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醫事檢驗所

共找到 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丙○○ 住苗栗縣○○鄉○○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為被吿甲○○之生母,被吿乙○○則為甲 ○○之登記生父(下合稱為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原告與 丁○○原為男女朋友,嗣丁○○自原告受胎而懷孕,原告與丁○○ 於民國111年1月分手。丁○○於000年0月間與乙○○結婚,甲○○ 於111年9月24日足月出生,經戶政機關推定甲○○為乙○○之婚 生子女,而登記為甲○○之父。而丁○○與乙○○於000年00月間 離婚,丁○○於113年1月23日過世。然甲○○自其足月出生日回 溯計算之受胎時間應係000年00月間,既為其生母丁○○與原 告交往期間,丁○○之受胎來自於原告,而非係丁○○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受胎,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意即甲○○ 不應受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況上節為乙○○所知且曾向原 告表示甲○○應與親生父親即原告在一起才圓滿,亦有原告與 甲○○間DNA親緣鑑定檢測原告與甲○○間有父女之自然血緣關 係可證。而甲○○既屬原告之非婚生子女,原告於甲○○出生起 即有照顧、關懷及負擔扶養費之實,原告顯有撫育甲○○可視 為認領,甲○○即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復乙○○明知甲○○之生父 為原告,卻拒絕原告欲接回甲○○並更正生父登記之請求,有 妨害原告行使親權之情等語。爰聲明:㈠確認被吿甲○○與被 吿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吿甲○○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㈢被吿乙○○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即被吿甲○○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甲○○係受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原告欠缺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 之訴或認領甲○○。原告既非甲○○法律上之父親,即無權請求 乙○○交付甲○○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主張甲○○ 之母為丁○○,於甲○○出生前,原告曾與丁○○往來並共同生活 ,甲○○應係丁○○自原告受胎所生,甲○○戶籍登記雖然記載乙 ○○為其生父,但其生父實為原告,甲○○與乙○○並無自然血親 關係云云,並據其提出邱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及兩造、 丁○○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卷第14、40頁),惟上情既經乙 ○○所否認,則此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 影響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有無及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不明 ,而此不安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或確定,故原告提 起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甲○○雖受婚生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惟甲○○之 受胎係原告與丁○○交往期間所發生,甲○○客觀上顯非丁○○自 乙○○受胎所生,不應受婚生推定,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甲○○與 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及 請求乙○○交付甲○○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 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之母丁○○係於111年2月22日與乙○○結婚,嗣於112 年10月13日離婚,甲○○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吿及丁 ○○戶籍謄本可考,意即甲○○係其母丁○○與乙○○婚姻存續期間 內出生,甲○○即應認定為丁○○及乙○○之婚生子女。復關於甲 ○○受胎期間之計算,甲○○係其母與乙○○結婚後之第214日出 生(計算式:6+31+30+31+30+31+31+24=214),亦符合前揭 規定受胎期間之認定。是以,既然甲○○係在丁○○與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生,依上開規定,甲○○應認定為丁○○與乙 ○○之婚生子女,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丁○○於111年2月與乙 ○○結婚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甲○○客觀上顯非自乙○○ 受胎所生,應不受婚生推定云云,即難逕採,不足以推翻前 述婚生之推定,是原告據以主張甲○○應無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婚生推定規定之適用一節,當非可取。  ⒉再者,依上述民法第1063條規定,凡受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 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2、3項規 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 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關係違 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立法者就此推定 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 ,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 完全一致。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號解釋亦謂:「法律 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 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 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 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並於理由書說明 :「如許其(親生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 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 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 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 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 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是我國民法已明定妻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經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僅該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且於法院以判決否定此婚生子女 身分關係確定前,第三人(包括主張為該子女血緣上生父之 人)不得對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又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 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 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否之訴訟利益。故對於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該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 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此婚生子女身分關係仍為法律所推定 ,自無允許第三人(包含親生父)以親子關係違反真實血緣 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應推定為丁○○與乙○○之婚生子 女,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在乙○○或甲○○提起否認之訴, 並獲有勝訴判決確定以前,甲○○在法律上仍應推定為乙○○之 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而此攸關甲○○為 乙○○婚生子女地位,不因原告是否與甲○○間始有真實血緣聯 繫而有不同,原告執此理由主張本件應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實 之親子關係登記,以符合父女間之真實身分關係云云,仍非 可採。因此,既然甲○○為丁○○與乙○○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並 未受否認子女之訴推翻,故原告雖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惟因不得推翻上開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 因此,原告以甲○○客觀上非丁○○自乙○○受胎所生為由,訴請 確認甲○○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一節,既屬無據,訴請 確認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應交付甲○○予原告 等節,更無所憑。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雖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如函請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桃園市秉坤婦幼醫院提供丁○○於110 年10月至111年9月期間婦產科別之就診紀錄、向桃園市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等等,惟其目的皆係為證明 甲○○之出生不應受婚生推定、被吿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然 本件原告縱提起本件訴訟,仍不得執上開理由爭執被吿間之 婚生子女關係及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5

