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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3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明信片壹封、造型吸管壹個、印章壹顆,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⑴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社區警衛之機會,竟無故開拆他人之 郵件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 係,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接受 被告當面(及當庭)道歉且不另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因酒 駕公共危險罪而遭判處罰金、拘役,然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 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⑵扣案之桂花蜜1罐、 茶葉1包、御守1個、手鍊1串,已發還告訴人陳彥竹,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被告所侵 占之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明信片1封、造型 吸管1個、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郵政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第 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 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蔡志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杰為天空樹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本 案社區)之警衛,陳彥竹曾為上開社區之租客。於民國112 年7月2日9時24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予陳彥竹 之包裹(下稱本案郵件)送達上址,並由蔡志杰代收而基於 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蔡志杰明知其未得陳彥竹同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無故開拆他人郵件之犯 意,於112年7月3日1時39分至50分許,在上址開拆本案郵件 觀看,並自居為所有權人,將本案郵件內之明信片1封、造 型吸管1個、印章1顆丟棄而事實上處分之,另將桂花蜜1罐 、茶葉1包轉交他人(其餘之御守1個、手鍊1串則置於本案 郵件內,與桂花蜜1罐、茶葉1包一同發還陳彥竹),以上開 毀棄、轉送之方式,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本案郵件內物 品,易持有為所有之。嗣經陳彥竹前往上址詢問有無本案郵 件送達,始驚覺本案郵件遭開拆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本案郵件,並將之開拆,丟棄明信片1封、造型吸管1個、印章1顆,轉交桂花蜜1罐、茶葉1包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竹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之友人將本案郵件寄至我國,告訴人詢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案郵件送至本案社區,本案郵件內含明信片1封、造型吸管1個、印章1顆,桂花蜜1罐、茶葉1包、御守1個、手鍊1串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郵件內之桂花蜜1罐、茶葉1包、御守1個、手鍊1串,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本案社區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本案郵件經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差送往本案社區,被告並將本案郵件開拆之事實。 二、郵政法所謂之「郵件」,係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 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郵政法第4條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開拆之本案郵件,由中華 郵政股份公司遞送,此有本案社區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包裹 簽收紀錄在卷可憑,故本案郵件即屬郵政法所稱之「郵件」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 封緘信函、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前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 信函、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等罪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理,請從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業務侵占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嫌處斷。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客觀行為,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 解,惟告訴人2次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調解不成立,建請貴 院於審判中再次試行調解,如調解成立,被告並願坦承犯行 ,則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2025-01-20

TYDM-113-審簡-1366-20250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PHONG (中文姓名:阮玉風,越南籍) THAI DOAN HUNG (中文姓名:泰允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NGOC PHONG(下稱阮玉風)、T HAI DOAN HUNG(下稱泰允雄)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3時3分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龍壽街1段路口,與社區警 衛發生爭執,適有外送員即告訴人邱進逸外送至上址,被告 阮玉風、泰允雄因酒醉且語言溝通不良,誤認遭告訴人辱罵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以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上 半身,撥轉及拍打告訴人頭戴之全罩式覆面安全帽之方式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阮 玉風、泰允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阮玉風、泰允雄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阮玉風、泰允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泰允雄已 與告訴人邱進逸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0號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7-58、65、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2-審易-2816-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林賢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林賢、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均緩刑叁年。吳林賢、崧橋資源 再生有限公司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林賢經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吳林賢先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第147、195 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吳林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處 理,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 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 應與非難,惟念被告吳林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且尚 未清除本件棄置之廢棄物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崧橋資源再生 有限公司(下稱崧橋公司)則因實際負責人吳林賢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 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自案發迄今,均 未處理告訴人之子吳家鴻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垃圾;又被告吳 林賢雖依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之命令提出「棄置場指廢棄物清 理計畫」,但經主管機關以「審核不符」而退件,迄今仍未 補正提送,顯見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毫無清運系爭廢棄物 之計畫與作為,原審量處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之刑度,實 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被告吳林賢 上訴意旨以:本件願意與告訴人吳盛錦和解,清除廢棄物。 請求從輕量刑。本案態樣是針對土地被亂倒,被告吳林賢有 清運執照,僅是一時無法送垃圾到焚化爐,如被告吳林賢被 判一年半的刑度,將來可能沒有假釋空間,這樣對於修復土 地沒有幫助,如被告吳林賢可以依照約履行,請諭知緩刑, 如未依約,對於被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吳林賢及犯 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20萬元,難認有畸輕 畸重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再予從重或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緩刑宣告 一、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林賢前曾於9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得易科),於並於91年5月16 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 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審酌被告吳林賢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稱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請被告可依附件所示 按期清除廢棄物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1-213頁),認被告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被告吳林賢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被告吳林賢 、崧橋公司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吳林賢、崧橋公 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吳林 賢、崧橋公司能減少其犯罪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應遵守如附件所 示之事項,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林賢同意於114年6月30 日前將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0號旁土地(即大竹段99 地號土地)所留置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清除方式如下: 1.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應清除所留置之三 分之一以上廢棄物。2.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 ,應清除所留置之三分之一以上廢棄物。3.自114年5月1日 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應清除尚留置現場之全部廢棄物。」

