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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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黃意茹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王文瑞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1月30 日雄院高102司執教字第177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 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 自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 13年12月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030號強制 執行程序受償72,048元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網 路列印資料、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766號卷第15頁、第19頁至23 頁),則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二者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並阻卻強制執行程 序,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而聲 明第1項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按原告起訴前1日為113年12月10日)之利 息並扣除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之部分,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55,130元[計算式:240,000+240,000×20%×(12+85/365)–72 ,048=755,13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所得主張之積極利益為其上所載之執行債權,即 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並扣除已受償之部分,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亦核定為755,130元(計算式同上)。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55,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2,540元,尚應補繳5,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1 101年6月14日 王文瑞 黃意茹 24萬元 101年9月16日 年利率20%

2025-02-19

SLDV-114-補-124-20250219-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鼎舜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3年10月份工資新臺 幣(下同)45,885元、資遣費72,000元、特別休假未休42小 時工資8,400元及代墊款項14,467元,共計140,752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0,752元,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逕 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 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 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17

SLDV-114-勞執-7-20250217-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雷富勝 相 對 人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參 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 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 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 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 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 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69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 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 裁定)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原雖與 父親同住於戶籍址,惟已於113年9月5日入監服刑,抗告人 與父親均未收到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抗 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民 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 審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並向抗告人戶籍址為 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原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以抗 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 有民事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第90頁、第92頁、 限閱卷、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惟抗告人因詐欺案早於 113年9月5日入雲林第二監獄服刑至今(其中於113年9月23 日至同年11月13日借提入臺中監獄,復於113年9月27日至同 年10月23日借提入苗栗分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見原審限閱卷)、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 證,原審就系爭補費裁定未囑託抗告人在監之監所首長為送 達,依上開說明,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未注意及 此,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逕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本件抗告費 用部分,本院經斟酌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不服而提起 本件抗告,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關連,故由抗告人負擔,併予 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17

SLDV-114-簡抗-2-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趙誠樺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 104,3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 抗告人並非自113年4月11日起即未清償每月6,740元分期款 項,抗告人自第22期(113年3月14日)起均有陸續轉帳清償 每月應還款金額6,740元,僅第28期轉帳合計4,000元而未付 清,故系爭本票未還款金額非原裁定所載104,360元,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104,360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 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 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 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有陸續清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錯誤等語,並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為 佐,惟抗告人所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17

SLDV-114-抗-18-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田羿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安家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7,29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7

SLDV-113-訴-1423-202502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施碧芬 相 對 人 承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施碧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施碧芬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臨時會決議 選任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管人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承認,同時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承認報表及選任簿冊 文件保存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文件保管人願任同意 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司字第2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第379號 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7

SLDV-114-司-2-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吳清純(原名吳哲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682,428元及 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而兩造約定就系爭約定書涉訟時,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其 他約定事項欄第12條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7