TYDV-113-親-34-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蔡家瑋 被 告 張永慶 法定代理人 張家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以前,同意本件鑑定人全威 醫事檢驗所檢驗師至被告所在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內,對原告、被告進行親子血緣DNA鑑定(並配合接受鑑定人 依其鑑定所必要進行之提出身分證件、簽署同意書、預繳鑑定費 用及接受抽血等程序);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鑑定人預繳 。 理 由 一、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本院經 聽取兩造之陳述,並綜合卷內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含證 人即被告之胞弟張丞之證述)後,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 以認為兩造間血緣關係可能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 進行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 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兩造間親子關係。如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依前述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 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即 敗訴),附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4

TCDV-113-親-28-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之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 人於107年11月18日結婚,於113年6月28日兩願離婚。A02先 前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因而被推定為A02與 相對人之婚生女,惟經兩人至鑑定機關為親子鑑定,證明聲 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 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 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 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 提出對話紀錄、鑑定報告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有博仕醫事檢驗所出具 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經 審閱系爭鑑定報告,係抽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檢體,進行DN 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兩人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 係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A02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A02於113年7月25日知悉聲請人 非其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 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A02 曾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 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A02自相對人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 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本可與 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所提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4

TNDV-113-家調裁-79-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原 告 Friedrich Chen(中文譯名:陳菲力)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李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陳玲麗與被告於民國74年5月23日結 婚,於97年3月4日離婚,原告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 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 定證明書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憑、復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再者,被告與原告之檢體,其等9個基 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故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 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非其母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22

TPDV-113-家調裁-58-202410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呂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之確定裁定(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本件 係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逮 捕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及驗尿 ,嗣後經檢察官複訊,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複訊時間均為民國 113年2月23日,於檢察官調查時已知悉聲請人施用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之1規定,應自拘提 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將聲請人送該法院訊問,然本件聲請 人於113年2月23日即遭警拘提逮捕並接受訊問及驗尿,而檢 察官未於拘提、逮捕聲請人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聲請顯然違法,原審不察,而同意檢察官之聲請,即有不 法,應予撤銷。況本件檢察官未經聲請人移送該管法院訊問 ,程序明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及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自113年2月2 3日遭警方查獲至檢察官聲請已達7月之久,聲請人在此期間 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認不應對聲請人施以觀察、勒 戒,始為適當,並提出亞東醫事檢驗所報告為證。綜上,原 確定裁定命聲請人入指定處所觀察、勒戒,顯有失當,而有 重新審理之必要,請准予本件聲請,並停止執行觀察、勒戒 。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252號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318號裁定令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 13年度毒抗字第3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觀察、勒 戒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聲請重新再審 等情,有本院列印之該2件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寅股辦案進行簿、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可以認定。  ㈡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將海洛因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卷附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認定聲 請人於前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又聲 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4日因停止其處 分之執行並依法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後被告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是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則第一審法院審酌其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機構外處遇已 無法戒除其毒癮,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9日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並無不合,經聲請人執與本件聲請意旨相同之抗告理由 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本院113年度毒抗 字第3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就聲請人所持抗告理由不可 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㈢聲請人指稱本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云云。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因拘提或 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 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 予以逮捕者,亦同。」旨在規範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拘提 、逮捕到場者,因其身體自由已遭拘束,若檢察官欲接續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應依憲法第8條第2項之意旨,自 拘束人身自由時起24小時移送法院訊問,避免被告之人身自 由遭受過長時間之限制。