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傷害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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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宸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公設辯護人轉介)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 日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犯嫌重大,該案係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 予羈押,並自即日起執行在案,茲因被告另案業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借提,於113 年11月22日發監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離字第7542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是 被告顯已無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均已消滅,依前 說明,其羈押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訴-73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瑜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瑜婷參與黎書成自民國109年10月 間前某日起,組成具備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新店分會」(下稱「明仁會新店分會 」),由黎書成擔任會長且主持幫務,並以臺北市○○區○○街 00號2樓(後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為集會據點, 指揮「明仁會新店分會」副會長汪子准、成員吳柏寰、黃則 睿、吳沛均、陳相瑋、張瀚元,自109年10月間起迄111年9 月1日為警查獲時迄,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與黎書成、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吳柏寰及林欐馥( 112年4月25日死亡,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明仁會新店分會」旗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黎書成擔任大股東,被告、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吳 柏寰及林欐馥入股為小股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開 設「匯聚娛樂」(後改名為「新辰娛樂」)LINE通訊軟體賭 博群組之直播場所,以僱用真人以撲克牌或麻將做「推筒子 」賭博工具,吸引不特定賭客透過賭博群組與組頭進行線上 下注簽賭(俗稱現金板),由1人做莊,其餘4門擔任閒家, 賭客可任選閒家下注亦可輪流作莊,每家拿兩張撲克牌,賭 客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以此方式提供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被告、汪子准、黃則睿 、吳沛均、吳柏寰、林欐馥另擔任「卡利」、「金鑫」、「 九州娛樂城」等網際網路簽賭網站代理商,以透過友人介紹 或利用社群軟體發送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下線賭客,並藉 由提供帳號、密碼及額度之方式,供賭客進入上述賭博網站 押注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比賽結果,賭客如押中則贏得相對 應彩金,未賭中即由上開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惟 參與「匯聚娛樂」賭博群組或所代理賭博網站之賭客拖延賭 債或無法償還,則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索討債務,並 取得5%至10%之代理費用牟利。  ㈡黃則睿因不滿王綸謙在「匯聚娛樂」LINE軟體賭博群組進行 線上簽賭後,尚有賭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還,遂與 黎書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黃則睿偕同該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1日晚間 8時許,至王綸謙母親廖之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6樓星光大道KTV辦公室商討還款事宜,並以「我哥(指黎書 成)說,若不還款,就直接砍了」等語恫嚇王綸謙,致王綸 謙心生畏懼,委由母親廖之菁分別於110年2月12日、同年3 月12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605****3402號帳戶,匯款 2萬元至黃則睿設於中信銀行帳號1205****2966號帳戶內清 償賭款。  ㈢黎書成因前「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鍾承璋(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代理簽賭網站尚有21餘萬元款項未繳回,僅 於110年3月10日委由父親鍾湘傑匯款5萬元、4萬6000元至黎 書成設於中信銀行帳號1075****6405號帳戶內心生不滿,而 於110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 組,指揮「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趙永鑫、沈長璘、丁泓喆 (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鍾承璋押回,惟遭 鍾承璋父親鍾湘傑與友人萬一臣反制未果而心有不甘。明知 在公眾場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將影響公共秩序及公共 安寧,竟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於110年8月6日 晚間10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微信軟體群組指派翁聖育(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4447號提起公訴)及張愷君、陳誓浩(上2人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 鍾湘傑車輛裝設追蹤器跟監追隨,嗣翁聖育及張愷君、陳誓 浩於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6461-K8號車輛)見鍾湘傑與友人萬一臣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牛總涮牛肉火鍋店」用餐, 即將刀具藏放在刀套內進入該店,由翁聖育、張愷君取出開 山刀、斧頭朝正在店內用餐之鍾湘傑手腳快速揮砍,陳誓浩 則持開山刀在一旁把風,造成鍾湘傑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及 深掌動脈弓撕裂傷、左側大腿大腿區位其他特定肌肉、筋膜 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 等傷害後逃逸。  ㈣黎書成於鍾湘傑案後,仍心有不甘,透過社群軟體得知並鎖 定鍾湘傑之友人洪錦華至澎湖遊玩,進出行經嘉義縣布袋港 ,明知在公眾場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將影響公共秩序 及公共安寧,竟基於重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再度指 示黃則睿安排「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張少瑜、張愷君、陳 誓浩(上3人所犯重傷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下稱張少瑜等3人)教 訓洪錦華,由黃則睿再指派與其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重傷害犯意聯絡之吳柏寰、陳相瑋、張 瀚元遂與張少瑜等3人共謀掌握洪錦華行蹤,另由吳柏寰、 黃則睿分別於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同日晚間11時1 分許匯款8000元、1萬元至張少瑜設於台北大同郵局帳號000 147****4201號帳戶內,陳相瑋出名承租RAW-8622號租賃小 客車供張少瑜使用,張瀚元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陳相瑋,隨同張少瑜等3人駕駛之R AW-8622號車輛南下至嘉義縣布袋港等待,期間均由吳柏寰 使用陳相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以Facetime通 訊軟體帳號thuglife60000000oud.com與張愷君使用之Facet ime軟體帳號lingub0000000lud.com聯繫,嗣吳柏寰、陳相 瑋、張瀚元與張少瑜等3人於110年10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 ,尾隨洪錦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 新港鄉「新港奉天宮」前中山路與登雲路口之觀光勝地等待 ,見洪錦華下車毫無防備之際,即由張愷君率先持辣椒水及 開山刀下車,對洪錦華臉部噴灑辣椒水後再持開山刀朝洪錦 華上背部揮砍1下,張少瑜、陳誓浩見洪錦華向前逃跑,即 分持開山刀下車與張愷君一同追逐砍殺洪錦華,現場用路人 亦因張少瑜等3人之當街持刀追逐有所閃避,影響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張少瑜等3 人見洪錦華跌倒在地後,再度持開山刀朝洪錦華揮砍,致洪 錦華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傷口長6公分)、背部撕裂 傷(傷口長9公分)、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腳踝撕裂 傷疑似韌帶或神經損傷、左膝、右側大腿、左側小腿、左側 大腿(各處傷口分別長14公分、10公分、3公分、5公分、2 公分、2×8×2公分、3公分、3公分)撕裂傷之傷勢,足使洪 錦華肢體達殘廢之程度,方返回RAW-8622號車輛駕車離開現 場。待洪錦華友人及員警到場將洪錦華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診治後,於同日15時35分沿路輸血 轉送至臺北市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繼續急救診治,惟洪錦 華仍因張少瑜等3人上開所為,受有右踝右總腓神經完全受 損,有垂足後遺症之傷勢,復經持續復健,始未達肢體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  ㈤被告因不滿林振傑在其所代理「卡利」網際網路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後,尚欠賭金11萬元未還,與汪子准、黃則睿、吳沛 均、林欐馥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仁會新店分會 」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要求林振傑至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商談還 款事宜,待林振傑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依約到 場後,即遭被告及3名「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以「我大哥 (即黎書成)找你,現在跟我上公司」為由,將林振傑押至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小辦公室內控制林振傑行動自由, 復強行將林振傑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取走,要求林振傑想辦 法聯繫家人商借11萬元清償賭款,被告見林振傑表示欲以分 期方式償還賭款,即與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及「明仁會 新店分會」其他在場20、30名成員分持水管、棍棒、垃圾桶 、牌尺等物,毆打林振傑,期間汪子准另以「就是要把他打 死啊,等一下把他帶去墳墓山埋起來」恫嚇林振傑,復由在 場之「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要求林振傑下跪及以面罩蒙住 林振傑眼睛後毆打,黃則睿則續將林振傑眼罩取下並恫稱: 「記好我的樣子,我很會殺人,準備也會讓你死」後,持膠 條棍狀物刺向林振傑喉嚨始先行離去,造成林振傑受有左側 前臂屈肌肌腱自發性斷裂、左側無名指指神經損傷之初期照 護、多發性骨關節炎、左側無名指屈指深肌、屈指淺肌肌腱 全層斷裂及無名指橈側指神經斷裂等傷害(林欐馥涉犯傷害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翌(16)日凌晨4時許 ,方由被告偕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仁會新店分會 」成員,以計程車搭載林振傑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臺安醫院,將林振傑棄置於急診室門口,等待林振傑之 父親林孝豐到場,向林孝豐收取11萬元賭款始離去。  ㈥因認被告就原起訴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原起 訴事實一、㈤部分涉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泰8」簽賭網 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43分前某日時許,擔任 本案簽賭網站代理商,以透過友人介紹或利用社群軟體發送 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並藉由提供帳號、密碼及額度 之方式,供賭客進入本案簽賭網站押注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 比賽結果,玩法為賭客如押中比賽結果則贏得相對應彩金, 未賭中即由本案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並以此方式 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再於收受賭金後,層轉本案簽賭網站 經營者。