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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仁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 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 實 一、呂仁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因急需用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13分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00(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 戶)、全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000號帳號)、LINEPay電 支帳戶等帳號、密碼(以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清」之成年人(下稱「小清」 ),容任「小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小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呂仁傑知悉實行詐 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朱 佑杰、侯昆助等人(下稱彭瑞均等6人),致彭瑞均等6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告訴人、遭 詐騙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號,均詳如 附表編號1-6所示)。嗣經彭瑞均等6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朱佑杰、侯昆助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仁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瑞均等6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情節明確;復有①彭瑞均等6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警卷65-69、73-77、81-87、91-98、103-105 、109-113頁、併警卷第4-83頁);②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申 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對話 擷圖(警卷第23-53頁、偵卷第27-95頁)、被告全支付電支 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2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3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    5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又其於警、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 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小清」,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 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小清」係未滿18 歲之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知悉「小清」是以在臉書刊登販賣物品廣告,或刊登投 資GASH點數廣告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對彭瑞均 等6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 ,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但依上所述,本件尚查無證據足 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已如上述,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惟被告所犯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中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騙後,雖匯款3筆至本案帳戶,但是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彭瑞均等6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 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移送併案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關 於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 不當。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因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 6月,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係違背法律規定。3本件除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受騙外 ,尚有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侯昆助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朱佑杰、侯 昆助達成和解,賠償朱佑杰損害新臺幣(下同)4,500元, 分期賠償侯昆助合計11萬元,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第1期款1 萬元,有各該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 據可按(本院卷第105-106、109、139、141-142頁),復依 附表編號1-4所示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之意願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損害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4匯款金 額欄所示),徵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又有匯款單據、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不 當。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有上開3未及審酌其已認罪及與告訴 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未及審酌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害,予以論罪科刑,均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1、2不當、違法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彭瑞均等6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未 因案經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雖於 警、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彭 瑞均等6人或達成和解,或依告訴人之意願匯款賠償告訴人 等人之損害,徵得彭瑞均等6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可見被 告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 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受僱在○○○○○上班,月收入約3萬4千元-3萬5千元,未 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自無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況被告既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 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被告犯後又 與告訴人彭瑞均等6人或和解、或依告訴人之意願,均全額 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告訴人 等6人受害之款項,有重覆沒收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彭瑞均等6人或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 ,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就告訴人侯昆助部分能積極 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和解內容 ,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 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彭瑞均 113年6月19日9時13分許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彭瑞均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0時10分許 20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2 潘俊仁 113年6月19日11時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6月19日11時許 45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3 江家蓁 113年6月19日13時43分前某時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江家蓁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3時43分許 19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4 曾亭瑜 113年6月19日15時29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6月19日15時29分許 80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5 朱佑杰 113年6月19日18時13分前某時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朱佑杰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8時13分許 45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6 侯昆助 113年6月18日起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侯昆助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分於113年6月18日19時16分、113年6月19日15時42分、113年6月19日15時43分 5萬、5萬、1萬 全支付電支帳戶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侯昆助  被   告 呂仁傑                                   以上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77號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 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 0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審理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 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侯昆助 到   被    告 呂仁傑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呂仁傑願給付原告侯昆助新臺幣(下同)拾壹萬元,給   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止,按   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壹萬元,共11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呂仁傑同意直接匯入原告侯   昆助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帳戶,   戶名侯昆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㈡原告侯昆助願原諒被告呂仁傑,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並請   求法院在上開履行期間為附條件之緩刑,若被告一期未履行   ,則原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㈢原告侯昆助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原   告 侯昆助                  被   告 呂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審判長法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126-202503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EW TUAN(李友傳,○○○○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號、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 號、第71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不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足見檢察官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又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所示,被 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 事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 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當面受取 詐得現金之取款手角色,配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誆 稱為理財顧問專員,向各被害人先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114萬元、60萬元、620萬元、100萬元得手,被 告之分工角色及犯罪情節重大,且所收取被害人遭騙款項數 額甚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重。