惟若被告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拘提 、逮捕到場,或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拘提、逮捕到場, 然業經檢察官另以其他處分(如交保、限制住居、請回等) ,替代繼續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未在被告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情形下,接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即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並非 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向法院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時效規定。  2.本件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8時35分許,係因另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 行拘提、搜索及扣押,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知被告到場,據其 同意採尿後送驗,並於113年4月10日經檢察官傳喚,由檢察 事務官詢問後,檢察官始於113年4月30日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經本院原確定裁定載敘依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聲請人警詢筆錄等而為認定。堪認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 非因本案經拘提、逮捕到場,檢察官亦非在聲請人人身自由 受拘束之情形下,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參酌前開說 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 請人以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錯誤,當無可採。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 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提出其於113年9月13日前往亞東醫事檢驗 所驗尿之醫事檢驗單,主張之後未再施用毒品,無觀察、勒 戒之必要云云,然該醫事檢驗單為113年9月13日所出具,聲 請人本案施用毒品經警採集尿液為112年10月23日,則聲請 人提出之檢驗單,僅能證明113年9月13日於亞東醫事檢驗所 之檢體無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 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之聲請重新審理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經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HM-113-聲再-462-20241021-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債 務 人 陳淑娟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嗣因於民國100年5月1日在日本國誤觸法網入監服刑 ,迄109年5月9日始假釋回國,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至10、45至4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11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 14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靜止尾帳戶檔查詢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58至123 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調解卷第28至30頁反面)、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2年11月3 0日新北淡社字第1122660445號「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核定通知書、111年6月21日新北淡社字第1112708440號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見調解卷第49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48至153頁)、更生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8至50 頁)、差押目錄交付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在所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2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及內政部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運輸業者搭載受遣返旅客通報表(見本 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112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 錄、112年度司促字第12980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星展銀行簡便結清銷戶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7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 4至1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保 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薪資明細(見本院 卷第140至142頁)、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14日新北府城住字 第1111098988號、同年5月20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10943553 號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新北市淡水區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管理費通知函及繳費明細(見 本院卷第156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交易明細、電子發票 證明聯、繳費收據及訂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 彩虹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4頁)、台灣優品 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196頁)、健詮醫事 檢驗所檢驗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198頁)、新隆醫事檢驗 所檢驗報告單(見本院卷第200頁)、新北市長者健康檢查 服務檢查單(見本院卷第202頁)、順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04頁)、網路平台取消會員訂閱資料(見 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子女高菩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5頁)為證,並有各 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4月17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702736號函暨所附社 福津貼核發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4月22日保國四字第11313031380號函暨所附保險給 付申領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13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6月5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71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目前從事 清潔工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770元, 並每月領取租屋津貼4,800元,每月收入共3萬3,570元,且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萬4,364元(見調解卷第5、14頁, 本院卷第15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每 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年事已高 ,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 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832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 第182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 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 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 額38萬2,938元(見調解卷第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 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21

