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兆廷

共找到 87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玖壹陸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肆點捌 陸陸伍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參零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參捌玖公克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之刮盤壹組(含卡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1日2時30分許,因該處發生爭吵 而前往查看,警方在上址經李紫棋同意後執行搜索,楊立安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愷 他命3包(毛重2.87公克、3.62公克、2.14公克)、毒品咖啡 包1包(毛重3.08公克)、哈密瓜錠1顆、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 菸1支,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查悉上情並自 願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   交付扣案物及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7號卷第20頁),被告本案犯行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供己施用),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及純質重量非鉅,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 當鋪業 (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計7.0451公克,共取樣 0.1286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共計6.916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4.866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1包(淨重1.9625公克,取樣0.3195公克檢驗,驗餘淨 重1.6430公克,純質淨重0.1389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 香菸1支、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刮盤1組(含卡 片1張),均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 袋、刮盤及卡片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 外包裝袋、刮盤及卡片,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 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角型錠劑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 命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 苯酮成分,淨重1.1035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業經 鑑驗用罄,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 51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7號 卷第141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7號   被   告 楊立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安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酒店,向自稱「少爺」之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得含 有上開成分之愷他命、咖啡包,並放置於其配偶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1日2 時30分許,因該處發生爭吵而前往查看,始在該處扣得愷他 命3包(毛重2.87公克、3.62公克、2.14公克)、毒品咖啡包1 包(毛重3.08公克)、哈密瓜錠1顆、K菸1支,經送驗後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5.0054公克,因而查悉前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6月11日2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密錄器畫面截圖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查扣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511號毒品成分、113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B31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2-19

