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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蘭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梅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梅蘭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上8時15分許,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新田路時,本應注意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又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在劃設的人行道 上,即貿然穿越新田路,適有洪珮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因而與陳 梅蘭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洪珮雯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 、上牙齦撕裂傷、腦震盪、頸椎挫傷等傷害;嗣陳梅蘭於肇 事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蘭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珮雯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 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本件經送請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亦認 被告行人在距行人穿越道線100公尺內穿越道路,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於本案交通事故亦受有非輕之傷勢 ,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 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DM-114-交簡-533-2025030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偉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4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沈偉廷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告訴人謝訓祥、杜阿美2 人嗣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47號   被   告 沈偉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偉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7日2 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二聖 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謝訓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杜阿美,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 甲車前方停等紅燈,甲車因而自後追撞乙車,致謝訓祥及杜 阿美人車倒地,謝訓祥因而受有左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杜 阿美則受有左下肢挫傷合併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沈偉廷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訓祥、杜阿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偉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訓祥、杜阿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4-審交易-182-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欄一第11至1 2行「丙車復往撞擊丁車」補充為「丙車復往前撞擊丁車」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83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頁)、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被 告陳建銘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8頁)」,另補充理 由如下:  ㈠辯護意旨固為被告辯護:依告訴人許正昆提供之病歷資料, 其係受有頸椎「扭」傷,且告訴人原即有第五、六節椎間盤 退化、骨刺、頸韌帶鈣化等舊疾,其第五、六、七節椎間盤 突出壓迫神經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82 頁)。惟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件車禍肇事後,由 救護車送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病名為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其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 壓迫神經,為外傷後造成的急性手麻症狀等情,有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21頁)、113年12月2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802號函(見本院 卷第75頁)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即時 送醫治療,確實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七節椎間盤 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從而,可認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與 本件車禍肇事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意旨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從而,辯護意旨所為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38、39頁),亦核無必要。  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之 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惟 酌憲法平等權之意旨、本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被告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依照一般社會正常人 之觀念,本件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檢察官據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又不論簡易 或通常審判程序,本件一審都是獨任案件,二審都是經由三 位法官審理而確定,不得再上訴第三審,而通常程序、簡易 程序之選擇,除了考量被告之權益、被害人之保護外,亦需 考量訴訟經濟即人民納稅錢財之節省。本件被告所犯既為符 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業如前述,告訴人、被告亦已到庭 陳述意見,行通常程序、簡易程序,對被告、告訴人訴訟權 之影響甚微,基於憲法平等權、節省公帑、衡平被告、告訴 人權益之考量,本件無行通常審判程序之必要。至被告自11 1年1月起,迄至本件車禍肇事之113年4月3日前,有9次交通 違規經舉發遭裁罰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固可見 被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輕忽態度,足以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量刑因子之一,但與判斷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違反 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節,則實無直接關係。 尚難僅以上情,遽認本件有必要行通常審判程序。是告訴人 具狀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 就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審判之(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無 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 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 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就和解金額尚無共 識,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 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量刑意見,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前有多次交通違規經 舉發遭裁罰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1號   被   告 陳建銘 (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3日14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漁港 路與和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依序有蕭鈺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林慧美、張 順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許正 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在甲車前 方停等紅燈,陳建銘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甲車因 而自後追撞乙車,乙車再往前推撞丙車、丙車復往撞擊丁車 ,致許正昆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壓 迫神經等傷害。