本案經警對賭客即張博智另案扣押之手機進行鑑識 分析,發現被告涉嫌賭博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在刑事訴訟法、刑 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 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 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 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 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 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 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 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 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 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 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等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 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 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 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前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起迄111年9月1日間,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666號、第29857號、第30273號、第39372號、112年度 偵字第538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受理在案( 下稱「前案」),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43分前 某日時許,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以被告係「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號 ),且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 案」),合先敘明。  ㈡對照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可知,前案起訴被告潘瑜婷等8人 ,犯罪事實共分為五部分,各有不同涉案被告,犯罪事實就 共犯間參與情節、分工情節等亦有所差異,且該案被告潘瑜 婷等8人多否認犯行,待證事實及證據眾多,案情可謂繁雜 。而本案僅有罪名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一、㈠部分相同,就涉 嫌犯罪主體及客觀情節,依形式觀察其涉案期間、共犯參與 及分工情節已有不同,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 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亦有相當差異,均有各自獨立之 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確認及釐清,且兩案並無證據共通 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 查審理,可預見本案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 向,而須另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 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況前案被告眾多,其中黎書成、黃則 睿、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所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強制辯護案件 ,以致在排定審理期日上,遭遇須彼此折衝及顧慮多名被告 辯護人間之衝庭等問題,而成為延滯審理程序進行不可忽視 之因素,倘若將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 據能力各有相當差異之「前案」、「本案」合併於同一審判 程序,將重大影響兩案審理及裁判所需之合理時程,更嚴重 影響前案及本案被告受妥速審判之訴訟上權利。  ㈢另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有創設特定法院(法官)之結果,與 法定法官原則有相當衝突。因此,得以追加起訴者,倘擴大 至與本案全然無涉之相牽連案件(例如一人犯數罪之情況) ,有可能造成檢察官先就次要案件提起公訴,視分案結果, 在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挑選屬意之法院(法官),而就其 特定之法院(法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主要案件,如 非屬意法院,則選擇獨立起訴,如此即可能產生規避案件輪 分,而指定特定法院(法官)之情形,而追加起訴之訴訟經 濟效果,反因此種毫無限制相牽連案件之定義,不僅無從達 成,反被濫用,導致根本與本案無關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仍 得藉此種指定管轄法院,與特定法院產生延綿不絕的繫屬案 件,法定法官原則所欲達到的公平而隨機之分案精神即遭架 空,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  ㈣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形式上固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然實質上難以利用前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 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缺 乏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等特殊關聯性,有礙被告之訴訟權及 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更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 從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與此制度設計本旨並不適合,難 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DM-113-易-1363-2024112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未遂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 度執聲字第1698號、111年度執緩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付保護管束者,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即被告王灝(下稱受刑人)因犯重 傷害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25號、11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 第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 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 確定。本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原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 6月20日屆滿,嗣經觀護人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2年12月20日,受刑人卻 於上開延長期限內僅履行6小時,為促其完成履行條件,故 觀護人再次簽准延長履行期日至113年6月20日,並經受刑人 聲明如未於履行期限前完成法治教育,願遭撤銷緩刑宣告, 然受刑人仍未履行剩餘之時數,足認受刑人未遵守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 ,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重傷害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11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原上訴字第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 之法治教育,於111年8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2日 起至116年8月1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原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 屆滿,嗣經觀護人於112年5月12日以因每月僅辦理法治教育 1場次(3小時),受刑人須參加7場次,礙難於原履行期間 內完成,且受刑人業已於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1日、11 2年5月12日完成共計9小時之法治教育,履行態度尚屬積極 為由,聲請展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同意延長至112年12月20日,受刑人於上開延長期限內僅於1 12年9月9日、112年11月17日分別履行3小時,合計6小時, 為促其完成履行條件,觀護人再於112年12月14日以受刑人 法治教育已履行15小時,尚餘5小時,履行狀況尚可,聲請 展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 3年6月20日,並經受刑人聲明如未於履行期限前完成法治教 育,願遭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仍未於展延期間履行剩餘 之時數,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附表、112年度臺北地檢署緩刑/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表、成 效調查表、聲請展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等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認受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及其嚴重性,卻仍一再違反或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迄未按時履行緩刑所附參加法治教育之條件,顯 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 反之情節難認屬輕微,且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並陳 述意見,其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57頁);再者,受刑人欠缺自我約束能力,不知珍惜 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欲藉由輔導等課程以 矯正其偏差之身心狀況,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 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核 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撤緩-116-202411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成尉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75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成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詹成尉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詹成尉與告訴人詹成吉為兄弟,業據該被告2人供陳在 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開傷害罪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能坦承犯行,坦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另被告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惟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而作罷,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暨其自 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貿易業,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詹成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成尉與詹成吉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成尉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0時3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 內探視母親詹陳梅時,因細故與詹成吉發生爭執,遂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成吉之右眼,致其受有右眉1.5公分 撕裂傷。 二、案經詹成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成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成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補充告訴理由狀、補充告訴理由(二)暨陳報狀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側眼部,並致其受有右眉1.5公分撕裂傷之事實。 3 證人詹陳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側眼部之事實。 4 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日北總急字第1130001624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摘要、護理紀錄、門診紀錄、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各1份、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12日10時33分許驗傷時,受有右眉1.5公分撕裂傷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287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惟重傷害與傷害罪 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 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 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 、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 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 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 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案發當時被 告係因母親即證人詹陳梅因病住院而到場探視,過程中偶然 與告訴人爆發爭執遂動手毆打,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亦證 稱並未看到被告手持尖銳物品,且毆打一次後便停止其傷害 行為等語,核與證人詹陳梅之證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傷害 尚非重大,綜觀上開情節,自難認被告有何重傷害犯意。