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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峻瑋 代 理 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4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2份)、不服裁定強制戒治抗 告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三、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依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且其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95年8月24日)已逾3年,乃依檢察官 聲請,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法務部○○○○○○○○民國113年10月25 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82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又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此為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 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 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 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 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 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 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準此:  ⑴依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得分4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有,5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限為10分,得分1 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 上限為15分,得分2分〉);⒉臨床評估得分27分(【靜態因 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上 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上限 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 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動 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 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 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⒊社 會穩定度得分為0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為室 內裝修」〈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得分0 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4次」〈得 分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得分0分〉);以上⒈ 至⒊項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62分、動態因子 分數合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 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 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 開評估內容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 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 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 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⑵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而:  ①觀察勒戒人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 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 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 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 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於110 年3月26日發布修正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將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 ,已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及該部分比重過高 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  ②「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係就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當下採集 尿液檢驗之結果評分,「多重毒品濫用」則就抗告人先前施 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是否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 驗,此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內 容即明,二者評估項目之分類、評估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 並無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之情形;至於菸、酒、檳榔等雖非 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評估標準經由 「臨床評估」項目中之「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 ,評估受觀察、勒戒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 為受觀察、勒戒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 之一,而評估標準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之「持續 於所內抽菸」,則係在認定受觀察、勒戒人在勒戒期間行為 之表現情形,是上開二種項目之評估均非無據,評估之作用 更顯然有別,自無重複計分之不當可言。  ③「臨床評估」項目中之「臨床綜合評估」,是由精神醫療團 隊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於問診治療活 動及資料收集時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況、病識感等,例 如是否有隱瞞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境 與用藥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做綜合判斷,且依評 分說明手冊自正常(1分)到極重(7分)都有相對客觀之具 體說明,醫師本其專業評斷抗告人此項分數為偏重5分,自 當可採。  ④「臨床評估」項目之「1-4使用年數」,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 為準,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 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而依卷附抗告人 之前案紀錄表,其於97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則上揭評估紀錄表以抗告人毒品「使用年數」超 過1年而為給分,經核並無違誤,故抗告意旨所陳本件就抗 告人使用年數之計分錯誤,顯有誤會。  ⑤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有其嚴謹程序 ,且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 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 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再觀諸上開評估項目 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 分、計算及上限,亦非評估者所得主觀擅斷。是抗告意旨以 抗告人已澈底戒除毒癮,有正當工作、平日與家人同住等, 以原裁定未實質依「短期再犯」、「戒斷症狀」、「多重藥 物使用」、「注射使用」、「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 因素加以評估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給 予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 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M-113-毒抗-251-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健宏因犯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有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家庭暴力之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96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5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12號

2024-12-31

TCHM-113-聲-161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慶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15號、112年度偵 字第19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9日(原判決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凌 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 公司)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巷00號陳○○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之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5公克)販賣與陳○○,而因陳○○現 金不足,只當場交付2萬4000元與林文慶,陳○○再分別於同 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同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店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各將3萬元(共6萬元)存入林文慶所指定、不 知情之謝佳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  ㈡於111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公司所承租之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上開住處,以4萬8,000元之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7.5公克)販賣與陳○○,而因陳○ ○現金不足,只當場交付1萬8,000元與林文慶,陳○○再於同 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至同上處所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林文慶所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內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陳○○見面,且以本案國 泰帳戶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賭場認識陳○○,她說她外面欠很多 錢所以沒有管道可以簽牌,而且要養家很可憐,並說她抓牌 很準一定會贏,我剛好有管道就是北部的組頭證人陳○○,就 幫陳○○向陳○○下注2次,每次各3萬元,都是我先幫她墊,但 後來都沒有中,因為陳○○沒還我錢,有時候也不接我電話, 所以才去陳○○家要索討幫她簽賭的錢,但2次去找陳○○都沒 有收到錢,而我有欠證人鄭○○錢,所以我叫陳○○直接匯到鄭 ○○給我的本案國泰帳戶,前開111年7月11日、同月19日匯的 3萬元是陳○○還我簽賭的錢,同月15日匯的3萬元是陳○○說要 給我吃紅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喜歡小賭 而認識了陳○○並幫她簽賭2次,此與陳○○證稱有幫被告下注2 次、每次3萬元且被告稱是幫某位大姊簽牌之情節相符;而 本案於被告為警拘提時,未扣到磅秤、分裝袋或任何毒品, 此與一般毒品上游者大相逕庭,況被告確實有欠鄭○○債務, 且陳○○有因供出毒品上游可獲刑之寬典,為目的性證人,而 陳○○手機內之LINE暱稱「陳冠西」不是被告,則本案除陳○○ 之指證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請為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公司承租之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住處,陳○○再於同月11日晚間 9時3分許、同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至上開全家超商之自動 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各將3萬元存入被告所指定之 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又於同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 雲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住處,陳○○再 於同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至同上處所之自動櫃員機,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被告所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7、240至241頁、本院 卷第246至249頁),核與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53215號卷【下稱偵53215卷】第17 9至181頁、偵字第19001號卷【下稱偵19001卷】第351至353 頁、原審卷第215至235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住處附近及 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雲公司汽車出 租單、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53215卷第9 1至97、111至119、131至140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復 經原審當庭勘驗前述陳○○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54、15 7至17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購毒者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 而言,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 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 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 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查 :  ⑴陳○○於111年8月5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 許駕車到我住處,當天他來跟我收之前販售給我毒品的價金 ,另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兩,價金為8萬4,000元,但因 為我現金不夠,所以先給被告2萬4,000元,其餘購毒價金6 萬元等我賣完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後再匯給被告或下次被告補 貨時再向我收取,交易地點在我家2樓,被告於同月18日凌 晨3時許駕車到我住處,當天他來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 ,價金是4萬8,000元,但因為我現金不夠,所以先給被告1 萬8,000元,其餘購毒價金3萬元等我賣完甲基安非他命獲利 後再匯給被告,交易地點在我家2樓,我是去超商無摺存款 給被告,被告是用LINE暱稱「陳冠西」、「W」與我聯絡等 語(見偵53215卷第179至18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去找我,當天我有跟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應該是給被告現金2萬4,000元,被告給我甲基安非 他命2兩,約70公克,我於111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111年7 月15日下午1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3萬元給被告,匯款 帳戶應該是我的LINE記事本內的本案國泰世華的帳戶,再被 告於111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有來找我,我這次跟被告買4萬 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給被告現金1萬8000元,之 後於111年7月19日無摺存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的L INE暱稱先是「陳冠西」,再來是「W」等語(見偵19001卷 第351至35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111年5月間 到我住處來找我而認識,被告說他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我 於111年7月19日被警方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111 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我住處賣給我的,被告在LINE的暱稱 是「陳冠西」及「W」,我當天有給被告部分的現金,不夠 的部分用匯款,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被告也有來我住處, 我跟被告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關係,交易模式都是拿部 分的現金,不夠再用被告給我的帳號匯款,我LINE的記事本 所載的帳號是被告給我要我匯款的帳號,我之前於偵查中所 述均屬實,我有於111年7月11、15日、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 將各3萬元存至本案國泰帳戶,我跟被告沒有借貸或賭博關 係,被告有說是某人介紹的,但我忘記是誰,被告來找我時 有拿毒品給我看,因為被告很年輕,我比較老,所以我有叫 被告「小子」或「弟弟」,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是1錢 賣6,000元,比我跟被告買的價格高,被告賣我甲基安非他 命的價錢是固定1兩賣4萬8,000元,但我買比較多會跟被告 砍價,有一些優惠,111年7月9日我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2兩,因為買比較多,所以比較便宜,價金是8萬4,000元 ,我之前有跟警察說被告的特徵大概是2、30歲,是大概而 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35頁)。