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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湯千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聲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本案證人於開庭前在 第23法庭外串證,致證人為不實證述,請求保全原法院三樓 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10分至35分之全部監視錄影檔案; 另伊尚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加班費,因出勤資料僅保留5年, 容易銷毀,故有保全抗告人於108年4月15日至112年2月1日 假單及打卡紀錄之必要,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現 繫屬於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3號),且抗告人已聲請 原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系統(見原法院卷第11頁),並得於訴 訟中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在職期間之假單、打卡紀錄等 資料,則上開證據有無調查或命相對人提出之必要,於訴訟 進行中即可由原法院予以審酌,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 具體情事致其假單或打卡紀錄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保全 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09

TPHV-113-勞抗-90-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上訴人 鍾蓮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為遊說上訴人加入其銷售之黃金投資案,而於民國 104年2月1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同意以其所有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即擔保如有不法吸金情事,被 上訴人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故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投資差額;嗣於本院主張基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投 資本金之陳述,其併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得於本院追加(見本院卷 第115-119、283-285頁),經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合約 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係成立居間或類似保證之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 第565條及類推適用第739條規定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且上訴人業已釋明如不許提出此新攻擊防禦 方法顯失公平,經核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被上訴人兜售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恩典公司)經營銷售之黃金投資案,於104年2月 11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予奇異恩典貴金屬 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000 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伊,期 限為2年,擔保奇異恩典公司於投資期間內若有吸金等不法 行為,致伊無法取回投資款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投資款之 義務,則兩造間應成立居間契約及類似保證性質之無名契約 。嗣奇異恩典公司因違反銀行法而遭起訴,被上訴人顯違反 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且奇異公司已無法返還 投資款,被上訴人迄未依履行對伊之意定擔保責任,均構成 不完全給付。而伊投資時購得之黃金1塊,經變賣獲利100萬 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160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證規定及民法第1 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類推適用保證及居間 之規定,其於本院始提出新攻擊方法,且未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系爭合約僅記載伊 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期間為2年之抵押權,且於兩造協議之 條件成就後,上訴人應無條件解除抵押權設定,並無伊應回 收或何時回收黃金之約定,兩造間亦無居間及保證之契約關 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為投資而交付260萬元予奇異恩典公司 ,奇異恩典公司則交付1公斤黃金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同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26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為擔保,期限自10 4年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  ㈡奇異恩典公司因其負責人謝思諒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 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科以罰金及沒收 犯罪所得,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 中。  ㈢被上訴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號 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5條、類推 適用保證之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為居間及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為 無理由: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 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 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565條、第739條、第860條分別 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應履行擔保 ,即給付、返還上訴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等情(見本院 卷第260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合約記載「 本人陳秀惠於民國104/2/11投資鍾蓮嬌經營銷售業務之奇異 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黃金,合計新臺幣260萬元整,因對貴 公司信心不足,經兩人協議後,同意鍾蓮嬌坐落於○○區○○段 000建號及○○段00地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期限兩年,自民 國104/2/11至106/2/11,投資期間若公司營運正常並履行合 約程序無吸金之不法行為,則黃金合約兩年期滿後,本人無 條件解除設定,不得異議。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13頁),故依系爭合約所示,上訴人係投資奇 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而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義 務,僅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非對上訴 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所負之債務負擔保之責甚明。    3.又按物上保證人是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僅 負物之有限責任,而保證人則是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 任,兩者尚有不同。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可認被上訴人 應履行擔保,即給付、返還上訴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 系爭合約為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系爭合約記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合約並無被上訴人允諾就上訴人 所投資奇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記載,尚 難依此而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就上訴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購 買黃金之債權債務關係負保證責任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合約可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保證即就260萬元之投資 款為有限之意定擔保之關係存在,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保證之關係存在云云, 已屬無據。況系爭抵押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 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 依此更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徒以系 爭合約之約定,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擔保給付、返還上訴 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云云,自無足採。   4.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居間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上訴人係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而參酌被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內勤1第1421 5號案件接受詢問時陳稱:「我在104年2月11日我投資260萬 ,在5月份的時候我又買了3套,1套的金額為8萬再加上8萬8 百,之後每個月陸陸續續都在投資,前後加起來大概9百到1 千萬左右,我是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奇異恩典公司 購買的。」、「(問:他們以何種投資名義讓你覺得有獲利 的機會?)以2年期合約24個月支付1%折讓金匯到我們指定 的銀行帳戶內,另外會再給我們實體黃金,實體黃金的部分 不代表等同市價,約市價的4到5成左右。2年期滿會把當初 投入的本金退還,但黃金要交還公司。...拉下線後還可以 每個月多0.5%,拉1個下線就可以在多給我投資的5%,如果 拉的下線有加入會員還會給15000元的獎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251、253頁),故依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所投資購 買之黃金係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投資,且如有上線拉下線所 受領之獎金,係由奇異恩典公司所給予,而非由下線給與上 線報酬自明,故縱依上訴人所述,其係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 而投資奇異恩典公司,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由上訴人處受領 報酬,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何因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而為給付報酬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居間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證之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合約僅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 保,而非對上訴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所負之債權債務關係負 擔保之責,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或類似保證 之無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 5條、類推適用保證之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 0萬元,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 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07

