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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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良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 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保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鄭名良、陳保成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86頁、第399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鄭名良、陳保成(下稱被告等二人)本案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刪除原第3 項、第4項之強制工作規定,並將該條原第2項之公務員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 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之行 為類型,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 刑度則均未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  ⒊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可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 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等二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二人行為時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等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大哥」、「 毛茸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目的 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二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 被告等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此與公訴 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二人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9 2頁、第395頁),無礙被告等二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理。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如前述(本院卷第399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 告等二人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等二人因而無從 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此等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等二人 ,應認定被告等二人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等二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各犯行之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查被告等二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惟被告等二人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詐欺取財犯行,未合於前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二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人身自由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私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佯以求職面試之事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出名下金融帳戶,且為確保被害人金融帳戶可供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將被害人騙至汽車旅館,以言詞恫嚇之方式,使被害人不敢離去,拘禁被害人約5小時,嗣因警方到場始釋放被害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等二人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等二人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鄭名良自述為國中肄業、無工作、無需要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401頁)、被告陳保成自述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妹妹(本院卷第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名良本案聯繫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鄭名良供呈在卷(本院卷第399頁) ,並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115至126頁),堪 認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為被告陳保成本案聯繫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陳保成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399頁),復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足憑( 偵字卷第127至173頁),亦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㈢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 益,且本案詐得之未扣案之被害人金融帳戶金融卡、手機俱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不在被告等二人實際掌握中,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被告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鄭名良 iPhoneX手機(白色)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8月23日得同意搜索扣得(偵字卷第61、81頁) 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二 鄭名良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沒收 - 三 陳保成 iPhone12手機(黑色) 1支 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四 鄭名良 電擊棒 1支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54號   被   告 鄭名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政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保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政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良、陳保成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由「周大哥」、「 毛茸茸」等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鄭名良、陳保 成擔任控管工作,負責在旅館內控管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渠 等犯罪模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 或手機網銀轉帳等移轉資金之方式,並將被害人拘禁於特定 處所,以避免被害人報警、掛失而致資金移轉方式失效,嗣 詐欺機房遂行詐欺犯罪後,再以上揭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洗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鄭名良、陳保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刊 登徵才訊息,向潘薏純佯稱求職面試相約見面,致潘薏純陷 於錯誤,而與鄭名良相約於111年8月23日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1統一便利超商林森北門市見面,在場鄭名 良以面試為藉口,將潘薏純騙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 凱微精品旅館10樓1015房內,此時房內已有包含鄭名良、陳 保成等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隨即由鄭名良取走潘 薏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鄭名良並要求潘薏 純依指示回覆手機來電,表示因夫妻吵架,不須警方介入調 查等情,陳保成則要求潘薏純只要好好配合,就不會傷害潘 薏純,以此方式將潘薏純自111年8月23日4時9分許起私行拘 禁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凱微精品旅館10樓1015房。 嗣因潘薏純之配偶陳佑德,於上揭時地陪同潘薏純求職面試 ,見鄭名良等人將潘薏純帶至上揭旅館,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於111年8月23日8時30分到場,先發現陳保成外出 欲返回上揭旅館1015房,並要求房內鄭名良開門釋放潘薏純 ,直至111年8月23日9時許,鄭名良始釋放潘薏純離開房間 ,渠等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潘薏純,詐取潘薏純名下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 二、案經潘薏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名良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鄭名良坦承涉嫌有帶告訴人前往旅館房間、在場共犯有在收取人頭帳戶、警方到場後恫嚇告訴人不可出聲並以徒手壓至房門妨害員警進入救援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保成有以「只要好好配合,就不會傷害你」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無法逃離拘禁處所之事實。 