SLDV-113-消債清-23-202410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秀朗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義龍 指定送達地址:台北南海郵局第86號信 訴訟代理人 陳詩怡 指定送達地址:台北南海郵局第86號信 被 告 莊財統即中一醫事檢驗所 訴訟代理人 賴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4日委託被告代檢業 務,被告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領 走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39,690元,扣除被告檢驗所 檢驗試劑工本費(報價單)費用計759,465元後,其餘款項 (檢驗費、服務費)1,180,225元乃原告應得額,被告應於1 09年5月20日返還、退還交付給原告,詎料被告侵佔、侵吞 走原告1,180,225元3年多,遭原告多次催討不當得利債務後 被告仍未交付,原告因應健保署費用科及稽核室提議,以存 證信函(原告對被告催告催債憑證)多次催告被告,被告迄 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㈡兩造契約關係具體約定之內容有一份工本表,內容是約定費 用項目,計算方式就是約定在工本表上。檢測是被告做的, 兩造有口頭約定檢驗費用如何分配,有多少比例要給原告, 但是被告全部都拿走,要給原告的部分沒有給。   ㈢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7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225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原告秀朗診所於109年2 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有委託被告代檢業務,據悉雙方是 沒有簽立合約,但是有被告給原告的報價單,被告會給原告 報價單的情況,是病患到原告診所就診,自費要做的檢驗, 被告會報價給原告,被告就會向原告請款,如果是健保給付 項目,被告就會直接向健保署請款,所以沒有不當得利的問 題,且健保署也會跟被告確認有無做這些檢驗。一般而言。 健保署不會來確認,是因秀朗診所有詐領健保給付,被告有 被檢警調查,所以健保署才有來查被告有無詐領健保給付, 之後確認被告沒有,被告確實有做這些檢驗。兩造間的關係 ,就如上開所述的自費、健保的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 要支付給原告一定比例費用的約定,原告所提工作表是原告 自己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原告主張兩造有合作關係, 則應無不當得利的問題。且檢測部分是被告進行的,被告依 法向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無不當得利的問題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4日委託被告辦 理代檢業務,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健保署請領取得之1,939,69 0元,兩造口頭約定應分配一定比例與原告,是扣除被告報 價之工本費759,465元後,其餘1,180,225元被告應於109年5 月20日交付給原告而未交付,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於109年2月29日起至109 年5月14日委託被告辦理檢測業務,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 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於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4日 委託被告辦理檢測業務,是兩造於上開期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受原告委託辦理檢驗而向健 保署請領之款項,依雙方約定於扣除被告之報價之工本費後 ,餘款應交付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上 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中一醫事檢驗所檢驗報 價單(秀朗診所)」2紙(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及工作 表一份(見本院卷第123至214頁),然上開報價單上並無報 價日期及兩造之簽章,上開工作表則看不出是何人所製作, 其上亦無兩造之簽章,且被告辯稱:被告會給原告報價單的 情況,是病患到原告診所就診,自費要做的檢驗,被告會報 價給原告,被告就會向原告請款,如果是健保給付項目,被 告就會直接向健保署請款,又工作表是原告自己製作,被告 否認其真正等語。是上開報價單及工作表,自均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原告上開主張之約定存在。再者,被告就其辦理病患 檢驗事務,依法向健保署請領之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1,180,225元及利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8 0,225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 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訴-1175-202410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煜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煜勝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列「張○智」應補充更 正為「少年張○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 明高煜勝知悉張○智當時為少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高煜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煜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被告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智為朋友 ,卻罔顧朋友間之信任,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利用僅含有果 汁粉之咖啡包,向被害人騙取不相當之對價,所為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白認罪,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 態度,而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意追究被告責任。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其素行,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針對被告因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數額為何 ,證人張○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向高煜勝購買小惡魔咖 啡包時都是10包左右,每包約新臺幣(下同)200~300元等 語;嗣於偵訊時則稱:對於各次交易時交付被告之金額已不 復記憶。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已忘記販賣咖啡包給被害 人之價格等語。顯見其等對於被告各次向被害人詐取之現金 數額均無法為確切之說明。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出售咖啡包與被害人之價格 為每包200元。從而,被告各次詐欺犯行而騙得之現金分別 為2000元(200元×10包=2000元),3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甲○○(所涉其餘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所持有之外 包裝顯示「小惡魔」圖樣之咖啡包(下稱小惡魔咖啡包)內無 摻雜任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21時 許、同年月7日21時許、同年月9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內,向張○智謊稱有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 致張○智陷於錯誤,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價 格,向甲○○購買前開不含毒品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各10包。 嗣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在甲○○上址住處內,扣得小惡魔咖啡包755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均不含毒品成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其明知所持有之小惡魔內無摻雜毒品成分,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販售予告訴人張○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就有跟張○智說,伊賣的東西沒有毒品成分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沈聖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曾向其表示欲利用一批水果粉當作毒品咖啡包來販售牟利等節。 4 證人即被告之父高海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755包為被告所有等節。 5 證人即被告胞弟高○珈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曾目擊被告友人來找被告拿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另於109年12月27日14時許,目擊被告與證人沈聖樺沖泡飲用小惡魔咖啡包,渠等告知那是假的等節。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⑴搜索、扣押等偵查程序均合法之事實。 ⑵警方於被告房間內查獲小惡魔咖啡包755包(毛重計5113.5公克)等物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00014614號鑑定書 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經送鑑定,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常見毒品成分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07351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方就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之包裝上指紋採驗比對後,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9 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水A010)、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06100877號) ⑴警方於110年1月25日19時57分許合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事實。 ⑵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海洛因、鴉片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且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事實。 10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水A059)、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06104699號) ⑴警方於110年5月6日18時2分許合法採集證人張○智尿液送驗之事實。 ⑵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且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事實。