而陳○○於111年7月19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手機鑑識結果,LINE暱稱「陳冠西」於11 1年7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傳送「在路上」,陳○○回稱「好」 ,「陳冠西」再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傳送「到了」,陳○○ 回稱:「好」;另與暱稱「W」之LINE記事本,有「0000000 00000」(即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之記載(見偵19001卷第 57至65頁),俱與前揭陳○○與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 見面、陳○○有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情節相符, 被告亦承認該LINE暱稱「W」確實為其所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243頁),堪認該與陳○○以LINE暱稱「陳冠西」、「W」 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是以,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均具體且互核一致,並無明顯之扞格之處,苟非 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具體之證述,況陳○○既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或法院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 證述當有相當之憑信性。  ⑵再者,陳○○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111年7月19日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含袋毛重43.12公克) 等物,而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被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比、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10700572、0000000000號鑑驗書、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55 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偵19 001卷第321至331頁、本院卷第75至114頁)。然觀之本案查 獲被告經過,陳○○於111年7月20日警詢時僅證稱:警方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某位臺北人買的,我都叫 他「弟弟」,是透過LINE聯繫,他的LINE暱稱是「陳冠希」 ;我係以回帳方式購買,就是他拿來我家當面給我,我先拿 一部分的錢給他,之後我販賣後再將所得回帳給他,使用無 卡存款存入他指定的帳戶,獲利比例是假設他賣我10萬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賺到約1萬至1萬2,000元,我的LINE 裡面「W」跟「陳冠希」是同一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 資料,他每次都開不同的車輛,我跟他認識是因為很久以前 某天他突然來我家找我,他說他聽說我有在吃甲基安非他命 ,並且有在從事販賣,他說他有貨,要我跟他買,之後他主 動說可以用回帳的方式先跟他拿來賣;我跟他買3至4次,我 有跟他購買8萬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2兩,但時間我都忘 記了等語(見偵53215卷第158、163至164頁),嗣經警方依 照陳○○扣案之手機內LINE記事本所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國 泰帳戶(見偵53215卷第87至89頁),並調閱上開帳戶之申 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53215卷第127至128、131至140 頁)、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53215卷第91 至97頁)、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53215卷第117、119 頁),方能於111年8月5日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陳○ ○指認被告(見偵53215卷第181至185頁),進而於111年12 月12日拘提被告到案並查獲本案,核與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警察局時,警察有跟我說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刑, 我跟警察說我不知道上游住哪裡,我只能提供我的手機內毒 品上游的帳號跟暱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並 無不合,足徵陳○○為警調查之初,並非直接指證被告為其毒 品之來源,而係經警方與其確認其所持手機內相關資料進而 為相當之查證後,始特定其所指之毒品上游並指認被告,況 且依被告所辯其應允陳○○之託代為簽牌,甚至代墊賭資並讓 其2次賒帳,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被告更有說是有恩於陳○ ○,難認陳○○有因供出毒品可以減刑即誣陷被告為其毒品上 游之舉。  ⑶被告雖辯稱其2次去找陳○○都是要向陳○○追討幫她簽牌的賭債 ,而且前開陳○○以無摺存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其中111年7月11 日、同月19日匯的3萬元都是陳○○要還被告的賭債云云。惟 被告先於111年7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租用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於同日凌晨6時19分許歸還,總使用里數為338公里, 費用總計1,668元;另於同月17日晚間11時14分許租用車號0 00-0000號小客車,於同月18日上午9時1分許歸還,總使用 里數為389公里,費用總計2,304元,此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 單在卷可考(見偵53215卷第117、119頁),被告則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於111年7月9日、同月18日我去跟陳○○要大概 是各2、3萬元的賭債,陳○○有時候不回我電話,我想到底怎 麼了,就南下來看看,我自己本身沒有車,所以我得租車下 去找陳○○,這2次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19、197 、203至205、248頁),顯見被告第1次於111年7月9日凌晨 時分,特地花費數千元租用小客車從北部駕駛100多公里至 陳○○住處追討債務,隨即駕駛100多公里返回北部還車;且 第1次催討債務未果,竟又第2次於同月17日深夜再度花費數 千元租用小客車,於翌日(18日)凌晨時分從北部駕駛100 多公里至陳○○住處追討債務,然仍無所獲,即馬上駕駛100 多公里返回北部還車,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顯然與所 催討之區區2、3萬元之賭債,不成比例,已悖於常情;再被 告辯稱陳○○於111年7月11日、同月19日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各 將3萬元存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方式償還賭債云云,然此相距 被告親自前往陳○○住處催討賭債不過1、2日,被告既然自願 幫陳○○墊付賭資,雙方亦無約定償還該賭資之時地,則何以 被告代陳○○下注後,被告不待與陳○○聯絡(實際上被告係以 LINE暱稱「陳冠西」與陳○○聯繫而於111年7月11日見面,詳 如前述㈡部分所述),反而採取前揭違背常情之方式,於短 時間內頻繁長途跋涉親自與陳○○見面追索賭債,就此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另外,被告固然於原審提出有眾多日 期及號碼之表單(見原審卷第127頁),欲佐為其所辯陳○○ 有委託其下注簽賭之證據,惟陳○○對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這張單子是被告找我時我拿給被告的,我勸被告不要再做毒 品買賣,我教被告怎麼下注今彩539也可以賺錢,我在上面 寫「星期六的第一支加一加三,二中一要坐車」是指每周六 開的第一支加1、加3,要坐專車,從10元開始坐比較不會虧 錢,也可以知道成本多少,這是我跟被告講說去找組頭可以 這樣簽,我不曾請被告幫我簽,我自己都用LINE傳給我臺中 的朋友簽,我會寫號碼、打1個叉叉,然後寫0.5代表5元、 寫10代表10元,我會寫二星、三星,我一期簽1次大概1、2, 000元,沒有簽過2、3萬元的,我有贏有輸,只有在臺中簽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2頁),明確否認有曾委託被 告代為簽牌乙事;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陳○○ 沒有認識很久,約於本案案發前一、兩個月在某賭場認識的 ,陳○○說她在外面跟別人簽牌而欠很多錢,沒有管道可以簽 牌,陳○○是在電話中用口頭講說今彩539什麼牌下多少錢, 我幫陳○○下注2次各幾萬元,但我沒有證據,我沒有玩今彩5 39,我不知道星期幾開牌及規則,我去跟組頭簽牌沒有抽水 錢,陳○○簽牌都是透過我,她沒有跟組頭接洽過,組頭給我 的簽注單已經不見了,案發時我的職業是水電工,有案件去 做的話一天是2,000元,陳○○目前欠我幾萬元,但實際金額 我不知道,依我印象大概是2、3萬元,最後一次簽牌的錢完 全沒有還,而我有欠鄭○○錢,所以我就直接把鄭○○老婆謝佳 惠的本案國泰帳戶給陳○○叫她匯錢,陳○○簽牌沒有贏過,兩 次簽牌都輸,我跟陳○○唯一聯繫的管道就是用LINE,我當時 也不知道陳○○的真實姓名跟年籍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96 、198、200、202、203至204、206至208、211至214、242頁 ),可徵被告自己其於111年7月間之經濟狀況並不闊綽,卻 於無利可圖、不知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而僅有其LINE、明知 陳○○已因簽賭欠下高額債務已無人願讓其簽牌等情況下,仍 為陳○○代墊2次下注簽賭之賭資各數萬元,更遑論被告無法 具體描述其當時為陳○○下注之內容、玩法、規則等,甚至沒 有無留存任何曾幫陳○○下注包括數字、金額以杜爭議之相關 證據,綜上種種,足見被告所辯諸多不合常情、矛盾之處, 再衡以販賣毒品所涉之刑責甚鉅,於進行毒品交易時,為降 低遭查緝之風險,均採隱蔽之方式進行,恰與本案被告均於 凌晨時分、大費周章特意租用不同之車輛與陳○○見面、價款 匯入他人帳戶等隱蔽身分之模式相仿,益證陳○○所證該2次 與被告見面均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於111年7月11日、15 日、19日分別將3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以支付 購毒價款等語,即非子虛,被告有為本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稱:陳○○是欠我賭債的人,他 欠我多少錢不知道,我都是直接問欠我錢的人還欠我多少錢 ,陳○○轉到本案國泰帳戶的錢都是賭債,陳○○與被告都欠我 錢等語(見偵字第53215號卷第213至219、390頁),與被告 所辯係因陳○○欠被告賭債,所以才要求陳○○匯款的本案國泰 帳戶云云迥然不同;而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 111年7月間有拜託我幫他下注地下的539,被告說是幫一個 大姐簽賭,說這個大姐對這一塊有研究錢是我先幫被告墊的 ,被告給了我一組號碼,結果都輸了,我幫被告下注2次, 金額大約是3萬元,我是幫被告在網路上下注,我只是聽被 告說是幫一個大姐下注,被告本身不賭博的,被告來找我的 時候我也很訝異,被告就說是一個挺好的大姐請他幫忙,我 跟被告是在賭場認識的,一開始是跟賭博有關與被告認識, 被告玩哪一種賭博我不知道,但是他曾經跟我在同一個牌桌 上玩推筒子,被告只有請我幫忙簽賭這2次,因為他自己沒 有在碰539這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6頁),是其所 證僅能證明被告「自稱」係幫某大姐簽賭之事,對於被告受 託為他人簽賭乙節,即為聽聞自被告之傳聞之詞,非其親見 親聞,則鄭○○、陳○○所證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況且,被告先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南下找陳○○是問大家樂及 今彩539的牌支,我忘了我找誰簽牌,我也沒有提供陳○○本 案國泰帳戶云云(見偵53215卷第61至63頁),於偵查中則 供稱:陳○○有在簽牌,我去找她是問大樂透或今彩539的牌 ,我會問她牌,她也會問我,陳○○叫我去找她,我沒有將謝 佳惠的帳戶提供給陳○○云云(見偵53215卷第382至383頁)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某賭場認識陳○○,她說她外面欠 很多錢而沒有管道簽牌,所以就委託我幫她簽牌;我沒有簽 牌,只是單純幫陳○○簽牌而已,我幫證人陳○○下注過2次各2 、3萬元都沒有中,我南下2次都是要向證人陳○○收簽牌的錢 ,但陳○○都沒有給我錢,是後來有匯款給我,我給陳○○本案 國泰帳戶匯款,但她還欠我2、3萬元,她最後一次簽牌的錢 都沒有還我,陳○○簽牌沒有贏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97至214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幫陳○○簽牌2次都沒有中, 當中陳○○於15日匯款到本案國泰帳戶是陳○○說另外玩牌要給 我吃紅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可見被告對於其 於前揭時間南下至陳○○住處之緣由、有無提供陳○○本案國泰 帳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說詞反覆,甚至在本院審理時, 始突然提出陳○○於前開15日匯款3萬元係玩牌吃紅之事,顯 然打臉自己先前一再辯稱陳○○在外面欠很多錢、沒有管道簽 牌之辯解,其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㈤本案被告並非當場遭查獲,且本案案發於111年7月間,被告 則係於111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間上更有相當之差距, 則被告遭查獲時有無同時扣到磅秤、分裝袋或任何毒品,與 本案是否有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顯無必然之關聯性,辯護人 執此為辯,亦不可採。  ㈥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 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 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 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 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 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 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 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 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非屬至親或有任何 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 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耗費時間、長途跋涉親自送交毒品至 陳○○住處並收取價金之理,故前述被告與陳○○有償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2次,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關於LINE暱稱「陳冠西」亦為被告所 使用並與陳○○聯繫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見前述㈡⑴所載),況且LINE的暱稱可以隨時自行更 改,LINE綁定之電話號碼申請人亦非必然即為實際使用該LI NE暱稱之人,辯護人猶聲請函查LINE暱稱「陳冠西」之申請 人資料,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 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 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 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 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 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 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 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 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 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 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 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 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雖無證據可證被告 為大盤之毒梟或中游之盤商,然其2次販賣之數量分別達2兩 (約75公克)、1兩(約37.5公克),金額則分別為8萬4,00 0元、4萬8,000元,均非甚微,更難認僅屬施用毒品者間之 互通有無而已,是其犯罪情節重大,而無情輕法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法律論處,且無其他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生危害於社會及造成他人 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 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應予嚴 正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考量被告本案 販賣之毒品數量各為2兩(約75公克)、1兩(約37.5公克) ,其不法所得分別為8萬4,000元、4萬8,000元,兼衡被告之 素行以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0年4月、10年2月,再考量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以及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情,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收受之販 賣毒品價金8萬4,000元、4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其他包括被告使用LINE帳號之電子裝置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參、部分),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情事,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 定應執行刑之事由,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 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不可採信,均經 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則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上訴-74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坤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胡坤林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胡坤林(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故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 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另犯加重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本案也是加重詐欺未遂,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落差太多 ,不符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 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 上字第27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因 無修正而不論),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 想像競合犯之故,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庸 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⒈ 、⒉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 敘明。  ㈡本案係因告訴人林麗珍配合警方誘捕而查獲,是被告已著手 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 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3805、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白 不諱,復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林○○(姓 名詳卷)等人(見偵卷第87至102頁),惟警方係因偵辦他 案時,發現林○○有操縱、指揮被告前往與不特定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5日警刑科偵字 第113004677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㈤被告既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 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 之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指係 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 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則 原審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尚有誤會 。  ㈥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為之科刑, 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前揭罪刑相 當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 加入另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同年3月擔任集團車手而 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為警查 獲後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前 案),被告則於同年6月3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嗣經確定)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知悉自身 所為乃犯罪行為,猶仍於113年6月3日交保獲釋後未久,主 動向友人表達欲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見原審卷 第23頁),旋於同月26日再次為本案犯行,視法律為無物, 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甚鉅,固不宜輕縱;惟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手法雷同,而前案所詐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本院詐取之金額為「100萬元」,所生之損害有相 當之差距;又前案僅適用未遂之規定減輕(得減),則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至7年」,而本案則有未遂(得減) 、偵審自白減輕(必減),處斷刑之範圍即為「3月以上至7 年未滿」(徒刑以月為單位,則其上限為6年11月」),量 刑之框架與前案不同,則被告雖甫出所即再犯本案,惡性非 輕,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況相較於前案 量處之有期徒刑10月(最低處斷刑加4月),本案比前案更 多了一個必減規定,卻量處最低處斷刑加多達1年1月之有期 徒刑1年4月,即有過度評價之情形,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有過重之失當之處,是以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 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 據、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 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甚且被告甫因前 案於113年6月3日交保出所,猶仍再犯本案,無視法律毫無 悔改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 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及其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385-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義福 代 理 人 陳玫琪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7月18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87、17 972、18633、24054、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375、25376、25378、25763、265 82、27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雲豹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之採購規範雖明訂:「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 大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下稱系爭採購規範),然查本 案之「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粗胚)、「S1、S2轉向機本體 」(鑄件)之性質為料材,且已經在臺完成重要製程而實質 轉型,不能認定為大陸地區產品:  ⑴明志科技大學智慧載具研發中心黃道易教授於民國112年6月1 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再證6),已明確指出本案「綜合液 壓泵泵浦本體」、「S1、S2轉向機本體」為料材,並無裝置 任何之電子或具通訊類功能的組件,不具任何資料蒐集之功 能,與國防部徹底執行國防自主之政策無礙,且經在臺加工 、組裝後業已完成重要製程而實質轉型,屬臺灣製造之產品 ,並非大陸地區之產品。  ⑵再依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下稱209廠)副 廠長楊福正博士所出具之「『明志科技大學智慧載具研發中 心鑑定報告』之鑑定審查意見書」(下稱楊福正博士鑑定審查 意見書,再證1),除肯認黃道易教授之鑑定報告符合科學 方法,有極高之參考價值,亦說明:「動力底盤系統區分胎 壓次系統等9個次系統,本次採購案標的次系統具獨立功能 及測試標準,雖符合採購契約所謂『產品』,然前述3項綜合 液壓泵及轉向機"料件",無法獨立使用,在本採購契約上, 仍不能視為『產品』」、「當時G100232L249PE『動力底盤系統 乙項』案,依產品包裝方式要求顯見產品區分中央胎壓系統 等9項,『綜合液壓泵總成及S1、S2轉向機總成』根本非本案 採購契約標的『產品』…。」、「因『綜合液壓泵總成及S1、S2 轉向機總成』均屬純機械件,確實不會有機敏危害的任何風 險。該兩項總成必須有鑄件及粗胚本體外殼並於內部組裝眾 多元件而成,而且必須調校及再與其他平行次系統介面匹配 ,因此應排除在其他國家組裝製作之可能性,堪稱台製並不 為過」等語,明確指出僅有動力底盤系統下之九大次系統, 方屬系爭採購規範所稱之「產品」,而本案之「綜合液壓泵 泵浦本體」、「S1、S2轉向器本體」,其性質充其量僅係「 料材」,絕非系爭採購規範所稱之「產品」。    ⑶而將楊福正博士鑑定審查意見書與「國防部104年10月6日新 聞稿」(再證7)、「行政院105年11月10日研商國防部雲豹 八輪甲車採購案履約相關問題第2次會議紀錄」(再證8), 三者綜合判斷,均認關於系爭採購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一節 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此部分財政部 關務署已以112年5月11日台關業字第1121011380號函覆本院 (再證9),並認定本案「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S 2轉向機本體」之原產地為泰國(TH)而非大陸地區。  ⑷依209廠於112年6月12日函覆本院表示:「退步言之,直至10 8年11月、109年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機關辦理涉 及國家安全採購之防範機制』、『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採購 之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及審查作業辦法』(附件4)方有較完善 周全的防範機制。本案的時空背景既然是在101年至105年間 ,在當時的法律、法規命令、主營機關行政院公共工裎委員 會函釋等命令下,本廠已然依法行政、依契約履行相關之責 任,併予敘明」等語,可知本案之時空背景為101年至105年 間,彼時法令就「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一節」之規範未臻明確 ,此即行政院於本案發生之後尚須於105年間召集兩次會議 研商「雲豹八輪甲車採購案履約相關問題」之緣由,且101 年至105年間兩岸三角貿易並未禁行,諸多低階料材須由大 陸進口,為因應產業需求,關於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一節,乃 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舉凡完成「實質 轉型」或「重要製程」者,認定均非大陸地區產品,而屬臺 灣製造之產品,本案「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S2轉 向機本體」已經在臺完成重要製程,不能認定為大陸地區產 品。準此而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義福(下稱聲請人 )自無違反系爭採購規範進而該當履約詐欺之情事,應受無 罪判決,殆無疑義。  ㈡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所記載之時間,應為102年11月25日至10 2年12月12日間,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101年9月27日:  ⑴依劉秋絹律師112年11月30日函(下稱劉秋絹律師函,再證2 )、同案被告即中興電工總經理郭慧娟112年12月1日、113 年5月23日陳述書(下稱郭慧娟陳述書㈠、㈡,再證3)、中興 電工法務人員劉永良113年5月23日陳述書(下稱劉永良陳述 書,再證4)所載,可知劉秋絹律師係於102年12月間始受中 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委任,處理Timo ney Research Limited(下稱Timoney公司)對國防部、209 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中興電工等 所提起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侵害案件(下稱Timoney公司訴 訟),並於102年12月12日與郭慧娟、劉永良等人前往國防 部生產製造中心進行會議討論,故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所記 載之「Timoney對本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 程序」、「智產法院」、「保全程序」、「提供擔保免為強 制執行」、「只有機械圖說違反著作權保護之虞」、「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 既係劉秋絹律師受任處理之法律事務範疇,應可推知係郭慧 娟、劉永良2人於102年12月12日國防部生產製造中心會議後 向聲請人報告之內容,聲請人乃隨手將之記載於筆記本第22 頁;又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右側記載「P0-P5」,此係工研 院開發之代碼,為工研院與會代表於102年12月12日會議上 所提出,並於Timoney公司訴訟中提出之抗辯,此觀智慧財 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仍均稱智慧 財產法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再證10)第5 2至53頁記載:「被告工研院係受被告國防部之委託就系爭 八輪裝甲車動力底盤系統進行研發,並經歷P0(構型研究) 、P1(第一台八輪裝甲車樣車)、P2(第二台樣車)、P3( 第三台樣車),及14車(P4)、28車(P5)小型量產等階段 。」等語即明,足可證明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記載內容之時 間,應為102年11月25日至102年12月12日間,而非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101年9月27日,且將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記載之內 容與前述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內容相互比對,更可證明係為因 應Timoney公司訴訟而研議之開庭對策。  ⑵另依郭慧娟陳述書㈡可知,郭慧娟101年9月27日筆記本之記載 內容,係因Timoney公司自100年11月24日起開始即以自身或 委託律師事務所名義發函與工研院、國防部軍備局、中興電 工等單位(再證17),故郭慧娟於101年9月27日前往眾勤德 久律師事務所,向楊明勳律師(國防部委任律師)請教Timo ney公司可能發生之法律風險,其記載內容並未提及「保全 程序」、「損害賠償答辯」等語,與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之 內容有明顯差異,然原確定判決卻據此錯誤解讀,認定聲請 人筆記本第22頁係於101年9月27日所作成,確有違誤。  ⑶而聲請人筆記本末頁(第26頁後)浮貼有103年間聲請人於林 口餐廳辦理尾牙之相關資料(再證18),且聲請人於112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已清楚說明該筆記本不是101年間之 記載,是101年間開始記載等語,可認聲請人筆記本內所記 載之內容,並非全部均屬101年所記載之事項。準此,聲請 人筆記本第26頁記載之時間應在102年12月12日之後,即聲 請人於102年底至103年初,仍不知悉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福公司)自大陸進口「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 S1、S2轉向機本體」料材之情事,且依聲請人筆記本第26頁 之記載,聲請人明確要求啟福公司要附原廠證明及出廠報告 ,記載內容中的「中」亦係指中興電工,而非中國,故原確 定判決顯有錯誤認定,聲請人於本案應受無罪判決。  ㈢同案被告許清順於104年6月11日調查筆錄、同月12日偵訊筆 錄中均供稱中興電工對於「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 S2轉向機本體」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事並不知情,且進口與 加工安排係由同案被告許筑雯負責,許筑雯係103年初才至 中興電工向聲請人說明系爭採購案使用料材之來源及加工過 程,聲請人遂將其記載於筆記本第26頁,有同案被告即中興 電工專案經理潘世遠於112年6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03 年初邀請許筑雯至中興電工向江義福說明系爭採購案使用料 材之來源及加工過程」等語,得以佐證;復參以同案被告即 中興電工工程事業管理處動力廠副工程師王景洽113年5月22 日陳述書(下稱王景洽陳述書,再證5)所載:「因為『產品 及僱用人員證明書』屬於交貨文件,並不需要經時任董事長 之江義福核准,所以我僅簽請用印核准後,即自行用印。我 從未向江義福報告『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書』之內容,更未簽 請其核准」等語,可知許筑雯負責安排進口與加工流程,且 許清順自大陸進口「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S2轉向 機本體」之事,中興電工及聲請人均不知情,許清順為取信 中興電工,更交付非從大陸地區進口之證明文件予中興電工 ,由王景洽簽請用印核准後即自行用印於「產品及僱用人員 證明書」交予209廠,聲請人豈有可能與許清順、許筑雯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明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自有重大之違誤。  ㈣再者,中興電工於101年3月30日方與崴軒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崴軒公司)簽訂採購綜合液壓泵合約,崴軒公司也依約 於101年10月15日前完成第1至3批綜合液壓泵交貨,然因崴 軒公司進口綜合液壓泵本體(又稱雙連柱塞泵)後,尚須交 由崴軒公司之協力廠商尚虹企業社將自行加工製造或市售之 28項料件,再與雙連柱塞泵本體進行組裝後進行動態測試等 ,再送至中興電工完成動力次系統總組裝、測試後交予209 廠,需至少6至7個月以上,而崴軒公司於前3批履約後,遲 未下訂102年度應交付之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崴軒公司認 有遲誤交貨期程之虞,經與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 司)、啟福公司、崴軒公司三方研商後,崴軒公司同意將「 綜合液壓泵總成」自102年起之剩餘266套轉由許清順所屬啟 福集團之三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供應,有會議 記錄可參(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6第75頁),嗣中興 電工工程事業處動力系統組為順利執行系爭採購案,乃於10 1年10月17日上簽,經聲請人於101年10月25日批淮上開簽呈 ,故聲請人與許清順豈有可能會於與崴軒公司簽約後之次月 即101年4月10日事先謀議,並於101年10月25日達成自大陸 進口料材之履約詐欺協議,此與常理有違;況依郭慧娟陳述 書㈡內容可知,中興電工101年4月10日會議僅係一例行性之 檢討會議,觀之聲請人筆記本第21頁之記載內容,亦僅針對 第1至3批交期及專利爭議予以討論,皆無隻字片語涉及大陸 進口情事,亦未涉及笫4批以後交期之檢討,原確定判決逕 以中興電工101年10月25日簽呈(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 75號卷6第77頁)中記載由啟福集團之晉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晉翔公司」),取代崴軒公司提供「綜合液壓泵」等 語,率認依「101年4月10日會議重點」,聲請人即知悉「綜 合液壓泵」為可能影響交期之項目而事先謀議,由晉翔公司 取代崴軒公司自大陸進口之意圖,實屬主觀臆測、錯誤連結 ,欠缺合理性。  ㈤209廠已收取雲豹八輪甲車逾10年,並長期正常使用無瑕疵, 其既有所有權,又有使用權,至今仍無法證明有損害,可見 無任何損失或受害情事,故不具備詐欺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 ;且本案進口之「粗胚」、「鑄件」等2項3件料材,僅涉及 動力及轉向2項次系統,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8萬3780元 ,僅佔每套動力底盤系統1499萬4000元之1.22%,全體1417 件料件之0.21%,佔比甚微,本案卻對中興電工宣告沒收全 部九項次系統之價金20億9916萬元,況且中興電工亦未因此 減少成本,聲請人實無詐欺之必要,亦無詐欺之動機及意圖 ,原確定判決恣意率斷以「純正的履約詐欺」遽行入罪,顯 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㈥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再證1至5,為原確定判決後發現 之新證據,均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 定,並聲請為下列證據之調查:⑴傳喚楊福正博士,待證事 實為其任209廠副廠長時對中興電工公司承攬系爭採購案之 產品認定標準、驗收標準及違約處理方式;⑵傳喚劉秋絹律 師,待證事實為說明Timoney公司訴訟受委任及102年12月12 日會議之經過;⑶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國防部有 無提出因聲請人及許清順之行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證明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 ,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 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 ,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係否定所指之 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自難認法院有依其聲請予以調 查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附表一編號1)、4月6月( 附表一編號5),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就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75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原確定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則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部 分聲請再審,本院自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及許清順均明知系爭採購案依據「100年度國防部聯合 後勤司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國防部軍備局 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00232L249PE)」於⒅ 備註、其他、七.明訂:「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大 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亦即系爭採購案僅能使用國內自 行生產,或自大陸以外地區進口之產品,以避免品質不良、 國家有緊急需求時將難以取得或無法取得該相關零組件,或 於生產過程造成軍品規格外洩,影響國防安全,且聲請人至 遲於101年4月10日中興電工召開會議時,已知悉綜合液壓泵 及S1、S2轉向機均屬重要料件,能否自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 廠商順利購得該等料件,可能影響系爭採購案之交貨時程。 而原負責綜合液壓泵總成之承製廠商即崴軒公司於第1批至 第3批履約後,遲未下訂102年度「綜合液壓泵」本體,且負 責承製S1、S2轉向機之育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承公司, 中興電工於101年3月13日與育承公司簽立訂購合約,約定承 製包括S1、S2轉向機等項目)與崴軒公司均無法自原先貨源 取得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可能延誤第4批起之交貨 時程或無法交貨,經崴軒公司同意,及由聲請人於101年10 月25日在中興電工工程事業處動力系統組簽呈中批准核可後 ,自102年起所餘266套同意轉由三大公司供料,而三大公司 於101年11月14日再將「冷卻系統裝配-聯軸器總成及冷卻總 成-綜合液壓泵」移轉給許清順掌控之晉翔公司承製;聲請 人、許清順竟為使中興電工取得系爭採購案第4批後之貨款 ,謀議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綜合液壓泵」(屬「動力系統 」項下)、「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屬「轉向系統」 項下),並以大陸地區進口貨物流向:大陸地區廠商→第三 地境外紙上公司→境內簽約協力廠商→中興電工公司,及臺灣 地區支付貨款流向:中興電工公司→境內簽約協力廠商→第三 地境外紙上公司→大陸地區廠商之交易方式,掩飾上揭零件 係向大陸地區採購之事實,並獲得聲請人同意後施行。聲請 人、許清順即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中興電工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清 順帶同不知情之許筑雯前往大陸地區之江蘇恒源液壓有限公 司(下稱江蘇恆源公司)、江門市興江轉向器有限公司(下 稱江門興江公司)訪價,並選定以方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方楷公司)、詠駿有限公司(下稱詠駿公司)為進口商,再 由許清順實際操控而登記於西印度群島(安圭拉)之紙上公 司TOP JUMBO INTERNATIONALCO.LTD(下稱TOP公司)開立發 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掩飾係向 大陸地區採購之事實,進口下列大陸地區製造之零件:㈠綜 合液壓泵部分,由許清順以方楷公司名義,接續於原確定判 決附表四所示之進口日期,向江蘇恆源公司進口原產地為大 陸地區之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本體,合計24 8件,另由許清順實際操控之TOP公司開立發票、裝箱單及進 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後由不知情之許筑雯 送交尚虹公司噴漆、接管及測試漏油後,以晉翔公司名義交 由中興電工公司安裝於動力系統;㈡S1轉向機、S2轉向機部 分,許清順以方楷公司或詠駿公司名義,或以TOP公司與江 門興江公司訂定銷售合同,指定出貨予方楷公司或其他指定 之受貨人,接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進口日期,向大 陸地區之江門興江公司進口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原確定判決 附表五所示之S1、S2轉向機,合計229組,另由TOP公司開立 發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後 由方楷公司簡易加工後,以育承公司名義交由中興電工併入 轉向系統交貨。嗣聲請人指示不知情之中興電工人員,以中 興電工及「董事長江義福」名義,各於102年3月15日(第四 批)、6月14日(第五批)、103年3月14日、6月11日、104 年3月13日(第六批)、103年9月18日(第七批)、104年5 月18日(第八批)、104年6月15日(第九批)出具「產品及 僱用人員證明書」,載明「第四批產品均為101年12月1日後 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五批產品均 為102年1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 、「第六批產品均為102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 國大陸地區產品」、「第六批重交產品均為103年1月1日後 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六批產品均 為103年6月16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 、「第七批:動力系統、傳動系統、液壓動力開啟機購、剎 車系統及轉向系統等五系統形狀及尺度不符合品項重交產品 均為102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 」、「第八批重交產品均為103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 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九批產品均為103年7月1日 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等事項,表明系 爭採購案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接續於系爭採購案 第四批至第九批交貨期間,交付上揭包含產自大陸地區之綜 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所構成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各35套 ,供209廠驗收人員研發設計室主任陳○○等人驗收,同時出 具前開不實之證明書,交付209廠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209 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所驗收購買之動力底盤系統乙 項非大陸製產品,足生損害於209廠對上開產品產地、價值 評估、是否下單、是否完成驗收及安全性之認定正確性,之 後209廠承辦人員誤認第四批至第九批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符 合系爭採購規範而完成驗收,進而付款總計20億9916萬元( 計算式:5億2479萬元×4=20億9916萬元)予中興電工,至於 中興電工所交付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八、九批則因209廠 尚未驗收付款而未遂,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調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許筑雯、證人張○○、證人 即209廠少校監察官廖○○、證人即209廠研發設計室主任陳○○ 、證人即209廠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於偵訊時之證述、100年 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決標 公告、中興電工公司合約書(副本)名稱:國防部軍備局採 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轉向系統裝配(OR00-000000)系統 整合及轉向系統等82項、訂購合約、補充協議書、議價紀錄 、議(比)價單、育承公司報價單、聲明書、授權書、中興 電工公司合約書(副本)名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 底盤系統案-冷卻系統(OR00-000000)綜合液壓泵等2項、 訂購合約、補充協議書、議價紀錄、議(比)價單、晉翔公 司報價單、聲明書、授權書、中興電工電機產品物料規範( 轉向系統檢測標準表)、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五「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第四批至第九批之「中興電工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104年7月30日會勘紀錄、209廠112年6月12日備二九 物字第1120004396號函及所附查察事項澄復說明表、209廠 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中興電工104年5月18日104興動力字第004號函、聲請人與 郭慧娟扣案之筆記本、崴軒公司動力系統物料會議紀錄、中 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動力系統組簽呈及三大公司移轉同意 書、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21日GI00232L249PE「動力底 盤系統」案協調會會議紀錄、209廠111年1月17日備二九物 字第1110000542號函、在啟福公司內扣得之賴姿妗外接式硬 碟內資金和貨物流向說明檔案、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及郭慧 娟扣得之筆記本之勘驗筆錄、智慧財產法院112年4月6日函 、財政部關務署112年5月11日台關業字第1121011380號函等 證據綜合判斷,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逐一指駁,因而認聲請人與許清順確有前述詐欺取財與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第一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認聲請人、 許清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對中興電工沒 收部分誤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違誤,而 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 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電 子卷)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 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 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㈡「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為系爭採購案中所指「 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之範疇,此據原確定判決依許清順自承 其知悉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等物品不能從大陸地區進 口,契約有這樣約定,中興電工跟億嶸公司都知道契約有這 樣的約定等語,以及陳○○、廖○○於偵查中之證述、209廠112 年6月1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4396號函及所附查察事項澄 復說明表載明:「系爭料件、零件或零組件乃供組裝用,並 無實質轉型的問題。且依相關強制規定及採購契約均不得使 用大陸地區產品,並無因為佔用比例較低就得以使用的問題 」、「系爭料件、零件或零組件乃供組裝用,並無實質轉型 的問題。…本案於契約中明訂『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廠商於 交貨時(應)出具『產品及僱用證明』予以佐證,經審查符合 契約要求。…查本案履約文件,廠商於交貨時,並無提出已 達實質轉型之相關文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內含動力系 統等九大次系統,各系統再細項區分零組件,總計高達千餘 零組件,考量動力底盤系統龐大且零件項量多,為驗收作業 及組裝效率,方便生產線人員區隔分類領用及避免產品於運 送中碰撞造成損壞,故以次系統律定包裝方式及驗收標準」 、「本案契約明文、明確規定『禁用大陸地區產品』,驗收、 檢查自需依法、依契約為之,並無全盤接受或因為包裝方式 而不依法、依契約進行驗收情事」、「104年6月11日法務部 調查局開始調查後,依偵查不公開,本廠未能得知系統廠商 因何案情遭受調查」、「本廠辦理第四批至第七批驗收作業 ,…因各項檢查及檢驗均符合契約規範,故判定驗收合格。 另本廠於驗收通過所據者為廠商依契約交付之料件、零件或 零組件及提供之『出廠證明書』證明文件,既無其他事證得以 確認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廠商所出廠,故依法、依契約必須 履行契約之『受給付義務』,否則本廠將違反契約,必須負擔 相應之違約責任、依法行政責任」、「倘若中興電工於交付 第四批以後之動力底盤系統時,明確告知上開『綜合液壓泵』 本體、『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係自大陸地區廠商所購得, 則違反上開規定及契約要求,則中興電工公司違約,驗收自 不會通過」、「110年6月之前,本廠僅知道系統商違反商業 會計法,因此…陸續履約,並組裝、使用系爭貨品,惟110年 6月判決出來後,本廠於交貨後(嗣後)知悉為大陸產品後 ,於知悉該批貨品屬於契約禁止之『不符合買賣標的』之違約 情形,已於110年12月3日與中興電工公司共同召開系爭採購 契約『協調會』,並於111年1月17日函請中興電工公司與本廠 進行退換貨」等情,並說明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針對 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該標準第5條、第7條所指之實質轉 型之認定係針對「非適用海關稅則第二欄之進口貨物」等節 ,且依財政部關務署104年8月28日台關業字第1041019363號 函文:「大陸地區產品係指海關依上開規定認定產地為大陸 地區之貨品,與進口貨物是否經由第三地中轉進口無涉」、 「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義務,海關倘 對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產地有疑義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 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 報運貨物進口時,由進口地海關於邊境階段審核報關文件或 查驗實體,並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相關規定認定產 地。