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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炘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炘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及殘渣袋參個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3、1522、15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 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紀錄(如附件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 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 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 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 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9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3個係 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林炘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炘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3、1522、1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11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 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7日1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 山路與花南路交岔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 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3個;且於同日2時54分許,經其 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炘漢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 諱,且其於113年4月17日2時54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代號:113A1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R24-2292-009號尿液檢驗報告 、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 1支及殘渣袋3個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吸 食器1組、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3個等物,均係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時 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阿達」之男子所提供 ,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26

CHDM-113-簡-2208-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邱友鴻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共計5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7條盜用印章罪),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承義(原名王永鋐)、證人 李子龍(原名李海榮)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李子龍確實 有投資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交通公司)等語; 李子龍證述其有處理金陽交通公司積欠之資遣費、工資、清 償租金、出售機器、處理債務等事宜等情,可見李子龍非僅 是登記名義負責人。又依王承義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股東同意書上「王永鋐」之簽名,均非其簽署,且其不知 是何人簽署等語;王承義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金陽交通公 司之出資情形,有其與林宏達、上訴人3人,各占公司股份3 3%,以及李子龍有出資,上訴人有無出資,其不清楚各節, 前後所為證述不一,亦與李子龍證述:李子龍、邱友鴻、林 宏達及王永鋐(按即王承義)商談投資金陽交通公司等語, 互有出入,足見王承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綜上,足認上訴人並非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 負責金陽交通公司事務。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上訴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 不備、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 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對於 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王承義、 李子龍之證述,佐以卷附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金陽交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王承義、蔡羽如與上 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經勾稽 、比對,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王承義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陽交通公司股 權出讓一事,我沒有參加股東會,均不知情,以及沒有在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簽名或用印,亦 未授權他人簽名或用印;李子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金陽 交通公司結束營業後,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不處理後續相關 事宜,並把我的電話給全部的客戶、廠商,因我是金陽交通 公司登記負責人,員工、廠商、客戶及銀行均找我,我才處 理,並發放薪資給員工各等語,以及卷附錄音譯文顯示,上 訴人表示「A(按即上訴人,下同):阿達仔(按即林宏達 )原本說他要管理......叫我管理師傅,他負責修理機台.. ....結果達仔後面都『放管』(台語)......都我在處理的, 阿達仔有在處理嗎?」、「B(按即王承義,下同):..... .有人要進來股份,你要讓我們股東知道啊。A:對,這個我 沒有跟你告知,對......。B:......你那個股東名冊上面 要我們簽名,你要怎樣讓財仔進來股東,你跟我說?A:我 跟你說啦,我跟你說真的啦......你以前簽的筆跡給它拷貝 起來,再貼上去......就好了,聽懂我意思嗎?C(按即蔡 羽如,王承義之女友):所以你是用這方法?A:對,我就 可以,我就用這個方法。」等語,與王承義、李子龍前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足以佐證王承義、李子龍之證詞,均為真 實可信。可見上訴人負責總攬金陽交通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 內之一切運作事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 章程上之「王永鋐」署名及印文係上訴人所偽造、盜蓋,而 有附表一所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等旨。   至王承義、李子龍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李子龍有投資金 陽交通公司等語;李子龍證述其有處理金陽交通公司積欠之 資遣費、工資、清償租金、出售機器、處理債務等事宜等情 ;王承義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股東同意書上「王永鋐 」簽名,其不知道何人簽署,以及有關金陽交通公司出資情 形,王承義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亦與李子龍之 證述,互不相符等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訴訟資料,經綜合判 斷後,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係 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而原 判決既已採取王承義、李子龍等人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自不採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 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尚難認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 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盜用 印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既 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為有罪之論斷,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盜用 印章罪部分,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 由,均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559-2024111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49號 原 告 侯明惠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光 被 告 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 之麥當勞,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 日10時36分許前某時,向原告佯稱:加入Scotter網站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4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94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屬未定有期限 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經 2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紙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 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13

FSEV-113-鳳簡-649-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阿達」、「陳欣瑩」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由甲○○擔任領款車手。甲○○與「阿達」、「 陳欣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欣瑩」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8日,陸 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乙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表 示欲再儲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取款。斯時擔任取款車手之甲○○ 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並依「阿達」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外派經理「李 嘉恆」工作證2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即附表編號2之物)、「現 金收款收據」1張(「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李嘉恆」署名,「 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良益公司」及會計「陳維禎」印文各 1枚,下稱本案收據,即附表編號3之物),再於112年12月13日2 0時許,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前往上址收取款項。嗣甲○○ 至約定地點後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李嘉恆、良益公司及陳維禎。