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婚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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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 婚,惟於000年00月00日已協議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向相 對人請求返還婚姻期間共同投資款項遭拒,而提起訴訟,現 由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受理中;嗣聲請人 發現兩造離婚時,證人有未親見親聞雙方離婚真意等程序瑕 疵,向臺灣○○地方法院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訴,言詞辯論中 相對人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所為之結婚應屬無效,故聲 請人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雙方於00年00月00日結婚登記 無效,並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8條之規定,主張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聲請人為保全其可資分配之 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4條、第526條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 ,為婚姻無效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又假 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 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 旨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 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關於請求及原因 ,固據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及000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戶籍資料、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 狀、言詞辯論筆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墊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實價登陸一覽表、租賃契約、○○市○○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放款餘額證明書、2018年6月份綜合對帳單、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明細、公路監理資料有常利用服務網查 詢結果、對話紀錄截圖、股票薪酬資料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就聲請人所提事證,已 足認聲請人係基於本訴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時,欲請求雙方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所提出;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 對人應有在國外之股票可供執行,然民法第523條第2項所稱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 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償債 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 第8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或 可認雙方相處不睦,並於離婚後就共同投資帳戶款項涉有爭 執,然此等共同投資帳目之民事爭執,與本件所涉家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尚屬有間,且帳戶款項變動係於聲請人提起 訴訟之前,既時間序有所不同,何以逕認相對人係得知聲請 人將來欲對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方為帳戶款項之變動?再 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期欲離職及已處分原名下所有車輛 等情,觀其處分車輛發牌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其動產折 舊後之價值,遠低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如認相對人 係為脫產,應為積極拍售其名下更有價值之不動產為是,而 相對人時值壯年,如其個人能力得以在外商公司就職多年, 何以逕認相對人離職原因非為謀求個人規劃或已無償還能力 ?復觀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雖認相對人有計畫搬回○○,然非 移往遠地如移民國外、或逃匿無蹤,故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 理解相對人之行為模式,尚難逕予連結相對人欲離職與處分 名下車輛之行為,係為脫產或欲將名下財產進行大幅度變動 等,是以聲請人客觀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就其 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之情事,甚或有脫產之虞,與相對人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仍屬有間。本院衡酌聲請人 所提之假扣押原因,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舉 證程度亦未達讓本院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瀕臨無資力之釋明程度,而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聲 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31

PTDV-113-司家全-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並未在兩造辦理離婚登 記時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另證人黃秀芸亦未與原告 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致 兩造離婚無效,惟戶政機關已於民國○年○月○日為兩造辦理 離婚登記,原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非明確, 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准許提出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配偶關係,兩造於○年○月○日在新 北市○○區○○路原告所承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住處)簽立兩願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訴外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所 列之證人乙○○係被告之同事,且當日原告完全不知被告已聯 絡乙○○到場,當日晚間乙○○至系爭住處後便在離婚協議上第 1個證人欄位簽名,但原告與乙○○從未見過彼此,乙○○當日 亦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及互動,且乙○○亦未在兩造離婚登記 時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乙○○並不知悉兩造是否 有離婚之真意;而訴外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之另名證人丙○○則 於○年○月○日上午○時○分許至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 戶政事務所),在未與原告有任何互動及交談以確認兩造有 無離婚真意之情形下,便直接在系爭離婚協議之證人欄位簽 名,依司法實務見解,乙○○、丙○○顯不具離婚之證人適格, 應認兩造離婚協議所為之兩願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 2人以上證人見證離婚之要件,是兩造之兩願離婚難認已合 法發生離婚之效力。另兩造雖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但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繼續於系爭住處共同居 住,且原告除曾於○年○月○日偕同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至○○購 買包包作為日禮物並贈與被告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於○ 年○月○日一同為被告慶生,兩造生活如日常般甜蜜,可認兩 造僅係因吵架一時衝動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實則兩造均無 離婚真意,故兩造之兩願離婚應無發生合法之效力,然因○○ 戶政事務所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兩造於○年○月○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因原告不斷堅持被告須辭職回家幫忙市場工作,且原告並 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以「晚上到我房間讓我幹」等不雅言 語羞辱被告,故兩造為此多次商討離婚事宜。因乙○○與被告 係高中同學,原告亦曾於被告與乙○○聚會時多次與乙○○見面 及寒暄,兩造決定離婚時,被告便央請乙○○擔任離婚證人, 並相約於○年○月○日晚間○時許至系爭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當日乙○○到達系爭住處後,在客廳紗門外見聞被告請在房 間內之原告至客廳,並由原告親自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被 告再請乙○○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被告當時並稱:證人要 當著離婚雙方當事人面前簽名,以確認兩人離婚意思等語, 而原告當下在場亦無任何反對之意。另丙○○係被告之胞妹, 亦知悉兩造之婚姻狀況,故被告另央請○○○擔任兩造之離婚 證人,丙○○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由被告將前1日晚 間由兩造及乙○○均已簽名之系爭離婚協議讓丙○○簽名,原告 於丙○○簽名時亦在旁邊,兩造並於丙○○在系爭離婚協議簽名 後,隨即至櫃檯辦理離婚登記,當時櫃檯人員亦有確認兩造 是否欲辦理離婚登記,且丙○○亦在場陪同並親自見聞兩造辦 理完成離婚登記。乙○○、丙○○均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並 在兩造面前簽名擔任兩造之離婚證人,並無原告所稱不知兩 造離婚真意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年○月○日持離婚協議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之2位證人乙○ ○、丙○○均經其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離婚協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第73頁、第77頁),堪信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 必備之法定要件。又所謂兩願離婚,即一般所稱之協議離婚 ;至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須與離婚證書作成同 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 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外,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 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353號判決先例參 照),但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院證稱:伊為被告之高中同學,伊在兩造辦理離婚手續的 前1天即○年○月○日晚上至系爭住處,伊到達系爭住處後便通 知被告,被告開門讓伊進入系爭住處的陽台等候,當時陽台 的紗門是開著的,伊站在陽台便可以看到系爭住處的客廳, 伊看到兩造在客廳的桌子前面簽名,而原告當時只有問被告 要簽哪裡,原告自己簽名後就站到旁邊,等到兩造均簽名後 ,才請伊進去在兩造面前簽名,伊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就 是要當著我們兩人的面簽名,就是確認我們兩人真的有要離 婚這樣」,當時也有錄影,伊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有看一 下內容,伊知道這是兩願離婚協議書,因伊要簽名時看到兩 造均已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因此伊認為兩造就是要離婚 ,因為伊也是第一次擔任離婚證人,如果說要問伊有無詢問 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伊確實是不知道要開口問,但兩造都是 在沒有任何不願意的情形下,並在伊面前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不就是代表兩造都是願意要離婚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8頁);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 證人乙○○於○年○月○日晚間至系爭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於112年9月6日晚間在系爭 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共3份)後,被告稱:「○○,妳再幫 忙簽一下」,被告稱:「那個證人要簽了」,證人乙○○稱:「 簽哪裡」,被告稱「:這裡,妳簽第一個證人跟身分證字號 ,這樣就可以了」,原告稱:「啊我要幹嘛?」(此時原告站 在客廳看證人乙○○簽名),被告稱:「沒有,他就是要當著我 們兩個人簽名,就是確認我們兩個真的有要離婚這樣」,被 告稱:「三,三張」(證人乙○○在系爭離婚協議簽名)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離婚證人乙○○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錄影畫面、 錄影畫面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經核前開勘驗結果與證 人乙○○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證人乙○○於○年○月○ 日晚間至系爭住處,先在陽台待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簽名後 ,再進入客廳並於兩造面前,在兩造均已簽署之爭離婚協議 上簽名,雖過程中證人乙○○並未與原告交談對話,但衡諸證 人乙○○當日前往兩造系爭住處之目的即在於擔任兩造之離婚 證人,而兩造係在證人乙○○到場並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後 ,證人乙○○才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且被告當時並未向乙 ○○為任何反對離婚之表示,縱證人乙○○未再向兩造詢問有無 離婚之真意,應認證人乙○○已明確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 (四)另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 庭證稱:伊是被告的妹妹,當日伊至○○戶政事務所時,兩造 都已經到場,當時原告是坐著的,被告是站著的,伊到的時 後原告便站起來,伊看到系爭離婚協議時,其上已有兩造及 另名證人乙○○之簽名,伊便彎腰簽署系爭離婚協議,當時伊 與兩造均未交談,當日原告除與戶政人員有對話外,與伊完 全沒有對話,原告也未表達不願離婚的意思,伊簽完系爭離 婚協議後並未立即離開,伊並親自見聞兩造辦理完成離婚登 記並換發身分證後才離去,過程中戶政人員還有問兩造「證 人都是本人親自簽名的嗎」伊還走上前說是伊本人簽的,伊 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證人丙○○於○年○月○日至○○戶 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證 人丙○○在兩造前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原告站在證人丙○○簽名 的桌子旁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離婚證人丙○○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之錄影畫面、錄影畫面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經 互核前開勘驗結果與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尚屬一致,可認證 人丙○○雖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 ,未再向兩造詢問有無離婚之真意,但證人丙○○既係於兩造 已簽署完成之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欄位簽名,且原告亦未 向證人丙○○為反對離婚之表示,佐以兩造既係與證人丙○○約 在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應可認證人丙○○已確知兩 造離婚之真意甚明。 (五)綜前所述,兩造於○年○月○日持兩造及證人乙○○、丙○○均已 簽妥之系爭離婚協議在○○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益 徵兩造於離婚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兩造於○年○月○日之離婚已符合民法 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之要件,至為明確。而原告雖主張兩 造於○年○月○日之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於○年○月○日所為之離婚登記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3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1