PCDM-113-審簡-147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洺輝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洺輝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頁)。依上 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認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一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一罪)等犯行。但被告現僅22 歲,年紀尚輕,與本案所持有、販賣之毒品,數量並不多, 且未實際獲利,毒品亦未流入市面,並非中大盤,時因家中 一時經濟窘迫,失慮而誤入歧途,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自 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原審雖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減刑,但 被告年紀尚輕,有高度教化可能性,懇請鈞院能再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對被告再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事實,就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且就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說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等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於量刑時審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法定 量刑事由,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均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毒品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 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 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 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 能諉為不知。而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情節,查無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及原審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1年11月(已依 法為兩次之減刑),已屬低度量刑。而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乃例外情形,本案實無何情輕法重,原審所量之刑亦 已從輕,本院綜核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難認被告有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餘地。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洛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 得上訴。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4272-202412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欣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等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土城店之地下2樓,以其所有之SAMSUNG A52S智慧型 手機拍照功能,於未經告訴人AD000-H113735(真實身分詳 卷、下稱A女)之同意下,以上開手機由下往上方式偷拍A女 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 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祕密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 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審易-433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靜楓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1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被告曾靜楓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的幫助洗錢等罪,從一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犯罪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 審判決書的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   我沒有犯罪。我僅是想要找工作而已,因為我沒有體力,所 以我想找手工的工作,在家可以工作。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行為人主觀有無幫助犯罪的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 付帳戶,兩者並非互斥。所謂的受騙,是基於對事實的錯誤 認知而為後續行為;所謂的未必故意,是對事實並未有因受 騙而產生錯誤認知,僅是心態上有與本意無違的意欲。因此 ,受騙與未必故意兩者對於事實的認知是不一樣的。被告是 因為應徵工作受騙,才對事實認知錯誤而交付帳戶,顯然被 告對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並無未必故意。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應徵工作的假訊息,提供自己的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的帳戶對被害人進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0日以被告並無犯罪的不 確定故意,以111年度偵字第2868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因應徵工作,與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上暱稱 「余宣霈」之人取得聯繫,「余宣霈」先於112年5月24日上 午11時13分、17分向被告表示可以看一下工廠資料,被告於 11時17分回傳「看了」,並於11時24分、25分傳送Google街 景圖及「這是你們公司」訊息後,「余宣霈」又於11時58分 、13時2分傳送「淞瑋包裝材料行入職申請書.doc」檔案予 被告。  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起訴書略載為112年5月29日前的某日 ),透過7-11便利商店交貨便,將她所申辦的上海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余宣霈」指定之人收受,其後被告再於 112年5月26日下午9時47分透過LINE告知「余宣霈」本案上 海商銀帳戶密碼。  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的方式,向如附表所示的江政倫、王儷蓁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的金額轉入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內(詐欺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以上事情,已經江政倫、王儷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的相關書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868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 她所申辦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的資料提供與「余宣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  ㈠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的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的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的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的正犯。刑 法第30條所規定的幫助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的行為者而言 。由此可知,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的故意,但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的不法內涵即可, 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的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的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人的經 驗及社會通念,如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一定 對價收購或租用別人的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告知密碼或相關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仍 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之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以罪 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過該案 件的偵查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的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表徵,並知悉提供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的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及性質。而被告供稱她因為 上網找代工,詐騙集團成員「余宣霈」跟她聯絡,她才會交 付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情,雖提出她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偵62261卷第45-56 頁);但當「余宣霈」告以需提供提款卡時,被告已回覆質 疑:「據我了解真實的代工廠是不需要先提供提款卡的」、 「提款卡要怎麼儲備材料」等語(同上偵卷第47、50頁)。 綜上,由前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余宣霈」之間的LINE對 話紀錄,顯見被告對於「余宣霈」要求提供提款卡一事,可 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 已生高度懷疑;何況被告除寄送提款卡外,尚且提供密碼, 顯然是將自己所有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進出全權交予 他人使用,而無從限定於對方僅用於其所稱的「存檔登記、 購買材料」等用途,應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 洗錢等罪的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被 告對於將本案上海商銀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余宣霈 」後,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的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依照上述說明所示 ,被告確有容任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及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 告所為的辯解,均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罪刑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其所為的 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 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資料 1(起訴部分) 江政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8時許,假冒江政倫友人許幃祐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政倫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江政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9時36分 1萬元 1.江政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510卷第7頁) 2.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510卷第14-15頁) 2(移送併辦部分) 王儷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起,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向王儷蓁佯稱要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才能讓買家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且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儷蓁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8時23分 1萬 8,912元 1.王儷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2261卷第11-14頁) 2.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偵62261卷第20-23頁) 112年5月29日18時33分 3萬 7,987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4198-202412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汶彬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84、737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許汶彬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經警依其手機通話、語音訊息等資料,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因而查獲黃○勝等人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新北檢貞成112偵67584字第113902490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2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913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指認資料暨113年1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6378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原審卷第61、63至175、249至258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提供其與黃○勝等人之通訊資料,使檢調人員得以發動調查,進而破獲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27、230頁、 本院卷第53頁),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3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據實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查緝共 犯,進一步防止毒品泛濫、擴散,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 刑至三分之二。