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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容欣 被 上訴人 臺中市私立美樂地托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24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小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托嬰 中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既已明 定六項因可歸責兒童家長之事由,托嬰中心得終止契約。第 16條亦明定因不可抗力因素,雙方得終止契約。惟原審率認 上訴人之女確有與其他送託兒童不當肢體接觸,而托嬰中心 可片面任意解約,並依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違誤。 又本件企業經營者明知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之子 僅2足歲,心智行為及語言發展均未成熟,縱有咬人之托嬰 常見行為,應當妥適管理,或與上訴人探討尋求專業人士協 助,不能為便於托嬰中心管理,而不遵契約內容,任意解約 ,故該行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對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以其於原審提出之相同主張為上訴理由,未具 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0

TCDV-114-消小上-1-20250310-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蘇慶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錫漳 相 對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意旨, 可知條文第1項與第2項之法院為不同文意,當債權人認異議 不實可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該管轄法院「不是」受囑 託之執行法院。本件強執之債務人住居所及案件之發生行為 地皆在臺中,當初強制執行管轄法院亦是臺中地院,而臺北 地院及士林地院僅是受臺中地院「囑託」協助執行而已,非 本案主要執行法院,因此本件應專屬原執行法院管轄,抗告 人向臺中地院起訴並無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 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復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對於臺北地院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訴訟之管轄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是本 件自應以對第三人即相對人為被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 山區、信義區、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本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臺中簡易庭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4-簡抗-3-202503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 原 告 黃袖智 被 告 陳湘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 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號2樓之2,因事與原告發生齟齬,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拉住原告之頭髮,將其拽向地面後拖行,原 告因而受有身體瘀傷及頭皮鈍傷之傷害,並因引發焦慮之疾 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急診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890元、身心科診所醫療費2660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555元,及自11 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跟原告曾交往,也是同事,我為原告創造很多 業績,但分手後,原告把那些業績占為己有,而且又拿走我 的東西,我氣不過我才做了那些事,我承認我有錯,但這不 代表原告所做的事情是對的,我對於急診醫藥費890元沒有 意見,但我覺得原告去身心科診所跟本件事情無關,而且原 告之後還有出國旅遊,參加很多社團,原告根本沒有精神上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13頁),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駁回上訴, 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刑案確定判決及本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9頁 ),堪信屬實。被告不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辯稱為遭原 告激怒等情,然縱原告有激怒被告之行為,並不影響於被告 有傷害原告之事實,無解於被告對於原告成立民法上侵權行 為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理由。  ⒉被告有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傷勢,導致支出急診費890元,此有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而原告 雖提出鄭曜忠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1 3-25頁),主張其因此受有焦慮之傷害,支出醫藥費2660元 ,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然 焦慮疾患產生之原因眾多,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因 為何,是否可以此遽認為被告所導致,已非無疑;況原告之 傷勢為身體瘀傷及頭皮鈍傷,尚難認重大,且衡諸一般常情 ,身體瘀傷及頭皮鈍傷,並不必然產生焦慮疾患,難認二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日後遭診斷罹患焦慮疾患,為 被告當日之行為所致一情,尚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因傷害行為所支出之急診醫療費890元之部分,為有 理由,然請求治療焦慮疾患之醫藥費部分,難以採認,應無 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必須至醫療 院所就診,並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原告及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學歷 、婚姻狀況、月收入等情(為維護兩造隱私不予以明列,見 本院卷第54頁及證物袋),及前述加害行為及受害情形等, 堪認本件原告就傷害部分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萬890元(50000+89 0=5089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890元及自113年9月5日(兩造無爭議,見本院卷第4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 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07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陳溦均 被 上訴 人 李秋榮 黃士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24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訴訟標的金額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0,500元 ,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58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154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7

