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強

共找到 58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更強 籍設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0之00號(臺中○○○○○○○○○) 義務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473號、11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更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更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楊更強及吳泰鋒(吳泰鋒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啓 銘於民國112年3月6日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TELEG RAM或飛機)暱稱「空A」之楊更強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楊更強即指示吳泰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 永利街口會面,復由吳泰鋒向曾啓銘收取2千元之價金後, 再帶同曾啓銘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及太平三街交岔路 口,由吳泰鋒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啓銘而交易完成。  ㈡楊更強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由林凱琪於112年4月2日先以FACETIME與楊更強聯繫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交易。楊更強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由不知情之吳泰鋒(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一同 前往上址。待林凱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上址後,楊更強自吳泰鋒駕駛之上開車輛下車並進入 林凱琪之前述車內,交付價格1萬元、3.5公克(含袋重)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凱琪而交易完成,林凱琪即乘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於112年4月2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逮捕林凱琪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林凱琪持有毒品),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楊更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更強固不否認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 請同案被告吳泰鋒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找曾啓銘;及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由吳泰鋒駕駛前述車輛搭 載一同前往上址,待林凱琪所搭乘之上開車輛抵達後,其即 自吳泰鋒駕駛之車輛下車並進入林凱琪所搭乘之前述車輛內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是因為我要搬家時曾啓銘來找我借 錢或還錢,我有請吳泰鋒去租車,就請他幫忙去長億11街找 曾啓銘問要找我甚麼事,我不記得吳泰鋒有匯給我2千元;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林凱琪要還我1萬元,我 才跟她約碰面,當日很熱因此進入她的車內吹冷氣,我們還 在車上數錢、聊天,這筆借款是因為她老公是我99年間的獄 友,我借款的時間忘記了,也沒有算利息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另辯護略以:吳泰鋒於警詢時沒有明確表示其交付予 曾啓銘之物品就是毒品,且卷內未有實際證據顯示該物品即 為毒品,且曾啓銘與被告聯繫之訊息內並未提及任何交易毒 品內容;林凱琪證述之內容,係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吳 泰鋒聯繫購買毒品,被告並未與林凱琪進行毒品交易,且警 方拍攝之蒐證現場畫面,亦未見有交付毒品之情況,僅能證 明被告有與林凱琪見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鋒、證人曾 啓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凱琪於警詢、偵查中與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5473號偵卷【下稱偵35473號卷】第93-102、121-126、341- 343、345-347頁;本院卷第157-192頁),並有112年3月6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區 長億十街、太平三街路口)、曾啓銘提出與TELEGRAM暱稱: 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截圖、 門號0000000000之LINE暱稱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87-211 頁)、112年4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5743號卷第175-18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證人曾啓銘先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跟萬莒、曾煜翔、吳坤 南交易之毒品都是跟綽號「強哥」的人拿的,警方於112年3 月6日在握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強哥」拿的; 我最後一次跟「強哥」交易,是用TELEGRAM跟他聯繫,我以 2000元代價向他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給 我看的交易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是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 與太平三街口,一位綽號「小天」之男子(TELEGRAM暱稱WU ),電話是0000000000號,與我交易,「強哥」傳送給我臺 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永利街口地址,是交易的地點, 我和「小天」先在這個路口碰面,我在這裡拿錢給「小天」 ,然後「小天」叫我往長億國小方向移動,他開的車輛就是 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他開車過來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35743號卷第122-12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先用飛機跟被告聯繫,被告叫我到 太平區的某個路口,到的時間我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叫「小 天」下來了,我先把錢拿給「小天」,「小天」說叫我跟他 去車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35473卷第345 頁),其均堅指係與綽號強哥之被告以TELEGRAM帳號聯繫欲 以2000元代價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被告指示 與「小天」在上開等地點碰面交付款項及收取甲基安非他命 而交易完畢,其前後所證關於會面時間、地點、交通方式、 交付價金、交易毒品種類等細節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此 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警方提示 112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駕駛RCN-0090號租賃小客車為我 本人,我有幫被告交付包裝好的物品給對方,對方有拿2千 元給我,TELEGRAM暱稱空ㄟ是被告,我並沒有直接跟曾啓銘 聯繫,曾啓銘拿2千元給我是要我轉交被告等語(見偵35473 卷第78-7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覺得被告叫我 送包裝好的東西,有可能是毒品;112年3月6日我去找被告 要走時,被告說有人在十字路口等他,請我順便將包好的東 西拿去給對方,到十字路口時,我在車上將東西拿給對方, 對方有拿2千元給我等語(見偵35473卷第254-255頁)之情 形大致相符。  ⒉再對照曾啓銘之TELEGRAM帳號與暱稱: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截圖與112年3月6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 、太平三街路口),可見被告確實傳送上開會面地點給曾啓 銘,並稱「到那找小天」等語,隨後吳泰鋒與曾啓銘即在前 述等地點碰面,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天確有與曾啓銘聯繫 ,並請吳泰鋒去找曾啓銘,是上述聯繫訊息、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等資料自均得作為補強證人曾啓銘、吳泰鋒所證內容 憑信性之證據,顯見證人曾啓銘、吳泰鋒之證詞可以採信, 足認被告與曾啓銘聯繫毒品事宜後,指示吳泰鋒前往上開等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啓銘而交易完成。被告辯稱案發 當日曾啓銘可能係向其借錢或還錢,因而請吳泰鋒與曾啓銘 碰面云云,顯與上述等客觀證據不合,難以採信。  ㈢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證人林凱琪於第1次警詢時證述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是我承租的,我跟我老公於112年4月2日先回雲林 老家,下午回來臺中後,我打給我朋友阿強,要跟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他就說他在南區,我們就到臺中市○區○○路000 0號會合,我朋友阿強就坐上我的車交易,我以1萬元向他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而交易完成,買完後我 直接回臺中市○○區○○路000號,抵達下車時就被警方逮捕; 我朋友他們是開一臺白色TOYOTA車輛,他本來在他車上,後 來跑來我車上右後座等語(見偵35473卷第95-96頁);於第 2次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4月2日遭警方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跟阿強買的,我跟他交易的時間是112年4月2日1 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間娃娃機店)前, 我是在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以1萬元向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因為他上車叫我先刪除通話 紀錄,他確認刪除後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5473 卷第101-102頁);於第3次警詢時證述略以:警方提供給我 看的現場蒐證畫面,從白色TOYOTA車輛即RCY-3539號租賃小 客車下來,再進入我開的車輛的人,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阿強 ,但這是阿強的線,我已經很久沒見過阿強,不大記得長相 等語(見偵35473卷第104-105頁),其雖於第3 次警詢時表 示當時已不大記得交易對象之長相,然其均指證係進入其車 內者為其以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之交 易對象。又證人林凱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我 再跟妳確認一次,當天交易毒品的,妳拿到毒品的,究竟是 在車上還是在娃娃機前面?)在車上。(檢察官問:所以綽 號叫『阿強』的人是上你們那一台白色的租賃車,在後座跟你 們交易的,是否如此?)對。(問:妳用多少錢跟這個叫『 阿強』的人買毒品?)本來要用1萬塊買,但是沒有用1萬塊 買。(問:約定用1萬塊,但是妳當時錢沒給他,妳的意思 是否如此?)是。 」、「(問:綽號叫『阿強』的朋友在車 上待了幾分鐘?)3、4分鐘。(問:妳說綽號『阿強』的人有 上車,當時上你們車的只有一個人,是否如此?)對。」、 「(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毒品的部分是在車上拿的?) 應該是,因為看到照片才想起來,時間很久遠了。(問:那 個毒品是誰給妳的?)楊更強。(問:妳說的楊更強是現場 這位戴眼鏡的?)對,戴眼鏡的。(問:跟妳交易毒品的人 是現場這個戴眼鏡的人【指楊更強】,還是目前坐妳隔壁這 個人【指吳泰鋒】?)戴眼鏡的人【指楊更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其仍指證係與被告在其前述車內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⒉觀諸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即112年4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 前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75-183頁),可見係一 戴眼鏡之男子進入林凱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再下車,此與被告前所自承其有進入林凱琪上開車輛 之情形互核一致。況證人林凱琪於不久之同日隨即遭警方逮 捕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不爭執此節,顯見證人林凱 琪上開所證確有所本,應屬有據,足認林凱琪在其前述車內 向被告購買1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 而交易完成,然尚未實際給付價金。至證人林凱琪雖於本院 審理時曾一度證稱略以:其聯繫吳泰鋒;在娃娃機前面交易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然經檢察官詰問並提 示卷內警方蒐證照片後,證人林凱琪表示其看到警方蒐證照 片後回想起案發經過(見本院卷第177頁),並仍為如上所 示之證述:其所指阿強即為進入車內與之交易毒品者,係以 1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然未實際 給付等語,更當庭於本院審理時指認交易對象即為在庭戴眼 鏡之被告無誤,均如前述。再勾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略 以:「(問:兩個人【指被告與吳泰鋒】妳是否也有辦法區 別?)對,但是我不認識他,我會跟那個『阿強』比較熟,是 因為我老公以前跟他一起關過的關係。」(見本院卷第182 頁)、「(問:妳剛才有回答檢察官說妳跟妳的老公在各別 不同的場合都有認識楊更強,但是妳認識他的時候妳不知道 他的本名為何,妳當時都怎麼稱呼楊更強?)我叫他「空A 」。」(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其詳細證述阿強與其老 公一同在監獄執行且暱稱為空A,此暱稱不但與曾啓銘與被 告聯繫之TELEGRAM暱稱發音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與林凱琪之老公前為獄友,益徵證人林凱琪所指交易對象為 被告乙節,至為明確,本院即無從單憑證人林凱琪一時錯誤 記憶之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稱係收受 林凱琪還款等語,亦屬無據。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之年齡與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59頁),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 知之甚稔,而其與曾啓銘、林凱琪之間,均查無具有特別深 刻之情誼,渠等復有約定金錢交易等情,倘被告並無從中賺 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 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該等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繼續通知證人曾啓銘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作證等語,然證人曾啓銘經2次合法傳喚,於本 院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仍未到案,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5、155、213、221-243頁),曾啓銘無從到庭作證,且被告 確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本案此部分 事證既已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泰鋒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 寡、交易型態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 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及其犯 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 、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而證人林凱 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實際交付被告毒品交易之價金, 已如前述;證人吳泰鋒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案發隔天 有交付2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偵35473卷第255頁),然卷內 並無補強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取得吳泰鋒收取之款項或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即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警方自吳泰鋒 處扣得之其他物品,與被告上開等犯行並無任何關聯,亦不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楊更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楊更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2024-11-25

TCDM-113-訴-519-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彭美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40號、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于子豪、彭美娟先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劉姜子、簡永隆、 詹森傑、黃家祥、陳翔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皮老 闆」、「阿剛」、「皮皮」、「小右」、「 阿強」、「撒 旦」、「黑輪」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經警於11 2年5月19日查獲渠等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據點, 當場逮捕彭美娟、詹森傑、簡永隆(黃家祥則跳窗逃逸)及 遭其等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後該集團又於同市○區○○路0 段0巷00號另起爐灶,再為警於同年6月5日查獲,此次即查 獲劉姜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等人。詎于子豪、彭美 娟歷經上述為警查獲事件後,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 日,經另一名稱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禹誠(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好屌,所涉嫌詐欺案件,另行偵辦)徵詢是否 願意有償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車手,均欣然允諾而加入該詐欺 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隨後于子豪即於當日前往新北市 新店區某處與陳禹誠見面,由陳禹誠交付潘惠玲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領得之提款 卡,值此同時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則於同日下午3時2分 許,透過FACEBOOK帳號暱稱「齊藤優希(林婷婷)」傳送訊 息佯稱欲向陳文基購買商品,惟因陳文基未啟用全家便利商 店好賣家金流功能,乃主動提供網址供陳文基申請,令陳文 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訊,再由同一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佯為客服,去電陳文基指導其在線上開通金流功能,再 告知陳文基操作失敗,需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 陳文基隨即 至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勝興店,透過台新銀行設於 店內之ATM,以無卡存款方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前述潘惠玲之郵局帳戶內,未幾于子豪接獲陳 禹誠指示,立即駕駛汽車搭載彭美娟外出,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橙蕉店,由彭美娟持潘惠玲之 郵局提款卡下車進入店內,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5時42分 許,利用超商內之ATM提領2萬元、1萬元,轉交給于子豪, 于子豪再於翌(16)日凌晨2時許,轉交給陳禹誠,因而使 該詐欺所得不知去向,形成斷點。 二、于子豪又於112年12月間,應陳彥庭之要約,而參與陳彥庭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皮卡丘4.0)、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白開水」、「進寶」、「泰豐」之成年人所共組之另 一名為「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蒐 集帳戶金融卡之工作。嗣因前述案件被害人陳文基報案後, 經警調閱前述萊爾富超商ATM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提領 人與彭美娟特徵相符,遂於113年1月1日持檢察官開立之拘 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6,查獲于子豪、彭美娟 ,並扣得于子豪蒐集得來之存摺及金融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文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訊據被告于子豪、彭美娟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所供相互吻合,復與告訴人陳文基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又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FACEBOOK訊息截圖、潘惠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于子豪扣案工作手機內,所下載TELEGRAM通訊軟 體內,有暱稱「好屌」陳禹誠之通訊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其 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被告于子豪於本院審理 時突又改稱其並無加入陳禹誠所屬犯罪組織之意思,僅係就 個別詐欺案件與該組織合作。然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0號、第9851號起訴書所載,其與 彭美娟先前於同年4月間,與劉姜子、簡永隆、詹森傑、黃 家祥、陳翔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皮老闆」、「阿 剛」、「皮皮」、「小右」、「 阿強」、「撒旦」、「黑 輪」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為警於112年5月19日 查獲渠等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據點,當場逮捕彭 美娟、詹森傑、簡永隆(黃家祥則跳窗逃逸)及遭其等控制 之帳戶提供者。後該集團又於同市○區○○路0段0巷00號另起 爐灶,惟仍為警於同年6月5日查獲,此次即查獲劉姜子、黃 家祥、于子豪、陳翔韋等人,可知于子豪曾因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而接受司法調查,定然清晰參與犯罪織之意義,而在認 知參與犯罪織之意義為何之情況下,於本案面對警員詢問、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訊時,仍一再坦承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已然可見其不利於己之供述,應非子虛。參以被告 自陳係因家裡經濟壓力,方會在前案被查獲後,再度同意陳 禹誠之要約擔任車手,故合理推認在家庭經濟未改善前,若 陳禹誠再次要約,自當不會推拒,故其有加入陳禹誠所屬詐 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益徵明確,所改稱係就個別詐欺案件與陳 禹誠所屬組織合作,並無加入之意等語,顯而易見為臨訟卸 責之詞,實不足憑信。 二、上揭事實犯罪事實二之事實,訊據被告被告于子豪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自其扣案工作手機, 所下載之TELEGRAM通訊軟體,拍攝截圖得來之有其以「皮蛋 瘦肉粥」為暱稱而與陳彥庭(暱稱皮卡丘4.0)、暱稱「白 開水」、「進寶」、「泰豐」等人成立名為「皮卡丘小卡車 隊175-百達」群組之頁面及渠等間談論詐欺案件工作細節、 行動準則、與提供帳戶者如何拆帳之留言紀錄相符,且又於 其居住處查獲其蒐集而來之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如卷附 扣押筆錄所載),足認名為「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之 團體,確屬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而被告則為其中一分子,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亦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其就此雖亦為同上之辯解,然明 顯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相吻合,不言可喻同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憑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 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于子豪、 彭美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二人與陳禹誠就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又二人上述所犯三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于子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公訴人認前揭陳禹誠與被告手 機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內,暱稱皮卡丘4.0之陳彥庭、暱 稱「白開水」、「進寶」、「泰豐」等人係屬同一詐欺組織 ,因而被告于子豪僅犯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訊據被告于 子豪供承陳禹誠、陳彥庭二人分屬不同犯罪組織,佐以前引 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顯示,被告以「皮蛋瘦肉粥」之暱稱 與暱稱「皮卡丘4.0」之陳彥庭、暱稱「白開水」、「進寶 」、「泰豐」等人所成立之名為「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 」之聊天群組,暱稱「好屌」之陳禹誠並不在群組內及陳禹 誠交辦事項為提領贓款,陳彥庭交辦事項則為蒐集人頭帳戶 金融卡等情,足認被告于子豪供稱陳禹誠、陳彥庭係分屬不 同犯罪組織一節,信而有徵,應屬事實。準此公訴人以陳禹 誠與陳彥庭屬同一詐欺組織,進而認被告于子豪僅犯一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尚有違誤,應予更正。又被告于子豪先後參 與兩不同犯罪組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詐欺犯行,且被告于子豪陳 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其確實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美娟於偵查中已供承有加入陳禹誠所屬詐欺集團,且 有提款後轉交予被告于子豪之舉,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于子豪於偵查中供承有加入陳禹誠所屬詐欺集團,且取 得被告彭美娟轉交之贓款有轉交予陳禹誠,復於本院審理中 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相符。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雖於偵 查中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即無從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彭美娟、于子豪二人在同一年度5、6月間先後 因參與詐欺組織,進行多次詐騙行為,遭警方查獲,其後不 及半年,便再度犯下本案,實不應輕縱。惟衡酌被告彭美娟 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不諱(一併考量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 色分工為犯罪末端之提款車手、未實際獲利、智識程度、無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于子豪則始終承 詐欺、洗錢犯行不諱(一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被告彭美 娟上級之角色、未實際獲利、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卷附被告于子豪之前案紀錄,其另有詐 欺案件在本院他股法官審理中,允宜由檢察官待全數案件確 定後另行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即不在此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  ⑵被告二人取得告訴人被騙詐欺贓款,業以前述方式轉交予陳 禹誠,是難認被告二人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二人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二 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于子豪供稱因陳禹誠並未交付原先約定之報酬,連帶未 能給付被告彭美娟報酬,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二人就依 陳禹誠指示提領款項部分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不生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扣押目錄編號13),係被告于子豪 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陳禹誠聯絡進行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臺灣企業 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VSIA卡1張、存摺1本,郵局 金融卡1張、存摺1 本、臺灣銀行存摺 1本、彰化銀行存摺1 本,依被告于子豪所陳係其參與「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 」詐欺組織後,奉陳彥庭指示以買賣方式蒐集而來之人頭帳 戶資料,扣案讀卡機1台、MACBOOK1台,則用來測試人頭帳 戶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故均為被告于子豪所有預備供詐欺 所用之物,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文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原金訴-30-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健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強」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 「阿強」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 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至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合計總純質淨重7.179公克,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 生潛在威脅,且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數量及 持有之時間,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該毒品 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4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43 頁),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咖啡包21包,均屬違禁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共計21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 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 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 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估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7.179公克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備註 1 狐狸圖案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 15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8.73公克; ⑵隨機抽取1包,檢驗前淨重3.067公克,檢驗後淨重2.5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1.44%;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65公克【計算式:0.351×15=5.265 】 2 Shopee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6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3.05公克; ⑵隨機抽取1包,檢驗前淨重2.772公克,檢驗後淨重2.3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1.49%;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4公克【計算式:0.319×6=1.914 】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   被   告 李健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21時30分許,在高 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某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之男子,以新臺幣4,200元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Mep hedrone成分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21包,進而無故 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苓雅二路口時,因行 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李建章自褲袋掉落及主動交付之 毒咖啡包21包(毛重共計81.7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咖 啡包2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成分,且Meohedrone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7.179公克等情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係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經警初篩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 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僅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而並未檢出有何第二級毒品成 分,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並 未持有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113年1月8日22 時4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檢驗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Y1130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013)各1份在卷可 查,是本件尚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即遽以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15

KSDM-113-簡-3321-202411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辰 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連偉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   事 實 連偉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亦明知在異 國代為收貨即可賺取報酬,極可能涉及不法,竟與黃炫泓(已另 案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尾」、「阿強」之人及泰 國籍不詳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以軸心空壓機夾藏毒品之方式,先由不詳之人於 民國112年2月26日自臺灣寄送軸心空壓機至泰國,在泰國之連偉 辰依「一尾」之指示收取該軸心空壓機,繼之由泰國籍不詳共犯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軸心空壓機,再由能以泰語溝通 之連偉辰負責翻譯,聯繫臺灣報關行及泰國之貨運業者,以「退 運」之方式,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軸心空壓機,自 泰國空運來臺,由不詳共犯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至40萬元報 酬,並指示黃炫泓擔任收貨人,黃炫泓則以自己「Huang Xuan H ong(即黃炫泓)」為收件人、「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辦理報關進口(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EAS660612),以此方 式使不知情之貨運、報關人員由泰國將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毛重8.65公斤)之軸心空壓機,於112年5月12日15時35 分許,運輸至我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年5月14日 ,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倉發現上開由黃炫泓報關進口之快遞 貨物夾藏上揭毒品,遂將之開驗查扣在案,再於同年5月17日循 派送流程將貨物運抵「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時,黃炫泓 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向貨運 司機簽領貨物,即為警當場查獲。扣案毒品以氰丙烯酸酯指紋煙 燻法處理後,採得指紋3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 紋資料庫比對後,與連偉辰之左拇、右拇、左中指指紋相符,始 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偉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29824號卷第13-26頁、第167-169頁、第251-253 頁;本院聲羈卷第35-37頁、重訴卷第100頁),核與另案被 告黃炫泓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699號卷第13-2 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6 699號卷第29-31頁)、個案委任書、PACKING LIST、INVOIC E、託運簽收單(見偵6699號卷第43頁、第47頁、第49頁、 第51頁)、得比速國際有限公司普通收據(見偵6699號卷第 81-82頁)、進口報單(見偵6699號卷第84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6699號卷第125- 12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699號卷 第99-104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9日鑑定書(見偵66 99號卷121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4日鑑定書(見偵6 699號卷123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見偵6699號卷第137頁)、對話紀錄(見偵6699號卷第6 8-79頁)及現場照片(見偵6699號卷第35-39頁)等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與黃炫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尾」、「阿強」 及本案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遂行本件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予酌減: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 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參酌被告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犯罪而予以減刑,且其運輸毒品數量非少 、價金不低,但被告自承係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是以其犯 罪情狀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猶運輸毒 品入境,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 治安外,更戕害國民身體之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所 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5578.15公克,如未遭查獲而流入市面 ,所造成之遺害殊難想像;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所負責之角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檢出如該表說明欄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無涉,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 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復查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其他一般物品 1箱 AXIS AIR COMPER;木箱內含4支軸心空壓機。 2 電子產品iPhoneX工作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六角扳手 2支 4 螺絲起子 1支 5 榔頭 2支 6 電子秤 1台 7 軸心空壓機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 8頁 8 得比速公司海外運費收據 2張 9 堆高機收據 1張 10 手套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 47包 送驗碎塊狀驗品47包,合計淨重7,613.14公克(驗餘淨重7,612.17公克,空包裝總重175.77公克),純度73.27%,純質淨重5,578.1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07

TYDM-113-重訴-73-2024110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施龍慶 訴訟代理人 施家竣 被 上訴人 賴根彬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苗簡字 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 間、代理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證券業務範疇,而經營 上開證券業務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為證券商,且證券商依同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 得經營證券業務。被上訴人(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刑案)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強 」成年人(下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發給許可執照,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3,將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 章交付「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 ,使用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伊並推銷購買未上市 櫃之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股票 。伊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 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匯入 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被上 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伊所匯入之30萬6,000元)後,在提領 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立法 目的僅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度此國家社會法益,與 個人法益無關,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 範疇。又刑案並未認定伊有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因此不能認 定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購買股票為投資行為,不論行銷人員以何種 話術進行推銷,投資人應綜合所欲投資標的之全部資訊為自 主判斷,並承擔決定投資後,倘投資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 因此產生之資產價值減損之風險,不得將此投資不利結果視 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本件上訴人給付價款30萬6,000元 後,既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縱事後未如預期取得配 股,仍不得認有損害存在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林煒婕」當初宣稱銀泰佶公 司連續2年都會配股,1張配1張,因此伊所購買4張股票若有 配股,2年後會變成16張,結果銀泰佶公司並未配股且開股 東會說公司股票1張只價值2萬5,000元,也未委外銷售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辯稱:引用原審之答辯內容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3樓之3,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 「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 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上訴人並推銷購買未上市櫃 之銀泰佶公司股票。上訴人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30萬6,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還被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上訴人所匯入之30萬6,000元) 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   ㈡上訴人匯款後確實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阿強」所屬集團使用,並依 「阿強」指示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阿強」,且 其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此已經本 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 之行政規範,立法目的在維護國家就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 度,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 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是本 件縱被上訴人確實涉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 訴人而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乃是以其購買4張銀泰佶公司股票之價款, 減去銀泰佶公司股票目前實際價值概算而得,此觀諸上訴人 於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上訴人為何主張受有20萬元 之損害?)股票其實是沒有價值的,1張只有價值2萬5,000 元,4張只值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自明。因此等 股票交易價值減損之財產上不利益,乃非人身權或物權等既 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受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而是國家 整體經濟環境、市場景氣、公司營運狀況及分派盈餘政策等 諸多因素交互影響之結果,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範疇 ,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主 張權利。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林煒婕」於推銷過程有不實宣稱銀泰佶公 司會配股等語。但買賣股票等投資行為本應由投資人綜合投 資標的全部資訊為綜合判斷,並自負盈虧風險,他人即便為 行銷股票目的而對投資標的之獲利願景有所描繪,除是針對 依法負有公告或誠實申報義務資料(如:財務報表等)為造 假,不當然構成詐欺行為。其次,縱認「林煒婕」有以不實 配股資訊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因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收受上訴人為購買股票所匯入之股款、依 「阿強」指揮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及轉交,並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即冒用「林煒婕」名義與上訴人連繫之人,或被上訴人 為「阿強」所屬集團核心成員,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 阿強」所屬集團完整犯罪計畫,就施用詐術部分與「阿強」 所屬集團成員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亦可由刑案判決 (原審卷第17至24頁)未認定被上訴人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行為外,有與「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乙事獲 得印證。故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合上述,本件因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 失,且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阿強」所屬集團 完整犯罪計畫,與被上訴人於刑案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不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是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簡上-36-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青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定國 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侑(原名陳政堯)男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豪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32、19952 號、109年度偵字第2129、7762、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梁家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②陳嘉侑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 梁家豪所犯如附表一(即梁家豪附表)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五梁家豪部分編號3 、5、6、8、10、12、14、15、21、23、24所示和解或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未扣案之如附表五梁家豪部分編號1、3、5 至7、9至16、18、21-24「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侑犯如附表二(即陳嘉侑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五陳嘉侑部分編號1、3、5、8至12 、17、19至22、24「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梁家豪、陳嘉侑除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以外沒收部分、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部分)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宇青(通訊軟體WECHAT群組暱稱「阿倫」、綽號「倫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先後擔任「全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 26日更名自銘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停業,登 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實際營運地址:高 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下稱全茂公司)及「善緣人本 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申設,109年3月20日停業,登記 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下稱善緣人本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嘉侑(原名 陳政堯,WECHAT群組暱稱「清純小郎君」)、陳碩承(WECH AT群組暱稱「落世塵」)、李宇緹(原名李昱霏,WECHAT群 組暱稱「妞妞ㄦ」、「阿強」)、沈淳淳(原名沈淳鑫,WEC HAT群組暱稱「小紅帽」)、黃喬洺(WECHAT群組暱稱「林 北宋」)等人加入上開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復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間某日,邀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 絡之唐定國(WECHAT群組暱稱「國之大同」)出資擔任該公 司不具名股東,共同管理公司業務,約定以7、3比例(劉宇 青7成、唐定國3成)分擔公司盈虧,又於107年2月間,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報酬,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 聯絡之張曉蓉(WECHAT群組暱稱「曉蓉」)擔任本案公司會 計,負責收取、記錄詐欺金額、業務人員抽佣發放等事宜, 共同向被害人以所謂「包圍」之方式進行詐騙,即劉宇青等 人均明知持有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民眾, 多數有脫售之需求,亦均明知本案公司根本沒有覓得買家可 以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先由劉宇青自不詳管道 取得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將該資料提供上開業務 人員,由業務人員撥打電話聯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5 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 、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 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所示之被害人,假意 欲高價收購或介紹買家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 ,探求被害人是否有交易意願,旋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 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 、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所示交付款 項之時間前某日時,由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相約被害人見 面會談(術語稱「進場」),以各該編號「詐騙經過」欄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訛稱有買家因政府遷葬案、急須購 買塔位、節稅等理由而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生 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甚至表示買家已支付定金(定 金部分,由公司會計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若被 害人要求與買家見面確認,則協調由其他業務人員或另找外 部人員假扮買家與被害人見面商談交易事宜,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誤信確實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業 務人員再以需搭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加刻經文等( 即所謂「成組」或「成套」)一同出售、或以塔位數量不足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刻經文 ,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 員會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完成交易(代墊款項或補 被害人不足殯葬產品部分,亦由公司會計張曉蓉以「道具」 名義先出借),慫恿被害人繼續出資加購骨灰罐、內膽、生 前契約或骨灰罐加刻經文等殯葬產品,被害人因加購殯葬產 品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 、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 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 29⑵、30至36所示之款項,業務人員嗣再以「買方資金未到 位」、「被害人之骨灰罐有瑕疵」、「等待捐贈節稅程序中 」等藉口,拖延交易,或再藉口有尋得新買家,新買家另有 要求為由,要求被害人續行出資加購其他殯葬產品,向被害 人反覆盤剝取利。待被害人已無資金再行加購或不願再行出 資加購時,即以此為由歸責於被害人,藉故向被害人取消交 易或擱置交易,令被害人自行吸收損失(即渠等所謂之「下 車」)。而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均由上開業務人員交回公司會 計張曉蓉彙整、列帳,陳嘉侑、陳碩承、李宇緹等業務人員 係就銷售款項金額從中抽佣20%至23%(就此佣金,須另扣款 10%之「安全基金」予公司,供日後處理客訴事件),沈淳 淳、黃喬洺等兼職業務人員則每件商品抽佣7千元;若係公 司內部業務人員擔任假買家協助交易,則佣金由業務人員朋 分,若係外部人員(如附表一編號9、2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0⑴、25所示之梁家豪)擔任假買家協助交易案件,則張 曉蓉會先行扣留銷售款項金額5%佣金(即業務人員僅剩15%- 18%佣金)予擔任假買家之外部人員,其餘上繳予實際負責 人劉宇青或股東唐定國,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為上述詐欺犯 行(詳細詐騙經過、手法、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及被害人,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如附件即原判決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⑴所示H○○, 嗣因覺得金額太大而放棄,劉宇青等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 未得逞(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⑴「詐騙經過」欄所示) 。另本案公司運作期間,劉宇青復利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 成立公司群組,以此方式指揮公司之成員(各成員於群組之 暱稱如上所述)。 二、陳嘉侑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以提供其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 名單資料之方式,獨自邀約梁家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或與梁家豪、沈淳淳、陳碩承、不詳姓名之「唐老闆 」之成年人等人,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或同時基於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⑵、11⑵、12⑶、1 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詐騙 經過」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而於向被害人偽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持有之殯葬 產品時,或由陳嘉侑擔任假買家以取信被害人,再於雙方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0⑵、11⑵、12⑶ 、13⑶、16⑵、17⑵、23所載之方式,分別冒用恩暉禮儀社、 恩暉禮儀有限公司或陳家祐、沈志祥名義,與各該被害人簽 訂買賣契約,以避免遭被害人追討,俟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 款項,則依各次參與之行為人,由陳嘉侑與梁家豪、沈淳淳 、不詳姓名之「唐老闆」分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詳細犯罪 時間、犯罪手法、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行為人及 被害人、各行為人分配之款項,均如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因辰○○查覺有異,而未 給付款項,梁家豪、陳嘉侑此部分詐欺取財未得逞(詳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⑵「詐騙經過」欄所示)。 貳、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陳嘉侑、梁家豪部分:  1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梁家豪量刑部分為上訴,於本院113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更正被告陳嘉侑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卷四 第92頁);而被告陳嘉侑、梁家豪及其等辯護人,於112年8 月25日準備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 院卷二第11-12頁),嗣於本院113年6月14日準備期日及113 年7月18日審理期間,均僅稱「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本 院卷四第13、93頁),但就沒收上訴部分並未撤回,則就被 告陳嘉侑、梁家豪部分之上訴範圍,仍應依本院112年8月25 日準備期日之陳述為依據,即均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上訴 」。  2是就被告梁家豪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梁家豪量 刑及沒收部分;就被告陳嘉侑部分,因檢察官係就此部分全 部上訴,是被告陳嘉侑審判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嘉侑 全部(含罪刑及沒收)。  ㈡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部分:   被告劉宇青上訴否認犯行,被告唐定國上訴,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⑵、27部分雖承認有加重詐欺犯行,但其餘部分均 否認(本院卷二第240頁),是就被告劉宇青、唐定國之審 判範圍,則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宇青、唐定國全部。 參、 一、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所犯法條(含罪名)、論罪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除量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 收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均補充如下。 二、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所犯法條(含罪名)、論罪及沒收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詳附件所示)。 三、附表製作方式:   本案共犯甚多,各被告所犯非必相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複 雜,且僅部分被告上訴,是為便於瞭解各被告所犯各次犯行 之事實、證據及原判決估算之各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等 項,爰將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原判決附表一)被告梁 家豪、陳嘉侑、劉宇青、唐定國所犯各罪,另製作附表一至 附表四,並附註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便於核對,及引用原判 決附表一各編號之內容。另就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與所犯各 被害人和、調解及履行狀況,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另 製作附表五。 肆、檢察官及被告梁家豪、陳嘉侑、劉宇青、唐定國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梁家豪、陳嘉侑素行不佳,造成被害人多達20餘人受害 ,惡性非輕,原判決關於梁家豪、陳嘉侑所處之刑,實屬過 輕。又被告陳嘉侑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經原審予以退併辦,現又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947號移送併辦,則被告陳嘉侑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被 害人增加),原審未為審酌,亦有不當。 二、被告梁家豪上訴及辯護意旨:   被告梁家豪已與本案涉及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各被 害人之損害,其中被害人H○○、丙○○、D○○、戊○○、申○○部分 ,均已如數清償,其餘被害人部分亦分期攤還中。依本案犯 罪角色及輕重而言,被告梁家豪較之被告陳嘉侑屬較次要之 角色,自應量處低於共同被告陳嘉侑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梁家豪前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於偵查之初,即已坦認犯行,並已與所有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接續履行和解方案,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足見有悔改之誠意,信經本件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復 考量被告梁家豪父親已79歲之高齡,有心衰竭等病症,需24 小時專人照顧,亟需被告梁家豪照顧及扶養,請對被告梁家 豪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陳嘉侑上訴及辯護要旨:  ㈠被告陳嘉侑於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⑴、9⑵、編號22⑴、 22⑵之被害人D○○、丙○○全部達成和解,有卷內和解書可憑( 原審卷六第393、394、401、402頁),原審漏未審酌,僅認 被告陳嘉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⑴、編號22⑴成立和解,而 就編號9⑵、編號22⑵量處與被告梁家豪相同之刑,尚有未洽 。  ㈡被告陳嘉侑就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8、21、23、24部分, 已於原審判決後及鈞院審理期間,與各該編號被害人達成和 解,原審未及審酌,逕判處被告陳嘉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尚非適法。  ㈢被告陳嘉侑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犯罪態樣、 手段相似,其為受薪階級之員工,僅獲取微薄之利益,原審 量處之刑,顯有過重。  ㈣被告陳嘉侑業與所涉本案之被害人全數和解,犯後坦承犯行 ,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其持續依和解條件分 期履行中,又有正當工作,復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使被告 陳嘉侑得以持續還款,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及彌補自己所犯 過錯。 四、被告劉宇青上訴及辯護要旨:  ㈠現代企業的經營常態,在管理運作上具有專業分工、分層負 責的特性,故企業負責人應重在公司企業方針及經營決策方 面,對於公司業務人員之每次銷售不可能事必躬親,亦不可 能逐一到場參與行銷。被告劉宇青與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被 害人(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並不相識,亦不曾見 過面。同案被告陳嘉侑等人欲向何被害人、以何種方式行銷 ,無須經過被告劉宇青同意,被告劉宇青更從未就此部分提 供意見、參與決策;而被告劉宇青固有接獲同案被告陳嘉侑 等人就其銷售案件之回報,然亦僅知悉收取若干款項,並未 要求同案被告應回報渠等之銷售手法、過程。準此,基於專 業分工、分層負責之原則,難認被告劉宇青參與本案犯行, 原審之認定,顯係推想臆測,無積極證據可佐。  ㈡依原審認定被告劉宇青與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等人為共 同正犯,且被告劉宇青為陳嘉侑等3人之聘僱者;則陳嘉侑 等3人所為不利被告劉宇青之證述,自含有高度之虛偽蓋然 性,以及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分散風險利益誘因,依法應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然除陳嘉侑等3人指證 被告劉宇青知悉渠等詐騙被害人外,原判決僅引用卷附之WE CHAT群組對話紀錄,但該對話紀錄並無被告劉宇青就陳嘉侑 等人詐騙行銷之行為,有何指示、建議、要求,且該對話紀 錄內容數以百計之訊息,被告劉宇青部分僅零星數語,焉能 以斷章取義之方式,率爾認定被告劉宇青對同案被告之詐欺 犯行,均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再者陳嘉侑等3人不利被告劉 宇青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原判決為被告劉 宇青有罪之判決,自有不當。 五、被告唐定國上訴及辯護要旨:  ㈠陳碩承等人於偵查中均陳稱係自唐定國處取得業務名單,惟 於原審證述時即改稱「沒有從唐定國處拿到客戶名單」等語 ,其等指述前後已有翻異;且沈淳淳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 「不曾在唐定國指示下跟特定客戶聯絡」,足徵被告唐定國 確無指示業務與客戶接觸,遑論參與全茂公司之營運,而有 與陳碩承等人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甚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㈡被告唐定國固不否認自106年間,投資共同被告劉宇青以從事 殯葬相關事業,擔任全茂公司之出資股東乙情,惟除偶爾會 進公司與公司成員閒聊、交際,以及倘公司人員均因公外出 ,會代為接聽來電,並於群組內轉知客戶來電內容外,唐定 國未參與公司之決策訂定及實際運作,無從知悉共同被告等 人以「假買家」等話術行銷業務之事,復據劉宇青於偵查中 、陳碩承、沈淳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㈢被告唐定國固有加入全茂公司於WECHAT之公司群組內,惟依 陳碩承、沈淳淳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唐定國鮮少發言,亦 與卷附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自難僅以被告唐定國亦在群組內 ,即遽認其有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另陳碩承固指稱唐定國 曾於群組中「指示」關於「道具」之金額,惟實則當時唐定 國前往公司泡茶閒聊,適因劉宇青未在公司,張曉蓉遂於聊 天時詢問陳碩承所指之「道具」金額,被告唐定國隨口回應 後,張曉蓉即逕轉述被告唐定國回應之內容予陳碩承,此恐 致令陳碩承誤認「如果劉宇青不在的話,就是唐定國代理」 乙情,然實則被告唐定國並無指示陳碩承辦理業務之意思, 陳碩承亦證稱「基本上公司(包括唐定國)並沒有教我們怎 麼做(招攬業務)」,是尚不能僅據此節即為對唐定國不利 之認定。  ㈣公司之業務人員固曾於群組內討論假扮買家等業務情事,惟 衡諸對話紀錄之內容,不少僅係共同被告間之閒聊,亦鮮有 被告唐定國參與對話之紀錄,自難僅因被告唐定國於公司群 組內,以及曾經代轉客戶來電告知事項,即遽指其知悉,甚 或參與本件之詐騙業務。  ㈤被告唐定國因與業務李宇緹等人熟識,受渠等之邀而前往協 助渠等與被害人洽談業務,僅係基於情誼,該2次犯行未自 李宇緹等人分得任何佣金利益,事後被告唐定國並告誡渠等 不應以此手法招攬業務,可見被告唐定國並不贊成以詐欺方 式招攬業務,亦難因唐定國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即遽認被 告唐定國就其他被訴之部分均有涉入。  ㈥原審就被告唐定國不法所得之認定,未扣除公司成本之支出 ,以及實際購入相關殯葬商品之費用,其估算之犯罪所得尚 有疑義;且被告唐定國自承投資被告劉宇青迄今之獲利約在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顯與原審估算之金額相異,是原 審就被告唐定國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並據為沒收之 認定,亦有違誤。  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之戊○○、編號27之宙○○部分,被告唐定 國雖為認罪之陳述,但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未能與陳嘉侑 等人參與犯行之輕重程度區分,被告唐定國涉案情節較輕, 仍量處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之刑度,量刑顯有過重之違誤。 伍、被告梁家豪、陳嘉侑部分: 一、被告梁家豪犯後已分別與涉案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全部和解,分期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被告陳嘉侑犯後分別 於原審及上訴後迄至本院審理中,與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被 害人全部和解,分期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均有和解、 調解筆錄、和解書可按(見附表五梁家豪、陳嘉侑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陳嘉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 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㈡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行為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並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 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行為後,立法院固於113年7月31日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梁家豪、陳嘉侑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全部(其等雖分別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返還 全部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陳嘉侑、梁家豪部分所載,另經 本院電話查詢結果,被告陳嘉侑、梁家豪均無力一次繳回犯 罪所得,本院卷五第41頁),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梁家豪、陳嘉侑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梁家豪、陳 嘉侑參與被告劉宇青主持、指揮之詐欺集團,擔任業務人員 ,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即所謂「包圍」方式), 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施詐,並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梁家豪、陳嘉侑犯後自偵查 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與所犯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 賠償損害,已如上述(詳附表五),可見被告梁家豪、陳嘉 侑2人犯後已有悔悟,並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與具體作為 ,綜合其等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等各情觀之 ,本院認倘就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 重之嫌,爰就附表一(梁家豪附表)、附表二(陳嘉侑附表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原 則。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陳嘉侑就附表二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應依11 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嘉侑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該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梁家豪、陳嘉侑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但查1被告梁家豪犯後已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全數和 解,分期賠償損害,被告陳嘉侑於原審判決後至本院審理期 間,亦與附表五編號1-8、11-18、21、23-24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詳細和解、調解及已給付之金額, 均如附表五梁家豪、陳嘉侑部分),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 酌量刑,自有不當。2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如上述 ,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3被告梁家豪 、陳嘉侑2人既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則其等已和解之數 額,依後所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且應自各自犯罪所得 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扣除已和解、調解部分之賠償金 額,且就已給付未扣除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有不 當。3原判決既認被告陳嘉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而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其犯罪情節,自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5⑵ 、5⑶、6、9⑵、10⑵、11⑴、12⑵、12⑶、13⑵、14⑴、17⑴、18⑴ 、18⑵、19⑴、20、21⑴、22⑴、24⑵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乃竟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被告 陳嘉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⑵、9⑶所示被害人D○○部分,編號2 2⑴、22⑵所示被害人丙○○部分,被告陳嘉侑均已全部和解, 原審認被告陳嘉侑僅就編號9⑴、22⑴和解,亦有不當。檢察 官上訴以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等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梁家豪、陳嘉侑之量刑不當,固無 理由。但被告梁家豪、陳嘉侑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等與 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所處之刑(含定執行刑)及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①關於被告梁家豪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②關於被告陳嘉侑罪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家豪、陳嘉侑(下稱被 告梁家豪等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參與被告劉宇青主持、指揮之犯罪組織,藉由人力、物力 之聚集,與其他被告共同實施詐騙,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且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詐欺所得金額不少,犯罪情 節非輕微,應予非難;惟被告梁家豪等2人犯後均坦承,並 與所犯各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各被害人損害(詳附表 五被告梁家豪、陳嘉侑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 被告梁家豪除於91年間因案經判處徒刑(不構成累犯)外, 無其他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被告陳嘉侑前因105年間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6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梁 家豪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分工情節、所取得之 利益,被告陳嘉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依上所述,得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兼衡①被告梁家豪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僱代班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5百元,已婚無子女, 目前與配偶、父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等狀況,②被告陳嘉侑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太陽能材料的買賣與施 工、另兼賣車,月收入約6-7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女兒, 均由前妻照顧,但需支付生活費、學費,目前獨居,但有時 會回去照顧父母,因父親中風,也要支付父母的生活費;暨 檢察官、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與其等辯護人、被害人就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即梁家豪附表)編號 1-22「本院宣告刑」欄,附表二(即陳嘉侑)附表編號1-24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梁家豪等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所犯各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 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㈣緩刑部分(即被告梁家豪部分):   被告梁家豪除於91年間因案經判處徒刑,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外,無其他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偵查、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損 害,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梁家豪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意,是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梁家豪既依附表五所示分 期賠償各被害人,除附表五編號4⑵係無條件和解,編號1、7 、9、11、13、16、17、18、22、25均已依期給付完畢外, 其餘分期給付部分均未全數給付完畢,則為使被告梁家豪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勿再犯同性質之 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梁家豪於緩刑期間,就其未給付完畢部分,依附表 五各編號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爰均諭知附負擔緩刑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㈤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1被告梁家豪(假扮買家)、陳嘉侑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部 分,依:⑴被告陳嘉侑於偵審中供證:我們業務行騙客戶所 得款項悉數交予劉宇青,業務所得佣金是以詐得款項的20% 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由合作的業務平分這筆佣金 ,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碩承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業務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 款項的20%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我個人是以20%計 算,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從我 們領的佣金中,撥5%提供給假買家當報酬,如果是其他業務 假扮買家,佣金則是由業務平分,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 金的10%為安全基金。