2 被告陳保成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保成坦承依指示負責「看人」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名良於警方到場後妨害員警進入救援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薏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鄭名良為帶其前往旅館房間之人,隨後取走其手機及帳戶,使告訴人無法聯繫他人,期間因告訴人配偶陳佑德報警,警方來電詢問是否需協助,而被告鄭名良指示告訴人佯稱只是夫妻吵架,毋庸警方介入,嗣警方到場後被告鄭名良持續妨害警方進入房間之事實。 ⑵被告陳保成在旅館房間內,以「只要好好配合,就不會傷害你」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無法逃離拘禁處所之事實。 ⑶告訴人遭詐欺後,攜帶手機、金融帳戶前往求職,隨即遭私行拘禁在旅館房間,期間包含被告鄭名良、陳保成等6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以言詞恫嚇、以人數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逃離拘禁處所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佑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求職前往超商,遭被告鄭名良帶往旅館房間,證人陳佑德隨即報警之事實。 5 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警方接獲報案後,先透過手機聯繫告訴人,而告訴人正遭被告鄭名良控制,而依指示說出因夫妻吵架而不須警方協助之事實。 6 111年8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接獲報案及旅館破門救人之事實。 7 被告鄭名良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鄭名良手機暱稱為「林陌生」,於手機內存有大量人頭帳戶資料、且於手機備忘錄APP中,查有最近刪除之控人做法及注意事項之事實。 8 被告陳保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陳保成手機暱稱為「台灣阿成」,於手機內存有詐欺相關對話紀錄,透過wechat與被告鄭名良聯繫,且於手機內存有大量人頭帳戶資料之事實。 9 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鄭名良帶告訴人進入旅館房間,且被告鄭名良、陳保成均有出入告訴人遭拘禁之處所。 二、核被告鄭名良、陳保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 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鄭名良、陳保成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涉上開 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名良 、陳保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2-訴-242-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原 告 張郁欣 張家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張以昇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怡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 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 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下之股票為張永昌之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79條規 定將股票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全體等語,因此原告請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 追加張郁欣、張家芮為原告(見卷第221頁),張郁欣、張 家芮固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卷第226頁),然 而本件既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涉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行使 ,依前開規定,有合一確定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命張郁欣、張家芮追加為原告 (見卷第253-254頁),自應視張郁欣、張家芮已一同提起 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永昌之配偶,緣張永昌於112年1 月1日死亡,由原告及張永昌之子女即張郁欣、張家芮、被 告張以昇共同繼承。張永昌為上市公司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科技公司)負責人,張永昌分別以其個人、乙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行銷公司)及被告名義持有甲科技公 司股票分別為14,203,423股、2,309,407股、1,398,248股。 被告名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張永昌借用其名義代為所 有,被告並無實質掌控甲科技公司股票,此由系爭股票收益 均由張永昌使用,並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以繳納房貸一節即可得知,顯然被告與張 永昌間就系爭股票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股票非被告資金購 買,其中398,000股係張永昌於93年間以乙行銷公司發派之 股利匯至被告帳戶所購買,另張永昌偕同被告於100年間向 玉山銀行借款,用以認購甲科技公司增資股份,該借款之本 息償還、資金運用均由張永昌安排,顯然該筆借款之實際運 用人為張永昌,被告僅係出名人。張永昌以該筆借款中1,29 5萬元以被告名義認購甲科技公司現金增資股份1,069,220股 ,又該筆借款多數由張永昌匯款清償本息,或由被告名下之 甲科技公司股票股利清償,足見該筆借款本息實際上由張永 昌負擔。再系爭股票股利於105年後由張永昌用於支應其他 費用,益足證張永昌對於系爭股票具有收益權及支配權,張 永昌係被告之證券交割帳戶即附表編號1帳戶、信託受益帳 戶即附表編號2帳戶、借款帳戶即附表編號3帳戶之實際使用 人。張永昌已於112年1月1日死亡,則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業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科技公司股票共1,3 98,248股予張永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其名下之甲科技公司股票1,398,248股予被繼承人張 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與張永昌間有甲科技公司股票借名 登記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張永昌與被告間有借名合意、購 股資金由張永昌提供等情。被告用以購買系爭股票其中319 張之資金,係被告以其所有之信託受益金購買,另1,079張 係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於1 00年11月14日匯款1,300萬元予甲科技公司認購新股1,069,2 00股,嗣少量買賣股票,至112年4月7日累積共1,079張,購 買系爭股票之資金均為被告所有,非張永昌所有。再被告委 託訴外人陳玟瑾處理帳戶事宜,被告如附表編號1帳戶存摺 雖於105、106年間交陳玟瑾保管,經陳玟瑾放置於張永昌之 保管箱,並非被告對於該帳戶即喪失實力支配。原告未舉證 證明張永昌與被告間對系爭股票成立借名合意,被告購買系 爭股票之資金亦係被告自己所有,及張永昌對系爭股票實際 享有收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張永昌之 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永昌於112年1月1日死亡,其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張郁欣、張家芮、被告4人共同繼承。  ㈡張永昌於92年12月2日與受託人華南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移轉 其持有之乙行銷公司股票共5,199,997股予華南銀行,作為 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就原始財產所生之股利、利息及買賣 所生之收益部分利益,以其子女即被告、張郁欣為受益人( 受益權比例各50%),被告於93年1月2日領取信託受益金18, 571,218元(見卷第47-56頁、第61-63頁)。  ㈢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與玉山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張永昌為借 款連帶保證人,玉山銀行於100年11月7日撥款2,099萬元至 被告附表編號3帳戶(見卷第75-81頁)。  ㈣被告於100年間向甲科技公司認購100年現金增資股份1,069,2 20股(見卷第91頁)。  ㈤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名下持有甲科技公司1,398,248股(見卷 第2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與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行為之行為人 以自己名義所為,常態為自己行為,若係借名登記行為,則 為變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張永昌借名登記,購買系 爭股票之資金係亦張永昌所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並舉出原告112年5月30日電子郵件、被告112年6月4日電 子郵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陳玟瑾間LINE對話通 訊紀錄、張永昌保險單鑰匙簽收單、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 、被告LinkedIn頁面為證(原證6-11、14,見本院台北簡易 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5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8頁、本 院卷第423頁),惟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 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再原告主張張永昌係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 告於93年間購買甲科技公司398,000股之資金,係張永昌與 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受益金所購買,再於同年月5日匯 出900萬元至被告之附表編號1帳戶,購買甲科技公司股票31 9,028股,另張永昌偕同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以被告名義 向玉山銀行借款2,099萬元及開立附表編號3帳戶,由張永昌 擔任連帶保證人,張永昌於100年11月14日自該借款帳戶匯 出借款中1,295萬元,認購甲科技公司100年現金增資股份1, 069,220股,復於集中交易市場買入10,000股,合計1,079,2 20股,上開借款之本息以被告代持之甲科技公司股利支應, 多數由張永昌清償,可見被告僅係出名人借款人及持股人, 並未實際支出任何費用云云。