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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忻彤 楊喬文 楊蕎羽 吳宥嫺 王渝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鑫永大桌遊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辰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1,31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9,6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3,1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5,60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3,7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丁○○、戊○○ 、丙○○、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81,319元、新臺幣59,623元、新臺幣43,189元、新臺幣55 ,609元、新臺幣53,750元,依序為原告甲○○、丁○○、戊○○、 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鑫 永大桌遊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永大公司),工作地 點為臺南市○○區○○○路00號2、3樓,擔任荷官併兼有主管職 ,出勤為排班制,早班為晚間8時至凌晨5時,晚班為晚間11 時至上午8時,每月排休6天,未約定休息日及例假日,月薪 新臺幣(下同)58,000元,其中全勤10,000元,伙食津貼3,00 0元,每小時加班費500元,另於113年4月接任主管,每月有 主管加給5,000元,故每月工資為63,000元,未投保勞、健 保。被告似經營不善,經常性遲延給付工資,原告甲○○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於113年7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24條、第14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1,300元及資遣費20, 019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㈡原告丁○○自113年2月16日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鑫永大 公司,擔任荷官,月薪58,000元,其中全勤10,000元,伙食 津貼3,000元,每小時加班費500元,未投保勞、健保。被告 似經營不善,經常性遲延給付工資,原告丁○○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4條第4項 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250元 及資遣費13,373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戊○○自113年2月16日至113年7月17日任職於被告鑫永大 公司,擔任荷官,月薪58,000元,其中全勤10,000元,伙食 津貼3,000元,每小時加班費500元,未投保勞、健保。被告 似經營不善,經常性遲延給付工資,原告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4條第4項及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0,944元及資 遣費12,245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㈣原告丙○○自113年3月11日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鑫永大 公司,擔任荷官,月薪58,000元,其中全勤10,000元,伙食 津貼3,000元,每小時加班費500元,未投保勞、健保。被告 似經營不善,經常性遲延給付工資,原告丙○○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4條第4項及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4,250元及資 遣費11,359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㈤原告乙○○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鑫永大公 司,擔任荷官,月薪58,000元,其中全勤10,000元,伙食津 貼3,000元,每小時加班費500元,未投保勞、健保。被告似 經營不善,經常性遲延給付工資,原告乙○○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4條第4項及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500元及資遣 費7,250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5,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丁○○、戊○○ 、丙○○、乙○○。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被告臉書粉絲 頁面及宣傳短片截圖照片、出勤卡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 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 甲○○、丁○○、丙○○、乙○○之7月份工資數額依序為61,300元 、46,250元、44,250元、46,500元未給付,前開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勞 動契約;另被告積欠原告戊○○7月份工資30,944元,原告戊○ ○亦依前開規定,於113年7月17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則 原告甲○○、丁○○、戊○○、丙○○、乙○○依上開規定依序請求被 告給付81,319元(計算式:工資61300元+資遣費20019元=813 19元)、59,623元(計算式:工資46250元+資遣費13373元=59 623元)、43,189元(計算式:工資30944元+資遣費12245元=4 3189元)、55,609元(計算式:工資44250元+資遣費11359元= 55609 元)、53,750元(計算式:工資46500元+資遣費7250元 =5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 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戊○○、丙○○、乙○○依 序81,319元、59,623元、43,189元、55,609元、53,75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8

TNDV-114-勞訴-3-20250328-1

板國小
板橋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9號 原 告 王俊翔 訴訟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曾俊倫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複 代理人 何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 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 ,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 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 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 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3號案件,受理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 假扣押執行聲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 字第40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 定並未准許債權人台新銀行對原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仍於 民國112年12月1日9時30分至原告處所,查封原告位在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1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而為 強制執行之處分,然本件並無對原告之執行名義,係屬錯誤 查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12月8 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全衷473字第1124132675號函、系爭房地 門口照片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裁定准許台新銀行對原 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竟未查而為前開錯誤查封行為,足認 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過失等節,堪以認定;復 依前開說明,該誤為查封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具有 公示性,客觀上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 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是原告主張其債信名譽因 被告之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聲明異議,而未 聲明異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負過失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且被告亦於張貼封條後第7日即112年12月8 日發現錯誤查封,即於當日依職權主動撤銷錯誤查封之處分 ,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問題;又原告債信是否欠佳,應以其 實體法上是否負債或有無遲延給付為斷,且本案執行人係依 原告要求,將查封公告張貼在房屋內大門旁上方牆壁,非第 三人所共見共聞等詞。 五、惟查,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誤為查封至同年月8日啟封,期 間僅經過7日,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該7日間有何因故意或 過失不為法律上之救濟方法而除去其損害之事實,已無可採 ;又原告債信情形如何,本即不單以實體法上是否負債或有 無遲延給付為斷,系爭不動產一經被告為查封,即具有公示 性,客觀上即有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業經本院前開所認 定,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至系爭查封公告雖依 原告要求是張貼在系爭房地大門內上方牆壁,然本件誤為查 封之強制執行,並非僅張貼封條,尚有通知該管地政機關就 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此觀諸新北地院112年12月8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全衷473字第1124132675號函所載「系爭房地前經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258 39609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等節自明,是既不動產登記本 即具有公示外觀,自為第三人得共見共聞,而足使原告之名 譽權受損,是被告前開抗辯,亦無理由。 六、末按,非財產上之損害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114年1 月14日國家賠償補正狀所載原告為碩士畢業、通過律師高考 及司法官特考,現職擔任事務所主持律師,並同時為中華民 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自律監控委員會委員、財團法人 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講師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諮詢顧 問,及多間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學、經歷及於112年度執行 業務所得收入金額等節,復參以原告本件名譽權受侵害之情 節、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程度、期間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其提出國家 賠償請求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3-板國小-9-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徐淑寶(即徐永和、徐羅月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林如玉(即林家豪即林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及追加 聲明為:【先位聲明】(依借款法律關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 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依票據法律關係)㈠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 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核 上開先位聲明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則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屬訴之變更追加,皆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 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款項共80萬元,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 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借款法律關係:  ⒈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家豪為原告父母即訴外人徐永和、徐 羅月嬌之友人,原告及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常應邀至林家 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其所栽種之果園遊玩,歷經多次往來後 ,原告父母與林家豪越趨熟識。