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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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邱泳松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邱正文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 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5萬2,7 61元,有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3萬7,526元,未據再審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23

TPHV-113-重再-46-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張聰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文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訴外人張澄泰、張文河(訴外 人下合稱張澄泰等2人,各以姓名稱)為兄弟,於民國83年間 議定共同出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76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36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64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以供四兄弟全家居住。伊已繳付應分擔貸款本息,上訴人 拒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故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獨資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 地合意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因欲投資系爭房地及盼日後出售 時依比例取得售屋價款,而於92年11月給付1萬5,500元及於 96年2月至103年11月給付共計74萬7,400元(按應係74萬6,4 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原 審士林簡易庭限閱卷)。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並於110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律師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原審士司調卷第28至32頁)。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借名登記 關係之任何一方,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而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 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 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 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意旨參照)。  ㈡查張澄泰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四兄弟共同提議說要購買房 子供居住使用,上訴人表示以公務員身份貸款較方便,故以 上訴人名義登記,有向上訴人說要登記4個人的名字,因為 各出資4分之1,並未約定需給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始 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系爭房地之出 資購買及登記事宜之在場者為伊等4兄弟、伊大姊即證人張 麗卿(下稱其名)及伊之母親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 162頁)。張文河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四兄弟約定 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為公務員而有房貸優惠,故以上訴人 名義購買,各出資4分之1,產權亦各4分之1,為前開口頭約 定時,在場者為四兄弟、伊母親及伊之大姊(即張麗卿)在場 ,不記得是否約定繳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始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但上訴人當時有說兄弟每個人都有4分之1等語(見 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又張麗卿於原審具結證稱:兩造分 為伊大弟及二弟,系爭房地係由四兄弟共同購買,因上訴人 為公務員而以其名義購買,價金4人平均分擔,出資比例各4 分之1,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亦各4分之1,上訴人當時不 願就前情簽立書面,故而未簽立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 157頁)。前開3名證人於原審經隔離訊問下一致證述:系爭 房地為四兄弟共同購買,因上訴人公務員身份而登記於其名 下,系爭房地產權及貸款負擔各為4分之1等情,上訴人更自 承原證2所載:「民國83年,四昆仲先後從宜蘭到台北謀生 ,因各自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單獨買房,遂合議共同買房共 住,並利彼此照應。」等語為其親筆所書(見原審士司調卷 第18頁、本院卷第360至361頁),顯見前開證人證述情狀應 係當年約定情況無誤。上訴人雖以前開證人就當年經過細節 證稱不記得或證述之細節未全然一致,而謂前開證人證言不 可信云云,惟前開證人於原審到庭為證,已久隔當年,細節 不復記憶,與常情無違,況前開證人關於系爭房地為共同購 買、產權及貸款負擔各4分之1之證言內容互核一致,縱細節 未一字不差,無礙其等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難 謂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借上訴 人之名義為登記,尚為可取。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以繳 付系爭房地貸款數額4分之1為停止條件云云,則無所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 系爭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士司 調卷第28至32頁),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 止,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乃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約定固有繳付系 爭房地貸款數額4分之1之義務,惟屬上訴人是否得類推適用 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 ,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非基於雙務契約而 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其應分擔之全部貸款為由,而拒絕履行所負義務。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4分之1,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獨資 購買及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6日匯付1萬5,500元及96年2月8 日至103年11月4日匯付74萬6,400元,係為日後出售系爭房 地得以分獲利益等語,除係於本院新提出之防禦方法之外, 亦不足影響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曾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 被上訴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選擇競合請求之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7