SLDV-114-訴-176-2025020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陸義道 陸江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被 告 林玲聲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 理之臺北市永福之家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 上 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趙嘉倫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葉俊郎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瑋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玲聲與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應 連帶給付原告陸義道新臺幣220萬元,及被告林玲聲自民國1 12年8月17日起,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 院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應給付原告陸義道新臺幣22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第一項至第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林玲聲與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應 連帶給付原告陸江月雲新臺幣2,624,938元,及被告林玲聲 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 耕莘醫院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應給付原告陸江月雲新臺幣2,624, 9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第四項至第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玲聲、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 耕莘醫院及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連帶負擔26%,餘由原 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陸義道勝訴部分於原告陸義道以新臺幣22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 告陸義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原告陸江月雲勝訴部分於原告陸江月雲以新臺幣26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24,93 8元為原告陸江月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可明。再按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 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經查,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 養院委託永和耕華醫院經營管理之臺北市永福之家」(下稱 臺北永福之家)係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下稱陽明教養 院)將其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市社會福利服務 設施」及現住院生及將來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轉仲需保 護安置之身心障礙保護個案,委託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之設施名 稱,此有「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市永福之 家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0頁至140頁)。可知臺北永福之家並非法人,無權利 能力。又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永 和耕莘醫院)辦理本契約所定委託經營管理之事項,須對外 為法律行為時,應以自己名義為之,並自負盈虧。乙方如有 使用對外銜稱之需要,應以『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委託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永福之家 』為之。」,可知永和耕莘醫院在受託經營管理前揭社會福 利服務之範圍內,對外代表臺北永福之家,其所生權利義務 歸屬於永和耕莘醫院(包括本件照顧服務員林玲聲亦係以永 和耕莘醫院名義聘僱,而非以臺北永福之家之名義聘僱)。 另臺北永福之家所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均係陽明 教養院提供予永和耕莘醫院無償使用,並非屬臺北永福之家 之獨立財產。又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7條及第18條會 計財務及會計核銷之約定,臺北永福之家之財務固係由永和 耕莘醫院獨立設帳處理再由陽明教養院查核,然按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法人設立之 長照機構,其財務及會計帳務,均應獨立。此乃為確保長照 機構財務運作所設之會計上要求,尚非得憑認其屬有獨立財 產之組織,自難逕認屬於非法人團體,而具備當事人能力。 原告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度重國字第21號事件中 認定該案被告臺北市吳興社區公共托育家園(下稱公托家園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 人能力,認為本件臺北永福之家情形相同,亦屬非法人團體 。然該案件之情形似係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保母 協會經營管理公托家園並擔任公托家園之代表人即負責人, 其與本件委託情形尚有不同,尚難憑認本件臺北永福之家即 屬非法人團體。則原告以臺北永福之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難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玲聲受僱於永和耕莘醫院,擔任照顧服務 員,另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臺北市永福之家, 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其對林玲聲亦有管理、監督義務,亦為 林玲聲之僱用人。訴外人陸靜華因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 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入住臺北永福之家。林玲聲自110年1 月起在陸靜華所住的5樓D區(下稱5D區)輪班照顧陸靜華。 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多次以腳踹 踢陸靜華左側頭部,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終 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於同年月 27日1時47分死亡。原告陸義道、陸江月雲分別為陸靜華之 父、母,陸江月雲為陸靜華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060元、看護費用7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0,836元(後更 正為10,240元,但聲明請求金額未更正)、喪葬費用426,83 5元,其支出明細如附件所示。另陸江月雲本人往返醫院支 出交通費1,670元。原告2人因陸靜華遭受上開事件凌虐至死 ,一夕失去至親,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大受打擊,受有 相當之痛苦,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900萬元。林 玲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永和耕莘醫院、陽明教養 院均為林玲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以上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林玲聲、永和耕莘醫院、陽明教養院應 連帶給付原告陸義道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林玲聲 、永和耕莘醫院、陽明教養院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江月雲9,51 2,4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林玲聲則以: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為帶陸靜華 至寢室外上廁所,而自陸靜華身後抓住其褲子鬆緊帶將其拉 起身後,輔助其前往寢室外之廁所,林玲聲將陸靜華拉起身 時,陸靜華之右手即向後抓住林玲聲右腿處之防護衣,二人 行進至寢室牆邊時,陸靜華突然蹲下,林玲聲為令其鬆開抓 住防護衣之右手,始有數次抬起右腳及擺動之行為,並無踢 踹陸靜華之頭部。林玲聲將防護衣自陸靜華之右手拉出後, 陸靜華因拉扯之力量,而自原先背對林玲聲之位置,向右旋 轉至面對林玲聲,並順勢向其右側傾倒,傾倒過程陸靜華之 頭部亦未直接撞擊地面。陸靜華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 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死亡之結果,並非林玲聲上開行為所致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林玲聲有 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 害,嗣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不 治死亡。然該刑事判決所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林玲聲身體 之右半側及陸靜華均位於監視器畫面死角,無從確認林玲聲 有無踢踹陸靜華之頭部;且陸靜華於行進間突然蹲下時,仍 係背對林玲聲,依二人相對位置,林玲聲實無從以右腳踹踢 被害人左側頭部,是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實有違誤。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9 4條等規定,請求林玲聲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㈡永和耕莘醫院則以:援用共同被告林玲聲之不具有不法故意 、過失行為及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答辯。另林玲聲受僱於永和 耕莘醫院,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且係取得照服員結業證明之照 顧服務員,永和耕莘醫院就林玲聲任職期間,亦要求其對於 身心障礙照顧職務之倫理及技能等加強訓練,對於其執行照 護已為相當之監督與管理,然仍造成損害之發生,就此本件 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關於原告所主張財產上 之損害部分:陸靜華就醫期間於醫院應有醫護人員照護,並 無醫囑需有看付費用支出需求。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 如以12小時計應為1,400元、24小時應係2,400元,本件原告 主張每日4,500元應屬過高。又陸江月雲對於陸靜華支出喪 葬費,有第三人之支出。陸義道、陸江月雲分別主張900萬 元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㈢陽明教養院則以:依陽明教養院與永和耕莘醫院間委任契約 ,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臺北永福之家,林玲聲 則為永和耕莘醫院依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 標準」及相關福利法規選任,提請陽明教養院轉請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核定。陽明教養院對於林玲聲之選任並無實質審查 權限,林玲聲工作之指示、安排及調度均係由永和耕莘醫院 負責為之;且其薪資、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等亦均由永和 耕莘醫院給付、投保及提撥。足見林玲聲客觀上及事實上係 為永和耕莘醫院使用而服勞務,並受永和耕莘醫院指揮監督 ,林玲聲之選任及監督概與陽明教養院無關,陽明教養院非 林玲聲之僱用人,自無須就林玲聲傷害陸靜華行為,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甚明,且林玲聲故意踹踢陸靜華之行為, 更非一般照護院生之職務內容,純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原 告主張陽明教養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應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㈣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至185頁):  ㈠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永福之家。  ㈡林玲聲受僱於永和耕莘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  ㈢陸靜華因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自105年8月25日起入住臺 北永福之家。林玲聲自110年1月起在陸靜華所住的5D區輪班 照顧陸靜華。  ㈣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發現陸靜華躺在5D區寢 室地板且有嘔吐之情形,經通報臺北永福之家護理人員並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救後,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 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死亡。  ㈤原告陸義道、陸江月雲分別為陸靜華之父、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玲聲有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多 次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導致陸靜華受有左側硬腦膜下 血腫的傷害並於111年5月27日1時47分死亡等語。然為林玲 聲否認。經查:  1.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經林玲聲發現躺在5D區寢 室地板且有嘔吐之情形,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 救後,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 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死亡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第1 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40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5頁)等件可佐,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本院勘驗111年5月12日臺北永福之家5D區之監視器畫面(檔 名「115D生活區_00000000000000」,下稱檔案一),結果 略為(以下所示時間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9時40分21 秒,被告自桌椅區走向寢室。9時40分30秒,陸靜華坐在寢 室內床邊塑膠地墊上,並無任何動作,身邊地面上有被單。 此時有一院生(下稱甲生)站在門口朝寢室內看動靜。9時4 0分32秒,被告先將被單撿起。9時40分33秒至38秒,被告自 陸靜華背後抓起陸靜華褲頭往上抬,將陸靜華抬到門口旁( 此時監視器畫面看不到陸靜華)。9時40分40秒,被告部分 身體出現在監視器畫面。9時40分43秒至46秒,被告有抬起 右腳踹地上物的動作,畫面可見到4下,後來陸靜華的手、 頭有部分出現在畫面被告腳踹的附近,呈倒地姿勢。9時40 分50秒,被告將陸靜華拉動,陸靜華的手、頭離開畫面。9 時40分55秒,被告自陸靜華背後以雙手穿過陸靜華的腋下撐 起陸靜華,使陸靜華站起來,往寢室門口移動出來,並往生 活區另一個門走過去。站在門口朝寢室內看動靜的甲生亦隨 同被告及陸靜華走過去。離開畫面。另外勘驗寢室門口往辦 公區方向拍攝之監視器畫面(檔名「CH13_00000000000000_ 00000000000000」,下稱檔案二)結果略為:9時30分48秒 至56秒,被告從辦公桌往寢室門口走過來後進入寢室內(畫 面拍不到被告進入寢室後的影像),甲生自辦公桌的椅子站 起來,亦往寢室門口移動,貼在門旁往寢室內觀看。9時30 分57秒至31分14秒,聽聞有人哀鳴聲後,被告說「走了啦, 走。起來,起來,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甲生則持 續貼著寢室門,往寢室內看。9時31分19秒至28 秒,被告自 陸靜華背後以雙手穿過陸靜華的腋下撐起陸靜華,使陸靜華 站著,並帶陸靜華往寢室門口移動出來後,往生活區另一個 門走過去。甲生跟在被告及陸靜華後面走過去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頁至338頁)。比對前開兩個 檔案畫面,可知檔案一所示時間較檔案二慢約10分鐘,則被 告於檔案一所示之9時40分43秒至46秒,被告有抬起右腳踹 地上物4下之動作時,說「走了啦,走。起來,起來,起來 ,起來,抓好,走」等語,當時並有人發出哀鳴聲。又以當 時在場的甲生之反應,該哀鳴聲並非來自甲生,應係來自陸 靜華。可認林玲聲有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 室多次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林玲聲雖辯稱其帶陸靜華 至寢室外上廁所過程,二人行進至寢室牆邊時,陸靜華突然 蹲下並抓住林玲聲防護衣,林玲聲為令其鬆開抓住防護衣之 右手,始有數次抬起右腳及擺動之行為,並無踢踹陸靜華之 頭部等語,然由上開勘驗畫面結果,並無林玲聲防護衣被人 拉扯之情形,且林玲聲當時對陸靜華所說的「起來,抓好, 走」等語亦與其防護衣被抓住不放的情境不合,加上陸靜華 應係受到相當外力而發出哀鳴聲,故林玲聲以右腳踹地上物 的動作,確實應為踹踢陸靜華,林玲聲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  3.再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送急診時,經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 血腫,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而就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 陽明醫院拍攝之電腦斷層影像,前經刑事庭委託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於112年5月11日函覆意見稱陸 靜華於111年5月12日電腦斷層顯示左枕葉頭皮下血腫,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最厚處2公分,中線位移1.5公分併大腦脫疝; 此處撞擊點吻合可以造成陸靜華硬腦膜下出血,但無法斷定 是哪個撞擊點造成硬腦膜下出血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訴字第625號卷第305頁、第309頁)。再鑑定人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影像醫學部主治醫師張晉誠於偵查中 證稱(問:可否判斷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接受檢查時發現 之硬腦膜下出血,形成之時間範圍為何?)硬腦膜下出血在 電腦斷層上顯示的灰階變化會從急性的高密度,隨著時間拉 長,逐漸變成中等至低密度,若急慢性並存,可能會產生混 合或分層的樣貌。依照光碟內電腦斷層影像研判,檢查當時 顯示的硬腦膜下出血為均勻的高密度,可認為是急性期的變 化,形成的時間最可能為1至7天內,以這個案件的出血灰階 來看,屬於高密度的影像呈現,符合急性期出血的定義,但 是沒有辦法可以準確的判斷說是3天或7天。(問:可否排除 5月12日發現出血情形是4月22日跌倒造成之可能性?)4月2 2日此期間有點太長了,所以可以排除不是此時間點所造成 的。陸靜華於5月12日檢査時,頭皮下血腫不明顯,從電腦 斷層只看的到有局部腫脹的情形,該局部腫脹的部位,與硬 腦膜下出血的位置符合,影像上可以看得出來,可能是來自 左側的傷害,至於是被打的還是摔倒的看不出來等語(見偵 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綜上可推知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 經陽明醫院診斷之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傷害,為急性期出血, 係於111年5月12日以前7日間,因頭部左側受撞擊而造成。 而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多次以腳 踹踢陸靜華頭部,與陸靜華於同日送急診經認定之左側硬腦 膜下血腫傷害,具有時間及部位上高度關連性,應足認陸靜 華之上開傷勢係林玲聲之行為所造成,則林玲聲之傷害行為 與陸靜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4.另林玲聲因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判 決認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林玲聲不服判 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駁 回林玲聲上訴(林玲聲上訴三審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是益徵原告主張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 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多次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導 致陸靜華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的傷害並於111年5月27日1 時47分死亡結果之事實可採信。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承前所述,林玲聲不法傷害陸靜 華致死,侵害陸靜華之身體、健康及生命,而原告為陸靜華 之父、母,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林玲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再審 究。      ㈡永和耕莘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不爭執林玲聲為永和耕莘醫院之受僱人。而永和 耕莘醫院雖辯稱本件有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其不負賠償責 任等語,並提出林玲聲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林鈴聲身心 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受訓結業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86頁至90頁)。然前開證明書僅能認定林玲聲於109年1月 6日至同年月18日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以及110年9月3日至 同年10月29日間參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保員訓練。但仍不 能憑此即可免除永和耕莘醫院就林玲聲實際從事照顧服務時 之監督責任。此外,永和耕莘醫院未能再舉證證明其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應依上開規定與林玲聲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陽明教養院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為最高法院向來採取的見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定案例參照)。此見解 認為僱用人要負責的理由在於僱用人既利用受僱人獲得一定 的經濟利益,應該要分擔受僱人行為所引起的風險。且僱用 人對受僱人有選任、監督權限,對第三人而言,僱用人有較 多控制風險的可能。  2.原告主張陽明教養院亦為林玲聲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陽明教養院以委託經營方式,將其提供之社會福利服務委 由民營組織永和耕莘醫院執行,而林玲聲係由永和耕莘醫 院僱用,陽明教養院與林玲聲間並無直接僱傭契約,固可 以認定。然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0條約定永和耕莘醫 院如有對外銜稱之需要,應以「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委託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永 福之家」之名稱,則一般人仍得由臺北永福之家之全銜知 悉經營管理者雖為永和耕莘醫院,但係由陽明教養院所委 託經營,客觀足使人認為臺北永福之家屬公辦民營之設施 ,臺北永福之家之照顧服務員即係陽明教養院所使用,為 陽明教養院服務而受其監督。   ⑵再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7條約定永和耕莘醫院應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 員配置標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等 相關規定提供服務,並接受陽明教養院成立「臺北市永福 之家營運督導小組」之輔導監督。第9條約定永和耕莘醫 院應建立委託服務個案資料檔案(含各項電子資訊系統及 檔案等),隨時更新紀錄,並接受陽明教養院督導及查閱 。另外陽明教養院為從事輔導監督作業,訂立「臺北市陽 明教養院『臺北市永福之家營運督導委員會』設置計畫」( 見本院卷第390頁至391頁),成立委員會以監督、輔導及 考核臺北永福之家之營運。可見陽明教養院就臺北永福之 家之人員配置及對個案提供之服務均有輔導監督、督導等 權限,則陽明教養院對於臺北永福之家之照顧服務員之選 任、執行職務內容並非完全無審查、監督之權限。另外系 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3條亦有服務員有嚴重損及院生權 益或其他違法行為之不適任情形時,陽明教養院有權要求 更換服務員之約定,可見陽明教養院就臺北永福之家之照 顧服務員之選任、監督尚有相當之權限。