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3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另案緩起訴期間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13年4月12日14時3分
許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是因為感冒,服用西藥房買的三支雨傘標有露安藥水、明通治痛單液藥水而有陽性反應,我沒有辦法提供,那些藥水我吃完都丟掉了等語。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本件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5,705ng/mL、可待因濃度為1,281ng/mL,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鑑定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且濃度非低,而被告上開辯稱,既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12日14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甚明,其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
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
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否認犯行,乃認不適
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
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NTDM-113-毒聲-111-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