TPHV-113-上-252-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邱金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奐辰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仁偉 陳毓蒨 曹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蕭仁偉、曹 憲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陳毓蒨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以伊之子邱子軒名義,向訴外人寶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購買「波爾多」建案之 預售屋(戶別:D2-10F,含車位:B5-195,建築完成後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9房屋及坐落基地(即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44, 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中旬與被上 訴人口頭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伊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轉售系爭 房地,於清償系爭房地積欠建商之價款等一切必要費用後,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至轉售之稅費及超過2 25萬元部分之利潤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保留(下稱系爭契約 )。詎系爭房地轉售後,被上訴人曹憲忠(下逕稱姓名)僅 給付伊1,723,631元,尚欠526,369元迄未清償,伊自得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6,369元;如認被上訴人所負為共同債 務,且曹憲忠已清償其應分擔額,被上訴人蕭仁偉、陳毓蒨 (下均逕稱姓名)應就未給付部分平均分擔,伊亦得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1條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蕭 仁偉、陳毓蒨各給付263,184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理邱子軒購買預售階段之系爭房地 ,因無力繳清剩餘價款,乃以225萬元作價讓與該預售契約 之利益,授權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並代墊其積欠之價款。 嗣伊以1,8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由曹憲忠於110年12月29日 代上訴人清償1,477萬元後,寶德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邱 子軒,同時退還坪數不足找補款426,369元,該找補款理應 由曹憲忠收取,然上訴人以支應喪葬費用為由要求預支,即 已先領取426,369元;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於111年2月19日 以有瑕疵為由保留10萬元價金,上訴人亦同意扣減之,故兩 造協議以1,723,631元結算本件轉售及代墊之合作關係,而 曹憲忠已依約將結算後之價款匯予上訴人,其請求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3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蕭仁偉、陳毓蒨應各給付上訴人263,18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05、119-120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子邱子軒之名義,向寶德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總價款為1,740萬元(見原審卷第19-32頁)。上訴人 給付293萬元之預售屋期款予寶德公司。  ㈡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子軒所有( 見原審卷第19-32、107-113頁)。  ㈢邱子軒於110年12月28日授權曹憲忠代理其為系爭房地之買賣 、產權移轉、收受價金等法律行為。嗣曹憲忠代理邱子軒出 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范瑞瑩,約定買賣總價為1,810萬元, 並於111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范瑞瑩指定之人即 訴外人陳琦超所有(見原審卷第73-81、115-121頁)。  ㈣被上訴人曹憲忠於111年2月22日匯款172萬3,631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3頁)。  ㈤寶德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並開立支 票2紙由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129頁)。   ㈥對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㈦兩造間有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0頁) 。 五、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代售系爭房地後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委任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26,369元;備位請求蕭仁偉、陳毓蒨各給付263,184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子邱子軒之名義,向寶德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111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子軒所有 ,邱子軒於110年12月28日授權曹憲忠代理其為系爭房地之 買賣、產權移轉、收受價金等法律行為,曹憲忠以總價181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范瑞瑩,於出售系爭房地後,被 上訴人曹憲忠於111年2月22日匯款1,723,631元予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而兩造對於代 售系爭房地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等情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自堪認屬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除已匯款之1,723,631元外,應連帶給付526,369元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所載內容,除10萬元保留 款及上訴人先行領取寶德公司退還票款426,369元之部分有 爭執外,對於其餘明細實際支出款項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9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所出售款項181 0萬元,已支出匯款予寶德公司1,477萬元、墊款75萬元、仲 介佣金(成交價4%)72萬4千元(內含房地合一稅稅金18萬1 千元)、相關房屋稅、代書代辦費、履保費、地價稅、電費 共19,297元等情為可採(見原審卷第133頁支出明細表), 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代售系爭房地已支出16,263,297元( 計算式:14,770,000+750,000+724,000+19,297=16,263,297 ),即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退還票款426,369元之部分,應不列入 兩造約定之225萬元內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寶德 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系爭房地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並 開立支票2紙交由上訴人之子邱子軒收執等情,此有協議書 、支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自堪認系爭房地因坪數不足 ,確由寶德公司退款426,369元予上訴人無誤。而兩造係於1 10年11月間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 第10頁、71頁),邱子軒並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授權書, 授權曹憲忠代理其出售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 兩造至遲於110年12月間,即已就出售系爭房地後,由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一節,已有所約定及合意。再依授 權書所載,曹憲忠關於出售系爭房地,有⑴出售、買入不動 產時,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受領價金等事宜,授權由曹憲 忠提供帳戶以收取價款、點交房地、增值稅以一般稅率申報 、⑵為辦理履約保證手續,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 等事宜、⑶審閱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⑷簽署為 連帶保證人事宜,及簽發擔保本票事宜、⑸其他代辦所有出 售上述不動產相關資料移交及過戶手續與買方等事宜之權限 (見原審卷第73頁),依此可見,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 為出售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相關出售事宜並支 出所有一切之稅費、手續費等費用,則參照兩造約定應於出 售系爭房地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等情,可認兩 造之真意,應係將出售系爭房地之收入、支出等相關費用進 行結算後,不論盈虧皆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自明 。故寶德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雖 由上訴人先向寶德公司領取,然依兩造前開約定,仍應將寶 德公司之退款,列入系爭房地所得之價款中予以結算自明, 故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之退款426,369元,不應列入225萬元 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保留款10萬元不應扣除,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支出明細記載該筆10萬 元係「買方要求扣保留款10萬元,待驗屋公司報告書內容完 成屋內缺失修補後,複驗完成後退回保留款予賣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依此可知該筆10萬元之保留款,僅係 買方預扣,於複驗完成後即應退回自明。而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複驗 而支出4,500元之費用,固屬有據,惟依兩造前開約定,可 知上訴人就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係將出售系爭房地 之收入、支出等相關費用進行結算後,不論盈虧皆由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已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確因驗屋 支付驗屋費用4,500元,亦非得逕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225萬 元內扣除。至被上訴人主張除驗屋款另支出清潔人員清潔費 用6,000元、油漆補強8,000元,及餘款81,500元經上訴人承 諾為給予陳毓蒨之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有支出上開清潔費用、油漆補強 費用及經上訴人承諾給與酬勞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無從認被上訴人所抗辯為真,故被上訴人以此為辯,自屬無 據。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口頭承諾要給付30萬元予陳毓 蒨為酬勞,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蕭仁偉抗辯上訴人說3萬元要給陳毓蒨當代書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陳毓蒨抗辯5萬元是上訴人因為我幫他 處理其他案件要給我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均與陳毓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上訴人口頭承諾要給 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有違,已難逕認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同意要給與陳毓蒨報酬30萬元一節為真, 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陳毓蒨間有上開給予30萬 元酬勞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之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4.被上訴人雖抗辯已匯款1,723,631元予上訴人,代表兩造已 就系爭房地結算款為1,723,631元有共識等語,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出明細記載10萬元保留 款係「買方要求扣保留款10萬元,待驗屋公司報告書內容完 成屋內缺失修補後,複驗完成後退回保留款予賣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依此可知該筆10萬元之保留款,於複 驗完成後即應退回予賣方,依此尚難認系爭支出明細表所載 餘額1,723,631元,即為兩造有共識最後應給付之金額,故 被上訴人以已匯款1,723,631元為由,抗辯兩造已就系爭房 地結算款為1,723,631元有共識云云,難認有據。    5.據上,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匯款1,723,631元及上訴人已先行自寶德公 司領取之退款426,369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即為100,000元(計算式:2,250,000-1,723,631-426,3 69=1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由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而尚有10萬元未給付等情,已 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該尚未給付之10萬元債務即 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應負連 帶債務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云云,即 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蕭仁偉 、陳毓蒨各給付上訴人263,184元之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至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之部分,依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蕭仁偉、 曹憲忠自112年5月13日、陳毓蒨自112年5月27日(於112年5 月12日送達蕭仁偉、曹憲忠,於112年5月16日寄存送達陳毓 蒨,見原審卷第51、55、53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因本判決命給 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原審駁 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07

