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娟

共找到 67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洋栚 被 告 張滄沛 訴訟代理人 范秀雲 被 告 羅素霞 范光煥(兼林陳若美承當訴訟人) 范光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林木童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洋栚 訴訟代理人 張洹碩 被 告 邱榆森 吳宗鴻 邱淑玲 邱淑華 邱淑媚 周吟珊(即林陳若美承當訴訟人) 劉盈姍(即陳美娟、陳蓉慧、陳美芬承當訴訟人) 黃正宏(即陳美娟、陳蓉慧、陳美芬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二及附表三「分割後」欄所示之方法分配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邱榆森、邱淑玲、邱淑華、邱淑媚、劉盈姍、黃正宏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本件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原共有人」欄所示之原共有人,於訴 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附表一「承當訴訟人」欄所 示之被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二第25-31頁 )。前開被告於附表一「聲請承當訴訟期日」欄之時點聲請 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原共有人同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 草土字第1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原 告主張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草土字第29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分割後」欄所 示之方法(下稱甲方案)分配土地。依甲方案分割後,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西側之中正路,不會形成袋地,無需 另外劃設私設通路,各分得位置之經濟價值大致相同,無分 得面積短少而需金錢補償之情形,並經被告友望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友望公司)同意,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友望公司則以:同意甲方案。  ㈡被告范光煥、范光河(下稱范光煥等2人)則以:  ⒈分割方案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草土字第11 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及附表四「分割後」 欄所示(下稱乙方案),其中編號A私設通路之寬度為6公尺 ,符合建築法規,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臨路,並按附表 四「分割前」欄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乙方案經被告黃正宏、劉盈姍、羅素霞、吳宗鴻、周吟珊、 張滄沛等6人(下稱黃正宏等6人)同意,且分得西側臨路土 地之共有人均同意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退 縮,加計西側現況道路(中正路)後為6米,並依卓越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即附表 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甲方案雖直接臨路,未劃設私設通路,而使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面積增加,但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狹窄長條形,不利使 用,減損分得土地之價值。  ㈢被告羅素霞、吳宗鴻、周吟珊、張滄沛則以:同意乙方案。  ㈣被告黃正宏、劉盈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乙方案。  ㈤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9-23頁),且為 被告范光煥等2人、黃正宏等6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甲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而依前揭 規定,裁判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於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始 得以金錢補償之;於為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始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  ⒉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 之原則。如依某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因無法指定建築 線致不能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所分得部分幾乎完全失去 經濟利用價值,則該方案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 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 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 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 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 築線……。前述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建築基地與建 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 小寬度(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第12條第3 款本文)。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 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私設通路 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 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 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 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 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 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 項第4款、第3條之1第1項)。是分割方案如與上開建築法規 不合,致可能無從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將使共有人所分 得部分幾乎完全失去經濟利用價值,尚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 法。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3495.96平方公尺,西側臨中正路,使用現況如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所載,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芒果、 水稻、被告范光煥所有之附圖一編號1、2、3建物,其中編 號1建物已毀壞,編號2、3建物堆放農具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 一、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地籍圖、南投縣○○鎮○○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7、371、171- 191、195頁、本院卷二第17、19-23、305頁)。  ⒋系爭土地西側之中正路並非都市計畫道路或私設通路,其是 否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或可否指定建築線,請洽南投 縣政府辦理。兩造分割方案建議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認定現 有巷道併指定建築線後,再依相關建築法規檢討等情,有南 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 二第305頁)。又中正路為雙向出口,長度超過80公尺,與 系爭土地鄰接之部分寬度不一,北段平均寬度約3公尺,南 段平均寬度均超過6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地籍 圖距離測量結果可佐(本院卷二第381-383頁)。依上開說 明,若中正路日後要作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因北段 寬度不足6公尺,系爭土地鄰接中正路北段之部分應退縮以 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因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 平方公尺,私設通路之寬度應為6公尺,且私設通路為單向 出口,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始能符合上 開建築相關規定,據以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 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條,法定建蔽率、容積率不因分割方案之不同而有所不同 ,惟可能影響建築設計之建蔽率、容積率(即影響建物實際 上可建築之最大面積),有南投縣○○鎮○○0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10月28日府建管字第113 0259059號函、黃沛永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113永建 字第1131125001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75-379頁)。  ⒌就兩造方案是否適當之審酌因素,分述如下:  ⑴共有人之意願:   甲方案經被告友望公司同意,乙方案經被告黃正宏等6人同 意,可知同意乙方案之共有人較多。惟乙方案是否為妥適之 方案,仍須審酌其他因素,綜合判斷。   ⑵得否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  ①附圖二之甲方案(本院卷二第181頁)分得之土地均臨中正路 ,其中編號A、B、C、D、E土地面臨之中正路寬度不足6公尺 ,惟可自行退縮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不會影響分得其他土地之人指定建築線,並無將來無從指 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之風險。  ②附圖三之乙方案(本院卷二第141頁)編號B、E、F土地面臨 之中正路寬度不足6公尺,須退縮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 界線作為建築線;編號I、H、K、L、M、G、D、J土地未臨接 中正路,須留設「寬度6公尺、雙向出口」或「寬度6公尺、 單向出口、設置迴車道」之私設通路,使位於裡地之上開土 地得透過私設通路連接至建築線。然而,如分得編號B、E、 F土地之共有人日後反悔不同意,或移轉受讓上開土地之後 手不同意退縮指定建築線,長度超過35公尺之編號A私設通 路將從雙向出口變成單向出口,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有黃沛 永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113永建字第1131125001號函 可參(本院卷二第379頁)。經查,編號A私設通路並未留設 迴車道,不符上開建築法規,可能造成日後分得編號I、H、 K、L、M、G、D、J土地之人,無從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 興建房屋,須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風險。  ⑶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  ①不論採甲方案或乙方案,原告與被告友望公司、被告吳宗鴻 與周吟珊(2人為夫妻)均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而被 告邱榆森、邱淑玲、邱淑華、邱淑媚(下稱邱榆森等4人) 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渠等就分得 部分有維持共有之利益。    ②乙方案編號A私設通路之面積高達747.39平方公尺,占系爭土 地面積約21.3%。扣除該私設通路後,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 比例所能分配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雖不影響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惟對照附表三、四「分割後面積」欄即可得知,分 得土地之面積均明顯少於甲方案,進而影響建築設計之建蔽 率、容積率。換言之,如要興建單一建物,乙方案各筆土地 實際上可建築之最大面積會小於甲方案之各筆土地實際上可 建築之最大面積,不利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  ③至被告范光煥等2人辯稱:甲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 狹窄長條形,不利使用等語。惟觀諸甲方案,原告、被告友 望公司分得最南側編號I土地,將來可與分得相鄰編號H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邱榆森等4人合併利用。被告范光河、張滄沛 為親戚,分得相鄰之甲方案編號A、B土地,渠等於乙方案中 ,亦分得相鄰之編號C、J土地;被告黃正宏之配偶為被告劉 盈姍之姊,分得相鄰之甲方案編號F、G土地,渠等於乙方案 中,亦分得相鄰之編號E、F土地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親 等關聯查詢、附圖二、附圖三可參,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向到庭之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49- 77頁、卷二第141、181、343-344、349-357頁)。足見原告 、被告友望公司、邱榆森等4人於分得甲方案編號I、H土地 ,被告范光河、張滄沛於分得甲方案編號A、B土地,被告黃 正宏、劉盈姍於分得甲方案編號F、G土地後,均得發揮合併 利用之價值。況且,乙方案中亦有部分土地呈狹窄長條形, 且面積、寬度更為狹小之情形,使乙方案編號J、K、L、M土 地於分割後之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為31,600元, 明顯少於其他土地(除編號G土地單價與比準地價格34,400 元相同外,其餘土地單價均高於34,400元),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參(鑑定報告卷第54-57頁),反而有損上開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效用。是被告范光煥等2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    ⑷有無符合原物分配原則:  ①甲方案分得之土地均可臨中正路,未形成袋地,無需劃設私 設通路;各分得位置之經濟價值大致相同,分得面積為兩造 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無分得面積短少而需金錢 補償之情形,到庭之兩造亦表示無須互為補償(本院卷二第 256頁),可知甲方案並無需金錢補償之情形。  ②與此相較,乙方案因留設私設通路,致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 短少而需金錢補償。換言之,系爭土地因面臨西側中正路之 面寬夠寬,甲方案在原物分配上均可臨路,並無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而需要如乙方案特別留設私設通路之必要。二者 比較後,可知若採甲方案,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面積並無減 損,較符合原物分配原則。反之,如採乙方案,各共有人所 能分配之面積均因扣除編號A私設通路後而大幅減少,且有 分得面積增減而需金錢補償之情形,可能造成日後共有人間 就補償金額求償之法律關係複雜化。    ⑸基上,乙方案雖經較多共有人同意,惟可能因日後未能退縮 指定建築線,使編號A私設通路變成未留設迴車道之單向出 口,不符上開建築法規,有無從申領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之風 險,致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幾乎完全失去經濟利用價值 ;實際上可建築單一建物之最大面積小於甲方案,不利土地 之使用及經濟效益;因需金錢補償,可能造成日後共有人間 互相求償之法律關係複雜化等情,與甲方案相較,難認屬適 當之分割方案。      ⒍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 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與相鄰土地合 併利用之可能、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避免法律 關係複雜化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方案為分割,分得之 土地均可臨西側之中正路,不致產生袋地,並有適合對外聯 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亦不會減損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土地面 積及價值,及避免日後部分土地無從申領建造執照之風險、 補償金額求償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 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甲方 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 、被告友望公司於111年4月29日以其應有部分共14400分之2 573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 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經本院對 台中銀行為告知訴訟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本院卷二第22-23、37頁、回證卷)。而台中銀 行經訴訟告知後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其就系爭土地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被告友望公 司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草土字第19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草土字第291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草土字第116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承當訴訟情形 編號 原共有人 聲請承當訴訟期日 承當訴訟人 經兩造同意 原告 原共有人 1 林木童 111年5月13日 友望公司 本院卷一第233頁 本院卷一第213頁 2 林陳若美 112年5月17日 周吟珊、范光煥 本院卷一第416頁 本院卷一第429、433頁 3 陳美娟、陳蓉慧、陳美芬 112年5月17日 劉盈姍、黃正宏 本院卷一第418頁 本院卷一第441、447頁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范光煥 537/2240 537/2240 2 張滄沛 14/960 14/960 3 羅素霞 44/960 44/960 4 范光河 138/960 138/960 5 邱榆森 295/5760 295/5760 6 吳宗鴻 368/9600 368/9600 7 周吟珊 84/1470 84/1470 8 張洋栚 59/1440 59/1440 9 友望公司 1322/9600 1322/9600 10 邱淑玲 59/5760 59/5760 11 邱淑華 59/5760 59/5760 12 邱淑媚 59/5760 59/5760 13 黃正宏 3/30 3/30 14 劉盈姍 3/30 3/30 附表三:甲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1 范光煥 537/2240 838.09 E 838.09 1/1 838.09 838.09 無 2 張滄沛 14/960 50.98 B 50.98 1/1 50.98 50.98 無 3 羅素霞 44/960 160.23 C 160.23 1/1 160.23 160.23 無 4 范光河 138/960 502.54 A 502.54 1/1 502.54 502.54 無 5 邱榆森 295/5760 179.05 H 286.48 5/8 179.05 179.05 無 6 邱淑玲 59/5760 35.81 1/8 35.81 35.81 無 7 邱淑華 59/5760 35.81 1/8 35.81 35.81 無 8 邱淑媚 59/5760 35.81 1/8 35.81 35.81 無 9 吳宗鴻 368/9600 134.01 D 333.78 4467/11126 134.01 134.01 無 10 周吟珊 84/1470 199.77 