2025-01-16

TPHM-113-上訴-5286-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福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池福隆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名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作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於行為時認知後 述為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以郵寄方式交付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林仕魁」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法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 行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將詐得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移轉不法所得至詐欺集團所掌握,而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池福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證 據排除事由,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寄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答辯以 :伊沒有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密碼;伊是要辦貸款, 詐欺集團跟他說可以幫伊取得審核,伊被騙才交出提款卡等 語(審訴卷第28頁,金訴卷第51、55-56頁)。 二、本院認為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  1.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後,如附表為詐欺犯行並有移轉不法所得之洗 錢作為,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可佐外,並有附表所示「本案卷 證」可稽,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7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28867號函覆(113金訴1517第25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11月8日合金桃園字第11300034 71號函覆(113金訴1517第27頁)為憑,當可認定。  2.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經本案 詐欺集團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一節,有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中多筆記載「金融卡提」、「ATM跨提」之交易紀錄 可稽(113偵31173第117-120、151-159頁),足見被告確有 以不詳方法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詐欺集 團方得操作金融卡將不法款項提出。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告 知詐欺集團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語,不足採信。  3.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交付本案帳戶未久,本案詐欺集團即得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二者時間具緊密性,當可佐 證係被告主動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甚明,附 此指明。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1.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工作為清潔工,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金訴卷第56頁)。依被告前揭學經歷, 被告係具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犯罪之型態,及一般人應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 以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遑論被告於93年間尚因將名下存摺交付不詳他人一事,經 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一節,有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 1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72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13金訴1517第15-18頁)可稽,益見被告明 知若將所有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  2.被告本於前揭認識,仍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 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 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係要辦貸款,詐欺集團說可以幫伊取得審核,伊 被騙才交出金融卡等語。惟被告就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一節,業已證明如上,是被告所辯本不 足採信。再者,被告固提出其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113偵31173第161-197頁),惟前揭對話紀錄僅有截 圖照片而無原始對話可供參酌,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明確( 金訴卷第51頁),是前揭對話紀錄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與「林 仕魁」間之真實互動,深有疑義。且被告稱其於113年4月23 日即將對話紀錄刪除,因為不知道前揭對話紀錄是證據等語 (金訴卷第51頁),然而被告又保存前揭對話紀錄之截圖至 本案審理之時,顯見其說法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予論 罪科刑。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楊意順欲證明其財產狀況不佳 (金訴卷第52頁),惟被告財產狀況好壞與本案犯行無關,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訊前揭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均有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人為詐欺 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之一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進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 安全,並使詐騙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偵查機關 亦因此難以追查犯罪人真實身分,且各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非 屬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 觀情況與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流經本案帳戶之本案不法 所得,業經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 利益,若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本案卷證 1 陳惠芬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34分許 假冒同事借款 113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陳惠芬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27-28頁) ◎(陳惠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1173第29-33頁) ◎陳惠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3偵31173第35-36頁) ◎陳惠芬之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3偵31173第37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113年4月24日18時23分許,2萬元 2 林昕諭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4時許 假借貸 113年4月24日17時50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林昕諭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39-40頁) ◎(林昕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1173第41-43頁) ◎林昕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45-70頁) ◎林昕諭之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3偵31173第59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3 袁孝誠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35分許 假冒朋友借款 