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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棉繩(鞋帶)貳條沒收。   判決要旨 一、被告陳○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根據被告的自白及補強證據, 認定其成立「凌虐未滿1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並依刑罰較重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論罪科刑。 二、經評議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形,並決定不依此規定酌減被告刑罰後,量處適當之刑。   事  實 一、緣陳○(姓名年籍詳卷)與他的同居女友謝○雀(未結婚,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之傷害罪另經法院判刑確定),為兒童鈞 鈞(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的親生父母。陳○和 鈞鈞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的同居及家長家 屬,以及同法條第3款的直系血親關係。 二、鈞鈞於112年7月23日結束安置後,與陳○、謝○雀及姊姊蓁蓁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居住於位於台南市○區○ ○路0段00號的儷都飯店1106室。陳○認為鈞鈞不順從管教, 竟本於虐待及傷害鈞鈞的意思,從112年7月23日至112年10 月18日19時58分左右為止,在儷都飯店1106室裡,對鈞鈞多 次實施以下的傷害及凌虐行為:   ⑴入睡前以棉繩持續綑綁鈞鈞之雙手手腕。   ⑵以(蓮蓬頭的)水管插入鈞鈞的肛門並灌水2次。   ⑶徒手捏鈞鈞的生殖器1次。   ⑷徒手抓住鈞鈞的領口,並將鈞鈞身體伸至(11樓的)窗外 ,威脅要把鈞鈞丟下樓1次。   ⑸在房間廁所以冷水沖淋鈞鈞身體4次。   ⑹用手掌毆打鈞鈞後腦勺3次。   ⑺以橡皮筋對鈞鈞身體彈射3次。   ⑻以熱熔膠條毆打鈞鈞手腳3次。   使鈞鈞因此受有右眼皮上方擦傷0.8×0.1公分、右下顎擦傷2 ×0.2公分、右額顳部瘀傷、右顳部下方頭皮下出血3×2公分 、左額顳部瘀傷6×4公分、左耳前方臉頰瘀傷2.5×2公分、左 嘴角外側擦傷2×0.2公分、左下顎擦傷1.7×0.1公分、左胸部 擦傷0.8×0.6公分、陰莖細小疤痕數處達1×0.5公分、臀部陳 舊疤痕、右大腿弧形擦挫傷、右膝下方燙傷4.5×0.8公分、 右膕窩上方疤痕1×0.5公分、右膕窩下方疤痕2×2公分、左大 腿前側弧形擦挫傷、左膝上方中空瘀傷3×0.5公分、左大腿 背側潰瘍2.1×1公分、左膕部疤痕數處大達2×1公分、左腳掌 底刮擦傷等多處傷害,足以妨害身心健全及發育。 三、陳○知道未滿3歲的幼童尚未發育完全,身體各部位比較脆弱 ,若大力毆打或重壓身體,非常可能造成幼童傷重死亡的結 果。仍於112年10月18日鈞鈞剛吃完中餐之後,間接承續上 述虐待及傷害的意思(不確定故意),在儷都飯店1106室裡 ,用拳頭向下搥打平躺中的鈞鈞上腹部兩次,再用手掌重壓 鈞鈞同一部位,造成鈞鈞肝臟損傷及胃破裂,導致胃內容物 (含午餐所吃的泡麵)流出約500毫升在腹腔裡,造成鈞鈞 腹膜發炎並引發敗血性休克。陳○、謝○雀直到當天19時58分 左右,發現鈞鈞失去反應,緊急於20時10分左右將鈞鈞送到 郭綜合醫院急救無效後,而於20時43分宣告死亡。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根據的證據: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的自白。  2.證人謝○雀於偵查及審理時的證言。  3.被告及鈞鈞的戶籍資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被告與鈞鈞的DNA鑑定書(血 緣鑑定)。  5.證人陳信博護理師於偵查中的證言。  6.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間 的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7.國立成功大學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979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8.鑑定人劉景勳醫師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出的簡報及鑑定意見 。  9.鈞鈞的郭綜合醫院病歷及傷勢照片。  10.扣案的棉繩(鞋帶)2條。 二、論罪:  1.被告是成年人,鈞鈞則是剛滿2歲的幼童。而被告以上述: 棉繩綑綁雙手、水管插入肛門、手捏生殖器、將身體伸至窗 外威脅丟下樓、冷水沖淋、徒手或以器物擊打身體的行為, 明顯屬於以不人道方式施加鈞鈞的虐待行為。而且根據鈞鈞 受傷照片、解剖鑑定報告,以及法醫師的鑑定意見,造成鈞 鈞身上留下新舊傷勢,可以認為是不同時間持續實施造成並 累積的傷痕(具有持續性)。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屬 於刑法第277條所規定的「傷害」行為外,也是刑法第286條 所規範的「凌虐」行為,且造成鈞鈞死亡的結果。  2.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的「凌虐未滿1 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  3.被告和鈞鈞之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規定的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鈞鈞實施犯罪,也構成了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暴力罪。但因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沒有處罰的條文,所以仍然只用上述罪名處罰被告。  