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勝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 萬零捌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偉勝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金鑫」 賭博網站(網址:ag.qr8888.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 線上賭博網站,仍接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112年6月29日 間,在其位於新北巿板橋區莊敬路85巷3號2樓之住處內,以 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金鑫」賭博網站,以其所註冊 會員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該賭 博網站提供之體育賽事下注簽賭(下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倘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該賭博網 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所 得彩金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 6月29日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0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金鑫」賭博網站頁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8807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勘察摘要(含對話內容、投注紀錄、賭博 網站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基 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賭博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在「金鑫」賭博網站賭博(如附表一所示) 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在該網站賭博所獲得之彩金新 臺幣140,83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 所有供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及現金等物,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有 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勝明知「高手」(網址:ag.kao585 8.net)網站係以提供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之賭博網 站,竟與上開賭博網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住所處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 自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網站總代理帳號「888168」( 下稱本案帳號),並具有招攬會員賭博之權限,並開設如附 表一(即後述附表三)所示之子帳戶供不詳賭客至本案網站以 進行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下注簽賭,若押中,賭客 得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賭金則悉歸該上開賭博 網站所有。洪偉勝並因此獲得總代理之佣金,共22,246元。 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14日至112 年6月29日間,在上開住所內,以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之方式,至「玖九」(網址:ag.tk9999.net)、「金鑫」(網 址:ag.qr8888.net),以進行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 下注簽賭,若押中,賭客得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 ,賭金則悉歸該上開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進行線上賭賭 博,並獲得如附表二(即後述附表四)所示之彩金。因認被告 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洪偉勝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被告電腦上開賭博網站頁面擷圖、被告瀏覽紀錄 擷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其為警查扣之電腦內有登入「高手」、「玖九」、「 金鑫」賭博網站之紀錄及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並辯稱:伊並非賭博 網站之代理商,是有人給伊網址、密碼,讓伊可以登入查看 該網站賭博之勝率而下注,伊不知道登入後之帳號資料係何 人的。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列的「金鑫」賭博網站投注 內容,並非伊至該賭博網站下注之內容等語。經查:  1.被告知悉「高手」賭博網站係以提供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之賭博網站,亦知悉上開網站總代理帳號「888168」。而員警於112年6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1組、滑鼠1 個)、螢幕1台、手機1支、現金26,3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等資料、被告遭查扣電腦中之「高手」、「金鑫」、「玖九」運動賭博網站頁面擷圖(含被告之會員資料、下注報表、代理權限、下注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觀諸「高手」賭博網站之擷圖(見偵查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1 0頁反面),雖顯示該帳號之身分為代理商,然該擷圖並未顯 示「代理商」與各會員間之關係為何。且該帳號內之會員人 數僅有2個(即附表三所示之子帳號「A7794」、「A73799」) ,若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以上開代理商之帳號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則會員(即賭客)之人數或資料實不可能僅有 2個。況依「眾」字之文義,係指3人以上,而上開帳號之會 員資料僅有2人,縱認被告確有在「高手」賭博網站與他人 賭博之情形,亦與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聚「眾」要件不符 。  3.觀諸被告所持用手機內與暱稱「五条悟」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查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除對方曾於某年2月21 日或22日詢問被告是否有管理員之帳號外,並無其他關於其 向被告下注賭博運動賽事之訊息,是實難以被告之手機內有 上開與「五条悟」之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確係「高手」賭 博網站之代理商,並進而認定其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4.觀諸「玖九」、「金鑫」賭博網站之擷圖(見偵查卷第100頁 至第105頁),雖有顯示帳號、會員名稱、及如附表四所示之 投注資料,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如匯款/轉帳資料、投 資之訊息/對話內容擷圖)佐證上開擷圖內之投注資料,確係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玖九」、「金鑫」賭 博網站下注之資料,是實難僅以被告遭查扣之電腦內有上開 資料,即遽認其此部分亦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罪嫌。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賭博日期 投注金額(新臺幣) 彩金(新臺幣) 1 112年6月8日 25,000元 23,400元 2 112年6月9日 9萬元 65,220元 3 112年6月10日 2萬元 -1,100元 4 112年6月11日 14萬元 -51,700元 5 112年6月12日 178,500元 -5,765元 6 112年6月13日 5,000元 -4,950元 7 112年6月14日 45,000元 -15,300元 8 112年6月15日 6萬元 -59,400元 9 112年6月16日 63,000元 29,850元 10 112年6月17日 1萬元 -9,900元 11 112年6月18日 75,000元 12,600元 12 112年6月19日 146,500元 165元 13 112年6月22日 54,450元 -6,322.5元 14 112年6月23日 3萬元 -450元 15 112年6月26日 1萬元 9,600元 16 112年6月27日 25,000元 -24,750元 17 112年6月29日 85,500元 -26,295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1枚)1支(門號0000000000號) 2 電腦螢幕1台 3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1組、滑鼠1個) 4 現金26,300元 (千元鈔18張、五百元鈔7張、百元鈔48張 附表三: 編號 賭博網站 被告帳號 子帳號(賭客) 賭博時間 賭博次數 總投注金額(新臺幣) 被告佣金 1 高手 (網址:ag.kao5858.net) 888168 A7794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28日 153次 153萬元 22,246元 A73799 97次 1,303,680元 -9,452元 附表四: 編號 賭博網站 被告帳號 子帳號 賭博時間 賭博次數 總投注金額 (新臺幣) 被告彩金 1 玖九 (網址:ag.tk9999.net) q32206 q16281 111年1月14日至112年6月29日 7次 70萬元 162,500元 2 金鑫 (網址:ag.qr8888.net) ass888 AX71405 111年1月14日至112年5月10日 77次 770萬元 -124,900元

2025-03-10

PCDM-113-易-1521-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介紹乙○○(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049號判決確定)之工作,係在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或收 水工作,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介紹乙○○加入TELEGRAM暱稱「COC O」、「常威」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第1層收水工作(被告辛○○此部分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判決確定) ,辛○○、乙○○進而與王英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 49號判決確定)、少年倪○宸(民國00年0月生,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8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COCO」、「常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向壬○○佯稱可 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超商中園門市內,少年倪○辰則依「COCO」之指示至 上述門市收取包裹後,交給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蒲園商旅之王英全,王英全則接著測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確認可用而未遭凍結後(俗稱「試車」),再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與少年倪○辰,並等待本 案詐欺集團後續之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再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人後,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少年倪○辰接收 到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之指示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自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 ,將款項全數交付乙○○,乙○○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 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壬○○、丙○○、庚○○、己○○ 、癸○○、丁○○、戊○○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自動櫃員機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5、6月間因友人「周啟綸」說 有派遣的工作缺人,而將證人乙○○介紹給伊「周啟綸」,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周啟綸」 並沒有說工作內容為何,伊沒有介紹證人乙○○加入詐欺集團 做車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6月間曾介紹證人乙○○工作。而證人乙○○、 另案被告王英全與少年倪O宸加入「COCO」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 0年6月24日向壬○○佯稱:可協助伊申辦貸款云云,致壬○○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中信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園 門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少年倪○辰則依上游成員「COC O」之指示,至上開門市領取包裹,並將之攜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蒲園商旅」,交予王英全,由王英全 測試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可否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少年倪○辰再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將款項全 數交付乙○○轉交予該集團之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訊時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另案被告王英全、倪宇辰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壬○○、丙○○、庚○○、己○○、癸○○、丁○○ 、戊○○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1.(另案被告王英全、少年倪○辰)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中園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蒲園飯店之梯廳及前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蒲園飯店住宿 客人資料、另案被告即少年倪○辰與暱稱「鄭添武」之對話 紀錄擷圖各1份。  2.大都會平台科技110年7月16日回覆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之電子郵件影本(乘客電話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5月3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 1366737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1)提款車手彙整資料、提領影像光碟1片、影像擷圖光碟1片。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6901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壬○○)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74949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西松分行110年6月27 日17時25分及27分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1409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153210號函。 (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29日上票 字第111001209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壬○○)之交易明細各1份。  4.告訴人壬○○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其向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5.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向郵局申辦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6.告訴人庚○○所提出其與暱稱「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 其向郵局申辦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  7.告訴人己○○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其向郵局及中國信 託銀行申辦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  8.告訴人癸○○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報 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  9.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通話紀 錄擷圖、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10.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及簡訊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證人乙○○、「周啟綸」間並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 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  2.依證人乙○○於111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辛○○沒有跟我說 工作內容,他清不清楚工作內容要問他。」、「(問:參加 詐騙辛○○有無參與?)辛○○把我拉進去一個飛機的群組,他 說裡面的人會跟我說工作怎麼做。」;114年2月19日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問:你在地檢署跟檢察官說這個飛機群組 裡面的人,有跟你說工作要怎麼做,被告也在這個群組,他 怎麼不知道你做什麼工作?)被告幫我拉進去群組之後,沒 多久他退出群組,之後他說的那個朋友才跟我講工作內容。 」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其不 知「周啟綸」給證人乙○○之工作內容為何等情大致相符,是 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乙○○之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乙節,尚非全 然無據。  3.依證人乙○○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將證人乙○○加入 某一飛機群組後,即退出該群組,則被告對於證人乙○○加入 該飛機群組後,依該群組內其他人之指示為上開犯行,被告 是否知悉或是否與證人乙○○有行為分擔,實非無疑。而綜觀 卷內證據資料,除證人乙○○上開之證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與證人乙○○、「周啟綸」間,就證人乙○○、「 周啟綸」及伊等所屬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7日詐欺告訴人壬 ○○等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1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壬○○ (有提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besodiva網站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22分 29,983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庚○○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蝦皮網站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18分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35分 29,985元 3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不詳網站客服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5時57分 14,33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0年6月27日16時1分 29,985元 4 癸○○(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華郵政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47分 9,983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佯裝不詳網站客服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40分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6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 la sha客服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18分 199,888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提款人 1 110年6月27日17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萬元 倪○宸 2 110年6月27日17時27分 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萬元 倪○宸 3 110年6月17日16時9分 統一超商威京門市 附表一編號2帳戶 44,000元 倪○宸

