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91號
原 告 翁瑞明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 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李建榮
李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776元,及其中新臺幣345
,142元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04
5,63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0,
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146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總額為1,581,562元(即擴張聲明請求後述不能工作
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建榮之汽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且未再考領取駕駛執
照而無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5月23日22時45分許,
駕駛其母親即被告李美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三港路427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三港路427巷與三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港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因而受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等傷
害,嗣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
利科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醫師鑑定,認上開傷害已造成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
構造及其功能輕度障礙,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情形(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李建榮前揭行為對原告機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1年7月6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原案號為111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2年5月31
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
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
刑事案件),則被告李建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被
告李美蓁為前開汽車之所有人,其疏未對前開汽車做好監督
控管之責而交予被告李建榮使用,被告李建榮、李美蓁對原
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合計2,418,308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下稱梧棲童綜合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
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09,362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4,492元及購買醫療器材
費用4,54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0年5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8日
)及出院自110年5月31日起一個月期間(30日)均專人照顧
,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8
3,600元(2,200×38=83,600)。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需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依
原告當時受僱任職於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鋼鐵
公司)之每月薪資48,500元計算,原告受有前揭5個月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242,500元(48,500×5=242,500)。
⒌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因前開傷害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11%,則原告自110
年5月2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10
月26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及原告每月薪資45,800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73,814元。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多次進行手術,更因右小腿腔室症候
群等不適症狀,無法如正常人一樣生活,更因而無法工作等
情,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㈡再者,原告因亦有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原
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李建榮、原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
例應各為70%、30%為適當,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比例30%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692,816元(2,418,308×70%=1,692,8
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就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之
1,692,816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11,254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581,562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
,581,5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81,5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李建榮前揭罪刑確定等
情,有原告之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前開汽車之行車執照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案卷全卷(另含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
年5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837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及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童綜合醫
院111年11月3日童醫字第1110001754號函、111年11月16日
童醫字第1110001815號函說明原告病況情形及檢附原告病歷
資料、112年1月16日童醫字第1120000089號函檢送原告病歷
資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查核無誤,堪認屬實。且綜核被
告李建榮、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
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李
建榮、原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李建榮應負70%
、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堪予憑採。則被告李建榮
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李建榮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所有人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被告二人本件行為時即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美蓁即被告李建榮之母親為前開汽車
之所有人,且平常係由被告李建榮使用前開汽車,業據被告
李建榮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二人之戶
籍資料、前開汽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按,則被告李美蓁對於
其子即被告李建榮係無照駕駛前開汽車,自難諉為不知,且
被告李美蓁對於其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
規定而善盡查證被告李建文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反證
證明以實其說,自應為被告李美蓁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
李美蓁知其允許被告李建榮無照駕駛前開汽車,將對被告李
建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及車輛造成相當之危險性,被告李美
蓁應注意、能注意及此,疏未注意而仍允許被告李建榮使用
前開汽車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李美蓁就本件車禍亦具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李建榮前揭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行為,為屬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李美蓁應與被告李建榮對
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梧棲童綜合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9,
362元,及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492元及購買醫
療器材費用4,540元,業據原告提出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書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揭醫院醫療單據、支出交通費用
之單據、購買醫療器材費之單據為證(見原證2、3、6、7、
8),堪認該209,362元、4,492元、4,540元均屬原告因前開
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前開傷害於110年5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8日
),及出院術後自110年5月31日起一個月期間(30日)需人
照顧乙節,此觀前揭卷附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即明,且衡
諸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
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
用之損害83,600元(2,200×38=83,6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中龍鋼鐵公司,每
月薪資為45,800元,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按;又原
告因前開傷害需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有梧棲童綜合醫院之
診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自本
件車禍發生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之5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229,000元(45,800×5=229,0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
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此觀卷附原告之年籍資料即明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本院檢
送原告前揭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及該二醫院病歷等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
及其減損比例為何?該醫院之鑑定結果,綜核原告之病史
、職業、鑑定時症狀及身體檢查結果,並參酌勞工保險失
能評估操作手冊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
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工作收入能力降低
、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之永久失能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比為11%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5日
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
),應堪憑採。則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
減損11%,堪以認定。
⑵本院綜核原告前揭年齡、勞保投保紀錄及受僱中龍鋼鐵公
司之職業史、工作性質、技能、薪資情形,堪認原告為有
工作能力之人。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為65歲,並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
於中龍鋼鐵公司之前述平均薪資,認為應以每月45,800元
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為適當。基此,則原告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6年10月
26日)止之期間,並依本院前述認定之原告每月收入45,8
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而為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64,763元
【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64,763元;計算式:(45,800×
12×11%=60,456)×20.0000000+(60,456×0.00000000)×(21
.00000000-00.0000000)=1,264,762.0000000000。其中2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5=0.0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110年5月23日至110年10月22日該段期間,與前
述不能工作損失二者期間重疊而重複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李建榮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
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
被告二人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3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145,757元(209,362+
4,492+4,540+83,600+229,000+1,264,763+350,000=2,145,7
5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建榮、原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
被告李建榮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
任比例,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前揭過失應為相
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2,030元(
2,145,757×70%=1,502,03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111,25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證10),堪認屬實
。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390,776元
(1,502,030-111,254=1,390,776)。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390,776元元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就其中345,142元【《209,36
2+4,492+4,540+83,600+350,000=651,994》×70%=456,396)-
111,254=345,142)】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為111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81、85
頁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就其中1,045,634元【(2
29,000+1,264,763=1,493,763)×70%=1,045,634;即前揭准
許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部分】請求給付自11
3年10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均為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附被告二人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390,776元,及其中345,142元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1,045,634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原告所提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SDEV-111-沙簡-69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