TPHV-112-上-630-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葉嘉俊 被 上訴人 楊紫潼 訴訟代理人 鍾佩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B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 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水費每月100元、瓦斯費每月400元、電費每度5 元。被上訴人交付押租保證金1萬4,000元及第一個月房租後 ,雙方於99年5月間口頭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水、電、瓦斯 等費用待退租時再一併結算,並匯款至伊郵局末四碼8170帳 戶(詳細帳號見本院卷第97頁)。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兩 造合意按系爭租約條件續租,並再口頭約定系爭房屋租金、 水、電、瓦斯等費用待退租時一併結算,故前述總費用並非 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 水費及瓦斯費並於106年11月間擅自搬離,經以押租保證金 扣抵2個月租金後,尚欠87個月租金共60萬9,000元及水費、 瓦斯等費用共4萬5,000元【計算式:水費每月100元×90個月 +瓦斯費每月400元×90個月=4萬5,000元】,合計為65萬4,00 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65萬4,00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租金已包含水費,且伊繳清租金、 電費、瓦斯費,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敗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 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6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電費3萬7,12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兩造於9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 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 簽訂書面租約,仍合意依系爭租約條件續租,租賃關係持續 至106年11月9日止,被上訴人曾交付押租保證金1萬4,000元 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板簡字第1212號卷宗【下稱板簡卷】第17至23頁),且為兩 造不爭(見原審卷第76頁),堪認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及水費、瓦斯費共 65萬4,0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柒仟元正(收款 付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 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見板簡卷第17頁),故系爭租 約之每月租金不包含水費,被上訴人抗辯水費係含在每月租 金云云,難認可取。又被上訴人抗辯:已繳付租賃期間之租 金及水費、瓦斯費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對 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以實其 說。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遷離系爭房屋,至本件訴訟 前均無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迥異常情,故被上訴人 前開抗辯,自不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付租賃期間 租金及水費、瓦斯費共65萬4,000元,堪認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租金、水費、瓦斯費待退租一併 結算,及繳付方式係匯款至上訴人名下帳戶等情,惟經被上 訴人否認,而前開口頭約定僅兩造在場,並無證據可提出為 證明乙節,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自難認兩造有該口頭約定存在。況系爭租約第4條已約定租 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約通篇並無約定繳付方式為匯款 至上訴人名下帳戶(見板簡卷第17至23頁),是難認上訴人 前開主張有據。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 ,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 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 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 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1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每月租金7,0 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業如前述,水費及瓦斯費則為 每月100元及400元,是租金及水費與瓦斯費係屬前開規定所 稱「租金」、「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年之短 期時效,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云云,尚不可取。  ㈣又兩造間租約租期於106年11月9日屆至,為上訴人主張在卷 (見原審卷第76頁),而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20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 章為憑(見板簡卷第11頁),則上訴人就各期租金、水費與 瓦斯費之給付請求權均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 消滅。上訴人雖曾於111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及111年9月 間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繳之租金 及水、電、瓦斯等費用,有該存證信函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為憑(見板簡卷第25、29頁),惟上開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 經退回而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更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6個月 內起訴請求,其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則經原審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3866號裁定駁回聲請,有上開存證信函之 回執、原審111年度司促字第13866號裁定存卷可佐(見板簡 卷第27頁,原審卷第90之1頁),故前揭寄發存證信函及聲 請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㈤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業已繳納租金及水費與瓦斯費云云,難 認有據。惟上訴人就前開租金及水費與瓦斯費之請求權應適 用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為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 付。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陳齡融(下稱其名)為證,待 證事實為上訴人於99年9月委託租屋事宜,上訴人告知系爭 房屋租金、水費與瓦斯費允諾被上訴人退租時一併結算(見 本院第291頁),惟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係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明無證據可證明兩造有退租時一併結算之口頭約定後 始提出,又縱前開待證事實為真,亦無從以此即認兩造確實 有退租時一併結算之口頭約定(即上訴人曾告知陳齡融前情 與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尚屬兩事),就此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退租時一併結算之兩造口頭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4,000元本息,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7

TPHV-113-上易-821-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陳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依前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仍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 釋明無資力之事由,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 訴訟救助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6

TPHV-113-聲-471-202412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第5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意旨,均係陳述其與相對人間訴訟事件不服之理由,關於原 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6

TPHV-113-聲再-123-20241216-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5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於1 13年11月28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無執 行名義乙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卻發函通知以原確定裁定為據,此函於法不合,本件應發 回執行法院另為處置。又聲請人針對相對人所執作為執行名 義之原確定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目前更就駁回補充判決之裁 定聲請再審,難謂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確定 裁定記載之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應將第三人德吉公司支票列入 相對人債務清償範圍,故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有裁判脫漏之情 ,可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事 由云云。惟核其所述,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 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2

