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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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3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 交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慧青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優先道 外側路旁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363號對面左轉時,其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品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左側之快車道行駛,已行至該處 ,被告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 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左轉橫越中山路2段,告訴人見狀反應 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慧青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品璇業經 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3至27頁),揆 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交易-414-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案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之「有期徒刑1年6月 有 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 月(2次)」。上開記載顯為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 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原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 更正後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2025-03-20

TCDM-113-聲-3625-202503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德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廖德霖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0、11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廖德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跟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不符合自首 要件及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寶桂、鍾 金鳳均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於盟園旅館 內與櫃檯人員黃美芝聊天,即無視渠等均已年邁之體況,分 別毆打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致傷,如此無端遷怒他人所為 之傷害行為,勢將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其 後又因告訴人陳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為阻止被告 離去,雙方乃發生互毆,被告以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致 其受傷,並因此於醫院輸血2袋,縫補傷口(其中左臉頰之 深部切割傷大概縫了20幾針,至今仍有明顯疤痕),於3日 後始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劍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00頁),另有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可參(見 偵卷第88頁),猶見告訴人陳劍輝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 輕之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期日之初均否 認犯行,迨至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後始坦承傷害犯行, 但迄未尋求告訴人等之諒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涉 有多起傷害罪之素行,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鐵工工作,需要拿錢回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3次傷害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傷害鄧寶桂、鍾金鳳之犯行,斟酌被告所犯各傷害罪 地點與罪質均相同,刑罰疊加之惡害遞增,所擬達成之邊際 效用遞減等情況,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  ㈣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其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3人自警 詢、偵查、原審,已到庭數次,均表達其等不認識被告,與 被告並無爭執,卻遭被告無故毆傷,其等非常害怕,不原諒 被告,亦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320、3 21頁),嗣經本院通知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其 等皆未到庭,有本院114年3月5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頁),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民事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一 行為傷害告訴人鄧寶桂及鍾金鳳,且被告精神狀況異於常人 云云,然被告先攻擊告訴人鄧寶桂後,見告訴人鍾金鳳要逃 離,則另行起意轉而攻擊告訴人鍾金鳳,業據告訴人鍾金鳳 警詢證述明確,則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之行為, 乃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及犯行,並非一行為,至於證人黃美 芝於警詢證稱被告疑似精神病等語,然被告並無相關精神科 就醫資料,證人黃美芝僅係就其所見被告之客觀行為描述, 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其回答問題均切合 題目,思慮清楚,自難僅以證人黃美芝之上開證述即遽認被 告為本件行為時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有所損減而為量刑減輕之 事由,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均無足採。至被告雖於本院認罪 ,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其於本院認 罪,不足執為刑度減讓之量刑因子。綜上,原審對被告所處 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屬較輕之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 當,又查無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無端徒手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後,又持剪刀、 酒瓶傷害告訴人陳劍輝,告訴人陳劍輝之傷勢頗重,且有多 次傷害他人之前科,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不宜輕啟寬典,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霖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法扶律師)        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霖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德霖於民國113年8月2日17時20分許,酒後無故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盟園旅館(下稱盟園旅館),見 鄧寶桂、鍾金鳳在上址旅館1樓櫃檯與工作人員黃美芝談話 ,竟先基於傷害鄧寶桂之犯意,徒手攻擊鄧寶桂,致鄧寶桂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頭部紅腫等傷害;其後另基於傷害鍾金 鳳之犯意,攻擊鍾金鳳,致鍾金鳳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 、頭皮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廖德霖手持酒瓶、剪刀步出盟 園旅館後,見鍾金鳳之子即陳劍輝於盟園旅館外,竟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酒瓶、剪刀攻擊陳劍輝之頭部等處,致 其受有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皮切割傷、右手切割傷、左胸 割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廖德霖 所有之酒瓶1瓶、剪刀1把。 二、案經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廖德霖、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312頁),核與證人黃美芝、告訴 人即證人鍾金鳳、鄧寶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 證人陳劍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4至16頁、 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98至305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染血衣物照片、被告 及告訴人陳劍輝、鍾金鳳、鄧寶桂之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鄭博文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本院113年11月19日、12月17日之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30頁至36頁反面、 第37頁、第61頁、第88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27至第1 45頁、第163頁、第176至178頁、第239至26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傷害告 訴人鄧寶桂、鍾金鳳及陳劍輝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陳劍輝部分,主觀上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攻擊陳劍輝之際有殺人 之犯意,其辯護人亦以同一理由為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1.mp4」(往十字路口方向拍攝)部 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3:55許,陳劍輝之汽車停在被 告後面,被告原往畫面右下方之巷弄走去,但又轉身看向 該輛汽車,陳劍輝從汽車駕駛坐下來,手裡拿著疑似鐵棍 的長條物往被告離去方向走去。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許,陳劍輝手持鐵棍往出現 在畫面右下方的被告頭部位置揮打,下一秒,被告左手有 拿著不明反光物品(據被告於準備期日中坦承為剪刀,見 本院卷第96頁)、右手拿著酒瓶往陳劍輝的頭部位置不斷 上下、左右揮打的舉動。雙方呈現扭打的情況。之後被告 右手中的酒瓶拋落在汽車車頂上。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44:7許,被告把左手拿著的 不明反光物換到右手,並往陳劍輝後頸處的位置向下刺的 舉動,共3次。陳劍輝一邊用右手抵擋在後頸處,一邊蹲 下身體,隨即右手拿起掉落在腳邊的鐵棍,一邊朝被告的 脖子處揮打,一邊用腳踢被告胸口處的位置。約17:44: 13許,被告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隨後雙方停止 扭打,此時可見陳劍輝衣服胸口處有紅色水漬的痕跡。約 17:44:21許,被告走到畫面右下方隨後消失在畫面上。   ⑵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2.mp4」(從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巷 弄處拍攝)部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00至17:44:12許,畫面為 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畫面,畫面中陳劍輝先向被告身上踢 ,隨後被告、陳劍輝狀似不斷互相往對方頭部的方向揮打 。約17:44:13,陳劍輝朝被告身上踢,被告隨即有用右 手揮向陳劍輝胸口方向的舉動。約17:44:15許,被告不 斷往畫面右下方後退,陳劍輝手持棍棒跟上。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6許,被告轉過身體面對陳 劍輝,並與陳劍輝有交談的舉動,約4秒後,被告再度朝 畫面右下方走去。約17:44:22許,被告又轉身面對跟在 後方的陳劍輝,雙方停在原地有交談的舉動,此時陳劍輝 頸部與上衣均有明顯紅色水漬,紅色水漬已蔓延至其上衣 胸前位置。  