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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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MAXIMILIAN MICHAEL SCHNIEDER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AXIMILIAN MICHAEL SCHNIEDER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3年5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惟受 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 行保護管束,仍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於112年12月14日已 出境,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 3第1項各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 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 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況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 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 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 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113年 7月30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傳票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各1件,寄往受刑人在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丁棟5 04室」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113年7月9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高雄 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屆期未報到,嗣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丁棟504室」,經警調閱外僑入出 境資料,受刑人已於112年12月14日出境至德國,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8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5 80300號函暨檢附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附卷可查;此外 ,經本院查詢受刑人之入出境資料,其確已於112年12月14 日出境至德國,且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2紙存卷可稽;再本案判決係送達至上開被告出境前在 我國之地址遭退回,嗣乃以公示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在卷可佐。從而,本件受刑人既於 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暨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傳喚前,即 於112年12月14日出境,本件實難期待受刑人已知悉本案判 決及執行命令內容,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 係出於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而離境,則依卷 存事證,自難逕在未釐清其離境原因或動機下,僅憑受刑人 在判決前已出境而無法履行保安處分一節,即認受刑人乃故 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性存在,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2

KSDM-113-撤緩-163-20250312-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少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少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7月3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少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7月3日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1日簽立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 及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其上載明報到日期包含113年12 月5日),然受刑人未於113年12月5日前往報到,經臺中 地檢署寄發告誡函,並通知於113年12月26日報到。而受 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接受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其上載明應於114年1月2日報到,然受刑人未於114年1 月2日前往報到,經臺中地檢署寄發告誡函,並通知於114 年1月23日報到,受刑人未於114年1月23日前往報到,再 經臺中地檢署寄發告誡函,並通知於114年2月20日報到, 受刑人未於114年2月20日前往報到,均有各該函文、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上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而 原判決既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乃給予自新之機會,諭知緩刑,期藉由配合保護 管束之相關措施,使受刑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倘受刑人拒未配合 履行,自足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4-撤緩-46-2025031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志隆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隆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表明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希望撤銷 緩刑,且於113年10月8日、11月12日、114年1月14日、2月1 1日經通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報到,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11月15 日、114年1月16日、2月13日告誡,已善盡通知之能事,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 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 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 26日確定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以113年度執保字第262 號案件,通知受刑人報到,受刑人陳稱:伊因為要工作沒辦 法配合每個月報到,不願接受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等語 ,此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有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撤緩-39-2025031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睿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睿珣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一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睿珣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向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 執行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並願意執行原宣告 刑等情,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 過自新而設,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對於受刑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斟酌確保 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命受刑人於113年10月7日、11月13日、12月11日至橋頭地 檢署報到,受刑人均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此有橋頭地檢署 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已有至少3次未配 合執行保護管束之紀錄,後受刑人具狀表明因其工作因素, 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願意執行原裁判等語, 此有受刑人之自願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考,益徵受刑人已 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不願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聲請為陳述意見,該 函並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可佐,而受刑 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11

CTDM-114-撤緩-1-20250311-1

軍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耀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 助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耀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耀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25 日確定。受刑人竟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 未配合警政監護、未配合衛政單位之治療處遇,經函文告戒 仍置之不理,現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4、5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業 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5 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111年11月25日 至114年11月24日),受刑人在113年11月15日向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與觀護人進行約談、報告其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後,該署觀護人即面告下次報到時間 (113年12月17日)。受刑人隨後於113年11月26日致電觀護 人,稱原計畫要前往香港跨年,然因行程變更而希能改期報 到,觀護人即電請受刑人改於113年12月24日報到。惟受刑 人未於113年12月24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觀護人 即於當日致電受刑人,然未獲回覆,經其聯繫嘉義縣警察局 婦幼隊之員警並說明上情後,發現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出 境即未再歸國而失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並於113年12月2 6日寄發告誡函予受刑人,同時要求受刑人於114年1月14日 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於114年1月23日 致電受刑人之姑姑,其表示受刑人毫無音訊,並已通報海峽 交流基金會協尋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約談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15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 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28、29、35、55頁)、11 3年12月26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39040376號函(見本院卷第3 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及入出國日期紀 錄(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亦尚未返國, 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且遍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11號全卷, 均未見受刑人曾向檢察官聲請離開保護管束地而出境並經檢 察官核准之論據。  ㈢由上述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過程,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15 日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後 ,迄今未再向觀護人報到並就上開事宜報告執行保護管束者 即觀護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之應遵守事項;而被告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 出境而離開保護管束地,亦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5款後段「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其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又在未得檢察官核准之情況下擅 自出境逾2月,期間亦未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聯繫,堪認 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條件,而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4款、 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1