惟 此部分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03-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鈺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何鈺瑭(下稱被告)經原判決論以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二罪,檢察官對其中傷害罪部分提起上 訴,至被告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含原判決就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傷害二罪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並 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除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 外之其他上訴部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被告之 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71、245至24 6頁)在卷可明。是前開檢察官及被告聲明上訴部分,俱為 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何鈺瑭犯傷害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何鈺瑭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某處 ,與胡○○就彼此友人間之車輛維修債務糾紛爆發衝突,何鈺 瑭因與其友人陳○○遭毆打,且認胡○○放話要殺何鈺瑭全家等 語,乃心生持槍對胡○○傷害之意。何鈺瑭於112年10月17日1 7時6分許,發現胡○○之女友游○○使用IG帳號在臺中地區發表 限時動態,即於同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前於109年6月下旬某日, 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高秉洋」(已歿)委託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共計13顆(其中2顆子彈裝入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 ),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輛南下至臺中市。於同年月18日0時2 5分許,依游○○之IG帳號查得胡○○入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之天韻汽車旅館後,於同日1時38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 該汽車旅館外埋伏,迨胡○○於同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 汽車旅館之際,旋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尾隨在後,於同日14時 25分許駛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 刻意以所駕車輛碰撞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藉機下車走至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旁,詢問胡○○ 是否需要報警,以確認該車輛為胡○○所駕駛,因胡○○表示不 用報警,其乃復上車繼續駕車尾隨胡○○,且於胡○○查覺遭到 尾隨,而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所駕車輛停靠於臺中市南屯區 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之路旁時,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其所駕承租車輛停靠在胡○○車輛後方,持上開裝有子 彈之非制式手槍1枝,將槍口下壓、由上往下方向,朝胡○○ 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擊發子彈2發,造成坐在車內駕駛座 之胡○○,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何鈺瑭於胡○○先駕車離去後,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北返 ,且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傷害行為 之前,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陳明其為上開開槍之行為人而自首,並主動交付前開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擊發後剩餘之具殺傷力子彈11顆, 及其所有在案發前供以追蹤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等物予警方扣案,並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起出何鈺瑭 擊發後之子彈彈殼2個扣案,及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亞東醫 院急診室,扣得胡○○手術後取出之子彈彈頭2顆,何鈺瑭其 後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 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 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亦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 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胡○○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112年11月 17日偵訊時,表示:我要對何鈺瑭提出告訴,要對何鈺瑭提 出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告訴,我認為何鈺瑭是有計 畫性朝我們開槍、開車撞我們的車,也確實有持槍對我們射 擊,造成我身體受傷,認為遭到何鈺瑭恐嚇等語(見偵5061 8卷第41、217頁),而雖告訴人胡○○提告之罪名與本院認定 不同,然殺人本即當然含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傷害係屬殺 人之階段行為,且據告訴人胡○○指訴其情節,則告訴人胡○○ 既已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之意,自具有告訴之效 力。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解 除委任前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126、167至16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 2至254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傷害之犯罪事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證人即 案發時在告訴人胡○○所駕車內之游○○(為告訴人胡○○之女友 )2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胡○○遭何鈺瑭開槍射擊,受 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之情節(見原審卷第222、227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 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12414卷第67頁、偵50618卷第221至223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50618卷第73至79、177至192頁)、現場照 片、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50618卷第80至8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偵 50618卷第87至91、93至97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見偵50618卷第101至13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第131至13 9、187至21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2414卷 第113至116、127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之結果,認:(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1顆,其中7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1月9日刑理 字第1126051191號鑑定書(見偵50618卷第303至304頁)在 卷可參,且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 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各2顆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追蹤告 訴人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雖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上開非制式手槍 1枝,朝告訴人胡○○所駕車輛車門位置擊發2發子彈,而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檢察官上訴意 旨亦略以: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檔案光碟之結 果,被告於案發時自其右側口袋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 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搶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 被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 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 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 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 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並參酌告訴人胡○○於原審證稱: 何鈺瑭的槍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顯見 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準告訴人胡○○胸腹等身體重要部位 射擊兩槍,被告所持用的工具是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且瞄準 射擊的位置又是針對人體較多重要器官之胸腹位置,並非僅 具有警告意味而對準車體下方或車輪射擊,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胡○○並不熟識,被告卻於案發前特地租車從臺北南下臺中 ,並一路尾隨告訴人胡○○之車輛,而事前已有預謀,可見被 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等語,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為 主張被告所為應屬殺人未遂之行為,並補充主張倘若認定被 告未具有殺人犯意,但其至少應具有毀敗告訴人胡○○下肢之 重傷害犯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堅為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 之犯意,堅稱:我承認傷害行為,因為胡○○放話說要殺我全 家,所以我要嚇阻他,警告他不要對我家人不利,我當時有 隔遠一點才開槍,當時距離胡○○約3、5公尺,我沒有要殺胡 ○○或對其傷害之犯意,如果我真的有殺人或重傷害的意思, 我在第一次接近車窗看到胡○○時,就可以近距離朝車內開槍 ,或者直接朝車窗、前面擋風玻璃射擊,但我是向車門由上 往下、將槍口下壓斜向開2槍,不是瞄準胡○○的身體部位, 且在開完槍後上車迴轉往北部方向離去,沒有繼續追逐胡○○ 的車,沒有要使胡○○發生死亡或重傷之意等語。經查: 1、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 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 犯意而定。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 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 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 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致傷結果,及其 行為後之舉措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案經原審勘驗案發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果:( 畫面時間14:27:43)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往前走向告訴人 胡○○左側車身旁;(畫面時間14:27:54)被告自右側口袋 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槍枝將槍 枝置放於胸口前方並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被 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 畫面時間14:27:55)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 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 ,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 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見原 審卷第162至163頁)。是由上開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開槍之際,與告訴人胡○○所駕車輛約莫間隔半個車道,且採 取半蹲姿勢,槍口刻意朝下往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射擊2 槍後,隨即返回車上迴轉離去,則被告堅稱伊是在與告訴人 胡○○隔有相當距離之情況下,將槍口朝下、由上往下射擊告 訴人胡○○所駕車輛之車門2發子彈,伊並非貼近告訴人胡○○ 槍擊,且開槍後也未繼續追趕告訴人胡○○所駕車輛或對之擊 發子彈等情,核與前開原審勘驗內容相符,可為採信。 3、又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何鈺瑭涉 嫌槍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案彈道重建」,經員警針對 車體彈孔進行彈道重建結果,認:①駕駛座車門外側發現2處 彈孔(彈孔編號1、2),彈孔外觀於車身上皆向內凹陷,研 判該2處彈孔皆為射入口;②車體外側之2處彈扎(彈孔編號1 、2),使用探棒法,連結各射入口與車體内側相對應之破損 ,標示可能射擊方向;③彈道1:編號1彈孔穿透車體鈑金, 與編號1-1、1-2破損位置相對應,研判為同一彈道。