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水

共找到 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1 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書淵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六 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至4、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5、6、28⑵、附表五編號5、6、8、10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書淵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其等為圖謀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吳政益一同(吳政益以下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陳」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指揮之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分工方 式為由「小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真空包裝裝入郵件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郵寄國際郵件之方式將毒品包裹運輸 入境至臺灣之i郵箱,再由吳政益、曹書淵於收受收件簡訊 後,持郵局i郵箱開箱密碼領取毒品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予 「小陳」指定之人,而由吳政益、曹書淵負責在臺灣接運毒 品及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於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 由吳政益、曹書淵待命收受收件簡訊,吳政益收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包裹之收件簡訊後,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收件 i郵箱地址」所示之址取件,與曹書淵共同開拆,再至臺北 市萬華區某址交由「小陳」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6日時 ,原先使用之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因故無法繼續使用,吳 政益、曹書淵遂依「小陳」之指示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 包裹之人,其等即委請該時尚不知情之楊育哲申辦10組門號 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門號,楊育哲遂將其申辦之10組門號( 其中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SIM卡交予吳政益、曹書 淵作為收受毒品包裹簡訊門號。待毒品包裹陸續運抵臺灣後 ,海關查驗發覺有異通報檢警,於112年12月26日放行派送 「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毒品包裹,吳政益、曹書淵復邀請楊育哲參與運 輸毒品犯行,楊育哲為獲取領取毒品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楊育哲以下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加入吳政 益、曹書淵、「小陳」所組之毒品運輸犯罪組織擔任領取包 裹之工作,依吳政益、曹書淵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聯繫不 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吳洋明至如附表一編號3、4「收件i 郵箱地址」所示之址領取包裹後攜往新北市○○區○○○街00號 ,再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桐楷至上址自吳洋明處收受 上開毒品包裹後,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曹書淵租 屋處,然因曹書淵發現員警跟監,遂放棄領取包裹並指示楊 育哲毀棄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出售門號插用之 行動電話,「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及翌(29)日寄送之 其餘毒品包裹則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㈡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蘭 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囑吳政益、 曹書淵等候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該等毒品包 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㈢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 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交代吳政益 、曹書淵等待接收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因收 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遭楊育哲毀棄,「小陳」聯 繫吳政益表示仍有以該門號為收件電話之毒品包裹運輸入境 ,指示吳政益等人重辦該門號,吳政益即請楊育哲幫忙,楊 育哲遂意圖營利,基於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 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指示 於113年1月1日重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之簡訊輾轉透過吳政益轉 知「小陳」,而以此方式分工運輸毒品包裹入境,然該等毒 品包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二、曹書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政 益(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曹書淵於112年6月16日5時30分許,與吳政益共同至新竹縣○○ 鄉○○路000號「愛馬仕洗車場」,以2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 吳政益、曹書淵,嗣於同日16時43分,再匯款2萬元至吳政 益所指定其向友人葉智勝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智勝郵局帳戶)。  ㈡曹書淵於112年6月25日3時57分許,與吳政益至何春福位於新 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1802室租屋處,以58萬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 現金20萬元予吳政益、曹書淵,並於同年月30日1時46分許 、1時53分許、1時54分許、22時9分許、22時18分許接續匯 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3萬元(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共計30萬元至吳政益所指定 之葉智勝郵局帳戶,嗣再由曹書淵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何 春福收取剩餘之價金8萬元。 三、曹書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或販賣,竟 與吳政益(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本 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初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吳」之人,購入如附表五編號 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共同持有之,伺機對外兜售而牟 利。 四、曹書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MD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α- 吡咯烷異己苯酮(α-PHiP)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追 加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並經本院告知罪名, 詳下述理由欄貳、二、㈤之⒉)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 向上述暱稱「小吳」之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8包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 某日時許,自綽號「阿水」之友人「李金水」處受讓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於112年11 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編 號3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粉末1包、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HiP)成分之錠劑4包;如附表五編 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追加起訴書漏載其中1 包愷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詳下述理由欄貳、二、㈤ 之⒉)而持有之。 五、曹書淵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1把而持有之。 六、曹書淵為圖掩飾身分,以利偵查機關追緝時隱蔽,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 日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3號1樓之統一超 商新猷門市,向不知情之值班店員訛稱欲尋找其遺失之證件 ,使店員將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交由曹書淵查看,曹書 淵竟趁店員與其他到店客人互動未及注意時,利用店內保管 遺失證件眾多不易察覺之便,逕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他人國民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攜離而竊取得手。   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4 日、同年月5日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南投憲兵隊報告後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表 七:「卷宗對照表」): 一、追加起訴: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㈡查本案被告曹書淵與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因檢察官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亦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共同 為運輸毒品犯行,而於本院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項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等節, 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3訴506卷三第113頁)。 經核,上述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567卷 一第197、271、272、396頁;113偵43666卷一250、251頁; 113訴560卷一第156頁;113訴560卷二第88頁;113訴560卷 三第198頁;113訴744卷一第133頁),復經證人吳洋明、李 桐楷、柯博仁、何春福證述明確(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215至219、223至226頁;113偵2567卷一第151至155頁;1 13偵13375卷第57至63、65至69、77至89、113至118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 01164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北松 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函、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 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 73號函、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4號函暨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憲兵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113年1月1 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 583號、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113年9月3日 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 資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傳真至郵局申請變更門號之 文件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扣案證 物採證影像、刑案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 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8088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證人 何春福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葉智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門號000000 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足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183至185、1 87、193至213、221、227、229、403至407、417至418、419 至425、427至431、433至437、439至443、445至465、467至 478、479至491、493至497、499至503、505至521、523至52 9頁;113偵2567卷一第25、27、29、31、37、39、41、43、 45至58、63至69、97至101、143至148、157、158、171至17 5頁;113偵2567卷二第21、45至50、141至163、167至173、 175至179、227、287至309、515至531、719、721、723頁; 113偵2567卷三第465頁;112偵43666卷一第45至57、113至1 27、131至134、157、359至361、363至365、367至372、387 至392、405至406、508至513、529至534頁;113偵13375卷 第189至202頁;112他11049卷第85至90、111至113頁;113 訴744卷一第303至305、30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之物在卷可證。  ㈡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包裹,經送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403至407頁)等件在卷足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白色晶體2包,係同案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毒品包裹後,與被告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 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頁;113訴506卷一 第164、310頁),且該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 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 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 8頁)附卷足參,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毒品包裹均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㈢事實欄二   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事 實欄二㈠部分犯行獲利2萬元,由伊等平分各1萬元;事實欄 二㈡部分犯行獲利6萬元,由伊等平分各3萬元等語明確(見1 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何春福既非至親,苟無利益可圖 ,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理,故其主觀 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  ㈣事實欄三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同 案被告吳政益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8包係用於販售他人,伊等會於毒品中摻入替代之副 料再販賣予他人等語(見113偵2567卷二第201頁;112偵436 66卷一第24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毒品係被告 及同案被告吳政益為意圖販賣與他人而持有至明,惟依卷內 資料,尚難認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就如附 表五編號4所示之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覓得買家供予看貨、 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之情節,是其所為,僅止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即遭查獲,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 度,亦堪認定。  ㈤事實欄四   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為174.32公克(計 算式:0.81+173.51=174.32公克);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純質淨 重38.09公克;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毒品經送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約為43.3187公克 (計算式:21.7666+21.5521=43.3187公克),有上開附表 「鑑定結果」、「備註」欄鑑定書所示,可認被告持有之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 20公克,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逾5公克。  ㈥事實欄五   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經送驗 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 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可佐,足認被告持有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管槍砲。  ㈦事實欄六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係於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3號1樓統一超商新猷門市,有本 院審判筆錄、統一超商新猷門市街景地圖可參(見113訴744 卷二第85、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係於上址犯如事實欄六 所示犯行。  ㈧綜上證據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同 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所參與由「小陳」指揮之本案運毒集 團係以持續自荷蘭寄送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入境為目的, 由「小陳」自荷蘭將愷他命真空包裝夾藏在郵件內,再由被 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收取包裹收件簡訊密碼,及自i郵箱領 取包裹轉交予「小陳」指定之人,而在臺從事接運毒品之工 作,且其等為分散領取包裹之風險,依「小陳」指示另找尋 辦理人頭門號及國內領取包裹之人,而同案被告楊育哲則負 責辦理人頭門號及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該集團就毒品包 裹自國外起運寄送、持用指定門號收取包裹收件簡訊、領取 毒品包裹、辦理人頭門號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復 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運毒期間非短, 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至少103 34.1公克(計算式:9945.59+388.51=10334.1公克),兼以 毒品量微價高,該等毒品包裹價值甚鉅,自國外運輸如此大 量且價值高昂之毒品入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 ,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施配合無從為之,否則稍有差 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其等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除被告與同案被告吳 政益、楊育哲外,另有國外寄送毒品之「小陳」共同為之, 核屬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觀被告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預 見,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依「小陳」指示工作,足 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被告之辯護人曾主張本案 被告等人未組成犯罪組織云云,並不可採。  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 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 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 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 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 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 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 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 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 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 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 「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 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⒊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自始共同利用國際郵件 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裹26件運輸進口至 我國境內,同案被告楊育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簡訊轉知「小陳 」,而與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共犯本案運毒犯 行,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包裹於荷蘭交寄後,已實際運抵 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開起運地 點荷蘭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裹內之愷 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 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海關之安檢人員於查驗察覺 有異予以扣押,被告等人在警方監控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 、4之包裹,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 告等人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遂。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 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 「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 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 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彈藥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 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係於98、99年取得如附表 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3、 144頁),惟持有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 是被告上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行為,於112年11月20日為 警查獲,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本案自應適用為警查獲時之 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罪名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 行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 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侵占罪(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然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清楚載明其 所為乃一般侵占行為,此部分應屬誤載),惟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超商店員訛稱欲尋找其遺失之證件,雖 店員將如附表四所示他人遺失之證件交由被告查看,然該舉 僅係供被告查看檢視該等證件,店員自無將如附表四所示之 證件均交由被告持有之意,該等證件仍由超商店員管領持有 中,被告擅自將該等證件取走,已破壞超商店員對如附表四 所示證件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有未 洽,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見113訴744卷二第291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其等與同案被告 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部分,與「小陳」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二㈠ 、㈡、三所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外 送員吳洋明、計程車司機李桐楷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式寄出,對於分散 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不同 ,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出」之運輸行為, 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8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 一編號4至8所示之5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9日在 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7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 即112年12月1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11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2月14日在荷蘭交寄,且犯罪 手法相同,均係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侵害同一法益,是上 開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 年12月14日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同日寄 送之毒品運輸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行部分,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於同一地點同時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共4罪)、二㈠、㈡、三、四、五、 六所示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 