故陽明教養院既 透過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永福之家而達成其提 供社會福利行政之目的,林玲聲在執行永和耕莘醫院之照 顧服務職務時,同時也在為陽明教養院執行社會福利任務 ,且如前所述,陽明教養院實質上亦得透過系爭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約定,對於永和耕莘醫院所僱用之照顧服務員為 相當之監督,則應認陽明教養院為民法第188條所指林玲 聲之僱用人。   ⑶陽明教養院固辯稱上開契約約定係對永和耕莘醫院為營運 上之督導,旨在促使永和耕莘醫院依委任契約之本旨忠實 履行契約,然對於照顧服務員之人數配置、選任、聘任、 解任、訓練、輔導、給薪、投保險等,概全權由永和耕莘 醫院負責,陽明教養院無權處理、指示、決定,亦無從對 照顧服務員執行職務之方式及容進行指揮,且照顧服務員 任職期間之加強訓練亦由永和耕莘醫院負責辦理,既林玲 聲職務之執行均係遵循永和耕莘醫院之指示、安排及調度 ,客觀上及事實上係為永和耕莘醫院之勞務服務,陽明教 養院對林玲聲實無監督選任權限等語。按公部門委託民間 經營管理公有資產或是代為提供社會服務,俗稱「公辦民 營」或「公設民營」,主要目的在於將政府資產的所有權 與經營權分離,政府握有所有權並承擔社會福利與服務之 職責,民間取得經營權以提高效率並避免行政僵化。其中 在社福領域之「公設民營」則是政府在政策上決定供應某 一種服務,可能透過契約、補助、抵用券、強制、特許等 方式委託民間部門來執行;但政府仍需負擔財政籌措、業 務監督以及績效成敗之責任。本件臺北永福之家原為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成立之附屬機構即陽明教養院之永福院區, 於103年配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辦民營政策,而將臺北 永福之家委由永和耕莘醫院管理經營,但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或陽明教養院仍負擔財政籌措、業務監督以及績效成敗 之責任。因此,於永和耕莘醫院執行社福服務時,雖非由 陽明教養院直接選任、監督執行人員,但該社福服務業務 執行人員,如有不法行為致服務使用者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陽明教養院仍應視為係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足保護服務使用者 ,是陽明教養院以上揭理由辯稱其非民法第188條之僱用 人,尚非可採。   ⑷綜上,基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目的,應認陽明教養院為民 法第188條所指林玲聲之僱用人。永和耕莘醫院與陽明教 養院應本於個別原因,各與林玲聲對原告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陸江月雲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於被害人生前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之人,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 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 最後賠償責任,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 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可知依該 條規定可逕向加害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係指被害人生前,為被害人支出之醫療等費,不及於被害 人以外之人為自己支出之費用。   2.醫療費用:陸江月雲為陸靜華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60元, 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為佐(見重附民卷第27 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陸江月雲主張陸靜華自111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 27日至陽明醫院急診並住院共計16日,而陸靜華住院期間由 其父母姊妹等家人輪流照顧,是陸江月雲得請求看護費用。 另由於疫情期間使得外籍看護變少,故看護費用24小時每日 為4,500元,以此計算看護費用為72,000元等語。查,陸靜 華於住院期間係在加護病房,由醫護人員照護,並無另外由 專人看護之必要,是難認陸江月雲請求看護費用有理由。   4.醫療用品費用:陸江月雲主張其為陸靜華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10,836元(後更正為10,240元,明細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 ),並提出發票、醫療費用收據、陸靜蕙及陸靜茹開立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重附民卷第27頁至29頁、第35頁 至41頁、本院卷第350頁至352頁)。經查,附表編號3至9所 示醫療用品之支出時間為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此與 陸靜華自111年5月12日起急診住院時間重疊,可信係因陸靜 華住院治療期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於 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陸靜蕙、陸靜茹及陸江月雲快篩費用, 乃家屬自己為探視陸靜華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為陸靜華支出 之費用,此部分非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得向加害人請求 範圍,故陸江月雲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再最高法院固認 為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之費用,屬醫療所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診斷證明書 費用應以必要為限,如每次門診均申請診斷證明書,而其所 診斷之病名並無差異,即難認該數次診斷證明書均有其必要 。又如係作為其他場合使用之證明而非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之證明,即難認其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附表編號13至18之各次診斷證明書費用,固據原告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然均為陸靜華111年5月27日死亡後支 出之費用,未據原告提出說明並佐證係為證明陸靜華生前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該費用,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 理由。  5.喪葬費用: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 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陸江月雲主張其本人支出及受讓陸靜蕙、陸靜茹支出而將 請求權讓與陸江月雲之殯葬費用合計426,835元(明細如 附表編號19至32),並提出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一佛園感謝狀、萬德禪寺感謝狀、慈關生命事業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 恩園寶塔換位申請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一二三花藝禮品店收據、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電子發 票、禮體湯灌服務訂購單、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統一 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重附民卷第45頁至49 頁、本院卷第220頁至236頁、第350頁至352頁)。經查, 其中附表編號26塔位換位申請、編號30刺繡襪費用未據原 告說明並舉證與收殮及埋葬相關且必要之費用。另審酌陸 靜華為58年次出生,生前籍設臺北市萬華區,因智能及視 覺極重度障礙,自105年8月25日起入住臺北永福之家,因 屬臺北市低收入戶,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就其出殯之場地設 施使用費(包括儀廳使用、善後費用、冷氣費、遺體寄存 費用)及服務費等均予以免除,此有該處開立收入憑單在 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43頁)。陸靜華死亡時當地之習俗 、其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之情形,其中附表編號19 至22對年法事及各項功德款,不能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 不能准許。其餘附表編號23塔位、編號24塔位管理費、編 號25及27禮儀服務、編號28小蘭花、編號29燈、編號31禮 體湯灌服務、編號32拜飯等均屬習俗上必要,合計42萬元 ,應予准許。    6.陸江月雲本人往返醫院交通費1,670元部分:經查,此部分 係陸江月雲本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並非陸靜華生前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依前揭說明,非屬陸江月雲得依民法第19 2條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陸江月雲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  7.綜上,陸江月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 殯葬費合計424,938元(如附表所示)。     ㈤原告陸義道及陸江月雲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陸義道及陸江月雲分別為陸靜 華之父、母親,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自因此精神上受有重 大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陸江月 雲35年次出生,學歷小學肄業,111年度名下有不動產,財 產總額4,794萬餘元、該年度無收入,陸義道21年次出生, 學歷小學畢業,已退休,111年度名下有股票,財產總額34, 230元,該年度利息所得8,323元,林玲聲111年度名下有不 動產、股票,財產總額481萬餘元,該年度所得收入359,731 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兩造陳報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80頁、第112頁至118頁),本院審酌 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原告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陸義道及 陸江月雲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20萬元範圍內,洵屬 有據,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陸義道220萬元 、陸江月雲2,624,938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林玲聲自112年8月17日起、永和耕莘醫院及 陽明教養院自112年8月16日起(見重附民卷第55頁至63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 林玲聲與永和耕莘醫院連帶,另林玲聲與陽明教養院連帶給 付陸義道220萬元,給付陸江月雲2,624,938元,及林玲聲自 112年8月17日起、永和耕莘醫院及陽明教養院自112年8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探究。至原告請求無理由 部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 理由。  五、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 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2025-02-05