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 號12至30、編號31至39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第140至14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陳劍輝到 場時,被告原準備離開現場,但因告訴人陳劍輝持鐵棍下車 向其走去才停留於現場,待雙方靠近後,旋即互以手中之工 具攻擊對方,其後雙方並主動停止扭打,核與告訴人陳劍輝 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本案發生前,曾因盟園旅館的櫃檯黃 美芝遭被告毆打之事情,所以我知道被告大概長什麼樣子, 事發當天我要去盟園旅館載我母親鍾金鳳回家,但在路口時 黃美芝就打電話來說鍾金鳳被毆打,上次的那個人(即被告 )又來了,我到盟園旅館的巷口時看見被告手裡拿著剪刀跟 酒瓶,所以我就拿鐵棍下車叫被告不要離開,等警察來,但 被告那時候一直要走,然後我和被告互相拉扯就打起來,被 告是拿剪刀刺我的頭皮,然後心臟部位,臉部傷口比較深, 流蠻多血的,我的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後被告看到 我真的流很多血,就停止攻擊,並叫我趕快去醫院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98至304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原本 素不相識,在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嫌隙,本件乃因告訴人陳 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且見被告持剪刀與酒瓶,遂 持鐵棍要求被告不要離開,雙方始發生衝突,進而互相毆打 ,是該衝突之發生應屬偶發事件,衡諸一般常情,尚難認被 告會因此即對於偶發事件中素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恨之告訴人 陳劍輝萌生殺人之犯意。  ⒋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故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要害之頭胸 部為攻擊,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並無以剪刀刺入告 訴人陳劍輝胸口之客觀情狀(「現場監視器1.mp4」,第③段 約17:44:13許,被告雖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但 該舉動未實際觸及告訴人陳劍輝之胸口處),復依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劍輝所受之傷勢僅為左胸割 傷,此等傷勢較符合其二人互毆時,被告揮舞剪刀所導致, 是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持剪刀往告訴人陳劍輝胸部刺入之行為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互相毆打之 過程中,被告有持剪刀數度往告訴人陳劍輝之頭部或頸部下 刺之動作(擷圖畫面22、26,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但 觀諸告訴人陳劍輝所受頭部之傷勢為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 皮切割傷,並業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修補手術縫合,此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劍輝傷勢照片可佐(見偵 卷第88頁、第31頁),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有先持鐵棍往被 告頭部方向揮打,雙方旋即發生扭打,在此過程中,被告究 係故意瞄準告訴人陳劍輝頭頸部位置揮刺,或僅係基於攻擊 之順手而持剪刀由上往下揮刺,尚非無疑,則被告是否有故 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致命部位攻擊之舉,即屬有疑,自難僅以 告訴人陳劍揮之頭部、胸部受有割傷,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犯意。況以告訴人陳劍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於見告訴人陳劍輝受傷流血甚多時,即主動停止攻擊,並建 議其儘速就醫,衡情,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已受傷流血,此 時被告顯處於攻擊之優勢情況,倘被告真有致告訴人陳劍輝 於死之故意,當可趁此機會繼續攻擊,惟被告在警方尚未到 場且無旁人阻撓之情況下,即主動停止攻擊,更可見被告供 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一節,應非無據, 即可採信。  ⒌從而,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本件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部分,應僅具有傷害故意,堪 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可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劍輝所 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 ,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被告主 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盟園旅館內傷害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雖係於短時 間內發生,但據告訴人鍾金鳳於警詢中證述:我跟鄧寶桂在 事發當天17時在盟園旅館與黃美芝聊天,結果一個穿無袖上 衣的神經病(即被告)突然闖進來罵髒話,然後先攻擊鄧寶 桂,我要跑走結果也被他打頭還用腳踹我,最後把我推倒再 補我幾腳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先係攻擊告 訴人鄧寶桂後,見告訴人鍾金鳳要逃離,則另行起意轉而攻 擊告訴人鍾金鳳,是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之行為 ,乃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並與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所示,本件報案人以報案電話描述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旁巷內有2人互毆/流血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63頁),已 令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知悉於上開地點有發生互毆流血 事件。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現場監視器2.mp4」 之勘驗結果,於畫面顯示17:45:17許,鍾金鳳、鄧寶桂、 黃美芝均有朝畫面外左上方位置揮手的舉動,並且鄧寶桂往 畫面左方離去最後消失在畫面上。約17:45:23許,一輛警 用機車從陳劍輝之汽車後方駛過並停在盟園旅社的騎樓下方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知警方獲報到現場後,現場之 目擊證人已指示警方案件發生地點。再佐以本院勘驗「不滿 旅社不給住!醉男『失控痛毆、揮砍』3女1男」之網路新聞( https://www.nexttv.com.tw/NextTV/News/Home/Society/0 000-00-00/0000000.html),其中影像(0:32-0:53)之 勘驗結果,畫面游標顯示0:32-0:40被告坐於畫面右下方 之道路上,被告臉部馬賽克,被告手揮道路正中央(畫面中 有男子以台語問「你是怎麼樣,有沒有受傷?」、「這是別 人的血?」)被告回應「這是別人的血」(見本院卷第177 頁),姑不論本院所勘驗新聞畫面中,以台語詢問被告之男 子是否為警察人員,縱屬之,警察人員既經獲報有人互毆流 血而到現場,再經由現場目擊證人之指示,以及被告之衣褲 及手部染血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32頁反面,被告衣褲、手 部均有明顯血印),均足以構建當時坐在道路上之被告與互 毆流血案件間具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屬互毆案件中 之行為人之一,否則警察人員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詢問 發生何事,而僅是詢問被告有無受傷,在在足徵警方依據現 場跡證、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 此時即可認有確切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罪嫌,應 認被告之傷害犯行已被發覺。從而,被告之犯行既已經警察 人員發覺,則其事後即便有陳述「他刺我,我就刺他」或坦 承犯罪事實之言詞,均無從成立自首,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之適用。至上開網路新聞中記者自述:男子渾身酒氣,胡 言亂語,但他直接向警方坦承,自己剛剛拿利器刺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僅為記者個人主觀認知與解讀,不影 響本院就自首事實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 金鳳、陳劍輝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傷害告訴 人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乃係無端所為,又傷害告訴人陳劍 輝部分,因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剪刀,且告訴人陳劍輝 所受之傷勢亦非屬輕微,是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均毫無顯可 憫恕,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寶桂、鍾金 鳳均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於盟園旅館內 與櫃檯人員黃美芝聊天,即無視渠等均已年邁之體況,分別 毆打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致傷,如此無端遷怒他人所為之 傷害行為,勢將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其後 又因告訴人陳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為阻止被告離 去,雙方乃發生互毆,被告以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致其 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因此於醫院輸血2袋,縫補 傷口(其中左臉頰之深部切割傷大概縫了20幾針,至今仍有 明顯疤痕),於3日後始得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劍輝於 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0頁),另有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記載可參(見偵卷第88頁),猶見告訴人陳劍輝 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期日之初均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檔案後始坦承傷害犯行,但迄未尋求告訴人等之諒解,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涉有多起傷害罪之素行,與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需要拿錢回家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鄧寶桂、鍾金鳳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傷害鄧寶桂 、鍾金鳳之犯行,審酌被告所犯各傷害罪地點與罪質均相同 ,刑罰疊加之惡害遞增,所擬達成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況,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6頁),並 有本院前開「現場監視器1.mp4」第②、③段之勘驗結果(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3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PHM-114-上訴-81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麗卿係黃演志之朋友,被告明知黃演 志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同月30日13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停車場內,各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被告(販賣次數共2次),被告並於同年11月4日16時54分許 ,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11 0年度偵字第38號案件中(下稱前偵查案件),就黃演志販 賣毒品之案件供前具結後,證述黃演志販賣毒品之經過。嗣 前偵查案件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被告為維護黃演 志,避免其遭受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 9時30分許,在臺北地院第17法庭內,就前審理案件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對於黃演志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妳有跟被告《係 指黃演志》購買過毒品嗎?)沒有,不是找他拿的。」、「 (檢察官問:偵訊筆錄中記載妳稱當時施打的海洛因是跟被 告拿的,是否如此?)當時我害怕不能回去看我媽媽,警察 說如果不講我就不能回去。」、「(檢察官問:這份筆錄是 在檢察官面前做的?)我當時就急著想要回去,我真的不是 跟他拿的,我媽媽都是我在照顧,我現在在戴孝,我媽媽走 了不到一個禮拜…我是真的急著要回去看我媽,他說如果不 講一個是跟誰拿,他叫我看照片」、「(檢察官問:妳有無 上被告的車?)