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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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啟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正清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正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於中華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正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失蹤人林正清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失蹤,行方不 明,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准以公示催告,並刊 登於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 亡宣告。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6月7日恆警 戶字第1139000397號函暨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牡 丹分駐所查訪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3年6月11日健保 高字第1138604999號函暨所附之申報紀錄明細等件相佐,是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 林正清於106年5月17日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且 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 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林正清係於106 年5月17日失蹤,計至113年5月17日止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正清為 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亡-4-20250121-2

家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本院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下 稱原判決)第16頁編號4 之分割方法「依甲○○○、丙○○、丁○ ○、戊○○、己○○等5 人各按每人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為「各按每人應有部分75分之1 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誤寫,為此請求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   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更正部分,本院已於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欄敘明,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之考量,原審將000 地號土地 分歸甲○○○及丙○○、丁○○、戊○○、己○○五人所有,本院認依 法有據(見本院判決第11頁第2 至8 行),是以,本院酌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4 之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係依被上訴 人甲○○○、視同上訴人丙○○、丁○○、戊○○、己○○等5 人各按 每人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換算後各為 1/75),並無誤寫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應按75分之1 比例分 割云云,顯有誤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17

PTDV-113-家簡上-2-20250117-6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號 原 告 潘秀玉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潘雅惠 潘秀英 普蕊特珊蘭(PHUREERT SAENGJAN) 潘港龍 潘秀雲 潘王文花 潘健民 潘慧苹 潘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公同共有物價值以及原告的應繼分比例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7,261元【327,132×1/12=27,26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16

PTDV-114-家補-7-20250116-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秋聰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114年度家補字第2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 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16