嗣林家豪於80年間陸續向原 告父母借款,原告父母為了確保債權,遂要求林家豪開立以 原告名義為債權人之借據作為借款條件,方交付借款,林家 豪為籌措資金而應允,因而於84年4月15日以原告為債權人 之名義開立5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載明違約金 及利息之計算方式。  ⒉嗣後,原告父母以原告名義交付借款,原告遂自其所有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 )內,分別於84年10月9日、84年11月17日、84年12月26日 、84年12月30日、85年4月15日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以履 行原告父母對林家豪之交付借款義務(詳如附表一)。  ⒊另林家豪為證明其已收受借款,復於歷次收受借款後,為原 告父母開立收受借款當天日期之本票(詳如附表二,下稱系 爭本票),並約定以本票上所載兌現日期作為各筆借款之清 償日,交給原告收執,以證明有收受原告父母交付之借款。  ⒋詎林家豪屆期未依約清償,又因原告僅能證明其中80萬元之 交付借款事實,是以,原告僅請求8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再衡諸林家豪與原告父母原約定利率按銀行利率計, 違約金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已超過法定利率,故原告只 請求自清償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⒌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 、優勢證據等證據法則,原告與林家豪間之系爭借據,立借 據人處有林家豪(原名:林柳)之簽名及用印;又原告係以 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方式交付借款,林家豪則開立本票作為 收受借款之證明,再者,林家豪與原告父母間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已相隔28年之久,除原告以外,其餘人等皆已過世 ,本件實屬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之陳年舊事,尚難期待原告 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父母交付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惟觀 諸原告曾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與林 家豪開立交予原告收執之6張本票發票日期相符或相近,復 基於一般經驗法則,發票人開立本票之目的,應係用以擔保 發票人未來將會支付票載金額予執票人,發票人自可預見執 票人可持該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進而對發票人財產強 制執行,若非為擔保債務,一般人不至於願意承擔上開風險 而任意開票。  ⒍是以,縱原告僅得提出林家豪開立之本票作為原告父母曾經 交付借款之事實,而無法提出匯款紀錄證明,然原告就林家 豪向其父母借貸8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借據、林家豪開立與原 告提領及轉開支票日期可資對應之本票作為優勢證據,應足 使鈞院對於原告主張林家豪向原告父母借貸80萬元之事實認 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基於事實之蓋然性,應可認為符合 真實之經驗,而得肯定原告主張前揭待證事實之存在。  ⒎綜上,林家豪向原告父母借貸80萬元,並約定林家豪應於84 年10月15日及各本票到期日前返還,惟林家豪迄今未清償, 尚積欠原告父母本金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如附件 二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主張,應屬有據。  ⒏又原告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及被告父親林家豪分別於99年1 2月26日、102年7月19日、101年6月1日亡,原告為徐永和、 徐羅月嬌之繼承人,被告為林家豪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而林家豪向徐永和、徐羅月嬌借貸80萬元,至今均尚未 清償,是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家豪之遺產範圍內,對徐永和、徐羅月嬌之繼承人即原告負 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林家豪積欠原告父母之80萬元借款及如附件一 所示之利息、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  ㈡備位主張票據法律關係:   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l款、第2 款規定,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6紙本票上 均記裁「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原告已於鈞院言詞 辯論期日庭呈本票正本,應足證原告確為持票人。  ⒉又林家豪簽發系爭本票後,是直接交予原告,原因關係為借 款,即原告父母借予林家豪的80萬元。  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之80萬元票款,均係林家豪所遺債務 ,因被告為林家豪之唯一繼承人,而原告則為持票人,依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豪所得遺產範圍內, 清償林家豪上開票據債務。  ⒋是以,原告依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6紙之票據法律關係、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票款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 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繼承、借款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則於此情形,當事人既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自亦不得以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方式達到為相反主張之效果。  ⒉原告主張林家豪於80年間向原告父母陸續借款,為確保債權 存在,林家豪於84年4月15日開立以原告為債權人之系爭借 據作為借款條件,方交付借款,並提出系爭借據為憑。而系 爭借據之內容為:「…本人過去陸續向徐淑寶女仕所借金額 ,經雙方結算(含滯納利息在內)共欠500萬元整。嗣後應 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逐月給付。償還右開借款期限 定為84年10月15日止,若有遲延給付時,以每日每萬元20元 計算之違約金為罰則。以上所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 據乙紙予徐淑寶收執,以昭信守。…」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  ⒊惟查,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以兩造為被告提出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65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於該訴訟中 原告主張曾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80 萬元予林家豪,林家豪並因此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如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6張予原告作為擔保。而於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訴訟中,就重要爭點:⑴系 爭借據是否係因原告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簽署?⑵ 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原告本於與林家豪間借貸 關係而交付?⑶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是否係因原告與林家豪 間借貸關係而由林家豪交付原告?⑷系爭借據是否足以證明 原告與林家豪間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兩造辯 論之結果判斷認為:⑴「…是徐淑寶先後主張借貸之過程互有 出入,但勾稽歷次所主張內容要旨,林家豪實係向徐淑寶之 父母借款,僅系爭借款係透過徐淑寶交付予林家豪,且系爭 借據係徐淑寶之父母要求林家豪簽立,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未 曾有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⑵「…又按票據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借貸關係,且 無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無從自票據文義推認前手為何 人,自難僅憑徐淑寶現持有系爭本票,即認定林家豪簽發系 爭本票予徐淑寶,或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等事實…」;⑶「…又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徐 淑寶在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日期(見原審卷 第70至75頁),固得對應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但細究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徐淑寶主張其於84年12月29日交付借款10萬 元予林家豪(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云 云,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84年12月26日提領5萬元及 轉開面額15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72頁),二者日期及金額 均不同;至於徐淑寶在84年12月30日雖提領現金10萬元(見 原審卷第72頁),然此與85年1月10日已相隔11日之久(如 附表二編號4部分),難認有何關連性,至多僅能證明徐淑 寶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之事實,不足證明其有於附表二(即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退步言,縱認徐淑寶交付附表二( 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林家豪,惟揆諸徐淑寶曾自承 其父母透過其交付借款予林家豪等語,是頂多證明系爭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徐淑寶父母與林家豪之間,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亦無法證明徐淑寶與林家豪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 貸關係。…」;⑷「…徐淑寶自承林家豪簽立系爭借據之前係 向其父母借款 ,而依系爭借據記載:『本人(即林家豪)過 去陸續向徐淑寶女士所借金額,經雙方結算(含滯納利息在 內)共欠500萬元整。嗣後應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逐月 給付。償還右開借款期限定為84年10月15日止,若有遲延給 付時,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罰則。』等語(見 原審卷第55頁),文義明示結算已發生之借款債務,顯與徐 淑寶主張林家豪向其父母借270萬元後,簽立系爭借據,約 定在500萬元額度內繼續向其父母或向其借款云云不同,益 徵系爭借據不足以證明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21頁),復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以:「…惟其就借貸過程、林 家豪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至8號所示本票(即本判決附表二系 爭本票)之擔保債權為何,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且所提之證 據均不能證明其與林家豪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該借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有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7頁),而駁回上訴確 定。依前揭意旨,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原告父母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依前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前已認定系爭借據係原告之父母要 求林家豪簽立,原告與林家豪間未曾有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等情,則原告於本案主張原告父母與林家豪間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可認定。  ⒌關於原告父母是否已交付借款80萬元予林家豪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本票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 25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亦曾提出於前案確定 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而進行判斷,而前案確定判決經調查後認 定:原告雖於如附表一【被告提領現金日期」欄所示日期有 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之情事,然不足證 明其有於如附表一「交付予林家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 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則亦難認定原告有於上開時間代其父 母交付借款予林家豪。  ⑵至於系爭借據部分,觀諸系爭借據係於84年4月15日所簽立, 依其文義,係就過去林家豪所借金額進行結算共500萬元, 然如附表一所示交付借款日期為84年10月9日至85年4月15日 ,與如附表二系爭本票發票日84年10月9日至85年4月15日, 皆在系爭借據簽立之後,而與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文義不符, 是系爭借據亦難以認定原告父母已為借款之交付。  ⑶又關於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林家豪簽發用於擔保上 開借款部分,然交付票據並不當然有交付借款,況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5、6之本票,並無發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持 有系爭本票,亦不能證明原告父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⑷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其父母已交付借款予林家豪等節,尚 乏所據,難以採認。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對林家豪有80萬元 之借款債權,其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繼承、票據法律關係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5、6之本票,欠缺發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 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 行使票據權利,即無理由。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原告主張係林家豪直接交予原 告等語,惟依原告前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前揭原告 父母與林家豪間之借款,則林家豪為何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 ,即非無疑;且依前揭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⑵之認定: 無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無從自票據文義推認前手為何 人,故難僅憑原告現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即認定林家 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等節,於本件訴訟中,亦 應有爭點效。換言之,本院難以僅憑原告現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即認原告與林家豪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⒊又若認林家豪本意係將系爭本票簽發予原告父母,由原告代 收,則原告亦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其父母之權 利。而如前所認定,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 之父母確有透過原告將80萬元借款交付予林家豪,則原告父 母尚不得向林家豪請求給付票據,則原告自亦不得向林家豪 請求票款。  ⒋況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原告備位主 張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繼承、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 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備位聲明依 繼承、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到期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被告資金交付證明 原告主張可資對應之證明方式 (林家豪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交付狀況 被告提領現金日期 交易明細 交付予林家豪日期 金額 方式 簽發日期/票號 擔保金額 1 84年10月9日 提領現金5萬元、 轉開支票5萬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84年10月9日 1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0月9日/TH093679 (見本院卷第53頁,即附表二編號1本票) 10萬元 2 84年11月17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轉開支票10萬元(2張) (見本院卷第45頁) 84年11月18日 3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1月18日/TH088127(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2本票) 30萬元 3 84年12月26日 提領現金5萬元、 轉開支票15萬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84年12月29日 2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2月29日/TH088128 (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3本票) 10萬元 (原告主張林家豪僅立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故能間接證明被告至少有借予林家豪10萬元) 4 84年12月30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85年1月10日 10萬元 以現金交付 85年1月10日/TH088132 (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4本票) 10萬元 5 85年4月15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轉開支票10萬元 (見本院卷第47頁) 85年4月25日 2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5年4月15日 /TH088133、TH088134 (見本院卷第57頁,即附表二編號5、6本票)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本票號碼 到期日 備註 1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4年10月9日 TH093679 85年3月9日 2 林柳 (即林家豪) 30萬元 84年11月18日 TH088127 85年5月20日 3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4年12月29日 TH088128 85年3月29日 4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1月10日 TH088132 85年4月10日 5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4月15日 TH088133 85年7月15日 發票人(空白) 6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4月15日 TH088134 85年7月15日 發票人(空白)

2025-03-27

PCDV-113-訴-219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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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冠德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巧榛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被 告 陳璽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冠德領袖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管理委員會(原證3、原證4),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冠德領袖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及其管理經費收支細則第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其房 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200元及每車位(每輛)1000元之 管理費,如遲延給付時按週年10%收取遲延利息。是以,被 告於民國95年5月4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 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 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部分)為351.9861平方公尺,換算坪 數約為106.48坪,並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3號、64號兩個 停車位(原證5)。據此,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2萬3200 元(計算式:106坪×200元=2萬1200元;2停車位×1000元=20 00元;2萬1200元+2000元=2萬3200元),惟被告自112年12 月至113年12月止,累積欠繳共13個月之社區管理費,合計3 0萬1600元(計算式:2萬3200元×13個月=30萬1600元)(原 證6),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為維持社區生活品質,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上開社區住戶規約及其管理經費 收支細則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管委會對被告是二等住戶待遇所以才遲繳,管委會對於4個住 戶有私家車有特例,反應很多次,都不處理。第二,我們家 隔壁曾經出租給一家公司,出入複雜才知道出租給外部公司 ,管委會都沒有告知所以抗議,認為不尊重被告權益,尤其 出入管理安全。第三,被告3年前曾經機車被竊,管委會最 後請責失人員賠償2萬元賠款,迄今都沒有給付,告知管委 會也置之不理。第四,上次協商已經表明願意還款,每個月 繳納半個月金額,但是管委會不同意。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9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3月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惟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5行,但本院認為兩 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99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 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3月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 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 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 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2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1101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2月17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95頁), 然迄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辯稱:因為原告提告我就開始還款,是 我太太處理,我太太那邊有證據。我們有補繳的話就會有收 據,每個月都有收據云云。惟查,本院既已如附件之闡明命 被告遵期提出清償之證據,然而被告未遵期而為,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及適時審判之權 利。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 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 之抗辯為不足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 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 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 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 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 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冠德領袖社區住戶規約影本 、管理經費收支細則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推選主任委員備查)影本、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正本、冠德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年度社區管理費繳費一覽 表為證,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已屬可信。