⑶陳碩承另於偵訊時結證稱:WECHAT群 組對話內容中提到「5%要給買家梁家豪」,是指我們有需要 時會找梁家豪來假扮買家,如被害人有支付款項,我們就要 把款項的5%作為他的報酬等語。據以計算被告梁家豪等2人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另就被告梁家豪等2人犯罪事實二之犯 罪所得,因其等就彼此獲利分配之歷次供述均不一致,稽之 卷內事證,亦無從得知其等確實分配之金額,自應平均分配 ,是估算被告梁家豪、陳嘉侑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 分別如附表一、二「原審估算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 」所示。  2又被告梁家豪等2人就其等所犯部分,已分別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詳如附表五陳嘉侑、梁家豪部分),則扣除和解部分 之賠償金額,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五陳嘉侑、梁 家豪部分「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3又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與被害人和解、調解部分,除附表五 梁家豪部分編號4,附表五陳嘉侑部分編號7,均係無條件和 解外,附表五編號1、9、16、22(被告梁家豪等2人),編 號10、15、19、20(被告陳嘉侑部分),編號7、11、13、1 7、18、25(被告梁家豪部分),已依期給付完畢外,被告 梁家豪等2人其餘未給付完畢部分,均仍在分期給付中,被 告梁家豪等2人仍負有依期履行賠償責任,若就和解、調解 未給付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有重複沒收之嫌,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扣案之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1顆、未扣案之偽 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1顆、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4、5 、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原判決附表三被告梁家豪、陳嘉侑 部分扣案之物,已詳述沒收、追徵之理由(如附件),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梁家豪、陳嘉侑及檢察官就被告陳嘉侑 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嘉侑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4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侑於106年間擔任全茂公司之業務人員 ,從事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之買賣及仲介服務,明知社會 上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 眾,且早期投資靈骨塔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有亟欲 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態,竟自不詳管道得知劉明義(已歿 )所持有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塔位有脫售之需求,認有機可乘 ,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1於106年12月間,撥打電話向劉明義佯稱:私募基金主事者曾 主席欲收購所持有之塔位轉售予養生村老人獲利,惟為滿足 曾主席之需求,須委託全茂公司額外加購25個黃金瓷內膽並 申購25個塔位土地權狀,其中,13個黃金瓷內膽之價金由全 茂公司支付,且曾主席已支付訂金350萬元,故僅須再繳付1 2個黃金瓷內膽及25個塔位土地權狀之價金,共計270萬元即 可云云,致劉明義誤以為其持有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允諾 由全茂公司以其妻張瑭容之名義加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 6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交付現金270萬 元予陳嘉侑。  2於107年1月26日前某日,又向劉明義佯稱:伊與養生村楊總 監有簽約,且楊總監已支付訂金120萬元,故僅須再加購4個 黃金瓷內膽共計30萬元,即可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販售予楊 總監云云,致劉明義誤以為其持有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而 委託全茂公司代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7年1月26日,在前 開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嘉侑。嗣於107年2月間,劉明義 聽聞陳嘉侑稱前開交易均因曾主席私下交易,遭私募基金公 司舉報而破局,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3因認被告陳嘉侑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 其被訴本案詐欺等犯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 併案審理云云。  ㈡上述併辦意旨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而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嘉侑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既有不同,即 應分屬不同案件,難認二者有連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或有 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 陸、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部分: 一、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劉宇青、唐定國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嘉侑、梁家豪、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人之供 證;及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有附 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已詳述判斷之理由,並就被告 劉宇青、唐定國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亦詳述不可採之理由( 如原判決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㈡、㈢所示) ,經核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所為論 述說明,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不再 贅述。  ㈡被告劉宇青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劉宇青為全茂公司、善緣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招 聘共同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李宇緹、沈淳淳、黃喬洺等人 擔任業務人員,上開業務人員詐騙之客戶名單資料,均是由 被告劉宇青所提供,被告劉宇青並負責公司業務人員之管理 、發放薪資、製作會計帳等事務,為被告劉宇青供認在卷, 可見被告劉宇青有實際管理公司,及掌控公司營運、業務之 作為。  2再依: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侑於歷次訊問中供證:其在公司內部是 聽從老闆即被告劉宇青之指示,並依劉宇青交付之客戶名單 資料,由各業務人員自行分配詐騙對象,並以原判決事實欄 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詐騙所得款項上繳會計入帳, 並直接向劉宇青報告,手上客戶名單資料再交還給劉宇青, 劉宇青亦可將被害人資料轉介給其他業務人員,若遇到被害 人要求退錢,由劉宇青代表公司處理,決定是否退款,並動 用安全基金退款給被害人(即將業務人員詐騙所得,應取得 佣金中之10%作為安全基金);而其經手的所有被害人,並 無成功找到買家賣出手上所有殯葬產品,伊等知道殯葬產品 不好賣,才利用劉宇青提供的客戶名單來找行銷對象,劉宇 青提供的客戶名單都是已經購買殯葬產品,伊等並沒有開發 手上沒有殯葬產品的客戶,因為手上有塔位的民眾,可能心 急要解套,比較有機會被伊等說動,或利用假買家方式,讓 他們購買更多的殯葬用品,WECHAT群組成員都是伊等公司的 業務,包含被告劉宇青等人,群組內對話都是公司成員的對 話,業務在WECHAT群組曾提到「道具」是指骨灰罐、契約等 商品,也可能是伊等安排假買家時,用來取信被害人的現金 ,伊等在WECHAT群組討論用這些方式行騙客戶,劉宇青知道 且沒有阻止等語(原判決第11-13頁陳嘉侑證詞及卷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碩承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詞(原判決第13-15 頁),證稱在公司內部都是聽老闆劉宇青指示,向被害人詐 騙取得之款項,會先交給會計張曉蓉入帳,並直接向劉宇青 報告,劉宇青也會問會計哪一個業務有報件拿多少錢回公司 ,劉宇青可決定是否動用安全基金來消弭客人的抱怨,業務 如果要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都會事先跟劉宇青講,因為我 們業務每個成交的案子,都會跟劉宇青回報,所以劉宇青知 道找其他業務扮假買家之事,群組對話是我們公司業務間的 對話,群組裡面也有包含劉宇青,在群組對話中會提到假扮 買家的事情。我們跟公司借殯葬產品做為道具前,要跟劉宇 青報告,跟公司借用款項當道具做為定金,要先跟劉宇青說 ,經其同意後,再向會計張曉蓉拿,借道具的錢若遲未交還 ,劉宇青會先叫會計張曉蓉來詢問,如果再不還,劉宇青會 直接來找我們。我們每個月月薪及每件交易抽佣的佣金計算 ,是會計張曉蓉算完之後,再交與劉宇青核對。公司全部人 員都知道公司有提供款項或殯葬產品,做為道具來取信被害 人的制度,因為早期劉宇青就有跟大家說過可以用這個方式 等語(偵15932卷三第415-416、418-420頁、卷六第599-600 、602-60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淳淳另證稱招攬客戶的客戶電話是劉宇青 提供,有招攬到客戶,收取的款項會交給劉宇青,公司有一 個WECHAT群組,劉宇青也在這個群組裡面,詐騙所得之款項 ,扣除其取得的成數後,將其餘款項交與劉宇青,剛開始用 假買家方式去詐騙,劉宇青曾經反對,但後來他知道我們是 這樣做,他沒有繼續反對;在WECHAT群組對話紀錄,有蠻多 次提到假買家或是使用「道具」的情形,雖然不見得每一次 跟客戶或被害人討論時,都一定會上群組裡報告,但有時候 也是會提起這些事情,在群組的人就可以看到有這樣的討論 等語(原審卷五第320-322、325-326頁)。  ⒋綜合被告劉宇青上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劉宇青既 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各業務人員均由其聘僱,公司人員 薪資帳製作及發放、各項款項之動用撥款,均由其決定;各 業務人員詐騙被害人之資料,亦是由被告劉宇青所提供,各 業務人員並無自行開發未有購買殯葬產品的客戶,而是利用 該名單上有殯葬產品之被害人欲脫手變現之心態,以假買賣 及假買家詐騙被害人購買更多的殯葬產品,各業務詐騙被害 人取得之詐騙款項,及欲找假買家詐騙被害人,或欲向公司 借支殯葬產品或現金道具前,均會向劉宇青報告,詐得款項 須先上繳公司會計彙整,欲借支現金充做詐騙被害人之道具 ,須事先徵得劉宇青同意,劉宇青並會持續掌握借用之款項 是否繳回公司,是否返還各被害人受害款項,亦須由劉宇青 決定等情,可見被告劉宇青就被告陳嘉侑等業務人員,利用 其提供之客戶資料,以假買家、假買賣等詐騙手法詐騙客戶 資料中之被害人,並非毫無知悉;再者,被告劉宇青既為該 公司WECHAT群組之成員,各業務於群組內討論詐騙被害人之 對話內容,被告劉宇青豈有不知,且依該群組對話紀錄中, 被告劉宇青亦曾在群組內要求業務人員回公司核對薪資、領 薪及交代開會時間,回應業務人員工作事項提問,陳嘉侑等 業務亦曾在群組向被告劉宇青報告負責客戶的進度,及討論 由何人假扮買家之事(原審卷三第52、55、72、81、85頁、 警卷二第361頁反面-362頁、369-372頁反面、376頁、380-3 85頁、394頁反面);而被告劉宇青亦自承其在該群組的暱 稱為「阿倫」,會在該群組內指示公司業務該進行的事項( 偵2129卷第49頁),足證被告劉宇青雖未實際向各被害人行 騙,但居於主導、操控之主要地位,隨時掌握各業務行騙之 過程與進度,及綜攬詐得款項之分配,核與現代企業經營常 態上,正常管理運作之專業分工、分層負責無涉,卻與現今 具有組織性、結構性、牟利性及持續性之詐騙集團,以層層 分工詐騙被害人得利之手法相似。此外,縱認被告劉宇青在 公司WECHAT群組,就被告陳嘉侑等人詐騙被害人,無「明顯 」指示、建議、要求之對話內容,但被告劉宇青既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就詐騙各被害人居於主導、操控之主要地位 ,非必須在公司WECHAT群組為明顯之指示、要求,亦可以藉 由其他方式對各業務人員詐騙被害人指示、要求或建議。被 告劉宇青上訴要旨及辯護要旨以被告劉宇青與各被害人不相 識,就各業務人員詐騙被害人,從未提供意見、參與決策, 亦未在公司WECHAT群組就陳嘉侑等人詐欺行銷行為,有何指 示、建議、要求,該群組對話紀錄之訊息數以百計,被告劉 宇青僅零星數語,難認被告劉宇青對同案被告詐欺犯行,均 知悉並有犯意聯絡;且本於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原則,被告 劉宇青既不知,亦未參與同案被告陳嘉侑等業務人員行銷手 法及詐騙各被害人得利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唐定國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 查:  1被告唐定國投資劉宇青經營之全茂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投資 人股東,其投資額為30萬元,迄至109年1月20日警詢時,已 獲利約200多萬元,獲利分配方式為如果有賺錢,劉宇青會 通知其領錢,為被告唐定國供述在卷(偵2129卷第6、12-13 、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公司WECHAT群組暱稱「國之 大同」,劉宇青每個月結算1次發紅利給伊,最後一次發紅 利是在108年4月或5月份(偵2129卷第8頁),被告唐定國既 是投資劉宇青公司擔任股東,並按月核算發給紅利,則其就 劉宇青公司營運方針及獲利情形,事關紅利之分配,應至為 關心。  2該公司是由劉宇青主導、操控,提供被害人名單資料,供該 公司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陳嘉侑等人以假買家、假買賣等詐 騙手法,向被害人行騙牟利,業務人員並曾在公司WECHAT群 組中,討論由何人假扮買家,詐騙被害人等情,已如上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侑於原審證述在群組中曾提到安排假買 家,及討論「道具」之事,所謂「道具」可能是骨灰罐或契 約等商品,或用於取信受害人的現金等語(原審卷五第308- 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碩承證稱唐定國會進公司,雖 比較少管事,但會瞭解一些公司營運狀況,基本上公司(包 括唐定國)沒有教我們怎麼做,但公司(包括唐定國)知道 我們以假買賣詐騙被害人之事,若業務上須要動用一些錢, 或給客戶或是一些雜支,是由劉宇青決定,劉宇青不在,就 是唐定國代理等語(原審卷五第311-314頁);被告唐定國 既為該公司WECHAT群組之成員,又會到公司瞭解公司營運狀 況,並於劉宇青不在公司時,代理決定公司業務上須動用之 款項,而該群組成員又會在群組中討論本案詐騙被害人之事 ,則被告唐定國豈有不知同案被告陳嘉侑等業務人員,是以 假買家、假買賣等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且其所謂按月核發 、分配之紅利,應係源自詐騙被害人所得;再依被告唐定國 上開供述,其投資30萬元,按月核算領取紅利,已獲利200 多萬元,獲利甚豐,若是正常公司營運,豈有「按月核算發 放紅利」之理,已見其疑。況被告唐定國於本院審理中就附 表四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⑵,編號21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7,其與陳嘉侑、陳碩承、李宇緹等人,共同詐騙被 害人戊○○、宙○○一節(詐騙手法、參與之人,均如各該編號 所示),已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40頁、卷四第13、9 2頁);其於警、偵訊中並供認假扮買家,與李宇緹、陳碩 承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宙○○之犯行(偵2129卷第6-7、16 頁),可見被告唐定國非但知悉劉宇青、陳嘉侑、陳碩承等 人有以假買家、假買賣等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得利,且有參 與假扮買家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復分配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 項,則被告唐定國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辯稱其未參與公司 決策及實際運作,無從知悉同案被告陳碩承等人以「假買家 」等話術行銷業務之事云云,自無可採。  3再依證人陳碩承於歷次訊問中證述唐定國在劉宇青不在時, 會負責協助管理,唐定國知道我們利用假冒買家的方式詐騙 被害人,唐定國來公司時,也會詢問成交案件是由哪一個業 務與假扮買家的業務負責,劉宇青不在或在忙時,由唐定國 決定借用的道具金額,唐定國知道公司可以借錢或殯葬產品 當作道具來行騙客戶;我們在群組裡有時會討論到安排假買 家詐騙客戶之事,群組成員都會看到、知道這些事,唐定國 雖不常在群組裡發言,但曾有一次我要用到15萬元的「道具 」,跟張曉蓉講,張曉蓉沒有辦法決定要不要用「道具」, 剛好劉宇青去台北出差,就由代理人唐定國處理,張曉蓉就 問唐定國,張曉蓉問完之後,唐定國在群組裡回覆我「道具 」一事;唐定國雖比較少管事,但唐定國知道我們以假買家 方式招攬客戶、詐騙被害人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證人陳碩 承之證述及卷頁);參酌卷附該公司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唐定國亦曾在群組中詢問、回應事項(原審卷三第 55、69頁、警卷二第329頁、336頁,原判決第18-19頁), 可見被告唐定國並非僅單純投資,而有參與陳碩承等業務人 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是縱認被告唐定國在WECHAT群組中鮮 少發言,及未明顯指示公司業務人員與特定客戶聯絡,亦難 以此即據認被告唐定國僅是出資股東,而無參與本案詐騙被 害人相關業務之運作。又被告唐定國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唐 定國是受李宇緹等人之邀,基於情誼協助詐騙附表四編號1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⑵被害人戊○○,編號21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7之宙○○,但未取得任何佣金利益,事後也告誡不應 以此手法招攬業務云云。然被告唐定國既參與以假買家等詐 騙手法,詐騙被害人,事後並有分配紅利取得利益,難認其 就參與詐騙被害人戊○○、宙○○部分,確未取得任何利益;又 其若果真不贊成以假買家詐騙手法,衡情又豈會僅因與李宇 緹等人之情誼,即配合假扮買家詐騙上開被害人,事後再為 告誡,是被告唐定國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劉宇青、唐定國上訴意旨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 所指,均無可採。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被告劉宇青、唐定國行為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並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 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劉宇青、唐定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宇青、唐定國均具有經 由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由被告劉宇青主持本案之犯罪 組織,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與被告唐定國及本案其他被 告共同實施詐騙,破壞社會秩序,且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 失,詐欺金額不少,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又被告劉宇青否認 全部犯行,唐定國除附表四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⑵ 、編號2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認罪外,否認大部分犯行, 均迄未反省所為、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涉案、分工情節、陳述案情之詳實程度 、所生危害及所取得之利益,暨各自素行、陳明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宇青、 唐定國附表三、四各該編號「原審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對被告等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項,依限制加重原則,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6年6月(劉宇青部分)、5年(唐定國部 分)。另就被告劉宇青、唐定國各次犯罪所得,詳述估算認 定之標準及數額如附表三、四「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及分別敘明諭知沒收、追徵其等各該犯罪所得, 及其他扣案物沒收之理由。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劉宇青、唐定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上情,及 被告劉宇青、唐定國2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之危 害,其等犯罪所得,兼衡①被告劉宇青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 度,現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育有1名已成年 小孩,目前獨居,未與家人同住;②被告唐定國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半打工,經營娃娃機店,月收入約2-3萬元 ,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小孩,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負 擔小孩的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原判決就其等所量處 之刑已在低度刑之列,被告劉宇青附表三編號4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8⑴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亦 在低度刑之列,復又否認犯罪,被告唐定國除上開認罪部分 外,就大部分所犯亦一再否認,與被告劉宇青迄未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劉宇青就本案居 於主要、指揮角色,被告唐定國除投資外,亦有參與本案之 犯罪情節,其等犯罪情節,較之僅為參與、並一再坦承犯行 ,及與所犯之全部被害人和解之被告梁家豪、陳嘉侑為重, 量刑自應有所區分等情,原審就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既均在低度刑之刑,實無再予區分、減輕之必 要等情,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復審酌被告劉 宇青、唐定國所犯各罪所定之執行刑,亦有折讓甚多之刑度 ,並無定刑違法或不當之違誤;另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罪所 得之估算,沒收、追徵,及其他扣案物之沒收,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 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 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 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 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 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被 告劉宇青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 唐定國上訴部分否認犯罪,部分認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不當,依 上開所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另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唐定國並未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0(即起訴書編號39)、35(即起訴書編號44)犯行,蒞 庭檢察官於原審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 唐定國關於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原審卷二第238頁), 是原審就被告唐定國此部分未予以審判,並無不當;且此部 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梁家豪部分,除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4、7 、8、13、14、17-19)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被告陳嘉侑部分,除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3、 4⑵、5⑴、8⑵、9⑵、14⑵、15、18⑶、21⑵、22⑵)不得上訴外,其餘 均得上訴。 被告劉宇青部分,除附表三編號24、29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得 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附表四被告唐定國部分,均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梁家豪附表): 編號 被害人、行為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原審估算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⑸) F○○(108他1367卷二P5-135、警卷七P133-164、15932號偵卷七P3-65)。 行為人: 梁家豪、陳嘉侑。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F○○聯絡資料給梁家豪行騙,梁家豪於108年3月間撥打電話予F○○,自稱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偽稱買方欲以「一套」450萬元購買F○○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先繳清「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F○○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F○○警詢 4.扣案之私立宜城墓園淡水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3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0.107年11月7日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1367號他卷二P79-83)6.108年3月18、20、21日手機錄音譯文及108年3月22日音檔譯文(警卷七P140-152)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6萬元 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⑵) 玄○○(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266-285、108偵15932卷四P151-195、15932號偵卷九P203-241)。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名義,於106年4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3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3本拾金契約,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再將玄○○之聯繫方式交予梁家豪,由梁家豪以「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7年12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5個塔位,惟要先交付管理費,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再於108年1月2日約玄○○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見面,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吳老闆」,以要求玄○○加購內膽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③金額,於108年3月6日以要繳稅為由,於右列④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④金額、於108年5月1日以要交付保證金為由,於右列⑤時間、地點向玄○○收取右列⑤金額,嗣玄○○要求與吳老闆面對面商談,梁家豪藉故拖延,假扮吳老闆之陳嘉侑打電話予玄○○稱其於108年9月17日將去台北簽約,但玄○○於108年9月16日打電話向陳嘉侑確認時已找不到人。 ①106年4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22萬5,000元。 ②107年12月24日在上址交付5萬元。 ③108年1月9日、2月12日、2月1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12萬元。 ④108年3月6日、3月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28萬元。 ⑤108年5月初在上址交付14萬元。合計81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玄○○結證 3.扣案之107年12月24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185下同警卷六P1463下) 4.被害人玄○○受騙日期及金額之手寫筆記(15932號偵卷四P187同警卷六P1464)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玄○○108年5月29日、6月3、4、6、10、11、12、14、18、24、26、28日、108年7月1、2、4、11、15、17日、8月6、8、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50-456同警卷六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0、17、18日、7月8、17、18日及8月13日討論向玄○○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六P00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陳嘉侑、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員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185同警卷六P1463)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40萬7,5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騙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給15-20%的佣金,其分得3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7、392、402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其分得1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⑵、 ⑶) 辰○○(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辰○○之聯繫方式,推由梁家豪於107年7-8月間,在高雄市民生路與民權路口公司,向辰○○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喪葬產品,惟須加購骨灰罐刻經文,每個骨灰罐刻經文費用15萬元,幸辰○○查覺有異,始未上當受騙。 未遂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扣案之委託【代辦、授權】事項同意書(15932號偵卷四P131同警卷六P1444)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4) K○○(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K○○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由梁家豪聯繫並向K○○佯稱有買方欲以50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致K○○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11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10個塔位所有權狀;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共計8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骨灰罐10個;又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共計28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5個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權狀,嗣梁家豪即以「買方生病」、「買方違約」為由推拖,並交由陳嘉侑繼續行騙。 ①107年10月22日、10月26日、12月7日、12月24日、12月2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7萬元、18萬元、10萬元、45萬元、10萬元。 ②108年2月19日、3月12日、5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4萬元、6萬元、34萬元。 ③於108年5月29日、6月19日、8月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8萬元。合計218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K○○結證 4.扣案之墓園塔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0月22日收款單、107年12月7日之收款單及107年12月24日之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79-281(同警卷四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2月2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3同警卷四P739) 8.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285同警卷四P740) 9.扣案之天都禪寺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1367號他卷三P299-300同警卷四P743) 10.扣案之108年8月26日簽收單2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5月27、29、30、31日、6月4、6、10、11、12、17、24日、7月4、8、29、30、31日、8月1、5、7、19、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9-433同1367號他卷三P239-248)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5月27日、6月17日、7月3、6、26、30、31日、8月1、5、26、27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34-438)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109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故拿到約3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4、389、399頁),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黃○○(108他1367卷三P71-193、警卷四P747-815、108偵15932卷五P71-75、15932號偵卷七P145-259)。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沈淳淳。 沈淳淳明知陳嘉侑與梁家豪並無為黃○○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黃○○資料轉交陳嘉侑,由陳嘉侑假冒恩暉公司副總,梁家豪則假扮善緣人本公司業務,向黃○○表示有買家要以2300萬元購買黃○○之嘉雲寶塔塔位10個、拾金契約10份、骨灰罐10個(觀音白玉3個、芙蓉黃玉1個、御品翠玉6個皆含心經及鑑定書)、帝寶皇居內膽10個等殯葬產品,惟要黃○○向梁家豪加購拾金契約10份共68萬元,因黃○○表示資金不足,梁家豪即表示公司願意分擔5份,致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 ①金額與梁家豪。嗣梁家豪復2次向黃○○佯稱公司無法負擔這麼多份,須再自行負擔2份等語,致黃○○陷於錯誤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均藉詞拖延交易時間,實則根本未安排交易。 ①108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二苓路口之全家超商分別交付8萬元、6萬元、20萬元。 ②108年5月6日、7月3日、8月19日在上址之全家超商陸續交付13萬6000元、6萬8000元、4萬8000元。合計59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沈淳淳供述 4.證人黃○○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份(15932號偵卷七P159-167同警卷四P000-000) 0.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御品翠玉之寶石鑑定書共6份(15932號偵卷七P177-187同警卷四P774-779)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6月5日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1份(15932號偵卷七P191同警卷四P782-783)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7月31日芙蓉白玉及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189、193、195同警卷四P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共10份(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197-215同警卷四P000-000) 0.委託倉庫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35同警卷四P803) 觀音白玉之寄存託管憑證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217-219同警卷四P794-795)  芙蓉黃玉之寄存託管憑證1份(15932號偵卷七P220同警卷四P795) 御品翠玉之寄存託管憑證6份(15932號偵卷七P221-225同警卷四P000-000) 0.帝寶皇居內膽之寄存託管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227-231同警卷四P000-000) 00.扣案之108年1月8日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七P237同警卷四P804) 11.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同警卷四P806) 108年4月8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五份(編號:003896~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9-258(同警卷四P810-814) 扣案之108年4月19日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7) 12.扣案之108年3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239-240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4.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243同警卷四P000-000) 00.108年5月3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二份(編號:003408、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5-248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7.沈淳淳與黃○○111年3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院卷五P25-27)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29萬6,0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本件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7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6、391頁、402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甲○○(108他1367卷三P195-223、警卷四P816-823、15932號偵卷七P261-276)。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甲○○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於107年10月30日早上某時與甲○○聯繫後,於107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由陳嘉侑佯裝買家「陳家祐」,向甲○○佯稱欲以23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慈雲塔位2個、綺麗生前契約2份、和闐碧玉骨灰罐2個、黃金瓷內膽2個等殯葬產品,惟骨灰罐須刻有心經,刻有心經骨灰罐2個計14萬元,因甲○○表示資金不足,由買主「陳家祐」支付訂金2萬元,梁家豪承諾負擔2萬元,餘下10萬元則由甲○○負擔等語,並冒用「陳家祐」名義,與甲○○於107年11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當補充),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於107年12月11日聯繫甲○○,復向其佯稱須繳交塔位管理費4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給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永年街口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元。 ②107年12月12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4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自白 2.被告梁家豪自白 3.證人甲○○結證。4.107年9月4日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1367號他卷三P211-214同警卷四P823)5.107年11月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209同警卷四P820) 6.收款單2份(1367號他卷三P215同警卷四P821)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108年5月29日、6月6、19、25日、7月1、 8、19、22、29日、8月9、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0-492同1367號他卷三P199-20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1、8月21日討論向被害人甲○○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494)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宇青於108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14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108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骨灰罐刻心經部分之10萬元及管理費4萬元全部自己收取,沒有交予陳嘉侑,跟陳嘉侑說甲○○沒有購買(15932號偵卷二第204、395、405頁、15932號偵卷四第484頁)。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A○○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梁家豪再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向A○○接洽,佯稱有買家欲以一套(淡水宜城塔位、內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1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收取「塔本部」之「清潔費」為由,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A○○住處前交付6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A○○結證  4.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443左同警卷四P892左)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43右同警四卷P892右)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嘉豪:3萬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分得3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6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8) D○○(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D○○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D○○聯繫後,梁家豪先以「塔位保管費」為由行騙,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帳戶;又於108年1至2月間,梁家豪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復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③金額至梁家豪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107年11月或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15日在高雄市某家統一超商交付3萬5,000元。 ③108年1月15日至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D○○住處網路轉帳2萬元。 合計13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D○○結證 4.108年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5.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6.扣案之淡水宜城107年3月16日提貨憑證(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5)及天祥寶石研習中心107年3月15日寶石鑑定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33) 芙蓉黃玉骨灰罐保管單共4份(保管單編號:CC201~CC000)(00000號偵卷七P533-534同警卷四P936)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6萬7,5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詐欺D○○部分的不法所得5萬5,000元交予陳嘉侑,其分得1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7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亥○○(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1)行為人:李宇緹、黃喬洺、梁家豪。 (2)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沈淳淳。 ⑴李宇緹、黃喬洺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4月間,先由李宇緹、黃喬洺以全茂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聯繫陳宣良,共同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 5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梁家豪假扮買家,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含玉石骨灰罐) 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嗣再以買方資金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8月29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6,000元。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黃喬洺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575下同警卷四P957下)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黃喬洺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000-000) 0.李宇緹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5-16)  黃喬洺與陳宣良111年4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9-10)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1萬2,800元(計算式:256,000×5%=12,800)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沈淳淳、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由沈淳淳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骨灰罐加刻心經) 7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陳家祐」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輝李宜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骨灰罐加刻心經」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陳嘉侑並於108年3月12日,冒用「陳家祐」名義,與陳宣良簽立買賣約書。到了約定成交之日,再由梁家豪假扮買家代表,以骨灰罐錯品為由取消交易。 108年3月13日中午在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1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被告梁家豪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扣案之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67同警卷四P955)6.108年3月1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七P573同警卷四P956) 7.高雄市○○區○○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75上同警卷四P957上)8.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74同警卷四P956反)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579) 10.沈淳淳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3-34)   陳嘉侑與陳宣良111年12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9-400)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6萬8,000元[計算式:(150,000-14,000)×50%=68,000]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未○○(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因未○○催促陳嘉侑與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8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未○○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梁家豪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未○○接洽,表示願以320萬元收購未○○之淡水宜城塔位,惟要求「骨灰罐刻心經」,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未○○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梁家豪又以繳交「管理費」始得交易為由,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8月15日至20日之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於107年8月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梁家豪駕駛之白色LEXUS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4萬元。合計1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未○○結證 4.扣案之107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2同警卷四P994反) 5.扣案之107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1同警卷四P994)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7萬5,0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繳交管理費部分的4萬元交予陳嘉侑,再分得1萬元之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8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唐老闆(未據起訴)。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由陳嘉侑帶同丁亷原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及唐老闆,唐老闆佯稱可以幫丁亷原銷售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要求骨灰罐須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梁家豪佯稱找到買家,該買家稱若骨灰罐有刻心經則可直接簽約成交,惟骨灰罐到貨時經陳嘉侑查看有裂痕,於是交易取消。嗣梁家豪向丁亷原表示找到買家願以1140萬元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另外5個骨灰罐也要刻經文,合計25萬元,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丁亷原簽定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使丁亷原陷於錯誤,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再以買家遭陳嘉侑搶走為由取消交易。梁家豪復於108年1月28日前某日,向丁亷原佯稱找到新買家要以132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6組,但買家要求加購專利內膽6個,合計42萬元,買家願意分擔22萬元,並冒用「沈志祥」名義與丁亷原於108年1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③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9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②107年10月29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5萬元。 ③108年1月28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0萬元。合計48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4.扣案之107年9月2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2份(警卷五P1092) 5.扣案之107年10月29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313上同警卷五P1095上) 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6同警卷五P1094反) 6.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9同15932號偵卷四P320) 7.扣案之107年12月27日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5同警卷五P1094) 8.扣案之108年1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7同15932號偵卷四P319、警卷五P1092)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22萬8,000元[計算式:(480,000-24,000)×50%=228,000]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買家要求刻心經、加購內膽為由詐欺乙○○部分之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總共分得5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9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寅○○(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寅○○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寅○○聯繫後,梁家豪向其訛稱有買家要以400萬元收購其殯葬產品,但有稅金問題,寅○○必須先加購3個骨灰罐作捐贈抵稅金,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社」名義與寅○○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使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又以捐贈加快速度為由要求寅○○加購骨灰罐,因寅○○拒絕,梁家豪即置之不理。 108年5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17萬4,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扣案之108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35-53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警卷五P1167) 5.扣案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南區分會郵寄申訴表(警卷五P1172)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寅○○於108年6月24日、7月2、17、19、22、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5同警卷五P116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7日、7月3、12、17、22、25日、8月5、6日討論向被害人寅○○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6-478同警卷五P0000-0000)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嘉豪:8萬7,0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2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9、393、403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分得2萬4,000元至3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3) G○○(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因G○○催促陳嘉侑請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梁家豪至G○○之住處,由梁家豪以晨揚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之身份假扮買家,隨後又向G○○佯稱寺廟欲購買其所有之塔位,惟要求加購買骨灰罐2個共22萬元,並表示願意代墊5萬元,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共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5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G○○住處內交付17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G○○結證 4.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九P121同警卷五P1236) 5.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117(同警卷五P1234)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G○○於108年6月3、6日、7月3、5、6、8、9、10、12、17、19、21、22、24、31日、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64-470同警卷五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5、6、10、12、17、21、22、31日討論向被害人G○○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1-474)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8萬5,0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佣金3萬元(15932號卷二第198、403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分得2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起訴書附表編號24) L○○(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09-311、15932號偵卷九P151-17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L○○接洽,向L○○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再將L○○介紹予梁家豪,由梁家豪假扮葬儀社老闆,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先以「繳交管理費」始能交易過戶,L○○詢問陳嘉侑後,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L○○又於107年11月8日詢問塔方管理費是否已繳納,塔方稱尚未繳納,L○○詢問梁家豪後,其稱因該塔位係向經銷商購買,塔方查詢不到,L○○要求給收據,梁家豪無法提出,後來梁家豪又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又向L○○佯稱有買家急欲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但代書要求先繳交「過戶稅金」為由向L○○行騙,L○○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稱地政案件過多要等候而不了了之。 ①107年11月1日在梧棲大庄郵局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嘉家超市交付6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L○○結證 4.107年11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69(同警卷五P1260)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L○○於108年5月27、30、31日、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167-168同警卷五P1259)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7萬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5) H○○(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H○○之資料提供予梁家豪,再由梁家豪聯繫H○○,並將H○○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假扮公司老闆之陳嘉侑,再共同向H○○訛稱有買家要購買H○○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2個骨灰罐並加刻經文,共17萬元,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7萬元,陳嘉侑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H○○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致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梁家豪以「權狀不見」、「骨灰罐破毀」等理由一再推託而不了了之。 107年12月20日在新埔中正郵局匯款7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107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九P293同警卷五P1274) 5.107年12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291同警卷五P1273) 6.108年聲監續字第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H○○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嘉豪:3萬5,0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所得全部給陳嘉侑,其沒有分得任何款項。(15932號偵卷四第469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申○○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由梁家豪向申○○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合計45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申○○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惟要求申○○先繳交清潔費、代辦費及依買家要求加購殯葬產品,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資料不完整」等理由藉故拖延而不了了之。 ①108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申○○公司交付5萬元。 ②108年2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不詳時地陸續交付3萬元、9萬5,000元。合計:17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申○○結證 4.扣案之107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二份(15932號偵卷六P531-533同警卷五P0000-0000) 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申○○於108年5月29、30、31日、6月4、10、11、25日、7月1、5、9、12、29日、8月1、5、7、9、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2-48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8月27日討論向被害人申○○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4同警卷五P1330)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1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梁家豪15-20%的佣金,梁嘉豪大約拿到1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8頁、15932號偵卷二第201、394、404頁)。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戊○○(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陳嘉侑將戊○○介紹認識梁家豪,再由梁家豪向戊○○訛稱有買家願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加購「拾金契約」2本始得交易,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2萬元,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稱買家不在台灣聯絡不上致交易無法完成。 107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梁家豪駕駛之車上交付1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陳嘉侑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四P349同警卷五P1295) 5.107年10月1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二份(編號:003535、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67-373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45(同警卷五P1293)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戊○○於108年6月5、6、14、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343-344同警卷五P1292)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6萬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沒有參與向戊○○行騙,戊○○應該記錯人了(15932號偵卷四第470、484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10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與陳嘉侑一同行騙戊○○部分表示認罪,並稱有向戊○○收取12萬元,依照比例計算佣金,收了1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84頁、15932號偵卷五第373、375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庚○○(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先將梁家豪介紹予庚○○認識,再由梁家豪於108年農曆年間,向庚○○偽稱陳嘉侑因出車禍,後續由梁家豪處理等語,梁家豪向庚○○訛稱陳嘉侑代墊的11組是登記在陳嘉侑名下,須付費始能更名登記在其名下,致庚○○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75萬元予梁家豪。梁家豪又陸續以須繳交公告費、過戶費為由向庚○○行騙,致庚○○再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之公告費,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之過戶費予梁家豪。梁家豪再向庚○○訛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喪葬產品,惟要求加購4個骨灰罐,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④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④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3月4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同年5月2日、5月24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35萬元、32萬元、8萬元。 ②108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在5萬9,000元。 ③108年7月17日、7月18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陸續交付8萬元、7萬元。 ④108年8月20日在嘉義市嘉義公園交付19萬2,000元。合計115萬1,000元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陳嘉侑供述 3.證人庚○○結證 4.108年8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5932號偵卷九P681同警卷六P1484)  迦耶實業有公司提貨卷(15932號偵卷九P679同警卷六P1483) 5.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705同警卷六P1502、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694同警卷六P1487、0000-0000、1501)  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1同警卷六P1495、1501)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庚○○於108年5月27、29、30日、6月3、4、11、18日、7月3、9、15、16、17、22、29、31日、8月5、7、8、19、20、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5-488同警卷六P1473、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2、31日討論向被害人庚○○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9同警卷六P1475)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57萬5,5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5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202、395、404頁),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過戶費、公告費、及代書費詐欺庚○○所獲得款項部分,其分得10萬元佣金,以加購骨灰罐詐欺庚○○所獲得款項部分,其分得4至5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5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1) 丙○○(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丙○○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乃於108年3月間,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向丙○○佯稱有買家要以1000萬元收購其持有之殯葬產品,並以要先繳交「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行騙,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大樹區「舊鐵橋濕地生態公園」停車場交付5萬元、108年3月某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號十三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3萬5,000元,合計8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415同警卷四P879)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19同警卷四P878)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丙○○於108年5月28、31日、6月4、6、7、10、11、13、14、26日、7月4、8、16、18、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421-425同警卷四P880-882)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4萬2,5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分得1萬元至1萬5,000元(詳細金額已忘記)(15932號偵卷四第465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地○○(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5-406、417、421-429、、15932號偵卷九P315-33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地○○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即於107年11月間以塔位仲介名義與地○○接洽,地○○遂於107年11月15日帶著塔位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梁家豪見面,梁家豪佯稱有買家願以240萬元購買地○○所持有之2組殯葬產品,且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地○○簽定買賣契約,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上,再以買家要求骨灰罐刻心經、加購內膽及繳交塔位管理費始能辦理過戶為由誆騙地○○,致地○○陷於錯誤,先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之刻心經定金予梁家豪,餘款15萬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匯款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之加購內膽費用(原為8萬元,先匯款5萬元,餘款3萬元則於108年1月14日連同管理費4萬元一併匯款),嗣於右列④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④金額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07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交付2,000元。 ②107年11月23日在溪湖郵局、同年12月13日在北斗郵局陸續匯款11萬元、4萬元。 ③108年1月11日在溪湖郵局匯款5萬元。 ④108年1月14日在埔心郵局匯款7萬元。合計27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地○○結證4.107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429)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329(同警卷五P1282)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13萬6,0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給陳嘉侑後,分得4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70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卯○○(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陳碩承。 梁家豪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3月27日在上開「多那之咖啡」店內介紹卯○○認識梁家豪,並表示之後由梁家豪幫卯○○銷售喪葬產品。嗣梁家豪與陳嘉侑討論如何繼續詐騙卯○○後,亦以買家願以315萬元收購卯○○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卯○○加購殯葬產品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卯○○延期交易違約,須支付25萬元違約金始得繼續進行交易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4月16日、4月22日、4月24日、5月20日、5月23日在上址之「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26萬元、6萬元、22萬元、5萬元、5萬元。 ②108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交付10萬元。合計74萬元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陳嘉侑供述 4.證人卯○○結證 5.108年4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53-55同警卷四P000-000) 0.鼎立石藝108年1月26日倉管單1張(編號:D000686)、108年6月25日倉庫保管單2張(編號:CC0012-CC0013)(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7、151)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卯○○於108年6月7、11、14、17、18、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5-426同1367號他卷三P7-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22、26日、8月19日討論向被害人卯○○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7-428同1367號他卷三P11-14)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14萬8,000元(計算式:740,000×20%=148,000)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收取之詐欺款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0至191、388、398頁),嗣於108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以刻心經、買內膽向卯○○收取64萬元部分,交予陳嘉侑,並獲得兩成報酬(15932號偵卷四第493頁)。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起訴書附表編號34) E○○(108他1367卷二P181-255、警卷四P824-831、15932號偵卷七P277-291)。 行為人:陳碩承、梁家豪。 陳碩承於107年10月間,以全茂公司主任名義與E○○接洽,向E○○訛稱有買家要以每組75萬元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及有鑑定之骨灰罐各2份,合計32萬元,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嗣陳碩承再以買家要求刻心經為由詐騙E○○,因E○○要求先付款,陳碩承乃找梁家豪擔任假買家與E○○面見以取信E○○,惟因E○○堅持先收款,陳碩承乃藉故取消交易並朋分梁家豪5%不法獲利。 107年10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的京城銀行匯款32萬元。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E○○結證 3.通訊監察譯文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他卷P215)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17-235) 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37-249、000-000) 0.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367號他卷二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蘇芳菲於108年8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P826) 8.陳碩承與E○○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3-44)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1萬6,000元(計算式:320,000×5%=16,000)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即陳嘉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原審估算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⑸) F○○(108他1367卷二P5-135、警卷七P133-164、15932號偵卷七P3-65)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F○○聯絡資料給梁家豪行騙,梁家豪於108年3月間撥打電話予F○○,自稱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偽稱買方欲以「一套」450萬元購買F○○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先繳清「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F○○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F○○警詢 4.扣案之私立宜城墓園淡水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3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0.107年11月7日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1367號他卷二P79-83)6.108年3月18、20、21日手機錄音譯文及108年3月22日音檔譯文(警卷七P140-15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元陳嘉侑:6萬元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捌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⑵) 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345-353、15932號偵卷八P159-231) 行為人:陳嘉侑、邱姓男子(未據起訴)。 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塔位仲介名義,向巳○○佯稱可以幫忙銷售塔位,並要求巳○○至高雄彌陀人文會館找1位邱先生,邱先生向巳○○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手上合掌之鄉塔位,惟須補齊「骨灰罐」10個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且每個骨灰罐15萬元,買家已支付10萬元訂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邱先生以買家稱骨灰罐有瑕疵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2、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四樓之1巳○○住處交付140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巳○○結證 3.