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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永勝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3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3日22時15分許,駕駛號牌AWR-937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市○○路000巷與 莒光路16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陳冠宇( 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 人車倒地而受傷;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 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獲報處理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於同年月10日製單舉發,並於 同年月12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規行 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2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並命上訴人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5月15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定效果。上訴人不服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113年度交字第53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依事故當時之客觀情狀,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縱其 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之主觀歸責要件。惟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 上訴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無認識 ,故其雖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難認已構 成「逃逸」行為。原審未詳究上情,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容有未洽。 ㈡依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之規定,行為人離開現場是 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 有認識為前提。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口,因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即便認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過失責任,然上訴人於案發時未停留現場即續行駕車離去, 有無構成「逃逸」行為,仍須審究上訴人就肇事且致訴外人 發生傷害之結果有無預見,且有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 意」存在。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可見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往前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訴外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前方高速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行經系 爭車輛前方後繼續往右前方直行。是以,上訴人駕車當時雖 應可預見前方有訴外人騎乘機車直行通過,系爭車輛並有不 明碰撞情形,然因訴外人為高速行駛,加上上訴人於駕車通 過系爭路口時,曾往右側即訴外人駛離方向察看,亦未見有 訴外人人車身影,自當認為訴外人早已繼續直行離開事故現 場,又因上訴人案發當時緊鄰車道外側行駛,而合理判斷碰 撞為不慎撞及右側橋墩,則上訴人斯時在所駕車輛業已通過 系爭路口且未見訴外人所騎機車之情況下,主觀上就有撞及 訴外人機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此等客觀事實並無認知,本 即具有相當可能。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不明碰撞情形後 ,即往左偏駛且減速繼續直行,此並據原審勘驗認定明確, 衡情一般駕駛者若對其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 識,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決意,理應會加速駛離現場,而非減 速前行,益徵上訴人係主觀上認為碰撞到右側橋墩,因而往 左並減速小心前行。據此,上訴人於斯時有無認識其就本件 車禍應負過失之責,既已堪懷疑,自難逕認上訴人因感受到 碰撞後,往左側減速繼續前行,其主觀就該車禍係其過失所 致已有認知,更無從認上訴人於未認知其就本件車禍具過失 肇責而後駛離現場之舉,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存在。遑論上 訴人於駛離系爭路口,經檢視系爭車輛碰撞處後,隨即返回 現場,確認並無任何車禍事故痕跡,猶仍主動前往鄰近警局 詢問並靜待調查結果,並無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否認為 肇事者或欲加速離開之行為,倘上訴人真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上開所為實屬多此一舉,反自曝其肇事逃逸之行為。是由 上訴人後續之反應,應可認與一般肇事逃逸行為迴異,足證 上訴人確實無於預見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進而有逃逸之故意 ,堪以認定。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 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按:又稱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 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 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309號判決參照)。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 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 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由判斷;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審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並參酌卷附訴外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其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偵訊(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調偵字第62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 有於112年4月3日22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人 車倒地而受傷;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 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 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並確實無於預見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進而 逃逸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云云。 惟原判決已論明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2車碰撞 時產生明顯撞擊聲,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亦自承行經路口時 有左右查看並聽到碰撞聲,且系爭車輛亦因而有明顯受損之 情事,認定上訴人顯不可能不知其已駕車與正欲通過系爭路 口之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而可預見其已駕車肇事,倘 未加查看與處置即駕車離去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依 斯時之客觀情狀,上訴人停車確認是否有撞擊人車乃屬輕易 可為之事,詎上訴人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 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未必故意」,故確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等語(   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 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 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 係對原審法院依法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就原審不採之 事實認定結果,執其歧異見解而為爭議,難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無違法,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 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6