2025-03-10

PCDM-113-金訴-2438-2025031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福來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籃價 值輕微,且被告遭查獲後,已將該車籃交警扣案並發還與告 訴人李紹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被告行為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獲得減輕,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 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6月,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腳踏車 上之車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所竊 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車籃交警 扣案發還與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被告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屬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價值亦屬輕微,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籃1個,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 已領回前開車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14號   被   告 高福來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5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 腳踏車停放區,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李紹 銓所有置放在該處腳踏車之車籃(價值約新臺幣594元,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將該車籃安裝在其所使用之腳踏車上, 並逃逸離去。嗣李紹銓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紹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紹 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竊物及被告身形特徵照 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PCDM-114-原簡-2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良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良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良福與張文勇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9時48分 許,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因不滿 張文勇參加之遊行車隊喇叭音量過大及非於選舉期間進行選 舉活動,見張文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直行之際,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 意,明知張文勇直行方向已顯示綠燈,仍徒步穿越馬路走向 張文勇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先以腳踹該車輛前方車牌,徒手 敲打該車輛引擎蓋,再走向該車輛左側以不詳方式敲擊左側 車身,隨後走回該車輛前方,強行拔下位於左側車頭所安裝 之美國國旗,造成該旗座毀損,並將美國國旗丟擲在上開交 岔路口,且徘徊在上開交岔路口撿拾地上之不詳物品朝該車 輛丟擲,以阻擋張文勇所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張文勇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該車輛旗座斷裂及 該面國旗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文勇。案經張文 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良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阻擋告訴人張文勇之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等犯行,辯稱:我以為告訴人是總統立委競選車隊提前競選活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宣傳期間,才阻止告訴人繼續進行競選活動,我認為車輛旗座沒有受損,可能是自然損壞,因為我前兩次選桃圍區市議員都失敗,這屆我也要參選立委,壓力很大,且家裡不支持,我再次發作燥鬱症,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勇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臺灣自治政府團體有申請遊行,當時參加遊行宣導活動,被告直接走路到車陣中攔下我的車不讓我往前,被告的腳先端我的車,再徒手捶我的車蓋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等紅燈,被告在路邊,突然踢我的車牌,車牌凹陷,並打我車的引擎蓋,將旗子拔下來丟在路上,被告擋我的車時是紅燈,後來綠燈時,他仍持續站在車子前方,不讓我們通行,直到警察制伏他,我們才可以通行。旗桿被他折斷,無法再使用。旗子底座壞了,無法重新插旗,我的車子只有擦傷沒有凹陷等語(偵卷第3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交岔路口,當天有6台汽車我們出來遊行,有向警察申請,也有警察跟隨,我是第一台,被告拔完我的旗子後,他站在路中間,我們不敢過去,打電話報警後,也要等警察來,偵卷第34頁照片是被告毀損後旗座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阻擋告訴人車輛及該旗座有斷裂等情(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影像截圖(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及該車輛旗座毀損照片(偵卷第34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院勘驗檔名「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結果:⒈畫面時間顯 示112年11月25日9時48分11秒至同分25秒時,告訴人駕車 直行綠燈,被告一手拿帽子、一手拿物品徒步走至交岔路 口,並將手上所持物品丟在地上後,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揮手,並戴上帽子走向告訴人車輛。車內女子以台語對告 訴人說:「別開,後面有警察」、「等一下,有狀況,我 報我報。」;⒉同日9時48分26秒至9時49分12秒時,被告 走到告訴人車輛前方,先伸出左腳踹車輛下方,並以雙手 敲打車輛引擎蓋,再往車輛左側前行,並揮右手招手後, 再走至車輛駕駛座左側(於43秒聽到「碰!」聲音),又 走回車輛前方的左側,以右手將車輛前方之美國國旗拔出 ,再走向前方交岔路口,將該面國旗丟棄地面,並向車輛 方向做出招手的舉動,再轉身以雙手揮舞,接著撿起地面 上之物品,朝車輛左側後視鏡部位丟擲,並發出「碰!」 的聲響(車輛內之女子向警方報案),被告又做出脫帽後 載上並招手再背身之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09至116頁)。   ㈢由上析知,被告先以腳踹告訴人車輛前方車牌,並徒手敲 打車輛之引擎蓋,再走向車輛左側以敲擊左側車身,又走 回車輛前方,強行拔下左側車頭安裝之美國國旗,同時造 成該旗座毀損,並將美國國旗丟擲在上開交岔路口,且徘 徊在上開交岔路口撿拾地上之不詳物品朝告訴人車輛丟擲 ,以阻擋告訴人車輛向前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文勇 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甚明。再者,倘被告認告訴人車輛 所屬之車隊喇叭音量過大,或告訴人於非競選期間進行選 舉活動等情,應依法向環保局或選舉委員會檢舉告訴人之 違法行為,自不得逕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車輛通行 於道路之權利。參以被告行為時年屆61歲,且於本院陳稱 伊為資訊工程博士,現從事代理老師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107頁),並有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 ),被告顯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我以為告訴人是 總統立委競選車隊提前競選活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宣傳 期間,才阻止告訴人繼續進行競選活動,我認為旗座沒有 受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 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 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 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 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 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 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 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 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 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因為伊前兩次選桃園區市議員都失敗,這 屆伊也要參選立委,壓力很大,且家裡不支持,伊再次 發作燥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當晚伊被家人強制就醫 ,住院治療2個月,伊應屬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依刑 法第19條規定不罰云云(本院卷第53至55、107頁), 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於103、1 07年度參選桃園市議員得票數列印資料可考(本院卷第 75頁)。惟查,被告雖經桃園總醫院診斷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且於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1月23日於該 醫院情神科病房全日住院治療等情,有桃園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本院觀諸被告先於 案發同(25)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攔車,也有踢車及打 車,但我沒有毀損他人財物,車隊是紅燈停下來不是我 去攔下他的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復於同(25)日 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有踢車子,且有拔旗子,但我不 承認毀損,因為對方的車子及旗子都沒有壞,但我的腳 受傷等語(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於同日警詢及偵查 中均明確知悉其有攔車、踢車及打車等情,復否認其有 毀損行為,核與被告於本院上開辯解大致相符,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對法官之提問,均能清 楚陳述,應答流暢,其整體表現與一般人無異,而對當 時發生過程亦能清楚記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至71、97至108頁),足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上開主張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應屬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云云,難認 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毀損該車輛旗座及美國面 國旗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阻擋告訴人 車輛向前行駛之時間尚屬短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可參(本院卷第99、109至11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資訊工程博士畢業,現從事代理 老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68、10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良福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 車輛之車牌,再走向車輛左側敲擊車身,致車牌磨損凹陷而 影響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文勇。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 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張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行車紀 錄器影像暨影像截圖、告訴人車輛車牌照片數張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告訴人車輛車牌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車牌沒有凹陷 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文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踢我的車牌,車牌凹 陷,我的車子只有擦傷沒有凹陷等語(偵卷第30頁正反面 );於審理中則證稱:車牌污損的地方還沒處理,都還在 ,被告踢下去很大聲,車牌是平的、有彈性,但要踢到壞 是不可能,變成稍微有一點弧度。我還沒用抹布擦掉車牌 汙損的地方,那是塑膠擦在上面黑黑的,我有洗過還沒掉 ,要用蠟去打,但我沒有特別去用,用單純洗車方法沒有 洗掉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是證人張文勇自承伊尚未 用抹布擦掉車牌污漬,也未特別用蠟去打除乙情,倘證人 張文勇以上開方式清潔,或許有可能將污漬除去,且觀諸 告訴人提供該車牌照片(偵卷第33、37頁),雖見車牌上 方留有局部黑色污漬,然未見該車牌有如起訴書所指明顯 「磨損凹陷」情形,足認該車牌尚未達到喪失辨別車號效 用之「損壞」程度,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告訴人張文勇雖提供車輛左側車門上標章照片2張(偵卷第 36、38頁),且於本院證稱:被告用腳去踹左邊駕駛座的 側門,在側門上有第七艦隊噴繪的標章貼紙,照片上黑黑 的是被告踹下去鞋子的印,這個污損我也還沒處理,如果 要處理要重做,洗不掉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 告訴人倘設法加以清潔,或許有可能將污漬除去,且此部 分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再走向車輛左側敲擊車身」一節 ,應屬強制犯行之手段,益見告訴人所指述左側門上第七 艦隊噴繪之標章貼紙留有污漬乙節,並非起訴之範圍,本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自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 涉有毀損犯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6

PCDM-113-易-952-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W KIM NEE(中文姓名:劉君妮)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W KIM N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偽 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君婷」簽名各1枚均沒 收。   事 實 LAW KIM NE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 、「吳孟道」、「鄭思怡」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林靜君瀏覽後依廣告 資訊與「吳孟道」、「鄭思怡」取得聯繫,「吳孟道」、「鄭思 怡」邀請林靜君加入LINE群組「9百花齊放」,並佯稱:下載投 資APP並提供資金代操作可獲利,又提領獲利需先缴交保證金、 手續費云云,致林靜君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期間,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05萬7,000 元(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林靜君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追查,乃佯裝欲交付200萬元款項,並與集團成員相約 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秀朗 路1段口(永和國小站牌)面交款項。LAW KIM NEE遂依「凱凱」 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凱凱」所傳送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投資公司) 之工作證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 憑證之電子檔案,復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6時25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對面,與林靜君碰面後,即向林靜君出示前開 偽造工作證,並將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交與林靜君收執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表示其代表正利時投資公司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正 利時投資公司,嗣LAW KIM NEE於收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林 靜君假意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後,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LAW KIM NEE與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22至2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27至2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扣案手 機內之相簿截圖(偵卷第35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 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 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未必知悉負責行騙之 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 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凱凱」、「吳孟道」、「鄭思怡」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 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交付款項,致未能詐財得逞,為 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竟來臺與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 錢犯行,所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前開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 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 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 問時、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 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非集團核心 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 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 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被告應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之 馬來西亞護照、駕照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44、45頁),被 告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手機1支、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含證 件套1個),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在案(金訴卷第111頁、114頁),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00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 查所準備而假意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已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並未 扣案,且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 有,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應未能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前開存款憑證上之 正利時投資公司印文、「劉君婷」簽名各1枚,係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來與「凱凱」有約定報酬,但我 本案沒有拿到等語(金訴卷第23頁),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 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⒈扣案 ⒉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現金200萬元 ⒈扣案後發還林靜君 ⒉林靜君配合警方偵查所準備而假意交付之款項 3 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含證件套1個) ⒈扣案 ⒉記載內容:  姓名:劉君婷  職稱:外務職員  部門:財務部 4 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 ⒈未扣案 ⒉「收訖專用章」欄、「經辦人」欄分別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公司印文、「劉君婷」簽名各1枚

