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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菀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菀庭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菀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 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致告訴人林滿 英受有右外踝骨折、左足第三、四蹠骨頸骨折及左足第五址 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且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有卷 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偵卷第20頁背面),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衡以 其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9頁),足徵被告犯後 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停之準備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為肇事主因之情節、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 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號   被   告 張菀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菀庭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中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作隨時煞停之準備,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 時煞停之準備,而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向步行之林滿英 ,致林滿英受有右外踝骨折、左足第三、四蹠骨頸骨折及左 足第五址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張菀庭於肇事後,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滿英委任其子李展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展宏(即告訴人林滿英之子)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112年8月16日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刑事案件提告委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 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 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並無駕駛執 照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又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留 待現場並未離去,且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 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有卷附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應符合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8

PTDM-113-交簡-1071-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吳永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二文、吳永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二文、吳永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分別持 球棒作勢毆打、追趕告訴人袁正緯,致告訴人逃跑時不慎跌 倒,而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徐二文坦承犯行、被告吳永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 紀錄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難逕以上情為過度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暨其等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號   被   告 徐二文          吳永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二文、吳永吉與袁正緯均為友人關係。緣徐二文、吳永吉 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清晨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之「慈濟宮」1樓正殿,因與袁正緯發生糾紛,心生不滿 ,竟分別手持鋁製球棒1支毆打袁正緯;袁正緯見狀,倉皇 欲逃離現場,而徐二文、吳永吉本應注意在後作勢毆打並追 趕他人,極可能造成他人因緊張而逃跑時跌倒受傷之結果,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繼續手持 球棒在後追趕袁正緯,致袁正緯果因逃跑時不慎跌倒在地, 而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袁正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二文、吳永吉就其等有於上開時、地,手持鋁製 球棒揮打告訴人袁正緯之手臂,並在後追打告訴人等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 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等原係欲以鋁棒揮擊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反係因逃跑時不慎跌倒而 致左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則告訴人受傷之因果歷程,顯不 在被告等原傷害故意之預見範圍內,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7

PTDM-113-簡-1514-20241217-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113066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 女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 3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 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之胞姊即代號BQ000-A0000 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因發覺A女當晚未返家,經 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BQ000-A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C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告訴人A女及其家屬之姓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5-10頁;偵1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C男,證人B女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1-21頁;他卷第31-38頁)。並有告 訴人A女手繪之被告住處相對位置圖、偵查報告、告訴人A女 IG首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人B女與被告,被 告與告訴人A女)、113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88442號鑑 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陳述書、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 、35、37-57頁;偵1卷第49-58頁;偵1卷彌封袋第3、5-8、 23-29、37-41頁;他卷彌封袋第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 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 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 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年紀甚輕,本案係基於雙 方同意,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犯罪手法尚未採取 強暴、脅迫等激烈手段,惡性亦與一般暴力性犯罪有別;並 審酌被告犯後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 立,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1卷彌封袋 第43-45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 上,考量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情狀,認 若對被告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竟為滿足個人私慾, 明知告訴人A女未滿14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 ,顯然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又係與告訴 人A女交往期間,因情慾衝動而犯案;再被告未違反告訴人A 女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且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 行尚佳,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成立,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現從事水電工作,有穩定正 當職業,有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5-77頁)。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再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並保護 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被告所犯係屬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 法治教育,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此外,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3他1113 他卷 113偵8138 偵1卷 113偵10178 偵2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17