TCDV-112-訴-1232-20250307-4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賴吉松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伸吉 訴訟代理人 白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2091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萬487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14年2月7日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 萬554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補充:  ㈠上訴人之雇主臺中郵局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所發給之給 付非屬一般正常上班的工資,而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給付,縱勞工未向雇主請求職災補 償,亦僅雇主可於將來在勞工向其請求職災補償時可得主張 抵充而已,該給付性質仍不失為「職災補償性質」。準此, 不可將「職災補償制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律應給付勞工補 償金)」與「侵權行為加害人賠償制度(侵權行為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互相混淆。  ㈡原審未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勞工、被上訴人醫院專 科主任)、教育程度(上訴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博士)、 經濟狀況(上訴人月收入數萬元、被上訴人月收入數十萬元 )等情,顯有未洽。  ㈢上訴範圍之項目及金額:95萬5542元。  ⒈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2萬1321元。  ⒉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770元。  ⒊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4萬3837元。  ⒋工作損失58萬9614元。  ⒌精神慰撫金再請求30萬元。  ㈣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554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不爭執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2萬1321元及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 770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不論臺中郵局給予上訴人薪資依據為何,上 訴人無薪資減損事實,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上訴人雙重受益。  ㈢精神慰撫金請斟酌被上訴人受有刑事易科罰金,維持原審判 決。  ㈣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博館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股骨 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膝扭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因而導致上訴 人受前開傷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㈡兩造不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24萬9524元  ⒉醫療相關器材用品費957元  ⒊看護費用7萬2000元  ⒋交通費用1萬8115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35元  ⒍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2萬1321元  ⒎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770元  ⒏精神慰撫金未逾20萬元之部分  ㈢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請假日數為:111年10月5日至112年5月10日 共218天,113年7月4日至113年7月19日共16天。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請假期間,按原有工資領有薪 資(金額如中簡卷第119至143頁),未有因請假而扣薪。  ㈤上訴人113年7月4日至19日領有薪資,未有因請假而扣薪。  ㈥上訴人未申辦支領職災補償金。 四、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4萬3837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58萬9614元。  ⒊精神慰撫金再增加3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4萬2331元外,被上 訴人尚應再給付95萬554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4 萬9524元、醫療照護用品費957元、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 交通費用1萬8115元、機車修復費用1735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合計54萬2331元之損害,均未上訴爭執,則上訴人請求 前開損害部分,自屬可取。  ⒉第二次醫療費用2萬1321元、第二次就醫交通費用770元:此為 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58萬9614元及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4萬3837 元: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前任職於臺中郵局,擔任支局經理 ,月薪111年度為8萬1465元、112年度為8萬2195元,因前開 傷害自111年10月5日至112年5月10日請假218天、自113年7 月4日至113年7月19日請假16天,而受有該段期間之薪資損 失58萬9614元及4萬3837元部分,固據提出臺中郵局112年3 月21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5頁)、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 頁)、臺中郵局113年7月15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 。然上訴人雖因其所受傷勢而請假休養並未上班,然因其所 請假別為公傷假,受傷期間均領有薪資且並未減少,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薪給清單、員工薪給發扣項目查詢附卷 足參(見附民卷第105至112頁、原審卷第57、117至145頁), 另上訴人未申辦支領職災補助金,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113年2月5日中人字第1130600069號函(見原審 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就請假期間均領得全部薪 資,並無因請假而扣薪,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不能工作受有何 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則依前揭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意旨,上訴人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即屬無據,則按 前揭說明,上訴人並無薪資損失,自無准許之理。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兩造學歷、工作 、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並考量上訴人受有左 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膝扭挫傷之傷害,歷經兩次手 術,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 當等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容無可採。  ㈢小結: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萬4422元 【計算式:249524(醫療費用)+21321(第二次醫療費用)+957 (醫療照護用品費)+72000(看護費用)+18115(交通費用)+770 (第二次手術交通費)+1735(機車修復費用)+200000(精神慰 撫金)=56442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6萬442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2091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予以駁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3-簡上-469-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鄭毅軍 被 上 訴人 黃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上訴,於上訴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 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8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已 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1月12日 向原告借款200,000元、96,000元、70,000元(下稱系爭三筆 借款);嗣上訴人僅陸續還款30,000元,尚積欠被上訴人336 ,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336,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借款200,000元部分,係先 以超商無卡存款方式,分別存入83,000元、97,000元至上訴 人之帳戶,回家後上訴人說缺20,000元,我又拿了20,000元 現金給上訴人。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借款96,000元部分,係因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11年2月同居,同居期間之 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租金,109年2 月至110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金每月7,000 元,上訴人應負擔每月租金一半即3,500元;110年2月至111 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租金每月9000元,上訴人 應負擔每月租金一半即4,500元,總計金額為96,000元,男 女朋友同居一起分攤房租很合理。  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借款70,000元部分,係因 上訴人110年5月貸款機車90,000元,上訴人需要錢還貸款, 所以被上訴人就借款70,000元給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000元部分,上訴人確實有收到18萬元,然就剩餘2萬元部 分並未收受,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亦未註明2萬 元係以現金交付。  ㈡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6, 000元部分,當時並沒有同意要同居,被上訴人說他可以負 擔,111年至112年4月期間有說好要一起負擔,111年之前的 沒有同意要一起分攤。  ㈢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 ,000元部分,當時機車貸款沒有那麼多需要還,應該是不會 向被上訴人借那麼多錢。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3份(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 頁部分第一點到第四點之「鄭毅軍」為連續章,任何人都可 偽造;再看第二頁部分係以方章,簽名頁與內容頁不同頁, 並沒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應提出交付借款 之證明。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8 1頁)。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11年2月同居,同居期間之 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109年2月至110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租金每月7,000元;110年2月至111年2月同 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租金每月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借款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訴人身分 證及駕照影本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辯稱並沒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惟原 審當庭命上訴人簽名十遍附卷(見原審卷第69頁),經對照 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9、23、27頁), 可知上訴人雖於法庭上改變「軍」之走筆字態,但「鄭」與 「毅」仍極相似,憑肉眼對比相較,不難認係同一人之字跡 。再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案件( 下稱1494刑事案件)案卷,上訴人於該案中任證人,律師詰 問上訴人「你有無跟黃宜慧借錢,並且簽下借據?」,上訴 人反問是什麼樣的借據?律師乃請審判長當庭提示系爭借款 契約書影本(1494刑事案卷第135-147頁)後,詰問:「... 你是不是有跟黃宜慧借錢,原本約定要清償,但你還了一期 之後就沒有再還?」、「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上訴 人答稱「應該還有蠻多筆的,因為那時剛分手,她有透過其 他名義跟我要錢」、「目前還沒」等語(見1494刑事案卷第 385頁),及詢問被告「你有無跟黃宜慧貸款?」,被告答稱 「有,因為當時股票有輸,我先跟她貸款。」等語(見1494 刑事案卷第386頁),是上訴人於1494刑事案中原本不清楚律 師所指借據為何,倘若系爭借款契約書確實非其所簽,經提 示系爭借款契約書後應該立刻表示異議,但上訴人非但未否 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其所親簽,反而表示「應該還有蠻多筆 的」等語,足見其知悉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表彰之款項為何, 故可分辨尚有不在系爭借款契約書內的其他款項,之後更承 認有借款事實及借款債務尚未償還;被告擔任證人復經具結 擔保證言之正確,則系爭借款契約書確為被告所簽,應可認 定。  ⒊復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之對話紀錄:「(Mo on Huang即被上訴人:沒關係押就欠條打一打)上訴人:趕 快睡覺啦」、「(Moon Huang即被上訴人:你本來就沒有付 過一毛、呵呵是怎樣)上訴人:我看開了,不過就是多一些 債而已」、「(Moon Huang即被上訴人:反正我也沒有遺失 的時間)上訴人:打阿,都簽了呵呵」,有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51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債務有於111年9月6 日前簽立借款契約書,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時間為111 年9月3日相符,亦可佐證系爭借款契約書確為真正。   ㈢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給付被上訴人336,000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 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 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1494刑事案卷內上訴人筆錄,上訴人自承曾因投資股票失 利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另外有其他筆債務,已如前述。查系 爭借款契約書中110年7月26日借款200,000元部分所簽立之 借款契約書第一點「甲方(黃宜慧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26日貸與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予乙方(鄭毅軍即 上訴人)償還股票失利,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第25頁 ),核與前開上訴人陳稱有因股票投資失利向上訴人借款等 語相符。另系爭借款契約書中110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70,000元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一點「甲方(黃宜慧即被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貸與新臺幣(下同)柒萬 元予乙方(鄭毅軍即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 第21頁),雖未記載貸款之原因,但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係因上訴人要繳機車貸款之緣故。