6659/11126 199.77 199.77 無 11 張洋栚 59/1440 143.24 I 624.66 7162/31233 143.24 143.24 無 12 友望公司 1322/9600 481.42 24071/31233 481.42 481.42 無 13 黃正宏 3/30 349.60 F 349.60 1/1 349.60 349.60 無 14 劉盈姍 3/30 349.60 G 349.60 1/1 349.60 349.60 無 附表四:乙方案(附圖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A道路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1 范光煥 537/2240 838.09 B 657.06 1/1 179.17 836.23 -1.86 2 張滄沛 14/960 50.98 J 39.85 1/1 10.90 50.75 -0.23 3 羅素霞 44/960 160.23 H 125.24 1/1 34.25 159.49 -0.74 4 范光河 138/960 502.54 C 393.43 1/1 107.43 500.86 -1.68 5 邱榆森 295/5760 179.05 G 157.05 1/1 38.28 195.33 +16.28 6 吳宗鴻 368/9600 134.01 I 260.58 1127/2807 28.65 133.27 -0.74 7 周吟珊 84/1470 199.77 1680/2807 42.67 198.67 -1.10 8 張洋栚 59/1440 143.24 D 479.41 1180/5146 30.71 140.55 -2.69 9 友望公司 1322/9600 481.42 3966/5146 102.83 472.40 -9.02 10 邱淑玲 59/5760 35.81 K 29.77 1/1 7.66 37.43 +1.62 11 邱淑華 59/5760 35.81 L 29.77 1/1 7.66 37.43 +1.62 12 邱淑媚 59/5760 35.81 M 29.77 1/1 7.66 37.43 +1.62 13 黃正宏 3/30 349.60 E 273.32 1/1 74.74 348.06 -1.54 14 劉盈姍 3/30 349.60 F 273.32 1/1 74.74 348.06 -1.54 備註:編號A道路依「分割前」欄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五:乙方案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范光煥 范光河 邱榆森 總計 張滄沛 82,338 9,166 59,305 150,809 羅素霞 12,424 1,383 8,949 22,756 吳宗鴻 23,805 2,650 17,146 43,601 張洋栚 72,630 8,085 52,314 133,029 邱淑玲 27,863 3,101 20,068 51,032 邱淑華 27,863 3,101 20,068 51,032 邱淑媚 27,863 3,101 20,068 51,032 友望公司 243,716 27,179 175,541 446,386 周吟珊 35,427 3,944 25,518 64,889 黃正宏 11,158 1,242 8,036 20,436 劉盈姍 25,707 2,861 18,516 47,084 總計 590,794 65,763 425,529

2024-12-25

NTDV-111-訴-79-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3號 原 告 陳美娟 被 告 莊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 。是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 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 前近2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1筆,取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約164,079元,系爭不動產為136.08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 「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橋區、 永和區、中和區、三重區、新店區、蘆洲區、新莊區及土城區: 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41%計算。本院依此估 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9,154,427元(計算式:164,079元/ 平方公尺×136.08平方公尺×41%=9,154,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明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54,427元,而訴之聲明 後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12萬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274,427元(計算式:9,154,427元+12萬元=9, 274,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8

PCDV-113-補-2223-202412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王全三(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室 視同抗告人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抗告人 林柏村 林杜美真 林榮堂 林俊傑 陳鎮仲 陳詮昇 陳美娟 陳美莉 陳美晴 陳美伶 陳萬成 陳阿雪 杜傳黃 杜坤松 杜碧珠 游景逸 王俊隆 王彬旭 王紋華 王紫涵 游文芳 楊春慎 林佳昌 林佳明 王全中(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好(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華(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即明。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亦有明文,此 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 繳納抗告費之裁定,業於113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 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8

SJEV-113-重簡-922-20241218-5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萬分之2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其兄屠建航(民國108年12月17日死亡)向其父屠勝國謊 稱有人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屠勝國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被上訴人舊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再交由地政士於 108年8月16日辦理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惟兩造未曾聯絡,被上訴人亦未簽署 借款協議書或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屠建航所為系爭信託登記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屬無權代理,復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而無效 ;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屠建航或知屠建 航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信託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屠建航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設定 系爭信託登記,要與隱名代理不同,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就此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已說明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並非判決不 備理由,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352-2024121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管理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世貿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賢 訴訟代理人 林榮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2

NTEV-113-投小-516-20241202-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徐武仁 被 告 劉佩姍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郭家榮於民國98年間有資金需 求,為免朋友間計算借貸利息傷感情,原告遂擔任實際出資 者,並商請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美娟出面將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之款項借予郭家榮(下稱系爭借款1),而系爭 借款1之每月利息8,000元,自98年4月起至101年2月止,均 由郭家榮依陳美娟之指示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總計 匯款利息數額為280,000元(下稱系爭利息款項)。而因原 告始為系爭借款1之實際出資者,系爭利息款項本應由陳美 娟或被告收受後返還原告,但兩造為親戚,且被告於上開期 間仍屬求學階段,故原告同意將系爭利息款項借予被告使用 ,兩造因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款2)。未料 ,被告經原告催告返還後,竟拒絕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2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郭家榮於98年4月至101年2月,有將系爭利 息款項共280,00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此情不爭執, 但兩造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斯時,係因被告尚處求 學階段且家境不好,原告才將系爭利息款項贈與被告作為日 常生活費所用,避免被告在學業與工作間奔忙,且被告事後 尋得正職工作後,原告亦即停止金援,是被告得使用系爭利 息款項乃因原告贈與而來。