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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杜柏毅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 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 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 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 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 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 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 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 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 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 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 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輛,沿新 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 口欲右轉時,被上訴人本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且 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機車,沿 同向最右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挫傷等傷害。。 嗣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貴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 命被上訴人賠償在案。然上訴人仍有後遺病症無法痊癒,經 再次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診 後,於110年2月18日接受手術,始確立有骨刺暨骨歪斜、韌 帶受損之倂發後遺病症未癒,並需休養治療至111年6月15日 為止,期間不得劇烈運動,左踝需以護具固定,同時又需以 柺杖支撐行走,相當程度無法自理生活,且手術前每日飽受 劇烈疼痛,尚需吞服止痛藥稍減痛處,每日生活活動受限, 無法與正常人為相同工作,甚至休閒娛樂等均遭剝奪,挫折 不斷,造成精神上之重大痛苦。  ㈡原審判決誤以醫師於109年1月8日診斷上訴人具有後遺病症之 可能評估,推論上訴人已確信病症損害,而寬認斯時作為消 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最高法院 既認為後遺病症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 ,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 底定,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 時起算,則本件骨折傷害病情複雜,且實際治療、復原狀況 ,因人而異,期間需視實際復原狀況,不斷看診治療休養, 此均為不可測之變化,無從形成確信,且在上訴人之後遺病 症未經手術並休養治療以前,其侵害行為既處於繼續不斷形 成之過程,則其加害行為既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損害,侵 害狀態繼續延續,自應分別以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呈顯底定 (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之進行。 因而本件請求,至少應於110年2月18日手術完成而大致底定 其後續可能從事之治療及休養,及明確知悉損害之存在並確 定其實際範圍後,始起算時效之進行。原審判決未審酌侵害 行為、狀態之持續性,遽爾認定起算時點,與最高法院所持 見解不一,顯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97條而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為再審事由 」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所涉法律見解又屬「多數不特 定之訴訟事件涉及同一法律問題爭議」、「系爭法律問題之 解決影響社會大眾生活或交易」而具有普世性、原則上重要 性,且「顯有勝訴之望」,自得據以作為上訴理由。  ㈢又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前案中明確表明將來於確認損害 範圍後,將續請被上訴人負責之意,遽然認定上訴人因消滅 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此不僅使行為人豁免民事責任,更使 重度傷害行為較諸輕度行為,因病症與治療方法之複雜性與 不確定性,使被害人無從請求,並鼓勵行為人於侵害行為後 ,多事拖延,即可因此不確定性,取得免責機會。況被上訴 人從未反對上訴人待將來後遺病症顯在化後再行起訴,則上 訴人既於前案判決明確表達將來權利將行使之正當意識,並 未捨棄,是以,被上訴人於本案中為消滅時效抗辯,顯然違 反誠信原則,原審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48條,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情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請求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賜判如第二項請求聲明,或發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審。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33,313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並於113年1 2月2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雖表明原審判決有民法第148 條及第197條之適用不當。惟本院業已說明上訴人於109年1 月8日既經台大醫院診斷確認有因上開事故所生之左側腓骨 傷勢及左踝疼痛、局部腫脹、左踝活動度限制及偶有行動平 衡能力受損等後遺病症之損害,並經建議應受切骨矯正手術 加以治療,且於109年2月6日又同樣由醫師建議應實施上開 手術,佐以前案判決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杜文峰於審理 時亦自陳:上訴人的腳一直在痛,後來在台大醫院才找到病 因,是因為車禍後腳變形了,要切開重新矯正打鋼釘等語( 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233頁),是足見上 訴人至少於109年1月8日即已認知上開後遺病症損害,自應 以斯時起算消滅時效之進行。上開認定係依證據調查結果而 為,乃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且亦非屬例外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㈡且參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初次經台大醫院診斷有後遺病症 之日)及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18日手術前之檢測)之檢 測結果,兩次檢測雖間隔近1年之久,然均同樣測得上訴人 有「左踝腓骨骨折並縮短,左踝創傷後關節炎骨刺」之相同 病症,此有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文版)在卷可稽(見 原審二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卷二第49頁); 足見上訴人無論係於109年1月8日或110年1月13日即110年2 月18日手術以前,其所受有之後遺病症損害並無不同,亦無 有於109年1月8日斯時所無法測得之不確定病症變化。又若 觀上訴人術後之相關診療紀錄,則可見台大醫院在其110年2 月18日術後,除要求上訴人回診追蹤並於111年3月15日拔除 上訴人骨內因上開手術所裝設之固定物外,即未曾對上訴人 實施或建議有他種手術及診療方法,此有台大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中文版)、台大醫院診字第1110608441號號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原審一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589 號卷第49頁;原審二審判決卷二第39至41頁);若再參上訴 人於110年2月18日術後之回診資料,則可見上訴人雖有於11 0年3月5日、4月9日、6月4日、7月9日、10月20日及111年1 月7日、1月27日、3月30日、6月29日回診追蹤,並於111年3 月14日至3月16日為上開拔除骨內固定物之手術,然除111年 3月14日至3月16日所為之手術以外,其餘各次所支出之費用 項目皆大致相同,其中包括「藥費」、「治療處置費」、「 放射線治療費」、「診察費」、「掛號費」、「藥事服務費 」、「基本部分負擔」及「証明書費」等費用,而此皆屬一 般手術術後,必須持續追蹤、診療及回診檢查之項目,並非 有病症經手術後變異或損害擴大,而須另為治療之情事,此 亦有台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審判決卷第51 至91頁),至於111年3月14日至3月16日所為之拔除骨內固 定物之手術,亦屬當初在建議為「左踝骨節骨刺切除手術」 及「左腓骨延長手術」之時(即109年1月8日),即可預期。 由此足見,上訴人就其所稱之後遺病症,至少於109年1月8 日就已得確定其所受損害之結果為「左踝腓骨骨折並縮短, 左踝創傷後關節炎骨刺」,且於110年2月18日手術之術前或 術後,皆未有超出109年1月8日診斷病症及建議手術範圍外 之變異,或其他傷害繼續形成、擴大而有本質上改變其侵害 型態之情形。是以,在上訴人所受損害自始未有變動之前提 下,即應以上訴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之進行, 至於上訴人就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等事項,例如後續門診 搭乘交通工具之費用或後續診療過程中,因申請診斷證明書 或因定期回診掛號而支出之掛號費用等,則非屬可因其尚未 確定而變異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事由。另認定上訴人知悉後 遺病症之損害時點亦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之範疇,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得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尚辯稱: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後遺病症損害具象化 及範圍底定後才開始,後遺病症既未經手術休養治療,則其 侵害行為處於繼續不斷形成之過程,上訴人於排除繼續性侵 害狀態以前,其加害行為既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損害,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應分別以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呈顯底定 (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即至少手術醫療行 為完成後,起算時效之進行,原審判決係對民法第197條之 錯誤解釋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損害,無論係 從事前就損害內容所為之檢測(X光檢測結果)、手術後醫 師就手術結果所為之評估(109年1月8日之醫師建議手術及1 11年2月18日所實施之手術),又或從手術後回診追蹤過程 所實施之醫療手段(回診紀錄內容)以觀,皆可知上訴人所 受之上開損害,至少自109年1月8日斯時即已底定,並於斯 時因台大醫師之診斷及建議,而使上訴人得以知悉,且該損 害亦在經一次性之手術診療以後,即獲得良好之恢復,而並 無上訴人所辯稱,須經漸次治療始得底定損害範圍之情形; 實際上,本件所無法確定者,自始僅係損害額之量定,然此 並不在上訴人所需認識之範圍,否則,在幾乎所有手術術後 皆有一定觀察期及術後傷口恢復之時間經過的前提下,當事 人皆可泛稱尚在等待損害、支出底定,或縱經檢測出後遺病 症並經建議治療,然因尚須觀察等待病症之變化,因此遲未 依醫師建議進行手術診療,並因而遲未請求等,而使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並使相關證據之提出、保 存益徵困難,更有違消滅時效之制度目的。是以,在損害本 質並無變異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的前提下,則若損害後所經之 醫治,僅為一般相同類型之醫療手術中所常見之術後追蹤或 手術後就手術本身所為之延伸性診治(例如:手術後就手術 所生之傷口須固定上藥、電療、放射線治療、復建、植入鋼 釘後將剛釘取出、拆除石膏、拆線等),而並無本質上之變 異情事,則即因其本得在為初始手術階段所得預見,非屬異 常性之病症,亦非屬侵害行為處於繼續不斷形成之過程或有 何侵害行為不可分之情況,而皆無礙於消滅時效之起算,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本件後遺病症損害有何不可分、持續進行等 動態變化等語皆不足採信。  ㈣至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既於前案判決明確表達將來權利將 行使之正當意識,並未使權利睡眠、捨棄不行使,且被上訴 人亦無表示反對意思,故被上訴人於本案中行始消滅時效抗 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則原審判決亦有未正確解釋適用民 法第148條相關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具原則上重 要性之情形等語。然縱被上訴人並未於前審判決中表示反對 上訴人於未來另起他訴之意思(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此 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中,將放棄對上 訴人所為請求之一切抗辯,或有完全承認上訴人所為請求之 意,上訴人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未表示意見,即認 於本案訴訟中,被上訴人所為之正當訴訟行為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況此乃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認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其所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之規定等語,係屬判決中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其 所涉及法律見解亦難謂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故上訴人此部 分之指摘,應屬無據,且非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經核乃係對原審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 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經核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無何所 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原則 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 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2-簡上-193-20250218-3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5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 係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 明,自專屬本院管轄。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 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 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 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緣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宗地 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因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 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 屬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 年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 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08年地價稅開徵,系爭土地部分 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 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9年8月3日109年度稅簡字 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10 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111年度簡上 再字第2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2年度 簡上再字第21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113年度簡上再字 第5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6 7-93頁)。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自始至終聲請人均援用「建管組」書函,即內政部76年1 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 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表明上開內政 部函「目前仍得援用」,原確定裁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 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㈡相對人自始至終均援用府「商建組」書函,原聲請人訴狀第5 頁,聲請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一語指及「建管 組」有何不採之理由、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不逾越權限之理由 、不屬於紀念物之理由、建築法不屬於法律之理由及頭份市 公所二份書函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㈢聲請人已表明紀念物有2種,原確定裁定紀念物不屬於「建管 」單位所管屬於「商建組」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援用內政部 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理由及原再審 狀證10不採之理由等,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㈣原確定裁定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本件依內政部規定援用 「建管組」才合法,援用「商建組」非合法。為此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本件苗栗縣政府逾越權限,「商建」組無權受理「建管」組 案件,「商建組」無權管轄,應即移送「建管」組管轄權單 位。承辦人所指頂樓增建4公尺高4公尺不知從何而來,苗栗 縣政府建設局已調閱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檔案原卷,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本件係 「苗稅竹土字」案件,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為何 需扣地價稅?為何「苗稅法字」案件,可受理「苗稅土字」 案件,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  ㈥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12年度簡上再 字第24號、第21號、第12號、第1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 19號、第9號、第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3號 、第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均廢棄。   ⒉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廢棄。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判斷:  ㈠經核聲請人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 對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顯有矛盾等情事,然對於原確 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 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 ,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4

TCBA-113-簡上再-24-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邱秀鳳 抗 告 人 林宏標 張秋田 共 同 代 理 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 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依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 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然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8僅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 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 判)、第三編(上訴)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至同法 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並不在參與沒收程序得準用之範圍 ,因此參與人不得就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邱秀鳳、林宏標及張秋田(下合稱 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抗告人邱 秀鳳等3人所屬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第四河川局合計6工程,即「大甲溪校栗埔護岸防 災減災工程」(下稱大甲溪校栗埔工程)、「大安溪白布帆 等工程」(下稱白布帆工程)、「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 」(下稱水尾堤防工程)、「濁水溪富州堤防固床保護工防 災減災工程」、「濁水溪竹山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大甲 溪東勢堤防工程,大甲溪東勢堤防(九工區)防災減災工程」 。上開工程設計內容,並無關於所使用混凝土載重之結構計 算書等標示,與內政部頒布之「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不符 ,亦無須適用「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 凝土」規定,因此本件工程僅需使用「非結構性混凝土」即 「一般混凝土」。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 表編號14號規定(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用途:非結 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本件工程所使用混凝土摻爐碴部分 ,係符合上開法規,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罰。原確定 判決認定本件工程應使用「結構用混凝土」不得摻爐碴一節 ,其適用法規錯誤。⑵「白布帆工程」部分,檢察官係以抗 告人邱秀鳳等3人於混凝土配比飛灰過量為由,提起公訴。 原確定判決逕以混凝土摻入爐碴為由,判處加重詐欺罪刑,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背法令。⑶關於大甲溪校栗埔工程:原確定判決 認定此工程使用之457塊混凝土消波塊摻有爐碴,此部分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92萬3,839元諭知沒收。惟依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所載,大甲溪校栗埔工程 457塊混凝土消波塊,其中78塊混凝土塊經鑑定檢測結果應 無添加煉鋼爐碴等情。可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 實與沒收數額均非正確,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⑷原確定判決依據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函,認定白布帆工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41萬2,065元;水尾 堤防工程之犯罪所得為3,375萬4,544元,並均宣告沒收。