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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石憲章 即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2366字第 11390825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憲章(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前經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6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係強行 將附表編號A之1-2所示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輕罪拉進編號 A之3所示重罪,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導致附表編號B 之1-8所示之罪均不能再與編號A之3所示重罪合併定刑,對 異議人極為不利。經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 ,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雄 檢信崑113執聲他2336字第1139082519號函復礙難照准(本 院卷第29-30頁),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 求法院就附表A之1-3與B之1-8所示各罪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 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 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 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A之1至3、B之1-8、C之1-9所示罪刑確定,其中A之1-3 中,編號1、2之罪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102年10月12日判 決確定後,因A之1-2之罪得易科罰金,A之3之罪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詢問異議人意見,經異議人在該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 」欄位上簽名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嗣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 法院就附表A之1-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於108年4月22以108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下 稱A裁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院108年度聲字第544號全卷 審核屬實,並有A裁定、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可參,得見檢察官聲請法院就附表A之1-3之罪定刑, 前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至附表B之1-8所示之罪,同經本院 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聲字第943號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同經本院調閱該院108 年度聲字第943號全卷審核屬實,且其中B之1-3之罪均為得 易科罰金,B之4-8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遂以「受 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異議人意見,經異 議人在該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上簽名蓋指印,並 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嗣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附表B之1-8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有B裁定、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可參,得見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B之1-8之罪定 刑,前同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執之,受刑人既經深思熟慮 後,就其所犯各該案件明示同意檢察官以A、B裁定如附表所 示之罪各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已經法院就A、B裁定如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確定裁定之安 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並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 新搭配組合之理。  ㈡異議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中如附表A之3之罪刑抽出,並與B裁 定中之附表B之4至8各罪重新組合,其他A裁定中之附表1-2 重新組合定刑,B裁定中附表1-3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惟查:  ⒈A裁定及B裁定之罪分經法院定刑,前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 業如前述,且上述A、B裁定中定刑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各確定裁定已 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 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況附表A之3之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17日 ,而B裁定中各罪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1年11月至12月 , 二者已相隔1年4月左右,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客觀上異議人 並沒有因A裁定(附表編號A之1至3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B裁定(附表編號B之1至8之罪)刑,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 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A、B 裁定編號各罪刑割裂抽出,有如聲請人如上主張各罪之刑合 併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⒉末以,前揭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6月 ,經高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1年,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6年9月,是受刑人受刑人至少已受有14年7月(4月+14年3 月=14年7月)之恤刑利益,是A、B裁定既已大幅調降刑度, 即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 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受刑人自行想像拆解組合後而定之執 行刑獲減之刑度與本件類比結果,即謂檢察官駁回其重新定 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是異議人執其主張就附表編號A之1 -2合併,附表編號B之1-3合併,附表編號A之3抽出與附表編 號B之4-8抽出合併,而以如上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刑遭檢察 官駁回為由,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雖請求本院重新定執行刑云云,惟依上述說明,僅檢 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 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異議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於法亦屬未合。 四、綜上,檢察官據附表A、B、C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 書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 異議人就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 並無理由;至異議人請求本院就如上所主張之各罪組合重新 如上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A、B、C各裁定編號 犯罪日 確定日 刑度 曾定刑 原裁定定刑 原總計刑度 定刑後之恤刑刑度 受刑人主張重所組合裁定 受刑人主張之可定刑範圍 罪名 備註 A之1 101.2.28 101.10.23 6月   高分院108年聲字第544號(A裁定): 5年2月 5年6月 4月 主張組合新裁定: A之1+ A之2共2 罪 6月至1年 施用二級   A之2 101.7.5 102.10.12 6月   施用二級   A之3 100.7.17 103.3.19 4年6月       幫販二級   B之1 101.12.21 102.7.31 6月   本院108年聲字第943號(B裁定): 16年9月 31年 14年3月 主張組合新裁定: B之1+ B之2+ B之3共3 罪 6月至1年2月 施用二級   B之2 101.12.19 102.8.30 6月 8月 施用二級   B之3 4月 持有二級   B之4 101.11.25 102.12.3 4年6月 12年 主張組合新裁定: A之3+ B之4+ B之5+ B之6+ B之7+ B之8共6 罪 8年6月至25年 販賣二級 與A之3(100.7.17)相距1年4月之久 B之5 101.11.29 8年6月 B之6 101.11.23 103.4.8 7年4月 8年6月 販賣二級 B之7 101.12.6 7年4月 販賣二級 B之8 101.11.29 2年 幫販二級 C之1 102.7.10 103.2.21 6月 1年1月 本院108年聲字第944號(C裁定): 6年3月    10年11月 4年7月 主張C裁定不變 (不變) 施用二級   C之2 102.7.13 5月   C之3 102.8.7 5月   C之4 102.9.7 103.3.25 7月 1年6月   C之5 102.10.24 7月   C之6 102.11.30 7月   C之7 102.9.12 4月         持有二級   C之8 102.8.1 103.9.2 3年10月 4年6月         販賣二級   C之9 102.8.2 3年8月         總刑度         28年2月 47年5月 恤刑利益 19年2月

2025-03-11

KSDM-113-聲-217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昭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11391609940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昭伶(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及販賣 毒品等數罪,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重複性高,所犯 數罪有因重罪先行確定而定應執行刑、有因上訴最高法院而 較慢判刑確定,因符合數罪併罰而可併合處罰之。然當初聲 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並未予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之機會,即以判決確定時間分別定刑,使原可併合處罰 但上訴最高法院之重罪未能與其他重罪一同定刑,反係與其 他輕罪合併,其結果過苛、顯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㈡受刑人所犯如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 示之10罪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 示之11罪,分別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及有期徒刑10年 9月,則兩案接續執行即長達有期徒刑28年9月。受刑人執之 向檢察官聲請將兩案合併定刑,遭其以兩案定應執行刑均未 逾30年上限而無責罰顯不相當或過度評價,若重定應執行刑 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核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11391609940號函 係以「無罪不相當情事」,否准受刑人請求),然檢察官並 未探究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避免雙重危 險、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同時確保法安定 性及正當性。查A裁定之10罪最早判決基準日為98年3月19日 、B裁定之11罪最早判決基準日為97年8月4日,而B裁定編號 11所犯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上訴 本院而駁回確定,其犯罪日期為97年4月8日,既均在A、B裁 定之最早判決基準日之前,理應與A裁定之數罪併合處罰, 俾使重罪與重罪可合併定刑,其結果將較有利於受刑人;惟 檢察官聲請定刑時並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逕將該罪 併與B裁定之其他施用毒品之輕罪聲請定刑,使定刑酌減幅 度甚小,致責罰顯不相當,即可認有合於另定應執行刑之例 外情形。  ㈢若能依受刑人前揭所述將A、B裁定中之數罪拆解、重新改組 搭配,妥適調和重罪與輕罪合併定刑之平衡,其結果將會輕 於原確定裁定許多。