2編號13)、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毒品犯行起訴, 然此部分與被告就112年11月28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毒品及於同年月29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毒品犯行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 充更正(見113訴506卷二第395至398頁),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未載 明就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愷他 命1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如附表五編號3、5所 示毒品,係與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愷他命、錠劑一起取 得並持有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269、270頁),是被告持 有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毒品,與已追加起訴即被告持有如 附表五編號6、7所示毒品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持有毒品之行 為,復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269 、270頁),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113訴744卷二第96頁)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於本案並未釋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或主張被 告有何特別之惡行或刑罰感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雲警刑偵 三字第1130032207號函、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8月15 日憲隊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8日 甲○力能112偵43666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113訴70 4卷一第231、233、285頁),是被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⒋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 把為其業已死亡之友人游明煌交付等語(見112偵43666卷一 第13、18、247頁),可見被告供稱其等持有之槍枝來源已 死亡,自無從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審酌毒品之危害,除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 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猶與 「小陳」等人共組運毒集團,分工多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且 運毒數量、重量均屬非微、期間非短,另販賣毒品予他人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情節難認 輕微,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  ⑵被告所犯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及事實欄六所示竊盜罪,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被告此部 分所為犯行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被告所犯事實欄五所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時間非短,且該等槍枝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 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此部分犯罪情節觀 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 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 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運輸毒品數 量非微,重量非輕,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共組 運毒組織,其等為「小陳」在臺聯繫窗口,而負責接運毒品 及轉交之工作,且依「小陳」指示找尋人頭門號及領取包裹 之人,情節較重;被告另販賣毒品予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持有毒品各節;被告復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槍 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 ,被告另竊取他人之物;並考量如附表一運輸毒品之數量,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 量均屬非微,及被告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被告自陳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係擔 任廟公,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訴506卷 三第199、200頁、113訴744卷二第291頁),暨被告之素行 ,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審 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及事實均屬 各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曹書淵犯如事實欄 一至五所示犯行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 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成分,當屬本案查獲之毒品,又雖如附表五編號3、7所 示之物亦檢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惟該等毒品成 分難與其所含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是均屬違禁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取樣鑑驗而用罄部分,已經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運輸毒品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附 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 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定俱屬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郵政紙箱24個,係為避免本案運 輸毒品受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⑵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本案收取毒品包裹簡訊所 用,屬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分裝袋6個係供分裝收受運輸之毒品包裹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⑴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犯本 案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毒犯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訴506 卷二第277頁、113訴744卷一第145頁),上開物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 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 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 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雖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供稱事實欄三㈠、㈡販毒犯行 分別獲利2萬、6萬元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 ,惟依上開裁判意旨,非僅以其等賺得之上開利潤,作為其 沒收之範圍,應以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販毒價金即22萬元、 58萬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沒收標的,又既然其等自承獲利平分 ,爰分別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11萬元 (計算式:22萬元÷2=11萬元)、29萬元(計算式:58萬元÷ 2=29萬元),即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應宣告沒收共 40萬元(計算式:11萬元+29萬元=40萬元)。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 經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 施用等語(見113訴506卷一第314、315頁),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毒品於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等物,固屬被告犯本案事實欄六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均屬個人證件等物,倘經被 害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 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又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⑴、3 、4、31所示之物,雖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 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物,經鑑定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有關,爰 不就上開所示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⑵、7至20、21、22至27、28⑴⑶、29、30、 32、33⑵、34至36、38至45、附表五編號9、10⑵、11、12、1 3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郵件包裹編號 寄件日 寄件人 寄件地 收件人 收件i郵箱地址 收件門號 包裹內容物 (半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備註 鑑驗內容 1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數量不詳 於112年12月20日經被告吳政益領取左列包裹,與曹書淵將毒品包裹開拆分裝混合不詳晶體後,共同將其中數包毒品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址交付「小陳」指定、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係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裹後,與被告曹書淵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吳政益、曹書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113訴506卷一第164、3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經檢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77頁) zaisen lin (起訴書誤載為jun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7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5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5.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3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6.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頁)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37頁) zhonghua lin 新店水尾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3至437頁) 6(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zai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hua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6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7(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3頁) zaisen lin 三重正義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1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1頁)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至431頁) 9(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3頁) zhouqiang 新店龜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3.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至44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泰山洗多屋泰林店i郵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9至49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泰山國民運動中心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9頁) zaisen 泰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7.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6.