PCDV-113-婚-157-20241231-2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景開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代表人 許翊宏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黃柏源律師 被 告 洪亞萍 洪若喬(原名洪亞彤) 黃雨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2年1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6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景 開有限公司(下稱景開公司)及其代表人許翊宏(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洪亞萍、洪若喬、黃雨璇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 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2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 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 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 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亞萍與聲請人許翊宏為夫妻,被告洪亞彤、黃雨璇分 別為被告洪亞萍之胞姊及母親,聲請人為景開公司之代表人 ,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洪亞萍、洪亞彤、黃雨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職 務,利用保管景開公司大小章、存摺、聲請人印章及存摺之 機會,於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景開公司大小章或聲請人私章,並交付 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匯出帳 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將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收款對象帳 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 害於景開公司、聲請人之財產,以及銀行帳務管理正確性。  ㈡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 景開公司名義於109年11月26日向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力公司)訂購冷氣,嗣由景開公司派員到場施工、安 裝後,由被告洪亞萍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之工 程款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㈢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 聲請人名義,於109年12月1日向臺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 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購買5臺冷氣共計14萬2 ,719元,並將上開5臺冷氣轉賣予芸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芸采公司)後,將收得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  ㈣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0年3月9日以景開公司名義向趣味家有限公司(下稱趣 味家公司)開立報價單10萬7,100元,於收受款項後,變易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㈤被告3人明知案外人陳梅足非聲請人景開公司員工,依法不得 以景開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由景開 公司為其負擔保險費,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107年3月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及於109年3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 保申請,使不知情之健保署及勞保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准予投保,至110年2 月陳梅足辦理轉出勞保、健保為止,景開公司依陳梅足申報 之月薪資額,負擔陳梅足保險費共11萬9,269元(107年3月 至110年1月健保費7萬2,327元、109年3月至110年2月勞保費 4萬6,942元),足以生損害於景開公司財產利益及健保署、 勞保局管理投保資料之正確性。  ㈥被告洪亞萍自106年間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景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合稱本案汽車)供作個人使用,嗣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寄 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洪亞萍返還本案汽車,被告洪亞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交付印章予被告3人之 目的,均係基於「記帳」之用而將印章委託被告洪亞萍、黃 雨璇保管,並未授權被告3人從事與公司經營或財務運相關 之決定權限,且當聲請人要求被告洪亞萍提供帳戶財務資料 時,經被告洪亞萍稱「我藏起來了」,顯見聲請人係基於「 記帳」之用而將帳冊、印章等財務資料交付被告3人保管, 且被告洪亞萍蓄意干擾、遮蔽聲請人查帳之行為,亦難認被 告洪亞萍有依法處理「授權事務」之受任人契約義務,且縱 使被告3人知悉印章位置,亦不等同被告3人可以任意使用景 開公司之公司資產或聲請人之個人資產,又被告3人轉出之 款項係用於與景開公司、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家務間無關聯 之事項,顯見被告3人構成侵占、背信犯行,益徵被告3人掏 空景開公司之財產。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間離婚協議之約定 ,係先辦理離婚登記後,再履行協議記載之事項,是該離婚 協議不生任何效力,復觀被告洪亞萍之後傳訊息予聲請人許 翊宏表示「我不離婚了」等訊息,可見被告洪亞萍因不堪聲 請人屢次要查明帳冊之請求,而無離婚真意,況被告洪亞萍 亦未履行離婚協議之內容,且被告洪亞萍另行開設與景開公 司名稱相近之「景開電器有限公司」,益見被告洪亞萍目的 係為奪取景開公司之客戶,又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編號3 至33所示之款項係於109年12月22日前被告洪亞萍未經聲請 人許翊宏之同意匯出,亦非離婚協議可以涵蓋之範圍,被告 洪亞萍目前仍使用本案車輛,且未回應聲請人之存證信函, 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查明,被告3人製作不實 之勞健保投保紀錄,應亦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故被告 3人犯行明確,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對上情未查,與法有 違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洪亞萍、洪亞彤、黃雨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被告洪亞萍稱 :景開公司之大、小章及聲請人之個人印章,係放置於被告 黃雨璇、洪亞彤之佳鑫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抽屜裡,伊與聲 請人、被告洪亞彤均知道印章放置處所,均可以拿取上開印 章,且聲請人帳戶及景開公司帳戶並未分開,景開公司係由 伊與聲請人婚後共同經營,至雙方協議離婚即109年12月21 日前,家用跟景開公司之支出均混合在一起,且伊與聲請人 於109年12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109年12月22日後收到之貨款均屬於伊;趣味家公司係因 找不到聲請人,故找伊施工,且該筆工程款項係於110年1月 間由趣味家公司給付予伊,與景開公司無關;自成立景開公 司以來,伊即使用本案汽車,係夫妻共財間的使用,且雙方 離婚協議時,有2位見證人聽到聲請人稱本案汽車均給伊使 用,連景開公司所有財產均給伊,本案汽車部分沒有寫在協 議書上等語。被告洪亞彤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2所示 之款項係景開公司跟伊借款,有可能是拿現金或是匯款等語 ;被告黃雨璇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係伊幫朋友處 理報關事宜,係先以伊之個人帳戶匯至景開公司帳戶後,方 匯款至國外,款項進出均於同1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 1月19日),並未動到景開公司的錢,且均有得到被告洪亞 萍同意;陳梅足之保費係由伊所出的錢,因被告洪亞萍之勞 健保一直掛在伊公司,勞健保費用亦由伊支出,故伊將員工 掛在聲請人景開公司名下,2者勞健保費用一加一減互為抵 銷,嗣後因有訴訟,故伊將陳梅足移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3人辯護以:被告洪亞萍支付定期之費用(如保母費)、 奶粉錢、尿布費、飯錢,數字不固定,有家用需求時就會從 帳戶裡提領,小孩1個月基本上就要1萬多元,飯錢都是吃外 面,金額就不一定等語。  ㈡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為被告黃雨璇將其南 山人壽保單之借款90萬元、56萬9,000元,分別於109年10月 20日匯款90萬元至景開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景開公司合庫 帳戶),於同日將88萬3,441元轉匯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一編號1「收款對象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於109年11月 18日將其上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56萬9,000元,連同其他自 有款項合計67萬2,000元匯入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於同 年月19日匯入2萬5,998元至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同日旋 匯出71萬4,557元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2「收款對象 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有被告黃雨璇南山人壽保單 借款契約書、被告黃雨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資料及告訴人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740號卷 【下稱他卷】第17、18、85、193至197頁)在卷可參,是被 告黃雨璇轉入之合計金額(90萬元+67萬2,000元+2萬5,998 元)與轉出之合計金額(88萬3,441+71萬4,557元)相符, 益見被告黃雨璇於偵查中稱其僅係因幫朋友處理報關事宜, 而以其帳戶匯至景開公司帳戶後,方匯款至國外,款項進出 均於同1日,並未動到景開公司的錢,且有得到被告洪亞萍 同意等語可信,又被告黃雨璇稱其有代墊景開公司之貨款、 支票款,被告黃雨璇曾借款予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購置房屋 乙節(見他卷第176、177頁),業提出匯款單可佐(見他卷 第218至223頁)。復觀景開公司申辦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8月1日至109年11月30 日之帳務明細資料(見他卷第66至88頁),景開公司帳戶明 細中有多筆支出係註記:停車費、金門機票*2、買東西、彤 、換人民幣、11月扶輪社、電視、郵資、信用卡、車貸、保 養車、貸款、宏房貸、第15獅子會、宏、萍、薪水、6月扶 輪社、工班、工資、臺北房貸、記帳費、桃園房貸、房租、 新生北房屋稅、管理委員會、貸款、許翊宏、聯合報股份有 限公司、匯豐汽車(見他卷第68頁反面、69至78、80至84、 87頁),佐以聲請人申辦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明細資料顯示,其帳戶內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9月間亦分別 有多筆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之款項自上開景開公司申辦之合庫 商銀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及註記「 景開」匯入之款項(見他卷第91至100頁),可見景開公司 帳戶內資金使用支出目的不僅限於處理該公司之業務範疇, 尚包含由景開公司帳戶逕行支出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之家庭 及個人開銷,益徵被告3人稱景開公司帳戶與聲請人個人帳 戶款項流用乙節,並非無據。  ⒉景開公司原名為錄樺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洪敏嘉,錄樺有限 公司於107年3月5日變更名稱為景開公司,於108年9月18日 洪敏嘉將其出資額共150萬元,均轉由聲請人承受並擔任負 責人乙節,有錄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 商字第09781427700號函、錄樺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景開有 限公司107年3月5日、108年9月18日章程、錄樺有限公司107 年3月5日股東同意書、景開公司108年9月18日股東同意書在 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下稱偵卷 】第64至70頁),顯見景開公司原係由洪敏嘉擔任負責人, 且於108年9月18日方由洪敏嘉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由聲請 人承受並擔任負責人。佐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亦載明(見他卷第2頁):聲請人與被告洪亞 萍自105年7月21日結婚後,即在景開公司工作,景開公司之 負責人原為被告洪亞萍之叔叔洪敏嘉,於108年9月23日變更 負責人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基於其原生家庭係由父親掌管公 司事業、母親掌管公司及家庭帳務之下,將景開公司之帳戶 、個人帳戶、印鑑章等財務資料及存摺,交由被告洪亞萍及 其經營記帳士業務之家族成員即被告洪亞彤、黃雨璇保管, 平時未過問景開公司及其個人之帳戶狀況等情。顯見聲請人 自承其將景開公司及其大小章均交由被告3人保管,且由其 配偶即被告洪亞萍管理景開公司及家庭財務,及由被告洪亞 彤、黃雨璇處理景開公司之記帳事務,核與被告洪亞萍於偵 查中供稱:景開公司係由伊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家用與公司 用的都在一起,因景開公司常常錢不夠,伊常與聲請人討論 為什麼公司錢不夠,錢匯到哪裡,款項從哪裡進來,故聲請 人都知悉錢不夠,景開公司及聲請人之印鑑章放在被告黃雨 璇經營之佳鑫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抽屜裡,每個人都可以拿 ,大家都知道在哪裡,景開公司負責碰錢的即伊與聲請人、 被告洪亞彤都可以去拿,被告黃雨璇不會碰錢也不會碰印章 等語(見他卷第111、112頁)相符。  ⒊衡諸公司之大小章及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財務資料,為 管理使用該帳戶者之重要資料,倘無一定親誼或信任關係, 應無可能隨意將該等可輕易變動帳戶內款項之大小章、存摺 交由他人保管,復依上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紀錄及經營模式 ,可認該公司為被告洪亞萍之叔父洪敏嘉傳承下來之家族公 司,佐以聲請人自承其擔任景開公司負責人起即將該公司及 其個人之存摺、大小章交由被告3人保管,未曾過問景開公 司及其個人財務狀況乙情,顯見聲請人上開交付存摺、印鑑 章之舉,係授權由其配偶即被告洪亞萍管理景開公司及家庭 財務,及由被告洪亞彤、黃雨璇處理景開公司之記帳事務之 意涵,則被告3人出於得到聲請人授權處理該等事務,主觀 上是否確具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自非無疑, 且既然景開公司帳戶款項與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個人帳戶款 項互為流用,顯然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未將公司帳戶與個人 帳戶分開,而將景開公司帳戶當作個人帳戶使用,自難僅憑 該等帳戶間之交易明細上顯示有資金互相轉匯,遽認景開公 司本身確實受有損害,而逕認被告3人確具上開犯行。聲請 人雖稱其僅係出於要求被告3人記帳之目的方交付上開印章 等物云云,然委任他人記帳,僅須將收據明細等資料交由記 帳士處理,自無須將帳戶存摺、印章等可實質處分管理帳戶 內款項之重要財務資料交付,況既然聲請人自承其未曾過問 景開公司及個人財務狀況,益徵聲請人確有將公司及其個人 帳務之實質管理均委由被告3人處理之意,復聲請人未具體 指明被告3人分別所為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之 具體行為、分工方式及情節,徒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難認被告3人確有為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  ㈢告訴意旨㈡至㈣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臺灣格力商品訂貨單、對話紀錄、景開冷氣空 調有限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49至51、124頁),主張被告 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㈡之業務侵占犯行,惟上開對話紀錄 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洪亞萍與格力公司業務張峰瑜間,互相就 訂購內容約定送貨時間,景開公司與格力公司間曾有該等訂 貨紀錄,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曾向崧琳設計有限公司報價 。聲請人提出日立公司送貨簽收單(見他卷第52頁),主張 被告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㈢之業務侵占犯行,惟該送貨簽 收單之簽收人欄位簽名者係聲請人,該單據僅可證明聲請人 曾簽收日立公司運送如該單據上所示之物。聲請人另提出景 開電器有限公司請款單、被告洪亞萍之對話紀錄、景開冷氣 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被告洪亞萍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景開 電器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卷第53、54、125至1 27頁),主張被告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㈣之業務侵占犯行 ,惟上開資料僅可證明景開電器有限公司曾向趣味家有限公 司請款,且經被告洪亞萍傳訊表明景開電器有限公司與景開 公司並無關聯,及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曾向王先生報價、 被告洪亞萍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景開電器有限公司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各情,惟聲請人就上開告訴意旨㈡至㈣各該款項交付 之時間、方式、數額及被告洪亞萍如何將收取之款項易持有 為所有各節,均未具體指明,自難徒憑上開資料,認定上開 款項確實均屬景開公司應收受之款項,及該等款項均由被告 洪亞萍收受並易持有為所有,是難憑此認被告洪亞萍確有聲 請人所指告訴意旨㈡至㈣之業務侵占犯行。   ㈣告訴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他卷第147至170頁)主張被告3人 涉犯如告訴意旨㈤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洪 亞萍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8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黃 英紳會計師」,自109年3月14日起訖110年3月31日之勞保投 保單位為「虹睿有限公司」;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8 日之健保投保單位為「名仁會計師事務所」,自109年3月14 日起訖110年3月31日止之健保投保單位為「虹睿有限公司」 ,有被告洪亞萍之勞保、健保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61、 62頁),是被告洪亞萍於上開期間確未在景開公司納保,核 與被告黃雨璇於偵查中稱因被告洪亞萍之勞健保均由其負擔 ,故將其員工陳梅足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登記為景開公司,然 勞健保費用均由其支出等語(見偵卷第23頁)相符,二者互 為抵銷,自難認景開公司受有損害,並憑此認被告3人有涉 犯背信犯行。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 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 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 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 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 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 告或陳述。」,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 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 資料。」