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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孫柄文 相 對 人 孫德盛 關 係 人 孫秋香 孫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德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柄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孫秋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孫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 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孫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鑑定筆錄、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  4、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關係人孫秋香、孫秋美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孫秋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孫秋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監宣-471-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8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戊○○ 丁○○ 己○○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李黃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2年9月28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曾宗渠(男,民國前0年0 月0日出生,民國81年2月12日死亡)、曾黃勉(女,民國前0年0 0月00日出生,民國91年8月1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曾宗渠之孫,查悉李黃鳳嬌(民國11 年出生,即大正11年)為曾宗渠之養女,日治時期原姓名黃 氏鳳嬌,22年(即昭和8年)被曾宗渠收養,更名為曾氏鳳 嬌,於30年(即昭和16年)與李阿爐結婚,從夫家姓為李氏 鳳嬌;而其因婚姻入夫家戶籍時,仍載有「養父曾宗渠」, 然於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即改從生家姓「黃」,再冠夫姓 「李」,以李黃鳳嬌申報戶籍,未再記載養父姓名。李黃鳳 嬌既經曾宗渠、曾黃勉收養,之後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或其 他事證,應認收養關係仍存在。因曾宗渠與李黃鳳嬌收養關 係之存否,已影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曾宗渠遺產繼承之 權利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 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確認李黃鳳嬌與曾宗渠及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 二、被告戊○○、丁○○、己○○、乙○○、丙○○、甲○○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之母李黃鳳嬌 (92年9月28日死亡)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為曾宗渠(配 偶為曾黃勉)之養女,惟於35年初設戶籍時未登載養父母 姓名,且直至死亡均未變更。是李黃鳳嬌與原告之外祖父 母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將影響原告 辦理被繼承人曾宗渠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 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李黃鳳嬌於11年出生(即大正11年),日治時期原姓名黃 氏鳳嬌,22年(即昭和8年)被曾宗渠收養,更名為曾氏 鳳嬌,於30年(即昭和16年)與李阿爐結婚,從夫家姓為 李氏鳳嬌之事實,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三)而依前開戶籍謄本所示,李黃鳳嬌經曾宗渠、曾黃勉收養 後直到其出嫁時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而李黃鳳嬌因婚姻 而除籍入其配偶李阿爐所在戶籍時,其父母欄位則記載為 「黃統旺(黃流旺之誤載)」「黃塗氏窸妹」,事由欄仍 記載為曾阿渠養女,另觀諸李黃鳳嬌經曾宗渠收養入籍時 ,其父母欄位同記載「黃流旺」「黃塗氏窸妹」,益徵日 據時期戶籍關於父母欄位係記載原生父母姓名,如有收養 ,則登載在事由欄位。 (四)又依卷附35年10月1日以李阿爐為申請人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所示,戶長欄位填載為李阿爐、關係人李黃鳳嬌父母姓 名則記載其原生父母姓名(其父親姓名誤載為黃統旺), 並均記載不識字,其餘則無關於收養關係可資記載之欄位 ,且實務上關於日據時辦理期收養,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 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所在多有。依相關上開資料 記載,李黃鳳嬌為曾宗渠收養後,迄自曾宗渠戶內出嫁而 入籍至李阿爐戶內,未曾遷回其本生父黃流旺之戶內,亦 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李黃鳳嬌係經曾宗渠收 養,而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既 已成立,復查無證據證明渠等間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堪 認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之應訴乃基於公益所不得 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始為公允。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2

SCDV-113-親-58-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6萬9,484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474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聲請人丙○○(下稱其名)原請求:(一)相對人甲○○ (下稱其名)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下稱其名)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費新臺幣(下同)1萬2,668元,如遲延2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甲○○應給付丙○○14萬6,522元,並 自起訴狀(應為聲請狀誤繕)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請求追加丁○ ○為聲請人,並於113年10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甲○○ 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1萬2,688元,如遲延1 期未履行,視同未來3期亦已到期。