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1頁) zaisen 泰山同榮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hua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楊梅郵局i郵箱 (桃園市○○區○○街0號) 0000000000 毛重40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08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至49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ju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楊梅阿曼妮寵物美容坊i郵箱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3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至503頁) 1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萃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至46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三民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國慶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9(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化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0(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民族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3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9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新海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2(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仁翠里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3(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擎天雙星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4(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海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9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74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5至517頁) 25(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八甲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0000000000 毛重416.9公克 2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溪崑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7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半透明結晶體 貳拾伍件 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831  號扣押物品單(見113訴506卷一  第329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 2 郵政紙箱 貳拾肆個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95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  一第401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60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7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 ⑴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340公克,驗前淨重1.4640公克,驗餘淨重1.4528公克,純質淨重0.84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  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  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4 ⑵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2.0660公克,驗前淨重1.6820公克,驗餘淨重1.6745公克,純質淨重0.96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9840公克,驗前淨重1.6060公克,驗餘淨重1.5936公克,純質淨重0.88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 白色微潮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6.6510公克,驗前淨重6.2520公克,驗餘淨重6.2292公克,純質淨重3.57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4.5020公克,驗前淨重4.1180公克,驗餘淨重公克,純質淨重2.236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047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506卷一第441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⑹ 白色透明結晶塊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6450公克,驗前淨重17.7300公克,驗餘淨重17.7089公克,純質淨重10.65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⑴、⑵、⑶、⑷、⑸、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9.1679公克 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白色透明細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1.2260公克,驗前淨重10.6420公克,驗餘淨重10.6148公克,純質淨重7.72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7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⑵ 白色晶體 壹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8,經鑑驗(驗前毛重251.36公克、含包裝總重65.21公克,驗前淨重249.98公克,驗餘淨重249.92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8含袋毛重:251.4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晶體 肆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1到1-4(即附表三編號3)與現場編號1-5(即附表三編號4),經鑑驗(驗前總毛重合計152.07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驗前總淨合計149.48公克,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3,驗餘總淨重149.43公克,純度約7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合計116.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1含袋毛重1.1公克、現場編號1-2含袋毛重1.0公克、現場編號1-3含袋毛重0.9公克、現場編號1-4含袋毛重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 白色晶體 (吳政益指示楊育哲丟擲下樓) 壹包 含袋毛重148.2公克-包裝每袋0.518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5=0.518公克)=淨重147.682公克。 淨重147.682公克×純度約78%=純質淨重約115.19196公克。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5含袋毛重14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5) 白色晶體 (分裝完丟包) 貳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6、1-7,經鑑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6含袋毛重170.4公克、現場編號1-7含袋毛重265.7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6) 分裝袋 陸個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7) 電子磅秤 貳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8) 租賃契約書 壹份 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9) 各式鑰匙 陸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4.扣案捌串其中貳串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0) ⑴ SIM卡 (門號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⑵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電子產品(錄音筆)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權利車讓渡書 壹份 1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3) 電子產品(遙控器)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4.扣案肆支,其中參支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4) 本票、借據 參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5) 電子產品(隨身碟) 陸個 1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6) 振盪機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7) 研磨機 壹檯 1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8) 電子產品(GPS) 壹檯 1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9) 錄影鏡頭 壹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0) 筆記本 壹本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1) ⑴ 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⑵ 行動電話(iPhone X、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⑶ 行動電話(iPhone 俗稱黑莓機、無門號、5f-38405) 壹支 ⑷ 行動電話(iPhone XR、黃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⑸ 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⑹ 行動電話(小米、黑色) 壹支 2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2) 三星平板電腦(序號:SM-T220含SD卡)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至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3) 熱溶膠 壹包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頁) 2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4) 夾鏈袋 壹包 2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5) 電子秤 壹檯 2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6) 玻璃球 伍個 2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7) 藥鏟 貳支 2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8) ⑴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⑵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2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9) 吸食器 貳組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至74頁) 3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0) 行動電話(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31 (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1) ⑴ 綠色六角形錠劑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2.02公克,驗餘總淨重1.0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1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11591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701至703頁) 被告吳政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⑵ 黃色鳳梨形藥錠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9.27公克,驗餘淨重8.2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⑶ 淡黃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7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⑷ 白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7.60公克,驗餘淨重7.2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1)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經鑑驗(毛重1789.11公克,驗餘淨重1789.05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3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子彈 