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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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向○○ 向○○ 被 繼承人 向○○(亡) 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向○○之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彰化縣芳苑 鄉,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DV-114-司繼-800-202503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年0月00日 生)於113年7月1日共同收養丁○○(男,000年00月0日生)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下合稱收養人 )為夫妻,願共同收養未滿7歲之被收養人丁○○為養子,乃 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戊○○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後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 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 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 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 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生父認領,性 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對 外行之即生效力。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 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若生父既已為認領非婚生子女為其子女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非婚生子女為其婚生子女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母戊○○為姊妹關係,經 被收養人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後,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 人共同簽署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外, 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在卷,堪認其等確 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五、次查,本件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雖無生父為何人之記載,惟 經本院訊問被收養人生母有關生父即關係人甲○○之身分年籍 資料,生母除稱:「生父知道被收養人是他的小孩子,說不 要養他,但是對外沒有開口承認被收養人是他的小孩子,他 只有對我承認被收養人是他小孩子。生父知道我懷孕,也知 道被收養人出生…生父有提過要來看被收養人,但我認為生 父只是想要找我的藉口,因為從我懷孕到生產,生父都沒有 關心過我。」等語外,另提出其與關係人甲○○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經本院檢視其等之對話內容略以「生母戊○○: 小孩你可以養嗎?關係人甲○○:沒辦法,當初我就跟你講過 了。你也說從此與我無關…妳不是告訴她,他沒有爸爸嗎?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憑,形式 上足認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關係人 甲○○前已向生母戊○○為認領被收養人之意思表示,並表達欲 探視被收養人之意,惟經生母戊○○拒絕探視後,關係人甲○○ 亦向生母表示拒絕履行對被收養人之扶養義務。另關係人甲 ○○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4年1月16日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意見, 惟關係人甲○○並未到庭且迄今皆未具狀陳報未能到庭之理由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足徵關係人甲○○對被收養人之權益不甚關心且與被收 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 人甲○○對於被收養人出養之意見與生母不一致,且對於被收 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 關係人甲○○之同意。 六、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 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近親收養,依收養父 母所述,兩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約三個月起,便擔任次要照 顧者的角色,收養父母對於被收養人疼愛且能夠給予適切照 顧,具有緊密的親子依附關係,評估收養父母在經濟、婚姻 及家庭皆具有穩定性。另依生母所述,其出養動機是因其與 生父情感不睦又生下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出生後便有出養之 想法,收養父母亦十分疼愛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自出生後 三個月左右便由收養父母協助照顧至今,收養家庭可提供被 收養人良好的照顧品質,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間互動亦佳, 本案收養聲請認可與否,並不會影響被收養人未來的生活規 劃,故希望透過本案收養聲請,建立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於 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給予穩定的照顧 ,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在人格特質、婚姻及 家庭穩定度、親職教養能力等方面皆具備穩定度,收養父母 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安排也有所規劃,評估收養父母具備足 夠的適任性。綜上所述,若如收養父母及生母所述,本案具 有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亦具備收養適任性,被收養人目前 受到良好照顧,惟在身世告知方面,收養父母與生母需接受 更適切的專業建議,以利被收養人未來自我認同發展。建請 參酌此份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兩造當庭陳述,以兒童 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185日忠 基字第1130002122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 七、本院綜合上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 對被收養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生母亦於本院調查程序稱:伊 經濟能力無法單獨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被收養人自滿 9個月大時已未與伊同住,故認被收養人有其出養之必要性 。參以收養人當庭皆稱:被收養人自113年9月1日起已與伊 二人同住,由伊二人偕同同住之家庭成員照顧被收養人,被 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亦已皆由伊二人分擔等語,可認收養人已 實際照顧被收養人,擔負被收養人之父母角色,其等收養動 機正向、單純,另參上開訪視報告稱被收養人整體身心健康 狀況良好,婚齡已久,婚姻關係穩定,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提 供被收養人成長生活所需等情,足徵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 故本件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夫妻共同照顧下,應可提供穩定之 照顧,又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母為姊妹關係,本屬 親屬間之出養,考量被收養人生母已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聲請,而讓被收養人能在一個健全、安穩之家庭下成長, 在本就關係密切之收養人家庭更容易產生安全熟悉及依賴感 ,是本件收養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九、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十一、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DV-113-司養聲-181-202503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收養他人 為養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子,又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 子女同,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分別訂有明文。足見收養 係身份行為,且對個人身份影響甚大,故收養必收養關係之 當事人間有收養之真意與合意始可。又法院處理家事事件, 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 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本 文所明定。 二、次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 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 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第115條第2項、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 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 ,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本件收養,固提出收養契約書為 證,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12月23日通 知收養人、被收養人補正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通知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3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 上揭通知皆已合法送達,惟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補正或表示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 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間是否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亦無從調查本件收養是否應予認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DV-113-司養聲-283-202503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生母陳○○」之記載,應更正為「生母鍾○○ 」。 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生父鍾○○」之記載,應更正為「生父陳○○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24