PTDM-113-侵訴-40-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鑾 吳嘉順 鍾申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鑾、吳嘉順、鍾申昌均犯賭博罪,李秀鑾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吳嘉順、鍾申昌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秀鑾、吳嘉順、鍾申昌(下稱被告3人)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 酌被告3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之財 物,且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吳嘉順所有之現金,當時並放置 在賭桌上,以上除據共同被告吳國上、被告吳嘉順陳述在卷 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 案物均為在賭博處所查獲供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0 撲克牌(全新未拆) 46 副 0 撲克牌(已拆) 3 組 置於賭桌上。 0 現金(新臺幣) 000 元 置於賭桌上,所有人:吳嘉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7號   被   告 李秀鑾          吳嘉順          鍾申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李秀鑾、吳嘉順及鍾申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某時起,在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民 有橋旁河濱公園內,由吳國上(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 處分)提供撲克牌為賭具,李秀鑾、吳嘉順、鍾申昌及不詳 之人組成1桌,其等賭博方法係以類似麻將之方式取牌配對 (4搭為1對),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 5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2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 獲報於113年5月9日10時5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未拆之撲克 牌46副、已拆之撲克牌3組及吳嘉順所有賭資100元,而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鑾、吳嘉順及鍾申昌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資、賭具等物、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桌次圖各1份及查獲案件現場照片60張等在卷可佐,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秀鑾、吳嘉順、鍾申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未拆撲克牌46副及已拆之撲克 牌3組,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在賭檯所查扣之現金100元,係被告吳嘉順所 有之賭資,業據被告吳嘉順供承在卷,是亦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6

PTDM-113-簡-1069-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19號、113年度偵字第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長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部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4至5行關於「紅 色零錢包1只(含其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00元,下合稱 A錢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紅色零錢包1只(含其內之零 錢共新臺幣[下同]200元、駕照、行照、保險證各1張,下合 稱A錢包)」。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至5行關於「GUC CI牌黑色側背腰包1只(含其內之零錢共5,000元,下合稱B 腰包)」之記載,應更正為「GUCCI牌黑色側背腰包1只(含 其內之零錢共5,000元、遙控器4個,下合稱B腰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19罪)、4月(共3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己身 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其犯後雖 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戴麗琴、被害人張鑑波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尚有告訴人之駕照、行照、保險 證等物,本院審酌上開證件,有個人身分之專屬性,衡情一 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 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上開證件實體物價值低微, 如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紅色零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200元 告訴人戴麗琴所有 2 GUCCI牌黑色側背腰包1只、遙控器4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 被害人張鑑波所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9204號   被   告 吳長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 (共19次)及有期徒刑4月(共3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 知悔改,復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 戴麗琴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戴麗琴放置在車 內之紅色零錢包1只(含其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00元, 下合稱A錢包),並於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前, 見張鑑波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未 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起該機車坐墊後,竊取張 鑑波放置在坐墊車廂內之GUCCI牌黑色側背腰包1只(含其內 之零錢共5,000元,下合稱B腰包),並於得手後徒步離開現 場。 二、案經戴麗琴、張鑑波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麗琴、證人即被害人張鑑波於警詢中 之指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 紋字第1136024453號鑑定書1份【113偵8519部分】、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3偵9204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其前已執 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A錢包及B腰包,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3

PTDM-113-簡-1351-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樑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及記憶卡碎片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冠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 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 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先準備 及使用較不易遭人查覺之針孔攝影機,復利用工作場所之便 ,趁告訴人未及注意而攝錄其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 外,更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一定心理壓力及創傷,顯然欠缺 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 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應受相當之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及記憶卡碎片1袋,係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及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檔案之物(以攝影機攝影或照相後之檔案雖是存於記 憶卡內,但攝影機內衡情會有較小之暫存檔等),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是該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碎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   被   告 吳冠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樑前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台灣潛水」潛店 (下稱本案潛店)之員工,與代號BQ000-B113045號之成年 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詎吳冠 樑竟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某時,見A女進入 本案潛店之盥洗室後,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相鄰之 盥洗室,未經A女同意,即手持針孔攝影機,自該2間盥洗室 之下方門縫處及A女所在盥洗室上方之空隙處,攝錄A女赤裸 、盥洗中之性隱私影像。嗣因A女發現上方有針孔攝影機, 驚覺被偷拍而大聲叫喊,吳冠樑則因擔心犯罪遭察覺,快速 步出盥洗室,並將前開攝錄所使用之記憶卡自針孔攝影機取 出,放入口中嚼碎後吞入腹中;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扣得吳冠樑所使用之針孔攝影機1台及排遺出之記 憶卡碎片1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恒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本案潛店盥洗室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 ,並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及記憶卡碎片1袋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3