依上開規定,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 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而健保局之承辦人員 ,對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進行訪查或查詢,足見勞保 局、健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勞、健保之投保、退保申報,均 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是縱 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之公務員未善盡實質查核之權責,而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仍難認被告3 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㈤告訴意旨㈥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洪亞萍間之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 及法律事務所函文(見偵卷第16至18頁),主張被告洪亞萍 涉犯如告訴意旨㈥之侵占犯行。惟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間因 離婚財產分配存有爭議,有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簽立之109 年12月22日協議書可佐(見他卷第225頁),佐以被告洪亞 萍傳訊予聲請人稱因聲請人侵占該協議書約定之景開公司貨 款及庫存冷氣,故由其暫時保管車輛,待聲請人交付貨款及 庫存冷氣後就返還車輛等語(見第16頁反面),是被告洪亞 萍主觀上是否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侵占犯意,亦非 無疑,又聲請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僅可證明聲請人有催告之意 ,仍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洪亞萍主觀上確具侵占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 犯行,認定被告3人未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與本院認 定一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聲請人另抽象 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其他罪名、漏未調查證據等情,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檢察官就告訴事實均已為適當說明,聲請人復僅 抽象指稱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均難認足使本院認為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且因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0

TPDM-112-聲判-40-202412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人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黃麟惠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主張就被告提 領原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3292 合庫帳戶)內款項一事,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2 萬2005元暨利息(本院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卷第19頁) ,嗣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狀變更聲明,就主張被告提 領系爭3292合庫帳戶款項一事,請求被告再給付691萬909元 暨利息,另主張就被告提領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7462郵局帳戶,與系爭3292合 庫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內款項一事,請求被告給付149萬686 4元暨利息(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後迭經變更,最終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所示(本院卷 八第28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間開始交往,於99年4月2日結婚後,於105年 10月25日離婚,復於106年5月6日再婚。原告基於情侶間之 信賴,自97年7月間起將系爭7462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交予被告保管,然未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內款項。原告 並於婚後自99年7月間起將系爭3292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 、提款卡放置家中書房抽屜中,告知被告於繳納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 費、室內電話費時,可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若有其他使用需 求,則應另行徵得原告同意方可提領存款。是原告授權被告 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範圍,僅限於原告個人消費及兩造家 庭生活必要花費。嗣被告於110年7月9日請求離婚,並於同 年月12日離家,原告於家中翻找被告離家之動機線索時,始 發現系爭帳戶內款項遭被告大筆提領,多數挪用於其個人, 而與原告個人消費及兩造家用完全無關。 ㈡、被告支領系爭帳戶情形如下:1、系爭7462郵局帳戶內款項, 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支領:⑴現金提款116萬8000元;⑵轉帳提款32萬8864元 。以上共計149萬6864元,均未獲得原告授權使用,被告自 應返還。2、系爭3292合庫帳戶,遭被告支領情形如下:⑴現 金提款1243萬2014元;⑵轉帳提款987萬7950元;⑶轉帳支付 人壽保險費11萬2950元。以上共計2242萬2914元,其中:①1 03年10月25日轉出129萬元為原告購車款,不向被告請求返 還;②轉帳14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2081合庫帳戶),因原告亦會從該帳戶提領款項 使用,故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③原告附表4編號1、14金額容 有錯列,故扣除此部分4萬9933元款項不向被告請求;④匯款 至原告友人帳戶共計80萬20元,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⑤轉帳 繳付原告信用卡費48萬2207元,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⑥原告 願負擔兩造之家用如原告附表9-2所示共373萬9822元,不向 被告請求返還;⑦轉帳11萬2950元支付人壽保險費用,乃被 告偽造原告簽名,未經同意以原告為要保人名義所投保,原 告仍向被告請求返還。以上2242萬2914元,扣除原告不向被 告請求之款項129萬元、14萬元、4萬9933元、80萬20元、48 萬2207元、373萬9822元後,剩餘1592萬0932元均逾越原告 授權範圍,被告自應返還。3、系爭3292合庫帳戶,由被告 經原告授權支領情形如下:⑴攤還系爭房屋貸款204萬2179元 :系爭房屋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約定轉貸房 屋貸款中之439萬元至系爭3292合庫帳戶,由原告繳納,故 此費用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⑵繳費37萬6536元:此部分繳費 為經原告同意使用,故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⑶繳納原告兆豐 銀行信用卡費14萬5761元,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⑷轉帳支出1 0萬元:為前開房屋貸款轉貸費用之攤還本金,屬原告授權 範圍,故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⑸繳付台哥大門號電信費用314 2元:該門號費用為原告任職三軍總醫院之公務機費用,故 不向被告請求返還。4、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共計1 741萬77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合計1741萬779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萬7796元,及其中1422萬2005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其中319萬5791元自原告 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婚後外遇不斷,甚至於105年10月25日因外遇對象即證 人丁○○逼迫而與被告離婚,當時相關財產均已結算,兩造於 同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承 諾給付被告550萬元作為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今原告請求 自97年8月18日起結算之相關金額,實屬無稽。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支出、財產間之移動頻繁,原告即 自承其亦會使用被告之系爭合庫2081帳戶內款項,故兩造間 財產關係錯綜,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或為家庭生活費之分擔 、家事勞動之對價、彼此間扶養義務之履行、基於親情所為 之贈與,原因不一而足,原告片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 使用有委任關係,僅承認部分其個人花費,顯不足採。因原 告婚前結交眾多女友,遭被告知悉劈腿,為挽回被告,便將 系爭7462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任由被告花用, 嗣兩造婚後,原告仍外遇不斷,為安撫被告,承諾所賺之錢 讓被告自由使用,以繼續在外享齊人之福,故將系爭3292合 庫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置於家中抽屜,以便被告使用, 原告得隨時查看存摺內資料,並無存摺由被告保管之情。而 原告連基本之繳手機話費及一切大小事均使喚被告為其處理 ,今卻偽稱帳戶內款項都是被告自己使用,其13年來從未查 看帳戶資料,顯然不實。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其僅授權被告使 用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及原告個人消 費一事為真,蓋倘被告僅能依其指示處理其個人事務,其他 一分錢都不能花,被告有何好處或利益要無償替原告處理諸 多雜事,顯不合常理及夫妻相處之道,且原告保留自兩造交 往以來所有LINE對話,若其果有限制被告使用系爭3292合庫 帳戶範圍之事,兩造之對話自會有相關訊息,然卻未見原告 提出。原告宣稱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被告使用,並非事實, 如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之過程,係原告自行處理 ,被告均未參與,原告亦可拿提款卡或存摺去提領款項。被 告會自系爭3292合庫帳戶提領數萬元現金置於家中客廳抽屜 ,原告日常花費大多拿取該抽屜內現金使用,難道該些均非 原告自己之花費?原告更曾自行製作收支統計表傳送予被告 母親即訴外人賴水妹,足見其對於兩造婚姻期間自己究竟花 了多少錢,知之甚詳,現卻刻意隱瞞,反要被告逐一說明, 顯無理由。 ㈢、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惟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離婚 當時已將相關財產均結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尚 應給付被告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550萬元,被告茲於此550 萬元債權範圍內與本件原告得主張之債權抵銷。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於97年7月間至105年10月25日支領 之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間起至105年10月25日止,為原告保 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並經原告授權得使用系爭帳 戶金額代原告支付原告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及兩造婚後之共同 生活費用,惟被告未經同意或逾越前開授權,將前開帳戶金 額用於被告個人所需,應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云 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查,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條規定有 明文。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及證人 簽名之真正,依前開規定,應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真正。又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略以:本離婚書一式三份,除雙方各 執一份為據外,訂立後應共同向戶政事務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之用,…雙方均同意自離婚日起,甲方(按原告)須於五年 內支付乙方(按被告)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50萬元整 ,並按月平均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兩造復於105 年10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此觀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記載:民國105年10月25日與甲○○兩願離婚等語自明(本院卷 一第236頁)。再參酌被告提出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2 日後傳送予證人丁○○之對話略以:忍不住還是傳給妳。以希 。看著對話紀錄,原來我們是5/27在一起的。妳的可愛,美 麗,黏我的個性,昨晚我沒睡這樣一路看下來,不禁又哭了 ,妳要我去週五前辦好離婚我也都辦了。妳現在真的要這樣 嗎?不想沒睡覺一直看LINE跟聽錄音了,好煩好累。妳能變 回那個我心目中看起來天真的女孩兒嗎?等語(本院卷一第2 38頁)。是被告所辯兩造第一段婚姻,原告為迎合證人丁○○ ,要與其離婚,並同意支付被告550萬元一事,應屬有據。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婚姻解消之際,約 定原告應賠償被告550萬元,原告復於離婚後至本件訴訟前 ,未曾就前開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向被告為請 求,則被告抗辯,105年10月25日以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 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等語,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 5日以前使用系爭帳戶金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額云云,應無所據。 2、原告雖主張兩造前開離婚並無離婚真意,當時係為讓原告脫 免騷擾,方為假離婚,此觀兩造於離婚後,感情反而越來越 好一事可知,且否認前開傳送證人丁○○對話書證之形式真正 云云。被告就此則辯稱:原告傳予證人丁○○之前開對話,原 告於兩造另案請求離婚訴訟一審時,未否認其形式真正,反 提出對照表,表明被告翻拍取得前開對話之期間,兩造之感 情融洽,且該書證,並經該案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另兩造 復婚係因離婚後,證人丁○○未因此理採原告,原告才又轉向 對被告好,因而復婚等語。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婚 字第340號離婚事件案卷(該事件之當事人仍以本件原告、 被告稱之),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之起訴狀,確曾提出前開 對話內容(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09號卷第133、131頁),而 原告就此,於第一時間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並未否認其真 正,而抗辯伊在外結交女性友人,係經被告事前知悉並同意 ;兩造自106年結婚後未有性關係,係因被告拒絕之故,被 告據此請求離婚,至為無據等語,並就被告提出之原證2(按 即原告與數位女性交往之對話紀錄,包括前開證人丁○○對話 內容)之翻拍對話紀錄,推測被告翻拍之時間,製作各對話 與翻拍時間對照表,並提出翻拍期間兩造之對話紀錄,表明 斯時兩造感情良好,以證明被告於斯時已知悉並同意原告在 外結交女性友人等情,此觀前開民事答辯狀及原告於該案提 出之被證6等自明(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0號卷第7至13、101 至112頁;證人丁○○對話於第110頁)。故以原告於收受前開 對話內容後,並未否認其真正,反推測該對話翻拍時間,並 以此為基礎,提供對其有利之答辯資料,應認前開對話內容 為真正。又本院110年度婚字340號請求離婚事件亦認原告於 該案未否認其形式真正,直接引作判決證據資料之基礎,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請求離婚事件,就原告 否認形式真正之抗辯,亦同本院之見解,此均有本院110年 度婚字第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 判決書可參。再兩造業已持前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 ,且除本件爭訟外,兩造之其他爭訟事件,原告均未主張前 開離婚無離婚真意,為假離婚一事,自難以原告前開所言, 即置前開事實及書證不論,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另 提出被告與其胞妹106年5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 「才不是真心想離,他怎麼能接受我為一個男人跟他離婚」 等語,以證明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並無離婚真意云云。惟 前開對話係被告與其胞妹私下隨意之對談,並無法知悉當時 對話之情境、脈絡。再參酌兩造係於106年5月6日再婚,前 開對話顯係於再婚後之對話,是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胞妹質疑 其離婚又再婚之合理性,所為之自辯之詞,故尚難僅以私下 某一片斷之對話紀錄,復無其他資料得檢驗或擔保其陳述真 實性之對話,即置前開證據不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 原告稱,從兩造於離婚後,感情越來越好,足見該離婚非真 正云云。惟兩造間之情感好壞,與有無離婚之真意,無必然 關係,尚難以此為真假離婚之推論。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間止 支領之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間止,為原告 保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經原告授權得使用系爭帳 戶內款項代原告支付原告個人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及兩造婚後 之共同生活費用,惟被告未經授權或逾越前開授權,將前開 帳戶金額用於被告個人所需,應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返還 原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於為抗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 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 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法定財產 制,夫妻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3條 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22條所明定。