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利罪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41-50 筆)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054號、第12055號、第17831號、第17832號、第18 737號、第1955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232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該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1-2、2-1、3-1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浩倫與曾冠程(綽號「虎暘哥」、「暘哥」,wechat暱稱 「阿暘」)、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上四人業經本院判 決)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起,為以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鉅升融資」當鋪為據點、以小額放貸 、信用借貸、汽機車抵押借貸為名,對有資金需求者貸放資 金,並要求借用人開立所貸金額二倍金額之本票,並收取高 額費用及利息(即俗稱「高利貸」);若借用人未遵期清償本 金或利息,則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催討債務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暴力高利貸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討債集團)之成員。徐浩倫係依該集團指揮 者曾冠程之指示,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執行與有 借款需求者初步接洽、招攬客戶或討債等工作。而本案先係 由曾冠程於如附表一編號1-1「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對 有資金需求之李詩穎貸放「高利貸」,其等並為後續如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催討欠款之行為(其等之犯罪參與則 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及「犯罪參與者」欄所示,並為便 利閱讀,本判決將與徐浩倫無關之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 部分一併列入;至於起訴書中與徐浩倫無關之蔡宜庭、林洛 德、游超智部分則不列入此判決附表),致被害人遭無止境 之剝削,而永無清償之日。 二、案經李詩穎、蔡盈溱(原名蔡雪芬)、黃泓鈞(原名黃思翰)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8232號就被告徐浩倫(以下以被告代稱之;另其與曾 冠程、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合稱時以被告五人稱之)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部分追加起訴,因與被告原起 訴犯行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是上開追加起訴於 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⒉關於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本院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訴1049卷二第101頁、易44卷第116頁),本院並審酌該 等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強制罪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 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3 部分,我當時是在車上等,不知有強制李詩穎簽本票之事; 而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我只是陪陳昱廷在派出所接待 室等,不知道陳昱廷是在討債,亦不知其有口出該等恐嚇話 語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討債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高利貸暴 力犯罪組織,曾冠程為指揮者,被告與吳名軒、陳昱廷、蕭 又榮則為參與者:  ⒈從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可觀知本案討債集團有一致之犯罪 模式:   ⑴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為媽媽生病有醫藥費之急 需,故經由公司同事即少爺吳名軒之介紹,向綽號「暘」 之曾冠程借款,我向他借款4萬元,他對我說第一期的利 息8,000元要先預扣,所以他給我3萬2,000元,有簽本票 ,但本票金額我忘記了;曾冠程每十天就會來向我收一期 8,000元之利息(不含本金),我於109年7月給付利息1萬5, 000元,同年10月給付利息2萬3,000元,合計共給付利息4 萬6,000元;但因沒有清償到本金,所以後來利息一直增 加,我所給付的利息已經超過我借得的金額,我有向曾冠 程反應此種情形不合理,但曾冠程說利息照算,不會因為 已經超過本金而停止計算,因此一直向我追討利息,且說 會找人盯著我,後續即有發生110年4月21日曾冠程、陳昱 廷、徐浩倫來我工作之「星南海南雞飯」催討債務,強迫 我簽立17萬元本票,並要當場還款8萬元,陳昱廷、徐浩 倫並在警察局接待室恐嚇我,曾冠程另於110年5月10日於 wechat電話中恐嚇我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情事等 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42至266頁)。   ⑵蔡宜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與友人有金錢糾紛,為和 解而有給付和解費用之需求,故於109年8月25日向曾冠程 借款10萬元,我是向曾冠程借,吳名軒是曾冠程的小弟, 曾冠程要求我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並只拿7萬元給我 ,稱3萬元是利息和手續費;我於同年9月25日還款7萬元 後,又再向曾冠程借款10萬元,一樣必須開立20萬元之本 票,且實際亦僅拿到7萬元;於同年9、10月間,我欲再借 2、3萬元,曾冠程說這次需要擔保品,所以我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給吳名軒作為擔保,車子留給 我使用,但每月須付租金9,000元,且此次我僅實際拿到7 、8,000元;因我除了還上開7萬元後,後續即無還款,曾 冠程、吳名軒就會一直瘋狂打電話、傳訊息聯繫我,曾冠 程傳的訊息包括:「不給你一點教訓你真的不知道事情的 嚴重性」、「看來你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等恐嚇文字 ;其等及蕭又榮又有於上開機車或其父母經營之景州有限 公司外張貼包含我的照片及部分個人資料之恐嚇文宣,催 討還款,致我心生害怕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74至294 頁)。   ⑶林洛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於110年3、4月間,我因要繳 女兒學費,而有資金之急需,因此上網搜尋小額借款,我 有留資料,蕭又榮就跟我聯絡,自稱鉅升融資,後來與他 約妥借款5萬元,實拿4萬5,000元,但他要求我開立面額1 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利息每月5,000元。我一直按月繳利 息到同年11月,後來我就還不太出來,只能給付部分的利 息。蕭又榮說我都只還利息而未能還本金,因此約我於11 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見面,同日並有其同事曾冠程, 其等並要求我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簽署 汽車讓渡書,稱對公司比較好交待,再看公司如何處理; 當日晚間又約我碰面,談錢要如何還,蕭又榮先上我的車 ,坐副駕駛座和我談,後續吳名軒亦上車坐在後座,因我 提不出還款方式,他們就口氣比較兇,要扣車,叫我自己 下車,如果我不下車,會把場面弄很難看,我當時很軟弱 ,很害怕他們會打我,因為他們的口氣很像是我隨時會被 打,最後我只好下車,他們說我還10萬元,就會把車子還 給我;我隔了半個多月,清償完該筆10萬元後,始取回上 開車輛等語(本院訴1049卷第327至350頁)。   ⑷蔡盈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於109年12月初因家庭開銷 所需,透過Facebook小額借貸社團聯繫借錢,後來是陳昱 廷跟我聯絡約碰面,其見面當天與蕭又榮一同前來,確認 我借款的原因、欲貸金額及工作狀況,並填妥相關資料, 後來陳昱廷再與我約見面放款時間,當天是由曾冠程碰面 交付款項,陳昱廷稱曾冠程是其老闆,放款都是他;我因 此於109年12月25日向曾冠程借款3萬元,要求我開立雙倍 金額即6萬元之本票和借據,實拿2萬3,000元,預扣第一 期利息7,000元,每月為一期,我每月均有按時繳利息, 共繳3萬5,000元,直到110年5月24日。陳昱廷110年5月間 又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因有小孩出生、工作關係等家庭 費用支出需求,因此欲借3萬5,000元,同樣是由曾冠程於 同年月24日放款,要求我簽雙倍金額即7萬元之本票及借 據,扣除手續費1萬元,實際交付我2萬5,000元,每月利 息5,000元,連同上開7,000元的利息,我每月要支付1萬2 ,000元的利息,一直到111年3月我付不出來,由我先生黃 泓鈞接手始沒有再繳利息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352至36 2頁)。   ⑸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可知本案討債集團均是 以借款之二倍金額要求借款人開立本票及簽署借據,交付 借款時實際均會先扣除手續費或第一期利息,使借款人無 法取得實際約妥之借款金額,且會再以約定之借款金額計 算高額而顯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再以遊走於法規邊緣之 方式催討債務,以作為該集團牟利之方式,且持續數年, 借款者亦非僅限於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人數眾多, 經本院勘驗曾冠程扣案物中之借款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 訴1049卷二第148頁),故符合牟利性及持續性之要件可明 。  ⒉本案討債集團亦具結構性:從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五人有所分工,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所為類如招 攬客戶之業務,並負責與客戶為第一線聯繫、催討債務,曾 冠程則是出面放款者,並於第一線無法催討債務,再出面處 理者;而被告則多係擔任駕駛,並於催討欠款時,在旁助勢 之人;再參曾冠程扣案物中之借款人申請資料、各式借款人 借款、清償款項整理表等文件上所示承辦人資料(本院訴104 9卷二第147、148、153、154、159至162頁),及從薪資袋上 所見並有獎金制度(同上卷第163頁),益徵本案討債集團具 有結構性甚明。承上,本案討債集團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指之犯罪組織。  ⒊被告為該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參之被告五人之行為模式,本院前已認定曾冠程在本案討債 集團之層級在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之上,而被告在 本案討債集團內之層級則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相 仿,均是受曾冠程指揮行事之人,故為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其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實堪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1-4之討債行為成立犯罪: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強制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 如上述,此節並經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104 9卷二第247至249、264、266頁),且有曾冠程、陳昱廷供述 之情節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而可憑 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強制罪,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都在車上等,不知李詩穎有被強制簽本票之情 事等語,惟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下車後,之後陳昱 廷就跟我回去我的公司,順便拿電話請假,後來沒多久,曾 冠程也進來公司,等老闆娘走出去後,曾冠程說要去我們公 司地下室談,曾冠程、陳昱廷在地下室就逼我簽立17萬本票 ,就是當時我跟他借4萬元加上後面跑的半年利息算一算總 共是17萬元,之後就跟我說,叫我先拿一半的8萬元給他們 ,我沒有辦法拿出來,他們還叫我跟老闆劉先生借,我也沒 有辦法,半個小時後老闆劉先生就出現,曾冠程、陳昱廷、 徐浩倫就跟老闆在外面約談,我不曉得老闆跟他們談的內容 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250至252頁),除與其警詢所述 相符外,並與證人即其同事陳文盛警詢中證述:曾冠程、陳 昱廷就來店裡,找李詩穎並把她帶去地下室,他們在地下室 講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李詩穎有說她被逼簽本票跟借據,在 樓下約30分鐘,上來他們就坐在店裡,之後老闆就來了,我 們老闆就跟陳昱廷講話討論,我不知道討論什麼,之後全部 都離開了等語明確,並指認當時在場的人有曾冠程、陳昱廷 、徐浩倫,且係曾冠程、陳昱廷帶李詩穎下地下室(他8973 卷第42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憑信,足見並無被告所辯 其均在車上等待之情事,所辯已不足採信;且被告本知此行 之目的係為向李詩穎催討欠債,從其所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可明,而強制簽本票本屬其等在犯意聯絡下之討 債方式之一,縱非由其實際為之,亦須與曾冠程、陳昱廷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曾冠程、陳昱廷、被告有共同強制李詩 穎開立17萬元本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其只是陪陳昱廷在派出所接待室等,不知道 陳昱廷是在討債,亦不知其有口出該等恐嚇話語等語。    ⑵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訴1049卷三第139頁),核與李詩穎之證述相符,其並證述 是其中一位說的,另一位在旁邊打瞌睡、玩手機(本院訴1 049卷二第255、256);而正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係陳昱 廷、徐浩倫在場相符(他8973卷第105頁)。如上所述,被 告既知此行之目的在向李詩穎討債,而所用方式係在車上 或在李詩穎工作店內,以多人施加物理或精神上之強制力 而欲使李詩穎就範,已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在 多人壓迫下、使用恐嚇之言論促使李詩穎還債,本屬在其 等犯罪計畫下被告所得認識之事,是被告縱僅在旁未發一 語,仍係屬犯意聯絡下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之舉,而仍應 負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與曾冠程 、陳昱廷;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與陳昱廷,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強 制及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向李詩穎討債之目的,基於單一 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 因一行為觸犯相同或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以強制罪論處;再者,此係其在本案討債集團所為犯行中首 次繫屬於法院者,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者亦為想像競合之關 係,故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二、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就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行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故應由本 院併為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高額獲利,不 思正途,與本案前所認定之組織成員先後加入本案討債集團 ,而乘人有資金之急需,貸放高利貸,並為確保高額利息之 收取,以強制、恐嚇等犯行或遊走於法律邊緣之行為向借款 人催討債務,毫無法治觀念可言,且在不斷重複加計高額利 息且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之情形下,更係壓榨原已生活困難 之資金需求者,使其等永無清償之日,精神更是受到嚴重壓 迫,肇致嚴重社會問題,是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及後續重利、 催討債務之強制、恐嚇等之犯罪情節均不輕,均應予非難, 且依其參與本案討債集團之程度、所為討債行為之情節等, 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同為參與犯罪組織者,是其之責 任刑範圍應屬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另因被告之行為分擔多 屬駕駛及從旁助勢之角色,相較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 人之地位,較為邊緣,故其責任刑應較其等為低;再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 酌被告除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之強制犯行,此節得作為從 輕之考量因素外,否認其餘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此部 分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為從輕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家 中有父母、妹妹,無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1.84公克,淨重1.64公克),縱為違禁 物,然因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被告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因卷附證據並無 顯示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故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予沒收。 