證人張嘉容結證 4.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P0000000-P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206-218同警卷五P1051反-1057)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八P187同警卷五P1042)6.107年4月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八P188同警卷五P1042反)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0萬7,000元 (計算式:1,400,000×5%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業績以23%計算,扣除安全基金後,獲利20萬7,0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4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⑵) 玄○○(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266-285、108偵15932卷四P151-195、15932號偵卷九P203-24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名義,於106年4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3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3本拾金契約,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再將玄○○之聯繫方式交予梁家豪,由梁家豪以「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7年12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5個塔位,惟要先交付管理費,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再於108年1月2日約玄○○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見面,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吳老闆」,以要求玄○○加購內膽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③金額,於108年3月6日以要繳稅為由,於右列④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④金額、於108年5月1日以要交付保證金為由,於右列⑤時間、地點向玄○○收取右列⑤金額,嗣玄○○要求與吳老闆面對面商談,梁家豪藉故拖延,假扮吳老闆之陳嘉侑打電話予玄○○稱其於108年9月17日將去台北簽約,但玄○○於108年9月16日打電話向陳嘉侑確認時已找不到人。 ①106年4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22萬5,000元。 ②107年12月24日在上址交付5萬元。 ③108年1月9日、2月12日、2月1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12萬元。 ④108年3月6日、3月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28萬元。 ⑤108年5月初在上址交付14萬元。合計81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玄○○結證 3.扣案之107年12月24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185下同警卷六P1463下) 4.被害人玄○○受騙日期及金額之手寫筆記(15932號偵卷四P187同警卷六P1464)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玄○○108年5月29日、6月3、4、6、10、11、12、14、18、24、26、28日、108年7月1、2、4、11、15、17日、8月6、8、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50-456同警卷六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0、17、18日、7月8、17、18日及8月13日討論向玄○○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六P00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陳嘉侑、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員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185同警卷六P1463)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40萬7,5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有拿取部分佣金予梁家豪。(15932號偵卷一第270頁)兩人供述不一,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⑵、 ⑶) 辰○○(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1)行為人: 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自稱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助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向辰○○佯稱嘉雲寶塔對面之牛頭山有遷葬案,買家要收購其喪葬產品,並要求搭配成套加購4份拾金契約,使辰○○與其妻陳灑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 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辰○○住處交付3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滿意人生契約申購單8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115-129同警卷六P0000-000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4萬6,00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詐欺所得獲利約4萬6,0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22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辰○○之聯繫方式,推由梁家豪於107年7-8月間,在高雄市民生路與民權路口公司,向辰○○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喪葬產品,惟須加購骨灰罐刻經文,每個骨灰罐刻經文費用15萬元,幸辰○○查覺有異,始未上當受騙。 未遂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扣案之委託【代辦、授權】事項同意書(15932號偵卷四P131同警卷六P1444)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⑴、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4) K○○(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1)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2)行為人:陳嘉侑。 (3)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⑴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K○○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由梁家豪聯繫並向K○○佯稱有買方欲以50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致K○○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11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10個塔位所有權狀;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共計8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骨灰罐10個;又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共計28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5個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權狀,嗣梁家豪即以「買方生病」、「買方違約」為由推拖,並交由陳嘉侑繼續行騙。 ①107年10月22日、10月26日、12月7日、12月24日、12月2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7萬元、18萬元、10萬元、45萬元、10萬元。 ②108年2月19日、3月12日、5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4萬元、6萬元、34萬元。 ③於108年5月29日、6月19日、8月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8萬元。合計218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K○○結證 4.扣案之墓園塔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0月22日收款單、107年12月7日之收款單及107年12月24日之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79-281(同警卷四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2月2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3同警卷四P739) 8.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285同警卷四P740) 9.扣案之天都禪寺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1367號他卷三P299-300同警卷四P743) 10.扣案之108年8月26日簽收單2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000-000) 00.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5月27、29、30、31日、6月4、6、10、11、12、17、24日、7月4、8、29、30、31日、8月1、5、7、19、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9-433同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0.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5月27日、6月17日、7月3、6、26、30、31日、8月1、5、26、27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34-438)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09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故拿到約3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4、389、399頁),惟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向K○○訛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須辦理骨灰罐鑑定書云云,致K○○陷於錯誤,向陳嘉侑購買生前契約,總共購買8本生前契約,6萬元的有5本,6萬5千元的有3本,總價49萬5千元,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又向K○○誆稱買家要求骨灰罐作鑑定,要K○○購買鑑定書,每本3萬元購買4本總購12萬元,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 ①108年8月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屏東縣○○市○○街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108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30萬元、19萬5,000元。 ②108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2萬元。合計61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K○○結證 3.蒐證相片(1367號他卷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7同警卷四P74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三P301同警卷四P745) 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31-333、354-1~354-5) 7.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63-27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10萬1,600元(計算式:[80,000+120,0×20%-120,000×20%×10%=101,600)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108年8月5日詐欺所得之款項,領到8萬元左右的佣金,其餘均交回給公司(15932號偵卷一第20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向K○○收取鑑定費12萬元之20%為佣金,並須從其中付10%的管銷費給公司(15932號偵卷一第267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將K○○資料交予沈淳淳,由沈淳淳向K○○佯稱可認購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永愛園之塔位認購憑證,每張憑證6000元,認購50張計30萬元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共計30萬元予沈淳淳,其後均以買方要求「撤銷合約」為由推拖。 108年8月2日在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同年8月28日在屏東地方法院門口陸續交付12萬元、18萬元,合計30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K○○結證  4.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89同警卷四P742) 5.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編號:00000)(0000號他卷三P297-298同警卷四P744) 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31-333、354-1~354-5) 7.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8.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沈淳淳與K○○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23-22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5萬4,000元(計算式:300,000×20%-300,000×20%×10%=54,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黃○○(108他1367卷三P71-193、警卷四P747-815、108偵15932卷五P71-75、15932號偵卷七P145-259) 行為人:沈淳淳、陳嘉侑、梁家豪。 沈淳淳明知陳嘉侑與梁家豪並無為黃○○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黃○○資料轉交陳嘉侑,由陳嘉侑假冒恩暉公司副總,梁家豪則假扮善緣人本公司業務,向黃○○表示有買家要以2300萬元購買黃○○之嘉雲寶塔塔位10個、拾金契約10份、骨灰罐10個(觀音白玉3個、芙蓉黃玉1個、御品翠玉6個皆含心經及鑑定書)、帝寶皇居內膽10個等殯葬產品,惟要黃○○向梁家豪加購拾金契約10份共68萬元,因黃○○表示資金不足,梁家豪即表示公司願意分擔5份,致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 ①金額與梁家豪。嗣梁家豪復2次向黃○○佯稱公司無法負擔這麼多份,須再自行負擔2份等語,致黃○○陷於錯誤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均藉詞拖延交易時間,實則根本未安排交易。 ①108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二苓路口之全家超商分別交付8萬元、6萬元、20萬元。 ②108年5月6日、7月3日、8月19日在上址之全家超商陸續交付13萬6000元、6萬8000元、4萬8000元。合計59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沈淳淳供述 4.證人黃○○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份(15932號偵卷七P159-167同警卷四P000-000) 0.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御品翠玉之寶石鑑定書共6份(15932號偵卷七P177-187同警卷四P774-779)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6月5日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1份(15932號偵卷七P191同警卷四P782-783)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7月31日芙蓉白玉及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189、193、195同警卷四P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共10份(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197-215同警卷四P000-000) 0.委託倉庫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35同警卷四P803) 觀音白玉之寄存託管憑證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217-219同警卷四P794-795)  芙蓉黃玉之寄存託管憑證1份(15932號偵卷七P220同警卷四P795) 御品翠玉之寄存託管憑證6份(15932號偵卷七P221-225同警卷四P000-000) 0.帝寶皇居內膽之寄存託管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227-231同警卷四P000-000) 00.扣案之108年1月8日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七P237同警卷四P804) 11.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同警卷四P806) 108年4月8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五份(編號:003896~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9-258(同警卷四P810-814) 扣案之108年4月19日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7) 12.扣案之108年3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239-240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4.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243同警卷四P000-000) 00.108年5月3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二份(編號:003408、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5-248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7.沈淳淳與黃○○111年3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原審卷五P25-27)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9萬6,0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黃○○購買拾金契約6本,共計新臺幣30萬元,這筆錢是梁家豪去收的,獲利我跟梁家豪平分,一人3萬。(15932號偵卷一第22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證明此次犯行沈淳淳有分得利得。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甲○○(108他1367卷三P195-223、警卷四P816-823、15932號偵卷七P261-276)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甲○○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於107年10月30日早上某時與甲○○聯繫後,於107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由陳嘉侑佯裝買家「陳家祐」,向甲○○佯稱欲以23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慈雲塔位2個、綺麗生前契約2份、和闐碧玉骨灰罐2個、黃金瓷內膽2個等殯葬產品,惟骨灰罐須刻有心經,刻有心經骨灰罐2個計14萬元,因甲○○表示資金不足,由買主「陳家祐」支付訂金2萬元,梁家豪承諾負擔2萬元,餘下10萬元則由甲○○負擔等語,並冒用「陳家祐」名義,與甲○○於107年11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當補充),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於107年12月11日聯繫甲○○,復向其佯稱須繳交塔位管理費4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給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永年街口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元。 ②107年12月12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4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自白 2.被告梁家豪自白 3.證人甲○○結證。4.107年9月4日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1367號他卷三P211-214同警卷四P823)5.107年11月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209同警卷四P820) 6.收款單2份(1367號他卷三P215同警卷四P821)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108年5月29日、6月6、19、25日、7月1、 8、19、22、29日、8月9、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0-492同1367號他卷三P199-20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1、8月21日討論向被害人甲○○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494)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宇青於108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無 。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1)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左右以全茂公司名義共同向A○○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並以買家要求「加購3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須74萬4000元,買家已支付40萬元訂金」為由行騙,且沈淳淳表示願代墊10萬元,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予陳嘉侑、沈淳淳。 106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匯款24萬4,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A○○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五P83)5.106年6月30日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五P85-87) 6.沈淳淳與A○○111年3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原審卷五P29-3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4萬3,920元[計算式:(244,000×20%-244,000×20%=43,92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A○○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梁家豪再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向A○○接洽,佯稱有買家欲以一套(淡水宜城塔位、內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1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收取「塔本部」之「清潔費」為由,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A○○住處前交付6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A○○結證  4.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443左同警卷四P892左)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43右同警四卷P892右)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3萬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8) D○○(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1)行為人: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於106年11月向D○○佯稱有「遷葬案」,惟須加購拾金契約,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帳戶,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陳嘉侑再於107年9月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不久陳嘉侑再以「工廠將骨灰罐寄丟,無法成交,須支付「買家違約金」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向D○○收取右列③金額。 ①106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6萬8,000元。 ②107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萬5,000元。 ③不詳時地交付7萬元。合計36萬3,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D○○結證3.106年4月1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51-553同警卷四P000-000) 0.陳嘉侑與D○○111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3-39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萬1,705元(計算式:51,705-20,000=31,705)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確有向D○○行騙,金額應該是6萬8千元、22萬5千元及7萬元,獲利5萬1,705元(15932號偵卷三第9頁、15932號偵卷五第119、125頁);陳嘉侑業與D○○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D○○(原審卷六第393頁和解書及院券七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9頁上方匯款證明)。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D○○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D○○聯繫後,梁家豪先以「塔位保管費」為由行騙,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帳戶;又於108年1至2月間,梁家豪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復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③金額至梁家豪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107年11月或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15日在高雄市某家統一超商交付3萬5,000元。 ③108年1月15日至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D○○住處網路轉帳2萬元。 合計13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D○○結證4.108年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5.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6.扣案之淡水宜城107年3月16日提貨憑證(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5)及天祥寶石研習中心107年3月15日寶石鑑定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33) 芙蓉黃玉骨灰罐保管單共4份(保管單編號:CC201~CC000)(00000號偵卷七P533-534同警卷四P936)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6萬7,500元。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亥○○(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1)行為人:沈淳淳、陳嘉侑、梁家豪。 ⑴沈淳淳、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由沈淳淳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骨灰罐加刻心經) 7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陳家祐」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輝李宜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骨灰罐加刻心經」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陳嘉侑並於108年3月12日,冒用「陳家祐」名義,與陳宣良簽立買賣約書。到了約定成交之日,再由梁家豪假扮買家代表,以骨灰罐錯品為由取消交易。 108年3月13日中午在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1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被告梁家豪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扣案之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67同警卷四P955)6.108年3月1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七P573同警卷四P956) 7.高雄市○○區○○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75上同警卷四P957上)8.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74同警卷四P956反)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579) 10.沈淳淳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3-34)  11.陳嘉侑與陳宣良111年12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9-40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6萬1,000元[計算式:(150,000-14,000)×50%-7,000=61,000]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獲利4,417元(15932號偵卷三第10頁),109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當時是沈淳淳去接洽,叫我擔任假買家,沈淳淳有把陳宣良帶到善緣人本公司來跟我見面(15932號偵卷五第119、125頁)。陳嘉侑業與亥○○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亥○○。(原審卷六第399頁和解書)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未○○(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1)行為人: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未○○接洽,並向未○○訛稱有買方欲收購未○○之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2份生前契約,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資金未到位為由取消交易;陳嘉侑復於107年5、6月間,向未○○訛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持有之「淡水宜城」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淡氷宜城」之公墓須有土權,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以購買土權。 ①106年年中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107年5、6月間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20萬元。合計31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未○○結證 3.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八P89同警卷四P993)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6萬4,17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所得之11萬、20萬,其佣金為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獲利6萬4,17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2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因未○○催促陳嘉侑與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8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未○○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梁家豪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未○○接洽,表示願以320萬元收購未○○之淡水宜城塔位,惟要求「骨灰罐刻心經」,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未○○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梁家豪又以繳交「管理費」始得交易為由,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8月15日至20日之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於107年8月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梁家豪駕駛之白色LEXUS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4萬元。合計1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未○○結證 4.扣案之107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2同警卷四P994反) 5.扣案之107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1同警卷四P994)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7萬5,00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11萬元款項部分,未獲得任何佣金,管理費部分是梁家豪自行去行騙,我沒有參與(15932號偵卷三第12頁),嗣於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表示對於未○○指控詐欺部分表示認罪(15932號偵卷三第424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1)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唐老闆(未據起訴)。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向丁亷原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將6個「翠玉骨灰罐轉換為和田」及「骨灰罐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與買家有糾紛而取消交易。 107年1-2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4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7萬5,600元(計算式:420,000×20%-420,000×20%×10%=75,600)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由陳嘉侑帶同丁亷原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及唐老闆,唐老闆佯稱可以幫丁亷原銷售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要求骨灰罐須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梁家豪佯稱找到買家,該買家稱若骨灰罐有刻心經則可直接簽約成交,惟骨灰罐到貨時經陳嘉侑查看有裂痕,於是交易取消。嗣梁家豪向丁亷原表示找到買家願以1140萬元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另外5個骨灰罐也要刻經文,合計25萬元,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丁亷原簽定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使丁亷原陷於錯誤,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再以買家遭陳嘉侑搶走為由取消交易。梁家豪復於108年1月28日前某日,向丁亷原佯稱找到新買家要以132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6組,但買家要求加購專利內膽6個,合計42萬元,買家願意分擔22萬元,並冒用「沈志祥」名義與丁亷原於108年1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③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9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②107年10月29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5萬元。 ③108年1月28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0萬元。合計48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4.扣案之107年9月2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2份(警卷五P1092) 5.扣案之107年10月29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313上同警卷五P1095上) 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6同警卷五P1094反) 6.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9同15932號偵卷四P320) 7.扣案之107年12月27日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5同警卷五P1094) 8.扣案之108年1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7同15932號偵卷四P319、警卷五P109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2萬8,000元[計算式:(480,000-24,000)×50%=228,000)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寅○○(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1)行為人:陳嘉侑、李宇緹。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因寅○○催促李宇緹另找買家進行交易,李宇緹乃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由李宇緹帶同寅○○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自稱陳老闆之陳嘉侑,陳嘉侑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寅○○接洽,表示有買家要收購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升級為翠玉含鑑定,3個合計25萬5000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108年2月21日陳嘉侑又向寅○○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要刻心經,3個合計18萬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即陳嘉侑之胞妹)帳戶內,108年4月中旬再稱病並將寅○○轉介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②108年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匯款18萬元。合計43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匯款收執聯(15932號偵卷六P431同警卷五P1173) 5.寅○○與被告李宇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五P1174) 6.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3~138-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萬9,150元[計算式:(435,000×20%-435,000×20%×50%=39,150]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寅○○3個骨灰罐18萬元部分,我獲利2萬6,46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寅○○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寅○○聯繫後,梁家豪向其訛稱有買家要以400萬元收購其殯葬產品,但有稅金問題,寅○○必須先加購3個骨灰罐作捐贈抵稅金,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社」名義與寅○○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使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又以捐贈加快速度為由要求寅○○加購骨灰罐,因寅○○拒絕,梁家豪即置之不理。 108年5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17萬4,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扣案之108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35-53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警卷五P1167) 5.扣案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南區分會郵寄申訴表(警卷五P1172)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寅○○於108年6月24日、7月2、17、19、22、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5同警卷五P116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7日、7月3、12、17、22、25日、8月5、6日討論向被害人寅○○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6-478同警卷五P0000-0000)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8萬7,000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3) G○○(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1)行為人: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G○○聯繫,向G○○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G○○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更新內膽」及加購拾金契約各2份始得交易,致G○○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嘉侑所指定之陳若舫臺灣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4月27日、4月30日在麥寮工業區郵局陸續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坦承由被告梁家豪扮演買家,伊幕後指導。 2.證人G○○結證3.107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1同警卷五P1231)4.107年4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3(同警卷五P123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萬8,980元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所得總額14萬元的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其餘均上繳公司,獲利2萬8,98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7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因G○○催促陳嘉侑請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梁家豪至G○○之住處,由梁家豪以晨揚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之身份假扮買家,隨後又向G○○佯稱寺廟欲購買其所有之塔位,惟要求加購買骨灰罐2個共22萬元,並表示願意代墊5萬元,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共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5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G○○住處內交付17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G○○結證 4.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九P121同警卷五P1236) 5.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117(同警卷五P1234)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G○○於108年6月3、6日、7月3、5、6、8、9、10、12、17、19、 21、22、24、31日、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64-470同警卷五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5、6、 10、12、17、21、22、31日討論向被害人G○○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1-474)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8萬5,000元 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起訴書附表編號24) L○○(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09-311、15932號偵卷九P151-17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L○○接洽,向L○○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再將L○○介紹予梁家豪,由梁家豪假扮葬儀社老闆,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先以「繳交管理費」始能交易過戶,L○○詢問陳嘉侑後,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L○○又於107年11月8日詢問塔方管理費是否已繳納,塔方稱尚未繳納,L○○詢問梁家豪後,其稱因該塔位係向經銷商購買,塔方查詢不到,L○○要求給收據,梁家豪無法提出,後來梁家豪又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又向L○○佯稱有買家急欲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但代書要求先繳交「過戶稅金」為由向L○○行騙,L○○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稱地政案件過多要等候而不了了之。 ①107年11月1日在梧棲大庄郵局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嘉家超市交付6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L○○結證 4.107年11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69(同警卷五P1260)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L○○於108年5月27、30、31日、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167-168同警卷五P1259)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7萬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5) H○○(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H○○之資料提供予梁家豪,再由梁家豪聯繫H○○,並將H○○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假扮公司老闆之陳嘉侑,再共同向H○○訛稱有買家要購買H○○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2個骨灰罐並加刻經文,共17萬元,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7萬元,陳嘉侑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H○○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致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梁家豪以「權狀不見」、「骨灰罐破毀」等理由一再推託而不了了之。 107年12月20日在新埔中正郵局匯款7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107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九P293同警卷五P1274) 5.107年12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291同警卷五P1273) 6.108年聲監續字第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000-000) 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H○○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8.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3萬5,000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1)行為人: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申○○聯繫,向其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陸續以要收取代辦費及清潔費、買家要求5個骨灰罐刻經文等理由行騙申○○,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②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之代辦費、清潔費及骨灰罐刻經文費用予陳嘉侑。 ①107年8月中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路旁交付7萬8,000元、7萬5,000元。 ②107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30萬元。合計45萬3,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申○○結證 3.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嘉侑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369同警卷五P1344右)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9萬3,771元[計算式:(453,000×23%-453,000×23%=93,771]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申○○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由梁家豪向申○○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合計45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申○○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惟要求申○○先繳交清潔費、代辦費及依買家要求加購殯葬產品,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資料不完整」等理由藉故拖延而不了了之。 ①108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申○○公司交付5萬元。 ②108年2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不詳時地陸續交付3萬元、9萬5,000元。合計:17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申○○結證 4.扣案之107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二份(15932號偵卷六P531-533同警卷五P0000-0000) 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6.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申○○於108年5月29、30、31日、6月4、10、11、25日、7月1、5、9、12、29日、8月1、5、7、9、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000-000) 0.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8月27日討論向被害人申○○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4同警卷五P1330)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6萬5,0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梁家豪15-20%的佣金,梁嘉豪大約拿到1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8頁、15932號偵卷二第201、394、404頁)。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⑴、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戊○○(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1)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唐定國。 (3)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6年9月間向戊○○訛稱嘉義梅山有「政府遷葬案」為由,加購4個拾金契約即可組成套即可轉手售出獲利甚豐,使戊○○陷於錯誤,以1本8萬8千元代價購買4本拾金契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以縣政府作業延遲為由拖延而不了了之。 106年9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35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戊○○結證3.106年9月2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四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83-391、363-365(同警卷五P0000-0000、0000-0000) 0.沈淳淳與戊○○111年5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7~138-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萬6,432元[計算式:(352,000×23%-352,000×23%×50%=36,43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又與唐定國共同向戊○○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須刻經文,1個骨灰罐刻經文是5萬5000元,4個骨灰罐合計22萬元,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6月20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2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唐定國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351同警卷五P1296) 5.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編號:AA00292-AA00000)(00000號偵卷四P401-40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唐定國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409(同警卷五P1325)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萬9,600元[計算式:(220000×20%-220000×20%×=39,60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⑶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陳嘉侑將戊○○介紹認識梁家豪,再由梁家豪向戊○○訛稱有買家願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加購「拾金契約」2本始得交易,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2萬元,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稱買家不在台灣聯絡不上致交易無法完成。 107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梁家豪駕駛之車上交付1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陳嘉侑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四P349同警卷五P1295)5.107年10月1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二份(編號:003535、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67-373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45(同警卷五P1293)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戊○○於108年6月5、6、14、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343-344同警卷五P129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6萬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8) 酉○○(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7-97、15932號偵卷九P473-560)。 行為人:沈淳淳、陳嘉侑。 沈淳淳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酉○○接洽,並向酉○○表示政府有遷葬案,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要改為拾金契約,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政府預算出問題為由主張無法履行拾金契約。 106年6月2日、6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陸續交付13萬8,000元、13萬8,000元,合計27萬6,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酉○○結證 4.106年6月2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51同警卷六P1368)  106年6月5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49同警卷六P1367) 5.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7同警卷六P1356)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任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7.沈淳淳與酉○○111年4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9~138-10)  陳嘉侑與酉○○111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7-39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4萬2,680元[計算式:(276,000×20%-276,000×20%-7,000=42,68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陳嘉侑業與酉○○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酉○○(見原審卷六第397頁和解書)。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天○○(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269-270、285、15932號偵卷九P615-643)。 行為人:陳碩承、陳嘉侑、李宇緹。 李宇緹、陳碩承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宇緹與陳碩承於108年8月2日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天○○接洽,向其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續於8月5日13時許,李宇緹、陳碩承約同天○○到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假冒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天○○訛稱買家願以150萬元購買2組塔位加骨灰罐,但要求骨灰罐刻經文,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鼎立石藝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宇緹等人再以骨灰罐錯品取消交易。 108年8月6日在岡山五甲尾郵局匯款16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陳碩承供述 3.被告李宇緹供述 4.證人天○○結證 5.蒐證照片7張(15932號偵卷九P631-634同警卷六P0000-0000) 0.被告李宇緹與被害人天○○簡訊擷圖(15932號偵卷九P635右上同警卷六P1421右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637同警卷六P1424) 7.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639同警卷六P1425) 扣案之108年9月6日切結書(15932號偵卷九P641同警卷六P1426) 8.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635(同警卷六P1421) 9.陳碩承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1-42) 李宇緹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7-18) 陳嘉侑與天○○111年8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5-396)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040元[計算式:(160,000×23%-160,000×20%/3-8,000=3,0400]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我假冒恩暉公司的老闆,向天○○表示刻經文後要幫她安排買家,有分到錢(15932號偵卷三第20頁);陳嘉侑業與天○○達成和解並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天○○(原審卷六第395頁和解書)。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庚○○(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1)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庚○○聯繫後,共同向庚○○偽稱買方欲以每個塔位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並以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加骨灰罐33組始得進行交易,每組24萬8000元,因陳嘉侑偽稱願代墊其中11組,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545萬6000元(22組生前契約加骨灰罐)予陳嘉侑(沈淳淳與陳嘉侑共同向庚○○收款);嗣陳嘉侑又以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向庚○○謊稱代購11組部分之款項是向地下錢莊所借,要求其清償,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予陳嘉侑。 ①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在嘉義市嘉義公園陸續交付共545萬6,000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交付24萬元。 ③107年11月7日、12月10日、12月19日在上址陸續交付80萬元、30萬元、16萬元。合計695萬6,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庚○○結證4.106年10月30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85同警卷六P1480) 106年11月15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73-675同警卷六P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共同投資契約書(15932號偵卷九P683同警卷六P1485) 5.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0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同警卷六P0000-0000) 0.沈淳淳與庚○○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09-21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125萬2,080元(計算式:6,956,000×20-6,956,000×20%×10%=1,252,08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先將梁家豪介紹予庚○○認識,再由梁家豪於108年農曆年間,向庚○○偽稱陳嘉侑因出車禍,後續由梁家豪處理等語,梁家豪向庚○○訛稱陳嘉侑代墊的11組是登記在陳嘉侑名下,須付費始能更名登記在其名下,致庚○○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75萬元予梁家豪。梁家豪又陸續以須繳交公告費、過戶費為由向庚○○行騙,致庚○○再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之公告費,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之過戶費予梁家豪。梁家豪再向庚○○訛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喪葬產品,惟要求加購4個骨灰罐,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④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④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3月4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同年5月2日、5月24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35萬元、32萬元、8萬元。 ②108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在5萬9,000元。 ③108年7月17日、7月18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陸續交付8萬元、7萬元。 ④108年8月20日在嘉義市嘉義公園交付19萬2,000元。合計115萬1,000元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陳嘉侑供述 3.證人庚○○結證4.108年8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5932號偵卷九P681同警卷六P1484) 迦耶實業有公司提貨卷(15932號偵卷九P679同警卷六P1483) 5.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705同警卷六P1502、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694同警卷六P1487、0000-0000、1501) 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1同警卷六P1495、1501)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庚○○於108年5月27、29、30日、6月3、4、11、18日、7月3、9、15、16、17、22、29、31日、8月5、7、8、19、20、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5-488同警卷六P1473、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2、31日討論向被害人庚○○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9同警卷六P1475)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57萬5,500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1) 丙○○(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1)行為人:沈淳淳、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沈淳淳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沈淳淳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丙○○接洽,向丙○○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由沈淳淳約同丙○○與假冒葬儀社「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丙○○訛稱買家願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陸續以買家要求將8份生前契約更換為拾金契約、6個骨灰罐刻經文,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丙○○之殯葬產品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下半年某日13時至14時之間在屏東崁頂郵局匯款48萬元。 ②107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本館路600巷附近之「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付27萬元。合計7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沈淳淳與丙○○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5-36) 陳嘉侑與丙○○111年12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401-40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11萬5,000元[計算式:(750,000×20%-750,000×20%-20,000=115,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陳嘉侑業與丙○○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丙○○(原審卷六第401頁和解書及原審卷七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9頁下方匯款證明)。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丙○○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乃於108年3月間,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向丙○○佯稱有買家要以1000萬元收購其持有之殯葬產品,並以要先繳交「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行騙,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大樹區「舊鐵橋濕地生態公園」停車場交付5萬元、108年3月某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號十三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3萬5,000元,合計8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415同警卷四P879)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19同警卷四P878)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丙○○於108年5月28、31日、6月4、6、7、10、11、13、14、26日、7月4、8、16、18、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421-425同警卷四P880-88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4萬2,500元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地○○(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5-406、417、421-429、、15932號偵卷九P315-33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地○○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即於107年11月間以塔位仲介名義與地○○接洽,地○○遂於107年11月15日帶著塔位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梁家豪見面,梁家豪佯稱有買家願以240萬元購買地○○所持有之2組殯葬產品,且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地○○簽定買賣契約,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上,再以買家要求骨灰罐刻心經、加購內膽及繳交塔位管理費始能辦理過戶為由誆騙地○○,致地○○陷於錯誤,先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之刻心經定金予梁家豪,餘款15萬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匯款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之加購內膽費用(原為8萬元,先匯款5萬元,餘款3萬元則於108年1月14日連同管理費4萬元一併匯款),嗣於右列④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④金額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07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交付2,000元。 ②107年11月23日在溪湖郵局、同年12月13日在北斗郵局陸續匯款11萬元、4萬元。 ③108年1月11日在溪湖郵局匯款5萬元。 ④108年1月14日在埔心郵局匯款7萬元。合計27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地○○結證4.107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429)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329(同警卷五P1282)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3萬6,000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卯○○(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行為人:陳碩承、梁家豪、陳嘉侑。 梁家豪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3月27日在上開「多那之咖啡」店內介紹卯○○認識梁家豪,並表示之後由梁家豪幫卯○○銷售喪葬產品。嗣梁家豪與陳嘉侑討論如何繼續詐騙卯○○後,亦以買家願以315萬元收購卯○○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卯○○加購殯葬產品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卯○○延期交易違約,須支付25萬元違約金始得繼續進行交易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4月16日、4月22日、4月24日、5月20日、5月23日在上址之「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26萬元、6萬元、22萬元、5萬元、5萬元。 ②108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交付10萬元。合計74萬元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陳嘉侑供述 4.證人卯○○結證5.108年4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53-55同警卷四P000-000) 0.鼎立石藝108年1月26日倉管單1張(編號:D000686)、108年6月25日倉庫保管單2張(編號:CC0012-CC0013)(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7、151)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卯○○於108年6月7、11、14、17、18、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5-426同1367號他卷三P7-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22、26日、8月19日討論向被害人卯○○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7-428同1367號他卷三P11-1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59萬2,000元(計算式:740,000×80%=592,000)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有拿到卯○○購買骨灰罐的錢,但是沒有給梁家豪1萬元佣金,梁嘉豪都是事先自行扣除20%佣金,剩餘80%的詐欺款項才拿給我(15932號偵卷一第18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劉明義。 行為人:陳嘉侑。 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劉明義接洽,向劉明義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惟為滿足買家之需求,須陸續配合買家要求額外加購25、4個黃金瓷內膽及25個塔位土地權狀,使劉明義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遭舉報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交付270萬元。 ②107年1月26日在前開地點交付30萬元。  合計300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劉明義供述 3.證人張瑭容供述 4.劉明義手寫陳述狀2張、全茂公司經理陳嘉侑名片1紙、全茂公司商品訂購單、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共同投資契約書、買賣收付簽訂單各2份、終止合約申請書、通聯調閲查詢單各1份及新北市○○地○○○○○○○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3張(併辦偵11323卷一)P179-181、185-189、319-341、364 5.劉明義之除戶謄本(併辦偵緝149卷)P77 陳嘉侑:6000元(併辦偵緝149卷P224) 退併辦。 附表三(即劉宇青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行為人 證據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⑵) 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345-353、15932號偵卷八P159-231) 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塔位仲介名義,向巳○○佯稱可以幫忙銷售塔位,並要求巳○○至高雄彌陀人文會館找1位邱先生,邱先生向巳○○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手上合掌之鄉塔位,惟須補齊「骨灰罐」10個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且每個骨灰罐15萬元,買家已支付10萬元訂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邱先生以買家稱骨灰罐有瑕疵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2、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四樓之1巳○○住處交付140萬元。 陳嘉侑 邱姓男子(未據起訴)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巳○○結證 3.證人張嘉容結證 4.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P0000000-P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206-218同警卷五P1051反-1057)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八P187同警卷五P1042)6.107年4月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八P188同警卷五P1042反)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786,100元[計算式:(1,400,000-207,000-70,000)×70%=786,100]。 劉宇青與唐定國皆供稱會以七三比例朋分公司所得。(原審卷二第234頁) 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⑵) 辰○○(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自稱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助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向辰○○佯稱嘉雲寶塔對面之牛頭山有遷葬案,買家要收購其喪葬產品,並要求搭配成套加購4份拾金契約,使辰○○與其妻陳灑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 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辰○○住處交付3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滿意人生契約申購單8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115-129同警卷六P0000-000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7萬2,200元[計算式:(320,000-46,000-28,000)×70%=172,200] 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4) K○○(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⑴陳嘉侑向K○○訛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須辦理骨灰罐鑑定書云云,致K○○陷於錯誤,向陳嘉侑購買生前契約,總共購買8本生前契約,6萬元的有5本,6萬5千元的有3本,總價49萬5千元,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又向K○○誆稱買家要求骨灰罐作鑑定,要K○○購買鑑定書,每本3萬元購買4本總購12萬元,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 ①108年8月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屏東縣○○市○○街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108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30萬元、19萬5,000元。 ②108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2萬元。合計61萬5,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K○○結證 3.