被 告雖不否認前開管理費,但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管委會對我是二等住戶待遇,所以我才遲繳,管 委會對於4個住戶有私家車有特例,我們反應很多次,都不 處理云云,惟被告並無提出經多數決通過之區分所有權人( 以下簡稱區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或提出管委會對於4個住 戶有私家車有特例係違反前揭區權人之多數決、或該管委會 有任何違反決議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證據或證據方法 供本院審酌,其辯解僅係被告片面之詞,不足憑採。  ⒉被告再辯稱:我們家隔壁曾經出租給一家公司,出入複雜我 才知道出租給外部公司,管委會都沒有告知,所以我抗議, 認為不尊重我的權益,尤其出入管理安全云云。被告未能證 明該外部公司出入複雜、出租給外部公司係違反前揭區權人 之多數決、或該管委會有任何違反決議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 定…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其辯解僅係被告片面之 詞,不足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我們家三年前曾經機車被竊,管委會最後請責 失人員願意賠償我們家2萬元的賠款,迄今都沒有給付,告 知管委會也置之不理云云。然被告既已自承該賠償款項係訴 外人答應給予其賠償款,自屬被告與該他人之法律關係;且 該竊盜是否管委會應負擔責任,被告亦未舉證該事實,自屬 不可採。  ⒋被告末辯稱:上次協商已經表明願意還款,但是讓我每個月 繳納半個月金額,但是管委會不同意云云。該事由係被告自 身之問題,不能歸責於原告,原告亦無義務與其協調如何還 款,被告之抗辯殊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4年1月9日,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件(本院卷第83至9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為冠德領袖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管理委員會(原證3、原證4),又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冠德領袖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及其管理經費收支細則第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其 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200元及每車位(每輛)壹仟元 之管理費,如遲延給付時按週年10%收取遲延利息。是以, 被告於民國95年5月4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部分)為351.9861平方公尺,換 算坪數約為106.48坪,並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3號、64號 兩個停車位(原證5)。據此,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2萬 3200元(計算式:106坪×200元=21200元;2停車位×1000元= 2000元;21200元+2000元=23200元),惟被告自112年12月 至113年12月止,累積欠繳共13個月之社區管理費,合計30 萬1600元(計算式:23200元×13個月=301600元)(原證6) ,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為維持社區生活品質,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21條、上開社區住戶規約及其管理經費收支細 則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   並提出冠德領袖社區住戶規約影本、管理經費收支細則影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推選主任委員備查)影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 巷00弄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冠德領袖社區管 理委員會年度社區管理費繳費一覽表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 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3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管理費債務 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 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 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傳訊親自見聞被告繳交系爭管理費之人z、❷調取a、b銀行之 c、d帳戶e年f月至g年h月之帳戶明細、❸對管委會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可抵銷之該事實及證據或證據方法、❹僅提出己方 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修繕之估價 單…),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i,證人i於訴訟 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 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 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 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 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 其製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請原告於114年3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3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3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3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3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3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3月5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4-北簡-1101-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王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所示之本金債權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 滯納金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所示於超過本金債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反訴被告 負擔,並給付反訴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反訴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 )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A契約)所示分期總額新臺幣(下同)3萬5,784 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2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金額3萬4,938元借款債權及相關附隨權 利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超過2萬4,900元 ,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分期買賣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超過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 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10頁),嗣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2月22日系爭A契約所 示本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2 、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9月17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B契約)所示本金債權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及滯納金5,400元 之請求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超過9,930 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超過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2日向訴外人嘉盛祥企業 社辦理無卡分期購買「iphone11-64G」手機1支(下稱系 爭手機),並簽立系爭A契約,分期總價為3萬5,748元, 約定共分18期清償,每期繳付1,986元,且嘉盛祥企業社 業將前揭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而被告已繳付13期, 計2萬5,818元,最後還款日為110年4月7日。又原告於109 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B契約,約定雙方貸款金額為3 萬4,938元,並約定共分18期清償,每期繳付1,941元,而 原告已繳付6期,計1萬1,646元,最後還款日為110年4月1 8日。詎料,原告於113年4月間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催繳簡 訊,然因原告就系爭A、B契約之最後還款日分別為110年4 月7日、110年4月18日,故被告之本金、遲延利息及滯納 金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倘鈞院認定系爭A、B 契約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然有關1、系爭A契約部分:因系 爭A契約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第2項 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 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則原告應僅於系爭手機簽 約時之市價(即2萬4,900元)範圍內,負給付義務,且因 系爭A契約所約定之滯納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均已超過 週年利率5%,故超過部分應屬無效。有關2、系爭B契約部 分:因系爭B契約已載明被告匯款2萬6,400元予原告之目 的為向原告收購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其性質應為分期買 賣契約,顯見被告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 且因系爭B契約並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載明「頭期款、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 差額、利率」,故原告應僅於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 即2萬6,400元)內,負給付義務,而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 給付違約金或滯納金,故因原告前已給付1萬1,646元,則 原告僅應償還被告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對原告109 年2月22日系爭A契約所示本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 2,25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9月17 日系爭B契約所示本金債權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及滯納金5,400元 之請求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超過9,9 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超過1萬4,754元,及自1 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2月22日簽立系爭A契約後,於109 年3月至109年9月6日間均正常繳款,從未對系爭A契約提 出疑義或主張未符合消保法之規定,且原告於109年9月17 日簽立系爭B契約,向被告申請手機分期貸款並以系爭手 機作為附條件買回,而原告於書狀內已自承系爭A、B契約 之債權存在,並自承有關系爭A契約部分,自14至18期共5 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9,930元(計算式:1,986元×5=9 ,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有關系爭B契約部分,自7至18期 