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N TIEN LU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EN TIEN L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TEN TIEN LUNG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星巴克」、MESSENGER暱稱「Lind
aAng」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2月4日自
馬來西亞入境臺灣,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TEN TIEN LUNG與「A」、「星巴克
」、「Linda A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EN TIEN LUNG取得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機,並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待後續指示持之前往收取
詐欺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不
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張海永瀏覽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蘇敏欣」之人聯繫,「蘇敏欣」向張海永佯稱:
加入「樂恆」APP,儲值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海永陷於
錯誤,於113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分別交付6次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2,680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TEN TIEN
LUNG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斷要求張海永儲值,張海永因另案經警方告知其遭詐騙後,乃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5日18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面交200萬元,「A」遂指派TEN TIEN LUNG前
往收款。TEN TIEN LUNG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填寫
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張碩宏」之署押後,於113
年12月5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與張海永見面
,並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現金收據單供張海永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樂恆股份有
限公司」、「張碩宏」,待張海永交付現金200萬元予TEN TIEN
LUNG後,TEN TIEN LUNG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案被告TEN TIEN LU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7
、18至19頁),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被告證
件照片、告訴人張海永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星巴克」、「A」、「Taiwan房
東」、「Linda Ang」、「Sea」之Telegram、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海永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入股合
約、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單暨照片、玉山銀行新莊副
都心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
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工作證照片、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至27、30至32、34、38、38頁反面至
39、39至44頁反面、58至103),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論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該罪名,足
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
收款,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
假意面交,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
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
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
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有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
2月4日申請入境,然實際來臺目的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9頁),且旋於113年12月5日
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
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
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交付款項,故被告
方未得手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3天結1次帳,但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09至110
頁),又無其他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
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星A72手機1支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SE手機1支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收據單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 華為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6 現金2萬4,2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7 外籍貨幣RM472令吉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8 外匯水單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9 金融卡2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PCDM-113-金訴-2548-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