蒐證相片(1367號他卷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7同警卷四P74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三P301同警卷四P745)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 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 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63-27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5萬9,380元[計算式:(615,000-101,600)×70%=359,380] ⑵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將K○○資料交予沈淳淳,由沈淳淳向K○○佯稱可認購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永愛園之塔位認購憑證,每張憑證6000元,認購50張計30萬元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共計30萬元予沈淳淳,其後均以買方要求「撤銷合約」為由推拖。 108年8月2日在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同年8月28日在屏東地方法院門口陸續交付12萬元、18萬元,合計30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K○○結證  4.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89同警卷四P742) 5.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編號:00000)(0000號他卷三P297-298同警卷四P744)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 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 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沈淳淳與K○○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23-22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5萬1,200元[計算式:(300,000-54,000-30,000)×70%=151,200] 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8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左右以全茂公司名義共同向A○○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並以買家要求「加購3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須74萬4000元,買家已支付40萬元訂金」為由行騙,且沈淳淳表示願代墊10萬元,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予陳嘉侑、沈淳淳。 106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匯款24萬4,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A○○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五P83)5.106年6月30日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五P85-87) 6.沈淳淳與A○○111年3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原審卷五P29-30) 劉宇青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劉宇青:12萬5,356元[計算式:(244,000-43,920-21,000)×70%=125,356] 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⑴、⑵)、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D○○(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 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⑴先於105年2月間,李宇緹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品,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帳戶,嗣李宇緹再以骨灰罐欠缺內膽為由取消交易;再於105年4月,沈淳淳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品,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嗣沈淳淳以買方另有投資而取消交易;又於105年8月,沈淳淳再以相同手法行騙,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套生前契約及3個骨灰罐升級,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再以買方將資金挪做他用,無法進行交易,故交易取消。 ①105年2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7萬元。 ②105年4月某日在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7萬元。 ③於105年8月某日在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12萬元。合計26萬元 李宇緹 沈淳淳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D○○結證 4.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份(編號:A0000000-A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41-544同警卷四P940-941) 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0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份(編號:B0000000-B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37-540同警卷四P000-000) 0.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金琉璃生前契約共2份(編號:004143、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45-549同警卷四P000-000) 0.李宇緹與D○○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14) 沈淳淳與D○○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1-3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7萬8,200元[計算式:(260,000-46,800-35,000)=178,200] ⑵陳嘉侑於106年11月向D○○佯稱有「遷葬案」,惟須加購拾金契約,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帳戶,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陳嘉侑再於107年9月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 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不久陳嘉侑再以「工廠將骨灰罐寄丟,無法成交,須支付「買家違約金」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向D○○收取右列③金額。 ①106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6萬8,000元。 ②107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萬5,000元。 ③不詳時地交付7萬元。合計36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D○○結證3.106年4月1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51-553同警卷四P000-000) 0.陳嘉侑與D○○111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3-39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17,906元[計算式:(363,000-51,705)70%=217,906.5] 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亥○○(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⑴李宇緹、黃喬洺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4月間,先由李宇緹、黃喬洺以全茂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聯繫陳宣良,共同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 5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梁家豪假扮買家,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含玉石骨灰罐) 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嗣再以買方資金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8月29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6,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梁家豪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黃喬洺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575下同警卷四P957下)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黃喬洺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000-000) 0.李宇緹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5-16) 黃喬洺與陳宣良111年4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9-1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4萬6,048元[計算式:(256,000-17,280-17,280-12,800)×70%=146,048] 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未○○(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⑴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未○○接洽,並向未○○訛稱有買方欲收購未○○之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2份生前契約,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資金未到位為由取消交易;陳嘉侑復於107年5、6月間,向未○○訛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持有之「淡水宜城」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淡氷宜城」之公墓須有土權,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以購買土權。 ①106年年中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107年5、6月間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20萬元。合計31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未○○結證 3.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八P89同警卷四P993)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7萬2,081元[計算式:(310,000-64,170)×70%)=172,081] 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⑴陳碩承於105年12月中旬,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與丁亷原接洽,並向丁亷原訛稱有買方欲以1套(新都金寶塔塔位及拾金契約) 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丁亷原之殯葬產品6組,惟買方要求加購6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合計42萬元,陳碩承表示願負擔一半,且陳碩承約同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於105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丁亷原見面,由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支付15萬元訂金予丁亷原,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碩承,陳碩承並於106年2月14日將3本拾金契約予丁亷原,不久陳碩承向丁亷原訛稱協助負擔費用之事遭公司查覺,公司要求丁亷原需自行負擔,乙○○乃於右列 ②時間、地點,連同之前收受之訂金15萬元加6萬元,合計21萬元,交付予陳碩承,陳碩承將另外3本拾金契約交付予丁亷原,嗣陳碩承再以買家不買了為由取消交易。 ①105年12月27日在台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內交付21萬元。 ②106年3-4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6萬元。合計27萬元 陳碩承 不詳之人(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亷原結證 3.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4年5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02932~SD002937號)(15932號偵卷四P273-284同警卷五P0000-0000) 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6年6月21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15932號偵卷四P285-296同警卷五P0000-0000)0.105年12月27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297同警卷五P1085)5.106年2月14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000-000同警卷五P0000-0000) 106年4月19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05-310同警卷五P0000-000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5萬4,035元[計算式:(270,000-36,450-13,500)×70%=154,035] ⑵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向丁亷原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將6個「翠玉骨灰罐轉換為和田」及「骨灰罐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與買家有糾紛而取消交易。 107年1-2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4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1萬1,680元[計算式:(420,000-75,600-42,000)×70%=211,680] 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寅○○(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⑴李宇緹、黃喬洺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寅○○接洽,並向寅○○訛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生前契約,且買方已支付訂金9萬元,使寅○○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李宇緹及黃喬洺乃找了不詳男女假扮買家夫婦與寅○○會面,該不詳男女再向寅○○要求加購內膽3個,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匯款右列②金額至李宇緹、黃喬洺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李宇緹再以該夫婦前往大陸處理子女事務為由取消交易。 ①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0萬4,000元。 ②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合計45萬9,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男女2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3~138-4) 黃喬洺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5~138-6)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6萬1,859元[計算式:(459,000-30,982.5-30,982.5-22,950)×70%=261,859.5] ⑵因寅○○催促李宇緹另找買家進行交易,李宇緹乃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由李宇緹帶同寅○○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自稱陳老闆之陳嘉侑,陳嘉侑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寅○○接洽,表示有買家要收購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升級為翠玉含鑑定,3個合計25萬5000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108年2月21日陳嘉侑又向寅○○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要刻心經,3個合計18萬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即陳嘉侑之胞妹)帳戶內,108年4月中旬再稱病並將寅○○轉介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②108年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匯款18萬元。合計43萬5,000元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匯款收執聯(15932號偵卷六P431同警卷五P1173) 5.寅○○與被告李宇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五P1174) 6.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3~138-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4萬9,690元[計算式:(435,000-39,150-39,150)×70%=249,690] 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3) G○○(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G○○聯繫,向G○○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G○○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更新內膽」及加購拾金契約各2份始得交易,致G○○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嘉侑所指定之陳若舫臺灣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4月27日、4月30日在麥寮工業區郵局陸續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坦承由被告梁家豪扮演買家,伊幕後指導。 2.證人G○○結證3.107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1同警卷五P1231)4.107年4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3(同警卷五P123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7萬7,714元[計算式:(140,000-28,980)×70%=77,714] 1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5) H○○(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⑴李宇緹及黃喬洺於106年6-7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H○○聯繫,共同向H○○佯稱有買家願以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10個骨灰罐要刻經文,刻經文1個10幾萬元,致H○○陷於錯誤而與黃喬洺簽約,嗣H○○覺得金額太大而放棄,故未得逞。 未遂 李宇緹 黃喬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李宇緹、黃喬洺與H○○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33-23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申○○聯繫,向其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陸續以要收取代辦費及清潔費、買家要求5個骨灰罐刻經文等理由行騙申○○,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②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之代辦費、清潔費及骨灰罐刻經文費用予陳嘉侑。 ①107年8月中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路旁交付7萬8,000元、7萬5,000元。 ②107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30萬元。合計45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申○○結證 3.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嘉侑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369同警卷五P1344右)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5萬1,460元[計算式:(453,000-93,771)×70%=251,460.3] 1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戊○○(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6年9月間向戊○○訛稱嘉義梅山有「政府遷葬案」為由,加購4個拾金契約即可組成套即可轉手售出獲利甚豐,使戊○○陷於錯誤,以1本8萬8千元代價購買4本拾金契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以縣政府作業延遲為由拖延而不了了之。 106年9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35萬2,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戊○○結證3.106年9月2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四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83-391、363-365(同警卷五P0000-0000、0000-0000) 0.沈淳淳與戊○○111年5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7~138-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9萬5,395元[計算式:(352,000-36,432-36,432)×70%=195,395.2] ⑵陳嘉侑又與唐定國共同向戊○○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須刻經文,1個骨灰罐刻經文是5萬5000元,4個骨灰罐合計22萬元,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6月20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22萬元。 陳嘉侑 唐定國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唐定國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351同警卷五P1296) 5.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編號:AA00292-AA00000)(00000號偵卷四P401-40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唐定國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409(同警卷五P1325)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2萬6,280元[計算式:(220,000-39,600)×70%=126,280] 1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8) 酉○○(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7-97、15932號偵卷九P473-560) ⑴沈淳淳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酉○○接洽,並向酉○○表示政府有遷葬案,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要改為拾金契約,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政府預算出問題為由主張無法履行拾金契約。 106年6月2日、6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陸續交付13萬8,000元、13萬8,000元,合計27萬6,000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酉○○結證4.106年6月2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51同警卷六P1368) 106年6月5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49同警卷六P1367) 5.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7同警卷六P1356)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任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7.沈淳淳與酉○○111年4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9~138-10) 陳嘉侑與酉○○111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7-39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4萬8,624元[計算式:(276,000-49,680-14,000)×70%=148,624] ⑵陳碩承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聯繫酉○○,向其訛稱北部蓬萊陵園有在以每套185萬元收購成套的殯葬產品,惟要求將拾金契約更換為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1份是1萬5000元,另外要加購蓬萊陵園之認購書2份,1份是1萬2000元,合計5萬4000元,使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酉○○電話聯絡不上陳碩承,始知其已遭警方查獲。 108年9月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麥當勞交付5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酉○○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07) 4.扣案之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55同警卷六P1370) 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9同警卷六P1357)5.108年9月17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346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61-67同警卷六P0000-0000) 0.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商品108年9月17日認購憑證二紙(編號:02088、00000)(00000號偵卷四P89-92同警卷六P0000-0000) 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8.陳碩承與酉○○111年4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9-4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萬0,983元[計算式:(54,000-9,738)×70%=30,983.4] 1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天○○(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269-270、285、15932號偵卷九P615-643) 李宇緹、陳碩承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宇緹與陳碩承於108年8月2日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天○○接洽,向其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續於8月5日13時許,李宇緹、陳碩承約同天○○到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假冒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天○○訛稱買家願以150萬元購買2組塔位加骨灰罐,但要求骨灰罐刻經文,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鼎立石藝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宇緹等人再以骨灰罐錯品取消交易。 108年8月6日在岡山五甲尾郵局匯款16萬元。 陳碩承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陳碩承供述 3.被告李宇緹供述 4.證人天○○結證 5.蒐證照片7張(15932號偵卷九P631-634同警卷六P0000-0000) 0.被告李宇緹與被害人天○○簡訊擷圖(15932號偵卷九P635右上同警卷六P1421右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637同警卷六P1424) 7.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639同警卷六P1425) 扣案之108年9月6日切結書(15932號偵卷九P641同警卷六P1426) 8.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635(同警卷六P1421) 9.陳碩承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1-42) 李宇緹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7-18) 陳嘉侑與天○○111年8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5-396)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8萬8,816元[計算式:(160,000-11,040-11,040-11,040)×70%=88,816] 1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庚○○(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庚○○聯繫後,共同向庚○○偽稱買方欲以每個塔位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並以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加骨灰罐33組始得進行交易,每組24萬8000元,因陳嘉侑偽稱願代墊其中11組,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545萬6000元(22組生前契約加骨灰罐)予陳嘉侑(沈淳淳與陳嘉侑共同向庚○○收款);嗣陳嘉侑又以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向庚○○謊稱代購11組部分之款項是向地下錢莊所借,要求其清償,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予陳嘉侑。 ①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在嘉義市嘉義公園陸續交付共545萬6,000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交付24萬元。 ③107年11月7日、12月10日、12月19日在上址陸續交付80萬元、30萬元、16萬元。合計695萬6,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庚○○結證4.106年10月30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85同警卷六P1480) 106年11月15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73-675同警卷六P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共同投資契約書(15932號偵卷九P683同警卷六P1485) 5.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0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同警卷六P0000-0000) 0.沈淳淳與庚○○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09-21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88萬4,944元[計算式:(6,956,000-1,282,080-154,000)×70%=3,884,944] 1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1) 丙○○(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⑴沈淳淳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沈淳淳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丙○○接洽,向丙○○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由沈淳淳約同丙○○與假冒葬儀社「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丙○○訛稱買家願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陸續以買家要求將8份生前契約更換為拾金契約、6個骨灰罐刻經文,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丙○○之殯葬產品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下半年某日13時至14時之間在屏東崁頂郵局匯款48萬元。 ②107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本館路600巷附近之「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付27萬元。合計75萬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沈淳淳與丙○○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5-36) 陳嘉侑與丙○○111年12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401-40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6萬1,900元[計算式:(750,000-135,000-98,000)×70%=361,900] 1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卯○○(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⑴陳碩承於108年1月間撥打電話與卯○○,向其佯稱有客戶因家人過世急欲以315萬元收購其持有之塔位3個,惟客戶要求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在內之殯葬產品3套,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之生前契約費用、3個骨灰罐費用、3個內膽費用及代辦內膽費用予陳碩承。 108年1月9日、1月16日、3月8日、3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19萬5,000元、7萬8,000元、25萬5,000元、1萬2,000元,合計54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卯○○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91)4.108年1月9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7同警卷四P716上) 108年1月16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9同警卷四P716下) 108年3月8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3同警卷四P717上) 5.藤香禮儀公司108年3月23日提貨卷(編號:FG00894-FG00000)(0000號他卷三P65-69) 108年3月27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1同警卷四P717下)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0萬8,000元[計算式:(540,000-10,000)×70%=308,000] 1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起訴書附表編號34) E○○(108他1367卷二P181-255、警卷四P824-831、15932號偵卷七P277-291) 陳碩承於107年10月間,以全茂公司主任名義與E○○接洽,向E○○訛稱有買家要以每組75萬元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及有鑑定之骨灰罐各2份,合計32萬元,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嗣陳碩承再以買家要求刻心經為由詐騙E○○,因E○○要求先付款,陳碩承乃找梁家豪擔任假買家與E○○面見以取信E○○,惟因E○○堅持先收款,陳碩承乃藉故取消交易並朋分梁家豪5%不法獲利。 107年10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的京城銀行匯款32萬元。 陳碩承 梁家豪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E○○結證 3.通訊監察譯文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他卷P215)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17-235) 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37-249、000-000) 0.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367號他卷二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蘇芳菲於108年8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P826) 8.陳碩承與E○○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3-4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8萬2,560元[計算式:(320,000-43,200-16,000)×70%=182,560] 2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起訴書附表編號35) J○○(108他1367卷二P257-311、警卷四P832-855、15932號偵卷七P295-343) 陳碩承與李宇緹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J○○接洽,共同向其詐稱有買家要以35萬元購買塔位整套,惟在得知J○○之殯葬產品已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後,遂向J○○訛稱其生前契約缺少信託,要幫其辦理信託,信託費用1萬元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李宇緹。 108年6月間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小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J○○結證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二P283-303同警卷四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J○○於108年7月9、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二P267-26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5,950元[計算式:(10,000-000-000)×70%=5,950] 2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起訴書附表編號36) 宙○○(警卷四P856-870、108偵15932卷六P268-269、283、15932號偵卷七P371-400) 陳碩承、李宇緹與唐定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碩承、李宇緹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宙○○聯繫,向宙○○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因宙○○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表示願代墊不足部分,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及李宇緹。陳碩承與李宇緹於108年8月8日上午即帶同宙○○前往善緣人本公司與假扮買家之唐定國見面,再由唐定國向宙○○要求加購內膽始願意進行交易,因宙○○拒絕再加購,陳碩承等人即斷絕與宙○○之聯絡。 108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14時至15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唐定國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唐定國供述 4.證人宙○○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26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932號偵卷七P389(同警卷四P865) 6.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1)  7.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5932號偵卷七P385-387同警卷四P000-000) 0.源昌石藝禮藝社108年7月30日提貨單(15932號偵卷七P391上同警卷四P866上)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391下同警卷四P866下)10.108年聲監續字第341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4、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07-309、 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宙○○於108年6月20、21日、7月5、8、10、 16、19、25、31日、8月7、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000-000) 00.陳碩承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5-46) 李宇緹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9-2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萬8,857元[計算式:(70,000-7,245-7,245)×70%=38,857] 2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7) 丁○○(警卷四P893-926、108偵15932卷六P271-272、287、15932號偵卷七P445-514) ⑴陳碩承106年5月8日先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丁○○聯繫,向丁○○訛稱受「高雄港都網吸金案」委託,願以便宜價格出售「天都禪寺」之永久使用權狀,使丁○○陷於錯誤而購買10份,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 106年5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輔仁路及中正一路口之大樓某辦公室交付2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結證3.106年5月8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七P487同警卷四P914) 統一發票(15932號偵卷七P485同警卷四P913) 天都禪寺106年5月15日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463-482同警卷四P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83同警卷四P912) 5.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7-4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萬5,288元[計算式:(24,000-2,160)×70%=15,288] ⑵沈淳淳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介紹丁○○認識沈淳淳,並表示沈淳淳會幫丁○○找買家。嗣由沈淳淳向丁○○訛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上開權證,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丁○○陷於錯誤,以每份1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3份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沈淳淳再以與買家失聯為由取消交易,而丁○○也才發現陳碩承未將所有款項交付寶剛公司,而是辦理分期付款,每份生前契約僅支付數千元。 108年7月5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41萬4,000元。 陳碩承 沈淳淳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結證 4.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461同警卷四P90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491-502同警卷四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及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丁○○於108年7月5、15、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925-926)  7.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7-48) 沈淳淳與丁○○111年4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7-3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2萬2,936元[計算式:(414,000-74,520-21,000)×70%=222,936] 2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戌○○(原名陳政煌)(警卷四P959-986、108偵15932卷六P313-314、319、15932號偵卷八P21-75) ⑴李宇緹於106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其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42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將骨灰罐升級為「和田翠玉」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宇緹,嗣李宇緹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6年9月15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交付6萬3,000元。 李宇緹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 3.李宇緹名片(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2年12月29日塔位永久使權狀七份(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55-68同警卷四P000-000)0.106年9月16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上同警卷四P971上) 106年9月16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八P39同警卷四P968)  6.被告李宇緹手寫之試算單(15932號偵卷八P47同警卷四P972)  7.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 8.李宇緹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21-2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萬5,280元[計算式:(63,000-12,600)×70%=35,280] ⑵陳碩承於107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陳政煌訛稱有買家要捐贈,願以每組60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生前契約須辦理信託」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以每本1萬5千元辦理信託2本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7年9月18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3.107年7月18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下同警卷四971下)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69-75同警卷四P983-986)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戌○○於108年5月30日、6月12日、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37-38同警卷四P967) 7.陳碩承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9-5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萬8,165元[計算式:(30,000-4,050)×70%=18,165] 2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起訴書附表編號39) C○○(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197-255、15932號偵卷八P297-347) 陳碩承於104年間以「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C○○接洽,向C○○訛稱有買家願以1組(1個塔位加1份生前契約) 40餘萬元向其購買,惟買家要求C○○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C○○陷於錯誤,以每份6萬元購買生前契約4本,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說被其他業者搶走生意,所以該筆交易失敗,並將2萬元訂金退還C○○。 104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上之統一超商交付24萬元(嗣退還2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C○○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權狀編號:145051、145052、 14665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13-220同警卷五P0000-0000) 0.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247同警卷P1122右下) 劉宇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青:12萬6,280元[計算式:(220,000-39,600)×70%=126,280] 2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起訴書附表編號40) 己○○(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1-372、375、15932號偵卷八P371-391) 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己○○聯繫,並向己○○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80幾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1個塔位、1個牌位加1份生前契約),惟買家要求加購2本生前契約,合計約23萬元,己○○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訛稱買家支付10萬元訂金,其願代墊6萬5000元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要求己○○加購骨灰罐未果,即藉故搪塞。 108年6月18日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付6萬5,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己○○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7) 4.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現金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83) 5.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簽收條(警卷五P1144)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己○○於108年5月29日、6月4、11、18日、7月10、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五P0000-0000) 0.陳碩承與己○○111年5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13~138-1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萬6,081元[計算式:(65,000-13,455)×70%=36,081.5] 2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辛○○(警卷四P000-0000、15932號偵卷八P93-111) 沈淳淳於108年5月底、6月初,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辛○○聯繫,並向辛○○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加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再以骨灰罐破損為由取消交易。經辛○○多次索討,沈淳淳遂於同年8月13日退還6萬元。 108年6月底至7月初之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辛○○住處交付12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辛○○警詢 3.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八P107同警卷四P1002)4.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沈淳淳於108年8月6、7、13日討論向被害人辛○○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109-111同警卷四P0000-0000) 0.沈淳淳與辛○○111年8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P138-11~138-1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萬7,100元[計算式:(60,000-7,000)×70%=37,100] 2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子○○(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4-405、413、15932號偵卷八P503-541)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2日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子○○接洽,共同向子○○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子○○之殯葬產品,且帶子○○與2名男子見面,該2名男子表示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並交付訂金4萬元予子○○,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刻4個骨灰罐經文費用予李宇緹、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以買家表示骨灰罐有破損為由取消交易。 106年3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第一殯儀館附近交付32萬元。 李宇緹 黃喬洺 2名不詳男子(未據起訴)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子○○結證4.107年3月20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八P531同警卷五P1210)5.106年3月22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537同警卷五P1213)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黃喬洺及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39(同警卷五P121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6萬2,960元[計算式:(320,000-43,200-28,000-16,000)×70%=162,960] 2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壬○○(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9、 419、15932號偵卷八P453-501) 陳碩承於105年4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壬○○聯繫,並向壬○○訛稱有買家願以132萬元購買壬○○之殯葬產品,再由一男一女假扮買家與壬○○見面以取信壬○○,並向壬○○表示要先繳交簽約金8萬元始得進行交易,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並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因不明原因再將該款項交還予壬○○。 105年4月25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全茂公司附近郵局提領並交付8萬元。 陳碩承 不詳男女各1名(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壬○○結證 3.扣案之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編號:A000000-A000000)(00000號偵卷八P495-501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塔位編號登記表(15932號偵卷八P489同警卷五P1189) 5.扣案之105年4月25日代刻印章【印章、身分證影本授權使用】同意書(15932號偵卷八P491同警卷五P1190) 6.扣案之105年4月25日簽收條(15932號偵卷六P621同警卷五P1191)  7.陳碩承與壬○○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43)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陳碩承因不明原因將本件詐欺款項8萬元交還予壬○○,故本件無犯罪所得。 2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起訴書附表編號44) I○○(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3、 379、15932號偵卷九P567-589) 105年4-5月間,沈淳淳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I○○接洽,並向I○○訛稱有買家購買其殯葬產品,再約I○○於105年6月17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見面,表示買家要求加購2套專利鈦金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沒有買家為由推託。 105年6月2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統一超商外交付6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I○○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9年11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號偵卷九P585)4.105年6月17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九P583同警卷六P1397) 5.沈淳淳與I○○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23-224) 劉宇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青:4萬6,000元[計算式:(60,000-14,000=46,000] 3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起訴書附表編號45) 癸○○(警卷六P0000-0000)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癸○○接洽,共同向其佯稱有買方欲購買被害人之塔位,且帶癸○○與買家見面,該名買家要求要加購生前契約、骨灰罐及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癸○○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1份生前契約費用、2個內膽費用及2個骨灰罐費用予李宇緹和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1月23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平豐路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5,000元、9萬6,000元、9萬元,合計29萬1,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不詳買家1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癸○○警詢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警卷六P0000-0000)0.107年1月23日委託書(警卷六P1594) 107年1月23日收款單(警卷六P1596)6.107年1月2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107年3月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警卷六P1590)8.107年6月19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警卷六P1591) 9.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編號:0000000)(警卷六P1592) 1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警卷六P1593) 11.李宇緹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23-24) 黃喬洺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1-1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4萬1,515元[計算式:291,000-39,285-35,000-14,550)×70%=141,515.5] 附表四(即唐定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行為人 證據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⑵) 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345-353、15932號偵卷八P159-231) 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塔位仲介名義,向巳○○佯稱可以幫忙銷售塔位,並要求巳○○至高雄彌陀人文會館找1位邱先生,邱先生向巳○○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手上合掌之鄉塔位,惟須補齊「骨灰罐」10個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且每個骨灰罐15萬元,買家已支付10萬元訂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邱先生以買家稱骨灰罐有瑕疵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2、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四樓之1巳○○住處交付140萬元。 陳嘉侑 邱姓男子(未據起訴)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巳○○結證 3.證人張嘉容結證 4.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P0000000-P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206-218同警卷五P1051反-1057)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八P187同警卷五P1042)6.107年4月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八P188同警卷五P1042反)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336,900元[計算式:(1,400,000-207,000-70,000)×30%=336,900]劉宇青與唐定國皆供稱會以七三比例朋分公司所得。(院卷二第234頁) 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⑵、 ⑶) 辰○○(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自稱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助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向辰○○佯稱嘉雲寶塔對面之牛頭山有遷葬案,買家要收購其喪葬產品,並要求搭配成套加購4份拾金契約,使辰○○與其妻陳灑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 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辰○○住處交付3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滿意人生契約申購單8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115-129同警卷六P0000-000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7萬3,800元[計算式:(320,000-46,000-28,000)×30%=73,800] 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4) K○○(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⑴陳嘉侑向K○○訛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須辦理骨灰罐鑑定書云云,致K○○陷於錯誤,向陳嘉侑購買生前契約,總共購買8本生前契約,6萬元的有5本,6萬5千元的有3本,總價49萬5千元,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又向K○○誆稱買家要求骨灰罐作鑑定,要K○○購買鑑定書,每本3萬元購買4本總購12萬元,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 ①108年8月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屏東縣○○市○○街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108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30萬元、19萬5,000元。 ②108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2萬元。合計61萬5,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K○○結證 3.蒐證相片(1367號他卷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7同警卷四P74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三P301同警卷四P745)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 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 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63-27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5萬4,020元[計算式:(615,000-101,600)×30%=154,020] ⑵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將K○○資料交予沈淳淳,由沈淳淳向K○○佯稱可認購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永愛園之塔位認購憑證,每張憑證6000元,認購50張計30萬元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共計30萬元予沈淳淳,其後均以買方要求「撤銷合約」為由推拖。 108年8月2日在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同年8月28日在屏東地方法院門口陸續交付12萬元、18萬元,合計30萬元。 陳嘉侑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K○○結證  4.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89同警卷四P742) 5.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編號:00000)(0000號他卷三P297-298同警卷四P744)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 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 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沈淳淳與K○○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23-22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4,800元[計算式:(300,000-54,000-30,000)×30%=64,800] 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左右以全茂公司名義共同向A○○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並以買家要求「加購3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須74萬4000元,買家已支付40萬元訂金」為由行騙,且沈淳淳表示願代墊10萬元,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予陳嘉侑、沈淳淳。 106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匯款24萬4,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A○○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五P83)5.106年6月30日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五P85-87) 6.沈淳淳與A○○111年3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院卷五P29-3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5萬3,724元[計算式:(244,000-43,920-21,000)×30%=53,724] 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8) D○○(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⑴陳嘉侑於106年11月向D○○佯稱有「遷葬案」,惟須加購拾金契約,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帳戶,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陳嘉侑再於107年9月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 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不久陳嘉侑再以「工廠將骨灰罐寄丟,無法成交,須支付「買家違約金」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向D○○收取右列③金額。 ①106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6萬8,000元。 ②107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萬5,000元。 ③不詳時地交付7萬元。合計36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D○○結證3.106年4月1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51-553同警卷四P000-000) 0.陳嘉侑與D○○111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3-39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93,388元[計算式:(363,000-51,705)30%=93,388.5] 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亥○○(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⑴李宇緹、黃喬洺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4月間,先由李宇緹、黃喬洺以全茂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聯繫陳宣良,共同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 5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梁家豪假扮買家,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含玉石骨灰罐) 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嗣再以買方資金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8月29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6,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梁家豪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黃喬洺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575下同警卷四P957下)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黃喬洺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000-000) 0.李宇緹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5-16) 黃喬洺與陳宣良111年4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9-1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2,592元[計算式:(256,000-17,280-17,280-12,800)×30%=62,592] 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未○○(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⑴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未○○接洽,並向未○○訛稱有買方欲收購未○○之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2份生前契約,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資金未到位為由取消交易;陳嘉侑復於107年5、6月間,向未○○訛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持有之「淡水宜城」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淡氷宜城」之公墓須有土權,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以購買土權。 ①106年年中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107年5、6月間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20萬元。合計31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未○○結證 3.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八P89同警卷四P993)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7萬3,749元[計算式:(310,000-64,170)×30%)=73,749] 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⑴陳碩承於105年12月中旬,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與丁亷原接洽,並向丁亷原訛稱有買方欲以1套(新都金寶塔塔位及拾金契約) 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丁亷原之殯葬產品6組,惟買方要求加購6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合計42萬元,陳碩承表示願負擔一半,且陳碩承約同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於105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丁亷原見面,由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支付15萬元訂金予丁亷原,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碩承,陳碩承並於106年2月14日將3本拾金契約予丁亷原,不久陳碩承向丁亷原訛稱協助負擔費用之事遭公司查覺,公司要求丁亷原需自行負擔,乙○○乃於右列 ②時間、地點,連同之前收受之訂金15萬元加6萬元,合計21萬元,交付予陳碩承,陳碩承將另外3本拾金契約交付予丁亷原,嗣陳碩承再以買家不買了為由取消交易。 ①105年12月27日在台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內交付21萬元。 ②106年3-4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6萬元。合計27萬元 陳碩承不詳之人(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亷原結證 3.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4年5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02932~SD002937號)(15932號偵卷四P273-284同警卷五P0000-0000) 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6年6月21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11589~SD011594號)(15932號偵卷四P285-296同警卷五P0000-0000)0.105年12月27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297同警卷五P1085)5.106年2月14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1083~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99-304同警卷五P0000-0000) 106年4月19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05-310同警卷五P0000-000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6,015元[計算式:(270,000-36,450-13,500)×30%=66,015] ⑵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向丁亷原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將6個「翠玉骨灰罐轉換為和田」及「骨灰罐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與買家有糾紛而取消交易。 107年1-2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4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9萬0,720元[計算式:(420,000-75,600-42,000)×30%=90,720] 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寅○○(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⑴李宇緹、黃喬洺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寅○○接洽,並向寅○○訛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生前契約,且買方已支付訂金9萬元,使寅○○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李宇緹及黃喬洺乃找了不詳男女假扮買家夫婦與寅○○會面,該不詳男女再向寅○○要求加購內膽3個,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匯款右列②金額至李宇緹、黃喬洺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李宇緹再以該夫婦前往大陸處理子女事務為由取消交易。 ①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0萬4,000元。 ②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合計45萬9,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男女2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3~138-4) 黃喬洺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5~138-6)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1萬2,225元[計算式:(459,000-30,982.5-30,982.5-22,950)×30%=112,225] ⑵因寅○○催促李宇緹另找買家進行交易,李宇緹乃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由李宇緹帶同寅○○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自稱陳老闆之陳嘉侑,陳嘉侑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寅○○接洽,表示有買家要收購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升級為翠玉含鑑定,3個合計25萬5000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108年2月21日陳嘉侑又向寅○○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要刻心經,3個合計18萬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即陳嘉侑之胞妹)帳戶內,108年4月中旬再稱病並將寅○○轉介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②108年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匯款18萬元。合計43萬5,000元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匯款收執聯(15932號偵卷六P431同警卷五P1173) 5.寅○○與被告李宇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五P1174) 6.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3~138-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0萬7,010元[計算式:(435,000-39,150-39,150)×30%=107,010] 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3) G○○(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G○○聯繫,向G○○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G○○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更新內膽」及加購拾金契約各2份始得交易,致G○○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嘉侑所指定之陳若舫臺灣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4月27日、4月30日在麥寮工業區郵局陸續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坦承由被告梁家豪扮演買家,伊幕後指導。 2.證人G○○結證3.107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1同警卷五P1231)4.107年4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3(同警卷五P1232)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3萬3,306元[計算式:(140,000-28,980)×30%=33,306] 1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5) H○○(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⑴李宇緹及黃喬洺於106年6-7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H○○聯繫,共同向H○○佯稱有買家願以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10個骨灰罐要刻經文,刻經文1個10幾萬元,致H○○陷於錯誤而與黃喬洺簽約,嗣H○○覺得金額太大而放棄,故未得逞。 