共12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萬3,292元(計算式:1,94 1元×12=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則因系爭A、B契 約已載明分期總額、每月應繳金額、期數及利率等資料, 故原告以系爭A、B契約違反消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有關系爭A契約分期價款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22日與嘉盛祥企業社簽立系爭A契約 辦理無卡分期購買系爭手機,約定分期總金額為3萬5,748 元,期數18期,每期1,986元,又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債權已由被告收購,原告亦已取得系爭手機,且原告迄今 已給付分期款第1期至第13期,共計2萬5,818元(計算式 :1,986元×13期=2萬5,181元)等情,此有系爭A契約、樂 分期客戶切結書、原告取得手機照片及被告樂分期官網繳 款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第175至1 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 所列債權除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 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 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嘉盛祥企業社簽立系爭A契約,並已取得系爭 手機,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A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 欄載明:「一、申請人(即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向商品 經銷商(即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消費性商品,並簽 約本『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業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對本條約所有條款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已充 分理解契約內容,同意與商品經銷商共同遵守『分期付款 約定書(點文字可連結閱讀詳文)』之各項約定條款。二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同意商品經銷商不另書 面通知得將支付分期金額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有之 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與被告及其帳款收買人,受讓人 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案件擁有核准與否同意權,並茲授權帳 款收買人將分期付款總額或核准金額,逕行扣除手續費及 相關費用,撥付與商品經銷商指定銀行帳戶,相關手續費 金額之約定則按商品經銷商與被告所簽訂相關之合約約定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5 頁),且原告對於被告已撥款予嘉盛祥企業社乙節並未爭 執,亦有被告提出之樂分期帳款申請撥款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認嘉盛祥企業社已將分期付款 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告,且債權讓與之事實於原告簽立 系爭A契約時應已知悉,是本件債權讓與應已對原告發生 效力,被告原得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對原告為主張,先予 敘明。   ⑶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 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 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 價款之給付義務。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嘉 盛祥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手機,分期買賣總價 為3萬5,748元(即1,986元×18期=3萬5,748元),而系爭 手機依當時官網顯示之現金交易價格為2萬4,900元,業據 原告提出官方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對此 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因系爭手機之系爭A契約 僅記載分期總金額3萬5,748元、期數18期、每期金額1,98 6元,惟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 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原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2萬4,9 00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則因原告第1期至第13期共已 償還價款2萬5,181元(依現金價格2萬4,900元計算,每期 應給付1,383元,元以下4捨5入,因原告每期實際給付1,9 86元已超過每期應給付之金額,故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顯已超過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2萬4,900元,原告主張 其已不負給付系爭A契約分期款項之義務,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點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A契約 所示本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2、有關系爭B契約分期價款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B契約購買手機 ,其方式為被告先以2萬6,400元之價格向原告收購所有之 手機,嗣被告再將其所收購之手機以總價3萬4,938元,分 18期,每期1,941元之方式售回給原告,兩造並簽立買賣 契約,業據提出系爭B契約及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B契約係原告以其 手機為質向被告申請分期貸款,被告業已核撥貸款2萬6,4 00元予原告,被告並無向原告收購其手機,並提出樂分期 帳款申請撥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   ⑵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 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 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 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 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 地。查稽諸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其上雖有記載「買方: 被告。賣方:原告。雙方同意就下列條件買賣手機:…」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買賣契約上關於「一、買 賣標的:手機乙台(IMEI序號:_)」、「二、買賣價金 :新臺幣$_整」等欄位卻顯示空白未填寫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21頁);又稽諸原告並不否認為其簽立之系爭B契約 (見本院卷第19頁、第129至130頁)上方已有明確記載「 手機貸款」,下方第8點亦有記載:「本公司將於核貸後 收取〝貸款〞所需的〝對保費用〞。(用於對保人員行政服務 費用、車馬服務費、工本費及抵押設定規費)」,並記載 「實拿金額26400」(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係將2萬 6,400元之款項直接撥付至原告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 97頁);另參以被告辯稱其並無收受原告交付之手機,原 告對此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再參以原告於起 訴時即主張兩造係本於借款目的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向 被告訂立系爭B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並於本院113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B契約應屬消費借貸契約 ,而原告已償還1萬1,646元(見本院卷第130頁)。以上 ,縱兩造有簽立買賣契約,然該手機之買賣並非事實,實 則僅係被告提供原告金錢,約定原告分期以金錢返還。準 此,堪信兩造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原告有資金需求,而由被 告提供款項予原告,並由原告分期償還,應認系爭B契約 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規定。   ⑶又按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 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例如債務人向債權人金融 機構貸款,而約定加計利息分期攤還本息,嗣未依約定繳 納期間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 (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只得請求債務 人償還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而不得更請求債務人給付 依原契約約定之分期利息。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 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 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 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 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 利息。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B契約,可知係由被告貸款2萬 6,400元予原告,由原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被告,分18 期攤還,每期1,986元,分期總價款為3萬5,748元。又依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 款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 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 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450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 償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 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自逾期繳納之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每 期滯納金450元,亦即兩造間係約定被告應將本金加計利 息分期償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易言之,約定之分期總價款 3萬4,938元即包括本金2萬6,400元及分期利息8,538元。 而因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前揭說明,原 告之本金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得請求原告清 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另原告自承其已償還6期, 故尚有12期本金計1萬7,600元未繳納【計算式:(2萬6,4 00元÷18期)×12期=1萬7,60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 10年4月19日起按約定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被告不得併請求原告給付原約定之自第7期起之分期利息 共計5,692元【計算式:(8,538元÷18期)×12期=5,692元 】。   ⑷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系爭B契約已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10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原併得 請求滯納金5,400元(計算式:450元×12期=5,400元), 而滯納金之性質與違約金相同,然被告既已向原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法之所許之最 高約定利率,猶再另立名目約定滯納金,然未能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違約金數額顯有偏高之情, 殊非公允。是以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滯納金部分核屬過高 ,對原告有失公平,爰將被告請求之滯納金酌減至0元為 適當。   ⑸以上,被告依據系爭B契約對原告尚有1萬7,600元,及自11 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本金及 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乃基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已於113年8月28日向本 院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此有民事答辯暨反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之借款本金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及5年時效。