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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郭鴻輝 被 告 邱鼎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8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0時7分許前之不詳時、 地, 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某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 (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因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原告所有款項遭詐騙一空, 追討無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並聲明: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不爭執,由本案刑事判決而言,原告受損乃純粹經濟上 損失,並無任何權益受損之情事,是否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庭上斟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曾於111年12月7日之前,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兆豐銀行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  ㈡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㈠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 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 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 資料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 付26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並因被告之 幫助故意行為而受有26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非僅 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抗辯該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護客體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被告 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欺罔而匯款26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 ,該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 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 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當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其後轉接到自稱警方、檢察官之人,並告知其涉嫌洗錢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而受騙。 ①111年12月7日10時7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10時10分許。 ③111年12月8日10時18分許。 ④111年12月9日10時8分許。 ①98,800元 ②901,200元 ③998,000元 ④602,000元 被告所有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2025-03-27

ULDV-113-訴-623-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謝永泰 被 告 謝庭峰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並將印鑑交由兩造 母親江素詩保管,由母親代為辦理貸款及過戶事宜,然母親 及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共有,嗣原告提 議出售其系爭房屋之持分,母親、被告遂與原告商量,原告 毋庸再繼續支付房貸,但應將持分贈與被告,原告認損其利 益故暫緩系爭房屋持分出售事宜。然母親、被告卻於民國11 0年5月24日逕將原告系爭房屋之持分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 告,但原告未曾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母親則於112年11月 間過世。原告認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不甚合理,故於113年3 月9日召開家庭會議,被告承諾於113年6月9日前支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並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自系爭 房屋持分移轉予被告之日即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75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0萬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因無法繳納貸 款同意將共有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原告反悔要求被告支 付24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價款,並在通訊軟體之家族群組中 陳述被告係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不 堪其擾,且不知母親已於110年4月19日以被告名義匯款165 萬元予原告,以之作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補償,始允 諾給付原告160萬元,並於113年3月9日家庭會議簽立系爭協 議書。原告隱匿母親曾匯款165萬元之事實,再度要求被告 給付系爭房屋價金,實有詐欺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情,被告已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 已失其效力,原告主張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所生爭議,於113年3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允諾於113年6月9日前給付原告160 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本 院卷第141至168頁),被告則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係其於113 年3月9日親自簽名,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不知母親為補償原告已匯款165萬元,其係遭原告 詐騙,始會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者,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查,依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7頁), 兩造母親於110年4月10日以被告名義匯款165萬元至原告帳 戶;又依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之持分,於110年2月21日出售予被告,於110年5月24日移 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1至145、220至254頁),可知 兩造母親於原告系爭房屋持分移轉登記前,確有以被告名義 匯款165萬元至原告帳戶,惟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兩造母親 是否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以165萬元作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 屋之補償,又前開匯款紀錄,是否係兩造母親基於與原告之 補償協議始為之,被告均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再者,兩造母親以被告名義匯款165萬元之原因為何,是否 屬對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補償,被告已無法舉證證明, 則被告辯稱原告以故意隱瞞已受補償之事為詐欺手段,令其 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自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被告並無受原告詐欺而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情,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為定有給付期限即113年6月 9日,且未約定利息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主張週年利率以百 分之2.75計算,未逾法定週年利率,尚屬有據,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應自其 系爭房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即110年5月24日起算遲延 利息部分,則與前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 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聲請 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27

ILDV-113-訴-489-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帝佑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黃月虹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月虹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陳帝佑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帝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將訴外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筌公司)所有○○市○○ 區○○段000至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查封拍賣,於民國 109年5月7日作成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4、5、9所列債權,係上訴人 陳帝佑以其就系爭建物有承攬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對 安筌公司聲請執行,惟系爭建物早於106年3月10日即經執行 法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辦理查封 登記,系爭建物於同年8月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強制 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系爭分配表表2次 序6、7、18、19所列債權,係上訴人黃月虹以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74號、第38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款債 權,於合夥清算前,尚不得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之上 訴人債權,均應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中次序3、4、5、9所列陳帝佑 債權,及次序6、7、18、19所列黃月虹債權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陳帝佑辯以: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高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高聖公司)為擔保其對安筌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而為登記, 於承攬報酬債權額範圍內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不因系 爭查封登記而受影響。伊輾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自得就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縱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亦僅係無優先受償權,伊對安筌公司 之普通債權仍存在。