然查,張永昌於92年間與華南 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雖以其所有之乙行銷公司股票作為原 始信託財產,並約定由被告、張郁欣為信託受益人,享有信 託利益,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張永昌並無簽訂信託契約 之真意,自應認張永昌簽訂該信託契約之目的即係為被告、 張郁欣之利益為之,原告主張張永昌係為製造合法金流故簽 訂該信託契約云云,核無可採。被告否認玉山銀行借款亦係 與張永昌間成立借名契約,縱該借款本息以張永昌與華南銀 行間約定之乙行銷公司股票股利清償,然該信託契約之受益 人本即為被告,被告得享有一半股利之利益,不得以此推論 玉山銀行借款本息係由張永昌給付。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印鑑均存放於張永 昌在甲科技公司董事長室之保險箱,由張永昌保管及實際使 用,且自106年起,被告持有之系爭股票股息發放後,即由 張永昌指示匯入原告帳戶,支付張永昌與原告住所之房屋貸 款,足見系爭股票為張永昌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匯款50萬元,108年8月2日匯款65萬元 ,109年8月8日匯款69萬元,110年9月23日匯款65萬元,1 11年8月5日匯款250萬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調 解卷第37-41頁)。被告上開107年至111年共5年合計匯款 共499萬元,惟原告該帳戶另有張永昌、黃禎熹、黃惇婉 、陳玟瑾匯款,共計1,220萬元,以繳納房屋貸款每月約3 2萬餘元。   ⒉證人陳玟瑾即陳美雲證稱:被告之附表編號1帳戶、玉山銀 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三菱東 京UFJ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有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 內,附表編號2之帳戶、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 司帳戶(帳號538D0000000號)證券存摺、玉山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本部(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附 表編號3帳戶並未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內,有本院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 1頁、第239-251頁)。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僅編號 1帳戶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內,編號2、3帳戶並未存放於 張永昌保險箱內,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帳戶均存放於張永 昌保險箱內,由張永昌保管、使用,並非實在。   ⒊原告於112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稱:「老爺111年度 的綜合所得稅應於5月底前申報,因夫妻需合併申報,故 月底我會先去繳納111年度所得稅共計271萬元,屬於老爺 部分的所得需繳多少的所得稅,我會另外請會計師拆分出 來,此部分的稅捐繼承人如何分擔,到時候大家在一起商 量。老爺以往的申報皆有納入張家芮的扶養,今年是我第 一次做申報,美雲姐詳知過往的報稅狀態,如有不清楚之 處也可以詢問姐姐。」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4日以電子 郵件對原告稱:「了解,相信妳的會計師在遺產申報稅申 報書上也會將扣除事項列表中列入『扣除父親111年應納所 得稅』喔!另,要與妳說明,我已完成111年度個人的綜合 所得稅繳納,而其中111年度我的股利所得當時已匯到妳 的銀行帳戶中(請見以下第一銀行匯款水單紀錄),因此 ,這部分要請妳協助處理喔!(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250萬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單照片1紙)」等 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29頁),依 上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被告僅稱其於111年度股利所得 已匯入原告帳戶,應由原告負責繳納此部分稅捐,無從逕 自推論被告承認系爭股票係張永昌借名登記。被告與張永 昌間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將被告之系爭股票111年股利 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原告房貸借款,可能原因眾 多,尚難以被告於111年匯入250萬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 繳納此部分所得稅即可推認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為張永 昌。   ⒋原告於6月6日以LINE詢問張永昌之秘書陳玟瑾以下事項: 「想請教一下,Nelson(指被告)有發了一封信件給我是 有關稅務的事,我昨天晚上才看到!沒有完全很明白,看 傳來的照片裡是姐姐的字跡,所以寫訊息詢問,以下有幾 個延伸性的問題需要請教一下!⒈這個帳戶是老爺生前使 用人頭戶頭,老爺離開後,姐姐有提及老爺保險箱有Nels on,Jennifer的個人銀行本和個人印章需要歸還給他們, 就是那個戶頭嗎?⒉Nelson有這樣的問題,Jennifer那兒 有嗎?如果有需要一起提供好計算…我一次性給會計師。⒊ 信件提到的250萬這是什麼的金額?⒋以往年度Nelson的費 用都是老爺繳稅的嗎?⒌可有記得每年大約的稅金金額?⒍ 稅金繳費大約繳了幾年?有平均數字嗎?以上感謝!」陳 玟瑾於複製上開問題後於每個問題下方分別回覆(以下訊 息省略原告上開問題內容):「⒈是,已經歸還⒉沒有⒊轉 帳到妳彰銀內湖分行帳戶(房貸)⒋是⒌妳彰銀存摺有明細 ⒍沒有平均數字」等語,有原告、陳玟瑾間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3頁),陳玟瑾固對於原告第一個 問題回答是,惟其語意不明,證人陳玟瑾到庭證稱:被告 112年6月4日電子郵件伊是收件人之一,伊有看到。在之 前對話中,原告已經有問伊他們在討論關於所得稅支付的 問題,有說到這個帳戶,伊知道這個帳戶是被告第一銀行 的帳戶(即附表編號1帳戶),伊就針對這個帳戶跟原告 講說這個帳戶已經歸還給被告。伊只是針對這個帳戶是不 是已經還給被告,伊沒有去說這個帳戶是人頭帳戶還是什 麼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364頁),是「附表編號1帳戶是張永昌人頭帳戶」一事 係原告所說,尚難以證人陳玟瑾未針對該句文字做辯駁, 即認陳玟瑾稱附表編號1帳戶為張永昌之人頭帳戶。原告 執此稱附表編號1帳戶係張永昌之人頭帳戶,自屬無稽。   ⒌綜上,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雖於107年至111年間將系爭 股票股利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張永昌與原告共 同居住房屋之貸款,並由張永昌負責繳納上開金額之所得 稅稅額,惟父母子女間金錢往來本屬常事,上開金錢往來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即為張永昌與被告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於105年間始與張永昌結婚, 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與張永昌間為信託 契約、玉山銀行借款契約之時,原告並未參與,自難以事 後金錢流向推測被告與張永昌於93年間、100年間所成立 之上開契約關係是否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 五、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科技公司股票共1,398,248股予 張永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永信,即玉山銀行 100年間借款之對保人,待證事實為為確認借款之真實目的 與契約洽談過程,有透過銀行端辦理本次借款之人還原事實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9頁),及函查第一銀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調取附表編號1帳戶自93年間 起迄今、附表編號2帳戶自91年迄今、附表編號3帳戶之帳戶 交易明細,以證明系爭股票93年至99年、103年發派股利支 流向與交易相對人,證明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及附表編號 2帳戶91年6月18日所受100萬元之流向,與93年1月5日所受 款項除購股款項900萬元以外其餘資金之流向,以及附表編 號3帳戶100年11月7日轉帳804萬元之流向,證明該帳戶之實 際使用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9-200頁),惟原告 未舉證上開帳戶係由張永昌保管、使用,尚無調查該等資金 流向之必要,證人陳永信為玉山銀行人員,無從認識張永昌 與被告間是否為借名向玉山銀行借款,亦無調查必要。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被告帳戶名稱及帳號 用途 1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證券交割帳戶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信託受益帳戶 3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借款帳戶

2024-11-29