TCBA-113-交上-117-202502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林耿賢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駕駛訴外人如邑空 間規劃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BRP-39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3-P69柱前(下稱系爭路段 ),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 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 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遂於同 年月20日逕行舉發車主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車主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中市裁字第0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修正,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依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上訴人 乃自行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其餘部分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4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依原判決審認系爭測速儀之精準度確無疑問,則依舉發機 關所提違規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進中後側尚有一輛尾隨於 後、車速相等之車輛,被上訴人即應提具後側車輛之測速數 據以證明測速儀操作檢測合格,惟上訴人業已發文舉發機關 ,請其提供後側車輛之測速數據,然舉發機關於113年9月23 日之回函並未提具後側車輛之測速數據,上訴人復於113年1 0月4日再次函詢,仍未獲得回覆。 ㈡原判決勘驗系爭車輛之超速採證影像後,認定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惟同事件 另裁處車主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處罰之行政訴訟案(原 審113年度交字第124號),被上訴人所提具之測速儀畫面並 無後側車輛尾隨於後之影像,與本案不同,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當場指證兩者不符,顯然被上訴人意圖隱匿後側 車輛尾隨於後之事實。 ㈢本件「警52」標誌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測速儀 器進行採證地點距離,經量測為299.6公尺,然該尺寸為道 路內側量測之距離,距測速儀器位置(道路外側)距離20公 尺,依三角距離定論,「警52」標誌與舉發機關員警之測速 儀器進行採證地點距離為300.27公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又標誌及速限標誌豎立於系爭路段内來要 轉國道3南向,依一般駕車習性是先右側行駛較不會被對側 迴轉車衝突,過後再變換內側車道準備左迴轉入國道3南側 車道旁之分隔島上,為對側車道之車輛迴轉道旁,系爭車輛 係過警示標誌後再變換內側車道而沿內側車道行駛係屬正常 ,自然無法注意該警示標誌。該「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標 示顯然不符一般駕駛駕車識別警示標誌之經驗法則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除已撤銷部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次按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 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並應施以講習之 處分。 ㈡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得因其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而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判決以經勘驗系爭車輛之超速採證光碟,並參酌卷附舉發 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檢送 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上訴人112年1 1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7066號函、原處分、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 之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最高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路段 限速40公里,已超速41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 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舉發機關未提供後側車輛之測速數據,且被 上訴人有意圖隱匿後側車輛尾隨於後之事實,難認測速儀之 精準度確無疑問,且依三角距離定論,「警52」標誌與舉發 機關員警之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距離為300.27公尺,已違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該「警52」標誌及速限標 誌標示顯然不符一般駕駛駕車識別警示標誌之經驗法則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原判決已論明經比對本件測 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 測速儀器序號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 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確 無疑問。復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超速採證影像所示,測速 儀畫面中心之綠色圓點始終正對著系爭車輛之車頭,隨著系 爭車輛之移動,顯示之速度由81kmh降至79kmh,而於該綠色 圓點離開系爭車輛車頭時,顯示速度旋即降為0kmh,足認本 件測速採證照片所載時速,即為雷射測速儀針對系爭車輛所 取得時速之數據。又經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實地測量「警 52」標誌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進行採 證地點即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距離之影像檔案,確認2地點 之距離為299.6公尺,再扣除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 爭車輛車頭之測距為88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 車輛超速地點之距離為211.6公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並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警52」標誌及 速限標誌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無標 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等情 。經核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 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事爭執,難 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本院無從准許。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 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6