黃月虹則以: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 、7、18、19債權,被上訴人不因此增加受分配額,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係安筌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一信交付予伊,用以擔保 伊可取回出資額及分配利益,並承諾於安筌公司財產遭強制 執行時,伊即可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建物為安筌公司所有,經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10日囑託大甲地政所就系爭建物 為查封登記,高聖公司於同年8月8日就系爭建物申請預為抵 押權登記,經大甲地政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嗣陳帝佑輾 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以臺中地院107年度 司拍字第3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第312號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於107年9月28日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得主張 該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自己不生效力。高聖公司於系爭建 物遭執行法院查封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已聲請 查封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剔除系爭 分配表表2所列陳帝佑之債權,自屬有據。又陳帝佑係以原 法院第312號抵押物裁定對系爭建物聲請執行並受分配,其 不得再以系爭建物之承攬債權亦屬普通債權為由,聲明參與 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陳帝佑之系爭抵押權債權剔除後,黃月虹 與被上訴人同屬普通債權人,應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被上 訴人主張剔除黃月虹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7、18、19之債 權額後可增加其分配額,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合夥須 於清算時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餘額,各合夥人始得請求返還 出資,並於返還出資後尚有賸餘時,請求分配盈餘。查劉一 信邀集黃月虹參與興建系爭建物出售之合夥,劉一信與安筌 公司為擔保黃月虹之出資,依序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40萬元之本票予黃月虹等情,為兩造不爭執,黃月 虹於本件及另案(臺中地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事件)均陳 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合夥可取回出資額、增資額及日後合夥分 配等語。黃月虹未舉證證明上開合夥之合夥財產經清償合夥 債務後仍有剩餘,其有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與分配盈餘之債 權存在,自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黃月虹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表2中次序3、4、5、9所列陳帝佑債權,及次序6、 7、18、19所列黃月虹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 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黃月虹上訴)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按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張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 存有抗辯事由,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者,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先由該第三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又發 起合夥事業之人為吸引投資,對出資者為一定之擔保或給付 之承諾者,係該發起合夥人個人與出資者間於合夥契約外所 成立另一契約關係,其法律效果悉依當事人間約定,與民法 債編合夥契約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  ㈡查票面金額500萬元、14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安筌公司簽發 予黃月虹,屆期經黃月虹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黃月虹有不得對安筌公 司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合夥清算前,黃月虹不得請求返還出 資及分配盈餘,亦不得請求系爭本票票款等情,為黃月虹所 否認,並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劉一信代表安筌公司簽發系爭 本票予伊,係擔保伊可取回出資額及分配利益,且安筌公司 遭強制執行時,伊即可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等語(見一審卷 一第377頁、卷二第247頁,原審卷一第236至238頁、第327 至330頁、卷二第92至95頁)。其所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似係安筌公司為擔保劉一信對黃月虹之出資額返還等承諾而 簽發,並以安筌公司遭強制執行為履行期限,與被上訴人主 張者顯有扞格,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前開票據權利 行使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見未及此,謂黃月虹應先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並逕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 因關係,認定黃月虹尚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爰為不利黃 月虹之論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陳帝佑上訴部分: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 應辦理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始有優先權可言。未辦理 此項登記者,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 之效力;其辦理抵押權登記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執行債權人主張其 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效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執行名義為之,前開承攬報酬抵押權 人不能對執行債權人主張抵押權之效力者,就其主張之承攬 報酬債權,自應另行提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始得聲明參與 分配。查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6年3月10日囑託 大甲地政所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則於同 年8月8日完成,陳帝佑係以第312號抵押物裁定就系爭建物 聲請執行,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為被上訴人與陳帝佑所不 爭,依上說明,陳帝佑自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 受償之效力,亦不生一般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原審就 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陳帝佑 之上訴,理由雖有未盡,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陳帝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月虹之上訴為有理由、陳帝佑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24-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提 案 裁 定 113年度徵字第2號 (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日、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第1 0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第618號), 本庭就下列法律爭議,經徵詢程序後,依法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 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爭議 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 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 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何 時? 理 由 一、案件基礎事實: ㈠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⒈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以86年營業稅 核課處分(下稱系爭課稅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3,130,871元,繳納期間為民國86年11月1日起 至同年月10日止。上訴人於86年12月5日提起復查,稅捐稽 徵處於同年月31日復查決定駁回,並展延稅單之繳納期限至 87年2月20日。上訴人於87年2月13日提起訴願,惟未就應納 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以暫緩執行,稅捐稽徵處乃於 87年4月10日就本件欠稅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強制執行。 ⒉本件移送財務法庭執行後,上訴人仍對系爭課稅處分不服, 歷經訴願、再訴願、重為復查決定及對重為復查決定之訴願 ,於91年10月1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其間因營業稅於92年由地方稅改制為國稅,本件營 業稅稽徵事件之管轄機關由稅捐稽徵處變更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大安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嗣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 向移送機關申請供擔保以暫緩執行,經移送機關核准並於92 年12月31日撤回上開執行。上訴人就系爭課稅處分所提行政 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撤銷重為復查決定及 其訴願決定,於94年11月10日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 決廢棄原審上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後( 因移送機關於該案僅就補徵營業稅2,420,464元部分提起上 訴,嗣經再審程序由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將上開第17 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2,420,464元部分廢棄), 移送機關就系爭課稅處分重新發單(本稅2,314,953元,另 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2月20日 止,因上訴人仍未繳納,故於96年12月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下稱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為執行署臺北分 署,即112年度上字第211號之被上訴人)行政執行。 ⒊被上訴人以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執行事件(下稱96 年103248號執行事件)受理該案,陸續執行上訴人存款、股 票【包括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1431號判決 )附表1所示編號1至3之執行行為】及查封不動產,並囑託 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 縣之不動產。