惟 依久鈺營造有限公司第壹期、第貳期、第陸期工程請款單暨 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與原確定判決所認預計採購混凝土詳 細價目表中「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40kgf/cm2」、「結構用 混凝土,強度210kgf/cm2」、「格框式護坦」等所示,相互 勾稽,關於白布帆工程摻用爐碴混凝土部分,所請領之工程 款僅為239萬7,000元,至於其他部分,依照施工計畫與進度 ,均未開始施作,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零。水尾堤防工程有 關摻用爐碴混凝土部分,請領之工程款為2,017萬7,106元。 可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數額,均非正 確,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惟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本件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以民事案 件認定之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與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不同;大甲溪校栗埔工程中有78塊混凝土消波塊添加爐 碴,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有使用爐碴數量為 457塊混凝土消波塊不符;白布帆工程及水尾堤防工程關於 摻有爐碴混凝土之工程款,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有誤各節 ,縱予採信,亦僅係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不同, 無礙於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係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款所規 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至於聲請 再審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未受請 求事項予以裁判、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各節,係非 常上訴或補充判決問題,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綜上, 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抗告 人即參與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三人參與 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 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所為 之論敘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 情事。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71-2025021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 審 原告 陳謝素月 陳芳明 陳宏政 陳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再 審 被告 郭立偉 訴訟代理人 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通行權之存在並不等同須有法定「農路」之性質,亦與可否 供生產之用無關。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通行權之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見第一審判決書所附複丈成果圖㈠,下 稱系爭通路),原本並無架設藤蔓支架,且再審被告之前手 歷經40數年均未反對後方土地之農人通行。實則再審被告自 民國103年購得同段1051地號土地,自110年方於系爭通路設 置支架及放置貨櫃屋阻擋通行,有102年及105年之空照圖可 證,再審被告應有默示同意供他人通行之意思。原確定判決 逕以系爭通路非屬農路及可供生產,即認定非適宜通行路線 ,又未察系爭通路已供通行數十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法院應各別審酌各再審原告之通行權 有無條件。而原確定判決捨棄系爭通路僅需212,09平方公尺 之面積且僅影響再審被告1人及單筆土地之方案,而另論其 他通行方案,惟光單計同段1045⑴地號土地至1049地號土地 合計面積已達225.93平方公尺,尚未慮及同段1028之1地號 土地行經之位置,所需面積不僅高於系爭通路方案,更牽涉 計達4名土地所有人等種種成本。又土地若供他人通行,均 屬侵害情事,則何以通行同段1049、1028之1地號土地路線 距離較長為侵害最小,通行系爭通路卻屬侵害較多,原確定 判決逕判命再審原告全數應朝更遠更困難之路線通行,有違 法裁判及矛盾之處。  ㈢再審原告農用面積合計超過兩公頃,顯非傳統人力及徒步即 可達合適農作方法,但原確定判決卻採1045⑴、1047⑴間單人 亦屬難以行走之田埂為合理通行路線,如何使自動化農具及 載運小貨車進入,顯然錯估本件地理位置及使用方式之通行 結果。基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等語,並聲明:再 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 1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 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 7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 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固然一再主張爭執以系爭通路與其他通行方案 相較,系爭通路方屬最合適之通行方案,且其他通行方案並 非所謂損害最小之通行模式,而系爭通路是否屬農地性質及 有無供生產之用,均非通行權有無之條件,且系爭通路無法 滿足再審原告之農作需求,應當各別審認各再審原告之土地 條件查認就系爭通路有無通行權等語,惟上開事由均僅涉再 審原告就所有之同段1002、1003、104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可通行周圍地時,所主張之系爭通路是否屬民法 第787條第2項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本無理由。又再審 被告或其前手是否原未禁止他人通行系爭通路乙情,尚與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無涉,本亦無涉適用 法規錯誤之問題。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乙 節,依上所述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 以再審之事由。  ㈢本件第一審原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再審原 告全部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固屬袋地,且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適用,惟再審原告所主張欲通行之系爭通路並非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改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而判 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判決主文與理由結 論一致,並未相反或有矛盾,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05年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5、17 頁),業於第二審時提出(見上易卷第231、235頁)。惟依 再審原告主張,102年、105年空照圖在於佐證系爭通路原無 設置藤蔓支架之情事,縱然屬實,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就系爭通路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結果,本 無從據以作為本件之再審理由。況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其中 102年度9月航照圖,認定藍水性向同段1028-2地號土地地主 購買用以通行之道路並非○○○公所鋪設之道路所在位置,其 係在道路鋪設後,才又自道路左側延伸鋪設現有道路通行, 再審被告據○○○公所事後鋪設之道路指稱重測前○○○段694地 號土地已有政府機關鋪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乙節為不可採, 故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 理由欄五、㈠、⒉、⑵、③),已有斟酌。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僅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問題,原確定判決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而再審原告 所指102年空照圖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且與105年空照 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以,再審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2

KSHV-113-再易-15-20250212-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3號 再 審原 告 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沛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 再 審被 告 鄭詠慈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日收受原確 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39頁)。 是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共有人成立之組織,再審被告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 且系爭停車場之各共有人亦與建商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各共有人分別使用其所有之車位,進而成立 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分管契約,並就各自管領使用之車位,互負 容忍義務。又系爭停車場原分為金屬造上層夾層(下稱上層車 位)、地面下層停車位(下稱下層車位),於104年間上層車 位因遭檢舉違建而拆除,致無從使用,嗣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於 108年5月21日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6項,同意下層車 位之共有人應每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上層 車位共有人之補償,惟再審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伊因而依系爭 決議第6項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4萬6,000元之補償金( 下稱系爭補償金)。 ㈡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決議係增加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 而有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之情事,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又系 爭決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生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 之效力等語,駁回伊之請求。