三、扣案現金4萬2,800元,為其做臨時工賺取的薪水,而欲持以 繳納罰單,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12055卷第139至1 41頁),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故尚難認該筆款項係其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與曾冠程、陳昱廷於110年4月21日下午 3時許除強迫李詩穎開立17萬元之本票外,另有當場扣押李 詩穎之身分證、健保卡,因認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 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詩穎於 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陳昱廷,但證述 :我是在陳昱廷到店內,騙我上車時就將雙證件交給他,他 說要問公司可否借款,並非在簽本票時才交付等語明確(本 院訴1049卷二第248、265頁),足見李詩穎交付上開證件並 非陳昱廷對其施以強制力始交付,故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強制罪 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成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起訴之罪名」欄 所示之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五人之供述、 李詩穎、陳文盛、蔡盈溱、黃泓鈞等人之證述、「星島海南 雞飯」旁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李詩穎 與曾冠程wechat對話紀錄、忠孝西路派出所接待室監視器畫 面及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李詩穎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指稱曾冠程、陳昱廷、被 告等人自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持續在「星南海南 雞飯」逼迫李詩穎還款,不讓其離去,直至員警到場處理, 因而共同涉犯強制罪等語。惟李詩穎於審理中證述:我於「 星南海南雞飯」地下室簽完本票後,就說要工作,現在沒錢 ,陳昱廷、被告就在對面騎樓下等,他們在那待到我快下班 的時候;我下班後,他們才衝進店裡,問我8萬元要如何還 ,但在下班前我已有請女兒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保護我;中 間這段時間,我沒有想要離開店裡,因為我要上班到晚上10 點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252、253、266頁),足見陳 昱廷、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無妨害李詩穎行使離開現場之權 利甚明,而不成立強制罪。  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李詩穎審理中固證述確有其於110 年5月10日警詢中證述:「到了今(10)日因為是我的發薪日 ,所以阿暘又有叫一名陌生男子到我店裡要我還錢,並說今 天一定要拿到錢,我跟對方說因為薪水算錯所以現在沒辦法 給他,過幾天才能還,對方不相信。」之情事等語(本院訴1 049卷二第257、258頁);而該名陌生男子經其指認,係陳昱 廷,有上開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參(他8973 卷第38頁、偵12055卷第211、212頁),而與被告無關;且從 李詩穎所述之情節,為恐嚇言語者係曾冠程於wechat電話中 自行所為,業經本院於前對曾冠程之判決已為認定,是就此 部分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二、蔡盈蓁部分:   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事等語。而蔡 盈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我接洽的人只有陳昱廷、蕭又榮 、曾冠程,並無第四個人;於警詢中固有指認被告,但我只 是看照片認人,我有看過他一面,但當時並無交涉、交集, 當時應是於111年3月24日我還不出錢時,被告有開車載曾冠 程來找我談,我才會看過他等語明確(本院易44卷第385、38 6頁),承此,從相關證據資料,僅見被告有於向蔡盈蓁催討 債務時,有載曾冠程到場之行為,但於洽商借款時並未在場 ,亦未見其有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曾冠程、陳昱 廷、蕭又榮對蔡盈蓁之重利犯行,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三、黃泓鈞部分:  ㈠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事等語。  ㈡附表二編號3-1標題「一」所示部分:檢察官認曾冠程要求黃 泓鈞簽立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及「代還協議書」,約定其 自111年1月起按月匯款5,000元至曾冠程指定之帳戶,成立 重利罪。然從上開「代還協議書」及檢察官所指此舉係為處 理蔡盈溱債務事宜,足見黃泓鈞以上開本票擔保及日後按月 付款之債務是蔡盈溱原對曾冠程之借款債務。且民事上曾冠 程與黃泓鈞固有新成立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但從刑事重利 罪之角度,黃泓鈞所承擔之債務是延續蔡盈溱之債務而來, 曾冠程並無另貸與黃泓鈞金錢或其他物品,業據黃泓鈞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1049卷三第365、366頁),是亦與 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須行為人有「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曾冠程此部分行為自無從以重利 罪相繩,且如前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故亦無從以 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㈢附表二編號3-1標題「二」所示部分:   關於黃泓鈞為處理蔡盈溱之債務問題先後究係開立幾張本票 予曾冠程乙節,黃泓鈞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係證述其係於110 年12月16日與曾冠程協商並開立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偵2 8232卷第380頁,本院訴1049卷二卷第367頁);而蔡盈溱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卻係證述黃泓鈞係於111年3月26日始接手與 曾冠程協商等語(偵28232卷第361頁,本院訴1049卷二第360 、361頁),從黃泓鈞證述之脈絡,其為處理蔡盈溱之債務問 題,應僅開立一張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予曾冠程,此從其 回答本院詢問其有關蔡盈溱警詢證述是否屬實時,其有說明 本票面額為5萬5,000元,可見一斑(本院訴1049卷二第369頁 ),承此,即不能排除檢察官係因蔡盈溱、黃泓鈞二人證述 之時間不一,始誤認黃泓鈞有二次開立本票予曾冠程之行為 ,實際上黃泓鈞僅有一次開立本票之行為,首須釐清。復如 前述,因黃泓鈞係主動為蔡盈溱承擔債務,而係自願開立本 票,並無表示不想簽立本票之意,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同上卷第365、366頁),是曾冠程、蕭又榮此部分行為 ,亦無施以強制力,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成立強 制罪,且如前述,被告因未參與,故亦無從以強制罪之共同 正犯相繩。 丙、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因此部分業經 本院為無罪諭知如上,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爰退併辦,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參與者 罪名及宣告刑 1 1-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李詩穎 李詩穎於109年7月間因母親生病而有就醫之資金急需,乃向曾冠程洽借款項,曾冠程乘此情形,基於重利之犯意,遂於109年7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李詩穎之居所,與李詩穎約妥借款4萬元、每期利息8,000元、一期為10日,李詩穎並當場簽立4萬元借據及本票,實拿3萬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8,000元)。李詩穎至109年10月已還款共3萬8,000元,均尚未清償本金,曾冠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曾冠程 (與被告無關) 1-2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自109年10月起,李詩穎因已無力還款,故對曾冠程持續之催討欠款,李詩穎則避不見面;嗣於110年4月間,李詩穎因有資金需求而上網詢問,陳昱廷因而與李詩穎取得聯繫,雙方約於同年月21日在李詩穎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島海南雞飯」見面,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來並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陳昱廷則藉故邀約李詩穎上車詳談,李詩穎自同日下午1時33分起上車後,突見曾冠程等人在車內,揚言押走,並向其催討欠款,心生畏懼,不敢離去,直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以仍需工作,同事見其未回會起疑等理由,獲得曾冠程同意後,始得離開該車。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倫 徐浩倫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起訴書附表1編號8 李詩穎返回上開「星島海南雞飯」後,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仍為催討債款,乃於該日下午3時許,進入店內,並於該店地下室,承上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迫李詩穎簽立面額17萬元本票,並揚言需交付8萬元始能離開,使李詩穎行無義務之事。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倫 1-4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經李詩穎報警,員警將李詩穎帶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昱廷、徐浩倫為逼迫李詩穎當天必須給付款項,乃前往派出所,並經警方安排接待室供其等協商,陳昱廷、徐浩倫竟於110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起至上午6時30分許協商過程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廷向李詩穎恫稱:「不打電話就摔壞你手機,大不了就砍掉你一隻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陳昱廷 徐浩倫 1-5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陳昱廷及某不詳姓名男子於110年5月10日某時,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再度向李詩穎催討債務。李詩穎乃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以wechat撥打電話予曾冠程,曾冠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詩穎恫稱:「我給你方便,你給我當隨便,我沒給你斷手斷腳就不錯了。」等語,致使李詩穎心生畏懼。 曾冠程 (被告部分參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起訴之被告 主文 起訴之罪名 1 1-1 起訴書附表1編號9 李詩穎 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於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持續逼迫李詩穎還款,不讓李詩穎離開,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將李詩穎帶回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論 徐浩倫無罪 強制罪 1-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陳昱廷及不詳姓名男子於110年5月10日(李詩穎發薪日)某時,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向李詩穎催討債務,經李詩穎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以微信撥打曾冠程(微信暱稱「阿暘」),曾冠程竟向李詩穎恫稱:「我給你方便,你給我當隨便,我沒給你斷手斷腳就不錯了」等語,致使李詩穎心生畏懼。 陳昱廷 徐浩倫(起訴書附表1編號11載為不詳男子,而論罪欄載有起訴徐浩倫此部分之罪) 徐浩倫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2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 蔡盈溱 蔡盈溱於109年12月初某日、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依曾冠程在臉書刊登廣告之聯繫電話,與陳昱廷、蕭又榮於109年12月初某日相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見面聯繫借款事宜及審核資料。嗣蔡盈溱確定借款金額與條件後,於㈠109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曾冠程與陳昱廷、蕭又榮一同出面,陳昱廷、蕭又榮、徐浩倫自稱是曾冠程的小弟,曾冠程則自稱「老大」、「金主」,由曾冠程負責出借款項等語,陳昱廷、蕭又榮則負責找人來借款。由曾冠程出借款項3萬元,並要求蔡盈溱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面額6萬元本票,扣除手續費7,000元,實拿2萬3,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23%(月繳利息7,000元)。㈡蔡盈溱於110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再度與曾冠程與陳昱廷、蕭又榮相約見面借款,由曾冠程出借款項3萬5,000元,並要求蔡盈溱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面額7萬元本票,扣除手續費1萬元,實拿2萬5,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14%(月繳利息5,000元)。 曾冠程 陳昱廷 蕭又榮 徐浩倫 徐浩倫無罪 重利罪 3 3-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 黃泓鈞 一、 黃泓鈞於110年12月16日與LINE暱稱「如來佛祖」之曾冠程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圓峰門市)外之曾冠程車上,商討返還蔡盈溱債務事宜,曾冠程要求黃泓鈞簽立面額5萬5,000元本票及「代還協議書」1張。約定自111年1月起每月匯款5,000元至曾冠程指定帳號,111年5月改為每月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號。 二、 嗣於111年3月24日,蔡盈溱因無力繳納高額利息,遭蕭又榮催繳,蔡盈溱委請黃泓鈞處理債務。嗣黃泓鈞於111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與曾冠程、徐浩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商討還款事宜,曾冠程則要求黃泓鈞簽立5萬元本票(未交付金錢)。 曾冠程 蕭又榮 徐浩倫 徐浩倫無罪 一的部分:重利罪。 二的部分:強制罪

2025-02-26