SLDV-113-重訴-226-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劉曉燕 被 告 張景棋 陳浩文 吳俊賢 王凱弘 黃建霖 籍設住○○市○○區○○○道○段0號 0樓○○○○○○○○) 石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3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被告張景棋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被告陳浩文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被告吳俊賢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被告王凱弘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被告黃建 霖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被告石文仁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浩文、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略為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 下稱張景棋等5人,另與被告石文仁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 則省略稱呼)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 景棋於民國112年5月間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 4樓、25樓房屋(下稱海洋都心社區)、新北市○○區○○○街00 ○00號4樓房屋(下稱佛朗明哥社區),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據點,並負責管理據點工作。吳 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 等人則承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張景棋 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另石文仁基於幫助犯意,於 112年5月11日,前往海洋都心社區,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張景棋,提供張景棋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張景棋等5人所提供石文仁之國泰世華 帳戶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於112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鑫 鴻財富專員(李經理)」,向原告佯稱:下載APP並儲值後 ,可投資上市櫃及未上市櫃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38萬元至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該款項旋再被轉匯至第二 層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被詐騙集團詐騙,共計 受有22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張景棋稱刑案判決都已經確定了,可以一罪兩判嗎?另其沒 有沒有拿到錢,也有供出上游,上游也已經落網,願意和解 。  ㈡黃建霖稱否認參與詐騙原告,亦否認在現場負責看管人頭, 其沒有拿到錢,也有供出上游,上游也已經落網。  ㈢王凱弘否認參與詐騙原告,稱其沒有拿到錢,也有供出上游 ,上游也已經落網。另外其並未擔任看管人頭任務,其係因 被訴外人侯宏吉騙去賣帳戶而至現場,在現場還未賣出帳戶 ,警察就衝進來,之後並將侯宏吉放走了,懷疑警察勾結侯 宏吉。  ㈣石文仁稱承認幫助洗錢,其將帳戶交給侯宏吉,侯宏吉後來 被警察放走了,其沒拿到錢。  ㈤被告陳浩文、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 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 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 ,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 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石文仁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給 張景棋,以及原告遭張景棋等5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 ,先後匯款共計2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等節 ,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4166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起訴書為佐。另原 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提出其與LINE暱稱「助教••張梓涵」 、「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件為佐(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 <下稱偵字第2470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90頁)。經查,原 告被張景棋等5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於112年 5月24日匯款38萬元至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乙節,有上開 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等件可佐,另有石文仁國 泰世華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 66號卷<下稱偵字第14166號卷>一第173頁至178頁)、帳戶 往來交易資料(見偵字第24704號卷一第269頁至280頁)等 件為佐,且石文仁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予張景棋乙節,石文 仁及張景棋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陳浩文、吳俊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其2人亦參與犯行之事為真實。另王 凱弘及黃建霖則否認參與詐騙,並負責在現場負責看管人頭 等語。然從王凱弘與張景棋對話內容(見偵字24704號卷一 第103頁至第105頁),出現「新三車」以及他人帳戶資料, 有王凱弘提出之與暱稱「豪康」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足 徵王凱弘有與張景棋談論關於人頭帳戶之相關事宜,且王凱 弘亦於偵查中自陳吳俊賢介紹其認識張景棋,本來要去賣帳 戶,去銀行開了很多戶,還沒賣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第14 166卷二第303頁),可認王凱弘主觀上既有販賣帳戶賺錢之 意圖,另亦有受張景棋指示從事大量取得人頭帳戶進行非法 金流之工作之意。故王凱宏稱其被訴外人侯宏吉騙去賣帳戶 而至現場,在現場還未賣出帳戶,警察就衝進來,其並未參 與詐騙集團等語,所辯顯不足採信。另依張景棋於偵查中證 稱黃建霖是吳俊賢帶來的,幫大家跑腿買菸、買東西,也有 帶人頭帳戶去開戶,但只是在車上等待等語(見偵字第14161 號卷二第279頁),可認黃建霖既有參與人頭帳戶開戶及在佛 朗明哥社區幫大家跑腿買菸、買東西,亦足以推認黃建霖可 預見所從事係大量取得人頭帳戶,利用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 工作甚明。故黃建霖否認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犯行,並非可 採。又張景棋等5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共 同詐欺取財罪,石文仁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可 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38頁),自益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  ㈢而因張景棋等5人參與收集石文仁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再交付 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3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 害行為之一,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 就原告所受38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 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實際參與詐騙原告行為為必要 。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匯 款之金額為220萬元,然依原告提出證據及被告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僅可認定原告所受38萬元之損害部分,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行為關聯或因果關係,其餘原告遭騙匯款之損失部 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佐,此部分尚不能令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張景棋自113年3月2日起、陳浩文自113年3月5日 起、吳俊賢自113年3月1日起、王凱弘自113年3月15日起、 黃建霖自113年3月15日起、石文仁自113年3月1日起(見附 民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7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8萬元,及張景棋自113年3月2日起、陳浩文 自113年3月5日起、吳俊賢自113年3月1日起、王凱弘自113 年3月15日起、黃建霖自113年3月15日起、石文仁自113年3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 職權為之,自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5

SLDV-113-訴-2246-20250205-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葉晉秀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陳子德即幸福藥局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204元,及其中新臺幣95,468元 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335,558元自民國112年2 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131,178元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4,52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96,72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 告經營之幸福藥局藥師助理,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 57,000元,後被告於111年12月8日以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不 能勝任,無預警解僱原告,並語帶恐嚇威逼原告,倘於3小 時內寫自願離職書,即同意給付原告12月份工資及2個月年 終獎金。原告向被告表示欲繼續工作,無自願離職之意,被 告旋要求原告離開工作場所,並請警察到場。原告乃要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付資遣費及2個月年終獎金,然 被告拒絕。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勞保、提 繳勞工退休金,未依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亦未給予特 別休假及給付休假日出勤工資。上開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且 不依法給付工資等事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原告權益,原告於同年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①資遣費344,624 元[原告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361,496元,月平均工資60,24 9元,原告勞退新制基數5.72,資遣費計算式:60,249×5.72 =344,624]、②預告工資59,250元、③特休未休工資152,075元 、④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74,525元、⑤例假日未休工資844,290 元、⑥失業給付損失賠償129,465元、⑦年終獎金123,127元、 ⑧確診傷病給付損害賠償1,713元、⑨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56 ,951元,及⑩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9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筆錄記載第73條係誤載)、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38條第3項(筆錄 記載第1項係誤載)、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069元,及其中1,584,445 元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4,624元自112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 繳256,95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藥局為了提升員工服務病患的品質,若該月 處方箋數量有達1,200張時,會加發員工獎金,如達1,500張 時,再加發1,000元獎金。