TPHV-113-上易-234-20250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金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迄未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00, 0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92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31

TPHV-113-重上-401-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1號 抗 告 人 鄒安琪 許英宗 林月娥 王天財 王瑞福 王天助 王忠雄 共同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劉馥維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 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查本件相對人對 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且基於保全程序之隱密 性而未即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自無從起算,相對人謂本件 抗告已逾不變期間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知悉原裁 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相對人亦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30頁), 即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處分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核其擬出售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16萬8,000 元,低於相對人查估合理市價約為2億7,415萬9,916元,為 維國產權益,相對人將訴請共有物分割事宜,惟恐系爭土地 遭相對人處分致現狀改變,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 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8為處分之 行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8,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準 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 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 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喪失其 依上開土地法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該少數共有人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認為該人得主張為避免土地現狀變 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 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聲請禁止相 對人處分者,為系爭應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 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 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又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 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 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少數共 有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 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2分之8,經抗告 人通知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而擬 向抗告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等情,有土地謄本、存證信函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1-1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即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部分,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擬出售系爭土地之 總價低於市價,應由分割共有物訴訟公開拍賣方式處理,自 有保全必要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其所處分者非 僅相對人之應有部分,而係系爭土地全部,相對人僅對其應 有部分禁止抗告人所為處分之行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亦無從阻止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 為之處分,相對人即無以假處分程序禁止抗告人行使權利之 必要性。又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擬出售之價格偏低,惟相對 人就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低於市價,未提出資料予以釋明, 已難逕採認為真,況相對人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得系爭 土地全部,難認相對人有因不准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依此, 相對人主張恐系爭土地遭抗告人處分致現狀改變,日後有不 能執行之虞云云,自無足採,難認相對人對假處分之原因已 為釋明。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且無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餘地,自不應准許。至相對人另主張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登記機關未塗銷假處分登記 前,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含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所為之處分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上開規 定係指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後發生限制登記之效力,與本件 之聲請是否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洵屬二事,無從據此為相對 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且其此部 分釋明之欠缺,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 人之聲請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31

TPHV-113-抗-1431-2024123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楊文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譽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 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零參佰零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原法院受敗訴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求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迄上 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2,888 元本息,經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 5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813元 ,及其中32,888元自111年1月6日起,其餘21,925元自111年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則其上訴利益為1,973,280元(計算式:32,888元×12月×5年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903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10,301元(計算式 :30,903元×1/3)。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31

TPHV-113-勞上-20-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汪樂詒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良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牛震野 被 上訴 人 鄭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仲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A所示、面積八點七六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鄭仲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仲仁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鄭 仲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鄭仲仁如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下稱00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詎被 上訴人鄭仲仁竟擅自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庫(面積8.7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車庫),無權占用00號土地;被上訴人台北 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花園城管委會)則係以如附圖所 示B1、B2、B3部分之欄杆(面積依序分別為0.14、0.03、0.07 平方公尺)、C1、C2部分之花圃(面積依序分別為2.77、0.15 平方公尺)、D部分之鐵椅(面積0.42平方公尺)及E部分之溜 滑梯(面積3.2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面積共為6.84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已妨 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對00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111年 1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鄭仲仁應將系 爭車庫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㈡花園 城管委會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 他共有人;㈢鄭仲仁、花園城管委會應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2萬9,841元、2萬3,3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497元、388元;㈣就上開 第㈠、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00號土地於重測前原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號土地)之一部分,為訴外 人趙筱梅所有。嗣趙筱梅於66年3月4日出具重測前000○0號土 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訴外人亞青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供亞青公司興建台北花園城 建案建物(下稱系爭建案建物)使用,並為系爭建案建物之建 築基地。重測前000○0號土地再經分割、重測後,部分土地已 劃為00號土地,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30日北市督 建字第116025206號函所示,00號土地係為系爭建案建物部分 之建築基地,又依亞青公司就系爭建案建物之原始規劃設計可 知,系爭車庫係約定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之住戶專用,系爭地上物則係供系爭 建案建物之全體住戶使用,並由花園城管委會管理,足證鄭仲 仁及花園城管委會分別為系爭車庫、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有權占用00號土地。而上訴人既為趙筱梅之繼承人,自應 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不得於重測前000○0號土地之土地範圍 內主張無權占有。又縱認伊等無權以系爭車庫、地上物占用00 號土地,惟00號土地係屬畸零地,實無與鄰地合併使用之可能 性,且系爭車庫、地上物均屬合法興建之建物,從而上訴人主 張伊等應拆除系爭車庫、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顯無實益, 並已構成權利濫用。另伊等占用00號土地已逾47年,均未見趙 筱梅或上訴人提出異議或行使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 自不得再主張權利,亦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仲仁應將系爭車庫拆除,並將占 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花園城管委會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㈣鄭仲仁應給付上訴人2萬9,84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 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7元;㈤花園城管委會應 給付上訴人2萬3,3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8元;㈥就上開第㈡、㈢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重測前000○0號土地原為趙筱梅所有,於68年5月4日因分割增加 重測前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嗣因地籍圖 重測,重測後依序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即重測前00 0○0號)、00(即重測前000○0號)、00(即重測前000○00號) 、00(即重測前000○00號)、00(即重測前000○00號)地號土 地(下均各逕以地號稱之)。