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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4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詠翔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詠翔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駕照遭註銷,有被告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查(發查卷第47頁),則被告於案發時駕照 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 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考量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查卷第29頁),則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 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左脛腓骨、左肱骨、左鎖骨、左肩胛骨骨折之 非輕傷勢,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 達成調解,並先給付其中20萬元,堪認被告犯後亦積極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有悛悔之意,並審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堪認良好,及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 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即 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7號   被   告 黃詠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翔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4時42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 由原子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 讓前方沿行人穿越道旁徒步穿越道路之陳翊豪而發生擦撞, 致陳翊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腓骨、左肱骨、左 鎖骨、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黃詠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 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翊豪委由李文傑律師、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詠翔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駕駛7606-SA 號自用小客車,走公園路往五權路方向直行,路口號誌是綠 燈,開到路口看左右沒有來車,對方是站在路中間,當時天 很暗,對方的衣服顏色也很暗,我沒看到他,就撞到對方, 當時還有一台計程車擋住我的視線,不承認過失傷害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方 穿越道路之告訴人,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車輛,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 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 ,惟分期給付期間達26月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9

TCDM-113-交簡-943-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睿騏 游承昀 曾涔齊 詹嘉炘 陳旻慶 潘姿妤 王薏涵 王子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5),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4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睿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2至25所示 之物均沒收。 游承昀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涔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嘉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旻慶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姿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薏涵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子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傅睿騏、游 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妤、王薏涵、王子耘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 姿妤、王薏涵、王子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第11 行「並以時薪300元僱用詹嘉炘擔任兌幣及抽頭記帳會計、 王子耘擔任發牌荷官,」後補充「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為賭 客。」、第21行「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 ,超過部分兌換餐券或旅券,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應更 正為,「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超過部 分兌換餐券或旅券,以此方式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 博場所,聚眾與賭客對賭財物,並藉此營利」;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 妤、王薏涵、王子耘(下稱被告8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8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判決)。經查,被告8人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行為,具有反覆性,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  ㈢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以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然起訴書業已就被告8人經營賭 場,與賭客對賭行為記載明確,且與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就該部分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縱漏未 告知,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1號判決意指參照),附此敘明。被告8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經營賭博場所 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 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 序,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經營規模、獲利程度、其等刑事前案前案 紀錄,及被告傅睿騏出資擔任本案賭場2樓場主,及其自陳 大學畢業、無業、目前在女友家店面幫忙、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未婚、無子、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游承昀擔任本案賭場3樓場主,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 飲業打工,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哥哥同 住,家庭經濟普通;曾涔齊亦擔任本案賭場3樓場主,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洗車行,月收25000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家庭經濟普通;詹嘉炘擔任本案賭場3樓之會計,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待業中,現在靠家裡支付生活費 ,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陳旻慶擔任現場帶 客及網路攬客人員,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業務員,月收 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普通 ;潘姿妤擔任荷官,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家裡公司幫 忙,月收2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王 薏涵擔任荷官,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醫美業務,月收3 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王子耘擔任荷 官,大學就學中大四,靠家裡給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獨 居,家庭經濟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4、19至25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為被告傅睿騏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於被告傅 睿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傅睿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編號1-1、17所示現金、 編號2至9、15至16、18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傅睿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1,000,000元,依照搜索 扣押目錄表記載「營業所得1,212,811元(1,000,000元由包 包拿取)」,且經被告傅睿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語(見偵字第1945卷一第 85頁、偵字第1945卷二第115頁、本院易字卷第167頁),是 以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犯罪 所得之財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 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陳旻慶均否認有犯罪所得, 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受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被告詹嘉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領有每日1,500元薪資, 共計上班10日;潘姿妤自陳,領有每日2,000元,共計上班5 日;王薏涵自陳,領有每日2,000元,上班約3至4日;王子 耘自陳領有每日2,000元,上班2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 8頁),是以被告詹嘉炘受有15,000元、潘姿妤受有10,000 元、王薏涵受有7,000元(依前開規定估算之,3.5x2,0000= 7,000)、王子耘受有4,000元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分別 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1 賭資(新臺幣) 212,811元 1-2 扣案現金(新臺幣) 1,000,000元 2 員工名牌 5個 3 客人領存幣登記表 10張 4 點鈔機 1台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螢幕 1台 8 電腦主機 1台 9 鏡頭 4支 10 籌碼 1457萬6650分 11 撲克牌 2副 12 遊戲規則 2個 13 籌碼 232萬5600分 14 撲克牌 2副 15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16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周轉金 6萬2300元 18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19 籌碼 500個 20 籌碼 104個 21 籌碼 29個 22 撲克牌 1副 23 莊位牌 1個 24 計時器 1個 25 籌碼 10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傅睿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承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涔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嘉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71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旻慶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姿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薏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3樓              之B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子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妤、王薏 涵、王子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 止,由傅睿騏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承租之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2、3樓處所,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 ,由其出資購買賭具,在2樓開設百家樂賭場,並以日薪200 0元僱用潘姿妤、王薏涵擔任發牌荷官,僱用陳旻慶擔任現 場帶客、網路攬客人員;3樓則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分租予 游承昀,由游承昀與曾涔齊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並以時 薪300元僱用詹嘉炘擔任兌幣及抽頭記帳會計、王子耘擔任 發牌荷官,賭法為賭客以1比1新臺幣(元)兌換籌碼(分),賭 客以籌碼下注百家樂後,由荷官發給各2張牌,再依序補牌 ,閒家2張牌未達5點須補第3張牌,合計6點以上不補牌,莊 家2張牌未達2點須補第3張牌,莊家、閒家點數大者為勝, 由荷官收取輸家之籌碼,扣除5%抽頭金後給付贏家下注之籌 碼。