是原告先 位聲明第2點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B契約所示於超過 本金債權1萬7,600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1、確認被告依系爭A契約所示之本 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債權不存在。2、確 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B契約所示於超過本金債權1萬7,600 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1、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向嘉 盛祥企業社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手機,並簽立系爭A契 約及本票為憑,分期總價為3萬5,748元,約定自109年3月 7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 期繳付1,986元,並約定如有1期未清償,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且反訴被告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及滯納金。詎反訴被告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 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嘉盛祥企業社 業將前揭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 催討仍未清償,故反訴被告自應給付9,930元(計算式:1 ,986元×5=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2,250元(計算式: 每期450元×5期=2,250元)。2、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 向反訴原告申請手機分期貸款,並簽立系爭B契約及本票 為憑,分期總金額為3萬4,938元,約定自109年10月18日 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 繳付1,941元,並約定如有1期未清償,其餘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且反訴被告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及滯納金。詎反訴被告自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 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反訴原告催討仍 未清償,故反訴被告自應給付2萬3,292元(計算式:1,94 1元×12=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5,400元(計算式 :每期450元×12期=5,400元),爰依系爭A、B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 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5,4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A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並未依 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 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 故反訴被告並不負有給付系爭手機當時之市價(即2萬4,9 00元)以外價款之義務,且遲延利息亦應以週年利率5%計 算。又系爭B契約性質為分期買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 ,且系爭手機未曾移轉交付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自無 法依系爭B契約交付系爭手機予反訴被告。另系爭B契約亦 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故因系爭B契約所約定之系 爭手機交易價格為2萬6,400元,應可認系爭手機之現金交 易價額為2萬6,400元,故反訴被告僅就2萬6,400元負給付 義務,則因反訴被告前已給付1萬1,646元予反訴原告,則 反訴被告請求超過1萬4,754元(計算式:2萬6,400元-1萬 1,646元=1萬4,754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有關系爭A契約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向嘉盛祥企業社申 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手機,並簽立系爭A契約,分期總價 為3萬5,748元,約定自109年3月7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 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986元。詎反訴被 告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9,930元(計算式 :1,986元×5=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2,250元(計算式 :每期450元×5期=2,250元),並提出系爭A契約及應收帳 款明細暨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97至101頁)。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A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 契約並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載明「頭期款、各期 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利率」,故反訴被告並不負有給付系爭手機當時之市價 (即2萬4,900元)以外價款之義務等語。   ⑵經查,依上開本訴理由可知,反訴被告向嘉盛祥企業社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手機,約定分期買賣總價為3萬5,7 48元(即1,986元×18期=3萬5,748元),而系爭手機依當 時官網顯示之現金交易價格為2萬4,900元,然因系爭A契 約僅記載分期總金額3萬5,748元、期數18期、每期金額1, 986元,惟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 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已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則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反訴被告即不負現金交 易價格2萬4,900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均如前述,則因 反訴被告自第1期至第13期共已償還價款2萬5,181元,顯 已超過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2萬4,900元,則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剩餘第14至18期之分期價款共計9, 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即屬無據。   2、有關系爭B契約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反訴原告申請手 機分期貸款,並簽立系爭B契約為憑,分期總金額為3萬4, 938元,約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共分 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941元。詎反訴被告自 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萬3,292元(計算式:1 ,941元×12=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5,400元(計算 式:每期450元×12期=5,400元),並提出系爭B契約及應 收帳款明細暨繳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9頁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B契約性質為分期買 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又系爭B契約已違反消保法第2 1條第2項規定,則因依系爭B契約應可認定系爭手機之現 金交易價額為2萬6,400元,則反訴被告應僅就2萬6,400元 之範圍負給付義務,故因反訴被告前已給付1萬1,646元予 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請求超過1萬4,754元(計算式:2 萬6,400元-1萬1,646元=1萬4,754元),及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依上開本訴理由可知,系爭B契約乃為隱藏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系爭B契約所約定之分期總價款3萬4,938元係 包含本金2萬6,400元及分期利息8,538元,則反訴被告因 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後,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清償視 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而不得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原約 定之自第7期起之分期利息共計5,692元【計算式:(8,53 8元÷18期)×12期=5,692元】,均如前述,則因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僅清償第1至6期費用,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 執,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12期本金計1萬7,6 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8期)×12期=1萬7,600元 ,元以下4捨5入】,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併請求自1 10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反訴原告請求滯納金5,400元部分,因反訴原告已向 反訴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已因此 獲取法之所許之最高約定利率,而反訴原告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本院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滯 納金部分核屬過高,對反訴被告有失公平,爰將反訴原告 請求之滯納金酌減至0元為適當。   ⑶至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依系爭B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云云。查反訴原告依據系爭B契約所生之債權 請求權乃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本金請求權及利息請 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及5年時效,均如前述,則反訴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系爭B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 7,600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13-北簡-7281-202503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林晋校 被 告 廖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斗小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7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就其中新臺幣13,388元部分,按年利率13.5 %計算之利息;就其中新臺幣12,191元部分,按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9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879元(其中本金 為25,579元,期前利息951元、費用149元、違約金1,200元) ,金,而違約金之請求是否相當,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之本金25,579元,其中13,388元之利息為年利率 13.5%,其中12,191元之利息為年利率15%,已接近或已達銀 行法所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 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 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對被告顯 有失公平。審酌前揭規定,認原告就本金13,388元之部分, 得主張請求利率與法定利率差額之利率差(即15%-13.5%=1.5 %)作為違約金之求償,認原告請求200元之違約金較為妥適( 計算式:13,388*0.015=200,小數點後因進位後,利率會超 過1.5%,故捨去),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扣除1,000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200-200=1000),總額為26,87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7

