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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PIA SITTA(中文名:西塔)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03號、113年度偵字第627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0 號、113年度偵字第6991號、113年度偵字第7591號、113年度偵 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 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噴尼瓦、差仁伍, 共5次。嗣因警方另案查獲藥腳噴尼瓦、差仁伍,經其等供 出毒品來源為甲○○ ○○○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至17頁;警卷二第2 至6頁;警卷三第16至31頁;552他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81 至83頁反面、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06至112頁、第 133至135頁、第150至153頁;668他卷第31至34頁;6103偵 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251頁、第292頁),並經 證人即購毒者噴尼瓦、差仁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一第20至25頁;警卷二第9至14頁;552他卷第5至7頁反 面、第57至59頁反面、第73至78頁、第136至138頁反面、第 145至146頁反面;668他卷第26至27頁反面),復有同案被告 阮孟俊之帳號頁面、同案被告阮孟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5張、證人差仁伍、被告之帳號頁面、證人差仁 伍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人噴尼瓦、被 告之帳號頁面、證人噴尼瓦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6張、本院113年9月20日電話紀錄及移送書2份、起訴書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 135709866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西塔)、毒品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西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西塔)各1份西塔指認交易地點 照片2張、113年3月18日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西塔)2張、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份、本院搜索票(阮孟俊)3份、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9張、偵查報告2份、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986、113 保管檢862)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7至40頁;警卷二第 16至24頁;警卷三第33至45頁、第48至58頁、第65至68頁; 警卷四第45至55頁、第62至65頁;552他卷第3至3頁反面、 第9至16頁反面、第62至69頁反面、第93至99頁、第102至10 3頁、第139至143頁反面;668他卷第3至4頁反面;6103偵卷 第29至35頁、第50至52頁、第58至62頁反面、第68至73頁; 7591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85頁、第23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 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 作為,而被告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並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目的,是以此多賺點毒 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 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具 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出售前單純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 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 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 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 涉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裴文晉, 並指認裴文晉在案,復提供其向藥頭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 、地點及毒品數量等資訊,致警方積極對裴文晉發動偵查作 為,嗣後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藥頭裴文晉,並將 裴文晉移送至地檢署偵辦起訴,有警詢筆錄4份、偵訊筆錄1 份、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735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至17頁 ;警卷二第2至6頁;警卷三第21至31頁;552他卷第18至20 頁反面、第81至83頁反面、第85至87頁、第106至112頁、第 133至135頁;6103偵卷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25至39頁)。 職是,被告供出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販售毒品來源裴文晉因 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至5部分之犯行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時間,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後,警、檢查獲該毒品上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時間均無法勾稽)。此部分併依法遞減輕之。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供出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獲,販賣次數亦不多,所得僅為毒 品量差,又被告家境貧寒,屬於外籍人士,配偶剛在家鄉生 產,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同時 有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自得在減 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 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且其漠視法紀,不思遠離毒品族群,反而為圖小利而販賣毒 品,影響我國境內民眾健康,為毒品擴散之推手。再者,其 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及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獲 利微少、家境貧困,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 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卻不思於我國 境內遵循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 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實當懲戒,另斟酌其無 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 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已 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3.目前打臨時 工為生、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希望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多達5次,情節非輕,且縱使其販賣對象均為外 籍人士並非我國國民,然其所為卻係造成我國境內毒品人口 增加之推手,而毒品人口則將衍生許多其餘犯罪事件,對我 國之社會秩序與法治環境顯有不利之影響,且被告本案罪責 重大,諭知相應之刑度使其入監服刑,除使其承擔犯罪之刑 責外,亦同時宣示我國禁絕毒品交易之查緝決心,若僅因其 為外籍人士,即宣告緩刑任由其出境返鄉,則無異鼓舞其餘 外籍人士交易毒品,此結果實與我國嚴禁毒品交易之政策背 道而馳。是辯護人前開陳詞,難認可採。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 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 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販 賣毒品之對象、金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屬被告所 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35頁),自應依法於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實際 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前揭部分之價金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法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又於我國境內為本案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 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西塔 112年8月15日23時40分許 嘉義縣○○鄉○○○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噴尼瓦 10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噴尼瓦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西塔 113年3月10日11時10分許 嘉義縣○○鄉○○○○區○○○街0號旁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西塔 113年3月11日16時2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西塔 113年3月11日19時2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西塔 113年3月12日17時4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10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4

