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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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DINH(斐文定) (居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DINH(斐文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 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逃逸外勞,居留效期原係自108年4月17日至113年5月 7日,逾期後長期停留我國,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 可參(警卷第23頁),被告逾期非法停留,期間竟犯本案, 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綜合上述,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1號   被   告 BUI VAN DINH(越南籍)(中文名:斐文定)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新              市區○○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DINH(中文名:斐文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民國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20日(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緩起訴期滿前之113年11月1日 1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之黃昏 市場,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該車上路。嗣其於 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與龍中 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騎乘該車眼神飄移而為警攔查,其立即 棄車逃逸,遭警追躡至龍安街17巷之巷口予以盤查,發覺其 為失聯移工,且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1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D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被 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簡-2888-20241210-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 同日14時30分許」更正為「22日14時30分許」、「嗣其於同 日17時許」更正為「嗣其於22日14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復 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某時,在址設臺灣臺南市○ 區○○○路00號之「臺南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案件偵辦中)。 詎林志賢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為通緝犯,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0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高於1500ng/mL、 嗎啡濃度高於15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 :113M07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746,檢體名稱:113M079)各1份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安 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值為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以上,可待因濃度值為30 0ng/mL,嗎啡濃度值為3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高於400 0ng/mL、可待因濃度值高於1500ng/mL、嗎啡濃度值高於1500n g/mL,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 請單編號:O113X02746,檢體名稱:113M079)1份在卷可參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2-02

TNDM-113-原交簡-67-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賜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賜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將本案車牌1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侵占入己」,補充為「將 本案車牌1面懸掛在其所有、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吊 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侵占入己」 。  ㈡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二、論罪:   核被告沈賜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科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經核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已如前述,此罪乃最高處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以下之罪,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本案所犯侵占 遺失物罪並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方便,竟任意 侵占被害人吳俊彥所有之遺失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 價值非高,被害人亦不提出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之情形,暨 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所侵占之本案車牌1面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1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查扣 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沈賜福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賜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 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某 時,在臺南市東山區產業道路水溝旁,拾獲吳俊彥所有、不 慎遺落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扣案,並發 還吳俊彥),未將本案車牌1面交警處理,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本案車牌1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侵占入己。嗣經吳俊彥發覺本案車牌1面 遺失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13年7月5日17時50分許,在臺 南市新營區新太路與南72線之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 現沈賜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吳俊 彥報警協尋之本案車牌1面,遂盤查沈賜福,並查扣本案車 牌1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賜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彥、證人沈登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 告本案所犯侵占案件與其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不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拾獲並侵占 之本案車牌1面,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963-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9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17、13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峰屹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於準備 程序亦僅爭執原審量刑是否太重(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 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件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本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子彈是他 撿到的,我放在家裡很久了,已忘記有這顆子彈,請從輕量 刑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被告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113年1月16日至其   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搜索時,除扣得其毒品案件之相關 證據外,尚扣得本案之子彈1顆,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子彈是他數年前 在武聖夜市附近撿到的,就一直放在他房間迄今。參諸卷附 扣案物品照片(偵字第1130039617號警卷第69頁)所示,上 開子彈係置於小盒子中,足認被告係將上開子彈係置於小盒 子中,並放置在其住處,而非攜帶外出或置於交通工具,其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小。按持有槍枝、子彈行為之處罰 ,係因槍枝、子彈可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損害 而將處罰前置化,在未造成實害之前,於持有階段即加以處 罰。本件被告僅持有1顆子彈,且係將之置於小盒子中並放 置在住處,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小,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持有子彈 之數量僅1顆,且僅係將之放置在住處,對大眾人身安全及 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尚小;兼衡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期間、 未造成實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113年度偵字第135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屹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峰屹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大眾人身安全有潛 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兼衡被告非法持有子彈 之期間、數量及未造成重大實害等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53號   被   告 林峰屹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 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扣案),並將之放置在其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 13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因調查林峰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罪,下稱另案),而持同法院法官核發之另案 搜索票前往林峰屹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1 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峰屹於偵查中(含另案羈押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非法持有上開子彈1顆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7879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經試射,具殺傷力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另案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另案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4 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3 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子彈1顆之行 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雖於偵查 中自白,然並未供述上開子彈1顆之來源,本案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同條例 第18條第4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上開 子彈1顆,經鑑定固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7879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按,然 經鑑定試射後,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留彈頭及彈 殼部分均不具有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 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 適當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1-29