是夫妻因結 婚而產生身分、財產上之緊密結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之支出、財產間之移動頻繁,關係錯綜,或為家庭生活費 之分擔,或為家事勞動之對價,或為彼此間扶養義務之任意 履行,或係基於親情所為贈與,或同時前開原因之結合,可 能之原因不一而足,實難錙銖計較,逐一釐清,是乃有夫妻 財產制清算制度之設,並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平均 分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原則(民法第1030條之1參 照),俾得彰顯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增加之貢獻相 當,簡化夫妻財產之分析。循此而論,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 活事務處理及因此所生費用,於通常情形,僅生夫妻間之負 擔、分擔之問題,並因此發生彼此間之給付,尚難認夫妻間 關於家庭事務之處理,另存有一方對他方之委任關係,因家 庭生活費之負擔、分擔所為給付,係委任關係所收取之之金 錢,並應逐一依委任人之指示支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之財產移動, 可能之法律關係甚多,應具體依夫妻實際之相處情形,認定 一造使用他造婚後財產有無合法權源,尚難認夫妻間就此財 產之使用、管理或處分即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財產之使用存有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所據。又依前開說明,亦不 得僅以財產係源自於何人,即推認使用該財產之一造,其使 用未經他方同意。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要求被告替其處 理所有家中大小事,且因原告外遇不斷,遂承諾所賺之錢讓 被告自由使用,始會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置於家中抽 屜,以便被告使用等語。雖為原告否認。惟按所謂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 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離婚事件, 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6日再次結婚,婚前原告即不 斷在外同時結交多位女性友人,結婚後亦同,當初被告雖知 悉並與原告討論此問題,然原告以其本性如此,無法改變, 但承諾每月所賺的錢都可交由被告自由花用,絕不干涉,且 被告可不用工作等等,說服被告,使被告勉強繼續維持一段 不正常的婚姻關係,兩造間於106年婚後更未有任何性關係 ,被告對此一畸形婚姻關係深感厭惡,遂與原告商談此事, 表示若原告無法改變,即希望離婚結束此段婚姻,怎料惹來 原告開始查閱多年來收入及被告花費狀況,請求被告給付10 00餘萬元,其違反原承諾,讓被告無法接受而暫時離家,並 由律師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詎原告卻虛偽向派出所報失蹤 人口,為此請求與原告裁判離婚等語,此有被告110年8月20 日請求離婚起訴狀可參(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09號卷第9至 11頁)。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因圖原告擔任醫師工作之收 入,得供其花用,而同意任由原告繼續結交女友並發生性關 係,且原告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往關係 一事,為兩造於另案被告請求離婚之訴訟中被告請求是否有 理由之重要爭點。又被告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 字第340號判決准被告與原告離婚,經原告提出上訴,為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1年家上字第307號判決駁回 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為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爭點 ,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因疾病因素,僅能圖原告擔任醫師之 工作收入,可供其花用,而任由原告繼續結交女友並發生性 關係,且原告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往關 係,雙方欠缺真摯之感情基礎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 合關係為事實,此有前開事件判決書可參。依前開爭點效之 說明,本院自應受前開事實認定之拘束,而認被告未反對原 告婚後在外結交女友之原因,係圖原告同意將其豐厚收入供 被告花用,且原告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 往關係之事實為真實。復參酌被告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 錄略以:「(109年9月28日)原告:八月獎金197604,靠加上 軍餉跟科內獎金,應該有27萬了,不錯吧?被告:棒;原告 :都給妮用,之後去ICU,會破40」、「(108年10月5日)原 告:喂,保險;被告:在弄了;原告:保受益人是妮妮,都 給妮妮。」、「今天賺了5000,支票晚點拿給妮」等語(本 院卷一第242至246頁)。依前開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表示 ,要將薪資(含獎金)收入給被告使用,且之後去ICU後,薪 資會破40,又其內容若係因與平日不同之特殊原因,要將該 月之薪資給予被告使用,衡情,應會說明原因,惟此對話中 並無提及。是被告主張,前開內容,係指原告要將毎月之薪 資收入給予被告花用一事,尚非無據。另參酌被告於兩造再 婚前之105年7月20日即自三軍總醫院護理師一職離職,此後 被告即無穩定之收入,有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聘僱人員離 職證明書、原告所製作兩造所得統計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8 4、284頁)。又被告離職後無穩定收入一事,為原告所明知 ,兩造復同居共財,原告就被告日常消費及投資情形與被告 斯時個人收入是否相當,亦應知悉,惟原告仍任由被告管領 支用系爭帳戶金額,復自承未查詢過問系爭帳戶明細一事,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將收入交予被告花用一事,應非無據 。準此,應認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予被告保管,並同意其將帳戶內之金錢,用於支付原告及被 告個人消費及共同生活費用一事,應可採信。惟前開同意應 僅限於供被告消費使用,而非同意被告得將帳戶內之金額, 挪為被告個人所有,或用以投資,以此增益其個人資產。故 被告支用系爭帳戶內容,逾此範圍即非原告同意支用之範圍 ,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職是,被告自應就其自系爭帳戶支領 之金錢,係用於支付原告及被告個人消費及共同生活費用, 負舉證之責任,如其無法證明支領係在同意範圍,自應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3、茲就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被告離家,原告之 系爭帳戶支領情形,分述如下: ⑴、系爭7462郵局帳戶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7462郵局帳戶內款項,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 8年10月12日止遭被告現金提款116萬8000元、轉帳提款32 萬8864元,共計149萬6864元等語。惟查105年10月25日以 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 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7462郵局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日 以前支領之款項,再向被告為請求。而經核算系爭7462郵 局帳戶款項,其中僅有108年10月12日轉帳1750元係105年1 0月25日兩造離婚並結算財產之後所支領,其餘金額均屬10 5年10月25以前所支領,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7462郵局帳戶 歷年轉帳提款及現金提款一覽表、系爭7462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即明(本院卷一第104至107、134至138頁),故 上開149萬6864元中逾1750元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依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屬當然。至被告於108年10 月12日轉帳1750元,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曾獲原告同意支 用於兩造之消費及共同生活費用,自應認定為未經原告同 意支用之範圍。 ⑵、系爭3292合庫帳戶部分:   ❶、提領現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7月起至110年7月12日止自系爭3292合庫 帳戶提領現金共1243萬2014元等語。惟查105年10月25日以 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告 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 原告自不得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日以 前經現金提領之款項,再向被告為請求。而經核算系爭3292 合庫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經提領現金合 計676萬14元,此有原告附表2-1《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 額次分類表-金融卡提》(本院卷二第240至254頁)、系爭32 92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0至191頁)可稽。 ②、原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使用樂天、兆豐信用 卡消費之信用卡費分別為49萬9085元、219萬3553元,共計2 69萬2638元,此有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銀行 函覆之原告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8至107 頁)及被告附表1、附表2(本院卷二第384至388頁)可考, 上開信用卡費係由被告代為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 中使用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原告樂天、兆豐信用卡之 金額分別為18萬4078元、26萬7119元,合計45萬1197元,此 有原告附表5-2《3292合庫轉帳至多處不明帳戶一覽表》編號2 、4、46備註內容可稽(本院卷八第140至158頁)。前開信 用卡費總額269萬2638元,扣除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 付之前開金額45萬1197元,所得餘額為224萬1441元,得認 係由被告以前開提領之現金支付前開信用卡費,屬於原告消 費使用,自未逾越原告同意被告支領範圍。 ③、原告對照被告提出之被證7花費表內容(本院卷一第248至2   52頁),製作附表9-2《原告依照被證7同意扣除不向被告請 求之數額列表》(本院卷八第374至377頁),列載各項原告 個人或兩造共用消費及生活支出項目,同意被告前開支出由 原告帳戶支付,得於本次請求金額中扣除。被告則抗辯:被 證7花費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而傳送予訴外人賴水妹,原告已 於該表中自承其個人應負擔之花費至少為1659萬5559元,附 表9-2所載之原告個人或共用生活費用顯然過低云云。惟被 證7花費表為電腦製作文書,得輕易更動增刪內容,被告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16號侵占案件中自承 其在看過原告製作之花費表之後也有重新製作一份花費表等 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詢問筆錄可稽(本院卷六第190頁), 則原告已否認被證7花費表即為其自行製作而傳送予訴外人 賴水妹之內容,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附表7花費表即為 原告最初傳送予訴外人賴水妹之未經更動之原始檔案,被告 所辯即非可採。故自不得逕以被證7花費表所列項目,由原 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茲就原告附表9-2所列項目 得否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分述於下: a、所得稅61萬9862元:   關於被證7所列原告101至105、107至109年度所得稅(隔年5 月開徵)共計73萬9505元一事,原告表示同意扣除之,然應 排除退稅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之金額等語。惟上開所 得稅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 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則原告105至109年度所得稅共繳納54 萬1947元(已排除退稅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之金額) 《計算式:-(106年度退稅)23839+(107年度應繳納)413976+0 000-(000年度退稅)8720+(109年度應繳納)159030=541947元 ;另(105年度應繳納)43727元,係由原告兆豐信用卡繳納, 而信用卡費係由被告繳納,前已扣除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 部分自不得重複計算扣除》,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收執聯、核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06至335頁 ),該54萬1947元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b、系爭房屋瓦斯費、管理費:   原告同意扣除被證7花費表所列系爭房屋自99年兩造婚後11 年期間之瓦斯費5萬2800元。惟上開瓦斯費用如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 前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 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6個月期間(105 年11月至110年6月)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則依被告抗辯瓦斯費一期(2個月)800元計算,此期間 支出上開瓦斯費共2萬2400元 《計算式:800元/期×28期=224 00元》,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就被證7花費 表所列系爭房屋自99年兩造婚後11年期間之管理費一事,原 告表示同意扣除此項費用,然扣除費用不應包含110年7月原 告自行繳納之3590元等語,並提出夢想部落格管理委員會對 帳(催繳)通知書為憑(本院卷三第202頁)。惟上開管理費用 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 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 生扣除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 6個月期間(105年11月至110年6月)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依被告抗辯每月管理費3590元計算, 此期間不含110年7月原告自繳月份之管理費共20萬1040元 《 計算式:3590元/期×(56)期=201040元》,可由原告本件所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c、原告官舍水電瓦斯費、管理費:   就被證7花費表所列原告官舍6年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管理費 一事,原告主張自102年至108年由被告之表弟、妹入住原告 官舍,原告不同意為渠等負擔入住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管理 費云云。惟原告官舍係其任職之三軍總醫院基於職務關係配 賦予原告居住使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配賦期間之水電瓦 斯費、管理費,原告復無證據證明已與實際入住之他人約定 由其等繳交,非由被告繳付。故水電瓦斯費、管理費如係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 產關係之前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 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間所生之前開費用 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依原告提出之水費 、電費、瓦斯費明細(本院卷三第174至178頁,尚缺部分月 份)計算水電瓦斯費共1萬4378元 《計算式:3491+3266+7621 =14378元》;又依原告提出之國醫三總內湖職舍管委會證明 書(本院卷三第182頁),原告官舍每月管理費、車位管理 費分別為2730元、500元,共3230元,上開56個月期間(105 年11月至110年6月)之官舍及停車位管理費共為18萬0880元 《計算式:3230元/月×56月=180880元》。故此水電瓦斯費、 管理費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分別 為1萬4378元、18萬0880元。 d、出國17次、蘭嶼旅遊:   被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出國17次旅遊費用共114萬258元一 事,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支出之日期及金額,原告僅同意 扣除被告附表3-1至3-10(本院卷六第262至282頁)所列以 被告信用卡支付之旅遊費用,即原告附表23-1《被告附表3-1 至3-10信用卡統計資料中原告同意認列為兩造共同花費項目 表》(本院卷八第378至377頁)所列共36萬6592元。惟上開 原告附表23-1所列費用中之18萬1219元屬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 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之花費,不生扣除問題;故此 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剩餘之 18萬5373元。又被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104年至108年間蘭 嶼旅遊費用共5萬5000元一事,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支出 之日期及金額,原告僅同意扣除單次旅遊費用5000元、計4 次之費用。而上開被證7花費表記載之106、107、108年部分 費用屬於原告本件得請求期間之花費,自得由本件原告得請 求金額中扣除;則依原告同意之單次5000元費用計算,106 、107、108年部分費用共為1萬5000元,應予扣除。至104年 部分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 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105年部分費用則未記載支出日 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 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後,自應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認104、105年部分費用均非屬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期間之花費,不生扣除問題。 