4.想像競合:   ①被告在前述兩個多月期間,多次對鈞鈞下手可產生傷害結 果的凌虐行為,可認為承續實施的多數舉動,屬於一個連 串性的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 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複數罪名之中選擇處罰比較 重的罪處罰被告。   ②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 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所以有期 徒刑在沒有加重處罰時,上限是15年;若經依法加重處罰 ,上限提高為20年。   ③刑法第286條在被告犯罪後的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了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 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之前並無此一規定。而鈞鈞就是上述「未滿7歲 之人」。此時應依據刑法第2條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的規定,適用「行為時」也就是 修正前的規定,不依據修正後第5項的規定加重處罰。而 同法條第3項、第1項的凌虐未滿1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 致死罪,法律規定的量刑範圍是「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1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法律規定的量刑範 圍原本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所犯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經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加重處罰 後,量刑範圍提升為「無期徒刑或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⑤經比較結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比較重 ,應該以這個罪名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不適宜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   被告之所以犯罪,雖然不是沒有主客觀原因,但國民法官法 庭評議後,仍然認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而決定 不以此一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的刑罰。     四、量刑空間:  1.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雖規定要以比較重的罪名處罰被告,但 在後段又規定了量刑的限制:「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也就是說,不能判處比輕罪最輕刑罰更 輕的處罰。  2.本案的輕罪,也就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凌虐未滿18 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的最輕刑罰是「10年以上有期 徒刑」,所以本案的量刑不能低於有期徒刑10年。因此,本 案的可以選擇的量刑範圍是「無期徒刑、10年以上20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五、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 考量:   1.從重因素:    ①幼年兒童是最需要被呵護照顧的階段,被告為鈞鈞的親 生父親,在從安置機構接回鈞鈞時,事實上並未完成接 手養育的準備,非但未能提供合理的居住環境,且未盡 陪伴照顧責任,並且長期虐待鈞鈞,且曾在於悲劇發生 前近兩個月的112年8月29日,差點失手把鈞鈞捏死。此 等行為至為惡劣,社會及任何國人都無法接受。    ②被告過往曾有家暴其他兒童的紀錄。    ③案發期間,被告在鈞鈞成長環境持續施用毒品且消極面 對生活上的困頓。    ④最後悲劇發生前,多次故意延後並且妨礙社工訪視,實 質上剝奪鈞鈞被救援的機會。    ⑤以管教之名,行虐待之實。    ⑥精神鑑定後認為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須有更多時間為 其復歸社會作準備及調適。    ⑦案發時有滅證及串供動作,並曾以欺瞞方式逃避責任。    ⑧本案嚴重衝擊並傷害體制內社會安全網從業人員心理。   2.從輕因素:    ①最終坦承犯行,可見後悔心情。    ②在家庭經濟情況困頓的情況下,幾乎獨力承擔蓁蓁和鈞 鈞姊弟孩子的生活管教責任。    ③最後行為後,發現鈞鈞異狀,曾有CPR救護行為。    ④與鈞鈞之母謝○雀在審判結束前成立調解。    ⑤最後的搥打、重壓鈞鈞腹部行為,主觀上並非基於直接 故意。    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量精神鑑定書所記載的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    六、沒收:   被告陳述用以綑綁鈞鈞雙手的2條棉繩,事實上是他的鞋帶 ,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的規定,加以沒收。    七、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甲○○、乙○○、丙○○到庭執 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1