彈道2 :編號2彈孔穿透車體鈑金,與編號2-1破損位置相對應,研 判為同一彈道;④研判告訴人胡○○右足對應之彈道係彈道1( 自編號1彈孔射入,經1-1、1-2後射出)、左膝對應之彈道 係彈道2(自編號2彈孔射入,經2-1後射出)之可能性較高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 第131至175頁)在卷可憑,且依據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 一、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彈孔位置標示圖及彈道 重建示意圖、照片所示,經員警以色線延伸探棒模擬彈道、 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車門關閉時模擬彈道相關位置 、模擬駕駛座人員乘坐、探棒與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 得結論(見偵12414卷第168至174頁),可認彈道是由上往 下斜向穿透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右足。又證 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腳當時沒有舉 高,沒有印象身體是否有閃躲,我受傷部位是膝蓋下方跟腳 底板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證人游○○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胡○○被槍擊到膝蓋跟腳踝附近,何鈺瑭開2槍, 槍口是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核與卷附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胡○○係受有左側膝部、右側 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相符,   由此足徵被告並非朝向告訴人胡○○之頭、頸、胸等足以致命 之部位射擊,該槍枝擊發子彈時有由上朝下方向擊出之情形 ,則被告堅稱其射出子彈時,有下壓槍口朝車門射去等語, 應信屬實;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曾稱:感覺何鈺瑭的槍 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221頁),因與前揭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探棒與 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得結論不同,尚難憑採。 4、再參諸被告供稱伊在案發前曾先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胡○○之車 輛,製造假車禍,以確認駕駛為告訴人胡○○等語(見偵5061 8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時亦稱:我們從天 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 輛撞擊,何鈺瑭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敲我車窗問說 「要報警嗎」,所以我搖下一點車窗跟他說不用,該男子没 有回答,走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偵50 618卷第38頁),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同證述此情(見 偵50618卷第216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並據證人游○○ 於警詢證稱:胡○○駕車載我,我們從天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 ,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輛撞擊,該車駕駛是 一名男子,他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問說「要報警嗎 」,我男友跟他說不用,該男子就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 續往前開,但發現該車還是一直跟我們,我就跟胡○○講說我 們還是報警比較好,所以胡○○就將車靠邊停下,我們沒有下 車,但該車男子又下車走到我們駕駛座旁邊問說「要報警嗎 」,我不記得我們有沒有回答他,該男子之後就往回走幾步 路,然後轉身朝我們開槍等語(見偵50618卷第48頁),並 於原審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 。是以,若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胡○○或對其重傷害之意,被 告理當得於其自後追撞告訴人胡○○所駕車輛後,於靠近告訴 人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時,利用告訴人胡○○搖下車窗 而措不及防時,直接就近朝告訴人胡○○開槍,但被告卻捨此 未為,且被告見告訴人胡○○於其擊發子彈後猶得以駕車離去 ,已知告訴人胡○○應未受有重傷或致命之傷害後,並未繼續 追趕告訴人胡○○並對其持續槍擊,依此被告在案發前、後之 行為表徵,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殺害或使告訴人胡○○受重傷 之犯意。 5、另參酌本案之前因係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與告訴 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紛,在新莊爆發衝突 ,被告認為告訴人胡○○有放話要對其家人不利(告訴人胡○○ 否認此情,表示係被告誤會),而心生不快等情,業據被告 及證人即告訴人胡○○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50 618卷第30至31、44、172、215頁);又被告因擔憂其家人 遭報復,為達於對告訴人胡○○警告之目的,乃於112年10月1 7日晚間,以自己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並駕駛前開租賃車輛南下等情,除有被告之供述(見 偵50618卷第23、31頁)外,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之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其上之承租人姓名 為「何鈺瑭」,並有被告之簽名)可稽,則本案係因他人之 修車價金及被告誤認遭告訴人胡○○放話而起,被告本身與告 訴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且被告作案時使用之 租賃車輛,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租用,而倘被告事先果具有 對告訴人胡○○犯殺人或重傷害等重罪之犯意,理應無可能親 自以自己姓名租車,被告堅稱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胡○○ 或對其犯重傷害罪之犯意,尚非無稽,可為採信。 6、準此,核諸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 與告訴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葛,在新莊爆 發衝突,則本案係因他人之修車價金而起,被告本身與告訴 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其與被告有何深仇大恨等語,見原審 卷第217、219頁),衡情被告應不致因此即萌生殺人之動機 。況觀之前揭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見原審卷 第161至163頁)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618卷 第78頁)所示,被告持槍射擊時,猶刻意與告訴人胡○○之車 輛保持約半個車道之距離,而本案之非制式手槍顯屬客觀上 足以造成嚴重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之槍枝,倘被告有意 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傷,以本案槍枝之殺傷力,以及 告訴人胡○○當時位在自小客車內難以閃避之情形,被告理應 可輕易貼近告訴人胡○○之車輛車窗,瞄準告訴人胡○○之頭部 、頸部、胸部等身體重要致命部位射擊,且被告確已曾製造 假車禍而與告訴人胡○○有貼近之接觸,但被告卻捨此此時機 未為,且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0618號卷 第221、223頁)及告訴人胡○○之受傷照片(見偵50618號卷 第83頁),可知告訴人胡○○所受傷害為左側膝部、右側足踝 及足底開放性傷口,均分布在下肢之偏下方部位,堪認被告 並非對極易造成致命之部位攻擊。再者,被告於射擊子彈2 發後即駕車離去,並無進一步之追逐或再持槍朝告訴人胡○○ 之車輛射擊等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其傷害之犯罪目的已 達,否則按諸常情,被告若真有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 傷之犯意,理應持續追擊告訴人胡○○,而非於案發後隨即開 車離去,由此益證被告尚無奪告訴人胡○○性命或使其受重傷 之意。另以被告於持槍射擊前,係有意持槍在與告訴人胡○○ 有相當距離之位置,採行半蹲之姿勢,並將槍口下壓斜向射 擊告訴人胡○○駕駛車輛之車門,而使所擊發之子彈與告訴人 胡○○中間,尚有以金屬等材質組成之車門而為阻擋、阻隔, 亦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 ,縱被告所持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僅執此即推論 被告必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本案依刑事訴 訟法所定之採證法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本於殺人 或重傷害之明知或未必故認,而為本件之行為;被告堅持供 稱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之行為等語,且確造成告訴 人胡○○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被告所為應成立傷害之罪。檢 察官起訴、上訴意旨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僅憑證人 即告訴人胡○○所為與上開警方彈道重建之客觀事實不符之陳 述,及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單方解讀,忽略前揭各該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事證,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 害未遂之罪,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 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且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傷 害人身體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意有所不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移送併 辦之其中被告所涉殺人未遂而經本院變更法條判以傷害罪之 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先後射擊告訴人胡○○子彈2發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一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在未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槍射擊告訴人胡○○之傷害 犯行之前,自行攜帶槍彈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 由警方扣案,且主動供承其槍擊告訴人胡○○之傷害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3、24 、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 可憑,核與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雖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以其持槍朝告訴 人胡○○射擊後,並未躲避刑責,反而是在開槍後即駕車前至 警局自首投案,使本案順利偵破,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 時間偵辦,此一在犯重罪後立即投案之行為實屬罕見等情, 請求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 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 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 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上揭持槍對告訴人胡○ ○擊發子彈2顆,而使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 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傷害行為,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 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傷害之罪,經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 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徒以其犯後自首 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併此陳明。 五、本院針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   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胡○○放話殺其全家,於知 悉告訴人胡○○之足跡後,連夜攜槍租車南下臺中,在告訴人 胡○○投宿之旅館外埋伏、守候至天亮,迨告訴人胡○○駕車離 開旅館後,竟目無法紀,於白天在馬路上之公眾交通往來場 合,公然持槍彈朝告訴人胡○○車輛射擊2發,被告所射2發子 彈穿透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 、右足,造成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考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乃係對身體 實害之處罰,立法者考量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 ,認為原訂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此刑度過輕,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賦予法官較大之 量刑空間,以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之 量刑,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槍擊為傷害之手 段,不當藉由高度暴力解決問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案發後雖至警局自首、報繳槍彈, 並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胡○○就民事部分和解並尋求原 諒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 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之程序法條文,而就被告所犯前開傷害之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且就被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後剩餘 之具殺傷力子彈6顆,俱認屬違禁物,而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針對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認依 被告之供述,屬其所有、供以犯傷害行為而用以追蹤告訴人 胡○○及其女友足跡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同時說明扣案之其餘子彈5顆,業經鑑定機關 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另2顆已因被告射擊而只餘彈殼、彈 頭,均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0手機1支,因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 判決有關其傷害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 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罪,依本判決前揭所引有關之事證 及論述,為無理由。