TCBA-113-交上-126-202502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尤尹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7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42分許,駕駛所有號牌BVA-1 8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道142線6.955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交通隊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速後,認系爭車 輛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分別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66834、IAB96683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5月21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 000000號及第64-IAB966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 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修正,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原處罰主文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其餘部分(下合稱原處分) 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57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質疑員警執法方式,上訴人提供之隱匿照片雖係於其 他日期回到現場拍攝,但可以顯示警車執法地點停在私人企 業的車棚內,且隱蔽於牆壁旁,駕駛人行駛經過時無法看到 警車存在,此執法方式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對透明性和公開 性之要求存在偏差,影響取締過程之正當性。上訴人認為執 法透明性應是評估執法合法性的重要標準,上訴人引用烏日 警分局取締超速之案例,該案儘管已設置「警52」標誌,但 執法人員隱蔽於電線桿後仍被視為執法不當,該分局並主動 撤銷當天開出之88張罰單,此更進一步證明透明執法仍是判 斷取締行為是否正當的重要考量。  ㈡上訴人於原審對警方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真實性提出質 疑,該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12時30分,而上訴人被取締之時 間為16時42分,兩者時間不符,這使上訴人對標誌於取締當 時是否仍然存在並且清晰可見產生合理懷疑。此外,警方未 能提供當天取締過程之影片以佐證標誌之設置狀況,進一步 削弱取締的合法性與透明性,且有關「警52」標誌照片真實 性問題亦未在原判決中獲得充分考慮與回應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次 按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小型車駕 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並應施以講習之處分。  ㈡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上訴人申訴函文、舉發機關113年4月1 7日彰警交字第1130029225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相片、舉發機 關113年6月26日彰警交字第1130049089號函暨所附之勤務分 配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事證,並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測 距影像,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 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最高時 速為101公里,而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已超速41公里,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其質疑本件員警執法方式,從上訴人提供 之照片可見警車執法地點停在私人企業的車棚內,且隱蔽於 牆壁旁,駕駛人行駛經過時無法看到警車的存在,與道交條 例第7條之2對透明性和公開性之要求存在偏差,透明執法仍 是判斷取締行為是否正當的重要考量,員警隱匿執法已影響 取締過程之正當性等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 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 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 限而維持安全。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 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 法。足見其規範目的在於維持行車安全,避免在執法機關未 「提前」標示取締之情況下,駕駛人因發現測速取締突然減 速反造成行車危險,尚與舉發員警執法地點是否位於駕駛人 可見之明顯處無涉,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範目的,而 非可採。況原判決亦已論明:上訴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本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非於警察明顯在場 執勤、抑或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 ;且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 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 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 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再者 ,依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 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亦僅要求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 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 明顯可見之處;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已以108年12月31日警 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令停止適用前揭作業注意事項 ,故本件違規行為時,已無隱藏式執法適法性之爭議。是以 ,本件舉發員警執法地點是否位於駕駛人可見之明顯處,並 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5行至第5 頁第3行),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 情事。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其於原審對警方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 真實性提出質疑,該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12時30分,而上訴 人被取締之時間為16時42分,兩者時間不符,這使上訴人對 標誌於取締當時是否仍然存在並且清晰可見產生合理懷疑。 此外,警方未能提供當天取締過程之影片以佐證標誌之設置 狀況,進一步削弱取締的合法性與透明性,有關「警52」標 誌照片真實性問題亦未在原判決中獲得充分考慮與回應等云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 定,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 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 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 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者,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論 明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移動式警52標 誌設置於彰化縣縣道142線之彰鹿路389號前方之電線桿上( 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9行),及舉發機關以113年6月26日彰 警交字第1130049089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一分隊勤務分配表可見,113年3月9日代號3之童寶濱員警 確係經主管核准於該日12時至18時在縣142線執行測速照相 勤務,該勤務分配表並經當庭提示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11行、第5頁第5至15 行)。則舉發機關在113年3月9日12時至18時在系爭路段執 行測速照相勤務之初即拍攝架設「警52」標誌照片為證,而 與上訴人被取締之時間間有落差,自係情理之常,原判決認 定舉發機關有依法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據此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情形,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6