e、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   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係由被告以系爭合庫3292帳戶 轉帳或提領現金繳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且原告亦 表示不向被告請求其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之原告兆 豐、樂天信用卡款,經本院詳述於第四㈡3.⑵❶段、第四㈡3.⑵❶ ❻③⑨段。是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自不再生扣除問題。 f、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燃料稅及牌照稅:   原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燃料稅( 每年7月開徵)及牌照稅(每年4月開徵),自104年至110年 之7年間共計繳納15萬4000元一事,僅同意扣除此7年間每年 之燃料稅6180元、牌照稅1萬1230元,並提出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監理服務網繳費紀錄為憑(本院卷三第184至185頁) 。惟上開燃料稅、牌照稅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 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非屬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期間之花費,不生扣除問題,故僅106年至110年 之燃料稅共3萬900元《計算式:6180元/年×5年=30900元》, 及106年至110年之牌照稅共5萬6150元《計算式:11230元/年 ×5年=56150元》,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扣除。 g、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保養費、輪胎費:   原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保養費太古福斯部分1萬2468元、羿 揚部分1萬6300元一事,僅同意扣除於107年間當時支出之太 古福斯部分1萬2468元;惟其中1481元係於107年1月11日以 原告兆豐信用卡支付,此觀原告兆豐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 卷二第81頁)即明,該1481元已列計於原告之兆豐信用卡款 中,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故於此自無庸再予扣除,是此 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1萬987 元。至逾1萬987元部分之金額,被告未能舉證有支出該等金 額,自不得予以扣除。原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輪胎費用3萬 6000元一事,僅同意扣除於109年間當時以現金支出之輪胎 費用1萬2000元,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 三第186頁),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至逾1 萬2000元部分之金額,被告未能舉證有支出該等金額,自不 得予以扣除。  h、木頭地板、原木工坊費用:   系爭房屋於108年間施作木頭地板之工程款為10萬5431元( 包含訂金4萬元在內),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可稽( 本院卷三第188頁),原告雖僅同意扣除6萬5430元,惟前開 工程款費用既為被告所支付,原告同意之金額與前開請款單 之工程款金額不符,自應以10萬5431元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另同意扣除108年間原木工房消費家具 款項6萬550元。是此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之金額即為16萬5981元。 i、醫學美容費用:   原告主張被證7花費表所載此費用45萬5000元中屬原告部分 費用為29萬6640元,其餘15萬8360元為被告部分費用等語, 並提出術前評估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三第190至1 93頁)。此費用為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以後之108年間所支 出之消費款項,且被告個人消費支出亦屬原告同意支用範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項醫學美容費用得由原告本件所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惟其中訂1萬元係於108年1月12日以 原告兆豐信用卡支付,此觀原告兆豐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 卷二第87頁)、上開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即明,該1萬元 已列計於原告之兆豐信用卡款中,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 故於此自無庸再予扣除。是此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44萬5000元。 j、99年7月以後電器及燈具,及洗髮精、沐浴乳、牙膏、洗衣   精、洗碗精、衛生紙費用:   原告同意扣除於108年12月30日購買燈具費用1萬2850元,並 提出華燈市銷貨單為憑(本院卷三第194頁),經核對原告 兆豐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二第32至102頁),此費用並 非以原告兆豐銀行信用卡支付,自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原告另同意扣除購買掃地機器人費用2萬5000 元,然依被證7花費表僅記載此物為訴外人何宗燕於105年日 本帶回,則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0 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後,自 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認此費用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期間之花費,自不生扣除問題。又99年4月2日兩造婚後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衡情,自會共同使用洗髮精、沐浴乳 、牙膏、洗衣精、洗碗精、衛生紙等日用品,被告抗辯兩造 有此支出應屬合理。惟上開日用品費用如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 ,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自10 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6個月期間(105年11 月至110年6月)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而如依被告抗辯每月費用735元計算,此期間支出上開日用 品費用共4萬1160元 《計算式:735元/月×56月=41160元》, 然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每月兩造使用上開日用品費用之金額 確為735元,原告就此僅同意扣除3萬元,故此項目可由原告 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3萬元。 k、柴犬弟弟飼養費用:   被告抗辯被證7花費表所列自99年7月間起至103年10月26日   止支出之柴犬弟弟飼養費用共15萬3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查   原告就此固同意扣除10萬元,惟上開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 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期間之花費,自不生扣除問題。 l、凱擘大寬頻費用:   被告抗辯自99年4月2日兩造婚後11年間之凱擘大寬頻有線電 視費用共13萬8600元等語,據此計算,平均每月費用為1050 元;而原告就此亦同意扣除一半費用即6萬9300元。惟上開 費用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 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 日止、約56個月期間(105年11月至110年6月)共5萬8800元 《計算式:1050元/月×56月=58800元》部分,得由原告本件 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m、個人保單(元大、明台、癌症險、南山):   關於被證7花費表所列原告個人保單,就原告元大保單每年3 萬7650元計3年一事,查被告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 原告元大保險費用11萬2950元,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詳參第四㈡3⑵❺,故於此自不生扣除問題。就癌症險保險費7 萬6320元一事,查原告所提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303 至304頁),未見有以原告為要保人之防癌保險契約,且原 告亦不同意自本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此保險費,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該些金額,自不得予以扣除。就原告明台 醫師保險費8300元、1萬1500元一事,原告同意扣除8300元 ,並提出明台產物醫師業務責任保險單為憑(本院卷三第19 6頁),查該8300元醫師責任保險費係發生於於109年間,屬 原告本件得請求期間,故應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至 其餘1萬1500元,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該些金額,自 不得予以扣除。就100年至109年原告南山重大傷病保單保險 費每年3萬9900元一事,查前揭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中,列有以原告為要保人之重大疾病健康保險 契約,原告雖主張其未授權同意被告為其辦理該保單云云, 然原告前就其投保南山人壽保險一事,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 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確認保險業務員為原告辦理保單時, 原告亦有在場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68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本院卷三第250頁),自難認原告南山人壽保險 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為其投保;故原告106年至109年南 山重大傷病保單保險費15萬9600元《計算式:39900元×4年=1 59600元》,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 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 而不生扣除問題。 n、兆豐產物住家綜合保險單:   關於被證7花費表所列自99年兩造婚後繳納之兆豐住家綜合 保險單費用每年2620元、11年間共2萬8820元一事,原告固 同意全部扣除。惟上開費用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 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自105年10 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期繳費共1萬3100元 《計算式 :2620元/期×5次=13100元》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 o、何重信死亡醫療糾紛訴訟費46萬5000元:   就被證7花費表所列何重信死亡醫療糾紛訴訟費46萬5000元 (不含另以原告樂天信用卡扣繳之裁判費11萬3023元)一事 ,原告同意予以扣除。而上開何重信死亡醫療糾紛所涉及之 訴訟為本院107年度醫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查閱 該事件判決書屬實,其裁判費繳納期間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期間,故其裁判費46萬5000元應由本件原得請求之金 額中扣除。 p、紅包爸、媽、阿公阿媽部分:   關於被證7花費表所列原告父親紅包部分,係100年至104年 過年紅包款項,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關於被證7所列100年至110 年原告母親紅包部分,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過年紅包款項, 惟上開費用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 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 7月12日止、5年期間(106年至110年過年)部分,得由原告 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紅包金 額確為每年1萬元,自僅得依原告同意扣除之每年6000元計 算。據此,上開5年期間原告母親紅包款項共為3萬元《計算 式:6000元/年×5月=30000元》部分,得予扣除。關於被證7 所列原告祖父母紅包部分,原告就此固同意扣除6萬8000元 ,惟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紅包款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後,自應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上開紅包款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期間之花費,不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q、地價稅、房屋稅:   關於被證7花費表所列地價稅3萬250元、房屋稅6萬3012元一 事,原告就此固均同意全部扣除。惟上開被證7所列地價稅 繳納期間為99年至109年(每年11月開徵)、房屋稅繳納期 間為99年至110年(每年5月開徵),該等費用如係發生於00 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 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 題,故僅105年至109年之地價稅共1萬3750元《計算式:2750 元/年×5年=13750元》,及106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共2萬6255 元《計算式:5251元/年×5年=26255元》,得由原告本件所得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④、承上,附表9-2所列原告個人消費或兩造共同消費之項目,由 被告支付者,合計共257萬9991元《計算式:541947+22400+2 01040+14378+180880+185373+15000+30900+56150+10987+12 000+165981+445000+12850+30000+58800+8300+159600+1310 0+465000+30000+13750+26255=0000000 》。是以,被告自10 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提領之現金合計676萬14元, 扣除以現金為原告支付信用卡費用之金額224萬1441元,應 再扣除前開被告支付269萬9691元,剩餘提領之現金181萬88 82元,被告既未能具體說明用於支付兩造之消費及共同生活 費用之事實,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返還,即屬有據。  ❷、轉帳支付被告信用卡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3292帳戶內款項自99年起遭轉帳共485萬4705   元,用以支付被告之富邦、兆豐、匯豐、澳盛、國泰、永豐 、台新、渣打、丙○、凱基、合庫、樂天、元大、中信信用 卡費用,此有原告附表4-1《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出至被告信 用卡消費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七第114至171頁)、系爭3 292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0至191頁)可稽 。而信用卡費用原則上多係用於消費支出,復依上開原告附 表4-1之備註欄所載內容,除兩造就消費賀寶芙產品部分之 卡款存有爭議,先暫予扣除,容後再予詳述外,其餘信用卡 款應係用於消費。縱消費內容有原告主張之高額消費或被告 抗辯之為原告消費刷卡支付或兩造共同使用之消費一事,依 前開說明,均於原告同意支用之範圍。惟105年10月25日以 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告 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 原告自不得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日以 前用以支付被告之信用卡部分之金額,再向被告為請求。而 經核算,系爭3292合庫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 日期間,遭轉帳支付被告之信用卡費共358萬6521元,扣除 其中被告以其信用卡消費賀寶芙產品部分之款項計153萬252 9元後,其餘款項金額為205萬3992元,有上開原告附表4-1 之備註欄所載內容可稽,該205萬3992元既係用於消費,依 前開說明,自為原告同意支用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 無所據。至被告以信用卡消費賀寶芙產品部分,則於後詳述 。 ❸、轉帳予被告名下帳戶、被告親友名下帳戶或不明帳戶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自103年間起遭轉帳共67  萬5599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已扣除原告就轉帳款項備註「合 庫抓花用」而不予請求部分之金額共14萬元,於後詳述 ) ,有原告附表3-1《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出至被告名下帳戶明 細表》(本院卷七第112至113頁)、系爭3292合庫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0至191頁)可稽。惟105年10月25 日以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 被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 日以前遭轉帳至系爭2081合庫帳戶之金額,再向被告為請求 。而經核算,系爭3292合庫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 月12日期間,共計遭轉帳64萬5599元(不含前述原告不予請 求之14萬元部分)至被告名下帳戶(明細詳見附表A)。 ②、原告主張系爭3292帳戶內款項自99年起遭轉帳共157萬8607元 至訴外人賴水妹、原告胞妹即訴外人何宗燕等他人帳戶、賀 寶芙收款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已扣除原告備註不予請求部 分之金額),其中33萬7315元係轉帳至賀寶芙收款帳戶,有 原告附表5-2《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至多處不明帳戶一覽表 》及附表6《被告轉帳提領系爭3292合庫帳戶至賀寶芙收款帳 號表》(本院卷八第140至160頁)、系爭3292合庫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1至190頁)可稽。惟105年10月25 日以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 被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 日以前遭轉帳至訴外人賴水妹等他人帳戶、賀寶芙收款帳戶 或其他不明帳戶之金額,再向被告為請求。