原告為圖謀將111年11月處方箋總 數量達1,500張以上,以詐領取被告提供之獎金,乃將病患 於111年12月領藥之處方箋,竄改領藥日期為11月份後,將 處方箋在電腦上調劑日期登記為11月。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第11條「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以 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為者」,情節重 大,被告於111年12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 ,原告事後再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據,不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 損害賠償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請求,均無理由。其次 ,原告於受聘僱之際,兩造即已約定由被告以每月定額之「 加班工作獎金」(12,000元)名義預付予原告,以及如特別 休假未休畢之日數,於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一併計入發放, 以省去雙方計算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等費用之繁雜,原告 實已領取足額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例假日未休加班費) 及特別休假未休畢工資,原告再重複請求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工資,自屬無據,且原告每月領取之工資中已包括12,000元 加班費,於計算原告每日工資時不得將該費用計入,故原告 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8,249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608元,每 小時工資為201元。又兩造並未約定固定之年終獎金金額, 被告本係基於原告之工作表現及營運狀況評估後發放,原告 既意圖詐領取被告提供之獎金,大量竄改病患調劑日期,經 被告發現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本無發給年終獎金之義務,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其中已逾5 年時效之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另原告 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被告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法 逕行核定補提撥,原告自無由另為請求。原告之投保級距乃 兩造同意後投保,縱令原告請領之傷病給付金額短少,實屬 原告投保時所明知,難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2年1月5日合法終止。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勞 保、提繳勞工退休金,未依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亦未 給予特別休假及給付休假日出勤工資。另被告非法解僱原告 ,且不依法給付工資等事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已於111年1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被告未依規 定覈實申報原告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查明屬實,該局已對被告處罰鍰等節,有該局112年3月30 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頁)。而被告上開違反勞工 法令行為,足令原告受有勞工保險相關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 金差額損失(實際上原告確實已受有確診傷病給付1,713元 之差額損失,以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詳如下述),而損 害原告權益。而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1月5日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29頁 ),堪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意圖詐領被告提供之獎金,大量竄改病患調 劑日期,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6款「利用職權 或公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 弊行為者」,情節重大,被告已於111年12月8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既經 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事後再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等 語。經查:  1.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以塗改其他員工已填 載之患者(廖O華、陳O琴、林O華、邱O平、官O香)處方箋 ,及於藥局申報管理系統(下稱本案申報系統)刪除、重新 登載不實調劑日期(故修改後之「IC寫入日期」為空白)之 方式,或於患者(陳OO璚、陳O安、鄭O淵、陳O瑞、戴O明、 陳O都、魏O芳)處方箋及本案申報系統,虛偽填載不實調劑 日期之方式(共14張處方箋,以下稱系爭處方箋),擅自將 業務上所經手、處理系爭處方箋及本案申報系統所載之實際 調劑日期,虛偽登載為111年11月間之不實調劑日期,而使 幸福藥局於111年11月間之處方箋總數量增至1,509張,足生 損害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審核、撥 付處方箋資料、費用之完整性及正確性,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起訴原告乙 節,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05號起訴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至241頁)。另被告為幸福藥局之 負責人暨藥師,為避免處方箋所申報之藥品費,因健保署公 告之藥價調整事宜致生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幸福 藥局助理人員若遇上開健保署公告情事,應將患者處方箋之調 劑日期,挪移至藥價調整生效日之前,以規避藥價調降後, 可能衍生之藥品費申報損失。嗣幸福藥局助理人員得知健保 署先後於111年11月8日、11月15日公告相關藥品支付價格將 於111年12月1日進行調整、生效之資訊(下稱本案藥價調整公 告)後,即於111年11月16日,在幸福藥局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傳送本案藥價調整公告訊息,致原告於前揭時間,以前 揭方式,使幸福藥局於111年11月間之處方箋總數量不實增加14 張,並由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本案申報系統向健保署 申報請領111年11月份之藥品費、調劑費而行使之,以此規避11 1年12月1日藥價調降所衍生之藥品費申報損失,而詐取藥品價 格差額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處方箋資料及撥付藥品 、調劑費用之完整性及正確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乙節,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863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5 8頁)。而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原 告有為圖向被告詐領111年11月份處方箋總數達1,500張之獎 金1,000元之犯意及犯行,此亦有前開112年度偵字第14505 號起訴書可佐。是依檢察官偵查結果,僅能認原告配合被告 之指示,將111年12月間之系爭處方箋違法調整至111年11月 份,並向健保署申報之藥品費之事實,但無從逕認原告確實 有向被告詐領1,000元獎金之犯意及犯行。  2.被告抗辯其曾告知原告不應移動調整病患調劑日期之登載, 原告仍故意為之,足見原告有詐領獎金之意圖等語,並提出 其與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之對話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至266頁)。而觀之對話內容,被告固向原告稱「我們講好 的,我們的規矩就是只要在合理的範圍之,當天就打當天的 單」、「在上次有人移單子的事情之後,我們就已經講的很 白了,除非有特殊狀況,不然就是他哪一天過來,要在這個 單子的範圍之內我們就打哪一天,不移單,對不對?就是已 經講的很白,所以你看為什麼我一問,來最晚的孟庭都知道 打當天的單子,12/2對不對?」等語。然依證人羅聖凱在偵 查中證稱「陳子德有規定若遇到健保署調降健保價格,在合 理的調劑期間內能往前登載就往前登載,…」(見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45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75頁)。可認 被告就健保署調降健保藥品價格的狀況,確有指示幸福藥局 之藥師助理調整登載日期,以減少藥品申報費之損失之事實 。亦即,被告上開與原告之對話中,被告向原告強調不應移 動調整病患調劑日期之登載云云,尚難認合於真實情形,自 非可採。又再依兩造前開對話中,被告向原告稱「如果你還 是要告訴我說你不是為了那1,500張達到目標的業績獎金, 那我會覺得真的太汙辱人了。」,原告回應稱「我沒有說不 是啊」、「但是改了那時候也沒有破1,500」等語。以及證 人即幸福藥局門市人員甲○○到庭證稱原告在111年11月底有 在講說處方箋快要達標所以要移到11月,才有獎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78頁)。應認原告有藉由被告之指示作法,即 移動調整處方箋調劑日期之方式,使該月份的處方箋數量達 到發放獎金標準的意圖。雖然從結果來看,幸福藥局於111 年11月30日之處方箋數量為1,467張,且原告所涉不實登載1 11年11月間處方箋調劑日期之數量為14張,其總數量未達1, 500張。然此不排除係被告於111年12月初檢視本案申報系統 ,已發現原告有不實登載處方箋調劑日期,兩造已就此發生 爭執,自不能僅以11月份處方箋數量未達1,500張之結果來 認定原告並無爭取發放獎金之意圖。是以原告主張其無爭取 該月份獎金之意圖,並非可採。  3.被告稱原告不實登載系爭處方箋調劑日期之行為,已違反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查,依幸福藥局工作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公司得不經 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又第2項規定「所稱違反本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係指下列情形:…六、利用職權或公 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 為者。…」(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本件被告就健保署調降 健保藥品價格的狀況,確有指示幸福藥局之藥師助理調整登 載日期,以減少藥品申報費之損失之事實。而原告亦有為爭 取發放獎金之意圖,而著手將系爭處方箋調劑日期調整之行 為,但原告之行為結果,並未達到發放獎金的標準等情,均 如前述。審酌被告為減少藥品申報費之損失,而指示藥師助 理調整處方箋登載日期之行為,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之指示行為本身已非適法 。又考量藥師助理受被告指示得以調整處方箋調劑日期,藥 師助理每筆處方箋之處理及本案申報系統之登載後,尚待被 告逐筆檢核確認,本件於原告著手系爭處方箋之調劑日期調 整後,即經被告檢核發現,可見原告之行為實際上能否獲得 1,000元奬金之不當利益,自屬可疑。