(二)甲○○應給付丙○○14 萬6,522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狀(誤繕起訴狀)、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兩人 於111年5月31日和解同意離婚,又於113年1月25日和解丁 ○○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甲○○自112年4月14日離家之 時起,未曾負擔丁○○之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表所示,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5,336元,丙○○與甲○○應按比例平均分攤,即甲○○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生活等費用1萬2,668元。 (二)又甲○○自112年4月14日起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任何 扶養費用,按前開家庭收支調查表自112年4月14日至113 年3月31日止,甲○○有不當得利之情況,丙○○爰依民法第1 79條前段請求返還代墊費用14萬6,522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甲○○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費1萬2,688元,如遲延1期未履行,視同未來3期亦已到 期。⒉甲○○應給付丙○○14萬6,5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丁○○請求甲○○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 協議由一方任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 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 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 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 84條、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之子女受父母之扶養 ,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倘非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與甲○○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丁○○,雙方嗣於111年5月31 日和解同意離婚,又於113年1月25日和解由丙○○單獨行使負 擔丁○○之權利義務,且雙方並未就就丁○○之扶養費有所協議 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3號、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7號和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 至24頁、第39至41頁、第51頁)附卷可憑。甲○○為丁○○之母 ,且未任丁○○之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甲○○對丁○○之扶養 義務並不因此受影響,仍需負擔丁○○之扶養費,丁○○請求甲 ○○按月給付關於丁○○之扶養費等情,應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 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 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 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 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 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 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 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是否足 以負擔上開支出,方為公允。   ⒋丁○○現與丙○○同住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1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5,336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0 萬2,134元。而丙○○該年度薪資所得為167萬2,874元,名下 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甲○○則為46萬3,344元,名下有不動 產及投資多筆等節,有兩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53至62 頁),則依兩人之年度收入總計,顯可按月提供予丁○○如11 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366元之消費水準。 再審酌丙○○與甲○○之收入比例,暨丙○○擔任丁○○親權人所付 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等情,認甲 ○○與黃永得負擔比例應為1/4、3/4,則甲○○應按月負擔丁○○ 之扶養費6,000元(計算式如下:25,336×1/4=6,000,百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丙○○、丁○○請求甲○○應自113年4 月1日起至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丁○○扶養費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 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 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甲○○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 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3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甲○○ 按期履行,並維丁○○之利益。 (二)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甲○○自112年4月14日離家後,至113年3月31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曾分攤丁○○之扶養費。而於其離家前, 尚與丙○○、丁○○同住,且與丙○○均分丁○○之扶養費等情,未 據甲○○爭執,堪信丙○○上揭主張為真實,則丙○○主張其為甲 ○○代墊系爭期間丁○○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甲○○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李卓杰請求返還,自 屬有據。則本院審酌甲○○每月應分擔丁○○扶養費6,000元, 業如前述,堪認丙○○於系爭期間為甲○○代墊扶養費金額為6 萬9,484元(計算式如下:6,000×11+6,000×18/31=69,4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6萬9,484元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2