又兩造就賀寶芙 產品消費金額尚有爭執,茲於此暫先扣除被告由系爭3292合 庫帳戶轉帳支付賀寶芙產品之款項,待後再予詳述。而經核 算,系爭3292合庫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日期 間,共計遭轉帳37萬1929元(不含前述原告不予請求、轉帳 至賀寶芙收款帳戶部分之金額)至訴外人賴水妹等他人帳戶 或不明帳戶(明細詳見附表B)。 ③、前述系爭3292合庫帳戶遭轉帳至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64萬559 9元、遭轉帳至訴外人賴水妹等他人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之 金額37萬1929元,共計101萬7528元,由形式上觀之,應非 用以支付消費所用,被告復無法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係用以 支付兩造之消費或家庭生活費用,依前開說明,應非原告同 意支用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至被告由系 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賀寶芙產品之款項部分,則於後詳 述。  ❹、轉帳或刷卡支付賀寶芙產品消費部分:   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日期間,先以其信用卡 刷卡消費賀寶芙產品後再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支付該 信用卡費、或由系爭3292合庫帳戶直接轉帳支付賀寶芙產品 消費之金額分別為153萬2529元、17萬6967元,有原告附表4 -1《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出至被告信用卡消費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七第114至171頁)、原告附表5-2《系爭3292合庫帳 戶轉帳至多處不明帳戶一覽表》及附表6《被告轉帳提領系爭3 292合庫帳戶至賀寶芙收款帳號表》(本院卷八第140至160頁 )可稽,以上共計170萬9496元(細目詳見附表C)。又被告 自承兩造均有使用賀寶芙產品,被告亦有購買作直銷使用, 伊無法區分,何者購買是自用,何者是直銷等語,原告對被 告有自用賀寶芙產品及供直銷一事不爭執,惟否認其有使用 賀寶芙產品一事。然依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記 載:(原告)我這幾年喝的東西、攜帶的粉包是你們經手的 ,難怪身體越來越差,早就懷疑有加東西了;你給我加了什 麼東西以為我都不知道嗎?我幾個月前開始不要妳包活力奶 昔,甚至自己訂,你知道為什麼了吧;膠原蛋白破掉一罐… 我就用破掉的來喝等語(本院卷二第402、406頁,卷三第35 0頁),應足認原告確曾使用賀寶芙產品。本院審酌,賀寶 芙產品消費時間久遠,且次數非微,被告前開所辯,無法區 別賀寶芙產品之消費,何者係自用,何者係作直銷所用等情 ,並非無據。是兩造既均曾使用賀寶芙產品,且被告亦有購 買賀寶芙產品供直銷一事,然既無法區分何者係兩造自用, 何者係作為經營直銷所用,本院認應類推用適用民事訴訟法 220條之規定,由本院審酌相關事證酌定之。是本院審酌被 告購買賀寶芙產品之時間自104年間起至109年間均有,每筆 消費係於數百元至數萬元之間,有原告附表24至附表34《被 告信用卡交易明細為「賀寶芙」列表》(本院卷七第192至26 5頁),且其既為以經營直銷作為經濟來源,衡情,作為直 銷之數量及金額,應大於兩造自用之數量及金額,又賀寶芙 產品兩造均有使用,按常理每月個人自身得以使用之數量有 限,故應認以兩造每月花費1萬元自用賀寶芙產品為當。是 以,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日、約56個月期間 (105年11月至110年6月),用於兩造自用消費部分為56萬 元,為原告同意支用範圍,供經營直銷而購買計114萬949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部分,即非原告同 意支用範圍,原告得請求返還。 ❺、轉帳支付保險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11萬2950元支付元大 人壽保險費用,乃被告偽造原告簽名,未經同意以原告為要 保人名義所投保,被告應返還原告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以原告為要保人之元大人壽LVBW000392 號保險契約,於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日期間以系爭3 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總計11萬29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保險契約保險單(本院卷一第306至352 頁)、原告附表2-6《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類表—人 壽保險》(本院卷二第272頁)可稽。而上開元大人壽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為原告,並非被告,被告僅為身故保險金之受 益人,故上開元大人壽保險契約就被告而言並無直接可得之 利益,衡情,被告是否甘冒背負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風險, 未經原告同意以其名義進行投保,顯有疑義;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上開元大人壽保險係被告未經其 同意擅自以其名義投保,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上開 元大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應屬原告個人花費,而為原告 同意支用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❻、就被告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款項轉帳支付之項目,原告民事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圖37-1(本院卷八第370頁)同意不 予請求部分: ①、攤還本息204萬2179元:   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439萬元,自9 9年8月23日申辦貸款起(次月23日開始繳付本息)至110年7 月30日止共計清償本金335萬8899元、利息42萬4671元,有 合作金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12年6月28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 1120001897號函(本院卷四第442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50號所有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本院卷六第306至317頁)可 稽。而自99年間起至110年6月間止,系爭3292合庫帳戶經轉 帳支付上開貸款攤還本息分期債務共計204萬2179元,有原 告附表2-3《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分類表-攤還本息》 可稽(本院卷二第264至267頁)。惟上開204萬2179元還款 金中,自99年9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止之還款金共138萬124 0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 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至其餘自10 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之還款金共66萬939元,因 原告已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事件中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原告所申辦貸款全部貸款還款金額,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該 事件判決書查明屬實,故原告於本件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原告亦表明於本件亦不予請求。 ②、繳費37萬6536元:   被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10年6月間止,以系爭3292合庫帳 戶轉帳支付原告之汽車燃料稅、中華電信費、兆豐信用卡費 共計37萬6536元,有原告附表2-4《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 額次分類表-繳費》可稽(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惟上開 37萬6536元繳費金額中,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25 日止之繳費金額共7700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 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原告本不得向 被告請求;至其餘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之 繳費金額共36萬8836元,為原告個人生活花費,屬原告授權 支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亦表明於本件亦不 予請求。 ③、信用卡款14萬5761元:    被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以系爭3292合庫 帳戶內款項轉帳支付原告之兆豐信用卡款共計14萬5761元, 有原告附表2-4《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分類表-信用 卡款》可稽(本院卷二第270頁)。惟上開卡款為原告個人消 費支出,屬原告授權支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 告亦表明於本件不予請求。 ④、轉帳支出10萬元:   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出10萬元, 有原告附表2-7《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分類表-轉帳 支出》(本院卷二第274頁)。惟上開轉帳金額為105年10月2 5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所發 生,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亦表明於本件不予請 求。 ⑤、台哥大電話費3142元:   被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以系爭3292合庫 帳戶轉帳支付原告之台哥大電信費共3142元,有原告附表2- 8《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分類表-台哥大》可稽(本院 卷二第276頁)。惟上開電信費為105年10月25日兩造以系爭 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所發生,並係原告個 人生活花費,屬原告授權支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原告亦表明於本件不予請求。 ⑥、原告購車款129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6239合庫帳戶於103年10月25日轉出129萬元款   項,係被告親自操作用以支付原告之購車款等語,並提出系 爭3292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58頁)可稽; 固為被告否認。惟無論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操作轉出,該款項 既為105年10月25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 產關係之前所發生,並係原告個人消費支出,屬原告授權支 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表明於本件不予請求 。 ⑦、轉帳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14萬元:   於105年10月25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 關係之後,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被告以 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款 項中備註有「合庫抓花」共計14萬元,有原告附表3-1《系爭 3292合庫帳戶轉出至被告名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七第112 至113頁)、系爭3292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 40至191頁)可稽。原告自承因其亦會自系爭2081合庫帳戶 提款使用,故於本件不向被告請求上開14萬元。 ⑧、轉帳至原告友人帳戶80萬20元:   系爭3292合庫帳戶自104月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遭 轉帳匯出多筆款項共計80萬20元至訴外人乙○○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附表5-2《3292合庫帳戶轉帳至多處不 明帳戶一覽表》編號1備註內容可稽(本院卷八第140頁)可 稽。惟上開匯款中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之款 項共45萬10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 至其餘自105月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之款項計35萬10 元,原告自承此部分款項將由原告自行與訴外人乙○○協商處 理,故於本件不向被告請求上開35萬10元。 ⑨、轉帳繳付原告信用卡費48萬2207元:   被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以系爭3292合庫 帳戶轉帳支付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共計50萬4701元, 此有原告附表5-2《3292合庫帳戶轉帳至多處不明帳戶一覽表 》編號2、4、46備註內容可稽(本院卷八第140至149頁)可 稽。惟上開信用卡款中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5年6月11日止 之金額共6萬9203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 求;至其餘105月10月26日以後之金額共43萬5498元,係原 告個人消費支出,屬原告授權支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原告表明於本件亦不予請求。      ❼、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合計為398萬7656元《計算 式:1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帳戶僅授權被告支用之範圍為代原告支 付原告個人消費及共同生活支出,不包含被告個人消費云云 。與被告前開主張,原告同意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供其花用 等語,顯有不同。惟本院認為被告抗辯,較為可採,業如前 述。原告雖亦提出兩造108年7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0號妨害自由案件(下 稱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證,惟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之對話,其中於兩造感情破裂前之108年7月31 日所為LINE對話內容,應較有證據價值。該對話中,被告曾 表示「你不放心,就拿回去吧!」、「我不是貪圖你的錢」 、「如果你相信我,我繼續幫你,如果明年你不相信我,我 還你」等語,有該對話LINE紀錄可考(卷一第396至399頁)。 惟兩造不爭執該對話係原告對於被告遲延繳付原告信用卡費 發生爭執。觀前揭對話雖有上開內容,且被告於對話中不斷 安撫原告,但上開對話內容,兩造並未就同意被告支用系爭 帳戶金錢之範圍所有討論,故尚難僅以被告一句不會貪圖原 告金錢云云,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所謂不會貪圖原告金 錢,亦得解為不會逾同意支用範圍使用,而同意支用範圍即 為本件之爭議,自難以前開一方有情緒,一方為安撫他方所 為陳述,未經深刻討論之片段對話,即率爾推認原告同意系 爭帳戶之支用範圍。又原告另舉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中陳述之內容為證。被告雖於偵查程序中曾陳稱略以: 領出作為家中經濟所有需要用到;我說領過該帳戶的錢做為 家用;提領款項都是作為家用;領原告的錢都是作為雙方共 同生活支出;為了繳納雙方共同生活支出費用;需要有錢支 付雙方的生活費用;提領原告帳戶錢大部分都是替原告領出 後去清償原告相關花費或供原告使用等語,有另案刑事案件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詢問筆錄、調查筆錄、本院勘驗筆錄 可佐(本院卷一第194頁,卷四第62、405、406、411頁,卷 五第61、377頁,卷六第189、190頁)。惟被告於各該偵查程 序係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前開陳述,係被告於偵 查程序中為自衛、自辯所為之陳述。則被告為免受刑事之追 訴,於該特定場域所為之陳述是否詳實亦有疑義。且於前開 程序中,是否曾與被告釐清,被告主觀所認知之所謂家中經 濟、家用、雙方生活費用之內容為何,是否包含被告個人消 費。況前開偵查程序中被告為前開陳述最早的日期係110年8 月2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405、406頁),然被告早於11 2年8月20日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0號請求離婚事件,即於 起訴狀中主張,其等之婚姻狀態為被告容任原告與其他女性 交往,原告則以其收入供其花用一事,此觀有前開起訴狀可 參,業如前述。是以,尚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原 告另舉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八第198至202頁 ,卷四第146至150頁)。被告就此辯稱:前開對話係為促成 和解離婚而為之陳述等語。本院審酌,前開對話均係發生於 兩造感情破裂,被告委請律師與原告洽談兩願離婚事宜,至 110年8月20日被告起訴請求離婚之期間,且被告於提起離婚 訴訟之時時,即已主張原告同意將其收入供被告花用一事。 是其所述,核與前開時序相符,故被告抗辯:與原告前開對 話之目的,僅係為促成和解一事,並顯然無據。故亦難以被 告為前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雖又提出兩造商 議購買家庭用品之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168至186頁),用以 證明系爭帳戶僅同意得支用於共同生活費用外,如有其他支 出大抵經過雙方討論始為之一事。惟參酌兩造自106年5月6 日再婚起至110年7月間被告離家止,逾4年,如家中所需用 品均經兩造商議後購買,衡情對話紀錄之數量應甚多,豈可 能僅有前開對話紀錄。是前開對話僅得證明就對話內容之家 庭所需用品,兩造曾商議一事,尚無從證明家中所需物品, 均經前開方式商議後購買。況商議同意購買,亦與費用應由 何人支付及系爭帳戶同意支用之範圍無涉。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2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 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使用系 爭帳戶,逾原告同意支用範圍之金額合計為398萬7656元, 顯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98萬7656元,應屬有據。惟原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負有550萬元之債務,被告就此原 告積欠其之債務,主張與其積欠原告之前開不當得利債務39 8萬7656元為抵銷(見本院卷六第259頁),合於前開規定。 則兩造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已無再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㈣、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帳戶之支領,未存有委任關係,則原 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 為無理由。