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若要減刑,必須返還全部被害人遭 詐騙的金額,而原審僅以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即 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違誤。⒊被告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等情,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 告之刑度上。然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9月至1年10月不等 ,顯屬過輕,容有量刑不當違誤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 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為外國人,因不諳我國風土民情、 詐騙手法,故遭詐騙集團利用,雖被告對其在法律上評價為 「未必故意」已不爭執,惟其本質上與被害人近似,且非實 際獲得該等鉅額不法利益之人,是原審以各被害人之損失為 基礎而量以重刑,對實際僅獲3萬元薪資(接近我國最低薪 資)之被告而言,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⒉根據統計數據可 知,平均花費在每位受刑人身上的成本為每年3萬餘元,依 被告之總刑度計算之花費即可能高達20萬元以上,再加上被 告為外國人因此帶來之高額管理成本,皆可能使我國耗費更 高昂的司法成本,然被告執行完畢後即需出境,對於我國社 會不會有絲毫貢獻。且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 縱使各被害人皆取得勝訴判決,然若被告遠在國外的父老不 協助支付款項,各被害人實質上不會獲得絲毫之補償。換言 之,對被告處以重刑、使其入監執行,僅是耗費我國高昂的 司法成本,卻對我國社會毫無實益,被害人也未能獲得絲毫 補償。⒊請就被告各犯行均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 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 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 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 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 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於刑事上訴狀中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 白,且於原審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萬元,有贓證物品 保管單1份(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第127頁)可證。 依上所述,就原判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主張 :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 語,核屬無據。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洗錢 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被害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與被害人5人達成調解,並被告為外籍人士,為應徵工 作而從事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 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法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 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 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查,被告 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1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緩刑 ,故被告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 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5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卓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2498 、270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莊卓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86、11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 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並未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部分加以審酌並敘明 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自出生起,都是在父親有身心障礙、相較一般而言較不 健全的生活狀況下成長,才會因此一時不慎而為本案犯行, 並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不曾翻異,犯後態度良 好,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後,刑罰之效果仍然足夠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 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要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罪,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7月左右,本院考量第三 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 製造,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非法製毒 行為,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且本案製毒集團製造毒品之期間非短, 並有轉換不同製毒工廠,經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製毒工具 甚多,可見頗具規模,被告在該集團中居於發起及指揮地位   ,除邀集鍾旻洸、賴穩帆加入外,並負責尋覓及承租房舍作 為製毒工廠、參與製造及分裝毒品等行為,依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以其父親有身心障 礙之家庭成長背景、始終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即認有顯可 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原判決關於上開⒈至⒋所示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均與 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 三級毒品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至深,竟無 視上開毒品足以導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或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發起本案製毒集 團,並邀鍾旻洸、賴穩帆參與該集團而共同為製造、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法犯行,經警 扣得大量之毒品咖啡包及製毒工具,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 心健康顯可造成相當危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製毒之期間、 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方式(被告為主要角色,邀鍾旻洸、 賴穩帆為本案犯行),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8、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 判決未審酌想像競合犯輕罪(發起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事 由並敘明理由;惟觀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就本件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本院按:應為第1項,本判決逕予更正) 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關於本案符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將在量刑時一併考量」,並於 量刑理由中載明「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見悔意」,可見就此部分已有審酌及敘明理由,上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被告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上訴-129-20250326-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意涵(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繫 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123頁),則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科刑部分 一、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 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 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 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先予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規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犯行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⑴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科刑資料調查證據時,已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原審法 院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2453號起訴書等資料,並進而具體說明該資 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 足以證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 3月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 11年7月13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可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上開執行紀錄,經原審審理時依法調查 及辯論,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  ⑵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國民法官法庭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 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審酌被告 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 ,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1年1月多,被告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無成效,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本院認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關於累犯部分之認定及所適用之 法律均無違誤。是原審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認為不應依累犯 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並無可採。   ㈡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認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殺人犯行,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經科以加重其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誤。 四、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應予維持,理由如下:  ㈠原審判決說明國民法官法庭逐一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科刑輕重等事項(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5列至第7頁第1 1列)。  ㈡經查:  ⑴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上開各 情,其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不 僅合乎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特別預防 之目的,應為適當。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法定刑中死 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後,為「10年1 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 10月,對照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過重或逸脫責任 刑範圍情事,可認原審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 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適當之責任範圍, 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⑶此外,本案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情事 ,可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於刑罰目的,在處斷 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  五、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被告所述「我已經後悔 了,我有寫佛經迴向給被害人,希望從輕量刑」,固然表達 他犯後悔悟的態度,惟並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 的犯後態度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亦經原審國民法官法 庭詳加考量後本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尚無不當之處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CHM-114-國審上訴-1-202503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侾融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欣瑜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6頁)。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欣瑜道歉 及洽談賠償事宜,更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 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被告對其過錯已然有悔悟 之意。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松福全 死亡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 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 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 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原審量刑過度偏重被告有 利之考量而忽略其餘量刑因子,量刑過輕,故提起上訴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 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相卷第59頁),復願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 酌被告於夜間駕駛大型車裝載超長貨物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 反光標識,更有嚴重低於速限行駛之情形,導致被害人無法 正確衡量與前車之速度,進而影響被害人行車之安全,又未 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超長貨物,亦縮短被害人反應 之空間,最終致被害人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而受有胸部挫 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又考量訴訟參與 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不宜從輕量刑,建議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意見。另衡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情節與比例,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即訴訟參加人)道 歉及洽談賠償事宜,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認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被告於本院進行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因與告訴人預期之賠償額 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刑 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 5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於調解時有說對 不起等語(本院卷第102頁),顯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道歉及洽談賠償事宜。又本案本質上屬過失犯 罪,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 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 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 ,是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 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即認應予以從重量刑。又原判決已就檢察官 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由詳加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 審酌,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⒋至訴訟參與人雖表示:本件被害人於夜間行駛於未設置路燈 路段的情況下,是否能在合理煞車距離前發現到前車,同時 注意到前車車速過慢要小心,以及發現時之車距是否足以煞 車等情,都有疑問,認本件有再送學術單位進行車禍鑑定之 必要等語。然查:  ⑴依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11/ 25/2023)02:13:21被害人駕駛之車道前方遠處即顯示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之 後車燈(被害人行駛道路經過彎道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並截圖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畫面時間(11/25/2023 ) 02:13:30起至02:13:40,並可見被害人駕駛車輛前方出 現可與路肩車車燈區分之甲車車燈出現於前方車道,然被害 人於上開駕車期間,除一開始甲車車燈顯現於畫面前方時( 02:13:21),被害人之車速為「74.7km/h」,嗣於同日02 :13:30迄至碰撞時(02:13:53)止,行車時速均在「75 .0至75.2km/h」間,未見減速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3~145、167~175頁、本院卷第111~11 3頁)。  ⑵又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均為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大型車 ,且先後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之甲車後車燈有正常開啟運 作,且車燈開啟時呈現紅色燈光,屬夜間可見之情況,參以 畫面時間02:13:30迄至碰撞時,被害人車輛前方均無遮蔽 物,被害人並無何受視野影響無從發現前車之特殊事由,而 被害人所行駛之道路為快速公路,於被害人車道前方出現「 紅色燈光」者,必然是其他汽車,此為駕車者顯然可知之情 ,則依前開行車錄影畫面,堪可認定被害人可看見其車道前 方開啟車燈行駛之被告車輛無疑,且為被害人肉眼可視,並 可注意之情形,然被害人迄至碰撞時(車速為「75.0km/h」 ,原審卷第174~175頁)均未曾煞車減速,是被害人顯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車道 前行甲車,亦有過失甚明。  ⑶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第1133000954號函附之覆 議意見書雖認「蔡侾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示警示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紙重複使用及載運超長物品未領有臨時 通行證均有違規定)」,然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據被害人行車 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認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 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行為,亦將導致被害人反應距離遭縮短 ,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之一(原判決第6頁),就此部分業 經調整被告之過失程度據以量刑,從而,本案關於量刑之事 證明確,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NHM-114-交上訴-97-202503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8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文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方文杰已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 方文杰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被告有依照調解筆錄之約定按 月還款,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返還新臺幣(下同)85萬元,若 仍就剩餘犯罪所得991,326元部分宣告沒收,顯屬過苛,請 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宣告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及沒 收,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以來(含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均有依照調解筆錄 之約定按月還款給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前總共已再賠 償告訴人75萬元(賠償期間:112年3月至114年3月,計算式 :3萬元x25個月=75萬元),有被告各期之匯款單據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儲字第1130070780號函檢附 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 顯有悔悟而力謀補償告訴人之事實,已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 重之判斷,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期間持續還款此項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據此上 訴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簡 易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被 告因告訴人生病無法自理生活,故受託代為保管告訴人之身 心障礙及低收入補助款,以及代售房地所獲得之價金,用以 持續支付告訴人在「新立護理之家」之長期照護費用。被告 本應善盡忠實義務以扶持弱勢親屬,然其竟為私人利益,辜 負告訴人之信任,利用保管上開財產之機會,將高達1,841, 326元之照護預備款侵占入己,使告訴人積欠照護費用,而 生無法以自身財產維持健康、有尊嚴之受照護生活之隱憂, 幸因社福單位緊急尋找慈善資源、動用社會局補助,方使告 訴人免於積欠過多照護費用,無法繼續獲得必要照顧之結果 ,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以1,812,000元達成調解,且自雙方111年7 月27日達成調解以來,均有依照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還款給 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前共已賠償告訴人160萬元(計算 式:原審審理期間已賠償85萬元+上訴審審理期間賠償75萬 元=160萬元),足見被告犯後顯有悔悟而力謀補償告訴人,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2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41,326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 返還告訴人85萬元,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又返還告訴人75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就其再履行賠償之犯罪所得75萬元部 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宣告沒收。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再返還告訴人75萬元,而仍 將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㈣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前共已賠償告訴人160萬元,業如上述 ,就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241,326元部分(計算式:1,841, 326-160萬=241,326),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以1,812,000元 達成調解,且自雙方111年7月27日達成調解以來,被告均有 依照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還款給告訴人,可認被告犯後確有 守信盡力補償告訴人,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對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241,32 6元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仍 宣告沒收顯有不當,且本件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請求撤銷,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3-26

