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醫療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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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盧湯秋花 相 對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持有盧子瑆(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113年11月20日止之全部病歷資料原本(包含診斷證明書、處 方笺、醫囑單、用藥紀錄、電腦斷層掃描),以原件封存、 影印、拷貝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電磁紀錄,以拷貝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之修正理 由及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項規定可知,所謂「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係指例如於醫 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 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子盧子瑆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 間6時許,因肚痛前往相對人醫院急診,詎因相對人所屬醫 護人員之醫療疏失,致盧子瑆有嚴重盜汗、抽搐而須插管治 療。又因盧子瑆病況危急,於翌(20)日凌晨1時許,經相對 人醫院緊急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救治,然同日下午1 時許,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通知盧子瑆已腦死。伊為盧子瑆 之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醫院負損害 賠償責任,相對人醫院所有持盧子瑆之就診病歷及就診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攸關相對人醫院有無醫療過失及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依據,為免相對人竄改、變造或隱 匿,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時間經過而消除或覆蓋,倘不即 予保存,恐有遭修改、刪減或滅失等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證據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所示之證物予以保全,業據其提 出國民身分證、診斷證明書、醫院費用收據及盧子瑆於加護 病房之照片在卷可稽。又關於盧子瑆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 13年11月20日止之病歷資料,乃由相對人醫院所製作及保管 ,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 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而盧子瑆前往相對人醫院就診之監 視器畫面,現亦由相對人醫院保管中,且囿於儲存設備記憶 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如 不及時保存,該證據確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風險。再者,聲 請人於本件聲請保全之證物,亦均屬判斷相對人醫院所屬醫 護人員有無醫療疏失及是否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 要依據,確有保全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證據保全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應先由聲請人 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 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地點 時間 1 屏東榮民總醫院門口 113年11月19日晚間6至7時 2 屏東榮民總醫院急診觀察室22床 113年11月19日晚間6至9時 3 屏東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看診診間 113年11月19日晚間6時至翌(20)日上午6時 4 屏東榮民總醫院重症區903床 113年11月19日晚間8至9時

2024-11-26

PTDV-113-全-27-20241126-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醫療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30號 原 告 葉皓昀 被 告 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李定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醫療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12

SLEV-113-士補-330-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告訴人姓名「吳鍾霖」之記 載應更正為「吳鐘霖」。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門」之記載 應補充為「後門(鐵門)」。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現場照 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滅火器照片3張」 。 二、核被告謝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 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為之,竟因與告訴人吳鐘霖所經營之診所有醫療糾紛,即以 毀損物品之非法方式宣洩情緒,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亦使告訴人及診所員工受到驚嚇,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 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左膝關節軟骨損傷、 睡眠障礙症、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等疾病,長期身心不適, 係因一時情緒衝動而犯案,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 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就賠償之金額無法 達成合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49號   被   告 謝承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佑因與吳鍾霖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漢唐 中醫診所有醫療糾紛,謝承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22時23分許,在漢唐中醫診所後門處,以腳踹及 持鐵鎚、滅火器、石塊丟砸之方式,破壞漢唐中醫診所之後 門、鋁門、玻璃窗及內部和室門,致使後門、鋁門、玻璃窗 及內部和室門破裂、脫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鍾霖。 二、案經吳鍾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鍾霖及證人賴姿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破壞之 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毀損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槌1把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1

PCDM-112-簡-5077-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牙科由被告陳 慧玲醫師看診,原告接受被告之建議進行牙齒矯正,自105 年9月起至110年8月31日最後之口掃機掃描,被告所從事之 醫療行為,不論印模、矯正器等均為錯誤,導致原告之牙齒 矯正失敗。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牙齒矯正失敗,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250,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之牙科就診,由被告看診, 經過評估被告建議原告同意接受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原告 持續定期回診,並完成第一至三系列牙套之配戴。但原告於 108年10月22日回診時,堅持取走全部隱適美牙套,並要求 因私人因素半年後再回診,被告告知可能險生之風險,原告 仍堅持回診時間。原告於109年5月8日回診時,就陳述牙齒 變成很奇怪型態排列、印模有誤差造成隱形牙套製作錯誤、 唇繫帶被拉歪、造成前牙深咬,並要求金錢補償。原告並無 主張及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另依鑑定報告認定被 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其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符合醫療 常規,與原告牙齒矯正是否失敗無因果關係,足見原告之指 摘並無可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5771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該 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臨床上。對診斷骨性第二類 咬合合併下顎後縮及深咬之病人,其治療方式有手術或矯 正治療。依卷附病歷紀錄,病人於105年5月20日至林口長 庚醫院牙周病科李醫師門診就診,經評估後需進行矯正治 療,以利後續應復牙科治療。6月3日及17日經陳醫師進行 矯正治療計畫評估後,診斷為骨性第二類咬合合併下顎後 縮及深咬,陳醫師向病人解說手術或矯正之風險及利弊後 ,病人選擇接受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105年9月13日至10 8年9月20日病人定期回診,並完成第一系列至第三系列牙 套之配戴。依病歷記載,108年10月22日陳醫師記載:『病 患要求取走全部隱適美牙套;並要求私人因素半年後再回 診;已告知可能產生之風險;病人仍堅持回診時間』。依1 09年5月20日之病歷記載,記載:『根據隱適美數位牙齒紀 錄由原先擁擠已經排列整齊;已解釋印模並無誤差,且病 患於每次治療計畫調整並無反應有無法配戴情事…;治療 前是骨性100%深咬,並在治療前已經建議手術治療,病患 拒絕,也拒絕骨釘』,再依110年8月31日之病歷記載,記 載:『08/20/2021…3.病患自訴自去年五月起就沒有配戴牙 套,牙齒移位應為病患沒有配合佩戴牙套;08/31/2021…3 .並告知病患再齒列矯正治療中,提供之印模處製均無錯 誤;4、並告知病患自去年五月未依醫囑定期約診做矯正 治療,導致牙齒位移,應自負其責』。綜上,陳醫師已對 病人進行解說手術及矯正之風險及利弊後,病人選擇接受 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且後續病人未依醫囑定期追蹤完成 矯正治療,而導致牙齒位移,陳醫師所為之矯正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亦無疏失。」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之處置 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 之過失,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 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牙齒矯正失敗是被告之醫療行 為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醫 療過失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6