PTDM-113-簡-1140-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6罐(售價共計新臺幣163元),固為 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李宗哲領回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4號   被   告 陳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陞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位於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光復店」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內有金牌啤酒6罐之 包裝紙盒拆開後,將啤酒6罐(下合稱本案啤酒,售價共計 新臺幣163元)放入其隨身包包內,且僅拿取泡麵1包結帳後 ,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李宗哲察覺陳陞之舉止有 異,當場將陳陞留置在店內並報警處理,經警方依法扣得本 案啤酒,而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光復店店長鄧茲云委託李宗哲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光復分 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翻拍照片各7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扣案之本案啤酒固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方依 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2

PTDM-113-簡-1603-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潘泓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 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 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 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 在此限。」僅將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 築物所賭博財物者,列入陸海空軍刑法之範疇予以規範;至 於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賭博罪,則 予以排除,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查被告乙○○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退伍),有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 查資料(見偵卷第513頁)、陸軍函文(見偵卷第515頁)及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見偵卷第51 7頁)等件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112年6月13日某時許 起至同年12月14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 洽,併予指明。  ⒊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作為 賭博用地,聚集賭客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經營賭場期間之久暫、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⒉被告乙○○自112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至112年12月14日21時4 5分受警搜索止,先後多次在前開地址賭博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併 予指明。  ⒊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 僥倖獲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 考量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 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 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之(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其係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一天的收入大概是新臺幣(下 同)3,000至5,000元,每天都會營業,時間從下午1點到半夜 2點;自去年(112年)6月13日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附訊問 筆錄),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甲○○就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5萬2,000元(計算式:每天3,000 元×184天=55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核與 被告甲○○所承1日之犯罪所得相差無幾,亦可認為被告甲○○ 於112年12月14日當日為警查獲時之營業收入,同為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業已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賭博至今有輸有贏,不記得有多少 錢等語(見警卷第90頁及91頁反面),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 可得證明被告乙○○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 乙○○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所有人 1 麻將牌 5副 甲○○ 2 牌尺 20支 甲○○ 3 搬風骰 5個 甲○○ 4 點數卡 4包 甲○○;賭桌1扣得 5 點數卡 5包 甲○○;賭桌2扣得 6 點數卡 4包 甲○○;賭桌3扣得 7 撲克牌 1副 甲○○;賭桌4扣得 8 撲克牌 1副 甲○○;賭桌5扣得 9 監視鏡頭 2臺 甲○○ 10 手機 1支 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1 贓款 現金2,700元 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 東縣○○市○○街000號「咪幾餐飲館-自摸的問題」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臺灣麻將牌組、牌桌等賭博用具及 茶水、飲料等飲食,招攬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地點賭博,賭法 為臺灣麻將牌(16張),輸家須給付胡牌者現金或其他財物 。後乙○○即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10時53分前某時,基於在 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與同桌之蕭仰晉、徐暄晴及謝 瑞恩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蕭仰晉、徐暄晴、謝瑞恩涉有在 公共場所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麻將牌5副、牌尺20支、搬風骰5個、賭資新臺幣(下同) 2,7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仰晉、徐暄晴、謝瑞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桌次圖、現場照片、 證人蕭仰晉手機內之LINE群組「自摸的問題 棋藝館」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賭資、賭具可憑,堪 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 麻將牌5副、牌尺20支、搬風骰5個,均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被告甲○○所有之2,700元,則為其本件犯罪 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2

PTDM-113-簡-1440-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龍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龍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龍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下午5時20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 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致告 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62號   被   告 蘇龍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龍星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旁「○○小吃部」【下稱 本案小吃部】之顧客;黎影紅則為本案小吃部之負責人。緣 蘇龍星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本案小吃部 用餐完畢後,因故與黎影紅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黎影紅,致黎影紅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鼻骨骨折 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蘇龍星涉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二、案經黎影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龍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影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女兒鄧合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 鄧林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2

PTDM-113-簡-1106-202412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清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審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 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但得為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1日 執行完畢出監,本案又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且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7號   被   告 張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20日上午 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及在 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各約330c.c.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 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段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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