嗣陳建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許正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正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外出,本應依循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 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導致前方停等之 乙車、丙車及丁車連續追撞,告訴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3-交簡-230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勳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宸勳係告訴人林庭旭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旭久居酒屋」前員工,雙方因債務糾紛 而有嫌隙。民國112年10月13日5時許,被告見告訴人與員工 謝宛妮及其他友人在上開店面門口聊天,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鐵棍並攜帶1把水果刀及2把菜刀朝告訴人走去,被告先 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部與腰部;當被告被告訴人之友人制止 並將2人隔開後,被告原傷害犯意竟提升為殺人犯意,再持 上開刀械刺向告訴人,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坐在地上,其在場 友人見狀即將被告拉開,告訴人始倖免於難,而僅受有腰部 淺撕裂傷(1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 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 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 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 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 。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 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 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 、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 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 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 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犯 意,如果我要殺他,我就直接拿鐵棍往他頭部敲下去,但我 只有揮他背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持武器 攻擊告訴人,然被告攻擊一下後立即退後,並與告訴人保持 一定距離,無攻擊告訴人頭部、身體要害,或持續攻擊告訴 人之情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 。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部與腰 部後,又持刀械刺向告訴人,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坐在地上, 其在場友人見狀即將被告拉開,告訴人受有腰部淺撕裂傷(1 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32頁、偵卷第12 6頁、本院卷第254頁)、證人周綺慧、謝宛妮於偵查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35-38頁、偵卷第128頁)相符,並有本院113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51、57-79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案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理由如下:    ㈠關於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起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是我的員工,我們之前關係不錯,案 發前就沒有雇用他了,當天我和員工在店裡喝酒,被告打電 話給另一個員工,不知道講到什麼,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有欠我錢,我們有起口角,後來不了了之,我和員工離開 店裡,在門口聊天時,被告就從對面馬路跑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3-254、258、263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欠我錢, 我又發現他私自挪用我公司的車去跑白牌車賺錢,我之前就 有跟他發生爭執,約他的白牌車老闆來了解狀況,結果被告 就跑來砍我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於偵查時證稱:我和 被告有債務糾紛,我有借他錢,他離職時,他媽媽說要處理 ,但後來沒有消息,我就和他媽媽聯絡,並約好還款日期, 過二天就發生這件事,被告可能覺得我跟他媽媽要這筆錢等 語(見偵卷126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曾稱:我 和告訴人因債務糾紛有嫌隙,他當天打電話、傳簡訊威脅我 ,說我不出面處理就是龜兒子,笑我不敢面對事情,我剛好 有喝酒,就衝過去和他理論等語(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4 6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因債務等糾紛而發生口角,尚 非深仇大恨,則被告是否會因此憤而對告訴人起殺害之意, 尚有可疑。  ㈡再就案發當時之具體情況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背對他,他拿鐵棍打我的腰和背,我被打後倒 地,他就拔出刀,旁邊有人制止他,他用刀劃到我的肚子側 面,他的刀被拿走之後,又拿出第2把刀出來揮舞,但我爬 起來了,且旁邊有人在擋,沒有砍到我,我覺得他只是當下 情緒上來,沒有要置我於死,他應該沒有砍向我頭部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256、258-259頁),佐以本院於113年5月16 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⒈檔案名稱「三多、仁 智街口監視器」。勘驗內容:05:07:46-05:08:10告訴 人與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另 2名友人共4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聊天狀,被告手持 鐵棍衝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腰部位置揮舞鐵棍。告訴人之3 名友人(含甲男)將告訴人、被告2人隔開一段距離,此時 被告右手持刀,衝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上半身位置攻擊告 訴人,告訴人為閃躲與甲男跌倒在地上,甲男先起身,告訴 人跌坐在地上,被告右手持刀在旁,此時告訴人之3名友人 (含甲男)紛紛靠近。被告右手持刀,衝向林庭旭,並由上 往下朝告訴人腰部位置刺擊2次。告訴人將被告推開,站起 身,與被告拉扯,2人拉扯後,2人隔一段距離,因監視器畫 面角度並未拍攝到後續情形。05:10:05-05:13:48警方 獲報至現場處理。⒉檔案名稱「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口監視 器」。勘驗內容:05:08:00-05:10:22告訴人與其3名友 人(含甲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聊天狀,被告雙手 將鐵棍掛在肩上、左手持刀從對向車道步行走來,靠近畫面 中央時,將鐵棍自肩上放下,右手持鐵棍,左手持刀,衝向 告訴人,並雙手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後腰部位置。告訴人之 3名友人(含甲男)將告訴人、被告2人隔開一段距離,被告 右手持刀,衝向告訴人,並持刀刺擊告訴人腰部位置,告訴 人為閃躲與甲男跌倒在地上,甲男先起身,告訴人跌坐在地 上,被告右手持刀在旁,此時告訴人之3名友人(含甲男) 紛紛靠近。(畫面閃爍,不連續)05:11:04-05:15:00告 訴人之另1名男性友人將被告拉開並取下其右手所持之刀, 告訴人站立在旁,警方隨即獲報至現場處理等情,有本院11 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57 -79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砍傷時與被告距離甚近,而在此 近距離之情況下,如被告有殺人意圖,大可直接持刀朝標的 面積較大而易於攻擊,且其內有諸多重要臟器之胸、腹部位 攻擊或逕予穿刺,然告訴人最終僅分別受有腰部淺撕裂傷(1 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害等情 ,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 ,復衡諸被告斯時攜帶數把刀械,危害性甚大,然仍輕易由 在旁之人取走其刀械,故被告行為當下是否果有取告訴人性 命之想法或意欲,仍值懷疑。  ㈢是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殺人犯意,經本院綜合 前揭各項情形觀察、判斷後,因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何重大仇 隙,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腰部淺撕裂傷(17×0.2公分)及左上 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害,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 ;再者,依告訴人所述雙方發生衝突之過程,衡諸被告攜帶 數把刀械之危害性,若渠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在近距離 接觸之情況下,實不乏行兇得手之機會,故依卷附事證,僅 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然尚無確 切證據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如生 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持鐵棍揮擊告 訴人背部與腰部後,又持刀械刺向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未曾舉證被告有何重傷犯意,且被害 人上揭傷勢亦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屬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 開傷害犯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7

KSDM-113-訴-172-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5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王國寶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仟肆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14,1 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最後一次擴 張請求被告給付12,986,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 71-572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23 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旗津二路與 旗津二路455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而其行向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旗津 二路455號前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腳掌擦傷、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右足擦挫傷、嗅覺和味覺異常等傷害,且導致嗅 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爭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過失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 費用28,672元、看護費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150元 ,復因傷自110年6月23日至111年3月22日止共9個月無法工 作,以每月薪資70,457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634,113元、 勞動能力減損7,226,428元,此外因傷精神上痛苦,受有5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2,986,309元(原告誤計算為12 ,986,57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6,309元,及其中11,414, 1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398元自112年10月 11日起;其中1,537,740元(原告誤計算為1,538,010元)自 114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並造成原 告受傷,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就診交通費、停車費 、營養品、看護費用均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僅爭執零件 費用應扣除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不能工作期間 為9個月及薪資每月70,457元之證據,另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應以24%計算,且應以最低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損失。再者,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則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再原告騎車 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再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7 9,698元及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金27,042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臺中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上開 刑案判決及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見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通過, 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 口,見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卻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 則,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幹道之被告駕駛之車輛優 先通行,肇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2 頁)。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定原告未 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 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此有上 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刑案一審卷第233至234、277至278頁)。另經本院送請 逢甲大學鑑定,亦認原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 路口,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校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4 年1月14日馮建字第1140000984號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 第425-479頁)。  ⒊本院審酌兩車碰撞部位、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及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未依閃 黃燈指示停車再開,與原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 路口均為肇事原因,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是本 院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60﹪、40﹪之過失 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原告、毀損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 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交通費、停車費、 營養品費用28,672元、看護費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 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28,672元、看護費6,000元等情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發票 (見附民卷第19-31、35-93、99-103頁、本院卷第155-279 、507-563頁),其中關於就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共 計28,672元、看護費6,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5頁、581頁)。另關於醫藥費用部分,被告具狀表示不 爭執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審議會決定書核定之69 ,057元及原告提出本院卷505頁之附表編號9-25所載之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75頁)。