TYDV-112-醫-12-20241106-1

中醫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醫小字第5號 原 告 洪維宗 被 告 陳志勲牙醫診所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欽律師 王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被告陳志勲牙醫診所由被告陳志 勲約診討論原告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周病拔牙同時進行植牙, 茲因原告投保牙齒健康保險有效期限屆至,被告等表示由於 陳志勲醫師當時病患較多,倘要於保險期限內拔牙同時接受 植牙,須轉給訴外人林志杰醫師於111年1月18日進行,原告 依約於111年1月18日治療時,陳志杰醫師表示僅收到被告通 知要進行拔牙,並無同時進行植牙事宜,因此當日僅對原告 拔牙且縫合拔牙後缺牙傷口,嗣後原告方知陳志杰醫師根本 非陳志勲牙醫診所醫師,而是同棟大樓他家「小貝齒牙醫珍 所」醫師(後於當庭改稱同牙醫診所所屬之陳志杰醫生)。  ㈡被告誤導原告他家診所醫師為其診所所屬醫師,根本無從按 被告治療計畫,以致原告無法在保險期限內完成治療,因而 受有到陳志杰的醫藥支出新台幣(下同)2,600元、非財產 權損害賠償7,400元、無法獲得植牙保險金40,000元所失利 益,以上合計50,000元;再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 懲罰性賠償額加計一倍,以上共計100,000元。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請求已於113年 1月17日傳達被告,況且在前項存證信函寄出前即113年1月 間即向臺中市政府消費服務中心提起申訴,且同年月向臺中 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行政機關函文及區公所調解 會通知書亦於113年1月17日更之前期日即已送達被告等。我 已經在時效消滅之前請求,並於113年7月17日提起訴訟,並 無被告所講的時效消滅。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至陳志勲牙醫診所向陳志勲醫師求診, 由於原告的牙齒需要多種治療,無法同時處理原告的狀況, 為了原告的牙齒健康著想,陳志勲醫師依法轉診給訴外人專 科醫師。訴外醫師是中華民國家庭牙醫學會專科醫師,家庭 牙醫學會專科醫師專以「全人照顧」的概念,對於病患進行 全方位整合性口腔照護,對於原告的醫療需求甚是有助益。 爾後,原告前往訴外醫師處進行治療,訴外醫師依臨床診斷 擬定治療計畫並治療原告。  ㈡原告的治療計畫是訴外醫師擬定且經原告同意後進行,陳志 勲醫師並無參與其中,原告怎能同意治療後,反過頭來怪陳 志勲醫師沒有照原告意思,讓原告進行拔牙後立即植牙之治 療方式。  ㈢保險契約乃保險公司與原告所訂定,陳志勲醫師亦無參與其 中。保險金是否給付乃保險公司依契約審核後決定之,與陳 志勲醫師亦無關聯,原告怎能因為領不到保險金而遷怒被告 ? 被告遭此池魚之殃甚感無奈。  ㈣侵權行為時效為兩年,陳志勲醫師於111年1月14日已將原告 轉診至訴外醫師處,原告遲至113年1月17日始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已逾兩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㈤原告明知無法領到保險給付與被告毫無關聯性,卻遷怒被告 ,乃係基於惡意起訴被告,並藉由公開的判決書讓其他病患 誤以為被告常常惹上醫療糾紛的不當目的,然被告的轉診行 為乃係為了原告的醫療健康著想,與原告是否能領到保險給 付,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8款及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120,000元之罰 鍰,以儆效尤;又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被告因忙碌於治療病 患的口腔疾病,無暇分身處理訴訟程序,故花費100,000元 律師費,請律師代理出庭,而此律師費乃因原告提起惡意訴 訟而生,懇請鈞院依上述規定將此100,000元律師列入訴訟 費用,並由原告負擔,以還被告公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無從認定已侵害 他人權利並構成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 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語,既 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2,600元損害部分,固據提出小貝 齒牙醫珍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9頁),然 原告自承患有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周病由小貝齒牙醫珍所進 行拔牙,不論是否由被告等治療,本應支出醫療相關費用 ,何來被告不法侵害?且所檢附之收據,原告也僅繳納優 待掛號費100元,何來2600元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600元,顯無理由。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 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7,400元自無足採 。   3.至於被告自承於111年1月14日至被告陳志勲牙醫診所由被 告陳志勲約診討論原告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周病拔牙同時進 行植牙,希望能在111年1月19日保險期限屆至前取得植牙 保險給付,然關於被告提出治療或轉診計畫,本需經過原 告同意下進行,尚難認被告等有不法行為,且在拔牙後因 牙洞內會有細菌殘留,通常會等相當期間傷口癒合無細菌 後,再進行植牙,此為公眾週之事,是原告於111年1月14 日才就其牙周病看診,衡酌常理,當無可能於111年1月19 日保險期限屆至前進行植牙,原告無法獲得植牙保險金40 ,000元所失利益亦與被告轉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 告應連帶賠償所失利益40,000元亦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醫藥支出2,600元、非財產權損害賠償7,400 元、無法獲得植牙保險金40,000元所失利益,均無理由,其 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額加計一倍賠 償,亦無所依,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後之113年10月20日、113年10月31日再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原告裁罰並命將律師酬金納入訴訟 費用命原告負擔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須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 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返還本件物品所受損害,尚須經過 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無從認定原告本件 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此規定並未賦予當事人聲 請權,自不另於本判決主文中駁回被告之聲請,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6

TCEV-113-中醫小-5-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蘇瑋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陳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 標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1月2 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眼袋回填手術(即上下眼瞼整形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 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 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樂菲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院長兼醫師,伊 經訴外人即系爭診所之業務陳宥妤介紹於108年11月26日接 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三日內,因手術部位仍紅 腫脹痛,故伊尚未能發現有何異狀,直至108年11月29日始 發現兩眼縫合處不一致,右眼下眼瞼持續腫脹。因伊回診時 ,被告以時間無法配合為由,未再對伊進行後續之追蹤、治 療,故伊改赴亞東醫院就診,於108年12月10日經亞東醫院 眼科醫師診斷伊有雙眼結膜水腫情形,研判係手術時不慎感 染之緣故,緊急進行雙眼結膜刺破引流處置。嗣伊發現系爭 手術後伊右眼下眼袋有明顯凸起,經亞東醫院醫師研判為眼 袋內部疤痕組織沾黏,需重新手術切開眼袋後,將沾黏部位 刮除重新縫合;左眼下眼瞼外翻之情形乃因手術時未能平整 縫合之緣故,經亞東醫院告知因該部位已無多餘眼皮供縫合 ,必須取伊身體其他部分皮膚來銜接縫合,且不能保證完美 無痕。伊遂於109年1月17日至系爭診所,系爭診所店長清楚 承認錯誤,並表示願意退還手術費用,惟被告仍避不見面。 又伊因眼瞼異常沾黏及外翻,而於109年6月9日至臺北馬偕 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未特定左側、右側及上或下之眼瞼鬆 弛」,被告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切除皮膚過多,造成伊眼瞼皮 膚沾黏,進而導致眼瞼鬆弛、外翻,顯有未注意伊眼部構造 及手術區域範圍之過失,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 操作不慎,造成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之傷害 ,且有關左眼眼尾短缺之傷害,無法自然復原。又被告對於 系爭手術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 知,如伊知悉接受系爭手術致有永久性之併發症或後遺症, 伊無可能接收系爭手術。伊因上開傷害嚴重欠缺自信,無法 正常與人四目相接,至今仍飽受其苦。本件整形行為非醫療 行為,兩造間存在消費關係,故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擇一),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以樂菲診所之眼袋術前確認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下稱系爭 手術說明)、麻醉同意書、雙眼皮/眼袋術後護理需知等文 件,被告已向原告說明手術種類、效果、可能之副作用、其 他可替代治療方式之具體事證,對於原告結膜水腫之狀況已 充分掌握且為積極之處置,難認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醫療 疏失。