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陸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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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許心瑗 上列自訴人因誣告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許心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許心瑗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 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 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3-03

KLDM-114-自-1-202503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達 倪嘉鍇 陳韋安 錢漢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557號、113年度偵字第9860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瑋達、倪嘉鍇、陳韋安、錢漢堯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4人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3-03

KLDM-114-訴-13-202503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昱均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前之不詳日期時間,以統一超商門市店到店之方式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k 343」使用,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予「mk343」。嗣「 mk343」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昱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裕評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欽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㈤、證人即告訴人盧昱嘉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茗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㈦、證人即告訴人吳士杰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 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 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本院金訴卷第53頁),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且 暢通資訊管道,必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 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 不詳犯罪者使用,其所為不當甚明;復兼衡本件告訴人共計 5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本體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 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洪裕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22日某時,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手機,經洪裕評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訂金云云,致洪裕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3時49分 3000元 2 陳俊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2時許,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登機箱,經陳俊欽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陳俊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3時59分 10000元 3 盧昱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公仔,經盧昱嘉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訂金云云,致盧昱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5時43分 1000元 4 林子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7時20分許,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公仔玩偶,經林子茗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林子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7時30分 12000元 5 吳士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羽球拍,經吳士杰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吳士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7時31分 3600元

2025-03-03

KLDM-114-基金簡-33-202503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灝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壹面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 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N棟地下一樓停車場,竊取林傑閔 長期停放該處之NJQ-8835號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7月12日凌晨4時2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懸 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振興檳 榔仁一店,持事先書寫之商品清單,向店員吳盈溱佯稱要購 買大量飲料、檳榔、香煙等商品,趁吳盈溱至店面後方倉庫 搬取商品之際,吳灝翰徒手打開櫃臺抽屜,竊取其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6,300元,得手後騎機車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灝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盈溱、林傑閔於警詢之證訴。 (三)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1份。 (四)檳榔店現場照片1份。 (五)證人林傑閔車輛停放位置照片1份。 (六)證人吳盈溱提出被告交付之商品清單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有記載被告於111年執行完畢之 內容,然並未敘明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亦未說明被告有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節,是本院難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已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 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 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 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 當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先後竊取他人車牌及金錢,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曾有多 起竊盜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必知悉竊盜屬違法犯罪行為,卻仍未能 改過遷善、戒除竊盜惡習,其主觀違法意圖至明;復考量其 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並參以其竊取財物 之動機、手段、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情;再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物品即車牌1面(車號000-0000)及現金16,300元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被告交付予證人吳盈溱之商品清單1紙(見偵卷第29頁 ),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清單並無經濟價值,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LDM-114-基簡-146-20250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桓衍 辯 護 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桓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桓衍與同案被告彭坤亮(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千 元)、吳書丞(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暱稱為「Eric Wang」共組名為「UN Diplomat」之 詐欺集團。