113年4月24日17時51分許,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袁孝誠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71-72頁) ◎(袁孝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1173第73-75頁) ◎袁孝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77-78頁) ◎袁孝誠之匯款紀錄照片(113偵31173第79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4 陳嬿伊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許 假冒朋友借款 113年4月24日17時54分許,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陳嬿伊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81-83頁) ◎(陳嬿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1173第87-91頁) ◎陳嬿伊之匯款紀錄單據(113偵31173第93頁) ◎陳嬿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97-98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113年4月24日17時56分許,1萬元 5 彭健瑋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21時許 假冒親屬借款 113年4月24日21時1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彭健瑋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101-102頁) ◎(彭健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1173第103-107頁) ◎彭健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109-111頁) ◎彭健瑋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112頁) ◎池福隆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51-159頁) 113年4月24日21時8分許,4萬元

2025-01-16

TYDM-113-金訴-1517-20250116-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艷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 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7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艷秋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20)日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2罐 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1時30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2時22分許,林艷秋將上開貨車停置於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 路2段95巷與合圳北路2段路口休息時,因車輛未熄火為警攔 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28分許,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艷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TYDM-113-桃原交簡-382-20250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鎬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AGE-6309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汪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為能繼續使用本案 車輛,而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繼之駕駛上路而行使偽 造車牌之犯罪動機、手段、行使之時間,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 正確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AGE-630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4號   被   告 李汪鎬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汪鎬明知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監理站執行吊扣處分,為使該車能行駛 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先以自己所有之橡膠皮剪下「AGE6309」字樣並噴上黑漆 後,再以快乾膠黏貼在噴上白漆之白色壓克力板上,以此方 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2面,並懸掛在上開 車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所前,為警發覺停放該處之本案車輛有異, 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汪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5-01-14

TYDM-113-桃簡-306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仁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國仁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輝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等成年人3人 以上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取簿手。嗣賴國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投放借貸訊息,吸引袁慶馨 點擊並於112年5月28日11時14分許,加入LINE暱稱「謝先生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謝先生」即以「假借貸 」之詐術,致袁慶馨陷於錯誤,經袁慶馨於同日12時31分許 ,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 案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 之置物櫃(下稱本案置物櫃),再由賴國仁依「輝哥」之指 示,於同日20時3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高立倫(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領取後,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里某處交付予「輝哥」, 供本案詐欺集團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賴國仁並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袁慶馨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慶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賴國仁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茲審 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㈢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輝哥」指示前往領取 告訴人袁慶馨放置在本案置物櫃內之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後 ,再交付與「輝哥」收受並因而獲得500元報酬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輝哥」在打牌無法離開,所以拜託我去幫他拿,我不知道包 裹裡面裝的是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 訴人袁慶馨雖稱遭到「謝先生」詐騙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 款卡,惟告訴人將提款卡交給素未謀面的陌生人後,又將匯 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出來並交付給他人,故本案告訴人 本身可能已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非單純的被害人 ,本案究竟有無存在詐欺行為有所疑問;被告本案係受他人 之託前往領取物品,不知道盒子內裝什麼物品,本案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輝哥」有犯意聯絡及被告有參與犯罪之 認知;又本案無法證明「輝哥」與「謝先生」間有共同正犯 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集團之事實,被告應屬無 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輝哥」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告訴人放置 在本案置物櫃內之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交付與「輝哥 」收受並因而獲得5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第116至1 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警員與LINE暱稱「 博客停車客服專線」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48934卷第73 至77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 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 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 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 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 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 「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 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 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 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 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㈢參之被告歷次辯稱,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我不知道我是拿什 麼,我是拿一個盒子等語(見偵48934卷第116頁),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只是幫朋友拿像3C產品的包裹,我想 可能是「輝哥」去桃園家樂福買東西所以把東西放在置物櫃 ,我以為是在家樂福購買的產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至 61頁),是被告對於「輝哥」委託其拿取包裹的內容物究竟 為何,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形,難信其所述屬實。