SCDV-113-家親聲-220-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陳○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樺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嘉自民國114年2月11日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民國113年度護字第3 00號繼續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陳○嘉(真實姓名詳卷)尚未 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 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相對人母陳○樺單親扶養 相對人,惟其自身經濟及住所不穩定,仰賴同居人生活, 另疑似吸食毒品並導致相對人尿液驗出二級毒品反應,其 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復無其他適當之人 可得養育照顧相對人,且陳○樺目前無法聯繫,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然 不利因素尚未消滅,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 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上 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0

SCDV-114-護-38-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盧薇竹 相 對 人 潘○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潘○慈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騏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2號延 長安置卷宗在卷可憑,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潘○騏(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罹患身心症 狀,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 全長成。惟其母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 相對人安置期間,其母態度消極並表示無意願照顧相對人 ,且現已無從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復無其他 合適之人可以提供妥適照顧,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6 日擅離安置機構,目前已報警協尋中。為使相對人能在穩 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並能持續回診精神科與接受諮商輔 導,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0

SCDV-114-護-43-20250210-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乙○○ (下分稱其名,合稱2名相對人)係母親甲○○(下稱其名) 與抗告人婚後所育,甲○○與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本 院和解離婚,約定由2人共同擔任2名相對人之親權人,由甲 ○○為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 月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負擔2名相對人成年前 之學雜費(學校通知要繳的費用)、保險費。然抗告人僅給 付少許費用後即未遵期依約定給付上開費用,又因2名相對 人日漸成長,所需費用與日倶增,抗告人與甲○○和解時所約 定之扶養費用數額顯然不足支應2名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且 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對2名相對人沒有拘束力。爰以111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2名相對人之扶養 費用基準,並由抗告人與甲○○平均分擔,即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2名相對人各14,748元扶養費,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2名相對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2名 相對人扶養費各14,748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當期之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 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亦即甲○○與抗告人間關於2名相對人 扶養費用之協議,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 人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即2名相對人並不受拘束,故2 名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2名相對 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竹市 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其等扶養費標準,參 酌2名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新竹市,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9,495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 總計則為1,722,889元;而甲○○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居家 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價值2,000元之投資 一筆,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48,338元,抗告人大學畢業 ,任職科技公司,每月收入為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111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96,322元,則甲○○與抗告人111年收入合 計約1,044,660元【計算式:(348,338+696,322)=1,044,6 60),為新竹市同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61倍(1,04 4,660÷1,722,889=0.61,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是 2名相對人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市民之0. 61倍,是2名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各17,992元(29,49 5×0.61=17,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甲○○與抗告人 之每月收入、資產價值,及甲○○擔任2名相對人之主要照顧 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酌 定抗告人應負擔2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每月為各9,000元,應 為妥適,爰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2名相對人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 各9,000元,倘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母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必要,其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111年度每人月消費29, 495元為基準,由抗告人與父親及手足平均分攤,抗告人每 月須負擔7,374元,且抗告人母親應優先於2名相對人受扶養 ,暨抗告人目前每月須繳付信貸、房貸共23,106元,抗告人 每月薪資4萬餘元,扣除母親扶養費及上開貸款後,僅餘9,5 20元,顯然低於新竹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4,230元,已無力支 付2名相對人每月共18,000元之扶養費。