由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 彭坤亮負責召募吳書丞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隨即與該 詐欺集團各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書丞借用其胞姊吳纚玫(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由臉書暱稱「Eric W ang」之人以假交友方式,對被害人胡雅惠施用詐術,佯稱 有重要文件及包裹寄至臺灣,且需要匯款才能領取云云,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由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吳書丞,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吳纚玫名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再轉匯回本案中信帳戶,以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由吳書丞至統一超商復華門市以ATM將 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有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1項之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 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 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 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 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同案被告彭坤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吳書丞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吳纚玫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林 正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胡雅惠於警詢之證述、花 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除了彭坤亮是我弟弟外, 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跟彭坤亮說過「UN Diplomat 」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辯護人為其 辯護主張:證人吳書丞、吳纚玫證稱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本 案僅有同案被告彭坤亮指稱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且同案被告彭坤亮之證詞與證人吳書丞 、吳纚玫所述矛盾,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見本院卷第375頁及第377頁至第383頁)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吳纚玫將本案帳戶出借予證人吳書丞使用,而證人即被 害人胡雅惠遭臉書暱稱「Eric Wang」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 詐術,佯稱有重要文件及包裹寄至臺灣,且需要匯款才能領 取云云,致證人胡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4時34分 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由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證人吳書丞,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證人吳纚玫名下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再轉匯回本案中信帳戶,以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由證人吳書丞至統一超商復華 門市以ATM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吳書丞、吳 纚玫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胡雅惠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證人 胡雅惠提供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觀證人吳書丞於警詢證稱:是彭坤亮向我借帳戶,我就請我 姊姊提供帳戶,錢匯進來後,我是聽彭坤亮的指示,我都是 跟彭坤亮接觸,我沒有和她哥哥見過面或是說過話(見112 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是彭坤亮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請我提供帳號,我提供我姊姊 的本案帳戶,後來依彭坤亮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款項進行轉 匯及提領(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又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是彭坤亮跟我借帳戶,錢進來後 依彭坤亮的指示轉匯及提領,當時有加2個LINE,一個是「U N Diplomat」,另一個是「彭桓衍」,但從頭到尾跟「彭桓 衍」沒有通聯,且我以為彭坤亮和彭桓衍是同一個人,我都 是聯繫彭坤亮(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5頁)等語在卷,即 遍觀證人吳書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曾 指認被告參與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證人胡雅惠詐欺案的款項 等犯罪過程,甚至明確表示沒見過被告、不曾接觸過被告, 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三)證人吳纚玫於警詢證稱:有將本案帳戶借給弟弟吳書丞,吳 書丞說是彭先生要借用,吳書丞先轉LINE好友「老三」給我 ,後來又給我公司的LINE暱稱「UN Diplomat」,當時「UN Diplomat」問我會不會購買比特幣,我說不會,又過了幾天 「老三」跟我說有款項要轉進來,請我加「彭桓衍」的LINE ,「彭桓衍」在我加入後,跟我說款項會由我弟弟交給他, 我能確定「老三」是彭坤亮,「UN Diplomat」、「彭桓衍 」是誰操作,我不知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2 5頁至第2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弟弟朋友彭坤亮透 過我弟弟跟我借帳戶,都是我弟弟拿我的手機操作的(見11 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262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將本案帳戶借給吳書丞,吳書丞又借給彭坤亮,有加過LI NE暱稱「彭老三」、「彭桓衍」及「UN Diplomat」,只有 「UN Diplomat」有聯繫我,跟我說有轉帳什麼東西,我就 要我弟問彭老三,事情都是吳書丞跟彭坤亮聯繫的(見本院 卷第296頁至第304頁)等語。是觀證人吳纚玫之歷次證詞, 至多只提到曾加入一個LINE暱稱為「彭桓衍」的好友,但不 曾聯繫,自無法證明該LINE暱稱為「彭桓衍」者即為被告, 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四)同案被告彭坤亮於警詢供稱:111年年初遇到吳書丞,吳書 丞說他缺錢花用,我把這件事告訴我哥彭桓衍,彭桓衍就把 「UN Diplomat」的聯絡方式給吳書丞,後續吳書丞就直接 和「UN Diplomat」聯絡,我不清楚後續他們聯繫的情況, 但後續「UN Diplomat」跟我大哥聯繫說吳書丞侵吞14萬, 沒有去買比特幣,我確實有以「老三」的LINE跟吳纚玫聯繫 ,我跟他們說是「UN Diplomat」公司要在台灣找代理商, 你們願意的話,我會跟我大哥說,你們在跟公司聯繫,據我 了解,是我大哥彭桓衍將吳纚玫的LINE給「UN Diplomat」 公司(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等語; 復於偵查供稱:我當時是說彭桓衍介紹英國快遞公司給我認 識,我警詢說的是英國快遞公司,不是「UN Diplomat」, 我不知道為何警察記載成「UN Diplomat」,吳書丞跟我說 他缺錢後,我就將吳書丞的聯絡方式給彭桓衍,讓彭桓衍介 紹英國快遞公司的聯繫方式給吳書丞,中間都不是我經手的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是我跟吳書丞說有這個機會,我是在臉書上 加朋友,問我要不要賺一點,我在介紹給吳書丞前就自己先 提供帳戶了(見本院卷第309頁)等語。觀諸同案被告彭坤 亮歷次陳述,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供稱「UN Diplomat」之資 訊是被告提供給證人吳書丞,惟經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吳書 丞亦否認接觸過被告,況同案被告彭坤亮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是自己提供給證人吳書丞,而與證人吳書丞、吳纚 玫所述相符,自應認同案被告彭坤亮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較 為可信,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係被告與證人吳書丞聯繫等節 ,自難認可採。 (五)遍覽全卷,僅同案被告彭坤亮於警詢及偵查曾指稱被告涉及 提供「UN Diplomat」之資訊與證人吳書丞,然同案被告彭 坤亮之警偵指述缺乏補強證據可佐,亦與證人吳書丞、吳纚 玫所述僅與同案被告彭坤亮聯繫等證詞矛盾,自難認被告確 有提供「UN Diplomat」之資訊與證人吳書丞;且同案被告 彭坤亮、證人吳書丞歷次供(證)述亦不曾證述應被告要求 招募或加入任何犯罪組織;從而,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曾 提供「UN Diplomat」之資訊與證人吳書丞,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證人胡雅惠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更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同案被告彭 坤亮前後陳述不一之單一指述指稱被告參與犯罪,顯存在合 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2日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56頁、第357頁及第367頁)在卷 可稽,且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27