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適用, 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懇請給予受刑人有依最高法院意旨開啟重新定刑裁量 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 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 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 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 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 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 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 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採同一見解 ),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 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 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如聲明異議狀所附之A裁定及B裁定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前揭二裁定就其中有期徒刑分 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 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重新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函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逕復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則以11 3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11391609940號 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A、B裁定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依前揭說明,該函文實質上已屬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並未傳喚受 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導致原可與其他重罪合併處罰之重罪案 件,反須與其他輕罪合併處罰,以此請求更定其刑云云,惟 查:  ⒈刑法第50條原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 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刑法 第5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原 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時,於第1項增訂「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另 增列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以及提昇法院定刑之 妥適性。惟法院定刑裁定若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前,自無適用 之可能。本件A、B裁定均係在上開修法前作成,依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並未區分是否得易科或不得易科、得易服或 不得易服等,只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合併定刑,且依修正前刑訴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法院 為上開A、B裁定前,亦無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再者,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 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受刑人既涉 犯多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宣告刑下限為裁 量準據,是本件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即以A裁 定附表編號1至9(共10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1之罪合併定 刑,參以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此部分內部界限 應為22年6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再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11之罪所判處之4年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2年6月),復與受刑人所稱B裁定編號1至10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經核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 聲字第914號裁定)接續執行,據此合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上限為28年11月,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 各罪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 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 定執行刑,但上述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 ,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故 依受刑人前揭主張客觀上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28年 9月)並非必然更加有利(亦即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 超過28年9月)。  ⒊此外,A、B裁定所示各罪事後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過苛、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法院自不得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 拒卻受刑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 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 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聲-49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永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確定 判決之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字第113 909305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永松(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 由法院處罪刑確定,部分宣告刑(共4罪)由本院100年度聲 字第1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部分宣告刑(1罪)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乙案),接續上開甲、乙案所 定應執行刑達27年6月之久;然甲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亦屬乙案最早判決確定時之前所犯,應可重新搭配定刑, 否則將導致接續上開甲、乙案定刑之結果而執行超過有期徒 刑之上限20年,而有違合併定刑之恤刑原則。  ㈡甲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87年4月;甲案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3年4月28日;乙案所示之罪犯罪 時間為94年10月中旬至95年1月13日,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足見甲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倘與 乙案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定刑上顯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再 接續甲案附表編號1、2部分前所定應執行之刑9月(曾減刑 為4月15日))重新為適法處理,其結果即與目前接續甲、 乙案所定應執行刑27年6月,存有重大差異。依上開說明, 是否具「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即非無礙,難認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 行擇定判決確定日而重新聲請定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受 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就甲、乙案重新定刑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字 第1139093053號函文(下稱新北地檢署函文)否准其聲請, 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該函 文聲明異議,懇請撤銷新北地檢署函文,由檢察官依受刑人 所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 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 ,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可 參)。  ⒈本件受刑人所述甲、乙案,依該裁定附表及判決所載,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受刑人遞狀向本院對應之檢察 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原屬有據。惟高檢署於113年7月11日以檢紀正113聲他5 07字第1139047404號函正本發予新北地檢署並副知受刑人, 主旨載敘:「檢送陳永松君113年7月3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原本1件,請貴署併案處理。」說明則以:「本署100年 度上蒞字第6934號被告陳永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01年2月16日函發交貴署執行在案。」 (見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421號卷【未編頁碼】),嗣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 1字第1139093053號函以「主旨:台端具狀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請查照。說明:三…就前 開裁定附表及判決所示之各罪,復查無上揭例外之情形,自 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 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否准其聲請(見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421號卷【未編 頁碼】及本院卷第33、34頁)。可見高檢署將受刑人之刑事 聲請更定應執行狀交新北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未自 行為准駁之決定,而由新北地檢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⒉是本件受刑人主張甲、乙案有重新更其應執行刑之情事,雖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檢署檢察官聲 請重定執行刑,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 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意旨,上開新 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主體不適格之無效指揮執行, 原應予撤銷,然此同一新北地檢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 字第1139093053號函文,業為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撤銷該函文(以上見卷付裁定及受刑人 前案紀錄表),則該否准函文既經撤銷而不存在,本院無從 再予撤銷。  ㈡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已經本院另案裁定撤銷,已 無再予撤銷必要,受刑人因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3-聲-2884-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登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7日北檢力敏113執聲他2696 字第1139113331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登崙(下稱聲請 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處罪刑確定,部分宣告刑(共8 罪)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甲案);部分宣告刑(共10罪)由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19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案、乙案定刑之結果而執行超過有期徒刑之上限30年,聲請 人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82號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12年8月31日 北檢銘敏112執聲他1360字第1129083706函,然臺北地檢署 再度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最新見解,否准聲請 人所請,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甲案、乙案重新定刑,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11月7 日北檢力敏113執聲他2696字第1139113331號函否准聲請人 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 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是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亦即,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 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本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 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 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例外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 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準,惟 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刑之基準日,則 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 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是檢察官於受刑人 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視 個案有無特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 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 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 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 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 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 法院著有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 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 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 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 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 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 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 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 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 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 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 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 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 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 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 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 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 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 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 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 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因犯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數罪(即甲案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 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轉 讓禁藥、販賣毒品、強盜等數罪(即甲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 之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由檢察官以甲案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 罪,均係在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日(按即104年7月6日) 前所犯,而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在卷足 憑。  ㈡聲請人復因施用毒品等數罪(即乙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經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即 乙案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上開各罪,經檢察官以乙 案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日(按即105年2月2日)前所犯,由本 院10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等 情,亦有該裁定在卷足稽。  ㈢聲請人所犯上開㈠、㈡所述各罪,分經裁定應執行之刑後,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有期徒刑19年10月,合計有期徒 刑32年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稽。惟以甲案 、乙案附表所示應執行之數罪予以包括視為一體觀察,甲案 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亦係在乙案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 即105年2月2日前所犯,本得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 合併定刑(合併後亦在本組首先確定之甲案附表編號5之罪 確定日105年1月25日前所犯);加以甲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為94年1月7日,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1月7日修 正通過,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較有利於聲請人,足見甲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倘與乙案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定刑上顯不得逾有期徒 刑20年,再接續執行甲案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所定應執行之 刑(前曾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結果即與目前接續 執行甲案、乙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2年2月,存有重大 差異,況甲裁定係108年4月1日繫屬本院、乙裁定是108年3 月20日繫屬本院,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8之罪擇定應 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但為不當,將使聲請 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已悖離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 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聲請人請求檢 察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另以對其較有利之方式,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尚非 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聲請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 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前開函文覆稱 聲請人所請不符合定刑規範,而否准其全部請求,依前揭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 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聲明異議意旨 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前開函文之 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HM-114-聲-498-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鍾鶴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其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或受裁判之人不服尚未確定 之裁定,固可抗告請求撤銷或變更該裁定以為救濟,倘就已 經確定之裁定,再為請求撤銷或變更,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鶴鳴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即原定刑)在案,抗告人具狀主 張其所犯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156、1157、1158號判決案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3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定刑之裁定致抗告人遭受 不利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聲請撤銷該定刑裁定以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惟原定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而生實質 確定力,所包含之附表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定刑之 裁定以重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 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受刑人尚非得以逕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抗告人未透過檢察官而逕自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原裁定雖未論敘及此,然於應駁回抗告人聲請 之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既有實質確定力,且 無合於首揭得重新定刑之例外規定情形,自無許任意撤銷重 新定刑,至於抗告人倘認原定刑之裁定違背法令,核屬應循 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之問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原定刑之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主張附表各罪其均自白犯行、 態度尚佳,期予自新機會等旨,無非係指摘原定刑之確定裁 定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或重執個人對定刑之主觀意見而為指 摘,均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92-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張強龍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強龍(下稱抗告人)前因殺 人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6年度執更字第153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以原確 定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求檢察官 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 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過重,因認其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 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 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 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 因犯共同殺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及幫助殺人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3年及5年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 合併上開各罪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8年6月確定,業由檢察官核發106年度執更字第1531號執 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刑期自103年5月15日至130年6月30日止 。