至貨物進口後,於國內與其他零組件完成組裝,該組裝 貨物原產地之認定非屬海關權責」等節;復經本院函詢財政 部關務署關於貨物進口後,在國內與其他零組件完成組裝, 該組裝完成之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是否有「實質轉型」之適用 ,該署於112年5月11日以台關業字第1121011380號函覆以「 海關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就貨物進口時之狀態認定進 口貨物原產地,至貨物進口後於國內與其他國內產出之物料 、零件及零組件予以加工、製造、組裝後之產地認定,非海 關權責,亦非屬上揭認定標準適用範疇」等,故認定綜合液 壓泵及S1、S2轉向機為系爭採購案所禁用之大陸地區「產品 」,更無實質轉型之問題,且本案之「綜合液壓泵」、「S1 、S2轉向機」確係由大陸地區廠商即江蘇恆源公司、江門興 江公司所製造,再分別由方楷公司及詠駿公司進口,不論聲 請人及許清順係採取何種迂迴方式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亦 不因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進口報單、匯款水單、裝箱單、 發票等書面文件如何記載及填寫,而影響本案綜合液壓泵及 S1、S2轉向機為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之事實,並就聲請人提出 明志科技大學智慧載具研發中心黃道易教授所提出之委託鑑 定說明書(即再證6)認定液壓泵本體及轉向機本體已完成 重要製程,且均為不具電子或通訊功能之組件、符合實質轉 型等語,何以仍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節,詳予說明( 見原確定判決第181至212頁),係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 其理由及所憑,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提出與前述黃道易教授 之委託鑑定說明書同一內容之楊福正博士鑑定審查意見書」 (即再證1),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業已認定之事實, 以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所提出之再證1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 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傳喚楊福正 博士部分,自無必要。  ㈢聲請意旨㈡所指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第26頁 之時間及內容,惟:  ⑴就聲請人扣案筆記本第26頁之內容所載之「PO($):中-晉- 方-OBU-O」、「物0-OBU-方-晉-尚-晉-P」,業經聲請人於 偵查中坦認上開記載是指要去大陸尋商某些零件,並安排從 國外第三地進口進來的流程,「中」應該是指中國,「晉、 方」應該是指啟福公司的某家公司,「OBU」應該是指啟福 公司某家境外帳戶,「中」不是指中興電工,應該是指大陸 ,上開記載係指從大陸採購某些必要的零件,透過第三地進 來,加工測試、組裝後交給中興電工,動力底盤中S1、S2轉 向機及綜合液壓泵是循上開方式進口,且當日於調查處有看 到筆記本原本,有記載投標價格,所以應該是101年間的筆 記本」等語(見偵字第15387卷21第207至208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聲請人之筆記本(扣案證物編號5-1-1)、郭慧 娟之筆記本(扣案證物編號5-2-1-3),相互比對後,結果 為:①扣案證物編號5-2-1-3號筆記本部分,均係由紀錄該本 筆記本之人依據時間順序,按照頁次記載,該本筆記本之紀 錄時間係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 ;②扣案證物編號5-2-1-3號筆記本「會議重點」係影印後黏 貼在筆記本中,且筆記本左上角書寫日期為「4月10日」, 對照前面所記載之年份則為「2012年」;③扣案證物編號5-2 -1-3號筆記本「會議重點」,與扣案證物編號5-1-1筆記本 之「會議重點」(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3第343頁) 均屬影印後黏貼在筆記本內,且以電腦打字的部分,內容均 相符;④扣案證物編號5-1-1號筆記本,其中由辯護人所拍攝 而提供予本院之照片(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3第353頁 ),可以看到:『PO:中-晉-方-0BU-0』等字樣,且『PO』下方 為『$』;經與扣案證物編號5-1-1號筆記本原本之記載相互比 對,該符號確實為「$」。則以聲請人使用之筆記本,於封 面及內頁均有「2012」之印刷字體,且聲請人與郭慧娟筆記 本所貼「會議重點」之紙張,內容、文字、印刷字體均相符 ,即可認定聲請人、郭慧娟均有參與前開「會議重點」之會 議,且該會議召開日期為郭慧娟所載之101年4月10日,復依 聲請人所供該筆記本為101年間開始記載等語(見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75號卷8第58頁),足認聲請人於101年間確有使用 該筆記本記載關於本案相關事項。另聲請人筆記本第26頁除 有前述「PO($):中-晉-方-OBU-O」、「物0-OBU-方-晉- 尚-晉-P」之記載外,尚有「交60套崴軒(CHEM代購)」、 「2 Sample + 54 101年」、「102年35+35」、「轉向系統 (世展/育承)」、「S1 S2 RBL(德)→ZF規格(德)」等 記載,而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於第一批至第三批交貨時使用 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均係向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 所購得,且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完成第一批至第三批交貨後 ,因無法自原購料管道再取得前述料件,崴軒公司始經由中 興電工同意,先轉由三大公司,再轉由晉翔公司承製,則崴 軒公司於103年間,已非綜合液壓泵之配合廠商,且育承公 司當時亦非從德國RBL公司進口S1、S2轉向機,該等記載顯 係聲請人得知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無從或難以自原購料管道 取得前開料件,為如期交付102年度起之第四批動力底盤系 統,欲瞭解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之進料管道及方式,並尋求 自其他國家或管道進口前揭料件所為之記載,時間自為101 年間無疑。  ⑵就聲請人扣案筆記本第22頁部分,觀之該頁除有「Timoney對 本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抗告程序 智產法院」之記 載外,於該行下方尚有「(博仲法律事務所)提供擔保免為 強制執行」、「軍備局為利害關係人受判決拘束」,及「91 -93年研發期間 工研院是否有T授權(工研院:自行設計開 發)」、「專利舉發」、「停止訴訟」等記載(見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75號卷3第345頁),比對郭慧娟扣案筆記本於10 1年9月27日記載「軍備局出具法律意見書」、「Timoney案 (博仲律師)」、「著作權/營業秘密因已舉發∴不會有問題 」、「舉發撤銷專利」、「∴著作權→對工研院」等文字(見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8第101頁),均提及「軍備局」 、「博仲」、「Timoney」、「專利」、「舉發」、「著作 權」、「工研院」等內容,則可證聲請人扣案筆記本關於「 Timoney對本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抗告程序 智產 法院」之記載,並非於102年11月25日後所為,當係聲請人 與郭慧娟於101年9月27日相互討論、研商後之紀錄;再核以 中興電工雖於102年11月25日收受智慧財產法院訂於102年12 月17日之開庭通知,然該等通知書上除記載案號為「102年 度民補字第158號」、案由為「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顯 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無關,復經智慧財產法院函覆稱 :「本院未曾受理愛爾蘭商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 mited對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事件」等語(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8第17頁),況Ti money公司自100年11月24日起即以自身名義或委託律師事務 所發函與中興電工等(見再證17之函文),由上即堪認聲請 人筆記本第22頁當係其與郭慧娟於「101年9月27日」為因應 Timoney公司將來可能進行之訴訟程序而預先之討論、研議 。原確定判決依憑前開扣案2本筆記本之記載內容輔以其他 客觀事證,據以認定聲請人扣案筆記本第22頁、第26頁之記 載時間點,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錯誤解讀內容及時間錯置之情 事。  ㈣聲請人雖提出劉秋絹律師函(再證2)、郭慧娟陳述書㈠、㈡(再證3)、劉永良陳述書(再證4),然細譯該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因中興電工接獲智慧財產法院於102年12月的開庭通知,聲請人曾找劉永良、郭慧娟討論該案,並研商如果Timoney公司對中興電公提起假處分如何因應,劉秋絹律師則於102年12月間受中興電工委任處理Timoney公司訴訟,並於102年12月12日與郭慧娟、劉永良、中興電工法務同仁洪啟泰至國防部生產製造中心,就可能發生之後續保全程序如假處分、擔保、與工研院、國防部等連帶賠償責任等討論,郭慧娟遂於102年12月12日在其筆記本記載「期共同合作 defense 立場希一致」、「假扣押」、「假處份」、「反担保(反處份)」等文字,郭慧娟與劉永良並於會後向聲請人彙報;復由郭慧娟陳述書㈡所載第2點,亦可見關於其筆記本101年9月27日所載之內容,確係因Timoney公司多次提出著作權與營業秘密等爭議,向眾勤德久律師事務所楊明勳律師(國防部委任律師)請教可能發生的法律風險的摘要記載」,與前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第26頁所記載之日期及內容並無矛盾或衝突之處,更無從由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至遲於101年4月10日中興電工召開會議時,已知悉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均屬重要料件,能否自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廠商順利購得該等料件,可能影響系爭採購案之交貨時程」,並無認定當日有就中國大陸進口相關產品進行討論,或聲請意旨所指於101年4月10日會議聲請人即知悉「『綜合液壓泵』為可能影響交期之項目而事先謀議,由晉翔公司取代崴軒公司自大陸進口之意圖」云云,則郭慧娟陳述書㈡第1點所載中興電工101年4月10日召開專案會議,「會議過程絕無討論從中國大陸進口相關產品」等節,亦與本案認定聲請人之犯行無關。由上可知,再證2至4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對於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核無傳喚劉秋絹律師用以證明102年12月12日會議經過之必要。  ㈤至於中興電工交付系爭採購案第四批至第九批產品所出具之 「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中興電工蓋用之印文固均為「中 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㈨董事長江義福」(見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第12第144至150、154頁),聲請 人並提出王景洽陳述書(再證5),主張該等文書關於第四 批至第七批部分係王景洽簽請核准後自行用印交與209廠, 不需要經過聲請人核准乙節。惟前述印文依其形式堪認係聲 請人增刻之職名章,然仍係由聲請人概括授權由王景洽或其 他承辦人員在業務需要(在本案即為系爭採購案交貨)時使 用,則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述、說明何以認定 聲請人與許清順均明知系爭採購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且屬 209廠決定是否准予驗收合格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許清順 仍向大陸地區採購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並於履約時 故意隱瞞產品來源,並由聲請人指示不知情之中興電工人員 (包括聲請意旨所指之王景洽)以其名義出具「中興電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佯稱「動力底盤系 統乙項」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許清順、許筑雯供 、證稱聲請人及中興電工不知有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云云為迴 護聲請人之詞,亦於論罪科刑部分敘明「被告江義福及許清 順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成年員工製 作不實內容之『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之不實文件,以遂行前 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見原確定判決第230頁),並無 不合。是以聲請意旨主張王景洽之陳述書為新事實、新證據 ,可佐許清順所證聲請人對於「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 S1、S2轉向機本體」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乙事不知情云云,為 無可採。  ㈥按「純正的履約詐欺」,為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 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 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 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本案之犯罪手法係以使用大 陸地區輾轉進口的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為零件,使20 9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所驗收購買之動力底盤系統 乙項非大陸製產品,符合系爭採購案規範而完成部分驗收付 款,聲請人及許清順所為已屬該純正履約詐欺之施用詐術, 非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而已,且渠等所圖並非賺取價差或 替中興電工節省成本,而係如期交貨以詐取貨款,自不得以 209廠收受中興電工交付之動力底盤系統均正常使用無瑕疵 而無損害,或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占動力底盤系統之 零件或價值甚微,而認不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聲請意 旨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恣意率斷以「純正履約詐欺」遽入聲請 人於罪,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之部分,再執相同 論述而為爭執,則聲請人聲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 國防部有無提出因本案受有損害之證明,與本案認定聲請人 有無詐欺之犯行無關,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調 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內證據資 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 所列之論述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核無論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尚難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聲再-146-20241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647A(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1647B(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D000-A111647A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AD00 0-A111647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AD000-A111647為妨害性自主之 行為,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1647A(下稱甲男,姓名詳卷)為成年人,係未滿 12歲兒童AD000-A111647(下稱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 名詳卷)之生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而甲男與甲女之母AD000-A111647B(下稱甲母, 姓名詳卷)前於106年間離婚,並約定甲女及甲女之妹AD000 -A111647C(下稱乙女,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甲母單獨任之,甲男、甲母亦約定每月讓甲男與甲女、 乙女會面交往一次,甲女、乙女因而於111年10月9日前往臺 中市,並於當晚與甲男同住在甲男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 。甲男竟於111年10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住處之房間內見 甲女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基於乘機對兒童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期間甲女雖因下體疼痛 而驚醒,然不敢有任何抗拒或其他反應,仍假裝熟睡,甲男 即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女、甲母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上訴人即被告甲 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否 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 。  ㈡又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蓋具結之作用,旨在使證人能在認識 偽證處罰之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若因證人年齡幼 稚,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不認其有具結之能力,自 得免除此項義務。又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 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旨在提示 、督促證人,雖不令具結,但仍應為誠實之陳述。