2024-10-09

CYDM-113-嘉簡-1210-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明徵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146、5288、5621、5777、6265、6266號),由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後, 嗣因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就被訴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開始再審,並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明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饒明徵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 、3分許,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搭配使用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與黃茂川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饒明徵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雲林縣 四湖鄉環湖東路之統一超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黃 茂川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饒明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 有罪確定等情,有原審判決書1份(再字卷第87至117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嗣被告就原判決之 全部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開始再審等情 ,有該聲請書(聲再卷一第57至58頁)及再審裁定(再字卷 第55至63頁)各1份附卷足參,是本次再審審理之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再字卷第151、180、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5146號卷第27至33、37至63、317 至328、335至339、341至345、357至362頁,聲羈卷第48至5 0頁,本院訴卷一第147至155、220至222、437至440頁,再 字卷第147、152、179頁),核與證人黃茂川(偵5146卷第9 5至113、135至138頁)、黃廣毅(聲再卷一第299至305、30 7至31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 8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474卷第135至136頁)、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與0000000000號(黃茂川)於109 年6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偵5146卷第99頁,警1474卷第138 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警543 5卷第48至5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警5435卷第13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5146卷第123頁)、被告之尿液採樣同意書、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警1474卷第131、133頁,警5435卷第130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5146卷第131頁) 、7-11超商門市查詢1紙(本院訴卷一第231頁)、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0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44883號函 附之職務報告1份、通訊監察書2份(本院訴卷一第301至308 頁)、另案被告黃廣毅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 491號、110年度偵字第1025、1026、1582、1803號起訴書1 份(聲再卷一第291至29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 年6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30466號函附偵查報告、報告 書等資料各1份(聲再卷一第353至363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112年7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37415號函附偵查 報告書1份(聲再卷一第367至393頁)、雲林地檢署110年5 月31日雲檢原仁109偵8491字第1109014894號函1紙(聲再卷 二第81頁)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1份(聲再卷二 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 而由附表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與黃茂川之對話內 容刻意只提及交易地點,隱瞞實際交易之具體內容,顯見涉 及不法,亦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對話模式相符,則被告 有於前開時、地與黃茂川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交易毒品時,有約定一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 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 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到,我是賺200元的差價等語( 再字卷第152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並透過販 賣毒品獲得「價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處無 期徒刑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至3,00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 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並 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未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再字卷第78、83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明不 主張累犯(再字卷第199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 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 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 事項,詳見後㈤所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 09年7月27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再審審理程序中均供稱: 我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許,分別以1,000元向黃廣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我本次取得毒品之來源是黃廣毅等語(聲再卷一第212至2 15、331至335頁,再字卷第152、197頁)。經本院函詢雲林 地檢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確認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 品來源,函覆結果顯示:  ⑴雲林地檢署仁股函覆略以: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說明, 詳如附件(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檢附資料)所載等 語,有雲林地檢署112年6月9日雲檢亮仁109偵5146字第1129 015815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5日雲檢亮仁109偵5146字 第1129018357號函各1紙(聲再卷一第337、339頁)存卷可 考。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係因被告先行供出上 手黃廣毅,再經本分局蒐集證據後向貴院聲請針對黃廣毅當 時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時間自109年9月20日 上午10時起至10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止,本分局復於110年 1月20日將黃廣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報告雲 林地檢署偵辦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6月21日 彰警分偵字第112003046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報告書等資 料(聲再卷一第353至363頁)及112年7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 1120037415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聲再卷一第367至393頁 )各1份附卷足憑。   ⑶黃廣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許,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予聲請人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8491號、110年度偵字第1025、1026、1582、1803號提 起公訴(聲再卷一第291至297頁),惟黃廣毅於後續審理期 間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聲 再卷一第87至88頁)。