於 乙○○假意將250萬元交付給甲○○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 行犯逮捕,其等詐欺取財、洗錢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70頁、金訴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9-81、59-61頁)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偵卷第51-5 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頁)、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第65頁)、附表編號1手機內地圖、訊息紀錄擷圖 照片(偵卷第67-69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 0-72頁)、訊息紀錄(偵卷第73-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78頁)、現金收款收 據翻拍照片(偵卷第85-87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扣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工作 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且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名(金訴卷第175頁),給予 被告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與「阿達」、「陳欣瑩」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 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 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 理查獲而未得逞,其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以彌補過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阿達」提 供予被告之工作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工作證2張、編 號3所示之本案收據1張,則為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在卷(金訴卷第177頁)。足 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均為供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收據上 所偽造「良益公司」及「陳維禎」印文各1枚、「李嘉恆」 署名各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所示犯 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本案經檢察官賴佩秦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0 現金收款收據1張(「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李嘉恆」署名,「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良益公司」及會計「陳維禎」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金訴-159-2024110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7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20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補充如附表所示帳戶轉出狀況,及更正下 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15720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 「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就處罰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不 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 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規 定,係屬「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 動搖上開判斷結果。  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 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 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 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 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 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為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 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 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 ,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修正後移為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告訴人陳氏芝、黃學耶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葉明宗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時起 ,款項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 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又告訴人黃學耶遭詐騙匯入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顯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該當一 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 罪。  ⒊至告訴人陳氏芝遭詐騙匯入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轉帳至其他帳戶,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 ,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陳氏芝之犯行,該當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陳氏芝、葉明 宗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㈤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 本院自白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 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3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 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並已將告訴人黃學耶匯入之款項轉出,是以被告對 告訴人黃學耶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查 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免 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再告訴人陳氏芝 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尚未遭提領之4萬 元,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 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 此部分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帳戶轉出狀況 1 陳氏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向陳氏芝佯稱得投資獲利,惟需繳納稅金云云,致陳氏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4萬元。 葉明宗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款項遭圈存。 2 黃學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徐巧芸」向黃學耶佯稱得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葉明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 ①112年5月31日下午12時34分許,轉帳11,609元至其他帳戶。 ②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轉帳12,015元至其他帳戶。 ③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帳12,009元至其他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50號   被   告 葉明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址,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告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人。嗣「阿達」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向 陳氏芝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5月30日10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元至本案帳戶,該 等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然因該等款項已遭圈存,無從提領或轉至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而未遂行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氏芝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氏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明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氏芝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有如上遭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轉帳如上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已遭圈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洗錢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其並 未獲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被告收取報酬之證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0號   被   告 葉明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3年金訴字 第363號案件(治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明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許,將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當面交付、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 之人。嗣「阿達」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 員自111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徐巧芸 」向黃學耶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3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萬元 至葉明宗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黃學 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學耶告訴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葉明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750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葉明宗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5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3年金 訴字第363號案件(治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 之犯行,與前案為同時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等 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 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YDM-113-金簡-116-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號、第577號、第5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正平附表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 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吳正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依網路徵才 