苟非如此,焉有原告遲至十餘年 後,才突然回想請求返還金錢之情況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 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而消費 借貸因當事人間必須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之行為,始得當之,且金錢 交付之原因多端,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者,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外,尚須 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或負擔,方得謂已盡舉證之 責。然而,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此 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 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郭家榮於98年間有資金需求,斯時,由原告擔 任實際出資者,並商請陳美娟出面將系爭借款1之款項借予 郭家榮;又系爭借款1之每月利息8,000元,自98年4月起至1 01年2月止,均由郭家榮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總計 匯款利息數額為280,000元,而因原告始為系爭借款1之實際 出資者,系爭利息款項應由原告收受等情,已提出郭家榮按 月匯款8,000元利息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8至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為親戚,且因系爭利息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 郵局帳戶期間,被告仍屬求學階段,故原告同意將系爭利息 款項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有系爭借款2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雖據被告執前詞否認,然而: ⑴、經本院應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家庭之友人陳彥隆、證人 即兩造親戚陳金蘭到庭具結證述後,證人陳彥隆已證稱:郭 家榮亦係伊友人,且當初郭家榮係透過伊向原告詢問借款一 事,而伊代為詢問後,雖未參與借款,然伊與兩造共同聚餐 時,有多次聽聞被告母親陳美娟向原告及原告配偶陳金花表 示,郭家榮借錢的利息先借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還在求學 階段且家境不好,而陳美娟講述時,被告均有在旁,也是接 著講感恩;另伊還記得有一次,是這幾年發生的,當時被告 剛買房子,大家聚餐,被告主動跟原告講說郭叔叔這筆錢再 讓他欠一下,因為她要趁房價比較低的時候先買房等詞明灼 (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證人陳金蘭則證述:伊跟郭家 榮是很久的朋友,也知道郭家榮有借錢,但具體細節不清楚 ,不過伊知道郭家榮匯到被告帳戶的錢,是要還給原告的, 因為大家一起聚餐時,被告還有陳美娟都有向原告提到,帳 戶裡面的錢,再借給被告用一下,之後再還;又伊沒有主動 詢問事情經過,只是有聽到有聊及郭家榮匯的8,000元在被 告那裏,有錢再還,且伊可以確定,被告有親口跟原告說借 的錢晚點還這件事;另伊曾聽及280,000元這個數字,就是 陳美娟、陳金花聊天有聊到等語明晰(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而引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與原告主張相互對照,不僅 可見證人所述彼此互核相符,亦與原告主張有關系爭借款2 之事實均屬一致,則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借款2雖未提出借 據等直接證據,可證其與被告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此節,但 被告母親陳美娟既曾多次向原告表述系爭利息款項先借給被 告使用之意,且被告在旁不僅未提出反對,甚自身亦有向原 告表述希望借的錢晚點再還等情況,衡諸通常經驗及論理法 則,顯已足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2之事實存在。 ⑵、至被告固以證人經詢問後,就大家聚餐聊天的事情都不記得 了,卻只記得本件借款,且系爭利息款項之數額乃原告核算 後才知悉,證人卻證述有聽聞,證人所述不實等詞,欲否認 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見本院卷第108頁)。惟家人、朋友間 彼此聚餐聊天,倘未針對特定事情具體討論,對於閒話家常 之內容無法清楚回憶,本屬事理之常;又有關兩造間成立系 爭借款2或被告要求延後還款之事實,證人均已表述不僅聽 聞一次,而是多次聚餐時,都有聽聞該等內容等詞在卷(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06頁),則證人對於其等多次聽聞而知 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因而印象深刻,並可 清楚證述,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況且,郭家榮匯系爭利 息款項至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期間乃98年4月至101年2月, 並非近期內發生而無法特定數額之事,或須待起訴前才可特 定數額之情況,則證人先前即在旁聽聞系爭借款2之數額即 系爭利息款項數額為280,000元,業無違反通常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情事。更遑論,證人陳金蘭為被告之阿姨,彼此間具 有親密親屬關係,衡情業無故意虛偽證述以偏袒原告並為不 利被告證言之可能。是以,證人之上開證詞應堪信實。被告 前詞所辯,顯無從動搖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⑶、又被告雖辯解其可動用系爭利息款項,乃係由原告贈與而來 ,但其經本院諭知應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待證事實後(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未見有遵期提出 相關證據之情事,則本院就此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另被 告固稱:倘系爭利息款項並非原告贈與,焉有原告遲至十餘 年後,才突然回想請求返還金錢之情況云云,然原告未曾採 取法律行動求償,與債務是否存在,本屬二事,且私人間之 借貸關係,尤以親戚間之借貸關係,債權人為顧及彼此情誼 ,遲不採取訴訟等手段要求償還債務,所在多有,故本院同 無從以被告之前詞辯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據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2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既已提出相關證據可以佐實,復被告辯解內容尚無從採 為有利其之判斷,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在系爭借款2之債 權已屆清償期或未定清償期但已符合催告要件之情形下,請 求被告清償。 ㈣、末以,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 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 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若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至 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 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貸與人一 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 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 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 請求之權利。查兩造間有系爭借款2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雖如前載,但該筆債權未約明有具體清償期限,既經原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則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在起訴 前有何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下,本件自應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認定原告有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本件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仍未清償,則被告自應 於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 ,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既僅就原告 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為一部駁回,且占請求金額比例極微,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8

