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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周世民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吳美滿 關 係 人 周世忠 周品廉 周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 月30日111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按抗 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 之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 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 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 告為無理由。 二、關係人周世忠(即原審聲請人,下稱周世忠)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周世忠及抗告人周世民(下稱周世民)前經鈞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選定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美 滿(下稱吳美滿)之共同輔助人,而周世民於該案調查時提 出管理吳美滿帳戶財務透明方案,並取得周世忠同意,故該 案認定周世民屬適任之輔助人。然周世忠與吳美滿同住,周 世忠提出關於吳美滿生活需要部份,周世民均不回應,且表 示吳美滿帳戶已經沒有錢,亦拒絕提供吳美滿帳戶中之財務 資訊,難認周世民有意願妥善履行輔助人之職務。又吳美滿 現住之中華路房屋係反向抵押予土地銀行,所得之養老金一 部分用於照護吳美滿之外籍看護薪水,此事係由周世民負責 ,然周世民卻有遲延給付外籍看護薪資之情事。另吳美滿生 活用度部分,因周世民自110年1月底即未有任何回覆,大部 分均由周世忠及關係人周品廉支付,然觀之吳美滿之郵局、 土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除固定支出外籍 看護薪水及健保費等相關費用外,周世民有無故提領款項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並聲明:聲請改定由周 世忠一人擔任吳美滿之輔助人,並命由適當之人保管吳美滿 之生活上必須之證件、印章及吳美滿之全部存摺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周世民拒絕周世忠提出關於吳美滿生活用度 之金錢需求,且遲延給付外籍勞工薪資,及無故提領吳美滿 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周世忠質疑吳美滿名下金融帳戶之 金錢流向時,亦未適時提出說明,反一味指責周世忠,倘由 周世民繼續擔任吳美滿之輔助人,對吳美滿確屬不利。且周 世忠與周世民共同擔任輔助人期間,仍多次以通訊軟體相互 提出質疑,且有刑事案件涉訟,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以書狀 互為指摘、答辯,信任度已蕩然無存,若為達監督之效,仍 需由周世榮、周世民中之一人與周世忠為共同輔助人,實難 謂符合吳美滿之最佳利益。是以,原審認吳美滿現仍由周世 忠擔負照顧之責,周世忠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查無周 世忠不適或不宜擔任吳美滿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爰改 定周世忠單獨為吳美滿之輔助人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遲付外勞費用是雇主周世忠的責任,不是周 世民的責任。與周世忠LINE的部分訊息是周世民寫的沒錯, 但抗告人認為有增刪,周世忠保留對他好的部分。關於吳美 滿的費用周世民都有在付。元大銀行存款是周世民提領出來 交付現金給吳美滿用來當她的生活費,在提出的證據六跟證 據七,其中ATM提款是從周世民的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之 後轉入吳美滿00000000000000的帳戶,金額有6,000元至20, 000元不等,周世民每個月匯入到吳美滿的帳戶,隔天就領 出來用現金交付給吳美滿。周世忠不斷傳LINE給周世民,內 容是:你拿走母親的存摺、印章、身分證又不幫母親做事, 居心何在?這些東西是吳美滿委託周世民幫她保管,周世民 有發存證信函給全部兄弟,所以他們都知道。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並改定輔助人為周世民一人。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 均由吳美滿負擔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抗告緣於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宣告吳美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周世忠、周世榮為吳美滿之共同輔助人,嗣周世忠、周世民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改由周世忠、周世民為吳美滿之共同輔助人,復經周世忠認周世民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而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2號改定周世忠單獨為吳美滿之輔助人,周世民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改定輔助人為周世民一人。惟查,周世榮(113年6月9日死亡)已另案對吳美滿聲請變為監護宣告,該案於周世榮死亡後,由其他有聲請權人即相對人之子女周世忠、周品廉、周世民、周世祥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宣告吳美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世忠為監護人、周品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該事件周品廉、周世祥同意由周世忠擔任監護人,周世民則表示無意見,有該案之訊問筆錄、裁定附卷可考,該裁定嗣於113年10月3日確定,並核給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爭執輔助人是否適任、應改由何人擔任吳美滿之輔助人,已無實益,本院因認抗告人本件抗告,欠缺程序利益,並無必要,且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0

