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
關 係 人 林○○
周○○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0月0日生)之
生父乙○○已經結婚多年,聲請人丁○○願收養丙○○為養子,並
經其生父乙○○之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可供佐證,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
10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之情形者。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
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而被收養人生母甲○○與被收養人生父乙○○於83年7月11日年離婚,被收養人自9個月後即由生父獨自扶養,嗣生父乙○○於86年10月11日與收養人結婚後,被收養人丙○○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感情甚深,收養人亦將被收養人視為己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0月16日成立收養關係,且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之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生母甲○○到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其同意放棄丙○○之扶養權等語,有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切結書附卷可憑,再佐以被收養人生父乙○○所稱其與前妻離婚後,剛開始前妻有來看小孩,後來就沒有聯絡,前妻未曾分擔扶養費或再來探視被收養人,有聽說已經結婚等語,觀諸卷附被收養人生母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生母確已於86年10月20日再婚,且除被收養人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等情,可見被收養人生父所述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是被收養人生母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並已共同生活、相
處多年,彼此間依附關係緊密,且收養人長年與被收養人相
處已累積深厚親情,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感情,今欲透過
收養之方式,進一步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核其收養之動機
與目的正當,且查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對被收
養人生母有不利情事,復無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之目的,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ULDV-113-養聲-56-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