GSEV-113-岡簡-329-2024112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9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松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捲入香菸燃燒吸 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警查 緝另案,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蔡松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雄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0、451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7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號)、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 00-000號)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⒉又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委,係因檢警監聽另案時 得知被告有向案外人陳美娟購買毒品,方由檢察官核發鑑定 許可書交由員警通知被告到場採驗尿液,且被告嗣於警詢時 始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檢尿液, 且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陳美娟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監聽譯文、鑑定許可書附卷可參,是員警於被告到案說明 時,應已自監聽譯文知悉案外人陳美娟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 實,而可合理懷疑被告仍涉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故本件犯行 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且縱被告嗣後主 動向員警坦承該部分之犯行,亦僅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 非自首,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 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且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於10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 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1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KSDM-113-審易-1994-202411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被上訴人 王培慈 訴訟代理人 徐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阿姨,二人前曾因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即被上訴人之舅舅陳登貴保險費繳納問題 發生口角嫌隙。民國112年6月1日12時31分許,被上訴人隨 同長輩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4樓33號病房探視舅舅 陳登貴,而於被上訴人抵達病房門口時,上訴人即上前質問 被上訴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抓扯被上訴人右手臂致被上 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傷害 行為則稱系爭傷害行為)。㈡被上訴人旋持手機錄影,於此 過程中,上訴人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眾多親友面前, 以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言語之臺語「爛梨子假蘋果 」(下稱系爭言語)一詞辱罵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公然侮辱 行為)。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公然侮辱行為,檢察 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15日、5日,應執 行刑拘役18日確定在案,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就醫而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則產損害;另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公然侮 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權,而精神 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傷害 部分20,000元、公然侮辱部分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件起因於被上訴人母親於處理陳登貴 之保險問題時,上訴人懷疑保險理賠金遭到私吞詢問被上訴 人及其母親時遭到二人辱罵,因此上訴人是因遭到挑釁才會 有上開行為,但上訴人只是拉被上訴人的手而已,被上訴人 應該並沒有受傷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自 己自導自演之不實傷害。㈡上訴人當時雖有對被上訴人說過 系爭言語,但臺語「爛梨子假蘋果」一詞,僅是民間用語, 且小學之鄉土教材亦會教學,與一般專以貶低他人之粗話尚 屬有別,並非辱罵人之言語,縱有侵害他人名譽,不法性及 可苛責性仍應認相對較低,否則將扼殺母語俚語之發展傳承 。㈢本件是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保險金糾紛所導致,而 兩造在場均互有謾罵,可知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非大, 精神慰撫金不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3,5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阿姨 ,二人前因保險費繳納問題生嫌隙,於112年6月1日12時31 分許,被上訴人隨同長輩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4樓33號病房探視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 抵達病房門口時,上訴人即上前質問並抓扯被上訴人右手臂 ,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被上訴人旋持 手機錄影,過程中上訴人又在眾多親友前,以臺語「爛梨子 假蘋果」一語辱罵被上訴人而加以侮辱,足以貶損被上訴人 之社會評價。 ㈡、上訴人涉犯之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208 號判決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判處上訴人應執行刑拘役18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3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 1、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驗傷診斷書、上開傷勢之照片、錄音譯文等為證(見警 卷第17頁以下)。而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驗傷診斷書已 載明「驗傷時間112年6月1日14時00分、被上訴人之右上臂 挫傷紅腫55公分」,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勢之照片肉眼亦可 見被上訴人之右手臂明顯紅腫,翌日即呈瘀青狀,衡諸常情 ,應係驗傷前受外力以抓握或捏擠之方式所造成。  ⑵現場之證人徐武仁於刑事案件之警訊中亦證稱:案發當時因 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詢問病房位置,我正好回頭 要回答時,便看見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對告訴人稱 「你說我對你大聲逆?」等語,並將告訴人拉向病房門口等 語(見警卷第13頁以下)。足認當時上訴人確有以手抓住被 上訴人右手臂並將被上訴人拉向病房門口之行為。  ⑶抓住他人手臂,再拉扯至其他地方之拉扯行為會造成他人受 傷,為一般人均有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驗傷診斷書之上開記載、上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上 開情形,再參以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檢察官起訴後,業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15日、5日,應執行刑拘役18日 確定在案等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認屬實,上訴人所辯, 則不足採。 2、系爭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臺語「爛梨子假蘋 果」一詞,係辱罵他人明明是爛掉臭酸的水梨,還硬要假裝 是甜美可口的蘋果,及比喻他假高尚、假高級、魚目混珠之 意思,係含有侮辱、貶低他人之言語,依社會通念,以此等 言語辱罵他人,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使社會上對其之評價 有所貶損,自屬對被上訴人之侮辱話語甚明。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 則不足採信。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9頁)為證,堪認屬實,為有理 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 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發生過程、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 尚非重,上訴人辱罵之上開言語甚為不堪,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權之情形非輕;及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年 所得約21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4筆;上訴人為國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2筆等情,業據 兩造於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稽等,兩造 之上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 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傷害部分應以3,000元、侮辱部分應以2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23,500(計算式:500+3,000+20,000=23,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0月3日起(附民 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2