參以上訴人於 112年8月14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賣與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後再以「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方式買回,斯時系爭車輛上尚有訴外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所設定之動產抵押9萬元,有訴外人 創鉅有限合夥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代償紀錄、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及其契約書影本、歷次分期還款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亦可知上訴人 於100年5月後即有機車貸款,與被上訴人所述相合。上訴人 雖抗辯200,000元部分有2萬元並未收到,70,000元完全沒收 到云云,但借款契約書上既已載明「如數收訖無誤」,且此 借款契約書之真正,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 被上訴人業已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舉出反證, 其抗辯並未收得上開款項,即不足採。  ⒊另就110年9月29日之借款96,000元部分,系爭借款契約書第 一點為「甲方(黃宜慧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9 日貸與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元予乙方(鄭毅軍即上訴人)交 付兩年房租,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 人業已於本院陳稱係兩造同居時上訴人應分擔之租金,並詳 細敘述其計算方式,核與上開記載交付房租相符,參以兩造 之對話記錄中上訴人表示沒錢無法買禮物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付房租即可(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3 頁),足見上訴人確實並未分擔房租。上訴人雖抗辯:當時 並沒有同意要同居,被上訴人說他可以負擔,111年之前的 沒有同意要一起分攤云云。但上訴人既已於111年9月3日簽 訂110年9月29日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計息及給付方式 ,且此借款契約書之真正,兩造間除110年7月26日股票失利 借款借款外尚有其他債務,已如前述,顯可推知上訴人承認 上開債務,且同意將此筆款項轉為借款之意甚明,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給付被上訴人366,000元, 扣除被上訴人自陳業已清償之3萬元,尚應給付336,00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336,000元債權 ,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見原審 卷第41頁送達證書,於113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 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07

TCDV-113-簡上-477-20250307-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邱坤墀 蔣鴻良 蔣敏村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反面解釋,若駁回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原告即應遵期繳納裁判費,自不待言 。 ㈡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起訴聲 明請求:⒈被告蔣鴻良、蔣敏村、蔣雪梅與被告邱坤墀間於民 國112年○月○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月○ 日,經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以違法偽造虛假買賣合約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原告以113年4月6日民 事聲請狀(訴之變更)變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依法將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本案訴訟確認後另主張4分之3權利;⒉或先行主 張就系爭建物聲請撤銷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64號卷第47頁)。又原告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駁回確定。審諸原告擬提起撤銷之 訴,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有偽造虛假合約、違法交易之情事,故訴請撤銷被告 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被告間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原告之債權無涉,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即應以系爭 房屋之買賣交易價額計算,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買賣 價額為何,本院參以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2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280,800元×1/4=70,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2025-03-07

TCDV-113-訴更一-13-20250307-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李志清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 0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 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7

TCDV-113-保險-18-2025030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劉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沛綸 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我認為系爭支付命令沒有合法送達,當時我雖然戶籍設在 原址,但其實沒有住那裡,不過我沒有證據,而且我在107 年有聲請過債務整合,被上訴人也沒有來陳報過,我希望能 跟被上訴人談和解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有何送達不合法之處, 被上訴人請求的債權未罹於時效,利息亦已縮減,被上訴人 並無意願與上訴人和解等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 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 之權利,此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而已, 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修法 前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 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等語,然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 系爭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07

TCDV-113-簡上-551-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陳世壘 上當事人與被告嚴國章、雍盛地產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47萬5,9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0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4-補-62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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