那個時候是別人上他的車,我個人是要找被 告拿菜,被告他那時候在賣菜,我是要看被告他有沒有剩下 的菜」等語,證稱黃演志並無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黃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調查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之構成, 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 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 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 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 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 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羅麗卿涉犯偽證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吳奕廷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證詞、被告於11 0年11月4日在前偵查案件中所述之證詞暨證人結文及前偵查 案件全卷、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之證詞暨證人 結文及前案案件全卷及前案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檢官所指之偽證犯行,辯稱:我在偵查中所為的 證述才是不實的,當時我媽媽摔倒,我急著要回家,所以警 詢跟偵查時才會說跟黃演志拿毒品,警察要我交代才可以離 開,我在前案審理時所述是真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於112年3月14日在臺北地院刑事第17法 庭,就關於黃演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經原審前案審理時告知其依法有拒絕證言權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而為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證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案,並有前案112年3月14日 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見前案卷第125至128、163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  1.其於前偵查程序之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時 許在耕莘醫院停車場看到「阿平」與其他喝美沙冬的人在停 車場聊天,我就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阿平」 沒有戴眼鏡、中等身材、短髮,經警方供我觀看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我才知道「阿平」是被告(按指黃演志),我另一次 則是於110年10月下旬向被告(同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10 年偵字第32569號卷第173、174頁);復於前偵查程序之偵 訊時證稱:我跟黃演志買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110年10月 下旬,第2次是110年10月30日,地點都是耕莘醫院急診旁的 停車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9、220頁)。  2.然黃演志於前案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案件(下稱 前案二審)審理時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耕莘醫院停車場, 惟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供稱:我的綽號是「 阿志」,不是「阿平」,我在耕莘醫院急診室喝美沙冬所以 認識被告,但我沒有跟被告見面,沒有賣毒品給她等語(見 前案一審卷第46至49頁;二審卷第60、66頁)。  3.又被告雖於110年11月4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以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 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57 至167頁);惟此情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 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施用之海洛因係向黃演志購買。  ㈢參之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奕廷於前案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16 日及30日我沒有到現場,根據檢舉情資,黃演志會將車停在 耕莘醫院附近,一群毒品人口會紛紛上車,停留時間不長, 約5至10分鐘。因羅麗卿(被告)自述她跟黃演志購毒的時間 ,警方才去調監視器發現羅麗卿與黃演志有於上開時間出現 在耕莘醫院停車場,但監視器有死角,無法確認該2人是否 有接觸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17至125頁)。故證人吳奕廷 證稱其並未實際見聞被告分別110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 向黃演志拿取毒品之過程,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 到被告與黃演志曾於該2日接觸之情形,亦難憑證人吳奕廷 之證述即推論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10月間在新 店耕莘醫院停車場,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為真。  ㈣觀諸卷附被告與黃演志間之簡訊紀錄截圖,僅足證被告曾於1 10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與暱稱「阿志」之被告進行聯絡 ,且被告曾於110年8月19日向黃演志詢問其他友人之電話號 碼,黃演志則提供該友人之電話號碼,其後即無其他聯繫紀 錄等情(見110偵字第32569號卷第433、435頁),亦無從佐證 被告與黃演志於110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30日相約見面或進 行毒品交易。此外,卷內未見任何被告與黃演志於110年10 月16日或同年月30日有明確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 ,或其他任何關於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內容或監聽譯文 。是上開簡訊紀錄截圖自不足作為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證為 真實,而於前案審理時為偽證之補強證據。  ㈤檢察官固執前案判決採認被告於前偵查程序之證言,認被告 於前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上揭證言為虛偽證述,而經第 一審判決黃演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情;惟本院於前案第 二審則以不能僅憑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矛盾之警詢、偵查 中證言,於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於偵查中所證為真實,諭知黃 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 查,故黃演志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乙節,於前案歷次 程序中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悖於真實。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固與其於前案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不同,然檢察官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黃演 志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即不能證明被告 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陳述,自難以偽證罪相繩 。是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㈠前案經原審法院112年4月11日判決,並認本 案被告於前案審理結證情節係迴護黃演志而不予採認該次結 證內容,並判決黃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本案被告有罪,經 被告不服上訴,由本院112年度上訴第2981號判決於112年11 月1日撤銷前案判決,改判黃演志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維持確定。另本案經前案承審法官 職權告發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於112 年10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是本件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 ,縱本案被告前案審理時迴護黃演志而證述黃演志無出售海 洛因予其施用之犯行,前案第一審與本案偵結時,均採認被 告於前案審理對黃演志為虛偽證述,檢察官據以起訴,自屬 有據。㈡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110年11月4日結證稱其於110年 10月下旬、同月30日2次各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於前案審 理時結證稱未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是被告對黃演志於 110年10月16與同年月30日,有無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之 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被告2次結證證述內容矛盾,顯見被告 必然有偽證犯行。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偽證犯行時、地予具 體偽證陳述內容,係以前案判決認定事實為據。雖前案之第 二審及第三審判決,於本件繫屬之後對於上開案情重要關係 事項,採認予前案判決不同認定,然無損於本案被告就黃演 志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確實有偽證犯行存在。 況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就被告偽證犯行補充『另外請求庭上 審酌被告始終主張他在審理中維護黃演志的販毒行為,那如 果其在審理中所述為實,那被告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就 構成本案之偽證罪,所以被告偽證之事實、時間點請依法審 酌』之犯罪事實,且上開補充起訴事實,亦經被告當庭答辯 防禦,有該次審判筆錄可參。原判決未審酌公訴檢察官以補 充被告偽證犯行,並經被告當庭答辯防禦之事實,逕判決被 告無罪,顯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 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 被告於前案之偵查及原審就黃演志是否販賣毒品予其施用之 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述不同,然黃演志就被訴販賣毒品予被告 部分,業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黃演志無罪, 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偽證犯行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犯行,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難率以 該罪相繩。至被告雖於本件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 坦承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其向黃演志購買2次海洛因之證言 為虛偽不實(見112年他字第5261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53頁), 惟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限 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並不包括被告於前案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之犯罪事實,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上訴主張本院應併予審究, 應屬誤會,自屬無據。本件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上訴-696-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第11087號、第 43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朱家禾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朱家禾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朱家禾、王靖騰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對被告朱家禾、王靖騰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朱家禾 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王靖騰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 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朱家禾部分;至王靖騰部分已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朱家禾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朱家禾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朱家禾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沒有認罪,上訴後改認 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 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 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 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有有利。