2025-03-06

PCDM-114-金訴-13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蔡銘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戊○○則承 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使用,並在旁邊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開設「呷霸牛肉麵」營業,2人係上下樓鄰居,素 有噪音糾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至22時間 之某時,走到上址麵店門口,向店內員工己○○、甲○、孔 燕紅恫稱:叫你們老闆出來,不然等一下就要見血等語, 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嗣己○○於翌(27 )日將此情告知戊○○後,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丙○○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26)日22時35 分許,步行至上址麵店後方,未經戊○○之同意,逕自進入 系爭房屋之後門,再開啟戊○○之房間門入內,並與戊○○爭 執噪音乙事;丙○○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抓握戊○○之 頸部,將戊○○推至牆上,以此方式妨害戊○○之行動自由, 戊○○將丙○○推開,趁丙○○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榔頭敲擊丙○○之頭部、腳部及手部,丙○○因 此受有頭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149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該麵店後門進入告訴人戊○○ 房間,且徒手握住告訴人戊○○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安等犯行,辯稱:戊○○常騷擾居住安寧,那天我要睡 覺,但戊○○很吵,我叫店員叫他出來,他不出來,我推他是 善意要跟他溝通,但他關起門來就拿榔頭打我,最後妹妹來 救我,如果沒有救我,我就死掉,我才去警局備案,我們溝 通很多次,他都不禮讓我們,還找人去我家,戊○○說如果有 吵的話,可以直接去找他,我沒有對戊○○員工講「叫你們老 闆出來,不然等一下要見血」這句話,也沒有將戊○○推至牆 上云云;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事 實,惟辯以:我主張正當防衛,因為丙○○闖入我的房間要攻 擊我,所以我要防衛,讓丙○○喪失攻擊我的能力云云,經查 :   ㈠被告丙○○犯恐嚇危安罪部分: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丙○○於112年11月26日沒到店裡 ,只在店門口向我們叫囂說叫老闆出來,不然等一下就要 見血,這句話他講3次,當時我麵台煮麵,距離被告多5、 6公尺,晚上約9點到10點,我隔天向戊○○說丙○○到店裡說 要讓老闆見血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丙○○那天很大聲在店門口咆哮說「叫你們老闆出來, 不出來就見血」,戊○○當時不在麵台,在牛肉麵店後面的 辦公室,我隔天遇到戊○○才跟他說「老闆,昨天隔壁那個 鄰居來店裡很大聲咆哮『叫你們老闆出來,不出來就見血 」,我講隔壁鄰居,戊○○就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86至 88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同(26)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丙○○在麵店門口咆哮一直說「叫你們老闆出 來,不出來就讓他見血。」戊○○當時應該在後面的辦公室 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而證人孔燕紅於偵查中亦證述 :丙○○同日在店門口一直嗆、一直罵,並叫老闆出來、老 闆很囂張,不出來他就要讓老闆見血等語(偵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第二天早上店內 員工說丙○○有來閙事,說「叫老闆出來,今天一定要見血 」,我感到很恐懼,因為丙○○長期對我騷擾已經十幾年, 造成我心理壓力非常大,我開門做意,他一直來騷擾我, 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戊○○提出永悅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丙 ○○於上開時、地向麵店員工己○○等3人恫稱:「叫你們老 闆出來,不然等一下就要見血」等語,經己○○翌日轉述後 ,告訴人戊○○心生畏懼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丙○○辯稱 :我沒有對戊○○的員工講這句話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犯侵入建築物及強制罪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 ,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戊○○偵查中陳稱:我當天在房間裡面看電腦,丙○○ 從後門闖入系爭房屋,後門沒有關,但我的房間有關, 他直接推開房間門說我們吵到他,我說我們沒有吵到他 ,你不能睡覺要去看醫生不是來找我,丙○○開始抓狂, 他用左手掐著我的脖子,右手順帶關起房間門,因為房 間門關起來後監視器就照不到,他把我推進房間、推到 牆上,兩人有肢體衝突,我回推他,後來他被我推倒等 語(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丙○○於當(26 )日闖入我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即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1樓,因為工作需要我沒有關該址1樓的後門 ,我的房間門有關,後面工作區屬於我個人的範圍,並 非任意讓人進入,我之前沒有向丙○○說如果吵可以來找 我,也沒有同意丙○○進入我個人空間兼儲藏室。丙○○打 開我的房間進入後,他用右手壓制我的脖子、左手關門 ,我有提供監視錄影器畫面,他壓著我的脖子往牆上壓 制我,壓多久我沒辦法判定,我把他推開等語(本院卷 第99至10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我知道 店家後廚房及私人房間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偵卷 第6頁),衡酌告訴人戊○○之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平 日放置其經營「呷霸牛肉麵」店所需之物品及食材,倘 未經其同意,外人自不得擅自進入,被告丙○○明知上情 ,竟為質問戊○○麵店噪音問題,逕自進入上開辦公室兼 儲藏室,自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丙○○辯稱:戊○○說如 果有吵的話,可以直接去找他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我那時候衝 動一點,我就用左手握著他的脖子,把他推進房間裡。 我當時是握推戊○○的脖子差不多10秒等語(偵卷第31頁 反面),核與證人戊○○上開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因一時衝動而徒手握推戊○○脖子等情,顯 屬另行起意甚明。觀諸被告以徒手握推戊○○脖子約10秒 之強暴手段,確已達妨害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無訛。 是被告丙○○辯以:我推戊○○是善意要跟他溝通云云,自 不足採。   ㈢被告戊○○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1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42至145 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傷 照片及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偵卷第14、19至 22頁、本院卷第35、43至4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我往老闆戊○○脖子用力推一下,老闆說我這樣造成他們困擾,他轉身進去拿一支榔頭出來,並往我正臉要捶下去,我立即閃開於是敲到我的額頭,我有戴眼鏡,眼鏡破掉刮到我的左臉頰及嘴唇,之後不斷敲我手、腳,因為我擋住,導致我左、右手肘多處擦傷,隨後他又往我的左、右腳膝蓋處及脛骨敲打,緊接著再用榔頭往我的胸口捶下去,存心讓我重傷害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那時候衝動一點,我就用左手握著戊○○的脖子,把他推進房間裡,戊○○就拿榔頭要砸我,有打到我頭、腳、手,他還說要把我打死,後來妹妹丁○○從後門進來說不要打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進去找戊○○時,有用左手推他的脖子,後來他有把我推開,並將房間門關起來拿榔頭捶,我因為重心不穩跌倒之後,他轉身去隔壁拿榔頭打我的頭、手、腳約10、20下,他說要打到我沒辦法去煩他,感覺要置我於死地,我一開始用椅子擋,後面才拿板子擋他,且造成我多處擦挫傷,我跌倒之後,沒有再爬起來繼續攻擊戊○○,我倒下就很迷糊了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傷照片及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14、19至22頁、本院卷第35、43至46頁)。是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⒊證人即丙○○之胞妹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23時 許下班,媽媽問我丙○○為何沒回家?我下樓找哥哥丙○○ 時,隱約聽到求救、有人被打的聲音,我循著聲音走過 去戊○○家裡,門是打開的,他們兩人在進去後的一個房 間裡,我走進去看到丙○○趴在地上,有一個板子壓在他 身上,戊○○用腳踩在板子上面,板子應是小朋友書桌那 種板子,板子放在丙○○的背上,戊○○手拿著榔頭、腳踩 在板子上,我跟戊○○講對不起,請他不要再打丙○○,因 為丙○○頭部已經流血,後來丙○○有去驗傷等語(本院卷 第96至97頁),且證人即丙○○之胞弟乙○○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當(26)日21時至22時許,我本來在家裡睡覺 ,妹妹丁○○打電話給我說丙○○被戊○○壓著,叫我下去看 ,我下去之後,看到丙○○已經走出防火巷要去警察局等 語(本院卷第94頁)。由證人丙○○、丁○○及乙○○之證述 可知,被告戊○○毆打告訴人丙○○後,丙○○已趴在地上, 且有一個板子壓在其身上,並受有頭部及雙側上下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    ⒋被告戊○○於本院雖陳述:丙○○壓著我的脖子,往牆上壓制我,我覺得受到生命威脅,壓多久我沒辦法判定,我把他推開後,在房間角落,剛好看到平時維修用榔頭,我持之攻擊他的膝蓋,他就躺下,我攻擊他的原因是保護自己不受到威脅,因為他的個子比我大很多,我被他箝制的狀態,我用防衛手段保護自己,接下來就是他妹妹來之後看到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則證述:我因為重心不穩跌倒之後,他轉身去隔壁拿榔頭打我的頭、手、腳約10、20下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是丙○○倒地之原因二人雖各執一詞,倘依被告戊○○所述,丙○○對戊○○之攻擊行為應於戊○○推開丙○○之後,其侵害已經過去;若依證人丙○○所述,丙○○因重心不穩自行跌倒之後,其對戊○○之侵害業已過去,無論何者為真?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均難以主張防衛權。再者,被告戊○○於本院陳述:(提示偵卷第19至22頁照片及第35頁診斷證明書)你說只拿榔頭打丙○○的膝蓋,為何丙○○的頭部、手部、腳部等多處都受傷?)這我不清楚,在相互攻擊的狀態下,到底哪裡會攻擊到,哪裡會受傷,我無法準確知道。(如此看來,你是否不只攻擊丙○○膝蓋的部分?)我的目的是要攻擊他的膝蓋,可能其他的部分受到撞擊,或許有這個可能,但我不清楚,到底是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清楚,他也有攻擊我。(丙○○攻擊你,你是否有受傷?)我有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依被告戊○○所述,2人係因當時相互攻擊之情狀下,才可能導致丙○○受有頭部、手部、腳部等多處傷害,並非只攻擊其膝蓋部位,可見本件尚難排除2人發生互毆情事,始導致丙○○受有上揭傷害,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戊○○與告訴人丙○○之互毆行為,被告戊○○亦不得主張防衛權。從而,被告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嘉所侵入之 處所,雖非告訴人戊○○之日常住處或居所,然係告訴人戊 ○○之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自屬建築物。是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書雖 認被告丙○○所為,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惟無故侵入「住 宅」或「建築物」罪均列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法定 刑相同,僅罪名不同而已,無礙於被告丙○○之防禦權行使 ,本院自無庸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係上下樓 鄰居,遇噪音糾紛本應理性處理,2人均未能控制己身言 行,以妥適及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丙○○妨害告訴人戊 ○○之自由暨侵害其住居安寧,被告戊○○則侵害告訴人丙○○ 之身體法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戊○○犯後坦承傷害事實,惟主張正當 防衛之態度,且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 告丙○○於本院自陳:商職畢業,現在從事保全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被告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丙○○上開3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 、被害人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類似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戊○○雖持以傷害犯行所用之榔頭1支,並未扣案,核非 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於一般商店購買取得並無困難 之處,倘對該榔頭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6

PCDM-113-易-1083-2025030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林清河(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 訴 人 林左盛(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盟傑 林嫊麗(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偉(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裕(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陳英玉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清河、林左盛、黃盟傑、林嫊麗、林左裕、張美 雪給付新臺幣253萬8,90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英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英玉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英玉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張美雪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林清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及林左偉(下稱林清河等 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47號【下稱更二審】卷第263至275頁),其等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更二審卷第261頁),核無不合。 二、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是第二審法院因前開 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 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 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650號裁定意旨同此)。上訴人陳英玉起訴時原依股份讓 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請求林清河之配偶 、子女、女婿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 下稱張美雪等5人)與林清河(與張美雪等5人合稱林清河等 6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本息,嗣於上訴本院後 ,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遲延利 息則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67號【下稱更審前】卷五第10至11頁),經本院於更審 前准予追加並為裁判,根據上述說明,本院應受羈束而認該 追加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陳英玉主張:伊及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下合稱陳英玉等 3人)與林清河等6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以4,20 0萬元向林清河等6人購買訴外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嗣變更 公司名稱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全部出資( 下稱系爭出資額),陳英玉等3人已如數給付價金。詎:㈠林 清河等6人於簽約時隱瞞中新公司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 府採購法遭檢察官偵辦及接獲債權人訴請給付貨款,公司財 產淨值減損,復未依約清償中新公司積欠之債務,違反系爭 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㈡林清河等6人雖將中新公司股權移 轉登記於陳英玉等3人名下,然臺中市政府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下稱刑事另案)判決塗銷陳英 玉等3人之出資額登記,回復登記於林清河等6人名下,林清 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卻將其出資額移轉登記與黃盟 傑,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自應依系爭協議 第8條約定賠償8,400萬元之違約金,伊已受讓范麗娟、何明 蓁之該違約金債權等情,先位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民法 第294條,求為命林清河等6人給付8,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備 位聲明如前所述。嗣林清河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於本院 更二審更正聲明求為林清河等6人各給付1,400萬元本息等語 (見更二審卷二第16頁)。原審判決命林清河等6人應共同 給付253萬8,900元,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自 102年12月12日起,林嫊麗、黃盟傑自102年12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英玉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英玉上訴及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陳英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清河、 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應各再給付陳英玉1,357 萬6,850元,林清河等5人應於繼承張美雪之遺產範圍內,再 連帶給付陳英玉1,357萬6,850元【計算式:1,400萬元-(原 審判命給付2,538,900元÷6)】,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伊依系爭協議 對林清河以次6人請求無理由,則追加備位聲明林清河、林 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應各再給付陳英玉1,400萬 元,林清河等5人應於繼承張美雪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 付陳英玉1,400萬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㈡、㈢之請求,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清河以次6人(即林清河等5人及黃盟傑)則以:系爭協議 乃林清河冒用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簽立,所涉偽造 文書犯行業經刑事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張美雪等5人未授權 林清河簽署系爭協議,亦拒絕承認林清河無權代理行為,復 無表見代理情形,系爭協議對張美雪等5人無效。