上訴人於87年4月23日因繼承趙 筱梅取得00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並於88年9月3日辦妥繼承登 記(見原審卷一第478-481、606-66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表)。 ㈡亞青公司興建之台北花園城建案建物(即系爭建案建物)全部 為台北花園城社區範圍內,所組成花園城管委會只有1個,花 園城管委會管理範圍包含66使字第1123、1124、1205號、67使 字第240、1439、1450、1463號、68使字第1788號、69使字第1 93、569號、70使字第2106號使用執照之建物,詳細門牌號碼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同段000巷及同巷0弄、0弄、00弄、 00弄、00弄、00弄、00弄、00弄、00弄等(見原審卷二第15-1 6頁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 6027679號函)。 ㈢趙筱梅於66年3月4日就重測前000○0號土地出具系爭同意書供亞 青公司作為申請65建(內)字第18號、65建(內)第18變1號 建造執照及67使字第1463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基地所用。 ㈣亞青公司於65年間申請,在重測前000○0、000○0、000○0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經主管機關於65年3月25日核發65建(內)字第1 9號建造執照,嗣於66年5月31日竣工,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6 月9日核發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50-254頁 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 ㈤00號土地部分為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65建(內)字第19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部分為保留地,本案保留地係供未 來鄰地可合併建築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32、222頁)。 ㈥鄭仲仁為坐落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車庫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花園城管委會為坐落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 、B3、C1、C2、D、E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00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三,建蔽率45%,容積率225%。在○○路0段000巷口有214、 紅31、藍20區經三總、藍27經三總等路線公車站,步行至西湖 捷運站約11分鐘,步行至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西湖國小約5分 鐘。附近有西湖市場、肯德基臺北內湖餐廳、全家便利商店新 德明店、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西 安公園、金面山親山步道口等,生活機能健全、便利,文教氣 息濃厚,交通便捷。 ㈧00號土地自105年起之歷年申報地價,如原審卷一第286-287頁 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車庫、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00號土地之 正當法律上權源?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鄭仲仁拆除系爭車庫、花園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00號土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系爭車庫 則無占有之正當法律上權源: 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 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繼續性 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 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占有他方所交付之不 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 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 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 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 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 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 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地上物非屬無權占有00號土地: ⑴亞青公司興建之系爭建案建物全部為台北花園城社區範圍內, 所組成花園城管委會只有1個,花園城管委會管理範圍包含66 使字第1123、1124、1205號、67使字第240、1439、1450、146 3號、68使字第1788號、69使字第193、569號、70使字第2106 號使用執照之建物,詳細門牌號碼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同段000巷及同巷0弄、0弄、00弄、00弄、00弄、00弄、00弄 、00弄、00弄等(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67使字第1463號使 用執照(即65建(內)字第18號、65建(內)第18變1號建造 執照)之建築基地係包括重測前000○0號土地,此係原所有權 人趙筱梅於66年3月4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供亞青公司作為建築基 地之用(見不爭執事項㈢)。另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即6 5建(內)字第19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係包括重測前000○0 、000○0、000○0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㈣)。又重測前000○0號 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增加00(即重測前000○0號)、00(即 重測前000○0號)、00(即重測前000○00號)、00(即重測前0 00○00號)、00(即重測前000○00號)等地號土地(不爭執事 項㈠)。其中00號土地部分為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65建 (內)字第19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部分為保留地,本案 保留地係供未來鄰地可合併建築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㈤)。是 依上開各情觀之,堪認亞青公司興建之系爭建案建物,係先後 經由申請數10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而陸續建築完成之大型社 區,而趙筱梅為重測前000○0號土地所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 (見原審卷一第418頁、本院卷第203頁),將該土地提供亞青 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建物使用,使亞青公司得以將該土地作為包 括67使字第1463號使用執照(即65建(內)字第18號、65建( 內)第18變1號建造執照)、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即65 建(內)字第19號建造執照)等建物之建築基地。 ⑵00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與同巷00弄之轉角處, 在該轉角處設置有一小型公園,公園四周設置有如附圖所示B1 、B2、B3部分之欄杆,及C1、C2部分之花圃等物為區隔,其內 設置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鐵椅及E部分之溜滑梯等系爭地上物 ,有00號土地示意圖、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20- 123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16-119、164-166頁)。是以,審酌系爭地上物或 為公園四周之欄杆、花圃等區隔物,或為其內供眾人使用之鐵 椅、溜滑梯等設施,均屬該公園設施之一部,而該公園具有供 公眾使用性質,堪認係屬供台北花園城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因 此,花園城管委會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建商興建系爭建案建物 時,利用畸零地所做小孩遊樂設施及規劃成小公園,供社區居 民使用,主要目的應係有助銷售系爭建案建物,花園城管委會 係為整個社區服務而管理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201、305頁),核與系爭地上物設置之情節相符,亦與交易 常情無違,應為可採。 ⑶綜上各情,趙筱梅為重測前000○0號土地所有人,出具系爭同意 書,將該土地提供亞青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建物使用,使亞青公 司得以將該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建物之基地,因而先後申請數10 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而陸續建築完成系爭建案建物,並在重 測前000○0號土地上興建上開小型公園而設置系爭地上物,以 利系爭建案建物之銷售等情,足認亞青公司在該小型公園內所 設置之系爭地上物,應屬趙筱梅同意亞青公司使用重測前000○ 0號土地之範圍。蓋倘非如此,而謂系爭地上物之設置非屬趙 筱梅同意亞青公司使用之範圍,豈非謂亞青公司於銷售系爭建 案建物時,隨時可能遭重測前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趙筱梅以 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亞青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此顯難以發揮 亞青公司陸續興建系爭建案建物組成大型社區之整體效益,且 不符趙筱梅身為地主同意與亞青公司合作開發之目的,更與交 易常情有違。準此,上訴人以申請不同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 建物所在建築基地為準,作為區別判斷趙筱梅同意亞青公司之 使用範圍,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之設置非屬趙筱梅同意之範圍 等語,尚不足採。 ⑷從而,亞青公司基於其與趙筱梅間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契約而占 有00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而興建上開公園,此占 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00號土地範圍為標的所訂立之繼續性債權 契約,其目的除有利系爭建案建物之銷售外,亦在配合系爭建 案建物之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者,嗣亞青公司 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花園城管委會,而上訴人為趙筱梅之繼承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8-  481、628-629頁),其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00號土地, 應受趙筱梅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亞青公司在上開公園內設置系 爭地上物之拘束,且其亦明知或可得知系爭同意書債權契約存 在及系爭地上物設置於00號土地之占有實況,令上訴人受趙筱 梅與亞青公司間所訂之上開債權契約關於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 法效之拘束,並不致上訴人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亦不悖公 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依上說明,系爭地上物即非屬無 權占有。 ⒊系爭車庫無權占有00號土地: ⑴鄭仲仁固抗辯:系爭車庫屬台北花園城社區範圍內,亞青公司 得依系爭同意書對趙筱梅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但為上 訴人所否認。查亞青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建物時,雖就鄭仲仁所 有0號房屋前規劃設置停車位,有亞青公司申請66使字第1124 號使用執照所提出相關圖說資料及該使用執照存根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61-64、150-152、161、163、254頁,及證物袋)。 然該規劃之停車位與系爭車庫之位置,兩者並不相符,有兩造 所不爭執之土地套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7、242頁)。 且位於0號房屋前之00號土地,不論原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供0號 房屋所有人作為通行或停車之用,均無法由此推論0號房屋所 有人得於其上搭建系爭車庫使用,因此,難認系爭車庫有占有 00號土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 ⑵又鄭仲仁抗辯:系爭車庫之圍牆是建商所蓋,雨遮是前手所建 ,其範圍係伊與花園城管委會約定專用之範圍云云,然觀之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0-123頁),系爭車庫為一鐵皮磚造 建物,其牆壁之樣式與0號房屋之建築樣式不同,且亞青公司 興建系爭建案建物時,所規劃者僅係停車位,該停車位之位置 亦與系爭車庫坐落之位置不同,自難認系爭車庫之圍牆為亞青 公司所建。此外,00號土地非系爭建案建物住戶所有,依鄭仲 仁提出之亞青公司預售廣告、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規約(見原 審卷一第586-594頁),亦均無法推知與亞青公司原規劃停車 位不同之系爭車庫土地係約定為供鄭仲仁專用,則其前揭抗辯 ,自不足採。 ⑶從而,鄭仲仁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趙筱梅有同意於00號土地 上興建系爭車庫使用之情事,亦無法證明亞青公司或台北花園 城社區有將系爭車庫土地約定為供鄭仲仁專用之事實為真,且 系爭車庫僅係供鄭仲仁個人使用,與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 無涉,則其抗辯系爭車庫有使用00號土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 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鄭仲仁拆除 系爭車庫,為有理由,請求花園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地上物,則 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庫部分: ⑴鄭仲仁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車庫占有00號土 地,其未能舉證證明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已如前述,且00號土 地原所有權人趙筱梅縱有同意提供該土地供亞青公司作為系爭 建案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然系爭建案建物建築完成後,趙筱 梅對該土地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 管理權、使用權,自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 求無權占有者返還該土地,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其 與亞青公司約定作為系爭建案建物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從而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鄭仲仁應將系爭車庫拆除,並將占 有之00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⑵雖鄭仲仁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車庫,已構成權利濫用, 且其占用00號土地已逾47年,未見趙筱梅或上訴人提出異議或 行使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權利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 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 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今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鄭仲仁侵害 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誠實信用 原則無涉。又系爭車庫無權占有00號土地,而系爭車庫之興建 僅為0號房屋所有人擴大其使用範圍之利己行為,與該社區之 利益無涉,上訴人請求鄭仲仁拆除系爭車庫返還占有之土地, 自難認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鄭仲仁為目的,且鄭仲仁 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車庫,有其所得利益極少 而鄭仲仁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事,故縱趙筱梅或上訴人單純之 未行使權利,亦難認鄭仲仁有何正當合理信賴,是上訴人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行使,自無違背誠信原則而失權或屬權利 濫用之情。 ⒊系爭地上物部分:  查亞青公司基於其與趙筱梅間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契約而占有00 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而興建上開公園,嗣亞青公 司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花園城管委會,而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應受趙筱梅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亞青公司在上開公園 內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拘束,且其亦明知或可得知系爭同意書債 權契約存在及系爭地上物設置於00號土地之占有實況,令上訴 人受趙筱梅與亞青公司間所訂之上開債權契約關於系爭地上物 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並不致上訴人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 亦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之情事,系爭地上物非屬無權占有 ,已如前述,則亞青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既有占有使用00號土 地之正當權源,嗣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花園城管委會使用,亦 非無權占有,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00號土地之所有權,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花園城管委會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洵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鄭仲仁就占有00號土地,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作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鄭仲仁之系爭車庫無權占有00號土 地,上訴人主張鄭仲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鄭仲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 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鄭仲仁為系爭車庫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又本件於110年 8月24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2頁之民事起訴狀暨其上 原法院收文章),則上訴人請求自鄭仲仁應自106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5年期間,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  00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00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三,建蔽率45%,容積率225%。在○○路0段000巷口有214、 紅31、藍20區經三總、藍27經三總等路線公車站,步行至西湖 捷運站約11分鐘,步行至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西湖國小約5分 鐘。附近有西湖市場、肯德基臺北內湖餐廳、全家便利商店新 德明店、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西 安公園、金面山親山步道口等,生活機能健全、便利,文教氣 息濃厚,交通便捷(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審酌系爭車庫之 利用目的、附近土地利用狀況、所受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鄭仲仁系爭車庫占有00號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為相當, ⑶00號土地106年、107年至108年、109年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依序為4萬2,800元、4萬0,880元、4萬1,360元(見原審卷一第 286頁),另依前述,系爭車庫面積為8.76平方公尺,00號土 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 ⑷鄭仲仁於下列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分別為: ①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1年期間,無權占有00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萬8,746元(計算式:42,800×8.76×0.05 =18,7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按上訴人就00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鄭仲仁於上開期間應給付上訴人3,12 4元(計算式:18,746×1/6=3,124)。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年期間,無權占有00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3萬5,811元(計算式:40,880×8.76×0.05 ×2=35,811),再按上訴人就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 ,鄭仲仁於上開期間應給付上訴人5,969元(計算式:35,811× 1/6=5,969)。 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2年期間,無權占有00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3萬6,231元(計算式:41,360×8.76×0.05 ×2=36,231),再按上訴人就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 ,鄭仲仁於上開期間應給付上訴人6,039元(計算式:36,231× 1/6=6,039)。 ④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00號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00號土地, 每月所得之不當得利為1,510元(計算式:41,360×8.76×0.05÷ 12=1,510),再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 鄭仲仁每月應給付上訴人252元(計算式:1,510×1/6=252)。 ⑤從而,上訴人請求鄭仲仁給付1萬5,132元(計算式:3,124+5,9 69+6,039=15,132),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00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尚乏所據。   ⒊至亞青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占有使用00號土地,有正當權源 ,嗣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花園城管委會使用,亦非無權占有, 既如前述,則花園城管委會就系爭地上物而占有使用00號土地 ,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花園城管委會給付上訴人2萬3,3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8元,即乏所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㈠鄭仲仁將系爭車庫拆除,並將占用之00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鄭仲仁應給付上訴人1萬5,132元,及自1 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00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上開㈠勝訴部分,上訴人及鄭仲仁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鄭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31

TPHV-113-上-30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9號 抗 告 人 震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立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其與委任律師間 之約定酬金證明,無法佐證其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低於最高 法院所核定之費用,原法院即逕自核定其已支出之律師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屬速斷;且原法院未於裁判前 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文件予伊表示意見,亦有違誤,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6 3,872元本息,及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均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前開第2項規定旨在方便 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 ,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 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9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6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6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 48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本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 定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在案,此有前開判 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31-73頁),自堪認屬 實。  ㈡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968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1, 452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為151,452元均由相對人預納, 業經原法院調卷查明無訛,且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三審程序 中委任謝協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給付律師費用共計20萬元 ,相對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業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45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萬 元,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裁定在卷 可憑(見最高法院台聲字卷第19頁、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3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為463,872元(計算式:100,968+151,452+151,452+60,000= 463,872),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原處分以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63,872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予以維 持,均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證明支出律師費用,由 原法院逕自核定為6萬元云云,顯有誤會,尚無可採。至抗 告人主張原法院未於裁判前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文件 予伊表示意見,顯有違誤等語,惟查,系爭事件最終判決由 抗告人負擔各審級訴訟費用,並無比例分擔或需計算抵銷差 額等情事,且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在案, 可認系爭事件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 齊全,計算簡明,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要求相對人提出費用 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故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有所違誤云云,尚屬無據,其請求廢棄原裁 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63,872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27

TPHV-113-抗-1359-20241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當事人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對同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 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本 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 (下稱2號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2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裁定以再審之 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迭次就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第130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10、41、57、82、113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12、22、41號裁定(與上開判決、裁定合稱本案歷次裁 判,各逕稱該號次裁定)駁回確定後,復聲請再審,經原確 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有㈠漠視期 貨公會規定「權益數」之數學算式邏輯與98年3年4日修正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之數學算式邏輯不一致,違 背論理法則。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期貨 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期貨交易人Q&A第7頁Q9登載「 盤中權益數受市價波動隨時變化」,是否抵觸法定「權益數 」之合計數不受市價波動影響隨時變化;Q&A第15頁第11項 「權益數」之數學算式邏輯與法定「權益數」之算式邏輯是 否一致;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期貨交易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 下稱2750號函)就「權益數」之算式邏輯與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48條第3款之算式邏輯是否抵觸。㈢漠視「客戶保證金專戶 存款餘額」變動與「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結盈虧之作 業方式」之關係及算式邏輯,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48條、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2條、期貨交易法第71條規 定。㈣未審究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為伊之財產,怠於執行期 貨交易法第100、101、102條職務。㈤未調查客戶保證金專戶 之存款餘額有無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及轉帳合法 憑證,怠於執行期貨交易法第100、101、102條職務。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 請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本案歷次裁判,並命相 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 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 照)。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 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聲 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 亦適用之。  五、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指摘本院41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 部分,與41號裁定駁回該部分再審事由之理由無涉;另聲請 人未舉證期貨交易所97年11月5日臺期結字第09700107210號 公告於41號裁定程序中不能使用之事實,41號裁定認此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又聲請人前已執2750號函聲請再審並經駁回 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違反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等情,因而認定41號裁定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駁 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13-14頁)。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㈢、㈣、㈤部分,實係就本案判決所爭執之 實體事項再行爭執,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無 涉,足認聲請人顯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 表明。況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㈢、㈣、㈤部分所指述不適用法律 之部分,聲請人曾以同上述理由,主張本案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2 號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有該案裁判在卷可稽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之規定,聲請人自 不得再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且細究其各項主張,實際 上均係指摘本案判決如何違法,而對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 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 ,亦不能認為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㈡之部分,原確定裁定僅就聲請人所指41號裁 定之再審事由為審理,並未涉及本案實體認定,已如前述, 則原確定裁定未為實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聲請人聲請意旨 ㈡所指之證據可言,聲請人聲請意旨㈡所指內容,無非說明其 對於本案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 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本案歷次裁判依序回溯請求 廢棄等節,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27

TPHV-113-聲再-100-20241227-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葉芸辰 被 上訴 人 泳柏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國瑞前為設立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 金筱蓉約定,由金筱蓉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擔任被 上訴人之掛名董事,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完成被上訴人公司之 設立登記。嗣金筱蓉將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蔡侑恩(原名蔡紫 璇,下稱蔡侑恩)、劉得賢,並由蔡侑恩擔任被上訴人掛名董 事,再於110年10月5日將出資額轉讓予伊,由伊擔任被上訴人 掛名董事。惟潘國瑞無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僅係利用被 上訴人之名義開立銷項發票,藉以節省出賣房屋時所生之房地 合一稅金,且從被上訴人籌備處金筱蓉設於玉山銀行之存摺可 見,被上訴人之資本額係由潘國瑞出資,足證被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為潘國瑞,而伊既未出資,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無 從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依法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縱然伊不得為上開請求,伊亦於111年11月10日寄 發律師函予潘國瑞及被上訴人,表達伊辭任被上訴人董事及終 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同年月11、15日送達,依公 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已終止,被上訴人應塗銷伊為被上訴人董事之登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為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伊為被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 記。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董事歷經三次更替後,現任董事為上 訴人,且上訴人所持之出資額亦與伊之資本額相同,可見三名 先後登記之董事,均將其持有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後手股東, 最終由上訴人受讓,並由上訴人擔任伊公司唯一之股東暨董事 ,是上訴人既已同意受讓全部出資額,自可認上訴人有擔任伊 公司股東暨董事之意思。縱使伊公司之原始出資額係由潘國瑞 提供,亦無礙後續出資額轉讓之行為,而上訴人縱未親自參與 經營,仍無從否認上訴人已為伊公司合法股東暨董事之事實。 雖上訴人稱其為伊公司之掛名董事,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潘 國瑞,並與潘國瑞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借名登記之 行為乃雙方之內部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縱然已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對伊仍不當然發生效力。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已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 適用,是上訴人既為伊公司唯一之股東暨董事,依法自不得無 故辭職,否則將使公司陷於無股東之情形,而違反公司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董 事及代表人之登記。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歷次之公司登記如下: ⒈金筱蓉於106年7月3日出資100萬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於106 年7月10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100萬元,股東及出資額登記 為金筱蓉100萬元,並由金筱蓉擔任董事(見原審卷第135-140 頁)。 ⒉金筱蓉於108年6月25日分別轉讓出資額60萬元予蔡侑恩、40萬 元予劉得賢,並於同年月27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恩 60萬元、劉得賢40萬元,及由蔡侑恩擔任董事(見原審卷第14 1-145頁)。 ⒊劉得賢於110年2月22日轉讓出資額40萬元予蔡侑恩,並於同年 月23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恩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 47-152頁)。 ⒋蔡侑恩於110年10月5日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 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 事(見原審卷第153-163頁)。 ㈡上訴人以潘國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告發潘國 瑞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 4條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4467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後,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認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係與何人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是否已就任被上訴人董事 ?㈢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㈣上訴人拋棄 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是否合法?㈤上訴人確認其與 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向桃 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譚智鴻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 司法第12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 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 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潘國瑞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但為潘國瑞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上訴人之配偶譚智鴻等語,準此,本件首 須審究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何人之間? 經查: ⑴金筱蓉係自106年7月10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起,至108年6月2 5日止,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見不爭執事 項㈠⒈、⒉),其分別於相關刑案及原審到庭證稱:伊是被上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伊不知是誰,是 伊朋友譚智鴻之老婆即上訴人請伊幫忙,因為上訴人說他和譚 智鴻欠銀行錢,無法當公司負責人;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設 立時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是何人製作, 亦不知其上為何蓋伊之印章,但伊有允許他人使用印章;被上 訴人公司之業務應該都是譚智鴻在處理,伊去工地之場地,都 是留譚智鴻之電話,公司之業務是舊屋翻新;譚智鴻透過上訴 人請伊去做登記負責人,上訴人沒參與該公司,只有偶爾看看 帳,伊只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每個月都賠錢,伊不知道潘國瑞、 譚智鴻在被上訴人公司做什麼,伊只知道該公司有在做房子改 裝(見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59-160頁)。 譚智鴻夫妻請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因為他們都不 能擔任,伊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有時候會陪譚智鴻去 工地巡視,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職位,沒有領薪水;有把股 份轉讓給蔡侑恩、劉得賢他們二人,這是名義上轉讓,沒有實 際金錢往來,伊自己也沒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不曾擁有被上 訴人公司實際股份,蔡侑恩只是上訴人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 第197-201頁)。是由金筱蓉上開證言觀之,譚智鴻有參與被 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但金筱蓉不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何人,其係受譚智鴻及上訴人所託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 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嗣再依譚智鴻及上訴人之指示將股份分 別轉讓予蔡侑恩、劉得賢。 ⑵譚智鴻經相關刑案偵查後,檢察官認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因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㈡),其於相 關刑案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是潘國瑞讓給伊的,當初潘國瑞幫 伊辦,辦好讓給伊,設立登記之登記負責人是金筱蓉,實際負 責人是伊,金筱蓉就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過程都知情,有 一段時間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是請他幫忙的,被上訴人公司之 設立登記是伊去找會計師辦理的,資本款是潘國瑞出的,是伊 跟潘國瑞借的,伊跟潘國瑞借款100萬元做被上訴人公司設立 登記之資本額,並於設立登記完後還給潘國瑞,伊不知道這筆 錢是不能動的;伊和潘國瑞一開始是想要一起成立一家公司, 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之後伊跟潘國瑞說再拖下去會有稅金之 問題,且伊想自己試試看,所以才跟潘國瑞說伊要一個人自己 做;伊承認違反公司法犯行,沒有實際出資(見桃園地檢 112 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79-182頁);伊是負責被上訴人 公司工程業務部分,潘國瑞說要開公司申請發票,所以就設立 被上訴人公司,完成設立之後潘國瑞將100萬元拿回去,錢不 是伊去存的,也不是伊去領的,伊只是幫他做事而已;伊是實 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業務,金筱蓉只是擔任人頭;被上 訴人公司設立時,匯入之100萬元是潘國瑞出的,會計師是伊 找的,當初設立資本額登記時,會計師有跟伊說錢一定要在帳 戶裡,不能領出來,因潘國瑞說那是他的錢,就把錢領出來; 伊是有在108年時跟潘國瑞表示要自己經營,不是在106年公司 設立後沒多久就跟他這樣說,伊在108年12月份拿到被上訴人 公司帳戶時,發現100萬元被潘國瑞領走;伊承認有違反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情(見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4467號偵查卷第29-30頁)。復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因為伊信用條件不好,沒有辦法擔任負 責人,潘國瑞叫伊去找一個登記名義人,所以伊去拜託金筱蓉 擔任,金筱蓉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蔡侑恩、劉得賢也 是伊請來幫忙的,股份只是形式上過戶而已沒有實際轉讓,蔡 侑恩並沒有實際經營,也沒有來上過班,他們二人及金筱蓉都 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後將股份轉讓上訴人,並由其任 負責人,也是伊拜託上訴人的,這也是形式上的股份轉讓,上 訴人也沒有實際經營公司,也沒有去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對被 上訴人公司出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4頁)。是依譚智 鴻上開陳述可知,其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坦承係被上訴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金筱蓉、蔡侑恩及上訴人等人均係受譚智鴻所託 ,而先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⑶潘國瑞於相關刑案陳稱: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伊有借款1 00萬元給譚智鴻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款,該公司登記時 ,譚智鴻沒有錢,伊就借給他,設立完成後,譚智鴻說要自己 經營,伊說好,但錢要還給伊,譚智鴻就將錢還給伊;伊原本 是要作股東,後來股東做不成,伊的錢才拿回來;原本是伊要 出資,跟譚智鴻一起合作,這是伊出資款,一部分是幫他先墊 ,這100萬元是伊幫譚智鴻先墊的,登記一完成,譚智鴻就說 他想自己做,伊說沒關係,那就讓他自己做;伊根本沒經營被 上訴人公司,伊從頭到尾沒有要作假的資本款,伊借給譚智鴻 不知道他要作假登記,譚智鴻應該要自己去補,還給伊,伊沒 權利要他從那裡領給伊,伊一開始要借給譚智鴻時,沒有要做 虛假之登記等情(見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 81-182頁)。經受告知訴訟後,於原審到庭陳稱:之前伊有些 工程會委託上訴人配偶譚智鴻施作,後來有房地合一稅的問題 ,因為譚智鴻沒有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所以他跟伊商量 要伊跟他合夥開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譚智鴻資金不足,所以由 伊先墊付100萬元,等待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時,譚智鴻又說他 要自己經營,所以伊就跟他說,既然伊不是股東,股本應該要 還伊,伊不知道他的還款資金來源,但他確實有還伊100萬元 ;伊股本抽走後,就沒有過問或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因為跟伊 沒有關係,但伊有一些朋友有經過伊的介紹,與被上訴人公司 簽約施作工程;被上訴人公司第一任負責人金筱蓉是上訴人在 一家仲介公司擔任主管的員工,伊知道這個人,但跟他不熟, 他也不是伊找來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應該是上訴人或譚 智鴻找的;伊從來沒有跟譚智鴻商量過公司應由何人擔任負責 人,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後來變更負責人,也都沒有人告知(見 原審卷第171-172頁)。是觀之潘國瑞上開陳述,其始終否認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借名登記 股東及董事之人,均非受其所託。 ⑷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8年6月27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 恩60萬元、劉得賢40萬元,及由蔡侑恩擔任董事;再於110年1 0月5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 擔任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㈠⒉、⒋)。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譚 智鴻是伊配偶,潘國瑞是仲介投資客,伊跟他們沒有交易往來 ;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由金筱蓉任董事及負責人,是譚智鴻拜 託金筱蓉幫忙,她沒有出資,她也沒有實際經營,設立之出資 款係潘國瑞出資,潘國瑞是譚智鴻的老闆,因為他們翻修房子 需要開立發票,所以才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錢才會由潘國瑞出 資,譚智鴻負責工程,實際負責人是潘國瑞,蔡侑恩是伊女兒 、劉得賢是伊表弟,金筱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給蔡侑恩 、劉得賢,沒有金錢往來,蔡侑恩沒有實際經營公司,蔡侑恩 也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投資的情形,金筱蓉每天打電話給譚智 鴻說她不要當負責人,譚智鴻又一直拜託伊,伊才會找蔡侑恩 來當登記負責人;蔡侑恩擔任負責人之後,就收到行政執行署 的公文,還說要傳喚負責人到庭,但因為蔡侑恩什麼都不清楚 ,才會又轉到伊名下,這都是名義上的轉讓,沒有金錢往來, 伊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參與任何工作,伊擔任 負責人之後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譚智鴻管,伊沒有保管被上訴 人公司帳戶資料;公司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一直由潘國 瑞保管,過戶到伊名下後,由譚智鴻保管,應該是潘國瑞拿出 來給譚智鴻,但伊沒有親眼看到,伊有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 ,從108年年底時,當時是蔡侑恩當負責人,是由潘國瑞交給 伊,到現在都還在伊保管中,伊都放在家裡,沒有交給其他人 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6頁)。是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可 知,金筱蓉、蔡侑恩及上訴人等人均係受譚智鴻所託,而先後 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在上訴人之女蔡侑 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起 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兩 人保管。 ⑸綜上金筱蓉、譚智鴻、潘國瑞及上訴人等人上開所述,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之人,均係受譚智鴻之委託 ,即譚智鴻先係於106年7月間委由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 之股東及董事,繼之於108年6月間委由蔡侑恩、劉得賢分別借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股東,最後再於110年2月間 委由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且譚智鴻確有 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其復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坦承係 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上訴人之女蔡侑恩借名登記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起至今,被上 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兩人保管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譚智鴻。