CYDM-113-訴-312-202503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戒指壹只、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8時7分許,侵入吳黃秀琴位在嘉義縣○○市○○街00 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吳黃秀琴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乘車證各1張、戒指1只、數量不詳 之現金,吳黃秀琴之女吳敏惠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吳黃秀琴之女吳淑芬所有之現金約2,000元、健保卡 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世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黃秀琴、吳敏惠、吳淑芬、證人陳孟通於警 詢時之供述。  ㈢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線圖。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有局部重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 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案之罪 ,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 ,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難輕縱, 暨考量被告到案後尚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使用之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 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皮包1個、戒指1只、現金1萬2,0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吳黃秀琴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乘車證各1張、吳淑芬之健保卡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 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身分證、健保卡純 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提款卡、信用卡、乘車證被害人可向金融機構 掛失止付或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後即失其效用,客觀財產價 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3-易-1242-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奇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奇睿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詹奇 睿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更正為「詹奇睿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 詹奇睿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林玉莉受傷; 復衡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肇 事責任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 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5號   被   告 詹奇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奇睿於民國112年8月18日5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北向南行駛,行 經忠孝路與北門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由林玉莉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玉莉受有左側足背撕裂 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詹奇睿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玉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奇睿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林玉莉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玉莉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262A號函、現場照片共35張 同上。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 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 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 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40-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及犯罪所得馬達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3時48分許,駕駛改掛其持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已以另案起訴) 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搭載不知 情之陳朝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抵嘉義 縣六腳鄉崩山村松山橋堤防邊,隨即獨自下車步行至河邊, 持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將張炳雄停放在該處之竹 筏船馬達1顆拆卸竊取得手,並將之搬運至上揭車輛之後車 廂內運載離去。嗣張炳雄於112年11月19日12時許,在上揭 堤防邊發現渠所有之馬達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炳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朝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車牌號碼000-0000、BCZ-9550號車輛詳細報表。  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牌照號碼3K-1977汽車車牌二 面)。  ㈥案發現場照片。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㈧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梅花板手1支,為金屬製成、質 地堅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法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6日 入監,同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者之犯罪類型顯有不同。又被告所 為雖符合攜帶兇器竊盜罪,但考量其竊取之馬達係以螺絲固 定附著於船上,並非徒手即可輕易拆取,本須持梅花板手此 常見之工具轉開螺絲後始能取下,故其應非為便於竊盜過程 中,排除他人之阻礙,以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而攜帶該工 具,其客觀上造成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從而,綜合以上犯 罪情節,認本案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判處有期 徒刑7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以上,顯然罪刑不相當,故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 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梅花板手1支,據被告供稱為 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等語(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 之馬達1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3-易-1230-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70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423號),並以管轄錯誤為 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嗣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豪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將護照交付 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豪明知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號,下稱A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下稱B護 照)未遺失,不得謊報護照遺失,亦知悉任意將所持護照出 售,可能遭犯罪集團將護照變造後作為人口販運、偷渡等國 際性跨國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 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 21日間某日、104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嘉義 市○區○○街00號附近,以每本護照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 ,分別將A護照、B護照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賢」之人,將上揭護照當面交付與「阿賢」,以供他人使用 。復林信豪於前開各次交付後,分別於103年1月22日、104 年12月28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謊報A護照、B護 照遺失,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 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對護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嗣不詳之人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林信豪B護照上之個人資料變造為林建志之個 人資料,並更易護照上照片,交由不詳之人供持以冒名使用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信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5月1日領一字第1085117269號函及附件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2號【下稱偵3952】卷第75、77至81、83頁)。 ㈢署名「林建志」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份(見偵3952卷第89至91頁)。  ㈣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1份(見偵3952卷第101頁)。  ㈤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3份(見偵3952卷第103至104、107至 108、111頁)。  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2份(見偵3952卷第105、109頁)。  ㈦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1份(見偵3952卷第1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又 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刑度及罰金刑額度,對被告並非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㈡按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護照交付 他人」、「謊報遺失」之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冒名使用 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應為「將護照交付他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2種。若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前往警察機關謊 報,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 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僅 論以一罪。又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固同時發生「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結果,然護照條例第31 條第1款所稱「謊報遺失」,參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 規定:「本條例第20條所稱護照遺失或滅失,指遺失或滅失 未逾效期護照之情形。」(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規定可參),且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 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 件。但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遺失護照,得以附記 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之入國證明文件或已辦妥戶籍遷入登記 之戶籍資料代替。