法官或檢 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疏未告以應據實陳述,衡 以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 對於證人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並無影響,該證人所為之證 述若係本於其任意性而為,自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係未滿16歲之 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固疏未依上開規 定告以甲女應據實陳述之旨,然甲女應訊時有社工人員陪同 在場,且偵訊筆錄之內容採一問一答由甲女連續陳述,甲女 復於原審到庭作證,未提及有何偵查中非出於任意性為陳述 之情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1年10月9日晚上,與甲女、證人乙女同 住在其臺中市住處房間內,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事發後我與甲女之互動都很正常 ,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 案案發係在111年10月9日,但是甲女是在111年11月17日告 知甲母本案,甲女、甲母製作警詢筆錄則是在111年12月6 日,時間上均有相當之間隔,而在甲女於甲母得知本案並報 案之前,甲女均無異狀,且甲母以本案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同時要求被告提高每月扶養費,顯見甲母有以要求提高扶養 費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以甲母之證述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 證據,顯有疑慮;又關於甲女於學校輔導過程中抽心願卡之 反應,依證人即甲女就讀國小之輔導老師張○○(姓名詳卷, 下稱丙師)之證述,無從指涉就是針對本案的反應,也不能 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  ㈠被告係甲女之生父,被告與甲母於106年間離婚,約定甲女及 乙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母單獨任之,被告、甲母 並約定每月讓甲男與甲女、乙女會面交往一次,甲女、乙女 因而於111年10月9日前往臺中市,並於當晚同住在被告住處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甲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甲母於 偵查中、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字卷第35至40頁、原 審卷第236至26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女繪製之被告住處 圖、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司家調字第479號調解程序筆 錄、被告提出111年10月9日行程之發票、照片、LINE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證(見偵查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43至49、 55至61、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手指插我的下面,是什麼時候 我不記得了,但有過一次,地點是在被告臺中住處,我當時 在睡覺,被告就用手指頭插我下面,我就醒來了,我瞇者眼 睛、動一下,被告好像知道我醒來,但沒有馬上把手指拿出 來,還有在我體內繼續動,之後才把手指拿出來去用電腦,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把我的內褲拉下來,當時感覺到手指有 戳進去,會痛,被告去用電腦之後,我跟被告說眼睛痛,被 告就說隔天再處理,我回去之後會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跟甲 母講這件事情,但到了要再回去被告那邊的時間,我怕被告 又做一樣的事情,所以跟甲母說被告有用手戳我下面等語( 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日晚 上我還沒睡著之前,被告睡在我跟乙女中間,睡著以後,我 感覺會痛就醒來,看到用手指摸我的下面,被告當時在我的 腳下,我瞇瞇眼看見被告在摸,我有看到被告的頭、臉,被 告有把我的2隻腳放在他的肩膀上,後來被告把我的腳放下 去以後,就回到他的桌子那邊玩電腦,我回到甲母住處以後 ,是等到快要再到被告家的時候,才跟甲母說本案的事情, 因為我不想要再去,被告摸我這件事情並不是甲母教我說的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把手指放進去我的那個地方(按指陰 道,下同),就是感覺會痛,持續多久我忘記了,我一開始 是平躺在床上,之後被告把我的腳放到他的肩膀上,過一下 子就不會痛了,被告把手指放進去我的那個地方以後,我有 發出一點點聲音,動一下下,之後被告就走了,我當時不敢 跟被告講這件事情,我怕被告會罵我,我不記得當時被告有 沒有伸到內褲裡面摸我,也不確定長褲有沒有被脫下來,回 甲母住處之後我沒有馬上跟甲母說,因為我沒有想到這件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56頁)。  ㈢觀諸甲女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及原審法院之問題,未見刻意 迴避、閃躲之情,亦未有刻意渲染或強化被告性侵害手段或 對其造成何等身心創傷等言詞;又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自己與 被告的感情還好(見他字卷第3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前和被告、甲母一起住都很喜歡,只有被被告罵的時候 會對被告感到很害怕,111年10月9日我和乙女去找被告的時 候,不記得被告有無對我發脾氣,有的話我應該會記得,被 告不會常常發脾氣,但被告發脾氣的時候會很凶,不會打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2頁),被告亦表示自己與甲女的 關係還OK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據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 0月9日至10日之行程說明暨所附發票、照片、單據、被告與 甲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53至67、79至81頁 、本院卷第27頁),除可看出110年10月9日至10日被告攜同 甲女、乙女一同遊玩、購物、用餐等,之後甲女、乙女返回 甲母住處,被告仍有與甲女視訊通話,迄111年11月18日前 (按甲女係於111年11月17日告知甲母本案),被告與甲母 間之對話均無異狀,堪認被告與甲女間關係甚佳,倘非親身 經歷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至於被告究竟有無以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部分,另如下述),應無虛構而誣陷被告之理。  ㈣而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 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 件之特殊性;對此類犯罪之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呈現 精神上陷於驚慌、崩潰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 ,自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 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 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 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前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 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 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 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甲母於偵查中證稱:本來安排111年11月的第三個星期要回臺 中與被告會面交往,睡覺前甲女來我房間說她不想回去,我 問甲女為什麼,甲女一開始不講,我就說被告已經請假安排 好了,還是這次回臺中,下次不要回去,但甲女還是不太願 意,我就說不然明天再講,甲女就回去房間睡覺,我覺得不 太對勁,就去甲女房間看他,結果甲女在流眼淚,我請甲女 到我房間,問她為什麼哭,甲女就說她害怕,而且說被告有 用手摸她下面,甲女平日不會跟被告鬧彆扭等語(見他卷第 38至39頁)。  ⑵丙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30日因甲母告知導師甲女 有遭爸爸摸下體之事經導師轉介輔導,我於111年12月1日對 甲女做初談和初步的評估,甲女剛開始滿緊張的,我先徵詢 甲女她願不願意談最近的事,她就直接說她現在不想談,所 以我就透過輔導媒材即心願卡與甲女做對話,由甲女自己洗 牌、心裡頭自己去問問題,去抽一張卡片,卡片中會有一些 解析,透過解析讓甲女分享日常生活中是不是有遇到類似的 事情;當時是讓甲女心裡默念要目前所遭遇到的一個問題就 是「現況」,然後甲女很謹慎洗牌、抽牌,一抽到24號「剝 蝕」(圖為魔鬼與小女孩,解析為「黑色魔鬼剝蝕我的心, 他使我在深夜裡脆弱,他使我在孤獨時憂愁,他使我在分離 前惶恐。我任由撕裂的傷痕,蔓延在我的胸口。」),甲女 嚇到、全身發抖,說小女孩是她,魔鬼在傷害小女孩,並說 好準、好可怕,我有問甲女願不願意說她問了什麼,但是甲 女不願意談;我問甲女還想繼續嗎,甲女就繼續抽「建議」 ,甲女抽到12號「絢麗」(圖為彩色螺旋,解析為「與一群 志同道合的夥伴們在一起,彼此分享自己的思想,互相交流 自己的創意,讓生活散發出絢麗的光芒,珍惜著生活中的美 好。」),甲女就說「嗯,對」,因為她現在滿在乎同儕對 她的看法,然後她覺得她可以藉由跟同儕之間的互動慢慢淡 忘掉一些事情,然後可以讓生活變得更好一點,這部分甲女 的表現就比較穩定一點了,卡片是甲女自己抽,我再去問甲 女有沒有想要跟我做分享的,在甲女的輔導歷程簡述所載「 案主抽到黑色魔鬼撕裂小女孩身體的卡牌時,身體出現不自 主的顫抖、語調結巴微顫,顯示其內心對事件的壓抑和驚恐 」,是因為當時甲女說好準喔,然後全身在發抖,整個嘴巴 也是「ㄜ…」這樣子,有一點說不出話來,就我們對孩子的觀 察,例如針對家暴案件的孩子講到跟該事件有關的事情,他 們身體會有一些非語言的動作,當時甲女的表情的確是很驚 恐,但甲女沒有說是甚麼事情造成她這樣的反應,其他學生 也有抽過24號這一張卡片,但假如沒有遭遇到什麼事件的話 ,其實小朋友就是說「喔」、「可能是我做惡夢吧」這樣子 的反應,甲女抽完「現況」、「建議」,還有再抽「過去」 、「現在」、「未來」的卡牌,當天甲女有有比較大的情緒 反應,就是抽到「現況」這一張「剝蝕」的卡牌,還有抽到 「過去」的編號21「安息」(圖為墓碑,解析為「人生總是 經歷不斷的失去和獲得,因為失去,反而獲得;因為獲得, 造成失去。有沒有好好道別那個失去?有沒有好好珍惜那的 獲得?),甲女也有嚇到,說「ㄜ」,有一點停下來了,那 我就等她自己心理上的一個處理,我跟甲女說:「喔~這一 張牌有一點不妙喔~」,結果甲女那時候就笑出來了,「安 息」通常代表告別過去還有一些捨棄,但甲女沒有說甚麼, 當天從頭到尾甲女都不願談被轉介輔導的家暴案件;後來因 為導師觀察到甲女的學習狀況還有情緒反應有異狀,又於11 2年5月4日安排甲女進行粉彩及禪繞畫的媒材體驗,在禪繞 畫部分甲女畫了很多格子,這讓我有一點擔心,就是有很多 的控制,是她自己的控制,後來的粉彩體驗甲女說喜歡粉紫 色,結果甲女挑出第一個是淺膚色加灰色,第二喜歡的是深 藍色加黑色,我問甲女喜不喜歡這個粉彩體驗,她說還滿喜 歡的,因為最後都可以把顏色弄得很髒,這不是小朋友正常 的反應,我對甲女這二次的輔導過程中,我觀察到甲女有壓 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43頁),並有甲女就讀學校之輔 導歷程簡述、訪談及輔導紀錄、丙師提出之心願卡、甲女所 製之禪繞畫、色塊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49 至263、301至306頁)。  ⑶由上可見,甲女表現出不願他人知悉、不願說出經過之情, 最終是在無法承受繼續與被告會面交往、可能再受被告性侵 害的內心恐懼始向甲母吐露實情並流淚哭泣,且因而轉介由 丙師進行訪談、評估、媒材體驗之過程中,觀察到甲女抽到 「剝蝕」、「安息」卡牌所表現出驚嚇、顫抖、語塞等反應 ,以及多所控制、壓抑之情結,均為甲母、丙師親身見聞體 驗之事實,具體感受到甲女之情緒反應,足以佐證甲女前開 指訴遭被告性侵害為真,而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㈤至於被告究竟有無將手指插入甲女其下體,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有稱有、有稱不知道等語,而有不一。惟甲女於案發 時年僅10歲,於原審審理時亦僅12歲,尚屬年幼,陳述能力 未臻成熟,且其對於「陰道」一詞老師雖然有教過,但是忘 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則依甲女之智識程度,其 曾經所陳被告係以手指插入下體之情節部分,自非全然無疑 ;再甲女經驗傷後,其下體等處均無明顯傷痕,有亞東紀念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不公開卷 第35頁至第39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 僅能認被告有以手撫摸甲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㈥被告與甲母離婚時,約定被告支付甲母關於甲女、乙女每月 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度司家調字第479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不公開卷第45 至49頁),又參以被告與甲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27至30頁),被告對於甲母要求支付子女學校費用2648元, 並無推拖,甲母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何延遲支付扶養費 或其他子女相關費用之事,辯護人以甲母有以提高扶養費之 動機而提起本件告訴,純屬臆測之詞;再者,遭受性侵害之 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 ,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 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 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 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其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 並無固定之模式,甚且本案之被害人甲女為被告之女兒,其 對於說出本案如此不堪之事將陷於親情抉擇兩難之困境,不 難想見,此亦由前開甲女、甲母所證甲女因懼怕將再度前往 被告住處而受侵害始讓本案曝光,丙師對甲女進行訪談、評 估時甲女對本案難以啟齒等情,可以得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徒以甲女、甲母製作警詢筆錄是在時間有相當間隔之111年1 2月6 日,且被告於案發後尚能與甲女正常的互動,認為甲 母之證詞尚有疑慮甚至指導甲女為何等陳述云云,亦不可採 。  ㈦關於丙師前開證述,係用以證明甲女事後之反應,係為丙師 親自見聞甲女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可藉以判斷甲女所述是否 真實可信,與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至倘甲女有告知丙師其前述反應係因本案被 告對其性侵害所致,該等丙師聽聞自甲女之被害經過,係屬 於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始不具有補強證據之 適格。辯護人以丙師所證無從指涉就是針對本案的反應,不 能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云云,顯然未與區分丙師證言之 內容為傳聞自甲女之被害經過或親自見聞甲女訪談、評估之 狀態,一概否認其補強證據之資格,無以採取。    ㈧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 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 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 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 告之乘機猥褻犯行,衡以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 能,即使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 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 於事實認定,因認本案並無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對甲女乘機猥褻之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手觸摸證人甲女之下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引起、滿 足或發洩性慾,自合於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  ㈡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性自主權及身 體控制權,是行為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於被 害人能瞭解猥褻意涵,且具性自主決定權之同意能力,而合 意與之為猥褻行為之情形,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準強 制猥褻罪;倘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 ,而為猥褻行為,乃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又 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則為刑法第22 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是三者之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及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甲女入 睡後為猥褻行為,是甲女不知抗拒之原因並非被告所造成, 雖甲女嗣後醒來,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此情,且被告至 其行為結束止亦未行使強制力,是被告所犯應論以乘機猥褻 罪。    ㈢被告為成年人,亦為甲女之父,對於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 歲之兒童,自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惟本案 尚難認定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內而為性交行為, 已如所述,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當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324、331至332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之攻 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甲女為父女,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甲女為上開犯行,即屬前述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予 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述規定,並 審酌被告身為人父,本應盡其為人父之責任,照料、保護甲 女,然竟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權,為滿足個人之私慾而對甲女 為上開犯行,導致甲女之身心均留下創傷,且其侵害之法益 係難以回復之個人法益,其行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尚可,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甲女、甲母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甲女、甲母 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事由,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甲女、甲母調解成立,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315至316頁),惟本院就全部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 子綜合審酌結果,認為本案以後述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方式, 應能在被告應負之責任及維護甲女、甲母權益方面求取平衡 ,故本案仍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為宜,應維持原判決 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業與甲女、甲母調解成立,甲女、 甲母並同意對被告為前開調解內容履行為條件之緩刑宣告, 有前開調解筆錄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彌補甲女、甲母之意願 及實際作為,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予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 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復斟酌甲女、甲母之權益,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而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7