又原告所述眼瞼外翻、鬆弛等狀況,於上下眼瞼整形 手術說明書面中已為告知,是否為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自 非無疑,故為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1日衛 部醫字第1121670862號函,檢送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㈡所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 尾短缺等情形難謂係因被告施做手術時操作不慎而造成,進 而作成鑑定意見結論:「蘇醫師施作系爭眼袋手術時,未見 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且依鑑定意見㈡所載,顯見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手術將原告左眼眼尾縫住,導致原告左眼眼 尾變短等情並非真實,經衛福部醫事鑑定乃疤痕攣縮所致, 非被告手術縫合施作之失誤。綜上所述,雙眼結膜水腫、兩 眼不一致、眼瞼外翻、鬆弛等併發症,為術前說明、手術同 意書所載明,且無事證證明係因被告手術施作不當、違反注 意義務,造成原告以上情形。被告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診治行 為,既不構成刑事傷害犯行,亦無民事侵權行為,自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伊於術前即已告知「手術有6%-11.5%機 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 皆可恢復」,且於系爭手術說明第五點亦臚列「併發症及後 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 。…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 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 穩定後逐漸改善。」,是結膜水腫及眼瞼外翻為「下眼瞼成 型術」手術可能產生的風險,伊已於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 原告知悉該風險,並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又被告說明手術 風險,供原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系爭手術說明乃衛福部醫 事司制定之版本。共列了8項眼瞼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 後遺症,其中與本件爭議雙眼不對稱有關者,為「疤痕增生 肥厚或攣縮」之永久性現象、「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 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後遺症。且原告於108年11月12 日手術前簽署之「眼袋術前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第1 點:「手術後兩邊極少可能會發生不平均的現象」、第7點 :「割除眼袋者極少數的機率會有下眼皮外翻的風險性,大 多會發生為年長者可能會有此情形(60歲以上)」、第8點: 「眼袋外翻者一般在術後3-6個月可以慢慢改善恢復正常彈 性」,是被告已明確且充分告知系爭手術會有「疤痕增生肥 厚或攣縮」之永久性現象;雙眼不對稱/不平均、眼瞼/眼皮 /眼袋外翻等後遺症,雖然極少發生,且發生後一般都能慢 慢恢復正常彈性,但仍有術後6個月仍無法恢復之永久性風 險。  ㈢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下眼瞼成形 術確為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蓋衛福部醫事 司已將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列入醫療行為,並為規範、制定 「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依照系爭手術說明 第一條「接受上下眼瞼整形手術之病情說明」:眼瞼醜形可 能是先天形成或後天老化所產生…下眼瞼則為結締組織鬆弛 導致眼袋脂肪突出,淚溝明顯,以及皮膚鬆弛等症狀。第二 條「手術目的」:改善眼瞼外觀。是以,被告為改善原告下 眼瞼結締組織鬆弛等症狀,所施行之下眼瞼成形手術,即便 手術目的係為改善眼瞼外觀(美觀),仍屬於醫療行為,而 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消費者 保護法之主體為企業經營者,本件被告為醫師個人,所實施 之眼瞼手術確實係醫療行為,非單純消費型、商業服務行為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性,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書,始得 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第81條、醫師法第1 2條之1定有明文。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於「醫療行為前」, 依前揭法令或基於醫療契約附隨義務對病患雖負有前揭告知 義務,然「告知義務履行責任」之基礎在於保障「病患自主 權」,「醫療行為責任」則在保障病患受到符合醫療常規之 診治,故「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乃屬二 事,未必等同,若醫療機構或醫師雖違反告知義務,然其醫 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自不得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推認醫 療行為之可歸責性,核先敘明。  ㈡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操作不慎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 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 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 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 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 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查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已將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列入醫療行 為即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並於105年8 月30日公告修正「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 同意書及說明書本」共16項,其中序號第3號即為「上下眼 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 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官方網站之公告事項、衛福部制 定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33-335頁),且原告對該證據亦未爭執,足見被告 於108年11月26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係屬醫療行 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時,因操作不慎 ,造成其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之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 「㈠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之後遺症是眼瞼外翻、眼瞼錯位 、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之結果。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 18日樂菲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 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依病 人(即原告)已簽署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 意書)』,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即系爭 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5%機率發生結 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恢復 』。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 、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 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 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 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是以病人(即原告)雙 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 爭眼袋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㈡上下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 之後遺症是眼瞼外翻、眼瞼錯位、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 之結果。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即系爭診所) 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 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109年6月9日病人( 即原告)因左眼尾疤痕攣縮至馬偕醫院整形外科陳昱帆醫師 門診就診,足見病人(即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 (屬於雙眼不對稱)等病症,是蘇醫師(即被告)『上下眼瞼整 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及『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 即系爭手術說明)』上所記載之術後相關併發症及後遺症。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 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 理方法』所載『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及『㈤眼瞼整 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 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 改善』。是以,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等情形,難謂係因蘇醫師(即被告)施作手術時操作不慎 而造成。