搜尋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23號 原 告 鄧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A215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84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6時53分許,行經國道3號 北向13.7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而於113年10月1日逕 行舉發(本院卷第89頁),並於同年月4日移送被告(本院 卷第9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2月4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215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本院卷第11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每天從新北市中和往返基隆上下班,這麼長的高速公路路 程又每天行駛,不可能沒有繫安全帶,且途中有多處監視取 締設備。本件採證照片實在太模糊了,根本無法明確判斷我 是否未繫安全帶,且放大後可以辨識出我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胸前明顯無左上肩連接至右下腹之安 全帶斜痕橫越通過,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 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 、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 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3.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 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 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215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本院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3516號 函(本院卷第109-11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133頁 )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採證照片實在太模糊了,根本無法明確判 斷我是否未繫安全帶,且放大後可以辨識出我有依規定繫安 全帶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5-107頁)。經查 ,依被告所提採證影像所示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133頁 ),倘原告確有繫安全帶,則其手臂上端以上之肩部應會有 安全帶之痕跡,然依採證照片其左肩部衣服顏色一致,再對 照原告所提照片,除握方向盤之雙手、脖子、下巴為淺色外 ,其餘均為深色,並無從認繫原告安全帶(本院卷第105-10 7頁),從而,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31

TPTA-113-交-382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98號 原 告 陳青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7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一段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 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28日開立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和平東路一段235號自來水施工封閉車道,造成回堵,違規 地點特殊,檢舉達人提供後半段錄影對其有利,前半段自來 水工程施工沒有提供,原告有到現場採證錄影,確實有自來 水工程施工封閉車道,發現封閉變換車道反應不及。且民眾 舉報時間顯示6月26日,紅單寫6月24日,兩者有所不符。爰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當時天氣雖陰,但自然光 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駛該路段時,應能注 意到前方路段有施工情形,難認原告有為緊急閃避施工封閉 道路而疏未使用方向燈之可能,故原告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 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 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 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7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71990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91、95至96、99至101頁),堪信 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99至101頁),勘驗內容略以: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mp4)畫面時間顯示為 17:15:35-42,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 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按即系爭機 車)行駛於一直向道路(按即和平東路一段)之外側車道( 截圖如照片1 )。畫面時間17:15:39-42 ,可見系爭機車 自外側車道切換至慢車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截圖 如照片2至照片5)。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分隔線切換至 慢車車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至原告 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 本院卷第87頁),對於前方車道因施工封閉致有向右變換車 道之需要,本應注意提前預作準備並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 ,使其他用路人亦得知悉行車動向,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風 險。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與前方施工地點尚有相當 距離,又依當時天候、車流、交通狀況判斷,原告尚有時間 向右變換車道,並無急迫變換車道致未及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 另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日期登載不實云云,然依舉發通知單 所載(見本院卷第17、67頁),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6月24日 ,民眾檢舉日期為113年6月26日,均屬具體、明確,並無造 假之情,且檢舉日期與違規日期,兩者顯然有別而不容混淆 。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程序上並無不合。是原告空言登載 有不實之處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又原告並不存在任 何依法得減輕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為弱勢家庭等節,無從據 此為免責或減輕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59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6號 原 告 陳品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EMQ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 號(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2EMQ41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 2-A02EMQ41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0元(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影片中已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行人,而原告於停止後 再次起步時,對向行人並沒有等待紅燈、遵守號誌,並從行 人穿越道快速衝出,原告無足夠反應時間停下,並非故意不 禮讓行人。亦即,原告與不遵守號誌之行人是同時行經路口 ,才來不及暫停。再者,原告係跟隨前車前行,車輛剛起步 在行駛途中不能任意驟然隨意煞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依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畫面,行人業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原告之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距 離不足1個車道寬,且未暫停讓行人,違規事實明確。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明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 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 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2805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 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 71、96至10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1、96至101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22:35:13-20   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22:35:14,可見 有兩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並向畫面左側行走欲通 過馬路。