德州撲克則由荷官各發給撲克牌2張,再發3張公牌,以 牌面數字為點數、牌面K、Q、J及10均為0點,牌面A為1點, 張牌總數合計最接近9點者為贏家,以賭客2張牌加上3張公 牌組合之牌型比大小,荷官每加發1張牌時,賭客可選擇蓋 牌、過牌、跟注、加注等,每局最後贏家扣除5%抽頭金後, 可收取檯面上所有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 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超過部分兌換餐券或旅券,其等 即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0時5分許,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傅睿騏之賭資121萬2811元、員工名牌5個、客人領存幣 登記表10張、點鈔機1台、手機2支、監視器主機、螢幕、電 腦主機各1台、鏡頭4支、籌碼1457萬6650分、撲克牌2副、 遊戲規則2個,潘姿妤之籌碼232萬5600分、撲克牌2副,陳 旻慶之手機1支,詹嘉炘之周轉金6萬2300元、筆記型電腦1 台、籌碼500個,王子耘之籌碼104個,游承昀之籌碼29個, 曾涔齊之撲克牌1副、莊位牌、計時器各1個、籌碼101個等 物。(現場賭客杜儀宸等19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 、陳旻慶、潘姿妤、王薏涵、王子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瑄、曾世泓、郭冠廷、張育瑄 、邱芷璇等人、證人即在場賭客杜儀宸、曾鈺翔、王國安、 王聖允、方政倫、孫孝成、王冠斌、潘濂鑫、 徐婉毓、劉 旂銘、陳意政、吳姿容、林以晨、蕭昱凡、梁文嘉、徐若依 、黃立絜、林素惠、江威佑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圖、手機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及被 告傅睿騏之賭資121萬2811元、員工名牌5個、客人領存幣登 記表10張、點鈔機1台、手機2支、監視器主機、螢幕、電腦 主機各1台、鏡頭4支、籌碼1457萬6650分、撲克牌2副、遊 戲規則2個,被告潘姿妤之籌碼232萬5600分、撲克牌2副, 被告陳旻慶之手機1支,被告詹嘉炘之周轉金6萬2300元、筆 記型電腦1台、籌碼500個,被告王子耘之籌碼104個,被告 游承昀之籌碼29個,被告曾涔齊之撲克牌1副、莊位牌、計 時器各1個、籌碼10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8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8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 8人共同經營賭博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扣案被告傅睿 騏之賭資121萬2811元(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員工 名牌5個、客人領存幣登記表10張、點鈔機1台、手機2支、 監視器主機、螢幕、電腦主機各1台、鏡頭4支、籌碼1457萬 6650分、撲克牌2副、遊戲規則2個,被告潘姿妤之籌碼232 萬5600分、撲克牌2副,被告陳旻慶之手機1支,被告詹嘉炘 之周轉金6萬2300元(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筆記型 電腦1台、籌碼500個,被告王子耘之籌碼104個,被告游承 昀之籌碼29個,被告曾涔齊之撲克牌1副、莊位牌、計時器 各1個、籌碼101個等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8 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CDM-113-簡-1467-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 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至13行原記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而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邱』者(下稱『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6至18行原記載「…,以不詳代價,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使用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告知『邱』。…」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原記載「…,並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 『臺北雙連郵局』附近某處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張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素 字卷第34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 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 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 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 定論處。   ⒉被告擔任收取並提領轉交被害人受騙現金之角色,其既不 知悉指示其行事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任 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如前 述,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國家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 主觀上亦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邱」使用,惟被告僅 與該人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⒌被告可預見詐欺取財成員利用其帳戶以供詐欺被害人匯款 ,並指示其將詐欺贓款提領轉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等情 ,已如前述,其行為不僅具有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功能,且為洗錢階段行為。是被告與「邱」間,就 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坦承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郵 局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並實際依指示提領 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 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自陳因無資力,故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所 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業經 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匯予 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   被   告 張明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 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 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洗錢之 作用,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0時37分許前之某 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雙連郵局」,以不 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 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明益之郵局帳戶後, 以手機社群軟體Facebook之暱稱「陳琳」聯繫洪春錦,邀約 下注投資網路平台並誆稱將獲利豐厚云云,致洪春錦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東興路 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張明益之郵局帳戶內 ,張明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許, 至前揭「臺北雙連郵局」,自其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23萬元 (洪春錦受騙匯入16萬元外所餘之7萬元,係其他被害人所 匯入),並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張明益乃以前揭提 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親自提款後轉交現金之方式,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向洪春錦詐取16萬元,並以提款後即時面交 予身分不明之人之方式,隱匿該16萬元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致難以追回。 二、案經洪春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明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為了辦理貸款而在「臺北雙連郵局」,將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伊也是遭人詐騙云云。 ㈡ 告訴人洪春錦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臨櫃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㈢ 告訴人臨櫃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所填具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10時37分許,臨櫃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㈣ 被告自其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23萬元所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 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雙連郵局,自其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23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同日臨櫃提領之事實。 ㈥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對話之對話內容擷圖。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 ㈦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本案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刑法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而為左列3件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1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 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4-12-05