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為 本案之2件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應論以 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4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之 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科刑有利事項,自有未 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 朱家禾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詐欺集團管控人頭帳 戶申設人,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使用 人頭帳戶,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事 由,惟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 等之損害,暨被告朱家禾於原審審理時尚對證人邱正福有不 當言詞(見原審卷一第312至314頁)等態度,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共同詐取之金額暨被害人之 人數、其角色分工地位、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 3至4萬元、未婚、無子、家裡有身體狀況不佳之祖母、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朱家禾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 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 告就本案所犯2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應 俟其所涉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洪照智受詐騙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部分)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朱家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郭啟廷受詐騙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2部分)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朱家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騰                                         朱家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99號、第11087號、第4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朱家禾犯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3及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一、王靖騰、朱家禾與彭咸運(另行通緝)於110年10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飛利浦」之成年男子( 下稱「飛利浦」)所屬之詐騙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王靖 騰、朱家禾於該犯罪組織所涉犯行之首次繫屬案件,亦未據 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由王靖騰擔 任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 作;朱家禾則擔任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其等均明知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收取人頭帳戶 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 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王靖騰與彭咸運、「飛利浦」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 朱婉艷、吳惠婷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該集團掌控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由林 思宏申設,其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刑確定)。彭咸運隨即於110年1 0月14日11時4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交流道旁某中油加油站,並指示王 靖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952號,應予 更正)租賃小客車前來會合後,由彭咸運將上開郵政帳戶之 金融卡及工作用行動電話交予王靖騰,王靖騰遂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於不詳時,地,將 所提領款項如數轉交彭咸運,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 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王靖騰、朱家禾與彭咸運、「飛利浦」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彭咸運先於 110年10月14日前某時,取得邱正福(其幫助洗錢等犯行部 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刑, 並由同法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同意販 賣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彭咸運即於前述110年10月14日與 王靖騰在新北市土城區交流道旁中油加油站會合前,指示王 靖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先行搭載邱正福,並於王靖騰提領 前述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朱家禾另依「飛利浦」指示,駕 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民自門市會合,並轉載邱正福,朱家禾遂將邱正福載運至 位於新北市○○區○○路00樓之「金色年代」旅店,並在其內看 管邱正福,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洪照智、郭啟廷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所示款項至上開渣打帳戶,旋由該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 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朱婉艷、洪照智、郭啟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靖騰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朱家禾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駕車到場搭載邱正福前往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飛利浦」就是「朱昱詮」,係 「朱昱詮」叫伊幫忙去載人,伊當天固然有到場載人,但伊 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也不知道載運的是提供帳戶之人,伊並 沒有控管,到了板橋旅館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靖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至上開郵政帳戶,彭咸運並另取得邱正福同意販賣上開渣打 帳戶後,與被告王靖騰在新北市土城區交流道旁某中油加油 站會合,由彭咸運將上開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工作用行動電 話交予被告王靖騰,被告王靖騰先搭載邱正福,並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於不詳時,地, 將所提領款項如數轉交彭咸運;被告朱家禾則依「飛利浦」 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 超商民自門市會合並轉載邱正福,隨後將邱正福載運至金色 年代旅店,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至上開渣打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3頁至第8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42頁 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0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8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 199頁至第207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00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9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43頁至第445 頁、第459頁至第467頁、同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503號卷《 下稱他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 第124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卷第149頁、第156 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95頁 、第299頁、第312頁至第326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 第145頁至第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靖騰於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咸運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邱正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 證述之租借帳戶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朱婉艷、洪照智、郭啟 廷於警詢時指證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惠婷具狀證述之遭詐騙情 節相符(偵一卷第36頁至第39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20頁、 第73頁至第7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 偵三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79頁至第80頁 、第379頁至第385頁、第397頁、第506頁至第507頁、第535 頁至第537頁、他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審一卷第284頁至第 299頁、第300頁至第312頁),並有上開郵政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開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告王靖騰及彭咸運、邱正 福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IP位置調閱查詢結果、上開租賃小 客車之租賃契約書、行車路段清單、告訴人朱婉艷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吳 惠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洪照智提供之客戶交易明 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啟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 第25頁、偵二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01 頁至第107頁、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34頁、偵三卷第85頁 至第87頁、第103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49頁、第153 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231頁、第4 05頁、第453頁至第454頁、第517頁、第520頁至第530頁、 第561頁至第587頁、他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4頁 、第95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被告朱家禾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朱家禾有 無看管邱正福及被告朱家禾主觀上是否知情,爰論駁如下:  1.觀諸其於111年3月11日警詢時已曾自承:「彭咸運叫我載他 的人頭阿福去旅館,他說他要控人。