上訴人因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 ,於109年8月18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上訴人所有之坐 落苗栗縣土地50筆經新竹分署於109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 准由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聲明共 同承受(即1431號判決附表1編號4執行行為),經新竹分署 於109年9月4日作成分配表,指定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為分 配期日(嗣於109年9月8日更正分配表,改定同年月23日上 午11時為分配期日,即1431號判決附表1編號5執行行為), 並於109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1431號判決 附表1編號6執行行為),且於同年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完竣(被上訴 人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事件已受償全部欠稅,上訴人則就 分配表另向民事法院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前開聲明 異議經執行署於109年9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 決定(下稱系爭異議決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處分(96年103248號執行事件如143 1號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1至6之執行行為)及系爭異議決定均 應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㈡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⒈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81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課處分,補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24,094,072元,繳 納期間為87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5日,上訴人不服提起復 查,經中區國稅局88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80025398號 復查決定(即第1次復查決定)減列其他所得及變更核定綜 合所得額,並展延限繳日期至88年6月25日,嗣上訴人提起 訴願並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881351899號訴願 決定(即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後,復經中區國稅局89年11 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90068692號重核復查決定(即第1次 重核復查決定),展延繳納期限至89年12月19日;上訴人仍 未甘服,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90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 5102號訴願決定(即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後,中區國稅局 再以92年8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7947號重核復查 決定(即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展延限繳期限至92年9月10 日。上訴人再於92年10月23日向中區國稅局申請提供擔保,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900號訴 願決定駁回(即第3次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救濟,經本 院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 ⒉上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中區國稅局再填發繳款書(本稅2 3,812,658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8,970,521元=32,783,179元 ),並以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96年5月31日止為 由,將81年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自原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即87年1月16日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參酌財政 部令函所示,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應予扣除不算入徵收 期間內,於扣除申請復查、第1次重核復查、第2次重核復查 及提供擔保提起行政救濟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後,主 張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0年1月 24日,經中區國稅局於96年8月8日移送執行,新竹分署(即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之被上訴人)受理執行後,自96年8月1 0日起陸續調查上訴人之財產開始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 條第4項規定,認本件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執行期間屆滿日 為110年1月23日,並以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執行 事件續予執行。上訴人因認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執 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年7月13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經執行署以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 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原處分【被上訴人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 10號關於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 日後如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1014號判決) 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執行署109年8月10 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異議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被上訴人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 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日後如101 4號判決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違法。案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案原徵詢之法律爭議: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 務人繳納,自判決確定日至補發稅額繳款書所展延之繳納期 間,是否屬於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 間」?得否自徵收期間中扣除?亦即應扣除之末日應計算至 何時?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經本庭徵詢其他各庭,第二 庭同意本庭所持法律見解;第一庭及第三庭則不同意本庭所 持法律見解(徵詢書、回復書詳卷)。本庭就法律爭議提案 予大法庭裁判。 三、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 ㈠甲說:肯定說,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扣除至行政救濟程 序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 限屆滿後30日止之期間(96年度判字第474號、97年度判字 第835號、98年度判字第1293號等判決),理由如下: 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請復查者,其徵收期間之計算,除應自 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外,有關法定申請復查期間 (即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及法定申請復查期間 屆滿之次日起至復查決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局決定 或判決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末日,係暫緩移送 執行之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扣除。 另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 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30日之前均不 得移送強制執行,故復查決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局 決定或判決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之次日起算30 日止,仍為暫緩移送執行期間,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扣除。 ㈡乙說:否定說,不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僅能扣除至行政 救濟終結時之期間(95年度判字第1847號、99年度判字第11 25號、100年度判字第1971號、109年度判字第78號等判決) ,理由如下: 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規範據以計算稅捐徵收期間之 「繳納期間」,乃指原稅捐或罰鍰處分時所定之繳納期間; 而非同法第38條第3項因行政救濟確定而再通知繳納之繳款 書上所載之「繳納期間」。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既規 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 予以扣除;而同法第50條之2但書復明文規定罰鍰得免依第3 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期間,為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止;故 就有提起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處分,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所 謂扣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自係指扣除至 行政救濟終結時止之期間,即罰鍰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 救濟程序為救濟之時。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雖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 義務人繳納;惟此段期間,因已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依 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內容及第39條立法意旨,自非稅 捐稽徵法第39條所稱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況稅捐稽徵 法第38條第3項所規範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之行 為,本質上,即屬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罰鍰處分確定後,所 為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徵收權行使之行為,依徵收期間之意 涵,自不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 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 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 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原則上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 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 限屆滿日,惟倘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 不予扣除。 ㈠稅捐稽徵法上的時效,主要分為兩種,即核課期間與徵收期 間。核課期間是指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就應課稅之 事實,依法核定應納稅額或補繳稅額,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行 核課,核課期間為5年或7年。通常於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課稅 處分終結核定程序後,其給付內容已然明確,即進入徵收程 序,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核定之結果,請求納稅義務人繳納, 納稅義務人未自動依限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 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 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所謂「徵起」者,當 係對已屆至清償期之租稅債權,向租稅債務人徵收取得稅款 之意。 ㈡徵收期間為稅捐稽徵機關請求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納稅額之期 間,屬公法上金錢債權之請求權行使,通說認為性質上屬於 消滅時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於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即係因徵收權 消滅而不得再行使徵收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以觀, 徵收期間所採用者係「時效不完成」之制度,而非時效中斷 之制度。所謂時效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將近完成之際,因 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 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亦即將時效期間酌予 延長。因此,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予扣除,即不 算入徵收期間內。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於徵 收期間中扣除之期間,包括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依其 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者兩種情形,而有關同法第39條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則包括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 捐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及已依法申請復查之案 件,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 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該暫緩執行之期間 ,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從而行政救濟終結後,關於暫緩 執行扣除之末日應如何計算,即為問題爭議所在。 ㈢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稱徵收期間,乃稅捐稽徵機關行使 稅捐徵收權之期間,即對於已屆清償期之稅捐,稅捐稽徵機 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間,而其規定之目的,則 是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稅 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 復規定:「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 法提起訴願,亦應暫緩執行。由於稅捐稽徵法就本稅部分之 暫緩執行之終了時,未為明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既係因納 稅義務人提起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其對納稅義務人之租稅 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時,然其數額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 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始屬明確;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 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復依所得稅法第98條第2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42條第2項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須依規定訂定繳納期限屆滿日,俾利納稅義務 人有自行繳納稅款之機會,當繳納期限屆滿,納稅義務人仍 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對已屆至清償期之租稅債權, 向租稅債務人徵收(執行)取得稅款,是自判決確定至依稅捐 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定再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 期限屆滿日之此段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債權行使之 障礙事由仍屬存在,暫緩執行之效力仍屬持續,自應從徵收 期間予以扣除。倘將暫緩執行其扣除徵收期間之末日採計算 至稅捐稽徵機關收受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日止,則無異使納稅 義務人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產生已屆至清償期債權,而被 稅捐稽徵機關徵收行使,致無稅款徵收之緩衝期,反係剝奪 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稅款期限之利益,對徵納雙方均屬不利 。況倘採僅扣除至稅捐稽徵機關收受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日止 ,亦會發生一方面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先在收到法院確定判決 書時啟動強制執行,另方面又要其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其間自有齟齬,而不足採。 因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 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 期間之末日,原則上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 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惟倘稅 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 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所稱應扣除之「暫緩執行期間」,其 期間之起點及終點取決於「暫緩執行」之客觀狀態(即因復 查申請而生行政救濟程序起動及完結),而不涉及稅捐稽徵 機關之主觀意志及行動。其間之道理在於,如果期間之延續 可以取決於稅捐稽徵機關之主觀意志及行動,無異將期間長 短委由稅捐稽徵機關任意控制,此對人民自然極端不利;又 經行政爭訟確定者,均係在徵納雙方已知悉前提下,因此將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所指「暫緩執行期間」之終止時點 ,認定為行政爭訟判決確定時,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 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是以 於計算徵收期間,其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原則上應計算至 稅捐稽徵機關依所收受送達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書所載內容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惟倘稅捐稽 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此係依據客 觀事實認定,可避免徵收期間之延續遭稅捐稽徵機關(延後 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主觀意志及行動影響之疑慮,俾以達 成徵收期間具有公平兼顧平衡徵納雙方對立利益之立法本旨 。 ㈤固然依現行稽徵作業實務,即使行政爭訟判決確定,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因此在行政爭訟判決確定後,縱有某些客觀因素會 造成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程序發動之延緩。不過此等事 實之進行基本上還是稅捐稽徵機關掌控中,若稅捐稽徵機關 有所拖延即延緩徵收期間之進行,對稅捐債務人不盡公平, 此等延誤所生之不利益自不能移轉由稅捐債務人承當。有關 徵收期間之進行及相關「時效不完成」之制度,已明定於稅 捐稽徵法,於法無明文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任意操 縱「暫緩執行」客觀扣除期間之起迄時點,間接任意延長「 徵收期間」。是以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4129 070號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按 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嗣經行政法院 判決確定之案件,於計算該項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應計 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 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應設有例外之情形,始屬公允 ,即倘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 。 五、本庭指定庭員鍾啟煒法官為大法庭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3-徵-2-202503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許芃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5,67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消費款爭議, 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5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33號),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保險 倘經解約,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 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4年度補字第333號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11 4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1,541元 ,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74,817元,依此計算至聲請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14年3月23日止,執行 債權額為1,091,901元(計算式:231,541元+85,543元+774, 817元=1,091,90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 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 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 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 共計4年6個月,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 4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45,678元【計算式:1,091,901元×5%×( 4+6/12)=245,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 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6