貳拾壹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口徑9*19mm【追加起訴書誤載6*19mm,應予更正,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頁】制式子彈),採樣7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⑵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4 行動電話(iPhone15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見112偵4366卷一第411頁) 35 行動電話(iPhoneXR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壹支 3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1,經鑑驗(總淨重215.6150公克,驗餘淨重215.6039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7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37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4.3114公克,驗餘淨重4.30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曹書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6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一第355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一第361頁)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38 玻璃杯 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39 吸管 壹支 40 菸蒂 壹袋 41 不明粉末 柒罐 42 不明藥錠 壹袋 43 曹書淵交通事故聯單 壹紙 44 研磨器 壹檯 45 行動電話(iPhone 12、黑色) 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53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507室 附表四(即113年度訴字第7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 編號 證件種類 證件名義人 所有人 備註 1 駕照 郭藤恩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13訴744卷一第183至203頁) 2 國民身分證 戴隆朋 3 國民身分證 盧素卿 4 國民身分證 周漢威 5 國民身分證 陳惠雯 6 國民身分證 黃郁涵 7 國民身分證 謝志宏 8 國民身分證 董道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蕭道玲,見113訴744卷一第191頁) 9 國民身分證 吳偉文 10 國民身分證 郭淑真 11 國民身分證 黃昇茹 12 國民身分證 林韋珹 13 國民身分證 蘇琬媛 14 國民身分證 何崇毓 15 國民身分證 何懿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向懿中,見113訴704卷一第197頁) 16 國民身分證 劉益成 17 國民身分證 葉良瑋 18 國民身分證 許哲維 19 國民身分證 黃鈺慧 20 國民身分證 陳韻茹 附表五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白色粉末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4至2-9、B2-24、B2-25,經鑑驗(驗前淨重6.36公克,驗餘淨重6.35公克,純質淨重0.81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租屋處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白色碎塊狀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經鑑驗(驗前淨重204.44公克,驗餘淨重204.37公克,純質淨重173.5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米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經鑑驗(毛重51.11公克、含包裝重1.64公克,驗前淨重49.47公克,驗餘淨重49.2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3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3至304頁)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白色不明結晶體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2-10、B2-11、B2-12、B2-14、B2-15、B2-16、B2-17、B2-26【追加起訴書誤載為B2-10至17、B2-26,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175頁】,經鑑驗(驗前淨重82.7070公克,驗餘淨重82.6163公克,純質淨重39.76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8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05至207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3,經鑑驗(毛重25.7880公克,驗前淨重23.6080公克,驗餘淨重23.5748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約21.766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7頁) 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白色不明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3,經鑑驗(驗前淨重38.3217公克,驗餘淨重38.3059公克,純度56.24%,純質淨重21.55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1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綠色圓形藥錠 肆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8、B2-19、B2-20、B2-2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A隨機抽取1顆,經鑑驗(合計驗前總淨重312.09公克,驗餘總淨重311.0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iHP)【追加起訴書誤載為PHiP,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第173頁】)、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583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5至406頁) 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衝鋒槍(含彈匣) 壹枝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9,經鑑驗(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2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子彈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衝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⑴ 行動電話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7。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1頁) ⑵ 行動電話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196 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8。 11 電子磅秤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3。 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白色不明晶體 參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1、A2-02、A2-03,經鑑驗(合計總淨重346.6342公克,驗餘淨重346.6024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頁) 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研磨機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4。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⑴ 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8日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⑵ 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9日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⑶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⑷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⑴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⑵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曹書淵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曹書淵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曹書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卷宗對照表 一、本訴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曹書淵 113偵2567卷一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吳政益 113偵2567卷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楊育哲 113偵2567卷三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保三總隊卷 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 113聲羈10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113聲羈12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 113偵聲83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13偵聲84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 113訴506卷 二、追加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049號卷 112他11049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主卷 112偵43666卷一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31900098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三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憲隊南投字第1130005829號移送卷 112偵4366卷四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卷 113偵13375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 113訴744卷

2024-11-11

TPDM-113-訴-744-20241111-3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06號 債 權 人 黃阿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債 務 人 張珮菁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就債務人應負擔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4號判決之訴訟 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之執行名義正 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 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08