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之刑一部上訴,誤 認原判決未就其所犯傷害之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因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三、(六)、1中敘明被告所為傷 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被告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非 為可採。又被告上訴以其合於自首之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五)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被告另以同上主張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之說詞,及在本院由其辯護人補充上訴理由,而以被 告上訴後曾表示願以1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之 方式與胡○○和解,但因胡○○無和解意願,而無法與達成和解 ,但仍堪認何鈺瑭有積極填補之態度等情,希可在刑法第57 條之範圍內從輕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按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已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 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 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 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參、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一部上訴,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寄藏槍、彈之期間非長,且係主動前 至警局自首投案,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偵辦,請針 對其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及考量原判 決在量刑上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酌定 更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含其 想像競合所犯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及其所 犯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認定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之犯罪 事實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予贅引)為基礎,說明與 刑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 行,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既無如修正後即現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項所定之獨立處罰明文,自不得 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依其法定刑予以科刑處罰。又觀 諸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第4 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修正後則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寄藏 本案槍、彈之犯行前,即自行攜帶槍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交由警方扣案,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 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本院審酌被告寄藏 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等情,認其所為情節尚非輕微, 故認予以免除其刑並非適當,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審期間固均自白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並供稱係「高秉洋」交由其 保管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明「高秉洋」業已死亡(見偵 50618號卷第28頁),顯無查獲「高秉洋」可言(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並未因 被告自白並供述其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尚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係於10 9年6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基於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秉洋」(已歿)所委託保管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共13顆,被告明知寄藏槍、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 罪,竟非法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雖其犯後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但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 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 狀,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 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前開上訴以其有自首為由,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 三、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一 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罪,乃在科刑 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受「高秉洋」之託非法藏放具殺 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13顆,期間長達3年多,對社會治安形 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註:其持槍之初 ,未有供犯罪之意),犯後自行至警局自首、報繳槍枝、子 彈,並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就上開有期徒刑部 分之刑,與被告前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核原判決上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被告針對前開量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希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 分,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二、(四)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另被告上 訴以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泛指原判決之量刑有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爭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上 ,有何足以影響於其科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除檢察官爭執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嫌而 得上訴外,均不得上訴;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科刑部分,檢 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上訴-707-20241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66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立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立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之編號1、3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 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 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 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則本院定應執 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本院徵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意見表存卷可參; 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6月 至111年7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周立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重傷害(未遂)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1日 110年10月23日 110年6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2年2月2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3月6日 113年4月30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2024-11-13

TCDM-113-聲-3605-2024111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 3年度嘉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賀建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 上訴意旨及範圍,公訴檢察官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52、89頁),足見檢察官是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關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庸贅 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案發 至今告訴人身體及心裡承受莫大之創傷痛苦,難以言喻,被 告亦未積極試圖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告訴人,且參諸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曾犯殺人未遂、家暴重傷害未遂及傷 害等犯行,現又犯下本案,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具 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 ,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 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僅因誤會告訴人挑釁或羞辱,即持鐵撬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唇不規則撕裂傷2.5公分、上牙齦0 .5公分撕裂傷、左手背瘀青挫傷、中下背挫擦傷等傷害, 此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2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並因本案患有適應疾患 併焦慮及憂鬱症狀,且精神狀況不好,不敢看到被告,若 看到被告會做惡夢,且有自殘之情況等節,亦經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陳述甚詳,且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30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3、96頁,簡上 附民卷第9頁),是告訴人顯因本案身心均受有極大之傷 害,迄今仍無法平復。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另有攜 帶柴刀到案發現場,是要預防對方人多要保護自己等語( 見簡上卷第95頁),則被告除攜帶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撬 外,更攜帶具有刀刃,傷害力更高之柴刀到場,雖該柴刀 未經被告使用於本案中,但已對告訴人及在場之其他人產 生潛在之危險,此一情況原審顯然未予審酌。