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平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華盛
訴訟代理人 徐月蓮
曾聿穎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113
年3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6時5分許,在
設於苗栗縣○○鄉○村○○00號西湖服務區之指定清除地區內,
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經被告審視檢舉影像後,認系爭車
輛駕駛人確有上開影響環境衛生之行為,並依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下
稱廢清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等規定,以112年11
月1日環衛字第11200932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台幣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苗栗縣政府
以112年苗府訴字第1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機關依民眾之錄影檢舉而認定原告違反廢清法而加以
裁處,但該錄影係由他人無故隨機拍攝他人之活動,利用其
拍攝結果之射倖性機會進行檢舉,此種錄影不得認為完全無
侵害人民之個人行動自由及隱私權;雖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
違規地點為服務區,但有關於非公開活動之認定並非單純以
地點為依據,仍必須考量當事人是否有不希望讓他人隨時可
見,而且是否完全未加以掩飾等情而定,進而針對主、客觀
情事加以綜合判斷。本件民眾檢舉錄影係以不當隨機侵害他
人隱私及非完全公開活動的方式進行,若謂此種檢舉可以作
為國家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之依據,明顯是鼓勵他人違法無端
收集他人之行動加以錄影,在視其錄影結果之射倖性作為檢
舉之材料,是原處分機關依照此種證據而加以裁處,並非屬
於誠實信用之方法,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情形。
2、依照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本
件民眾檢舉之錄影內容屬於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
實質真正,對於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日期,原告亦否認其為
真實,原處分機關未經調查該錄影日期之真實性,即率予認
定原告違反廢清法之時間,而於112年11月1日加以裁處,原
告主張該裁處之行政罰已罹於時效。
3、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依據民眾違反公
序良俗之錄影檢舉後,自應就該車輛駕駛人及違反廢清法時
間等情,先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用以確定檢舉錄影的時間及
行政處分對象完全正確;但原處分機關完全未就有利原告之
情形,採取損害原告最小之方法進行原處分,亦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之情形。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係民眾依廢清法第67條第1項及苗栗縣民眾檢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檢
舉原告於本縣指定清除區域(苗栗縣○○鄉○○村○○00號-西湖服
務區)隨意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於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其係違規行為人,並
依廢清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等規定開立處分,洵屬
有據。
2、本件檢舉人係依上開規定檢舉原告任意丟棄廢棄物之行為,
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且拍攝的地點為西湖服務區,
該場所活動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原告
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資訊隱私權及一般行為自由受侵害之
程度甚低,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內容雖屬原告受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惟其作為檢舉違
規行為之用及對於任意丟棄煙蒂處罰之依據,其蒐集與處理
均與環境衛生之公益相關,且未逾使用目的範圍,即無違個
資法,故被告依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查證屬實後予以裁
處,於法並無不合。
3、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原告主張檢舉影像之日期有所不實乙節,自負有舉證
檢舉影像所示時間有遭竄改,非屬實際違規時間之義務。
且被告依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作
業流程審認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認影片清晰,可清楚辨認
違規行為人之具體違規行為,且日期、時間、地點皆有明確
顯示,原告未舉證檢舉影像有遭竄改之實,即否認違規時間
為真實,進而主張本案裁處已逾裁處權時效,自無足採。
4、另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查
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於裁處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檢舉影像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否有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而不當侵害個人隱私?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是否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
為,而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
(三)被告依廢清法50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被告112年11月1日環衛字第1120093263號函暨原處分、系
爭車輛查詢資料、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訴願決定、檢舉影
像檔案及檢舉影像截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6、93至97頁)
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
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2、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
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
「(第1項)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第2項)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
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
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第3項)前項檢舉及獎勵辦
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主管機關
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3、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
縣各鄉(鎮、市)公所。」第3條規定:「(第1項)民眾於本
縣發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
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照片、錄影
帶等證據資料,向執行機關檢舉。(第2項)檢舉人應具名並
留下聯絡電話、住址(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匿名或未
敘明真實姓名、住址(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不發給
獎金。(第3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身
分及其他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4、苗栗縣政府府環衛字第0967800408號公告:「主旨:苗栗縣
所轄行政區域為指定清除地區。」
(三)本件檢舉影像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均符合個資法之規定:
1、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檢舉影像
之內容包括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所在位置及駕駛人之外表
等資訊,為個人社會活動之紀錄,並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
人之資料,當屬個人資料並受個資法之保障,合先敘明。
2、惟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
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
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
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
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闡
釋甚明。而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
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
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實體與程序規範。
3、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六、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查民眾對於違反廢清法之行為,得依廢清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
關或主管機關檢舉,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乃是考量相關單位
之執法人力有限,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任意丟棄廢
棄物之行為,除可彌補執法人力之不足外,並可嚇阻任意影
響環境衛生之行為,顯有利於公共利益;是民眾依此法律明
文規定,以科學儀器所蒐集取得非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指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於
公共場域之活動紀錄,復將之轉載於影音資訊載體上向主管
或執行機關檢舉違反廢清法之行為,顯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故民眾對此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使用,均合於個
資法第19條第1款、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