彭咸運在集團內擔任收 簿手之職位」、「我將他們載往板橋區金色年代旅館,依『 飛利浦』指示控管」、「『朱昱詮』叫我來幫他的。擔任控管 人頭的工作。原本是控管1天人頭給我新台幣3,000元,我沒 有算總共多少,後面我都沒有拿到錢就跟他吵架了」、「我 只知道彭咸運是收簿手。『飛利浦』還有跟金主(出資收取人 頭帳戶)接洽」等語,就其負責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主觀 上明確知悉上情等節供述甚詳,嗣於同年12月1日偵查中始 否認上情(偵三卷第38頁至第47頁、第443頁至第445頁), 則其事後所辯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2.又質諸證人邱正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朱家禾將伊載到旅館 監控,控管近一個禮拜,後來伊跟被告朱家禾吵架就跑掉了 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朱家禾將伊載到旅館,伊在 那邊5天左右,後來跟看管伊的被告朱家禾處不好,伊在裡 面吃飯還要自己付錢,伊說身上沒錢,被告朱家禾要伊自己 想辦法,伊就跟被告朱家禾吵,第5天就趁機跑出來了,過 程中被告朱家禾都跟伊住在旅館,有換過兩間旅館等語;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開車載伊到旅館的司機有帶伊進去旅 館,伊待了大概5天,總共有換了3間旅館,5天中該司機都 有在場控管,伊不能自由進出大門,後來又有第2個人,外 號「光頭」來看管,之後因為伊與他們起衝突,就自己跑出 來,跑出來時那名司機正在睡覺,伊已經不記得該司機是否 為在庭的被告朱家禾,但警詢時指認屬實等語(偵一卷第52 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審一卷第301頁至第312頁),前後 證述內容相互一致,且其於審理中亦據實陳稱已不記得當初 開車載送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朱家禾,足認其證述內容確係出 自記憶之客觀陳述,並無刻意誣陷指摘之情,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朱家禾於載運邱正福到達旅館後,確有留下持續 看管、監控邱正福之行為,至為明確。  3.再被告朱家禾另案涉嫌於110年9月上旬間,因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而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案 件審理中;被告朱家禾於該案警詢時陳稱:伊記得係110年9 月6日彭咸運以通訊軟體聯繫伊,問伊要不要賺錢,只要幫 忙顧人,就可以賺2,000元,伊就同意,後來伊就駕車前往 金色年代旅館,伊知道該次收取簿子的情形,伊知道是收購 帳戶,當時伊與其餘2人一同監控,一日報酬2,000元;伊一 開始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伊顧的人離開之後,跟別人聊天 才發現是詐騙集團等語(審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6頁) ,業已就其曾以相同手法(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色年代 旅館看管)賺取不法報酬(一日報酬2,000元),且確實知 悉係為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節供述甚詳,則被告 於110年9月上旬該次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之後,又復為相同 之行為,載運邱正福前往同一旅館,對於其所載運並看管之 人係人頭帳戶提供者,自難諉為不知;況其另案警詢所述內 容,就所負責之工作及報酬等節,均核與其本案前揭警詢供 述相符,足以補強其警詢之供述,益徵被告朱家禾主觀上顯 然知悉邱正福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其係為所屬詐欺集團看 管邱正福,而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朱家禾前揭辯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辭,要難 採信。從而,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1.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 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4.被告2人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等刑事責任部分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 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且被告王靖騰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詳後),雖113年修正後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靖騰有 獲得犯罪所得(詳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王靖騰仍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論處。    ㈢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 人將指定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王靖騰或 不詳成員等,分工一次或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 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 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 一罪。  ㈣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 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 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2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靖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 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 為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王靖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業如前述。新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王靖騰於偵查、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靖騰有獲得犯罪所 得(詳後),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靖騰 就其提領款項及參與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進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 承有上開洗錢犯行,且其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故 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王靖騰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竟率然分別為詐欺集團載運、管控人頭帳戶申設人, 被告王靖騰並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使用人頭帳戶,提領及傳遞詐 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 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 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王靖騰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自白,被告朱家禾則曾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嗣於 偵、審則改口否認犯罪,及被告2人均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暨 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朱家禾於審理時尚 對證人邱正福有不當言詞(審一卷第312頁至第314頁)之犯 後態度等情,並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共同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等角色分工地位 、尚無犯罪所得、刑事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陳述之學識 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一卷第324頁至 第325頁、審二卷第154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㈤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 等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 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 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 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亦 附此敘明。   五、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 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 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 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靖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稱: 報酬為提領款項的5%,都給被告彭咸運等語(偵一卷第34頁 、偵三卷第19頁、第467頁),於準備程序亦陳稱:報酬是 提領金額的5%,但伊都沒有拿到,因為對方要伊把錢存回去 再分給伊,伊後來都沒有分到,提領的錢也都交給被告彭咸 運等語(審一卷第95頁);被告朱家禾則先於警詢時稱:原 本控管一天是3,000元,但後面沒有拿到錢就和「朱昱詮」 吵架了等語(偵三卷第42頁),偵查中及審理時則改為否認 答辯,業如前述,故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王靖騰有將 所提領之款項扣留供己花用,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本案犯 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 疑利益歸於被告2人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既認定 被告王靖騰將提領款項悉數轉交詐欺共犯,該等款項即非被 告王靖騰所得管領、支配,被告朱家禾則未曾提領贓款,故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婉艷受詐騙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王靖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吳惠婷受詐騙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王靖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洪照智受詐騙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王靖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郭啟廷受詐騙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王靖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新臺幣) 1 朱婉艷 110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冒稱係朱婉艷之友人,以電話及通訊軟LINE向其佯稱:兒子有創業需求而需借錢云云 110年10月14日11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110年10月14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莒城門市,提領2萬元 2 吳惠婷 (未提告) 110年10月14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向吳惠婷佯稱:可辦理借貸云云 110年10月14日12時2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於同年月日12時33分至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民自門市,提領2萬5元、2萬元、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 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1 洪照智 110年9月21日23時15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照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5日14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0月15日14時21分許,遭不詳之人提領2萬元 2 郭啟廷 110年9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啟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0年10月15日14時33分許、34分許,遭不詳之人提領2萬元、2萬元 附表二、三註: 1.金額均為新臺幣,並均扣除手續費。 2.提領金額逾越被詐騙之人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 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