陳英玉實 係以1,000萬元購買中新公司牌照,林清河為配合陳英玉作 帳,方於系爭協議虛偽記載價金為4,200萬元。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保證負擔之債務不及於刑事罰、行政罰,且林清河等 6人已將中新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陳英玉等3人,並無違約情 事。縱認林清河違約,陳英玉未代表中新公司就所涉訴訟盡 救濟能事,致諸多訴訟確定,刻意製造違約事由以請求鉅額 違約金,且林清河已賠償陳英玉代墊款項,陳英玉等3人並 無損害,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縱認林清河以次6人應給付違 約金,林清河先前已給付陳英玉1,000萬元以為清償或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其林清河等 6人共同給付253萬8,900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陳英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林清河有權代理張美雪等5人訂立系爭協議(兩造協議簡化之 爭點⒈),系爭協議有效:   ⒈林清河及張美雪等5人原為中新公司股東,系爭協議本係由 訴外人林克樑及陳英玉之配偶即訴外人蕭名容作為買方與 林清河(併代理張美雪等5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嗣 將買方改為陳英玉等3人(由林克樑代理)另訂系爭協議 書(日期仍記載為102年4月30日),契約內容除買方不同 外,餘均與102年4月30日之契約相同,約定由陳英玉等3 人購買以林清河等6人為股東之中新公司全部出資(即系 爭出資額)。嗣林清河等6人已將系爭出資額辦理移轉登 記於陳英玉等3人名下,而林清河、林左盛、張美雪、林 嫊麗親自於102年4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表明退股,林嫊麗之全部出資額1,125萬元轉讓予范麗娟 ;林左盛之全部出資額700萬元轉讓予何明蓁、林清河出 資額2,712萬5,000元全數轉讓陳英玉;張美雪出資額2,76 2萬5,000元,其中2,387萬5,000元轉讓陳英玉,另375萬 元轉讓范麗娟;林左盛出資額700萬元全數轉讓何明蓁。 系爭同意書另載明林左裕出資額1,350萬元全數轉讓范麗 娟;黃盟傑出資額1,350萬元,其中1,050萬元轉讓范麗娟 ,另300萬元轉讓何明蓁,但其上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 則非本人親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二審卷第95至 97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⒌⒑),堪信為真 正。   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31 條之反面解釋,須為法律行為未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其 代理權之授與,無須以文字或一定之方式為之。有限公司 股東之出資額買賣既未經法律明定應以文字或一定之方式 為之,其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⒊林清河於偵查中陳稱:中新公司為伊創立,屬個人家族公 司,由伊擔任董事長綜理公司所有業務,公司營運所需資 金亦由伊統籌管理運用,張美雪等5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 ,張美雪平日僅負責家務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66頁反面 至第67頁)。而張美雪於偵查中陳稱:中新公司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均為林清河,伊同意林清河出售公司等語(見更 審前卷四第70頁反面、第85頁反面)。又林左裕於偵查中 陳稱:伊未在中新公司任職,伊與林左盛名下出資額是林 清河出資。林清河有跟伊提過要退休並出售中新公司,伊 同意出售公司,林清河於102年5、6月告知公司已處理掉 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林左盛 於偵查中陳稱:伊未在中新公司任職,伊名下出資額實為 林清河出資,公司也是林清河實際經營。林清河於102年 間表示要退休並將中新公司出售,兄弟姐妹對林清河退休 都是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就是同意林清河將中新公司讓 與他人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林嫊麗於偵查中陳稱:伊未任職於中新公司,伊名下出資 額是林清河出資,公司也是林清河在經營。林清河於102 年4月間向伊表示年紀大了要出售中新公司,並要求伊在 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另代黃盟傑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伊 認為黃盟傑不會反對出售中新公司股份,遂一併於系爭同 意書上簽署其名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4頁反面);黃盟 傑於偵查中陳稱:伊未參與中新公司營運,名下出資額是 林清河處理,伊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從不過問 中新公司經營相關事宜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5、169、1 77頁)。綜合林清河等6人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中新公司 實為林清河一手建立、經營之家族公司,實際資金均為林 清河提供,僅將部分出資額登記在張美雪等5人名下,張 美雪等5人關於中新公司之一切事務,均同意概括授權由 林清河全權處理,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並已 明確表示同意林清河出售公司。   ⒋證人林祐全會計師於原審證稱:伊受蕭名容之託處理收購 公司股權事宜,買賣雙方於102年4月30日在陳建勛律師事 務所進行協議,在場之人包括伊、蕭名容、林克樑、林清 河及陳建勛律師,經雙方討論協議內容作成被證2之協議 書,當時陳律師有詢問林清河可否代理其他股東簽名,林 清河表示可以。被證2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 )與系爭協議僅有買方不同,系爭協議實際作成日期為10 2年5月10日,因買受人有所更動,伊有要求林清河比對2 份協議內容,林清河確認後即在系爭協議上簽名。當時林 左盛、林嫊麗都在場,並未質疑林清河是否得到授權或反 對林清河簽名,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林左盛當場有閱 覽系爭協議,並在經理人辭呈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 9至271頁),核與證人陳建勛律師於原審證稱:雙方於10 2年4月30日在伊事務所協商系爭協議之內容,伊當時有確 認林清河是否能代理其他人簽名,林清河稱沒有委任狀, 但可以代理其他人,伊才讓林清河於被證2協議書簽名, 並註明為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 )相符,參酌證人林祐全、陳建勛均為專業人員,與兩造 復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述應堪採信。衡情林清河若未得 張美雪等5人同意,林左盛、林嫊麗(併為黃盟傑之配偶 )豈有當場未加反對,張美雪、林嫊麗、林左盛更在系爭 同意書上簽名以表明同意轉讓中新公司股權之意,林左盛 併辭去中新公司經理人職務,益徵林清河業已得到其等授 權。   ⒌林清河等6人陸續於102年5月間分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價金(其中部分由林清河夫婦之子林左偉取得),張美 雪、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並將編號5、15、18、20所 示款項轉為定存存放,復將定存之利息收入申報102年個 人財產所得,有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台中 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函等件可證(見更審 前卷四第21至50頁),堪信屬實。如張美雪等5人未授權 林清河處分其等名下之出資額,其等於收受數百至上千萬 元之價金分配後,豈有未加質疑資金來源之理?遑論,個 人收入攸關己身權益,鮮有不知收入來源之情形,然除黃 盟傑外之其餘4人更因轉定存而獲得利息收入,事涉其等 該年度應課稅捐之稅率、數額等,其等辯稱不知受有價金 分配,林左裕另辯稱其為國立大學教授,並未授權或參與 上開交易,及張美雪等5人其餘所辯均無足取。又陳英玉 固曾於起訴後之103年3月31日、同年4月3日,依民法第17 0條第2項規定,定期催告黃盟傑確答是否承認林清河之上 開無權代理行為,張美雪等5人則回函表示拒絕承認(見 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7頁),但此係因張美雪等5人於 起訴後辯稱林清河無權代理,陳英玉方定期催告黃盟傑確 認是否承認林清河之代理行為,尚難憑此將有效成立之系 爭協議變更為無權代理行為,是其等所辯均無礙於其等已 概括授權林清河之情,故無從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⒍林清河等6人另辯稱:中新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99 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規定 ,有限公司股東無須對公司負債負擔保責任,更無須負違 約責任,故不能證明張美雪等5人知悉或同意系爭協議書 關於8,4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締約 人為張美雪等5人本人而非中新公司,張美雪等5人就有限 公司應負之責任,與系爭協議約定無關,自無前開規定之 適用。系爭協議既明文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並經林清河( 併代理張美雪等5人)簽名確認,其後更依約辦理系爭出 資額之移轉等,林清河以次6人事後辯稱不知或不同意8,4 0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要無足取。   ⒎本院綜合上情,認張美雪等5人確已同意林清河出售登記於 其等名下之中新公司出資額,故林清河代理張美雪等5人 簽署之系爭協議,對張美雪等5人即生效力。   ⒏至刑事另案確定判決雖認定林清河、林嫊麗於系爭同意書 分別偽簽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林清河另於系爭協議上 偽造張美雪等5人之簽名,經法院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經查,林 清河有權代理張美雪等5人簽訂系爭協議,且林清河等6人 已陸續於102年5月間分配所得價金,張美雪、林左盛、林 左裕、林嫊麗並將所得定存利息申報當年度財產所得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英玉於102年11月20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頁)後,林清河、林嫊麗始向檢 察官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並經 判刑,則其等自白是否屬實,抑或僅係配合張美雪等5人 前開抗辯,以卸免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契約 責任,要非無疑,故刑事另案判決之認定,自無拘束本院 效力。又系爭協議上關於張美雪等5人之署名,固經刑事 另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仍無礙於林清河等 6人有與陳英玉達成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意思表示一致 之事實存在,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亦同 此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⒐準此,林清河為自己及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身分與陳英玉 等3人訂立系爭協議有效,林清河等6人應受拘束。  ㈡雙方就系爭出資額約定之價金應為4,200萬元(兩造協議簡化 之爭點⒉):   ⒈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讓渡系爭出資額之金 額為4,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頁),且事後陳英玉等3 人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給林清河,復於102年5月10日 匯款4,000萬元至林清河臺中商銀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佐以證人林祐全於原審證稱: 伊為評估合理價位,遂向林清河索取中新公司之財務報表 ,取得101年12月31日之報表後,伊又向林清河詢問101年 12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間該公司資產負債變動狀況,林 清河表明該公司主要資產約3,200萬元,並開價4,400萬元 ,經雙方磋商後議定價金為4,200萬元,並載明於系爭協 議。蕭名容當場給付200萬元款項,尾款4,000萬元則待林 清河配合完成中新公司財產及相關資料(包括中新公司現 金資產3,200萬元的存摺,銀行印鑑大小章、工程手冊、 經濟部印鑑大小章的移交),還要配合辦理中新公司股權 移轉完成後始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第271頁至 第272頁)、證人陳建勛律師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約定 金額4,200萬元是雙方討論出來並確認後,伊才打在系爭 協議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足見系爭協議所載 價金4,200萬元,係經蕭名容委任之會計師林祐全依林清 河提供中新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 資產負債表評估後,由林清河、蕭名容當場磋商而合意決 定,故陳英玉主張約定系爭出資額之總價金為4,200萬元 ,應屬可採。   ⒉林清河以次6人雖辯稱本件係甲級營造廠之牌照買賣,並出 售公司資產,市場行情約1,000萬元,林清河為配合陳英 玉作帳,方同意系爭協議記載金額為4,200萬元,並由林 清河匯款3,200萬元至中新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下 稱土銀)帳戶,陳英玉等3人實際僅給付1,000萬元云云, 然林清河固於102年5月9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 戶及中新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各匯款53萬元、3,146萬6,200 元,匯入中新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⒋), 惟中新公司土銀帳戶係於102年4月30日開立,餘額原有3 萬3,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與上開匯款合計金額 並非3,200萬元,難認林清河以次6人前開所辯為真。又證 人林戊興於本院前審證稱:甲級營造廠之牌照價格以1,00 0萬元而言算高,4,000萬元並不合理。如果買賣標的包括 公司資產,就是公司買賣,但伊沒有聽過將牌照買賣價金 1,000萬元,卻故意將合約價金寫高2、3倍之情形等語( 見更審前卷四第58頁正反面),然證人林戊興並未參與兩 造訂約過程,尚難以其所述判斷兩造間係牌照買賣或包含 公司資產之買賣,自無從認林清河以次6人前開所辯為真 。又系爭協議第5、6條雖約定林清河等6人保證中新公司 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紀錄、積欠稅捐、債務或負保證債務 ,如於簽約日前對第三人有債務亦應由林清河等6人清償 (見不爭執事項⒉),然系爭協議第7條併約定中新公司於 簽約前如對第三人有任何未領之保留款、保固金等相關權 益,均由林清河等6人取得。綜合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兩 造雖就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簽訂前對他人之權利、義務另 有特約明定其歸屬及處理方式,就公司其餘資產則未有約 定,然依林祐全上開證言,系爭協議係以中新公司主要資 產價格為其交易價格之基準,本院自難憑此認系爭協議僅 係針對中新公司之牌照為買賣。林清河等6人所述既與系 爭協議及上開事證不符,本院無從認其抗辯為真正。  ㈢林清河等6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⒊):   ⒈林清河等6人應依系爭協議第1條移轉系爭出資額予陳英玉 等3人,屬不可分之債,且未陷於給付不能:   ⑴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經查,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應讓渡中新公司之全部出資(見不爭執事項⒈),而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固屬可分,且系爭協議訂立時,分別登記於林清河等6人名下,惟陳英玉等3人與林清河等6人簽訂系爭協議,係為取得中新公司之全部資產以進行經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林清河等6人僅讓與系爭出資額之一部給陳英玉等3人,勢將使陳英玉等3人無法取得中新公司之經營權,致系爭協議之目的無法達成,堪認當事人確有以意思表示將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定為不可分之債之意,此部分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更二審卷二第9頁)。陳英玉等3人既已依約付清款項,林清河等6人內部如何處分、分配,與陳英玉等3人無關。至林清河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改稱有限公司出資額屬可分之債,黃盟傑、林左盛並未收到全部價金,自無轉讓其他股東出資額之義務云云(見更二審卷二第64頁),本院依法無從審酌。   ⑵查林清河等6人原已將系爭出資額依約移轉予陳英玉等3人,業如前述。嗣陳英玉等3人持系爭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中新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並選任陳英玉擔任中新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後,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6月3日函表示因系爭同意書上「林左裕」及「黃盟傑」之簽名乃分由林清河及林嫊麗所偽造並經有罪判決確定,故將陳英玉作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及陳英玉等3人買受取得之出資額登記亦一併塗銷完畢。經此塗銷後,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林清河等6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⒓)。然系爭協議既屬有效,林清河等6人仍有依第1條約定移轉系爭出資額給陳英玉等3人之義務,並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2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⑶林清河等6人雖辯稱陳英玉等3人對前開臺中市政府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後,已被駁回確定(見不爭執事項⒓),應 屬給付不能云云。惟臺中市政府前開處分係以系爭同意書 遭偽造,且林左盛、黃盟傑於106年4月27日函知臺中市政 府表示不同意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請求臺中市政府塗銷登 記(見更審前卷三第148至149頁)為基礎,與本院前開認 定之事實已有不同,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況系爭協議既 屬有效,林清河等6人亦負有重新出具股東同意書辦理出 資額移轉之義務,故林清河等6人所辯並不可採。又林清 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雖於106年6月11日將其等對 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予黃盟傑(見不爭執事項 ⒔),但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規定,陳英玉等 3人仍得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林左盛、黃盟傑移轉 中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⑷林清河等6人另辯稱中新公司業已解散,其等已無法轉讓出 資額,應屬給付不能云云,惟有限公司股東之姓名與出資 額,固依公司法第101條應載明於公司章程,若有變更, 依法應為登記,惟該登記依同法第12條僅有對抗第三人之 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故有限公司股東僅須踐行同 法第111條規定,即可轉讓。且依經濟部113年8月21日函 覆本院略以:有限公司解散登記與否,倘符合公司法第11 1條規定之出資額轉讓時,仍得由公司辦理登記(見更二 審卷一第325至326頁)。況中新公司雖已為解散登記,但 林清河等6人既共同訂立系爭協議轉讓系爭出資額予陳英 玉等3人,應認已得中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合於公司法 第111條規定。系爭出資額既經讓與,林清河等6人得否為 解散登記,其解散登記是否合法,乃屬該公司未了結之現 務,在清算未完成前,該公司尚存續中,林清河等6人自 仍得將系爭出資額讓與陳英玉等3人,難謂有何給付不能 之情事。   ⑸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包含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與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經查,雙方並未約定林清河等6人給付之期限,自應以陳英玉等3人催告林清河等6人未履行時陷於遲延。陳英玉雖據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主張雙方雖未約定給付之特定時間,但依雙方履行之狀況,林清河等6人應於其給付價金同時移轉出資額云云,惟系爭協議第4條係約定林清河等6人備齊讓渡文件交由承辦會計師送件時,陳英玉等3人應給付尾款4,000萬元,尚難認林清河等6人就出資額之移轉有何確定期限。又陳英玉等3人於106年6月9日始以大全街郵局第519號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等6人於文到5日內辦理出資額移轉、負責人變更為陳英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審前卷三第204至206頁、更二審卷二第11頁),故林清河等6人業經陳英玉等3人催告後迄未依系爭協議第1條為履行,當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林清河等6人因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而應負遲延責任 :   ⑴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應保證中新公司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紀錄、亦無積欠任何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等),且無對第三人有任何負債或保證債務。