TCBA-113-交上-138-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金城 張淨慧 張淨德 林清木 林楊伸 林奕倫 張麗花 林銘彬 林秀蓮 徐惟隆 徐福義 徐天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8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 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 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二、觀諸上開各該規定意旨,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 3項係賦予人民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者,恐俟本案撤銷訴訟勝訴確定有緩不濟急之情事,得 聲請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以暫時保護固有權益不受損害 ;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使聲請人因請求行政機關授予公法 上權利或利益未獲准許,得請求暫時保全特定事實狀態,俾 將來提起一般給付或課予義務訴訟獲得終局勝訴判決確定時 ,其權益無不能實現之虞。故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含定暫時 狀態處分)雖均為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但各有其規範目的及 功能,前者為後者之代替制度(或稱代償制度),彼此不相 容。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既就侵益行政處分設 有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人民倘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者,自應依該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其適用第29 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裁字第336號、105年度裁字第455號及113年度抗 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之故,當事人因原處分之執 行將受損害,而請求暫時權利保護,即不得規避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規定,逕依同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達到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目的。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府授地區二 第1130293424號、第1130293421號、第1130293430號、第11 30293427號及第1130292160號等公告(下合稱原處分),公 告拆除坐落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內烏日區頭前厝 段49-2、141-27、122-6、112-7、122-5、122-8、122-9、1 30、13-4、13-7等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市○○區○○路0段○○巷0 0弄0號、3號;同巷25弄8號、10號;同區光明路321號、323 號;同路225巷45號之建築改良物,公告事項略以:上揭土 地業經完成徵收程序,命地上物所有權人於113年11月18日 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相對人將擇期依法強制拆除等語 ,並函知聲請人。惟原處分所依據之內政部108年9月24日台 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過「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 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有違法情形,業據原 告提起撤銷訴訟,刻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74號 審理中,另原處分所依據之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000000000號徵收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行政處 分,是以原處分亦有重大違法瑕疵,聲請人上揭建築改良物 隨時有面臨遭相對人強制拆除之急迫危險,如被強制拆除將 無法恢復原狀,而有重大損害,為防止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 迫危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原處分應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據為本件聲請標的之原處分係公告命被徵收土地 上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於113年11月18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 拆除者,否則相對人將擇期強制拆除,核其性質顯屬侵益處 分。則聲請人如認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應循序提起本案 撤銷訴訟救濟,倘有請求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自須依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無從適用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查聲請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 第298條規定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經本院審查認 於法尚有未合,經通知補正釋明後,其除具狀表明係依行政 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外,復續行依同規 定對相對人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第1070231982號公告亦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部分之追加聲請事件經本院另行分 案處理),足認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規定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規避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逕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明顯違反同法第299條規定,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六、結論: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4

TCBA-114-全-4-20250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信煉 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 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 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1 年6月23日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11月21日111年度上字第589號判 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暨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上 訴人(按:即相對人)對於上訴人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之 更正登記申請事件(收件字號:彰地清字第340號),應依本 院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四、其餘上訴駁回。五、第一審及上 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及於上訴時預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已據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經核 無訛。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及上訴 審裁判費,共10,000元(計算式:4,000+6,000=10,000),並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至有關律師酬金部分,按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訴 訟法第242條參照),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 益,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在上訴審之上訴採律師 強制代理制之情形,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即屬進行訴訟所必 要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上訴人支出上訴審律師酬 金部分,雖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惟須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 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2項規定參照)。查目前最高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上揭選任訴 訟代理人事件後續之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故就上述選任 訴訟代理人酬金部分,本院尚無從一併加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20

TCBA-114-聲-6-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森林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經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紅玉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前申請於南投縣魚池鄉內池段972地號等21筆屬山坡 地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集合住宅,經被告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核發(113)投府建管(造)字第00166號建造 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開發利用許可面積分別為建築面 積1317.69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879.83平方公尺, 共計2197.52平方公尺。被告乃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 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13款、第5條及其附 表規定,以113年5月3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函)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 )新臺幣(下同)193萬7,810元【(建築面積1317.69平方公尺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9,800元×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 之面積879.83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9,800元×乘積比 率6%)】。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以系爭土地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應依據系爭 土地經建築師簽認證定之建築基地綠化量420.22平方公尺, 作成酌減回饋金之處分。」嗣以行政訴訟準備(一)狀更正聲 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請求就系爭土 地依建築師簽認證定之建築基地綠化量420.22平方公尺,酌 減回饋金24萬7,089元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以系爭 土地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應作成酌減回饋金24萬7,089元、 核課回饋金169萬721元之處分。」(本院卷第11、111頁)。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被告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 金繳交辦法相關規定所生回饋金認定及核算之爭執而涉訟, 訴之聲明所爭執標的之金額為24萬7,089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在50萬元以下,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南投縣,依 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0

