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林采芸即林穎筠
被 告 翁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萬91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6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
件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8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按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
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其餘20萬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
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70萬元加計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1日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
核定為91萬9170元(詳如附表所示;918170+1000=91917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930
0元外,尚應補繳28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3月11日 (5+71/365) 6% 15萬5835.62元 2 利息 2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3月11日 (5+71/365) 6% 6萬2334.25元 小計 21萬8169.87元 合計 91萬8170元
TCDV-114-訴-94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