簽約日前如係可歸責林清河等6人之稅務案件,由林清河等6人負責處理,並應賠償陳英玉等3人所生損害;中新公司在簽約日前對第三人之債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堪信為真正。   ⑵中新公司因系爭協議訂立前即已積欠他人債務,嗣經法院判命中新公司應為給付(債權人及應給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堪認林清河等6人已有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之情事。又陳英玉已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就中新公司積欠前開債務一事通知林清河等6人並據此主張違約金,復於103年3月3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等6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債務(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2頁);於104年3月13日以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等6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債務(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然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債務,因中新公司遭執行而先後給付合計46萬2,409元予該債權人後,林清河等6人始由林左盛於事後給付前開款項給陳英玉(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更審前卷三第228至230頁);附表二編號8所示債務於判決確定後由林清河等6人自行清償外,其餘款項迄均未清償,堪認林清河等6人業已陷於遲延。且林清河以次6人未能證明其遲未履行非可歸責於其等(民法第230條規定參照),亦足認林清河等6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林清河等6人泛稱陳英玉未代表中新公司就所涉訴訟盡救濟能事,致諸多訴訟確定,刻意製造違約事由以請求鉅額違約金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陳英玉等3人取得系爭出資額並登記陳英玉為中新公司負責人後,林清河即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判處罪刑,中新公司亦因其代表人林清河上開犯行經判處罰金80萬元確定,並已於104年4月27日如數繳納完畢(見原審卷二第66至79、209頁、卷三第110、116頁)。又中新公司遭原審卷三第54頁至第69頁之政府機關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為3年,拒絕往來期間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招標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惟觀諸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文字,林清河等6人僅保證中新公司未有積欠稅捐、債務或保證債務,未見以系爭協議約定併有保證中新公司未涉刑事責任、未經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佐以證人陳建勛另於原審證稱:蕭名容於簽約時詢問公司有無欠稅、罰金,或與第三人有任何糾紛,林清河當時說中新公司沒有第5、6條的官司、欠稅、債務等,才明定系爭協議第5、6條,由原股東保證簽約前沒有欠稅或負債,否則應由原股東負責,與陳英玉等3人無關。擬定過程中會計師有提意見,伊問過兩造才擬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證人林祐全於原審證稱:伊當初未能取得中新公司最新報表進行評估,故採用替代性詢問林清河,並要求林清河出具欠稅證明未果,遂修正陳建勛律師所擬系爭協議第5條,且當時有提到日後查出的都要由林清河一方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訂約當時蕭名容雖曾一度提及罰金一詞,然當時既有律師在場,倘雙方確已達成合意將簽約前是否受罰金之事由,一律納入違約之事由,衡情當會將此攸關履約之重要事項,明文列載於契約條文之中,以免發生爭議。然系爭協議第5、6條最後僅就積欠稅捐、債務或保證債務予以約定,自難超出契約文義範圍及林清河等6人認識及預期之外,逕將罰金及有無遭刊登政府公告而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等情事,亦列為林清河等6人應依上開約定負責之範圍。則中新公司縱因原法定代理人林清河違背政府採購法而經判決罰金確定,另遭刊登政府公告而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亦屬陳英玉等3人得否主張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等契約責任問題,尚難以此認林清河等6人有何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況林左盛已就前開罰金如數給付予陳英玉,業如前述,亦難認陳英玉等3人受有罰金之損害,併此敘明。   ⑷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廠商追繳已發回 之押標金,其性質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 。又本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 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 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 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查中 新公司因另案刑事判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之犯罪事實,嗣經附表三所示之處分機關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要求繳回押標金等(金額及相關事證均詳如附表 三所示),足認中新公司因而須負擔公法上之債務。而參 酌前開證人證述,系爭協議第5、6條訂立緣由係因林清河 於訂約時未能提供最新之資產負債資料供陳英玉等3人評 估,遂藉上開約定確保系爭出資額之價值,而系爭協議第 6條僅規定「債務」而未區分其性質,又系爭協議第5條亦 包含稅捐此等公法上之債務,且無如前述罰金遭當事人明 確排除之情事,則基於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認附表三 所示公法上之債務亦為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保證應予 負責之標的。又各該機關雖均係於系爭協議簽訂後始作成 行政處分,惟參酌上開決議意旨,其構成要件事實乃發生 於系爭協議訂立前,從而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等6人應就該 部分債務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陳英玉等3人已就中新 公司積欠前開債務一事通知林清河等6人並據此主張違約 金,復於104年3月13日以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 等6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5、17 至24所示債務(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又於同年7 月13日以民事準備理由狀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附表三編 號9所示債務(見原審卷二第203、207頁,陳英玉主張以 前開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為催告,固與事實不符,但依其 書狀所載,應認有催告林清河等6人履行之意)。另於同 年10月6日、26日具狀主張積欠附表三編號25所示債務未 獲清償(見原審卷三第74至75、78、108至109、112頁) ;於105年5月26日具狀主張積欠附表三編號16所示債務未 獲清償(見更審前卷一第129、136頁),並於106年6月9 日以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等6人於文到5日內清 償對行政執行署之欠款(見更審前卷三第205頁)後,林 清河等6人至今僅推由林左盛就中新公司已履行之編號1、 10所示債務為給付,其餘部分迄未履行,且林清河等6人 未能證明不可歸責於己,故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等6人就此 亦有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而應給付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  ㈣林清河等6人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給陳 英玉等3人(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⒋⒌):   ⒈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即屬違約 ,如林清河等6人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 與陳英玉等3人,如陳英玉等3人違約時,已付款項由林清 河等6人沒收,系爭協議第8條定有明文。   ⒉林清河以次6人雖辯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僅為4,200萬元而 非8,400萬元云云,惟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 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給陳英玉等3人,並非以契約解除 為前提,可見該條約定係以已付價金之2倍作為違約金金 額,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看法同此) 。經查:    ⑴陳英玉等3人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給付 遲延所受之損害:    ①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賠償)。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惟此項替補賠償乃基於原來債之關係,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之給付,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範圍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陳英玉主張因林清河等6人給付遲延而受有遲延損害,其等3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更二審卷二第39頁),茲就其主張之損害分析如後。    ②陳英玉主張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致其無 法登記為中新公司負責人,造成陳英玉等3人無法經營 中新公司而受有損害,另自承其登記為中新公司負責人 期間,陳英玉等3人未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而受有損害(見更二審卷二第9至11頁)。經查 ,陳英玉等3人購入系爭出資額之目的確在於經營中新 公司以營利,然其等於102年登記取得系爭出資額後至1 06年經臺中市政府為前開處分期間均實際掌握中新公司 之經營權,但依陳英玉提出中新公司102至105年之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見更二審卷一第393至399頁)所載,中 新公司於各該年度【帳載結算金額】之全年所得額、純 益率各為-837萬6,607元(-19.32%)、-943萬9,807元 (-7497.44%)、-791萬0,471元(-62.26%)、-413萬4 ,071元(-3.54%),均處於虧損狀態,尚乏證據證明陳 英玉等3人於106年6月9日為催告後,依該公司之計畫及 資產設備,即得轉虧為盈,並因未能取回系爭出資額而 受有未能經營以獲利或減少虧損之損害,陳英玉以林清 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主張其等3人受有損 害,即無可採。    ③陳英玉主張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致中新公司因此無法為訴外人保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辰公司)履約而取得逾8,452萬4,623元之營業利潤(詳後述),陳英玉等3人受有盈餘分派之直接損害云云(見更二審卷二第41至47頁),惟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需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能分派盈餘。而中新公司自102年起連年虧損,業如前述。其復未能證明保辰公司若未終止契約,中新公司確無其他虧損而符合上開規定而得分派盈餘給陳英玉等3人,本院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陳英玉主張因林清河等6人未能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致陳英玉等3人無法取得系爭出資額並登記為中新公司負責人,無法開立發票向保辰公司請款,故得就此請求林清河等6人賠償損害云云(見更二審卷二第12頁)。但保辰公司係因中新公司遭強制執行而依約終止雙方契約,與陳英玉等3人是否取得系爭出資額無涉,故陳英玉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④綜合觀察系爭協議第5、6條內容及締約之過程可知,雙 方訂立前開約定,其真意在確保系爭出資額之經濟價值 不因中新公司積欠債務而受損。據此,如林清河等6人 因中新公司積欠稅捐等公法上之債務(除罰金外),或 積欠第三人債務(含保證債務),如造成系爭出資額之 經濟價值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清河等6人 事後若遲未償還中新公司積欠他人之債務,致陳英玉等 3人受有遲延損害,其等除得請求林清河等6人履行原定 之給付外,併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查 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簽訂前,積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債務,且林清河等6人迄未全額清償,自應就陳英玉等3 人所受遲延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林清河等6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依約清償,致中新公司之履約及償債能力 均受到相當之影響,已損及系爭出資額所表彰之經濟價 值,陳英玉等3人堪認已受有出資額價值減損之損害。 另上開債務經清償部分,係由中新公司逕行給付(或遭 強制執行,見原判決附表【中新公司已清償部分】), 復由林左盛均給付給陳英玉,難謂陳英玉等3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受有損害。至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 依系爭協議第5、6條清償上開債務,致陳英玉等3人受 有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損害云云,惟按公司法第99條 第1項規定,陳英玉等3人對中新公司之責任僅以出資額 為限,其等個人有清償附表二、三所示債務之義務,難 謂陳英玉等3人直接受有上開債務之損害。    ⑤中新公司與保辰公司於105年3月22日、10月6日分別簽訂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契約書、第一次變 更追加契約書,嗣中新公司因附表三所示債務之行政執 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6年6月1日扣押中新 公司對保辰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 應受帳款債權,保辰公司遂函知中新公司應撤銷該強制 執行程序,否則將終止雙方間契約,因中新公司屆期未 能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保辰公司遂依該契約第21條第 1項第8款約定終止該契約,有上開契約、存證信函2份 可查(見更審前卷三第190、212至213頁),足見保辰 公司終止與中新公司間之契約,係因林清河等6人未能 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清償債務所致。而中新公司於105 年3月22日簽約,迄106年6月26日經保辰公司終止契約 之間,衡情業已投入一定成本、費用履約,雖其盈虧難 料,但顯已影響系爭出資額之價值,堪認陳英玉等3人 亦受有損害。    ⑥陳英玉另主張因強制執行而開立統一發票予保證責任臺 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致負擔170萬6,235元之營業稅。 惟陳英玉於原審陳稱中新公司對該社之工程款非屬系爭 協議第7條約定所指保留款或保固金(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則中新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並依法開立發票予該社 ,難謂係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所生之損害 。    ⑦陳英玉主張因中新公司所有機具遭查封拍賣,致受有購 買價格加上整修費用逾1,000萬元之損害,惟系爭機具 既為中新公司所有,縱因中新公司積欠前開債務而遭查 封致無法使用,亦難謂陳英玉等3人有何權利受到侵害 ,況陳英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就其受有此等 損害及具體數額予以舉證,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⑧基上,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保證中新公司 未積欠他人債務,及遲未清償第三人之債務之約定,且 中新公司為履行與保辰公司間之契約而有一定花費或支 出,卻因林清河等6人未能依約清償第三人債務,造成 保辰公司因此終止與中新公司間之契約,故陳英玉等3 人所購入系爭出資額之經濟價值因而受損,應堪認定。 又陳英玉等3人既未解除系爭協議,其等仍得依上開約 定請求林清河等6人履行,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開遲延損害之賠償。至陳英玉其餘主張之損害, 則均屬無據。    ⑵本院審酌林清河等6人原已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由陳英 玉3人取得,嗣又向臺中市政府表示系爭同意書遭偽造 且不同意移轉,致臺中市政府於106年6月3日以前開處 分塗銷出資額及法定代理人登記後,使陳英玉等3人無 法繼續以中新公司股東身分經營該公司,林清河等6人 不僅未履行系爭協議,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更將持 有出資額讓與黃盟傑,暨中新公司在陳英玉等3人經營 期間之獲利水平,陳英玉等3人於103、104年陸續催告 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清償中新公司積欠之債務,但 林清河等6人迄僅清償一部,致陳英玉等3人購入之系爭 出資額因林清河等6人給付遲延,經濟價值有所減損, 及林清河曾表示願提供名下其他同級營造公司以為填補 (為陳英玉等3人拒絕),陳英玉等3人因林清河等6人 怠於清償第三人之債務所支出之花費等,但陳英玉等3 人仍得請求林清河等6人履行系爭協議所定義務之損害 程度、違約情節、期間等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陳英玉等3人主張違約金之金額尚嫌過高, 應酌減為300萬元,較為合理,以兼顧兩造利害得失。   ⒋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陳英玉等3人得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違約金,業 如前述,而范麗娟、何明蓁已將己身之違約金債權讓與陳 英玉(見不爭執事項⒐),故陳英玉自得就前開違約金全 額請求林清河以次6人給付。  ㈤林清河業已給付1,000萬元清償林清河等6人應給付之上開違 約金:   ⒈林清河業以返還價金為由,交付1,000萬元給陳英玉收受( 見不爭執事項⒒),兩造原協議簡化之爭點⒎則為「陳英玉 主張如有理由,林清河等6人抗辯林清河交付之1,000萬元 ,對陳英玉有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見 更二審卷一第98頁),惟兩造嗣同意如認林清河等6人應 給付違約金時,將該1,000萬元作為清償前開6人應付之違 約金(更二審卷二第15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但書經兩造同意變更之情形。   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相同)。林清河等6 人應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各 應給付50萬元。又附表二、三所示債務,實均係於系爭協 議訂立前即已存在,陳英玉等3人即可請求違約金。則依 陳英玉之主張,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計算式如附表四),至林清河於106年7月11日交付支票 給付1,000萬元(見更審前卷三第224至227頁、更審前卷 四第53頁)前1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四) ,本息合計金額為353萬5,068元,既未逾1,000萬元,應 認上開違約金債務業經林清河等6人清償而消滅,陳英玉 訴請林清河等6人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㈥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 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始 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 決意旨同此)。陳英玉先位之訴係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請求 ,備位之訴則以系爭協議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 請求,二者固係相互排斥不能併存。惟本院既認陳英玉先位 之訴並無理由,根據上述說明,即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判。 然系爭協議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陳英玉依民法第11 3條規定,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損害賠償8,400萬元,要屬 無據。 