TCHM-113-侵上訴-81-2024121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郭育嘉(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63至64、71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 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 ,亦與告訴人楊美玲調解成立、按期給付調解金,原判決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 實有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6號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 體說明何以依憑其上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 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難認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 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 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者,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 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 ,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聽人指示行事,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 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之分配,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履行,有原 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05號調解筆錄、轉帳明細、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 第57、75至87頁),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之損 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科以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被告不適用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⑴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 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 上字第279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 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部分),並認為應 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 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⑵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 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 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 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 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僅承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辯稱係應 徵工作、我覺得我是被騙等語(見偵卷第27至37、157至160 頁),並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迄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3至54、92頁、本院 卷第66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主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自不可採。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 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損失財 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 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關於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部分已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斟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 端、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被告上訴所執其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調解等理由,亦均納入量刑因子,且本案只是處斷刑 (有期徒刑6月)酌加2月,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過苛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至於 原判決雖漏未將被告前述累犯前科納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稍嫌未洽,然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 刑結果,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9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魏國恩(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家中缺錢且為了籌措母親醫療 費用,始販毒以求度過經濟危機,而被告母親已於113年7月 過世,家中尚有年逾70歲之父親;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販 賣之對象只有一人,金額也只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 持有之毒品亦全數為警查扣,並未流入市面,被告顯屬零星 之買賣,且被告以有正常之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犯前開 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亦即法定刑 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 所犯罪數部分後,再重複贅述「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等語,俾免混 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㈢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縱使有如其所述經濟上之壓力,然實無不能循 正當途徑謀生之情事,而被告雖販賣與證人洪○○之毒品咖啡 包僅7包、價格共新臺幣3000元,然查獲當時包括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多達89包,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前 淨重28.9088公克、純質淨重23.6474公克),顯然身上隨時 藏放有大量毒品,更可見其犯罪情節嚴重,被告所犯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為法定刑加重,然仍可依 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無該條規定 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㈣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無 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 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另有洗錢及毒 品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甚至只是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7月)酌加 3月而已之低度量刑,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寬厚難認 過苛,再無刑度減讓之空間,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7

TCHM-113-上訴-1193-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堡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陳嘉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堡(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8歲餘之高中生 ,因家境困難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必須於課後獨自賺取學 費及生活費,尚有年邁的奶奶需照顧,而新冠疫情後多所面 試求職,仍未能找到可配合課業之打工,使被告不僅面臨失 業之窘境,甚至再繳不出學費將有可能遭退學,乃透過臉書 覓得本案的工作,然僅工作三日即遭逮捕,實際上尚未獲得 任何利潤;而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已決心悔改腳踏 實地,有任職於餐飲業擔任前台及後廚之工作,並有與被害 人黃露璇、何孫綺調解之意願;且被告前案(即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55號)經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 確定之案件,是因為案件管轄及被害人先後提告、起訴之原 因,使被告此一期間之犯罪遭判刑2次,前案判決因認:「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初犯,其目前因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然尚未偵 查終結;其本案案發時年方18歲,年輕識淺,離鄉背井,自 臺東遠赴臺中求學,與奶奶相依為命,須按月給予奶奶花費 ,復為籌款上大學費用,一時短於思慮,受詐欺集團引誘而 擔任車手工作,並非主謀,亦從事詐欺集團階層中較低階之 任務,雖有多次提款行為,復因資力之故(其為中低收入戶 ,見本院卷第31頁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無能 力賠償各被害人,然其實際工作僅1日,本身復未領得任何 報酬,致其亟欲獲得高額報酬之目的無從達成,反而耗費心 力身陷訟累,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本性非惡,可再教育性極 高,期許其未來對社會仍具有相當貢獻,經本院反覆斟酌再 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所 宣告之刑(含定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本案因被害人較晚提告、起訴,故未與前案一 併審理,然因為前案裁判確定後,本案不符合缓刑之規定, 倘又判處逾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將使前案緩刑遭撤銷,使 得前案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將遭剝奪,實際上前、後案 均為同一時期擔任車手之犯罪,惡性相同,卻因為前後起訴 使得有大不相同之裁判。  ㈡被告出於孝心,想要幫忙分擔家計,且涉世未深而出於不確 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並審酌上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更將 造成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遭撤銷,而被告若入監執行,恐將 中斷大學之學業,又於執行完畢後,因學歷僅高中畢業,屬 於社會上之弱勢,家庭本為中低收入戶更加雪上加霜,未來 求職困難,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給予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為其要件,考其立 法目的,係在授權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節,為合目的 性之裁量,以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蓋刑罰之功能,不 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 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 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以利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 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 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又此所謂 「犯罪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並不以與本件犯罪之責任輕重有 關之「犯罪情狀」(即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為限,與行為 人人格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而使被害人黃露璇、何孫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固屬不該,然被告係因自身經濟上之壓力,一時失慮基於 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所為係擔任受指揮之 最下游、容易遭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取款車手角色,與在幕 後策畫並指揮、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參與程度及 惡性均較輕,更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黃露璇、何孫綺和解,並全數支付本案各受 損之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被害人黃露璇、何孫綺均 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責、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而有 悔悟認錯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作為;至於被告固另有前 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 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116年7月11日止),然該前案 與本案實為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同為提供帳戶擔任取款 車手之同一日之取款、交款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僅提供 之帳戶及被害人不同而已,有前案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73、91至94頁), 惟因偵辦時間之先後,致分為不同案件各自起訴、審理,造 成被告在本案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且被告除前案及本案外 ,已無其他尚在偵、審中之案件,經綜合全情,倘仍對被告 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實有過苛而引起 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二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露璇、何 孫綺和解,亦如數賠償,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已如前述,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量刑過重,容有未 洽。