ILDV-112-家聲抗-15-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之 伯母,關係人乙○○則為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之堂姊)。前 相對人之父母鄭兩傳、廖惠珍經鈞院停止行使對相對人之親 權,並選定相對人之伯父鄭兩生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 姑母鄭素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監護人鄭兩生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相對人皆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一處, 相對人之親生父親亦已過世,姑母們都嫁人很忙,無力照顧 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 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堂姊即關 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如主文第1、2項 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法院 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條另行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為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同法第1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 、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 、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 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同法 第1094條之1復已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在卷為證,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略以: 聲請人是伊伯母,關係人乙○○是伊堂姐,父母已經停止親權 而由伯父鄭兩生擔任監護人,後來伯父今(113)年中秋節 後過世,伊一直與伯母即聲請人跟堂姐即關係人一起住,平 時也由他們照顧,他們照顧的很好,父母都沒有來看伊,同 意聲請人擔任伊的監護人,由堂姐即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另相對人之堂姊乙○○亦到庭同意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前因父親鄭兩傳罹患肺炎併呼吸衰 竭等疾病而生命危急,母親廖惠珍與鄭兩傳離婚後即對於相 對人未曾聞問,且已返回印尼杳無音訊,故而由相對人之伯 父鄭兩生聲請停止相對人父母之親權,又因相對人之同住祖 母鄭洪清錦高齡90歲且不識字,無成年之兄姊,其外祖父母 則係印尼籍人士,姓名、所在及生死均不詳,故由鄭兩生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姑母鄭素梅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裁定附卷 可按,而相對人之監護人鄭兩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尚無 不合。  ㈢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伯母,屬三親等之旁系姻親尊 親屬,與相對人有一定之親緣關係,自相對人父母離婚後即 與其夫鄭兩生共同照顧相對人,並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 意願,彼此間互動情形良好且情感緊密,而依聲請人之家庭 狀況與親職照顧能力等條件,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且 相對人丙○○現已滿16歲,具一定之自我表達能力,亦到庭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如上述,其意願自當予以尊重,是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本院參酌關係人乙○○係相對人丙○○之堂姊,具親屬關係, 且現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丙○○之財產情形應有瞭解,而 乙○○亦已到庭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上所述 ,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如主文第2項。 四、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 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19

ILDV-113-家親聲-89-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受 安置人 杜○睿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杜○媃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杜〇睿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接獲國立羅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通報,稱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2人之姊杜〇穎告知校方其與 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遭受安置人母杜〇媃同居人(下稱相 對人)性侵害。  ㈡聲請人立即進行訪視評估,杜〇穎表示自111年10月中旬起相 對人多次徒手伸進其內衣中觸摸其胸部,受安置人杜〇睿表 示相對人多次要求其進入房間為相對人打手槍、杜〇穎亦表 示曾看見相對人將生殖器放入受安置人杜〇勛口中進行口交 動作,本案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原受安置人母表達願意維 護杜〇穎及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安全,與聲請人簽署安全 計畫,內容為要求相對人離開受安置人家中且不得再返回, 然經追蹤訪視於111年12月17日及19日均發現相對人仍在受 安置人家,聲請人多次勸離無效,且受安置人母改變態度認 為性侵害事件係杜〇穎所捏造,否認杜〇穎及受安置人杜〇睿 、杜〇勛遭受性侵害,經評估受安置人母無保護功能,遂於1 11年12月20日17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及於111年12月23日聲請 繼續安置、112年3月聲請延長安置,業獲鈞院111年度護字 第69號、112年度護字第21號、112年度護字第47號、112年 度護字第65號、112年度護字第88號、113年度護字第22號及 113年度護字第48號裁定在案。  ㈢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 人母已於112年8月14日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另聲請人為維護 兒少及受安置人母權益,持續辦理親情維繫事宜,惟112年5 月受安置人母申請受安置人杜〇勛請假返家時,未預期使受 安置人杜〇勛與相對人接觸,使受安置人杜〇睿迄今無法信任 受安置人母,拒絕聲請人安排與受安置人母會面,113年7月 至9月共計4次親子會面、2次返家過夜,安排受安置人杜〇勛 與受安置人母、受安置人杜〇睿與受安置人外祖母會面。  ㈣杜〇穎於112年7月20日成年,聲請人依其意願安排請假返家過 夜,並於112年7月20日結束安置服務。112年8月17日受安置 人母及杜〇穎至聲請人社會處遞交「給社會處長的信」,另 亦有向地檢署陳情,信件內容涉及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妨 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74號),其內容陳述與偵 查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另,受安置人杜〇睿妨害性自主案 第一審於112年11月21日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有關杜〇穎及受安置人杜〇勛再議 程序,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針對杜〇穎提起妨害 性自主公訴;針對受安置人杜〇勛為不起訴處分。  ㈤「親權」涵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職分與義務,包括供給生 活條件的養育、子女的家庭教育、身心的正常成長、倫理道 德的培養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的生長環境,親權的行使 在消極面而言,指對子女的管教、監護,須在合理正當的範 圍,並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就積極面則須排除他人危害, 解除子女的困苦與危險,以達成照顧、保護、管教、養育、 監督等功能。綜上,本案依據長年服務紀錄、各網絡資源挹 注與服務及安置後近2年之家庭重整處遇,综合評估受安置 人母雖有親職意願,惟親職能力與知能未能隨子女年紀、身 心發展與需求而調整,需經多次討論及重覆提醒監護人之責 任與義務,雖於近期會面期間受安置人母循建議與子女互動 ,但未能見積極主動之親職意識及改善。受安置人杜〇睿自 安置後未再與受安置人母會面,故受安置人母提出結束安置 返家之子女照顧計畫,僅考量受安置人杜〇勛,間接迫使受 安置人杜〇睿喪失親權,受安置人母亦著重在受安置人杜〇睿 對其之過往不禮貌,而拒絕將其納入照顧計晝,未能反思過 往可能造成受安置人杜〇睿之身心傷害。  ㈥受安置人母自述其有重度憂鬱症狀,觀察7至9月安置期間身 心狀況不穩定,且無穩定回診,尚未達成聲請人與其討論之 「身心自我照顧」,另也多次要求民代、親友聯繫聲請人, 表達其可協助受安置人母照顧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但未 有明確規劃及營造安定、安全生活環境。  ㈦綜合上述,受安置人杜〇睿為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家 中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支持及保護,受安置人母危機意識 不足、親職能力提升有限,為維護安置人杜〇睿身心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鈞院同 意於113年9月23日17時起繼續安置未成年兒少杜〇睿3個月以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杜○媃具狀略以:伊未對大兒子杜〇睿 不聞不問,一直深愛伊的子女們,何社工永遠用自己觀點過 度放大伊生活,對伊極不公平對待,做一個社工沒協助親子 關係修復,而是負面情緒字眼攻擊描述伊及兒子們親子關係 ,不然就是重複說以兒少權益為主,完全無同理心,雖然伊 自己童年感情受創,伊有醫護朋友陪伴療傷。伊有腦動脈瘤 12年,甚至影響伊腦部情緒問題,伊也有正常生活穩定工作 ,伊以前社工系畢業曾在某基金會工作,從未遇到何社工如 此蠻橫無理態度惡劣,總用質疑不尊重不信任態度對伊母女 講話,伊遇到很多身心障礙家長都能照顧孩子,多次會面杜 〇勛與伊互動都很好,伊也沒有違反任何規定,何社工惡劣 態度阻擋,不讓伊申請兒子請假一天回家中秋節團圓過節, 孩子需要母親陪伴成長,請法官明鑒,給伊兒子回家享有母 愛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號裁定、 真實姓名對照表、受安置兒少杜〇睿安置意見書、會面紀錄 單、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重大會議決策 相關紀錄文件等在卷為證,而受安置人母則提出抗辯如上, 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報告書,可知受安置人杜〇睿能積極參與校內 體育活動,寄養家庭平時亦會提供情感支持,對於其有興趣 事務表支持,針對其課業也會連結相關課後輔導資源,因身 心狀況穩定,已無接受身心科治療,在校成績提升,現已近 進入高職就學,暑假期間家扶基金會協助媒合打工就業體驗 ,適應狀況良好,自我練習財務規劃,與人際互動,為將來 自立生活做準備。受安置人杜〇睿在安置意見書亦表達略以 :現居家生活安逸、溫馨,家裡也會定時打掃,自己也會幫 忙,三餐得以溫飽,每位家人都和藹可親、得以親近,也會 給自己應得的獎勵,學習上考上第一志願自己高興不已,給 自己精神上很大的幫助,在這個家讓自己越來越成熟、穩重 ,每天上學做好學生、家裡一份子的角色,不用擔心別的東 西,希望未來能有穩定、喜愛的工作,考最好的大學等語; 而受安置人母平時有兼職外送工作社福補助,為列冊低收入 戶,113年中旬有賣房收入,目前經濟狀況良好,然理解能 力有限,經常重複詢問相同的事件,言語表達直接好爭辯、 認知偏頗僵化、缺乏現實感,反覆陳述過往原生家庭創傷、 友人及同居人背叛,以負向字眼、貶抑叨唸兒少,親職權控 ,多強調自身權利而忽略親職建立,未能提供適切空間以滿 足兒少學習及重視兒少隱私,自述有重度憂鬱症狀但未就醫 治療,平時紓解壓力及情緒為透過網絡尋求他人安慰及建議 ,對兒少返家有安全疑慮,會面過程除缺乏親職技巧,較難 控制負面情緒,經常性透過社交平台、書狀、與社工聯繫紀 錄中強調兒少缺點,弱化兒少能力藉以強化母職需求,對於 兒少成長各階段不同親職需求,難以進入親職角色及提供合 適教養功能,多以自身需求為主,且其與受安置人杜〇睿及 成年子女較無客觀事實顯示具有良好關係,大多傾向在外居 住及生活等語。  ㈡再者,受安置人杜〇睿遭相對人性侵害案件業經本院判刑(11 2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 訴(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是相對人對受安置人杜〇睿 之性侵行為當可認定,受安置人母對此並未在刑案進行期間 同理受安置人面對刑事案件之惶恐、無助並予以陪伴支持、 鼓勵,訴訟結束後亦未曾就將受安置人置於危險境表達歉意 及關注,一味強調自身對子女之思念要求滿足自己需求,未 能反思探究受安置人杜〇睿抗拒與其會面之原因,改變2人間 之敵對狀況,並且未規畫受安置人返家之生活居住環境、日 常生活照顧等完善安排,未重視考量受安置人返家後之人身 安全及心理安定之重要性,難認受安置人母確有迎接受安置 人返家,有心善待、扶養受安置人之積極舉措。  ㈢受安置人母一再抨擊受安置人主責社工態度惡劣、未具同理 心、不尊重、不信任,表述自己同為社工體系出身,卻未能 理解主責社工基於任職於聲請人所擔負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 權責,有義務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服務老、弱、病、 殘之弱勢族群,免於未成年人陷入不安、危險之生活環境考 量,非惡意剝奪受安置人母照顧受安置人之權利,亦否認主 責社工之陪伴與時間、精神、勞力之付出,未基於其社工之 專業知能客觀看待主責社工之處置與安排,亦未具友善父母 心態,其親職與教養態度確仍有待提升。  ㈣綜上,受安置人母目前顯未能展現其妥適扶養、照顧受安置 人之親職保護能力,且因與親屬間關係反覆,無穩定之親屬 資源可提供協助妥善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 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 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持續 觀察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杜〇睿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 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 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18

ILDV-113-護-70-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賴秀琴 林彥良 林彥昌 林怡君 被 宣告人 林讚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讚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讚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最後設籍址:宜蘭縣○○鄉○○村○○○鄰○○路○○○○○號)於 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二十四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讚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秀琴為失蹤人林讚華之妻,聲請人 林彥良、林彥昌、林怡君則均為林讚華之子女,聲請人賴秀 琴與林讚華於民國69年5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林彥良 、林彥昌、林怡君3人,惟林讚華因有外遇,於96年間拋棄 妻兒子女離家出走,經全家大小四處尋覓,均不知其下落, 音訊杳然,聲請人林彥昌代表全體家人於96年10月22日申報 林讚華失蹤後,迄今已滿15年以上,前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2月2日將公示催告裁定揭示於鈞院 牌示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 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請求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時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 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 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 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 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 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 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 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 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 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然 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 慎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情節,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等在卷為證,復據證人即失蹤人之弟林讚基到庭 證稱:聲請人賴秀琴是伊嫂子、聲請人林彥良、林彥昌是伊 姪子、聲請人林怡君是伊姪女、失蹤人林讚華是伊親哥哥。 伊跟伊哥哥住隔壁,平常有往來,民國87年伊兒子出生的隔 年六月,伊哥哥林讚華有離家,後來聲請人他們就去報失蹤 ,但是伊哥哥林讚華後來打電話回家請聲請人他們去撤銷失 蹤協尋,之後伊哥哥並沒有回家。一直到101年間,伊親舅 舅盧阿萬有在臺北的公車上看到伊哥哥林讚華,並且有告訴 伊哥哥林讚華伊爸爸已經生病,請他回家看,但是他也沒有 回來,伊爸爸在104年往生,但是通知不到伊哥哥回來等語 綦詳,聲請人4人對於證人上開證述均無意見。而失蹤人無 在監在押資料,僅在79年11月26日至29日有入出境紀錄,亦 分別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再者,失蹤人自101年迄 今無勞休、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自101年1月1日至112年10 月31日之期間,無健保特約醫療機構申報醫療費用資料,亦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1日保費資字第11313021150 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月15日健保醫字第 1130100830號函在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主張各情為真。秉此 ,雖聲請人林彥昌曾申報林讚華在96年10月22日失蹤,然在 此之後林讚華曾以電話要求家人撤銷失蹤協尋,101年間亦 曾有親屬見過林讚華並與之對談,顯見林讚華在101年之前 雖未返家與聲請人4人同住或保持聯繫,惟確實仍尚存而非 生死不明,101年間始開始與家人完全失去聯繫而處於失蹤 狀態,而此種無法確定失蹤人失蹤日期之情形,與無從確定 出生日之情形,兩者間具相似性,是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林讚華係於101年7月 1日失蹤。另因斯時林讚華未滿80歲,故應依民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計算其死亡之時。秉此計之,林讚華既於101年7月1 日失蹤,計至108年7月1日失蹤屆滿7年,依法應予推定其於 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宣 告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07