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之成年人聯繫,對方自稱其係從事國外代購業者,並表示吳 正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存入之資金後,再依指示提款 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等詞,吳正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 ,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 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 利益,竟與「阿勇」、「阿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正平於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之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號提供 予「阿勇」,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沈彥君、 楊鴻毅及謝曉琪,致沈彥君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 本案帳戶,旋遭吳正平依『阿勇』指示,提領或轉匯各被害人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阿達』收受,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楊鴻毅等3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沈彥君、楊鴻毅、謝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正平(下稱被告 )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犯如附表 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 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 25頁、第64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 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 ,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之 洗錢犯行(偵查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合於 前揭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按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逕行適用。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人 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 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 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提供中信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提領 或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 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 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 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 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詳如後述),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 法以前開輾轉、迂迴之方式提、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 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 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 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 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 致使告訴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 合,並非可採。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而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行,復自述無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3至104頁 、第106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 實,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未經 檢察官訊問)(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3至104頁、第106頁、 本院卷第68至70頁)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之罪刑 ,且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出借其帳戶予其友人使 用並非係惡意的詐騙他人,實非何怙惡不悛之人,且其自始 至終皆配合審理程序之進行,亦對其犯行供認不諱,更積極 與被害人進行賠償並達成和解,又被告前未有其它前科紀錄 ,在犯下本案罪刑之前,其僅是一兢兢業業認真生活的水果 貿易商職員,實因生活所迫始自罹刑典,考量被告並未對社 會造成太大的危害,且已經積極彌補自身造成之過錯,縱被 告已因於偵審中自白而依法減刑,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再適當減輕刑度,使其獲得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 ,因該條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 刑即無從維持。  ⒉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依原審和解筆錄各給付附表編號1 、3告訴人沈彥君、謝曉琪和解金5,000元及1萬元(告訴人 謝曉琪部分由告訴人沈彥君代收),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亦難認周全。  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雖 不足採,然被告就原審量刑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提供自己之中信帳戶 予「阿勇」,供詐欺集團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 ,嗣又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 項轉交「阿達」,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 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時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無因本件獲取報酬,並於原審時與 附表編號1、3告訴人沈彥君、謝曉琪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 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於本院 審理時各給付附表編號1、3告訴人沈彥君、謝曉琪和解金5, 000元及1萬元,而附表編號2被害人楊鴻毅未到庭而無法協 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進口水果貿易商職員工作、晚上在朋友餐廳打工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0頁) ,暨被告之素行、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3罪 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111年9月17日至同年 月21日間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等各項情形,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沈彥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熙熙」、「盒子BOX」宣稱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的投資方式,並引導沈彥君下載「Boxcoin」APP,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會費及兌換USDT云云,致沈彥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0日 19時1分許 3萬80元 被告吳正平於111年9月21日18時25、27、28、29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號)(含左列匯款金額)。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楊鴻毅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起起,以「會員實戰群禁言禁外洩」之通訊軟體LINE社團、暱稱「Michael」宣稱可分享股票投資操作,並引導楊鴻毅下載「Boxcoin」APP,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兌換美金操作云云,致楊鴻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9日 17時38分許 3萬80元 被告吳正平於111年9月19日17時41、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萬4,990元、3萬元;於111年9月20日15時3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號)(含左列匯款金額)。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謝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舒涵」、「盒子BOX」宣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並引導謝曉琪下載「Boxcoin」APP,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在平台內進行交易云云,致謝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9日 16時4分許 5萬元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9月19日 16時5分許 4萬180元 111年9月20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0日 13時35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1年9月19日13時35分許) 4萬180元

2024-10-29

TPHM-113-上訴-4512-20241029-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6796至6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復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㈣、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㈢至㈤ 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第2行「強制」,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行之「 恐嚇」,應予刪去。  ⒉第13至14行「進而強押林蔚谷開車離開該處」,更正為「進 而將林蔚谷強押入後座而予以壓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第2行「妨害行動自由」,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⒉第7行「前往」前,補充「由王復華指派陳鑫源、黃羿超、柯 嘉軒、『光頭』及其友人」。  ⒊第13至14行「,以此方式剝奪李國安之行動自由。」後,補 充「嗣王復華在該處與李國安談話後,發覺其等錯認李國安 為原訂之目標周姓男子,始釋放李國安而使之自行離去」。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第2行「妨害行動自由」,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⒉第2行「、恐嚇取財」應予刪除。  ⒊第11行「並指示張峻榤駕駛該車」前,補充「王復華」。  ⒋第12行「並」字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更 正為「子彈共20顆(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均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當次修正規定僅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項規定,因應幣值變更而修正 罰金金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律。