TNDV-114-聲-44-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袁秀月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佑承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桃院 興執90年執柏字第150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該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 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袁隆向被告借款未償 向本院聲請90年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嗣因 全未受償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27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所有之存 款及股票。惟袁隆向被告貸得之款項均係由訴外人袁敬原、 劉淑珍全數取走,原告未取得任何借款,且於袁隆死亡後亦 未分得遺產,僅係不懂、也不知道要去辦理拋棄繼承,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袁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原告於袁隆死亡前即已知悉袁隆有 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本院90年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獲本院換發90年執柏字第15048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款、臺銀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股票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 採認。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 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已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而移轉 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 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 債權主體,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3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㈢、查系爭執行事件扣得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存 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37,477元、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股票42,447元,,並於113年8月27日、113 年9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後將該事件報結(見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5頁),故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予撤銷,原 告已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㈣、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然97 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查袁隆係於91年3月8日死亡,應適用97 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原告為袁隆之繼承人, 又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其繼承袁隆之債務自應負連 帶責任。 ㈤、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理由,雖為減輕繼承 人之舉證責任,而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債權人負擔 ,惟此條項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 別規定,仍應由主張得依該規定負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該 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 ,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不知袁隆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務存在,惟查,被告於90年即對訴外人豊貴企業有限公 司、袁豊源(即袁敬原)、袁隆、袁劉淑珍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90年5月17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 令,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此有 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袁隆於90年即受強制執行而無 財產可供執行,參諸原告為袁隆之女,於起訴狀即自承袁隆 向被告之借款,係其二哥袁敬原、二嫂劉淑珍以死相逼,所 貸得之金額實係遭袁敬原、劉淑珍全數取走(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頁),且被告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100年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時,即已將袁隆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列為債務人 ,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且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亦曾通知原告為袁隆之繼承人,袁隆負欠被告之 債務經拍賣後仍不足受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清償或協 商,此亦有債務不足受償通知書及郵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5頁),原告就其父袁隆之債務應有所知悉,綜 合上情,足徵原告應知悉袁隆向被告借款,且此一債務受強 制執行等節,原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情,顯悖於常情。再參酌 原告自承「房子和田地都給你賣了…還故意留地上物給我們 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益徵原告主張其父袁隆死 亡後,即等未收受任何財產一節(見本院卷第3頁),亦無 可採。本件原告係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 承袁隆對被告之債務,其應就袁隆之債務概括負清償責任, 則無論原告實際取得袁隆之遺產多少及價值為何,均不影響 原告所負清償責任。況原告自94年起即因袁隆之上開債務遭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期間長達10餘年, 未見原告有何異議,益徵原告就本件債務無從諉稱不知。承 此,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因未與袁隆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自難採 認。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6

TYDV-113-訴-2691-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羅毓婷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及其中一百八 十七萬八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餘二十四 萬五千元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萬八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27日具 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00元,及其中1,928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000元,及其中1,878,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減縮聲明,均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應 運送之貨物委託被告承攬,承攬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 112年4月30日止。並由兩造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提 供車輛供被告載運其所承攬之前開貨物。嗣111年7月22日 9時39分,被告駕駛原告所有KNA-9507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366.1公里路段因有低頭滑閱手 機、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追撞前方三部轎車,致系爭車輛毀損須進廠維修,而 無法繼續執行工作,並有營業損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 保護他人交通之法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二車間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 車輛所致,可知被告確有過失,造成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聯 結車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相對人自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6條:「乙方應自負項目:…二、故意 或過失毀損甲方所提供之相關之器材之費用。」、兩造車 輛租賃契約第8條:「車輛的損耗品與維修費用,如其因 不歸責於乙方情形下,由甲方負擔,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任何原因,則由乙方自行負擔。」,查本件係因被告於開 車時滑手機,致追撞前車,造成聲請人所有之聯結車毀損 致令不堪用,顯有重大過失,自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 所致,依前揭約定,其維修費用或損害自應由相對人賠償 之。從而原告自亦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之損 害。又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本件因相對人之不慎,造成原告所有車輛車體受損 及營業損失、拖吊費用之損失,故在此範圍內,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系爭車輛原係載運「奇美」及「郁珺」二家公司,承運數 平均每月載運82櫃,系爭事故發生(111年7月22日)至11 1年10月31日,系爭車輛無法載貨,因而原告找外車支援 系爭車輛原有工作,計載運214櫃,每月平均約70櫃,與 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82櫃相當,足見原告確實因系 爭車輛無法載運貨櫃,而須找外車載貨,委託展毓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運費200,000元、大芳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運費260,000元、互茂通運有限公司部分運費200,000元, 共受有660,000元委外運送貨物之損失。  ㈤、又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故障 ,但原告堅持被告出車,而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等 語。惟查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事發 前正低頭滑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逾法定 時速90公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始於前方塞車時閃 避不及,且被告完全未踩煞車,可見與煞車系統無關。而 被告係自奇美工廠載運貨物至高雄港碼頭,在其事故發生 前,當日已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往返載運貨物地點很長一 段距離,在事故發生前之高速公路上,其煞車均一切正常 運作,並無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苟煞車系統無 法正常運作,其何以能在高速公路以高速駕駛如此長的距 離而不發生事故,且未減速及下交流道而持續開車返回高 雄,亦未以電話通知原告,足見被告所辯煞車系統無法正 常運作屬臨訟辯詞,並不可採。