TPDM-114-易緝-7-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興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建斌」及「陳至正」之成年人,獲悉提供名 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即可獲取金錢,而依其知識、經驗,可 預見上開人等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 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後,轉交不詳之人,顯可疑係 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於民 國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和 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星彩工作室,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建斌」,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被告與「陳建斌」及「陳至正」及 所屬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年6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假冒告訴人丙○○外甥,並與 告訴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因開設咖啡 廳亟需資金購買設備,欲商借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 陳建斌」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轉 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 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之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匯款使 用,而告訴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本案帳戶為告訴人外甥指定匯款 購入咖啡機設備之帳戶,遂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 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再於附表一所示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 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星彩工作室,我是負責 人,主要業務內容是咖啡機維修和保養,為了申辦企業貸款 才會與通訊軟體LINE「豐裕立理財網」聯繫,因而與「陳建 斌」、「陳至正」為辦理貸款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均是依「陳建斌」指示,我 以為是要美化金流所以提領款項交給「陳建斌」指定來收取 款項之人,主觀上並無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向許林嫦娥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111年1月3日進行消費者債務協商,而被告經營之星彩工 作室因為疫情及景氣不佳,以致入不敷出,於113年4月23日 遭許林嫦娥要求清償債務,被告始於113年5月間在網路上搜 尋貸款,始與「豐裕立理財網」聯繫辦理貸款,一開始由「 陳至正」與被告接洽,然表示因為被告有債務協商,故無法 透過一般方式取得銀行貸款,「陳建斌」為「陳至正」之親 戚,且曾擔任銀行主管,可以協助被告提高貸款機會,「陳 建斌」遂向被告表示需美化金流,即「陳建斌」會先將客戶 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臨櫃提領歸還款項,被告並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亦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係因被告斯時需款孔急,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式 ,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匯款使用,而告訴 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 誤,誤以為被告本案帳戶為其外甥購買咖啡機設備之公司帳 戶,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 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陳建斌」之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 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7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1頁至第5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甚而受指示提款之人亦 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 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逸 脫原提供者最初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甚或 雖有所懷疑,然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如遭非法使用乃違 反其本意,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 罪推定原則。從而,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或借貸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 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 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 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 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自始否認有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故本案所 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經查 :  ⒈觀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至正」、「陳建斌」間之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頁至第121頁):  ①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 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而細繹其等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 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 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以配 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且被告非僅翻拍存摺 及身分證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之聯絡電話、工作職稱 、親屬聯絡人姓名及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見偵 卷第97頁),被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有關,又 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穿插語音通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 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名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 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刻意製造的可能性甚低, 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卷內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星彩工作室」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3頁)等卷證相符,均可相互對照,自應認有相當之 證明力,足證被告所述並非虛妄,堪認屬實。  ②又觀諸被告與「陳至正」、「陳建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雖未見被告與「陳至正」、「陳建斌」相約由「陳至正 」、「陳建斌」提供資金匯入本案帳戶作為流水數據之相關 對話,然被告與「陳建斌」於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 通話17分11秒後,被告旋即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翻拍照片、報稅申報書檔案,復於113年6月3日晚間7時2分 許,通話42秒後,於113年6月5日「陳建斌」傳送提領地點 之翻拍照片予被告,係尚無法排除被告與「陳建斌」就前開 約定係以通話方式為之;再對照被告與「陳建斌」間LINE對 話紀錄,足見「陳建斌」於傳送提領地點之金融機構翻拍照 片後,即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 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  ③綜上,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 約返還「陳建斌」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辯 稱其係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數據編輯,以利貸款之 通過,尚非全然無稽。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 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 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 交還。  ⒉被告係於本案未經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報案:   本案係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察覺遭詐欺,且其帳戶未被列為警 示帳戶前,因察覺有異當日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申告其本 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且觀諸被告與「陳建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於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33分許,傳送「想請問一下企 業貸款的話怎麼會需要總共匯入125萬的金額呢?」,旋即 有語音通話,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被告再傳送「陳總, 請問您電話號碼怎麼打不通呢?」,「陳建斌」則回傳「怎 麼可能」、「等一下我這邊有重要客戶」、「等阿正到了跟 你聯繫」,被告則傳送:「還是您方便提供電話號碼嗎?」 ,「陳建斌」傳送「0000000000」,被告又回傳「轉接語音 」、「不好意思…因為之前也有被騙過所以會擔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前往 警局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而告訴人係於113年6月25日上 午10時34分許始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警等節,亦有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 )、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各1份在卷足參,蓋被 告因懷疑可能涉及詐騙後,隨即於當日報警之後續舉動,應 足認定被告原本應係確信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提領之款項 均無違法之虞,始會於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期間內 ,因認如其帳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及 其所提領款項係贓款,將明顯違反其本意,才會主動報警並 配合偵查。  ⒊又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化」帳 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作法, 時可聽聞,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與詐 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相較, 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有人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 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意在 「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目的在供金融機構徵信使用, 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不能將此等不正想 法等同或流用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本件「陳建斌」向被告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等情,其意 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帳戶之金流, 進而使放貸之銀行業者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 之債信狀況,此等行為雖係不正行為,縱有涉及不法之犯罪 行為,依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亦應僅係被告與「陳建斌」 、「陳至正」是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至本案實際上係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另向 告訴人詐財,由受騙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 ,其後所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後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實與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 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甚大,已逸脫出 被告原所欲貸款或詐貸目的之外,實難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 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即認 被告主觀上有與「陳建斌」、「陳至正」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倘被告當時並不 具有故意不清償取得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得之想法,更不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款 時,聽從「陳建斌」、「陳至正」等人之建議,有包裝、美 化帳戶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轉換推認為被告與 「陳建斌」、「陳至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 同向告訴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被告存 有幫助「陳建斌」、「陳至正」等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  ⒋且查,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 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 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 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 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 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 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 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 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 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 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而 被告與「陳至正」、「陳建斌」聯繫時,正值需款孔急之際 ,且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從事過電子業員工及咖啡 機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雖具一般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然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且從事之工作內容 相對單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復未具有金融專業知 識,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 ,未必能有所警覺,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拍攝金融帳戶 存摺封面傳送並依指示將非其所有之入款提領返還之可能。  