KLDM-113-金訴-290-20250227-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德 劉弓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育德、劉弓央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其等之刑事上訴狀、本院民 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 育德、劉弓央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均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劉弓央所提上訴狀記載「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而迄至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時,被告劉弓央均未 補提其上訴理由或依本院傳喚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自無從 明瞭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原因為何,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蘇育德上訴意旨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為想與告訴 人和解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蘇育 德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致告訴人盧偉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蘇育德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蘇育德之一切犯罪情狀, 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刑, 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 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 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況被告 蘇育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蘇 育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蘇育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坤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劉弓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明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盧奕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 號),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育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弓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奕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相互間及與王智煌(另行審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陳金字、 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在偵訊雖曾表達調解意願 ,惟實際上未能賠償,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陳金字          蘇育德         吳坤忠         劉弓央         吳明順          盧奕任          王智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 煌與盧偉杰均為法務部○○○○○○○愛舍第7號房之受刑人。陳金 字與盧偉杰因故發生爭執,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 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法務部○○○○○○○愛舍第7 號房內,徒手毆打、以腳踹擊盧偉杰臉部、頭部、後腦和前 胸等處,致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盧偉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金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育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育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坤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坤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劉弓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弓央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明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明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盧奕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盧奕任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於盧偉杰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份及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 及王智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 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殺人未 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並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 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 如何等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經查:本件被告7人雖有 徒手毆打、以腳踹擊告訴人盧臉部、頭部、後腦和前胸等處 ,然過程中盧偉杰亦有與被告等人互相扭打拉扯等情,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4張可參,是告訴人非單方面遭受攻擊 ,又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 」,且告訴人自承當日送醫縫合傷口後即回監所近違規房等 節,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不治,衡以被告7人與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冤隙,是綜合上開客觀事 證,難認被告7人主觀上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 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3-簡上-147-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12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 日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向綽號「阿祥」之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總毛重約94.346公克,純質 淨重88.662公克)而持有後,於112年7月29日8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7月29日9時50分許,至上 址及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復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名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74頁、本院卷第79頁及第88頁),核與證人游世 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 第165頁至第16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見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現場蒐 證照片(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2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15頁、第69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在卷 可佐,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原係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 吸收,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 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 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 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46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27頁、第4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當知悉施用、持有毒品屬 非法行為,卻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 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毒品犯行,不僅殘害自身健康,亦對社會風氣、治安之 製造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公司112年9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249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盛 裝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及七所示之現金及手機,係被告個人財 物,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所得財物、報酬乙節, 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毒偵卷第21頁),且 依卷證無法證明該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總毛重約94.346公克,純質淨重88.662公克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約94.346公克、純質淨重88.662公克。 二 吸食器4組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三 玻璃球8顆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四 電子磅秤2台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五 夾鏈袋1批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六 現金新台幣15萬3,000元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七 手機2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025-02-26