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⒋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罪名之更正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於起訴書記載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被告既將告訴人林 蔚谷強押上車,其所為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 起訴書所載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 已於準備程序中變更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見訴緝卷第47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⒉檢察官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於起訴書記 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嗣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訴緝卷第48頁), 爰據以更正之。因兩者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妨害秘密部分犯行,與安裝GPS 衛星定位器之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與王湋翔、呂冠德及其他 友人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與陳鑫源、黃羿超、柯嘉 軒、「光頭」及其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 ,與張峻榤、「阿達」及「小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 要件,故於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 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 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 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一罪,無復論以傷害、強制及恐嚇罪之餘地,此參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於剝奪告 訴人林蔚谷行動自由期間,所為恐嚇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剝 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此部分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 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⑶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恐嚇等3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中,對告訴人張家豪所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主張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同時持有多顆制式、非制 式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⒋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於93年間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 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又連續涉犯恐嚇 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 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刑及減刑後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21 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0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 緝卷第88-91頁)。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在上述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又被告前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暴 力犯罪,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 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⒊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此參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持有子彈犯行之開始時間雖不明確,但其持有行為 繼續至104年11月25日始告終了,當時仍在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累犯。又被告此部分持 有子彈之犯行,雖屬危害社會法益之罪,但被告既有前案妨 害自由、連續恐嚇取財等暴力犯罪之前科,足認其濫用子彈 以遂行暴力犯罪之可能性較高,被告既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仍犯本案持有子彈之犯行,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此部分亦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新北檢偵32969卷第616頁、訴緝 卷第50-51、77頁),但因其僅泛稱該等子彈是某臺中友人 所交付(見新北檢偵32969卷第616頁),顯然無從追查該等 子彈之來源,尚無從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持有子彈,且貪取報 酬,倚恃暴力為他人圍事,剝奪告訴人林蔚谷、李國安及張 家豪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張家豪以取得100,000元, 使告訴人3人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於共同正犯 中居於主導地位,惡性重大;被告潛逃多年始返國歸案,雖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另衡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無業,離婚, 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 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擊棒,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所用,屬於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GPS衛星定位器3個,經被告於警詢自承 :該等GPS是我本人的,我用來追蹤債務人行蹤等語(見新 北檢偵32969卷第15-16頁),足認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2支,目前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 有何關聯,尚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5顆,部分經試射完畢,其餘未試射部分亦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205號對同案被告高國峰宣告沒收,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9年8 月17日執行沒收完畢,有上述二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133-142、158頁),本 案自不必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00元,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雖自承:我平常受人委託收取債務,都是約定事成後以 債權金額50%拆帳,本案我是受「小趙」委託處理感情糾紛 ,到目前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新北檢偵32969卷第16、625 -627頁),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向「小趙」收取報酬, 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復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復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復華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復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擊棒 1支 2 GPS衛星定位器 3個 3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96號                    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                    106年度偵字第6798號   被   告 王復華          陳鑫源          詹朝明          王湋翔          呂冠德          高國峰          黃羿超          柯嘉軒         張峻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復華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 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 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嗣 入監服刑,復經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與被告王復華無關部分 ,略]王復華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 子委託處理與林蔚谷、楊卿潔、張家豪等有關之感情糾紛, 竟夥同其友人陳鑫源、王湋翔、呂冠德、黃羿超、柯嘉軒、 張育賓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復華、王湋翔、呂冠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2 名,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某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不詳時地,在林蔚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安裝其自戈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戈揚公司,即衛星犬企業車隊)業務專 員郭明德(所涉妨害秘密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634、24635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處購得之GPS衛星定位器後,王復華、王湋翔、呂 冠德等人據此知悉林蔚谷之實際位置,遂於103年12月8日 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環河路口林 蔚谷活動地點,趁林蔚谷上車之際,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進入駕駛座,王復華進入副駕駛座手持電擊 棒,王湋翔、呂冠德進入後座,進而強押林蔚谷開車離開 該處,以此方式妨害林蔚谷之自由,其後王復華對林蔚谷 恫稱:如果有下一次就把腿打斷等加害身體之事,以此方 式恐嚇林蔚谷,致林蔚谷心生畏懼,因而危害其安全。 (二)[非被告王復華本案起訴範圍,略] (三)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人,於不詳時地在李國安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安裝自戈揚公司業 務專員郭明德處購買之GPS衛星定位器後(所涉妨害秘密 部分,未據告訴),其等因此知悉李國安之實際位置,即 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李國安停車地點,趁李國安上車之 際,由黃羿超以勒住被害人李國安脖子之方式,強拉李國 安出駕駛座,推入後座,由綽號「光頭」之人駕駛該車, 其友人乘坐副駕駛座,柯嘉軒、黃羿超分別在李國安左右 兩側,陳鑫源駕駛「光頭」原先駕駛之車輛之方式,將李 國安押往臺北市士林區劍南路附近,以此方式剝奪李國安 之行動自由。 (四)王復華與張峻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小 凱」之友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中一人,於不詳時地,在張家豪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安裝自戈揚公司業務專員郭明 德處購得之GPS衛星定位器(所涉妨害密部分,未據告訴 )後,王復華、張峻榤、「阿達」、「小凱」因此知悉張 家豪之實際位置,即於104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 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張家豪停車地點,趁張 家豪上車之際,由「阿達」、「小凱」強拉張家豪出駕駛 座後,推入該車後座,其2人即分坐張家豪左右兩側,並 指示張峻榤駕駛該車,將張家豪押往新北市石碇山區,並 在該處對張家豪恫稱:持有其不雅照片,要求張家豪花錢 解決,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張家豪,張家豪心生畏怖且 為求脫因而允諾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匯款 至王復華指定之吳怡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 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張嘉豪始得脫身,王復華 據此而取得上開款項。 