ILDV-112-亡-9-20241107-2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胡沛玉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凰鎂 關 係 人 林佳螢 林虹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 關係人甲○○則為乙○○之二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上 午5點40分許因下班騎機車欲返家休息,當時還下著毛毛雨 ,天色昏暗破曉之時,乙○○車行至宜蘭縣羅東鎮冬山路5段 光榮橋轉彎處,被後面來車追撞後致乙○○人車倒地,肇事人 肇事後旋即逃逸無蹤,該處迄無裝置監視器,又無人親眼目 睹肇逃之人,乙○○人車倒地後被發現報警送醫急救,診斷結 果係頭部受重挫傷且昏迷,腦部缺氧不醒人事之狀態中,車 禍迄今尚略甦醒,聲請人必須隨時在家照顧,否則恐成植物 人之虞,是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乙○○之二姊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及其他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乙○○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21日羅博醫字第1131000093 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杜明哲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 載略以:⒈林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112年10月10 日騎乘摩托車發生車禍送至該院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為三 分(E1V1M1),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蜘蛛網膜下出血,住院 治療後,於112年11月間可在攙扶下行走,認知功能方面可 維持對話,112年12月18日發生意識昏迷及心臟停止,經心 肺復甦術急救及住院治療後,雖生命徵象穩定,但林女認知 功能嚴重受損,完全不具語言理解或表達能力,對疼痛刺激 也僅有肢體攣縮反應;生活功能方面,進食由胃造口灌食、 便溺使用尿布且無法表示大小便需求、移位、穿衣及沐浴需 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且上述狀況將持續。⒉林員接受鑑定時 坐於輪椅上,雙手攣曲於胸前,頸部後仰且無眼神接觸。未 置放鼻胃管、尿管或氣管內管,但有胃造口;精神檢查方面 注意力完全無法專注或維持,態度封閉、情緒淡漠,語言完 全無法理解或表達;思考及知覺方面因語言限制無法測得, 認知功能有嚴重缺損,其整體認知能力未達7歲兒童之能力 。⒊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林女診斷為「器質性導致之失智 症」,致其意識功能、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受損,目前完全 仰賴他人協助,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因此,林女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 情。基上所查,足認乙○○現因「器質性導致之失智症」而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乙○○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 願任乙○○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乙○○之意願與能 力,當認其可為乙○○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乙○○ 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甲○○為乙 ○○之二姊,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 院之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認甲○○應能維護乙○○ 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總上,本院基於 乙○○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乙○○及由甲○○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 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04

ILDV-113-監宣-70-20241104-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官惠如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陳振發 關 係 人 官振昌 陳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官惠如(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振發(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振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宣告 陳振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陳振發之兄官振 昌為陳振發之輔助人。然官振昌近年理財不當,導致經濟狀 況不穩,足認不符陳振發之最佳利益,顯有不適任輔助人之 情事,聲請人官惠如為陳振發之妹,經親屬家庭會議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陳振發之輔助人,爰聲請改由聲請人官惠如擔任 陳振發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00條、第1106條之1、第1111條之1,民法第1113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監護職務;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末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5號 民事裁定、家屬協助官振昌繳納積欠利息、保費及清償欠款 截圖等在卷為佐,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 5號卷宗核閱無訛。關係人陳惠真(即陳振發之姊)、官振 昌亦均到庭表示:對於改定聲請人為陳振發之輔助人並無意 見等語明確,陳振發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同 意書在卷可考,綜上,本院認陳振發未婚且無子女,父母均 已亡故,原輔助人官振昌自身負有欠款債務,尚須求助家人 以渡難關,恐已自顧不暇,難再協助陳振發處理事務,仍由 官振昌擔任輔助人顯然不利於陳振發。而聲請人官惠如為陳 振發之妹,誼屬至親且與陳振發關係良好,亦有擔任陳振發 之輔助人意願而提出本案聲請,其手足陳惠真及原輔助人官 振昌亦均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陳振發之輔助人,故考量陳振 發之最佳利益,復查無聲請人不適任陳振發輔助人之法定事 由,爰依法裁定改由聲請人官惠如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振 發之輔助人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0-16