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 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檢 察官依據原確定裁定而依法指揮執行,並否准抗告人重新定 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謂其 所受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 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86-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宏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113執聲他1251字第113904017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 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亦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 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 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894號、1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就本院9 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 減字第1258號裁定(此裁定非本案聲明異議之範圍)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2月25日嘉 檢松四113執聲他1251字第1139040173號函覆以:上開二裁 定並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所定之刑之基礎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且上開二裁定所為分組係按既定之事實所為 ,無從重新組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 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原執行之指揮並無 不當,故駁回重新以不同之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嘉義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251號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所為之 上開函覆,即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 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就檢察 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 ,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 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主張聲請重新定刑之 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是本件受刑人主張之各罪得重新定刑未經檢察 官准許,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㈡受刑人因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其附 表編號1至8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罪與編號4至5之罪重新 定刑,受刑人應可獲致較低的定刑刑度,原裁定所定執行刑 有違數罪併罰原則而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認檢察官 否准其聲請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上開裁定已確定 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 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之情形,又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情況。另上開裁定已調降相當之刑度,且所定應執行刑並 未逾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外部界線),亦無超過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內部界線),揆諸上開裁 定意旨,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難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具體說明受刑人不符合得另定應執行刑之事由,而否准 其定應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05

CYDM-114-聲-62-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賴文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11日新北檢貞文11 3執聲他2501字第1139072413號函、113年7月8日新北檢貞文113 執聲他3050字第113908625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 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 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 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 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文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⒈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 92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⒉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1年11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受刑人以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分別於113年5月22 日、同年6月2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檢察官請求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各罪與B裁 定附表編號3及4所示各罪為一組之重新分組方式,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以113年6月11日新北檢貞文 113執聲他2501字第1139072413號函及113年7月8日新北檢 貞文113執聲他3050字第1139086252號函(下合稱本案函 文),函覆:「……其所犯各罪,已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確定在案,就各該裁定(按:應指A裁定與B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復查無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自應受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 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並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此有本案函文在卷可稽。究諸受刑人 聲明異議之意旨,應係對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不准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屬於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 人自得提出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然而,綜觀受刑人所聲請重新定刑之A裁定編號2至12(即 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11)、B裁定編號3、4(即本裁定附表 編號12、13)之各案,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臺灣高 等法院,而非本院,有A裁定之附表、B裁定之附表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聲明異 議,自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之,始為 適法,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 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 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受刑人 自得另向管轄法院再行提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9.3.12 99.3.25 99.3.29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日期 100.9.6 100.9.6 100.9.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9.30 100.9.30 10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即A裁定編號2 即A裁定編號3 即A裁定編號4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99.3.31 99.4.30 99.5.3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日期 100.9.6 100.9.6 100.9.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9.30 100.9.30 10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即A裁定編號5 即A裁定編號6 即A裁定編號7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9.6.9 99.5.26 99.5.2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判決日期 101.7.18 102.12.19 102.12.19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8.7 103.1.7 103.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即A裁定編號8 即A裁定編號9 即A裁定編號10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5.29 99.8.27 100.9.6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判決日期 102.12.19 102.12.19 101.11.2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1.7 103.1.7 102.02.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即A裁定編號11 即A裁定編號12 即B裁定編號3 編號 1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00.9.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判決日期 101.11.21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02.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即B裁定編號4

2025-03-03

