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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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陳健男 嘉泰木箱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雲 原 告 樺一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一、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 在,租賃其間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止。 」;訴之聲明第2項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531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期間 為24個月,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執行名義即經 公證之租約之租賃期間為6個月即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 11月29日止,足見,兩造爭執之差異為18個月,而系爭房屋 之租金為每月30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540萬元(計算式:18個月×30萬元=540萬元);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記載訴 訟標的價額為15,545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要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期間為24個月,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YDV-114-補-11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潘俊忠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旭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黃秀 華與被告旭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旭風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因被告旭風公司係屬營利事業,董事職位亦事涉處理 公司之營業財務,是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被告旭風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雖被告黃秀華之出資額僅新臺幣(下同) 650元,惟被告旭風公司之資本總額則為500萬元,被告黃秀華以 董事職位處理被告旭風公司之營業財務,其董事職位之價額自非 僅有65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 即為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YDV-114-補-26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王秀英 被 告 李靜秋 住高雄縣○○鄉○○村0鄰○○路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原告之債務人李春生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紀金鳳之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李春生就被 繼承人李紀金鳳之遺產應繼分為1/2,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而被繼承人李紀金鳳之遺產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李紀金鳳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 1/2,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地依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準此,計算被繼承人李紀金鳳之 遺產價額為250萬元,而被告與被代位人李春生之應繼分比例各 為1/2,是李春生就系爭房屋分割可得利益為125萬元。故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V-113-補-44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辦理遷出營業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6號 原 告 吳權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信美護工程企業社間請求辦理遷出營業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營業登 記辦理遷出等語,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V-113-補-70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劉幸英 被 告 陳選章 陳書浩 謝清火 林繼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選章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 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之第1至2項係主張被告陳選章之子即被 告陳書浩為執業地政士,利用原告委其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之 機會,未經原告同意,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將原屬於原 告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選章共有,因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選章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 存在,被告陳選章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至原告先位聲明之第3至8項則係 主張被告陳書浩與被告陳選意為避免原告追償即與被告謝清 火、被告林繼鎰等人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之贈與及買賣關 係,因此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買賣關係及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選章共有 等語。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8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亦即係要回復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則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之。又系爭土地雖有被告間於109年10 月7日、110年3月18日之買賣契約上載有買賣之總價金,惟 因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不實,且上開買賣 日期距離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13年6月13日已逾3年之久,因 此仍應認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是依前揭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本件即以原告起訴 時系爭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又系爭土地於113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6,232.48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三分之一,準此,計算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7,314,64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6,232.48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權利範圍 1/3=17,314,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之備位聲明 則係請求被告陳選章及被告陳書浩應連帶給付原告16,773,5 63元;又原告之先、備立聲明係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14,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4,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YDV-113-補-68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陳敏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李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停止於系爭 土地所為經營高爾夫球場之行為,又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74.01平 方公尺,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 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6,832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系爭土地面積6 74.01平方公尺=2,156,832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 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之5年不當得利總金額為1 ,078,415元,雖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誤載為1,112,115元,惟仍應 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即1,078,415元為準,是兩者合計為3,235 ,247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5,24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9,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V-114-補-28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帳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韓德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吳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手機 內電子郵件設定回復,以及登入、管理權限及相關電磁紀錄、通 訊軟體帳號密碼等返還原告,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V-113-補-54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陳煒傑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曹智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政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V-114-補-28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何秀玉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明達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 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 原告係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8日止之利息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5,234,9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2年10月11日 113年9月18日 (344/366) 5% 23萬4,972.68元 小計 23萬4,972.68元 合計 523萬4,973元

2025-02-26

TYDV-114-補-195-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瑪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騰州國際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895,832(分別兩筆借款:各為979,166元,及3,916,66 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之利息部分自113 年9月30日起;違約金部分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償 日止)。」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 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部分自113年9月30日起;違約 金部分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0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是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79,166元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988,528元(計算式,詳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916,666元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3,954,114元(計算式,詳如本院附表二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為4,942,642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4,942,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院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7萬9,166元) 1 利息 97萬9,166元 113年9月30日 114年2月19日 (143/365) 2.22% 8,516.33元 2 違約金 97萬9,166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2月19日 (142/365) 0.222% 845.68元 小計 9,362.01元 合計 98萬8,528元 本院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91萬6,666元) 1 利息 391萬6,666元 113年9月30日 114年2月19日 (143/365) 2.22% 3萬4,065.34元 2 違約金 391萬6,666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2月19日 (142/365) 0.222% 3,382.71元 小計 3萬7,448.05元 合計 395萬4,114元

2025-02-26

TYDV-114-補-27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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