TCBA-113-訴-272-20250220-1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部落 代 表 人 盧光明 原 告 林文斌 黃迦豪 原 告 盧光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家榮 參 加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吉基 參 加 人 砂埔鹿部落 代 表 人 宋國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砂埔鹿部落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山河境公司或申 請人)向被告申請「○○縣○○鄉○○段3-9地號等95筆土地遊憩 設施區(旅館)開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因系爭 開發案基地位置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泰雅族),申請人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 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以民國107年10月31日泰安發文字第107103101號函向 ○○縣○○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申請召開部落會議,泰安 鄉公所遂以107年12月13日安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泰 安鄉砂埔鹿部落主席召開部落會議審議系爭開發案。嗣經砂 埔鹿部落就系爭開發案於108年2月16日召開108年第1次部落 會議,決議略以:「本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共82戶,實際出 席原住民家戶代表共58戶,……本次會議結果為贊成58戶、反 對0戶,本部落同意本案開發。」並以108年3月6日砂部會字 第108000002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泰安鄉公所。嗣申請人檢 送系爭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8年7月19日府文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以10 9年7月24日府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且環境影 響說明書亦經被告以110年12月30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乃以111年3月9 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居住於○○縣○○鄉○○村圓墩部落,為 部落會議主席、幹部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 ,其雖非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已侵害原基法第21條等規定 保障原住民之相關權益,未依規定諮商取得圓墩部落同意, 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屬利害 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 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 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 ,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 」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 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 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 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 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 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 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 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三項有 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 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 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諮商同意辦法 1、第13條:「(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 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 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第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 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 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 場所,公布30日。」 2、第14條:「(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同意 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二 、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第2 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 前項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 人砂埔鹿部落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0

TCBA-113-原訴-1-20250220-2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部落 原 告 兼 代 表 人 盧光明 原 告 黃迦豪 林文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 參 加 人 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巍 參 加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吉基 參 加 人 斯瓦細格部落 代 表 人 曾世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斯瓦細格部落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水湯元公司或申 請人)向被告申請「○○縣○○鄉橫龍山遊憩設施區(旅館)開 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因系爭開發案基地位置位 於原住民族地區(泰雅族),申請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 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 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6年 8月9日至斯瓦細格(Swasiq)部落(下稱斯瓦細格部落)召 開系爭開發案說明會,以取得斯瓦細格部落同意系爭開發案 ,該部落依據說明會內容,於106年8月29日召開106年第1次 部落會議,決議略以:「本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共75戶,實 際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共40戶……會議結果為贊成26戶、反對 13戶、廢票1人,本案通過。」並以106年9月5日斯部會字第 10600002號函(下稱106年9月5日函)送該會議紀錄予申請 人,並副知○○縣○○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嗣申請人檢 送系爭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7年8月27日府文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水土保持規劃書經被告10 9年5月6日府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復以109年 6月17日府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系爭開發案第1 次變更計畫;嗣環境影響說明書亦經被告以111年4月14日府 環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及以111年4月21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 過,被告乃以111年8月5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發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居住於○○縣○○鄉○○村圓墩部落,為 部落會議主席、幹部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 ,其雖非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已侵害其原基法第21條等規 定保障原住民之相關權益,未依規定諮商取得圓墩部落同意 ,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屬利 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 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 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 ,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 」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 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 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 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 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 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 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 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三項有 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 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 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諮商同意辦法 1、第13條:「(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 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 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第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 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 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 場所,公布30日。」 2、第14條:「(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同意 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二 、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第2 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 前項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 人斯瓦細格部落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0

TCBA-113-原訴-2-20250220-2

訴更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 原 告 張孔澤(兼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育銘(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容(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芳(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玲(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惠堯 張惠鈞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巫佑豐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巫雪惠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蔡本勇 律師 梁宵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巫佑豐、巫林玉綢、巫佑杰、 巫佑光、巫雪惠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巫佑豐、巫林玉綢、巫佑杰、巫佑光、巫雪惠變更之訴 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 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論,訴之變更性質上係 原告在訴訟繫屬中,以新訴取代原訴,因其中構成訴訟要素 之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已有變更,為避免妨礙 對造之防禦權及延滯訴訟程序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 變更,如未經被告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且利用原訴訟程序予以審理並非適當者 ,自為法所不許。 二、原告巫佑豐、巫林玉綢、巫佑杰、巫佑光、巫雪惠(下稱原 告巫佑豐等5人)原起訴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被告1 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原處分2 (被告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嗣 於112年8月17日具狀略以:訴外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 號於111年5月25日民事判决裁判,確認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與原處分2係針對 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而為(究其實,已回歸至安和籌備會階 段),非被告所能對之為行政處分之對象,且安和籌備會不 具備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此一非法人團 體之主體適格。則更不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著31條第1項規定之「理事會」、「會員大會」與第3 2條之「理事會」及第33條之「重劃會」。因之,被告無論 受理檢送之資料後係作出備查或核定,均屬無效之處分。原 處分1、2無法產生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為此,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無 效(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 三、經查,原告巫佑豐等5人起訴原訴之聲明請求之事項與變更 後新訴聲明之訴訟類型不同,主張之原因事實亦非一致,且 本件原告巫佑豐等5人起訴後至今已十餘年,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三次發回更審,被告及參加人亦不同意原告巫佑豐等5 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426頁、卷二第15頁),且不符合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明顯有礙 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足認其訴之變更非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0

