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皇

共找到 16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4號 原 告 魏筱筠 被 告 張嘉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SLDM-113-附民-1354-2025021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41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參伍 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113年7月12 日為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捲菸1支,經送請鑑驗,檢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佳謙於113年7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捲煙1 支,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 5359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AB16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卷第73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 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 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4-單禁沒-40-20250213-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16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拘 役15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 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 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固均係為竊盜犯行,惟參 諸前後兩案判決內容,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 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顯見已知所悛悔,所為之 犯罪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且前 案竊得之自行車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後案亦已對被害人賠 償完畢,均未致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堪認受刑人所犯前後 二案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又參酌受刑人年事已高,依後案判 決書所載,可知受刑人患有失智症,是受刑人是否因受精神 疾病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亦非無疑,尚無 從認受刑人係出於漠視緩刑寬典及前案教訓之主觀惡性而為 後案犯行。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 ,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 難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SLDM-114-撤緩-4-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羅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智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6千元具保,被 告自行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業經釋放,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提起公訴。嗣本院於審 理中對被告之居所合法傳喚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本院送達證書、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報到單、拘 提無獲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易-74-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捷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捷如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被告朱捷 如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 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難使其甘服,且認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嚴重,被告另對告訴人提過失傷害告訴 顯見並無悔意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時雖未及 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17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本 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 ,並無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全額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 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捷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捷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補充查獲 經過為「朱捷如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朱捷如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黃明甄 一致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號卷【 下稱偵卷】第17、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係於具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 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卷113年4月3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號   被   告 朱捷如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捷如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見前車因路況煞車減速,而緊急煞車閃避致機車行駛 不穩左右偏移,適有同向左後方黃明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朱捷如上開 機車左側車身,致黃明甄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捷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黃明甄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本署112年1月30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閃避致機車行駛不穩左右偏移,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明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SLDM-113-交簡上-90-20250211-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暐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470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113年度執緩字第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暐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暐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個月內向被害人謝 馨儀、李華偉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2千元之損害賠 償,及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並於112年1 2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支付賠償金予被 害人,亦未支付公庫9萬元,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即其住所地位於○○市○ ○區,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 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其犯 罪所生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分別向被害人謝馨儀、李 華偉各支付5千元、2千元之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聲請人發函通知被告 於113年1月30日(下稱第1次通知)、113年5月30日(下稱第2 次通知)、113年12月24日(下稱第3次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 緩刑條件,並對受刑人上開戶籍址為送達,其中第1次通知 由受刑人本人收受,第2、3次通知,因未遇受刑人本人,且 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均已將送達通知 書依法放置於該址信箱及黏貼於門首,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33026814號函、送達照片可查(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33號卷)。