二、王復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前某時,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 (見扣押物品清單),繼而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持有之。王復華並於其後某不詳時刻,在其上開住處 樓上,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交予高國峰保管,高國峰 即亦基於未王復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物品 寄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樓上住處房間內,嗣於 10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 開據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而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林蔚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要求被告王湋翔、呂冠德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並向被害人林蔚谷恫稱如果有下一次就把腿打斷等語之事實。 2 被告王湋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其與被告呂冠德、李文彤確有受被告王復華之請託,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在臺北市萬華區康路與環河路口之事實。 3 被告呂冠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湋翔確有受被告王復華之請託,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環河路口,伊強押被害人林蔚谷上車,事後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蔚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事實。 5 證人郭明德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其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6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0張、及林蔚谷車上裝設之GPS定位器照片2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王湋翔、呂冠德確有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環河路口,強押告訴人林蔚谷上車,並於車上裝置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7 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5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衛星犬企業車隊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非被告王復華本案起訴範圍,略]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要求被告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李國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往臺北市劍南路附近之事實。 2 被告陳鑫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確有受被告王復華之請,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李國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往臺北市之事實。 3 被告黃羿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柯嘉軒、陳鑫源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李國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往臺北市之事實。 4 被告柯嘉軒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黃羿超、陳鑫源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李國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往臺北市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李國安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三)事實。 6 證人王湋翔於警詢證述 證明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中有被告王復華及陳鑫源之事實。 7 證人郭明德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其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4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確有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內,強押被害人李國安上車,並有在被害人李國安車上裝置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9 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5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衛星犬企業車隊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04年10月1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強押被害人張家豪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並向被害人張家豪索討1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張峻榤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確有受被告王復華之請,於104年10月1日下午7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張家豪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豪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事實。 4 證人郭明德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其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4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張峻榤確有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強押張家豪上車之事實。 6 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5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衛星犬企業車隊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7 吳怡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明細 被害人張嘉豪有匯款予王復華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復華於104年11月25日前某時,將部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20顆交予被告高國峰寄藏,被告高國峰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樓上住處房間內而持有,於104年11月25日經警搜索查獲之事實。 2 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於104年11月25日前某時,曾持有據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事後並交予被告高國峰保管寄藏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高國峰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查獲扣案制式子彈20顆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3120號鑑定書及105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2868號函 扣案子彈屬制式子彈,並且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復華、王湋翔、呂冠德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王復華所為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 密罪嫌。被告王復華、王湋翔、呂冠德與真實姓名籍不詳 友人2名就上開強制罪及恐嚇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復華所涉上開3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湋翔、呂冠 德2人所涉上開強制罪及恐嚇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王復華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非被告王復華本案起訴範圍,略] (三)核被告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等4人就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 禁罪嫌。被告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就上開私 行拘禁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及柯嘉軒等人,均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王復華、張峻榤2人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被告王復華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王復華 、張育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及「小凱」就 上開私行拘禁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王復華所涉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王復華、張峻榤2人前均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王復華、高國峰所為,分係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及持 有子彈罪嫌。被告王復華、高國峰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除經試射 後已無殺傷力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2024-10-25

TPDM-113-訴緝-60-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澤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69號、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阿達力檳榔攤,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對價,販售愷他命約2公克予黃○○(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4時2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立農門市,以12 00元之對價,販售愷他命約3公克予利晴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9號 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119頁、本院卷第40、81、85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利晴宣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至37、139至149、163至165頁),並有被告、證 人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3 9至42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黃○○、利晴宣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23張(見偵卷第81至92頁)、113年2月14日監視 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與證人黃○○、利晴宣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 、電信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 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時,應有意圖從中獲利,參以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黃○○ 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述:過年現在我成本很高,1賺不到200 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及被告與證人利晴宣之對話紀錄中 被告所述:價錢取決於數量,哈哈,數量多就會比較便宜呀 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自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 ,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後,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依該條 文規定減免其刑。