TYDV-113-司執-123606-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犯罪事實 一、陳鴻國與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後3人未經檢察官起訴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鴻國 以其所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立誠電腦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統一客樂得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 ,並聘僱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為立誠公司之員工,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9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KIKI」、「我94甯甯女神」、「潘信輝」等,對蔡佩 璇誆稱:可透過「利亨娛樂城」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 璇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2月18日17時15分、18時27分、18 時37分及109年2月20日18時59分、19時9分及19時17分許,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58號、同市○○區○○路0段000號、 文化西路35號1樓、文衡路343號、同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均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 商,應逕予更正),操作ibon機器列印代收繳費單,而繳費 付款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6筆(共12萬元)至統一客樂得 公司之代收帳戶,經統一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綁定之 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後,立誠公司再將款項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 二、案經蔡佩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鴻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向立誠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的客 人實際上是詐欺集團。立誠公司有核實客戶的公司資料是否 合法、有無遭處罰,若發生爭議款項,亦有圈存,且立誠公 司代收款項之圈存率僅1%。我不會去詐騙,也沒有必要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立誠公司負責人,立誠公司有向不知情之統一客樂得 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 2日起有以LINE暱稱「KIKI」、「我94甯甯女神」、「潘信 輝」等,向告訴人誆稱:可透過「利亨娛樂城」平臺投資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前述時、地,繳付6筆 各2萬元、共12萬元至統一客樂得公司之代收帳戶,經統一 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綁定之本案帳戶後,立誠公司再 將款項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所謂「客戶」)指 定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所證其遭詐欺繳費付款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統一客樂得公 司之契客資料及交易明細、立誠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至統 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8276卷第69-71、73、74、 75-109、125-129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9年8月27 日湖警偵字第1090010405號函、統一客樂得公司之契客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主觀之犯意。惟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可知被告除了擔任立誠公司負責人 兼任總經理外,尚擔任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泰公司)總經理,負責鼎泰公司之軟體開發、第三方支 付,以及拉客戶、與下游廠商簽約等事宜(見偵38276卷 第194頁)。又依證人陳冠君於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陳冠君為鼎泰公 司負責人,其係於108年8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後,開始與被 告合作代收代付,開發客戶部分全由被告處理,陳冠君則 負責銀行的機制,且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的員工上班地點 均在市○○○路000號15樓之11,租金係被告支付,而回覆警 方函文事宜則均由王勝輝負責,其薪水亦由被告支付(見 另案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筆錄第144-147頁,置於外放 另案卷證卷一)。 (二)再佐以①證人申傳崴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年底開 始在立誠公司工作直到被查獲,工作內容是整理圈存資料 、匯款、網銀轉帳,老闆是被告,王勝輝主要是回覆警方 來函。據我所知立誠公司與鼎泰公司是合夥關係。我對帳 的款項包含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就是登入FUNPAY平台的 後台,去整理出上一周的帳,再依照金額發給客戶。對完 的帳是發到紙飛機「台帳」群組內給客戶看。另外,我跟 張哲語會整理銀行提供的圈存資料,上面會有金額、時間 、派出所,基本上我們每周都會報出圈存金額給客戶核對 等語(見另案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筆錄第90-94頁,置 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以及②證人張哲語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我於109年間在立誠公司任職,工作內容是整理鼎 泰公司進來的金額及要轉出去的金額,是老闆即被告要求 的。據我所知,立誠公司和鼎泰公司是合作關係。申傳崴 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轉帳工作就是轉到客戶需要的帳戶 ,整理圈存就是指整理被銀行扣起來的錢,由我跟申傳崴 打成像EXCEL的電子檔交給被告,並於每周傳送到「台帳 」群組讓客戶對帳。且我們會先問被告能不能轉帳,他說 可以我們才會轉,帳號是客戶提供的。「台帳」群組內暱 稱「Peter M」就是被告。王勝輝是負責回覆警方來函等 語(見另案本院111年6月14日審理筆錄第79-82、84-85、 91、87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 (三)由上足認,被告係於108年8月間開始與陳冠君合作以立誠 公司及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接洽客戶之業務均 由被告負責,2家公司員工之工作地點均在被告所承租之 同一地址,且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均係被告所聘僱之 立誠公司員工,其中申傳崴、張哲語係負責登入FUNPAY平 台後台對帳,以及將銀行提供之圈存資料整理成表格供被 告確認無誤後,再傳送至「台帳」群組內供客戶核對,並 轉帳至客戶指定之帳戶,王勝輝則負責處理函覆警方事宜 。 (四)觀諸被告於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與「馬東石」(即許惟閎 )之對話紀錄,可見108年10月21日「馬東石」表示「明 天討論,阿水的事,黑版何時動,幣商的事,馬來的分配 ,新接的線對接,天下付借充值,瑞典人的事,證券的版 對接要求要固定號,雙元開戶狀況,以上」「大車接款 過私車 過公戶三台 上平台下私車一台只能四筆金額不得 超過2.9萬 私車再轉給我們的私車」「這家一個月過億的 量」「約北屯好了」後,被告即答稱「好」。嗣於108年1 1月12日「馬東石」又稱「我等下給你代付規格,你再幫 我組」「你大陸朋友沒興趣?」,被告則回稱「我問問」 。且「馬東石」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尚有多次傳送帳目金額給被告,並於108年12月3日提醒被 告「今天有狀況,外出要小心」「哪邊要收網吧」(見另 案偵35428卷一第403-408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二)。 足見被告與許惟閎於108年10月間,即已有「對接」「大 車接款過私車」等關於以人頭帳戶收款洗錢之對話,許惟 閎甚至於108年12月3日告知某處可能有檢警要收網之風聲 ,提醒被告外出小心,顯見其等於108年10月間已開始合 作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 (五)再依證人許惟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知道 被告有在做第三方支付,我有介紹客戶給他,時間約在10 8年底。數位鑑識資料所示的「台帳」群組目的是對帳, 「虛+超」的意思就是虛擬帳號加超商。群組每周都有整 理圈存及應付款項金額,後續匯款給客戶是由立誠公司員 工處理,都是被告決定要轉多少錢,我不一定每次都會問 被告可以轉多少金額。如果扣掉圈存的數字不對,我會問 被告是什麼原因等語(見另案本院111年7月12日審理筆錄 第78-79、100-103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可知許 惟閎確有介紹所謂「客戶」給被告,且其與被告均有在「 台帳」群組內,該群組每周均有整理圈存及應付款項金額 ,並由被告決定、指示立誠公司員工處理後續轉帳給客戶 之事宜。 (六)觀之另案數位鑑識資料中109年5月14日「台帳」群組對話 紀錄,可見僅3周之圈存金額即高達1979萬4836元(見另 案另案數位鑑識資料第76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四)。 衡情一般正常合法之交易顯然不會出現如此鉅額之爭議款 項遭銀行圈存之情形。況且,被告之業務乃負責與立誠公 司及鼎泰公司之「客戶」接洽,然而,被告得知「客戶」 透過該2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所收取之款項有高額 爭議款項經銀行圈存後,卻無任何詢問「客戶」或要求「 客戶」處理之作為,僅要求其員工申傳崴、張哲語每周整 理遭銀行圈存之款項,並於應付客戶帳款中「扣除」圈存 金額後,繼續提供「客戶」第三方支付服務。足徵被告對 於款項遭圈存之原因毫不在意,僅在意應付款項有無扣除 遭銀行圈存之金額,以免多付款項給「客戶」而已。 (七)加以109年8月10日暱稱「Mmm」詢問被告「是誰傳給誰這 個公文」時,被告尚回稱「玩之寶(即許惟閎)傳在群組 上的」「他可能會問你對立成電腦(即立誠公司)或是鼎 泰商務(即鼎泰公司)的帳號窗口叫什麼?你可以回答忘 記了或是叫『摩斯』這個名字是我今天跟他們說的,不要把 真實的暱稱說出來,或者你有空我們通個電話一下」,復 於109年8月13日向暱稱「Mmm」表示「重點:1.你跟鼎泰 還有立誠都沒有直接接觸,合約(谷倉、天睿、金享)都 是喝酒認識的朋友幫你申請,主要是請他們幫忙代收網路 上買賣物品或是遊戲點數,等你蓋好章之後就請人送去他 們公司。2.通訊軟體上的人都是請他們代收的時候拉上來 的,群組主要要解決我們的問題,比如說沒收到款項,系 統不能使用等等。3.代收進來的金額有一次或兩次請待收 的廠商幫我們更改匯款帳號。4.少說少錯另外可以準備三 四個電話號碼臨時可以使用」(見另案偵35428卷一第409 -411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二),可見被告事後尚有指 示暱稱「Mmm」如何說謊、串供以應付警詢,此情顯非清 白之人會有的舉動。 (八)嗣於109年10月7日「貝克漢」(即王勝輝)詢問應如何函 覆警方時,被告又指示其修改草擬之函文內容,且經「貝 克漢」表示警方要求合約,但其沒有,可否提供轉帳紀錄 給警方,不處理怕到時候警方來搜索等語後,被告復表示 「禮拜一決定,我這兩天問看看」「跟警方先連絡一下說 合約正在找 搬家的時候可能遺失了」「爭取一點時間」 (見另案偵35428卷一第428-430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 二)。倘若被告乃從事正當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商人,其大 可讓王勝輝提出公司與客戶間之契約及轉帳紀錄予警方查 證,要無要求王勝輝向警方說謊以求拖延時間之理。 (九)綜觀上開各項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立誠公司之 「客戶」透過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其來源與財產性犯罪有關,且「客戶」係欲透過上開第三 方支付管道,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十)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匯 款與被告從事第三方支付代收有何關係及連結(見本院卷 第180頁)。然查,告訴人遭詐欺而繳付之款項確已經由 統一客樂得公司撥付至被告所營之立誠公司綁定之本案帳 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現在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取得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行詐騙、自第三方支付管 道或人頭帳戶取得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 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 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經查,被告雖未 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而,被告與立誠公司之員工申傳 崴、王勝輝、張哲語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達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 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以立誠公司之本案帳戶透過 第三方支付服務代收詐欺款項後,指示其員工轉帳至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俗稱「水房」之工作乃該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 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立誠公司員工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未繳納公司股款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 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擔 任詐欺集團之「水房」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 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告訴人遭詐欺而繳付之款項業經統一客樂 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之本案帳戶,並經立誠公司轉帳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立誠公司係按照交易金額抽取1%至3%之手續 費,且立誠公司為其一人經營,但其不清楚本案實際上抽取 多少手續費(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本案係由立誠公司 賺取手續費,並非被告。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立誠公司 確有因本案抽取多少金額之手續費,或者該手續費最終係由 被告取得。是以,要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2-金訴-769-202411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8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黃阿水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珮菁間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債權人黃河水」記載,應更正 為「聲請人即債權人黃阿水」。