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EN傳 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前均有交易紀錄,甚而於113年5月31日 尚有「匯格股份」匯入之16,000元,顯非閒置不用之帳戶, 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8145號 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 第135頁至第142頁),衡情倘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可能 幫助、與他人共犯詐欺不法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有所預見,其自可申請新帳戶提供他人,殊無將與其日 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提供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  ㈣綜上,本院認「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僅一線之隔 ,而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僅刑度非輕,如經認定有罪,更無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應嚴格認定。且自事後的角度嚴 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及依指示領款 、轉交時不夠謹慎,未為確實查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 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 ,且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款地點、金額 1 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 480,000元 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450,000元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轉交450,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2 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 800,000元 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 同上 800,000元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轉交800,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113年6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 二、書證  ㈠告訴人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假冒「Jason」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見偵卷第59頁至第77頁)。  ㈡監視錄影器擷圖12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93頁)。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至正」、「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28張(見偵卷第95頁至第121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814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  ㈤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  ㈦「星彩工作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3頁)。  ㈧被告之抵押借款契約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  ㈨豐裕理財網網頁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67頁)。  ㈩被告與LINE暱稱「豐裕立理財」、「陳至正」、「陳建斌」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第23頁至第33頁、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第209頁至第224頁)。

2025-02-26

TCDM-113-金訴-2978-2025022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祥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7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改分通常程序後之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元祥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元祥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該 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4月17日間之某日,在徐國恩位在 嘉義縣民雄鄉居所附近之某地點,將其本人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其女 兒林○○(000年0月生)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徐國恩(所犯重利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使用,並當場告知徐國恩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其作 為重利犯罪之工具使用。嗣徐國恩取得林元祥所交付之甲、 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林子旭急需 借款以維持正常信用之際,於113年4月10日某時,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康城門市,貸予林子旭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每7天為1期、每借貸1萬元,每 期收取2,000元為利息計算之方式(換算年息為104%,計算 式:【2,000÷10,000】x52=104%),徐國恩並當場將1萬元 借款交付予林子旭,林子旭則簽發1萬元本票、5萬元之借款 收據予徐國恩以供前開債務擔保之用,並依約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匯款2,000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徐國恩即以上 開方式收取高額利息,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林子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元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旭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證人徐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5至29頁 ),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8頁)、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21頁)、甲、乙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9、31至33頁)、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碼之申設人資料(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 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重利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 助長重利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工程之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女 兒之生母、女兒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1 113年4月17日 18時35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55分,應予更正) 甲帳戶 2 113年4月24日 18時31分 甲帳戶 3 113年4月30日 17時58分 乙帳戶

2025-02-25

CYDM-114-朴簡-24-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恩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76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維恩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維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與「薛 代書」、「黃經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迫切,而共同與他人以高額利息豪 剝告訴人,藉此牟利,所為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顯已生相 當之危害,並使經濟上已處於弱勢之告訴人更陷於財務上之 窘迫,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 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分工情節、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獲得報酬為新臺幣12,000元,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6號   被   告 許維恩 (略)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恩(原名:許瓊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薛代書」、「黃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借貸金錢而牟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之LINE暱稱「薛代 書」在網際網路「借錢網」刊登廣告招攬客戶,再轉介予「 黃經理」出面與客戶簽約,款項則匯入許維恩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適黃莉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之某日時,因急需用錢紓困於 瀏覽「借錢網」之廣告後,依廣告內容與「薛代書」取得聯 繫,再經「薛代書」轉介向「黃經理」借款,而與「黃經理 」所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3 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樂活店 見面,渠等共同趁黃莉急迫、輕率、無經驗且難以求助之處 境,由不詳男子代表許維恩貸予黃莉新臺幣(下同)2萬元 ,預扣利息4,000元後,僅交付1萬6,000元,借款條件為每1 0天1期,每期利息4,000元,還款期限為113年1月4日,換算 月利率達75%(4,000元x3期【1月】/16,000元=90%),年利 率達900%(75%x12月=900%),且須簽署借款金額記載為10萬 元之借款契約及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利息 及本金均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黃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維恩原否認有貸款予告訴人之舉止,辯稱:我是在從事網路拍賣,存到我帳戶內的款項都是網拍收入,不是放款收入云云,嗣於其他庭期訊問時改稱:我有跟邱御邦及另名男子合夥放款生意,復再改稱是以個人存款約20萬至30萬元從事放款,邱御邦或其他男子是陪我一起前往做放款等語,被告許維恩嗣再委任辯護人到庭辯護,並提出包括本件告訴人黃莉及其他借款人洪昱婷、賴彥玲、簡士淵、王晟宇、周律萱、曲芮筑等人之借款契約書等資料。 2 告訴人黃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許維恩提出由告訴人黃莉簽署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 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 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 。本件被告借款予告訴人黃莉因而取得之利息,換算週年利 率均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 且被告借款時已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明知告訴人年僅22 歲,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 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 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被害人出於 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 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 要件,自不因告訴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 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 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被告應係利用 告訴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與LIN E暱稱「薛代書」、「黃經理」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重利 總計1萬2,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21

PCDM-114-審簡-276-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木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文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文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18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蘇澳港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上 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被訴犯行,辯稱:當 時有自稱戶政事務所的人來電詢問我是否有辦理代領戶籍謄 本,我說沒有,他說要幫我轉檢警處理,並且要我不能報案 ,後來就有自稱是員警「林明輝」跟主任檢察官「黃冠傑」 的人聯絡我,說我的帳戶涉及洗錢跟詐欺案件,要我把常用 的帳戶提款卡交給他,說要查金流,所以我才會相信對方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按。又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合庫帳戶 內餘新臺幣(下同)582元、土銀帳戶內餘588元、中小企銀 帳戶內餘185元外,均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該 被害人提供遭詐騙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有供詐 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 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均一再表明是遭冒稱警察、 檢察官人員,以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要其提供本案帳戶 供查核,其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提出其 與該假冒警察、檢察官人員之對話紀錄為據。而觀諸該對話 內容,於112年12月16日至17日間,確實有「林明輝」之人 ,向被告表明要其統一回報時間,否則「林明輝」之人報告 會很難寫,於112年12月18日,被告傳送於該日上午10時41 分許,在統一超商蘇澳港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之發票 證明,即有「黃主任」之人與被告聯繫對話,於112年12月2 1日,被告以手寫字條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於112年 12月22日,「林明輝」之人即分別向被告稱「今天幫你做結 案報告,可是並不代表已經證明你的清白,所以安全回報的 部分麻煩簡先生記得,至於什麼時候可以證明主任會跟我說 請等待」、「目前已進入清查階段」、「按時回報就行」等 語(以上見警製偵查卷宗第36至40頁,原審卷第67至78頁) 。細繹上開對話過程,以「林明輝」之人一再要求被告需按 時回報,若非被告受騙誤信該人確係司法警察人員,豈會如 此配合對方要求所謂之偵查作為,而在前揭對話期間內按時 回報。在被告傳送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發票證明後,即有 「黃主任」之人與被告聯繫對話,被告再傳送提款卡密碼, 若非對方見被告已然受騙,誤信所謂檢察機關辦案要清查本 案帳戶之說詞,「林明輝」之人豈會對被告陳述:目前已進 入清查階段,要被告耐心等候清查結果,並要按時回報等語 ,以安撫被告,避免被告起疑而主動舉報本件不法。