…㈣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即系 爭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5%機率發 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 恢復』,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 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 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 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 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該次手術,施行兩側 下眼瞼成形術(Lower   blepharoplasty),自108年11月26日18:30開始手術,至2 0:10手術結束,依常規手術時間判斷手術過程應為順利, 且病人(即原告)右下眼瞼術後情況亦屬良好。以同一醫師於 同一時間施行兩側手術,未見手術紀錄中有記載特殊狀況, 一側術後結果良好,另一側所產生不良情形應為手術說明中 所列併發症及後遺症。蘇醫師(即被告)施作系爭眼袋手術( 即系爭手術)時,未見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足見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 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 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 雙眼不對稱)等情形,難謂係因被告施作手術時操作不慎而 造成;被告施作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手術)時,未見明顯違 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 行之系爭手術,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其受 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云 云,難認可採。  ⒊基上,本件應認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或操作不慎。  ㈢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 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 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 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 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 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 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 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開醫療 機構或醫師之告知義務即等同說明義務。  ⒉查原告陳稱病歷卡、手術前確認表、眼袋術前確認書、上下 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 明(即系爭手術說明)、雙眼皮/眼袋術後護理需知上載關於 伊之簽名均為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上列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4、61頁),且依上開鑑 定意見所載:「㈠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之後遺症是眼瞼外 翻、眼瞼錯位、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之結果。依108年1 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 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 情形,且依病人(即原告)已簽署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 書(即系爭同意書)』,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 形手術(即系爭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 .5%機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 治療後皆可恢復』。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 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 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 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 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見本 院卷第187-188頁)。足見原告確於系爭手術後發生雙眼結 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被告 確於系爭手術前就原告於將來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 常見之併發症及後遺症,即結膜水腫、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 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部分,分別以系爭 同意書(有關結膜水腫)及系爭手術說明(有關術後可能因疤 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對原告為 上開書面告知。又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上,除了 三、病人之聲明及其各項內容,而由立同意書人(病人本人) 即原告之簽名外,尚有二、醫師之聲明及其各項內容,而於 下方有告知項目打「Ⅴ」,並有手術負責醫師即被告之「蘇 瑋智醫師」印文;系爭手術說明(見本院卷第53-54頁)上 ,除了末尾病人本人即原告勾選「我已瞭解上述說明,並同 意系爭同意書」並簽名外,其下方尚有解釋醫師即被告之「 蘇瑋智醫師」印文,堪認係被告親自履行系爭手術之告知( 說明)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 審酌,是原告空言主張伊於簽署上開說明書及同意書時,被 告未親自向伊說明講解,係由診所內業務人員與伊接洽,致 伊對眼袋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及後遺症不清楚了解,被告無 盡告知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上開鑑定意見略以:「㈢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上下眼瞼整行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所載『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及『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般無法自然恢復(參考資料)。承上,若疤痕反應(增生、肥厚或攣縮)導致眼瞼功能受限或蹼狀眼眥或不對稱,需要手術處理。手術後仍可能再次發生疤痕反應,故即使再次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與左眼相同狀態,但應可改善。…參考資料:Charles H.   Thorne. Chapter 46:Blepharoplasty, Grabb and Smith’s Plastic Surgery Seventh Edition. 2014.487-500.」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足見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 不對稱)屬於系爭手術說明之併發症及後遺症之一,其中有 關系爭手術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 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 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般無法自然恢復(參 考資料),需要手術處理。手術後仍可能再次發生疤痕反應 ,故即使再次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與左眼相同 狀態,但應可改善。又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 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 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原告雙眼結膜水 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爭眼袋手 術(即系爭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為上開鑑定意見㈠ 所明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且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 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確因疤痕反應造成原 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無法改善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答辯理由一、㈢倒數第3行有關「顯見…,經衛福部醫事鑑定 乃疤痕攣縮所致」之記載),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雙眼傷害 照片、原告與店長之對話錄音檔光碟、上開對話錄音譯文、 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原告目前雙眼照片、亞東醫院門診紀錄 、原告術前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 板司醫調字第7號卷〈下稱第7號卷〉第39-40、41、43、51-54 頁、本院卷第105-117、141-147、151-153頁),上開因疤 痕反應造成原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無法 改善部分,顯非屬系爭手術說明之書面告知範圍。是原告主 張系爭手術說明僅稱可能出現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並 無提及雙眼不對稱之情形會永久無法改善,縱再次接受手術 ,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原先狀態,是被告對於眼袋手 術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知等語 ,即屬有據。  ⒋基上,本件應認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 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 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  ㈣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對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 任」並未等同,而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告知義務,其侵害客 體實為病人身體自主權,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 行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 僅屬侵害病人自主權。  ⒉又違反告知義務所侵害病人自主權之損害賠償,其因果關係 如何認定及損害賠償範圍如何認定,仍殘留研究之課題,相 較於應英、美法從侵權行為法或德國從契約法及侵權行為做 為討論之基礎,法國法於2002年間修法及法院實務見解,不 論是利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彌補病人醫療選擇機會喪失之突 襲損害或將「避免風險發生機會喪失」視為獨立損害賠償要 件(參見許曉芬,告知說明義務之重新審思:以法國法上醫 療責任之「機會喪失」理論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36 期,2012年4月,第116頁以下),讓違反告知義務之損害賠 償責任不再陷於「風險發生之損害結果」與「違反告知義務 」間之因果關係認定困難之泥沼中,頗值注意。本院參酌前 揭外國例,認病人自主權應屬病人決定醫療決策之自由權或 重大人格法益,病人自主權受侵害是否因機會喪失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雖應於個案事實審慎認定,然依前揭說明 ,至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病人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系爭手術說明之併發症及 後遺症之一,其中有關系爭手術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 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 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 般無法自然恢復(參考資料);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 可能發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 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原告於系爭手術之後 ,確因疤痕反應造成原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 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 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 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侵害原告之醫療決定自主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因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永久無法改善,縱再次接受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 恢復至原先狀態等情,亦如前述,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 痛苦之損害程度非輕,此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應寬認為等同於 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滿55、39歲(見本 院卷外放之限閱卷),原告係高職畢業,其108年度申報所 得為零元,財產總額為零元;被告為醫師,其108年度申報 所得為382萬餘元,財產總額為653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向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之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60萬元(按:原告主張此60萬元之請求,係包含被告 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及被告對於系爭手術 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知)之精 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 屬公允。  ㈤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 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 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 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 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係 屬醫療行為等情,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核屬有據。又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擇一另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 5日(見第7號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01

PCDV-111-醫-7-20241101-3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陳暘昇 被 上訴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加入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嗣於 民國(下同)112年11月間,由本件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 向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等假投資訊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陸續匯款至訴外人所 有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後,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與員警配合由上訴人攜帶60萬元 餌鈔,於同年12月6日18時1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埋伏佯裝面交,當場查獲被上訴人甲○○為面交車手。  二、被上訴人甲○○既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另被上訴人甲○○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 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已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27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元。經 鈞院彰化簡易庭以113年度彰簡字第252號民事簡易判決上 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甲○○接獲本件詐騙集團告知前往收取款項時係穿 著西裝皮鞋,並表明自己為達正投資公司之外派經理(專 員)、收取款項後由客服處理等語,則以甲○○當時之言行 舉止,可證與詐騙集團係早已預謀犯案且有犯意聯絡,至 甲○○之手機僅留有被捕當日之訊息,應係早已先行刪除先 前之內容,始查無歷史訊息,故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被上訴人乙○雖稱該27萬元之流向,非屬被上訴人甲○○之 金融帳戶,並稱被上訴人甲○○僅參與遭警察誘捕偵查該次 之本件詐騙集團車手,惟本件詐騙集團通知成員透過人頭 帳戶及面交而取款,所提領帳戶自非屬甲○○所有。又詐騙 集團成員所抽成之報酬係以現金,故無法單以乙○所述, 即認甲○○僅參與遭警察誘捕偵查該次之本件詐騙集團車手 。  五、參上訴人與本件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本 件詐騙集團於群組曾提起外派經理(專員)事項,故得推 定被上訴人甲○○應有參與多次詐騙行為,無論係車手、客 服等工作均屬之。惟因對話紀錄僅能知悉對方係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不能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甲○○,故要求甲○○證 明自己未參與之前的詐騙行為。  六、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萬元。   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上訴人遭詐騙集團騙很多次,上訴人匯款27萬元後,配合 警察以60萬元為誘餌時,被上訴人甲○○始擔任此次取款車 手,故上訴人先前遭騙27萬元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當時本件詐騙集團要求被上訴人甲○○取款前,須先將私人 手機、身分證等私人物品交由其他成員扣留後,再將工作 手機交甲○○使用,故警察扣案之手機為工作用手機,而甲 ○○並無佯裝為專員而與上訴人長期聯絡,僅被捕當日方加 入。況本件詐騙集團於甲○○被捕且裁定並送觀護所後,甚 至利用甲○○之手機詐騙其親友。  三、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向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等假投資訊 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陸續匯款至訴外人所有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等系爭帳戶共計27萬元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與員警配合由上訴人攜帶60萬元餌鈔,於同年12月6日1 8時1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埋伏佯裝面交,當場查獲 被上訴人甲○○為面交車手。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遭詐所受27萬元之損害,是否應由被上訴人甲○○負 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乙○是否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 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 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 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27 萬元至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後,與員警配合攜帶 60萬元為餌,於112年12月6日18時13分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埋伏佯裝面交,當場查獲被上訴人甲○○為面交車 手等情,有兩造調查筆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院 112年度少調字第2451號卷),依該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詐 騙上訴人匯款27萬元為暱稱「達正專線客服-思穎」之人 ,而上訴人匯入27萬元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甲○○所有或使 用,亦無被上訴人甲○○提領、收取該款項之證據,上訴人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本院調閱詐騙集團供被上訴人使用 之手機通訊譯文,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 閱後,該分局於113年9月18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429 號函覆以:旨案扣案手機裝有MDM(blackberry)阻隔, 無法鑑識,檢附數位勘查紀錄一份等語,又上訴人於審理 中亦自認本件詐欺取財與其聯絡人之聲音確非被上訴人, 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為行騙之人。