TNDM-113-國審訴-1-20250221-5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黃妍茹 趙智偉 廖莉羚 楊恆義 沈碧彩 黃碧雲 曹春菊 宋皖珍 陳和妹 江祥銘 卓秀霞 黃育貞 翁建文 姜鳳林 鄭植清 洪亞琳 陳文瑜 林國章 梁倩兒 曾秀子 廖基 陳素花 范姜男光 楊陳清香 葉榮長 李婉茹 吳志元 王吳好子 林唐士容 賈文康 楊華華 洪國賢 張中起 楊秀里 鐘秀卿 陳美智 周銘鐘 李晏禎 邱建華 潘文定 陳怡州 唐士昭 王訓世 張念書 周嘉麗 周嘉珍 郭月廷 陳張金枝 楊麗玲 史永祥 鄭家媚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 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2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依如附表一「應負   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萬1,992元。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1萬3,594元(計算式:64萬1,992元 ×80%=51萬3,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21

TPDV-114-司聲-65-202502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常仲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債務人常仲儀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149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卷 第2頁),嗣債務人拒不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 明書,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自112年12 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號卷第5頁)。再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僅有9 2年8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台,其價值顯不 足敷清償選任清算管理人及實施拍賣等必要費用及發生之債 務,故應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5-02-21

SLDV-113-司執消債清-3-20250221-2

侵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被 告 BRAMEGA SANDY PRATAMA(印尼籍) (中文名:巴美卡) 境內聯絡地址:連江縣○○鄉○○村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GUNG PRASTIYO(印尼籍) (中文名:阿功) 境內聯絡地址:連江縣○○鄉○○村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 ○○○ ○○○ 、甲○ ○○○○ 均自民國114年3月1 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 ○○○ ○○○ (下稱巴美卡)、甲○ ○○○○ (下稱阿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復為無居留我國資格之外籍人士,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執 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11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坦承 與A女為性交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巴美卡更坦承涉犯刑法第2 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復有卷內事證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為印尼籍人士 ,經內政部移民署註銷居留資格,在國內無固定之住居所, 足認其等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本案行為對被害人A女 身心造成相當危害,情節非輕,且被告就本案行為是否有強 制、違反A女之意願,及被告阿功行為時是否知悉A女為未滿 14歲之人,均有待本院日後調查認定。是以,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 取代羈押,足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4年3月 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20