是被告 上開所陳,其當時受到假冒檢警之人詐騙,誤信對方清查本 案帳戶之說詞,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確 有所憑據並非幽靈抗告,依上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未主動 查證對方是否為司法機關之說詞,逕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人等粗疏之舉,即推論其主觀上必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及行為人之個人情況,綜合判斷。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特意將款項提領 完畢,僅有零星餘額之客觀行為,指摘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之 故意。然細繹前揭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製偵查卷宗 第18、21、33頁),合庫帳戶係被告供有價證券交易往來使 用,在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前,均有交易往來,於前揭112年1 2月18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仍有股票交易轉帳存入 、轉帳支出,於112年12月19日現金提領8萬元,餘額仍有12 ,412元,於112年12月21日前揭被告傳送密碼,附表編號1、 6、8、9所示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後,一併遭提款卡提領, 剩餘582元;土銀帳戶在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前,供人壽保險 扣款之用,於112年12月18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雖 有提領,但仍有餘額4,566元,於112年12月21日前揭被告傳 送密碼,附表編號2、3、4、5、11所示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 後,一併遭提款卡提領,剩餘588元;臺銀帳戶是被告之薪 資帳戶,在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前,均有供薪資匯入,且被告 在薪資匯入後,即有以現金提領使用之情形,於112年12月1 8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仍有薪資46,362元匯入,雖 被告當日即有提領45,000,然仍有餘額3,661元,於112年12 月21日前揭被告傳送密碼,附表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陸續 匯入款項後,一併遭提款卡提領。是被告上開寄送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時,合庫、土銀及臺銀帳戶內仍有剩餘款項,而在 其後被害人款項匯入後,才同遭詐騙集團提領,可見被告同 受有該等款項損失,難認被告上開交付合庫、土銀及臺銀帳 戶提款卡之前所為提領款項之舉,有何藉以規避自己損失而 刻意為之情事。至中小企銀帳戶,於112年12月18日寄送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前,僅剩2,249元,金額非鉅,雖被告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有2次各提領1,000元,以致該帳戶僅 剩餘239元,然以前揭合庫、土銀及臺銀帳戶寄送當日之剩 餘款項金額,均遠多於中小企銀帳戶餘額之客觀情事,亦難 認被告此舉係在規避損失而刻意為之。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有特意將款項提領至僅剩零星餘額 以規避損失等情,並不足採,則檢察官據此指謫被告主觀上 認知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作不法犯罪之用,才會刻意 提領以規避損失,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自不 足取。至被告於偵查中,就寄送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 對方做非法情事乙節,雖陳稱:我有懷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 可能會涉及非法行為等語,然被告就此亦表明:但對方恐嚇 我說如果去求證,可能會涉及洩密或關說、我覺得他不是詐 騙集團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之認知,仍如前揭其與對方對話往來過程中,因為深 信對方偵查案件所需之說詞,而未察覺自己粗疏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會遭對方不法使用之情事,所以即使依被 告所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包裹之收件人為「陳○宇 」,與被告所稱「林明輝」、「黃冠傑」之人均有不符,此 當同係因被告深信對方偵辦案件之說詞,而未從中察覺此過 程有何異狀,是上開客觀情事,俱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五)再者,依被告上開合庫、土銀、臺銀帳戶使用情況,在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分別供有價證券交易、保險扣款、薪 資帳戶等使用,且被告係有智識、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 被告能預見到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會遭到詐欺集團不 法使用,自當可預見該等日常生活所需使用之帳戶,同會因 此遭到凍結而無法繼續使用,此舉對其日常生活影響至鉅。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此有相同犯行前案、被告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或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收受任何利益等情事, 佐以被告行為時係在宜碼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 出具之服務證明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確有相對 應之薪資收入,有如前述交易明細可按。綜合上開被告自身 之主、客觀情狀,若非被告確係遭對方以前詞誘騙,被告豈 有甘冒該等日常生活所用帳戶遭到凍結、影響日常生活交易 往來之風險,而無端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是被告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並 非毫無所憑。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指謫被告上開所為 ,仍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然本件既有合理事證,可認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主觀上認知是在清查自己本案帳戶 內之金流款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故意(立法理由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檢察官所舉證 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未就上情勾稽 ,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詠鈞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facebook暱稱「王韻晴」之帳號佯出售iPhone 15 pro 256G,要求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音訊全無,亦未出貨 112年12月24日22時43分許 2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冠霖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facebook暱稱「Mickey Chou」之帳號貼文出售sony 65吋電視,爰與對方互加LINE(ID:000000)且匯款付費,嗣因獲悉賣家再向他人表示該電視仍待售中,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4日17時1分許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若瑀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instagram網站點擊廣告,再與暱稱「HQ網拍工作室」之LINE帳號加好友,點擊對方張貼之「SHOP優惠商城」網站連結,再以各種設定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付款。 112年12月24日17時16分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宛儀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Messenger用戶互加LINE好友(ID:000000),再遭以無法下單須驗證帳號為由,輾轉要求告訴人匯款,嗣發覺受騙 112年12月24日14時44分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許雅蘭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曾聿燕」與「Lisa蔡婉余(伊晴&恩宇)」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話術,要求告訴人匯付款項,迄悉受騙 112年12月24日14時53分 2萬1,05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程彥婷 (提告) 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賣場遭暱稱「陳曉秋」之帳號佯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卻藉各種理由假稱無法下單,嗣假平臺客服要求匯款後發現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9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蕭至翔 (提告) 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發文販售商品,遭暱稱「王思雅」並與其互加LINE好友(ID:000000),再遭假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驗證帳戶方式,聽其指示匯款後發覺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3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3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高瑄鎂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臉書暱稱「張晏」之帳號佯出售iPhone 15 pro 256G,要求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音訊全無,亦未出貨 112年12月24日20時5分 2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何銀鳳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詐欺成員盜用告訴人胞姊何銀珠之LINE帳號,佯為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匯款,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相應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迄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4日20時36分 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佩伶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詐欺成員向其佯賣貨便帳戶有問題,遂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俟發覺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3時57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3時59分許 ③112年12月24日14時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3,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藍文君 (未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Messenger不詳帳號佯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卻藉各種理由假稱無法下單,再佯需經驗證流程而要求匯款,遂依指示匯款後發覺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4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4時7分許 ①3萬7,015元 ①2萬7,016元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89-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溫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溫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溫嬌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 上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溫玉果行,下稱本案帳戶),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害人等查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要跟「潭一國」瓣貸款,要貸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溫玉果行名義辦貸款,「潭一國」就帶我 去陽信商業銀行開戶,開完戶之後,我就把提款卡及相關資 料交給潭一國,他說要幫我辦貸款,但不知道要向哪家銀行 辦理,他說「妳全部交給我,我幫妳找找哪家可以辦」,後 來貸款沒有通過,提款卡及相關資料也沒有還給我,我不知 道「潭一國」的電話,「潭一國」只有給我一張委託代辦契 約書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淑惠、邱馥岑、楊素 惠、陳人紅於警詢時指訴在案,並有告訴人柯淑惠報案相 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41頁、第85—93頁 )、⑵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2張(警卷第43頁)、⑶通 訊軟體LINE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49—81頁)、告訴人邱馥岑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95—97頁、第137—143頁)、⑵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1張(警卷第113頁)、⑶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 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135頁)、告訴人楊素惠報 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145—147頁、第155—161頁)、⑵新光銀行匯款 申請書1張(警卷第151頁)、⑶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135頁)、告訴人陳人紅報案 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3—164、175—181 頁)、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卷第167頁)、⑶LINE 暱稱「華經官方客服」、「林慧兒」、「股仙論壇V9」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5—17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5—188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 無疑問。 (二)按「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 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 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 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 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 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 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 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初是要跟「潭一國」 瓣貸款,要貸款100萬元,以溫玉果行名義辦貸款,「潭 一國」就帶我去陽信商業銀行開戶,開完戶之後,我就把 提款卡及相關資料交給「潭一國」,他說要幫我辦貸款, 但不知道要向哪家銀行辦理,他說「妳全部交給我,我幫 妳找找哪家可以辦」,後來貸款沒有通過,提款卡及相關 資料也沒有還給我,我不知道「潭一國」的電話,「潭一 國」只有給我一張委託代辦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據其提出委託代辦契約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 ),堪認被告所辯非屬虛構。觀諸卷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所示,本案帳戶開戶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見警卷 第185頁),而經過短短10日後,告訴人柯淑惠旋於112年 10月30日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可知本案帳戶於辦理 開戶後,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此節亦 能佐證被告上開辯稱之情節屬實。由此觀之,被告辦理開 戶之目的僅在委託「潭一國」辦理貸款,而辦理開戶完畢 後,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旋遭「潭一國」收走,被告始終 未取得本案帳戶之管領支配權,參酌被告案發時已高齡70 歲,且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難 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日後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頭人帳戶,猶仍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準此,本案無從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主觀 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 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柯淑惠(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40分 ‧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分 ‧600萬 ‧400萬元 2 邱馥岑(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39分 ‧47萬元 3 楊素惠(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9分 ‧75萬元 4 陳人紅(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 ‧50萬元