上訴人另主張 本件舉證責任,應適用舉證倒置法則,由被上訴人證明其 未參與系爭詐欺取財事件等語,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 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 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 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 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 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 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 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 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 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 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 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 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本 件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自仍適用該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三、因此,雖被上訴人甲○○確有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而於112年1 2月6日18時13分前往上開地點欲收取款項,然就目前卷內 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尚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甲 ○○有分擔實施本件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向上訴人詐騙 匯款27萬元之各階段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甲○○有為其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或就被上訴 人甲○○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抑或客觀上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為舉 證,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即逕認被上訴 人甲○○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行為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 相當因果關係或已該當行為關聯共同之要件。是上訴人就 本件27萬元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乙 ○雖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為被上訴人甲○○之法定代 理人,然於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對其成立侵 權行為之情形下,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甲○○有分擔實施本 件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向上訴人詐騙匯款27萬元之各 階段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29

CHDV-113-簡上-130-20241029-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一代人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外遇而與相對人甲○○育有一子即相對人 乙○○(民國98年生)【下合稱相對人二人,分稱其名】,前 約定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扶養費 ,惟抗告人近年因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且抗告人胞弟於 107年間因病早逝,致抗告人要負擔之父母扶養義務加重; 又抗告人於110年10月間出車禍,復原情形不佳;且甲○○現 已有工作,與「親權協議書」簽定時之狀態不同;又甲○○未 依協議書內容為子女投保終身意外險及醫療險,堪認本件有 酌減扶養費之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牙醫,現住家為自有無 房貸之一樓公寓,抗告人報稅所得資料雖有減少,但牙醫收 入多為無須報稅之矯正、植牙或假牙等業務,抗告人原審自 述其開設之牙醫診所現由其女兒負責,按月給現,難認無偏 頗,故其以報稅所得資料下降請求酌減扶養費為無理由;且 抗告人早於110年7月1日即擅行減少扶養費,其稱因110年10 月出車禍而請求減少,顯僅係以審理期間臨時事故託詞主張 ,且其復原良好,亦繼續看診中,僅屬暫時性傷勢,且抗告 人家庭經濟狀況非常良好,兒女均為醫生,至於抗告人因違 反法令而停止看診部分,伊等亦同意就停診月份扶養費減為 每月2萬5千元,並已庭外和解完畢;而抗告人與相對人甲○○ 之約定係甲○○「結婚或與男友同居」始得減少扶養   費,現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甲○○利用閒暇打工自不該當之 ;且依「親權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本應提供長沙街房屋供 伊等無償使用,現伊等未居住該屋,該屋由抗告人出租收取 租金,故抗告人之負擔亦有減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抗告人、抗告人配偶、甲○○於100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外遇協議書」),內容略以:1.自簽立外遇協議 書之日起,抗告人與甲○○不得再為聯絡,如有違反,每次應 賠償抗告人配偶60萬元、如再發生感情交往或性關係,每次 應賠償1,800萬元,2.確認甲○○依本院民事確定判決,應給 付抗告人配偶9萬900元,3.自該協議書簽立日起,甲○○不得 再打擾抗告人夫妻,亦不得再向抗告人夫妻索取金錢等語; 而抗告人、甲○○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親權協議 書」),內容略以:1.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甲○○行使,亦由 甲○○同住照顧,並約定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內容略),及 甲○○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重大事宜需與抗告人之父聯 絡,2.抗告人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萬元,另支付甲○ ○月子費及其他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於扣除甲○○應賠 償抗告人配偶之金額後為40萬元,3.抗告人並提供長沙街房 屋(地址詳卷)供甲○○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其餘條件略)。 嗣兩造以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略以:抗告人願每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萬元等情(其餘略),有上開二份協議書、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佐以「親權協議書」係與「外遇協 議書」同日簽定等節觀之,堪認抗告人係以二份協議統合處 理因外遇生子所生之糾紛,抗告人自應受之拘束,自不待言 。  ㈡次查,上開親權協議書第3條關扶養費之給付,相關約定有: 「若黃子滿二十歲前,甲方發生重大變故(例如失去工作能 力、開業診所因醫療糾紛等事故遭勒令停業等)致甲方收入 與訂立本協議時相較顯有重大差異,則前揭費用改為每個月 給付二萬五千元至黃子滿二十歲為止」、「前揭費用作為黃 子食、衣、住、行、育、樂、保險、教育基金等全部成長所 需花費,由乙方統籌規劃管理。乙方應為黃子投保終身意外 險及醫療險。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甲方或甲方之家族成 員要求其他費用或財物等」、「黃子滿二十歲前,乙方如結 婚或與男友同居時,因已影響本協議原先以提供較優厚之金 額(即第一項所示)予黃子,使乙方能單獨全心全力照護黃 子之環境,甲方得通知乙方第一項之給付費用改為每月二萬 五千元整」(見原審卷第228、229頁,甲方即抗告人、乙方 即甲○○、黃子即未成年子女),而依上開約定,抗告人所支 付之每月6萬元扶養,不僅包含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甚而預為免除未成年子女一切意外、未預見之費用, 且尚有對甲○○情感交往、性自主權之限制,是倘非有「親權 協議書」所列舉之事項(例如抗告人失去工作能力或開業診 所因故遭勒令停業、甲○○另有同居男友或結婚等),尚不得 逕予變更,否則即違契約精神、人性尊嚴及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先予敘明。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為牙醫,因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云云, 惟此並非上開列舉事項,尚不得以此主張酌減。且依財產所 得資料所示,抗告人不但仍有收入,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 且其中原約定要提供甲○○、未成年子女居住之長沙街房屋, 甲○○、未成年子女並未入住,而係由抗告人之父出租收取每 月2萬5千元之租金乙節,亦有租約在卷可憑,抗告人雖稱該 屋於111年底後再未出租云云,惟此實係抗告人管理財產是 否有當之問題,尚與「親權協議書」所列舉之抗告人失去工 作能力、遭勒令停業之條件有間。  ㈣抗告意旨雖又稱,因伊胞弟於107年間往生,伊對父親○○○(2 2年次)、母親○○○(29年次)之扶養義務變重云云,惟查11 0年間○○○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財產總額合計776萬餘 元、收入5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名下亦 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財產總額合計664萬餘元、收入1萬餘 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均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之情事(民法1116條參照),扶養義務尚不發生,抗告人 以此以主張,自與法未合。且此亦非上開「親權協議書」所 列舉之抗告人失去工作能力、遭勒令停業之條件,併此指明 。  ㈤抗告意旨雖又稱,其於110年10月間發生車禍,復原狀況不佳 ,影響工作能力,且於111年8日間發現有顱內動脈瘤,致需 多休養,工作能力大不如前云云,惟抗告人一再自承至今尚 有工作能力,只是主張診次、病患人數下降等情(見本院卷 第191頁),自無所謂「失去工作能力」之情節。