TPDV-112-重訴-1210-20241129-2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恆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恆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恆維經原審論處罪刑後, 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嗣後以113年度上蒞字第3 0號撤回上訴書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93頁),被告並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上訴 狀、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陳述之上訴部分均撤回等語,有 本院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7頁),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已履 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請求本 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復說明被告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 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取得本案資料,佯稱受鴻海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或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處理投資事宜,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實施本案犯行,且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考 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均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即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2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認 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告訴 人並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 ,是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又參酌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銷售電腦,與配偶及未 成年女兒同住,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情形,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刑事 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PCM-113-刑智上重訴-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622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判 決認被告江晟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 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原判決各罪量 刑容有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8、1 1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坦承犯行,家中有中低收入人口,妹 妹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母親則有慢性疾病需要長期治療,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各 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未 繳交犯罪所得,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然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然 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 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 較,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可,附此敘 明。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使告訴人受有200 萬、387萬之損害,被害金額甚高,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 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可取,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犯 行,參酌其犯罪情節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面交車 手」,拿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尚非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核心人物,惡性與主導者有別,綜觀被告以上犯 罪情狀,原審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 ,稍嫌過重,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均 撤銷。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高 額報酬,而共犯本件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 ,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告訴人等均誤認被告為投資公司之 業務人員,而交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等財產 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妨害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 失甚鉅,並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掩飾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告訴人等救濟 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尚非屬該詐 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 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 認,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於案發時從事便利商店 之服務業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妹妹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轉交 上手成員,除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外,另涉犯其他 相關案件,另偵查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件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告訴人顏映南) 江富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2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害人謝舟) 江富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27

TPHM-113-上訴-1662-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負 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王柏欽 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補充更正為「負 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王柏欽每月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3萬元為報酬(嗣後雖未取得月領之3萬元報酬,惟 已收受1萬元車資報酬)」、第9行「1112年」更正為「112 年」、第10至11行「持假冒『陳珈合』證件及印章之」更正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欽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peter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經本院曉諭是否繳回犯罪所得,嗣後並未繳回,自無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原欲向告訴人吳 翠吟收取新臺幣(下同)31萬多元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 案幸經被害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惟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並未到庭,告訴人業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千萬餘元,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月薪4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與「p eter哥」面試時,「peter哥」有給1萬元之車資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25959號卷第198頁,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卷 第54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6,388元現金,為前開車資之剩餘款項,亦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自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未 扣案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peter哥」交 付予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卷第5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 ),並有前開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 偵字第25959號卷第97至10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 示之印台1個、已簽約由告訴人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尚未簽約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 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持假冒「陳珈合」之證件等語,即認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惟本案被告遭查獲時雖扣得「陳珈合」印章1枚 ,惟並未扣得「陳珈合」名義之偽造證件,告訴人亦未指訴 被告有以「陳珈合」名義與其接觸或出示「陳珈合」名義之 證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稱「陳珈合」印章是單純伊 