未遂 李宇緹 黃喬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李宇緹、黃喬洺與H○○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33-23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申○○聯繫,向其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陸續以要收取代辦費及清潔費、買家要求5個骨灰罐刻經文等理由行騙申○○,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②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之代辦費、清潔費及骨灰罐刻經文費用予陳嘉侑。 ①107年8月中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路旁交付7萬8,000元、7萬5,000元。 ②107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30萬元。合計45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申○○結證 3.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嘉侑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369同警卷五P1344右)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0萬7,768元[計算式:(453,000-93,771)×30%=107,768] 1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戊○○(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6年9月間向戊○○訛稱嘉義梅山有「政府遷葬案」為由,加購4個拾金契約即可組成套即可轉手售出獲利甚豐,使戊○○陷於錯誤,以1本8萬8千元代價購買4本拾金契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以縣政府作業延遲為由拖延而不了了之。 106年9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35萬2,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戊○○結證3.106年9月2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四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83-391、363-365(同警卷五P0000-0000、0000-0000) 0.沈淳淳與戊○○111年5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7~138-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8萬3,740元[計算式:(352,000-36,432-36,432)×30%=83,740.8] ⑵陳嘉侑又與唐定國共同向戊○○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須刻經文,1個骨灰罐刻經文是5萬5000元,4個骨灰罐合計22萬元,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6月20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22萬元。 陳嘉侑 唐定國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唐定國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351同警卷五P1296) 5.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編號:AA00292-AA00000)(00000號偵卷四P401-40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唐定國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409(同警卷五P1325)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5萬4,120元[計算式:(220,000-39,600)×30%=54,120] 1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8) 酉○○(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7-97、15932號偵卷九P473-560) ⑴沈淳淳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酉○○接洽,並向酉○○表示政府有遷葬案,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要改為拾金契約,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政府預算出問題為由主張無法履行拾金契約。 106年6月2日、6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陸續交付13萬8,000元、13萬8,000元,合計27萬6,000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酉○○結證4.106年6月2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51同警卷六P1368) 106年6月5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49同警卷六P1367) 5.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7同警卷六P1356)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任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7.沈淳淳與酉○○111年4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9~138-10) 陳嘉侑與酉○○111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7-39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3,696元[計算式:(276,000-49,680-14,000)×30%=63,696] ⑵陳碩承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聯繫酉○○,向其訛稱北部蓬萊陵園有在以每套185萬元收購成套的殯葬產品,惟要求將拾金契約更換為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1份是1萬5000元,另外要加購蓬萊陵園之認購書2份,1份是1萬2000元,合計5萬4000元,使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酉○○電話聯絡不上陳碩承,始知其已遭警方查獲。 108年9月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麥當勞交付5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酉○○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07) 4.扣案之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55同警卷六P1370) 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9同警卷六P1357)5.108年9月17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346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61-67同警卷六P0000-0000) 0.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商品108年9月17日認購憑證二紙(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89-92同警卷六P0000-0000) 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8.陳碩承與酉○○111年4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9-4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萬3,278元[計算式:(54,000-9,738)×30%=13,278.6] 1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天○○(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269-270、285、15932號偵卷九P615-643) 李宇緹、陳碩承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宇緹與陳碩承於108年8月2日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天○○接洽,向其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續於8月5日13時許,李宇緹、陳碩承約同天○○到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假冒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天○○訛稱買家願以150萬元購買2組塔位加骨灰罐,但要求骨灰罐刻經文,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鼎立石藝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宇緹等人再以骨灰罐錯品取消交易。 108年8月6日在岡山五甲尾郵局匯款16萬元。 陳碩承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陳碩承供述 3.被告李宇緹供述 4.證人天○○結證 5.蒐證照片7張(15932號偵卷九P631-634同警卷六P0000-0000) 0.被告李宇緹與被害人天○○簡訊擷圖(15932號偵卷九P635右上同警卷六P1421右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637同警卷六P1424) 7.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639同警卷六P1425) 扣案之108年9月6日切結書(15932號偵卷九P641同警卷六P1426) 8.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635(同警卷六P1421) 9.陳碩承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1-42) 李宇緹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7-18) 陳嘉侑與天○○111年8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5-396)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3萬8,064元[計算式:(160,000-11,040-11,040-11,040)×30%=38,064] 1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庚○○(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庚○○聯繫後,共同向庚○○偽稱買方欲以每個塔位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並以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加骨灰罐33組始得進行交易,每組24萬8000元,因陳嘉侑偽稱願代墊其中11組,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545萬6000元(22組生前契約加骨灰罐)予陳嘉侑(沈淳淳與陳嘉侑共同向庚○○收款);嗣陳嘉侑又以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向庚○○謊稱代購11組部分之款項是向地下錢莊所借,要求其清償,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予陳嘉侑。 ①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在嘉義市嘉義公園陸續交付共545萬6,000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交付24萬元。 ③107年11月7日、12月10日、12月19日在上址陸續交付80萬元、30萬元、16萬元。合計695萬6,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庚○○結證4.106年10月30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85同警卷六P1480) 106年11月15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73-675同警卷六P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共同投資契約書(15932號偵卷九P683同警卷六P1485) 5.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0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同警卷六P0000-0000) 0.沈淳淳與庚○○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09-21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66萬4,976元[計算式:(6,956,000-1,252,080-154,000)×30%=1,664,976] 1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1) 丙○○(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⑴沈淳淳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沈淳淳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丙○○接洽,向丙○○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由沈淳淳約同丙○○與假冒葬儀社「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丙○○訛稱買家願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陸續以買家要求將8份生前契約更換為拾金契約、6個骨灰罐刻經文,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丙○○之殯葬產品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下半年某日13時至14時之間在屏東崁頂郵局匯款48萬元。 ②107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本館路600巷附近之「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付27萬元。合計75萬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沈淳淳與丙○○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5-36) 陳嘉侑與丙○○111年12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401-402)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5萬5,100元[計算式:(750,000-135,000-98,000)×30%=155,100] 1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卯○○(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⑴陳碩承於108年1月間撥打電話與卯○○,向其佯稱有客戶因家人過世急欲以315萬元收購其持有之塔位3個,惟客戶要求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在內之殯葬產品3套,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之生前契約費用、3個骨灰罐費用、3個內膽費用及代辦內膽費用予陳碩承。 108年1月9日、1月16日、3月8日、3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19萬5,000元、7萬8,000元、25萬5,000元、1萬2,000元,合計54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卯○○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91)4.108年1月9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7同警卷四P716上) 108年1月16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9同警卷四P716下) 108年3月8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3同警卷四P717上) 5.藤香禮儀公司108年3月23日提貨卷(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他卷三P65-69) 108年3月27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1同警卷四P717下)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3萬2,000元[計算式:(540,000-10,000)×30%=132,000] 1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起訴書附表編號34) E○○(108他1367卷二P181-255、警卷四P824-831、15932號偵卷七P277-291) 陳碩承於107年10月間,以全茂公司主任名義與E○○接洽,向E○○訛稱有買家要以每組75萬元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及有鑑定之骨灰罐各2份,合計32萬元,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嗣陳碩承再以買家要求刻心經為由詐騙E○○,因E○○要求先付款,陳碩承乃找梁家豪擔任假買家與E○○面見以取信E○○,惟因E○○堅持先收款,陳碩承乃藉故取消交易並朋分梁家豪5%不法獲利。 107年10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的京城銀行匯款32萬元。 陳碩承 梁家豪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E○○結證 3.通訊監察譯文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他卷P215)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17-235) 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37-249、000-000) 0.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367號他卷二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蘇芳菲於108年8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P826) 8.陳碩承與E○○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3-4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7萬8,240元[計算式:(320,000-43,200-16,000)×30%=78,240] 2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起訴書附表編號35) J○○(108他1367卷二P257-311、警卷四P832-855、15932號偵卷七P295-343) 陳碩承與李宇緹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J○○接洽,共同向其詐稱有買家要以35萬元購買塔位整套,惟在得知J○○之殯葬產品已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後,遂向J○○訛稱其生前契約缺少信託,要幫其辦理信託,信託費用1萬元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李宇緹。 108年6月間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小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J○○結證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二P283-303同警卷四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J○○於108年7月9、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二P267-26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2,550元[計算式:(10,000-000-000)×30%=2,550] 2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起訴書附表編號36) 宙○○(警卷四P856-870、108偵15932卷六P268-269、283、15932號偵卷七P371-400) 陳碩承、李宇緹與唐定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碩承、李宇緹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宙○○聯繫,向宙○○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因宙○○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表示願代墊不足部分,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及李宇緹。陳碩承與李宇緹於108年8月8日上午即帶同宙○○前往善緣人本公司與假扮買家之唐定國見面,再由唐定國向宙○○要求加購內膽始願意進行交易,因宙○○拒絕再加購,陳碩承等人即斷絕與宙○○之聯絡。 108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14時至15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唐定國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唐定國供述 4.證人宙○○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26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932號偵卷七P389(同警卷四P865) 6.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1)  7.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5932號偵卷七P385-387同警卷四P000-000) 0.源昌石藝禮藝社108年7月30日提貨單(15932號偵卷七P391上同警卷四P866上)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391下同警卷四P866下)10.108年聲監續字第341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4、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07-309、 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宙○○於108年6月20、21日、7月5、8、10、 16、19、25、31日、8月7、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000-000) 00.陳碩承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5-46) 李宇緹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9-2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1萬6,653元[計算式:(70,000-7,245-7,245)×30%=16,653] 2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7) 丁○○(警卷四P893-926、108偵15932卷六P271-272、287、15932號偵卷七P445-514) ⑴陳碩承106年5月8日先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丁○○聯繫,向丁○○訛稱受「高雄港都網吸金案」委託,願以便宜價格出售「天都禪寺」之永久使用權狀,使丁○○陷於錯誤而購買10份,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 106年5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輔仁路及中正一路口之大樓某辦公室交付2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結證3.106年5月8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七P487同警卷四P914) 統一發票(15932號偵卷七P485同警卷四P913) 天都禪寺106年5月15日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463-482同警卷四P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83同警卷四P912) 5.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7-4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552元[計算式:(24,000-2,160)×30%=6,552] ⑵沈淳淳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介紹丁○○認識沈淳淳,並表示沈淳淳會幫丁○○找買家。嗣由沈淳淳向丁○○訛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上開權證,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丁○○陷於錯誤,以每份1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3份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沈淳淳再以與買家失聯為由取消交易,而丁○○也才發現陳碩承未將所有款項交付寶剛公司,而是辦理分期付款,每份生前契約僅支付數千元。 108年7月5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41萬4,000元。 陳碩承 沈淳淳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結證 4.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461同警卷四P90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491-502同警卷四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及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丁○○於108年7月5、15、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925-926)  7.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7-48) 沈淳淳與丁○○111年4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7-3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9萬5,544元[計算式:(414,000-74,520-21,000)×30%=95,544] 2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戌○○(原名陳政煌)(警卷四P959-986、108偵15932卷六P313-314、319、15932號偵卷八P21-75) ⑴李宇緹於106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其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42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將骨灰罐升級為「和田翠玉」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宇緹,嗣李宇緹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6年9月15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交付6萬3,000元。 李宇緹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 3.李宇緹名片(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2年12月29日塔位永久使權狀七份(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55-68同警卷四P000-000)0.106年9月16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上同警卷四P971上) 106年9月16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八P39同警卷四P968)  6.被告李宇緹手寫之試算單(15932號偵卷八P47同警卷四P972)  7.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 8.李宇緹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21-22)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萬5,120元[計算式:(63,000-12,600)×30%=15,120] ⑵陳碩承於107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陳政煌訛稱有買家要捐贈,願以每組60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生前契約須辦理信託」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以每本1萬5千元辦理信託2本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7年9月18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3.107年7月18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下同警卷四971下)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69-75同警卷四P983-986)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戌○○於108年5月30日、6月12日、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37-38同警卷四P967) 7.陳碩承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9-5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7,785元[計算式:(30,000-4,050)×30%=7,785] 2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起訴書附表編號39) C○○(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197-255、15932號偵卷八P297-347) 陳碩承於104年間以「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C○○接洽,向C○○訛稱有買家願以1組(1個塔位加1份生前契約) 40餘萬元向其購買,惟買家要求C○○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C○○陷於錯誤,以每份6萬元購買生前契約4本,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說被其他業者搶走生意,所以該筆交易失敗,並將2萬元訂金退還C○○。 104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上之統一超商交付24萬元(嗣退還2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C○○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13-220同警卷五P0000-0000) 0.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247同警卷P1122右下) 唐定國未犯此部分。 唐定國:5萬4,120元[計算式:(220,000-39,600)×30%=54,120] 2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起訴書附表編號40) 己○○(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1-372、375、15932號偵卷八P371-391) 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己○○聯繫,並向己○○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80幾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1個塔位、1個牌位加1份生前契約),惟買家要求加購2本生前契約,合計約23萬元,己○○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訛稱買家支付10萬元訂金,其願代墊6萬5000元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要求己○○加購骨灰罐未果,即藉故搪塞。 108年6月18日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付6萬5,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己○○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7) 4.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現金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83) 5.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簽收條(警卷五P1144)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己○○於108年5月29日、6月4、11、18日、7月10、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五P0000-0000) 0.陳碩承與己○○111年5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13~138-1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萬5,463元[計算式:(65,000-13,455)×30%=15,463.5] 2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辛○○(警卷四P000-0000、15932號偵卷八P93-111) 沈淳淳於108年5月底、6月初,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辛○○聯繫,並向辛○○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加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再以骨灰罐破損為由取消交易。經辛○○多次索討,沈淳淳遂於同年8月13日退還6萬元。 108年6月底至7月初之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辛○○住處交付12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辛○○警詢 3.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八P107同警卷四P1002)4.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沈淳淳於108年8月6、7、13日討論向被害人辛○○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109-111同警卷四P0000-0000) 0.沈淳淳與辛○○111年8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P138-11~138-12)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萬5,900元[計算式:(60,000-7,000)×30%=15,900] 2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子○○(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4-405、413、15932號偵卷八P503-541)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2日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子○○接洽,共同向子○○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子○○之殯葬產品,且帶子○○與2名男子見面,該2名男子表示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並交付訂金4萬元予子○○,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刻4個骨灰罐經文費用予李宇緹、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以買家表示骨灰罐有破損為由取消交易。 106年3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第一殯儀館附近交付32萬元。 李宇緹 黃喬洺 2名不詳男子(未據起訴)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子○○結證4.107年3月20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八P531同警卷五P1210)5.106年3月22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537同警卷五P1213)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黃喬洺及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39(同警卷五P121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9,840元[計算式:(320,000-43,200-28,000-16,000)×30%=69,840] 2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起訴書附表編號45) 癸○○(警卷六P0000-0000)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癸○○接洽,共同向其佯稱有買方欲購買被害人之塔位,且帶癸○○與買家見面,該名買家要求要加購生前契約、骨灰罐及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癸○○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1份生前契約費用、2個內膽費用及2個骨灰罐費用予李宇緹和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1月23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平豐路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5,000元、9萬6,000元、9萬元,合計29萬1,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買家1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癸○○警詢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警卷六P0000-0000)0.107年1月23日委託書(警卷六P1594) 107年1月23日收款單(警卷六P1596)6.107年1月2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107年3月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警卷六P1590)8.107年6月19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0000000)(警卷六P1591) 9.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編號:AD00489)(警卷六P1592) 1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警卷六P1593) 11.李宇緹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23-24) 黃喬洺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1-12)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0,649元[計算式:291,000-39,285-35,000-14,550)×30%=60,649.5] 附表五(陳嘉侑、梁家豪和解、調解條件及履行情形) 編   號 被害人 陳嘉侑(單位新臺幣) 梁家豪(單位新臺幣)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F○○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全部給付2萬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另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2000元,上開金額均匯入F○○之水交社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4萬元(6萬元-2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143。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全部給付2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1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F○○之水交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4萬元(6萬元-2萬元)  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巳○○ 和解書【本院卷二P75-77】。 和解金額 207,000元。 已給付金額42,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8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207,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207,000元-207,000元)  無關 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玄○○ 和解書【本院卷三P33-35】。 和解金額 40萬元。 已給付金額36,000元。 和解條件【1.於112年9月22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2. 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07,5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7,500元(407,500元-40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45】。 和解金額 10萬元。 已給付金額43000元。 和解條件:【1.第1期: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現金4000元。2.第2期至33期: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玄○○指定之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07,5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07,500元(407,500元-10萬元) 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2)) 辰○○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5-126】。 和解金額 46,000元。 已給付金額2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3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匯款3000元,另於114年4月30日前匯款4000元,上開金額均匯入辰○○之新光銀行彌陀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6,000元。 (2)未遂。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46,000元。-46,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5-126】。 和解條件無條件和解。 (1)無關。 (2)未遂。    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2)(3)) K○○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61-62】。 和解金額 30萬元。 已給付金額50,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分48期清償,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匯入K○○之竹田西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第1-24期每月應給付5000元,第25-48期每月應給付7500元】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09萬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01,60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4,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945,600元(⑴+⑵+⑶元-30萬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61-62】。 和解金額 312,000元。 已給付金額4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分6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匯入K○○之竹田西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第1-24期每月應給付4000元,第25-60期每月應給付6000元】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09萬元。 (2)無關。 (3)無關。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778,000元(⑴-312,000元) 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黃○○ 和解書【本院卷二P79-81】。 和解金額 296,000元。 已給付金額75,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7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29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①-296,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15萬元。 已給付金額18,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7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自115年8月起至118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共60期,上開金額均匯入黃○○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29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46,000元(①-15萬元) 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甲○○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P113-114】。 和解條件無條件和解。 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無。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P113-114】。 和解金額 4萬元。 已全部給付4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甲○○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4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0萬元(①元-4萬元) 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2)) A○○ 和解書【本院卷三P135-137】。 和解金額 7萬元。 已給付金額5萬元。 和解條件:【1.於112年12月20日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2. 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3,92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920元(①+②-7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151】。 和解金額 3萬元。 已給付金額16,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15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A○○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①-3萬元) 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2)(3)) D○○ 和解書【原審卷六P393-394】。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全部給付2萬元。 和解條件:【1.於111年12月12日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2. 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1,705元(已扣除和解金額 20,00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7,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99,205(⑵+⑶) 和解書【本院卷三P49】。 和解金額1萬元。 已全部給付1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共計5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D○○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無關。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7,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7,500元(⑶-1萬元) 1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2)) 亥○○ 和解書【原審卷六P399-400】。 和解金額7,000元。 已全部給付7,000元。 和解條件:【於111年12月3日當場給付現金7000元】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1,000元(已扣除和解金額7,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61,00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149】。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給付金額16,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1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亥○○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2,80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8,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60,800元(⑴+⑵-2萬元) 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 未○○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4萬元。 已給付金額2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另於114年2月最末日前給付4000元,上開金額均匯入未○○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4,17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99170元(⑴+⑵-4萬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1萬元。 已全部給付1萬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共5期,上開金額均匯入未○○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65,000元(⑵-1萬元)。 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2)(3)) 乙○○ 和解書【本院卷二P83-85】。 和解金額 25萬元。 已給付金額75,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7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5,60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228,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3,600元(⑵+⑶-25萬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8萬元。 已給付金額18,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6年5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共40期,上開金額均匯入乙○○之高雄青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無關。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228,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48,000元(⑶-8萬元)  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2)(3) 寅○○ 和解書【本院卷二P87-89】。 和解金額 126,150元。 已給付金額42,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8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9,15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7,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⑵+⑶-126,15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47】。 和解金額 24,000元。 已全部給付24,000元。 和解條件: 【1.第1期: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現金2000元。2.其餘款項,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11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寅○○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1)無關。 (2)無關。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7,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63,000元(⑶-24,000元) 1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2)) G○○ 和解書【本院卷三P37-38】。 和解金額 20萬元。 已給付金額65,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28,98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53】。 和解金額 6萬元。 已給付金額2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共計30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G○○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25,000元(⑵-6萬元) 1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L○○ 和解書【本院卷二P91-93】。 和解金額 7萬元。 已全部給付7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8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7萬元-7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153】。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給付金額16,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1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L○○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萬元(7萬元-2萬元) 1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2)) H○○ 和解書【本院卷二P95-97】。 和解金額 35,000元。 已全部給付35,000元。 和解條件:【1.於112年6月30日當場給付現金3000元。2.自112年06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最後1期為2000元】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⑵-35,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P111-112】。 和解金額 18,000元。 已全部給付18,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7,000元(⑵-18,000元)  1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2)) 申○○ 和解書【本院卷二P97-99】。 和解金額 93,000元。 已給付金額45,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7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0號郭洪百合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93,771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6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65,771元(⑴+⑵-93,00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55】。 和解金額 1萬元。 已全部給付1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共計5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申○○之母親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⑵-1萬元) 1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2)(3)) 戊○○ 和解書【本院卷二P101-103】。 和解金額 136,032元。 已給付金額43,032元。 和解條件:【1.於112年8月17日當場給付現金1032元。2. 自112年08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6,432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9,60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⑴+⑵+⑶-136,032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51】。 和解金額 1萬元。 已全部給付1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共計5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無關。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萬元(6萬元-1萬元) 1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1)(2)) 酉○○ 和解書【原審卷六P397-398】。 和解金額7,000元。 已全部給付7,000元。 和解條件:【於111年12月2日當場給付現金7000元】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2,680元(已扣除和解金額7,000元。 (2)無關。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42,680元 無關 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天○○ 和解書【原審卷六P395-396】。 和解金額8,000元。 已全部給付8,000元。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040元(已扣除和解金額8,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040元 無關 2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1)(2)) 庚○○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792,000元。 已給付金額4萬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6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5000元,於116年2月起至119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15,000元,於119年2月起至120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6000元,共84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252,08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75,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035,580元(⑴+⑵-792,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63-64】。 和解金額 252,000元。 已給付金額33,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分6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匯入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第1-24期每月應給付3000元,第25-60期每月應給付5000元】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75,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23,500元(⑵-252,000元)  2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1)(2)) 丙○○ 和解書【原審卷六P401-402】。 和解金額 5萬元。 已全部給付5萬元。 和解條件:【1.於111年12月6日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2.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15,000元(已扣除部分和解金額2萬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2,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27,500元(⑴+⑵-3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43】。 和解金額 18,000元。 已全部給付18,000元。 和解條件:【按月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共計6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2,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24,500元(⑵-18,000元) 2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地○○ 和解書【本院卷二P103-105】。 和解金額 136,000元。 已給付金額48,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6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13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136,000元-136,00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41】。 和解金額 5萬元。 已給付金額28,000元。 和解條件:【按月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共計25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地○○指定之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13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86,000元(136,000元-5萬元) 2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1)(2)) 卯○○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3萬元。 已給付金額2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共10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卯○○之永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92,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62,000元(592,000元-3萬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12萬元。 已給付金額27,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6年5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共40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卯○○之永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48,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28,000元(148,000元-12萬元) 2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E○○ 無關 和解書【本院卷三P155。】 和解金額 16,000元。 已全部給付16,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8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E○○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16,000元-16,000元) 26 J○○ 無關。 27 宙○○ 28 丁○○ 29 戌○○ 30 C○○ 31 己○○ 32 辛○○ 33 子○○ 34 壬○○ 35 I○○ 36 癸○○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唐定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陳嘉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鎮○里○○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碩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沈淳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6            樓       李宇緹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黃喬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張曉蓉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被   告 梁家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5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5932、19952號、109年度偵字第2129、7762、77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宇青犯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 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 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 ⑵、30至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 、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 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 12⑵、13⑴、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 、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3、35、 36「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二、唐定國犯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⑵、10⑴、11⑴ 、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 19⑵、20、21⑴、2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 9⑵、31至33、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 、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 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9⑵、31至33、36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⑵、10⑴、11⑴、12⑴、 12⑵、13⑴、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 、2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9⑵、31至33、 36「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三、陳嘉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⑴、4⑵、5⑴、5⑵、5⑶、6、7、 8⑴、8⑵、9⑵、9⑶、10⑵、11⑴、11⑵、12⑵、12⑶、13⑵、13⑶、1 4⑴、14⑵、15、16⑵、17⑴、17⑵、18⑴、18⑵、18⑶、19⑴、20、 21⑴、21⑵、22⑴、22⑵、23、24⑵「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⑴、4⑵、5⑴、5⑵、5⑶、6、7、 8⑴、8⑵、9⑵、9⑶、10⑵、11⑴、11⑵、12⑵、12⑶、13⑵、13⑶、1 4⑴、14⑵、15、16⑵、17⑴、17⑵、18⑴、18⑵、18⑶、19⑴、20、 21⑴、21⑵、22⑴、22⑵、23、24⑵「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 4⑴、5⑴、5⑵、5⑶、6、8⑴、8⑵、9⑵、9⑶、10⑵、11⑴、11⑵、12 ⑵、12⑶、13⑵、13⑶、14⑴、14⑵、15、16⑵、17⑴、17⑵、18⑴、 18⑵、18⑶、19⑴、20、21⑴、21⑵、22⑴、22⑵、23、24⑵「尚未 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陳碩承犯如附表一編號12⑴、19⑵、20、24⑴、24⑵、25至27、 28⑴、28⑵、29⑵、30、31、3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⑴、19⑵、20、24⑴、24⑵、25至27、28 ⑴、28⑵、29⑵、30、31、3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2⑴、19⑵、20、24⑴、24⑵、25至27、28⑵、31「尚未返還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沈淳淳犯如附表一編號4⑴、5⑶、6、8⑴、9⑴、10⑵、12⑵、18⑴ 、19⑴、21⑴、22⑴、28⑵、32、3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⑴、5⑶、6、8⑴、9⑴、10⑵、12⑵、18⑴ 、19⑴、21⑴、22⑴、28⑵、32、3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⑴、5⑶、8⑴、9⑴、10⑵、18⑴、19⑴、21⑴、22⑴、28⑵、 32、35「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六、李宇緹犯如附表一編號9⑴、10⑴、13⑴、13⑵、16⑴、20、26、 27、29⑴、33、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9⑴、10⑴、13⑴、13⑵、16⑴、20、26、27、29⑴、33 、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⑴、10⑴、20、26、27 、29⑴、33、36「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七、黃喬洺犯如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16⑴、33、36「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16⑴、33 、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⑴、36「尚未返還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張曉蓉犯如附表一編號2、5⑵、5⑶、9⑵、10⑴、11⑴、13⑵、14 ⑴、17⑴、18⑵、19⑵、20、21⑴、24⑴、25至27、28⑵、29⑵、31 、3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 ⑵、5⑶、9⑵、10⑴、11⑴、13⑵、14⑴、17⑴、18⑵、19⑵、20、21 ⑴、24⑴、25至27、28⑵、29⑵、31、3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梁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⑴ 、10⑵、1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 2⑵、23、24⑵、2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⑴、10⑵、11⑵、1 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 2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⑴、6、7、8⑵、9⑶、10⑴、10⑵ 、1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 3、24⑵、25「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十、扣案之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壹顆、未扣案之偽造「恩暉 禮儀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 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二編號1 、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宇青(通訊軟體WECHAT群組暱稱「阿倫」、綽號「倫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先後擔任「全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 26日更名自銘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停業,登 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實際營運地址:高 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下稱全茂公司)及「善緣人本 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申設,109年3月20日停業,登記 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下稱善緣人本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嘉侑(原名 陳政堯,WECHAT群組暱稱「清純小郎君」)、陳碩承(WECH AT群組暱稱「落世塵」)、李宇緹(原名李昱霏,WECHAT群 組暱稱「妞妞ㄦ」、「阿強」)、沈淳淳(原名沈淳鑫,WEC HAT群組暱稱「小紅帽」)、黃喬洺(WECHAT群組暱稱「林 北宋」)等人加入上開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復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間某日,邀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 絡之唐定國(WECHAT群組暱稱「國之大同」)出資擔任該公 司不具名股東,共同管理公司業務,約定以七三比例(劉宇 青七成、唐定國三成)分擔公司盈虧,又於107年2月間,以 月薪2萬1,000元報酬,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張曉蓉 (WECHAT群組暱稱「曉蓉」)擔任本案公司會計,負責收取 、記錄詐欺金額、業務人員抽佣發放等事宜,共同向被害人 以所謂「包圍」之方式進行詐騙,即劉宇青等人均明知持有 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民眾,多數有脫售之 需求,亦均明知本案公司根本沒有覓得買家可以購買被害人 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先由劉宇青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 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將該資料提供上開業務人員,由業務 人員撥打電話聯絡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 、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 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 29⑴、29⑵、30至36所示之被害人,假意欲高價收購或介紹買 家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探求被害人是否有 交易意願,旋即於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 、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 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 29⑴、29⑵、30至36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前某日時,由各該編 號所示之行為人相約被害人見面會談(術語稱「進場」), 以各該編號「詐騙經過」欄內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訛 稱有買家因政府遷葬案、急須購買塔位、節稅等理由而欲高 價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 ,甚表示買家已支付定金(定金部分,由公司會計張曉蓉以 「道具」名義先出借),若被害人要求與買家見面確認,則 協調由其他業務人員或另找外部人員假扮買家與被害人見面 商談交易事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有買家欲高價 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業務人員再以需搭配骨灰罐、內 膽、生前契約或加刻經文等(即所謂「成組」或「成套」) 一同出售、或以塔位數量不足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骨灰罐 、內膽、生前契約、刻經文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 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員會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 完成交易(代墊款項或補被害人不足殯葬產品部分,亦由公 司會計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慫恿被害人繼續出 資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骨灰罐加刻經文等殯葬產 品,被害人因加購殯葬產品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 、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 、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 、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所示之款項,業務人員嗣再 以「買方資金未到位」、「被害人之骨灰罐有瑕疵」、「等 待捐贈節稅程序中」等藉口,拖延交易,或再藉口有尋得新 買家,新買家另有要求為由,要求被害人續行出資加購其他 殯葬產品,向被害人反覆盤剝取利。待被害人已無資金再行 加購或不願再行出資加購時,即以此為由歸責於被害人,藉 故向被害人取消交易或擱置交易,令被害人自行吸收損失( 即渠等所謂之「下車」)。而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均由上開業 務人員交回公司會計張曉蓉彙整、列帳,陳嘉侑、陳碩承、 李宇緹等業務人員係就銷售款項金額從中抽佣20%至23%(就 此佣金,須另扣款10%之「安全基金」予公司,供日後處理 客訴事件),沈淳淳、黃喬洺等兼職業務人員則每件商品抽 佣7千元,又若係公司內部業務人員擔任假買家協助交易, 則佣金由業務人員朋分,若係外部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0⑴ 、25所示之梁家豪)擔任假買家協助交易案件,則張曉蓉會 先行扣留銷售款項金額5%佣金(即業務人員僅剩15%-18%佣 金)予擔任假買家之外部人員,其餘上繳予實際負責人劉宇 青或股東唐定國,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為上述詐欺犯行。本 案公司運作期間,劉宇青復利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成立公 司群組,以此方式指揮公司之成員(各成員於群組之暱稱如 上所述)。 二、陳嘉侑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以提供其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 名單資料之方式,獨自邀約梁家豪對附表一編號1、3、4⑵、 5⑴、6、7、8⑵、9⑶、10⑵、1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 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而與梁 家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與梁家豪及沈淳淳、 陳碩承、不詳姓名之「唐老闆」等人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同時基於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⑵、1 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 24⑵「詐騙經過」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3、4 ⑵、5⑴、6、7、8⑵、9⑶、10⑵、11⑵、12⑶、13⑶、14⑵、15、16 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而於向被害人偽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持有之殯葬產品 時,或由陳嘉侑擔任假買家以取信被害人,兩人再於雙方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以附表一編號7、10⑵、11⑵、12⑶、13⑶ 、16⑵、17⑵、23所載之方式,分別冒用恩暉禮儀社、恩暉禮 儀有限公司或陳家祐、沈志祥名義,與各該被害人簽訂買賣 契約,以避免遭被害人追討,俟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則由陳嘉侑與梁家豪朋分被害人所交付款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證人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等之警詢筆錄 於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2至213頁、卷五第128 至129、327至328頁、卷六第34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除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不能援引作為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反面解釋, 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張曉蓉、 梁家豪對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嘉侑、梁家豪、陳碩承、 沈淳淳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以及被告唐定國對上開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8⑵詐欺被害人戊○○、編號27詐欺被害人宙○○ 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卷三第181至183、419至420頁、卷五第127頁、卷六第186、 324頁),且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 洺、梁家豪於偵訊時亦均坦白承認(被告陳嘉侑部分見1593 2號偵卷一第15至31、266至271頁、卷三第6至28、423至430 頁、卷四第492至494頁、卷五第23至24、51至58、117至122 8頁;被告陳碩承部分見15932號偵卷一第283至293、366至3 73頁、卷三第176至188、413至420頁、卷六第598至604頁; 被告沈淳淳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162至174、183至209頁; 被告李宇緹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7至17、22至33、65至73頁 ;被告黃喬洺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85至88頁;被告梁家豪 部分見15932號偵卷二第186至206、385至405頁、卷四第461 至470、483至485頁、卷五第371至375、492至494頁),渠 等供證互核相符,又據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被害人於警、偵訊 證述其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復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 內所示各項證據、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書物證、全茂公司及 善緣人本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 卷一第383至385、403至4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 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張曉蓉、梁家豪 、唐定國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陳嘉侑 爭執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庚○○被詐騙金額部分,迄今未提出 對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無法推翻該編號「證據」欄內所 示各項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不可採信。