TCDM-113-金簡-504-20241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育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76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 第9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育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臺中簡易 庭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7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以本判決所製作之【附表】替 代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修法說明: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該條立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此次113年修正,僅將條次變更 為第22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 逕依現行新修正之條文適用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明育(下稱被告)因結識通訊軟體LINE之某不詳女士 表示欲將日本的房子賣掉需被告借其帳戶以供其外匯台幣與 被告共組家庭花用,遂交付本案合計4個帳戶之控制使用權 給該名不詳女士,惟未事先查證對方身分,復互未謀面,顯 與一般男女交往情節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予該不詳女士,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 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4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勝璿等人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 人等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惟念及被 告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劉勝璿、王亭雅、周芯瑋3人調解 成立(另被害人王祈皓、吳佳容因未出席調解,致被告無從 與其等進行調解程序),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77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參,暨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 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易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與【附件一】所示 之被害人劉勝璿、王亭雅、周芯瑋3人成立調解,顯有誠意 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 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 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 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之必要。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 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等仍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 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女士以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茲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不 詳女士或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提供予該不詳女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4帳戶提 款卡,並未扣案,審酌該4帳戶均已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 ,被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該等提款 卡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9762號   被   告 李明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育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大榮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 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明漢」 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4 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劉勝璿等人行騙,致 劉勝璿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嗣劉勝璿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劉勝璿、王亭雅、王祈皓、吳佳容、周芯瑋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劉勝璿、王亭雅、王祈皓、吳佳容、周芯瑋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勝璿、王亭雅、王祈皓、吳佳容、周芯瑋等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報案資料。 ③被告李明育上開4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李明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2條,僅條次變更及酌作 文字修正,刑度並未修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對話紀錄內容,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77號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 一、李明育願給付劉勝璿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8萬元。  ⒉餘款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0前給付完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李明育願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王亭雅新臺幣6萬元。 三、李明育願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周芯瑋新臺幣2萬9012 元。 【附表】 (註)本案被告李明育之人頭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勝璿(提告) 112年3月28日11時許 佯稱中獎通知云云,致劉勝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8分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0分 ③113年3月28日14時57分 ④113年3月28日14時58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 4萬9090元 ③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④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李明育申設之B帳戶 同上 李明育申設之C帳戶 同上 2 王亭雅(提告) 113年3月28日14時11分許 佯稱中獎通知云云,致王亭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   ★見偵卷第47頁  ①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李明育申設之D帳戶 同上 3 王祈皓 (提告) 113年3月28日前某時 佯稱中獎通知云云,致王祈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23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88元 李明育申設之C帳戶 4 吳佳容(提告) 113年3月28日14時許 佯稱中獎通知云云,致吳佳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21分 ②113年3月28日15時29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 8萬1206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 3萬8985元 李明育申設之A帳戶 同上 5 周芯瑋(提告) 113年3月28日 佯稱中獎通知云云,致周芯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34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 2萬9012元 李明育申設之A帳戶

2024-12-04

TCDM-113-金簡-85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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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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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37846 號、113 年度偵字第38891 號、113 年度偵字第410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婉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11日職務報告1份、113年7月1 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林嘉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棒棒 腿造型餅乾3包之照片1張、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6日職務報告1份、113年7月3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曾壹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曾壹武失竊手機及現金1000元之照片1張。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26日職務報告1份、統一超商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113年7月25日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吳明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婉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復佐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6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 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 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之棒棒腿造型餅乾17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 編號1至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竊得LD藍色香菸2包,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 號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手機1隻、現金1000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壹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38891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至被告竊得之雨傘1隻,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明蕙,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第39頁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6月30日15時51分許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棒棒腿造型餅乾」壹拾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7月5日6時42分許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7月7日18時22分許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許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D藍色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4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87號   被   告 沈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 年6 月30日15時51分許、同年7 月5 日6 時42分許、 同年7 月7 日18時22分許、同年7 月11日3 時26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林嘉揚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棒 棒腿造型餅乾共約20包(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 手後供己食用。嗣於同年7月11日經林嘉揚發現並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棒棒腿造型餅乾3包(已發還)。( 二)於113年7月2日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霧 峰公有市場曾壹武經營之攤位前,徒手竊取曾壹武放在桌上 之手機1支(市價約2000元)、現金1000元、香菸2包(市價18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曾壹武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沈婉琪提出之手機1支、現金1000元( 均已發還)。(三)於113年7月25日21時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阿罩霧門市前,徒手竊取吳明蕙放在 雨傘架上之雨傘1支(市價15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吳明 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沈婉琪提 出之雨傘1支(已發還)。 