朋友放在伊這裡的,這是伊岡山的朋友放在伊這裡的,不是 詐欺集團交給伊的等語明確(見112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第 34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冒用「陳珈合」名義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 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 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本案面交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 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88元、5,100元現金(前開金額共計6,388元) 二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12元 三 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四 扣案印台1個 五 扣案已簽約由吳翠吟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六 扣案尚未簽約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   被   告 王柏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欽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peter哥」、「黃專員」、「陳專員」、「董助理」等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柏欽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 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王柏欽每月可 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王柏欽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聯繫吳翠吟,佯稱可透 過LINE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吳翠吟陷於錯誤,於1112 年7月10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內 ,交付現金31萬8,700元與持假冒「陳珈合」證件及印章之 王柏欽,嗣因員警上前盤查而不遂。 二、案經吳翠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翠吟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相約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相約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共犯「peter哥」、「黃專員」、「陳專員」、「董助理」等人之LINE對話中,經「peter哥」指示群組成員需刪除對話內容,且「董助理」指示取得之款項以丟包方式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peter哥」、「 黃專員」、「陳專員」、「董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而尚未取得 贓款,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審簡-2126-20241126-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惠 吳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惠、吳嘉豪均無罪。 扣案之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惠、吳嘉豪2人均可預見提供其個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予他人 使用,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工 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商標法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 點,被告張佳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設立 登記螞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螞蟻公司)並擔任人頭負 責人,螞蟻公司股本10萬元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地區人士所提供;被告吳嘉豪則以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 透過臉書訊息傳送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 告張佳惠之螞蟻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吳嘉豪所提供之個人資 料後,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BIODERMA」之商標 圖樣,業經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並於105年9月1日起移轉登記商標權予告訴人法 商納奧斯合股公司(英文公司名稱:NAOS,下稱告訴人公司 ),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及化妝製劑等商品上,現仍在 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 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復明知上開商標權 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 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且明知 所販售之BIODERMA商品均為仿冒品,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 之犯意,使用被告張佳惠擔任負責人之螞蟻公司相關資料與 被告吳嘉豪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月日等基本 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tw_1 223js」,再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該帳號「tw_1223js」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以269元至498 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等商 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告訴人公司委任劉向 馗律師於110年6月23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超商店到店運送 方式(取貨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329元 (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經 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張佳惠、吳嘉豪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 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張佳惠、 吳嘉豪之供述;②告訴代理人劉向馗律師之指述;③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智慧局105年8月9日(105)智商40015字第10580 420490號及107年10月15日(107)智商00686字第10780574800 號函文、納奧斯合股公司於法國登記資料、蝦皮公司112年4 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3006S號函所附用戶申設資料、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賣場刊登資料、下單紀錄、鑑 定證明書各1份及購得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④螞蟻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249號函及所附被 告張佳惠帳戶基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佳惠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螞蟻公司的人頭 負責人,這間是物流公司,沒有販售任何商品,是大陸人劉 銀(音譯)請我成立這間公司等語;訊據被告吳嘉豪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原否認犯罪,雖改口供稱認罪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53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委任劉向馗律師於110年6月23日,透過蝦皮購物 網站之超商店到店運送方式(取貨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以329元(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商標BIODER MA高效潔膚液1瓶,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於同 年11月16日報警,提供該潔膚液1瓶予警方扣案;又商標註 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 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日向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並於105年9月1日起移轉登記商標權予告訴人公 司,權利期間為98年3月1日至118年2月28日,扣案潔膚液1 瓶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劉向馗於警詢證述 明確(偵卷一第91頁至第109頁),並有蝦皮賣場刊登資料 、下單紀錄、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鑑定證明書、商品照片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105年8月9日(105)智商4001 5字第10580420490號及107年10月15日(107)智商00686字第1 0780574800號函文、納奧斯合股公司於法國登記資料各1份 (見偵卷一第151至185頁、第135至149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佳惠、吳嘉豪之行為,係以其等提供螞 蟻公司及被告吳嘉豪之基本資料給他人用以向蝦皮公司註冊 會員帳號「tw_1223js」,而該蝦皮帳號有刊登販售仿冒商 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 為其論據。