然上層車位無從使用係因公權力 之介入所致,與系爭決議無涉,且系爭決議第6項乃補償上層 車位之租金,並未終止或變更上層車位所有權人之專用權利, 亦未干涉下層車位之使用,更無變更共有人使用車位之合法權 源,或增加共有人之權利,因此系爭決議並未變更或終止原分 管契約,其作成亦無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認系爭決議已 變更原分管契約,惟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 ,共有物管理協議之變更,僅須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決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由,駁回伊 之請求,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 「再審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再審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部分,應予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 再審被告則以:伊於86年向建商購買下層車位,並於每月繳納 管理費700元,嗣伊將該車位出租予他人後,始對系爭停車場 之管理不甚熟悉。而系爭停車場於104年間遭檢舉違建後,上 層車位之共有人始組織自治會,並於108年5月21日通過系爭決 議第6項,要求下層車位之共有人應每月給付再審原告系爭補 償金,作為上層車位共有人之補償,惟再審原告從未通知伊參 加其相關會議,顯見伊並非再審原告之成員,且系爭決議亦未 經系爭停車場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從而,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系 爭決議之內容拘束伊,並要求伊給付系爭補償金。又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 礎,卻於本件再審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第1項之情事,惟依辯論主義,民法第820條第1項既非請求 權基礎,法院自無須考慮,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係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 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三)、1、2已說明: 1、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次按98年1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 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 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  2、觀諸再審原告提出86年4月至7月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條均 載:買賣停車位編號如附件平面圖;第13條所載:本停車場 車位之承買人應依其承買編號上之車位範圍管理使用,並不 得以建物所有權持分為由,妨礙其他車位所有權所有人的使 用等內容(見原一審㈢卷第351、355、357、359、363、365 、367、378、395、407頁);及其陳稱:車位的部分,是在 跟建商買的時候,就已經確定誰可以使用上層車位,誰可以 使用下層車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1頁)以考,顯見 系爭停車場之上層、下層車位之使用,乃全體共有人於86年 4月至7月協議由各自購得者為分別使用,已成立未定有存續 期間之分管契約,是共有人就各自管領使用之車位部分,即 有互相容忍之義務。然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停車場之上層車位 遭舉報屬違建而於108年5月後遭拆除;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決 議第6項所載:詹委員提出希望下層(車位)繼續使用,建 議下層車位使用車位,能夠多繳管理費補償上層每月2,000 元到外面承租,克難時間,先度過,一次繳3個月份。決議 :大家一致通過詹委員的建議案等內容(見原一審㈠卷第39 頁);及再審原告陳稱:108年5月21日會議出席車位數量計 117個,超過全部199車位之半數;出席人數91位,超過全體 共有人160位之半數,再審被告未出席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卷第147、220頁),可知上層車位遭拆除而無法使用,非因 下層車位共有人所致,系爭決議第6項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 有人全體同意,且上開決議所為下層車位共有人為繼續使用 車位,應補償上層車位共有人每月2,000元至外面承租之決 議內容,乃使再審被告繼續使用車位與繳納補償金間互為對 價,非僅單純調整管理費,加諸下層車位共有人使用下層車 位之條件,顯係增加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而終止或變更原 分管契約,依上1說明,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而系爭決議第6項既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含再審被告 )全體同意,自不生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之效力,亦不因 再審被告曾交付3個月補償金(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 30日止,見原一審㈢卷第441頁)即認再審被告有繳納義務, 其辯以不受系爭決議第6項之拘束,應屬有據。職是,再審 原告依系爭決議第6項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至110年 7月止合計4萬6,000元之系爭補償金本息,並無理由等情。 3、是以,原確定判決本於前揭認定之事實認:系爭停車場之上 層、下層車位之使用,乃全體共有人於86年4月至7月協議由 各自購得者為分別使用,已成立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分管契約 ,系爭決議第6項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全體同意,且上 開決議所為下層車位共有人為繼續使用車位,應補償上層車 位共有人每月2,000元至外面承租之決議內容,乃使再審被 告繼續使用車位與繳納補償金間互為對價,非僅單純調整管 理費,加諸下層車位共有人使用下層車位之條件,顯係增加 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而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始得為之,而系爭決議第6項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 含再審被告)全體同意,自不生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之效 力,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決 議第6項係增加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而終止或變更原分管 契約之事實縱有錯誤、取捨證據縱有失當,亦非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 共有物管理協議之變更,僅須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決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由,駁回伊之 請求,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等情。惟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故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本於私法自 治原則,以共有人全體合意所為約定為優先。如已有管理約定 ,不論其內容為何,各共有人應受拘束,不得再依同條項規定 ,以多數決方式另定其管理。準此,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停 車場之上層、下層車位之使用,乃全體共有人於86年4月至7月 協議由各自購得者為分別使用,已成立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分管 契約等情,則此分管契約即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契約另 有約定之情形,共有人自無再依同條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另定 其管理。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須經共有人全體同 意,始得變更分割契約,違反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實 務見解,即共有物管理協議之變更,僅須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之 見解,而有未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情事云云,即 屬無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 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 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11

TPHV-113-再易-93-20250211-1

醫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昭吟(即林健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苹(即林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再審被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煒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 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 並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579號卷第47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再 審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就上開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5頁起訴 狀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 述,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 本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下稱安寧條例)第4、5條立法之目的,係將規範之對象分別規定各自獨立。第4條為末期病人,因末期病人之身心狀態、分辨能力與一般人有明顯差別,為保障其權益,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特別規定除其親自簽署外,須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同行簽名始具效力,以保障簽署人之權益。至於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人,因神智清醒具分辨能力,其親自簽署意願書出於本人之認知,為尊重簽署人之意願,當然無須在有其他二人之見證,安寧條例屢次修法亦未將第5條修正為必須有二人以上見證始合法成立,大法官會議或最高法院亦無此項解釋或判決前例。再審原告之父林健(下稱林健)於108年4月10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舉辦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宣導時,同意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若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不可避免,選擇接受安寧緩和治療,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接受施行心肺復甦術及其他醫療救治(下稱系爭意願),並由健保單位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即健保IC卡,下稱健保卡)。當時林健為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並非末期病人,自應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規定,一經簽署即有效成立,毋庸他人見證。林健前於再審被告處住院治療中,因病情惡化,於109年11月11日經再審被告之兩位醫師診斷為末期,即屬病情已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程度,再審被告竟無視於林健系爭意願,自109年11月15日起,在未告知林健及家屬情況下,陸續對林健做不必要之維生醫療行為,有違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林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原確定判決卻引用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認為系爭意願書並無二人以上見證而無效,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亦係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規定。