實則,原告之系爭車輛均 按時驗車,合格後始上路,並無煞車無法正常運作仍強迫 出車之情形。  ㈥、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如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 0元、聯結車報廢之損失1,200,000元、委外運送貨物之損 失660,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由原告 賠償400,000元及保險公司代償185,000元,合計賠償585, 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由原告賠償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部分,由原告之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 為賠償15,000元,共計2,538,000元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8,000元,及其中1,87 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本件事故 發生前,駕駛系爭車輛於加油站停車加油時,發現板台煞 車系統氣壓漏光,導致煞車系統無法正常作用,倘載運物 重量過重,系爭車輛本身之碟煞或鼓煞長時間使用,會隨 著煞車盤溫度升高,進而引發煞車失靈,觀諸被告於被證 1影片中向其姊姊抱怨:「你看AR來啦。你看漏到剩沒半 滴。」、「這不知道要打多久啦,你自己看。」、「阿跟 他說要修理了已讀不回。」等語,勘認被告於駕駛聯結車 行車時,即已發現系爭車輛板台煞車出現問題,並已向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反應此事,然原告公司方面卻遲遲未對 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且仍要求被告需按時駕車載運貨物, 致使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因板台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 ,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車輛,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公司 未及時修復系爭車輛板台煞車系統,亦為造成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  ㈡、對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拖吊費用:不爭執。   ⒉聯結車報廢之損失:據原告公司提出原證7、原證8、原證9 之估價單,皆為原告公司自行請人進行估價,屬私文書且 不具公信力,故爭執估價金額之正確性。   ⒊委外運送貨物之損失:據原告公司原證11所提出之發票3紙 ,主張系爭車輛無法營運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至111年10 月31日止,委託展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芳交通有限公 司、互茂通運有限公司載運貨櫃,共花費660,000元。然 被告爭執前揭發票所載明之運費,並非皆屬系爭車輛無法 營運期間所得載運數量之運費,有部分運費係原告公司趁 系爭車輛無法營運可向被告求償之機會,另行將不屬於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載運貨物之貨物運量,趁機委 託其他公司進行載運,而將非屬必要之運費轉嫁由被告負 擔。   ⒋追撞他車賠償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660,000元,然 其中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原告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代原告賠償185,000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部分原告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原告賠償15,000 元,基於損害賠償損失填補原則,前揭200,000元既係由 原告保險公司代為賠償,則前揭200,000元部分自不應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否則保險制度豈非變成侵權行為被害人 賺錢之工具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肇事責任比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   ⒈本件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顯示(如附件):被告確實在國 道行駛中操作使用手機,其視線明顯脫離車道狀況而移向 手機,致其發現前方堵塞時煞車不及至為卓明。   ⒉被告雖辯稱:出發前就發現煞車損壞云云。然查:本件車 禍並非發生在車輛起步後不久,而係原告啟動後,續行經 交流道,上國道,在國道行駛中發生車禍。倘確如原告所 說出發時就覺得煞車有問題,被告斷不可能安全行駛如此 長距離,直到國道上才出車禍,可見被告此說僅為臨訟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⒊綜上,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產生 拖吊費用18,000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聯 結車報廢之損失1,200,000元(兩造同意事故發生時之車輛 交易價格為1,350,000元及車禍後車輛殘值為150,000元, 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37頁及司促卷第43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本件車禍因被告追撞前方車輛,原告已分別賠償前車58,50 00元(其中400,000元由保險公司給付)、60,000元、15,00 0元(由保險公司給付),分別有估價單、和解書及保險公 司理賠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35頁),本件車 禍既由被告所肇致,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自可請求 上開墊付金額。惟原告實際支出金額僅有185,000元及60, 000元,故原告僅可於245,000元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至其 餘415,000元部分則係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⒊另因本件車禍肇致原告須另行以其他車輛完成原先本件車 輛之工作內容,致有委外費用合計660,000元,有運送趟 次計算及運費發票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在卷可查, 原告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亦為有據。被告雖稱該等單據 為原告單方面提供而不可採,然原告對於己身之主張本就 有舉證之責,故證據由其所提出乃屬當然,被告未對各單 據中究竟何處有不妥或悖於常情之處加給指摘,尚難因被 告單純稱證據為原告所提出就全盤否認其證明力,是本院 仍採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及發票為可信,原告據此向被 告請求,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合計2,123,000元【計算式:18,0 00+1,200,000+245,000+660,000=2,123,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支付 命令狀之送達日為112年5月2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司促卷第61頁),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 7日(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各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23,000元,及其中1,878,0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其餘24 5,000元自11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檔案名稱:「d8d13cc0-0000-00ca-baab-b9f1a2919f17」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錄影時間2022/07/22上午(下同)10:38:42畫面為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左上方為系爭車輛前方畫面 ,右上方為系爭車輛駕駛人畫面,左下方為系爭車輛左後 方畫面,右下方為系爭車輛右後方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駕駛人左手握方向 盤,右手使用手機,視線頻繁在車前與手機間來回游移。  ㈡、錄影時間10:39:02-10:39:16左上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 方有一卡車(下稱A車)自外線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即系爭 車輛前方(10:39:08),兩車距離7 組白虛線即70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系爭車輛駕駛人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持續使用手機, 視線頻繁在車前與手機間來回游移。  ㈢、錄影時間10:39:17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39:17將右手 收回方向盤,視線看向車前,此時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6組 白虛線即60公尺。前方A車及內、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均 於前方門型號誌架前減速。  ㈣、錄影時間10:39:18-10:39:19系爭車輛稍微減速,並可 見車上吊飾依慣性前傾晃動,此時系爭車輛與A車距離5組 白虛線即50公尺。  ㈤、錄影時間10:39:20-10:39:21左下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向 內側車道偏移,駕駛人將方向盤往右打後立刻往左打。  ㈥、錄影時間10:39:22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各有一白色汽車 與系爭車輛並行,系爭車輛車頭於稍微跨入內側車道後與 A車發生碰撞。

2025-03-26

PTDV-112-訴-544-20250326-2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胡怡雯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胡憶章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湯秋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湯秋貞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 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又被繼承人曾將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寄放在證人張素珍處,後經協議由張素珍轉 交250萬元寄放在被告處,被告應依消費寄託關係,將此250 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作為遺產分割標的。又原告有將上 開250萬元中部分金額購買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臺灣人壽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險(下稱系爭台灣人壽保險), 此部分投資收益金額48,267元應依消費借貸之規定屬被繼承 人所有,被告應返還作為遺產分割標的。再就被告主張之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中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不確定 被告是否確有代墊此項費用,否認應自遺產中支出。原告爰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 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起初將450萬元寄放在證人張素珍處, 後被繼承人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擔照護被繼承人至死亡,期 間所有生活開支、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義務,而由證人張 素珍交付被告其中200萬元,又50萬元原由被繼承人自行運 用,後餘40多萬元,又將其中40萬元交付被告,共附負擔贈 與被告240萬元,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該240萬元並非成立 消費寄託關係。縱認屬消費寄託關係,惟被告於收受上開款 項後,亦實際支出於被繼承人之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僅 餘833,539元,是僅有此金額得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再系 爭台灣人壽保險為被告自行購買,並非以被繼承人交付之款 項購買,是此部分收益不應作為遺產分割。