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按修正 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可參),是護照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 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1144、1145、114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㈣被告2次將其護照交付「阿賢」後,即前往警察機關謊報,乃 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 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 ,均僅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罪」1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嫌」,雖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將其護 照交付「阿賢」後,於上開時、地向警員謊報其護照遺失等 情,已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僅係同條項之行為態樣增加,亦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之行 為,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雖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前開所為均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自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揆諸上揭實務見解 及說明,容有誤解,於此敘明。再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被告前開所為均屬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不另論罪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本院自毋庸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對價方式將所申辦之 護照換取現金,復再向警察機關不實申報護照遺失後,進而 向外交部辦理護照補發,其等所為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護照 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損害,再審酌被告於本案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家庭生活及身體等(見訴字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分別將護照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阿賢」,前揭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共16,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在案,而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易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3-嘉簡-1460-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武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23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武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木棍及鐵架 」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武宗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武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傷害告 訴人蔡秀雪之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到庭表示無調解意願),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29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另未扣案掃把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與公共利 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3號   被   告 丁武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武宗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設立修行道場,其道場 旁則為蔡秀雪所任職工作之蘭花園,丁武宗則因其道場旁空 地之使用問題與蔡秀雪素有不睦。詎丁武宗於民國113年10 月6日當日上午6時起,對蔡秀雪在其道場所舖設之道路丟擲 碎玻璃及燈管碎片之行為極為不滿,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又見蔡秀雪至上開道場外出言挑釁,丁武宗即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先後持掃把、木棍及鐵架朝蔡秀雪身體揮擊之方 式傷害蔡秀雪,致蔡秀雪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 肩、背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秀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武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與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蔡秀雪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雪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6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現場採證照片14張及被告提出之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2025-02-27

CYDM-114-嘉簡-226-20250227-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6104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及少年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應更正為「……及少年 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周宏昇、江守記、 朱奕軒、姜秉夆均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 序等部分,……」(見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84、292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育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㈡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 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 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 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 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 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 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 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王育傑與 同案被告江守記、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者,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審酌被告王育傑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其所為前 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雖係持兇器在場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 考量被告王育傑所為之犯行均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 逸效應,在場之其他同案被告亦未持被告王育傑所有之球棒 下手實施本案強暴行為,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 所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被告王育傑所為之前開犯行,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之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王育傑僅因同案被告周宏昇等人與被害人葉昕緁 、黃宥澄發生爭執,竟應被告周宏昇之號召攜帶球棒到場助 勢,其所為顯已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王育傑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1支(見訴字卷第117頁), 為被告王育傑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少連偵字第24號                       偵字第3703號                       偵字第6104號   被   告 周宏昇 ○  ○○○○ ○ ○ ○○○             ○             ○○○○○○○○○○     ○         陳維荏 ○  ○○○○ ○ ○ ○○○             ○             ○○○○○○○○○○     ○         江守記 ○  ○○○○ ○ ○ ○○○             ○             ○○○○○○○○○○     ○         朱奕軒 ○  ○○○○ ○ ○ ○○○             ○             ○○○○○○○○○○     ○         姜秉夆 ○  ○○○○ ○ ○ ○○○             ○             ○○○○○○○○○○     ○         柯映如 ○  ○○○○ ○ ○ ○○○             ○             ○○○○○○○○○○     ○         蕭文雯 ○  ○○○○ ○ ○ ○○○             ○             ○○○○○○○○○○     ○         蔡勝皇 ○  ○○○○ ○ ○ ○○○             ○             ○○○○○○○○○○     ○         林瑋澤 ○  ○○○○ ○ ○ ○○○             ○             ○○○○○○○○○○     ○         張庭維 ○  ○○○○ ○ ○ ○○○             ○             ○○○○○○○○○○     ○         王育傑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及少年賴○宏 (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 業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12年9月 24日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O樓大廳,與許 嘉霖因故發生爭執,其等均明知該處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 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周宏昇則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許嘉霖之頭 部作勢開槍並持槍托毆打許嘉霖,其餘4人則均以徒手之方 式毆打許嘉霖,致許嘉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 皮兩處撕裂傷分別皆約1.5公分、臉部三處撕裂傷分別皆約2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柯映如(周宏昇之妻)、蕭文雯與其男友林瑋澤及蔡勝皇等人 一同於113年1月7日3時5分許,在上開「歌神KTV」包廂内飲 酒,期間並找葉昕緁坐檯陪酒,蕭文雯於席後要求葉昕緁攙 扶蔡勝皇至汽車旅館休息遭拒,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葉昕 緁旋告知其男友黃宥澄,黃宥澄得知後,即與葉昕緁前往「 歌神KTV」找蕭文雯理論,其等抵達後,見蕭文雯與柯映如2 人在「歌神KTV」2樓走廊聊天,適時柯映如正與周宏昇以電 話視訊,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導致柯映如手機掉落地上,周 宏昇發覺異狀即號召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分持球棒 到場,蕭文雯則趁隙返回包廂向林瑋澤及蔡勝皇求助,雙方 隨即爆發衝突,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即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在場助勢;周宏昇、柯映如 、蕭文雯、林瑋澤、蔡勝皇等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蕭文雯及柯映如以腳 踹及徒手毆打葉昕緁;周宏昇、林瑋澤及蔡勝皇則以徒手毆 打黃宥澄;致葉昕緁、黃宥澄均受有不明傷勢等傷害(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許嘉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2 被告陳維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3 被告江守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4 被告朱奕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被告姜秉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6 被告柯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打被害人黃宥澄之事實。 