參諸上訴人以潘 國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告發潘國瑞涉犯違反 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嫌 ,經相關刑案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 認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 (見不爭執事項㈡),益證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準此,譚智鴻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 係受譚智鴻所託,始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自堪認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譚智鴻之間 。 ⑹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潘國瑞等情,並提出 潘國瑞代理被上訴人匯款之客戶收執聯、中興實業社106年11 月對帳明細單、106年間之送貨單、潘國瑞名片、訂購單、銷 貨明細、統一發票、東騰精品磁磚107年間應收款帳款對帳單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43、139-201、237-259頁) 。另譚智鴻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的老闆 是潘國瑞;於112年7月31日在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 公司法案件偵查中,當天檢察官問伊說被上訴人公司開戶的10 0萬元是怎麼來的,伊就說這不是伊的錢,是潘國瑞的錢,伊 並沒有說伊是實際負責人,當日的重點只有在討論100萬元是 誰出的,事實上這100萬元不是伊跟潘國瑞借的,潘國瑞卻說 是伊跟他借的,檢察官說涉犯公司法,問伊要不要認罪,伊就 認罪了;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因為伊信用條件不好,沒有辦 法擔任負責人,潘國瑞叫伊去找一個登記名義人,所以伊去拜 託金筱蓉擔任,潘國瑞說他自己不能擔任負責人,金筱蓉沒有 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但她有跟伊跑工地,也沒有領取薪資 跟報酬;因為金筱蓉跟著伊做之後,發現公司沒有賺錢,而且 我們做了好幾案子後,發現公司的錢都不在我們這裡,每次要 發薪水都要請潘國瑞把錢轉進來,所以金筱蓉才說她不想當負 責人;蔡侑恩、劉得賢也是伊請來幫忙的,股份只是形式上過 戶而已沒有實際轉讓,蔡侑恩並沒有實際經營,也沒有來上過 班,他們二人及金筱蓉都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後將股 份轉讓上訴人,並由其任負責人,也是伊拜託上訴人的,這也 是形式上的股份轉讓,上訴人也沒有實際經營公司,也沒有去 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公司的大小章、 存摺、發票都在潘國瑞保管中,被上訴人公司會開發票,是潘 國瑞開的,但伊不知道開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4頁) 。惟查: 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之人,均係受譚智鴻 之委託,即譚智鴻先係於106年7月間委由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 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繼之於108年6月間委由蔡侑恩、劉得賢 分別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股東,最後再於110 年2月間委由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且在 上訴人之女蔡侑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 自108年年底起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 智鴻及上訴人兩人保管,均如前述,核與前述譚智鴻於相關刑 案偵查中坦承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陳稱:伊是有 在108年時跟潘國瑞表示要自己經營,不是在106年公司設立後 沒多久就跟他這樣說,伊在108年12月份拿到被上訴人公司帳 戶時,發現100萬元被潘國瑞領走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 之女蔡侑恩於108年6月間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 事後,至遲自108年年底起,譚智鴻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否則譚智鴻及上訴人豈有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及存摺之理?蓋衡諸常情,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係攸關公司經 營與營運之重要資料,自無交由未參與公司經營之借名登記股 東或董事保管之理?此觀前述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及董事之期間,均未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 等情自明,足證譚智鴻至遲自108年年底起,已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 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31-43、139-201 、237-259頁),縱得以證明潘國瑞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 營,但上開資料均係被上訴人公司108年年底以前之相關交易 資料,尚無從據此推論潘國瑞自108年年底以後,亦有參與被 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更無法證明自108年年底以後,潘國瑞係 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譚智 鴻及上訴人兩人自108年年底起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 存摺後,其2人曾將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交付 潘國瑞使用,或潘國瑞有何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行為,自 難認潘國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③從而,譚智鴻至遲自108年年底起,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則上訴人主張潘國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 不足採。 ㈡上訴人已自110年10月5日起就任被上訴人董事:  查上訴人與蔡侑恩於110年10月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蔡侑 恩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上訴人,並同意改選上訴人為董事等 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股東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 上訴人並於同日申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 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亦有桃園市政府函文 可參(見原審卷第161-163頁)。又上訴人係受譚智鴻所託, 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在上訴人之女蔡 侑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 起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 兩人保管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審酌上訴人既於110年10月5 日簽立上開股東同意書,並申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股東及出 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復與譚智 鴻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等各情,堪認上訴人自11 0年10月5日起已就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主張其尚未 就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一節,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其拋棄被上訴 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亦不合法: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 自明。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與譚智鴻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固得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譚智鴻間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然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委由志業法律事務所向被上訴 人、潘國瑞、譚智鴻寄發律師函而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但該律師函並未送達譚智鴻,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可 參(見原審卷第29-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2頁)。則上訴人以上開律師函向譚智鴻所為之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送達譚智鴻,自難認上訴人已 合法終止其與譚智鴻間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⑵雖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10月間口頭告知譚智鴻要提起本件訴 訟,應以111年10月為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終止日等情( 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提出譚智鴻於113年11月9日出具內容 記載有「葉芸辰在111年10月親口告知不再擔任泳柏建設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等字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 惟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委由志業法律事務所向被上訴 人、潘國瑞、譚智鴻寄發律師函而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時,於該律師函中已明確表明「本人依法以此函文向 台端(即指被上訴人、潘國瑞、譚智鴻)為辭任及不再擔任掛 名董事、代表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未提及 上訴人先前曾口頭向譚智鴻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譚智鴻歷經 相關刑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到庭陳述,亦均未曾提及上 訴人有向其口頭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縱 使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間口頭告知譚智鴻要提起本件訴訟, 及不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本院亦難憑此對話 內容形成上訴人於111年10月間對話時,有即時向譚智鴻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心證,亦難認憑此推知譚智 鴻於對話當時,已了解上訴人有即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參諸上訴人與譚智鴻兩人為夫妻,倘上訴人確有向譚智 鴻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則其二人自可逕向桃園市 政府辦理股東之轉讓,並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上 訴人豈須大費周章提起本件訴訟,益證上開切結書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有向譚智鴻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故上訴人 主張以111年10月為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終止日一節,即 乏所據。 ⒉譚智鴻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 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準此,譚智鴻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 額(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在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前,自有依該契約約定而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登記, 於終止後,則負有返還登記之股份予譚智鴻之義務,上訴人並 無抛棄系爭股份之權利。故上訴人片面主張拋棄登記其名下之 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股份),自不合法。 ㈣承前所述,譚智鴻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上訴人 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而將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上 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拋棄被上訴人公 司之出資額(股份)亦不合法,則譚智鴻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堪可認定。因此,上訴人確認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向 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拋 棄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既均不合,則其請求確認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 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24

TPHV-113-上-47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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