再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 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極佳,現已有正當工作,又 已脫離原來交友圈,並積極從事公益活動彌補自己之過錯, 若入監服刑,恐有短期自由之流弊,請從輕量刑,併為緩刑 之宣告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涉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證明確,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審 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 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幸經警及 時查獲,而未流通於市面,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分工及參與程度,參酌其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 警追查共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少年非行部分不納入 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 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 查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 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三分之二等節,亦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有據。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審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惟衡以被告所犯之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對於販賣毒 品犯行表現之高度非難,以及希冀以刑罰彰顯警惕制裁之效 果,然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利用通訊軟體, 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使販毒訊息得以 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縱使未及販出,即遭員警查獲 ,仍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情節已非輕微,況被告為追 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置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於不 顧,難認本件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 ,即足令其未來無再犯之虞,是無從使本院認有何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原上訴-236-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雯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雅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並知悉陳建 良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無購買之管道,且其自己也有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與陳建良約定共同合資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一人朋分17.5公 克以供施用,陳建良遂於同日23時17分至27分間某時,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將2萬元現金交付予陳雅 雯後,由陳雅雯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弟仔」之男子,向其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談妥價金 後,陳建良即先行離去,陳雅雯於稍後「阿弟仔」到場後, 將其自己出資之2萬元及陳建良出資之2萬元交付予「阿弟仔 」,向「阿弟仔」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再於不詳時間 ,在陳雅雯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一帶居所附近,交付17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以此方式幫助陳建良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陳建良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警方循線於113年 2月26日在陳雅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核與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27至1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陳建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19巷22弄口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3頁、他卷第23至25頁、第31至 32頁、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 前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和陳建良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 我跟陳建良都有需要,當天我在竹林路的租屋處賭博,陳建 良到竹林路拿錢給我,我們一人出2萬元,拿到甲基安非他 命一人分17.5公克,我們如果在外面零買甲基安非他命是1 公克2,000元,如果買大量可以比較便宜,我自己湊不到4萬 元,才會跟陳建良合資,每人都有便宜到1萬4,000多元,後 來陳建良有事先走,錢放我這邊,我跟上游買到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在中和區圓通路我住家附近把毒品拿給陳建良等語 (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然是指 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 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的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販 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 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之 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 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購買或受讓 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如無 瑕疵可指,固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惟購買或受讓 毒品者,可能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 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 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 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 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7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陳建良於112年12月5日偵查中先證稱:「(問:有無找 被告買過毒品?)答:沒有。」、「(問:為何要在警局這 樣說?)答:因為我害怕才會隨便說。(後改稱)不小心害 到別人。」等語(見他卷第57至58頁),其後又改稱:我於 112年9月16日晚上11點半用2萬元跟被告買17.5公克毒品, 是單純向被告購買、不是合資等語(見他卷第61頁),另於 113年2月27日偵查中結證:我到被告家,直接跟被告說我要 的數量是17.5公克,被告說沒有那麼多,可以合資,我把2 萬元寄放在被告那就先回去,被告自己去拿毒品,價錢是被 告說好的,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拿毒品,後來被告跟我聯絡 ,我才去找被告拿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8頁),足見證人 陳建良對於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與 被告「合資」向上游購買一節,於偵查中證述已有矛盾,非 無可疑;再參諸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常與被告 一起跟上游購買毒品,我有需要時就問被告,看多少錢一人 一半,112年9月16日被告在綽號「罐頭」的朋友家,該處在 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上,我去「罐頭」家找被告時詢問是否 要一起合買,剛好被告也有缺,講好一人出一半的錢向上游 買,毒品一人分一半,被告的毒品上游綽號叫「阿弟仔」, 我沒有「阿弟仔」的聯絡方式,被告是當場打電話給「阿弟 仔」,因為被告是用擴音方式,我有聽到被告問「阿弟仔」 1兩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阿弟仔」說1兩4萬元,我與被 告講好一人出2萬元,一人分半兩(按:證人陳建良所指「 半兩」為17.5公克),但「阿弟仔」說要等,我因還有事情 沒辦法等,就將2萬元留下來給被告後先離開,被告說她處 理好會跟我講,之後被告有聯絡我去拿毒品,我忘記是去竹 林路或圓通路找被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其 明確證稱係與被告相約合資,一人出2萬元,向上游「阿弟 仔」購買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兩人均分毒品等 情,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依卷內被告與陳建良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觀之,並未見被告有向陳建良主動兜售 毒品,或對雙方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有任何商議(見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故堪認被告所辯非無憑據。 4、另考量證人陳建良係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9月21日 為警搜索查獲,並於同日警詢時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證人陳建良(A1) 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6頁、17至20頁), 衡情陳建良當時甫遭警逮捕,其確有為求獲得減刑而於倉促 之間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之動機,況依證人陳建良所述,其 係直接交付2萬元予被告即先行離去,嗣由被告與毒品上游 見面、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證人陳建良相約交付毒品 ,故對證人陳建良而言,其所聯繫、碰面、給付價金、面交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被告,其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或「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第二級 毒品」,涉及法律專業判斷,本難以期待其於甫遭逮捕之際 即清楚理解、區分,故應以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建良所述較完 整之情節為可採,被告與陳建良之間應係共同出資向毒品上 游「阿弟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平分毒品以供施用之關係 ,難認被告有從中牟利。 5、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先向陳建良收取2 萬元,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有從中獲取財產利益之 客觀事實及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則被告所為至多僅係便利、 助益陳建良施用毒品,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難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 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 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業如前述,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得以辯論(見 本院卷第143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參照 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大,且為我國嚴格查禁之物 ,竟與陳建良合資購毒,而幫助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客 觀上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害性,令他人更加沉 迷於毒癮而戕害身心,殊非可取,復參酌被告所代購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且價值高達數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清潔與彩券行之工作,需扶養罹癌 配偶及公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對外進行通 訊,且該門號為被告所有,已使用多年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該 門號與陳建良、「阿弟仔」聯繫,故該門號SIM卡為供本案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依上開通聯調閱查詢 單所示,該門號於案發時搭配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 000號,與本案扣押之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IMEI碼均非相 同,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附隨編 號2、3手機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2支,因卷內並無查得被告於案 發前、案發當日有持以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難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 與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6至17頁),且業於被告所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 本院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故 難認為與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2 Samsung SM-N9208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19;  IMEI2:000000000000000/19) 1支 3 iPhone 11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4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608公克) 1包 5 吸食器 4組 6 吸管 3支