末被告支付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除兩造不爭執之285,616元外,另有對年儀 式給付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此金額亦應由遺產支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湯秋貞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   2.被繼承人湯秋貞無爭執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3.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補 償被告523,750元。   4.被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至少285,616元   5.被告支付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4日榮總醫療費用272,381 元。   6.被繼承人於109年間,曾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給被告至 少240萬元。 (二)本件爭點:   1.被繼承人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之性質為附負 擔贈與或消費寄託?金額為240萬或250萬?   2.承上,若為消費寄託,則被告應返還多少金額做為遺產分 割標的?   3.系爭台灣人壽保險投資收益金額48,267元是否應列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   4.被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除兩造不爭執事項4.部分外 ,是否另有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   5.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之性質為附負 擔贈與或消費寄託?金額為240萬或250萬?   1.證人張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兩造的舅媽,被繼承 人生前大約在109年11月間曾交給我450萬元,之後我有轉 交250萬元給被告,原本被繼承人沒有要讓兩個子女知道 這筆錢,後來被告知道後有要求把這筆錢交給他,討論後 被繼承人把其中20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200萬給我保管, 50萬元給被繼承人自己使用,之後被告認為不希望200萬 留在我這邊,被告跟被繼承人討論後,最後就是250萬元 給被告保管,我這裡留200萬。被繼承人說所有醫療生活 開銷都要從被告那邊的250萬元支出,那邊的錢用完後才 用我這邊的錢。我是分三次交現金給被告等語。   2.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被告所 製作之PDF檔案」(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於其中稱「 再次強調媽媽放在我這保管的現金,都是由媽媽自己的同 意才做動用,並非我的主意做其他的運用,我也沒有盜用 」,被告雖稱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難以期待能用精確法律 用語表述,不能以上開證物作為認定相關款項法律性質之 依據云云,惟該等款項若確是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縱被告 無法律專業,其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不會使用「放在我這保管」、「盜用」等字眼;而證人 張素珍既為兩造長輩,且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並無利害關 係,其證言應有一定可信度。是綜合參酌上開書證及證人 張素珍之證言,可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上開款項之法律 性質為消費寄託,於扣除相關花費後應返還作為遺產分割 之標的。    3.就被繼承人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之金額多少 ,依證人張素珍前開證述:被繼承人原給證人張素珍保管 之450萬元,經協商後由證人張素珍留200萬元、被繼承人 自己使用50萬元,給被告200萬元,之後又改為給被告250 萬元等語,是被告所稱:原由被繼承人自己使用之50萬元 ,經被繼承人花用一部分後,將其餘之整數40萬元交付被 告等情,並非無據。證人張素珍既以領取現金之方式交付 被告款項,如今亦乏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證人張素珍交 付被告之金額確實為何,是綜參上開各情,被繼承人自行 或透過證人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金額為240萬元。 (二)就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時,被告應返 還做為遺產分割標的之金額,被告主張自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匯款至被繼承人名下郵局帳戶之金額共 達1,255,000元,再加上如不爭執事項4、5之醫療、喪葬 費用、對年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被告已為被繼承人支 出金額1,818,997元,是被告取得之240萬元扣除上開金額 ,僅須返還833,539元等語。原告則稱:對於被告主張如 民事答辯(四)狀之更正後附表五、更正後附表六(見本 院卷第384至387頁)之匯款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金額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6頁),然於109年11月之前之匯款難認 與被繼承人交付之款項有關,109年11月之後之匯款亦無 從認定是被告為被繼承人墊付款項,應由被告證明法律關 係等語。本院審酌:   1.就被告於109年11月前匯款部分,時間上既然在被告取得 上開240萬元之前,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被繼 承人間有「先由被告墊付應支出費用,其後再由被告取得 之240萬元中扣除」之約定,是此部分匯款縱屬被告為被 繼承人生活、醫療所需而支出,應認屬被告因孝心、親情 之自願給付,無從自上開240萬元中扣除。   2.就被告於109年11月後匯款之841,100元部分,原告雖否認 此部分匯款係被告為被繼承人墊付費用,然查,證人張素 珍及被告均稱被繼承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是用於被繼承人之 生活、醫療或喪葬費用所需,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與被繼 承人間有何其他法律關係使被告多次匯款至被繼承人郵局 帳戶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認被告匯款之原因即為支付被繼 承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被告應返還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標 的之金額,自得扣除此部分841,100元(計算式:27,000+ 100,000+20,000+5,000+60,000+19,000+10,000+15,000+2 0,000+20,000+20,000+38,000+30,000+25,000(以上為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432,100(為台新銀行帳戶匯出)=84 1,100)。   3.從而,被告自前開240萬元中為被繼承人支出生活醫療費 用841,100元、如不爭執事項4之喪葬費用285,616元、如 不爭執事項5之醫療費用272,381元,是被告應依消費借貸 規定返回給遺產之金額為1,000,903元(計算式:2,400,0 00-841,100-285,616-272,381=1,000,903;至本件爭點4 費用6,000元部分詳後述)。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規定,寄託款項之孳息亦應 一併返還寄託人,而依證人張素珍交付被告款項及被告投 保系爭臺灣人壽保險之時間,可認定被告投保系爭台灣人 壽保險後,將證人張素珍交付的款項從被告名下之台新銀 行帳戶匯款至保險公司繳納保費,是系爭台灣人壽保險之 收益金額48,267元於消費寄託關係終止後,亦應一併返還 作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本院審酌:如前所述,證人張素 珍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該等款項本難確認金流,且與被告 自身之財產混合後,亦難認定同一性;無論被告是否主觀 上因取得來自被繼承人之240萬元而起意購買系爭台灣人 壽保險,均無從認定系爭台灣人壽保險之收益為被繼承人 消費寄託款項之孳息,被告自無須返還收益金額48,267元 周作為遺產分割標的。 (四)就被告主張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其另為被繼承人支出 對年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付款單據為證 ,且依民間習俗,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應為自往 生時起至遺體火化後,將其骨灰裝入骨灰罈,再送往納骨 塔止。被告所主張之對年祭祀費用,並非屬喪葬事宜之必 要範圍,性質屬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之支 出,尚不得從被告應返還之款項中扣除。       (五)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2.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 院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按兩造不爭執事項3之方式分 割;編號3至5、7部分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8對被告之債 權,全由被告取得,避免後續追索之煩擾;編號6之債權 ,則由原告先取得編號8部分本應取得之金額,餘由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85/10000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補償被告523,750元。 2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0號4樓之9)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同段891建號,應有部分77/10000、986建號,應有部分520/10000。 3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1,86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渣打銀行存款1,458元 同上 5 郵局存款72元 同上 6 對張素珍之消費寄託債權200萬元。 由原告取得其中1,500,452元,餘由被告取得 7 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退款債權135,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對被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1,000,903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胡怡雯 1/2 胡憶章 1/2

2025-03-26