且受刑人迄於檢察 官提出本件聲請,均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而本院收案後,業已通知受刑 人,請受刑人就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到庭表示意見, 並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卻經以招領逾期退回(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則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通知,未陳述任 何理由,而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已行方不明,自此堪認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且有逃匿之虞 ,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撤緩-199-2025021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威東於民國112年7月4日2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 海路往中正路2段2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 與中正路2段2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邱紹瑋騎乘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22巷往沙崙路131巷13弄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額頭擦傷、左前臂挫傷、左小 腿腳踝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擦 傷、右手第二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邱紹瑋告訴被告劉威東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交易-126-2025021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鍾文智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趙昕姸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文智因被告林上祚妨害名譽案件,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 字第1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019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 年12月2日(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 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2號【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3 頁、本院卷第3、1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 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風傳媒有限公司所經營網路媒體「新新聞」, 擔任新聞記者之職務。詎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3年3月8日上午9時許,於上開地址內,在網路媒 體「新新聞」撰寫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報導文章,供不特定 多數人閱覽,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 報導係根據菱傳媒110年間之報導,惟被告及檢察官亦未能 提出該報導以實其說。又黃國昌於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張 貼之內容,並未聲稱聲請人為「寶和會金主」之說法,且黃 國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另原處分書所引述之CTWANT及台灣 好新聞之報導內容,均係單純引述網紅陳之漢(即館長)並 無任何依據之說法,由報導內容即可知該等記者並無認聲請 人為「寶和會金主」為真實之意思,是以被告報導之依據, 充其量僅為2位自然人並無任何依據之主觀臆測,別無任何 合理客觀之資訊來源。以被告資深之新聞報導經歷,對照原 處分書所提出之CTWANT、台灣好新聞報導,乃至於同一時期 數十則新聞報導,渠等均能避免誤導新聞之受眾,明確區分 意見與事實,僅有被告之報導,逕自以此為事實而報導,豈 可如原處分書所稱「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主觀上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何來合理查證。 綜上所述,以現有證據,實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 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在網路媒體「新新聞」撰寫發表如 附表所示報導文章,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標題不是我下的,但內文中確實有提到「寶和會」的金主, 報導中提及聲請人與「寶和會」關係,是根據:110年菱傳 媒有報導1篇「寶和會」幫派透過金主即聲請人向前臺北監 獄典獄長謝琨琦請託,由謝琨琦協助「寶和會」幫派向臺北 監獄申請特案探訪「寶和會」槍手,且法務部有調查,而網 紅陳之漢與立委黃國昌有針對「寶和會」幫派透過聲請人辦 理特案探訪之事公開批評,同年11月黃國昌再度公開表示「 一個受雇殺人、猖狂殘暴的犯罪組織,黑幫老大可以在小弟 開完槍、扛責入監後,找立法委員、找金融重犯幫忙請託辦 理特見、增見,好安排處理用安家費封口的事宜,然後法務 部的典獄長也乖乖配合!對,我在說的暴力組織就是寶和會 、就是立委陳明文、就是金主鍾文智、就是典獄長謝琨琦」 ,相關資料都很明確,為經過查證後所得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18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至85頁)。 經查:  ㈠被告為網路媒體「新新聞」之記者,其於113年3月8日在新新 聞網頁上刊登以「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竟 扯上TDR炒股案主嫌」為標題,「『盈瑞投顧』來頭不小 竟 與『寶和會』金主鍾文智有淵源」為副標題之報導,內容略以 :「…3月7日大同宣布聯手進軍綠能的『綠石全球能源基金』 代理『盈瑞投顧』,竟與年初選戰引發政黨激烈攻防的TDR炒 股案主嫌鍾文智頗有淵源。根據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鍾文 智雖然沒有掛名盈瑞投顧董監事,但是掛名董監事的鍾文宜 卻是鍾文智胞妹、甚至牽涉2012新加坡廠商「聯合環境技術 公司」TDR炒作案…」、「…鍾文智是『連一鮑魚』前負責人, 過去在股市非常活躍,2010年因涉嫌違法炒作存託憑證(TD R)被起訴,去年高等法院也判處鍾17年半有期徒刑,並被 檢方聲請配戴『電子腳環監控』獲准,不過,2023年11月1日 鍾文智載具卻斷線、失聯,高院立即開具拘票,指示警方拘 提到案,高院開庭時,鍾文智表示,載具失聯期間,他人在 台北101樓上的盈瑞投資公司(即盈瑞投顧)上班,10點多 因為和律師討論炒股案的上訴事宜,『不知道為何載具會斷 線』…」(下合稱本案報導),有報導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 他字卷第33至4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至於所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 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 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加以判斷。而針對具體可受公評之事 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亦不成立誹謗罪。  ㈢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前,依卷附資料,「寶和會金主」之議 題業經多家媒體報導討論,立委黃國昌前於110年11月在其 「黃國昌」個人粉絲頁發表貼文內容略以:「…一個受雇殺 人、猖狂殘暴的犯罪組織,黑幫老大可以在小弟開完槍、扛 責入監後,找立法委員、找金融重犯幫忙請託辦理特見、增 見,好安排處理用安家費封口的事宜,然後法務部的典獄長 也乖乖配合!