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醫小字第5號
原 告 洪維宗
被 告 陳志勲牙醫診所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欽律師
王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被告陳志勲牙醫診所由被告陳志
勲約診討論原告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周病拔牙同時進行植牙,
茲因原告投保牙齒健康保險有效期限屆至,被告等表示由於
陳志勲醫師當時病患較多,倘要於保險期限內拔牙同時接受
植牙,須轉給訴外人林志杰醫師於111年1月18日進行,原告
依約於111年1月18日治療時,陳志杰醫師表示僅收到被告通
知要進行拔牙,並無同時進行植牙事宜,因此當日僅對原告
拔牙且縫合拔牙後缺牙傷口,嗣後原告方知陳志杰醫師根本
非陳志勲牙醫診所醫師,而是同棟大樓他家「小貝齒牙醫珍
所」醫師(後於當庭改稱同牙醫診所所屬之陳志杰醫生)。
㈡被告誤導原告他家診所醫師為其診所所屬醫師,根本無從按
被告治療計畫,以致原告無法在保險期限內完成治療,因而
受有到陳志杰的醫藥支出新台幣(下同)2,600元、非財產
權損害賠償7,400元、無法獲得植牙保險金40,000元所失利
益,以上合計50,000元;再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
懲罰性賠償額加計一倍,以上共計100,000元。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請求已於113年
1月17日傳達被告,況且在前項存證信函寄出前即113年1月
間即向臺中市政府消費服務中心提起申訴,且同年月向臺中
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行政機關函文及區公所調解
會通知書亦於113年1月17日更之前期日即已送達被告等。我
已經在時效消滅之前請求,並於113年7月17日提起訴訟,並
無被告所講的時效消滅。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至陳志勲牙醫診所向陳志勲醫師求診,
由於原告的牙齒需要多種治療,無法同時處理原告的狀況,
為了原告的牙齒健康著想,陳志勲醫師依法轉診給訴外人專
科醫師。訴外醫師是中華民國家庭牙醫學會專科醫師,家庭
牙醫學會專科醫師專以「全人照顧」的概念,對於病患進行
全方位整合性口腔照護,對於原告的醫療需求甚是有助益。
爾後,原告前往訴外醫師處進行治療,訴外醫師依臨床診斷
擬定治療計畫並治療原告。
㈡原告的治療計畫是訴外醫師擬定且經原告同意後進行,陳志
勲醫師並無參與其中,原告怎能同意治療後,反過頭來怪陳
志勲醫師沒有照原告意思,讓原告進行拔牙後立即植牙之治
療方式。
㈢保險契約乃保險公司與原告所訂定,陳志勲醫師亦無參與其
中。保險金是否給付乃保險公司依契約審核後決定之,與陳
志勲醫師亦無關聯,原告怎能因為領不到保險金而遷怒被告
? 被告遭此池魚之殃甚感無奈。
㈣侵權行為時效為兩年,陳志勲醫師於111年1月14日已將原告
轉診至訴外醫師處,原告遲至113年1月17日始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已逾兩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㈤原告明知無法領到保險給付與被告毫無關聯性,卻遷怒被告
,乃係基於惡意起訴被告,並藉由公開的判決書讓其他病患
誤以為被告常常惹上醫療糾紛的不當目的,然被告的轉診行
為乃係為了原告的醫療健康著想,與原告是否能領到保險給
付,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8款及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120,000元之罰
鍰,以儆效尤;又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被告因忙碌於治療病
患的口腔疾病,無暇分身處理訴訟程序,故花費100,000元
律師費,請律師代理出庭,而此律師費乃因原告提起惡意訴
訟而生,懇請鈞院依上述規定將此100,000元律師列入訴訟
費用,並由原告負擔,以還被告公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無從認定已侵害
他人權利並構成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
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語,既
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2,600元損害部分,固據提出小貝
齒牙醫珍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9頁),然
原告自承患有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周病由小貝齒牙醫珍所進
行拔牙,不論是否由被告等治療,本應支出醫療相關費用
,何來被告不法侵害?且所檢附之收據,原告也僅繳納優
待掛號費100元,何來2600元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600元,顯無理由。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
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7,400元自無足採
。
3.至於被告自承於111年1月14日至被告陳志勲牙醫診所由被
告陳志勲約診討論原告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周病拔牙同時進
行植牙,希望能在111年1月19日保險期限屆至前取得植牙
保險給付,然關於被告提出治療或轉診計畫,本需經過原
告同意下進行,尚難認被告等有不法行為,且在拔牙後因
牙洞內會有細菌殘留,通常會等相當期間傷口癒合無細菌
後,再進行植牙,此為公眾週之事,是原告於111年1月14
日才就其牙周病看診,衡酌常理,當無可能於111年1月19
日保險期限屆至前進行植牙,原告無法獲得植牙保險金40
,000元所失利益亦與被告轉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
告應連帶賠償所失利益40,000元亦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醫藥支出2,600元、非財產權損害賠償7,400
元、無法獲得植牙保險金40,000元所失利益,均無理由,其
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額加計一倍賠
償,亦無所依,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後之113年10月20日、113年10月31日再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原告裁罰並命將律師酬金納入訴訟
費用命原告負擔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須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
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返還本件物品所受損害,尚須經過
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無從認定原告本件
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此規定並未賦予當事人聲
請權,自不另於本判決主文中駁回被告之聲請,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醫小-5-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