PTDV-114-家救-4-20250116-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 年7 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0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收養人乙○○未婚無子女,收養抗 告人之目的係出於死後有子孫為其傳宗祭祀、延續家族香火 等原因,然事實上乙○○之所以收養抗告人,係因其與抗告人 之生父丙○○間患難與共、相互扶持之深厚情誼,藉收養抗告 人而使乙○○與丙○○一家建立更為緊密之連結。抗告人雖於民 國00年0 月00日由乙○○收養,然當時抗告人年未滿13歲,抗 告人除改姓「○」外,生活並無其他改變,抗告人仍舊與本 生家庭之父母、手足同住,並稱呼生父母為「爸、媽」,乙 ○○則獨自居住於隔壁,每日會至抗告人家中用餐,抗告人稱 呼其為「○伯伯」,抗告人之日常生活扶養費用仍由本生父 母負擔,未由乙○○分擔,可見乙○○並未因收養抗告人而有真 正的父女關係,雙方仍維持收養前之生活模式,不曾改變。 嗣乙○○因罹患○○病而失明,日常生活需人照護,因而乙○○均 由抗告人、抗告人之生父母一家人協助照料,乙○○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後,抗告人生父母亦將乙○○之骨灰與祖先安葬, 共同受後代祭祀。抗告人於乙○○死亡後雖有繼承其遺產,然 乙○○僅遺有坐落於抗告人本生父母住家隔壁之房地,且係基 於合法正當之繼承關係而來,又抗告人生母於乙○○死後曾表 示希望抗告人能終止收養關係,然因抗告人生父表示感念與 乙○○間之情誼與約定,要求於其死後再聲請終止收養關係, 抗告人因而在乙○○死亡後未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抗告人生父 於000 年間死亡後,近年來抗告人生母甲○○罹患癌症,且曾 確診新冠肺炎,身體狀況不如從前,屢次向抗告人提及終止 收養一事,希望抗告人能夠回歸本姓,恢復與本生父母間之 親屬關係。抗告人當初被收養時尚年幼,係因長輩約定及本 生父母同意而被乙○○收養,並未考量抗告人之意願與自我認 同,抗告人現已成年,對於自我認同始終是本生父母的女兒 ,並未因被乙○○收養而有所改變,本件終止收養後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尚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終止抗告人與收 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 益,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之機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 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按被收養人若已 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 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 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收養人乙○○於00年0 月00日收養抗告人,嗣乙○○ 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 之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 ○○街000巷00號,重測後地號為○○段000 地號土地及000 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 於原審提出乙○○之戶籍登記簿、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審依 職權調取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屏東縣○○地政事 務所函文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附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收養人乙○○收養抗告人之原因係基於其與抗告 人生父丙○○之深厚兄弟情誼,抗告人被收養後,仍與生父母 丙○○、甲○○同住,並由本生父母扶養照顧,收養人乙○○未分 擔扶養照顧義務,且其早逝,僅遺有系爭不動產,現抗告人 希望認祖歸宗等語。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丙○○與伊為抗告人之生父母,乙○○ 與丙○○像兄弟一般,是當兵的同事,因為乙○○沒有生育兒 女,乙○○希望老了以後有人可以照顧他,但乙○○在收養前 有聲明在其過世後,抗告人要回到本生父母身邊。抗告人 被乙○○收養後沒有遷戶籍,也沒有跟乙○○一起生活,都還 是與伊等一起生活,伊等與乙○○住在隔壁,如果乙○○不方 便時,伊等會買飯給乙○○吃。乙○○除抗告人外沒有其他子 嗣,乙○○生病期間由抗告人及丙○○一起照顧,辦後事也是 由丙○○負責處理(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依證人上揭證 述內容,應可認乙○○與丙○○感情深厚,乙○○因而收養丙○○ 之女即抗告人,乙○○收養抗告人之目的在於希望有人照顧 晚年,而乙○○死亡時,抗告人年方15歲,因而乙○○係由丙 ○○、抗告人共同照顧,後事則由丙○○負責處理等情。   ⑵衡情,未生育子女之人收養子女之目的通常係希望晚年時 有所依靠,身故後有後嗣子孫遵時祭祀,而為香火之傳承 ,而乙○○未婚無子女,其於00年間收養抗告人時已逾55歲 ,依我國傳統風俗,應有傳承子嗣、延續血脈之意,抗告 人並基於養親關係於乙○○生前照顧其至死亡,可見抗告人 與乙○○間均有於乙○○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乙○○遺產、傳 承乙○○香火之意思,抗告人雖主張當初乙○○收養之目的非 為傳承香火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非可 採。至於證人甲○○雖證稱:乙○○在收養前有聲明在其過世 後,抗告人要回到本生父母身邊等語,惟證人為抗告人之 生母,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容有疑問,抗告人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生前同意其回歸本家,本院認為證人 甲○○此部分證詞,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明。   ⑶又乙○○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均因繼承而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此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並有上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至65頁),而系 爭不動產中土地之113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1,573,650 元,可認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又土地實際市 價通常高於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此為一般大眾週知之事 實,是依上揭土地之價值觀之,難認抗告人繼承之遺產價 值為低,另抗告人以乙○○養女身份分別於00年、00年及00 年,每年領取補償金47,962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000 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 佐(本院卷第53頁至59頁)。抗告人固主張乙○○未負擔扶 養費用,其係基於合法正當之繼承法律關係而繼承系爭不 動產云云,惟抗告人正係基於其為乙○○之養女身分,始得 繼承乙○○之遺產,其身為乙○○之唯一子嗣,因而獨自繼承 乙○○之遺產,縱然抗告人主觀認為乙○○所留遺產不多,然 仍無礙其因此享有繼承利益之事實,且抗告人於乙○○死亡 後,亦以其養女身分領有補償金,難謂其全然未受乙○○之 扶養照顧,若許可終止收養,顯然違背乙○○收養之目的, 有悖於乙○○生前意願,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之理。   ⑷另抗告人固主張其被收養當時未滿13歲,尚且年幼云云, 然揆諸抗告人出養當時已滿12歲,具有辨別通常事理之能 力,其既同意被乙○○收養,且經其本生父母均同意且代理 行之,自不得以其年幼為由作為終止收養之理由,附此敘 明。   ㈢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乙○○收養抗告人之目的在於傳承子嗣、 延續血脈,如終止本件收養關係,將無人得以延續血脈,顯 違背抗乙○○之收養目的及生前意願,難謂合於一般社會之倫 常觀念與衡平。從而,乙○○死亡後,抗告人既已繼承乙○○之 遺產,即應遵從乙○○生前心願,傳承乙○○之香火,其於乙○○ 死亡後向本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實不符合乙○○收養目的, 自屬不利乙○○,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與乙○○之收養關係,顯 失公平,於法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15