2025-02-20

TCDM-113-金訴-4605-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喜 許鎬文 徐瑋隆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喜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鎬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瑋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雲喜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且可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竟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 行他人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重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至9月19日間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葉雲喜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含金融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許鎬文、徐瑋隆輾轉取得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 後,即持之為重利犯罪之匯款工具,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聯絡,由許鎬文、徐瑋隆於111年2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 市永昌街一帶之車內,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趙志明, 約定利息為每借貸1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年利率為730%, 計算式:2000÷10000÷10X365X100%),並要求趙志明簽發面 額4萬元之本票2張以供擔保,趙志明其後接續於111年3月10 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衡文宮前交付利息6000元給徐 瑋隆,復依照許鎬文指示於111年3月11日22時22分匯款2500 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4日16時31分匯款10 00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17日4時35分匯款100 0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19日0時43分匯款1000 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末依照許鎬文指示於111年3月24 日匯款3萬元本金至許鎬文女友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子陳○佑(000年0月生)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佑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24日13時8分許匯款 1萬元本金及4500元利息(含15元手續費)至陳○佑郵局帳戶後 ,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收回本金後 撕毀趙志明所簽發之本票。 二、案經趙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被告葉雲 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第119頁),核 與告訴人趙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13549卷第65至67 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0頁、第191至193 頁、第210至211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偵13549卷 第59至63頁)均堪相符,並有葉雲喜土地銀行申辦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1至97頁,偵續卷第71至74頁)、 陳○佑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9至107 頁)、告訴人與「謝」(即被告許鎬文)LINE對話紀錄(偵13 549卷第109至140頁)、證人丁○○與被告許鎬文LINE對話紀 錄(偵13549卷第141至14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2.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 一種情況,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 構成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 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 「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 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 ,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 屬「急迫」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均坦承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利率 為每借貸1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等語,換算年利率為73 0%(計算式:2000÷10000÷10X365X100%),而民法第203條 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 利率週年利率16%,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 高不得超過30%,可徵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與告訴人 所約定之年利率遠高於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及當舖業法鎖 定最高年利率甚明,本案借貸利息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無訛。   (2)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工作不順急需用 錢,接到貸款廣告電話,借款後有時候會晚給,就會一 直被催促,當時無業,需要生活費所以借款等語(偵1354 9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告訴人借款之 目的是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苟非告訴人急需款項支用 而有急迫之情形,告訴人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 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告訴人因有換取現金以資 為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明知將負擔高額利息,仍向被 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借款,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 利用其等此一業已存在之緊急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 行,顯足以構成重利罪。 (二)被告葉雲喜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重利犯行,辯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曾經於大甲溪遺失過 ,我有報案,110年6月23日、7月19日更換印鑑和申請金 融卡的是我所為,但我迷迷糊糊完全不記得為什麼,我沒 有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云云。經查:   1.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葉雲喜申辦使用;告 訴人趙志明於111年2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永昌街一 帶之車內,向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借款4萬元,約定 利息為每1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換算年利率為730%(計 算式:2000÷10000÷10X365X100%),並由告訴人趙志明簽 發本票2張以供擔保,嗣告訴人趙志明於111年3月11日22 時22分匯款25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3 月14日16時31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17日4時35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 帳戶,111年3月19日0時43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 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葉雲喜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 114頁),核與告訴人趙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13549 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0頁、 第191至193頁、第210至211頁)相符,並有葉雲喜土地銀 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1至97頁,偵續卷第 71至74頁)、告訴人與「謝」(即被告許鎬文)LINE對話紀 錄(偵13549卷第109至140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2.被告葉雲喜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重利行為之人如以他 人帳戶作收取利息款項之人頭帳戶,必會先取得帳戶申請 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帳戶內之款 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 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手續,將款項提領一空,重利 行為人將因帳戶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重利 款項而血本無歸,而觀諸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所 示,可見該帳戶於110年6月23日經更換印鑑補辦存摺、於 110年7月19經啟用金融卡後,隨即於110年12月21日開始 有頻繁交易紀錄,該帳戶確實收受告訴人匯入之重利利息 而為重利之犯罪工具,且於收受重利款項前後均無測試帳 戶之動作,可見取得該帳戶之人並不擔心帳戶遭掛失止付 ,如非被告親自提供,取得該帳戶之人當無頻繁放心使用 之理。   3.又經本院函詢土地銀行確認該帳戶掛失補辦情形,可見被 告葉雲喜僅於110年6月23日有辦理印鑑及單摺掛失之紀錄 ,且客戶來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更換皆需本人攜帶身分 證件臨櫃辦理,又存戶申請、領取啟用金融卡,均應由本 人持身分證件、原留印鑑親自臨櫃辦理,惟領取金融卡辦 理啟用時,申請人如無法親自領卡啟用者,得填寫委託書 ,委由他人攜帶前開證件資料代為辦理,受託人應提示身 分證件以供查驗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13年12 月25日玉里字第113000386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67 至75頁);復經本院函詢大甲分局確認被告是否曾報案物 品遺失,大甲分局回函略以:110年1月1日至今均無被告 報案紀錄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2月2 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0663號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77至81頁)、114年1月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2222 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查,可見更換印鑑 、補辦存摺、申請啟用金融卡均需被告本人或攜帶被告本 人證件方得辦理,且被告於110年間至今並無物品遺失而 報警之紀錄,則土地銀行於110年6月23日經更換印鑑補辦 存摺、於110年7月19日經申請啟用金融卡之行為,確應係 被告親自或授權所辦理,則該土地銀行帳戶縱於此前有遺 失之情,亦應為被告於110年6月23日補辦後置於管領權之 下,是以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其不知悉本案帳戶為何 會用於收受重利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於110年9月19日 始因案入監執行,被告確實有於110年6月23日更換印鑑補 辦存摺、110年7月19日申請啟用金融卡,將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可能性。   4.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 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 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 見諸於報端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在我國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一直在夜市擺攤等 情(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向其蒐集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 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 可有所預見,被告竟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對於土地銀行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重利犯罪之用,有 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重利之匯款帳戶,亦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而土地銀行帳戶確實亦遭做為重利犯罪匯款工 具,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 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葉雲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   2.