CLEV-113-壢小-2052-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鈞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豐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陞權財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添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陞權財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陞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葉添盛(下與陞權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 則逕稱其名)前對原告施用詐術,訛稱為原告提供募資、 投資、理財、銀行融資策略計劃服務,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與陞權公司簽立財務顧問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12年12月5日給付顧問費用新臺幣 (下同)110萬2,500元。因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 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而陞權公司並依約提供顧問服務,經催告後仍 拒不履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亦得解除系爭協議 書。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擇 一判命陞權公司返還顧問費用;又葉添盛因施用詐術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陞權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2,5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因有財務顧問需求,經由銀行從業人員介紹而與陞權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葉添盛並未向原告施用任何詐術, 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陞權公司 確實有向原告提供顧問服務,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可稽,原 告亦不得主張陞權公司未提供任何服務而解除系爭協議書 。而葉添盛既未施用詐術,亦未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其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1.葉添盛為陞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與陞權公司於112 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陞權公司應為原告提供 募資、投資、理財、銀行融資策略計劃服務,原告則於11 2年12月5日給付顧問費用110 萬2,500 元。嗣原告於113 年2月5日函催被告履行顧問服務,並於同年3月21日向被 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葉添盛要求其簽立面額為3,000萬元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並要求交出公司大小章及開戶存摺,可 知係施用詐術云云。惟要求他人交付印章及存摺之理由, 實有多端,實難依此逕認葉添盛係對原告施用詐術。至被 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本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所為, 縱後續未實際使原告借得款項,亦顯與施用詐術無涉。是 原告上開主張縱或屬實,均無從證明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有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葉添盛詐欺所致 ,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   3.又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吳緁菲,欲證明葉添盛曾要求原告簽 立系爭借據,並要求交出公司大小章及開戶存摺云云。然 縱葉添盛確實有為上開行為,亦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係受詐欺所致,核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本院自毋庸 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二)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   1.觀諸葉添盛提出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品豐之對話紀錄(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北院卷第133-137頁),其內容確實 有「年底資金借據」之檔案,並提及「融資金額」等語, 且由2人曾有過通話紀錄,可知陞權公司確實有對原告提 供顧問服務。再參以原告陳稱系爭借據係葉添盛要求其簽 立,雖原告嗣後未能向他人借得款項,然由此益徵被告確 實曾為原告提供顧問服務,即設法為原告籌措借款甚明。   2.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顧問契約受任人所提供之服務,係 以受任人所具備之專業提供委任人相關之建議與諮詢,並 非必促使委任人能達成一定之成就。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 係約定陞權公司應「2.提供財務諮詢…4.協助甲方(即原 告)與投資、融資方私募基金、金融機構之投資融資談判 、諮詢服務。」(北院卷第25頁),並未約定陞權公司負 有使原告必定達成融資或借貸之契約義務。縱原告未能向 他人融資或貸得資金,亦不得依此逕認陞權公司未曾提供 顧問服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使原告向他人貸得款項係 未履行顧問服務云云,亦屬無據。   3.綜上所述,陞權公司既有依約向原告提供顧問服務,縱原 告認陞權公司提供之服務品質不佳,或未達到原告期待之 水準,亦難認定陞權公司未曾提供任何服務。而陞權公司 既非未曾向原告提供任何顧問服務,則原告主張陞權公司 經定期催告後仍未提供顧問服務,請求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即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符,難 謂有理由。至原告亦請求傳喚證人吳緁菲,欲證明陞權公 司未曾提供顧問服務云云。然依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借據 之內容所示,本院已得認定陞權公司確實曾向原告提供顧 問服務,顯無再行傳喚吳緁菲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證據調 查之聲請,亦無從准許。 (三)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 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 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 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 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 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 公司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構成侵權行為,公司負責人須與公 司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而本件陞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提供 顧問服務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此外,就陞權公司有何執 行業務違反法令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就此亦自陳:沒有受到 任何損害等語(本院卷第52頁),則其上開主張,實無從 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2,500元,及自1 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訴-2295-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國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原 告 鄭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被 告 黃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闕世謙、張文德、帝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帝利公司)、蔡政達、尤文群、鄭蔡芳蘭(下合稱闕世謙等 6人)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如本院 卷第24頁複丈成果圖D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 土地),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3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認定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闕世 謙等6人嗣與被告就系爭租約租金數額,於民國110年12月1 日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62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合意「自111年6月1日以後之年租金,於每期第1日 即6月1日,一次繳付按當年度申報地價7.5%*18平方公尺計 算之年租金予出租人。如於租賃期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並將本調 解筆錄内容通知受讓人,使其知悉本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並繼 續履約。」,系爭調解筆錄並記載由闕世謙代表闕世謙等6 人收受全部租金。  ㈡闕世謙等6人於112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當然成為系爭租約出租人 ,闕世謙並已通知被告應向原告繳付租金。詎被告未繳租金 ,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給付,迄已遲付達2年以上之租金 總額,原告業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就系爭占用土地已 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向闕世謙等6人承租系爭占用土地,經系爭前 案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存在後,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予闕世謙, 被告雖有於112年6月5日收受闕世謙通知系爭土地業已移轉 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應向原告繳納租金,惟關世謙並未被授 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且先前皆由帝利公司通知,從未 以闕世謙個人名義通知,顯與前揭租金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不 符。嗣原告雖催告被告繳付租金,惟經被告要求出示相關文 書仍不出示,是以被告已將112年度及113年度之租金繳付予 闕世謙,系爭租約仍然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闕世謙等6人所有;被告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前經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成立基地租賃關係(即系爭租約);闕世 謙等6人嗣於110年12月1日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合意 自111年6月1日起之租金,於每期6月1日一次繳付按當年度 租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判決卷宗、系爭調解筆錄 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 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 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440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依據系爭租約,就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 金(下稱112年度租金)及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 之租金(下稱113年度租金),應向何人繳納?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3日自闕世謙等6人受讓系爭 土地,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 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依被告 與闕世謙等6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如於租賃期間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應以書面 通知他方,並將本調解筆錄内容通知受讓人,使其知悉本調 解筆錄所載條件並繼續履約。」