復參以被告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未能細察上 情,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顯屬過輕,與比例原則 有違,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上訴認為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理解上之誤 會,即自行認定告訴人有羞辱或挑釁被告之舉止,因而持 鐵撬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另攜帶柴刀在身,雖於 本案未使用該柴刀,但已有一定之危險性,又迄今尚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曾因殺人未遂、強制猥褻、重 傷害未遂等案件遭有罪判決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並非尚佳, 及本件傷害案件對告訴人所生之身心受創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用依靠 國民年金及兒子撫養,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但房子 有分租他人,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有心臟病、高血壓 及青光眼等身體狀況,亦慮及告訴人代理人所陳述之量刑 意見(見簡上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YDM-113-簡上-57-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5 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處強制罪、其犯罪事實二所處毀 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之部分,其犯罪事實二傷害罪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張宏汶:  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處拘役肆拾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傷害罪撤銷部分,張宏汶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 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①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二認定犯傷害罪部分上訴,②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二之認定累犯、量刑上訴(本院卷64、69頁)。是本院僅就 上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其餘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民國112年6月18日想像競合論強制罪,同年8月24 日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張宏汶(下稱 被告)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街0號2樓,而本院已於113 年9月19日將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之審理期日傳 票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戶籍地,經10日於113年9月29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且被告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 參。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鄭郁丞請求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依本案飲料店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告訴人鄭郁丞 及陳昱樹之證述,被告以手持鍋具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鄭 郁丞之頭部及臉部,導致告訴人鄭郁丞左側耳鼓膜破裂、左 側聽力損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人體頭部 甚為脆弱,頭部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 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損傷,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 頭部、臉部、脊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 部位受創,嚴重者甚或產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 ,凡此均非難以理解之事,而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均所得知 悉。被告明知上情,仍以手持鍋具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鄭 郁丞之頭部及臉部,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鄭郁丞頭部直接被 重物毆打後,極可能因此使其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仍為上述犯罪行為,被告顯然其有縱使告訴人鄭郁丞 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 意至明,只是告訴人鄭郁丞所受屬傷害,未達法定重傷害之 要件,而應為重傷害未遂。原審並未審酌上情,而僅為傷害 罪之判決結果,為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無成立累犯之情形,其前案類型中有無 與本案相同之強制、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若有 ,顯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薄弱,應成立累犯有加重其刑之事由 。又被告於110年間因強制、恐嚇、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6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符合累犯規定;且被告先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簡字第4900號、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820號、士林地 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47號、簡上字第186號、新北地院110年 度簡字第4966號等判決內容(各該判決書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本院卷69-145頁),其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 、心生不滿尾隨、強制攔停、恐嚇、砸車,與本案手法相近 ,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等語。  ㈢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上開犯罪,惟被告至今仍未賠償 告訴人,亦無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之誠意,可認被告毫無悔意 ,原判決就此僅論以上開刑期,顯有過輕。且依照前開判決 內容所示,足見被告習於暴力應對、解決人際爭端,益徵原 判決有失當之處等語。 四、關於原審犯罪事實二認定普通傷害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其犯罪事實二傷害罪,除量刑之 理由應予撤銷,而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論斷之罪名,均予引用(如附件)。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謂重傷害之故意,必須對於上開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抑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同法第13、14條)。又按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 ,視其犯罪之故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僅供認 定有無重傷害之故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重傷害未遂與 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申言之,重傷害未遂罪、普通傷害罪 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論被害人之 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重傷害危險等因素 ,固不失為判斷重傷害未遂罪、普通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 仍須衡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仇隙、是否使用兇器、兇 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 暫、是否屬於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 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 他客觀之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 兇之際究係重傷害罪或普通傷害罪之犯意。且重傷害罪之構 成要件故意,既屬對於被告不利事項,仍應由檢察官主張、 具體舉出證明方法並盡說服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4日21時57分許,犯毀損罪後(此部 分犯罪事實未據上訴),嗣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櫃台內 ,以手持鍋具及徒手方式毆打鄭郁丞,致鄭郁丞受有頭臉部 擦挫傷、頸部拉傷、左肘擦挫傷、左側耳鼓膜破裂、左側聽 力損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44-45頁),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鄭郁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12偵21580卷19-21 、83、117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八里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察)報告在卷可稽(112偵215 80卷29、87、89、35、37-41、149-159頁)。經核原判決上 開事實認定,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處,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允當,於法並無違誤。  ㈣檢察官固循上開告訴人請求,而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檢察官起訴及原審程序中,均僅主張普通傷害罪,且提出 之事證亦未有證明被告確有重傷害故意之待證事實,迄本院 亦無相關事證再據提出、調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逕 認被告重傷害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僅憑被告手持鍋 具及徒手方式毆打該告訴人之方式,抑或告訴人受攻擊之部 位,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具有使告訴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 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被告對該告訴人造成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意欲。再者,被告雖有對告訴人 頭臉部位攻擊,但依據檢察官起訴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係 認普通傷害),以及原審認定之事實經過(同公訴意旨), 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攻擊,係有意使告訴人產生其 所謂「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心 臟、肺臟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嚴重者甚或產 生死亡結果」,即無從認定被告有致使告訴人產生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認知或意欲,不能逕論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檢察官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傷害犯行部分,前開 上訴意旨礙難採納。 五、關於累犯,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審判時應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 由書三、參照),是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 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 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 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又累犯之加重 ,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仍 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 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據上,累犯以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其前提構成要件,惟關於其所定之加重法定 本刑效果,程序上仍須由檢察官主張、舉證及說服,實體上 亦須重行審酌加重刑罰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方能因其特定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非謂踐 行上開程序後,實體上則必然發生加重法定刑效果。  ㈡又關於累犯,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 再以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 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 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從而行為人如無「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 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之情形,其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即可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科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參照)。