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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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聲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 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以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於1 13年8月13日所處怠金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已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事件中,向相對人 表明如何履行與子女丙○○的會面事宜並提出具體計畫, 顯示異議人並非故意不履行111年度司家非調第12號調 解筆錄的内容。  (二)兩造還有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事件正在進行 中,尚未結案確定。子女丙○○目前在○洲接受教育,這 使得履行111年度司家非調第12號調解筆錄的内容變得 相對不便。因此,在此抗告過程中,異議人將再提出具 體的履行計畫。  (三)基於以上的說明,懇請法院審酌,暫且撤銷對異議人裁 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怠金,以便異議人能夠更好地履 行相關義務。  (四)並聲明:聲請撤銷怠金30萬元之裁罰。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 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 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 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 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 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 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 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依該執行名義附表所載之 會面交往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予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異議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未履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 13日核發執行命令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案,異議人 雖主張其已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出相對人與丙○○之具體會面事宜 ,該案經抗告後,正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審理 中,且丙○○現在○洲就學,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 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有所不便云云,惟查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63號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足認異議人所主張其於 該事件提出相對人與丙○○之具體會面事宜並未獲採納,且兩 造既經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就相對人與丙○○會面 交往之方式調解成立,異議人即應依調解內容履行,其另行 提出會面交往方案,並非得拒絕履行調解內容之正當理由, 是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對於異議人處以怠金自屬有據, 且異議人前亦曾經處以怠金後仍不履行,其不履行執行名義 之時間長達一年,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情節,而對異議人處怠 金30萬元,經核亦屬適當,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裁 定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家事聲更一-1-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准 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具狀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鈞院以113 年8月28日南院揚家慈113年度司繼字第3375號函示通知 第二順位繼承人丁○○、戊○○○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 承人,然丁○○於113年8月27日死亡,故丁○○在死亡前並 未接獲鈞院第一順位拋棄繼承備查函文。  (二)戊○○○於113年9月2日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第 二順位繼承人戊○○○既已拋棄繼承,第三順位兄弟姐妹 甲○○、乙○○理當成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故請鈞院 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 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聲明 拋棄繼承之人如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 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 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該繼承人聲明拋 棄繼承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 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 承人,縱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定其繼承 人,而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倘次順序繼承人自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未 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 應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丙○○於113年5月26日死亡,其配偶己○○及第 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庚○於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75號拋棄繼承事件 於113年8月22日准予備查,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8月27 日南院揚家慈113年度司繼字第3375號函通知第二順序 繼承人即丙○○之父母丁○○、戊○○○為被繼承人丙○○之法 定繼承人,該函於113年8月30日送達丁○○、戊○○○,戊○ ○○隨即於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亦經原審准 予備查,惟丁○○已於113年8月27日死亡,抗告人甲○○、 乙○○為丁○○之繼承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等 情,業經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 37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又查丁○○死亡時尚未知悉自己已成為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足認丁○○於取得被繼承人丙○○繼承權時未及決定 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是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 即抗告人甲○○、乙○○於知悉渠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之法 定期間內即113年9月2日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 承人丙○○之繼承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法之所許,應 准予備查。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甲○○、乙○○得本於丁○○之繼承人地位 ,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 ,是抗告人甲○○、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 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家聲抗-17-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養女,乙○○因罹患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哥哥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監宣-88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丁○○ 戊○○ 己○○ 庚○○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渠被繼承人乙○○與被告丙○○之收養關係 存在,惟被告丙○○早於民國36年10月14日已死亡,有除戶謄 本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顯於法 不合,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親-7-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弟弟,乙○○因罹患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哥哥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 。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報告。  (二)乙○○為慢性化思覺失調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監宣-839-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次子,乙○○因罹患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即乙○○之媳 婦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乙○○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監宣-879-20250227-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有丁○○、戊○○及相對人乙○○、丙○○等四名子女 ,聲請人目前均未與子女同住,係自行在外租屋居住。 於民國113年4月間,相對人丙○○曾匯新臺幣(下同)6,00 0元給聲請人,丁○○曾匯3,000元給相對人支付房租,然 每月租金含水電約5,000元,聲請人還需支出生活費用 等。聲請人現年81歲,已無謀生能力,名下又無資產, 另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僅依 靠老年給付每月4,060元,實難以維持生活。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聲請人不能 維持生活,目前已無謀生能力,得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相對人等扶養。  (三)據行政主計處調查報告,111年度台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1,704元;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12日府社助字 第1121311854號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4,23 0元整。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3,000元,作為 聲請人之扶養費。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有一期 遲誤給付,其後六個月期間視為到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配偶已死亡,聲請人生有4名子女,分別為 長女即相對人乙○○、次女即相對人丙○○、三女丁○○、長子戊 ○○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數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必須以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為 要件,經核聲請人自承其每月領有老年給付4,060元,且聲 請人已與其子女丁○○、戊○○調解成立,丁○○、戊○○同意自11 3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名下有3筆土地,公告現值為2 ,616,623元,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衡 諸常情,該些土地之市價應更高,是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觀 之,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於其 生存期間內相對人乙○○、丙○○各應按月給付其3,000元扶養 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家聲-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療養院」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強制住院於衛生福利 部○○療養院之人,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 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 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惟該法 第5章、第81條第3、4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定之,而上開條文均未經行政院、司法院發布施行日 期,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 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 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 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 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 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 法修正前第4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罹患精神病,有幻聽、系統性誇大妄想、思考 廣播、被害妄想,於民國114年1月5日持球棒打傷其弟,於1 14年1月6日作勢打父親,於114年1月7日出手攻擊病房工作 人員,有傷害他人情事,已達嚴重病人程度,經指定專科醫 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衛生 福利部○○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 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並於114年1月14日經審查決定許可強制 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4年2月11日衛部心字第11401048 88號函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嚴重病人 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表、保護人之意見書及願 任同意書、衛生福利部○○療養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單,及 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南部地 區)第7次審查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及總表 、審查決定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 函詢衛生福利部○○療養院關於聲請人強制住院後之精神狀況 及治療情形,據該院函覆略以:「旨揭個案(即聲請人)住 院後仍有與現實脫節之妄想,並伴隨傷人風險;惟於藥物治 療下尚能維持自理能力,仍無法理解住院對其治療與對其他 人之安全之必要,拒絕住院。目前依強制住院許可,進行相 關療程…」等語,亦有該院114年2月12日○○司字第114000*** 3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 憑。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持續治療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5

TNDV-114-衛-2-20250225-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因罹患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乙○○之三子丙○○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長女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丙○○為監 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    ⒊家族系統表、親等關聯表。    ⒋同意書。    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影本。    ⒍本院通知乙○○之次子戊○○,其逾期未表示意見。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5

TNDV-114-監宣-54-20250225-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爰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又聲請人之母親乙○○及 妹妹丙○○均屬身心障礙之人,聲請人從小遭父親丁○○暴力相 待,與父親關係惡劣,聲請人之爺爺已高齡75歲,奶奶早已 無往來,故聲請人並無適當之親屬得為輔助人,為此爰聲請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聲請人及其妹妹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     ⒌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0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 611437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鑑定資料影本所示,聲請 人之母親乙○○為身心障礙者。     ⒍本院通知聲請人之父親丁○○,其逾期未表示意見。     ⒎本院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局113年12月30日      南市社身字第1132625489號函所示,對於擔任聲請人 之輔助人乙事並未爭執。     ⒏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     ⒐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聲請人為智能不足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 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5

TNDV-113-輔宣-7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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