二、案經林嘉揚、吳明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嘉揚、吳明蕙、證人即被害人曾壹武於警詢中 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6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中簡-2316-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740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13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櫻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葉馨蓮及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駕照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2頁,本院交易卷第17頁),則被告於案發時駕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而考量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髖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程序中供陳: 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喪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7409號   被   告 簡秀櫻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櫻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3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 由南興路往旱溪西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松竹路1段與軍福十 九路交岔路口右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葉馨蓮騎乘沿 松竹路1段由南興路往旱溪西路3段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並行通過而發生碰撞,致葉馨蓮 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及拉傷等之傷害。簡秀櫻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葉馨蓮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秀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馨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 人基本資料查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右轉彎,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 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簡-861-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宛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唐宛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莊三隆調解成立,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6833號   被   告 唐宛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宛琪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0時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 停車時,理應注意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左側 開啟車門,適有莊三隆乘坐之輪椅逆向行經該處發生擦撞, 致莊三隆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三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宛琪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 我坐後座左側位置,車要停在路邊,我下車前先看有無車子 ,沒有車子我開門下車,一開車門對方輪椅就撞上來,我開 車門之前有先看,確認沒有人車才開車門,我沒有兩段式開 車門,但開車門前有先看過,只有輕輕慢慢打開車門,對方 是逆向從前面過來,因為警方有問我覺得對方是不是故意, 我當下不知道,我不認識對方,之前也沒行車糾紛,因為我 不知道,警方只要我回答是或不是,我回答是,警方就沒蒐 證,警方說如果是故意就不是交通事故,就沒蒐證就離開, 當下對方輪椅速度有點快,我開門前,前後都有看,而且是 輕輕開車門,車門是碰到他旁邊白鐵,所以車門打開只有碰 到白鐵旁邊小角,我有拍照,我有提供影像給警察,當時有 問對方有無怎樣,對方沒有明顯外傷,而且我打開沒有碰到 他的手,我認為不可能有任何傷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莊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經本署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自左後座開啟車門之際,告訴 人之輪椅逆向行經車門處而生擦撞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參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乘車開啟車門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貿然自左側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CDM-113-交易-1614-20241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冠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並於111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刑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審酌被告本 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然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 告於本案查獲前,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度為警查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 1日),故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未 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且有重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   察、勒戒之執行,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惟衡酌施用 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 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扣案之晶體3包,經抽驗1包,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 50026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 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劉冠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億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2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3月12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居所,燒烤玻璃球內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8時17分許 ,在上開居所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4.0 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在卷可憑。扣案毒品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又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 0年8月27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刑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15號),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吸食器1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440號),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CDM-113-中簡-2878-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1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理應注應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記載應更正為「理由注應車 前狀況」,及第7至9行關於「而與楊士磐駕駛沿中華路1段5 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發生擦撞」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楊士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華路1段5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王志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王志瑞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本應知悉並遵守 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於行經案發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駕駛車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足見被告於本案 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與告訴 人楊士磐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翻覆 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 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固因疏未注意禮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與有過失,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 害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已報警處理,且報明其為肇事者之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而自首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主動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 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駕車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肇生 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賠 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4752號   被   告 王志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瑞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546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1段546巷與中華路1段559巷交岔路 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楊士磐駕駛沿中華路 1段5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發生擦撞,致楊士磐車輛翻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 等傷害。王志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士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士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於注意前方路況,以致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CDM-113-交簡-714-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駕駛貨車上路, 並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3至29、123至124頁、本 院交易卷第3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打 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有1次酒後駕車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0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3月27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執照經註銷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號前起駛。其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西區美村路1 段204號前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同方向由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 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左側手部挫傷等 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治療,且當場對乙○○為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 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在 卷可參。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迴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CDM-113-交簡-86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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