是原法院漏未審酌 抗告人須扶養母親及繳付貸款,所餘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經濟亦屬困頓,故原法院酌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2名相對人 扶養費共18,000元,已違反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且抗 告人113年3月有支付2名相對人學雜費2,422元、2,877元, 未經原法院扣除,因此,原法院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 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2名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2名相對人辯以:抗告人對2名相對人所負者為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是抗告人以其無資 力為由,主張無力扶養2名相對人,顯有誤解,又抗告人為 其名下不動產繳納房貸,是將其金錢資產變形為不動產,其 整體資產價值並無減少,反而有增值利益,另抗告人取得信 用貸款本金後始需清償,不能認抗告人整體資力有何減損; 此外,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5月30日開庭時親自到庭,迄原 法院裁定為止,均未主張曾於同年3月間繳付2名相對人學雜 費,原法院自無從納為裁判基礎,更何況原法院裁定抗告人 應自113年1月4日起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抗告人在此範圍 內已為債之清償時,乃2名相對人執行時得予扣除之問題, 非原裁定有何違誤。再者,甲○○所得僅為抗告人半數,原法 院裁定2名相對人之扶養費數額已較一般新竹市民為低,抗 告人仍推諉對2名子女之扶養義務,實非符我國人倫法制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未成年子 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查甲○○與 抗告人原為夫妻,育有2名相對人,甲○○與抗告人於111年6 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約定2名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自 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給付甲○○4,000元,並負擔2 名相對人成年前之學雜費、保險費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 111年度婚字第71號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和解筆錄等 件影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依前揭裁判意旨,抗告人與甲○○離婚後雖共同擔任2 名相對人之親權行使人,但由甲○○擔任2名相對人之主要照 顧者,故抗告人對於2名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縱甲○○與 抗告人就2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已有協議,然此為父母內部 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 即2名相對人並不受拘束,因此,2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 付其等扶養費,與法無違。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法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抗告人及甲○○之經濟能力、2名相對人 所需等情,認2名相對人每月扶養費為17,992元,並由抗告 人負擔9,000元,故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4日起按月給付 2名相對人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喪失期限利益等情,經核尚屬妥適,要無何違誤之處。 (三)至抗告人主張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其每月需分擔母親扶養 費7,374元,及其每月需繳納貸款共23,106元,其每月薪資 扣除上開費用後僅餘9,520元,實無力支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 云云,然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 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 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父或母所認先支付自己日常 生活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從而,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給付母親扶養費及貸款後所餘不多, 顯然誤解其對2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日 常生活各項花費及額外支出後之餘額,是抗告人該項主張與 法未符;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繳付各項貸款部分,固提出 網路銀行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然上開截圖均 無貸款人姓名,尚難逕認抗告人主張為真,惟抗告人若確實 有繳付上揭貸款之事實,亦可藉由適當之調整(例如延長還 款期限)以減輕每月之支出,再參抗告人為74年次,正值壯 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透過自身努力,設法以自己生 活上之撙節,或謀職兼差等開源節流方式以籌措2名相對人 扶養費,而非犧牲2名相對人成長所需,是其所辯,難認可 採。此外,抗告人之母親縱有受扶養必要,其扶養義務人即 其配偶與子女乃應依各自之經濟能力分擔,是抗告人主張與 手足等人平均分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一節,容有誤解,亦非 可採。另抗告人主張113年間有支付2名相對人學費等費用部 分,則得於日後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2-10

SCDV-113-家親聲抗-21-20250210-1

家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連哲聖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經本院 和解離婚。被告甲○○為新竹縣○○市○○街00號5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也是系爭房屋貸款之債務人。被告於11 2年4月10日訴請離婚,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計算基準日亦為 起訴日。被告在提起離婚訴訟後,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其名下債務應自行負擔,惟被告不願清償貸款,原告擔心 系爭房屋遭拍賣將影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因而代 為清償112年4月10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系爭房屋貸款。