KSDM-112-簡上-100-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坡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22號、112年度偵 字第2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坡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經原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分別減刑,被告可減刑比例甚高,原審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年2月、2年、2年,未說明何以未減輕至最輕刑度之理 由,有違公平、比例原則,量刑過重。又被告販賣毒品次數 僅有3次,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金額分為3600元及1800元 ,販毒數量、獲利非多,亦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被 告所犯時間相距不遠,犯罪手法相同,侵犯同一法益,原審 對被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顯然過重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卻仍為獲取 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暨意圖販賣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加以其犯後遭查獲扣案毒品共有大麻28包、 大麻1罐(驗前淨重合計約112.48公克),數量非少,已徵 其所為惡性非輕,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 、5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此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狀所應 承擔之罪責相較,尚屬相當,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立法過嚴,情輕法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而在審酌刑度時,各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影響,應為 整體考量,縱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亦僅屬法定本刑之加重 、減輕,法官仍應在加、減後之法定刑範圍內,依上開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量定,非指一有減輕事由,僅得量處最 低度刑,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對 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種類、金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 量、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 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 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未見量刑有何過重之情 ,被告以本案未量處最低度刑,遽指原審量刑不當,依前揭 說明,並無理由。  ㈢又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經衡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人次,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情節,各次犯行時間間隔,販毒手法類似 ,整體犯行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應、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復歸社會需要等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以下,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 給予被告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從形式 上觀察,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是本 件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4-上訴-11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蔡耀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丘以諾、蔡耀賢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並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之下限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原 審認使被告2人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丘以諾、蔡耀賢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謀一己私利擔任取款 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令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亦造成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更加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案與金融秩序之程度非微 ,況本案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量處被 告2人各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另請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易刑處分與罪刑是否得為割裂比較,進而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相關法律適用爭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除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外,其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亦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2人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中收 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等動機、目的、素行、參與之程度 與分工、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 刑,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 原則之處,核與被告2人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並未過輕,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經核均無理由。    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 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 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 應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套 用」於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構成要件或加減例之相關 規定加以具體比較,是否均已符合,並視其新舊法之最終「 具體」適用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8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洗錢防制法(下同)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舊法第16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亦即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舊法第16條第2 項,均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如適用新法, 應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論罪,並說 明被告雖符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因屬輕罪 之減刑事由,故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等旨,經核其適用法律 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僅以「易刑處分與罪刑是否得為割裂比較」為憑,指 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 適用法則違誤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 應予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應予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丘以諾、蔡耀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由Tel egram暱稱「1」、「阿峰」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 訴範圍),均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丘以諾、蔡耀賢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12年11 月24日許,對謝先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先明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復將蓋有「心達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心達公司)」、「(理事長)黃淑芬」等偽 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沈奕」印章1 顆等物交付予丘以諾,丘以諾並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0時 20分許在基隆市○○區某處(地址詳卷),向謝先明出示前開 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佯以「心達公司」員工「沈奕」 之名義,向謝先明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填寫金額 、蓋用上揭偽造之「沈奕」印章於前開偽造收據上,而將該 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謝先明收執而行使之,嗣將詐騙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後,蔡耀賢依指示攜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之蓋有「心達公司」、「(理事長)黃淑芬」、「 杜凱喬」等偽造印文之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杜凱 喬」印章2顆等物,於112年12月10日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 區某處(地址詳卷),向謝先明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而佯以「心達公司」員工「杜凱喬」之名義,向謝先 明收取10萬元,並將前述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謝先明收執 而行使之,嗣將詐騙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 損害於「心達公司」、「黃淑芬」、「沈奕」、「杜凱喬」 。 