再者,被 告雖稱:係「輝哥」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個東西忘在本案置 物櫃內,請我去拿,並補貼我500元油錢,拿完之後我就拿 去臺北市北投區某個打牌的場所給他,是個住家,但我不知 道是誰家,我跟「輝哥」都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當時他用打電話的方式,沒有對話紀錄,我現在無法辦法可 以聯繫到「輝哥」等語(見偵48934卷第116頁、本院訴字卷 第60至61頁),惟依被告上開所為供述,可知被告對於「輝 哥」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 可言,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院查證,是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 檢驗,實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係採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放於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後 ,再由集團其他成員依指示前往該地點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 卡取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直接接觸,降低遭查緝 風險,並設置斷點之「死轉手」犯罪手法,觀諸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熱狗」男子介紹,從事假冒法 院專員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上繳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前科紀 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且該案中詐欺集團亦採取將贓款放置在公共廁 所內,再由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之模式,核與本案收取包 裹之模式高度相似,足認被告對於「輝哥」及所屬詐欺集團 上開係利用「死轉手」模式遂行詐欺犯罪一事,顯可預見, 惟被告本案中竟於不知「輝哥」真實姓名年籍,且對於包裹 內之內容物毫無了解,亦未多加詢問之情況下,即貿然依「 輝哥」指示領取包裹,由此可徵被告對於自己所從事領取包 裹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不在意, 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犯罪行為人取 得人頭帳戶,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況現 在市面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 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 度,亦可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 所在位置,亦可匿名寄送,衡諸常情,倘「輝哥」真有在桃 園市家樂福購買商品後須運送至臺北市北投區之情形,依被 告與「輝哥」二人彼此既不熟識而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之 關係下,對方實無必要委由住居所均在臺北市士林區之被告 先至桃園市之家樂福置物櫃領取包裹後,被告再駕車返回臺 北市北投區交付包裹與「輝哥」收受,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 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難認被告會相信此次請託之真實合法性,且此種異於常理之 舉,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 事超商工作、服過兵役(見偵48934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 ,以及被告前案判決之偵審經驗,當可輕易察覺此委託與常 情不符,並應產生對該委託合法性之懷疑,自可預見其所領 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相關物品,且被告將包裹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輝 哥」,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即有可能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工具,被告卻毫不為意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顯然具 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本案無法證明「輝哥」與「謝先生」間有共同正犯關 係等語,惟查,現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 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 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而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法,在告訴人依「謝先生」之指示 將本案銀行提款卡放置在本案置物櫃後數小時內,被告即依 「輝哥」指示前往該置物櫃將該包裹取走,若非「輝哥」及 「謝先生」等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豈能如此緊密之分工 配合,畢竟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前階段的 努力付諸東流,堪認「輝哥」與「謝先生」應同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具共同正犯關係。是本件犯行中已有被告、 「輝哥」及「謝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該 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 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輝哥」之指示參與 上開取物、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至為灼然。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可能已涉及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非單純的被害人,本案是否存在詐欺 行為尚有疑問等語,惟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因要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辦理審核,才把 帳戶拍照並交給對方的外務,過程中還付2萬元保證金,後 來發現帳戶有很多款項進出,覺得奇怪詢問對方,對方就失 去聯繫,自己也是被騙等語(見偵47840卷第12頁、偵44971 卷第80頁),可知告訴人係與「謝先生」討論貸款事宜,始 依對方要求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進行審核,而觀諸告訴人提 出其與「謝先生」之對話紀錄內容,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情 節相符,且告訴人在「謝先生」要求提供名下存摺及提款卡 照片時,亦要求在該照片上加註「借貸專用」,彰顯告訴人 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僅係為申辦貸款,又「謝先生」對 於告訴人過程中提出關於利息、還款方式及審核過程之疑問 均加以答覆,是告訴人主觀上是否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一事有所知悉,憑卷內事證尚難以認 定。再者,告訴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發現自身帳戶 有不明款項進出時,亦有立即向「謝先生」反映並探詢原因 ,甚至主動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不讓自身帳戶淪為詐欺集團 洗錢之工具,輔以告訴人曾因「謝先生」之話術因而繳款2 萬元與「謝先生」乙節,堪認告訴人應是一時急迫、忙亂而 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詞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而上情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 4971號、第47837、第47840號、第56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故難認告訴人得以預見其交付帳戶將被利用於詐欺用途 ,本案告訴人應係單純受騙之被害人無訛,辯護人上開辯護 ,應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 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構成同條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擔任「取簿手」工作, 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物品,屬於該詐欺取財集 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 訴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取上開物 品時,已明顯知悉告訴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 知悉暱稱「輝哥」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漏未 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欄已敘明被告有加入3人以上共同組成之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是本院仍得就此加重條件加以審酌。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 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 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加、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 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為與「輝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知 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以此手段取得不法財物,破壞告訴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治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執意以身試法,惡性非輕,並嚴重損害社會上人與人間 之互信,應與非難。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有從事詐欺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猶重操舊業加入 詐欺集團,素行非佳。