CTDV-113-簡上-75-2024112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進鑫 被 上訴 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屠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 裁定獲准。惟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蕭進鑫 ,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且本票上發票人「潘建維」之簽名及 指紋均非真正,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其胞兄屠建航代理向上訴 人借款,復未將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5/10000(下合稱淡水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屠建航, 或任由屠建航自行取用,供屠建航憑以向上訴人借款,系爭 本票債權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屠建航於民國108年間,向上訴人及蕭進鑫表 明其與被上訴人有共同利用資金周轉需求,且由被上訴人提 供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經蕭進鑫透過屠建航的電話聯絡確 認被上訴人借款及提供擔保意願後,由屠建航以本人名義, 並代理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2% 計算,並於同年8月8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 另由屠建航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背書,以為擔保。又屠建航於108年8月12日提供被 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 協同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作為借款擔保,是屠建航代理 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 票負發票人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票據為無 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借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是否 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乙節,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實,參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 本票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筆跡與被上訴人過去留存於各 金融機構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84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71頁),又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並非被上 訴人所為一事,經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字第736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系爭借款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 及按捺。  ㈡上訴人雖主張蕭進鑫曾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之電話號 碼聯絡被上訴人,經確認被上訴人有借款及擔保之意願,而 由屠建航代理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惟查:  ⒈蕭進鑫於原審陳稱:屠建航來跟我借款的當下,我有用他的 電話打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2張本票是否均為其所簽發 ?當時電話中被上訴人跟我說都是他親簽的,我問他房子是 誰的,他說是他哥哥屠建航的。過幾天去地政要辦理時,代 書也在場,有叫屠建航確認本票是不是被上訴人本人的,當 下也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在上班,沒有辦法 本人過來,才由屠建航出面辦理。屠建航出面與我協商借款 事宜時,我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明、印鑑證明、不動 產所有權狀,這些文件都必須要本人才得持有或申請,我們 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時,是屠建航出面拿著上開文件與我 們一起辦理,可見被上訴人在借款當時就有授權屠建航。我 打的電話是訴外本票後面寫的電話,可見我撥打電話過去可 以接到被上訴人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第155頁 )。  ⒉然自蕭進鑫之上開陳述可知,在屠建航死亡前蕭進鑫為確認 被上訴人是否借款,均僅透過屠建航撥打電話聯絡,並以屠 建航事前提供被上訴人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向受話端 確認,並無其他核實受話端為被上訴人本人之行為,要難認 受話人被上訴人本人。又蕭進鑫既謂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聲稱 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惟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 名,有如上述,則與蕭進鑫通話者,自非明確知悉自己並未 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應會質疑本票 簽名者為何人,或直接告訴蕭進鑫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授權 屠建航簽發即可,則上訴人稱曾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本人確 認等語,應無可採。  ⒊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屠建航持有 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之相關文件,推論被上訴人應有授權 等語,惟授權辦理信託登記,與授權借款及簽發本票,實屬 二事,自不能以前者論斷有後者之行為,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中,兩造關 於淡水房地信託登記有無經被上訴人授權或表見代理一節, 經辯論後,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授權屠建航,亦無表見代 理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5-182頁)。準此,屠建航持辦理 信託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之事實,既不能證明屠建航所辦理信 託登記,已得被上訴人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則僅以 屠建航持辦理信託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之事實,自亦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授權屠建航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  ⒋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授權屠建 航向上訴人借款並授權屠建航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授權屠建航代理而簽發,應無可採。  ㈢末按所謂表見代理,即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本質原為無 權代理,僅因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妄稱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法律課以其 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屠建航持辦理信託登記 所需相關被上訴人之文件,使其認被上訴人已授權屠建航向 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上開文件既不能證明屠 建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向上訴人借款或簽發系爭本票,有 如上述,自不能以屠建航持有上開文件,即謂外觀上被上訴 人已授權屠建航,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辦理信託登記所需 文件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屠建航,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潘建維」 CH.0000000號 108年8月9日 110年8月7日 300,000元 2 屠建航 CH.0000000號 108年8月9日 110年8月7日 600,000元 背書人:「潘建維」

2024-11-20

CTDV-113-簡上-95-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3至65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娟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45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除證人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且原審偏採下列證人證詞: ①依證人黃O惠原審審理所述,其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應為「被 告」之誤?)、 施OO女之距離已較其與辯護人間距離為長, 是否能聽聞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與施OO女間之對 話為有可議。又證人黃O惠證稱被告與 施OO女對話時伊在做 自己的事情沒有看著他們,且其站立位置與被告間尚有一金 爐,則其縱聽聞有人提及「討客兄」,亦難確定係被告所言 。 ②證人李O蕊、施O章、蔣O珠除證稱有聽到對話中有「討客兄」 之內容外,對於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與 施OO女其 餘談話內容及前後文均無法做出證述,且依證人李O蕊及黃O 惠所稱伊等4人均站在旁邊,而證人黃O惠所繪製現場圖係與 被告間尚隔一金爐,證人李O蕊所繪製之現場圖雖似有搞混左 右方向之處,然相對位置係與被告間隔有一金爐,則與前述 相同,彼等既都證稱「在做自己的事」,得否確定「討客兄 」出自被告之口,不無疑問。 ⒉究何人說出「討客兄」尚缺客觀積極證據,此不利益即不得歸 於被告,被告或可能無法證明「討客兄」係出自 施OO女之口 ,然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無罪。