縱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支用 系爭帳戶逾原告同意範圍之金額398萬7656元,惟經被告以5 50萬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又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亦無剩餘。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賴水妹到院作證,及 調取被告於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 、聯邦銀行等之信用卡各期帳單明細,於丙○銀行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於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帳戶開戶資料等(待證事 實詳如本院卷七第102頁,卷八第15、18頁),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A: 編號 交易日 轉入帳戶 金額(元) 1 105/11/01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2 106/02/0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1,999 3 106/02/21 系爭2081合庫帳戶 20,000 4 106/04/2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20,000 5 106/05/28 系爭2081合庫帳戶 25,000 6 106/07/22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7 106/08/02 系爭7277兆豐證券帳戶 2,300 8 106/08/18 系爭2081合庫帳戶 15,000 9 106/09/12 系爭7277兆豐證券帳戶 1,300 10 106/09/19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11 107/04/2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12 107/04/2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13 107/04/2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14 109/09/17 系爭5606兆豐帳戶 100,000 15 109/12/01 系爭5144台新帳戶 100,000 16 109/12/05 系爭5144台新帳戶 30,000 17 109/12/08 系爭5144台新帳戶 30,000 18 110/01/25 系爭5144台新帳戶 30,000 19 110/02/24 系爭5144台新帳戶 30,000 20 110/02/25 系爭3241國泰世華帳戶 30,000 21 110/05/0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總   計   645,599 說明:                             被告兆豐證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7277兆豐證券帳戶。  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5606兆豐帳戶。    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5144台新帳戶。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3241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B: 編號 交易日 轉入帳戶 金額(元) 1 106/11/08 系爭何宗燕國泰世華帳戶 30,000 2 107/05/07 系爭何宗燕國泰世華帳戶 6,887 3 107/06/01 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52,000 4 108/07/09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0,161 5 106/10/1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35,286 6 106/01/1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4,815 7 106/02/10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5,259 8 106/05/19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6,249 9 106/07/09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6,598 10 106/03/07 0000000000000000不明帳戶 30,010 11 106/02/12 系爭賴水妹兆豐帳戶 18,110 12 106/02/27 系爭賴水妹兆豐帳戶 11,395 13 106/09/16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8,200 14 106/10/1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7,600 15 106/01/1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5,015 16 106/02/12 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5,000 17 106/12/0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3,507 18 107/12/27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1,956 19 106/01/26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9,735 20 108/08/1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8,075 21 106/12/1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4,440 22 106/10/13 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2,006 23 106/11/08 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3,009 24 105/11/12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5,185 25 106/07/08 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5,000 26 108/07/3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3,515 27 106/12/18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3,384 28 107/01/02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2,172 29 105/12/26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2,010 30 107/08/24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200 31 106/10/1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197 32 106/06/06 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070 33 106/12/1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700 34 107/01/02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568 35 106/11/08 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450 36 107/04/28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00 37 106/08/05 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65 總   計   371,929 說明:                                訴外人何宗燕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何宗燕國泰世華帳戶。 訴外人賴水妹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賴水妹兆豐帳戶。 附表C: ㈠ 編號 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支付被告信用卡費交易日 被告信用卡 刷卡消費日 金額 1 106/02/08 澳盛信用卡 105/12/27、31 6,358 2 106/03/07 澳盛信用卡 106/01/25 9,331 3 106/08/02 匯豐信用卡 106/06/02、06 4,110   006/08/11 永豐信用卡 106/06/27 5,444 4 106/10/23 澳盛信用卡 106/09/16 17,069 5 106/11/15 匯豐信用卡 106/06/02、06,106/10/31 43,729 6 107/02/08 永豐信用卡 107/01/14 8,800 7 107/03/28 丙○信用卡 107/01/22、27、31,107/02/25,107/03/04 42,177 8 107/04/28 丙○信用卡 107/03/11 43,618 9 107/05/28 丙○信用卡 107/04/18、29 16,119 10 107/06/20 樂天信用卡 107/05/10 10,316 11 107/07/30 丙○信用卡 107/06/20 10,148 12 107/09/09 渣打信用卡 107/08/04 59,485 13 107/10/05 元大信用卡 107/08/29,107/09/04、15 55,006 14 107/10/19 渣打信用卡 107/09/04、05 68,960 15 107/11/21 元大信用卡 107/09/26 7,939 16 107/12/09 元大信用卡 107/10/25,107/11/10 40,556 17 107/12/09 永豐信用卡 107/11/12 9,000 18 107/12/09 渣打信用卡 107/10/25、29,107/11/01、02、06、12 62,727 19 108/01/09 渣打信用卡 107/12/03 7,249 20 108/02/13 渣打信用卡 108/01/06、07 55,093 21 108/06/10 元大信用卡 108/04/27,108/05/16 55,825 22 108/06/16 渣打信用卡 108/04/29、30 26,993 23 108/07/09 元大信用卡 108/05/26,108/06/09 30,000 24 108/07/09 渣打信用卡 108/06/11 10,330 25 108/08/05 元大信用卡 108/06/18、22、23 12,358 26 108/08/15 渣打信用卡 108/06/30,108/07/22 15,737 27 108/08/24 元大信用卡 108/07/18,108/08/10、15 97,128 28 108/09/03 渣打信用卡 108/08/15、20、22 71,868 29 108/10/08 元大信用卡 108/08/29 7,609 30 108/11/14 渣打信用卡 108/09/26,108/10/08、14、15、18 43,891 31 109/01/06 元大信用卡 108/11/20,108/12/01、13 61,721 32 109/03/12 永豐信用卡 109/02/03 10,000 33 109/03/17 渣打信用卡 109/02/03 21,910 34 109/04/08 元大信用卡 109/03/05、17 30,415 35 109/04/15 渣打信用卡 109/02/28,109/03/05、11、17、23 90,890 36 109/05/08 渣打信用卡 109/04/08、20 51,015 37 109/06/07 元大信用卡 109/04/20、22、23、26,109/05/02、18 90,000 38 109/08/16 渣打信用卡 109/06/25、28,109/07/01 66,494 39 109/10/07 元大信用卡 109/08/26、27,109/09/10、15、16 81,684 40 109/12/07 元大信用卡 109/10/22、25、30、31,109/11/01、03、04 73,427 總       計 1,532,529 ㈡ 編號 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帳交易日 轉帳金額 1 105/11/17 33,968 2 105/12/15 26,588 3 105/12/31 40,239 4 106/01/11 4,388 5 106/02/08 4,375 6 106/02/17 15,515 7 106/03/01 35,822 8 106/03/01 15,724 9 107/12/13 348 總  計 176,967

2024-12-20

SLDV-111-重訴-454-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離婚無效而婚姻 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否認,惟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是兩 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2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99年 12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 係因原告當時積欠外債甚多,欲聲請債務協商所為之不實離 婚,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原名張智晶,下同)於 另案當庭證稱兩造婚後好像仍同住一起,且另一證人乙○○則 未與被告確認其離婚真意,而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因不符合二人以上親聞或親 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 屬無效;退步言之,兩造離婚後仍然共同居住,並無離婚之 真意,兩造之兩願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並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之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乙○○係原告於96年起熟識 至今,與原告之關係甚篤,其於另案到庭證稱:伊簽署系爭 離婚協議書時該紙為空白,然觀之該離婚協議書乙○○簽名乃 簽於第二見證人欄位,可認該第一見證人欄位已有另一人即 甲○○簽名,且被告實亦有向乙○○於電話中表達離婚真意,故 乙○○證詞是否可信,尚有疑義;至兩造仍於離婚後同住係因 兩造之子女照護及心理問題,故約定直至子女長大始分居, 然兩造實則各自生活並無互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99年12月8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等情,有兩造戶籍謄 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73頁),復經本 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 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 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 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 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三)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見證人乙○○及甲○○之簽名,有系 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葉)。而證人乙○○於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調查程 序中具結證稱:當時原告說想要跟老婆離婚,但要兩個見證 人,所以就拿一張紙給我簽名,但是我簽名時,其他人都還 沒有寫字,原告就說叫我先簽名,所以簽名是我簽的。當時 原告是拿到公司給我簽名,那時候只有我跟原告在場,被告 跟另一位見證人都不在場。我也不認識另一位見證人,我只 有看過被告一次,就在他們結婚時,之後就沒看過被告,我 簽名當下,沒有當面、也沒有用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過被告 離婚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證人甲○○則於上開 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銀行的同事,他 們離婚前後那段期間我是住在兩造的家裡,後來發生一些事 情我都是在場,離婚協議書我也是在他們面前簽,他們去戶 政辦離婚登記,我也有一起去。在簽離婚協議書當下,我有 跟兩造確認過離婚意思,我當時有跟他們確認,也有問他們 是不是想好了,簽字地點是在他們家客廳,兩造離婚後,我 還有與他們聯絡,離婚之後他們好像還是有住在一起,但之 後我就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證人甲○○雖證稱其有 向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然另位證人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證人欄位簽名並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時,並不知悉被告是 否亦欲離婚,而未親見親聞被告離婚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 ,即非屬適格之證人。系爭協議書既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 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 定之方式為之,兩造於99年12月8日協議離婚自不生效力。 縱兩造曾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 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 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四)被告雖以前詞答辯,並於本件審理中再度聲請調查證人乙○○ 及甲○○云云。惟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 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 位簽名時之先後次序,或者有無於兩造協議離婚、證人甲○○ 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在場,均與證人乙○○是否得為民法 第1050條規定之適格之證人無涉,僅證人乙○○仍須親見或親 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方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然其已 然明確證述其未親見親聞被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即難認 其為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況被告前為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810號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之聲請人,且於 上開2位證人之調查程序中,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到場, 且本人亦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證人乙○○亦就其親身經歷之事 ,業經具結後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為有利於 原告之證述,其於前開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詞堪予 採信,被告以上詞主張證人乙○○所述不可採信,則難憑採, 本件亦難認就同一待證事實有重複調查相同證人之必要。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等情,既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於99年12月8 日所辦理之離婚是否出於離婚之真意,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無效,既不影響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爰不 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12月8日之協議離婚,未具備民法第1 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 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20