TCBA-112-訴更三-9-20250220-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程序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施宏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程序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 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 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 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 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 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 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固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 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 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緣被告所屬第五分局偵辦訴外人王登峰等人所涉及之刑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補充案件相關事證及 犯罪內容,遂調閱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及「刑案資訊系統」資料,查知王登峰因他案通緝中,其近 期住居所為○○市○區○○○街00巷00號00樓(下稱系爭處所), 員警乃於113年6月12日前往系爭處所送達刑事案件通知書( 下稱系爭通知書),因未會晤王登峰,經詢問大樓管理員, 稱王登峰業已搬遷,乃依寄存送達方式辦理送達,並於門首 黏貼送達通知書記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放置本通知 書 茲有應行送達○○市○區○○○街00巷00號00樓王登峰君之刑 事案件通知書1件」。嗣原告提出請求書,請求撤銷對王登 峰所為之公文書送達並回復原狀,經被告以113年7月4日中 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原告,記 載略以:「……二,經查本局員警因偵辦刑事案件,受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製發王登峰刑事案件通知書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送達程序,與行政程序 法之公示送達程序無涉;本局員警為完備送達程序,俾後續 偵處作為,依法執行送達,程序尚無違誤,……」等語,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拒絕理由為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惟檢 察官應僅指示就該文書為送達,並非指示其必須張貼通知書 於原告門首方為送達,因通知書上載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4條放置本通知書」致蔡員誤認須將通知書張貼於原告門首 ,故此乃屬蔡員個人判斷所為非係受檢察官指示,被告應就 該通知書改行公示送達為是,既該文書張貼於原告門首並無 送達效力,故其以受檢察官指示云云為理由並不可採。  ㈡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張貼該文書於原告門首而原告 並未發生法律上權利變動之理由不予受理,那是因為這張紙 不是貼在這些委員家的門首,原告家鐵門確已遭該行政行為 受破壞,有實質之權益受損,更需耗費時間金錢處理恢復原 狀一事,至訴願決定第2頁第14行指原告對系爭函文(應係 指書函內容)提起訴願為該委員會之誤解,原告是「對張貼 通知書於原告住所門首之行政行為為請求回復原狀,並對警 察局就拒絕該張貼行為恢復原狀提起訴願」。故系爭函文及 訴願決定均違法,應予以撤銷。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 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 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同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第62 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3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 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是送達文書應由司法警察 或郵務機構行之,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為刑事司法之一環,至為明顯。  ㈢經查,被告所屬第五分局為偵辦王登峰等人所涉及之刑事案 件,經調閱相關資料查知王登峰近期居住在系爭處所,為通 知其到案,遂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製發系爭通 知書通知王登峰到場詢問,惟因未會晤王登峰,亦未能補充 送達,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將文書寄存送達在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居住之系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通知書、原告 請求書、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5-19頁)在卷可稽,並經被 告陳明在卷。顯見,系爭通知書僅係被告因調查犯罪嫌疑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基於職權使用通知書,通知犯 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之刑事偵查作為,核屬刑事司法之一部分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 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辦理,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雖被告 所屬第五分局員警於系爭處所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記載:「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放置本通知書」等語,惟此與被告實 際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及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規定所進行之相關偵查程序不合,應屬誤引。換 言之,本件並不因該送達通知書記載「行政程序法第74條」 之規定而影響其為刑事偵查作為之本質,亦不因此即成為行 政法院所應審理之公法事件,原告據此主張該送達係屬行政 行為云云,應有誤解,委非可採。從而,原告不服系爭函文 就系爭通知書之送達情形所為之答覆,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自有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 ,亦非屬應移送其他管轄法院之事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 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20

TCBA-113-訴-27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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