ILDV-113-輔宣-31-20241016-1

重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惠珍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張建興 張健邦 被 告 張劉秀菊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凱容 被 告 張碧霞 法定代理人 張凱容 特別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弼蓁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弼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林忠熙律師擔任被告張碧霞第一審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貳萬元,並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碧霞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是張碧霞顯無訴訟能力,而其監護人張凱容同為本 件被告,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與張碧霞有利益衝突而無法擔 任法定代理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請求選 任林忠熙律師擔任張碧霞之特別代理人,林忠熙律師亦到庭 同意擔任張碧霞之特別代理人,是林忠熙律師就本案有代理 張碧霞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弼蓁業於民國112年4月4日亡故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其與配偶即被告張劉秀菊育 有6名子女即原告張惠珍、被告張建興、張健邦、張碧霞、 張凱容、訴外人張惠玉,其中訴外人張惠玉於57年10月20日 過世(00年0月00日生),是張弼蓁之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被 告張劉秀菊、張建興、張健邦、張碧霞、張凱容共6人。兩 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張弼蓁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且就不動產部分經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上述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避免被繼 承人所留遺產之利用關係因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趨於複雜 ,為提升移轉便利,以及增進不動產使用效率,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及分配上述遺產等語。 三、被告部分:被告張建興、張健邦、被告張劉秀菊之訴訟代理人張凱容、被告張碧霞之特別代理人林忠熙律師、被告張凱容到庭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弼蓁之遺產係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 (國稅部分)、除戶戶籍謄本、鈞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110年度、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件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亦有前開 證據為佐,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等皆為被繼承人張弼蓁之繼承人,依法可就被繼承人張弼 蓁所有如附表一、二所列遺產進行分割及分配,為有理由 。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及同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弼蓁之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 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業 已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弼蓁之繼承人 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三所 示。   ㈣復以,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 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 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經查,本件為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申報,已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561,974 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在卷可證,惟原告到庭表示上開遺產稅已用被繼承人存款 繳納,不再爭執,被告等5人就此部分亦無意見,是上開遺 產稅部分不再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及分配如附表一、二所 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等情 ,是其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斟酌附表一 所列不動產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利害關 係及衡平原則,本院認被繼承人張弼蓁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 產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 表二之各項存款性質上本即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亦屬適當,爰宣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 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 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 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院選任林忠熙律師為被告張碧霞之特別代理人,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林忠熙律師之酬金。