TPHV-113-再抗-20-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蘇冠勲、邱莊凱偉、李嘉宏、林隆軒、黃宏琳 、周忠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 貳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雖為被害人,而對被告蘇冠勲、邱莊凱偉、李嘉宏、林隆軒 、黃宏琳、周忠憲(下合稱蘇冠勲等6人,分稱其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蘇冠勲等6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5頁)。惟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僅認定原告受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該案被告陳家珩(下稱其名 )名下帳戶,陳家珩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蘇冠勲等6人未經認定係對原告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原告對蘇冠勲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依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金額為200萬元,且本件係經第二審刑事庭移送至第二 審民事庭,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0

TPHV-113-訴-4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張台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八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就法官對 聲請人陳述及法官詢問當事人、對造訴訟代理人之筆錄記載 遺漏甚多,聲請人為核對以保障訴訟利益,有聽取前開庭期 錄音內容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付前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 請交付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其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正當目的使用,茲 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05

TPHV-113-聲-465-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5號 抗 告 人 劉貞君 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 相 對 人 蘇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之請求提起訴訟而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151號 事件(下稱系爭151號事件)受理,原裁定認未經起訴自有 違誤,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 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 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 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倘所提起給付之訴為不 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者,自不得謂已依該條規定起訴。又 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 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符,如起訴請 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 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 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為保全對相對人及第三人 黃照岡、謝澄哲及郭上維(下以姓名稱)如附表所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金錢債權,聲請對其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5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就相對人、 黃照岡、謝澄哲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駁回對於郭上維之聲請 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存卷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47至68頁)。惟抗告人未具體指明該1,000萬元 債權之對應原因事實,應認就所有原因事實所生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均請求保全,並按數額比例核算各項原因事實 請求保全之金額,即各按債權比例7.8%(計算式:1,000萬 元÷1億2,818萬6,089元=7.8%,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為 計算(按上開比例計算後之各項原因事實之假扣押保全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因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故合計為999萬8 ,515元),故抗告人至少應就如附表所示各項原因事實之假 扣押保全金額起訴,方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立法目 的。     ㈡抗告人曾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原因事實,對相對人、黃照岡 、謝澄哲及郭上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1億1,579萬4,740 元(即4,965萬7,174元、日幣2億2,800萬元、美金40萬1,90 8.51元及歐元1萬0,358.9元,扣除為取信抗告人而匯回1,22 2萬9,849元後之數額),嗣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撤回原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受詐欺而交付3 ,000萬元以外之其他部分之請求;其後再撤回對謝澄哲之訴 ,並多次訴之變更、追加,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民事判決黃照岡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2,315萬2,965元 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列支敦士登公司敗 訴部分為上訴(未上訴部分於112年1月10日確定),並為訴 之追加及聲明減縮,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改命列支敦士登公司應給付黃照岡2,000萬7,226 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列支敦士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暨撤回起訴狀、各該判決 、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司全聲 字卷第29至64頁、原法院卷第99至120頁、司全聲字卷第65 頁)。由前開判決可知抗告人請求數額所據之原因事實係附 表編號4之原因事實,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因事實之部 分,既經抗告人具狀撤回請求,即視同未起訴。  ㈢抗告人再主張:伊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間委由黃照岡自 日本國將伊所有之日幣以原幣之方式攜回國內,黃照岡遂親 自或另委任相對人及謝澄哲自日本國攜回國內,共計日幣2 億2,800萬元,伊與黃照岡間成立委任關係,與相對人、謝 澄哲間則成立複委任關係,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 項;若認與黃照岡無委任關係,抗告人遭黃照岡夥同相對人 、謝澄哲共同欺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賠償;若前開 委任及複委任關係遭否認,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先為一部請求日幣1億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折合為2,3 21萬元,對黃照岡、謝澄哲及相對人提起訴訟,經臺南地院 以系爭151號事件受理,抗告人更於112年12月22日以民事準 備二狀撤回對謝澄哲之請求,並表示不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 權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等件附 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1至93頁)。抗告人前開主張之原因 事實雖為附表編號3之假扣押原因事實,惟抗告人業於系爭1 51號事件審理中撤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則系爭151 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異於附表編號3之請求及 原因事實,更無涉附表編號1、2之請求及原因事實,自難認 附表編號1至3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經系爭151號事件審理 。是抗告人抗辯業就附表編號1至3保全執行之請求,對異議 人提起本案訴訟云云,尚不可取。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在日本交付日幣係因黃照岡告知存 入國泰VVIP帳戶,可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繫屬系爭151號 事件云云,惟附表編號1、2之原因事實,無涉在日本交付日 幣,抗告人更於系爭151號事件撤回就附表編號3之原因事實 以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主張,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四、綜上,抗告人尚未就附表編號1至3假扣押保全之請求為起訴 ,相對人自得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裁 定廢棄原處分駁回命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3假扣押保全之請 求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聲請部分,並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 達後7日內就附表編號1至3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於法無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單位: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 1 ⑴黃照岡於107年底向抗告人謊稱其係國泰集團家族成員,可將抗告人升等為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要求抗告人交付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高存款利率,致使抗告人誤信黃照岡可代為處理投資理財事宜及爭取較高存款利率,而依黃照岡之指示交付金錢,交付金錢之方式包括匯款至相對人帳戶、現金交付予黃照岡、現金交付予相對人,或匯款至JCTLA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總計1,201萬7,589元、美金9萬8,645.24元及歐元1萬0,358.9元,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歐元32.45折算,合計1,541萬7,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20萬2,539元(1,541萬7,163元×7.8%) 2 ⑴黃照岡知悉抗告人之子長期住宿飯店,乃於108年1月間向抗告人謊稱可代為購買國泰集團旗下之不動產建案共3件,供抗告人投資並可同時供其子居住以減省住宿飯店的開銷,期間並安排抗告人搭乘高鐵前往賞屋。其以購屋為由要求抗告人匯款之情形如下:⑴國泰文林硯店面2間部分:黃照岡傳送國泰文林硯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左側之店面)及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右側之店面)之房屋照片予抗告人,向抗告人表示因為其係國泰千金,可以就相片上所標示上述2間店面拿到較好的價錢,同時向抗告人謊稱以國泰的老員工即相對人之名義購買上述房屋,可以拿到較高貸款額度及較低利率,以此方式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因而與相對人簽署房屋交易買賣協議書,並於108年4月2日匯款120萬4,265元至相對人帳戶,及108年4月3日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黃照岡及謝澄哲。⑵透天房屋部分:黃照岡復表示透過其關係,可介紹抗告人購買臺南市○○區○○路000○00號透天房屋,登記在抗告人兒子林文彥(已更名為林毓智)名下,並安排抗告人及其子看屋,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4日依照黃照岡指示匯款326萬3,520元至相對人帳戶,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合計1,446萬7,785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12萬8,487元(1,446萬7,785元×7.8%) 3 ⑴黃照岡於108年6月間,乘抗告人欲將其在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之機會,向抗告人謊稱可透過國泰集團於日本設立之銀行處理匯款事宜,以爭取較好的匯率,並將款項匯入前述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較高存款利率。黃照岡等並以當時日幣對新臺幣匯率不佳為由,要求抗告人勿先匯款,而是將銀行支票交付予黃照岡,或由抗告人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張至平在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三田分行提取現金交付予相對人,交付款項總計日幣2億2800萬元,及面額美金30萬3,263.27元之支票,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日幣0.2875折算,合計7,496萬7,841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584萬7,492元(7,496萬7,841元×7.8%) 4 ⑴抗告人之家族公司因營建承攬契約糾紛,須於2,0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黃照岡等知悉後,由黃照岡向抗告人表示可協助提供法律服務,並由黃照岡自稱由其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任職之郭上維律師實際辦理後續假扣押聲請等法律程序。黃照岡於109年4月8日向抗告人謊稱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所需,有必要於109年4月17日前向法院繳納擔保金2,000萬元及法院費用1,000萬元,總計3,000萬元,以此方式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00萬元至黃照岡自稱為律師事務所所屬帳戶,但實際上登記負責人為相對人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經扣除提存金額後之餘額2,333萬3,300元,屬其等施行詐欺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聲請保全比例為:181萬9,997元(2,333萬3,300元×7.8%) 主張之債權總額:1億2,818萬6,089元(假扣押聲請狀誤算為1億3,485萬2,789元)

