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宥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
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幣安公
司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豪」,再由「小豪」於112年6
月16日11時0分許,佯為戶政事務所吳科長(無證據證明陳
宥宏對實際之詐騙手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對陳
瑜伶佯稱:身分證遭盜用,須依指示將存摺、金融卡、密碼
、信用卡等資料交付予指定人員云云,致陳瑜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交付上開資料,嗣「小豪」
取得陳瑜伶交付之資料後,遂以陳瑜伶資料申設街口支付00
0000000號帳號(下稱陳瑜伶街口帳號),並由陳瑜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32分許匯入4萬9,999
元至陳瑜伶街口帳號內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由陳宥
宏提領供己花用。
二、案經陳瑜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宥宏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
頁、第55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瑜伶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復有告訴人陳瑜
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本案街口帳戶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
73頁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詳如
後述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罪嫌,容有誤會,然幫助
犯與正犯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本院
卷第54頁),自無礙於被告之答辯、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小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當
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輕率相信素未蒙面、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人,提供帳戶與「小豪」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酌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暨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詐得之款項
為4萬9,999元,且由被告提領供己花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可輕
易掛失停用,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基於幫
助洗錢之犯意,並於告訴人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雖未限定掩
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然查,本案帳戶之資訊係由被告提供,且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由被告全數收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4頁、第55頁),並未「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無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之效果,是被告所為不構成
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金訴-81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