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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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護字第118 號延長安置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 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裁定結果如僅有經濟 上或感情上之利害,則非屬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所稱因 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 二、查本件原審裁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裁定准相對人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延長安置於相對人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三個月,而本件抗告 人雖為受安置人乙○○受安置前與其同住之胞妹,惟就本件原 審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乙○○之裁定,難認本件抗告人有何因原 審裁定結果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原審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護字第11 8號延長安置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25

ULDV-113-家聲抗-15-20241125-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 關 係 人 林○○ 周○○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0月0日生)之 生父乙○○已經結婚多年,聲請人丁○○願收養丙○○為養子,並 經其生父乙○○之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可供佐證,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 10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之情形者。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 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而被收養人生母甲○○與被收養人生父乙○○於83年7月11日年離婚,被收養人自9個月後即由生父獨自扶養,嗣生父乙○○於86年10月11日與收養人結婚後,被收養人丙○○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感情甚深,收養人亦將被收養人視為己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0月16日成立收養關係,且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之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生母甲○○到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其同意放棄丙○○之扶養權等語,有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切結書附卷可憑,再佐以被收養人生父乙○○所稱其與前妻離婚後,剛開始前妻有來看小孩,後來就沒有聯絡,前妻未曾分擔扶養費或再來探視被收養人,有聽說已經結婚等語,觀諸卷附被收養人生母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生母確已於86年10月20日再婚,且除被收養人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等情,可見被收養人生父所述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是被收養人生母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並已共同生活、相 處多年,彼此間依附關係緊密,且收養人長年與被收養人相 處已累積深厚親情,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感情,今欲透過 收養之方式,進一步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核其收養之動機 與目的正當,且查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對被收 養人生母有不利情事,復無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之目的,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1-25

ULDV-113-養聲-56-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之原 告戶籍資料可憑,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 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 告於95年間3月來臺與原告同住半年後返回大陸,嗣於96年8 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2星期,此次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臺 灣,其後更已失聯,是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況婚姻已有難以維持 之情形往往由多面向之因素交雜累積而成,成因複雜且可歸 責性多端,而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 關係之自由,離婚之自由亦為實現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一環 ,若夫妻已有長久未共同生活之事實,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 婚之必要。再者,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5年6月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曾於95年間來臺同住約半年,96年8月間來臺探親2週,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且鮮少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核與證人所為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居民身份證附卷可憑,並有雲林○○○○○○○○113年5月10日雲北戶字第1130001155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113年5月28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138296529號書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團聚及短暫團聚申請書、訪查及面談紀錄等附卷可憑。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8月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7年,期間全無聯繫,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1-25

ULDV-113-婚-53-20241125-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陳秋燕 上列再抗告人與雲林縣政府間因聲請繼續安置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裁 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 再抗告亦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 30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9號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裁 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 告,前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 轄區派出所,據以計算,於113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 紀錄科進行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顯難認為合法,自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19

ULDV-113-家聲抗-9-20241119-3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陳素娥 相 對 人 劉嘉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嘉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素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嘉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劉羽欣分別擔任其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 ,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 人即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饒立晨醫 師前訊問時,相對人對法官提問之年籍、所在場所、過往工 作經驗、日常生活、使用手機、帳戶之情形、在場親屬之身 分、幣值辨識及簡易計算等問題,能答覆全部之提問,但對 於為何進行鑑定及是否因病住院等問題,其答稱是為了討論 錢的問題,因朋友給的錢匯到父母帳戶,其多次報警,警察 卻不理會;住院2次,第1次是108年,第2次是因為隔壁鄰居 製作噪音影響其睡眠,其沒有生病,父母卻讓其住院,住院 後沒有聽到奇怪的聲音等情,並於鑑定人詢問時稱其聽神明 說其因為放鴿子可以分得1半的獎金新臺幣1,800萬元,錢匯 到母親帳戶,要去查母親帳戶看錢轉到誰帳戶,因為郵局說 要本人去才能查,其出院後要去查並討回這筆錢,並提示手 機儲存之照片及影像表示其母外出時有提袋子,袋子裡就是 錢,其母還否認沒有帶袋子,2次住院都是被母親弄來的等 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足憑,復經鑑定人饒立晨醫師就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受疾 病影響,呈現缺乏現實感,判斷力不足,面對日常人際往來 ,與較為複雜之社會情境,可能時常難以做出面確判斷,進 而產生嚴重且不良後果。依精神鑑定所見,認相對人目前之 精神狀態,已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 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及手足等最近親 屬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其最近親屬及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 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而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亦均推舉聲請人為輔助人,有 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末以,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 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 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從而,本件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1-19

ULDV-113-監宣-354-2024111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芳珠 相 對 人 黃世明 關 係 人 黃文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世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芳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文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8月3日因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 人之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 論略以:相對人是一位巴金森氏症合併老年失智症之73歲已 婚男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放置鼻胃管和包尿布 ,斜頸而靠坐在輪椅上。意識僵呆,肢體僵硬,偶有眼神接 觸,臉部表情漠然而且不能遵照簡單指示。缺乏理解能力和 其家人也無人際互動。下肢僵硬無力而不能站立行走。失語 ,對痛刺激有退縮反應。和外界缺乏連結,大多沈浸於自己 的內心世界。呈現痴呆狀態而觀察不到病人對於生理或心理 需求的表達,其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移位和個人衛生均需 專人照料而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廖寶全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 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造育有2子,分別在臺北、臺南工 作,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等情 ,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長子,其等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次子亦出具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附卷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 配偶、長子,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 依附感,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堪信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1-18

ULDV-113-監宣-290-20241118-1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李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法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 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對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9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惟 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1-11

ULDV-113-家聲-101-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1-08

ULDV-113-婚-77-20241108-2

六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六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吳學智 被 告 黃浚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六金簡字第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謹瑜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06

ULDM-113-六簡附民-12-2024110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鄭依林 相 對 人 鄭張群 關 係 人 鄭喬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張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依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喬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張群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於 民國111年即鑑定為中度失智症,近2個月病況加重,認知功 能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均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 人之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 論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意識缺損、外觀未盡合宜 或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活動力偏低、大部分時間卧床。語 言、思考、注意力、知覺及情感等均無法觀察。認知功能部 分無法施測,日常生活活動(即基本之生活自理)及工具性 日常生活活動(即稍具複雜性之經濟、交通、法律事務等) 功能,均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綜合上述,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回復可能性甚低,故建議為監護宣 告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 月14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131008690號函附之簡式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子女及孫子女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女 、孫子,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等一切情狀,堪信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 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0-30

ULDV-113-監宣-2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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