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乙○○
(下分稱其名,合稱2名相對人)係母親甲○○(下稱其名)
與抗告人婚後所育,甲○○與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本
院和解離婚,約定由2人共同擔任2名相對人之親權人,由甲
○○為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
月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負擔2名相對人成年前
之學雜費(學校通知要繳的費用)、保險費。然抗告人僅給
付少許費用後即未遵期依約定給付上開費用,又因2名相對
人日漸成長,所需費用與日倶增,抗告人與甲○○和解時所約
定之扶養費用數額顯然不足支應2名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且
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對2名相對人沒有拘束力。爰以111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2名相對人之扶養
費用基準,並由抗告人與甲○○平均分擔,即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2名相對人各14,748元扶養費,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2名相對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2名
相對人扶養費各14,748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當期之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
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亦即甲○○與抗告人間關於2名相對人
扶養費用之協議,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
人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即2名相對人並不受拘束,故2
名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2名相對
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竹市
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其等扶養費標準,參
酌2名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新竹市,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9,495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
總計則為1,722,889元;而甲○○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居家
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價值2,000元之投資
一筆,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48,338元,抗告人大學畢業
,任職科技公司,每月收入為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111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96,322元,則甲○○與抗告人111年收入合
計約1,044,660元【計算式:(348,338+696,322)=1,044,6
60),為新竹市同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61倍(1,04
4,660÷1,722,889=0.61,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是
2名相對人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市民之0.
61倍,是2名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各17,992元(29,49
5×0.61=17,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甲○○與抗告人
之每月收入、資產價值,及甲○○擔任2名相對人之主要照顧
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酌
定抗告人應負擔2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每月為各9,000元,應
為妥適,爰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2名相對人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
各9,000元,倘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母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必要,其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111年度每人月消費29,
495元為基準,由抗告人與父親及手足平均分攤,抗告人每
月須負擔7,374元,且抗告人母親應優先於2名相對人受扶養
,暨抗告人目前每月須繳付信貸、房貸共23,106元,抗告人
每月薪資4萬餘元,扣除母親扶養費及上開貸款後,僅餘9,5
20元,顯然低於新竹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4,230元,已無力支
付2名相對人每月共18,000元之扶養費。是原法院漏未審酌
抗告人須扶養母親及繳付貸款,所餘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經濟亦屬困頓,故原法院酌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2名相對人
扶養費共18,000元,已違反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且抗
告人113年3月有支付2名相對人學雜費2,422元、2,877元,
未經原法院扣除,因此,原法院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
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2名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2名相對人辯以:抗告人對2名相對人所負者為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是抗告人以其無資
力為由,主張無力扶養2名相對人,顯有誤解,又抗告人為
其名下不動產繳納房貸,是將其金錢資產變形為不動產,其
整體資產價值並無減少,反而有增值利益,另抗告人取得信
用貸款本金後始需清償,不能認抗告人整體資力有何減損;
此外,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5月30日開庭時親自到庭,迄原
法院裁定為止,均未主張曾於同年3月間繳付2名相對人學雜
費,原法院自無從納為裁判基礎,更何況原法院裁定抗告人
應自113年1月4日起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抗告人在此範圍
內已為債之清償時,乃2名相對人執行時得予扣除之問題,
非原裁定有何違誤。再者,甲○○所得僅為抗告人半數,原法
院裁定2名相對人之扶養費數額已較一般新竹市民為低,抗
告人仍推諉對2名子女之扶養義務,實非符我國人倫法制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未成年子
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查甲○○與
抗告人原為夫妻,育有2名相對人,甲○○與抗告人於111年6
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約定2名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自
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給付甲○○4,000元,並負擔2
名相對人成年前之學雜費、保險費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
111年度婚字第71號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和解筆錄等
件影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依前揭裁判意旨,抗告人與甲○○離婚後雖共同擔任2
名相對人之親權行使人,但由甲○○擔任2名相對人之主要照
顧者,故抗告人對於2名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縱甲○○與
抗告人就2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已有協議,然此為父母內部
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
即2名相對人並不受拘束,因此,2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
付其等扶養費,與法無違。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法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抗告人及甲○○之經濟能力、2名相對人
所需等情,認2名相對人每月扶養費為17,992元,並由抗告
人負擔9,000元,故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4日起按月給付
2名相對人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喪失期限利益等情,經核尚屬妥適,要無何違誤之處。
(三)至抗告人主張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其每月需分擔母親扶養
費7,374元,及其每月需繳納貸款共23,106元,其每月薪資
扣除上開費用後僅餘9,520元,實無力支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
云云,然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
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
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父或母所認先支付自己日常
生活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從而,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給付母親扶養費及貸款後所餘不多,
顯然誤解其對2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日
常生活各項花費及額外支出後之餘額,是抗告人該項主張與
法未符;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繳付各項貸款部分,固提出
網路銀行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然上開截圖均
無貸款人姓名,尚難逕認抗告人主張為真,惟抗告人若確實
有繳付上揭貸款之事實,亦可藉由適當之調整(例如延長還
款期限)以減輕每月之支出,再參抗告人為74年次,正值壯
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透過自身努力,設法以自己生
活上之撙節,或謀職兼差等開源節流方式以籌措2名相對人
扶養費,而非犧牲2名相對人成長所需,是其所辯,難認可
採。此外,抗告人之母親縱有受扶養必要,其扶養義務人即
其配偶與子女乃應依各自之經濟能力分擔,是抗告人主張與
手足等人平均分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一節,容有誤解,亦非
可採。另抗告人主張113年間有支付2名相對人學費等費用部
分,則得於日後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SCDV-113-家親聲抗-21-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