TNDM-113-簡上-291-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廖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9、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酒後駕車、酒駕致死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 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致他人 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個小孩,與前妻共同扶養,入監前做工地工人,日薪新臺幣 (下同)1,300元,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母親(見院卷第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廖嘉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文前因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營偵字第6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②公 共危險之酒駕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甫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 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飲用高 粱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復興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振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適有蔡元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振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 因見廖嘉文騎乘A車駛至而急煞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大腿 內側擦傷、雙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 廖嘉文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 1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高粱後,騎乘A車上路,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證人蔡元凱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人蔡元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B車,因見被告騎乘A車駛至而急煞後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高粱後,騎乘A車上路,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公共 危險之酒駕致死案件等刑案紀錄各1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其對 於週遭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 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 詎其本案猶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 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A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道路通行安全,堪認其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 素行不佳,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證人受傷,犯罪所生危 險或損害非微,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不宜 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本院按下略)

2024-11-28

TNDM-113-交易-1185-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昆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昆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更正為: 「民國113年9月15日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昆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 ,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顯然超出 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被告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0號   被   告 湯昆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昆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禧榕軒大飯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臺南車站前 圓環成功路段時,不慎追撞謝明仁駕駛、搭載何美慧、謝孟 哲、謝孟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美慧、謝 孟哲、謝孟家均因而受傷,湯昆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昆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明仁、何美慧、謝孟哲、謝孟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蒐證照片、證人何美慧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謝孟哲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謝孟家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1-28

TNDM-113-交簡-2744-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因與本件相同之犯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4 7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 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 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9號   被   告 林威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              南○○○○○○○○)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5日13時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樂活二街旁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35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富街與溪東一街之交岔 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交簡-2742-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忠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 成員確為3人以上或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冒用公務員名 義,詳如後述)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 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 本件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多 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 性制度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其他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 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而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 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人數有所認識,亦難認被告知悉或可得 而知同案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㈤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 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該詐騙共犯,以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暨考量告訴人之 受騙金額;再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衡酌被告自承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既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予同案共犯,被告對提領本案 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12號   被   告 張忠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因○○○○○○○○○○○○○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該男子,無證據證 明張忠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男子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男子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某時起,陸續傳送通訊軟 體LINE聯繫鄒自秀,先後佯裝為警員、檢察官,訛稱:鄒自 秀涉及詐欺案件,需提供鄒自秀持用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鄒自秀因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1時5分許,將其持用之 其配偶陳克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現金15萬 元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變電箱上後離去,該男子 復於同日11時7分許,拿取鄒自秀放置在上開變電箱上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現金15萬元,再於同日14時14分許 前之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張忠益;另由張忠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騎乘其配 偶陳以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鄒自 秀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並於同日某時,在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金額當面交付予該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鄒自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自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鄒自秀於警詢中、證人陳以琳即被告之配偶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變電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及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持用之證人 陳以琳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及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 置查詢結果、被告持用之證人陳以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男 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 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自112年2月15日14時14分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止、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5萬元 2 自112年2月16日9時29分許起至同日9時31分許止、上址「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4萬6,000元 3 自112年2月17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2分許止、上址「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4萬8,000元 4 自112年2月18日8時57分許起至同日8時59分許止、上址「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4萬7,000元 5 自112年2月19日7時57分許起至同日7時59分許止、上址「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3萬8,000元

2024-11-26

TNDM-113-金簡-592-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小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欲竊取之物價值甚為,且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 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王小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7時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新營南新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張順花管領、放在該 店內貨架上之樺達硬喉糖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 業經扣案,已發還張順花)、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1條(價 值40元,業經扣案,已發還張順花),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 離去。嗣經張順花發覺上開樺達硬喉糖1條、利口樂瑞士草 本喉糖1條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樺達硬喉糖1條、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1條,固屬被 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735-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晋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晋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EN-5757」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3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5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 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 ,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 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 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 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使偽造車牌之時 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EN-5757」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03號   被   告 歐晋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晋溢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面遭吊銷,竟為圖駕駛上開車輛代步,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4月間 某日,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共計新臺幣1萬6,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核屬特種文 書之葉大鵬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 案偽造車牌;真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仍由 葉大鵬使用中),再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 並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葉大鵬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經歐晋 溢於113年7月15日2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 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非登記 上開車輛,遂查扣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大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晋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大鵬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上開車 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 年3、4月間某日起迄至113年7月15日20時19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上路,均係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 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2

TNDM-113-簡-373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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