LCDM-113-侵訴-1-20250220-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沈道存 姜忠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 訴 人 陳昇材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9年度 偵字第1296、2157、2755、3064、3624、3963、4819、5928、61 42、6143、6937、8086、8087、8088、8089、8090、8091、8093 、8094、8294、8503、87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沈道存、姜忠 偉及陳昇材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岳廷、錢純燕、王慶福、方 羽姍、谷芸熙、連振麟、鄭凱木、吳俊賢、葉素雲、汪紅( 以上10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如 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一、二、四所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陳昇材於偵查及 第一、二審之自白,佐以證人陳湘沂、陳婉萍、蕭畯科、吳 健誠、徐芳、黃樸真、李博文、何瑞諧、林宏瑨、宋孝儀、 莊孝昌、陳和銳、葉益光、張育維、陳彥賓、陳德昕、陳禾 鎰、劉偉修、陳律全、吳孟修、郭顯文、陳咸亨、李國傳、 賴正茂、吳宜哲(下稱陳湘沂等25人),及同案被告沈道存 、錢純燕、姜忠偉、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林 岳廷、鄭凱木、吳俊賢、葉素雲、汪紅等人之證詞,復參酌 其附表五所示陳昇材部分及共通證據等證據資料,認陳昇材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陳昇材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而 原判決就陳昇材上開犯行,係以陳湘沂等25人所證述其等匯 款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等內容,以及上開同案被告之證 詞,暨上述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證據等證據資料,作為陳昇材 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陳昇材之自白相互 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陳昇材或其他共同正 犯之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尤以陳昇材於原審審判期日 坦承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卻於法律審之本院,未綜觀全 案證據,僅擷取鄭凱木、方羽珊、沈道存等人之片斷陳述, 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改稱:陳湘沂等25人之證詞內容, 係指述其等遭詐欺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其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犯行迥不相侔,不能憑以認其上開犯行,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擔保其上開自白真實性,原判決認定其本件犯行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已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 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 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 之事項,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構成要件、特 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關者,即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應記載 之犯罪事實,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應調查或理 由應敘述之範圍。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陳昇材如何於其所載 時間(即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時間、入帳日期),與前開同 案被告沈道存等人,及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 、焦守誠(聯強旅行社)、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 淑娜(金宏總珠寶銀樓)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 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昇材及錢純燕等人提供自 己或親人申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供沈 道存接收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客戶匯入新臺幣款項(該 附表三-4編號15、18至20為姜忠偉自行接收匯兌,與其餘之 人均無關),再由如該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人提領出各該匯 入款項扣除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報酬後,交給沈道存或姜忠 偉,再由姜忠偉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 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各該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以完成異地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轉款項收付之匯兌 業務,非法匯兌如該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 同)7,269萬3,189元,沈道存等人各因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 四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業已記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與有 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無違,亦無矛盾之情形。 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陳昇材之自白,並參酌陳湘沂等25人 及同案被告沈道存等人之證詞,及其附表五所示陳昇材部分 及共通證據等證據資料,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業如前述 ,並論陳昇材以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且敘明陳 昇材與同案被告錢純燕等人分別就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各編 號所示客戶匯入其帳戶之新臺幣部分(除該附表三-4編號15 、18至20外)為匯兌之分擔行為,與沈道存、姜忠偉,及大 陸地區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焦守誠(聯強 旅行社)、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淑娜(金宏總珠 寶銀樓)等人,就本件非法匯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等旨,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陳昇材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事實欄未詳加認定記載其違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時、地及方法等事實,且未記載前開旅行社、銀 樓有何具體參與之行為,而理由欄亦未說明其如何與沈道存 及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及所憑證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 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等所犯本件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其等 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 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 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各有差 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沈道存、姜忠偉 之量刑部分,亦已說明審酌沈道存立於招攬錢純燕、王慶福 、方羽姍、林岳廷等人提供帳戶提款,姜忠偉則與沈道存負 責將領得款項交給地下匯兌業者轉匯人民幣至大陸銀行帳戶 ,均居於較為主導之地位等犯罪情節而為量刑等情甚詳,是 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之科刑,既已審酌不同之犯罪情節而酌 為量刑,亦難遽指為違法。至沈道存上訴意旨所執其身罹疾 病,以及陳昇材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並 非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被害人,原判決卻以同案被告與該 等被害人和解,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等情,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沈道存、陳昇材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非原判 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 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 已審酌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原審所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狀,其等所執上情,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又原判決已敘明沈道存既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核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者,始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且沈道存、姜 忠偉乃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要負責處理之人, 雖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繳回犯罪所得,然以本案 高達7千多萬之匯兌金額,其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不宜 因此即給予緩刑宣告之利益等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如何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原判決既已就姜忠偉本件犯罪情狀為 全盤觀察,認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對其 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形,姜忠偉上訴意旨另執其 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供出主謀沈道存,且犯行初衷及 動機係本於善意,暨其無從中截留匯款款項,以及其與配偶 、子女均罹患疾病,且其長期熱心公益等情,尚不足以認姜 忠偉本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或對其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執 此遽指原判決前開論斷為違法。沈道存上訴意旨執前詞,且 謂其與姜偉忠相較,所涉匯兌金額較低,卻處以較重之刑, 其經手匯兌金額非鉅,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公 平、罪刑相當等原則,且其犯後偵審中自白並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態度良好,應予緩刑宣告云云,暨姜忠偉、陳昇材上 訴意旨執持前詞,分別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量刑,暨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皆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號、第3280號、第7951號)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宏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165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3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雖坦承有收取不明款項後轉交原審共同被告 許明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等確定)之行為,但 否認其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之不確定故意。