觀之上述附表編號9-25所載之 費用共計9,625元,加計69,057元共為78,682元,已超過原 告請求75,946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醫藥費75,946元、就 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28,672元、看護費6,000元, 共計110,618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5,150元,含全新零件 費用13,350元、工資1,800元乙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並 經其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97頁),被告僅爭執零件費用應 折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惟系爭機車既以全新零 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 中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104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 月23日,已使用6年又4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 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殘價應為3,3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50÷(3+1)≒3,33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3,338元,加計工資1,800元,共5,138元較合乎 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6月23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共有9個月無 法從事原本擔任之手搖飲工作,按每月平均獲利70,457元計 算,共損失薪資634,113元云云,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月 薪資金額及無法工作期間之真正。  ⑵經查:原告受傷前為經營茶飲店,為玄佳茶飲店之負則人乙 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 ,審酌經營茶飲之主要工作為販售飲料等物,大部分使用手 ,堪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應會影響其工作能力。惟就不能 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據該院函覆稱原告 110年6月23日車禍後,會因受傷導致不能工作的情形,但無 法以一次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來釐清不能工作的情況與時長等 語,此有該院113年1月8日高市附法字第1120109045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是依上開函文無法判斷原告 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9個月無 法工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就此有利部分既無法舉證, 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9個月乙節為可採。然本院 審酌原告於110年6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高雄市立旗津 醫院就醫,隔日即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醫, 並於同年月26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8日出院,可認110年6 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6日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致之 傷勢無法工作。另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至28日至高雄小港醫 院入院檢查治療右手震顫,共計4日,而右手震顫確因系爭 事故所致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又上開住院4日期間原告確 實無法工作。是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 應為10日。  ⑶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獲利為70,457元,並提出手寫計   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5-127頁)。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上   開計算表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手記帳冊,但所記載之內容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資料金額無誤,難以認定此為玄佳   茶飲之每月淨利或原告每月收入多少,原告主張平均每月收   入以70,457元計算,無從憑採。然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   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   入,本院認為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查行政院核定之   11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是本院認原告於此範圍內   請求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24,000×10/30=8,000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 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 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  ⑵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 定之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南障礙分級……換算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8%,然鑑定 當時原告未服用控制震顫的藥物,若原告規律服用控制藥物 ,則原告手腳震顫情形相對不造成生活影響,若扣除手腳震 顫影響,原告因中樞及耳鼻喉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 百分比為24%等語,有該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7至102頁)。原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 之腦部傷勢後續併發「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自述 眼力模糊、自述畏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失憶症」 、「顫抖、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病症,致勞動能力減損之 程度,較之前更為嚴重,而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云云。然經本 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原告主 張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自述眼力模糊、自述畏光 、失憶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據該院 函覆稱:據法院檢附之評估資料,前揭症狀乃原告於發生車 禍後才出現,無法全然判斷前揭症狀一定為車禍事故所致等 語(見本院卷35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高醫醫師 安排原告至該院門診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 工作狀況、過去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 ,而為障礙損失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 採,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所述之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 、自述眼力模糊、自述畏光、失憶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確 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再 者,本院診酌依上開鑑定報告認若原告規律服用控制藥物, 則原告手腳震顫情形相對不造成生活影響,若扣除手腳震顫 影響,原告因中樞及耳鼻喉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 分比為24%,衡情,若服用藥物即可控制手腳震顫情形,且 手腳為人體重要部分,原告為能不影響其生活起居,理當會 服用持續藥物自明,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勞動能 力比例為24%。    ⑶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4%,已如上 述,又原告系爭事故時每月薪資為24,000元,自110年6月23 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152年1月3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577,103元【計算方式為:69,120×22.00000000+(6 9,12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77,10 2.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可認原告主張受 有1,577,103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當。然原告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之之期間與其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有重 疊,是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扣除上開請求之8,00 0元不能工作損失,以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1,569,103元。