綜上,被告等人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劉宇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其 未實際負責銷售殯葬產品業務,對同案被告陳嘉侑、陳碩承 等業務人員如何推銷、運用話術銷售殯葬產品並不知情;公 司WECHAT群組對話內容甚多,大多為無關緊要的寒暄,其並 未逐一詳細閱覽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等確係遭本案公司業務人員即被 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人以上開話 術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劉宇青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被告劉宇青又坦承係本案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業務人員均由其應徵招聘進入本案公 司工作,上開業務人員詐騙之客戶名單資料亦由其提供,其 並負責公司業務人員之管理、發放薪資、製作會計帳等事務 (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卷六第363頁),與同案被告陳嘉侑 、陳碩承、沈淳淳、張曉蓉等人均證述係由劉宇青僱用進入 本案公司任職,渠4人及同案被告李宇緹、黃喬洺並均證稱 劉宇青為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相符,是被告劉宇青既主 事把持本案公司之業務運作,豈會對本案公司業務人員如何 行事,毫不知情,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⒉復依卷內下列事證,亦足證被告劉宇青辯稱其對本案公司業 務人員上述詐騙行為不知情,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⑴陳嘉侑於108年11月7日、109年4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 劉宇青僱用的,從105、106年間開始至全茂公司任職,後來 又改成善緣人本公司,我進去時,沈淳淳、陳碩承、李宇緹 等人已經在裡面了,我進去之後,梁家豪、何嘉豐才陸續加 入,他們也都是用相同方式,也就是假冒有買家來詐騙被害 人,張曉蓉是我們公司會計,也是我加入之後,才進公司當 會計。公司老闆是劉宇青,我們都叫他劉總,其他人都是業 務,另外就是會計張曉蓉、行政邱慧芬。我們在公司內都聽 老闆劉宇青的指示,我們會先把款項交給會計張曉蓉入帳, 並且會直接跟劉宇青報告,公司會給我們佣金,佣金的計算 是以款項的20%到23%計算,我個人是以23%計算,要看每個 人的業績,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10%作為安全基金, 功用就是遇到客人抱怨被騙或者客人抱怨賣不掉,吵著要退 錢,公司就會動用安全基金的錢退錢給該被害人,這時是由 劉宇青代表公司出面處理,也是劉宇青決定是否動用安全基 金來消弭客人的抱怨,但我處理過的案件沒有動用過安全基 金。劉宇青及其他業務都知道假冒有買家要購買的名義來詐 騙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之事,業務彼此間會互相支援假冒買 家或老闆來取信被害人,通常是其他業務找我來假冒買家來 騙被害人,我就有假冒過恩暉公司的老闆騙其他被害人,我 會跟被害人說要他先把喪葬產品準備好,如果恩暉有在進行 喪事,就可以幫他把喪葬產品出售,但實際上我對恩暉公司 要不要使用被害人的喪葬產品沒有任何決定權(15932號偵 卷三第428至429頁)。WECHAT群組成員都是我們公司的業務 ,包含劉宇青、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人,群 組內對話都是我們公司成員的對話(15932號偵卷三第430頁 )。我們聯繫被害人的名單都是劉宇青提供的,劉宇青提供 被害人資料給我們之後,由我們自行分配,我們就會以假買 家、節稅、遷葬等方式來出售殯葬產品,之後再將手上的被 害人的資料還給劉宇青,看劉宇青是不是要轉介出去或給公 司的其他業務,我們業務之間也會討論,如果有其他業務要 的時候,我就會把被害人資料轉給他(15932號偵卷五第123 至124頁)等語。又於109年1月13日偵訊時陳稱:「(問:被 害人相信你們所找的假買家會用高價收購他們手上的殯葬產 品,而不斷依你的說法加購更多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買賣 不成後,被害人所受損失如何填補?)我會幫被害人跟劉宇 青問可不可以退錢,但是最後是劉宇青決定的。(問:你們 所經手的所有被害人,有無被害人成功找到買家賣出他手上 所有的殯葬產品?)沒有。(問:所以你們明知殯葬產品不好 賣,才利用劉宇青所提供的客戶名單來找行銷對象?)是。( 劉宇青所提供的客戶名單是否都是已經購買殯葬產品的名單 ?)是。(你們有沒有去開發手上完全沒有殯葬產品的客戶? )沒有。(問:因為手上有塔位的民眾,可能心急要解套,比 較有機會被你們說動或利用假買家的方式,去讓他購買更多 的殯葬產品?)是。」(15932號偵卷五第56至57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5年間由劉宇青應徵進入全茂公司 擔任業務工作,全茂公司後來改成善緣人本公司,公司業務 由劉宇青負責(本院卷五第302頁),我行銷的客戶名單都 是劉宇青提供的,用假買家手法詐騙客戶的方式,是我和沈 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幾個業務商討出來的(本院卷五第 303至304頁),我們業務在WECHAT群組曾經提到「道具」是 指骨灰罐、契約等商品,也可能是我們安排假買家時,用來 取信被害人的現金,我們在WECHAT群組討論用這些方式行騙 客戶時,劉宇青沒有阻止我們(本院卷五第304、308至309 頁)。我們行騙客戶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劉宇青,業務所得佣 金是以款項的20%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由合作的業 務平分這筆佣金,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安 全基金是公司的制度,若客戶要求退款的話,劉宇青會出面 處理。劉宇青知道我們用假買家的手法去騙客戶,沒有阻止 我們,也知道我們業務所得佣金要分給假買家等語(本院卷 五第305至307頁)。  ⑵陳碩承於108年11月7日、110年6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1 04年、105年間由劉宇青僱用進公司,一開始進去是尊安公 司,後來改成全茂,之後又改成善緣人本公司,公司是用何 名稱營業,我就以那間公司的名義招攬,但是我在尊安公司 時只負責行政作業,沒有跟被害人接觸,後來尊安被全茂併 購我才開始擔任業務(15932號偵卷三第418頁、卷六第601 頁)。我進去尊安時的業務跟全茂公司的業務都不一樣,只 是同一個老闆劉宇青,沈淳淳、陳嘉侑、李宇緹、黃喬洺、 何嘉豐等人是公司改成全茂後才陸續加入,梁家豪雖然也有 拿善緣人本公司名片,但我沒有在公司看過他,張曉蓉是我 們公司的會計,也是我加入之後才進公司當會計,我們在公 司內都聽劉宇青的指示。我們向被害人詐騙取得之款項會先 交給會計張曉蓉入帳,並且會直接跟劉宇青報告,而且劉宇 青也會問會計張曉蓉哪一個業務有報件拿多少錢回公司,公 司會給我們底薪1萬,但績效如果沒達標會再扣5千,還會另 外給我們佣金,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到23% 計算,我個人是以20%計算,要看每個人的業績,另外公司 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功用就是遇到客人 抱怨被騙或者客人抱怨賣不掉,要求退貨或退錢,若負責的 業務離職了,就用安全基金去退錢,若業務尚未離職,就請 該業務將領取的佣金退還給公司,由公司出面去跟被害人協 調(15932號偵卷三第418頁)。有客戶抱怨被騙或吵著要退 錢時,一般來說是由劉宇青代表公司出面處理,若業務仍在 ,就會連同該名業務一同處理,由老闆劉宇青決定是否動用 安全基金來消弭客人的抱怨,我處理過的案件沒有動用過安 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418至419頁)。劉宇青知道我們 以假冒有買家要購買的名義來詐騙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因 為我們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 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給假買家當報酬, 所以我們的佣金就剩下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我們業務如 果要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都會事先跟老闆劉宇青講,一開 始我們的假買家都是找外面的人假扮,後來因為外面的人不 是那麼容易配合,所以假買家後來都是找公司的其他業務來 假扮,若被害人有成交,就是原本成交金額的20%佣金由業 務與擔任假買家的業務來平分。後來改成找其他業務來扮假 買家,劉宇青知道,因為我們業務每個成交的案子都會跟劉 宇青回報(15932號偵卷三第419頁)。WECHAT群組對話內容 是我們公司業務間的對話,我們老闆劉宇青及股東唐定國也 有在群組裡,我們在群組對話當中會提到假扮假買家的事情 (15932號偵卷三第419至420頁)。WECHAT群組108年5月7日 對話內容(警卷二第347頁反面)中,張曉蓉問我「3本拾金 道具要歸還了嗎」,是因為我們跟公司出借的道具,不只錢 ,還包含了骨灰罐或生前契約,有時候被害人會表示沒有錢 買這麼多的數量,我們就會表示加購後,不足的部分,由我 們來處理,所以我們就要跟公司借殯葬產品來取信被害人, 表示不足的部分,我們已經處理好了。我們跟公司借殯葬產 品做為道具前,要跟劉宇青報告,報告完之後,是跟張曉蓉 拿,日後歸還給公司是交給張曉蓉。跟公司借用款項當道具 做為定金,要先跟劉宇青說,劉宇青同意後,錢是跟張曉蓉 拿,還錢時也是拿給會計張曉蓉,是在跟客戶收取全額款項 之後,再將其中當成定金的錢還給公司,如果客戶把代墊的 錢花掉,這筆款項就變成我們欠公司的。公司要求我們填寫 報件表(參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對話內容),才知道被害人 購買哪些商品,總金額的攔位就是扣掉道具款項後的實際成 交價,如果我們充作道具的錢,遲遲未交還,劉宇青一開始 會先叫會計張曉蓉來詢問我們,如果我們再不還,他會直接 來找我們,詢問款項的流向。WECHAT群組108年4月1日對話 紀錄(詳見警卷二第346頁),是我與張曉蓉的對話,對話 中提到「5%要給買家梁家豪」是因為我們有需要時,會找梁 家豪來假扮買家,如果被害人有支付款項,我們就要把款項 的百分之五作為他的報酬。我經手的交易裡面,有找過梁家 豪、陳嘉侑當假買家,有時候我們需要假買家,會跟公司反 映,公司就會安排,不見得是我們自己去找的。如果我的交 易有找假買家來配合,就會在報件表空白處註記5%要給誰, 報件表之後也會交給會計張曉蓉,會計張曉蓉才知道要先扣 5%給擔任假買家的人,所以張曉蓉應該知道我們有找梁家豪 或公司其他業務人員來擔任假買家。我們跟被害人收取的款 項繳回公司,都是會計張曉蓉作帳,我們每個月月薪及每件 交易抽佣的佣金計算,是會計張曉蓉算完之後,再給劉宇青 核對。公司全部人員都知道公司有提供款項或殯葬產品做為 道具來取信被害人的制度,因為早期劉宇青就有跟大家說過 可以用這個方式(15932號偵卷六第602至604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業務如果必須動用款項給客戶,或 有一些雜支要支付,是由老闆劉宇青決定,如劉宇青不在, 就由唐定國代理(見本院卷五第313至314頁)。公司有一個 WECHAT群組,我們在群組裡有時會討論到安排假買家詐騙客 戶之事,群組成員都會看到、知道這些事(見本院卷五第31 4頁)等情。  ⑶沈淳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宇青是全茂公司、善緣人本 公司負責人,我們都是稱呼他經理,我們招攬客戶的客戶電 話等資料是劉宇青提供的,我們招攬到客戶收取的款項會交 給劉宇青(本院卷五第320、322頁)。我們不會跟劉宇青討 論用何手法招攬客戶,但公司有一個WECHAT群組,劉宇青也 在這個群組裡面(本院卷五第321至322頁),劉宇青有聽到 我們在討論用假買家的方式詐騙,他一開始不贊成,但後續 客戶都是我們在處理的,劉宇青也沒有再問我們還有沒有用 這種方式,我認為他後來沒有反對(本院卷五第324至325頁 )等語。  ⑷稽之卷附擷取自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扣案手機之WECHAT群組 對話紀錄,被告劉宇青會在群組詢問某客戶是哪位業務的客 戶及該客戶買賣內容(見警卷二第30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 2頁),也會在群組內要業務人員回公司核對薪資、領薪及 交待開會時間(見警卷二第372頁反面、380至381頁),以 及回應業務人員工作事項的提問(見本院卷三第72頁);李 宇緹、黃喬洺、沈淳淳、陳碩承、陳嘉侑等業務會在群組向 被告劉宇青報告其負責客戶的進度(見警卷二第361頁反面 至362頁、381至385頁、39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5、81、85 頁);陳嘉侑、沈淳淳、陳碩承、李宇緹等人有在群組討論 由何人假扮買家之事,被告劉宇青亦曾在對話過程中插話( 見警卷二第369至371、376頁),佐以被告劉宇青於偵查中 供承其會在群組內指示公司業務進行事項(見2129號偵卷第 49頁)乙節,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劉宇青經營本案公司,為管 理掌控公司業務內容、進度,有以通訊軟體WECHAT成立群組 ,公司人員均加入該群組成員互為聯繫、討論以假買家詐騙 被害人等之工作事項,被告劉宇青並透過該通訊軟體管理公 司業務,其辯稱:未看公司成員在WECHAT群組內的對話內容 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所陳,被告劉宇青係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 行政、會計等人員均由其應徵進入公司工作,同案被告陳嘉 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業務實行詐騙之被 害人名單係由其提供,公司人員薪資帳製作及發放、各項款 項之動用撥款,亦均由其決定,其對公司之經營方向、為求 銷售之行銷詐術手法當無不知之理,自應就其下屬上開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唐定國矢口否認有其他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其僅 是偶爾進公司與公司成員閒聊交際,倘公司人員均因公外出 ,會代為接聽來電並於群組內轉知,未參與公司之決策訂定 及實際運作,自無從知悉其他被告李宇緹等人以假買家等話 術行銷業務云云。惟查:  ⒈陳碩承於108年11月7日、110年6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唐定 國是跟劉宇青合夥經營,但他比較不管事,主要是劉宇青不 在的時候會負責協助管理,唐定國知道我們利用假冒買家的 方式來詐騙被害人,因為唐定國來公司的時候也會詢問成交 的案件是哪一個業務跟哪一個假扮買家的業務負責的,而且 我們在群組對話當中會提到假扮假買家的事情(15932號偵 卷三第420頁、卷六第602頁)。WECHAT群組107年3月27日對 話內容(警卷二第340頁反面)是我跟張曉蓉的對話,張曉 蓉提到「道具好了」、「今天國哥說你明天道具15W就好」 ,「道具」就是指錢,「15W」就是指15萬元,「國哥」就 是指唐定國,道具如果是指錢,有可能兩種情況,一種是當 作定金,由假扮的買家在客戶面前支付定金給公司業務來取 信客戶,另外一種就是當客戶表示錢不夠,無法加購的時候 ,我們業務就會表示願意代墊,並拿出準備好的錢,當作是 代墊的錢來取信客戶,有時候這兩種情形也會合併,就是客 戶表示錢不夠,我們就會用假買家交的定金當作是幫客戶代 墊的錢(15932號偵卷六第602頁)。劉宇青如果在忙或是不 在的時候,我們就會去問唐定國,由唐定國決定我們借用的 道具金額,所以唐定國也知道公司可以借錢或殯葬產品當作 道具來行騙客戶(15932號偵卷六第604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結證稱:我們業務如果必須動用款項給客戶,或有一此 雜支要支付,是由老闆劉宇青決定,如劉宇青不在,就由唐 定國代理(本院卷五第313至314頁)。公司有一個WECHAT群 組,公司人員包括唐定國都是該群組的成員,唐定國的暱稱 是「國之大同」,我們在群組裡有時會討論到安排假買家詐 騙客戶之事,群組成員都會看到、知道這些事,唐定國不常 在群組裡發言,下指令的有一次,就是「道具」那一件,「 道具」就是在詐騙被害人時,用以取信被害人的現金,例如 假扮的買家在被害人面前支付訂金給業務,用來取信被害人 ,讓被害人相信真的有這個買家,有時要求被害人加購商品 ,被害人表示錢不夠,這時業務就會表示公司可以代墊,會 拿出事先準備好的現金來代墊,用以取信被害人,那一次我 要用到15萬元的「道具」,我跟張曉蓉講,張曉蓉沒有辦法 決定要不要用「道具」,一定要跟劉宇青或唐定國報告,剛 好劉宇青去台北出差,就變成代理人唐定國要處理,張曉蓉 就說要問唐定國,張曉蓉問完之後,唐定國才在群組裡回覆 我(本院卷五第314至317頁)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稱:唐定國是全茂公司、善緣人本公司的股東,平常會進公 司瞭解一些公司的營運狀況,但比較少在管事,公司沒有教 我們要怎麼招攬業務,但公司知道我們以假買家的方式招攬 客戶、詐騙被害人,包括唐定國也知道(見本院卷五第311 至312頁)等語。  ⒉沈淳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唐定國是公司的股東,唐定國 沒有跟我講過要用什麼方式去招攬業務,也沒有提供客戶名 單資料,但唐定國也有在公司WECHAT群組裡,暱稱是「國之 大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3頁),而本案公司業務人員 會在該群組回報工作內容、進度,也會討論以假買家詐騙被 害人之事,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唐定國曾應公司業務李宇緹 等人之邀,配合行事,共同對被害人戊○○、宙○○施詐,而參 與本案部分詐欺犯行,對公司業務人員係以上開手法詐騙被 害人取得款項繳回公司充作公司收入,並從中分得佣金乙事 ,知之甚詳。  ⒊觀諸卷附擷取自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扣案手機之WECHAT群組 對話紀錄,被告唐定國會在群組詢問公司業務客戶接洽事項 (見本院卷三第55頁)、回應業務人員是否要進公司之事( 見本院卷三第69頁),也曾在群組詢問某客戶為何人負責接 洽,業務人員回應後,並進一步詢問進度、告知「可以收了 」(見警卷二第329頁),復曾在群組回應某客戶要分配給 何業務人員(見警卷二第336頁);且業務人員也曾傳送其 與客戶討論塔位出售內容的對話紀錄或骨灰罐給唐定國觀看 ,唐定國亦在群組內有所回應(見警卷二第320頁反面、本 院卷三第106至107頁),凡此均足證被告唐定國非僅是出資 股東而已,而是有參與公司詐騙被害人相關業務之運作。  ⒋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被告唐定國對本案公司業務內容係由業務人員以上 開施詐方式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乙事,既知之甚詳,仍決意投 入資金,與劉宇青以三七比例共負盈虧,迄108年9月17日、 108年9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都沒有撤資(見本院卷二 第234、242頁),堪認其同意公司業務人員以上述詐欺方式 謀財,自有將公司業務人員詐欺被害人獲取財物之犯行,視 作自己犯行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 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再者,依卷內事證 ,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等人均證述劉宇青係公司實際負 責人,應徵員工、發放薪資等事項均由劉宇青決策,被告唐 定國只是在劉宇青不在或繁忙時,偶爾過問一下公司事務, 查無依被告唐定國指示作為之事證,且依劉宇青之供述,唐 定國係中途加入投資,非一開始即投資全茂公司或善緣人本 公司,要難認其係上開公司之主持者。  ⒌至於沈淳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曾在唐定國的指示下跟特 定客戶聯絡,沒有從唐定國處拿到招攬客戶名單(見本院卷 五第324頁),陳碩承固亦證稱:沒有從唐定國處拿到客戶 名冊(見本院卷五第316頁),均只能證明陳嘉侑等業務人 員之招攬客戶名單非被告唐定國提供,以及被告唐定國未曾 直接指派工作給沈淳淳等業務人員,然無法證明被告唐定國 對其所投資之本案公司業務性質及內容全不知悉,自亦無從 為其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 黃喬洺、張曉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 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 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項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又「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 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及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 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 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 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定。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據前述可知,被告劉宇青自104年間 起即經營本案公司(參見附表一編號30犯行),被告唐定國 係於105年底至106年初間某日投資本案公司參與經營,被告 張曉蓉則於107年2月間進入本案公司任職,而被告陳嘉侑、 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 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 、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 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所示之起迄時間 ,進入本案公司參與各該犯行,除附表一編號30、35犯行外 ,參與詐騙行為之人數均在三人以上,且公司成員間係以實 施詐欺犯罪為共同目的,犯罪期間長達3、4年,自須投入相 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具有 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則由本案公司之內部分工結 構、成員組織等,足見本案公司,屬前揭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施行及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又被告劉宇青、唐 定國、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雖係在106年4月 21日該條例修正施行生效前就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然渠 等之前開詐欺犯行,均繼續實施至106年4月21日以後,是依 前開說明,渠等所為,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且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 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 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 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陳嘉侑,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碩承、沈淳淳 、李宇緹、黃喬洺、陳嘉侑,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論處。被告張曉蓉則係於該條 例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107年2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則應適用現行規定即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被告劉宇青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⑴、 12⑴、33、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0、3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 二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尚有 誤會,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其於106年4月21日 後之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⑴,係犯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參與、指揮犯罪 組織之行為,則為主持犯罪組織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且所 犯主持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2、4⑴、5⑵、5⑶、9⑵、10⑴、11⑴、12⑵、13⑴、13⑵、14⑴、1 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26、2 7、28⑴、28⑵、29⑴、29⑵、31、3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一編號16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唐定國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⑴ 、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8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9⑵、1 0⑴、11⑴、12⑵、13⑴、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 、20、21⑴、2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9⑵ 、31、3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編號16⑴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嘉侑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8⑴,係 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9⑵、11⑴、12⑵、13⑵、14 ⑴、17⑴、18⑴、18⑵、19⑴、20、21⑴、22⑴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上開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3、5⑴、8⑵、9⑶、14⑵、15、18⑶、 21⑵、22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24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 一編號7、11⑵、13⑶、16⑵、17⑵、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⑵、12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 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碩承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⑴ 、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尚有誤會,應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犯罪事實一首次犯行 為附表一編號28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9⑵、20、24⑴、25、 26、27、28⑵、29⑵、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 一編號24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沈淳淳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⑴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尚有誤會,應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犯罪事實一首次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8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⑴、5⑶、12⑵、18⑴、19⑴、2 1⑴、22⑴、28⑵、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 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李宇緹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⑴ 、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6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13⑵、20 、26、27、29⑴、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黃喬洺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16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3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張曉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係犯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5⑵、5⑶、9⑵、10⑴、11⑴、13⑵、14⑴、17⑴、18⑵、 19⑵、20、21⑴、24⑴、25、26、27、28⑵、29⑵、31、3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⒐被告梁家豪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⑴、2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3、5⑴、8⑵、9⑶、14⑵、15、1 8⑶、21⑵、22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24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二附表一編號7、11⑵、13⑶、16⑵、17⑵、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⑵、12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 黃喬洺、張曉蓉、梁家豪,就渠等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 各編號「宣告刑」欄內之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 黃喬洺、張曉蓉、梁家豪,所犯上開數罪,係於不同之時間 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不論係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實行 詐欺行為等,均使為數不少之被害人受害,詐騙金額頗高, 行為期間甚長,犯罪所生情狀非屬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尚難以被告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 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嘉侑、張曉蓉與少數被害 人達成和解,即予酌減其刑,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事,故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 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慾,由被告劉宇青主持本件犯罪組織,藉由人力 、物力之聚集,與其他被告共同實施詐騙,破壞社會秩序, 且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詐欺金額不少,犯罪情節實非 輕微;又被告劉宇青否認全部犯行、唐定國否認大部分犯行 ,迄未反省所為、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其他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未耗費司法資源,被告陳碩承、沈 淳淳、李宇緹、黃喬洺並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 嘉侑、張曉蓉則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悔意;再參酌 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應一併參酌;兼衡 被告等人涉案、分工情節、陳述案情之詳實程度、所生危害 及所取得之利益,暨各自素行、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331至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第一至九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等人 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等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項,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一 至九項所示。  ㈥被告沈淳淳、張曉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陳碩承、李宇緹、黃喬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五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渠等因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參見附表一各編號「尚 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載),惡性非深,堪認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則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 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或明確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關於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劉宇 青、唐定國、梁家豪(假扮買家)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 得,依:⑴被告陳嘉侑於偵審時結證稱:我們業務行騙客戶 所得款項交數交予劉宇青,業務所得佣金是以詐得款項的20 %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由合作的業務平分這筆佣金 ,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見15932號偵卷三第 428至429頁、本院卷五第305至306頁)。⑵被告陳碩承於偵 訊時結證稱:我們業務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 %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我個人是以20%計算,如果 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從我們領的佣 金中,撥5%提供給假買家當報酬,如果是其他業務假扮買家 ,佣金則是由業務平分,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 為安全基金(見15932號偵卷三第418至419頁)。⑶陳碩承另 於偵訊時結證稱:WECHAT群組對話內容中提到「5%要給買家 梁家豪」,是指我們有需要時會找梁家豪來假扮買家,如被 害人有支付款項,我們就要把款項的5%作為他的報酬(見15 932號偵卷六第603頁)。⑷李宇緹於警、偵訊供稱:每個業 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20%,再從20%的 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最終是抽10%奬金,剩下金額繳回公 司(見19952號偵卷第14、16、33、71、72頁)。⑸沈淳淳、 黃喬洺均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商品獲得7,000元佣 金(沈淳淳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163、191、207頁、本院卷 五第322頁;黃喬洺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85至87、113頁) 。⑹劉宇青、唐定國於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兩人約定就公司的 盈虧,以七三比例拆帳,劉宇青七成,唐定國三成(見本院 卷二第234頁)等情,據以計算渠等各自犯罪所得,被告陳 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並扣除渠等與各 被害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各被害人部分之金額,分別於附 表一「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內各自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被告張曉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張曉蓉供稱:1 07年農曆過年後約107年2月間,由劉宇青應徵進公司上班, 任職到108年9月23日警方前來搜索那天,月薪21,000元,10 8年9月份的薪水,劉宇青支付2萬元給我(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36頁);劉宇青亦供稱:張曉蓉大概是在107年2月間, 由我應徵進入公司上班,月薪21,000元,108年9月份薪資, 我支付2萬元給張曉蓉(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兩人 供述互核相符,據此計算被告張曉蓉從107年2月到108年9月 此段期間不法行為所獲得之報酬為41萬9,000元〈計算式:21 ,000元×19個月+20,000元=419,000元〉,再扣除被告張曉蓉 迄今已調解成立、實際賠償:⑴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酉○○2,0 00元(見本院卷五第399頁和解書);⑵附表一編號28被害人 丁○○12,000元(見本院卷五第385至386頁和解書、卷七第25 頁公務電話紀錄);⑶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戌○○(原名陳政煌 )6,000元(見本院卷五第385至386頁和解書、卷七第27頁公 務電話紀錄)之上述款項,其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39萬9,00 0元〈計算式:419,000-2,000-12,000-6,000=399,000〉,自 應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被告陳嘉侑、梁家豪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因兩 人就彼此獲利分配之歷次供述均不一致,稽之卷內事證,亦 無從得知兩人確實分配之金額,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平均分 配其利得。又被告沈淳淳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⑵犯行 之利得,則如該編號「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內所 載。另被告沈淳淳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犯行,及被告 陳碩承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4⑵犯行,依卷內事證,均 無法證明渠二人有從中分得不法利益,自無利得應予沒收。  ㈡警方於108年9月17日8時50分至9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 0號B3對陳嘉侑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押之偽造 「恩暉禮儀社」印章1顆(據被告陳嘉侑供稱:係梁家豪偽 刻的,因梁家豪要跟恩暉公司借印章,恩暉公司不借,梁家 豪就自己刻,我再跟梁家豪拿來蓋印在契約上,見159322號 偵卷五第58頁)、未扣案之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 1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分係被告梁家 豪、陳嘉侑為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10⑵、11⑵、12⑶、13 ⑶、16⑵、17⑵、23犯行時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 5、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自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處扣押 ,為渠二人所有為本案上述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偽造 買賣契約書合約,則係被害人提出之證據,業經被告梁家豪 、陳嘉侑持以行使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所 有,而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分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理由如附表三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等人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及被告等 人所有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 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 直接關聯性(如附表四所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96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早於107年5月9日即指示何嘉豐 及沈淳淳以佯稱有人欲高價購買黃○○所有之嘉雲寶塔塔位10 個為由,誘使黃○○於107年5月10日與其等在高雄市小港區漢 民路與店北路口之7-11超商見面,何嘉豐當場表示欲介紹買 家邱凱斌購買其塔位,惟需加購拾金契約、加刻心經、鑲鑽 云云,致使黃○○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6月13日在上址 7-11超商交付20萬元予何嘉豐及沈淳淳(此筆20萬元係由邱 凱斌先行墊付);於107年6月25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之 第一銀行交付50萬元予何嘉豐及沈淳淳;於107年9月4日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 付30萬元予何嘉豐及沈淳淳(此筆30萬元係由邱凱斌先行墊 付);又於107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之第一銀行 交付100萬元予何嘉豐及沈淳淳。嗣邱凱斌即以骨灰罈破損 為由拒絕履約,黃○○向何嘉豐及沈淳淳要求負責未果,雙方 關係因而破裂,劉宇青及唐定國始接續指示陳嘉侑假意出面 向黃○○緩頰,並歸還50萬元斡旋金予黃○○,實則又與梁家豪 再續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詐欺行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致黃○○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害。認被告陳嘉侑、梁家豪 、沈淳淳亦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渠三人被訴起訴書附表 編號15(即附表一編號6)犯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 件,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上開併辦事實,出面向黃○○ 行騙之人為何嘉豐及沈淳淳,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陳嘉侑 、梁家豪涉有此部分犯行,且行為時間為107年5月至同年9 月間,而被告陳嘉侑、梁家豪、沈淳淳被訴本案附表一編號 6犯行之時間則為108年3月至同年5月間,二犯行相隔1年之 久,行為主體不同,時間相距甚久,顯非同一犯行,無從構 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當處理。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侑於106年間擔任全茂公司之業務人員 ,從事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之買賣及仲介服務,明知社會 上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 眾,且早期投資靈骨塔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有亟欲 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態,竟自不詳管道得知劉明義(已歿 )所持有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塔位有脫售之需求,認有機可乘 ,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⒈於106年12月間,撥打電話向劉明 義佯稱:私募基金主事者曾主席欲收購所持有之塔位轉售予 養生村老人獲利,惟為滿足曾主席之需求,須委託全茂公司 額外加購25個黃金瓷內膽並申購25個塔位土地權狀,其中, 13個黃金瓷內膽之價金由全茂公司支付,且曾主席已支付訂 金350萬元,故僅須再繳付12個黃金瓷內膽及25塔位土地權 狀之價金,共計270萬元即可云云,致劉明義誤以為其持有 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允諾由全茂公司以其妻張瑭容之名義 加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6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6樓交付現金270萬元予陳嘉侑。⒉於107年1月26日 前某日,又向劉明義佯稱:伊與養生村楊總監有簽約,且楊 總監已支付訂金120萬元,故僅須再加購4個黃金瓷內膽共計 30萬元,即可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販售予楊總監云云,致劉 明義誤以為其持有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而委託全茂公司代 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7年1月26日,在前開地點交付現金 30萬元予陳嘉侑。嗣於107年2月間,劉明義聽聞陳嘉侑稱前 開交易均因曾主席私下交易,遭私募基金公司舉報而破局, 報警處理,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嘉侑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其被訴本案上述加重詐欺等 犯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 查:上述併辦意旨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而刑法處罰(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嘉侑詐欺不同被害人,應予分論併罰,上述 併辦意旨所述之被告陳嘉侑詐欺行為,與被告陳嘉侑被訴本 案犯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6年 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1條、第210條、第 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 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陳于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行為人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⑸ ︶ F○○(108他1367卷二P5-135、警卷七P133-164、15932號偵卷七P3-65)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F○○聯絡資料給梁家豪行騙,梁家豪於108年3月間撥打電話予F○○,自稱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偽稱買方欲以「一套」450萬元購買F○○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先繳清「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F○○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梁家豪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F○○警詢 4.扣案之私立宜城墓園淡水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3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107年11月7日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1367號他卷二P79-83) 6.108年3月18、20、21日手機錄音譯文及108年3月22日音檔譯文(警卷七P140-152)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6萬元 陳嘉侑:6萬元 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⑵ ︶ 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345-353、15932號偵卷八P159-231) 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塔位仲介名義,向巳○○佯稱可以幫忙銷售塔位,並要求巳○○至高雄彌陀人文會館找1位邱先生,邱先生向巳○○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手上合掌之鄉塔位,惟須補齊「骨灰罐」10個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且每個骨灰罐15萬元,買家已支付10萬元訂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邱先生以買家稱骨灰罐有瑕疵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2、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四樓之1巳○○住處交付140萬元。 陳嘉侑 邱姓男子(未據起訴)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巳○○結證 3.證人張嘉容結證 4.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P0000000-P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206-218同警卷五P1051反-1057)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八P187同警卷五P1042) 6.107年4月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八P188同警卷五P1042反)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20萬7,000元 假扮買家之邱姓男子: 7萬元(計算式:1,400,000×5%=70,000)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業績以23%計算,扣除安全基金後,獲利20萬7,0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4頁)。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公司讓我們業務抽商品總額的百分之20,但是若是有找人假扮買家,就要再給該假扮買家的人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282頁、第366至367頁) 劉宇青:786,100元[計算式:(1,400,000-207,000-70,000)×70%=786,100] 唐定國:336,900元[計算式:(1,400,000-207,000-70,000)×30%=336,900] 劉宇青與唐定國皆供稱會以七三比例朋分公司所得。(院卷二第234頁)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⑵ ︶ 玄○○(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266-285、108偵15932卷四P151-195、15932號偵卷九P203-241)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名義,於106年4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3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3本拾金契約,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再將玄○○之聯繫方式交予梁家豪,由梁家豪以「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7年12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5個塔位,惟要先交付管理費,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再於108年1月2日約玄○○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見面,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吳老闆」,以要求玄○○加購內膽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③金額,於108年3月6日以要繳稅為由,於右列④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④金額、於108年5月1日以要交付保證金為由,於右列⑤時間、地點向玄○○收取右列⑤金額,嗣玄○○要求與吳老闆面對面商談,梁家豪藉故拖延,假扮吳老闆之陳嘉侑打電話予玄○○稱其於108年9月17日將去台北簽約,但玄○○於108年9月16日打電話向陳嘉侑確認時已找不到人。 ①106年4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22萬5,000元。 ②107年12月24日在上址交付5萬元。 ③108年1月9日、2月12日、2月1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12萬元。 ④108年3月6日、3月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28萬元。 ⑤108年5月初在上址交付14萬元。 合計81萬5,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玄○○結證 3.扣案之107年12月24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185下同警卷六P1463下) 4.被害人玄○○受騙日期及金額之手寫筆記(15932號偵卷四P187同警卷六P1464)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玄○○108年5月29日、6月3、4、6、10、11、12、14、18、24、26、28日、108年7月1、2、4、11、15、17日、8月6、8、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50-456同警卷六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0、17、18日、7月8、17、18日及8月13日討論向玄○○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六P00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陳嘉侑、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員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185同警卷六P1463)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40萬7,500元 梁家豪:40萬7,5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有拿取部分佣金予梁家豪。(15932號偵卷一第270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騙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給15-20%的佣金,其分得3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7、392、402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其分得1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 兩人供述不一,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⑵ 、 ⑶ ︶ 辰○○(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自稱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助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向辰○○佯稱嘉雲寶塔對面之牛頭山有遷葬案,買家要收購其喪葬產品,並要求搭配成套加購4份拾金契約,使辰○○與其妻陳灑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 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辰○○住處交付3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滿意人生契約申購單8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115-129同警卷六P0000-000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4萬6,000元 沈淳淳:2萬8,000元(計算式:7,000×4=28,000)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詐欺所得獲利約4萬6,0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22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稱其都是固定一份拿7,000元(19952號偵卷第173頁),本件辰○○係購買4份拾金契約,沈淳淳獲得之佣金應為2萬8,000元。 劉宇青:17萬2,200元[計算式:(320,000-46,000-28,000)×70%=172,200] 唐定國:7萬3,800元[計算式:(320,000-46,000-28,000)×30%=73,800] ⑵陳嘉侑、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辰○○之聯繫方式,推由梁家豪於107年7-8月間,在高雄市民生路與民權路口公司,向辰○○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喪葬產品,惟須加購骨灰罐刻經文,每個骨灰罐刻經文費用15萬元,幸辰○○查覺有異,始未上當受騙。 未遂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扣案之委託【代辦、授權】事項同意書(15932號偵卷四P131同警卷六P1444)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K○○(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⑴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K○○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由梁家豪聯繫並向K○○佯稱有買方欲以50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致K○○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11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10個塔位所有權狀;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共計8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骨灰罐10個;又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共計28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5個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權狀,嗣梁家豪即以「買方生病」、「買方違約」為由推拖,並交由陳嘉侑繼續行騙。 ①107年10月22日、10月26日、12月7日、12月24日、12月2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7萬元、18萬元、10萬元、45萬元、10萬元。 ②108年2月19日、3月12日、5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4萬元、6萬元、34萬元。 ③於108年5月29日、6月19日、8月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合計218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K○○結證 4.扣案之墓園塔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0月22日收款單、107年12月7日之收款單及107年12月24日之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79-281(同警卷四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2月2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3同警卷四P739) 8.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285同警卷四P740) 9.扣案之天都禪寺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1367號他卷三P299-300同警卷四P743) 10.扣案之108年8月26日簽收單2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5月27、29、30、31日、6月4、6、10、11、12、17、24日、7月4、8、29、30、31日、8月1、5、7、19、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9-433同1367號他卷三P239-248)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5月27日、6月17日、7月3、6、26、30、31日、8月1、5、26、27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34-438)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09萬元 梁家豪:109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故拿到約3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4、389、399頁),惟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⑵陳嘉侑向K○○訛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須辦理骨灰罐鑑定書云云,致K○○陷於錯誤,向陳嘉侑購買生前契約,總共購買8本生前契約,6萬元的有5本,6萬5千元的有3本,總價49萬5千元,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又向K○○誆稱買家要求骨灰罐作鑑定,要K○○購買鑑定書,每本3萬元購買4本總購12萬元,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 ①108年8月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屏東縣○○市○○街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108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30萬元、19萬5,000元。 ②108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2萬元。 合計61萬5,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K○○結證 3.蒐證相片(1367號他卷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7同警卷四P74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三P301同警卷四P745) 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63-27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10萬1,600元(計算式:[80,000+120,000×20%-120,000×20%×10%=101,600)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108年8月5日詐欺所得之款項,領到8萬元左右的佣金,其餘均交回給公司(15932號偵卷一第20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向K○○收取鑑定費12萬元之20%為佣金,並須從其中付10%的管銷費給公司(15932號偵卷一第267頁)。 劉宇青:35萬9,380元[計算式:(615,000-101,600)×70%=359,380] 唐定國:15萬4,020元[計算式:(615,000-101,600)×30%=154,020] ⑶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將K○○資料交予沈淳淳,由沈淳淳向K○○佯稱可認購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永愛園之塔位認購憑證,每張憑證6000元,認購50張計30萬元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共計30萬元予沈淳淳,其後均以買方要求「撤銷合約」為由推拖。 108年8月2日在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同年8月28日在屏東地方法院門口陸續交付12萬元、18萬元,合計30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K○○結證  4.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89同警卷四P742) 5.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編號:00000)(0000號他卷三P297-298同警卷四P744) 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沈淳淳與K○○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23-22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5萬4,000元(計算式:300,000×20%-300,000×20%×10%=54,000) 沈淳淳:5,000元(計算式:30,000-25,000=5,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1張憑證可以賺取600元佣金,50張就是3萬元(19952號偵卷第164、192頁);沈淳淳業與K○○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5,000元賠償金予K○○(院卷五第223頁調解筆錄及院卷七第5、49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15萬1,200元[計算式:(300,000-54,000-30,000)×70%=151,200] 唐定國:6萬4,800元[計算式:(300,000-54,000-30,000)×30%=64,800] 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黃○○(108他1367卷三P71-193、警卷四P747-815、108偵15932卷五P71-75、15932號偵卷七P145-259) 沈淳淳明知陳嘉侑與梁家豪並無為黃○○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黃○○資料轉交陳嘉侑,由陳嘉侑假冒恩暉公司副總,梁家豪則假扮善緣人本公司業務,向黃○○表示有買家要以2300萬元購買黃○○之嘉雲寶塔塔位10個、拾金契約10份、骨灰罐10個(觀音白玉3個、芙蓉黃玉1個、御品翠玉6個皆含心經及鑑定書)、帝寶皇居內膽10個等殯葬產品,惟要黃○○向梁家豪加購拾金契約10份共68萬元,因黃○○表示資金不足,梁家豪即表示公司願意分擔5份,致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與梁家豪。嗣梁家豪復2次向黃○○佯稱公司無法負擔這麼多份,須再自行負擔2份等語,致黃○○陷於錯誤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均藉詞拖延交易時間,實則根本未安排交易。 ①108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二苓路口之全家超商分別交付8萬元、6萬元、20萬元。 ②108年5月6日、7月3日、8月19日在上址之全家超商陸續交付13萬6000元、6萬8000元、4萬8000元。 合計59萬2,000元 沈淳淳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沈淳淳供述 4.證人黃○○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份(15932號偵卷七P159-167同警卷四P000-000) 0.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御品翠玉之寶石鑑定書共6份(15932號偵卷七P177-187同警卷四P774-779)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6月5日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1份 (15932號偵卷七P191同警卷四P782-783)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7月31日芙蓉白玉及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189、193、195同警卷四P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共10份(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197-215同警卷四P000-000) 0.委託倉庫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35同警卷四P803)   觀音白玉之寄存託管憑證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217-219同警卷四P794-795)    芙蓉黃玉之寄存託管憑證1份(15932號偵卷七P220同警卷四P795)   御品翠玉之寄存託管憑證6份(15932號偵卷七P221-225同警卷四P000-000) 0.帝寶皇居內膽之寄存託管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227-231同警卷四P799-801) 10.扣案之108年1月8日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七P237同警卷四P804) 11.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同警卷四P806)   108年4月8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五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9-258(同警卷四P810-814)   扣案之108年4月19日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7) 12.扣案之108年3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239-240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4.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243同警卷四P000-000) 00.108年5月3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5-248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7.沈淳淳與黃○○111年3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院卷五P25-27)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無 陳嘉侑:29萬6,000元 梁家豪:29萬6,0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黃○○購買拾金契約6本,共計新臺幣30萬元,這筆錢是梁家豪去收的,獲利我跟梁家豪平分,一人3萬。(15932號偵卷一第22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本件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7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6、391頁、402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卷內查無證據證明此次犯行沈淳淳有分得利得。 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6 ︶ 甲○○(108他1367卷三P195-223、警卷四P816-823、15932號偵卷七P261-276)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甲○○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於107年10月30日早上某時與甲○○聯繫後,於107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由陳嘉侑佯裝買家「陳家祐」,向甲○○佯稱欲以23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慈雲塔位2個、綺麗生前契約2份、和闐碧玉骨灰罐2個、黃金瓷內膽2個等殯葬產品,惟骨灰罐須刻有心經,刻有心經骨灰罐2個計14萬元,因甲○○表示資金不足,由買主「陳家祐」支付訂金2萬元,梁家豪承諾負擔2萬元,餘下10萬元則由甲○○負擔等語,並冒用「陳家祐」名義,與甲○○於107年11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當補充),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於107年12月11日聯繫甲○○,復向其佯稱須繳交塔位管理費4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給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永年街口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元。 ②107年12月12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4萬元。 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自白 2.被告梁家豪自白 3.證人甲○○結證。 4.107年9月4日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1367號他卷三P211-214同警卷四P823) 5.107年11月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209同警卷四P820) 6.收款單2份(1367號他卷三P215同警卷四P821)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108年5月29日、6月6、19、25日、7月1、8、19、22、29日、8月9、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0-492同1367號他卷三P199-20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1、8月21日討論向被害人甲○○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494)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宇青於108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無 梁家豪:14萬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警詢筆錄供稱有扮演假買家簽立契約,但後續詐騙甲○○購買產品這部分不清楚,梁家豪說他沒有收到錢。(15932號偵卷一第30、268、271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108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骨灰罐刻心經部分之10萬元及管理費4萬元全部自己收取,沒有交予陳嘉侑,跟陳嘉侑說甲○○沒有購買(15932號偵卷二第204、395、405頁、15932號偵卷四第484頁)。 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7 ︶ A○○(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左右以全茂公司名義共同向A○○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並以買家要求「加購3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須74萬4000元,買家已支付40萬元訂金」為由行騙,且沈淳淳表示願代墊10萬元,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予陳嘉侑、沈淳淳。 106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匯款24萬4,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A○○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五P83) 5.106年6月30日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五P85-87) 6.沈淳淳與A○○111年3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院卷五P29-3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陳嘉侑:4萬3,920元[計算式:(244,000×20%-244,000×20%×10%)=43,920] 沈淳淳:1萬4,000元(計算式:7,000×3-7,000=14,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一件抽7,000元(19952號偵卷第167頁),本件A○○係購買3份生前契約,故沈淳淳獲得之佣金應為21,000元;沈淳淳業與A○○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A○○(院卷五第29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9至11頁匯款單據)。 劉宇青:12萬5,356元[計算式:(244,000-43,920-21,000)×70%=125,356] 唐定國:5萬3,724元[計算式:(244,000-43,920-21,000)×30%=53,724]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A○○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梁家豪再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向A○○接洽,佯稱有買家欲以一套(淡水宜城塔位、內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 1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收取「塔本部」之「清潔費」為由,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A○○住處前交付6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A○○結證  4.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443左同警卷四P892左)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43右同警四卷P892右)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3萬元 梁嘉豪:3萬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分得3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6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9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8 ︶ D○○(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⑴先於105年2月間,李宇緹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品,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帳戶,嗣李宇緹再以骨灰罐欠缺內膽為由取消交易;再於105年4月,沈淳淳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品,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嗣沈淳淳以買方另有投資而取消交易;又於105年8月,沈淳淳再以相同手法行騙,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套生前契約及3個骨灰罐升級,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再以買方將資金挪做他用,無法進行交易,故交易取消。 ①105年2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7萬元。 ②105年4月某日在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7萬元。 ③於105年8月某日在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12萬元。 合計26萬元  李宇緹 沈淳淳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D○○結證 4.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份(編號:A0000000-A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41-544同警卷四P940-941)  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0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份(編號:B0000000-B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37-540同警卷四P000-000) 0.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金琉璃生前契約共2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45-549同警卷四P000-000) 0.李宇緹與D○○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14)  沈淳淳與D○○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1-32)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4萬3,800元(計算式:260,000×20%-260,000×20%×10%-3,000=43,800) 沈淳淳:2萬元(計算式:7,000×5-15,000=20,00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的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第33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繳回公司,領20-23%的獎金(19952號偵卷第14頁);李宇緹業與D○○達成和解並給付3,000元賠償金予D○○(院卷五第13頁和解書)。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獲利金額多少忘記了(19552號偵卷第193頁),惟依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等語(19952號偵卷第163、181、207頁),本件D○○共購買2份生前契約及3個骨灰罐升級,沈淳淳之佣金金額應為3萬5,000元;沈淳淳業與D○○達成和解並給付1萬5,000元賠償金予D○○(院卷五第31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17萬8,200元[計算式:(260,000-46,800-35,000)=178,200] ⑵陳嘉侑於106年11月向D○○佯稱有「遷葬案」,惟須加購拾金契約,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帳戶,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陳嘉侑再於107年9月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不久陳嘉侑再以「工廠將骨灰罐寄丟,無法成交,須支付「買家違約金」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向D○○收取右列③金額。 ①106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6萬8,000元。 ②107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萬5,000元。 ③不詳時地交付7萬元。 合計36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D○○結證 3.106年4月1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51-553同警卷四P000-000) 0.陳嘉侑與D○○111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3-39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3萬1,705元(計算式:51,705-20,000=31,705)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確有向D○○行騙,金額應該是6萬8千元、22萬5千元及7萬元,獲利5萬1,705元(15932號偵卷三第9頁、15932號偵卷五第119、125頁);陳嘉侑業與D○○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D○○(院卷六第393頁和解書及院券七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9頁上方匯款證明)。 劉宇青:217,906元[計算式:(363,000-51,705)70%=217,906.5] 唐定國:93,388元[計算式:(363,000-51,705)30%=93,388.5] ⑶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D○○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D○○聯繫後,梁家豪先以「塔位保管費」為由行騙,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帳戶;又於108年1至2月間,梁家豪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復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③金額至梁家豪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107年11月或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15日在高雄市某家統一超商交付3萬5,000元。 ③108年1月15日至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D○○住處網路轉帳2萬元。  合計13萬5,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D○○結證 4.108年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5.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6.扣案之淡水宜城107年3月16日提貨憑證(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5)及天祥寶石研習中心107年3月15日寶石鑑定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33)  芙蓉黃玉骨灰罐保管單共4份(保管單編號:CC201~CC000)(00000號偵卷七P533-534同警卷四P936)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6萬7,500元 梁家豪:6萬7,5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詐欺D○○部分的不法所得5萬5,000元交予陳嘉侑,其分得1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7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0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9 ︶ 亥○○(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⑴李宇緹、黃喬洺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4月間,先由李宇緹、黃喬洺以全茂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聯繫陳宣良,共同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 5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梁家豪假扮買家,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含玉石骨灰罐) 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嗣再以買方資金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8月29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6,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梁家豪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黃喬洺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575下同警卷四P957下)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黃喬洺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000-000) 0.