CYDM-114-軍撤緩-1-2025031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第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文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軍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自113年10月至114年2月經告誡、協尋及訪視均 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 且於113年9月28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4 條之3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 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2 年度軍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 5年3月3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前往臺中地檢署 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於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填載其住居所及指定 送達地即為臺中市太平區之戶籍地,而上開文件已載明受 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 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執護字第563號卷附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受 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查明屬實,則受刑人 就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 (三)受刑人於113年9月13日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 為113年10月18日,受刑人卻未遵期報到,於113年9月28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嗣又多次未按指定時間(113年1 1月8日、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20日、114年1月10日 、114年2月7日、114年2月27日)至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 ,經該署多次發函至受刑人住所地告誡受刑人,然受刑人 仍未如期報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字第563號 卷附113年9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 導紀要、歷次告誡函、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多次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及 未經檢察官核准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本院審酌受刑人明 知其負有上開義務,卻長期出境未歸,合計違反7次之報 到義務,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之意,且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非輕微,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 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 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所受之緩 刑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撤緩-48-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睿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睿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6號、第1035號、 108年度訴字第20號、第19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給予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1143、1 144、114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 治教育6場次,並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判決確定。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僅提供52 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聲請。嗣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限 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再 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務 未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仍陳稱係因工作、照護家人等 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義務,然審酌受刑人 在原審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司請 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作、家庭因素,即完全免除 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負擔之義務。況受刑人對於 雲林地檢署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知 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作上、家庭照護上之需 求,卻未曾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或至少向雲林地檢署 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此問題僅陳稱:我 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認受刑人有意遵 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此外,經原審法 院依職權查閱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發現受刑人於112年11月 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與組織犯罪條 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可見受刑人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求, 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 正當理由。  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毒品案件一、 二判決均給予附負擔緩刑之機會,未能戮力遵從,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原審法院又考量受刑人家庭狀 況及犯後工作情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亦從善如流 ,延長緩刑負擔履行期間6個月,再次給予受刑人履行緩刑 負擔及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以啟自新之機會,但受刑人卻仍 無法珍惜,屢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視先前裁 定叮囑事項為無物,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工作緣故,報到及義務勞務都未正 常履行,也未請假,家裡負擔和開銷重大,父親鼻咽癌四期 及中風,阿嬤高齡90歲,開刀用了腸造口,目前父親因癌症 化療無法從口進食,也是開刀胃造口灌食,裁定書上說我能 到外地工作,家裡父親及阿嬤可自理,我也是都當天來回, 照顧家人、打理家裡、家中房租及水電費、父親及阿嬤看病 及回診,這都是需要受刑人來負擔,若因此撤銷緩刑入獄, 這些重擔實在不知該如何,受刑人也無再犯可能,只想工作 照顧好家人,緩刑時間也已快到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確定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 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 教育6場次,並於109年3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2 3日至114年3月22日;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之履行期間 為109年3月24日至113年3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 號卷第15至68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以考量受刑 人之父到庭陳述:其等家庭為低收入戶,受刑人工作穩定, 所得均用於家計等語明確,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之行為時,為甫年滿18歲之人,其於緩刑期間完成兵 役義務,並負起照護生病家人及外出工作養家之責,且經警 訪查其生活及工作情形均為正常,復無另犯他罪或其他不良 素行,可見受刑人經此緩刑宣告,已有改過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之正向發展,故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於113年6月3日以原審 前裁定駁回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但上開裁定 末段亦特別註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經填具『受保 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自應切實遵守履行, 如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下稱原審前裁定叮囑事項)等語, 以期提醒、督促受刑人遵守履行保護管束相關義務,此有原 審前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卷第1 9至25頁)。  ㈢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被告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 限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 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 務未完成,且由附表可知,受刑人未能遵守規定之情形顯非 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緩刑條件之成就多次置之不理,存有 輕忽心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仍陳稱係因工作、照護家 人等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義務,然審酌受 刑人在原審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 司請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作、家庭因素,即可免 除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負擔之義務。況受刑人對 於雲林地檢署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 知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作上、家庭照護上之 需求,卻未曾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或至少向雲林地檢 署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此問題僅陳稱: 我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認受刑人有意 遵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此外,受刑人 於112年11月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 與組織犯罪條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偵查中,可見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亦 未保持善良品行而另涉他案,其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求 ,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之正當理由。  ㈣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因家庭及工作無法兼顧而未遵期報到 等語。惟觀抗告未履行緩刑負擔,及未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 人室報到之命令報到之情況尚非單一偶發,有受刑人執行保 護管束之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88頁),且非不得 事前安排以配合遵期報到,竟以家庭及工作為由,任令一再 發生未能遵期報到之情事,仍難作為其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履行緩刑負擔, 及未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之命令報到,而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甚明,堪以認定;且觀其未 能遵守上揭規定並非偶一發生之狀況,而可認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 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忽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 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原裁定諭知受刑人之緩刑撤銷,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 之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仍執前詞為指摘,請求 撤銷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09年執護字第159號 (原審前裁定後之通知、告誡及聯繫部分)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6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2 113年7月16日電話聯繫 ⒈致電受刑人無人接聽。 ⒉致電受刑人祖母,表示於113年6月25日已有提醒受刑人要去報到,受刑人有應允,會再提醒受刑人。 3 113年7月18日書面通知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7月30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1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5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28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6 113年8月30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9月1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8 113年9月27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10月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7月1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3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4 113年7月30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13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6 113年8月14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8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命字第3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7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2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3) 3 113年7月11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2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7) 5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8) 6 113年9月18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025-03-10