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甚導致嗅覺喪失之嚴重傷害,業如 前述,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參諸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 料、原告所受傷勢、其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萬元為 當。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共3,692,859元(110,618元+5 ,138+8,000+1,569,103+200萬=3,692,859元)。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 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60﹪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 減為1,477,144元(3,692,859元×40﹪=1,477,1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⒏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得強制 汽車責任險179,698元及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金2 7,0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尚得請求1,270,404元(計算式:1,477,144-179,698元-2 7,042元=1,270,40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 月9日(見附 民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270,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2-雄簡-75-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明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森、翁睿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23樓9室施用毒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毒品氣味飄出而遭檢舉, 員警唐國富、史晉瑋據報於該日18時41分許會同上開住處之 房東至現場,由房東先隔門向翁睿謙、潘明森表明有員警前 來察看,翁睿謙走出門外後,出手抱住唐國富、史晉瑋之頸 部並推擠拉扯,嗣史晉瑋為避免翁睿謙逃回房間,即伸手抵 住房門。潘明森見狀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強行關 上房門,致唐國富受有左肘挫擦傷及左上臂、右手腕、右手 背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潘明森傷害唐國富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詳後述);致史晉瑋受有右肘挫擦傷及左、右前臂、 左手背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潘明森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睿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唐國富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警方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譯文、職務報告、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唐國富、史晉瑋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該2名警員 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 之妨害公務罪;且同時使警員史晉瑋受有上揭傷害,應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動手 施以強暴行為,除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 法紀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史晉瑋達成調解,然 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等件附卷可憑;另衡以告訴人史晉瑋傷勢程度、被告犯 罪手段、動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 關上房門,致告訴人唐國富受有左肘挫擦傷及左上臂、右手 腕、右手背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認被告前述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唐國富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職務報告存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唐國富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唐國富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SDM-114-簡-85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翰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崇翰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崇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 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之本案犯罪之手段方式、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前科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被告係因遭告訴人 先前在電梯間毆打頭部之行為,被告欲報警而將告訴人留 在現場之目的,始為本案強制行為等情,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詳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強制行為之情節,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未獲得填補,亦 未表示諒解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審酌上情,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9號   被   告 林崇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翰與劉國富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住戶,雙方 曾有糾紛。林崇翰竟基於施強暴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3時26分47秒至28分59秒之間, 在上址大樓一樓大廳內,徒手拉扯、推擠劉國富,並輪流用 右手、左手臂圈住劉國富之頸部,令劉國富無法步出大廳、 並遭推擠至大廳內牆壁,而遭妨害行動自由。 二、案經劉國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崇翰之陳述 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嗣後在場住戶黃兆麟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之事實。 4 現場平面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事發現場光碟影像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於告訴 人指訴被告之行為對其恐嚇並造成傷害而另涉犯傷害、恐嚇 罪嫌部分,告訴人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上載:頭暈、嘔 吐、前頸疼痛、背部疼痛等記載,均非具體客觀傷勢之記載 ,調閱就診影像後亦未見告訴人受有何傷勢,難認被告之行 為對告訴人造成具體傷害,現場影像亦無聲音,無從認定被 告有出言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應為被告整體強制行為之一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國財 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SDM-113-簡-3447-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家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2號   被   告 黃家風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風(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中山二路與苓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 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適有許書 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 有前額挫擦傷、左下腹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書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風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協助客人代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我沿中山二路行駛並左轉苓雅一路,我不知道該路口有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也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事發當時係由被告駕駛該車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遵守路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貿然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許書卉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4-交簡-303-202502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魏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上訴人 魏光正 魏志光 魏美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魏皆得、魏顏富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 19日、106年4月28日過世,兩造均為其等之繼承人,就其2 人遺產,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6分之1、5分之1。