7 被告蕭文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8 被告蔡勝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9 被告林瑋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對方拉扯之事實。 10 被告張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1 被告王育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賴○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葉昕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瑋澤有對其毆打之事實。 1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24日8時15分許,扣得被告周宏昇所有之空氣槍1支,且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17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許嘉霖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7日15時45分許,扣得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所有之球棒各1支之事實。 19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其立法理由明確指稱: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 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 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 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 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 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是就現行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上開過往之最 高法院之限縮見解,已與立法者現今側重社會治安保障之立 法意旨明確相違,立法理由更指出行為人倘在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至為明灼,自不宜再以過往法無明文之實務引申要件 對本罪多加限縮,合先敘明。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 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 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 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 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 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核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周宏昇則另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 、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嫌。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 雯、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妨害秩序及被 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加重妨 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加重妨害秩序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妨害秩序及恐嚇犯行, 與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空氣槍1支及被告 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球棒共3支 ,均為其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易緝-1-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榮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榮達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與表親一同飲用啤酒,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違背安 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巡邏員警發現其騎乘機車之形跡可疑,於同日16時34分 許在上址前之路段對其攔檢,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榮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隨身配戴錄影設備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機車行車執照、機車買賣合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 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 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 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 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1年、95年、97年、1 00年、102年、107年、110年、113年間均有因於酒後駕車而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10次因酒後駕車遭查 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道路交通潛 在危險,亦曾造成他人受傷之情形,可徵被告漠視酒後駕車 禁令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枝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CYDM-113-交易-328-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良德 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3、8690號;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良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良德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 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在嘉義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子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夢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林夢婕」),復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嗣「林夢婕」與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方式,詐騙楊立然、陳俊文、謝吉昌、高敏菁、曾意 婷、劉思妤、林汶諭、施秉宏等人(下稱楊立然等8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嗣楊立然等8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文、謝吉昌、高敏菁、曾意婷、劉思妤、林汶諭、 施秉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林夢婕」,並 傳送密碼,且本案帳戶有遭使用於收受楊立然等8人因遭詐 騙而匯入之前開款項,嗣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說他們 的錢卡在金管會,要我匯一筆資金作認證,我拒絕,對方又 說要提供提款卡做認證,並說認證3天完,就會還我,但我 不知道如何認證等語。辯護人則以:詐騙集團向被告誆稱有 替其申請到福利金,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之後又跟被告說輸 入帳號有誤,要金融卡做認證,被告因而寄出金融卡,是被 告沒有容任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且目前詐騙 集團取得帳戶手法不斷變化,現今都用詐騙方式取得不知情 之被告之帳戶,被告有正常工作及收入,沒有把帳戶賣給詐 騙集團使用之需要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夢婕」,並傳送密碼予其使用; 楊立然等8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8頁),並有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手機對話內容翻拍截圖 在卷可稽(警494卷第33至34頁,警026卷第12至13頁,偵721 3卷第27至2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見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該人復與其所屬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款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 ,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要求告知密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自陳不認識「林夢婕」,也不認識LINE暱稱「Chris-湘 」及「劉丹琴」等語。然一般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 人,理當謹慎確認對方身分、工作、流程、並要求對方提出 證明文件,時刻追蹤帳戶狀況,被告除不知悉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者為何人,更不知對方如何可藉由提款卡辦理認證,被 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於 被告交出時餘額僅62元(警494卷第34頁),亦彰顯其對於 自身金融帳戶並無餘額可損失,而能為他人隨意使用乙事默 不關心之心態。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對方有說要做認 證,我不知道認證是什麼等語(原審卷第66頁),依被告所述 其不知何謂認證,其顯不知其流程及必要為何,則被告仍將 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益徵被告輕率 交付其名下帳戶資料之行為,更有縱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 恣意使用。  ⒊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 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 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 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 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 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現年為40歲,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機操作人員(原審卷第68頁) ,則被告於本案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顯係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社會經濟活動之人,而非屬欠缺一 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 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知道金 融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因為會變成洗錢帳戶;我不認 識「林夢婕」,也不認識「LINE」暱稱「Chris-湘」及「劉 丹琴」等語(原審卷第65至67頁),由被告前開供述,被告 知悉其名下帳戶不得隨意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會成為洗錢 之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應清楚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使用,雖無確信 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 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 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有可能構成洗錢,理當更不應將前開金 融資料擅自提供,脫離自己之掌控,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 開帳戶之權限,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用 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顯屬卸責 之詞,無足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楊立然等8人財物之用,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 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 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楊立然等8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起訴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 59號案件,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 有該署114年1月3日函文及附件可按(本院卷第63至68頁) ,此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未及 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辯稱自己僅是疏忽, 沒有不確定故意,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誤,然被告年逾40,有相當學歷、年紀、知識、經驗, 竟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上開幾無餘額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此等有違常情之舉,足徵其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將上 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訴難認有據,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 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楊立然等8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 金額,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 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立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起,以「LINE」暱稱「Shirley」與楊立然聯絡,佯稱至「ZONE MARKET」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1日19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楊立然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10至12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36、38至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46至55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94卷第44至46頁)。 2 陳俊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以「LINE」暱稱「欣欣」向陳俊文佯稱至「托克國際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俊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13至16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56、61至66頁)。 3 謝吉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以「LINE」暱稱「張佳妮」向謝吉昌佯稱至「阿里全球購AliExpress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3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謝吉昌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17至19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494卷第67、71、73至7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77至79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94卷第80至82頁)。 4 高敏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以暱稱「Kun-Yu Liu」在臉書社團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富士相機云云,致高敏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3日16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3,500元至本案帳戶。 ⒈高敏菁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20至22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83、85至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90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494卷第91頁)。  5 曾意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假冒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曾意婷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連結操作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4日16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986元至本案帳戶。 ⒈曾意婷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23至30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94、97至10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104至105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494卷第103至104頁)。 於113年4月14日16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987元至本案帳戶。 6 劉思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思妤佯稱未完成金流認證,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 作認證云云,致劉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4日17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069元至本案帳戶。 ⒈劉思妤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31至32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494卷第107、109至11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113至115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494卷第114頁)。 7 林汶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3時15分,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假訊息,致林汶諭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3日17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汶諭於警詢之指述(見警026卷第8至11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026卷第14、16至19、21至24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026卷第25至30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026卷第27頁)。 於113年4月13日17時41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施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姚懿姍」與告訴人施秉宏聯繫,佯稱在網路商城開店出售商品將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20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 5萬元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2072-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信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承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炘宇、林寬信、蔡承展、潘柏邑(另行通緝)與身分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88」、「 一隻貓」、「李魁」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NGUYEN THAN【阮青海】)之帳戶中。復蔡承展於113年4月5日晚間某 時許,通知梁炘宇、林寬信前去提領上開款項,交付附表一 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予林寬信,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 之金額,再由梁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林寬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 款項,林寬信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蔡承展,由蔡承展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梁炘宇、蔡承展與身分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88」、「 一隻貓」、「李魁」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受 款帳戶。復梁炘宇、蔡承展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持附表二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 款項,再由蔡承展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寬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嘉市 警一偵字第1130707713號卷,下稱警713卷第1至6頁,臺灣 嘉義地方檢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8號卷,下稱偵1176 8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8、94至97頁)  ㈡被告蔡承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分偵字 第1130019649號卷,下稱警649卷,第18至22頁,偵11768卷 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78、94至97頁)。  ㈢同案被告林寬信、蔡承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及同案被告梁炘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713卷第1至9 頁、警649卷第8至13、18至22頁、偵11768卷第17至19、30 至34頁,本院卷第78、94至97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梁炘宇指認廖峻毅、林寬信、潘柏 邑、蔡承展、⑵梁炘宇指認廖峻毅、潘柏邑、蔡承展、陳家 賢、⑶蔡承展指認梁炘宇(警713卷第25至26頁、警649卷第1 4至17、23至26頁)。  ㈤附表二犯罪事實金流一覽表(警649卷第32頁)。  ㈥附表二帳戶個資檢視(警649卷第41頁)。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010349號函送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犯罪事實一覽表( 偵11768卷第13至14頁)。  ㈧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 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林寬信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蔡承展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與同案被告梁炘 宇、Telegram暱稱「88」、「一隻貓」、「李魁」、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及被告2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承展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 所為,與同案被告梁炘宇、Telegram暱稱「88」、「一隻貓 」、「李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承展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同一告 訴人陳妙花款項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 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 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⒊告訴人陳妙花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附表 二所示之受款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次提領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寬信就附表一、被告蔡承展就附 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蔡承展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無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蔡承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 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被告蔡承展所犯之上開犯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爰就此 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蔡承展之量刑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及分擔之角色,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其等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被告 蔡承展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暨審 酌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金額,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97至98頁),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均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 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林信寬、蔡承展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其參與本件犯行,報酬之計算為所領得款項之2.5%、4%,然其等均稱上開約定報酬並未實際取得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獲得犯罪報酬,並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地點 證據名稱 1 胡志鴻(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俞」佯稱:我是你朋友,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胡志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43分許/28,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113年4月5日22點47分許/28,000元/嘉義民權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告訴人胡志鴻之指訴(警713卷第10頁)。 ②告訴人胡志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48至49、61至62頁)。 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36頁)。 2 劉泳家(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1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坊」佯稱:我是你朋友,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劉泳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55分許/48,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113年4月5日23時11分許/60,000元/嘉義民權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②113年4月5日23時12分許/42,000元/嘉義民權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告訴人劉泳家之指訴(警713卷第11頁)。 ②告訴人劉泳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0至52、63頁)。 ③告訴人劉泳家提出之臺幣轉帳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37至38頁)。 3 王柏智(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佯稱:我是堂哥,舅舅要借50,000元,明天還你等語,致告訴人王柏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57分許/5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告訴人王柏智之指訴(警713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王柏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3至56、64至65頁)。 ③告訴人王柏智提出之轉帳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39至40頁)。 4 郭睿騏(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蔚」佯稱:我是你朋友,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郭睿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58分許/1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告訴人郭睿麒之指訴(警713卷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郭睿麒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66至67頁)。 ③告訴人郭睿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網頁截圖(警713卷第41至42頁)。 同日22時59分許/10,000元 同日23時許/10,000元 5 陳弘原(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乃榮」佯稱:我是你朋友,家有急事須調度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宏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3時許/5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告訴人陳弘原之指訴(警713卷第21至22頁)。 ②陳弘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7至58、第68至69頁)。 ③告訴人陳弘原提出之轉帳網頁截圖、告訴人陳弘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43至45頁)。 6 黃麗華(未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稜燕」佯稱:我是你朋友,我帳戶有限額要跟你借50,000元等語,致被害人黃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3時2分許/5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被害人黃麗華之指訴(警713卷第24頁)。 ②黃麗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9至60、70至71頁)。 ③告訴人黃麗華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被害人黃麗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46至47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地點 證據名稱 1 陳妙花(提告) 於112年某日時,以臉書張貼投資貼文,後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股票嘉怡asst」、「智慧口袋」佯稱:可在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妙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4時26分/50,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文雄) 蔡承展 113年4月23日14時48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告訴人陳妙花之指訴(警649卷第27至31頁)。 ②陳妙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49卷第42至47頁)。 ③告訴人陳妙花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49卷第48至79頁)。 113年4月23日14時49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50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50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51分許/19,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26分許/50,000元 113年4月25日17時32分許/905元/嘉義玉山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9日11時11分許/50,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易嘉正) 梁炘宇 113年4月29日11時36分許/60,000元嘉義保安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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