PTDV-113-家聲抗-13-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宏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 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 ,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 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均為民 國111年9月17日,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 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經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 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卷第21頁)等情 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 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113年5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113年8月12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 111年10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 113年10月1日

2025-01-14

TNDM-114-聲-32-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志揚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變更為母姓「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3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兩 願離婚,雖約定由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權利義務,但相對人從不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不 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成長,幾未聞 問。是故,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符合其人格發展之 最佳利益,為此聲請宣告變更丙○○、丁○○、戊○○之姓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為憑,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情節為真。未成年子女丙○○、丁○○則稱:「不知道爸 爸現在在哪裡,爸爸不會打電話給她們,願意把姓氏改掉」 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已經離婚,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親權一方,相對人不 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盡父職,親子關係疏遠,未成年子 女在聲請人照顧下成長,情感上自然認同並依附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因 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符合其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30

PTDV-113-家親聲-247-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2時30分接獲 校方通報,表示於109年6月23日上午10時,兒童A接受學生 輔導諮詢中心諮商時,描述案父B會在晚上睡覺時將其叫醒 並進行口交(兒童A用語為:爸爸叫我親他的嘎哩機《即排灣 族語,為男性生殖器用語》),兒童A描述有2次,案父B會跟 兒童A說「我愛你」,聲請人評估兒童A照顧者為案父B且同 住,又本案相對人為案父B,無法成為保護兒童A之人,另評 估其他親友,暫時沒有適合照顧人選,故於109年6月29日12 時50分許緊急安置兒童A,並迭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最近1次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4號裁定延長至114年1月1日 。㈡親職教育輔導概況:111年7月1日執行親職教育單位召開 親職教育個案研討,減少案父B及案繼母輔導時數後,其等 均已於111年10月15日完成一般親職教育時數共計13.5小時 ,親職教育提供單位快樂聯盟並於112年1月10日予以結案。 ㈢親子會面:聲請人鑒於個案返家規劃執行成效有限,於112 年5月21日邀請案父B及案繼母至中心辦公室討論個案返家之 規劃:(1)每月固定雙周日安排漸進式返家,自112年5月28 日始,執行三個月後,觀察兒童A與原生家庭成員互動情形 ,再評估返家相關事宜;(2)兒童A醫療、健保及輕微過動症 照顧等重點之討論。然案父B及繼母分居後,案父B搬遷至老 家居住、兒童A原親屬安置照顧者因個人照顧量能無法負荷 ,使兒童A於112年8月28日更換安置處所;113年9至11月期 間執行親子會面概況:案父B原申請113年9月6日親子會面, 然於9月4日表示因要陪同案繼母及繼祖母參加親友告別式, 欲更改至9月7日,因工作人員已有既定行程,故無法安排討 論後取消。案父B則另購買兒童A喜愛的卡通人物遊具及文具 請社工轉交兒童A。評估親屬資源:聯繫案外祖母確認照顧 意願,因其健康因素、居住環境有限、照顧和教養負荷有限 以及家庭成員間無意願,無法再照顧兒童A。本案已進行3年 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執行情形未有明顯成效,且現無親屬資 源,考量兒童A最佳利益,已於113年8月30日兒少重大決策 會議決議同意停親並改定監護。聲請人已遞送停親訴狀,將 於113年12月2日進行停止親權等之調查。綜觀上述,具監護 權之案父B尚無法預見對於兒少可發揮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故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兒童A以親屬安 置方式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A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 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戶政個人資 料查詢作業畫面、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 況報告書、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 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兒童A年紀尚幼,無自我照護能力 ,案父B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惟其親職與保護能力仍屬 不足,案家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兒童A,目前已在 進行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訴訟等情,是認兒童A尚不宜貿然 返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兒童A之安 置期間,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4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村○○巷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4-12-30