畫面時間22:35:18-20 ,可見左側車道有一黑色 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 越道範圍,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 畫面可見上開兩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僅有兩組枕木紋寬 (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⒉畫面時間22:35:27 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截圖如照片5)。  ㈣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原 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2名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有2組枕木紋,參酌上揭設置規 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 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 告自有禮讓該等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 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 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 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 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 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 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 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 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 明確。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 ,而所謂「減速慢行」一節,並無具體之行車速度限制,但 依其規範目的,當係指「減速慢行」致汽車駕駛人於發現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觀 之卷附之勘驗截圖照片,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橫向行人 穿越道並無號誌可顯示行人之時向係為紅燈或綠燈,故行人 當時穿越路口時並未有闖紅燈情節,況且不論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人是否違規闖越紅燈,原告駕駛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之時,本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先過,不能以行人違 規而主張免除此一義務,亦即並非行人違規,汽車駕駛人即 不必禮讓行人。再者,本件於原告距離系爭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時,行人業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則若原告能確實減速 慢行,當可輕易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原告自己負 有應注意確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動向之情形,究不得徒以其 跟隨他車往前行駛,即得免除其負有應自行注意並確實遵守 禮讓行人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執前揭情事而否認違規   ,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31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29號 原 告 韓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韓達(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7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路路口)時,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 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 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7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日自行將 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檢舉照片與現場不合,內側可跨越線被改成雙白實線;另原 告係因外側車道機車左切而切入內側車道,屬緊急避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孤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最內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違規行為明確。當日地面標線與原告行政起訴狀內所供照片均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虚線,原告所稱檢舉照片與現場不合,純屬原告對標線之誤解,與事實並不相符。又原告雖陳述向左切換車道係為閃避機車,避免可能發生之意外等情,然與舉發影像內容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 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2項:「(第一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 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 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 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 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二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 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 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 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 88條第1、2項:「(第一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二項)本標線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 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 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 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 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9:37:41-09:37:44:系爭 車輛向左偏移行駛於車道線上,右側有機車行駛;09:3 7:45-09:37:46:系爭車輛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地面繪 製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標示清晰無斑駁之情 形。09:37:47-09:37:49:系爭車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本院卷第91-95、104頁)。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 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左轉彎專用」之 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為左轉專用車道且標示清 晰無斑駁,然系爭車輛卻於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後,並未 左轉,而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是原告既行駛於左轉專 用車道上,即須依標線指示進行左轉行為,卻係直行通 過系爭路口而未左轉,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内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且從勘驗影像截圖(本院卷 第93頁)內容可知,地面標線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內側白虛線配合外側白實線,與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7頁)並無不同,是原告主張,檢舉照片與 現場不合,內側可跨越線被改成雙白實線云云,容有誤 會。    ⒉至原告主張因躲避外車側車道機車而左切,為緊急避難云云。然依前開勘驗及截圖內容可知,原告於接近路口時即行駛在內、外側車道之分向線上,僅因外側有機車行駛而切入內側車道並由該車道直行通過路口,並不存在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危難情狀;況原告倘因外側車道有機車行駛,自應於接近路口前即行駛在該機車後方,即可由外側車道直行通過路口,原告捨此不為,竟違規佔用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而直行通過,其不法性至為明灼。