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DOLOSA ALVIN HAGONOY
INTIA HERNEST VIEN PUYAW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
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請求確認原告DOLOSA ALVIN HAGONOY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協同將
該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DOLOSA ALVIN HAGONOY;
第三、四請求確認原告INTIA HERNEST VIEN PUYAWAN就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協同將該機車之
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INTIA HERNEST VIEN PUYAWAN,訴
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原告主張上開
二輛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
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