本院 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 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林忠熙律師擔任張碧霞第一審級特 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且原告同意上開酬金由其負 擔,有本院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兩造均蒙其利,故認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弼蓁之不動產遺產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面積(㎡) 持分比例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93.17 1/3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50.67 1/3 3 宜蘭縣○○鎮○○段0地號 444.69 全部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514.75 1/3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245.47 全部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4,077.36 1/6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6.44 全部 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4,312.6 全部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56.96 1/3 10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736.3 1/3 1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921.62 全部 12 宜蘭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蘇澳鎮隘丁路112號) 157.6 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弼蓁之其他遺產 編號 種類 明細 數額(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蘇澳馬賽郵局00000000000000 0,462元(含其後利息) 2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3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4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5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6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元(含其後利息) 7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8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9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157元(含其後利息) 10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11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12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13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附表三:應繼分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原告張惠珍 六分之一 4 被告張劉秀菊 六分之一 2 被告張建興 六分之一 5 被告張碧霞 六分之一 3 被告張健邦 六分之一 6 被告張凱容 六分之一

2024-10-07

ILDV-113-重家繼訴-4-20241007-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林月德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林月德原聲請對其母林吳阿青為監護宣告,並 聲明指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 東聖母醫院)為鑑定人,本院受理後即函請羅東聖母醫院進 行鑑定,惟羅東聖母醫院函復無法派專人至案家做鑑定,故 無法受理此案鑑定事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7月15日天羅 聖民字第113000084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即電詢聲請人變 更鑑定人,經聲請人指定改由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進行鑑定,本院爰函請羅東 博愛醫院安排鑑定事宜,然羅東博愛醫院於113年9月30日致 電本院表示無法聯繫上聲請人,本院乃電話通知聲請人與羅 東博愛醫院聯絡配合鑑定事宜,聲請人表示本件已無須聲請 監護宣告,但沒有要撤回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不願配合鑑定醫院安排鑑定時間、地點,以致本院 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林吳阿青之精神、心智狀 況。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 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 鑑定人無從判斷林吳阿青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 亦無從僅從聲請人檢送之診斷證明書判斷可否對林吳阿青為 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 後仍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 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0-04

ILDV-113-監宣-10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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