2025-03-19

TPHM-114-上訴-43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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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5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7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嘉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384ng/mL、720ng/mL(見 偵卷第27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商業,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已 婚,小孩均已成年,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交易第3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5634號   被   告 王嘉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汶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 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下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 盤查,並經王嘉汶主動交付K盤1個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 出濃度分別為384ng/mL、7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嘉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事 實,惟辯稱:伊是前一天晚上用愷他命,第2天中午開車上 路,伊認為伊沒有公共危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 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 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84ng/mL、720ng/mL, 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TCDM-114-交簡-19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113年度偵字第4196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4年度保管字第504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被告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 勒戒之餘地。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我購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的上手年籍資料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 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 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 害仍屬有限;又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4021ng/mL、1713ng /mL、1134ng/mL、15151ng/mL(見偵卷第91頁),已逾行政 院公告濃度值甚多(見偵卷第131至139頁),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輕隔間灌漿,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 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9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送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7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3頁,本院卷 第61頁),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包裝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物理尚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6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17 、18、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6月1 0日1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 完畢後,於113年6月12日21時許,自臺中市○區○○○地○○○○○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2日22時4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臨時停車而 為警攔查,經甲○○主動交付毒品殘渣袋1包(內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並為警徵得其同意 於同年月13日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 別高達14021ng/mL、1713ng/mL、1134ng/mL、15151ng/mL, 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員警密錄器蒐證 影像截圖3張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上開所 犯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且因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TCDM-113-易-472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3 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世德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132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 案搶奪罪與前案所犯竊盜罪,所侵害法益類型均為財產犯罪 ,即相同罪質之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希望可判6個月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多起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暨參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木工、未婚、需扶養有 1名子女等個人科刑資料(見原審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 當或違法。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 解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顯查無影響量刑之新 事證。況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已係法定最低度之量刑。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黃世德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間10時34分,騎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門口,未經張鈺敏 同意且不顧張鈺敏友人林佑安當場明示反對,擅將張鈺敏所有暫 交林佑安看管之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及鍵盤各1個),搬運至其 上開機車而公然載離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鈺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林佑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林佑安之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截圖,及手機錄影畫面光碟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以武力強行取走林佑安暫代保管之張鈺敏所有電腦 1組,然其未經張鈺敏同意,且不顧林佑安明示反對而取走 該電腦,並公然騎車載離現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其所為應成立搶奪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 第1項)。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分別為竊盜罪、搶奪罪,均為財產犯罪 ,其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多起竊盜等之前科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等情,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參酌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 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 本案電腦係伊乾兒子李毓祺在使用,伊不會使用電腦,本案 案發後,被告已將本案電腦交還李毓祺等語。據此,因被告 已將搶得之物歸還李毓祺,縱認與實際合法發還之規定未盡 相符,然與刑法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效果相同,參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4-上訴-48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68號、第55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85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定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尼古丁」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定明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 962號公告、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處罰販賣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 第6條規定之。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係屬空白 刑法,其所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 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補充之。  ㈡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分別檢 出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 偵37968卷【下稱偵卷】第107頁),前揭依托咪酯、異丙帕 酯雖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 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亦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7、29頁),惟於本案被 告行為時,上開品項僅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禁 藥,此部分仍應依藥事法論處。  ㈢又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菸品原料以外 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 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 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 」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 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 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 ,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 字第112000431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於本 案被告行為時,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煙油已改列為「類菸品」 ,不再認為係藥事法之「藥品」、「禁藥」,自應依修正後 菸害防制法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之刑事罰處罰範圍,起訴 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煙油部分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禁藥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刪除更正( 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 主要係指行為人將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 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 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 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 ,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 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藉 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貼於 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 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 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 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 「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參照)。