PCDM-113-聲-4829-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致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 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桃檢秀申109年度執更3877字第1139160123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致億犯附表一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下稱A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 第9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B裁定),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10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犯附表三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下稱C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A裁定、B裁定與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 有期徒刑27年2月。因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C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主要為毒品及槍砲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及法益類似,整體重複性高,時間密接;且A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即本 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即 本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C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中最 早判決確定日之前,依法可合併定執行刑。另A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再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執行刑之下限 為10年(即C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該罪之宣告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30年,顯可低於A裁定、C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即21 年2月。足見先前以A裁定、B裁定、C裁定組合方式所定執行 刑較不利於受刑人,難謂無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故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卻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該署民國113年12月13日桃檢秀申109執更3877字第11391601 2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否准請求,執行之指揮顯然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 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 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 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 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 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 。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 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倘檢察官係就已確定之數定 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部分宣告刑重新聲請定應執行 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 而適法,若受刑人所犯各罪已依全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 準(絕對首先確定日),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基於前述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應准予另定應執行刑,此時縱使數執 行刑裁定之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反覆犯 罪所應受之刑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除非受刑人 所犯數罪,僅係依各裁定首先確定之日為基準(相對首先確 定日),分別定應執行刑,則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 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可認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對於受刑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 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始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而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所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由 於犯罪均係出自行為人之同一性格所致,且經同時審判或有 其可能性,因而可綜合評價其數罪犯行,並妥適酌定其最終 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數罪,若符合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排除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者,即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在併合處罰之範圍內享有恤 刑之利益或優惠。從而,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 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 部分之刑期而已,尚不至於損及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9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其中附表一所示3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附表二所示3罪,經桃園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70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附表三所示10罪,經本院以C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3裁定所定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 7年2月。嗣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A裁定、B裁定 、C裁定於確定後具有實質確定力,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受刑人請求以上開組合方式重新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以系爭函文否准前揭請求 等情,此有系爭函文、上開各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A裁定、B裁定、 C裁定附卷供佐。又A裁定、B裁定、C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 確定日為106年6月9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 ),B裁定、C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B裁定、C裁定之各罪不得與A裁定 之各罪合併定刑;另B裁定、C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 係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即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B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C裁定所示各罪均 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足認A裁 定、B裁定、C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從形式上觀 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分別確定,即 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三)受刑人雖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不應 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且A裁定、B裁 定、C裁定所定執行刑之總和,相較於其主張以「A裁定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A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 定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然依前所述,依法可併合處罰 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執行完畢,仍得與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之他罪合併定刑;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該 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 法自得合併定刑,不因其中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而異。又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 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 罰之前提下,若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 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中, 係以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A裁定附表編 號1之判決確定日106年6月9日),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日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 02號解釋意旨均無相違。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就前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以其主張之前開方式,重新拆分 組合聲請重新定刑;然未說明A裁定、B裁定、C裁定之各 罪,有何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致原裁判所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不得由受刑人任憑己意拆 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故受刑人僅以A裁定、B裁定、 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逕予請求檢察官以其主張之 方式聲請法院重新合併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無 可採。 (三)綜上,本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既前經A裁定、B 裁定、C裁定分別定執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 具有實質確定力;因A裁定、B裁定、C裁定之定刑基準日 及定刑範圍,與前述以「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定 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自應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 人提出重新更定執行刑之聲請,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 或不當可指。