且抗告人亦 自述之所以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改定親權 事件)請求改定親權之原因,係「抗告人希望能酌減為3萬 ,真不能酌減,乾脆帶回來自己照顧扶養等意思」云云(見 本院卷第189頁,原文照引),佐以其於另案社工訪視時,坦 承不清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及讀書情況(見另案卷第73 頁),就未成年子女應如何受照顧、甲○○之會面交往權如何 行使、乃至是否會陷甲○○於違反「外遇協議書」約定「不得 再為聯絡」之窘境,均無規劃,顯僅係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歸屬,當作談判減免扶養費之籌碼,並不可取。又抗告人既 自述有親身照顧、養育正值青春期少年之體力與心力,自當 有工作能力甚明。  ㈥抗告意旨雖又稱,因甲○○已有工作收入,非「親權協議書」 所約定之「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應酌減扶養費 云云,惟依「親權協議書」之約定,係「乙方如結婚或與男 友同居時」始得依約酌減,抗告意旨顯然逸脫文義解釋。  ㈦抗告意旨雖再稱,甲○○未依「親權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投 保終身意外險及醫療險,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支出已有變更 而得酌減云云,惟此並非「親權協議書」所列舉得減少扶養 費給付之事項;況依協議書內容:「乙方應為黃子投保終身 意外險及醫療險。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甲方或甲方之家 族成員要求其他費用或財物等」前後文觀之,堪認此部分約 定係為避免甲○○因未成年子女發生意外、有醫療需求而需款 孔急時,向抗告人甚或其家族成員請求相關費用,亦即抗告 人實係以6萬元之扶養費,免除爾後一切未成年子女可能之 無預警開支,自不許抗告人託詞請求減免。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29

TPDV-111-家親聲抗-4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林淑珍 林永敏 林永專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林永裕、永裕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林永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各為相對人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 下稱兄弟公司,以下僅以公司名稱稱之)、永裕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以下僅以公司名稱稱之)之股東; 相對人林永裕、林永智(以下僅以姓名稱之)則各為兄弟公 司、永裕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兄弟公司、永裕公司 自民國96年至110年止,每年均有盈餘,且各該年度均有作 帳分派盈餘予股東,是聲請人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有 來自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營利所得。惟兄弟公司、永裕公 司上揭分配盈餘僅止於帳面製作,並未實際給付分配盈餘, 經聲請人多次異議後,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方於111年1月間 ,給付110年度之分配盈餘予聲請人,至於96年至109年止之 分配盈餘迄今仍未給付。又林永智於112年間,未向其他不 執行業務股東說明具體原因,即逕行將永裕公司辦理停業迄 今。聲請人為了解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歷年之實際營業情形 ,於113年5月間分別向林永裕、林永智發函請求交付兄弟公 司、永裕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 然林永裕、林永智迄今均未提出,甚至發文通知聲請人兄弟 公司、永裕公司112年度決算後均為虧損,要求聲請人承認 兄弟公司、永裕公司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聲請人委請會計專業人士檢視該等會計帳務表單後,認有疑 義,發函表示不同意前揭會計帳務表單並要求釋疑,惟兄弟 公司、永裕公司迄今亦無具體回應,顯然已妨害聲請人行使 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且兄弟公司、永裕公司向來經營 績效良好,96至111年間之每年度均有盈餘,並於上述年度 均有作帳分派盈餘予股東,何以聲請人要求實際給付股利及 查閱公司帳冊後,各該公司112年度之決算結果即轉盈為虧 。據此,聲請人若不能於對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起訴請求給 付前述所欠各該年度盈餘,及請求判命林永裕、林永智提出 各該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以供聲請人查核審閱 等訴訟前,請求判命聲請人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所載各項簿 冊文件予以保全,縱令將來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屆時已經無 法查明該等應給付聲請人之盈餘分派金額流向,亦係給予偽 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相關簿冊文件時間上之餘裕或機會。 又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自85年度起迄至109年度止,均委由 第三人王瓊珠記帳士代辦帳務及申報稅務,於王瓊珠處亦應 有以電子檔案形式保存之各該年度稅務申報、會計帳冊及公 司財務報表等檔案資料,如未予一併予以證據保全,性質上 極度容易遭刪除滅失、隱匿銷毀或人為竄改,致日後有無法 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證據保全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兄弟公司、林永裕或第三人王瓊珠所持有附表一所示 相對人兄弟公司之簿冊及文件,應提出或交付予聲請人林淑 珍、林永敏、林永專或上列聲請人所選任之會計師閱覽、保 存,並得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 保全。㈡相對人永裕公司、林永智或第三人王瓊珠所持有附 表二所示相對人永裕公司之簿冊及文件,應提出或交付予聲 請人林淑珍、林永敏、林永專或上列聲請人所選任之會計師 閱覽、保存,並得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 予以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 明。準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 全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所謂「有滅失 之虞」,係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如證人現罹重病, 危在旦夕,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 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者。所謂「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 之危險,如證人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 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者。再者,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 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 實,避免篡改,雖亦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為防止濫用此 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 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必要性, 則仍須就聲請人之利益與相對人基本權利之保障為權衡,即 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資採用,而證據保全過程 中所可能對相對人不當侵害,如與證據保全就聲請人所欲達 目的不相當,應認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89 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雖有為發揮證據保全 制度之功能,而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惟其擴大容 許,並非毫無限制,仍應有上述說明之適用。 三、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未執行業務 股東,相對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自96年至110年止,每年 均有盈餘,卻僅作帳分派盈餘予股東,並未實際給付聲請人 等,經聲請人向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行使監察權亦遭拒絕, 因而就附表一、二所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 為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固據提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登 記公示資料及營業狀況查詢、公司章程、聲請人林淑珍96年 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聲請人林永敏109、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聲請人林永專109、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年5月28日聲請人委發 之律師函及林永裕、林永智之收件回執、兄弟公司及永裕公 司要求聲請人簽認之股東同意書、聲請人函覆兄弟公司及永 裕公司不同意112年度會計帳務表單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等為證。惟查,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 ,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 範圍廣泛,其中亦有已明顯超過前述規定之保存年限者,另 就附表一編號5、7、8、10部分及附表二編號5、7、8、10部 分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客戶往來契約、投資明細等,亦未 具體說明要保全何一金融機構帳戶或何種文書,自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聲請保全之特定證據為何,及該等資料 確實存在之情事。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 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 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 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乃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商業,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詳實保存會計憑證及編製 財務報表,且保存年限分別長達5年及10年等情,又兄弟公 司、永裕公司既係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等稅捐之納稅義務人 ,各該公司會計憑證及所編制財務報表,均須每年作為申報 上開稅捐之用。