四、結論:   綜上所述,陳英玉先位請求林清河等6人應共同給付違約金8 ,400萬元本息,備位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林清 河等6人給付8,400萬元本息,嗣因張美雪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而更正請求林清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各 應給付1,400萬元本息,另林清河等5人應於繼承張美雪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林清河等6人應給付253萬8, 9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林清河以 次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陳英玉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英玉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陳英玉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另中新公司於陳英玉經 營期間績效仍不佳,而獲利與否本難期待及估算,陳英玉一 度請求函查或鑑定其可得營業利潤加計損失等共達1億2,000 萬元,嗣已捨棄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英玉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林清河以 次6人上訴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買賣價金分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收受人 收受時間 收受金額 備註 1 林清河 102年5月10日 8,750,000元 2 4,592,000元 餘額 小計:13,342,000元 3 張美雪 102年5月10日 12,050,000元 4 102年5月16日 830,000元 5 102年5月22日 2,750,000元 轉定存 小計:15,630,000元 6 林左偉 102年5月16日 480,000元 林清河、張美雪之子 7 102年5月16日 200,000元 匯入林左偉之子林昊嶔帳戶 小計:680,000元 8 林左盛 102年5月10日 2,400,000元 9 102年5月10日 1,980,000元 匯入林左盛之子林昌億帳戶  102年5月16日 100,000元 同上  102年5月16日 390,000元  102年5月16日 89,000元 匯入林左盛之女林妍馨帳戶  102年5月20日 1,500,000元 匯入林左盛之子林昌億帳戶  102年5月20日 900,000元 匯入林左盛之女林妍馨帳戶  102年5月22日 700,000元 轉定存 小計:8,059,000元  林左裕 102年5月16日 236,000元 匯入林左裕之妻林保惜帳戶  102年5月16日 118,000元 匯入林左裕之子林沛霖帳戶  102年5月22日 1,300,000元 轉定存 小計:1,654,000元  林嫊麗 102年5月16日 235,000元  102年5月22日 1,100,000元 轉定存 小計:1,335,000元  黃盟傑 102年5月22日 1,300,000元 總計:42,000,000元 【附表二】中新公司積欠第三人債務(單位:新臺幣) (出處:更審前卷一第137至139頁) 編號 第三債權人 金額 備註 1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1,519,389元 ⒈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訂立前積欠他人之工程款債務(原審卷一第64至79頁原證9之原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8號判決)。 ⒉陳英玉於103年2月11日具狀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能清償(原審卷一第60頁)。 2 浡洋鋼鋁有限公司 1,359,386元 ⒈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訂立前積欠左列之人債務(原審卷三第84至87頁反面原證70之102年度建字第171號確定判決)。 ⒉陳英玉於103年2月11日具狀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能清償(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 ⒊陳英玉另主張因廣晟公司代中新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尚有3,420,000元未還債務(更審前卷一第137頁),惟此部分已由業主發還並由廣晟公司代為受領,難謂中新公司有積欠此部分債務。 3 廣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晟公司) 2,263,188元 4 晨展工程有限公司 4,299,785元 5 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 6,989,120元 6 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16,170,509元 7 樺星有限公司 447,248元 ⒈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訂立前積欠左列之人債務(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原證32之103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確定判決)。 ⒉中新公司依原證34、35之存證信函於訂立系爭協議前即已知悉上情(原審卷二第117至125頁)。 ⒊陳英玉於103年6月3日具狀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能清償(原審卷一第132頁)。 ⒋中新公司經假執行而分別交付200,000元、262,409元(原審卷二第114頁正反面、第210至211頁,包括左列所示金額之原本及利息3,578元) 8 凃玉瑛即益新工程行 300,889元 ⒈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訂立前積欠左列之人債務(原審卷二第1688至171頁原證40之103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 ⒉陳英玉於103年2月11日具狀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能清償(原審卷一第60頁)。 ⒊林清河等6人嗣後已全數清償(更審前卷一第139頁)。 【附表三】中新公司應返還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單位:新臺 幣) 編號 處分機關 金額 備註 1 內政部營建署 55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東縣臺東市1-1及2-3號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96至111頁反面之原證31) ⒉中新公司已於104年5月6日如數繳納(原審卷二第212頁正反面之原證43) 2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分署) 2,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遭追繳「卑南溪臺東大堤段暨卑南溪出口段環境改善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1頁之原證38) 3 1,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遭追繳「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二工區)治理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1頁之原證38) 4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2,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20線149k+530〜+700邊坡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5 1,5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20線147k+800〜+900邊坡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6 8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9線421k+000〜422k+000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7 1,1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98年度關山工務段鹿鳴橋橋樑耐震補強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8 18,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26線旭海至安朔段新(拓)建工程第六標 ( 8k+900〜llk+862)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9 3,95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20線149k+530〜+700邊坡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2頁正反面之原證52) 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524,25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東市南京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56頁之原證39) ⒉中新公司已於104年4月23日如數繳納(原審卷二第214至215頁之原證44) 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3,5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金崙溫泉區(第一期)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二、三期水保設施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57頁之原證39)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12,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米棧大橋改建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63頁正反面之原證39)  8,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11線54k+500至57k+335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含代辦管線)」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81頁正反面之原證59)  8,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9線273k+760紅葉溪橋改建工程(含代辦管線發 包)」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81頁正反面之原證59)  5,3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81頁正反面之原證59)  7,46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林清河等不爭執其金額,僅爭執為個人債務,見更審前卷一第207頁)  4,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11線62k+400至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81頁正反面之原證59) 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 55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遭追繳「南清水溪河道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支出)」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3頁之原證53)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東分署) 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龍泉野溪防災設施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4頁之原證54)  732,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利吉野溪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4頁之原證54)  65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崁頂溪十期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4頁之原證54)  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遭追繳「鹿鳴溪治山防洪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4頁之原證54)  臺東縣政府 9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東舊鐵道路廊環境改善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5頁之原證55)  7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遭追繳「池上鄉大坡橋-鄉道東4線改建工程」之押標金(更審前卷一第140至141頁之上證9)  內政部營建署 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中市虎嘯國宅(中村)店舖、公設及住戶進住後修繕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78頁之原證68)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義務人 給付本 金金額 利息起日 利息末日 利息金額 1 林清河 50萬元 102年12月12日 106年7月10日 89,452元 2 林左裕 50萬元 同上 89,452元 3 林左盛 50萬元 同上 89,452元 4 林嫊麗 50萬元 102年12月24日 88,630元 5 黃盟傑 50萬元 102年12月24日 88,630元 6 林清河等5人(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50萬元 102年12月12日 89,452元 合計 本金 300萬元 利息 535,068元 總額:3,535,068元

2025-03-05

TCHV-112-重上更二-47-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1號 原 告 申沛國 申莒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沛國新臺幣6萬7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莒華新臺幣3萬07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6萬7220元 、新臺幣3萬0735元為原告申沛國、原告申莒華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申沛國之前雇主,雙方因原告申沛國提出離職而 生勞資糾紛,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為與原告申沛國溝通離職問題,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吐豪神醬肉 燥吐司x深夜小酒吧進行協商,詎被告因不滿原告申沛國當 場錄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空氣槍(無殺傷力)之槍口 敲擊原告申沛國之額頭,致原告申沛國受有前額鈍傷、暈眩 等傷害。又為使原告申沛國簽署自願離職單、免責書等資料 ,被告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當場拉上開空氣槍之滑套 而作勢擊發,並出言恫稱:「你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的嗎?」 、「你試試看,我一條一條跟你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原告申沛國,致原告申沛國心生畏懼,當場簽 署上開文件資料,被告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原告申沛國以 自由意志簽署文件之權利。  2.嗣於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被告與原告申沛國及原告申 莒華即原告申沛國之父,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協 商離職後薪資計算問題,然雙方因離職應取回之薪資數額認 知歧異,原告申沛國與原告申莒華欲取回被告手上所持之薪 資袋而發生肢體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地 點,持辣椒水朝原告申沛國之臉部噴灑,致原告申沛國受有 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原告申莒華見狀遂一路追趕被告, 雙方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築間幸福鍋 物臺中中科店之後門樓梯間發生拉扯,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辣椒水朝原告申莒華之臉部噴灑,致原告申莒華受有 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申沛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元及就先後2 次侵權行為各請求慰撫金20萬元共40萬元,賠償原告申莒華 醫療費用735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申沛國40萬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申 莒華20萬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精神賠償部分 ,對於113年6月12日侵權行為事件,請審酌事發起因乃被告 發現原告申沛國有偽造不實上下班打卡紀錄,另創員工通訊 群組,在該群組批評指摘原告,原告申沛國與被告原談妥離 職時間,後反悔提前離職,導致被告餐廳來不及召聘員工交 接,且該次原告申沛國所受傷害實屬輕微,不可能造成適應 障礙症,原告申沛國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適應障礙症與被 告行為無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精神賠償金額應以6000 元為當。關於同年7月15日侵權行為事件,請審酌事發起因 係因原告2人先強行拿取被告手上之薪資袋,原告2人人數優 於被告1人,被告係因為防衛自己安全才會對原告噴灑辣椒 水,且原告所受傷害亦屬輕微,是精神賠償金額應各以6000 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卷第19-29頁)。被告 涉嫌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 易判決就113年6月12日犯行部分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1項 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113年7月15日犯行部分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1 項傷害罪(2罪)確定,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 被告就前開諸情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傷害 原告申沛國及對其恐嚇安全及強制行為,侵害其身體權、自 由權及人身安全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於113年7月15日傷害 原告申沛國、原告申莒華,侵害其等身體權,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申沛國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220 元、原告申莒華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35元,業據其等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33-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申沛國於113年6月12日遭被告持空氣鎗 敲擊受有前額鈍傷、暈眩等傷害,復遭被告強制及恐嚇安全 ;另原告於113年7月15日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原告申沛國受 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原告申莒華受有化學性結膜炎之 傷害,足認其等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原告申沛國為大學畢業,擔任教職,月入3-4萬元, 原告申莒華為碩士畢業,擔任教職,月入6萬元(見卷第55 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經營餐飲業,月入4-5萬元(見卷 第53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始末、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情狀,認被告就先後2次對於原告申沛國侵權行為,應 依序賠償原告申沛國3萬5000元、3萬元共6萬5000元為適當 ,就傷害原告申莒華行為應賠償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均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 24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申沛國6萬7220元(2220元+6萬5000 元=6萬7220元)、原告申莒華3萬0735元(735元+3萬元=3萬 07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05