李宇緹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5-16)  黃喬洺與陳宣良111年4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9-10)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5,280元[計算式:(256,000×15%-25,600×15%×10%)×50%-12,000=5,280] 黃喬洺:5,280元[計算式:(256,000×15%-25,600×15%×10%)×50%-12,000=5,280] 梁家豪:1萬2,800元(計算式:256,000×5%=12,80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不法所得繳回公司,其中20-23%的獎金是我跟與黃喬洺均分(19552號偵卷第15頁);李宇緹業與亥○○達成和解並給付1萬2,000元賠償金予亥○○(院卷五第15頁和解書);黃喬洺業與亥○○達成和解並給付1萬2,000元賠償金予亥○○(院卷五第9頁和解書)。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公司讓我們業務抽商品總額的百分之20,嗣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後假買家當報酬,所以我們的佣金就剩下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15932號偵卷三第416、419頁)。 劉宇青:14萬6,048元[計算式:(256,000-17,280-17,280-12,800)×70%=146,048] 唐定國:6萬2,592元[計算式:(256,000-17,280-17,280-12,800)×30%=62,592] ⑵沈淳淳、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由沈淳淳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骨灰罐加刻心經) 7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陳家祐」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輝李宜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骨灰罐加刻心經」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陳嘉侑並於108年3月12日,冒用「陳家祐」名義,與陳宣良簽立買賣約書。到了約定成交之日,再由梁家豪假扮買家代表,以骨灰罐錯品為由取消交易。 108年3月13日中午在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15萬元。 沈淳淳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被告梁家豪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扣案之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67同警卷四P955) 6.108年3月1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七P573同警卷四P956) 7.高雄市○○區○○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75上同警卷四P957上) 8.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74同警卷四P956反)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579) 10.沈淳淳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3-34)   陳嘉侑與陳宣良111年12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9-400)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7,000元(計算式:14,000-7,000=7,000) 陳嘉侑:6萬1,000元[計算式:(150,000-14,000)×50%-7,000=61,000] 梁家豪:6萬8,000元[計算式:(150,000-14,000)×50%=68,00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我都是抽1件7,000元,陳宣良買2組,我抽佣應該是1萬4,000元(19952號偵卷第195頁);沈淳淳業與亥○○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亥○○(院卷五第33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獲利4,417元(15932號偵卷三第10頁),109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當時是沈淳淳去接洽,叫我擔任假買家,沈淳淳有把陳宣良帶到善緣人本公司來跟我見面(15932號偵卷五第119、125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業與亥○○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亥○○。(院卷六第399頁和解書) 1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0 ︶ 未○○(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⑴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未○○接洽,並向未○○訛稱有買方欲收購未○○之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2份生前契約,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資金未到位為由取消交易;陳嘉侑復於107年5、6月間,向未○○訛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持有之「淡水宜城」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淡氷宜城」之公墓須有土權,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以購買土權。 ①106年年中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107年5、6月間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20萬元。 合計31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未○○結證 3.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八P89同警卷四P993)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6萬4,17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所得之11萬、20萬,其佣金為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獲利6萬4,17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2頁) 劉宇青:17萬2,081元[計算式:(310,000-64,170)×70%)=172,081] 唐定國:7萬3,749元[計算式:(310,000-64,170)×30%)=73,749] ⑵因未○○催促陳嘉侑與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8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未○○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梁家豪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未○○接洽,表示願以320萬元收購未○○之淡水宜城塔位,惟要求「骨灰罐刻心經」,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未○○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梁家豪又以繳交「管理費」始得交易為由,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8月15日至20日之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於107年8月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梁家豪駕駛之白色LEXUS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4萬元。 合計15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未○○結證 4.扣案之107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2同警卷四P994反) 5.扣案之107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1同警卷四P994)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7萬5,000元 梁家豪:7萬5,00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11萬元款項部分,未獲得任何佣金,管理費部分是梁家豪自行去行騙,我沒有參與(15932號偵卷三第12頁),嗣於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表示對於未○○指控詐欺部分表示認罪(15932號偵卷三第424頁)。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繳交管理費部分的4萬元交予陳嘉侑,再分得1萬元之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8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1 ︶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⑴陳碩承於105年12月中旬,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與丁亷原接洽,並向丁亷原訛稱有買方欲以1套(新都金寶塔塔位及拾金契約) 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丁亷原之殯葬產品6組,惟買方要求加購6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合計42萬元,陳碩承表示願負擔一半,且陳碩承約同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於105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丁亷原見面,由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支付15萬元訂金予丁亷原,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碩承,陳碩承並於106年2月14日將3本拾金契約予丁亷原,不久陳碩承向丁亷原訛稱協助負擔費用之事遭公司查覺,公司要求丁亷原需自行負擔,乙○○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連同之前收受之訂金15萬元加6萬元,合計21萬元,交付予陳碩承,陳碩承將另外3本拾金契約交付予丁亷原,嗣陳碩承再以買家不買了為由取消交易。 ①105年12月27日在台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內交付21萬元。 ②106年3-4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6萬元。 合計27萬元 陳碩承 不詳之人 (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亷原結證 3.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4年5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00000~SD000000號)(15932號偵卷四P273-284同警卷五P0000-0000)  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6年6月21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00000~SD000000號)(15932號偵卷四P285-296同警卷五P0000-0000) 0.105年12月27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297同警卷五P1085) 5.106年2月14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99-304同警卷五P0000-0000)  106年4月19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05-310同警卷五P0000-0000)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1萬2,450元 不法所得3萬6,450元(計算式:270,000×15%-270,000×15%×10%=36,450),應扣除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8期共24,000元(見本院卷五第91至92頁調解筆錄、卷七第51頁電話紀錄)。 假扮買家之不詳之人:1萬3,500元(計算式:270,000×5%=13,500)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21萬元這部分分到20%抽成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實際獲利3萬7,8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81頁),另於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若是有找人假扮買家,就要再給該假扮買家的人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367頁)。 劉宇青:15萬4,035元[計算式:(270,000-36,450-13,500)×70%=154,035] 唐定國:6萬6,015元[計算式:(270,000-36,450-13,500)×30%=66,015] ⑵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向丁亷原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將6個「翠玉骨灰罐轉換為和田」及「骨灰罐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與買家有糾紛而取消交易。 107年1-2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4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淳淳:實際賠償,已無利得。 不法所得4萬2,000元(計算式:7,000×6=42,000),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8期共40,000元(見本院卷五第91至92頁調解筆錄、卷七第51頁電話紀錄、第41頁轉帳明細)。 陳嘉侑:7萬5,600元(計算式:420,000×20%-420,000×20%×10%=75,6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19952號偵卷第163、181、207頁) 劉宇青:21萬1,680元[計算式:(420,000-75,600-42,000)×70%=211,680] 唐定國:9萬0,720元[計算式:(420,000-75,600-42,000)×30%=90,720] ⑶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由陳嘉侑帶同丁亷原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及唐老闆,唐老闆佯稱可以幫丁亷原銷售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要求骨灰罐須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梁家豪佯稱找到買家,該買家稱若骨灰罐有刻心經則可直接簽約成交,惟骨灰罐到貨時經陳嘉侑查看有裂痕,於是交易取消。嗣梁家豪向丁亷原表示找到買家願以1140萬元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另外5個骨灰罐也要刻經文,合計25萬元,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丁亷原簽定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使丁亷原陷於錯誤,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再以買家遭陳嘉侑搶走為由取消交易。梁家豪復於108年1月28日前某日,向丁亷原佯稱找到新買家要以132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6組,但買家要求加購專利內膽6個,合計42萬元,買家願意分擔22萬元,並冒用「沈志祥」名義與丁亷原於108年1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③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9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②107年10月29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5萬元。 ③108年1月28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0萬元。 合計48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唐老闆 (未據起訴)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4.扣案之107年9月2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2份(警卷五P1092) 5.扣案之107年10月29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313上同警卷五P1095上)  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6同警卷五P1094反) 6.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9同15932號偵卷四P320) 7.扣案之107年12月27日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5同警卷五P1094) 8.扣案之108年1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7同15932號偵卷四P319、警卷五P109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2萬8,000元[計算式:(480,000-24,000)×50%=228,000] 梁家豪:22萬8,000元[計算式:(480,000-24,000)×50%=228,000] 唐老闆:2萬4,000元(計算式:480,000×5%=24,000)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買家要求刻心經、加購內膽為由詐欺乙○○部分之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總共分得5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9頁) 陳碩承於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若是有找人假扮買家,就要再給該假扮買家的人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282頁、第366至367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2 ︶ 寅○○(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⑴李宇緹、黃喬洺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寅○○接洽,並向寅○○訛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生前契約,且買方已支付訂金9萬元,使寅○○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李宇緹及黃喬洺乃找了不詳男女假扮買家夫婦與寅○○會面,該不詳男女再向寅○○要求加購內膽3個,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匯款右列②金額至李宇緹、黃喬洺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李宇緹再以該夫婦前往大陸處理子女事務為由取消交易。 ①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0萬4,000元。 ②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合計45萬9,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男女2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3~138-4)  黃喬洺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5~138-6)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已與寅○○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寅○○,不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院卷五第138-3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 黃喬洺:已無所得 假扮買家之不詳男女2人:共2萬2,950元(計算式:459,000×5%=22,95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的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P33)[計算式:(459,000×15%-459,000×15%×10%)×50%=30,982.5];黃喬洺業與寅○○達成和解並給付65,000元賠償金予寅○○(院卷五第138-5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證黃喬洺此部分犯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到23%計算,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415、418頁),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後假買家當報酬,所以我們的佣金就剩下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15932號偵卷三第416、419頁)。 劉宇青:26萬1,859元[計算式:(459,000-30,982.5-30,982.5-22,950)×70%=261,859.5] 唐定國:11萬2,225元[計算式:(459,000-30,982.5-30,982.5-22,950)×30%=112,225.5] ⑵因寅○○催促李宇緹另找買家進行交易,李宇緹乃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由李宇緹帶同寅○○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自稱陳老闆之陳嘉侑,陳嘉侑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寅○○接洽,表示有買家要收購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升級為翠玉含鑑定,3個合計25萬5000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108年2月21日陳嘉侑又向寅○○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要刻心經,3個合計18萬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即陳嘉侑之胞妹)帳戶內,108年4月中旬再稱病並將寅○○轉介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②108年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匯款18萬元。 合計43萬5,000元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匯款收執聯(15932號偵卷六P431同警卷五P1173) 5.寅○○與被告李宇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五P1174) 6.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3~138-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3萬9,150元[計算式:(435,000×20%-435,000×20%×10%)×50%=39,150] 李宇緹:已與寅○○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寅○○,不再諭知所得沒收。(院卷五第138-3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寅○○3個骨灰罐18萬元部分,我獲利2萬6,46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6頁)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的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第33頁)[計算式:(435,000×20%-435,000×20%×10%)×50%=39,150]。 劉宇青:24萬9,690元[計算式:(435,000-39,150-39,150)×70%=249,690] 唐定國:10萬7,010元[計算式:(435,000-39,150-39,150)×30%=107,010] ⑶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寅○○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寅○○聯繫後,梁家豪向其訛稱有買家要以400萬元收購其殯葬產品,但有稅金問題,寅○○必須先加購3個骨灰罐作捐贈抵稅金,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社」名義與寅○○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使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又以捐贈加快速度為由要求寅○○加購骨灰罐,因寅○○拒絕,梁家豪即置之不理。 108年5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17萬4,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扣案之108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35-53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警卷五P1167) 5.扣案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南區分會郵寄申訴表(警卷五P1172)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寅○○於108年6月24日、7月2、17、19、22、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5同警卷五P116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7日、7月3、12、17、22、25日、8月5、6日討論向被害人寅○○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6-478同警卷五P0000-0000)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8萬7,000元 梁嘉豪:8萬7,0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梁家豪獲得3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6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2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9、393、403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分得2萬4,000元至3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3 ︶ G○○(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G○○聯繫,向G○○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G○○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更新內膽」及加購拾金契約各2份始得交易,致G○○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嘉侑所指定之陳若舫臺灣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4月27日、4月30日在麥寮工業區郵局陸續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坦承由被告梁家豪扮演買家,伊幕後指導。 2.證人G○○結證 3.107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1同警卷五P1231) 4.107年4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3(同警卷五P123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2萬8,98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所得總額14萬元的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其餘均上繳公司,獲利2萬8,98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7頁)。 劉宇青:7萬7,714元[計算式:(140,000-28,980)×70%=77,714] 唐定國:3萬3,306元[計算式:(140,000-28,980)×30%=33,306] ⑵因G○○催促陳嘉侑請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梁家豪至G○○之住處,由梁家豪以晨揚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之身份假扮買家,隨後又向G○○佯稱寺廟欲購買其所有之塔位,惟要求加購買骨灰罐2個共22萬元,並表示願意代墊5萬元,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共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5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G○○住處內交付17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G○○結證 4.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九P121同警卷五P1236) 5.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117(同警卷五P1234)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G○○於108年6月3、6日、7月3、5、6、8、9、10、12、17、19、21、22、24、31日、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64-470同警卷五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5、6、10、12、17、21、22、31日討論向被害人G○○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1-474)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8萬5,000元 梁家豪:8萬5,0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佣金3萬元(15932號卷二第198、403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分得2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4 ︶ L○○(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09-311、15932號偵卷九P151-171) 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L○○接洽,向L○○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再將L○○介紹予梁家豪,由梁家豪假扮葬儀社老闆,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先以「繳交管理費」始能交易過戶,L○○詢問陳嘉侑後,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L○○又於107年11月8日詢問塔方管理費是否已繳納,塔方稱尚未繳納,L○○詢問梁家豪後,其稱因該塔位係向經銷商購買,塔方查詢不到,L○○要求給收據,梁家豪無法提出,後來梁家豪又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又向L○○佯稱有買家急欲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但代書要求先繳交「過戶稅金」為由向L○○行騙,L○○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稱地政案件過多要等候而不了了之。 ①107年11月1日在梧棲大庄郵局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嘉家超市交付6萬元。 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L○○結證 4.107年11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69(同警卷五P1260)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L○○於108年5月27、30、31日、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167-168同警卷五P1259)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7萬元 梁家豪:7萬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這件我獲利2萬0,580元(15932偵卷三第17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5 ︶ H○○(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⑴李宇緹及黃喬洺於106年6-7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H○○聯繫,共同向H○○佯稱有買家願以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10個骨灰罐要刻經文,刻經文1個10幾萬元,致H○○陷於錯誤而與黃喬洺簽約,嗣H○○覺得金額太大而放棄,故未得逞。 未遂 李宇緹 黃喬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李宇緹、黃喬洺與H○○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33-234)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⑵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H○○之資料提供予梁家豪,再由梁家豪聯繫H○○,並將H○○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假扮公司老闆之陳嘉侑,再共同向H○○訛稱有買家要購買H○○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2個骨灰罐並加刻經文,共17萬元,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7萬元,陳嘉侑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H○○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致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梁家豪以「權狀不見」、「骨灰罐破毀」等理由一再推託而不了了之。 107年12月20日在新埔中正郵局匯款7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107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九P293同警卷五P1274) 5.107年12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291同警卷五P1273) 6.108年聲監續字第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H○○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3萬5,000元 梁嘉豪:3萬5,00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梁家豪拿到錢後,先扣2萬元才交給我。(15932號偵卷三第18至19頁)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所得全部給陳嘉侑,其沒有分得任何款項。(15932號偵卷四第469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6 ︶ 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申○○聯繫,向其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陸續以要收取代辦費及清潔費、買家要求5個骨灰罐刻經文等理由行騙申○○,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②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之代辦費、清潔費及骨灰罐刻經文費用予陳嘉侑。 ①107年8月中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路旁交付7萬8,000元、7萬5,000元。 ②107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30萬元。 合計45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申○○結證 3.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嘉侑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369同警卷五P1344右)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9萬3,771元[計算式:(453,000×23%-453,000×23%×10%)=93,771]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詐欺獲利為總額的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19至20頁) 劉宇青:25萬1,460元 [計算式:(453,000-93,771)×70%=251,460.3] 唐定國:10萬7,768元[計算式:(453,000-93,771)×30%=107,768.7] ⑵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申○○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由梁家豪向申○○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合計45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申○○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惟要求申○○先繳交清潔費、代辦費及依買家要求加購殯葬產品,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資料不完整」等理由藉故拖延而不了了之。 ①108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申○○公司交付5萬元。 ②108年2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不詳時地陸續交付3萬元、9萬5,000元。 合計:17萬5,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申○○結證 4.扣案之107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二份(15932號偵卷六P531-533同警卷五P0000-0000) 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申○○於108年5月29、30、31日、6月4、10、11、25日、7月1、5、9、12、29日、8月1、5、7、9、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2-48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8月27日討論向被害人申○○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4同警卷五P1330)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6萬5,000元 梁家豪:1萬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梁家豪15-20%的佣金,梁嘉豪大約拿到1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8頁、15932號偵卷二第201、394、404頁)。 1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7 ︶ 戊○○(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6年9月間向戊○○訛稱嘉義梅山有「政府遷葬案」為由,加購4個拾金契約即可組成套即可轉手售出獲利甚豐,使戊○○陷於錯誤,以1本8萬8千元代價購買4本拾金契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以縣政府作業延遲為由拖延而不了了之。 106年9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35萬2,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戊○○結證 3.106年9月2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四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83-391、363-365(同警卷五P0000-0000、0000-0000) 0.沈淳淳與戊○○111年5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7~138-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3萬6,432元[計算式:(352,000×23%-352,000×23%10%)×50%=36,432] 沈淳淳:2萬1,432元[計算式:(352,000×23%-352,000×23%10%)×50%-15,000=21,432]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獲利為行騙總額的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再與沈淳淳對分(15932號偵卷三第20頁);沈淳淳業與戊○○達成和解並給付15,000元賠償金予戊○○(院卷五第138-7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19萬5,395元[計算式:(352,000-36,432-36,432)×70%=195,395.2] 唐定國:8萬3,740元[計算式:(352,000-36,432-36,432)×30%=83,740.8] ⑵陳嘉侑又與唐定國共同向戊○○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須刻經文,1個骨灰罐刻經文是5萬5000元,4個骨灰罐合計22萬元,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6月20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22萬元。 陳嘉侑 唐定國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唐定國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351同警卷五P1296) 5.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編號:AA00000-AA00000)(00000號偵卷四P401-40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唐定國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409(同警卷五P1325)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3萬9,600元[計算式:(220000×20%-220000×20%×10%)=39,6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劉宇青:12萬6,280元[計算式:(220,000-39,600)×70%=126,280] 唐定國:5萬4,120元[計算式:(220,000-39,600)×30%=54,120] ⑶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陳嘉侑將戊○○介紹認識梁家豪,再由梁家豪向戊○○訛稱有買家願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加購「拾金契約」2本始得交易,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2萬元,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稱買家不在台灣聯絡不上致交易無法完成。 107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梁家豪駕駛之車上交付12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陳嘉侑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四P349同警卷五P1295) 5.107年10月1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二份(編號:003535、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67-373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45(同警卷五P1293)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戊○○於108年6月5、6、14、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343-344同警卷五P129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6萬元 梁家豪:6萬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沒有參與向戊○○行騙,戊○○應該記錯人了(15932號偵卷四第470、484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10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與陳嘉侑一同行騙戊○○部分表示認罪,並稱有向戊○○收取12萬元,依照比例計算佣金,收了1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84頁、15932號偵卷五第373、375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9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8 ︶ 酉○○(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7-97、15932號偵卷九P473-560) ⑴沈淳淳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酉○○接洽,並向酉○○表示政府有遷葬案,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要改為拾金契約,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政府預算出問題為由主張無法履行拾金契約。 106年6月2日、6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陸續交付13萬8,000元、13萬8,000元,合計27萬6,000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酉○○結證 4.106年6月2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51同警卷六P1368)  106年6月5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49同警卷六P1367) 5.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7同警卷六P1356)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任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7.沈淳淳與酉○○111年4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9~138-10)  陳嘉侑與酉○○111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7-39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淳淳:7,000元(計算式:14,000-7,000=7,000) 陳嘉侑:4萬2,680元[計算式:(276,000×20%-276,000×20%×10%)-7,000=42,68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1件抽7,000,我獲利應該為14,000元(19952號偵卷第199頁);沈淳淳業與酉○○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酉○○(院卷五第138-9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陳嘉侑業與酉○○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酉○○(見院卷六第397頁和解書)。 劉宇青:14萬8,624元[計算式:(276,000-49,680-14,000)×70%=148,624] 唐定國:6萬3,696元[計算式:(276,000-49,680-14,000)×30%=63,696] ⑵陳碩承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聯繫酉○○,向其訛稱北部蓬萊陵園有在以每套185萬元收購成套的殯葬產品,惟要求將拾金契約更換為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1份是1萬5000元,另外要加購蓬萊陵園之認購書2份,1份是1萬2000元,合計5萬4000元,使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酉○○電話聯絡不上陳碩承,始知其已遭警方查獲。 108年9月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麥當勞交付5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酉○○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07) 4.扣案之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55同警卷六P1370)  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9 同警卷六P1357) 5.108年9月17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61-67同警卷六P0000-0000) 0.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商品108年9月17日認購憑證二紙(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89-92同警卷六P0000-0000) 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8.陳碩承與酉○○111年4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9-40)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4,338元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生前契約抽成固定1,500元/每份,因為換2份所以抽3,000元,再扣除10%安全基金,實際拿2,700元,再來另外3萬4千元是購買永愛園權狀2份,抽成23%(即7,820元),再扣除10%安全基金782元,所以實拿7,038元,所以這件總獲利9,738 元(15932號偵卷三第184頁);陳碩承業與酉○○達成和解並給付5,400元賠償金予酉○○(院卷五第39頁和解書)。 劉宇青:3萬0,983元[計算式:(54,000-9,738)×70%=30,983.4] 唐定國:1萬3,278元[計算式:(54,000-9,738)×30%=13,278.6] 20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9 ︶ 天○○(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269-270、285、15932號偵卷九P615-643) 李宇緹、陳碩承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宇緹與陳碩承於108年8月2日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天○○接洽,向其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續於8月5日13時許,李宇緹、陳碩承約同天○○到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假冒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天○○訛稱買家願以150萬元購買2組塔位加骨灰罐,但要求骨灰罐刻經文,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鼎立石藝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宇緹等人再以骨灰罐錯品取消交易。 108年8月6日在岡山五甲尾郵局匯款16萬元。 陳碩承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陳碩承供述 3.被告李宇緹供述 4.證人天○○結證 5.蒐證照片7張(15932號偵卷九P631-634同警卷六P0000-0000) 0.被告李宇緹與被害人天○○簡訊擷圖(15932號偵卷九P635右上同警卷六P1421右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637同警卷六P1424) 7.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639同警卷六P1425)  扣案之108年9月6日切結書(15932號偵卷九P641同警卷六P1426) 8.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635(同警卷六P1421) 9.陳碩承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1-42)  李宇緹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7-18)  陳嘉侑與天○○111年8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5-396)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3,040元[計算式:(160,000×23%-160,000×20%×10%)/3-8,000=3,040] 陳嘉侑:3,040元[計算式:(160,000×23%-160,000×20%×10%)/3-8,000=3,040] 李宇緹:3,040元[計算式:(160,000×23%-160,000×20%×10%)/3-8,000=3,040]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這件獲利分配是16萬元的23%,再扣除10%安全基金等於33,120元,因為本件是3人共同參與,我個人分配到11,040 元(15932號偵卷三第184頁);陳碩承業與天○○達成和解並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天○○(院卷五第41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我假冒恩暉公司的老闆,向天○○表示刻經文後要幫她安排買家,有分到錢(15932號偵卷三第20頁);陳嘉侑業與天○○達成和解並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天○○(院卷六第395頁和解書)。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以詐欺款項的20-23%作為獎金,由我們三人均分(19952號偵卷第13頁);李宇緹業與天○○達成和解並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天○○(院卷五第17頁和解書)。 劉宇青:8萬8,816元[計算式:(160,000-11,040-11,040-11,040)×70%=88,816] 唐定國:3萬8,064元[計算式:(160,000-11,040-11,040-11,040)×30%=38,064] 2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0 ︶ 庚○○(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庚○○聯繫後,共同向庚○○偽稱買方欲以每個塔位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並以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加骨灰罐33組始得進行交易,每組24萬8000元,因陳嘉侑偽稱願代墊其中11組,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545萬6000元(22組生前契約加骨灰罐)予陳嘉侑(沈淳淳與陳嘉侑共同向庚○○收款);嗣陳嘉侑又以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向庚○○謊稱代購11組部分之款項是向地下錢莊所借,要求其清償,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予陳嘉侑。 ①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在嘉義市嘉義公園陸續交付共545萬6,000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交付24萬元。 ③107年11月7日、12月10日、12月19日在上址陸續交付80萬元、30萬元、16萬元。 合計695萬6,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庚○○結證 4.106年10月30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85同警卷六P1480)  106年11月15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73-675同警卷六P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共同投資契約書(15932號偵卷九P683同警卷六P1485) 5.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0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同警卷六P0000-0000) 0.沈淳淳與庚○○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09-21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125萬2,080元(計算式:6,956,000×20%-6,956,000×20%×10%=1,252,080) 沈淳淳:12萬4,000元(計算式:7,000×22-30,000=124,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19952號偵卷第163、181、207頁),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證稱因為是兼職,所以辦一個客戶,一樣商品是抽7,000元(院卷五第322頁);沈淳淳業與庚○○達成調解並給付30,000元賠償金予庚○○(院卷五第209頁調解筆錄及院卷七第29頁公務電話紀錄、第45頁轉帳明細)。 劉宇青:388萬4,944元[計算式:(6,956,000-1,282,080-154,000)×70%=3,884,944] 唐定國:166萬4,976元[計算式:(6,956,000-1,252,080-154,000)×30%=1,664,976]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先將梁家豪介紹予庚○○認識,再由梁家豪於108年農曆年間,向庚○○偽稱陳嘉侑因出車禍,後續由梁家豪處理等語,梁家豪向庚○○訛稱陳嘉侑代墊的11組是登記在陳嘉侑名下,須付費始能更名登記在其名下,致庚○○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75萬元予梁家豪。梁家豪又陸續以須繳交公告費、過戶費為由向庚○○行騙,致庚○○再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之公告費,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之過戶費予梁家豪。梁家豪再向庚○○訛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喪葬產品,惟要求加購4個骨灰罐,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④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④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3月4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同年5月2日、5月24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35萬元、32萬元、8萬元。 ②108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在5萬9,000元。 ③108年7月17日、7月18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陸續交付8萬元、7萬元。 ④108年8月20日在嘉義市嘉義公園交付19萬2,000元。 合計115萬1,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陳嘉侑供述 3.證人庚○○結證 4.108年8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5932號偵卷九P681同警卷六P1484)  迦耶實業有公司提貨卷(15932號偵卷九P679同警卷六P1483) 5.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705同警卷六P1502、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694同警卷六P1487、0000-0000、1501)  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1同警卷六P1495、1501)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庚○○於108年5月27、29、30日、6月3、4、11、18日、7月3、9、15、16、17、22、29、31日、8月5、7、8、19、20、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5-488同警卷六P1473、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2、31日討論向被害人庚○○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9同警卷六P1475)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57萬5,500元 梁家豪:57萬5,5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以加購骨灰罐部分之詐欺款項,其與梁家豪平分1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9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5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202、395、404頁),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過戶費、公告費、及代書費詐欺庚○○所獲得款項部分,其分得10萬元佣金,以加購骨灰罐詐欺庚○○所獲得款項部分,其分得4至5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5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2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1 ︶ 丙○○(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⑴沈淳淳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沈淳淳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丙○○接洽,向丙○○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由沈淳淳約同丙○○與假冒葬儀社「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丙○○訛稱買家願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陸續以買家要求將8份生前契約更換為拾金契約、6個骨灰罐刻經文,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丙○○之殯葬產品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下半年某日13時至14時之間在屏東崁頂郵局匯款48萬元。 ②107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本館路600巷附近之「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付27萬元。 合計75萬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沈淳淳與丙○○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5-36)  陳嘉侑與丙○○111年12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401-40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淳淳:6萬3,000元[計算式:7,000×(8+6)-35,000=63,000] 陳嘉侑:11萬5,000元[計算式:(750,000×20%-750,000×20%×10%)-20,000=115,00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19952號偵卷第163、181、207頁);沈淳淳業與丙○○達成和解並給付35,000元賠償金予丙○○(院卷五第35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陳嘉侑業與丙○○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丙○○(院卷六第401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9頁下方匯款證明)。 劉宇青:36萬1,900元[計算式:(750,000-135,000-98,000)×70%=361,900] 唐定國:15萬5,100元[計算式:(750,000-135,000-98,000)×30%=155,100] ⑵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丙○○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乃於108年3月間,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向丙○○佯稱有買家要以1000萬元收購其持有之殯葬產品,並以要先繳交「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行騙,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大樹區「舊鐵橋濕地生態公園」停車場交付5萬元、108年3月某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號十三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3萬5,000元,合計8萬5,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415同警卷四P879)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19同警卷四P878)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號通訊監察書 (院卷一P311-313、327-32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丙○○於108年5月28、31日、6月4、6、7、10、11、13、14、26日、7月4、8、16、18、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421-425同警卷四P880-88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4萬2,500元 梁家豪:4萬2,5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分得1萬元至1萬5,000元(詳細金額已忘記)(15932號偵卷四第465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2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2 ︶ 地○○(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5-406、417、421-429、、15932號偵卷九P315-331)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地○○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即於107年11月間以塔位仲介名義與地○○接洽,地○○遂於107年11月15日帶著塔位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梁家豪見面,梁家豪佯稱有買家願以240萬元購買地○○所持有之2組殯葬產品,且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地○○簽定買賣契約,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上,再以買家要求骨灰罐刻心經、加購內膽及繳交塔位管理費始能辦理過戶為由誆騙地○○,致地○○陷於錯誤,先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之刻心經定金予梁家豪,餘款15萬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匯款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之加購內膽費用(原為8萬元,先匯款5萬元,餘款3萬元則於108年1月14日連同管理費4萬元一併匯款),嗣於右列④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④金額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07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交付2,000元。 ②107年11月23日在溪湖郵局、同年12月13日在北斗郵局陸續匯款11萬元、4萬元。 ③108年1月11日在溪湖郵局匯款5萬元。 ④108年1月14日在埔心郵局匯款7萬元。 合計27萬2,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地○○結證 4.107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429)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329(同警卷五P1282)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3萬6,000元 梁家豪:13萬6,0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給陳嘉侑後,分得4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70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2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3 ︶ 卯○○(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⑴陳碩承於108年1月間撥打電話與卯○○,向其佯稱有客戶因家人過世急欲以315萬元收購其持有之塔位3個,惟客戶要求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在內之殯葬產品3套,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之生前契約費用、3個骨灰罐費用、3個內膽費用及代辦內膽費用予陳碩承。 108年1月9日、1月16日、3月8日、3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19萬5,000元、7萬8,000元、25萬5,000元、1萬2,000元,合計54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卯○○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91) 4.108年1月9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7同警卷四P716上)  108年1月16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9同警卷四P716下)  108年3月8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3同警卷四P717上) 5.藤香禮儀公司108年3月23日提貨卷(編號:FG00000-FG00000)(0000號他卷三P65-69)  108年3月27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1同警卷四P717下)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10萬元(計算式:76,000+24,000=100,000)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商品塔位、生前契約部份其獲利76,000元,內膽部份其獲利24,000元,總計獲利100,000元。(15932號偵卷一第293頁) 劉宇青:30萬8,000元[計算式:(540,000-10,000)×70%=308,000] 唐定國:13萬2,000元 [計算式:(540,000-10,000)×30%=132,000] ⑵梁家豪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3月27日在上開「多那之咖啡」店內介紹卯○○認識梁家豪,並表示之後由梁家豪幫卯○○銷售喪葬產品。嗣梁家豪與陳嘉侑討論如何繼續詐騙卯○○後,亦以買家願以315萬元收購卯○○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卯○○加購殯葬產品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卯○○延期交易違約,須支付25萬元違約金始得繼續進行交易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4月16日、4月22日、4月24日、5月20日、5月23日在上址之「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26萬元、6萬元、22萬元、5萬元、5萬元。 ②108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交付10萬元。 合計74萬元  陳碩承 梁家豪 陳嘉侑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陳嘉侑供述 4.證人卯○○結證 5.108年4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53-55同警卷四P000-000) 0.鼎立石藝108年1月26日倉管單1張(編號:D000000)、108年6月25日倉庫保管單2張(編號:CC0000-CC0000)(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7、151)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卯○○於108年6月7、11、14、17、18、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5-426同1367號他卷三P7-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22、26日、8月19日討論向被害人卯○○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7-428同1367號他卷三P11-14)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碩承:無 梁家豪:14萬8,000元(計算式:740,000×20%=148,000) 陳嘉侑:59萬2,000元(計算式:740,000×80%=592,000)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收取之詐欺款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0至191、388、398頁),嗣於108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以刻心經、買內膽向卯○○收取64萬元部分,交予陳嘉侑,並獲得兩成報酬(15932號偵卷四第493頁)。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有拿到卯○○購買骨灰罐的錢,但是沒有給梁家豪1萬元佣金,梁嘉豪都是事先自行扣除20%佣金,剩餘80%的詐欺款項才拿給我(15932號偵卷一第18頁)。 卷內查無證據證明陳碩承有分得利得。 2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4 ︶ E○○(108他1367卷二P181-255、警卷四P824-831、15932號偵卷七P277-291) 陳碩承於107年10月間,以全茂公司主任名義與E○○接洽,向E○○訛稱有買家要以每組75萬元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及有鑑定之骨灰罐各2份,合計32萬元,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嗣陳碩承再以買家要求刻心經為由詐騙E○○,因E○○要求先付款,陳碩承乃找梁家豪擔任假買家與E○○面見以取信E○○,惟因E○○堅持先收款,陳碩承乃藉故取消交易並朋分梁家豪5%不法獲利。 107年10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的京城銀行匯款32萬元。 陳碩承 梁家豪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E○○結證 3.通訊監察譯文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他卷P215)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17-235)  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37-249、000-000) 0.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367號他卷二P000-000) 0.108年聲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蘇芳菲於108年8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P826) 8.陳碩承與E○○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3-44)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2萬3,200元(計算式:320,000×15%-320,000×15%×10%-20,000=23,200) 梁家豪:1萬6,000元(計算式:320,000×5%=16,000)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公司讓我們業務抽商品總額的百分之20,但是若是有找人假扮買家,就要再給該假扮買家的人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282、366至367頁),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當時我有找假買家,假買家是由梁家豪扮演,後來梁家豪有分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370頁);陳碩承業與E○○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E○○(院卷五第43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18萬2,560元[計算式:(320,000-43,200-16,000)×70%=182,560] 唐定國:7萬8,240元[計算式:(320,000-43,200-16,000)×30%=78,240] 2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5 ︶ J○○(108他1367卷二P257-311、警卷四P832-855、15932號偵卷七P295-343) 陳碩承與李宇緹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J○○接洽,共同向其詐稱有買家要以35萬元購買塔位整套,惟在得知J○○之殯葬產品已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後,遂向J○○訛稱其生前契約缺少信託,要幫其辦理信託,信託費用1萬元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李宇緹。 108年6月間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小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J○○結證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二P283-303同警卷四P000-000) 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J○○於108年7月9、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二P267-268)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750元 李宇緹:750元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1萬元公司讓我抽1500元的佣金,與李宇緹均分,每人獲利750元。(15932號偵卷一第287、371至372頁)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本件詐欺金額1萬元,與陳碩承各獲利750元。(19952號偵卷第10、11、23頁) 劉宇青:5,950元[計算式:(10,000-000-000)×70%=5,950] 唐定國:2,550元[計算式:(10,000-000-000)×30%=2,550] 2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6 ︶ 宙○○(警卷四P856-870、108偵15932卷六P268-269、283、15932號偵卷七P371-400) 陳碩承、李宇緹與唐定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碩承、李宇緹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宙○○聯繫,向宙○○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因宙○○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表示願代墊不足部分,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及李宇緹。陳碩承與李宇緹於108年8月8日上午即帶同宙○○前往善緣人本公司與假扮買家之唐定國見面,再由唐定國向宙○○要求加購內膽始願意進行交易,因宙○○拒絕再加購,陳碩承等人即斷絕與宙○○之聯絡。 108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14時至15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唐定國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唐定國供述 4.證人宙○○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26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932號偵卷七P389(同警卷四P865) 6.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1)  7.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5932號偵卷七P385-387同警卷四P000-000) 0.源昌石藝禮藝社108年7月30日提貨單(15932號偵卷七P391上同警卷四P866上)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391下同警卷四P866下) 10.108年聲監續字第341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4、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07-309、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宙○○於108年6月20、21日、7月5、8、10、16、19、25、31日、8月7、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000-000) 00.陳碩承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5-46)   李宇緹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9-20)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3,745元(計算式:7,245-3,500=3,745) 李宇緹:3,745元(計算式:7,245-3,500=3,745)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佣金即為金額7萬元的23%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後交給我與李宇緹對分,其餘均上繳給公司。我獲利7,245元(15932號偵卷三第179頁);陳碩承業與宙○○達成和解並給付3,500元賠償金予宙○○(院卷五第45頁和解書)。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不法利益7萬元的23%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後,與陳碩承對分,其餘均上繳給公司,二人各獲利7,245元(19952號偵卷第9、24頁);李宇緹業與宙○○達成和解並給付3,500元賠償金予宙○○(院卷五第19頁和解書)。 劉宇青:3萬8,857元[計算式:(70,000-7,245-7,245)×70%=38,857] 唐定國:1萬6,653元[計算式:(70,000-7,245-7,245)×30%=16,653] 2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7 ︶ 丁○○(警卷四P893-926、108偵15932卷六P271-272、287、15932號偵卷七P445-514) ⑴陳碩承106年5月8日先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丁○○聯繫,向丁○○訛稱受「高雄港都網吸金案」委託,願以便宜價格出售「天都禪寺」之永久使用權狀,使丁○○陷於錯誤而購買10份,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 106年5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輔仁路及中正一路口之大樓某辦公室交付2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結證 3.106年5月8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七P487同警卷四P914)  統一發票(15932號偵卷七P485同警卷四P913)  天都禪寺106年5月15日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463-482同警卷四P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83同警卷四P912) 5.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7-48)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已無所得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領到2,400元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即240元),實際獲利2,16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80頁);陳碩承業與丁○○達成和解並給付10,500元賠償金予丁○○(院卷五第47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證陳碩承此部分犯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劉宇青:1萬5,288元[計算式:(24,000-2,160)×70%=15,288] 唐定國:6,552元[計算式:(24,000-2,160)×30%=6,552] ⑵沈淳淳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介紹丁○○認識沈淳淳,並表示沈淳淳會幫丁○○找買家。