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潘泓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
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
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
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
在此限。」僅將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
築物所賭博財物者,列入陸海空軍刑法之範疇予以規範;至
於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賭博罪,則
予以排除,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查被告乙○○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退伍),有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
查資料(見偵卷第513頁)、陸軍函文(見偵卷第515頁)及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見偵卷第51
7頁)等件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112年6月13日某時許
起至同年12月14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
洽,併予指明。
⒊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作為
賭博用地,聚集賭客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經營賭場期間之久暫、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⒉被告乙○○自112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至112年12月14日21時4
5分受警搜索止,先後多次在前開地址賭博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併
予指明。
⒊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
僥倖獲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
考量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
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
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之(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其係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一天的收入大概是新臺幣(下
同)3,000至5,000元,每天都會營業,時間從下午1點到半夜
2點;自去年(112年)6月13日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附訊問
筆錄),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甲○○就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5萬2,000元(計算式:每天3,000
元×184天=55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核與
被告甲○○所承1日之犯罪所得相差無幾,亦可認為被告甲○○
於112年12月14日當日為警查獲時之營業收入,同為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業已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賭博至今有輸有贏,不記得有多少
錢等語(見警卷第90頁及91頁反面),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
可得證明被告乙○○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
乙○○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所有人 1 麻將牌 5副 甲○○ 2 牌尺 20支 甲○○ 3 搬風骰 5個 甲○○ 4 點數卡 4包 甲○○;賭桌1扣得 5 點數卡 5包 甲○○;賭桌2扣得 6 點數卡 4包 甲○○;賭桌3扣得 7 撲克牌 1副 甲○○;賭桌4扣得 8 撲克牌 1副 甲○○;賭桌5扣得 9 監視鏡頭 2臺 甲○○ 10 手機 1支 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1 贓款 現金2,700元 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
東縣○○市○○街000號「咪幾餐飲館-自摸的問題」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臺灣麻將牌組、牌桌等賭博用具及
茶水、飲料等飲食,招攬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地點賭博,賭法
為臺灣麻將牌(16張),輸家須給付胡牌者現金或其他財物
。後乙○○即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10時53分前某時,基於在
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與同桌之蕭仰晉、徐暄晴及謝
瑞恩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蕭仰晉、徐暄晴、謝瑞恩涉有在
公共場所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麻將牌5副、牌尺20支、搬風骰5個、賭資新臺幣(下同)
2,7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仰晉、徐暄晴、謝瑞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桌次圖、現場照片、
證人蕭仰晉手機內之LINE群組「自摸的問題 棋藝館」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賭資、賭具可憑,堪
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
麻將牌5副、牌尺20支、搬風骰5個,均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被告甲○○所有之2,700元,則為其本件犯罪
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PTDM-113-簡-144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