又被上訴 人前趁魏皆得、魏顏富住院期間,分別盜領其2人如附表一 至六所示之存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2萬5,000元、23 2萬3,911元,嗣後又未將該等存款列為遺產範圍,致伊未能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該等遺產而分別受有53萬7,500元、46萬4 ,782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各分別返還10萬7,500元、11 萬6,19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及其中10萬7,50 0元自98年12月4日起、11萬6,195元自106年2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魏皆得、魏顏富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幾乎全 是被上訴人甲○○之營業收入及丁○○之所得,另如附表一、二 所示魏皆得名下帳戶之款項,係由魏顏富領取處理,用以購 買元亨寺塔位、支付魏皆得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至附表三 所示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帳戶的款項雖係由甲○○提領,但其 係甲○○以魏顏富名義購買,受益人為甲○○的富邦人壽儲蓄型 保單,解約後所得款項,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及照護費 用,暨魏顏富過世後之喪葬費用,附表四至六所示魏顏富名 下帳戶的款項則非被上訴人所領取,亦不知道用於何處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 及其中10萬7,500元自98年12月4日起、11萬6,195元自106年 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魏皆得、魏顏富之子女。  ㈡魏皆得於98年12月19日過世,魏顏富則於106年4月28日過世   。  ㈢附表一至六所示魏皆得、魏顏富名下帳戶,分別曾於各附表   所示日期,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係由甲○○提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 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 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 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受 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不含編號3)、四、五、六所示款項均係被 上訴人提領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能 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又上訴人前曾以被 上訴人盜領附表二至六所示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 ,以110年度偵字第15286、15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514號駁回(下稱前案),此有該等處分書可參 (原審卷一第171至187頁),觀諸前案所調閱附表二(不含 編號3)、四至六所示款項相關之提款單、取款憑條,其上或 蓋有存款戶即魏皆得或魏顏富之印章(高雄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1321號卷,下稱【前案他字卷】,第123、195至199 、229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7號卷,下稱【前 案偵字卷】,第95、121至122頁),而上訴人就該印章非魏 皆得或魏顏富所蓋用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故尚難僅憑上 訴人所陳,即遽認該等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領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並提 出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110年10月20日「刑事呈報狀」 為證。就此,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二之資金來源均為甲○ ○、丁○○所有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4 頁)。而觀諸該「刑事呈報狀」係記載「…台新銀行父帳戶資 金均為甲○○所有…98年12月18日甲○○欲購買元亨寺塔位及支 付部分醫療費用…由母親(指魏顏富)領出100萬元支用…父 (指魏皆得)日盛銀行資金為甲○○與丁○○所有,由父代管代 為處理…是母親依父親指示,而有下⒊(即系爭領用現金)( 指附表二之領款行為)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93至294 頁),依其所載,附表一、二之金額係魏顏富依魏皆得指示 而提領,並未述及係被上訴人所提領。再者,經比對被上訴 人所提甲○○存摺,甲○○確於98年9月16、22日分別於台灣銀 行提領42萬1,700元、65萬2,000元,而魏皆得則於98年9月2 2日存入台新銀行帳戶100萬元(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參照 被上訴人所稱魏皆得於50歲後因生病就未再工作,由甲○○扶 養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而魏皆得係17年出生,此有個人 資料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3號案卷,下 稱【雄院卷】,第57頁),則在98年間,衡情其自身顯無可 能有現金100萬元可為存入,被上訴人所辯該筆100萬元款項 係甲○○提供應屬可採。至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依 其綜合存款存摺所示,其於95年12月20日之餘額僅剩56元, 之後未有款項進出,直至98年11月26日丁○○始自其日盛銀行 帳戶轉匯172萬元至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有該2人之存摺明 細可稽(本院卷第145、147頁),是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大部分是源自丁○○所匯無訛,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應屬有據。至附表一所示100萬元雖係由丁○○代理前往領款 ,附表2編號3所示47萬元亦係丁○○前往領取,有台新銀行11 3年7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516號函所附客戶資料、 富邦銀行113年7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975號函暨所 附交易傳票可稽(本院卷第107、111、115、117頁)。惟如前 所述,上開二帳戶內之資金係丁○○、甲○○所存入,而丁○○代 理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係為支付購買塔位之金額80萬元及其 他辦理後事所需費用,與上開呈報狀所載內容相符,並已據 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感謝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43頁),況於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領款時間,魏顏富尚在世,以魏 顏富為魏皆得之配偶,亦為兩造母親,在魏皆得病重住院及 過世時,由魏顏富領取或指示丁○○領取魏皆得名下帳戶內之 款項並用於醫療及後續喪葬費用,實與常情相合,是難率以 魏皆得名下帳戶有附表一、二所示被領款之事實,即認該等 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並侵占。  ⒊又就附表三所示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甲○○提 領,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予認定。然被上訴人亦辯 稱係為支付魏顏富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查:魏顏富於106年 4月28日過世前,因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 出血性中風、中樞衰竭、呼吸衰竭、貧血、血小板過低,於 106年2月25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住院, 其後即陸續接受手術治療,直至106年4月28日過世當日方出 院,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雄院卷第25頁)。