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時間 點係在黃廣毅提供海洛因給被告以後,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亦表示係因被告先供出上手黃廣毅,才進一步對黃廣毅 蒐證,再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進而報告雲林地檢署偵辦黃 廣毅之販賣毒品犯行,最終黃廣毅上開犯行亦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堪認係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黃廣毅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綜合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對於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 助益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尚不宜免 除其刑,爰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卷頁詳見前貳、一、㈠),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 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 被告自84年起即陸續因涉犯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 以刑罰矯治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價格並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 之毒梟尚有不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 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再字卷第199頁),暨被 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詳見再字卷第198頁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再字卷第201至2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所處之刑經本院開啟再審並更為判決後,亦將影響原 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惟考量原判決所處之刑有部分得易科 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且因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聲請 於本案直接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再字卷第200頁),本院 爰不就本案之刑與原判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卷一第425、431頁),且有如附表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本案手機1支因屬被告於原判決中 他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已於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後,經雲林地檢署於110年3月15日沒收完畢等情,有雲林地 檢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再字卷第255、257頁)存卷足參,自無再重複沒收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屬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後,已繳納共計6,000元(含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 等情,有雲林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再字卷第255 至263頁)為據,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備註 1 109年6月29日 下午1時1分3秒 0000000000饒明徵 (A) ↓ 0000000000黃茂川 (B) B:喂。 A:我朋友剛好在四湖啦,你到了嗎? B:要到了啦。 A:好啦。 ①佐證112年度偵字第51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②出處:  門號0000000000號(饒明徵)與0000000000號(黃茂川)於109年6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偵5146卷第99頁;警1474卷第138頁)  ③109 年度聲監字第380號通訊監察書(警1474號卷第135 至136 頁) 109年6月29日 下午1時3分33秒 0000000000饒明徵 (B) ↑ 0000000000黃茂川 (A) B:喂。 A:在哪裡啦? B:啊我不是說在公園這裡,我到了啦,你就停在路邊有沒有,7-11這條旁邊,我就有看到你了啊。 A:好啦。

2024-10-08

ULDM-113-再-1-2024100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黃楊素蕊 訴訟代理人 黃振坤 被 告 林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元,及自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9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惠文於112年5月8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 萬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萬新路1455巷口時,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適原告黃楊素 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 行駛在右前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臉 部鈍傷並右眼周瘀傷、右踝及右足部鈍擦傷及乙車損壞,原 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費:原告受傷害 支出20,000元;㈡看護費用:原告受傷自112年7 月18日到11 2年8月1日,由家人黃振坤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總共14 天,合計30,800元;㈢機車修理費: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 費用2,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及自1 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也有過失;醫療費 單據沒有意見,但金額只有2,350元,並非20,000元;需專 人看護部分,診斷證明記載是7月20日,而事故發生日為5月 8日(按被告誤為5月10日),期間已長達2個月多,否認是 因事故造成需專人看護;乙車修理費部分,當時只有左邊照 後鏡掉,其他沒有不堪使用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甲車,未注意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超車,與原告 黃楊素蕊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臉部鈍傷並右 眼周瘀傷、右踝及右足部鈍擦傷及乙車損壞乙情,有卷存刑 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也有過失 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過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本件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該 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害支出20,000元乙事,固提出醫療費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5-55頁),被告不爭執金額為2,350元, 惟本院依上開刑案警卷第19頁卷存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112年5月8日事故當 天至安泰醫院急診就診後,並未住院即離院,足見傷勢非屬 嚴重,事後原告112年5月17日至潮州醫事檢驗所照ㄨ光,再 度確認後,即長達2個月的時間,未至安泰醫院就診,遲至1 12年7月18日因頭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至 茂隆骨科醫院診療(見本院卷第43頁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而對比上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發生交通 事故時之傷害係「頭部鈍傷併右眼周瘀傷、右踝及右足部鈍 擦傷」等語,二者之傷勢,明顯不同,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 證據證明原告至茂隆骨科醫院診療之傷害,係因上開交通事 故所導致,故本院認為原告至茂隆骨科就診之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應予剔出,則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為1,920元(470元+1,450元=1,920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傷自112年7月18日到112年8月1日,由 家人黃振坤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總共14天,合計30,80 0元云云,固提出上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 院認為原告至茂隆骨科就診之傷害,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 成,已如上所述,則縱原告因頭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膝 挫傷等傷害專人照顧2週,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此 項請求,即無理由。 ㈢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2,000元乙 即,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57頁),然乙 車車主登記為訴外人黃品翔(見刑案警卷第21頁車籍資料) ,並非原告,而原告也自承車主是黃品翔沒錯,黃品翔沒有 把債權讓與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乙車既非原 告所有,則原告請求修理費用2,000元,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除機車修理費用外,其餘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而原 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係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此部分既為原 告敗訴,自由原告負擔此項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PTEV-113-屏簡-358-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