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亦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TYDV-113-司執-105685-20241101-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QUANG TIEP(中文名:梅光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699號、111年度偵字第5028號、第5029號、第10778 號、第1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QUANG TIEP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緣邢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拉菲爾」、「安西光義」)於 民國110年3月間,依張旭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 星馬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示著手成立電信詐欺機房,由 邢皓於110年3月20日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之 住宅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下稱塔城機房),復由張旭明提供租金 、手機、電腦設備,並招募蔡鎮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 扣」)、VU THANH TUNG(下稱武青松)、MAI QUANG TIEP(下 稱梅光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阿林」、 「阿福」、「阿全」及Telegram暱稱「春風」等人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邢皓及蔡鎮宇負責管理、指示武 青松、梅光旭等人實行詐欺,並統計每日詐欺業績,再由邢皓回 報予張旭明及負責發放薪資,「春風」則精通越南語,負責與武 青松、梅光旭等越南人溝通,武青松、梅光旭、「阿林」、「阿 全」則擔任第一線施用詐術人員,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 、ZALO等通訊軟體,吸引越南被害人註冊VNNWX網路投資平臺( 網址:t1.vnnexs.com),標榜有專業投資分析師協助操盤,再由 「阿水」、「阿福」佯裝為第二線分析師,宣稱如何投資獲利, 待越南被害人欲出金時,復以各種理由阻撓出金,致使附表一所 示越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以不詳方式通知當地車手前往提領 、轉匯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嗣於110年8月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破門進入執行搜索,當場逮捕武青松、梅光旭,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邢皓 、蔡鎮宇、武青松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梅光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邢皓、蔡鎮宇、武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詢 部分不包括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手繪位置圖(臺北市○ ○區○○街0號2樓之1)、110年3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 市○○區○○街0號2樓之1)、110年3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電腦截 圖、對話紀錄、ExportedDate安西光義對話紀錄、「發」群 組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之廣告文、教戰手冊、儲值、遊戲 教學流程、春風與安西對話紀錄、林瑋倫與阿扣手機對話紀 錄、林瑋倫與拉斐爾手機對話紀錄、與拉斐爾對話紀錄各1 份及VNNEX網站截圖(投資詐騙平台)2份附卷可稽,復有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 曾辯稱附表一編號5係其加入前他人所騙,嗣又改口辯稱該 部分係武青松假裝投資吸引其他被害人云云,惟其前後說法 互相矛盾,已難採信。況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有向該名被 害人告知需再投入金額才能出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6 99號卷一第260頁),已可見該被害人確係真實存在,且被 告接手後所為之行為,亦可徵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並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參以,被告於同次警詢時 多次提及一般我會請越南籍民眾幫我刊登投資平臺的廣告, 大概刊登20天後我就會把對方封鎖,不會真的給他們錢,主 要是誘騙他們幫我們打投資廣告等語,對應本案於110年8月 9日破獲往前推算至少20天,足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 人遭詐欺時,應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自應同負罪責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 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 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鑑乎行為人如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據此以論,並非行為人一藉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傳 達詐術即構成此加重詐欺罪,毋寧應視行為人是否藉由此等 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公眾「直接」傳達詐術而定。本件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雖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ZALO、IG 、LINE等通訊軟體,並以網路投資平臺吸引被害人,然此並 非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術本身,其後尚需以 第二線人員與被害人一對一通訊方式實行詐欺,難認係「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不符,附 此說明。  ㈣被告與邢皓、蔡鎮宇、武青松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 目的,則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 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所犯首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5),與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先前在化學公司工作,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 被告先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 國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 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洗錢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 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惟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 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 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 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 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本件所涉 詐欺及洗錢金額尚非甚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為 外籍移工,其本案所涉詐欺之被害人均非本國人,且金額尚 低,而其因逾期居留業經移民署自其身上所攜現金執行罰鍰 5萬元完畢,並即將於暫予收容期滿後強制出國等情,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附表二所示之物固於上開詐欺機房內扣得,惟考量本件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施行詐術之方式,應認僅附表二編號1 至5等物,方與本件犯罪之實行具有直接關係,而屬實行詐 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暱稱) 電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越南盾) 備註 主文 1 Phuong 8/4 phuong99 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2 Phan Nghia 8/5 PhanNgia77 0000000000 110年8月5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3 Vinhvinh 8/2 vinh123456 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4 Bang Gia 8/2 huuhanh75 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5 Bui Huyen 000000000 110年7月間某日 3,50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4萬5,500元) 梅光旭使用 暱稱「vnnex」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電腦主機 4臺 2 電腦螢幕 8臺 3 IPHONE 手機 3支 4 VIVO手機 1支 5 WIFI分享器 2臺 6 監視器鏡頭 1個 7 打卡鐘 1臺 8 打卡單 6張、1疊

2024-10-30

PCDM-113-金訴緝-76-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22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 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7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螺絲」、「老 虎」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自民國110 年2 月中旬某日起,以綽號「阿水」、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Chen Xiyun」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如日中天」等名義,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事宜;嗣於110 年5 月中旬某日,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與訴外人鄧育婷及 李洛君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收購帳 戶,鄧育婷及李洛君遂依被告指示,至高雄市某處之「空軍 一號」,將渠等所分別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臺中市某處之「   空軍一號」,並透過通訊軟體將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即通知「螺絲」、「老虎」等人領取鄧 育婷及李洛君所寄送之上述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後,即以網路LINE暱稱「陳立妍」之名義,與原告聯 絡,向原告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0 月5 日31日15時10分許,匯款170 萬元至訴外人李蕙如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下稱李蕙如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5時11分許、同年6 月1 日0 時1 分許   ,從李蕙如帳戶轉匯150 萬元至李洛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另於同年5 月31日15時12分許,自李蕙如帳戶內轉匯291,80 0 元至鄧育婷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嗣再轉帳至其 他人頭帳戶(第三層),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9號起訴書為 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 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22 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5頁),被告亦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坦承負責聯繫收購人頭帳戶(見系爭刑案審金 訴卷第73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 告帳戶交易明細、李蕙如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李洛君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鄧育婷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陳立妍之臉書首頁及交友軟體暱稱截圖、陳立妍 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鄧育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刑 案偵29490卷第34、39、43至106 、109 至113 、135 至13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堪信實。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 70 萬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 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係與上開詐欺集團 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所受損害170 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 23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 月22日送 達在監執行之被告,此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0-25

KSDV-113-訴-1104-20241025-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東原 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阿水與告訴人馬志譓為 姻親兼鄰居,詎被告陳阿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告訴人馬志譓位於新竹 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前,徒手毀損告訴人馬志譓所 有之盆栽,致盆栽樹枝斷裂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馬志 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卷第23-24頁、第25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0-17