然查,蝦皮公司會員帳號「tw_1223js」係於109 年12月17日以「林洳菀」名義申請註冊,於同日並綁定「林 洳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此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設定為 預設帳戶,又該蝦皮帳號之註冊電話、email分別為0000000 000號、000000000@qq.com等情,有本案蝦皮帳號資料、林 洳菀之華南銀行摺影本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39頁、第49至51 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9年12月17日並未有用戶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從而,本案蝦 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及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告張 佳惠、吳嘉豪所有,其等客觀上是否有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尚非無疑。 (三)次查,本案蝦皮帳號雖另有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 際是名字」之紀錄,然其原因係用戶所留存之指示付款帳戶 ,而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際是名字」所綁定之銀 行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綁定銀行 帳戶之時間則分別為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23日,且兩者 均非預設之銀行帳戶,有蝦皮公司113年2月21日蝦皮電商字 第0240210001P號函及所附之本案蝦皮帳號資料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4頁),已與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 「110年6月23日前某日」不相符合。再者,螞蟻公司之上開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未見蝦 皮公司匯入款項之相關紀錄(本院卷一第151至163頁),亦徵 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非必作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收 款使用,至為明確。況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張佳慧提供 螞蟻公司相關資料、被告吳嘉豪提供其個人資料,究與本案 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有何關聯性,自不得僅 憑本案蝦皮帳號另有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際是名 字」之紀錄,以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 戶為本案蝦皮帳號之收款帳戶之一,即逕認被告2人有幫助 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 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 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 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 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 知。是以,扣案之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 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TPDM-112-智易-41-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蕙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 93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陸佰玖拾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 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nte-郭少傑」   之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明蕙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1時23分許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Dante-郭少傑」使用,「Dante- 郭少傑」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趙汝欽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部分之款項未能提領、轉匯成功,因而未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由李明蕙依 「Dante-郭少傑」指示,扣除每筆款項之1%作為報酬後,將 餘款轉匯至本案帳戶所綁定之「BitoPro幣託」帳戶以購買 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至「Da nte-郭少傑」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汝欽、鍾秋蓮、鄭曉芸、證人即被害人楊雯 鈞、林秀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趙汝欽、鍾秋蓮、鄭曉芸、被害人林秀鸞提供之轉帳 紀錄、對話紀錄、存摺明細、被告與「Dante-郭少傑」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符合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告訴人鄭曉芸遭詐騙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3萬691元款項,其後並無遭提領或轉匯之紀錄,此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6 32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 至23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筆鄭曉芸所匯 之款項3萬691元,因其無法將該款項轉出,才發現帳戶被警 示,故該款項仍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尚未轉帳出去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2頁),故此部 分被告所為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五 部分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 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之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異處,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Dante-郭少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依 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贓款,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坐領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楊雯鈞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楊雯鈞,並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審簡卷第 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 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 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 人楊雯鈞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楊雯鈞獲得更充 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本院審訴字卷第 81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 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附表一編號五告訴人鄭曉芸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新 臺幣(下同)3萬691元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致被告未能成 功提領或轉匯,迄仍存於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款項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Dante-郭少傑」指定 之金融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而交予「Dante-郭少傑」,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Dante-郭少傑」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筆款項伊都扣除1%當作自己的報酬 ,餘款才轉出等語(見偵卷第228頁),又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示被害人共4人遭詐欺之總金額為18萬8622元,則被告 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1886元【計算式:188,622×0.01=1,8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楊雯鈞合 計共7291元(計算式:1,291+3,000+3,000=7,291,參本院 審訴字卷第81頁調解筆錄及審簡卷第7頁公務電話紀錄), 顯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趙汝欽 (提告) 於112年1月12日於FACEBOOK結識趙汝欽後,向趙汝欽誆稱請求代為支付貨款、母親生病需借款云云,致趙汝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2日21時29分許 4萬640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鍾秋蓮 (提告) 於112年4月15日於網路交友結識鍾秋蓮後,向鍾秋蓮佯稱可操作外幣獲利云云,致鍾秋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1時50分許、21時35分許 4萬5948元、3萬743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楊雯鈞 (未提告) 於112年5月間透過Instagram結識楊雯鈞後,向楊雯鈞詐稱可操作美金定存獲利云云,致楊雯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21時30分許、112年5月7日13時59分許 3萬698元、 3萬593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林秀鸞 (未提告) 於112年4月間透過Instagram結識林秀鸞後,向林秀鸞詐稱可投資美金定存獲利云云,致林秀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6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鄭曉芸 (提告) 於112年5月1日透過Instagram結識鄭曉芸後,向鄭曉芸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21時27分許 3萬691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楊雯鈞 李明蕙應支付楊雯鈞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已支付柒仟貳佰玖拾壹元,餘款伍萬肆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號:一○三○一八○○○○二三五七號 ,戶名:楊雯鈞帳戶)。