KLDM-114-訴-7-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3、1237、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彥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3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糖加水混合,再以針筒注射於香菸內點火 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騎車違規為 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將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警方, 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6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於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糖加水混合,再 以針筒注射於香菸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 警局,復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6日22時10分許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㈢、於113年9月15日1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於 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糖加水混合,再以 針筒注射於香菸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前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15日1時2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李彥寬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字第953號卷第17頁、第154頁、第249頁;毒 偵字第1237號卷第104頁;毒偵字第1310號卷第127頁至第12 8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及第116頁至第117頁),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36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瑞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10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953號卷第 25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237頁、第269頁至第27 0頁、第289頁及第29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306)、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1310號卷第 11頁至第13頁及第2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見毒偵字第1237號卷第1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 、第187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9頁及第259頁)在卷 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6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59頁),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 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併同另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其於110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於111年1月5日入 監執行,嗣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於執行完畢 出監後1年左右即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 後,仍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其3次犯行,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查本件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 ,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付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警扣案,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見毒偵字第95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進 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 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就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雖主動交付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予警查扣,然其於警詢多次明確否認 其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字第123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難認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不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傷 害自身健康甚鉅,亦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 其自制力薄弱,所為非當;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 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主動交付扣案物、 於警詢即坦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 行之態度,足見被告尚有悔悟改過之心;再兼衡其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所犯3罪之犯罪性質、間隔、手段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針筒4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 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針筒1支,經送鑑定後,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9 53號卷第279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327號卷第217 頁)附卷可稽,毒品部分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針筒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均核屬違禁物無疑,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及殘渣袋7個,經被告 供稱白色粉末係糖,均為其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在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彥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貳包及殘渣袋柒個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彥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彥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壹包、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①白色粉末2包 ②針筒4支 ③殘渣袋7個 ①113年7月14日所扣得之物;被告自承  為其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  用之物。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白色粉末2包經鑑定後未檢出毒品項目,針筒4支則檢出海洛因成分。 2 ①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4公克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②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7公克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③針筒1支 ①113年9月14日所扣得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4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77公克;針筒1支驗出海洛因成分。

2025-02-26

KLDM-114-易-64-20250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宥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 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幣安公 司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豪」,再由「小豪」於112年6 月16日11時0分許,佯為戶政事務所吳科長(無證據證明陳 宥宏對實際之詐騙手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對陳 瑜伶佯稱:身分證遭盜用,須依指示將存摺、金融卡、密碼 、信用卡等資料交付予指定人員云云,致陳瑜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交付上開資料,嗣「小豪」 取得陳瑜伶交付之資料後,遂以陳瑜伶資料申設街口支付00 0000000號帳號(下稱陳瑜伶街口帳號),並由陳瑜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32分許匯入4萬9,999 元至陳瑜伶街口帳號內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由陳宥 宏提領供己花用。 二、案經陳瑜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宥宏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 頁、第55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瑜伶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復有告訴人陳瑜 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本案街口帳戶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 73頁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詳如 後述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罪嫌,容有誤會,然幫助 犯與正犯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本院 卷第54頁),自無礙於被告之答辯、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小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當 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輕率相信素未蒙面、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人,提供帳戶與「小豪」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酌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暨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詐得之款項 為4萬9,999元,且由被告提領供己花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可輕 易掛失停用,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基於幫 助洗錢之犯意,並於告訴人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雖未限定掩 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然查,本案帳戶之資訊係由被告提供,且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由被告全數收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4頁、第55頁),並未「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無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之效果,是被告所為不構成 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KLDM-113-金訴-816-20250226-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金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12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 年寒假某日、111年7 月底某日 分別另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 年10月11日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 於113 年11月1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七堵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9月12日以112 年 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12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至114年10 月22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 年寒假某日、111年7 月底某日分別另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強制性 交罪,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1日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於1 13 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在 卷可按。從而,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與 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亦於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26

KLDM-114-撤緩-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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