足認被告意圖販 賣而利用「IG社群」上網兜售本案煙彈而陳列,符合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113年5月21日晚上10時15分起至同 年7月4日晚上7時4分許止,意圖販賣而持續於「IG社群」上 網陳列禁藥,應論以繼續犯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藥流入市面後對 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取得主管關單位許 可,仍擅自陳列禁藥,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時間、規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日收入 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要扶養祖母(見本院卷第44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認沒收無關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故即使被告於行為時所取得之物非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 違禁物,仍得沒收之。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 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 彈,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前 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 1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則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菸彈4組於現時已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 該等包裝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 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符合類菸品定義之 電子菸,不論電子菸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就菸害防制事項 而言,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菸害防制法,其罰則僅止於行 政罰,是因藥事法及菸害防制法均未設有禁止持有之規定, 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煙油2瓶應非屬違 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且亦非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偵卷第73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煙彈4組 ⑴113年度保管字第5581號編號1、2所示之物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彈(內含淡黃色液體)  送驗數量:0.84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異丙帕酯、尼古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彈(內含淡黃色液體)  送驗數量:0.55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尼古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9號鑑驗書(偵37968卷第107頁)  2 煙油2瓶 ⑴113年度保管字第5581號編號3、4所示之物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25號鑑驗書(偵37968卷第97頁)  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保管字第5581號編號5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066號   被   告 邱定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明明知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尼古 丁等成分之麻醉煙彈、電子煙油,乃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5月21日22時15分起至113年7月4日19時04分許,以智慧型 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IG社群帳號「qiu_hao12.27」、暱 稱「东子」,陸續發布販售「麻醉煙彈」等禁藥訊息,向不 特定人兜售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煙油。嗣警員於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麻醉煙彈、煙油之訊息,遂於113年7月 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定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異丙帕酯、尼古丁成分之煙 彈2組、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尼古丁等成分之煙彈2組 、含有尼古丁成分之GRAPES煙油1瓶及STRAWBERRY MILK煙油 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G社群帳號「qi u_hao12.27」、暱稱「东子」主頁擷圖、警方與IG暱稱「东 子」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IG限時動態翻拍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IG帳號限時動態擷圖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禁藥罪嫌。扣案之煙彈4組、煙油2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CDM-114-簡-373-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仕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仕翎與戴羣峯(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賴忠信(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GOGORO藍色電動車,下稱A 車)、000-0000號(紅色機車,下稱B車)、000-000號(紅 白相間機車,下稱C車)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桃園市蘆竹區 文中路1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戴羣峯行駛在前,吳仕翎 次之,賴忠信最後。駛至該路段0000000號燈桿處時,因前 方某不詳機車騎士見童裕凱(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路邊汽車停車格夾停車單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白 相間機車,下稱D車)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路旁,而緊急煞車 ,戴羣峯見狀亦採取減速等措施,以避免發   生碰撞,吳仕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前方之戴羣峯減速後,撞擊停放路旁童裕凱之機車後,復又 失控左偏行駛,因而與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賴忠信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吳仕翎、賴忠信因此人車倒地,致賴忠信受有 背部挫傷併第五椎弓骨折、第3、4腰椎狹窄等傷害,吳仕翎 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右側踝部擦傷 、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賴忠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吳仕翎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9、80至83頁),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案發時、地有騎乘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 路1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經過夾單員童裕凱在路肩處夾 單,見前方車輛煞車後,其也煞車,隨即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正常行駛在 外側車道上,並未行駛在路肩,是賴忠信超速,且沒有保持 安全距離,閃避不及,才發生事故,我沒有與任何車輛發生 碰撞,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1.證人童裕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車上夾單,就被後面一台電 動車(按指被告A車)撞上,A車撞上我後又往左倒,去跟一 台機車撞到等語;於偵查中稱:我案發時在幫路邊汽車夾單 ,我停在路邊停止不動,我機車D車後面突然感覺被撞,是 被告撞我的車,被告有點擦撞到,我就看到被告跌倒等語; 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淺藍色GOGORO(按指被告駕駛之 A車)撞到我,我是被撞到後直接轉頭看到,被告撞到我車 子左後方,就往左邊飄,我就看到一堆人撞在一起等語(見 他字卷第33至36頁、偵字第5088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 283至295頁)。  2.證人戴羣峯於偵查中證稱:我騎的B車前面一個阿姨緊急煞 車,旁邊有一台大卡車,我也緊急煞車,我有看到童裕凱在 路旁夾單,有按喇叭請他趕快向前騎,但他停在路邊沒動, 我就趁卡車縫隙沿路肩慢慢騎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當時被撞的地方應該是在外側車道那邊,因為車格裡面那時 候有停車子,我當時是騎在外側車道,沒有騎在路肩。後來 一個阿姨緊急煞車,我左邊又有大卡車經過,我必須往右靠 到靠近童裕凱的車,我才叭童裕凱的車以繼續往前行駛,但 童裕凱沒有動,我就從童裕凱和大卡車的縫隙慢慢騎過來, 我的車子因為大卡車的擠壓導致我先稍微偏離到路肩後再出 來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263至28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賴忠信於偵查中稱:我看到被告騎A車卡到童 裕凱的D車,被告A車就搖晃,我就想說我趕快靠內側一點, 我經過被告的A車時就被他機車撞到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跟我行駛在我前面旁邊,跟我同個車道 ,我騎在被告左後方,我看到被告的A車跟童裕凱的D車貼很 近,有無撞到不是很清楚,當時童裕凱D車的左邊是過不去 的。我看到被告A車跟童裕凱D車貼很近後,A車就有搖晃的 動作,我就沿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大概偏移到外側車道 的中間處,被告A車撞到童裕凱D車後就反彈到我這邊車道, 往左邊這樣側撞過來,撞到我後被告就往他的外側倒。被告 與童裕凱發生碰撞時應該是並行,被告不是從童裕凱D車的 尾巴撞,是跟他並行狀態時擦撞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原 審卷第216至225頁)。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著前車騎,但我應該不是騎在路肩 而是騎在機車路線上,我有看到童裕凱在開單,我不確定是 我靠前車太近還是戴羣峯忽然從路肩騎出,導致我來不及閃 躲就撞上去了,我有可能在煞車時往左倒,跟告訴人C車擦 撞到,我當時緊急煞車時有可能有A到(按指擦撞)童裕凱的 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4至36頁)。  5.