對,我在說的暴力組織就是寶和會、就是立委 陳明文、就是金主鍾文智、就是典獄長謝琨琦!」,有「黃 國昌」臉書頁面截圖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5頁);CTW ANT於112年8月16日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為:「咬定『民進黨開 槍』挨告 館長再嗆:綠營和寶和會有關係就是證據」之報導 內容提及:「…館長15日在直播中表示,民進黨立委陳明文 幫寶和會成員辦理增見,並指控鍾文智背後金主…」、「他 (即指館長)直指,鍾文智就是寶和會的金主…」,有該報 導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再台灣好新聞於112 年8月16日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為:「館長秀『鐵證』嗆『我要把 民進黨臭死!快告啊!』爆一群綠委服務寶和會『這麼剛好? 』」之報導內容亦提及:「…館長喊話余天,竟然跟他交情不 錯,為何要幫鍾文智?『鍾文智是寶和會的金主,就是違法 辦接見的一通電話,鍾文智打電話給典獄長,典獄長就放給 黑幫老大來看這些小弟,給安家費』…」、「鍾文智炒作TDR 被判18年案。館長指出,本來要修法幫鍾文智減刑,結果被 黃國昌爆料後才罷休,他們不敢再提修法。民進黨專門幫坑 殺台灣人的人減刑,寶和會金主、大哥大可以叫一群綠委幫 開脫,證據都在網路新聞…」,亦有該報導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63至64頁)。可徵被告雖於本案報導中提及上開內容 ,尚屬據其查證立法委員之貼文及其餘公開報導之結果,並 就該資料加以引用,並非被告自己所編造,已足認被告於言 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再者,本案報導內容提及聲 請人前為「連一鮑魚」負責人,曾因涉嫌違法炒作存託憑證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則聲請人是否與大同子公司 「大同智能」合作之境外基金「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代理投 顧公司「盈瑞投顧」有關,為媒體及投資人關注之事項,被 告據此發表本案報導內容,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要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聲請人之故意,縱使被告用詞尖酸而令 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影響,亦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並非屬誹謗罪處罰之範疇。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時間 刊載內容 113年3月8日 ㈠標題:「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竟扯上TDR炒股案主嫌」 ㈡副標題:「『盈瑞投顧』來頭不小 竟與『寶和會』金主鍾文智有淵源」

2025-02-10

SLDM-113-聲自-124-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立民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 215號快餐店,因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身著 警察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黃柏 翔、楊宏茂據報到場處理,依店家之要求促請翁立民離開店 內,然翁立民不願離開,黃柏翔乃碰觸翁立民之肩膀、手臂 試圖將翁立民帶離店內時,翁立民明知黃柏翔、楊宏茂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預見若遭警方驅離時任意掙扎反抗 ,可能造成警員制止時因此受傷,猶以縱致警員受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拉住黃柏翔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 後退,楊宏茂見狀欲上前制止時,翁立民又再次推擠黃柏翔 ,黃柏翔、楊宏茂即共同制止翁立民,在制止過程中,翁立 民掙扎反抗而揮打到黃柏翔,致黃柏翔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 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柏翔、楊宏茂等人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柏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立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店家和現場客人發 生爭執,警方到場處理後,有請其離開,但其不願意離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認為 店家廚房人員沒戴口罩打噴嚏,而向警察反應,警察卻視而 不見拒絕執行公務,警察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8 條、第42條的規定,卻還用暴力將我拉走;我當時都被警員 控制,根本看不見警員的右下顎,何來攻擊,我是被動抵抗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9時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5號快 餐店,因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身著警察制服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黃柏翔、楊宏 茂據報到場處理,依店家之要求促請被告離開店內,然被告 不願離開,黃柏翔乃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試圖將被告帶離 店內時,被告拉住黃柏翔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後退, 楊宏茂見狀欲上前制止時,被告又再次推擠黃柏翔,黃柏翔 、楊宏茂即共同制止被告,在制止過程中,被告因而掙扎反 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士檢113年度 偵字第15226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第53頁),核與證 人即警員黃柏翔、快餐店負責人林哲玄、客人張佑丞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第42 至44頁),並有臺北市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3年6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 1份(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 之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67至92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傳染病 防治法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2 條定有明文,可知警察機關並非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 蔓延之主管機關。再進一步搜尋傳染病防治法中與警察有關 之條文規定如下:「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 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 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村(里)長、鄰長、村(里 )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 應於24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 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 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 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參見 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45條第1項), 可見警察僅有在上列各該情形時有協同主管機關從事防疫工 作、通報主管機關、協助主管機關處理隔離治療病人之義務 ,警察確實無主動稽查是否有傳染源之權限或義務。是被告 指稱警察拒絕處理店家廚房人員沒戴口罩打噴嚏是拒絕執行 公務乙節,顯係誤解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且警員黃柏翔於 現場亦明確告知被告可以向衛生局檢舉,這不是警察的業務 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警員當時 並未有怠於行使職務之違法情形,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情, 核先敘明。  ㈢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 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1款、第42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警察 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 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 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 、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 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查,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因店家之衛生管理事宜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 警員已向被告解釋此非警察機關之職務,被告仍持續謾罵喧 鬧,不願離去,店家因而要求警員促請被告離開店內,黃柏 翔始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試圖將被告帶離店內等情,足認 被告當時在公共場所,有因謾罵喧嘩、不聽禁止之情事,而 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可能,據此,警員黃柏翔 、楊宏茂到場後,於被告在公共場所謾罵喧鬧,經制止仍不 聽後,為維護公共秩序而將被告驅離現場,當屬依法執行職 務無訛。  ㈣再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於警員黃柏翔表示要使 用強制力並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促請其離開時,被告舉起 右手反手抓握起黃柏翔的右手,並大力將右手往前伸直,使 黃柏翔往後倒退一步,警員們因而圍上去準備壓制被告,其 他警員詢問被告為何動手,被告再次將黃柏翔往後推,警員 們上前繼續要壓制被告,被告持續扭動掙扎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80至90頁)。又案發 當日23時許,黃柏翔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臉部鈍傷之 傷害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4 頁),考量黃柏翔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且傷勢位於制 止被告、被告掙扎反抗時可能觸及之臉部,有本院之勘驗截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黃柏翔所受傷勢與被告 所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係於被告掙扎反抗中揮打所致 ;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已預見若遭警員行使強制 力驅離時加以抵抗,將造成執行警員與其接觸之部位受傷, 猶於黃柏翔欲驅離時強力抵抗,且被告一開始即拉住黃柏翔 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後退,並於其他警員準備上前制 止被告時,又再次將黃柏翔往後推,衡以當時店家環境設有 櫃台及餐桌椅多組,空間並不寬敞,如任意推擠可能造成對 方撞及櫃檯或餐桌椅而受傷,顯見被告當時在推擠、掙扎反 抗時,其主觀上係抱持著縱致黃柏翔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心態,堪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由被告於本院中供 稱:抵抗最大化就是對於公權力違法行使穿上軍裝上場殺敵 ,傷害在所難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益見被告當時確有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除先對黃柏翔有上開拉手、 推擠之動作外,復以上開傷害之不法腕力妨害黃柏翔、楊宏 茂等警員執行職務,亦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灼然。  ㈤至證人黃柏翔於警詢中雖證稱:在請離過程中,被告突然出右 手拳頭攻擊我的右下顎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由本院勘驗 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畫面,尚難認被告有直接出手毆打 黃柏翔之舉動,證人黃柏翔前開證述恐係因其與警員楊宏茂 共同制止被告、被告扭動掙扎時,現場混亂致其有所誤認, 被告於現場與黃柏翔、楊宏茂等警員之肢體衝突過程,業經 本院依勘驗筆錄說明如前,證人黃柏翔前揭證述無礙本院上 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於密接、 連貫時間內,為上揭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犯數罪,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檢察官認為被告 所涉傷害部分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 畫面後,認黃柏翔所受之臉部傷勢並非被告直接出手毆打所 致,業經說明如前,故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以前開方式施以強暴,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更已相當 程度妨害公務之執行,被告無視公權力之主觀心態甚明,且 犯後飾詞狡辯,全未反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銀行法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 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 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LDM-113-易-778-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陳朋志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3459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朋志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朋志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朋志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後裁定於113年6 月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因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 告表示意見並同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略以:其已於11 2年9月20日繳交新臺幣10萬元擔保金,應無逃亡之虞。又聲 請人之父母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帕森金氏症、阿茲 海默症,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使被告得攜帶父母 前往日本接受治療,聲請人有完整出國及歸國計畫,有年邁 雙親需照顧,無潛逃國外之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過 度侵害聲請人人身自由,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辯護人主張若認被告犯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刑度不重,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承認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2項之財務 報告不實罪,並有卷內相關交易憑證、資金流程圖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又其中被 訴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不實罪部分,為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102年1月10日 遭通緝,直至112年9月20日方經緝獲,期間逾10年,被告並 就其未到庭原因供稱:我有去大陸地區的時間多等語(本院 卷第46頁),足見被告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經驗、能力及 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衡酌限制出境 、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併審酌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 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 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 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至於被告主張欲帶同父母赴日治療云云,核與法定限制出境 、出海之要件無涉,且被告前於113年6月11日聲請撤銷限制 出境出海時,所持理由為其父母已於日本解受治療等語,此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799號卷宗核閱無訛,然本次聲請 不僅未提出父母在日接受治療之相關證明,甚至改稱因其遭 限制出境、出海,使父母無法赴日接受治療云云,被告前後 主張顯有矛盾。況被告供稱其另有妹妹(本院卷第166頁) ,則上開帶同父母就醫事宜,非不得由被告之妹妹為之。另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可能另涉之罪名刑度較輕云云,然此無礙 於被告確實遭起訴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同法第20條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之重罪,而有前揭所 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均 難認可採,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4-聲-104-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