SCDM-113-原易-80-202410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陳信榮 被 告 艾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008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雖係原告所簽發,但原告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即遵期全數 清償票款,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詎被告 竟仍持該未回收之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重複 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本票債務,且原 告沒有託他人來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清償為權利消滅之事實, 自應由主張清償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票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為被告 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查,原告雖提出其與第三人阿水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 ,惟依該譯文所示略以「現在弄到出庭這麼麻煩,要不然我 不代理處理,錢你拿去自己去處理好了」、「(水哥,你跟 艾俊達聯絡了嗎?)還沒,等下。」、「艾俊達沒電話,沒 找到人」、「你跟他如果處理完,你請他撤銷就好了。」等 語,尚無從自前開對話譯文所示內容足認原告所稱之訴外人 「阿水」已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且觀諸前開譯文全部內容 ,亦未有提及業已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原告上開舉證尚無從 使本院形成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心證,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信榮 4萬元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WG0000000

2024-10-11

PCEV-113-板簡-2093-202410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員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永」之人(下稱「永」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 2年11月初某日起,共同經營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 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博內容之「地下臺灣彩 券-今彩539」(下稱非法今彩539),具體方法係由甲○○透 過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來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簽注,再由甲 ○○將賭客所選擇之號碼、玩法等簽注內容告知「永」,若當 期合法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有賭客所選擇之號碼,即屬簽中 而可獲得依所選擇玩法計算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賭金即 歸「永」所有,甲○○則可從簽注賭金中抽取部分作為佣金, 迄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甲○○因上開犯行共獲得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佣金。 (二)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起訴書 贅載「基於賭博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 000年0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經營之雲林縣○○市○○路0段 000號「阿水檳榔攤」內(無證據證明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作為賭博場所,邀約不特定人至該處透過麻將遊戲對賭 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每四人為一組,依「四人輪流當莊家 、每四圈為一將、每底300元、每台100元」等規則遊玩麻將 遊戲來對賭財物,甲○○並以「若賭客以自摸方式胡牌,向該 賭客收取200元」、「每完成一將,向該組賭客收取共600元 」之內容向賭客收取現金以牟利(俗稱抽頭金),迄同年12 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甲○○因上開犯行共獲有現金2萬元。嗣 因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於同年12月7日晚上8時40分許至「 阿水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謝長佑、方證傑、林進忠 、鄭婉瑜等人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並扣得甲○○所有用於上 開犯行之麻將牌具、籌碼(附表一編號3至9號)以及本案行 動電話、記載前揭兩部分犯行相關帳目之帳本等物品,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7 至29、203至205頁、本院易卷第29至30頁)。 (二)證人謝長佑、方證傑、林進忠、鄭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37至59頁)。 (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賭客每日下注簽單 清冊、本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卷 第61至73、99至100、107至139、143至169頁)。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冊、麻將牌具 、籌碼等物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於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與「永」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112 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夥同「永」 數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 539,進而從賭客之簽注金額中獲利,衡諸非法今彩539係以 核對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博內容,而合法今彩5 39係於固定時間開獎等情,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被告於 此部分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 「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被告於此部分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000 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 經營之「阿水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數次聚集不特定人以 麻將遊戲對賭財物,進而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獲利,依社會通 念,客觀上可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於此部分係以法律上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本案被告所犯之前揭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經營之「阿水檳 榔攤」作為賭博場所,反覆邀約、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所透 過麻將遊戲對賭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利益,以及另 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夥同「永」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 不特定人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539,藉此與不特定人對賭財 物,所為均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當影 響,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本案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認本案 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帳冊1張、麻 將牌具、籌碼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 係被告用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物,而上開麻將牌 具、籌碼均係被告用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物,暨 上開帳冊係被告用以記載前揭兩部分犯行相關帳目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易卷第32頁) ,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前揭兩部分 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上開帳冊,以及分別於各所屬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上開麻將牌具 、籌碼」。 (二)至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號所示之液晶螢幕1台、監視 器主機1台,公訴意旨雖主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請求本院予以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供稱: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及液晶螢幕都不是我的,是我所 承租檳榔攤之老闆所有的,在我承租之前就在檳榔攤等語( 本院易卷第32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上開液晶螢幕、 監視器主機係被告所有之物,是本院尚無從率對被告宣告沒 收上開液晶螢幕、監視器主機。 (三)被告因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示之犯行,分 別獲有1萬元、現金2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易卷第30頁),是該等犯罪所得雖 均未經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 於各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帳冊1張 3 麻將牌1副(136顆) 4 方位骰子1顆 5 牌尺4支 6 骰子3顆 7 籌碼(面額1千元)24個 8 籌碼(面額500元)24個 9 籌碼(面額100元)40個 10 液晶螢幕1台 11 監視器主機1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9

ULDM-113-簡-167-202410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楊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阿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其行為不該, 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所用手段,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 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持用油漆桶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用品,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 被 告 楊皓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鈞(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水」之人指使,而與「阿水」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4時33分許,攜 帶紅色油漆2罐,前往許沁葳經營之「貳串關東煮居酒屋」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持上開紅色油漆潑灑 於「貳串關東煮居酒屋」店門口之鐵捲門、地面、柱子及招 牌等處,使鐵門、地面、柱子及招牌均喪失美觀效用,足以 生損害於許沁葳。 二、案經許沁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沁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洪誌廷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45382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阿水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油漆罐2罐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被告潑灑紅漆及揮灑冥紙之行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尚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並無 直接接觸,伊沒有對告訴人講恐嚇的話等語;經查,紅色於 我國之習俗中向為吉祥、喜氣之象徵,是紅色油漆本不具有 何負面意涵,然因現今社會中,不法討債集團人員經常以潑 漆、噴漆寫字、灑冥紙、插旗及掛布條等方式為震懾手段,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藉以遂行取財之目的,而使一般社會大 眾將潑灑紅色油漆與警告之意味加以連結。惟由前可知,會 使一般常人感到畏怖之情形,須有「言詞」、「動作」、「 文字」等情狀相連結,而作為暴力恐嚇手段,否則若僅有潑 灑紅漆之單純行為,應無法與前開情狀等同視之。更進一步 言之,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 考量行為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 ,並應綜合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行為或對話前後脈絡,與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以及客觀上告知的 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 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而指使被告前往潑灑紅漆、冥紙之「 阿水」復未到案,無法確知「阿水」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情形 為何,被告潑灑紅漆、冥紙固屬失慮之舉,但其未具體指陳 何事,復無書寫文字恫嚇或有其他不利於聲請人之行為,實 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蘊含將為不利惡害之意思,是難認其有恐 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4

TCDM-113-中簡-243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