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案參與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第117頁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YDM-113-訴-347-202501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EERASAN WANCHAI(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EERASAN WANCHAI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記載之「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第 9列記載之「灣灣訴由」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 2列記載之「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害人灣灣於警詢證稱:我於民國113年5月1日19時15分 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微電車遭竊等語(偵卷第25 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 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THEERASAN WAN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 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被 害人之車牌1面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牌1面 ,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 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66號   被   告 THEERASAN WANCHAI(泰國,中文姓名汪猜)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EERASAN WANCHAI(下稱汪猜)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溪流釣魚時,拾獲KLANAR ONG JARUWAN(泰國籍,下稱中文姓名灣灣)失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之車牌,竟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車牌侵占入己,懸掛於其所有之微型 電動車上。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7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發現汪猜之微型電動車懸掛A車之車 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灣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汪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灣灣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方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有上開車牌,認被告於113年5月1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A車,涉 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只有撿到A車車牌等語。查本件除A車車牌外,並未尋獲告訴 人所失竊A車之電動車,且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 告於前述時、地竊取A車,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失竊之A車車牌 ,即認其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壢簡-2383-202501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65號、第29602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 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 妻關係(112年12月26日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⑵審酌被告不念夫妻舊情,反以本件恐嚇 手段恐嚇告訴人、被告所傳訊息及貼文內容係欲加害告訴人 之生命法益及身體法益,對於告訴人之安全危害性程度甚大 、被告係在前案加重詐欺案件假釋中更犯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02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5鄰順圳巷435              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與馮郁絜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俊瑋因與馮郁絜有感情糾紛,於 民國112年12月23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 )雙方子女住處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馮郁絜恫稱 :「進去前 不廢你手腳 我不甘願」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 方式,致馮郁絜心生畏懼。黃俊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3年2月6日20時10分許起至22時54分許止,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馮郁絜恫稱:「我知道我的事情太多 我如果在一次出事情 你他媽的 給我小心一點 12-2樓 給我 好好住安穩一點」、「妳真的不要被我遇到 我他媽的 真的 會拿刀砍死妳」、「你那台○○尾號○○○(車牌號碼詳卷)白 色馬自達 出門要小心一點」、「保人 年後我叫人想辦法解 如果妳保人沒出來 我就叫人去抓你那台車 直接給妳砸掉 」、「妳他媽 過年如果妳敢來 我就敢敲斷你的腿」、「別 他媽 我想不開去○○○○(馮郁絜居處,地址詳卷)等你 妳會 很難看」、「我操妳的 妳真的別讓我遇到」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致馮郁絜心生畏懼。嗣經馮郁 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郁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瑋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馮郁絜之事實。 2 告訴人馮郁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馮郁絜之事實。 二、核被告2次不同日期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1 12年12月23日、113年2月6日之不同恐嚇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5-01-02

TYDM-113-審簡-1747-20250102-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 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持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完成MaiCoin虛擬貨 幣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戶)之門號認證使用。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陳宥昕至統一超商持代碼繳費之 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2日11時39分、5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本案門號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俟取得本案會員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本 案告訴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 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 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顯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 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 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  ㈧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持本案帳戶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本件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茲賠償,告訴人受詐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9 50元、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未能賠 償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獲有車馬費報酬800元 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8頁),是其因本案 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7號   被   告 林姿伶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伶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 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郵寄 方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魏嫣」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 案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完成 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MaiCoin帳號,以王思惠名義申辦,其涉違反洗錢防 制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8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之門號認證使用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宥昕,以「假投資」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2日11時37 分、49分許,持代碼繳費各19975元、19975元,代本案MaiC oin帳號繳納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嗣陳宥昕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宥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以800元賣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宥昕於警詢之供述、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持代碼繳費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本案MaiCoin帳號申辦人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門號為本案MaiCoin帳號之認證門號,告訴人持代碼繳款為本案MaiCoin帳號買入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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