就原告之調整系爭處 方箋行為固屬不當,但被告本身也有不適當之指示,被告應 可採取較溫和方式予以處分,連同檢討其指示助理調整處方 箋調劑日期以減少藥品申報費損失之經營作法,一併改善之 ,以使藥局無違法之虞。是以,應不能認原告之行為已符合 「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之要件。被告認原告之行為合 於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6款情形,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被告已合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可採。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資遣費: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照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 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亦即, 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對於勞工薪資計算有不利,應排 除於平均工資之計算。   ⑵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1 11年6月61,097元、111年7月59,527元、111年8月59,927 元、111年9月63,077元、111年10月53,707元、111年11月 62,177元、111年12月16,240元,並據提出薪資單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4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係於112年1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其離職前6個月為111年7月6日至112年1 月5日,其中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月5日係因被告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未能工作,依前揭說明 ,應不計入日數,故原告該期間之工作日數為156日,又 該期間之總薪資為305,054元(111年7月6日至31日為49,9 26元,計算式59,527÷31× 26=49,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49,926+59,927+63,077+53,707+62,177+16,24 0=305,054),以此計算月平均工資為58,664元(305,054 ÷156× 30=58,664)。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計算至112年1月5日之工作年資為11年6月又4日,但原告 主張資遣費基數為5.72,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30頁),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335,558元(計算 式:58,664×5.72=335,558),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上開薪資明 細係本薪含加班費,計算資遣費時應以每月本薪39,000元 計算云云,然所辯不合於上開規定,尚非可採。  2.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預告之。雇主未 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同法第16條第3項亦有明文。換言之,有關預告工資之 給付,應符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法 令,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與上開雇主應 給付預告工資之規定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59,250元,並無理由。     3.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 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 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 得之金額。所稱「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係指按月計酬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已領或已屆 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而言。   ⑵原告主張任職期間特別休假共156日,已休畢79日,尚有77 日未休畢,其日薪1,975元,被告應給付152,075元等語。 被告則為時效抗辯,並稱原告近5年每年請特別休假之日 數為7日等語。按依民法第126條及第128條之規定,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為5年。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於年度終結 時發給工資,故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自各期得請求 之時起算5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被 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特別 休假工資部分,自無理由。而原告係自100年7月1日起受 僱於被告,其每年6月30日年度終結時得就未休之特別休 假請求發放工資。又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起訴請求,此有 起訴狀收狀章可佐,故原告就107年起至111年每年年度終 結時(即6月30日),及112年契約終止時應結算之特別休 假工資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其餘年度既經被告為時效抗 辯,原告請求即無理由。依原告工作年資,其107年至111 年年度終結時及112年契約終止時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 5日、15日、15日、15日、16日、17日,合計為93日。又 被告所辯原告前開年度已休假日數為35日(分別為107年7 月10日、9月9日、9月25日、10月21日、11月20日、12月3 0日、12月31日;108年8月9日、8月26日、9月29日、9月3 0日、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16日;109年7月21日、7 月22日、10月2日、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24日、12 月31日;110年6月27日、8月14日、8月15日、9月19日、1 0月10日、12月18日、12月19日;111年4月3日、4月4日、 7月31日、10月4日、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27日,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未據原告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 44頁),應信為真實,故扣除35日後之未休畢日數為58日 。其次,原告於112年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原告薪資 單,其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11年11月 之工資62,177元,其中假日津貼800元及加班工作獎金12, 000元屬假日及平日加班費性質,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應予扣除,扣除後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9 ,377元,再除以30為1,646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特 別休假工資為95,468元(1,646×58=95,468)。   ⑶被告抗辯每年發放年終獎金已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 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然被告就每年以發放年終獎金作為結 算該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自 不能採信。  4.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⑴按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 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 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 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 者,以十二小時計。107年3月1日將第3項刪除。同法第39 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次 按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 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 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 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 均應遵守。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例假日出勤日數為270日 ,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139日,以之計算原告例假日出勤 工資844,29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74,525元等語。被告 則為時效抗辯,並辯稱原告於受聘僱之際,兩造即已約定 由被告以每月定額之「加班工作獎金」(12,000元)名義 預付予原告,以省去雙方計算加班費之繁雜,原告實已領 取足額加班費(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原告不 得再重複請求加班費等語。茲就此部分爭執說明如下。   ⑵原告得請求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期間為106年12 月份起至112年1月5日之期間,例假日出勤日數為110日, 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45日。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被告以每月定額之「加班工作獎金 」(12,000元)名義給付予原告,可知原告例假日、國定 假日加班費係按月結算,屬定期給付債權,應自各期得請 求之時起算5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 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加班費部分,自無理由。又原告係於1 11年1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 1月5日進行調解時就加班費部分有所請求,且調解不成立 後於112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則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反面解釋,因請求且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仍應視為時效中斷,故原告於112年1月5日 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份(於107年1月得請求)起之例 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均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 其107年至111年度例假日出勤日數分別為22日、20日、21 日、22日、21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被告則對此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至 於106年12月份例假日共有11日,依原告105年以來年均休 84日來看,原告係排班月休7日,以此推算原告106年12月 例假日有4日出勤。以上合計原告主張自106年12月起例假 日出勤之日數為110日(4+22+20+21+22+21=110)。