且安寧條例第6-1條亦規定,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林健於108年簽署系爭意願書後,系爭意願已註記於健保卡上,其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系爭意願書已合法有效成立,原確定判決卻疏於注意該規定而消極不予適用。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427,741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同時主張 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 已揭櫫安寧條例第5條之意願書須符合第4條各款規定,此為 101年修法時有意為之,依第5條預立之意願書,當然應適用 第4條第1至3項,再審原告本件主張,已違反原確定裁定揭 示之意旨。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安寧條例 第6-1條第1項規定,然林健預立系爭意願書無效,不因健保 卡已有系爭意願註記而有不同,且林健在再審被告住院期間 非末期病人,根本不符合適用「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 療抉擇意願書」之條件,再審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原確定判 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林健於108年4月20日在大林慈濟醫院簽署系爭意願書(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醫字第5號卷第17頁) 。  ㈡林健於109年11月5日至再審被告急診,主訴為跌倒,經X光檢 查有肋骨骨折,再審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起有使用升壓劑 。  ㈢再審被告有於另案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經嘉義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各給付 再審被告2,713,99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醫上字第7號給付醫療費用等事 件審理中。  ㈣林健前以其於108年4月10日有簽署系爭意願書,若罹患嚴重 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不可 避免,選擇接受安寧緩和治療,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 時,不接受施行心肺復甦術及其他醫療救治(即系爭意願) ,並由健保單位加註於健保卡,再審被告卻違反其意願,陸 續對其做不必要之維生醫療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899,092元、慰撫金3,427,741元,合計4,326,83 3元本息,經嘉義地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醫字第5號 判決駁回林健之訴。林健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醫 上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訴訟過程中,林健於112年4 月18日死亡,由再審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減縮上訴聲 明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慰撫金3,427,741元本息(即不再請 求給付醫療費用899,092元本息)。嗣本院於113年5月16日 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確定,原確定裁定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⒈錯誤適用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認定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 人預立意願書時,亦有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應有具 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要件之適用。   ⒉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以及第6-1條第1項「經第4條 第1項或第5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 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之規定。  ㈡如本件有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醫院 給付精神慰撫金3,427,7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 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 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次按末期病人得立意願 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前項意願書,至 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意願人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意願人接受安寧緩 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立意願書之日 期。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 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 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安寧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 第4條之意願書。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 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 代理人代為簽署,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經第4條第1項或第5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 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 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 相同,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係規定:「成 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須依 該第4條規定完整適用,並無可任意選擇僅限於該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切割、拒絕適用第4條第3項規 定之理);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願書,即係指安寧條 例第4條所定之意願書,亦即仍應適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 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 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情形。另依安寧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而「預立」主體為具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 ,並明文規範為「預立」之文義,即有別於第4條。故安 寧條例第5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4條之內容為意願書之格式 (第2項第1、3款)、選擇安寧和緩態樣(第1項後段、第 2項第2款)及2名完全行為能力之見證人(第3項)。此觀 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第1項修正理 由為:「明確表示本條之意願書為第4條之意願書等語」 自明。是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文義清楚,並無法律漏洞, 或法律條文可任意選擇適用之疑義。又林健之健保卡註記 安寧和緩醫療、心肺復甦術、維生醫療等資料,係由保險 對象(即林健)向台灣安寧照顧協會索取相關申請單填寫 ,並經該會審核通行後,再由衛福部醫事司資料處理小組 協助將資料交換予健保署協助於健保卡內註記,另林健DN R(指系爭意願書)之相關資料是在108年4月20日民雄國 中複合式篩檢宣導場簽署,可知健保署或衛福部並未就系 爭意願書是否符合要件加以審查,尚難逕以林健之健保卡 上有註記系爭意願,即認林健簽署系爭意願書已符合安寧 條例之規定,故林健之健保卡上雖有註記系爭意願,惟欠 缺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 見證,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意願書應屬無效,不生合 法意願書簽署之效力。另依據嘉義地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林健至再審被告住院迄110年9月間醫療期間之相片, 可知林健送醫救治時,並非即罹不可治癒之疾病,且非末 期病人,不符合系爭意願書所列之條件,再審被告之醫護 人員,亦無違反系爭意願而對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 醫療;林健雖嗣於112年4月18日因泌尿道感染而敗血性休 克死亡,亦非可遽認與再審被告之醫治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或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係侵權行為,或 有何不尊重林健或再審原告之系爭意願,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再審被告在此之前盡力救治林健之所為,合乎 醫療正當程序,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暨安寧條例之規 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醫師違反系爭意願,使用 高劑量升壓劑及氧氣療法,並連續使用急救藥物抗心律不 整靜脈注射,負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427,741元,洵非有據等為由(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五、得心證之理由」 之㈡至㈣項,本院卷第23至27頁),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係斟酌兩造 所提事證及辯論意旨而為判斷,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   ⒊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安寧條例 第4條規定,認定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人預立意願書時 ,亦有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 二人以上在場見證」要件之適用,並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 第5條以及第6-1條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於102年1月9 日修正前,原係規定「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得預立意願書」,修正後明白規定為:「成年且具行為能 力之人,得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該次立法理由亦載 :「第一項修正理由:明確表示本條之意願書為『第四條』 之意願書」等語,足認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係規定於成年 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依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預立「 第4條」之意願書。