,則原告確已承受系爭租約 ,而成為系爭租約出租人;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有權代理全體 地主收取租金之闕世謙,業於112年6月5日通知被告上開系 爭土地移轉及應向原告繳納112年度租金事宜,且退還被告 已匯入闕世謙帳戶之租金同額支票1張,亦有闕世謙通知函 及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亦不爭執有 收受該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自112年4月13 日起業已合法承受系爭租約,且被告並已受書面通知而知悉 系爭租約移轉,是以112年度租金及113年度租金,被告即應 向原告繳納,首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出示證件云云, 惟查闕世謙為有權代理原出租人全體收受租金之人,其以書 面通知被告系爭土地移轉事宜,業已踐行被告與闕世謙等6 人在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之通知方式,是被告前揭抗該 ,並不足採。  ㈢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   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30日催告被告應於113年6月15日前繳納 112年度租金,並於113年6月20日催告被告於應113年7月5日 前繳納112年度租金及113年度租金,嗣因被告仍未繳納112 年度租金及113年度租金,原告乃於113年7月12日以被告迄1 13年7月5日尚未繳付前開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有原告 各該通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6頁),被 告亦自承有受收各該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 被告迄至113年7月12日止確實未向原告繳納112年度租金及1 13年度租金,然其113年度之租約期間係迄至114年5月31日 止,是於113年7月12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時,被告遲付租 金之總額,並未達2年之租額,與民法第440條第3項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之要件不符;縱認該條文所指之2年租額僅須租 金陷於遲延即可,而無庸2年期滿(本院不採此見解),惟 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適用第2項規定,亦須遲延給付租金逾2 個月時,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原告於113年7月12日終止租 約時,距被告應繳第2年欠租之113年6月1日期限,亦未滿2 個月。是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2日以被告欠租達2年數額而 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所有之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係本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7

SLDV-113-訴-1622-202503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陳孟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 附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士院鳴民司清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函通知如附表一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 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 同意;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面表示無意 見,亦應視為同意。故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1位債權人中共6人同意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合計共占債權額65.47%),應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9,095,637元。 3.清償總金額:517,968元。 4.總清償比例:5.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2,904 674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191 237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2,524 1,149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976 226 5 陳武雄 251,434 199 6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09,313 640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6,036 930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83 86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2,300 1,552 10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6,530 1,057 1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846 444   合  計 9,095,637 7,194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27

SLDV-112-司執消債更-106-2025032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楊漪雲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李禾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屋及附 屬設施第123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8,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8,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5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 期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12樓之2房屋及附屬設施第1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34元;(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之同一租賃契約基礎事實所為,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8 月10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2萬6000元,每月10日 前支付,押租金5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3年 7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至113年10月止,已遲付3個月租金, 原告乃依法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其他應負擔費用,被告於11 3年11月1日收受催告存證信函。詎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 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函到後第31日終止系爭租約,該存 證信函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已終止。而系爭 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113 年7月至11月租金共13萬元,扣除押租金5萬2000元,被告應 給付租金7萬8000元。另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給付原告按每月租金額2萬6000 元,換算每日86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租約第15條 第3項約定相當於月租額之違約金,合計應按日給付1,734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12樓之2房屋及附屬設施第1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734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 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 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 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 回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已積欠租金達3個月,而原告 於同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支付,該存證 信函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22頁),被告於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租金 ,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契約於函到後第31日終止, 而斯時被告扣除押租金2萬元,已欠租金逾2個月,且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23頁),故系爭租約於上開存證信送達被 告後第31日即113年12月14日終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 年12月11日終止,應有誤會),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尚積欠租金,原告得依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迄113年11月止(7、8、9、10、11 月租金),扣除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7萬8000元。 (三)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2月14日發 生終止效力,則被告自該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租約所約 定租金數額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應按 日給付867元,惟以此計算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萬601 0元(30日之月份)或2萬6877元(31日之月份),已超過系爭 租約之月租金額,對被告顯失公平,故仍應按月已租金額 計算,實屬適當。  2、另按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返還 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按日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 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於月租金額計算之違 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計算)至返還為止。」次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 務人之聲請。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被 告固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返還房屋,則原告據此約款,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若 無法如期收回系爭房屋,其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另行出租之 租金損失,而此部分損失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月 租金額獲得填補,復參酌被告違約原告所生之催告返還系 爭房屋、協商處理等成本損失,併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一 般租賃交易常態,認系爭租約15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每月9,000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113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及9,000元之違約金, 要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屆期,已如前述,則原告僅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4年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5項所示。(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8,65 0元。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7

CLEV-114-壢簡-19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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