查本案經本院向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函詢後,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係 向臺中酒店認識之朋友所購買,因被告未明確指出購買時間 、地點及上游真實年籍資料,以致無法查明被告之毒品上游 等語,有該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5647號 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毒品之犯罪刑度 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固應受非難處罰,然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且被告販賣之數量分別為2公克、3公克之愷 他命、販賣之價格各為1,200元,是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均非甚高,且本案被告與證人黃○○、利晴宣間之毒品供 給關係,為相識之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盤或 中盤,毒害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仍不可謂不重 ,是經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 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 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就其所犯本案2罪,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 之禁令,竟仍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暨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平均月收入約4至5萬元 ,未婚,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父母及姐姐 同住,需要扶養小孩(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犯 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 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 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1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結晶10袋,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且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 Q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5至187頁),而因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 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3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共2,400元(計算式 :1,200+1,200=2,400)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黃○○、利晴宣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固各經鑑 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因無法證明其所含第三級 毒品之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又其餘扣案物,亦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電子磅秤2台 2 分裝袋1批 3 銀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白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白色結晶10袋(毛重9.2550公克,淨重7.2350公克,驗餘淨重7.1964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5.1%,純質淨重5.4335公克。 6 含有毒品愷他命之鏟管2支 檢出愷他命成分 7 笑氣鋼瓶1支 8 隨身碟2個 9 含有毒品愷他命之鏟管2支 檢出愷他命成分 10 含有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2只 檢出愷他命成分

2024-10-24

SLDM-113-訴-457-202410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5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昱 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2年 12月14日前某時許」,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 某日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偽造之載有『企業名 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應更正為「偽 造之聯碩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載「林昱廷得手後,隨 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應更正為「 林昱廷得手後,隨即依指示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官坊網站」,應更正 為「官方網站」。   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依『阿達』指示 前往該處」,補充為「依『阿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 QR CODE掃描方式列印『阿達』所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復於經辦人員 簽章欄偽蓋『林昱凱』印文1枚,而持之前往該處」。   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並交給江夢姝 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1紙」,更正為「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1紙交予江夢姝」。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612號卷【下稱本院1612號卷】第36頁、第42頁 、第4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170 4號卷】第38頁、第44頁、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獲 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處罰之餘地 。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被 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識別證向告訴人劉育瑞收取款項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聯碩投資公司所製發,用 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 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劉育瑞、江夢姝所收執之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聯碩投資公司、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達」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昱凱」之印章以遂行 其犯行,係間接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達」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 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劉育瑞、江夢姝之財物,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 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便當店從事外送之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612號卷第 45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 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612號卷第37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 (三)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612號卷第 71至83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俊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一 聯碩投資公司收據1紙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昱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 二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昱凱」印文各1枚 三 識別證(載有「聯碩、姓名:林昱凱、職務:外派專員、編號:8851」)1張 四 偽刻之林昱凱印章1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阿達」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向 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由詐騙集團 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阿達」再指示林昱 廷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投資公司)專 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迨林昱廷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 上游即可獲得報酬(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林昱廷與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向劉育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劉育瑞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在臺北市文 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林昱 廷受「阿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CODE掃描方式列印「 阿達」所提供偽造之載有「企業名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經手人:林昱凱」之收據及載有「聯碩、姓名:林昱 凱、職務:外派專員、編號:8851」之識別證,再偽刻「林昱 凱」印鑑1個,並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以聯碩投資公司專 員「林昱凱」名義,至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對 劉育瑞出示前開收據及識別證,在該收據上填載「茲收到劉育 瑞存款金額500萬元整、112年12月14日」,復在經手人欄位偽造 「林昱凱」署押及印文各1枚交付劉育瑞以行使。