而安寧條例第4條之意願書,亦包含同 條第3項「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 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 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規定,安寧條例第 5條關於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預立意願書時,亦無排除 該條項適用之規定,自應完整適用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 而無逕行切割或拒絕適用第4條第3項之理。又安寧條例第 6-1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經第4條第1項或第5條之意願人 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 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 意願書正本相同。」,惟觀諸該條項於110年1月26日新增 時之立法理由為:「鑑於已簽署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者, 所簽立之意願書若未隨身攜帶,在末期病危無法主動出示 時,就醫事人員之職責,仍應全力救治,導致常發生不符 合病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等情事。爰於第一項賦予於健保 卡加註安寧緩和醫療意願,其效力等同意願書正本之法源 依據」等語,足見該條項之增訂,僅係為了避免已簽署安 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者,未隨身攜帶意願書,在末期病危無 法主動出示時,醫事人員仍全力救治,因而發生不符合病 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等情,始增訂上開規定,賦予於健保 卡加註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效力等同意願書正本之法源依 據,依該立法理由可知,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之增訂, 並非有要改變末期病人或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依照安寧 條例第4、5條規定簽署或預立意願書時,依該等條文原應 符合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自不因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規 定之增訂,而使原本因欠缺安寧條例第4、5條所定有效要 件,而自始、當然及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之意願書,僅因 嗣後將意願註記於健保卡,而使該意願書變為合法生效。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載明:健保署或衛福部並未就系爭 意願書是否符合要件加以審查,尚難逕以林健之健保卡上 有註記系爭意願,即認林健簽署系爭意願書已符合安寧條 例之規定,故林健之健保卡上雖有註記系爭意願,惟欠缺 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 證,已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意願書應屬無效,不生合 法意願書簽署之效力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確定判決 認定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4條之內容,為意願 書之格式(第2項第1、3款)、選擇安寧和緩態樣(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款)及2名完全行為能力之見證人(第3項 ),且並未以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系爭意 願書為有效,核無違誤,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錯誤適用 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或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第6- 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參以本件經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原確定裁定中,亦已載 明「原審合法認定系爭意願書違反安寧條例第5條、第4條 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亦有誤會 。」等語(本院卷第63頁),益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末期 病人之認定法令有明確規定,林健業經再審被告所屬醫師 2人之聯合診斷為末期病人,原確定判決將成大醫院依據 再審被告對林健為違法醫療後之病歷資料所為鑑定結果作 為認定依據,係屬違法云云(本院卷第87、125頁),無 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有未符,亦難以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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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林芳伃(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怡(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諺(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維(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再審被告 陳貴金 陳貴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許陳貴美(下合稱許陳貴美3人 )從未有管理、使用、處分訟爭土地之行為,與借名登記契 約要件不符。許陳貴美3人與陳風亦未曾有過借名登記合意 ,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能透過第三人媒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逕認許陳貴美3人與陳風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民 國107年7月16日在證人陳招娣(陳明飛之妻)之自宅錄音檔 (下稱系爭錄音檔),內容涉及陳劉金葉為陳明飛賣地償債 情形,可證許陳貴美3人所述分產及換地等節不符實情。該 錄音內容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裁判,然因原二審法 院未適度公開心證,致未能及時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確定 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駁回其等之訴(按:再審原告 對許陳貴美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許陳貴美於再審起訴前死 亡,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故本件 僅就再審被告即陳貴金、陳貴月被訴部分為審理)。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部分 ,係針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系爭錄音檔係於1 07年間即已錄製,再審原告亦自承知悉此項證物之存在,然 未於前程序對該音檔未置一詞,迨至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 已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有違,且該音檔內 容係陳招娣、陳俊元於錄音當日到庭作證後之對話,所述內 容與彼等當日證述相符,縱經斟酌亦無法作有利再審原告之 認定,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即非適法有據。答辯聲 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可言。查,原法院係以陳明吉另案訴請陳風移轉土地 、給付租金事件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號)所 認定:陳明吉就高雄市○○區○○○段OOO之O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79752/133982,下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3權利,並 借名登記於陳風名下之事實,不容陳風及其繼受人於本件為 相反之主張,故依陳明吉所為與該案判決認定事實情節相同 之證述,及陳明飛之妻陳招娣、陳風小舅子林漢武之證詞, 暨仲介劉榮明所製作關於土地租金、費用之計算暨分配文件 ,認定確有許陳貴美3人所主張彼等父母分產及互換協議、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收租之事,並敍明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 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得 成立契約,故而許陳貴美3人於分產及互換協議時雖未在場 ,然經陳明吉、陳劉金葉將彼等與陳風商討售、換地之協議 及分產情形告知許陳貴美3人並獲同意後,許陳貴美3人已與 陳風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由此足見原法院並無再審原告所指 未說明兩造如何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且依確 定判決認定關於上該許陳貴美3人有按比例收租之事實,亦 見許陳貴美3人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之行舉,合乎借名登 記契約之要件。再審原告猶稱再審被告未曾管理、使用或處 分上該土地,且未與陳風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據而主 張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 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 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107年7月16日之錄 音檔雖於前程序即已存在並為渠等所知悉,然因原二審法院 未適時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而未提出(本院卷第23-25 頁)。惟上該錄音檔係於另案二審審理中所錄製,然未經陳 風提出為證,暨陳風於該案係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再審原告所述,該音檔係能證明上該分產及 換地協議不存在之事證,而此該事實之有無,復為另案與本 件原程序共同之爭執事項,是陳風受另案敗訴判決確定後, 衡情益當主動將此「有利事證」併同其他證據提出作為訴訟 之攻防方法,藉以除促進訴訟之進行外,更可避免受不利判 決之風險,然卻未有此情,足徵陳風未於前程序提出上該錄 音內容為證,係有其他考量,與法院有無適時公開心證無涉 。是再審原告所執前揭情詞,自非可作為其未能及時提出之 正當理由,非但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 之適用,更遑論所引對話內容,核屬陳招娣及陳俊元個人主 觀認知及意見,依同款但書規定縱經斟酌亦無可使再審原告 受有利之判決,亦與上揭再審事由不符。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1

KSHV-113-重再-12-20250211-3