TNHM-114-抗-88-20250310-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重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重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重恩(下稱受刑人)因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嗣於同年8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應於113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114年1月21日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均未到; 復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1 14年1月22日告誡、114年1月22日協尋、114年2月6日訪視, 受刑人仍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 47號案件偵查中,又未依原判決所定期限至臺南地檢署接受 法治教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係賦予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 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 、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如受刑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緩刑條件,其主觀上輕忽自己 彌過改善之責任,顯不重視國家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即可 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 緩刑事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官田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 撤緩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於同年8月3日確定等情, 有原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依 原判決主文所載,受刑人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檢 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㈢而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先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 28日報到,受刑人尚有遵期報到,並向臺南地檢署陳報其住 居所及指定送達地址均為其戶籍地,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並已 於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記載下次報到日期為113 年11月18日,該報告表上並有受刑人之簽名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見本院卷第11 頁)、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13頁)、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受 刑人已知悉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11月18日,並指定文書送 達地址為其戶籍地。然受刑人於113年11月18日並未報到; 嗣經臺南地檢署先後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16 日、114年1月21日至該署報到,並均已於報到期日前生送達 之效力,然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均未至該署報到以接受保護管 束之執行;嗣經臺南地檢署函請員警協尋受刑人,復經臺南 地檢署觀護人至受刑人戶籍地訪視,亦找尋受刑人無著,經 查訪受刑人戶籍地內之民眾亦不知悉受刑人去向等情,有各 次告誡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臺南地 檢署114年1月23日南檢和萬113執護418字第1149006223號函 (見本院卷第23頁)、臺南地檢署訪視報告表(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 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卷無訛。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至今均 並未變更,亦非在監在押而無法收受通知,有受刑人個人戶 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附卷可參,受刑人亦未陳報其他 送達地址,足見受刑人就執行保護管束者合法送達之命令, 顯無按時至臺南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其亦未 向臺南地檢署釋明有何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嗣經本 院於收案後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亦 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受刑人既經屢 次通知、查訪均聯繫無著,足認其已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致 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故受刑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堪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NDM-114-撤緩-31-20250310-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雅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九〇七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雅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月11日確定。茲因受 刑人自113年5月起迄今未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報到,並向橋頭地檢署表示無意願配合執行保護管 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並願意執行原宣告刑等語,是受刑 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 過自新而設,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對於受刑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斟酌確保 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2年11月29 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0,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 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月11日確 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5月8日、6月5日、7月3日 、8月12日、9月25日、10月21日經合法通知,卻均未遵期至 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有上述日期未報到告誡函及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且已具狀明確表示無意願上課及報 到,自願撤銷緩刑等語,足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之命令,且不願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 定,情節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綜合上情,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函知受刑人之指定送達地址 (即高雄市左營區之居所),請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 ,並於114年1月6日送達予受刑人,惟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 ,其已受相當程序保障,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堪 屬正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07

CTDM-113-撤緩-143-202503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宜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宜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因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傳喚未到,經警查訪亦稱「依址查訪未遇」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惟 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 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 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謝宜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業於113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經向其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 ,命其應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報到,前揭執行傳票經付郵送達結果,於113年9 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嗣受刑人 因屆期未遵期報到,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9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命其於應於113年12月5日上午 9時3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另發函新北 市警察局三峽分局請派員查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函覆查訪未遇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 年11月5日新北檢貞酉113執保433字第1139140953號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 3587641號檢附公文查報單等資料在卷可考。雖警員前往受 刑人戶籍地查訪,已如前述,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14日本院 訊問程序中表示:我沒有注意到單子,我家人也沒有注意到 ,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問我爸爸有沒有單子,我 現在在工地福利社工作等語,惟實難僅以警員「查訪未遇」 ,率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實無以遽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第2 款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宣告,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撤緩-39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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