又原 告主張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每年國定假日12日,則該期 間(5年,106年12月無國定假日)之國定假日共60日,扣 除每年春節店休3日(共15日),則應有45日,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亦可信為真。    ⑶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 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原告主張以111年6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共183日)之工 資總額除以183日(得出60,249元),再除以8計算每小時 工資。被告對上開計算式僅爭執其中不應將加班費性質之 「加班工作獎金」(12,000元)列入每小時工資計算,主 張每月平均工資為48,249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608元, 每小時為201元。查,依原告薪資單明細,原告每個月固 定有「加班工作獎金」(12,000元),此項工資係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故於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不應計入 此部分,應以被告主張可採。則以每月平均工資為48,249 元來計算原告例假日出勤一日之加班費為2,546元(前2小 時201×4/3×2=536元,後6小時201×5/3×6=2,010元,536+2 ,010=2,546),110日為280,060元(2,546×110=280,060 )。另外原告自106年12月以後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45日 ,此45日出勤之加班費為144,720元(1,608×2×45=144,72 0),上開106年12月以後之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應獲得 之加班費為424,780元(280,060+144,720=424,780)。   ⑷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被告以每月定額之「加班工作獎 金」(12,000元)名義給付予原告,則107年1月起至111 年12月止(共60個月,最後1個月即111年12月給付3,20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加班工作獎金」共計711,200元 (12,000× 59+3,200=711,200)。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發 放之加班費數額已高於前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之應給 付之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424,780元,原告再請 求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洵屬無據。   5.失業給付損失賠償: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 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111年度月投保薪資級距應為45,800元,惟被告 未按原告薪資覈實申報投保勞保,僅以基本工資級距25,2 50元投保,致原告離職後請領勞工失業保險給付,受有差 額129,465元之損失。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原告 主張被告應以級距45,800元為其投保,應屬可採。再依本 院職權調取之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70頁), 被告僅以基本工資級距25,250元為原告投保,確實有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已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又 原告曾領取自112年3月7日至112年12月1日止9個月就業保 險失業給付計159,075元(每個月17,675元,即25,250×0. 7)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8日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則原告受有失業給付損失數額 為129,465元[(45,800-25,250)×0.7×9=129,465],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失,為有理由。  6.年終獎金: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 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有明文。是以如勞雇雙方未議定 年終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分,原則上年終獎金屬非經常性給 與,不具有工資性質,屬雇主之恩惠性給與,勞工對雇主 並無年終獎金給付請求權。如勞工主張勞雇雙方就年終獎 金已有議定,雇主依約有發放之義務,應由勞工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自原告任職於幸福藥局開始,被告每年均給付原 告2個月年終獎金,即被告所給付之年終獎金雖名為「獎 金」,然實際上與被告年度營運情況、盈餘多寡無涉,亦 非衡酌勞工工作績效、辦事勤惰等事涉勞工對被告貢獻程 度之考核,以作為是否發放該獎金及發放數額多寡之參考 標準,而係在制度上於每年給付固定金額即2個月工資之 方式計算該「年終獎金」,從而,被告對為勞工之原告提 供之勞務,約定於一定時期反覆應為固定金額之給與,被 告依勞僱契約對於此年終獎金是否發放、發放金額多寡均 無單方決定之權限,此經常且固定金額之給與自為勞工給 付勞務之對價,何況,被告每年營業額均直線成長,故原 告自得請求2個月年終獎金123,127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 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1-15頁至291-19頁)。經 查,原告於108年2月2日詢問被告年終獎金數額問題,被 告回覆稱「我是用全年總薪資/12*2來算」,另原告於110 年2月10日詢問被告三節禮金何時發放,被告回覆稱「春 節獎金包括在年終裡面,妳到現在還在問喔?」,原告於 111年1月26日詢問被告三節禮金會和年終一起給還是會另 外給,被告回覆稱「都是一起給」等語,要僅能認為被告 歷年均有發放年終獎金,但尚無從憑認兩造間就年終獎金 係屬於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發放之工資乙節有所約定。另 依原告提出被告在員工LINE群組中表示「在這裡我必須先 提幾件事情:年終獎金我有跟大家說”兩個月”」(見本院 卷一第346頁),要僅能認被告在當年度發放2個月年終獎 金之宣告及數額調整之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間即有發放 2個月年終獎金為工資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況且雇主依慣例每年發放固定月數工資之年終獎金,乃 企業常見發放模式,尚不能僅憑被告歷年均發放2個月工 資之年終獎金之事實,即逕認被告係基於對於勞工提供之 勞務而給付報酬之意思,因此與原告間就此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被告即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 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工資內容包括年終獎金,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7.確診傷病給付損害賠償: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111年度月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級距應為45,800 元,其於111年10月6日因新冠肺炎確診,依法得申請傷病 給付3,817元(45,800÷30÷2×5=3,817),惟被告未按原告 薪資覈實申報投保,僅以基本工資級距25,250元投保,致 其於111年11月9日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核給傷病給 付金額僅為2,104元(25,250÷30÷2×5=2,104),受有1,713 元之損害,自可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經查,原告曾因11 1年10月6日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111年10月9日至 111年10月13日期間共5日計2,104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經該局於112年6月5日核付在案,此有該局函覆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確實受 有差額1,713元損害,但辯稱投保級距乃兩造同意後投保 ,縱令原告請領之傷病給付金額短少,實屬原告投保時所 明知,難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前揭被告 應按勞工薪資覈實申報投保之義務乃強制規定,不得由勞 雇雙方協議免除雇主之責任,或者因勞工明知其事即減輕 或免除雇主之責任,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差額1,713元損失,應予准許。      8.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 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256,951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其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法逕行核定補提撥,原告 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原告自100年7月起至111年12 月每月薪資數額如附表「原告薪資」欄所示。依各月薪資 數額應提繳級距及提繳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100年7月至 111年12月應提繳總額為434,244元。而被告於100年7月至 113年1月間為原告提繳情形如附表「實際提繳金額」欄所 示,總計為399,721元,此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84頁、第214頁)。總計被 告短少提繳金額為34,523元。原告請求被告提繳該數額至 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9.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 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 明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 2項自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2年1月5日終止,被告就應 給付予原告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95,468元應於上開日期結算 並給付予原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335,558元應於112 年2月4日前給付予原告。就失業給付損失及傷病給付損失合 計131,178元,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就特別休假 折算工資95,468元併請求自112年1月6日起,就資遣費337,6 44元併請求自112年2月5日起,就失業給付損失及傷病給付 損失合計131,178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 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1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2,2 04元(資遣費335,558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95,468元、失 業給付損失及傷病給付損失131,178元),及其中95,468元 自112年1月6日起,其中335,558元自112年2月5日起,其中1 31,178元自11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提繳34,52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為之,無庸為准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5

SLDV-112-勞訴-89-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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