再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再審相對人 馬小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 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既非判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規定,應認係聲請再審,而非 提起再審之訴,僅其得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 程序之規定而已,是以再審聲請人雖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 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   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收受原確 定裁定,於114年1月15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再審期 間,其聲請程序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處: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審聲請人既已表明原第一審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 誤,已敘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 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確 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敘明具體理由,此時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可以補正之情形,則原上訴審仍應先命補 正理由,且再審聲請人並非未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有關再審聲請人請求107年7月1日至110年7月27日期間之不當 得利部分,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已執再審相對人戶籍資料 及遷徙紀錄為據,主張再審相對人於99年3月18日取得我國 國籍後即遷入設籍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其嗣雖因結婚跟隨夫家居住,曾將戶籍遷 離該屋,然於離婚後又再度將戶籍遷回,依臺南市未課房屋 稅建物-遷徙單獨戶屋主同意書(上證1),再審相對人應有檢 附相關資料證明其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得自由遷 入於該屋,可認再審相對人確實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止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審判決未通盤考 量如一般民眾若要如此且頻繁地重複遷入同一戶籍,可推定 再審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是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關於「107年7 月1日起至110年7月27日」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原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⒈原審判決略以「…於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期間内(即99年 3月18日至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21日至104年6月8日, 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4月1日,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迄今 ),雖可推定被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有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 登記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自難僅以被告曾先、後設籍於 系爭房屋乙節,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定 被告於未設籍系爭房屋之期間,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是原審已認定再審 相對人可於設籍系爭房屋時推定再審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於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7日並無其 他人入籍系爭房屋,且110年7月28日再審相對人又再次遷 入戶口,顯見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7日系爭房屋仍 係由再審相對人使用,然原審判決理由說明卻僅憑無證據 證明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後 ,而不採信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於未設籍系爭房屋 之期間,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顯然原審忽略在過去幾年間再審相對人均能隨時、自由 地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占有事實,再審相對人能在一段 時間隨時入籍,且在再審相對人出境後,亦無人居住系爭 房屋,可證再審相對人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疑 ,原審僅推定部分再審相對人設籍期間之無權占有事實, 卻未通盤考量整體再審相對人自99年3月18日起持續無權 占有再審聲請人土地之事實,顯然與原審所認定之心證相 互矛盾。   ⒉又原第一審判決理由一方面依再審相對人曾設籍於系爭房 屋之期間内推定再審相對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 構成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卻將再審聲請人主張再 審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證再審相對人多次遷入系爭房屋, 其現戶籍地址亦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目前亦無其他人 居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可認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第一審排除再審聲請人請求之107年7 月1日至110年7月27日期間不當得利之部分,顯然與判決 理由提到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即推定再審相對人有居住於 系爭房屋之事實,而構成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有所 矛盾。  ㈣原第一審判決既有如上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原確定裁定卻以再審聲請人之上 訴理由不合法,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亦有違法之處 ,爰依法聲請再審。  ㈤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及原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聲請人 部分均廢棄。⒉再審相對人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 同)5萬7187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再審相對 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9萬6162元本息,經原第一審判決再審 相對人應給付3萬8975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之訴 。再審聲請人不服,對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小 上字第73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三、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  ㈠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 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 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序相符 ,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 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 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㈡觀諸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二審上訴狀內容,主要係提出台南市 未課房屋稅建物-遷徙單獨立戶屋主同意書(上證1)主張: 再審相對人應有檢附相關資料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方可遷入系爭房屋,且戶籍資料既已載明再審相對人 可多次遷入系爭房屋,再審相對人現戶籍地亦為系爭房屋, 且系爭房屋目前亦無其他人居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可認 定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就此,原 第一審判決審酌卷證資料,認為再審相對人於「110年7月27 日以前」多次遷入(出)系爭房屋戶籍,固可推定再審相對 人有於設籍系爭房屋之期間內居住於此,而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證明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難僅以再審相對人曾先、後設籍於 系爭房屋乙節,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定再 審相對人於未設籍系爭房屋之期間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情。經核均屬事實審即原第一審 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 原第一審判決究竟係違反何種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一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主文中諭示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上訴,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再審聲請人該部分主張並無依據。再者,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之32第1項準用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之上訴審法院 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惟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 及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內容,顯見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 事實審及法律審功能。又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 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雖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 且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惟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 差異,於不抵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 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 而言,與第三審規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相符,是上 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規定,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事實審程序規定,即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 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據此, 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第二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 及同法第444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補正上訴理由,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原確定裁定違法云云,並無理由。至再審聲請人 其餘指摘原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違反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均非原確定裁 定駁回上訴之理由,再審聲請人執以為再審理由,亦非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本件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   法第505條規定,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爰併予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50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10