二、案經謝先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丘以諾、蔡耀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先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告 訴人提供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 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 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自白且無證據可認有何 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 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丘以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沈奕」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附表一編號1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蔡耀賢並未參與偽造「心達公司」、「黃淑芬」、「杜凱喬 」印文、收據,而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同一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及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 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詐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等動機、目的、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 與分工、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偽造之「 心達公司」、「黃淑芬」、「杜凱喬」、「沈奕」印文(詳 如附表「應予沒收」欄),乃偽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2所 示偽造之「沈奕」印章,屬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收據經被告2人向告訴人交付及行使後,已非 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不 得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丘以諾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為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丘以諾亦稱:我都不確定 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5-72頁),是考量其價值輕微、 在現實生活中取得亦無困難,再依比例原則審酌執行沒收追 徵程序之成本、目的均衡性,足認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 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蔡耀賢之偽造工作證及印章2顆,均 已於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 決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㈤、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 行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丘以諾部分 編號 偽造之物品 應予沒收 1 112年12月6日之偽造收據1紙(金額10萬元) 左列偽造收據上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理事長「黃淑芬」、「沈奕」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沈奕」印章1顆 左列未扣案之偽造印章1顆 附表二:被告蔡耀賢部分 編號 偽造之物品 應予沒收 1 112年12月10日之偽造收據1紙(金額10萬元) 左列偽造收據上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理事長「黃淑芬」、「杜凱喬」印文各1枚

2025-03-26

TPHM-113-上訴-6665-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皆佑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皆佑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皆佑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0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皆佑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1月2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累犯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前案酒後駕車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自首部分。原 審認為本案員警係因被告自行以言詞告知司法警察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警方尚未 採驗尿液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就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有自首。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 ,應認被告素行未達良好;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 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 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 ,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 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 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 ,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 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 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及於原審 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及自其陳國中畢業、 從事木工裝潢、一人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6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 五、自首部分: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規定,雖 無違誤。但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狀況、查獲經過等相關情 節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原審漏 未審酌上開情事,致未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卻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狀況、 查獲經過等相關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警 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 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參以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裝潢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現因中風致一 邊身體無力,無法工作,父母均已過世等語(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KSHM-114-上易-48-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6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高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高德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再重新考領,仍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西屯區往清水區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清路4段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 已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仍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叉路口,適廖陳綾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亦闖越紅燈 欲左轉文秀路,林高德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 前車頭(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車頭)撞擊廖陳綾所騎乘機車車頭 ,廖陳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撕脫傷20公分*15公 分及左足深層撕裂傷8公分併伸姆長肌肌腱斷裂、左足第四 及第五蹠骨骨折、左腳第一腳趾及第四腳趾壞死伴隨開放性 傷口、左小腿皮膚壞死伴隨開放性傷口、左腳第三腳趾壞死 伴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高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陳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高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 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8頁,本院交易卷第44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廖陳綾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 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 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車輛基本 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13日 之勘驗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 139923127號函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1月6日 澄高字第1140002008號函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 頁至45頁、第47至52頁、第63頁、第65至66頁、第67至74頁 、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89至9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 47至48頁、第63頁、第105至1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98頁 ,本院交易卷第4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可佐(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105頁至115頁),而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在該交岔路口採取適切之舉措,而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而闖越 紅燈,導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又因被告前揭 疏失,致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闖越紅燈欲左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亦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 ,仍無礙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 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 ,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 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又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竟仍駕車上 路,復有上開過失,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 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⑴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 ,被告與告訴人兩車均有過失,然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有過失 ,疏未論究告訴人一方就本件之肇事亦有上揭過失,且於量 刑時未審酌此情,難謂允當;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2頁),並已依調 解內容分期履行賠償責任,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第73頁、第85頁、第121頁) ,可見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以 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並積極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 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以致 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度豐司簡 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第55頁、第73頁、第85頁、第12 1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有上述過 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10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尚未滿 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 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 9頁),自屬無據。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交簡上-20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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