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82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9號 原 告 漢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年輝 訴訟代理人 趙宜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A84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李耀文於民國113年9月21日 8時1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時,突 向路邊停靠,為適擔服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覺有異而上前進行攔查, 復因李耀文散發酒味,員警即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0.23mg/L,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掌 電字第A01ZA8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之規定,於113年10月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841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李耀文到職時,原告除口頭宣導工作規範,並要 求簽立入職切結書,要求工作時間内嚴禁飲用含酒精類之飲 品外,原告並於每週休假結束開始工作前向全部員工宣導工 作規範並叮囑不得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李耀文遭查獲酒駕之 時間係在113年9月21日上午8時19分,原告當天上午派遣員 工李耀文出貨時,並未見其有飲用酒精類飲品之情事,身上 亦無殘留酒味,原告復無類如警察機關之酒測儀器,客觀上 實無從察覺員工李耀文有飲用酒類迄當日上午工作時體内仍 有殘餘超標酒精之情事,原告如知悉此情,當會按入職切結 書之要求,不會派遣由李耀文駕車出貨。原告就選任員工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亦無從察覺李耀文當日上午仍有殘餘超標酒精之情事,是 原告已盡選任、監督員工之義務,實不能苛責原告就李耀文 之酒駕行為負責。故原處分僅以李耀文酒後駕車乙事,逕自 裁處吊扣牌照之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李耀文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自應善盡管理之責,原告僅於起訴狀內檢附員工保密及工作規則同意書,該同意書未載明倘違反時對立同意書人有何不利益作為,且未提及原告對系爭車輛行政管理及實質管理為何,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 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 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 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 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 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 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 為「汽車所有人」。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 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 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 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 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 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於113年9月21日8時19分許,由李耀 文駕駛,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時,突向路邊停靠,為舉 發機關員警查覺有異而上前進行攔查,復因李耀文散發酒味 ,員警即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3mg/L等 節,有舉發機關勤務規劃審核意見表、46人勤務分配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等 件存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為真實。然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依前揭 說明,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 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31

TPTA-113-交-318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27號 原 告 北大瑩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曉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賴朋輝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10分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民權路與自由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遂分別對訴外人及原 告開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訴外人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0 月18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 年10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11月2日前繳 送牌照。㈡、112年11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 11月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 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 已自行刪除原處分之易處處分記載,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 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晃盛公司)因工程需求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雙方於 訂定車輛租賃契約書,明定承租人須確認應由有合格駕照之 人員,並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始可使用租賃車輛 。嗣訴外人即晃盛公司員工賴朋輝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惟晃盛公司向原告提示訴外人於出車前已確認無酒精 反應,並告知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已善盡管理人之責,推 測訴外人為嗣後飲酒,實難課予出租人即原告預見及防止之 義務。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可知,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員 警實施酒測之程序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全程錄音錄影, 訴外人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 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原告並未提出積 極事證證明對於訴外人之行為已盡相當監督管理,被告對之 作成吊扣汽車牌照裁處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9 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 、舉發機關113年1月18 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03305號函(本院卷第85頁)、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9頁)、員警偵查報告(本院卷第91 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3頁)、訴外人之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97-10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8-109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10-118頁)、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 第129頁)、訴外人之酒測紀錄表(本院卷第130頁)及原處 分(本院卷第81、135頁)在卷可憑,足見訴外人確有酒後駕 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違規行為,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汽車所有人即 原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難認適法:  1.按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使汽機車 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 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酒駕違規行為之作為 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 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為同一人時,始可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 字第2號、113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9頁)所示,原告雖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參酌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3號判決意旨,足認 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 明定之處罰對象,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尚難認適法。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025-03-31