且對話中「討客兄」證人等 並未證明係指告訴人,故未損及告訴人名譽,被告主觀上無 誹謗犯意,蓋證人等均證稱未聽聞雙方論及王O慈,始有向施 OO女詢問之必要。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傳述「王O慈討客兄 」,亦可證明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質疑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於原審證述 。惟查證人施OO女、李O蕊、黃O惠、蔣O珠等人均非本案之當 事人,單純僅為被告犯行之現場目擊者,復未見其等與被告 有何嫌隙,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況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已 供稱:案發時施OO女有提及告訴人很會討客兄等語(偵卷第60 -61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提出其與施O卿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易卷第187頁),亦顯示施O卿於案發當日傍晚曾 傳送:「聽我媽(即施OO女)說今天早上那個瘋子(指被告)有 去宮,跟我媽說你們(指告訴人)怎樣怎樣」等文字訊息與告 訴人。核與證人施O卿、 施OO女及告訴人上開所述就此部分 互核相符,故被告以上開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 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非有理由。 ㈡被告於本院復提出案發當時所在地(高雄市○○區○○街00號之「 文O宮」)照片乙幀(見本院卷第69頁),欲證明該處非公眾 場所云云。惟按該宮廟平日係供不特定一般信眾參拜之處, 而本件案發之際,被告與施OO女亦素昧平生之事實,業據證 人施OO女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她(被告)來我的宮廟, 她就牽著我的手,她說她是阿慈(告訴人王O慈)的三姨,阿 慈就是我的前媳婦,因我們外面(宮廟)都是桌子,所以平 時那邊很多人就坐在那邊,她就在那邊跟我說,阿慈妳認不 認識,說我兒子還在的時候她就討客兄,並問我知不知道, 但我怎麼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是被告與證人 施OO女既素昧平生,其有何理由會向不相識之人表示告訴人 婚姻存續中是否曾與其他異性交往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曾於1 12年6月1日(本件案發前)因對告訴人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 之事實,甫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15日及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0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心生怨懟,應可推認,故被 告於案發之際對不相識之人,在公共場所為上開涉及個人私 德之言語,應認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況本件案發之際為上午10時45分許,而平日主持該該宮廟 之 施OO女在該處所已開始與友人或一般民眾聚會,而被告復 故意與 施OO女交談上開已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故自 難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 判決有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娟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娟為王O慈之阿姨,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美娟於112年8月1日10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文O宮」大門前騎樓處,與該 宮廟之主持者 施OO女(即王O慈前夫之母)談話,其明知該處 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有多位該宮廟 之信眾在旁,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一旁信 眾均能聽聞之音量陳稱:「王O慈還沒離婚時,就在外面討 客兄」等語,指摘王O慈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等 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王O慈之名譽。 二、案經王O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陳美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易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 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前往案發 地點尋找 施OO女,係因先前與告訴人王O慈有爭執,欲找 施OO女訴苦,並未指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等語(詳易卷 第118頁)。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縱使被告曾於案發 時指摘告訴人,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 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尋找 施OO女並與其談話等情,業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易卷第38-39 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以及證人 施OO女、黃O惠、李O蕊、施O章、蔣 O珠(上四人為現場目擊者)於偵訊時證陳明確(詳偵卷第44 、60-61、89-92 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於案發時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2.被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 主觀意圖。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於案發時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  ⑴參諸證人 施OO女針對被告於案發時如何指摘告訴人,業於審 判程序證稱:被告當時來伊之宮廟叫伊親家母,並表示係告 訴人之三姨,其坐下後即對伊稱告訴人在未與伊兒子離婚前 就討客兄,當時一旁尚有伊門生李O蕊、黃O惠暨到場參拜之 蔣O珠、施O章等人,其等均有聽到;因伊對於告訴人討客兄 感到很生氣,回家後即把此事告知伊兒子即告訴人之前夫( 即施O卿,以下逕稱施O卿),嗣告訴人經施O卿告知後亦有向 伊詢問、澄清此事等語(詳易卷第121-129頁),意指被告案 發時於上開地點曾以犯罪事實欄之言詞指摘告訴人,一旁之 多位信眾均有聽聞,且其甚至因此對告訴人不滿而向施O卿 講述此事,導致告訴人輾轉得知後尚須向其澄清。  ⑵觀諸證人 施OO女上開所證,針對本件案發過程,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之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均於審判程序 證稱:被告與 施OO女在案發時談話之際,伊等均於旁邊, 且確有聽到被告對 施OO女指述告訴人討客兄乙事等語(詳易 卷第141-143、146-147、149-150、162-164、166-168頁)完 全相符。而針對告訴人如何得知本案,證人 施OO女上揭證 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初始係透過施O 卿得知本案,施O卿於案發當日先傳送文字訊息給伊,表示 被告曾於當日尋找施OO女提到伊如何如何,但施O卿並未言 明被告指述之內容,伊嗣後於當晚向施OO女確認,施OO女方 告知此事等語(詳易卷第131-133頁),意指其係透過施O卿初 步告知並經施OO女詳細轉述後得知本案乙節,亦大致吻合。 由此可見,證人施OO女之上開證述,已有充分之證據得為補 強,堪信為真。  ⑶辯護人雖具狀主張:告訴人前述陳稱其係經施OO女告知方獲 悉本案,然施OO女前述則表示告訴人係透過施O卿告知即已 得知本件案情,互核顯有矛盾,足見其等所述不可信云云。 惟查,觀諸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提出其與施O卿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詳易卷第187頁),顯示施O卿於案發當日傍晚曾傳 送:「聽我媽(即施OO女)說今天早上那個瘋子(指被告)有去 宮,跟我媽說你們(指告訴人)怎樣怎樣」等文字訊息與告訴 人。可見施OO女於案發當日確曾將被告本件指摘告訴人之事 告知施O卿,施O卿亦曾因此向告訴人示警,證人施OO女、告 訴人上開所證就此部分互核完全一致,亦與上揭對話紀錄呈 現之客觀事實相符,且由此當可進一步推論告訴人嗣後亦應 確曾為此向施OO女追問、澄清。至於告訴人究竟係經施O卿 抑或施OO女詳述本件案情,衡酌施OO女本無從得知施O卿具 體而言如何向告訴人示警,則其從告訴人嗣後向其追問本案 乙事,誤認為施O卿已將被告傳述之內容具體告知告訴人, 因此所證與告訴人所述(即指施O卿並未提及被告指摘何事) 略為不同,顯甚為正常,尚無從據此認定其等所證有何重大 歧異而得認其等所證不實。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⑷辯護人雖另具狀主張:告訴人係案發後約2月方對被告提起告 訴,顯不合理;再者,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 人均與施OO女或告訴人之關係較為密切,顯會偏坦告訴人, 不得以其等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何況其等於案發時既身處 案發地點旁,理應可全程聽聞被告與施OO女之對話,然其等 於審判程序卻均表示除討客兄乙事之外其他對話內容未聽清 楚,顯係選擇性陳述,遑論其等同時均表示當時其等正在做 自己的事,則其等是否能確定討客兄乙詞係出自被告之口, 亦有疑問云云。本院衡酌:  ①首先,本件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5日至警局報案向被告提出 誹謗告訴(詳偵卷第21頁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距離案發時間 固已有1個半月。惟告訴人欲於何時提出刑事訴追,係其自 由亦為其權益,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況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對此尚證稱:被告畢竟係其阿姨,伊當時 對於是否提告糾結很久等語(詳易卷第134頁),可見告訴人 基於與被告間之血緣、親情,百般糾結後方選擇挺身捍衛自 身權益,此實為人情之常,焉能以告訴人未選擇於案發當下 馬上提告,即謂其所證不可採。  ②再者,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 上開所證係選擇性陳述且係有意偏袒告訴人云云。惟查,證 人 施OO女、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均非本案之 當事人,單純僅為被告犯行之現場目擊者,復未見其等與被 告有何宿怨、嫌隙,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觀諸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施OO女有提及告訴人很會討客兄等語 (詳偵卷第60-61頁),則先不論「討客兄」乙詞在案發時最 初係出自被告抑或施OO女之口,至少可確知被告在案發時確 實曾與施OO女討論告訴人「討客兄」乙事,因此上開證人表 示曾於案發時聽聞此事,顯係陳述客觀事實,並無選擇性陳 述可言。再針對告訴人「討客兄」之事當時究竟係被告指摘 抑或係施OO女主動提及乙節,衡酌倘若此事係施OO女在案發 時率先提及,則表示 施OO女早已獲悉此事,其作為告訴人 之前婆婆,若早已得知告訴人對其子施O卿不忠,理應在案 發前即已對施O卿甚至告訴人本人提出質疑,豈可能如前述 在被告前往與其談話後,於案發當日傍晚方主動特地對施O 卿提及此事,導致告訴人同日獲施O卿示警後須於案發當晚 急找施OO女澄清。遑論本案係施OO女陪同告訴人至警局報案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38頁) ,核與告訴人及 施OO女之警詢筆錄所示相符(詳偵卷第13-1 8頁,其上顯示其等係於同日即告訴人提告當日製作筆錄)。 是若本件案發時係施OO女向被告指摘告訴人討客兄,亦即其 早已認定告訴人對施O卿不忠,則其更應早已對告訴人極度 不滿,又怎會於案發後竟特地陪同告訴人至警局對被告提出 刑事訴追。因此細究上開事證,顯然施OO女必定係於案發時 獲被告指摘告訴人「討客兄」,在半信半疑下將此事轉告施 O卿,最後經告訴人加以澄清,方願相信告訴人並陪同告訴 人報案為其作證。  ⑸準此,證人施OO女、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如前 述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乙 事,不僅並無偏頗可言,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以 及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與施O卿間之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均 可相互勾稽,應殆無疑義。    2.被告行為時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證人即案發時在一旁之其他目擊者,針 對其等如何得知被告案發時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或表示係 從被告之身分(即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判斷,抑或表示當時 不知被告指摘之對象為何人,可見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犯 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查:  ⑴衡酌本件案發地點即文O宮大門前騎樓處,係不特定之該宮廟 人員及參拜信眾人來人往處,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所,且被告與 施OO女談話並指摘告訴人時,一 旁另有多位該宮廟之信眾(即諸如前述之李O蕊、黃O惠、蔣O 珠、施O章等人)在旁,若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不願施 OO女以外之人獲悉其所指摘之言詞,其理應在案發時刻意降 低其音量,甚或將施OO女拉至人煙稀少之隱密處再指摘告訴 人。  ⑵反觀證人即現場一旁目擊者於審判程序之證詞,其中證人黃O 惠證稱:伊距被告與施OO女談話處尚須橫跨金爐,伊當時並 未與被告、施OO女坐在一起;被告說話之音量就像辯護人現 在講話之音量,伊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討客兄的事,當時伊 聽不下去就先離開等語(詳易卷第143-146頁);證人李O蕊證 稱:當時伊與被告之距離大約與證人席至檢察官席後方相當 ,伊正在做自己的事;被告與施OO女很大聲在說,伊知道被 告所指討客兄之人係告訴人,當時被告之音量應該大家都聽 得到,因伊不好意思聽就先進去宮廟內等語(詳易卷第149-1 51、154頁);證人施O章證稱:伊當時距離被告與施OO女談 話處比證人席到庭務員席之距離更近,伊並未參與談話,有 聽到被告跟施OO女說王O慈討客兄,雖未聽見被告指名道姓 ,但伊從被告之身分亦可推知其指摘之對象;伊聽到此事就 先離開等語(詳易卷第162-164頁);證人蔣O珠證稱:當時伊 正在做自己的事,就位在被告與施OO女身旁,討客兄的事情 伊聽得清楚,只是不知被告指摘之對象,伊聽到「討客兄」 的事情就先離開了等語(詳易卷第167、169-171頁)。由上開 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指摘告訴人時,音量非小 ,毫不避諱遮掩,除施OO女以外,竟連一旁多位非被告談話 對象且與本案無關之信眾亦可清楚聽聞其所指摘之事,甚至 需該些信眾深覺被告之指摘不堪入耳自行迴避。由此足見被 告行為時已刻意讓一旁之無關信眾知悉其指摘之內容,包括 現場不特定往來之信徒或宮廟人員均可能聽聞被告對告訴人 之指摘,縱使前述某些證人即信眾因事不關己而未特別注意 被告指摘之對象,仍足以認定被告在行為當下確有將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 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 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為告訴人之阿姨,此有被告、被告之母陳金花及告訴人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詳偵卷第25頁;易卷第109-111頁)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 ,均為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無法律變更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 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 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 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 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即若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即非屬上開但 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 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 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惟若言論內 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 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 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 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 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 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指摘告訴人「還沒離婚時,就在外 面討客兄」等語,係以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已婚卻與配偶以 外之人發生姦情,將使其他聽聞者認定告訴人感情不忠誠或 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亦足使人認為告訴人與他人間有世俗 所不容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 其名譽、人格。又查卷內不僅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指摘確屬 真實,亦未見被告行為前有經過任何查證,則其顯然係明知 所指摘之內容不實,仍以此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其誹謗之故意甚為明確;遑論其此部言論縱屬真實,所指摘 之事亦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再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 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又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誹謗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 依刑法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與告訴人間之血緣 、親情,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誹謗告訴人,實不可取 ;且被告於行為前,即曾因對告訴人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縱使被告於行為時 尚未收受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應知悉該案正為 檢警偵查中,竟仍不知收斂,再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更值 非難;再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係在宮廟大門前此一人來人往之場所 ,於 施OO女及其他信眾在場時,以言詞對告訴人為誹謗之 犯罪手段,其所為可能造成在場之人誤認告訴人在與施O卿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將使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嚴重受損,尤其在現今傳統觀念仍存續之社會,此對 告訴人造成之痛苦私毫不亞於對告訴人之身體上不法侵害; 暨衡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易卷第179-180頁 ),以及被告自承國中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賣魚 丸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已婚,有 2名成年子女並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詳易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9

KSHM-113-上易-396-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