MLDV-113-家繼訴-3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1號 抗 告 人 林金源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一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四九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 號5保單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由蔡明修變更為張財育,並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51至5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2月22日93年度執未字第5 35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6 4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113年5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 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命令之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執 行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三商美邦壽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亦不 得對之清償。經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函覆執行法院扣得抗告人 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保單),計算 至113年5月29日之預估保單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共計125萬8,9 5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7日通知抗 告人就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 轉給相對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以其與相對人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 年7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抗告人又於113年7月18 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 3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649號裁定(即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聲明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10 月17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 抗告。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無謀生能力,更無力繳納 保費,長年由配偶及子女扶養及繳納保費,係為於伊遭遇重 大需求時,得以提供必要醫療保障,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相 對人就伊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顯已侵害伊 及共同生活親屬之權益,有失公平,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 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 務人壽險契約之債權時,倘該債權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末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對抗 告人之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8 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 收取其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三商美邦壽險公司 陳報系爭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司執字卷第29至49頁)。 ㈡、抗告人目前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抗告人陳 稱:伊無謀生能力,長年仰賴配偶及子女扶養等語(本院卷 第27頁、司執卷第127頁),尚非無據,可知抗告人除系爭 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再參臺中市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本院卷第57頁),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抗告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之數額約為1萬8,622元(15,518元×1.2倍),對照 系爭保單之各筆解約金,編號5保單之解約金5萬5,754元, 未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即5萬5,866元(1萬8,622元× 3月),故應依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予以酌留,編號5保單以 不執行為適當。 ㈢、至編號1至4保單之各筆解約金均高於前開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 ,且編號5保單之解約金足以酌留為必要生活費用,是編號1 至4保單自無執行原則第6點之適用。且編號2至4保單之被保 險人分別為訴外人林筑汶、林益緯、林潔萾,而非抗告人, 與抗告人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保障無涉,無從認定編號2 至4保單為抗告人維持必要生活所需,而不應執行。再按執 行原則第8條第1、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 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㈣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主契約因強 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併同遭終 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 之費用。查編號1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抗告人,其主約已繳費 期滿,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繳費期滿之健康保險附約(下稱 編號1保單附約),且參以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於113年5月31 日函覆執行法院辦理解約作業說明提及:「本公司辦理保險 契約解約作業時,除繳費期滿之附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 注意事項規定不予終止外,均隨同主約終止」(司執字卷第 39頁),可知執行法院終止編號1保單,雖發生主約終止之 效力,但編號1保單附約應不隨主約終止,不影響抗告人後 續依該附約申請醫療理賠,以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醫療需求 ,且考量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 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未舉證其有因罹患疾病或受有 傷害而需仰賴編號1保單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 ,自難認編號1保單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應執行。 ㈣、審酌上情,編號5保單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應不得為強 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對編號1至4保單強制執行,屬公平合理 且兼顧兩造權益,應准許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編號5保單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編號1至4保單部分,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暨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種名稱 繳費期滿之附約 解約金金額 1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金源 二十年繳費福全增值終身壽險 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二十年繳費終身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二十年繳費終身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 93萬9,255元 2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筑汶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7萬9,818元 3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益緯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9萬6,151元 4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潔萾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8萬7,975元 5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金源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無 5萬5,754元 合計 125萬8,95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26

TPHV-113-抗-1491-20250326-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邱鴻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51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5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同年12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解約金債權,對異議人晚年日常及生活醫療權益造成損害 ,異議人已無收入,僅靠所投保之主約新百齡終身壽險每5 年給予10萬元,作為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開銷,且該壽險之 附約醫療險:健康保險特約(手術津貼)為防範未來疾病與 意外發生時,必需之手術醫療費用,系爭保單是用於保障生 病醫療的延續及維持生活所必需之保障。異議人於110年間 因眼疾及113年因車禍須手術開刀治療,幸得系爭保單附約 之理賠給付才得安心診治,其附於主約之下,若主約被扣押 勢必影響未來的醫療申請給付。異議人年事已高患有多項慢 性疾病,已難再向他家保險公司投保亦無能力負擔保費,系 爭保單包含上開說明之醫療保障,亦有完全失能之壽險醫療 保障,如對系爭保單扣押或解約,將使異議人晚年失去生活 所需及醫療保障,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4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 人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中,並於113年10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新光人壽陳報系爭保單及截至113年10月14日之預 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無醫療、健康險性質,亦無醫療、 健康附約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 陳報狀等件可佐。異議人以其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係屬醫 療保險,如解約,將使其晚年生活失去醫療保障為由聲明異 議。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不具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醫 療、健康附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附約醫療險:健康保險特約(手術津 貼)為防範未來疾病與意外發生時,必需之手術醫療費用等 語。惟新光人壽已陳報系爭保單並非醫療、健康險性質,亦 無醫療、健康附約,且經本院將異議人所附新光人壽保單及 理賠通知單函詢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於114年3月4日以新壽 保全字第1140001157號函覆本院表示:系爭保單不具健康醫 療險性質,系爭保單原有手術津貼保險附約,於112年11月2 9日期滿,目前無醫療、健康附約。異議人檢附之資料是系 爭保單應給付生存保險金(無醫療、健康險性質)、手術津 貼保險附約(因車禍意外及白內障等原因進行手術)所理賠 之手術保險金資料,而該附約如上所述已期滿無效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保單目前已無醫療、健康附約,且 手術津貼保險附約已期滿無效,則系爭保單之終止與否,均 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又異議人泛稱系爭保單是用於維 持生活所必需之保障等語,惟異議人上開主張若就系爭保單 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 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若允許異議人任意 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 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是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將對伊造成 何損害,執行法院以終止系爭保單作為執行手段,難謂有所 失衡。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邱鴻海 邱鴻海 43萬5,466元

2025-03-26

PTDV-113-執事聲-3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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