而魏顏 富前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之「 富邦人壽得意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受益人 為甲○○,於106年3月2日申請解約,解約金213萬575元,於1 06年3月17日匯入附表三所示魏顏富陽信銀行帳戶,有帳戶 交易明細、富邦公司110年4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0 895號函暨所附相關保險資料可參(雄院卷第49頁、前案他字 卷第265至270頁),堪認無誤。又甲○○係於106年3月21日起 至4月27日之期間,陸續領取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合計213萬 500元,核與解除上開契約所得款項相當且未超領。審酌魏 顏富因病住院至去世、保險契約解約、甲○○提領附表三所示 款項之時間、解約所得及甲○○領款總額,以及甲○○為該保險 之受益人,倘保險未於魏顏富過世前解約,其可於魏顏富過 世後單獨取得富邦公司完全之保險給付,如非因於短時間內 急需支應鉅額之必要花費,何必率然解約等情,堪認被上訴 人辯稱甲○○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 照護及喪葬費用等情,要非子虛;況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業 已提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 票合計21萬4,450元、甲○○向國稅局申報魏顏富手術費用支 出28萬4,758元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購買元亨寺塔位 花費40萬元之感謝狀、其餘喪葬相關費用之單據共37萬2,20 0元(前案偵字卷第51至61頁),金額合計達127萬1,408元 ,再加上被上訴人稱另有靈堂鮮花布置花費50萬元、購買特 殊醫療器材50餘萬元,共支出100餘萬元,此部分因單據遺 失或無法取得單據,而未能提出單據,然觀諸被上訴人自支 付相關費用後迄上訴人起訴時之111年4月29日已近5年,其 未能提出全部支出憑證,尚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復參以 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曾自陳:伊沒有支付過魏顏富的醫療 、照護及喪葬費用,因為他們說伊太窮了不用付等語(前案 偵字卷第91頁),足見魏顏富之醫療及喪葬相關費用,均係 由被上訴人支付。綜上以觀,魏顏富因病及過世後所需花費 不貲,上訴人又未曾支付相關費用,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三 之款項提領後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照護及喪葬相關費 用,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為魏顏富所支付之費用高於 附表三所示款項,自無獲有不當利益可言,更無造成上訴人 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利益,亦乏其據。  ⒋再者,上訴人又提出前案110年3月2日之偵查筆錄及被上訴人 於前案所提110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 附表四至六之款項係由其等提領等語。然觀諸該偵查筆錄所 載,檢察官問「丙○○指訴106年3月21日有在陽信銀行取款、 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7日有在中華郵政 取款、106年3月3日在日盛銀行取款,是否有此事?」,被 上訴人乙○○係回以「陽信銀行的若是200萬元那一筆是陽信 銀行的儲蓄型保單(應為富邦人壽保單之誤),當初是甲○○ 借名登記給魏顏富的,所以受益人才寫甲○○,但在我母親住 院之後,因為醫療費用很多,大家都不願意出錢,所以甲○○ 說要解除,因此我們兄弟姊妹聯繫理專到病房,當時理專有 問我母親是否要解除,我母親有眨眼、點頭」等語(原審卷 一第401頁),可認乙○○當時回應均係針對魏顏富陽信銀行 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三之款項),並未針對檢察官所提附表 四、五所示魏顏富郵局或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行為回應,實 難以此即認乙○○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被上訴人曾領 取附表四至六所示帳戶之款項,則上訴人依上開資料主張被 上訴人於前案已自陳領取附表四至六所示款項等語,亦難採 信。  ⒌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1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狀,其上雖 記載「…⑶日盛銀行106.3.3領出34111元。已查無此存摺,應 同陽信銀行說明,支領現金支付母親醫療費用。⑷台灣銀行1 06.3.1、106.3.15、106.4.14各領出98900、1800、1700元 。已查無此存摺,應同陽信銀行說明,支領現金支付母親醫 療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51至159頁),然依其內容 ,應係指被上訴人因無魏顏富日盛銀行、台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可資比對,無法確認提款情形,縱有提款,亦應係用以支 付魏顏富之醫療費用,並非自承附表五、六所示款項確係由 其等領取,是自難依此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承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附表二(除編   號3)、四至六所示之款項,另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附   表三部分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或有何得利之情事,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至六所   示款項之利益,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領取附表一至六所示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本息,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魏皆得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8年12月18日 100萬元 附表二: 魏皆得名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8年12月9日 22萬5,000元 2 98年12月10日 42萬元 3 98年12月14日 47萬元 4 98年12月15日 32萬元 5 98年12月16日 48萬元 6 98年12月16日 31萬元 附表三: 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21日 38萬5,000元 2 106年3月23日 42萬3,000元 3 106年3月27日 46萬2,000元 4 106年4月14日 36萬5,000元 5 106年4月20日 26萬8,500元 6 106年4月27日 22萬7,000元 附表四: 魏顏富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1日 4萬9,700元 2 106年3月27日 3,600元 3 106年4月27日 3,600元 附表五: 魏顏富名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3日 3萬4,111元 附表六: 魏顏富名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1日 9萬8,900元 2 106年3月15日 1,800元 3 106年4月14日 1,700元

2025-02-26

KSHV-113-家上易-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0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世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施世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前,見吳明和使用助行器行走,竟未經吳明 和同意,逕自將吳明和背起後,隨即沿山坡階梯往上方徒步 前進,施世宏本應注意吳明和持助行器行走行動不便,其力 道掌控上應較為輕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背負吳明和徒步前進過程中,因其力道 過大,致吳明和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股骨骨 折)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3頁;審易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8頁;偵卷第82、83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警卷第10、1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5月3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2頁)、警員陳俞樊、林裕翔於113年6月22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65、6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 偵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22日高市消防護 字第1133467960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見偵卷第69、71、7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在其將持助行器行走之告訴人揹起 ,並徒步往沿山坡階梯往上行走時,未能掌握其施力之力道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 度;並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須扶養1歲女兒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簡-450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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