準此而言,如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上開資料 均有保存,縱使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係屬無故拒絕聲請人行 使監察權,然兄弟公司、永裕公司對已存留於稅捐主管機關 之資料,亦無從為湮滅、偽造、變造或匿飾增減。又聲請人 就附表一、二所示等證據資料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 事實,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釋明,其僅以兄弟公司、永 裕公司未實際派發96至109年度之分配盈餘,及兄弟公司、 永裕公司未同意聲請人查閱各該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之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等,即主張相關證據資料恐有遭相對人兄 弟公司、永裕公司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云云,若不 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僅屬主觀之臆測, 未能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另參諸聲 請人主張其欲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提出附表一、二所示等文書,足 認聲請人所欲保全者,已為其本案請求兄弟公司、永裕公司 交付聲請人查閱之標的物,而非證據,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規定證據保全係預為調查證據之要件未合,亦與證據 保全所欲達成就供調查之證據得即時加以確保之目的不相當 ,應認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欲保全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定有 何遭滅失或日後有礙難使用之虞,亦難認其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及在客觀上有何證據保全之迫 切性與必要性。因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保全 證據之要件不符,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相對人兄弟公司、林永裕應提出之各項文件 編號 項目 範圍 1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營業稅(401或403)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年度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各年度固定資產或留抵稅額明細表 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401或403營業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進出口貨物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若有境外投資,請檢附投審會核准文件及央行申報書) 2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會計帳簿(含應收款帳款帳齡表、存貨帳零明細表、應付帳款帳齡表、其他應收付款明細表、無形資產評價、外匯損益表、業外收支明細表)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配簿、明細分類帳簿、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傳票及各項原始憑證 3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之財務報表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報表必要之附註 4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帳上股東往來明細 ⒈財產目錄(含火險、地震險投保明細) ⒉設定擔保之財產明細表(含動產、不動產)  5 兄弟公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郵局帳戶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⒈銀行對帳單及支存明細表 ⒉聯徵資料 ⒊銀行授信合約書(含擔保品明細)   6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各年度員工薪資清冊 含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資料(含無欠繳資料) 7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與往來客戶及廠商簽訂之全部契約文件 含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廠商或第三人之借款合約、租賃合約、進貨及銷貨之發票明細 8 兄弟公司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及委託製造、銷售等法律合約 ⒈授權合約 ⒉智慧財產權申請核准書 ⒊委託銷售合約 ⒋委託製造合約   ⒌其他法律訴訟文件 其他稅務訴訟、行政救濟文件  9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全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及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 ⒈盈餘分派通過會議記錄 ⒉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或各年度股東會議記錄  10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所造具各項表冊,及分送各股東之書面紀錄;其承認應經股東會表決過半數之同意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各項表冊、各股東受領憑據及各股東承認之書面紀錄 11 海外投資明細 ⒈海外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或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企業稅之財務報表 ⒉移轉訂價報告 ⒊投審會核准文件 ⒋當地政府核准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執照、股東名冊、工廠登記、進出口許可證書、稅務核准文件等)   附表二:相對人永裕公司、林永智應提出之各項文件 編號 項目 範圍 1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營業稅(401或403)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年度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各年度固定資產或留抵稅額明細表 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401或403營業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進出口貨物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若有境外投資,請檢附投審會核准文件及央行申報書) 2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會計帳簿(含應收款帳款帳齡表、存貨帳零明細表、應付帳款帳齡表、其他應收付款明細表、無形資產評價、外匯損益表、業外收支明細表)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配簿、明細分類帳簿、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傳票及各項原始憑證 3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之財務報表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報表必要之附註 4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帳上股東往來明細 ⒈財產目錄(含火險、地震險投保明細) ⒉設定擔保之財產明細表(含動產、不動產)  5 永裕公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郵局帳戶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⒈銀行對帳單及支存明細表 ⒉聯徵資料 ⒊銀行授信合約書(含擔保品明細)   6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各年度員工薪資清冊 含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資料(含無欠繳資料) 7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與往來客戶及廠商簽訂之全部契約文件 含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廠商或第三人之借款合約、租賃合約、進貨及銷貨之發票明細 8 永裕公司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及委託製造、銷售等法律合約 ⒈授權合約 ⒉智慧財產權申請核准書 ⒊委託銷售合約 ⒋委託製造合約   ⒌其他法律訴訟文件 其他稅務訴訟、行政救濟文件  9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全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及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 ⒈盈餘分派通過會議記錄 ⒉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或各年度股東會議記錄  10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所造具各項表冊,及分送各股東之書面紀錄;其承認應經股東會表決過半數之同意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各項表冊、各股東受領憑據及各股東承認之書面紀錄 11 海外投資明細 ⒈海外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或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企業稅之財務報表 ⒉移轉訂價報告 ⒊投審會核准文件 ⒋當地政府核准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執照、股東名冊、工廠登記、進出口許可證書、稅務核准文件等)

2024-10-25

TCDV-113-聲-272-20241025-1

中醫小
臺中簡易庭

醫療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倚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定美等間醫療糾紛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 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 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3-中醫小-2-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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