PTDV-113-護-304-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07年11月因老 年失智,現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伊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甲○○ 於113年12月2日於其自宅,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結果 :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 對疼痛刺激有退縮反應但動作非常緩慢,雙眼偶爾睜開但睜 開時無法與鑑定人維持眼神接觸。觀察被鑑定人坐於輪椅上 但無法自行控制輪椅,需使用固定帶方能避免自輪椅滑落, 被鑑定人身形偏瘦,四肢肌肉有減少,四肢雖無運動上的侷 限,但肢體輕微僵硬,肌力顯有下降,個人衛生需在完全協 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 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無法配合鑑定流程 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 義、目的與流程,個人衛生需旁人完全協助方能維持整潔, 行為有顯著精神運動性遲滯,面部無表情變化,沒有主動或 被動的社交行為及語言表達,語言的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 礙,無法表達清晰完整的字、詞、句子,無法回應鑑定人的 問題,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估個案之認知功能 ,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日常 生活狀況上,被鑑定人需腹部固定方能維持穩定坐於輪椅, 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須旁人完全協助進食,無 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布,在沐浴、更衣、飲食、排 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的協助,無法 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回應以保護自己。經 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被鑑定 人無法辨識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 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銀行帳戶之建 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 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 顧能力上,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 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 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會能力上 ,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 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 能力。家屬於107年11月帶被鑑定人至民眾醫院神經內科就 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並接受藥物治療,惟其認知功能 仍呈現穩定、進行性地減退,病程應能符合「阿茲海默症」 之診斷。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持續存在,至鑑定日前整 體情況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 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 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 ,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 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 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因受「阿茲海默症」影 響,使其持續存在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 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2月4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2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溝通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夫丁○○及長子戊○○均歿,聲請人乙○○為相對 人之次女,其同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丙○○、三女 己○○及次子庚○○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 ,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此外,丙○○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可稽,爰併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30