則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以本案分 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且使檢 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金額多寡之所生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僅 擔任車手角色,非屬主要地位,尚未實際領得報酬;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如數賠償,暨其自 陳目前為大學四年級學生、目前無業、每月由家裡支付生活 費1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 33、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 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 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 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㈣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 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 上字第279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就被告所為均適用前開舊 法,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23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113年度偵字第 17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嘉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添福」、「姜太公」、「日曜天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 明知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 ,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 移所提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 4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世貴佯稱為其子,急需資金付款給 廠商,使王世貴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甲帳戶, 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萬元至乙帳 戶,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 博館分行,臨櫃提領甲帳戶內之13萬4000元,及於同日上午 11時42分許起至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 行民權分行之ATM,共提領甲帳戶內之11萬6000元,再於同 日下午3時16分至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之ATM,提領乙帳戶共11萬9000元,即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予綽號「育仁」 之共同被告林上景(原名林健平,另行審結),再由林上景 將贓款交予綽號「路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林上景及王 世貴之證述、王世貴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甲、 乙帳戶,並依指示於前開時、地,自甲、乙帳戶提領上開款 項後,全數交予林上景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奶奶住院、 過世,家裡急需用錢,我又要上班,我實在沒有多餘的時間 、心力去臺北查證,我有提出所有的對話紀錄、合約書,當 下我急著要貸款,想幫家裡解決問題,結果不僅家裡的忙沒 幫上,自己又負債累累,銀行帳戶又被凍結,我不是要加入 詐欺集團詐騙別人的錢財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王世貴,致 王世貴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 下午2時59分許,先後匯款25萬元、12萬元至甲帳戶、乙帳 戶,嗣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上開金額後,即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交付25萬元、12萬元予林上景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林上景於警詢時證述、王世貴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見偵字第17135號卷第39至45、61至65頁)相符,並 有警方職務報告、王世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世貴匯款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王 世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外貌比對照片、被告提款及交款給林上景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指認林上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7666號卷第13、43至67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21、35至38 、47至53、57、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須籌措家人醫 藥費等,而在網路搜尋貸款資訊,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日新公司)廣告,即在網頁上填寫基本資料,就 有位自稱日新公司貸款專員之「林鴻承」與其聯繫,說可以 幫忙接洽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林鴻承」說為銀行評估資力 不足無法辦理,其透過易昌運總經理之幫忙,由浩景資產管 理公司(下稱浩景公司)協助其製作帳戶金流規劃,後來自 稱「王添福」之人聯繫我,其就依「王添福」指示,提領款 項後交給自稱公司會計長兒子「育仁」之林上景等情(見偵 字第7666號卷第15至29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25至29頁、 原審卷第205至206、248至252頁、本院卷第100至109、114 頁)。  ㈢又依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林 鴻承」以LINE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進行反詐騙宣導,要求 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 期3個月內之存摺內頁或網銀紀錄、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片 ,且傳送名片予被告後,即撥打語音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於 通話完畢後,隨即傳送上開資料予「林鴻承」,「林鴻承」 並傳送載有請貸款人填載姓名、手機、地址、任職之公司名 稱、電話、地址及親屬資料之表單訊息,被告依該表單填載 後,傳送自己該等資料,「林鴻承」遂向被告表示明日上午 會再聯繫,嗣於112年11月2日上午,傳送其人在銀行排隊之 照片予被告,並於該日至112年11月3日,陸續傳送「不好意 思啊~再給我一天的時間」、「再給我一些時間」等訊息, 以表示確有進行代辦貸款且有所困難,被告並於112年11月3 日下午4時15分許,回稱「真的很抱歉讓你難做人」、「麻 煩你了」等語;而於112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林鴻承」 以LINE與被告語音通話後,於翌(5)日中午12時9分,「林 鴻承」將「王添福」之LINE聯絡資訊連結傳送予被告,被告 於同日依「林鴻承」建議方式,以陳稱自己係「易昌運」總 經理兒子之朋友,有貸款需求需要幫忙為由,連繫「王添福 」,「王添福」起初先是回應被告:「有收到通知 今天家 庭日晚上家人聚餐,下午4點打給我」,嗣雙方語音通話後 ,「王添福」則以「OK,我傳給律師準備合約」而回應同意 幫忙,被告再於112年11月6日,下載列印並填載及回傳填載 後之「合作協議書」照片,及依「王添福」之要求,傳送自 己手持身分證及「合作協議書」照片及包括甲、乙帳戶之存 摺照片;迄於112年11月15日,即依「王添福」指示,於前 述時、地,提領各該款項,並傳送提領明細之照片,再依「 王添福」之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王添福」所稱前來收 款之「會計長兒子育仁」,且於交款後隨即確認金額是否清 點無誤,「王添福」則先後回應「茲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 收到吳文嘉先生貸款貳拾伍萬元整」、「茲已證明:王添福 副理已收到吳文嘉先生貸款壹拾貳萬元整」等訊息,而被告 於上開與「王添福」接觸期間,均與「林鴻承」保持聯繫, 告知進度,被告並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1分傳送「您 好 請問您有收到資料了嗎」之訊息予「林鴻承」,詢問代 辦貸款之進行狀況,經「林鴻承」表示尚未收到,收到將馬 上通知等語,嗣被告接獲兆豐銀行通知乙帳戶遭警示,於11 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向「王添福」詢問為何帳戶 遭警示,經「王添福」回稱「怎麼回事?怎麼會有這種事? 」、「我先問一下會計長 」、「OK我先瞭解狀況」後,被 告即一再傳訊「麻煩您」、「真的得麻煩您幫我了解狀況解 決」、「不好意思 想詢問一下處理狀況怎麼樣了」等語, 積極向「王添福」詢問處理情況,經「王添福」表示「銀行 的部分處理好的,律師在警察局的部分」、「律師處理好我 在通知你」等語,被告猶客氣地向「王添福」稱「好的 謝 謝您 不好意思」、「是不是這中間有什麼誤會造成的」, 經「王添福」表示「有,生意上的糾紛」,並告知被告其帳 戶星期一(即112年11月20日)可以解開等語,「王添福」 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7時52分尚且傳送「證明早上給易總公 司」之訊息予被告;然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下午至同年11 月22日即一再傳訊予「王添福」及「林鴻承」,詢問帳戶凍 結之事,然其等或以出車禍藉詞推拖或完全置之不理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字第7666號卷第 133至171頁、原審卷第79至115、119至151頁)。且觀之上 開對話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 分別與「林鴻承」、「王添福」聯繫之內容,並非臨訟虛捏 編纂,堪認被告所辯係因申辦貸款而製作帳戶金流,遂提供 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即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應「王添福」要求,填載「合作協議書」,該契 約並已預先記載「㈠⒉甲方(按即「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 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 按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 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 方求償捌拾萬元整做為賠償。...。⒊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 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資金、材料 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 全部的法律責任。...。⒌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 需支付甲方費用捌千元整新台幣」等內容,且其上亦預先蓋 有浩景公司、律師「陳彥廷」等印文等情,亦有該「合作協 議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而使用網路輸入「 日新公司」、「浩景公司」,查詢結果均可見該等公司之統 編、代表人、地址、核准設立及營業中之稅籍狀態等資訊, 另「陳彥廷律師」在網路上亦可查得資訊,此有日新公司、 浩景公司、陳彥廷律師之網路搜尋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53至159頁)。則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服務生(見偵字第7666卷第15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2 5頁、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11頁),且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並無特 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在被告亟需現款解 決燃眉之急之情況下,誤信「林鴻承」、「王添福」之說詞 ,以及真偽難辨之「合作協議書」,且詐欺集團形塑確有其 事之公司外觀及提供上開契約文件,使被告為了貸款而提供 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其在主觀上即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意。  ㈤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帳戶是我的薪資帳戶,案 發時仍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而依甲帳戶交 易明細,該帳戶為「活儲撥薪」,且在被告於112年11月6日 提供予「王添福」前之112年10月6日,及提供後之112年11 月10日均有薪資匯入(見偵字第7666號卷第43至45頁),則 倘吳文嘉有不法之認識,豈會提供其正在使用之薪資帳戶?   益證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始會提供自己薪資轉帳帳戶,更無從認定被 告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已預見對方係在實施財產犯罪。  ㈥至於被告依「王添福」之要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進而交付林上景作為美化帳戶之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 容有欺瞞銀行可能,然而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 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欺與洗錢犯行, 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仍有差異,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 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預見及意欲;甚至本案尚有上開使一般人難辯真偽之「 合作協議書」,作為取信吳文嘉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 人等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 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而吳文嘉倘已預見自 己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豈會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 及交付他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足見單以美 化帳戶乙事尚不足推論吳文嘉具不法認識而有參與本案犯行 之預見及意欲。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據,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以:  ⑴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 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 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何來僅因金融帳戶有款項進出, 即認有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之情形。被告係成年人,有一定 智識程度,且自承有辦理相關貸款之經驗,是其對於貸款流 程應知之甚詳。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貸款經驗, 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 知悉;況且,被告既然有在網路上查到浩景公司的資訊,除 了沒有親自至該公司查證,甚至電話確認有沒有「王添福」 之人的動作都沒有,亦即不用見面也不用確認,何以就相信 對方所謂美化帳戶的說詞;是被告為圖自己之私利,提供甲 、乙帳戶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贓款提領轉交 予第三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 。  ⑵被告已知提供帳戶交易資料,係做為不實金融往來交易,對 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法確定合法來源,顯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素未謀面之林上景,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思慮不周 而為被告上開無罪之諭知,恐與事實相違,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⑶為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透 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理 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 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 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 亦非少見,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施用詐 騙手法之被害人;再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 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 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 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就被告聽信「林鴻承」、「王添福 」之說詞,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利貸款而為本案交付甲、 乙帳戶並提領向王世貴詐得之款項後交付林上景,何以無從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該等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除經本院論述如前 ,原判決亦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為檢 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之犯行,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難僅憑被告未細究相關說詞之真實性( 例如實際查訪浩景公司或日新公司、「林鴻承」、「王添福 」之確實姓名、年籍、與貸款方直接接洽見面等),即以王 世貴遭詐騙之款項有匯入甲、乙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認定被 告具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檢察官 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3488、41351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甲、乙帳 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擔任取款車手,嗣王世貴遭詐騙後分別將25萬元、12萬元匯 至甲、乙帳戶,被害人劉玉昭遭詐騙後將62萬元匯至丙帳戶 ,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提領上開3帳戶之款項後交 予林上景,再由林上景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且 與本案起訴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或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併辦等語。惟查被告經起訴之上 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即與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 係,是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20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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