TNDV-114-再微-1-2025021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2 號 聲 請 人 徐國書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聲請再審事件,認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交再字第 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 違失,遽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且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7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允許交通裁決事件 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均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另 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要求受處罰人負舉證自清義務, 亦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且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32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關於系爭規定一、二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各該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52-20250208

民商上再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高滄洋 再 審被 告 鄭得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及1 13年7月16日113年度民商訴字2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 為訴之追加,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民商上易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廢棄。 二、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民事抗告狀」其請求之標的裁判為本 院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下稱本院前審)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本不得抗告,本院雖誤載為得 抗告,然依上開規定,視為其已提出再審之聲請。又原確定 裁定係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院前審卷第1 92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 訴訟視為聲請再審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再審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嗣於本院前審上訴時擴張金額為291,300元,則 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以本院113民商訴字第22號(下稱本院一審)判決 (下稱本院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 取得第02140976、01295290號註冊商標(其名稱、申請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指定使用類別如本院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2)。再審被告 自110年9月起迄今,未經再審原告授權或同意,使用與系爭 商標1、2相同之「貝多芬」文字於其銷售之斗櫃、床頭櫃商 品網頁上如本院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又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12日、112年3月7日、112年7月24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但其仍繼續使用,爰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一審判決再審 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原告 上訴行為不生效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項後 段規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1款適用法規錯誤的再 審事由,及主張第20類商品「家具」有包括床頭櫃與五斗櫃 ,本院一審判決認為五斗櫃不包括於家具中,理由錯誤,且 再審被告承認上游廠商提供商品資料,即使為真,被告即使 無故意,最少也是有過失,也許刑事不處罰過失,但在民事 事件中過失應負責任,仍應依照商標法負賠償責任。再審被 告於偵查庭中有承認其有販售「貝多芬」床頭櫃,再審被告 至少有過失不容否認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本院一 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291,300元。㈢訴 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     再審原告申請的商標適用商品類別中沒有床頭櫃與五斗櫃這 兩個項目,再審被告之貝多芬六斗櫃商品為上游廠商提供, 亦由上游廠商命名並提供商品資料,再審被告在不知情下刊 登,再審被告收到再審原告第一次存證信函,已立即將商品 下架,再審被告並無侵權意圖,其答辯引用本院前審及一審 卷中所提之書狀。並聲明:㈠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再審原告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 ⒉智慧局於110年8月25日以中台廢字第L01100230號廢止處分   書為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   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   枕頭、坐墊、靠墊」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彈   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商品之註冊,廢止   不成立。  ⒊再審被告於其銷售之斗櫃商品網頁上使用「貝多芬」字樣,   銷售價格為9,710元。  ⒋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再審被告。 ㈡爭執事項: ⒈再審被告於其銷售之斗櫃商品、床頭櫃商品網頁上使用「貝   多芬」字樣,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商標   權之行為?  ⒉再審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其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已如前述, 惟原確定裁定誤用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 款、第5項規定,認為再審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10月14日裁定再審 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追認再審原告自同年8月1日起所為之訴 訟行為,經再審告於同年10月18日收受,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同法第11條第1項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前審卷第174至17 8、188頁),因此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所為之上訴行為不 生效力,爰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 定,駁回其上訴,其適用法規核屬錯誤。是以,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1款適 用法規錯誤的再審事由,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廢棄原確定裁 定,並繼而審理本院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是否正當及 再審原告於前審追加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為原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再審原告雖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然系爭商標 2原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 、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 、靠墊」商品之註冊業經智慧局於110年8月25日廢止在案, 因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其商標註冊效力,而非溯及失 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可知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自斯時起僅限於「乳膠床墊、記 憶床墊、床、床架、床墊、電動床、木製床架、彈簧床墊、 桌、椅、餐椅、沙發、衣櫥、系統家具、辦公家具、金屬製 家具、多層床墊、餐桌、電腦椅、電腦桌」、「彈簧床墊、 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等商品,而不及於前揭廢止 註冊之商品(含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斗櫃、床頭櫃等)。 七、再審原告雖主張斗櫃、床頭櫃商品均屬於系爭商標1、2所指 定使用之「家具」,被告販售使用「貝多芬」商標字樣於斗 櫃、床頭櫃之行為,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 商標權之行為云云。然查,本院一審判決就系爭商標2指定 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 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 商品部分自110年8月25日經智慧局廢止確定後,再審原告就 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範圍即應限縮於該等商標所指定「乳 膠床墊、記憶床墊、床、床架、床墊、電動床、木製床架、 彈簧床墊、桌、椅、餐椅、沙發、衣櫥、系統家具、辦公家 具、金屬製家具、多層床墊、餐桌、電腦椅、電腦桌」、「 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等商品部分為限 ,且依前述,「家具」亦應限定於與再審原告實際使用商標 之「床墊」商品性質相當者,已敘明理由(見本院一審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第㈢項第1點),核屬正當。從而,再審原 告主張系爭商標1、2指定使用之「家具」應包含斗櫃、床頭 櫃商品,難認有據。     八、承上可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商標2經部分廢止 後,自110年9月起迄今使用「貝多芬」商標字樣於斗櫃、床 頭櫃等商品,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再審原告 商標權之行為,即非有據。本院一審判決已依卷內證據,敘 明再審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其損害,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後認定本院一審判決為正當, 且再審被告並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再審原 告商標權之行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及於前審 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裁定雖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 96條第1項1款適用法規錯誤的再審事由,應予廢棄,惟本院 一審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再審意旨指摘 本院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於前審追 加之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2-06

IPCV-113-民商上再易-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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