TCDV-113-訴-3631-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時代力量 法定代理人 王婉諭 訴訟代理人 劉育承律師 被 告 陳泰源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 告 王寶萱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恒毅(下稱林恒毅)之父、母即訴外人林 章義、林黃阿梅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就其等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連同基地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 地)與原告簽訂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 稱系爭都更合建契約),以由林章義、林黃阿梅提供系爭房 地,原告提供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令規定以實施都 市更新方式合作興建房屋,林恒毅因意欲向原告索要系爭都 更合建契約約定外之利益未果,竟與被告時代力量(下稱時 代力量)及其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即被告陳泰源(下稱陳泰源 )、被告王寶萱(下稱王寶萱),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 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各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一、時代力量:㈠時代力量應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時代力量官方網站上「都更不爛尾,地主要保障:力 拼都更業績,柯市府放水不把關,蔣市府跟進柯規蔣隨」文 章及照片移除。㈡時代力量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Youtube 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都更 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影片下架。㈢時代力量應在其時代 力量官方網站公布本判決全文。㈣時代力量應於Youtube時代 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 決要旨。二、陳泰源:㈠陳泰源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 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 時30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22、24至35 ,權限設定為公開 之文章及照片刪除。㈡陳泰源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 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4 5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23至35,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文章及 照片刪除。㈢陳泰源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 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㈣陳泰源應在 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公 布本判決全文。三、王寶萱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四、林 恒毅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 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六、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各項侵權行為所為答辯詳如附表一 至四「被告答辯」欄所載;又被告指述「續建機制不納契約 」、「0出資全額貸60億」、「楊昇建設在計畫書中使用市 府版的資料,卻偽稱是中央版」等內容,有委託辦理都市更 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第558次會議紀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現金流量表、臺 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調查表可稽,與事實相 符,縱與事實略所不符,被告亦已透過蒐集、分析相關資料 為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且本件都更案地主係於112年8月1日以律師函 催告原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與更新單元內百分之80以上 土地及合法建築所有權人簽署都更合建契約,完成更新單元 整合義務,地主復於113年2月21日再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 113年5月24日完成更新單元整合義務,並於113年5月25日以 律師函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 召開記者會後,地主亦未以此為由解除合建契約,而係一再 催告原告履行契約未果後,始於113年5月25日解除契約,本 合建案之契約解除與被告召開記者會,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 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召開記者會對於原告商譽造成損害, 且原告自100年12月13日遭臺北市政府駁回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後,迄今已超過12年均未再次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任何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原告迄未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顯逾一般 土地整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合理期間,遲延係可歸責於 原告,並非被告召開記者會對原告商譽造成重大損害或影響 ;縱原告名譽遭受損害,因其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原告請求被告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 涉及強迫被告表意自由,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縱認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以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啟事或判 決書之方式,即可適當回復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 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 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 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 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 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 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有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言論,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屬真實。   ㈢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項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分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一即時代力量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1「都更不爛尾,地主要保障:力拼都更業績 ,柯市府放水不把關,蔣市府跟進柯規蔣隨」,時代力量為 督促臺北市政府妥善處理都市更新案件,避免都市更新發生 爛尾,而發表上開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 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 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1-2「時代力量不分區候選人陳泰源、王寶萱, 今(29)日與《台北市大同區市○段○○00地號等63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地主,共同召開『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都更 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記者會,揭露建商楊昇建設違背都 更計畫書,不願將續建機制納入合約、涉嫌偽造文書,北市 府卻消極以對。時力並提出三大都更改革訴求,保障參與都 更地主權益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 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為記者會標題,綜合後段「北 市府卻消極以對。時力並提出三大都更改革訴求,保障參與 都更地主權益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足見係意在督促臺北 市政府把關原告應依據都市更新計畫書進行本件都市更新案 ,以保障地主權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 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揭露建商楊昇建設違背都更計畫書,不願將續建機制納 入合約」部分,依原告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內容雖記載 「(二)續建機制1.本契約有續建機制…」,然原告與地主 林章義、林黃阿梅簽訂之「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 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3頁),並未如計畫書所 載將續建機制納入與地主之合建契約中,且依111年9月16日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558次會議紀錄,原告 於該次會議中亦明確承認「另本案實施者與所有權人之合建 契約中並未提供續建機制,續建機制亦屬額外之要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堪認時代力量上開言論與事實相 符,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亦不可採 ;「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 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亦 非可採。  ⑶如附表一編號1-3「陳泰源表示,此案不論是送件版、公聽會 版還是最終核定版計畫書,統統載明『本契約有續建機制』, 而市府也須依照計畫書載明的內容才給楊昇審核通過;然而 楊昇建設就是不願將計畫書裡載明的續建機制納入契約,起 造人與都更實施者都是楊昇建設,而非由建經公司擔任起造 人來確保續建機制,然而市府竟表示『民間私契糾紛,政府 不介入』,這種事前放水、事後不把關、若成爛尾樓干市府 何事的態度,讓人不懷疑官商勾結也難!」,「此案不論是 送件版、公聽會版還是最終核定版計畫書,統統載明『本契 約有續建機制』…然而楊昇建設就是不願將計畫書裡載明的續 建機制納入契約」部分,與事實相符,詳如上⑵所述;「市 府竟表示『民間私契糾紛,政府不介入』,這種事前放水、事 後不把關、若成爛尾樓干市府何事的態度,讓人不懷疑官商 勾結也難」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⑷如附表一編號1-4「都更案地主林先生認為,楊昇建設的事業 計畫書是騙人的!根據『都市更新條例』裡的『風險控管』都一 定要有防爛尾樓的『續建機制』,但本都更案竟沒有,建商不 願白紙黑字把續建機制納入地主合約之中,地主從2021年起 向市府反映至今,但市府卻以私人契約為由持續開綠燈讓都 更案通過所有審查,使地主暴露於高風險之中」,「建商不 願白紙黑字把續建機制納入地主合約之中」部分,與事實相 符,詳如上⑵所述;其餘部分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 商譽,並不可採。   ⑸如附表一編號1-5「陳泰源提到,過去兩大知名爛尾樓《凱旋 大苑》、《泊山妍》都有資本額比過低的問題,而本案根據楊 昇送交建管處之財務計畫『銷售總收入』高達108億元,對比 楊昇的資本額僅3.8億元,也就是銷售資本額比才3.5%,比 例懸殊。更讓人憂心的是,本案幾乎是建商零出資、60億全 額貸款,加上其他進行中的建案,再加上楊昇還有別處的都 更案在進行,過度財務槓桿形成高度風險」,「對比楊昇的 資本額僅3.8億元」部分,依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 載(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 均確為380,000,000元,堪認此部分言論與事實相符;「本 案幾乎是建商零出資、60億全額貸款」部分,依原告提出現 金流量表(見本院卷一第90頁),「現金流出」之「融資本 金返還」項目中記載「融資本金」總計應返還「5,982,507, 767」,與「現金流入」之「專案融資+實施者自有資金」項 目中記載總計「5,982,057,767」完全相符,亦即原告出資 即為0元,堪認此部分言論與事實相符;其餘部分言論,係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 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⑹如附表一編號1-6「都更案地主林先生更直指,事業計畫書中 ,建商送件的明明是『台北市政府版』的圖說,卻謊稱來自『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資料,且該都更案位處『中度潛勢 區』,因此只做連續壁,沒做地盤改良。然而事實是,根據 中央的版本,該區根本就是『高度潛勢區』,也就是說,楊昇 拿『顯示中度的市府版』謊稱資料來自『(顯示高度的)中央 經濟部』」,「建商送件的明明是『台北市政府版』的圖說, 卻謊稱來自『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資料」及「楊昇拿『 顯示中度的市府版』謊稱資料來自『(顯示高度的)中央經濟 部』」部分,依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3.本合建案於建築開 發時,委託開泰工程有限公司所為地質調查,本合建案基地 土壤液化潛能指PL評估結果屬中度液化,有地基調查報告書 (原證17)可稽。4.因台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 析調查表制式格式僅列『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原告依上 開報告書內容勾選中度(參原證1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頁),然依據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調查 表(見本院卷一第96頁),「查詢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土 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本案基地屬□高度□中度□低度液化 潛能區」之欄位,確實限定應依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土 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之資料內容勾選,且該調查表之次一欄 位,亦有「本案於設計規劃階段,已委由__公司進行地質調 查鑽探,鑽探報告簽證技師為__。依鑽探報告第__頁評估本 案基地屬□高度□中度□低度液化潛能區」之內容,堪認原 告確未於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調查表中依 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之資料內容 勾選為「高度液化潛能區」;「只做連續壁,沒做地盤改良 」部分,原告於上開調查表中,僅勾選「連續壁」,並未勾 選「□地盤改良,工法型式□擠壓砂樁工法□動力夯石工法 □礫石樁工法 □振動揚實工法□振動夯實(Blasting)工 法」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6頁),亦堪認原告確未採取地 盤改良之工法,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 ,並不可採。  ⑺如附表一編號1-7「陳泰源研判,楊昇為了節省地質改良費用 ,選擇較寬鬆的北市府版本資料申請核定,並謊稱是中央經 濟部版本,讓潛勢評估從『高度』變成『中度』,這是涉及生命 財產安全的嚴重瑕疵,呼籲檢調單位偵查是否有人謀不臧等 不法情事」,係本於上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 譽,並不可採。   ⑻如附表一編號1-8「王寶萱指出,台北市平均屋齡已超過37年 為六都之最,且屋齡達30年以上的老屋數量累積也逾65萬戶 ,都更迫在眉睫!然而,地主因處於資訊極不對稱而遭不肖 建商坑殺事件時有所聞,內政部長林右昌卻竟公然反對『老 屋改建之定型化契約』及『納入消保法』,讓地主擔心受害而 使都更牛步」,言論內容並非針對原告,且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 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⑼如附表一編號1-9「最後,時代力量提出保障參與都更地主權 益、保障人民財產安全的都更改革三大訴求:一、用什麼資 料申請都更案,就該依照原本的計畫內容執行,否則市府應 當介入終止,而不是事前沒把關,事後以『民間私契』為由不 介入。二、為保障地主財產及預售屋承購戶,要求楊昇落實 白紙黑字承諾,讓『續建機制』納入地主信託合約,才能達到 風險控管的SOP。三、土壤液化潛勢圖必須統一,別再讓『地 方市府版』與『中央經濟部版』發生資訊落差而讓民眾對於政 府機關的公信力產生質疑,並要求建商申請都更案時必須採 取較嚴格的版本,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係本於上⑵ 、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 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⑽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續建機制不納契約」同上⑵所述,「0 出資全額貸60億」同上⑸所述,「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同 上⑹所述,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 不可採。   ⑾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楊昇0出資貸60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 貸將地主置於高度風險」同上⑸所述,「契約不納續建機制 」同上⑵所述,「高度變中度!貍貓換太子?土壤液化潛勢 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同上⑹所述,原告主張上開言論 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⒉如附表二即陳泰源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2、5、6、9、10「都更不爛尾」、編號3、4 、7、8、11、12「地主要保障」,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 商譽,並不可採。   ⑵如附表二編號13「現在坐在我的右手邊的這一位,呃林先生,他就是位在這個太原路啊,大同區太原路的這個都更案,這個都更案的受害地主的代表」,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14「第一個就是有關於這個續建機制啊,我們 都知道,其實如果說呃,假設建商的財務槓桿操作過爆的話 ,他萬一發生財務危機宣布倒閉,那必須就要啟動續建機制 ,找其他接手的建商好來接續這個案子,好讓這個案子可以 順利進行啊,所以呢呃,第一個就是針對續建機制,那第二 個就是我們要指出,這個案子非常弔詭的地方,有很明顯的 這個官商勾結的情況,因為建商竟然這個高達60億,將近60 億的建案,竟然全額貸,建商完全不用自掏腰包,花自己的 一毛錢來蓋房子,然後財務槓桿開到爆,他自己的資本額才 3億多」,係本於上⒈⑵、⑸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 譽,並不可採。  ⑷如附表二編號15「那更重要的是,疑似好這個偽造文書,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他把這個土壤液化潛勢圖,拿這個市政 府的中度,比較不危險的版本,結果故意去填寫,是中央經 濟部地質調查所的版本,但是中央的版本,其實是高度危險 的顯示區,土壤液化就必須要做地質改良,所以我們也合理 的懷疑,呃就是呃,指控啊建商就是為了要省錢,不想要做 地質改良,所以呢就謊稱是中度的土壤液化」,係本於上⒈⑹ 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 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 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⑸如附表二編號16「那不論是呃,柯市府的送件版,公聽會會 版還是蔣市府的核定版,上面都白紙黑字,在計畫書都清清 楚楚寫說,要把續件機制納進去,要讓地主有保障,可是實 際上哎,建商卻不願意這麼做,實際上是沒有的,他不願意 寫進跟地主之間的契約裡面,那地主也有去反映,你沒有把 續簽機制放進去,那不是把地主放在風險之中嗎,那萬一變 爛尾樓的時候怎麼辦呢,好結果,沒有想到,台北市政府的 回應竟然是說,哦我不介入民間的私權糾紛,你們要吵自己 去法院吵,可以這樣子嗎,你在事業計畫書給人家核定送件 版,公聽會版核定版你都給人家核定了,白紙黑字,計畫書 裡面都有續建機制啊,結果竟然卻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放水 不把續建機制放進去,現在卻推脫說哦,這個是民間的私權 的糾紛,市政府不介入,你審核給人家審核通過,然後現在 建商不願意按照契約走,不願意按照計畫書執行,結果你卻 說哦,你們地主自己去跟建商去法院吵可以這樣子嗎」,係 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⑹如附表二編號17「這個第二個要講的是,關於這個資本額過 低,好就是全額貸,建商全額貸這件事情,我覺得真的實在 是太誇張了,因為呢我們都知道哈,呃過去呢,有兩個非常 知名的爛尾樓,好比如說,以這個樹林區的這個爛尾樓,凱 旋大院來講啊,他的這個建案總銷金額是15億哦,但是呢那 個爛尾樓的建商呢,資本額就6,000萬而已,6,000萬的建商 要賣15億的一個案子,所以他變爛尾,那他的銷售資本額比 呢,是才4%而已,好那再來,以北投的這個博山岩的爛尾樓 來說,它的總銷金額是12億,那北投的建商呢,那個倒閉的 建商的資本額,只有7,500萬啊,所以呢,他的這個銷售資 本額比也才6%而已,我們都已經覺得這個比例過低,財務槓 桿已經操作過高了,結果萬萬沒有想到,現在有一個更誇張 的。好,我們這個太原路的這個都更案的案子呢,它的總銷 金額,銷售總收入高達108億,可是呢這個楊昇建設呢,它 的資本呢,才3.8億而已,也就是它的這個銷售資本額比才3 .5%,比樹林的爛尾樓的建商,跟北投爛尾樓的建商,那個 那個銷售資本額比,差距更大更低,更重要的是,這個案子 事業計畫書裡面寫的,在就是蔣萬安通過的核定版,竟然是 全額貸,將近59億多,將近快60億元的,這個蓋房子的這個 成本,建商竟然完全不用自掏腰包,花自己的一毛錢來蓋房 子,就跟信託銀行,也就是台新銀行,借了將近快60億來蓋 房子,房子蓋好了完售了之後,再還給信託銀行,將近快60 億,完全不用出任何一毛錢,可以這樣子一路開綠燈,財務 槓桿操作到這麼大,這麼誇張嗎」,係本於上⒈⑸所揭事實,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 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⑺如附表二編號18「啊這個萬一,這不就是為了要預防中國的 恆大,碧桂園當時無限融資的慘況,我們就可以預言吶,在 台灣是不是要重重重複上演呢?這個是一個很很可怕的金融 風暴的危機,我們也呼籲金管會務必要介入調查,哪有全額 貸60億元這件事情啊,難怪,你們那個國民黨中的候選人侯 友宜,也在那邊叫年輕人1,500萬全額貸,怎麼國民黨都在 全額貸啊,蔣市府也在全額貸,這怎麼一回事」,係本於上 ⒈⑸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 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⑻如附表二編號19「最後一個最誇張的還有一個,就是使公務 人員登載不實。