定;而被告依廢清法第67條規定,就民眾提供含有個人資料
之證據資料,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裁罰,此等個人資料之處
理與利用,也是在執行法定職務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亦與個資法第16條規定相符。
4、從而,本件檢舉影像之內容雖屬受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惟其作為檢舉違反廢清法行為之用及被告對於該等違章行
為處罰之依據,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係依法律明文之規定
,且為增進環境衛生之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使用目的範
圍,自均屬個資法所容許得對個人隱私權之合法限制,該證
據之適法性當無疑慮,被告自得以檢舉影像為認定本件違章
行為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檢舉影像係以不當方式侵害他人
隱私,被告據為本件裁罰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
云,要屬無據。
(四)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
,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CB-2577.wmv
」,影片長度27秒,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1/10/28 16:0
5:55至16:06:22》,勘驗結果如下:
螢幕時間 勘 驗 結 果 1 16:05:55 至 16:06:22 錄影畫面為檢舉人以手持裝置所拍攝,有影像無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16:05:55至16:05:57 檢舉人位於一停車場內,可見一名戴墨鏡、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以右手食指及中指夾住含在口中之香煙,旋即將香煙自口中取出並朝排水溝蓋方向丟棄(圖1至圖6)。 16:05:58至16:06:22 該男子轉身坐入輛深灰色休旅車之駕駛座後,檢舉人移動至該車車尾,可見車牌號碼為000-0000,同時可見該休旅車斜對面建築物上懸掛之字樣為「西湖服務區」(圖7至圖11)。【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
、151至156頁),堪認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至西湖服務區之男子確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又依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系爭車輛係由原
告及其家人、員工所使用,上開影像中之男子與原告之身形
很像,但因臉部沒有完整顯露,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
45至146頁);而原告迄今均未主張影像中之違規行為人係他
人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足認原告非違規行為人之證據資料,
自足認上開影像中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人係原告。
2、雖原告否認檢舉影像之真正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
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
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
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
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
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
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
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
謂客觀舉證責任),倘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
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查經本院審認上開檢舉影像,影
像畫面連續而流暢,且系爭車輛與周遭車輛之場景、光影、
色澤、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動態行止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顯
係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無明顯異常扭曲、變形,而有
人為變造後製之跡象;參以依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檢舉違
反廢棄法案件,經查證屬實者,檢舉人雖可獲得實收罰鍰數
額之百分之十之獎金,但若經查證檢舉不實,檢舉人非但無
法獲得檢舉獎金,反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衡情
檢舉人當無可能僅為貪圖本件1百多元之獎金,而甘冒受刑
事追訴之風險;況且,原告僅空言否認檢舉影像之真正,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檢舉影像有何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
就原告主張檢舉影像所示日期有所不實乙節,本院曾詢問原
告是否同意本院調取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之ETC紀錄,以查
明系爭車輛於當日是否未曾行經「西湖服務區」?然原告卻
表明不同意本院調取(參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復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時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
實盡舉證義務,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其等無舉證之義務(
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則本件檢舉影像既無從認有何經偽造
、變造而有不實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認原
告空言主張檢舉影像有所不實乙節不足憑採。
3、從而,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隨地拋棄煙蒂
之行為,應堪認定。而原告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已影響環
境衛生,且原告拋棄煙蒂之地點亦經被告公告為指定清除地
區,是原告所為確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甚明。
(五)本件尚未逾裁處權時效,被告依廢清法50條第3款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屬適法有據:
1、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
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原告雖否認檢舉影像所示日期之
真正,而主張本件已逾上開規定之裁處權時效云云;然原告
空言否認檢舉影像所示日期之真正已難憑採乙情,業詳如前
述;且依被告以113年10月28日環衛字第1130060427函檢送
之本件檢舉資料所示,本件檢舉人於110年10月29日即檢具
檢舉影像光碟向被告提出檢舉,並載明違規資料為檢舉駕駛
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男性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分許,在
西湖服務區附近有拋棄煙蒂之違規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檢送
之收據及民眾檢舉違反廢清法送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3至117頁),均核與本院勘驗本件檢舉影像結果相符
,顯見檢舉人於取得本件違規影像後之翌日即向被告提出檢
舉,當無刻意修改檢舉影像日期之必要。是本件原告違規行
為終了時為110年10月28日,而原處分係於112年11月1日作
成,並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且由原告之
受僱人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亦有原處分之送
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本件裁罰尚未逾裁處權
時效。
2、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雖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惟按行政罰
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
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其立法理
由略以: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
之權益。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同時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之例外情形,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
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
故亦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必要等語。又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
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
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亦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
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檢舉影像已可清楚辨明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於西湖服務區之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隨地拋棄煙
蒂之行為,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且
原告已提出訴願書陳明否認檢舉光碟之真實性、主張本件裁
處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及被告無權為本件行政罰等情,並
經訴願機關根據原告之訴願書及被告提出訴願答辯書為事實
及法律上之全盤重新審查後,作成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之決
定,此亦有原告之訴願書、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在
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2至4、27至28頁),足見訴願程序終結
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有未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亦已於事後之訴願程序中予以補
正而治癒。
3、從而,被告依廢清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200元,自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