TPTA-112-交-1827-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1號 原 告 李智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X749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 製竹市警交字第E33X749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 告於113年10月1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3X7493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當十字路口前方綠燈但要左轉時,此時原告車輛行駛於中間 車道,此車道既可左彎又可直行,綠燈亮起,原告開往待左 轉區域後方網狀線範圍,這樣才能避免擋住後方要直行之車 輛,此舉更有利交通疏導,避免後方交通阻塞,這也是設置 網狀線之用意。又系爭地點內側車道有車輛停在網狀線區域 已是常態,這是已有燈號控制又設置網狀線誤導之情形,是 不合理的標線規劃,也不曾看過警察前來取締,是以不能說 明為違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網狀線,惟為維護該路口安全,並 考量該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略以「…並應保持淨空,防止 交通阻塞」,其意旨顯為防止交通阻塞,且該路口亦符合同 條同項第4款「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應予限制之地點, 視需要劃設」之條件。另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 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經檢視採證影片 ,系爭車輛於路口左轉號誌亮起,暫停於網狀線範圍,違規 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 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 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 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 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 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㈡經查:  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6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2 6572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 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 。可見原告於舉發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等候路口左轉 號誌亮起時,於黃色網狀線上暫停等情,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可認為真實。  ⒉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其暫停於網狀線上之行為更有利於交通疏 導且系爭地點之網狀線設置不合理云云,惟查:  ⑴新竹市政府114年1月10日府交管字第1140014086號函略以: 「…三、依一般簡單T字路口規劃,武陵路北往南行向之停止 線皆規劃於中央實體分隔缺口前,惟武陵路高架段下匝道車 流及平面車流量甚大,且至匝道口間之儲車空間有限,武陵 路停等紅燈之車輛至荷蘭村車輛難以進出,於武陵路綠燈時 荷蘭村車輛亦難會入主線,綜合考量路口安全下,將該行向 之停止線退縮至荷蘭村出入口前。四、由於停止線退縮約20 公尺,與駕駛人認知之一般路口不同,且國人駕駛觀念不足 ,往往違規停等於該區域,進而影響荷蘭村時相時之車輛通 行安全;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網狀線,惟為維護該路 口安全,並考量該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略以『…並應保持淨 空,防止交通阻塞。…』,其意旨顯為防止交通阻塞,且該路 口亦符合同條、同項第4款『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應予限 制之地點,視需要劃設』之條件,爰諸多考量下劃設網狀線 ,以維路口安全。五、…倘車輛於中間車道欲直行而前方車 輛欲左轉至受阻時,其車輛應於安全前提下辦換至右側車道 ,或可等侯於時相2(武陵路北往南直行及左轉)時,前方 車輛左轉後即可直行通過路口,故該路口之車道佈設及時制 設計皆已考量該路口車流特性,經評估仍宜維持現況。」等 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流量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依上開說明,系爭路口為 車流動線複雜之交岔路口,而網狀線之劃設係為防止交通阻 塞,並保持道路暢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網 狀線區域,自應於網狀線前停止,以避免影響進出荷蘭村之 車輛,造成交通堵塞或產生交通安全危害,然原告卻未為之 ,而逕行向前行駛並暫停於網狀線區域,於法即屬有違。據 此,原告以其開往待左轉區域後方網狀線範圍,才能避免擋 住後方要直行之車輛,更有利交通疏導云云,顯係原告自行 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決定不予遵守法規範之辯解,自無可採 。  ⑵又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 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道路主管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 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 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 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再者,網狀線設置之 目的,在淨空路口、防止交通阻塞,與設置路口號誌的功能 部分重疊,惟符合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4款條件時,仍 可視需要劃設,此觀上開函文內容亦可明,且此為道路主管 機關管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權限,並不因系爭路口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而使駕駛人取得可暫停於黃網狀線區域之 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10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3號 原 告 盧之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時,因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 線不清時,未開頭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3年4月28日檢具 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5月16日 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 月30日前,並於113年5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 月21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 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 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證照片前後2秒後車窗水滴一致,未有增加或 垂流的狀況,證實當時並未下雨,僅憑照片的雨滴無法證明 當時下雨,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觀看舉發影片仍未看出當 時有雨,承辦人告知因系爭車輛於影片末尾處有啟動雨刷, 故認定有下雨,然啟動雨刷清理擋風玻璃並不能作為下雨的 證據,且影片中其他車輛皆無啟動雨刷,可說明當時並無下 雨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據本件檢舉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5:48:15-15:48 :37秒許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上, 系爭車輛亦行駛於該路段,並位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觀其車 輛頭燈明顯未亮起,此時可見檢舉人車輛雨刷為啟動之狀態 ,並不時有雨滴滴到擋風玻璃上,另參考當天土城區逐時氣 象資料,有累積降雨,原告未於雨天開啟頭燈,核其行為符 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要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 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82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103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 113年7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3796號函(本院卷第63- 6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 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5:48:1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 輛正後方約3組車道線處,檢舉人車輛後擋風玻璃下半部有 多點水珠,而當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後方及右前方車輛均 有開啟頭燈;15:48:15至19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檢舉 人車輛正後方,15:48:16秒、17秒、18秒、19秒許以檢舉人 車輛右後方樹木樹冠顏色較深處為背景,均可見有雨滴自天 上滴落;15:48:20至21秒許,檢舉人車輛後擋風玻璃雨刷作 動,21秒許見有雨滴自天上滴落;15:48:23至26秒許,檢舉 人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檢 舉人車輛左後方,仍距3組車道線;15:48:27至36秒許,檢 舉人車輛繼續直行,27秒、32秒、33秒、35秒許見有雨滴自 天上滴落,影片結束於15:48:37秒許,全程系爭車輛前擋風 玻璃雨刷持續作動,然均未見系爭車輛開啟頭燈等情,此有 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35 頁)。