核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 (二)接續犯    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貸予告訴人趙志明金錢後雖有數 度收取重利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為之 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重利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葉雲喜未實際參與重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 用借款人需款恐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 序之健全發展,被告葉雲喜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以其帳戶為重利犯罪工具,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葉雲喜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徐瑋隆,但不願意原諒被告許鎬文,對被告葉雲喜無 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27頁);兼衡被告許鎬文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污水處理,月收入約三萬元,家 裡沒有其他人,離婚有小孩,小孩目前國小,但由前妻撫 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徐瑋隆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 有父母親,已婚有小孩,小孩目前國小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27頁),被告葉雲喜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在花蓮東大門擺攤,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家裡沒有其 他人,父母親都過世,兄弟姊妹也沒有聯絡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葉雲喜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為重利犯行,卷 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葉雲喜有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重利罪所指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立有規定。 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有交付6000元給被告徐瑋隆,依 照被告許鎬文要求匯款1次2500元、3次1000元至被告葉雲 喜土地銀行帳戶,最後依照被告許鎬文要求匯款1次3萬元 、1次1萬45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陳○佑郵局帳戶,該次 還完4萬元本金,4500元(含手續費15元)是利息等語(偵13 549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0 頁、第191至193頁、第207至212頁),並與葉雲喜土地銀 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1至97頁,偵續卷第 71至74頁)、陳○佑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 卷第99至107頁)、告訴人與「謝」(即被告許鎬文)LINE對 話紀錄(偵13549卷第109至140頁)相符。   2.而被告徐瑋隆不否認6000元係其所收取,被告許鎬文不否 認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及陳○佑郵局帳戶係其提供給 告訴人匯款,雖其等均辯稱上開收受及匯入之款項,嗣後 均再轉交給公司其他人,其等非最後收受重利之人,惟其 等並未能提出上游之資料以供參酌,是否確有被告許鎬文 、被告徐瑋隆所稱上游,容有可疑,而依告訴人所述其自 始至終僅與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2人接觸過,並未見 過其他人,且以被告許鎬文尚且提供自身親友帳戶供告訴 人匯入本金及利息之狀況以觀,應得認定告訴人所匯款之 重利確係由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收取,是以被告徐瑋 隆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被告許鎬文之犯罪所得則為99 85元(計算式:2500+1000X3+4485《匯款手續費15元,為銀 行所收取,不予計入》),上開部分係被告許鎬文、被告徐 瑋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0

CHDM-113-易-1578-20250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5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 稱「Leo」之人(下稱「Leo」,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 【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Le o」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 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本案兆豐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下稱本案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 」,因而容任「Leo」使該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 別向庚○○、戊○○、乙○○、葉育廷、壬○○、丁○○、己○○、丙○○ 、甲○○、寅○○、辛○○、丑○○等人(下合稱庚○○等十二人)實 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庚○○等十二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 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 」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94萬元),旋遭不 詳人士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 嗣因庚○○等十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以及戊○○、乙 ○○、葉育廷、丁○○、己○○、丙○○、甲○○、寅○○、辛○○、丑○○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也 不是共犯,我的行為是有原因的,我是因為投資香港地區的 房地產,後來對方說可以把投資獲利匯款給我,而跟我接洽 的「Leo」說要匯款投資獲利需要我提供兩個帳戶,且需要 交易明細給國稅局看,所以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讓 他登入,我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給「Leo」,我不是要把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 ,我只是單純相信對方會把我的投資獲利匯款到我的帳戶, 當初對方說得很真誠、很懇切,我才不懷疑對方,而且我當 初覺得如果對方是要詐騙我,不可能隔半年才跟我聯繫;我 提出的證據可以證明我是受害者,我甚至比其他被害人還慘 ,我除了被騙錢,還被騙金融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會拿金融 帳戶去做其他事,如果我知道,我絕對不會給對方云云(偵 9994號卷第7至10、115至121頁、偵11092號卷第9至12頁、 偵4454號卷一第21至27頁、偵續626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 卷第81至82、97至100頁)。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係因相 信對方表示可以拿回投資款項之說法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完全預見不到會被騙、金融帳戶會被 他人利用,本案被告就像一般重利罪的被害人,她是因為急 迫、無經驗才會相信對方說法是合法的,加上被告係從大陸 地區來臺灣,對臺灣的法律沒有這麼熟知,以及被告來臺灣 後是從事美容業,完全沒有金融相關知識,且被告的高中學 歷是在大陸地區取得,在臺灣可以說是根本沒有學歷,本案 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9至33、81至82、100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庚○○等十二人實 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庚○○等十二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 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 」欄所示,金額合計共494萬元),旋遭不詳人士轉出至其 他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庚○○等十二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9994號卷第27至35頁、偵11092號 卷第13至17頁、偵4454號卷一第51至53、119至123、181至1 82頁、偵4454號卷二第9至13、107至108、153至154、193至 196、237至241、285至28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庚○○等十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9994號卷第37至55、81至 87、93至101頁、偵11092號卷第21至27、33至39、56、57、 63至65頁、偵4454號卷一第47至49、55至73、77至83、95至 103、107、115至117、131至153、169至171、177至179、18 3至188、199至211、221至355、373、377、385頁、偵4454 號卷二第7、19至21、29至76、85至91、105、109、111、11 5、121至122、125至126、135至145、151、157至172、175 至185、189至191、198至222、225至229、233至235、243至 251、257至263、273、293、297至301、311至313、321至34 7、351至3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Leo」所稱為匯入被告投資 房地產獲利款項之相關說法,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乙情,且提出其與使 用名稱「Leo」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9 994號卷第17至25、123至171頁、偵4454號卷一第31至41頁 ),而據以主張本案其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故意。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 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 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 從而,苟遇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之情形,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係 欲使他人之金融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 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基此,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偵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我 本來知道隨便將網路銀行之資料交給他人是件危險的事情; 我覺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重要資料,不能隨 意給別人等語(偵9994號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2、98頁) ,則被告對於不合常情地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 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出款項之 資料者,有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轉出詐欺所 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 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有「Leo」 的年籍資料;關於本案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之人,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偵9994號卷第9頁、本 院卷第82至8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與「Leo」此 一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人,不具有合理 、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有申 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是「Leo」叫我去辦的,我也不懂 ,他怎麼說我照做等語(偵9994號卷第119頁),而依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悉若有人欲以轉 匯至金融帳戶之方式向其給付合法、正當款項,其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對方即可,而無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出款項之資料,遑論有何就金 融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必要,況且,觀諸被告所提 出其與使用名稱「Leo」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 o」後,尚有陸續傳送「因為個資外洩,如有任何事,我要 承擔法律責任」、「我只是想知道,我是否是安全的」、「 現在打擊洗錢很厲害」、「密碼一直在你們那裡,我很沒安 全感」等文字訊息給「Leo」(參偵9994號卷第139、161至1 67頁),足徵被告於「Leo」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 人在表示欲向其給付投資獲利款項之情況下,進一步要求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 出款項資料,以及要求其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 時,當已預見該等要求均與常情有所不符,而存有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 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 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 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 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 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 ,並提領或轉出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 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 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4、準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辨而否認本案其所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於「Leo」不 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時,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受、轉 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業如前述,且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縱被告確係如 其所稱之其係因大陸地區友人「蕭雲」(但被告未能提出此 人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及內容)之介紹而有投資香港地區 房地產後始與「Leo」發生聯繫,被告實亦無徒憑與其不具 合理信賴基礎之「Leo」之單方說法,即確信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不會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之理, 是縱被告係因遭「Leo」抓準其亟欲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等利 益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預見採 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待「Leo」之單方說 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 於收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 因將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等利益作為優先考量,率然依「Leo 」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不 論被告亟欲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等利益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 足認被告實施該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 ,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 「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 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 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僅符合「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 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 「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 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中 間洗錢法」之結果較短,參以「中間洗錢法」之「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係限縮適用情形,並未較「舊洗錢法」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 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 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 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 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庚○○等十二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o」此一不詳人士,容 任「Leo」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庚○○等十二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 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 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9頁),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狀,給予本案 被告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之量刑意見係以本院認本案 被告有罪為前提)。