PTDV-113-監宣-396-20241230-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綺嬅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76號、偵字第755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綺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朱沐瑋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朱沐瑋於民國113年3、4月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武則天」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 與「武則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陳予新」、 「摩根客服雅婷」等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曾惠芬面交 投資款,朱沐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武則天」傳送之QR CODE 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及收據 ,再於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依約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與曾惠芬碰面,出示如附表三所示 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表達「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之外派經 理「陳威宏」向曾惠芬收取「存款」款項新臺幣(下同)18 1萬元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識別證)及私文書 (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曾惠芬及附表三所示遭冒用名義之 人,並自曾惠芬手中取得181萬元,再依「武則天」之指示 ,將款項藏匿於便利商店對面公園,由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 取,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范宏凱(未據起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起,假冒 暱稱「宇誠投資公司」、「陳玉婷」名義向林惠鈴佯稱:可 交付款項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惠鈴陷於錯誤,於113 年7月間受騙而匯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黃綺嬅、朱沐瑋未 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復向林惠鈴表示需交付 投資款64萬5,053元避免證券帳戶遭凍結,雙方約定宜蘭縣○ ○鎮○○路0段00號便利商店面交前開投資款。黃綺嬅、朱沐瑋 、范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綺嬅、朱沐瑋與范宏凱3人分別擔 任取款車手、勘查地形及監控手、轉交水錢之角色,黃綺嬅 、朱沐瑋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黃綺嬅再持QR CODE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識別證、收據與合約書,朱沐瑋則前 往現場勘查地形,黃綺嬅於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依約 前往與林惠鈴碰面,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偽造之識別 證、收據與合約書,表達「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 專員「姚創富」向林惠鈴收取投資款項64萬6千元之意,而 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識別證)及私文書(收據、合約書 ),足以生損害於林惠鈴及附表一遭冒用名義之人,並著手 收取林惠鈴交付之64萬6千元,朱沐瑋則全程在旁負責勘查 地形及擔任監控之工作,適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64萬6千元款項則發還林惠鈴, 而未能得逞。 三、證據:    ㈠被告黃綺嬅(事實二)、朱沐瑋(事實一、二)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惠芬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 款項給被告朱沐瑋之過程(事實一)。  ㈢證明被告朱沐瑋佯裝公司經理「陳威宏」向告訴人曾惠芬收 取「存款」款項181萬元之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及便利商 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第41-4 5頁,事實一)。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鈴於警詢中證述先前遭詐欺集團詐騙,本 次再遭同一手法詐騙,配合警方面交款項給被告黃綺嬅之過 程,並有告訴人林惠鈴提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紀錄可佐 (警卷第43-47、56-58、186、191-204頁;113年度偵字第6 676號卷第58-59頁,下稱偵字第6676號卷,事實二)。  ㈤被告黃綺嬅佯裝「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姚創富」 向告訴人林惠鈴收取款項時,出示及攜帶之收據、合約及識 別證翻拍照片翻拍照片(警卷第126-127頁,事實二)。  ㈥警方當場查獲黃綺嬅、朱沐瑋之蒐證照片、告訴人林惠鈴面 交款項時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4-81頁 )。  ㈦被告黃綺嬅、朱沐瑋及范宏凱搭乘火車前來宜蘭準備取款之 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字第6676號卷第40-50頁)。  ㈧被告黃綺嬅、朱沐瑋所持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82-124、154-185頁)。  ㈨警方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載) 。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朱沐瑋事實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 幅提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㈡就洗錢行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  ⒈詐欺及洗錢:   被告朱沐瑋擔任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此部分詐欺法條為未遂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本院卷第210頁)。又起訴書認被告朱 沐瑋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卷 內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朱沐瑋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之 詐欺手法內容為何,故此部分加重條件尚屬無法證明。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朱沐瑋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識別證,係為 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摩 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收取「存款」之 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朱沐瑋向告訴人行 使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三所示遭偽造之名義人,是核被 告朱沐瑋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事實二:  ⒈核被告黃綺嬅、朱沐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黃綺 嬅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著手於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事 實二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 刑,惟本案被告2人擔任車手與監控手,並非對告訴人施以 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起訴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共同正犯:   被告朱沐瑋與事實一詐欺集團就事實一犯行;被告黃綺嬅、 朱沐瑋、范宏凱與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二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朱沐瑋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暨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黃綺嬅、朱沐瑋事實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暨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朱沐瑋所犯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二:   被告2人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事實 二犯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朱沐瑋就事實一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其事實一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沒收部分論述),故無法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黃綺嬅、朱沐瑋均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力,竟貪圖不 法錢財,被告黃綺嬅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朱沐瑋事實 一、二先後擔任車手、監控之角色,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被告朱沐瑋參與事實一犯行,造成 告訴人曾惠芬受有181萬元之損失,情節嚴重;事實二則因 告訴人已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免於事實二詐騙結果發生。  ⒉被告朱沐瑋於事實一犯行後遭循線查獲,不知警惕竟再參與 事實二犯行(本院卷第68、69頁),被告朱沐瑋再犯可能性 較高,兼衡被告黃綺嬅、朱沐瑋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審 中均承認參與事實二之洗錢未遂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朱沐瑋雖 承認事實一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黃綺嬅於 移審交交保時,聯絡共犯范宏凱假冒家人前來辦保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沐瑋 之整體不法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  ⒈事實一:  ①被告朱沐瑋事實一擔任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事實一 「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 是事實一洗錢財物不諭知沒收。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朱沐瑋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之物 ,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 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朱沐瑋從事事實一取款車手犯行而獲得至少5,000元報酬 ,此為其於偵查中自白明確(偵字第21298號卷第80頁), 屬被告朱沐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二:  ①告訴人交付之64萬6千元,經警方當場查獲而發還,被告2人 並未實際取得、支配洗錢之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    ②查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綺嬅、朱沐瑋 與詐欺集團聯絡或向用於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之物,屬被告 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 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故不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綺嬅113年9月18日之扣案物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黃綺嬅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1頁) 2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部、出納專員姚創富」工作證1張 被告黃綺嬅依指示列印,再提示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6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1頁) 3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2份(其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易安」、「何莎」印文各1枚) 被告黃綺嬅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4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1頁)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取新臺幣64萬6千元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何莎」印文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莎」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姚創富」署押1枚) 被告黃綺嬅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4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5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1頁) 5 筆記本1本 被告黃綺嬅自述記載本件詐欺事項之用。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1頁) 6 現金新臺幣64萬6千元 已發還告訴人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2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0頁) 附表二:被告朱沐瑋113年9月18日之扣案物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朱沐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6頁)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證券部外派經理陳威宏工作證」1張 被告朱沐瑋依指示列印,再提示予告訴人曾惠芬。 ①翻拍照片1張(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第45頁,下稱偵字第21298號卷) 2 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收取曾惠芬交付之「存款」新臺幣181萬元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陳威宏」署押各1枚) 被告朱沐瑋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曾惠芬。 ①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1298號卷第43頁) 附表四 編號 主文欄 對應犯罪事實 1 朱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 2 朱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二

2024-12-30

ILDM-113-原訴-8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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