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為清償債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房貸及房屋稅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76 7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一直到112年12月之前仍然同住,原告享有 與被告一起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且同住期間原告也沒有要 求被告自行負擔房貸債務,故系爭房屋係兩造婚姻共同住所 ,房貸可認為係日常生活費用。另外,被告是以不離婚為前 提和原告討論平均分攤房貸事宜,然並無共識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31日 和解離婚。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並登記為 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 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 、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 (三)兩造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期間即112年4月10日起至11 2年11月14日止皆同住在系爭房屋,為兩造於本院不爭執 。可見系爭房屋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處所,其 所衍生之費用房屋貸款、房屋稅依前開說明,乃以夫妻為 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而為家庭生活費用,應 無疑義。 (四)又依兩造對話(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 20日前並無工作且為全職家庭主婦,原告對於112年4月10 日前系爭房屋房屋貸款、房屋稅均由其支付亦不爭執,參 諸此種情形維持數年之久直至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於112年4 閱開始要求被告支付費用以觀,足徵兩造對於日常生活費 用係約定由原告負擔應無疑義。雖原告自112年4月後要求 由被告支付,被告則表示由二人各負擔一半,顯然未達成 協議。兩造前此既協議此部分費用由原告支付,兩造即應 受拘束,原告主張於兩造同住期間代墊上開費用,依民法 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五)雖原告舉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105年 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主張系爭建物縱為兩造共同居所而 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民法第1023條第2項並未就此設 有排除規定。然細閱前開裁判之第一、二審相關裁判後得 知:   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中夫妻二人名下房產 合計逾1筆以上,且前開判決雖述及一方就他方不動產房 屋貸款清償後,得請求返還,然該房屋貸款是否為兩造以 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且縱為家庭生 活費用他方仍應予返還均未論述。    ⒉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為飲用二審認定事 實為因一方無法證明房屋為供兩造家庭生活所用,他方清 償房無法認定為負擔家用,而判定他方之清償房貸得依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⒊前開2則裁判與本件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情形不同 ,難以前開裁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代為墊付之系爭房屋貸款、房屋稅為家 庭生活費用,兩造前此協議由原告負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08

SCDV-113-家簡-4-20250208-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美如 代 理 人 朱駿宏律師 相 對 人 毛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原無異樣,惟相 對人於110年1月間以身負債務不想拖累抗告人為由,擅自 搬離兩造住所後,即避不見面,亦無音訊迄今。抗告人多 次請求相對人回家,表示可一起面對困境,以維持婚姻, 惟相對人均不理會,嗣後更封鎖抗告人之聯絡管道,抗告 人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 義務。 (二)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曾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嗣雖於112年3月間撤回離婚訴訟,旋於同年4月間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經此訴訟紛爭,實難認為抗告人仍有與相 對人同居之真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之所以 提出上開離婚訴訟,係因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逕自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後,生死未明,相對人拒不提供聯繫方式,抗 告人僅得透過訴訟程序試圖調查相對人所在,在相對人出 席調解程序後,抗告人即撤回離婚訴訟,且依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意旨:「談判離婚屬解 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抗 告人以離婚訴訟尋求與相對人溝通、解決紛爭,竟遭原審 認定抗告人無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形;又相對人確與第三人林恬亦合意性交,並產下一子 等情,抗告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係維護自身人格權及 保障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利益,原審亦以此認定抗告人主 張侵害配偶權即無同居之真意,果爾,抗告人僅得捨棄維 護人格權之主張方能彰顯其有與相對人同居之意思,實為 謬論。抗告人合法之起訴程序,應非民事實體法上不能同 居之事由。 (三)原審又稱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卻仍未尋得平和、有效 之互動模式,於開庭時仍交相指摘不斷,益見兩造間婚姻 鴻溝已深,難以修復等語。然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至抗告人111年12月間提起離婚訴訟為止,相 對人猶如人間蒸發,音訊全無,抗告人撤回離婚案件後, 相對人亦未提供住居所及聯繫方式予抗告人。原審機械式 以110年1月起算3年,認兩造分居後未尋得平和、有效之 互動模式,實於分居後兩造間因無溝通方式,並未有所謂 溝通上之摩擦;且觀本件唯一乙次開庭即113年3月6日訊 問程序,兩造間基本上無對談,亦未互相指摘,所陳述者 僅係法院所詢問之事項,全無原裁定所稱開庭時交相指摘 不斷等情。 (四)抗告人皆以正面態度面對兩造婚姻之不順,試圖做好配偶 之陪伴角色,對相對人無理情緒、斷章取義及不告知行蹤 等情委屈隱忍,然相對人違背婚姻忠誠外遇生子,其不告 而別拒與抗告人履行同居義務,顯係為與第三人林恬亦交 往所為之單方面決定,並非相對人辯稱受抗告人精神暴力 所致。兩造間之婚姻瑕疵純由相對人所造成,以此為理由 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竟遭原審裁定准許,將致此法定夫妻 義務形同具文而使可歸責之一方恣意捨棄家庭,有違立法 者之本意。是以原裁定所為之判斷與事實不符而屬率斷,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 符,提起抗告。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應為同居之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7樓)。