好,這個有關於這個土壤液化這件事情,我 先簡單跟大家報告,土壤液化呢,基本上有兩個網站,兩個 版本,一個是台北市政府的版本,台北市政府的版本在太原 路這個案子呢,它的土壤液化是中度潛勢區,也就是相對比 較不危險的,那但是,如果是中央經濟部的地質調查所的版 本,是高度潛勢區,也就是比較危險的,那如果是高度潛勢 區的話呢,就一定要花錢來做這個地質改良,好一定要花錢 做地質改良,這樣子,住戶的生命財產才可以受到保障,但 萬萬沒有想到呢,這個事業計畫書裡面,建商楊昇建設竟然 他拿比較不危險的台北市政府版本的中度潛勢區,結果登記 為說,我用的是中央那那個經濟部地質調查所的版本,這根 本就是狸貓換太子,而且也涉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所以 我們在這邊呼籲蔣萬安市府,務必懸崖勒馬,這個事業計畫 書大大有問題,你怎麼可以把這個中央的高度的,故意寫說 你用的是中央的,可是卻拿市府的中度,讓人民以為它是安 全的,所以這個建商怎麼可以為了省錢為了不花錢,完全零 出資,財務槓桿操作到爆,將近60億,為了省錢,他不願意 花五六百萬元,把續建機制放進去,為了省錢,他不願意把 這個呃這個,他故意把這個土壤液化偽造文書齁,高度寫成 中度齁,那這這個很明顯就是官商勾結,把人民的生命跟財 產齁,是就是完完全的擺在第一順位,第二之後,好這個很 明顯就官商勾結」,係本於上⒈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 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⑼如附表二編號20「我再快速補充一下林先生,剛才他的意思 是說,一般我們建商在蓋房子啊,實施者實施者就是建商, 但是呢,為了要避免球員兼裁判它的起造人,必須要是建築 經理公司,也就是簡稱建經公司,這樣子呢,呃續建機制才 可以納入,但是因為這樣子做呢,一來建商無法球員兼裁判 ,二來建商還必須另外再花五六百萬元,把續建機制放進去 」,係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 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 可採。  ⑽如附表二編號21「與王寶萱、林恒毅共同手舉『楊昇0出資貸6 0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貸將地主置入高度風險』、『契約不納 續建機制柯市府不把關開綠燈』、『高度變中度狸貓換太子? 土壤液化潛勢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並與背景『柯市府 開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續建機制不納都更0 出資全額貸60億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背景合影」,係本於 上⒈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 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  ⑾如附表二編號22「【全額貸近60億元、楊昇建設竟零出資蓋 房?不按計畫書執行、涉偽造文書讓土讓液化高度變中度: 柯市府放水,蔣市府不把關】…今天,寶萱與我和地主代表 林恒毅先生,共同針對《台北市大同區市○段○○00地號等63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召開記者會,揭露楊昇建設違背 都更計畫書,不願將『續建機制』納入合約、並涉嫌偽造文書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官商勾結、放任建商全額貸零出資 蓋房、使地主生命財產安全置於高度風險之中及金融體制崩 壞於不顧,北市府消極以對,呼籲社會大眾用力關注!…【 建商不願按照市府審核通過的計畫書內容放入續建機制,結 果市府竟回:不介入私權糾紛?】…此案的都更事業計畫書 ,不論是柯文哲主政時期審核通過的送件版、公聽會版,還 是蔣市府最終的核定版,統統載明『本契約有續建機制』,而 市府也依計畫書載明的內容才給楊昇審核通過。…然而,楊 昇建設就是不願將續建機制納入契約,讓『起造人』(理應為 建經公司)與『實施者』都是楊昇建設,而非由建經公司擔任 起造人來確保續建機制,對此,北市府竟表示『民間私契糾 紛,政府不介入』!?這種事前放水、事後不把關、若成爛 尾樓干市府何事的態度,讓人不懷疑官商勾結也難!都更案 地主林先生表示,他從2021年起向柯文哲主政時期的北市府 反映至今,市府始終以私契為由持續開綠燈,讓都更案通過 所有審查,使地主暴露於高風險之中。…【小孩玩大車?3.8 億元資本額整合108億元都更案?楊昇建設全額貸、零出資 、財務槓桿開到爆?】…過去兩大知名爛尾樓《凱旋大苑》、《 泊山妍》都有資本額比過低的問題,而本案根據楊昇送交建 管處之財務計畫『銷售總收入』高達108億元,對比楊昇的資 本額僅3.8億元,也就是銷售資本額比才3.5%,比例懸殊。… 更讓人憂心的是,本案幾乎是建商零出資、近60億全額貸款 ,再加上楊昇還有別處都更案在進行,過度財務槓桿形成超 高度風險。…【土壤液化高度變中度以省地質改良費用?楊 昇建設涉嫌偽造文書?】…都更案地主林先生直指,事業計 畫書中,建商送件的明明是『台北市政府版』的圖說,卻謊稱 來自『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資料,且該都更案位處『中 度潛勢區』,因此只做連續壁,沒做地盤改良。然而事實是 ,根據中央的版本,該區根本就是『高度潛勢區』,也就是說 ,楊昇拿『顯示中度的市府版』謊稱資料來自『(顯示高度的 )中央經濟部』。…換句話說,我們研判楊昇為了節省地質改 良費用,選擇較寬鬆的北市府版本資料申請核定,卻謊稱是 中央經濟部版本,讓潛勢評估從『高度』變『中度』,這是涉及 生命財產安全的嚴重瑕疵,呼籲檢調單位偵查是否有人謀不 臧等不法情事。…【藍綠白都是財團派,搶當建商好朋友? 】…台北市平均屋齡已超過37年為六都之最,且屋齡達30年 以上的老屋數量累積也逾65萬戶,都更迫在眉睫!然而,地 主因處於資訊極不對稱而遭不肖建商坑殺事件時有所聞,內 政部長林右昌卻竟公然反對『老屋改建之定型化契約』及『納 入消保法』,讓地主擔心受害而使都更牛步,卻還要被扣上 貪婪帽子,實在不公。…【時代力量,都更改革三大訴求】 一、用什麼資料申請都更案,就該依照原本的計畫內容執行 ,否則市府應當介入終止,而不是事前沒把關,事後以『民 間私契』為由不介入。二、為保障地主財產及預售屋承購戶 ,要求楊昇落實白紙黑字承諾,讓『續建機制』納入地主信託 合約,才能達到風險控管。三、土壤液化潛勢圖必須統一, 別再讓『地方市府版』與『中央經濟部版』發生資訊落差而讓民 眾對於政府機關的公信力產生質疑,並要求建商申請都更案 時必須採取較嚴格的版本,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時 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王寶萱、林 右昌UChange、柯文哲、蔣萬安、#楊昇建設、#續建機制、#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官商勾結、#土壤液化 、#地質改良、#全額貸」,係本於上⒈⑵、⑸、⑹所揭事實,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 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⑿如附表二編號23「黑心建商滿街跑,就是因為藍、綠、白, 統統全部都可接受財團建商的政治獻金。只有時代力量,是 唯一,拒絕財團建商,一切形式的贊助,連礦泉水都退貨拒 收。​過去,柯文哲市長,施政評比,倒數第一名,新竹市 長高虹安,施政民調同樣倒數。​今日最新,立院記者聯誼 會立委評鑑,本屆立委:民眾黨,一席立委都沒有進入排行 榜,而時代力量的三席,統統都在前十名,而且鐵娘子陳椒 華老師,還是第一名!所以,講個笑話,柯文哲說,他站在 年輕人這邊,柯文哲說,他施政執行力最強,柯文哲說,他 能實現居住正義。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王婉諭、立 法委員陳椒華、邱顯智、台灣民眾黨、柯文哲、高虹安」, 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 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⒀如附表二編號24、25、32、33、34、35部分,「續建機制不 納契約」同上⒈⑵所述,「0出資全額貸60億」同上⒈⑸所述, 「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同上⒈⑹所述,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 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⒁如附表二編號26部分,係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 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⒂如附表二編號27、28部分,係本於上⒈⑸所揭事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 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⒃如附表二編號29、30、31部分,係本於上⒈⑹所揭事實,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 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⒊如附表三即林恒毅部分:   ⑴如附表三編號1、3、5「都更不爛尾」、編號2、4、6「地主 要保障」,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 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⑵如附表三編號7「那正常的規矩就是說,我們在做有續建的話 ,起造人必須要用建築經理公司,這樣子才是對的,我我想 的話,這個的話,柯市府那時候,不曉得放了多少這個案子 哦,那新北市府的都發局好像也有出事過,那到目前的話, 我是希望說台北市都發局這邊的話,能夠好好的審核來做把 關哦,否則的話,到時候就像剛才那個陳泰源所講的,那個 土壤液化的問題,你的都發局到底有沒有在審,根本沒有在 審。哦他從兩年前的公聽會的版本,用到現在的一個核定的 一個版本,都是用一樣的,所以市府沒有再審,我們反應市 府也打官腔,一句話就是呃你已經反應太多次了,不再回應 ,就這樣已讀不回,好」,係本於上⒈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 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⑶如附表三編號8「與陳泰源、王寶萱共同手舉『楊昇0出資貸60 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貸將地主置入高度風險』、『契約不納續 建機制柯市府不把關開綠燈』、『高度變中度狸貓換太子?土 壤液化潛勢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並與背景『柯市府開 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續建機制不納都更0出 資全額貸60億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背景合影」,係本於上⒈ 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⒋如附表四即王寶萱部分:   ⑴如附表四編號1、3、5「都更不爛尾」、編號2、4、6「地主 要保障」,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 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⑵如附表四編號7「其實一直以來,都更案件就產生非常非常多 的爭議,最大的原因,是因為地主其實是很嚴重的,處在一 個資訊不對等的地地位,他非常容易被不肖的建商坑殺,這 些事情也不斷不斷的被新聞爆出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 及商譽,並不可採。    ⑶如附表四編號8「其實林先生從頭到尾也願意都更,我們其實 沒有要阻撓這個這個案子的推動,問題是怎麼會又出現呢? 市府把關所審定的事業計畫,跟建商私下跟地主簽的契約之 間上有巨大落差,而這個巨大的機制上的漏洞,現在顯然是 沒有任何東西在彌補的哦,所以導致核定板上面的事業計畫 ,市府審過的,看起來建商宣稱他會提供續建機制,但是卻 一直無法遏止這個不肖建商不斷的跟不同的都更戶甚至簽訂 不同的私權契約,然後裡頭的內容是什麼,全部不清不楚, 也沒有任何公權力介入去審查」,係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 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⑷如附表四編號9「與陳泰源、林恒毅共同手舉『楊昇0出資貸60 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貸將地主置入高度風險』、『契約不納續 建機制柯市府不把關開綠燈』、『高度變中度狸貓換太子?土 壤液化潛勢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並與背景『柯市府開 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續建機制不納都更0出 資全額貸60億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背景合影」,係本於上⒈ 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時代力量:㈠ 時代力量應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代力量官方網站上 「都更不爛尾,地主要保障:力拼都更業績,柯市府放水不 把關,蔣市府跟進柯規蔣隨」文章及照片移除。㈡時代力量 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 頻道【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影 片下架。㈢時代力量應在其時代力量官方網站公布本判決全 文。㈣時代力量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 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二、陳泰源:㈠陳 泰源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 專頁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 22、24至35,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文章及照片刪除。㈡陳泰源 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 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45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23至 35,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文章及照片刪除。㈢陳泰源應於Youtu 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 文及判決要旨。㈣陳泰源應在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 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公布本判決全文。三、王寶萱應於 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 決主文及判決要旨。四、林恒毅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 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03

SLDV-113-訴-288-20250303-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秉宸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代理人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申沛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3 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本息(見 本院卷㈡第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計畫僱工裝潢後於同年4月開始經營餐 酒館,惟因原告分身乏術,而於同年2月14日委任被告協助 僱工裝潢並擔任監工,兩造並約定委任之報酬,詎被告竟違 反原告之指示,擅自指揮施工人員為錯誤之施做,致一樓玻 璃帷幕安裝於錯誤位置上,木質地板因而破裂毀損,復在木 製吧台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嗣原告於112年4月發覺後,屢經 催告被告修繕上開損壞,惟未獲置理,原告另僱人修繕後, 遲至同年6月始開幕,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 行,原告因延後2個月始咖始經營咖啡廳,2個月期間未營業 仍需支出系爭房屋之租金,受有2個月租金62,000元之損害 。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54 4條、第227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2月至4月間,係利用退伍前休假期間「無償」 前往原告籌備店內幫忙,兩造並未約定薪資,亦無無委任或 工程監造契約,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施承瑋,原告 並非承租人,無支付租金義務,自無租金損害,且施承瑋給 付租金之義務係本於租約之義務,與被告無關,況112年4月 間系爭房屋尚在裝潢而未開業,被告於112年4月初即因理念 不合而離開,且系爭房屋之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 31日,原告自承於112年6月底開業,卻於112年10月11日結 束營業,顯見係營業狀況不佳,原告之租金損害與被告無關 。至木製吧台開孔部分,被告僅係假日到店幫忙找裝潢及水 電人員,並於LINE對話中要求原告於水電人員施工時需在場 ,惟原告未到場,亦未指示如何施作,被告僅能由水電人員 依報價單內容施作,況被告將載有「吧台排水管」項目(即 需挖孔)之報價單傳送原告,原告亦回覆「可以」、「做吧 」等語,且事後被告已向原告澄清始末,原告亦表示知悉及 「算了」。另玻璃牆工程部份,被告於112年4月9日將玻璃 牆老闆之聯絡方式傳送與原告,嗣後亦由原告與玻璃牆老闆 直接聯絡施工內容,安裝位置錯誤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監造之委任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惟 查,被告係準備自軍職離任後前往原告所經營之餐酒館任職 ,在餐酒館改裝前為原告尋找施工之水電、裝潢工班,及代 購店內物品(如咖啡機、冰箱、LED螢幕等),並利用假日 至店內等待施工師傅到場施工及查察師傅有無按報價單所載 項目施工,此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原告市否 購買咖啡機(見本院卷㈠第217-223頁),詢問原告對LED螢 幕大小、顏色及樣式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17-223頁),原 告則回覆「1萬,便宜啦」、「不要太貴」等語,被告於覓 妥水電及木工後,將水電、裝潢報價單、費用及施工日期送 與原告,徵求原告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4、261、264頁) ,原告則回覆「可以,做吧」、「這麼便宜」、「好」,並 要被告將水電、裝潢師傅之銀行帳戶傳與原告,由原告直接 匯款,顯見原告確實將店內水電、裝潢事項委託被告處理, 且由被告稱「問題出在我沒有再次確認內容和你那邊的意思 ,我誤會你的意思,一直認為是要開孔,而被封起來,所以 勉為其難用擦拭」(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要做的事情有 也都寫在報價單上,…我也是照著報價單上面做…」(見本院 卷㈠第297頁),加以被告詢問購買各項店內需用商品價格及 裝潢費用時,曾詢問原告「你有抓這間金流的上限嗎?」, 原告回稱「不知道,要估了看看」、「10玩(萬)」、「會 不會太少」(見本院卷㈠第235-236頁)。依上開兩造間LINE 對話顯示,原告因無暇找人施工、裝潢及購買店內所需物品 ,而將店內水電、裝潢及購買物品之事務委任與被告,兩造 間確實就系爭房屋之水電及裝潢之僱工及有無按報價單施工 之事項成立委任契約(至原告主張兩造監造契約云云,惟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9條第1項規定,監造係指「建築 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 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本件並非建築物之興建,與上開 法令規應之監造意義不符,自非監造)。被告抗辯兩造間為 存在委任契約,所為抗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係有報酬之委任,此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兩造LINE 對話紀錄中原告雖提出會給付報酬,該報酬係指完成施工後 ,被告至店內任職之薪資,並非委任之報酬,本件應屬無報 酬之委任契約甚明。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 務。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擅自指揮施工人員為錯誤 之施做,致一樓玻璃帷幕安裝於錯誤位置上,木質地板因而 破裂毀損,復在木製吧台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其中前者關於 原告在施作過程中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後者,被告於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曾提及「問題出在我沒有再次確認內容和你 那邊的意思,我誤會你的意思,一直認為是要開孔,而被封 起來,所以勉為其難用擦拭。…可能不是所有事情都滿意, 但如果有需要調整,我會負責」(見本院卷㈠第275頁)。顯 見被告係誤會原告之指示,而於處理木製吧台時指示師傅鑽 孔,此係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依民法第535、第544條規定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需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亦同。再查,被告係違背原告關於木製 吧台之指示而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係與木製吧台鑽孔後所生損害,惟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延後開 幕所生支付2個月租金之損害,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 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且依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示 ,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租金支付之義務人,再依原告 提出之營業報表所示,原告自112年2月開始營業至同年8月 止(見本院卷㈠第181-187頁,卷㈡第81-87頁),每月均有收 入及支出,並無原告主張之延後開幕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 難採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62,8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62,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2-中建簡-47-20250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