嗣由沈淳淳向丁○○訛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上開權證,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丁○○陷於錯誤,以每份1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3份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沈淳淳再以與買家失聯為由取消交易,而丁○○也才發現陳碩承未將所有款項交付寶剛公司,而是辦理分期付款,每份生前契約僅支付數千元。 108年7月5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41萬4,000元。 陳碩承 沈淳淳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結證 4.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461同警卷四P90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491-502同警卷四P000-000) 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及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丁○○於108年7月5、15、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925-926)  7.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7-48)  沈淳淳與丁○○111年4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7-38)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6萬6,180元[計算式:(414,000×20%-414,000×20%×10%)-(10,500-2,160)=66,180] 沈淳淳:1萬0,500元(計算式:7,000×3-10,500=10,500) 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到23%計算,我個人是以20%計算,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415、418頁);陳碩承業與丁○○達成和解並給付10,500元賠償金予丁○○(院卷五第47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獲利為1件抽7000元,吳享宴買3本生前契約,應該就是抽21,000元(1995號偵卷第168、193頁);沈淳淳業與丁○○達成和解並給付10,500元賠償金予丁○○(院卷五第37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22萬2,936元[計算式:(414,000-74,520-21,000)×70%=222,936] 唐定國:9萬5,544元[計算式:(414,000-74,520-21,000)×30%=95,544] 29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8 ︶ 戌○○(原名陳政煌)(警卷四P959-986、108偵15932卷六P313-314、319、15932號偵卷八P21-75) ⑴李宇緹於106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其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42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將骨灰罐升級為「和田翠玉」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宇緹,嗣李宇緹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6年9月15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交付6萬3,000元。 李宇緹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 3.李宇緹名片(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2年12月29日塔位永久使權狀七份(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55-68同警卷四P000-000) 0.106年9月16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上同警卷四P971上)  106年9月16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八P39同警卷四P968)  6.被告李宇緹手寫之試算單(15932號偵卷八P47同警卷四P972)  7.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 8.李宇緹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21-22)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1,600元(計算式:63,000×20%-11,000=1,60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6萬3千元全部繳給公司,公司再發20%的獎金(12,600元)(19952號偵卷第11、25頁);李宇緹業與戌○○達成和解並給付11,000元賠償金予戌○○(院卷五第21頁和解書)。 劉宇青:3萬5,280元[計算式:(63,000-12,600)×70%=35,280] 唐定國:1萬5,120元[計算式:(63,000-12,600)×30%=15,120] ⑵陳碩承於107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陳政煌訛稱有買家要捐贈,願以每組60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生前契約須辦理信託」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以每本1萬5千元辦理信託2本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7年9月18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 3.107年7月18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下同警卷四971下)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69-75同警卷四P983-986)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 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戌○○於108年5月30日、6月12日、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37-38同警卷四P967) 7.陳碩承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9-50)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已無所得。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向陳政煌收的3萬代辦生前契約信託,有拿到佣金4,500元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實際獲利4,050元;陳碩承業與戌○○達成和解並給付5,000元賠償金予戌○○(院卷五第49頁和解書),足見陳碩承此部分犯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劉宇青:1萬8,165元[計算式:(30,000-4,050)×70%=18,165] 唐定國:7,785元[計算式:(30,000-4,050)×30%=7,785] 30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9 ︶ C○○(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197-255、15932號偵卷八P297-347) 陳碩承於104年間以「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C○○接洽,向C○○訛稱有買家願以1組(1個塔位加1份生前契約) 40餘萬元向其購買,惟買家要求C○○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C○○陷於錯誤,以每份6萬元購買生前契約4本,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說被其他業者搶走生意,所以該筆交易失敗,並將2萬元訂金退還C○○。 104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上之統一超商交付24萬元(嗣退還2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C○○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13-220同警卷五P0000-0000) 0.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247同警卷P1122右下)  陳碩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宇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碩承:已無所得。不法利益3萬9,600元[計算式:(220,000×20%-220,000×20%×10%)=39,600]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8期共4萬元(見本院卷五第91至92頁、卷七第53頁電話紀錄)。 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到23%計算,我個人是以20%計算,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415、418頁) 劉宇青:12萬6,280元[計算式:(220,000-39,600)×70%=126,280] 唐定國:5萬4,120元[計算式:(220,000-39,600)×30%=54,120] 3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0 ︶ 己○○(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1-372、375、15932號偵卷八P371-391) 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己○○聯繫,並向己○○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80幾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1個塔位、1個牌位加1份生前契約),惟買家要求加購2本生前契約,合計約23萬元,己○○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訛稱買家支付10萬元訂金,其願代墊6萬5000元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要求己○○加購骨灰罐未果,即藉故搪塞。 108年6月18日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付6萬5,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己○○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7) 4.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現金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83) 5.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簽收條(警卷五P1144) 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己○○於108年5月29日、6月4、11、18日、7月10、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五P0000-0000) 0.陳碩承與己○○111年5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13~138-14)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3,455元(計算式:13,455-10,000=3,455)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獲利抽成23%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實際獲利13,455元(15932偵卷三第182頁);陳碩承業與己○○達成和解並給付10,000元賠償金予己○○(院卷五第138-13頁和解書)。 劉宇青:3萬6,081元[計算式:(65,000-13,455)×70%=36,081.5] 唐定國:1萬5,463元[計算式:(65,000-13,455)×30%=15,463.5] 3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1 ︶ 辛○○(警卷四P000-0000、15932號偵卷八P93-111) 沈淳淳於108年5月底、6月初,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辛○○聯繫,並向辛○○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加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再以骨灰罐破損為由取消交易。經辛○○多次索討,沈淳淳遂於同年8月13日退還6萬元。 108年6月底至7月初之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辛○○住處交付12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辛○○警詢 3.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八P107同警卷四P1002) 4.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沈淳淳於108年8月6、7、13日討論向被害人辛○○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109-111同警卷四P0000-0000) 0.沈淳淳與辛○○111年8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P138-11~138-12)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淳淳:2,000元(計算式:7,000-5,000=2,00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本件因為有退費1組,我應該只有抽到1件的佣金,就是7000元(19952號偵卷第170頁、第197頁);沈淳淳業與辛○○達成和解並給付5,000元賠償金予辛○○(院卷五第138-11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3萬7,100元[計算式:(60,000-7,000)×70%=37,100] 唐定國:1萬5,900元[計算式:(60,000-7,000)×30%=15,900] 3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2 ︶ 子○○(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4-405、413、15932號偵卷八P503-541)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2日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子○○接洽,共同向子○○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子○○之殯葬產品,且帶子○○與2名男子見面,該2名男子表示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並交付訂金4萬元予子○○,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刻4個骨灰罐經文費用予李宇緹、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以買家表示骨灰罐有破損為由取消交易。 106年3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第一殯儀館附近交付32萬元。 李宇緹 黃喬洺 2名不詳男子 (未據起訴)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子○○結證 4.107年3月20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八P531同警卷五P1210) 5.106年3月22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537同警卷五P1213)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黃喬洺及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39(同警卷五P1214)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1萬3,200元(計算式:320,000×15%-320,000×15%×10%=43,200)。應扣除實際賠償之3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03至104頁調解筆錄及卷七第55頁電話紀錄)。 黃喬洺:已無所得。2萬8,000元(計算式:7,000×4=28,000)。調解成立,實際賠償3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03至104頁調解筆錄及卷七第55頁電話紀錄)。 假扮買家之不詳男子2名:共1萬6,000元(計算式:320,000×5%=16,00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份是總金額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10%的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第33頁)。 黃喬洺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生前契約及骨灰罐部分1份賺取佣金7,000元(19552號偵卷第110、113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子○○的我賺28,000元(19952號偵卷第85、87頁)。 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後假買家當報酬。(15932號偵卷三第416、419頁) 劉宇青:16萬2,960元[計算式:(320,000-43,200-28,000-16,000)×70%=162,960] 唐定國:6萬9,840元[計算式:(320,000-43,200-28,000-16,000)×30%=69,840] 3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3 ︶ 壬○○(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9、419、15932號偵卷八P453-501) 陳碩承於105年4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壬○○聯繫,並向壬○○訛稱有買家願以132萬元購買壬○○之殯葬產品,再由一男一女假扮買家與壬○○見面以取信壬○○,並向壬○○表示要先繳交簽約金8萬元始得進行交易,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並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因不明原因再將該款項交還予壬○○。 105年4月25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全茂公司附近郵局提領並交付8萬元。 陳碩承 不詳男女各1名 (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壬○○結證 3.扣案之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編號:A000000-A000000)(00000號偵卷八P495-501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塔位編號登記表(15932號偵卷八P489同警卷五P1189) 5.扣案之105年4月25日代刻印章【印章、身分證影本授權使用】同意書(15932號偵卷八P491同警卷五P1190) 6.扣案之105年4月25日簽收條(15932號偵卷六P621同警卷五P1191)  7.陳碩承與壬○○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43)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陳碩承因不明原因將本件詐欺款項8萬元交還予壬○○,故本件無犯罪所得。 3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4 ︶ I○○(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3、379、15932號偵卷九P567-589) 105年4-5月間,沈淳淳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I○○接洽,並向I○○訛稱有買家購買其殯葬產品,再約I○○於105年6月17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見面,表示買家要求加購2套專利鈦金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沒有買家為由推託。 105年6月2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統一超商外交付6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I○○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9年11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號偵卷九P585) 4.105年6月17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九P583同警卷六P1397) 5.沈淳淳與I○○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23-224) 沈淳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宇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沈淳淳:5,000元(計算式:14,000-9,000=5,00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19952號偵卷第163、181頁、207頁),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因為是兼職,所以辦一個客戶,一樣商品是抽7,000元(院卷五第322頁),本件I○○係購買2套內膽,沈淳淳應獲得14,000元佣金;沈淳淳業與I○○達成和解並給付9,000元賠償金予I○○(院卷五第223頁調解筆錄及院卷七第3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43頁轉帳明細)。 劉宇青:4萬6,000元[計算式:(60,000-14,000=46,000] 3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5 ︶ 癸○○(警卷六P0000-0000)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癸○○接洽,共同向其佯稱有買方欲購買被害人之塔位,且帶癸○○與買家見面,該名買家要求要加購生前契約、骨灰罐及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癸○○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1份生前契約費用、2個內膽費用及2個骨灰罐費用予李宇緹和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1月23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平豐路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5,000元、9萬6,000元、9萬元,合計29萬1,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買家1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癸○○警詢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警卷六P0000-0000) 0.107年1月23日委託書(警卷六P1594)  107年1月23日收款單(警卷六P1596) 6.107年1月2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107年3月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警卷六P1590) 8.107年6月19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513)(警卷六P1591) 9.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編號:AD00489)(警卷六P1592) 1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警卷六P1593) 11.李宇緹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23-24)   黃喬洺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1-12)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2萬4,285元[計算式:(291,000×15%-291,000×15%×10%)-15,000=24,285] 黃喬洺:2萬元[計算式:(7,000×5-15,000=20,000] 假扮買家之不詳之人:1萬4,550元(計算式:291,000×5%=14,55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的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第33頁);李宇緹業與癸○○達成和解並給付15,000元賠償金予癸○○(院卷五第23頁和解書)。 黃喬洺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生前契約及骨灰罐部分1份賺取佣金7,000元(19552號偵卷第110、113頁);黃喬洺業與癸○○達成和解並給付15,000元賠償金予癸○○(院卷五第11頁和解書)。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後假買家當報酬。(15932號偵卷三第416、419頁)。 劉宇青:14萬1,515元[計算式:291,000-39,285-35,000-14,550)×70%=141,515.5] 唐定國:6萬0,649元[計算式:291,000-39,285-35,000-14,550)×30%=60,649.5]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附表一編號7犯行 107年11月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 偽造「陳家祐」簽名1枚 2 附表一編號10⑵犯行 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扣案) 偽造「陳家祐」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附表一編號11⑵犯行 107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7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附表一編號12⑶犯行 買賣契約書(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8年1月28日買賣契約書(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沈志祥」簽名2枚及指印3枚 5 附表一編號13⑶犯行 108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社」印文4枚 6 附表一編號16⑵犯行 107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合約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附表一編號17⑵犯行 107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2份(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8 附表一編號23犯行 107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之原因 108年9月17日8時10分至8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陳嘉侑住所,持票對陳嘉侑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41至4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 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各1支 被告陳嘉侑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4頁)。 2 名片(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嘉侑)1疊 被告陳嘉侑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5頁)。 108年9月17日7時25分至8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陳碩承居所,持票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19至32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聯絡被害人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8頁)。 4 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聯絡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9頁)。 5 名片(善緣人本有限限公司陳碩承)1盒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9頁)。 6 空白現金簽收單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7 空白委託書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8 空白買賣契約書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9 空白斡旋金簽訂單1張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10 客戶名冊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11 客戶訪談表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108年9月17日9時至9時4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之7金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內有全茂公司辦公之位置),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41至3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空白塔位編號登記表1疊、空白授權書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1頁)。 13 客戶名冊1疊、塔位目錄資料夾1本、塔位仲介資料夾1本 全茂公司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1頁)。 108年9月17日10時40分至10時55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13樓之6全茂公司,持票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31至33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空白現金簽收單1疊、空白報件表1疊、空白授權書1疊、空白委託書1疊、空白買賣契約書1疊、空白產權資料編號登記表1疊、空白客戶訪查/來電追蹤表1疊、空白客戶追蹤紀錄表1疊、塔位價目表1本 全茂公司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2頁)。 108年9月23日9時2分至10時7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之7金安資產管理公司,持票對張曉蓉執行搜索扣押(見警卷三第676至681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記事本1本(15932號偵卷六第613至619頁) 被告李宇緹供稱:該本扣案記事本是我所有,上面的字跡是我的筆跡,用來做本案詐欺工作紀錄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18頁)。 108年9月23日19時42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刑事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命張曉蓉提出交付警方扣押(見警卷三第692至69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OPPO廠牌手機1支 被告張曉蓉供稱:係其所有,有用來與共犯陳嘉侑、李宇緹等人聯絡本案詐欺工作事宜使用(見本院卷五第133頁)。 108年9月17日7時20分至9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梁家豪住所,持票對梁家豪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二第209至21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7 空白委託授權書1張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18 空白買賣契約書28份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19 甲方空白之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2份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20 0000000000門號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與共犯陳嘉侑聯絡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21 梁家豪名片1盒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3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不予沒收之原因 108年9月17日8時10分至8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陳嘉侑住所,持票對陳嘉侑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41至4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 戶名陳若舫(陳嘉侑胞妹)土地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非被告陳嘉侑或共犯所有之物。 2 現金32萬3千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被告陳嘉侑供稱:10幾萬元是其從事醫療輔具業務賺的錢,其他20萬是其向另一名朋友借的錢(見本院卷三第425頁)。 3 名片(豐康國際,長照護具,陳嘉侑)1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 K○○印章1個 被害人K○○所有,交予被告陳嘉侑代辦領罐使用(見本院卷三第425頁)。 5 陳嘉侑全茂公司108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 108年9月17日8時50分至9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B3對陳嘉侑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41、51至5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6 印章(金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7 印章(熊偉國)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8 手寫聯絡資料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9 K○○簽收單2張及寅○○簽收單1張 固係本案附表一編號5、13犯行之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10 支票影本5張及本票影本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 骨灰罐提領單3份 其中D○○(附表一編號9)、卯○○(附表一編號24)部分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係D○○、卯○○所有。其他提領單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2 陳宣良(附表一編號10)簽立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以外之其他契約書。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3 不詳戶名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8年9月17日7時25分至8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陳碩承居所,持票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19至32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酉○○現金簽收單1張、天○○客戶簽收單2張、己○○現金簽收單2張 固係本案附表一編號19、20、31犯行之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15 塔位編號登記表21張 其中酉○○(附表一編號19)、王盛裕(附表一編號24卯○○之丈夫)、宙○○(附表一編號27)、己○○(附表一編號31)之塔位編號登記表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塔位編號登記表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6 產權資料編號登記表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7 買賣契約書(陳世峰)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8 淡水宜城墓園權狀書3張 固係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害人F○○所有。 19 委託銷售契約書4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0 通訊錄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1 薪資單1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2 收款單資料1批 性質上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現金收款證明單4張、收款單一式三聯1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8年9月17日9時至9時4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之7金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41至3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4 全茂公司之員工通訊錄1張 性質上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拾金禮儀契約書及骨灰罐保管單1份(詹輝次) 與本案犯行無關。 108年9月23日9時2分至10時7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之7金安資產管理公司,持票對張曉蓉執行搜索扣押(見警卷三第676至681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6 印章1批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7 戶名:善緣人本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2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8 戶名: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存摺2本、戶名: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存摺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9 戶名:李宇緹合作金庫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印章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30 福田妙國生命紀念舘永久使用權狀(林蕾)9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31 商業本票簿1本 與本案犯行無關。 觀其內容有部分是沈淳淳、陳碩承所簽立 32 資料夾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33 客戶名冊6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8年9月17日7時20分起至9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梁家豪住所,持票對梁家豪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二第209至21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4 收據3份 其中K○○(附表一編號5)收款單、丁亷原(附表一編號12)收款單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收據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35 終止合約書1張 固係附表一編號32犯行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36 委託(代辦、授權)事項同意書1張 固係附表一編號4犯行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37 簽收單4張 其中黃○○(附表一編號6)簽收單、未○○(附表一編號11)簽收單、戊○○(附表一編號18)簽收單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簽收單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38 未○○(附表一編號11)、丁亷原(附表一編號12)、寅○○(附表一編號13)、申○○(附表一編號17)簽立之如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以外之其他契約書。 K○○(附表一編號5)之墓園塔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黃○○(附表一編號6)之買賣契約書、黃○○(附表一編號6)之終止合約書、丙○○(附表一編號22)之買賣契約書,固均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契約書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39 天都禪寺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5張 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K○○所有。 40 0000000000門號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被告梁家豪供稱:這支手機是與親友聯絡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1 申○○105年10月20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張 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7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2 申○○緣吉祥生前契約2份 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7犯行無關,且為被害人申○○所有(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3 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2張 雖係附表一編號24⑵犯行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卯○○所有(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4 卯○○私章1顆 與本案犯行無關,且係卯○○所有(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5 收款單3份 其中玄○○(附表一編號3)收款單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收款單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46 簽收單6張 其中K○○(附表一編號5)簽收單、丁亷原(附表一編號12)簽收單、地○○(附表一編號23)簽收單,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收款單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47 報件表(朱小枝)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2024-10-31

TNHM-112-上訴-955-20241031-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華誠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華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郭華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郭華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2月18日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之 陳茂昌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茂昌,惟陳茂昌因不滿郭華誠所交付 之毒品重量未達約定之0.1公克,遂將該毒品1包丟還與郭華誠, 郭華誠拾取該毒品後離去,並於同日16時許,將前1日所收取之 毒品價金1000元返還與陳茂昌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郭華誠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5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茂昌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 證人陳茂昌,並將現金1000元返還與陳茂昌等事實,然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 安非他命給陳茂昌,是陳茂昌委託我販售毒品,但我銷售不 出去,所以要還安非他命給陳茂昌,並歸還先前向陳茂昌購 買毒品所積欠之1000元等語。然查: (一)證人陳茂昌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手機錄影是我叫我前妻王 淑儀錄的,錄影的前1天我就給被告1000元,也就是在111 年2月19日前1天我拿1000元給被告買安非他命,結果晃點 我,(被告)沒有來,我就感覺怪怪,該昨天給我卻沒有 給我,怕被告施詐,所以我請老婆錄影,被告在隔天也就 是錄影的當天(被告)才來,錄影當天被告來我家門口, 從他左手袖口拿出安非他命給我,但被告拿給我的東西是 騙小孩的東西,我就丟還給他,要被告還我1000元,被告 說要再補我,我說我不要,把1000元還我,之後被告就把 那包安非他命帶回去,之後被告有在當日下午在我家門口 還我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9至81頁);於本院審理中更 明確證稱:錄影前1天,我已經把1000元交給被告,說要 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因為沒有門路,才會找被告買,而且 很久以前就找被告買過,被告沒有給我不足的量或品質, 所以這一次我又再找被告買,我之所以在交易這天會找他 人錄影,是因為我怕被告搞怪,因為昨天就要給我的東西 ,被告竟然在隔天才說要給我,錄影當天,被告從袖口拉 出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我看了之後,就丟還 給他,因為被告賣的份量太少了,我是要買大約0.1公克 的份量,所以後來我敲被告的頭時,被告說會再補我,後 來我沒有拿到毒品,當天下午4點時,被告有拿1000元還 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72頁)。自證人陳茂昌歷次 之證述可知,其對於交付1000元之時間、錄影之緣由、交 易之標的、衝突起因、過程、被告事後還款之時間等情, 皆證述翔實且前後證述一致。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證 人陳茂昌無財務糾紛和嫌隙等語(見警卷第91頁),且證 人陳茂昌亦證述在製作本案筆錄之前,與被告並無恩怨或 糾紛(見本院卷二第371頁),是證人陳茂昌並無虛偽陳 述以勾陷被告之動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陳:錄影 當下我所交付證人陳茂昌1小包的東西是安非他命,用透 明夾鏈袋包裝,因為證人陳茂昌說該包毒品不夠他的量, 所以後來由我收回,影片當天後來我有交還1000元給證人 陳茂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77頁),而與證人陳茂 昌上開部分證述相符,足認證人陳茂昌上開證述內容,信 用性甚高。 (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手機錄影畫面(詳如附件所示之 內容)可見,有一名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A(即被告),正與站在機車車頭前方之B(即證人 陳茂昌)對話,B正在向A索取某物,當A拿出一透明小袋 子交與B,B看後即出口「這什麼?這1千塊?」等語,並 爆怒向A大吼,過程中A雖不斷說「我還有」,並表示「1 包,吃不吃,吃了你就是...」,然B仍憤而走至路旁鐵門 後方,持刀走向A,並以右手猛擊A戴有安全帽之頭部,並 怒吼「1千塊你給我那樣?」,A則答:「我就沒有,沒有 ,沒有。我馬上再給你。」等情。由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 畫面擷圖可知(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99頁),被告拿出一 透明小袋子交與證人陳茂昌,證人陳茂昌伸手接過該透明 小袋子後,始向被告怒吼,並極力要求被告立刻返還1000 元,經核與證人陳茂昌證述本次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然因 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數量不符證人陳茂昌之期待,證人陳茂 昌遂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1000元,繼而產生衝突等語 相符,而得以補強證人陳茂昌之證詞,是證人陳茂昌前開 所證,應堪採信。 (三)被告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各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 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 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行為,係屬 有償行為,被告並在交付毒品前事先收取1000元價款,並 在特定之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惟證人陳茂昌認被告交付毒 品之重量不達所約定者,而交還毒品而未遂,足見被告確 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是其應係基於意圖 營利之犯意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如被告供稱當日係為交還證人陳茂昌 委託其對外販售之毒品等語屬實,該包毒品之所有權人既為 證人陳茂昌,則被告在未成功售出該包毒品後,將原物返還 與證人陳茂昌即可,證人陳茂昌實無在接過該包毒品後,仍 對被告發怒,甚至將該包毒品丟還給被告,並進而向被告討 要現金1000元之理。再者,如被告所述其事後交還與證人陳 茂昌之現金1000元,係償還先前向證人陳茂昌購毒所賒欠之 毒品價金等語非虛,則證人陳茂昌理應在一開始即向被告討 要1000元,而非在證人陳茂昌丟還毒品給被告後,始開始索 討。又細繹被告與證人陳茂昌間對話、互動之時序,2人互 動之轉折點在於證人陳茂昌接過被告所交付之透明包裝袋, 並出言質疑被告所交付之透明包裝袋是否價值1000元之際, 益徵2人當日見面之目的應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因被告 所交付之毒品不足約定重量,始生衝突甚明,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背離事實,亦不符事理常情,不足採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施,惟買家即證人陳 茂昌因不滿交易毒品之重量不足而更易收受毒品之意思, 並要求退還買賣價金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本案毒品交 易未完成,被告事後收回毒品並退還價金與買家等情,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 ,竟無畏嚴刑峻罰,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為對於毒品之 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 節與經過,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加以被告仍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 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 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28頁),顯見素行 不佳;2.惟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有1次, 且販賣重量甚少,尚與向不特定人兜售或大盤商,對社會 造成之重大危害,二者相較情節較為輕微;3.被告犯後雖 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 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4.暨衡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5.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111年6月12日上午或下午,在花蓮縣秀林鄉(住址詳卷)之 被告住處前,收取現金500元,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 徐志強1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施用毒品者所稱其 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 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 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 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 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 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 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所謂必 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 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 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 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 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 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 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 志強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公共電話查詢結 果、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6月12日9時32分許、14時20分許 聯繫徐志強,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 志強之犯行,辯稱:111年6月12日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販 賣毒品無關,當日我沒有與徐志強見面,也沒有販賣毒品與 徐志強等語。經查: (一)證人徐志強之證述有下列瑕疵可指,尚難執此憑信性不高 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證人徐志強於警詢中先證述:我出監後有找被告買過毒品3次 ,但只有成功交易毒品1次,我出監後那一個月,我打電話 給被告,先問他人在哪裡,他說在家裡,於是我騎車過去他 住家找他,他住在我家附近,當天我打完電話後,有等一下 才出門,我到他家後先進去跟他聊天,交易當下因為他父母 親在家裡,我就跟他走到住家外面門口,當下我給他500元 ,他就拿1包安非他命(粉狀,只夠施用1次之數量)賣給我 ,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就是前面我所講出監後 的第1次毒品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49至51頁) ;其於偵查中則改稱: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跟被告的 對話,因為我要去臺中我哥哥那邊,所以我就用電話跟被告 聯繫等語,但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復又改證稱:當 日之通話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被告當時沒有拿 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要跟他拿,他叫我跟 他來拿,我覺得很麻煩就沒有跟去,那天我沒有跟他拿東西 等語。然當檢察官進一步提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請 被告當庭指出哪幾句為交易毒品暗語,被告竟又更易前詞, 另稱當日通話目的為找被告聊天,無涉毒品交易,且當檢察 官質以:為何第1次警詢證述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出 監後與被告第1次之毒品交易時,證人徐志強則答:我沒有 講這樣的話等語(見偵卷第71至75頁)。證人徐志強於本院 審理中則證稱:我只知道(111年6月12日)我有去找被告, 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結果被告不在我就走了,本來講好他 叫我過去,後來打第2通電話是因為當日早上沒找到被告, 但第2通電話打完後,我去找被告,被告不在家,我只知道 曾經有1次跟被告用500元交易安非他命,但交易日期是否發 生在譯文當天,我現在不太記得,因為過蠻久等語。在辯護 人於反詰問程序中,經辯護人逐一提示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則改結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叫被告過來 陪我喝酒聊天,因為被告早上沒有過來,所以下午我又打了 1通電話,當時純粹只是要喝酒,因為無聊,我會找被告過 來講話聊天喝一杯等語。當審判長再度確認證人徐志強所指 毒品交易之時間點,證人徐志強更明確證稱:其只記得有跟 被告拿過1次500元的安非他命,但記得111年6月12日和同年 6月19日,都沒有跟被告拿到毒品,該2日通話亦與毒品交易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169至172頁)。  ⒉從證人徐志強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徐志強關於111年6月12日 當日是否有與被告見面、是否有交付現金500元與被告、被 告是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其、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連、通話目的等毒品交易重要細節 ,前後證述均有不一,甚或有所矛盾,甚至在同一次偵查及 審理程序中,經提問者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始改口先前證述 ,但經提問者再度確認交易細節時,復更易前詞,改否認其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則證人徐志強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  ⒊又觀諸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證人徐志強分別 於111年6月12日9時32分、14時20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聯繫 被告,邀約被告前往其住處(按:證人徐志強之住處位於花 蓮縣富世和樂村,與被告居於同村,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然證人徐志強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其前往被告住處, 更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邀約其前往花蓮拿取毒品,是證人徐 志強此部分所證已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出入,是證人徐 志強所證除有上述之矛盾、不一致外,尚有與客觀證據未盡 相符之處,其證述內容顯有瑕疵可指,實難遽作為不利被告 認定之證據。 (二)被告與證人徐志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觀諸附表所示之被告與證人徐志強間之通話內容,僅足證 明2人間於111年6月12日9時32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有 如附表所載內容之對話,並可見證人徐志強談及「很無聊 ,我看你等下過來我家」、「你在幹嘛,你在哪裡」、「 我在家很無聊...你等下過來」等語,然單憑該等通話內 容,至多僅能推認證人徐志強以「無聊」之名義邀約被告 前往其住處乙情,無從明瞭證人徐志強邀約被告至其住處 之真實目的為何,且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見指涉毒品交易 之暗語,準此,尚難單憑該通訊監察譯文,率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三)再者,證人徐志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卷內所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包括附表所示者),都跟被告毒品交易的事情沒 有關係,我只記得有跟被告交易過毒品,但是否在109年 入監前,還是(111年6月4日)出監後,記不起來,但跟 譯文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是縱證 人徐志強曾與被告交易毒品成功等語屬實,交易時間既非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亦非卷內所附證據可資佐證,則 證人徐志強指證有毒品交易成功之該次犯行,即非本案之 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 有為如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檔案名稱「販賣影像」(存放於偵卷證物袋內之光碟) 以下A代表被告郭華誠,B代表證人陳茂昌。 A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上與B對話,畫面為由2樓向道路拍攝。 B:拿來啊。 A:吃完還有……(音訊模糊)。 00:10-00:14時,A以雙手掏右側褲子口袋並取出某物,隨後身體前傾,將某物交給B。 B:你不要跟我說那些,一千塊的。(閩南語) A:(音訊模糊) B:我的一千塊。 A:(音訊模糊) B:給我…快啊(音訊模糊) A:(音訊模糊) B:我看。 A:(音訊模糊)。 00:38時,A自前傾姿勢坐回坐墊上時手持某物,並將該物收回身上。 00:40時,A拿出某物遞給B。 B:我看啊。 A:(音訊模糊)。 B:這什麼?這一千塊? A:(音訊模糊)。 B:你阿嬤咧! (閩南語) A:(音訊模糊) B:幹你娘咧!(閩南語) A:我還有,我還有,我還有。 B:這樣一千塊? A:…,一包,吃不吃?吃了你就是…。(音訊模糊) B:我跟你講,你一千塊拿來還我喔,你一千塊拿來還我喔。 A:(音訊模糊)。 01:09-01:11時,B快步走到拍攝者下方的鐵門內取一把帶有黑色刀鞘之刀並持之站在紅線處向A怒吼。 B:你媽的咧,幹你娘機掰咧。(閩南語) A:不是,好好的…… ,不是的!不是的!(音訊模糊) 01:12時,B自刀鞘拔出刀走向A,左手抓住A。 B:幹你娘機掰,你當作我是吃素的喔(閩南語)?一千塊你拿來給我。 A:我知道…,我知道了…。(音訊模糊)。 B:你阿嬤咧(閩南語)!一千塊你給我那樣? A:我去…,我去說,我去說,我去...我的嘛,…我就沒有,沒有,沒有。我就馬上再給你。(音訊模糊) B:幹你娘(閩南語),一千塊你拿那樣給我? A:…我去…。(音訊模糊) B:幹你娘咧(閩南語)!哪一隻腳? 影片結束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3至65頁)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以下A代表被告;B則代表證人徐志強) 基地台位置 111年6月12日9時32分2秒許 證人徐志強撥打電話與被告 A:喂 B:喂,你在睡喔 A:對阿,怎樣 B:不是拉,很無聊,我看你等下,等下過來我家嘛 A:好~好 B:因為我明天外出工作了餒 A:好好 B:我不能像「彬」這樣子都一直找不到你 A:好 B:來聊天一下嘛 A:好好好 B:好 花蓮縣○○鄉○○村○○0○00號2樓頂 111年6月12日14時20分25秒許 證人徐志強撥打電話與被告 A:喂 B:喂,你在幹嘛 A:幹嘛 B:你在幹嘛,你在哪裡 A:你是誰 B:我阿強拉 A:我現在~吵架拉 B:阿 A:我家裡在吵架 B:對阿,我在家很無聊餒 A:好好,我有時間再過去拉 B:你等下過來哈 A:好好 花蓮縣○○鄉○○村○○0○00號2樓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HLDM-112-原訴-124-20241030-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帝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帝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闕帝松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 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線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阿 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謝秀惠、高鴻真,致 謝秀惠、高鴻真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經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秀惠、高鴻真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惠、高鴻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闕帝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惠、高鴻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及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3年1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30124105號函及其所附之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約轉清單、雙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 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2、關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 ,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無證 據認有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條 文,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綜合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且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能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對其論處。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阿強」,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提供帳戶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 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 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 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 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 帳戶僅1個,偵查中自陳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見偵卷第160頁 )及致告訴人2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並未和 解賠償(見本院卷第55頁)等節;復衡以被告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其扶 養、從事屋頂防水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謝秀惠 自112年6月中起,以LINE暱稱「陳沐佩」、「POEMS文字客服Emma」向謝秀惠佯稱:抽到股票,需任繳抽中股票之金額,出金需繳18%之服務費云云,致謝秀惠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54分 2、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55分 1、100000 2、94960 1、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惠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謝秀惠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帳戶交易明細截圖2張 2 高鴻真 自112年7月底起,以LINE暱稱「特助-陳詩涵」、「劉曉涵」向高鴻真佯稱:加入融貫投資APP、華晨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鴻真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57分 146000 1、證人即告訴人高鴻真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高鴻真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2024-10-30

KLDM-113-金訴-518-20241030-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張志嘉 指定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翔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嘉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元之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陽佳佑、林鉦翔、張志嘉、年籍不詳綽號「阿辰」4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辰」在網路上 尋找虛擬貨幣賣家與將取得虛擬貨幣變現,由張志嘉介紹佯 裝買家之陽佳佑、林鉦翔予綽號「阿辰」,綽號「阿辰」於 民國113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不詳之中間人及通訊軟體TE LEGRAM上年籍不詳暱稱「金財庫」之男子介紹,而與賣家劉 伯正相約交易,約定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進行交易。由陽佳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搭載林鉦翔至上址1樓大門口前,劉伯正依約前往並上車, 林鉦翔隨即取出預藏並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 ,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抵住劉伯正身體,並使用 口罩、束帶矇住、捆綁劉伯正雙眼、雙手,陽佳佑亦手扶其 手煞車旁之刀械1把,均向劉伯正恫稱將以刀捅劉伯正,至 使劉伯正不能抗拒,再由陽佳佑操作劉伯正之手機,假冒劉 伯正向劉伯正友人綽號「阿強」者佯稱業已收到現金,綽號 「阿強」者遂於同日22時12分45秒、同日22時15分57秒,使 用「TJ8YhTGUq2MNsW6cPncbWBF7thiRhCyEML」錢包,分别打 84顆及21,000顆USDT(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 陽佳佑提供之「TJgLCQuCoTzAJfgMqjVXrpTAwANLWT4JcD」錢 包。復於車輛行進途中,劉伯正要求下車抽菸,路邊停車下 車抽菸時,於劉伯正雙手遭綑綁時,將其放於褲子口袋內之 1萬元現金強行取走,陽佳佑與林鉦翔即以此等強暴、脅迫 之方法強盗財物得逞,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0○0號前,將劉伯正驅趕下車後逃逸。 二、案經劉伯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鉦翔、張志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鉦翔、張志嘉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32號,下稱本院卷,第110、119、180至18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伯正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陽佳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2、23至27、53至59、61 至63、77至78、253至257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 告訴人與telegram暱稱「金財庫2.0」、「佛02u交流」群組 、「武」群組、「交」群組間之對話紀錄、共同被告陽佳佑 於telegram「桃園一日游」群組之對話紀錄、APX-2806號自 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文、車內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 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83至121、129、131至132、135、137至142、145至165 、191至196頁),足認被告林鉦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張志嘉與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張志嘉雖有介紹陽佳佑 給阿辰認識,惟未介紹林鉦翔與阿辰結識,且被告張志嘉介 紹時不知介紹之目的是去強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陽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跟政凱 (即張志嘉)認識很久了,政凱介紹阿辰給我認識,因為阿 辰要拚錢,就問政凱有沒有認識相關的人,因我有關經驗, 所以政凱介紹我給阿辰,政凱有跟我說阿辰就是要去拚錢。 搶完後,阿辰晚上11時許,叫我去新莊洪金寶KTV跟他拿酬 勞20萬4,000元,我帶林鉦翔一起去拿,拿完錢後,我朋友 政凱開車來載我們等語(偵卷第19、26、255、257頁)。  ㈡而被告張志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的舊 名為「政凱」,telegram暱稱為「灰太郎」。本案阿辰問我 有沒有認識可以拚錢的人,拚錢的意思就是強盜,我就想到 陽佳佑,因為他缺錢,我就連繫他,阿辰負責找單,陽佳佑 為現場負責人,而我是中間介紹人,介紹陽佳佑給阿辰認識 ,讓他去拚錢,所以阿辰有包紅包給我,我113年6月22日有 開車到洪金寶KTV接陽佳佑時,知道陽佳佑當天有拼錢等語 (偵卷第43至46、243至249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㈢再自被告張志嘉與共犯「阿辰」、共同被告陽佳佑組成之tel egram「桃園一日游」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案發當日,被告 張志嘉在該群組中與共犯阿辰及被告陽佳佑對話:「   陽佳佑:對面要看到總金額?   (阿辰即暱稱「Eje6」、張志嘉即暱稱「灰太郎」傳送多則 語音訊息)   張志嘉:這是小朋友銀行   (阿辰傳送語音訊息)   張志嘉:幹玩具鈔要買300萬也很難欸   ......   陽佳佑:可以買一綑看看對比一下   張志嘉:暈倒,真的是關關難過,要對時就麻煩   陽佳佑:我都牽到車了   張志嘉:幹怎搞   陽佳佑:有了   張志嘉:真假   阿辰:台北市○○區○○路○段00號,可以出發了,多久到,報 一下時,啊要記得車上只要一個人,不要有多,等對方上車 後,其他人在上去   ......   陽佳佑:我今天兩個人出門而已」等語(偵卷第193頁)。  ㈣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張志嘉介紹共同被告陽佳佑及阿辰認 識時,即知悉係為本案強盜目的之用,過程中亦參與討論, 而有犯意聯絡;更知悉阿辰負責找單,陽佳佑負責現場強盜 ,而其本身是中間介紹人之分工模式,而有行為分擔;又本 案強盜係以駕車方式為之,陽佳佑復於上開對話中表示今天 2個人出門,故現場進行強盜之人不只陽佳佑1人,勢必須另 有人協助,始能順利完成強盜,被告張志嘉當知悉共同被告 陽佳佑將攜伴為之,再自被告張志嘉於林鉦翔、陽佳佑強盜 得逞向阿辰領取報酬後,開車載其等離去,足認被告張志嘉 知悉共同被告陽佳佑找林鉦翔協助阿辰為本案強盜行為,與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 告張志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嘉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被告張志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彈簧刀及刀械依一般通念為金屬製品,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工具,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核被告林鉦翔及張志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 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又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共謀強盜之人包含被告林鉦翔、張 志嘉、共同正犯陽佳佑及共犯阿辰等4人,惟在場實行強盜 犯行之人僅被告林鉦翔及陽佳佑,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尚不 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另公訴意旨雖認亦涉犯同法 第305條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為此等 罪名已為強盜罪本質所包含,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鉦翔、張志嘉與共犯阿辰及共同被告陽佳佑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於攜帶兇器強盜他人之財物,應嚴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林鉦 翔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飲料業、月收入至多4萬元、未婚, 被告張志嘉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馬路維修業、日薪約2,000 元、未婚(見本院卷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林鉦翔自承因本案獲取5萬2,500元之報酬(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90頁),並供稱陽佳佑自告訴人口袋取得之1萬 元為其2人共同花用(偵卷第36頁),因自卷內無從得知其2 人如何分配,故以均分方式計算,故被告林鉦翔本案報酬共 5萬7,500元(記算式:5萬2,500元+5,000元),被告張志嘉 自承因本案獲取相當於新臺幣6,000至8,000元之USDT(偵卷 第45、245頁、本院卷第192頁),以較有利於被告張志嘉之 相當於新臺幣6,000元之USDT計算,各為被告林鉦翔及張志 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被告林鉦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彈簧刀、束帶、口罩,因該 等物品業經被告林鉦翔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90頁), 究所有權誰屬並無法確定,為免執行困擾,爰不於被告林鉦 翔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等人為本案強盜犯行取得之84顆及21,000顆USDT,因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林鉦翔及張志嘉所有或具處分權,亦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鉦翔以束帶綑綁告訴人劉伯正雙手, 使告訴人劉伯正受雙手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鉦翔及張 志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為被告林鉦翔為本案強盜犯行,將 告訴人雙手以束帶綑綁所致,為強暴行為所伴隨之結果,卷 內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林鉦翔等人另行起意所為,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加重強盜具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原訴-32-20241029-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廷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76號、112年度偵字第52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廷(原名:王建翔)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建廷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與「阿強」、「二郎」、「張獻瑞」、「張閎森」及「 胡廷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㈤刑之加重減輕: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查被告王建廷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親自提領贓款 、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 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金額甚高、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 3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取得之款項 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而卷內亦無 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 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85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王建廷自民國112年3月前之某日起加入暱稱「阿強 」、「二郎」、「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王建廷擔任 提領車手工作及提供人頭帳戶,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款項,或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領款。嗣王建廷 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對林雪洪佯以「野村投 資」假投資股票為由,致林雪洪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2年3月8日9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 分別於同日10時15分、12時20分許,依序將149萬5,015元、 5萬15元匯入王建廷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開王建廷之上開中小 企業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 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㈢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 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是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就告訴人 「林雪洪」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係陳明欽)有別,告訴人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本應分論併罰;況檢察官在併 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已明載主觀犯意為「王建廷即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根本和 併辦意旨書論罪法條欄認為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有所矛盾,顯係檢察官誤認、誤載。  ㈣綜上,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案本院審理之事實,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7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93號   被   告 王建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廷自民國112年3月前之某日起加入暱稱「阿強」、「二 郎」、「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王建廷擔任提領車手 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嗣王建廷即與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對陳明欽佯以「野村投資」 假投資股票為由,致陳明欽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 日9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再匯入王建廷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建廷再依「阿強」、「 二郎」、「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之指示,於 同日12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南崁 分行提領195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明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建廷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與對方之工程糾紛,而遭對方脅迫交出提款卡並提領195萬元之現金與對方云云,而被告雖有提出工程合約,然顯難得出其與本件事實之關聯性,亦自始均未提出對話紀錄以證其說,所辯顯不合常情,應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等各1紙 被害人陳明欽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轉帳上開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王建廷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強」、「二郎」 、「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50分 50萬元 112年3月3日9時51分 55萬元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40分 50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46分 50萬元

2024-10-25

TYDM-113-金訴-984-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