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常因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觀念不同發生 爭執,抗告人曾以違法方式追蹤相對人行跡,且不斷對相對 人情緒勒索、訊息瘋狂轟炸,致相對人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 ,於110年1月中搬離抗告人新竹住處。分居後,抗告人自11 1年起,陸續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 ,顯已無繼續與相對人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相對人尚有 非婚生子女需照顧,相對人亦已於112年5月間對抗告人提起 離婚訴訟,兩造實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分居有正當理由, 故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於102年7月7日結婚,於109年12月間共同遷居新竹縣 ○○鄉○○街00號7樓同住,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搬離上址 ,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 籍謄本為證。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三)相對人主張前開不能同居之事由,固據其提出兩造各以他 方為被告請求離婚起訴狀、抗告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以侵 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兩造間LINE對話(見 原審卷第77至84頁、第87至139頁)為證。然查:   ⒈抗告人雖曾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惟嗣後已經撤回該訴 訟,亦有本院112年4月13日新院玉家恆111家調877字第01 3423號函在卷可稽。而當事人提起訴訟後事後又撤回,原 因固屬多端,然抗告人主張仍有意維持兩造婚姻,而予撤 回,並非全然不能採信。抗告人前開行為難認無與相對人 同居之真意,亦不能認為相對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⒉又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發生齟齬,在所難免 ,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讓。依卷附兩 造對話所示,該對話內容大多為相對人對於生活、兩人相 處抱怨,但並未有具體事件描述,抗告人則多方安撫,並 多為正面鼓勵話語。抗告人於對話中雖懷疑相對人有外遇 之情事,然為相對人否認,然事後亦證實相對人確實有外 遇,且與他人育有子女。之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採取不回應 、冷漠態度,導致抗告人於110年跨年夜因觸景傷情,憶 及相對人曾經承諾,而在跨年夜11點多及翌日即元旦中午 12點多不斷傳訊息希望相對人回覆,相對人則對於抗告人 前開訊息予以漠視、無回應。茲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抗告人因對兩造婚姻仍抱持有回復之可能,相對人不但違 反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生育子女,拒絕與抗告人溝通、拒 不返家,抗告人所為之上開行為與常情並無相違,難以此 認定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情緒之勒索、訊息轟炸。相對人 主張有拒絕同居理由,顯然無據。   ⒊又抗告人雖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 ,係維護自身權益,難以此認定抗告人無同居之真意。   ⒋兩造分居迄今係因相對人拒絕溝通,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 事由,相對人主張有分居有正當理由,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抗 告人同居應認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04

SCDV-113-家聲抗-28-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哲倫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29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惟相對人好賭成性 ,在外積欠債務,甚至與其他女子另有私生子,相對人自幼 全由母親扶養,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護理之家而無程序能力,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三、經查:   相對人目前入住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因二度中風致半 身不能動,現用鼻胃管進食,還可說話,記得自己名字及認 得出兒女是誰,但不記得現在發生的事情,只記得以前的事 ,此有社工致電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不 具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後,經該會審核指派林哲倫律師為代理人,亦有轉介回覆單 可參。本院審酌林哲倫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 經驗,於本案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補足相對 人訴訟能力上之不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於上開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由林哲倫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4

SCDV-114-家親聲-29-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哲倫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29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惟相對人好賭成性 ,在外積欠債務,甚至與其他女子另有私生子,相對人自幼 全由母親扶養,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護理之家而無程序能力,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三、經查:   相對人目前入住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因二度中風致半 身不能動,現用鼻胃管進食,還可說話,記得自己名字及認 得出兒女是誰,但不記得現在發生的事情,只記得以前的事 ,此有社工致電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不 具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後,經該會審核指派林哲倫律師為代理人,亦有轉介回覆單 可參。本院審酌林哲倫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 經驗,於本案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補足相對 人訴訟能力上之不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於上開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由林哲倫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4

SCDV-114-家親聲-2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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