林昱廷得手後 ,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騙劉育瑞,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劉育瑞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育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昱廷有加入詐騙集團並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劉育瑞取得前開款項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育瑞遭詐騙而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劉育瑞遭詐騙而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之全部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2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 年度偵字第21640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 起訴由貴院(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達」所屬詐欺集團,而與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宋雨婷」、「集誠官方客服」向江夢姝佯稱:透過集 誠官坊網站「https://app.xoiaami.com」操作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江夢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當面交付 投資款項,復由林昱廷於同日21時30分許,依「阿達」指示 前往該處,與江夢姝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 給江夢姝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再依「阿達」指示將所取得之款 項,以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江夢姝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夢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夢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歷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收據上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暨刑案現場照片及指紋中近景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12月14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做案,係假冒與本案不同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惟使用與本案相同之假名「林昱凱」與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經查獲並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阿達」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 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 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1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本件 被告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0-24

TPDM-113-審訴-1612-202410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5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昱 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2年 12月14日前某時許」,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 某日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偽造之載有『企業名 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應更正為「偽 造之聯碩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載「林昱廷得手後,隨 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應更正為「 林昱廷得手後,隨即依指示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官坊網站」,應更正 為「官方網站」。   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依『阿達』指示 前往該處」,補充為「依『阿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 QR CODE掃描方式列印『阿達』所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復於經辦人員 簽章欄偽蓋『林昱凱』印文1枚,而持之前往該處」。   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並交給江夢姝 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1紙」,更正為「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1紙交予江夢姝」。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612號卷【下稱本院1612號卷】第36頁、第42頁 、第4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170 4號卷】第38頁、第44頁、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獲 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處罰之餘地 。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被 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識別證向告訴人劉育瑞收取款項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聯碩投資公司所製發,用 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 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劉育瑞、江夢姝所收執之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聯碩投資公司、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達」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昱凱」之印章以遂行 其犯行,係間接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達」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 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劉育瑞、江夢姝之財物,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 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便當店從事外送之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612號卷第 45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 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612號卷第37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 (三)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612號卷第 71至83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俊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一 聯碩投資公司收據1紙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昱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 二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昱凱」印文各1枚 三 識別證(載有「聯碩、姓名:林昱凱、職務:外派專員、編號:8851」)1張 四 偽刻之林昱凱印章1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阿達」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向 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由詐騙集團 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阿達」再指示林昱 廷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投資公司)專 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迨林昱廷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 上游即可獲得報酬(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林昱廷與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向劉育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劉育瑞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在臺北市文 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林昱 廷受「阿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CODE掃描方式列印「 阿達」所提供偽造之載有「企業名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經手人:林昱凱」之收據及載有「聯碩、姓名:林昱 凱、職務:外派專員、編號:8851」之識別證,再偽刻「林昱 凱」印鑑1個,並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以聯碩投資公司專 員「林昱凱」名義,至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對 劉育瑞出示前開收據及識別證,在該收據上填載「茲收到劉育 瑞存款金額500萬元整、112年12月14日」,復在經手人欄位偽造 「林昱凱」署押及印文各1枚交付劉育瑞以行使。林昱廷得手後 ,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騙劉育瑞,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劉育瑞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育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昱廷有加入詐騙集團並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劉育瑞取得前開款項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育瑞遭詐騙而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劉育瑞遭詐騙而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之全部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2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 年度偵字第21640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 起訴由貴院(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達」所屬詐欺集團,而與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宋雨婷」、「集誠官方客服」向江夢姝佯稱:透過集 誠官坊網站「https://app.xoiaami.com」操作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江夢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當面交付 投資款項,復由林昱廷於同日21時30分許,依「阿達」指示 前往該處,與江夢姝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 給江夢姝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再依「阿達」指示將所取得之款 項,以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江夢姝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夢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夢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歷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收據上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暨刑案現場照片及指紋中近景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12月14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做案,係假冒與本案不同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惟使用與本案相同之假名「林昱凱」與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經查獲並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阿達」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 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 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1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本件 被告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0-24

TPDM-113-審訴-170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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