2024-12-17

PCDM-113-訴-35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俊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 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潘宥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 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 ,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5號   被   告 林俊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熊艾夾選 物販賣店,見潘宥翔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大醬牛肉泡麵無人看 管之際,竟徒手竊取該泡麵3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潘宥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宥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 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 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簡-4341-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佳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嗣蔡為國為警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57巷 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 重共計2.3516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佳倫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為國、詹怡安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蔡為國與被告游佳倫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游佳倫本案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蔡為國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0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13年0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形,竟為 本案犯行,雖販賣對象僅有一人,然販賣標的為4公克、 販賣金額為5千元,尚非屬特別輕微案件,再考量本件依 上述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下修至有期徒 刑5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難准許。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 警永刑字第113417086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6日新北檢貞成113偵13126字第1139141958號函各1紙 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雖未 查獲,仍請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要旨 ,予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觀諸上開裁判要旨,係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 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 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 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 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 ,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 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 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然本案 被告前於警詢時僅供稱:我的上游藥頭叫做「林楚樊」, 年約50幾年次,身形矮小,頭髮凌亂白髮,喜歡穿白襯衫 拖鞋,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泰山國小對面,其他 聯繫資料、方式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亦未 提供相關事證供偵查機關查核,自難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上 游之具體事證,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 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 心健康,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影響所及,非僅使他 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 得利益,並考量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 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牟利之整體不法態 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地點及金額、數量 1 於112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 2 於112年11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娃娃機店,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

2024-12-17

PCDM-113-訴-638-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尹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尹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威士忌後,」以下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同欄末行「毫克」以下補 充「復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2mg/dL (0.172%)」、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8行「交通分隊 」補充為「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盛 尹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 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 ,騎乘機車並因而自摔,不僅漠視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 期間、素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為田徑運動員、現就讀碩士並在餐廳打工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 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3號   被   告 盛尹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尹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4時1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時,與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盛尹辰送往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後,對盛尹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盛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酒駕之事實。  2 證人李宗璟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 證人李宗璟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證明證人李宗璟確實有對被告實施酒測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7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30007406號函 被告送醫後,醫院也有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查,證明被告血液中確實含有酒精成分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送醫後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 案發現場有長長之刮地痕,代表當時機車倒地時,機車是有往前之慣力,足見當時係在行駛之狀態。又被告送醫後,監視器可拍攝出證人李宗璟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畫面,綜上所述,可證明被告確實有酒駕之犯行。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自摔後,員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被告於偵查中,仍執意否認其有酒駕之行為,甚至經檢察官 播放送醫影片,並告知員警有對其實施酒測時,被告仍漠視 客觀影片所呈現之內容,而極力否認、撇清畫面中之人並非 其本人,足見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酒駕可恨之處在於, 其常常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重大危害,新聞中亦不 乏因酒駕肇事而家破人亡之消息,故在當今社會,酒駕已是 全民公憤之行為,而被告已年滿20歲,已是要完全為自己之 行為負法律上責任之成人,仍然於喝酒後駕車上路,顯然漠 視用路人的安全,危害社會安全至鉅,建請鈞院考量本條項 修法從嚴之立法目的以及民眾對於司法之期待與信任,對被 告從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2-13

PCDM-113-審交易-1418-20241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敏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 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邱敏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敏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78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9日20時許 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10)日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篤 行路1段口,因違規使用手機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敏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2-13

PCDM-113-交簡-1452-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