則於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現場可見多有雨滴自空中 滴落,是當時之天氣自為雨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開亮頭燈,確保行車安全,又斯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僅開啟前擋風玻璃雨刷,卻 未依規定開亮頭燈,客觀已構成「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 規,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 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低額罰鍰1,200元,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31

TPTA-113-交-256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51號 原 告 張又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 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50-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5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桃20線5.4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速限40公里,經儀器測 得時速112公里,超速72公里」之違規情節,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 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 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11月20 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50-DG0000000號裁決書(按第5 0-DG0000000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 被告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47頁〉),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欲超車,因測速告示牌高達3公尺,且開 車時須注意前方車況,無暇注意告示牌。又設置告示牌之距 離過近,低於200公尺,且係在對向偷拍。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儀對準系爭車 輛測定速度,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12公里,超過該路段40 公里之限速,而依法舉發。又警52取締警告標誌距離違規地 點約為159.9公尺,本件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原告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2公里,超速72公里,該測速儀器 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與違規地點,距離約159.9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汽車 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龍 警分交字第1130010036號函、員警交通違規申訴答辯書、採 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05242號函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7頁)。 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告示牌高達3公尺,開車時須注意前方車況 故無暇注意,且與違規地點設置距離過近,又員警在對向偷 拍云云,惟查:  ⑴本件告示牌並非固定式而係移動式,且設置時底端至地面為3 公尺長,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5、 101至102頁)。而依交通部交路字第1010020252號函:「執 法機關依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道路所設置明顯標 示執法之活動式告示牌,尚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條所稱之『豎立式標誌』,應無定須符合該條文規定 之適用」內容可知,本件告示牌既然為活動式,當無同規則 第18條第2項之適用,是縱使本件告示牌底端至地面為3公尺 ,亦難指為違法。又經檢視該告示牌現場設置照片所示,本 件「警52」標誌及「限5」速限標誌之設置位置懸掛於電線 桿上,而「限5」標誌上有「40」之字樣,且均無任何物體 遮掩,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在客觀上也無礙辨識,並無位置過 高以致未明顯標示之情形,足以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 辨認清楚,倘若駕駛人依照規定速限行駛,當無無法及時看 到該警52警告標誌之可能。又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相距約159.9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故而,本件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並無違法及不妥之情事。 是以,原告主張該告示牌距離過近且設置過高云云,洵無可 採。 ⑵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之系爭路段屬一 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 拍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 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 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 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 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 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亦不生影響 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751-20250331-2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5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 自首之記載「嗣廖文毅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見他卷第73頁)、「被告廖文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遭逾審逕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3頁),足見被告本案於職業駕駛執 照註銷後,並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而 為本案犯行。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 陳俊豪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行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行為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自首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 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 成立等情,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20號   被   告 廖文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毅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逾審逕註,且尚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換發同等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駕 車上路,竟於民國112年8月13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與中北路2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往中北路2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 擊適步行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陳俊豪,致陳俊豪 當場倒地,致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豪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是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2025-03-31

TYDM-114-審交簡-21-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