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考量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詳人士得以利用 本案帳戶分別實施向庚○○等十二人詐欺取財(共詐得494萬 元)、隱匿所詐得款項等犯行完成,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 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參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係 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業屬寬宥,若仍使被告受到緩 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暨本院業將 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 就本案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庚○○等十二人因遭不詳人士 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 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 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 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 ,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 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 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 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o」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 ,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 犯,雖有向庚○○等十二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 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 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 ,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庚○○等十二人遭 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庚○○ 自112年3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3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30萬元 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22分許、13萬元 2 戊○○ 自112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因戊○○申購支股票已中籤,需繳納交割金云云。 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4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乙○○ 自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5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5萬元 4 葉育廷 自112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葉育廷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2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5 壬○○ 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利用某博奕網站之系統漏洞來匯款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4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6 丁○○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1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1萬元 7 己○○ 自112年5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2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8 丙○○ 自112年6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5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9 甲○○ 自112年6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若租借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即可獲取每日報酬;因有貨款轉匯至甲○○出租之金融帳戶,須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35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50萬元 10 寅○○ 自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2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 辛○○ 自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2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2 丑○○ 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9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20萬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ULDM-113-金訴-528-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玉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桃簡字第16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玉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史玉蘭於民國113年1月9 日中午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助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助安公司) 設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A15捷運站」旁軌道橋下收費 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並以車牌辨識方式入場停放本 案機車,詎被告竟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於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26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在未依 約繳付停車消費金額之情形下,逕行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停 車場之出口管制柵欄縫隙處鑽出駛離,使本案停車場出口設 置之自動收費設備未能正確判讀本案車輛出場時是否繳費停 車費用,使被告因此獲取無須依約繳付停車費用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志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 機車之車籍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停車場 之登記證及場內情形翻拍照片、被告應繳交停車費用之繳費 機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前往本案停車 場停放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犯行,其辯稱:我有要 付費,但是機器壞掉無法列印,停車場管理員也不處理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2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助 安公司設置之本案停車場停車,並以車牌辨識方式入場停放 本案機車,復於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26分許,在本案停車 場內,未繳付停車費用之情形下,逕行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 停車場之出口管制柵欄縫隙處鑽出駛離等情,業據被告不爭 執(見偵緝字第2184號卷第41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且有本案機車之車籍資 料(見偵字卷第2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 卷第31頁)、本案停車場場內情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3頁 )、被告應繳交停車費用之繳費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 3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 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 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 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 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仍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 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言。又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 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 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 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再查: 1、本案停車場自動收費設備作為一種依程式指令運作之機械裝 置,其所謂之判斷機制,應係指依據收費設備者預先設定之 程式及感測元件,就進入機器感測範圍內之特定標的(通常 為車輛),進行辨識、分類、計費等一系列自動化流程。又 本案停車場出口柵欄設置之判斷機制,應在驗證位於柵欄前 方感測區內之車輛使用人是否已依停車場計費約定繳納費用 ,倘機器設備未感測繳費完畢之訊號,則維持出口柵欄關閉 狀態;反之,則開啟出口柵欄放行。 2、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本案停車場停放本案機車,且離去時 未依約繳納停車費用,逕行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停車場之出 口管制柵欄縫隙處鑽出駛離,已認定如前。然本案停車場出 口柵欄依收費設備設置者預先所擬定之判斷機制,於斯時已 「正確判斷」位於出口柵欄前方之本案機車使用人(即被告) ,並未依約繳納停車費用,故出口柵欄未依預先設定程式運 作而升起,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31 頁)在卷可查。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利用出口柵欄旁縫隙離 開,乃係「物理性」迴避該出口柵欄之阻攔,並未對本案停 車場收費設備設置者之判斷機制產生欺騙或誤導,而未影響 自動收費設備之判斷功能。依上開說明,既收費設備設置者 所擬定之判斷機制已正確且有效運作,並未因被告之行為介 入而發生任何誤判之情事,尚難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從出口 柵欄縫隙鑽出之行為,能與刑法第339條之1自動收費設備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繩。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19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 ,且本院認本案就被告所犯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業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易-1580-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凱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凱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凱元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僅已執 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 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重利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重利罪 、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11月5日至111年2 月間、112年9月9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經本院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1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114年度聲字第99號卷第15頁、第17頁)等情狀綜合判斷,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 編號1至2所載之刑,於2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40日)以上 ,拘役刑合併刑期上限(7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其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重利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5日至111年2月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8號 113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8號 113年3月19日 2 過失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113年10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113年11月13日 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2-18

TNDM-114-聲-99-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