綜合上開證人童裕凱、戴羣峯、賴忠信之證言、被告之供述   及警製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賴忠信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55至59、83至 89頁、111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33頁),足認本件車禍發生 經過為:童裕凱因開立繳費單原因將其D車停在路肩之停車 格左側即外側車道右側之縫隙處(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83 頁照片編號1所示),戴羣峯原本騎乘B車沿外側車道向前行 駛,在靠近童裕凱D車時,因戴羣峯左側有大卡車逼近,且 前方又有一名阿姨騎乘之機車緊急煞車,戴羣峯為求能繼續 前行,遂將其機車朝向路肩方向之右側偏移,因戴羣峯發現 前方童裕凱D車左側與外側車道間之空隙已極小,不足以容 納一台機車通過(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83頁照片編號1所示 ),其按鳴喇叭,童裕凱亦未移動機車,戴羣峯旋從路肩處 向外側車道方向之左側偏移,因而從童裕凱D車左邊及其機 車左側卡車中間之縫隙通過;適被告騎乘A車,沿外側車道 行駛在戴羣峯B車後方(間隔幾輛機車),見戴羣峯由路肩 處向左偏駛至其外側車道前方,未注意車前童裕凱之車輛停 放在上開位置,於從外側車道向前直行至童裕凱D車左側, 在與童裕凱D車並行之狀況下,A車右側車身與D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88頁照片編號11之A車右側 車身車損照片,其中有一道相對深色之橫向轉印痕,並非A 車右倒之刮地痕,而是與右側車輛摩擦之撞擊痕,可佐證A 車右側車身有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該他車正為案發時與A車 呈並行狀態之D車),A車與D車發生碰撞後,旋即因搖晃、 不穩而往左偏行,斯時原本騎乘在A車左後方之告訴人C車, 因A車於碰撞後向左偏來,閃避不及,因而與A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88頁照片編號10、11、12之C 車車損照片,C車車輪前輪有一個本次碰撞留下之痕跡,及 被告A車左前方後照鏡經由後推擠旋轉向前,應係C車車頭與 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始會造成A車左前方後照鏡經由後推 擠旋轉向前),致被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 背部挫傷併第五椎弓骨折、第3、4腰椎狹窄等傷害,可以認 定。  ㈡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免發生危險。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㈠、㈡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817號 卷第57、59頁)。本件被告騎乘A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在戴 羣峯B車後方,見戴羣峯由路肩處向左偏駛至其外側車道前 方,未注意車前童裕凱之D車停放在上開位置,故於從外側 車道向前直行至童裕凱D車左側,而與童裕凱D車並行之狀況 下,A車右側車身因而與D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A車與D車 發生碰撞後,旋即因搖晃、不穩而往左偏行,此時原本騎乘 在A車左後方之告訴人C車,則因A車向左偏來,C車車頭因而 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告訴人均雙雙因此碰撞 而倒地受傷,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1.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 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 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 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 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 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 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 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 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 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 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結 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 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 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 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 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 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 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 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 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 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 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 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 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 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 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 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 ,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 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 」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 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騎乘之A車,於撞擊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先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有童裕凱之D車停在路肩之停車格左側、外側車 道右側之縫隙處,仍繼續前行,而於與D車成併排狀態時擦 撞D車左側車身後,因而失控向左偏移,適同車道告訴人C車 自後方駛至,C車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倘被告能切實注意車 前狀況,行進間保持兩車間安全距離,俾遇突發狀況時可得   隨時採取煞(停)車或閃避等措置,被告A車即不致與童裕凱D 車碰撞,倘非A車與D車發生擦撞,導致A車失控向左偏行,A 車即不致與後方與後方之告訴人C車再發生2次碰撞,告訴人 即不致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違反駕駛人之 上開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此發生碰撞之風 險,依當時客觀情狀而為觀察,復非不能避免。則縱使被告 A車係先與D車發生碰撞,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義務之過失行為 既導致發生A車與告訴人C車發生2次碰撞事故,則其過失行 為自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3.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 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 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行為人 既未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 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 交通規則行車時,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 充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始負其責,對 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惟此係以行 為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為前提,且行為人就損害結果 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亦應以肇事始末之連 續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正值 通勤尖峰時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被告騎乘A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在戴羣峯B車後方,於 戴羣峯由路肩處向左偏駛至其外側車道前方之際,未注意車 前童裕凱之車輛停放在上開位置,故於從外側車道向前直行 至童裕凱D車左側,而與D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A車與D車 發生碰撞後,旋即因搖晃、不穩而往左偏行,此時原本騎乘 在A車左後方之告訴人C車,亦未注意前方被告A車往左偏行 之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C車車頭因而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均倒地受傷,而 此避免發生碰撞之結果,復非不能迴避,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至告訴人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  ㈣本案經送交通事故鑑定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機車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童裕凱、賴忠信、戴羣峯 駕駛機車均無肇事因素(見他字卷第41至47頁)。經送覆議 ,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結論(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再經 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結論略以:「A.有關吳仕翎騎乘000-00 00號(A車)擦撞童裕凱000-0000號(B車),建議肇事責任 比例如下:吳仕翎-100%(未充分注意整體路況,因果關係1 ),童裕凱-0%(正常作業;無事故責任)。B.有關賴忠信 騎乘5FD-162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與吳仕翎重型機車(A 車),建議肇事責任比例如下:吳仕翎-40%(未充分注意整 體路況,擦撞童裕凱重機車:因果關係1),賴忠信-60%( 未充分注意整體路況:因果關係2)」等語(見原審卷第302 至406頁)。雖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與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論不同;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究有無 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應以本件車禍肇事始末之連續過 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如注意前 方狀況,當能注意其與童裕凱之D車並行時應保持間隔,並 能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兩車間之間隔,先與D車側 身發生碰撞,於碰撞後發生搖晃,因不穩而向左偏行,適告 訴人騎乘C車駛近,因亦有未注意前方被告A車往左偏行之車 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C車車頭因而與A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告訴人均雙雙因此碰撞而倒地受 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故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 定結論較可採信,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係告訴人之 過失致肇車禍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固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擦撞D車,A車遂向左偏移,適同車道後方駛至之告 訴人C車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然被告對其騎乘 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C車碰撞乙節,無預見可能性,亦無迴 避可能性,未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而為無罪之判決, 係疏未就肇事始末之連續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而割裂 評價肇事責任,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 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之過失,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害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造成被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665 號卷第15、17頁),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國中代理教師 、月薪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1名7歲女兒、家境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4-交上易-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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