惟依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於109年3月25日經 查獲(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詐欺集團 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 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 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當 時在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工作,已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主觀上自應知悉自不明人士處收款再轉交他人的 行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車手;參以被告供稱:吳勁鋐請我到 峨嵋停車場3樓廁所取款轉交給「跳跳」即許明婷,他叫我 進去男廁第一間,然後有人會從隔壁丟錢進來,對方沒有跟 我當面點交現金,丟了錢就走了,每送一次錢我可以獲利新 台幣(下同)1,000元;吳勁鋐跟我說不可以看人(按係指 不可以看是誰丟錢過來),說要保護拿錢過來的朋友等語, 足證被告就其對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且該犯 罪成員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項被害人施以詐術,由附表一所示第一 線車手出面取款後,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收水」轉交許明婷 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犯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再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 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犯行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犯上開之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經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僅為謀取 不法利益,而與他人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犯後復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被告與告訴人 方瀅淳業已達成調解,願給付15萬元之賠償,並已給付77,5 00元,告訴人方瀅淳請求從輕量刑,有112年12月8日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含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可按。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後,再審酌被告上開 2次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刑罰裁量已依刑法第5 7條為審酌,定執行刑部分亦已說明其理由,且所為審酌及 說明,俱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被告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三、附負擔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9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同年4月13日確定 ,上開緩刑並無經撤銷之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緩刑應於113年4月12日期滿,上開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 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刑之之宣告同。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中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陳稻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5萬元,被告亦已給付3萬元,餘 款12萬元,約定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害人陳稻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 求給予宣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方瀅淳達成調解部分,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有被 害人方瀅淳所提出之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害,雖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然犯 後態度已適度改變,被害人方瀅淳於原審成立調解時,亦請 求法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原審卷第90頁)。再審酌本件 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違犯,情節較直接故意之不法內 涵為輕,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之判決當更加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之刑及定執行刑以暫不執行 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㈢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其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法意旨。又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原審共同被告許明婷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後,並未提 起第二審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提領 車手、詐得物品/款項(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方瀅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16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應予更正)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以電話聯絡方瀅淳,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自強,並佯稱方瀅淳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需要凍結並保管帳戶現金等語,並要求方瀅淳提領現金後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騎樓白色油漆桶上,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放置附表所示之物品。 109年9月7日16時31分許,不詳車手取得49萬8千元 ⑴證人方瀅淳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75至279頁) 109年9月10日14時53分許,不詳車手取得60萬7千元 109年9月11日13時52分許,不詳車手取得59萬8千元 109年9月15日14時45分許,陳建銘取得59萬8千元 109年9月17日14時00分許,陳建銘取得51萬6千元 109年9月18日13時53分許,陳和益取得49萬8千元 109年9月23日14時59分許,李怡璇取得黃金1公斤(價值新臺幣178萬956元) 109年9月24日14時24分許,不詳車手取得43萬元 109年9月28日15時01分許,李怡璇取得43萬元 2 陳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稻,佯裝為公務人員,佯稱其涉嫌販賣毒品等案件,須確認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以釐清案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其元大銀行帳戶內2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內23萬5,000元及其保險箱內之金飾1批(紀念幣冊2本、玉手鐲1只、珍珠項鍊1條、金項鍊、戒指、耳環等共約4兩、銀幣1枚),並將上開現金及金飾等物,於同日15時許,前往其住處附近之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與德智街口之忠孝公園,交付予黃培瑜。 109年9月28日15時許,黃培瑜取得48萬5千元及金飾1批 (起訴書誤載為23萬5,000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陳稻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81至2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85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293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94頁) 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警三卷第286頁) ⑹告訴人陳稻之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287至290頁) ⑺告訴人陳稻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三卷第292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782-2025022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顏甘寶 陳和成 顏王梅香 顏月玲 郭家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215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及其丈夫乙○○,2人 之兒子被告丙○○係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共同經營販售 魚貨之攤販;而與隔壁攤販亦係經營販售魚貨攤販之被告己 ○○○及其女兒被告戊○○、媳婦被告甲○○及孫子少年張0森(未 成年人),雙方因生意競爭原有嫌隙。而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上午5時許,在第三漁港南邊攤位,被告丁○○○、乙○○與被 告己○○○2邊,因生意經營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戊 ○○、甲○○2人本欲上前排解糾紛,卻形成被告戊○○、己○○○與 丁○○○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甲○○、少年張0森與乙○○2 邊,亦發生口角爭執,此時被告丙○○聽聞父母在與隔壁攤販 發生爭吵,亦前去制止。渠等雙方2家人(被告戊○○、甲○○ 及己○○○為一方,另一方為被告丁○○○、丙○○與乙○○)在肢體 拉扯過程中,本應注意與他人間應保持適當間隔,且勿造他 人身體之傷害,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互相拉扯且分別造成被告戊○○、丁○○ ○等人不慎跌倒在地,被告戊○○因此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 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被告丁○○○受有頭痛、後頸部痛等傷勢 ,而乙○○雖本欲作勢攻擊,卻遭少年張0森以徒手方式將其 推倒在地,致乙○○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 法庭審理),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戊○○ 、丁○○○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19

PHDM-114-易-5-20250219-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和揚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 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有 無處分權不明,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應提出足使非訟法院 明瞭抵押物現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俾法院審酌聲請之 合法性。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 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 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 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擔保 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3月14日簽發面額100萬元 本票,於同年6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尚欠1,229,699元本息 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本票,未提出所欲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不動產謄本,則其抵押 物之所有權是否有所變動,本院無從知悉。是以,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有命聲請人補正最新第一類不動產謄本 之必要。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最新不動產第一類 謄本,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收受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確認正 確之相對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8

TPDV-113-司拍-392-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0號 債 權 人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鳳 非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債 務 人 臺灣盛鼎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促-2380-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陳和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926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 月28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5萬0,299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於送達 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54萬6,238元) 1 利息 52萬64元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28日 (19/365) 15% 4,060.77元 小計 4,060.77元 合計 55萬299元

2025-02-18

PCDV-114-補-31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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