TYDV-113-司養聲-263-20250324-2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馬OO 相 對 人 馬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86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 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所 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43,867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前經本 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 決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 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 屬相符,洵可予認。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 裁判費43,867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裁判費收 據影本為證,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此 部分應予准許。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墊之訴訟費用確定共為 43,867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6

TYDV-113-司家聲-580-20250306-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劉○○ 劉○○ 劉○○ 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楊○○與原相對人劉○○、劉○○、劉○○、楊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經 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3款、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丁○○、丙○○、戊○○、乙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 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裁定 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次查,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案件,且原聲請人之聲明略以:相對人丁○○、丙○○ 、戊○○、乙○○應自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聲請人2,664元之扶養費。而原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0月00日生之女性,居住地為桃園市,於原審裁定113年3月4 日確定時年滿68歲,依卷附內政部公告之112年桃園市簡易 生命表可知,桃園市68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9.65年,且本 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核其 程序標的價額為1,278,720元【計算式:2,664元4人(12月 ×10年)=1,278,72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聲請人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依首揭規 定及裁定之諭知,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 費用額為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 原相對人丁○○、丙○○、戊○○、乙○○平均負擔。是以原相對人 丁○○、丙○○、戊○○、乙○○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各為500元, 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 向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他-81-20250305-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古OO 相 對 人 古OO 段OO 古OO(兼古OO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古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段OO應給付聲請人古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古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古 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古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3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古OO與相對人即原審 被告古OO、段OO、古OO、古OO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一定 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 87,736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古OO與相對人古OO、段OO、古OO、古OO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且依附 表二記載聲請人古OO及相對人古OO、古OO之應繼分比例各為 4分之1,相對人古OO、段OO則公同共有4分之1之應繼分並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相對人 古OO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死亡,相對 人古OO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嗣經 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裁定相對人古OO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 件聲請程序並確定在案,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古OO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擔訴訟費用。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已向預納之裁判費、謄本規費、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等訴訟費用總計87,73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 影本為憑,且核與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卷內收據相 符;又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 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 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 應負擔之金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 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而依上開確定判 決,相對人古OO應給付上開訴訟費用之4分之1予聲請人,另 被繼承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之4分之1部分應由相對 人古OO於繼承被繼承人古OO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又相對人古 OO、段OO依上開判決附表二雖應共同負擔4分之1之訴訟費用 ,惟判決主文與附表皆未諭知古OO、段OO間之分擔比例,亦 未諭知其等應連帶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即應由相對人古OO、段OO2人平均分擔此部分之訴訟 費用。是以,相對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21,934元 (計算式:87,736  1/4 = 21,934),另於被繼承人古OO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21,934元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古OO 、段OO則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0,967元(計算式:87,7 36  1/4  1/2= 10,967),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聲-364-20250305-2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葉○○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葉○○與原相對人莊○○間因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因程序終結,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 立之情形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事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 聲請費用;至原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係 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併為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又因兩 造於第一審程序審理中移付調解成立,且兩造於調解筆錄第 5項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 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三分之一 之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 請程序費用額總計為333元,爰依職權確定向原聲請人徵收 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他-94-20250305-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邱OO 相 對 人 邱OO(兼吳OO之繼承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OO、邱OO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54,5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再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OO與原相對人吳OO、相對人邱 OO、邱OO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 訴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嗣原相對人吳OO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 176,559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 字第27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又原相對人吳 OO已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死亡,相對 人邱OO為其繼承人,且已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被繼承人吳OO除戶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相對人邱OO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是被繼承 人吳OO應負擔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邱OO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 負擔。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4,559 元與第二審訴訟費用122,000元(含鑑定費用116,000元與測 量規費6,000元)等情,皆有聲請人提出各該收據與桃園市 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為證,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收 據相符。是以,本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4,559元 ,依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 邱OO、邱OO連帶給付聲請人;至於聲請人墊付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122,000元,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76號 判決主文與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相對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即相對人邱OO除應給付聲請人40 ,667元外,另應於被繼承人吳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40 ,667元(計算式:122,000元  1/3 = 40,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邱OO則應給付聲請人40,666元,且皆應加 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聲-357-2025030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郭○○ 被 繼承人 曾○○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0鄰○○○村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曾○○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郭○○係被繼承人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里00鄰○○○村0號)之母親,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 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7

TYDV-114-司繼-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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