2024-12-03

TPHV-113-抗-138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董事賴永鎮之聲請,據前開規定 以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 別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迄今未經解任,本件 自應由陳鄭權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董事長賴阿完之子,擔 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開設「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 縣中壢玉尊宮」戶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放香油錢等存款 。系爭帳戶存摺、被上訴人大章及賴阿完小章(下合稱系爭 印鑑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利用保管系 爭帳戶存摺及系爭印鑑章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侵占入己,而侵害伊之財產權。上訴人前揭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113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任並授權伊保管系爭存摺及印鑑章 ,處理存提款及各項郵政事務,伊有權提領350萬元,其中 前三筆之250萬元提領後已交付賴阿完,最後一筆100萬元則 係用以抵銷伊先前代墊之彩繪工程款項,並無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應扣除已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係賴阿完之子,擔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 以系爭帳戶存放香油錢等存款,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 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105年間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第66頁)。又 上訴人因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27號、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如附表所 示罪刑確定,則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7 至286頁、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害伊之財 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確實侵占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⒈上訴人雖抗辯:伊有權提領,已將250萬元交付賴阿完,10 0萬元係抵銷伊之代墊款云云,惟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時 間均於上訴人抗辯授權伊提領之105年3月30日臨時董事會 之前,自無從認上訴人提領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係基於該 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而進行。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兩度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中華民 國104年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時間104年7月18日) ,下稱104年7月18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記載 :「第一案:(一)…老董事長賴阿完先生表示,目前高 齡103歲年事已高,並向董事會要求以5千萬元作為清償財 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向董事長賴阿完借用之清 償金額,作為清償債務完成。經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 壢玉尊宮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與董事長賴阿完先生開會協 調,請求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每年償還1千萬元,第一 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歸還,第二期中華民國105年 12月31日前歸還…,賴阿完董事長表示因年事已高,身體 狀況不佳,其指定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代為收取所有償還 金額共計5千萬元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88至90頁、106年度偵字第555號卷 第111至113頁,下稱他4830號卷、偵555號卷),則被上 訴人至遲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賴阿完第1期款項1千 萬元,然上訴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的時間均於此期限之後 ,不符前開會議紀錄所載應給付予賴阿完的1千萬元之金 額及期程,故104年7月1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並非上訴人合 法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依據。   ⒉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錢目前在何處 ?)還在我這裡,賴阿完生前叫我領回去要給我父親,我 交給我父親了,然後我父親就放在○○區○○路0段00號的家 裡,後來由告發人(即賴永餘)拿走。賴阿完過世後由很 多人處理遺物,財產目前還沒有申報,那些錢由告發人提 走了,有人看到告發人提了6袋現金,證人是賴秀妹、賴 秀琴,她們兩人都有看到。(你父親把錢放在家裡哪裡? )他自己房間的床底下。」(見他4830號卷第30至31頁) 。惟賴永餘、賴秀妹、賴永鎮均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賴永 餘曾取走賴阿完房間床底下現金一事,係發生於賴阿完過 世前一年,賴阿完居住之房間發生火災之時(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卷二第70頁、第90頁、第98 頁),足見上訴人抗辯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業已轉交250 萬元與賴阿完云云,洵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付款簽收簿」1張, 並稱是伊為被上訴人墊款之證明云云,惟其上記載上訴人 針對「廟身彩繪1、2、3樓」之代墊款額是300萬元(見偵 555號卷第117頁),亦不符附表編號4之提領日期及數額。 賴永餘、賴永鎮及巫勝銀更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玉尊宮 之前未曾因修建廟宇、彩繪1至3樓、玉皇殿、三皇大帝及 地母娘娘三殿按金箔、彩繪前面牌樓總算按金,而有工程 款共377萬元之花費,且未聽聞賴阿完陳述因玉尊宮要修 建廟宇總共花費3百多萬元及其中300萬元是賴永得先墊, 所以玉尊宮必須還給賴永得之事(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659號卷第215至216頁、第222至223頁、第228頁),是 上訴人前開抵銷代墊款之主張,尚不可取。   ⒋揆諸前述,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收受之點燈費用、信徒捐獻等財產收入,提領入己,當 係侵占被上訴人所有款項,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5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系爭 帳戶內350萬元後占為己有,自當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350萬元,自有理由 。  ㈢上訴人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元,不應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扣除:   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 ,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 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 ,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 被上訴人尚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上訴 人主張所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元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 云云,尚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 0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350萬元本息,則被上訴人主張為選擇競合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 侵占款項 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 1 105年2月22日 大業郵局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2 105年3月9日 同上 5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105年3月25日 同上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105年4月29日 同上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03

TPHV-113-上-87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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