2024-11-15

TPDM-113-審簡-2172-20241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傑犯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伍顆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楊智傑知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板橋區某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周鴻霖」之人,購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4至5樓間之梯廳雜物堆內。嗣於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7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5 樓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9號【下稱偵 卷】第11至13頁、第111至113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146頁、第152頁、第15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4頁、第75至7 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 物經送鑑定,認分別為具殺傷力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 組成零件,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 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修 正後之規定係將原定「彈藥」之文義修正為「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以期明確,而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 主要組成零件(修正前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 後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炸彈、爆 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 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 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 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 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 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邀本 條規定之寬減。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係向3年前向「周鴻森」所取得云云,然 因交易時間遙遠,已無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又被告無對 話記錄或買賣金流等客觀事證可供佐證被告所述屬實,故 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來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113年9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916號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屬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法所禁絕持有之違禁物,一 旦流出使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低,相較於被告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 ,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 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槍彈、炸彈及爆裂物之政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 安之潛在危害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保健食品銷售之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制式子彈、火藥之數量及期間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6 2),堪認被告素行尚佳,且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自願 帶同員警前往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藏放處起出上開物品, 並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 持有上開制式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 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 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使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以觀後效。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3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制式子彈8顆, 經鑑定結果,認係口徑均為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鑑定書在卷可考,其中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 因試射後火藥已用罄,所留彈頭、彈殼已經裂解而無殺傷 力,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亦有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鑑定書、函文附卷可查。因此, 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子彈 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子彈1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然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分係非制式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非 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附表三編號4「鑑定 書字號/處分書」欄所示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考,既無殺傷 力,則此部分被告所為自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子彈及炸彈、爆裂物 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物品名稱 原扣案數量 剩餘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制式子彈 8顆 5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7553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火藥 1罐 ⒈淨重0.54公克,取0.07公克供鑑驗用罄,餘0.47公克。 ⒉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⒊另檢出三硝基甲苯、史蒂芬酸鉛等成分。 ⒋認屬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16360號、內政部112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24號(見偵卷第141頁、第172頁)。 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字號/處分書 1 銀色90手槍(含彈匣) 1支 為模擬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9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6187號函、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8日府警保字第1123070506號處分書(見偵卷第139頁、第142至144頁)。 2 手槍零件1包(含彈匣) 1支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夾,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9930號、內政部112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24號(見偵卷第161頁、第172頁)。 3 黑色模擬槍(含彈匣) 1支 為模擬槍 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8日府警保字第1123070506號處分書。 4 子彈 1顆 分係非制式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7553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955號函(見偵卷第149至150頁,偵卷第166至165頁)。 5 彈殼 239顆 (未送驗) (未送驗) 6 子彈半成品 3顆 (未送驗) (未送驗) 7 彈頭 14顆 (未送驗) (未送驗) 8 底火 1盒 (未送驗) (未送驗)