據上,關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前提事實及加重法 律效果之依據,均應由檢察官為主張、舉證及說服,而關於 累犯,其法律效果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產生處斷刑上 、下限之變更,原則上亦非法院所應職權調查之義務範圍, 並屬得獨立爭執、攻防及上訴之事項,倘檢察官於一審對累 犯未有任何主張,迄上訴審方為爭訟者,此時無異致使被告 喪失於一審答辯、攻防或救濟之權利,於此情形,刑事訴訟 法亦無撤銷發回一審重為審酌之制度,足見前開情形有礙被 告聽審權及審級利益甚明。從而,於此情形,除有特別重大 例外事由外(例如可歸責於被告致前科紀錄錯誤而產生情事 變更),原則應不許於上訴審再為被告累犯層次加以論斷, 進而導致處斷刑範圍大幅變動之不利益,而僅能審查該等事 由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是否有所不同,再就能否動搖原 判決之量刑結果,加以判斷。  ㈢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4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5年內 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屬累犯之構成要件前提 事由。又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10月11日補充理 由書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並檢附被告相關前科資料、執行資 料、執行紀錄表及6件被告所犯前案之判決書類,明確指出 被告累犯事由及應加重之理由(本院卷69-145頁),敘明被 告前案與本案相當之關聯性、不法行為相似、犯罪成因雷同 ,足見被告敵對法秩序與漠視他人法益之情狀,對於累犯規 定之構成要件前提事實及應加重之法律效果,業已為相當之 舉證。惟上開原構成累犯之事實未據檢察官於一審起訴及原 審審理時主張,亦非原審法院職權調查之義務範圍,則此一 不利被告且可單獨攻防、救濟之事項,檢察官迄於上訴本院 時方為聲明並提出證據,被告即因此喪失原有於一審爭執之 權益,且有礙其審級利益。從而,依據前揭說明,仍不得逕 以此認定被告應依累犯為加重刑度之法律效果;惟該等紀錄 仍得以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詳後述)。 六、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傷害犯行,原犯決犯罪事實一強制罪、犯 罪事實二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未論斷累犯)部 分:  1.原審認定被告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構成普通傷害罪部分,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指摘構成重傷害未遂罪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  2.原審未認定被告累犯,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同無理 由。  ㈡撤銷部分:   關於被告上開原可構成累犯之事由及應加重之法律效果事項 ,業經檢察官舉證如前,可知被告所犯先前各該案件內容及 成因,核與本案各罪之性質、情狀相似,益見被告對於法秩 序與他人法益之敵對情狀不輕,有待較高度之處罰制裁,以 反映其矯治之需求,是上情得作刑法第57條第5款行為人之 品行參酌。準此,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原為累犯之事由,核屬 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本件經 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 原審量刑未就上開事項審酌,其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而屬過輕。是檢察官上訴、論告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提高 處斷刑部分,固無理由;惟關於上訴、論告請求法院加重量 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 處強制罪,其犯罪事實二所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之 部分,及其犯罪事實二傷害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其定應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定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 ,而為本案各該妨害自由、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 ,致各該告訴人法益受損,行為均應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彌補共識或取得諒解,且其先前已經犯有前 述原應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且其該等先前犯罪均與本案各 罪性質、情節相近,足見被告過去經追訴、處罰後,仍未收 斂,本案各行為亦非偶發,其無視法律秩序及漠視他人法益 之程度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被告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位未成年 子女及1名胎兒、從事工程統包業,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與 經濟狀況(原審卷97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其犯罪行為之種類、性質 及相距期間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四所示,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僅節略引用必要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汶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 33、2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汶......犯傷害罪,......。   犯罪事實 一、......。 二、張宏汶與鄭郁丞為朋友關係,陳昱樹則為新北市○○區○○○街0 號馬祖奶茶八里華峰店(下稱本案飲料店)之法定代理人。 張宏汶因與鄭郁丞對本案飲料店經營方式發生齟齬,於112 年8月24日21時57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 衝進櫃台內,以手持鍋具及徒手方式毆打鄭郁丞,致鄭郁丞 受有頭臉部擦挫傷、頸部拉傷、左肘擦挫傷、左側耳鼓膜破 裂、左側聽力損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 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宏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鍋具及徒手 毆打鄭郁丞,致鄭郁丞受上開傷害......。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衝進櫃台內,以手持鍋具及徒手 方式毆打鄭郁丞,致鄭郁丞受有頭臉部擦挫傷、頸部拉傷、 左肘擦挫傷、左側耳鼓膜破裂、左側聽力損害、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證人即告訴人鄭郁丞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八里分 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㈢......。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毀損、傷害及恐嚇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四、......:   ......。 據上論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2024-11-12

TPHM-113-上易-1623-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瑛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5號、第2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乙○○領有合格保母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受託照顧姚○ 繹(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下稱A童),明知A童未滿周歲 ,極為脆弱,容易因外力撞擊、拉扯、搖晃而毀壞腦細胞,產生 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犯意,及對兒童重 傷害的不確定故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待A童,造成A童受到顱內出血 、眼底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足以妨害A童發育,並因A童父親 姚○育(完整姓名詳卷)及時發現異狀,將A童送醫急救而重傷害 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 任何異議,並明示同意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附表所示行為,但是矢口否認自己 有重傷害的故意,並辯稱:附表編號5的部分,我一直看著A 童和在場的幼童,沒有故意放任A童被跨坐,我的行為也不 是故意要讓A童受到重傷害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姚○育於偵查證稱:從113年2月19日開始委託被告 照顧A童,是透過新北市褓姆公會媒合等語(偵13115卷第 78頁正背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是全職保母 ,從99年開始從事保母工作,我有保母的執照,也有保母 技術士證等語(偵13115卷第23頁、第58頁),所以被告 確實領有合格保母執照,並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居家式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13115卷第43頁至第 44頁),被告並於113年2月19日起,受託照顧A童。 (二)A童受傷後,未達重傷害的結果:   1.A童於113年2月22日,緊急送至醫院救治,結果有顱內出 血、眼底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有馬偕兒童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13115卷第53頁)。   2.未達重傷害結果:   ⑴A童經過治療後,癲癇部分已控制,仍需長期服藥;視力因 有視網膜出血,預測會有視力視野傷害,但因為目前年齡 無法測量真正受損情形,日後也需注意是否發生視網膜剝 離;腦部有硬腦膜下出血後積水,經手術治療,目前有發 展遲緩,仍需追蹤才能得知動作、智能後遺症程度,有馬 偕兒童醫院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13日函文各1份在卷 可證(偵13115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3頁)。   ⑵又告訴人於審理證稱:A童現在是有往好的方向發展,腦萎 縮部分有長一點回來,可是腦室還是有空的地方,可能是 被一些血水跟組織液填滿,但醫生表示每個人狀況不一樣 ,需要時間再進行觀察等語(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3頁) 。   ⑶以上的證據資料顯示,A童的癲癇症狀獲得控制,並且顱內 出血、眼底出血仍然在積極治療中,不排除視力、智力及 動作可以正常發展,而且A童還在發育當中,目前無法確 認顱內出血、眼底出血所造成的後遺症情況,是否已經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義的「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程度,因此應該認為A童受傷後,未達重傷害的結果 。   ⑷起訴書認為A童受傷後,發生認知及視力等功能受損的情況 ,已經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害程度,並無道理 。    (三)被告對A童做出附表所示傷害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行 為:   1.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於附表所示時間, 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待A童,有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偵13115卷第161頁至第168-2頁)在卷可證。   2.又附表編號5的部分,監視器畫面顯示,在場另1名年齡較 大的幼童,躺在地上,雙腳往A童身體踩踏數次,並將雙 腳橫跨在A童身體長達40秒,過程中A童雙手持續揮舞,而 被告並未有任何阻止、分離的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 257頁)。   3.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   ⑴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又消極行為的犯罪,必須是行為人在法律上 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即所謂的保證人地位),而這樣的 作為義務,並不限於法律的明文規定,就法律的精神進行 觀察,如果行為人存在作為義務的話,即具有有保證人地 位。   ⑵被告身為保母,負有保護、照顧A童的責任,當另1名年齡 較大的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身體行為的時候, 被告一直待在旁邊看著,肯定非常清楚A童的生命、身體 正遭受到嚴重的威脅,而且另1名在場幼童的心智還不成 熟,被告當然有義務將2名幼童分離,阻止A童被踩踏或是 身體被雙腳橫跨的情況繼續發生,被告確實具有保證人地 位。   4.又當時不存在任何無法履行防止義務的情形,被告卻「放 任」另1名在場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身體的行為 ,違反作為義務,並足以造成A童的身體受傷,因此不論 是附表編號5,或者是附表所示其他行為,都是被告對A童 做出的傷害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行為,並與A童的傷 害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具有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及對兒童重 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1.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   ⑴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 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有明文規定。如 果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 ,其他違反人道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是肢體或 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 施加身體或精神上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受託照顧A童期間,多次使用不當的力道,拉扯A童四 肢、拋摔A童至木質拼接地板或嬰兒床,甚至用力搖晃A童 ,造成A童癲癇發作、顱內出血及眼底出血,依照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的行為對於未滿1歲的A童來說,是粗暴及殘 忍的,屬於「凌虐行為」。   ⑶又被告坦承傷害A童,知道自己的行為不適當(偵13115卷 第171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第402頁),可以認為被告 明確知道自己的「凌虐行為」將會造成A童受傷,並妨害A 童的發育,主觀上存在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 。   2.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⑴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 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的知識水準、外在表徵及行為時 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   ⑵醫學上有所謂的「嬰兒搖晃症候群」,是指因為施加於嬰 兒或是幼小孩童頭部劇烈的來回搖晃造成的不良後果,尤 其是腦部傷害,通常是無數次快速地搖晃,不一定要直接 碰撞頭部,但是常與頭部的撞傷合併發生,而「嬰兒搖晃 症候群」往往造成腦損傷、失明、癱瘓、抽搐痙攣,更是 幼兒死亡或長期發育障礙的主要原因。   ⑶被告領有合格保母執照,訓練的過程中,肯定有被教授到 關於「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相關知識,而且被告於偵查中 ,面對檢察官詢問:「你身為保母難道不知道嬰兒、小孩 很脆弱,摔擲容易造成極嚴重的傷害,摔到頭還會腦出血 ?」等語,也沒有反駁自己不知道(偵13115卷第59頁) ,所以被告應該很清楚多次大力拋摔嬰兒,將會造成嬰兒 頭部受傷,衍生腦損傷、失明、癱瘓、抽搐痙攣等重傷害 結果。   ⑷既然被告知道後果的嚴重,卻還是在短短2天內,多次將A 童拋摔在木質拼接地板,或是放任其他幼童踩踏A童(如 附表),完全不在乎A童會不會因為「嬰兒搖晃症候群」 ,而在智能發展、視力部分,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 害結果(即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對兒 童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被告否認犯罪,又辯護人主張:⑴附表編號5部分並不是傷 害行為,只是被告疏於注意而已;⑵被告放開A童的時候, 身體有蹲低、坐下動作,而且木質拼接地板下也有巧拼軟 墊,被告主觀上應該沒有重傷害的故意;⑶被告具有持續 性憂鬱及恐音症,於密閉空間中容易因聲音外部刺激而影 響情緒,受到A童哭鬧影響,造成憂鬱症及恐音症發作, 所以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不足於一般人等語。   2.然而:   ⑴被告身為照顧A童的人,具有保證人地位,有義務阻止任何 人傷害A童,卻放任另1名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 身體的行為,威脅A童的生命、身體,而且被告並不是不 在現場,而是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著,居然未履行自己的 保母職責,造成A童受傷,這樣的消極不作為,是故意的 傷害行為,不只是疏失而已,被告及辯護人不斷強調附表 編號5是過失行為,並無依據。   ⑵A童未滿周歲,尚未發育完全,身體本來就比較脆弱,需要 更加注意,被告是成年人,蹲下或坐下以後的高度,對於 A童來說,拋摔所產生的力道、衝擊,仍然是難以承受的 重。又即便木質拼接地板下存在巧拼軟墊(偵20759卷第1 1頁;本院卷第253頁),但不代表被告使用附表所示方式 對待A童,就不會造成A童腦部損傷,尤其被告不只1次拋 摔A童,拋摔的地方不只是在木質拼接地板,還包括沙發 、嬰兒床,木質拼接地板下是巧拼軟墊的事實,不足以推 翻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不確定故意的結果。   ⑶被告自110年2月27日至113年1月9日,因為恐音症,持續穩 定接受治療,門診紀錄也顯示被告表示病症已經改善至日 常生活不太受影響的程度,有輔大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2頁),又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明確指出恐音症並非國際一致認可的診斷,至今仍未被 列入在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的診斷中(本院卷第365 頁),所以辯護人主張被告的行為辨識能力,因為恐音症 受影響,並不可採。   ⑷被告羈押於看守所以後,被診斷出有「疑似持續性憂鬱症 」(本院卷第157頁),並經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的鑑定醫 師確認(本院卷第365頁),可是被告表示自98年丈夫生 意失敗以後,自己的心情便開始相當鬱悶,也經常會做惡 夢(本院卷第359頁),「疑似持續性憂鬱症」應該是被 告長期以來的狀態,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做出附表所示行 為的時候,精神認知狀態比起從前更加糟糕,難以認為被 告的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 低的情況,而精神鑑定報告也是這樣認為(本院卷第365 頁),被告應該沒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的適用 。   3.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行為以後,刑法第286條增訂第5項:「對於未滿七歲 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又A童未滿7歲,修正後將依刑法第286條第5項 規定加重第1項的法定刑,不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的規定 。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 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 害未遂罪。 (三)法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對兒童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理 所當然包含普通傷害犯意,不需要再另外論以傷害罪,又 A童並未發生重傷害結果,起訴書論罪法條援引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 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應有誤會 。 二、被告2天內,多次凌虐、重傷害A童(如附表),被害人同一 ,主觀目的也相同,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 ,各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促 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構成要件也修 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成為具體危險犯類 型,與對兒童犯重傷害罪,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身體或健康 的法益及目的,有所不同,應該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妨 害幼童發育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避免採取法條競合後,所產生的評價 不足結果。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做出重傷害的行為,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 告的處罰。 (二)又被告重傷害未遂,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 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受委託代為照顧A童,卻未善盡應該維護A童安全 並避免A童受傷的義務,竟然多次將A童拋摔,或放任其他 幼童踩踏A童,對A童做出凌虐行為,並導致A童癲癇發作 、顱內出血及眼底出血,目前還需要持續接受治療,更有 可能影響A童未來的智力發展及視力,被告的行為除了敗 壞送托父母的信任,也對A童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的影響 ,更讓父母日後對於A童的照護,需要耗費更多時間及金 錢,過程中所深受心理傷痛及煎熬是一般人無法想像及體 會的,被告的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法院認為也不應該 輕縱。 (二)幸好A童的傷況並未達到重傷害的程度,接受治療後也有 好轉的跡象,而被告事後只坦承傷害行為,否認重傷害故 意,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一併考慮被告 沒有任何的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 的智識程度,過去從事保母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 同)2至3萬元,與兒子同住的經濟生活狀況,有疑似持續 性憂鬱症及恐音症,需要接受治療的身心健康狀況,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經先給付16萬元的慰問金給告訴 人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3年2月19日16時10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2 113年2月19日16時37分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在木質拼接地板拖拉A童身體,又將A童自地上以拉雙手不當方式拉起後摔在沙發上。 3 113年2月20日10時1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放在木質拼接地板,又徒手用力推A童頭部。 4 113年2月20日10時18分 將A童自地上以不當方式拉起雙手後離開。 5 113年2月20日10時35分 放任另1名在場幼童將雙腳跨放在地上躺著的A童臉上,長達40秒未阻止。 6 113年2月20日11時39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7 113年2月20日12時16分 將A童放在大腿上,又放開大腿使A童以背後朝地方式往後倒在木質拼接地板。 8 113年2月20日12時20分 將A童自地上以拉單手之不當方式拉起。 9 113年2月20日16時18分 將A童自嬰兒床以拉單手不當方式拉起後,用力摔在沙發上。 10 113年2月20日16時43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1 113年2月20日16時48分 將A童自地上以不當方式拉起雙手後,摔在沙發上。 12 113年2月20日16時58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3 113年2月20日17時43分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在木質拼接地板拖拉A童身體,又將A童自地上以拉雙手不當方式拉起。 14 113年2月20日17時47分 將A童用力摔在嬰兒床。 15 113年2月21日15時3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6 113年2月21日16時5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丟、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7 113年2月21日16時56分41秒 在木質拼接地板,以背後朝地方式用力撞擊A童頭部。 18 113年2月21日16時56分54秒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自地上將A童身體拉起後,以背後朝地方式用力甩、摔至木質拼接地板。 19 113年2月21日16時57分25秒 在木質拼接地板,將A童上衣拉起而未扶住A童,又將A童以背後朝地方式往後倒在木質拼接地板而撞擊頭部。 20 113年2月21日17時26分 發現A童意識狀況異常,仍用力搖晃A童身體。

2024-11-12

PCDM-113-訴-380-2024111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5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星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黃星皓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黃星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皓前為KONG KEEN YUNG(中文名:江健勇,下稱江健勇) 教授「念力」、「詛咒」課程之學生,因生活受挫因而懷疑 與江健勇有關,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 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07教室內,趁江健勇 於該教室講臺授課之際,闖入教室並手持「KO辣椒水」1罐 朝江健勇臉部潑灑,並致課程負責人張人堂、學員林泓億、 游君傑等人亦受上開辣椒水噴霧波及,而上前壓制黃星皓, 黃星皓則回擊游君傑耳朵,致江健勇受有雙眼辣椒水化學損 傷、左眼羅珀霍爾1級、點狀角膜炎、結膜水腫、上皮缺損 、雙眼輕度眼瞼邊緣侵蝕、頭頸與手部灼傷等傷害;張人堂 則受有咽喉炎、左下肢皮膚多處擦傷合併膝蓋處瘀青等傷害 ;林泓億受有急性咽喉炎、焦慮等傷害;游君傑受有右耳紅 腫、左、右手指擦挫傷、呼吸困難等傷害。 二、案經江健勇、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健勇、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於警詢、偵查 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允耳鼻喉科診所、樂活精神科診所 、成功皮膚科診所、成功耳鼻喉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及相關 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江健勇、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 而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7時58分許,基於重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0 7教室,朝該教室講臺講師即告訴人江健勇臉部潑灑「KO辣 椒水」1罐,致告訴人江健勇雙眼受傷,並致在場之告訴人 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亦因受上開辣椒水噴霧波及而受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查:觀之所有上開 驗傷診斷書,其傷勢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毀 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傷害等程度,亦無實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或恐嚇安 全之故意,自無以重傷害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相繩之 理。惟告訴人4人指訴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以一行為穿插進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PDM-113-簡-396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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