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A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29日 104年12月16日 105年1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411號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611號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106年度偵字第5640、5643、5644 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判決 日期 106年5月2日 107年6月28日 107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確定 日期 106年6月9日 107年7月23日 107年12月3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8538號、106年度緝歸字第12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2778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011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1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015號 【附表二 B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7日 105年3、4月至108年4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8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訴字第666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0月21日 108年10月21日 109年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訴字第666號 確定 日期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1日 109年2月20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861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862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144號 【附表三 C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年1月2日 106年10月21日 106年10月23日 107年4月9日至107年4月16日 107年4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30號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20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2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判決 日期 107年7月10日 107年9月30日 107年10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確定 日期 107年8月6日 107年11月1日 107年11月15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3818號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7060號) 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7408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6日 107年5月5日 107年7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026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0月16日 107年10月22日 108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026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確定 日期 107年11月15日 107年11月22日 108年7月29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42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585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1610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107年7月19日 107年2月間至107年4月17日 107年1月18日至107年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255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判決 日期 108年6月28日 108年10月4日 109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確定 日期 108年7月29日 108年11月5日 109年6月1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1611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6535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0475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7年6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7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 確定 日期 110年8月5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0222號

2025-03-03

TPHM-114-聲-14-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白岳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岳彬(下稱受刑 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處罪刑確定,其中部分宣告刑( 共11罪)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58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甲案);部分宣告刑(共5罪)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 第73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然甲 案附表編號1、2之罪與乙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暨甲案附表 編號3至11之罪與乙案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分別符合於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予重新組合定 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甲案、乙案重新定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12月2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2465字第1139123057號函否 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又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 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 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 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 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 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 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著有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2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數罪(即甲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 定;又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數罪(即乙案合併定刑之5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乙案所定應執行之刑 ,自101年6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亦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即明。甲、乙案既已經實體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 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 刑。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就甲案附表編號3至11之罪,與已請 求檢察官合併定刑之乙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2罪另行定刑云 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有據。  ㈡至受刑人主張甲案、乙案合併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對其不 利云云。然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查:乙案中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2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乙案另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恐嚇取財及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7月、10月 、7年4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係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此觀之卷附裁定所載即明,則檢察官已依 受刑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 定刑,受刑人自無撤回上開請求之餘地。再者,甲案附表所 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編號1之100年6月4日,觀之乙案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01年4月1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101年4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恐嚇 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100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7 年4月)、100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 第4820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有上 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均非在甲案最早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又甲案附表編號3至11各罪之最早判決 確定日為101年2月3日,乙案各罪並非全部在101年2月3日前 所犯,不符合上述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 自無從依受刑人所主張對其有利之重組方式合併定刑。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甲案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傷害 妨害公務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 99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 99年11月18日凌晨3時10分 99年10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782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1777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1777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2218號 100年度訴字第69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8日 100年6月10日 100年11月15日 100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100年度訴字第69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6月4日 100年7月22日 101年2月15日 101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 註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強盜 恐嚇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99年11月9日凌晨4時35分許 9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4分許 99年11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 99年11月18日凌晨5時3分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5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00年10月19日 100年10月19日 101年3月14日 101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2月3日 101年2月3日 101年4月12日 101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備 註  編 號     9.    10.    11.  罪 名 強盜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11月11日3時50分許 99年11月17日5時30分許 99年11月23日0時30分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221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221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2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判決日期 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7月6日 101年7月6日 10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2025-03-03

TPHM-113-聲-347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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