2024-11-14

TPDM-113-審訴-265-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群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另 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 7號判處罪刑,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該案中,被告亦擔 任「車手」工作,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該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案被告所爲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且未與告訴人陳米蓮達成和解,本案所造 成之損害顯較上開另案為重;再者,依被告之前案紀錄顯示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非僅加害於本案告訴人,除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案件外,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44號起訴 在案。是原判決以本案被害人僅1人,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對自己行為表示後悔,目前雖因另案即將入監執 行而賠償能力有限,然仍於能力範圍内當庭預先賠償被害人 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依卷内事證顯示,其係因情感 之誘因,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固有責任, 惟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被害人則表示請法院依法斟酌 等語,原審因認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反不利其復歸社會或後續賠償被害人。綜上,原審認若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 ,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刑罰謙抑性」』之要求,並就被告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觀原審之酌減刑度 、量刑是否妥適,均有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犯罪後,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被告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39739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嗣於原審審判中坦認犯行(見原審審訴卷 第65頁),而於本院審判中則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63 頁),是均無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高刑度均 為5年,罪低刑度分別為2月、6月,是以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係自白本案犯行, 業述於前,本案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亦無上述 修正後規定之減刑適用。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法院審酌刑 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 ,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 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查本案告訴人僅1人,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對自己行為表示後悔,目前雖因另案入監 執行而賠償能力有限,然仍於能力範圍內於原審當庭預先賠 償告訴人6,000元;另考量被告係因情感之誘因,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告訴人則 表示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67頁),綜上,本 案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 轉匯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雙 方雖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109萬元,被告於原審表示因收受通知月底將入 監服刑,目前經濟能力有限僅能賠償告訴人6,000元,並當 庭預先給付6,000元之賠償,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 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詳後㈢所述)。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  ㈡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被告所犯其他 案件之案情與本案尚有不同,自無法為比附援引;且原審就 被告係受情感之誘因,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 為固有責任,惟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且被告坦認犯行 ,及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事項為審酌,核屬基 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裁量,容無不當;至原審就洗錢輕罪為 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本院則認為修正 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然此部分輕罪之不法內涵,原審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該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更之情,因認不構成撤 銷原判決之理由。準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5293-202411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2「警詢」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業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吳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 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款項之 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並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入監所前受僱於工程行,月薪約4至5萬元,需扶 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及招募吳承志加入等語 ,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然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1日繫屬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判決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8月27日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 ,有該案起訴書、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又被告前招募吳承志擔任車手所涉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明,起訴後於113年2月2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 院以113年金訴字第526號(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 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本案於113年8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為繫屬 在後之法院,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與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   被   告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吳承志(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4號愛股審理中)加入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柯業昌負責招募工作,並於民 國112年7月間招募吳承志加入,由吳承志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依柯業昌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吳承志每月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報酬、柯業昌則可取得1萬元 為報酬。柯業昌、吳承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面交現金8萬元與吳承志,再由吳承志於同日前往高雄轉交 贓款與柯業昌再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招募同案共犯吳承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同案共犯吳承志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同案共犯吳承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同案共犯吳承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陳奕嘉 112年7月5日11時許、佯稱可透過「CDC國際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112年7月13日18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萬元

2024-11-08

TPDM-113-審訴-198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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