PCDV-113-婚-455-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雖於民國85年6月8日在某代書事 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書),並於翌日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在簽立系爭離婚書時,證人李 ○○、王○○並未在場,且已事先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是上開 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未向兩造確認有無離 婚真意,兩造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至某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書時,證人李 ○○、王○○確有在場,渠等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後,兩造及上 開證人始先後在系爭離婚書簽名,翌日由兩造自行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符合法定離婚要件,離婚已生效力,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既然否認 原告上開主張,則兩造婚姻關係存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既已依戶籍法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雙方婚姻關係應 推定已合法解消,是原告主張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 意乙節,自負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就此,原告固聲請傳喚系 爭離婚書上之證人李○○、王○○及兩造所生女兒(三女)到庭 作證,然本院基於下述考量否准其傳喚之聲請,分論如下︰  ㈠系爭離婚書係85年6月8日簽立,兩造於同年月10日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稱同年月9日前往,應係記憶錯 誤),直至本件113年8月5日繫屬本院已超過28年,原告何 以在相隔這麼久之後才提起本案,就此其僅泛稱係因被告近 期對其提出多起訴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訴字第167號及113 年度訴字第225號)等語,雖提起確認之訴無時效或除斥期 間問題,然本院看不出原告提出本案有何權利值得保護之必 要(照理說兩造已各自生活這麼久,且近期多次對簿公堂, 彼此已無感情可言,原告竟要在法律上恢復成被告配偶之狀 態,殊難想像其理由及動機)。再者,兩造85年6月10日登 記離婚後,被告已於89年7月26日與第三人蘇○○結婚,若兩 造上開離婚確有無效事由將嚴重衝擊被告上開婚姻法律關係 ,本院自應從嚴審核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先予說明。  ㈡其此,審酌系爭離婚書之內容完整並無缺漏,且證人簽名之 筆跡亦顯然與兩造不同,是系爭離婚書從形式上觀之並無疑 義之處;再衡酌本件純為私權紛爭而無關公益、強化當事人 舉證責任、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輕易傳喚證人而擾民等觀點 ,原告除片面主張上開證人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書時不在場 之外,並沒有再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傳喚上開證 人及兩造所生女兒(三女)之必要(即原告至少要提出些許 事證說服本院,傳喚證人有釐清待證事實之蓋然性),否則 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以證據摸索方式,且戰且走 ,藉此蒐集證據,再試圖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 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是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自難 准許。   五、綜上,本院否准原告證人傳喚之聲請,已如前述;又原告就 其上開主張未盡舉證之責(即原告除了聲請傳喚證人外,根 本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理,即難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1

KSYV-113-婚-406-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韻瑄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 年子女丙○○之改姓、收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 單獨決定。被告得依如附件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日結婚,於中國大陸○○ 省○○市共同生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 被告婚後素難管理己之情緒及脾氣,曾自承與前妻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對之有家暴行為,其於108年未徵詢伊同意即逕 自離家移至○○市獨自生活,且曾於110年與伊爭執時,以門 夾伊手並為推撞,伊為使子女在父母關愛下健全成長,於當 年9月主動偕子女至○○,要求被告應與伊同居。伊為家庭和 諧與子女之故百般隱忍,其亦曾連續四個月每日要求伊與之 進行性行為,並以伊性行為過程不認真為由指控伊有外遇, 並每日檢查伊手機且常於半夜叫醒伊,逐一詢問手機內每則 與他人之訊息致睡眠時間不足,且其長期通宵玩電玩、抽菸 ,巨大聲響及刺鼻煙味干擾伊睡眠品質,且時以:伊年紀大 、找不到工作、找不到人愛、事業發展不起來等語否定及貶 低伊致罹○○○○○症候群,而需長期心理諮商以降低其行為所 致之心理創傷。被告復於111年1月21日與伊口角衝突後,砸 碎伊手機並為拉扯推擠,致伊手臂及膝蓋多處紅腫瘀傷、右 髖部腫脹疼痛而活動受限、右上臂髖周軟組織損傷,且有隱 匿性骨折之虞,並將伊逐出伊所有之○○址處房屋旋鎖上大門 ,經鄰居協助報警,其向警員承諾嗣不再進入該屋,惟竟於 同年月22日再次進入屋內,並將大門上鎖而拒伊及子女入屋 ,伊為免流落街頭,本欲前往兩造共有之○○省○○市房屋居住 時,其稱該屋已換鎖,且多次以訊息威脅將出賣該屋,致伊 等二人流落在外無處安歇,僅得前往○○市依親,其不曾擔慮 伊等二人狀況,且於兩造對話間均以「前夫」自居,並表示 :「我願意跟你離婚」,堪徵其已無維持婚姻意欲,甚向伊 炫耀己具包養他人之經濟實力,並要求伊介紹包養對象以此 凌辱伊,而兩造自111年1月22日起即分居至今。被告另於11 1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間屢屢以外遇、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無端指控致伊不堪其擾而承受莫大身心壓力。又伊曾任 職於被告之家族事業公司,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至同年8月3 0日之期間,竟將公司虧損原因不實指摘係伊勾結員工與供 應商,而不法挪用公司款項所致,其甚於與子女視訊時以子 女態度不夠親近為由,自111年4月起甚少主動發訊息或來電 ,或伊於原定視訊時間去電時,即時常未接,再以未視訊為 由拒絕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對伊為經濟制裁,並要求伊贈與 其以大陸地區房屋,俟兩造離婚且就夫妻財產分配有令其滿 意之安排,始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上述經濟控制構成精神上 家庭暴力行為,是兩造婚姻因被告前述各該行為已生無回復 之望之重大破綻,而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 前段之離婚事由。子女自出生以降即由伊親為照撫,母女親 情依附關係緊密,故應由伊任主要照顧者,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准離婚及酌定親權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而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 貳、被告則辯以: 一、伊無於110年毆打原告、連續數月每日要求其進行性行為、 以其性行為過程不認真為由指控其有外遇、每日檢查其手機 、深夜叫醒原告詢問其訊息內容,或長期通宵耽溺電玩、抽 菸、否定及貶低原告之行為,亦未向其自承曾對前妻家暴, 僅係向其澄清己不會打人。兩造111年1月21日衝突起因原告 先於聖誕節與國曆新年期間謊稱至○○市房屋過夜,而不願與 伊及子女在○○共度假期,甚至要求分居,然實情係至○○省○○ 附近某處過夜,又於短短三週內即111年1月21日再次表示欲 離家至其異性友人位於○○省○○市留宿長達一週,伊未拒其所 請,然要求其結束後應返家致兩造生口角爭執,因伊業多次 請其說明均拒予回應,始質疑其外遇,故非無端不實指控, 且伊於111年1月30日稱己欲發展其他男女關係僅係出於一時 情緒性非真意之表示,嗣亦多次向原告表示己願改進、希其 返家,自無何家暴行為,且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而原告手機係兩造爭執過程不慎摔至地面受損,兩造互有 輕微拉扯,伊對之無任何過當、傷害或其他家暴行為,其就 診紀錄僅記載右上臂輕微瘀青、右髖關節輕度腫脹,醫囑告 知多休息,減少活動3天即可,是其傷勢輕微,僅係一時口 角拉扯且伊將原告抱出然將之放下過程中不慎讓其碰撞所致 ,伊亦反省己之行為而向之請求原諒,伊僅負氣將門鎖上約 一分鐘,並無驅趕原告或不讓其返家之意圖,不意其旋即報 警,因○○市房屋係借名登記予原告,故警員依其所求,請伊 當晚暫勿返回該房屋,故當晚實情為伊遭原告趕出住處,而 非原告所述其遭伊驅趕。被告並無111年1月22日更換○○市房 屋門鎖及拒其與子女返家之行為,而係原告未考慮伊之意見 ,堅意前往異性友人住處,並表明不願再與伊相處,而拒絕 返回○○市房屋居住。原告於上開日期後仍可自由進出○○市房 屋,尚入屋取走首飾、重要物品及打開屋內保險箱,然其未 於○○市房屋居住,伊係被動聽從家中成員一再要求而更換該 屋門鎖,並非主動為之,伊換鎖後後亦傳送房屋門鎖密碼之 訊息予原告,其應舉證該密碼無法進入○○房屋,其曾於111 年2月4日向伊表示:「我不想去○○生活」,經伊努力挽留仍 遭其拒絕,故其主張於爭執後數日欲返回○○市房屋居住因伊 換鎖趕出家門致無法回家僅得前往○○市依親為不實。原告一 直拒予說明異性友人、外遇等事且不願溝通被告,甚擅自返 回臺灣,以營造兩人分居情事,該分居狀態非可歸責伊,伊 因原告返臺後之冷漠及無端指責,始無奈偶爾向其表示願配 合離婚,然此非為真意,且伊亦向家人表示不願離開原告, 願意改變己身行為,請求家人勿再有讓兩造離婚之舉措及言 詞,祈家人理解等語,是伊確有坦承錯誤、挽救婚姻之行為 及維持婚姻之意。被告指稱其外遇、挪用家族公司公款之行 為時間係其自行搬離兩造○○住處後,兩造斯時已無同居,故 不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居之虐待要件,而原告任 伊家族公司財務主管,因於公司內部調查程序就其經辦單據 核銷異常情形,遲未向公司負責人說明,伊始向原告表示: 「既然你不說清楚那自然所有責任跟損失都算在你頭上,這 哪家公司都是這樣做的」等語,該訊息係屬原告工作領域, 而無涉兩造同居情形,難謂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於11 1年2月間未經伊同意即擅攜子女返回臺灣後,時常拒伊與子 女視訊,且要脅稱:「如果被告不想支付任何費用或拿10元 人民幣抵付網路流量費用,原告即不可能準時視訊通話」, 因迫於無奈,始向其表示願按次給付一定金額款項,以換取 其安排伊與子女視訊機會,然原告於伊給付費用後,仍常藉 故拒絕視訊,而其於本件訴訟程序竟謊稱:伊要求與子女每 視訊10分鐘始給付人民幣200元,係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 負扶養義務無正確認識,或謂伊經常未接電話據此進對其經 濟制裁云云,係與事實不符所為刻意誤導本院之主張,而兩 造間就子女會面交往之對話均發生其搬離○○住所後,因兩造 並無同居事實,故不該當上揭民法規定同居虐待之要件。原 告自兩造於99年結婚後以至兩造111年1月21日爭執前,未曾 至精神科就診,直至該日爭執後始有該科就診紀錄,是該證 據係其為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且其所提諮商證明書或精神衛 生中心就診記錄係諮商心理師依原告陳述所為之記載,尚非 心理師親自見聞,故不得執為證明其主張之證據,故伊無何 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兩造間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未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其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 二、兩造原俱任職於被告父母經營之公司,子女生活費及學費亦 由被告父母以個人或公司名義支付,被告父母買受之多處不 動產亦由原告負責收租,以供兩造與子女生活之用,故原告 主張伊幾未負擔扶養費一節係屬虛偽。伊直至本件112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在未經伊同意 擅自將子女帶至大陸地區,其未經伊同意,屢屢變更子女住 所,損及其生活及學習環境之穩定,以先行帶離子女之方式 營造其係主要照顧者之假象,毫未慮及子女感受,並隱瞞子 女居住及生活情形以阻伊與子女會面交往,且時常拒伊與子 女視訊,並以倘伊未支付任何費用或網路流量費即不可能準 時視訊等語相脅,有違善意父母原則。被告無何侵犯子女身 體自主權之行為,依原告與被告間爭執僅受有輕傷即速報警 驗傷一節可知,倘伊確有該行為,原告豈會遲於111年4月13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同年5月1日始帶子女至精神科就診,且 於起訴後即未繼續安排子女諮商,可徵原告係虛偽塑造伊為 惡劣父親之形象,而非善意父母,而伊與子女間相處互動自 然,並無諮商證明書所載:子女不願想起跟爸爸有關事情、 子女敘述爸爸之行為時,會出現緊張、壓力之肢體語言等情 。伊任職家族企業,工作及收入穩定且工時彈性而配合子女 作息時間,每日照顧其起居,接送上下學,得即時關心其生 活及在校學習狀況,且伊及家人現均自大陸返臺居住,故有 祖父母、叔叔、姑姑支援照撫系統,而原告在大陸地區欠缺 支援系統,週一至週六因工作之故無法親自照顧子女,週一 至週五均由子女獨留於住宿學校生活,子女未能即時獲得家 人溫暖愛護,不利其發展與親人間之情感交流,原告不惟強 迫子女連續更換住居地損及其穩定成長,尚於己無力親為照 護情形下,逕將子女送至寄宿家庭就讀,剝奪子女與伊及父 系親屬間之情感聯繫,不符善意父母原則及子女最佳利益, 是倘本院准予離婚,就兩造親職能力、支援體系、經濟能力 、善意父母之各層面相較,子女親權應酌定由伊單獨行使。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查兩造為夫妻,育有一名子女丙○○,兩造自111年1月21日口 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後即分居至今,原告於111年4月14日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現與子女居住於大陸地區各情,有載明原告 右上臂散布小出血點、右髖節周圍輕度腫脹、活動稍受限、 髖周軟組織損傷之○○市松江區醫院自費就診紀錄冊存卷、起 訴狀得憑(本院1卷第104、7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引卷 數及頁碼),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屢有精神及肢體暴力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婚姻有無至不能回 復程度之重大破綻、親權應由何造行使,爰論敘如下。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又該項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規定適用範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憲法法院112年度 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  ㈠依卷附兩造於111年1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24日、同 年月29日、同年8月10日微信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自承 有111年1月21日將原告自兩造○○市住處驅離之行為,且於翌 日詢問原告何時委任律師辦理相關程序,並要原告另覓棲身 處所,將不再供屋居住,並找搬家公司,復於同年月29日稱 伊已覓得律師,請原告提條件並拿取相關文書,同年月30日 又稱:伊隨便放出消息,就有人欲受伊包養,然伊要年輕的 ,不要再找老太婆,因伊受夠老太婆(按:指原告)了,並 要原告倘有認識條件不錯之友人,請其以朋友身分代為協助 宣傳,再於同年6月24日稱己須先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否則 無辜女子即淪為第三者,並以前夫自居,又於同年月29日稱 己願協調一個傷害最小之方式為離婚,祈早點結束將傷害降 至最小,伊無意願返臺與原告談離婚,要原告至大陸談離婚 ,兩造嗣再返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即可,並稱原告 不可無良分走伊所餘不多之資產,並鄭重表示:「我願意跟 你離婚」,再於同年8月10日稱:希望早點解決,讓伊處理 房子,並要原告取走物品及提供其在臺灣所使用之手機門號 ,由伊在臺灣之代理人與原告談,一切都如原告所願(指: 離婚)等語(1卷第108-111頁),及被告向原告自承:我抱 你出去的...沒小心放你下來等語(見1卷第503頁兩造對話 紀錄),足證兩造婚姻因111年1月21日口角爭執及被告強行 抱起原告將其驅趕出○○市住處之行為而有破綻,被告並多次 表達己願遂原告所意為離婚,而細繹上開言詞內容,已無何 夫妻在精神層面互愛、互諒、互重、互持之情份可言,堪證 其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其雖辯稱上述訊息僅係負氣之 一時性言詞,仍有維持婚姻意欲云云,然以被告自衝突翌日 乃至原告於同年4月提起離婚訴訟以至8月10日,均始終表明 兩造應委任律師儘速辦妥相關離婚手續,並要原告提出離婚 條件與取回留置屋內物品及另尋住居處,以利被告處理不動 產及早日再覓伴侶之前述各情,足認其毫無再與被告續營夫 妻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其稱無離婚真意,仍願 維持婚姻云云,係臨訟虛詞,實無足信,再衡酌被告於同年 3月31日向原告稱:讓你做一些事情表現出來給我家人看, 你自己不願意,那自然要經濟制裁(1卷第139頁)、同年6 月8日向原告稱:生活費不該再跟我要了吧(同卷第139頁) ,同年8月22日稱:至於房子希望你都給我,...就算離婚先 離了,○○(按:指子女)給我,當然離婚了,事情也都說清 楚了,我會給你○○帶的期間的生活開支,...希望你能好好 想想這才是最完美的結束(同卷第140頁);同年月25日稱 :不是不給孩子錢,而是不想給妳錢...反正婚後也沒看到 也感受到你要跟我過一輩子,那就當過客吧,不過○○我還是 希望你能多考慮一下她,讓我在臺灣帶她上課,你就週末來 看看她一樣的,說真的你帶,我也拿不出什麼錢來給○○(1 卷第141頁),可證被告自兩造於111年1月21日起分居後, 已減縮原告及子女相關費用之給付,並再次表明彼此係對造 人生過程之過客,且要求應由己任子女之親權人,並於112 年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位於該 地區之不動產提起所有權歸屬之民事訴訟,其前述各該行為 已嚴重動搖夫妻間在經濟物質層面互為支持、依存及精神層 面互愛、互依之婚姻基礎,且其屢屢表述結束兩造婚姻關係 及解消後之財產分配與子女由何人照顧之相關事宜,復酌以 兩造自該日起至今之分居事實,足證兩造夫妻感情已甚淡漠 、關係疏離形同陌路,渠等感情業明顯破裂,已無夫妻感情 牽繫依愛、互為扶持之婚姻共同實質生活,而僅徒具形骸, 兩造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諒、互愛、互重 之感情基礎再續營夫妻共同生活,而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 已至難以維持且無回復可能性之程度,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被告辯稱兩 造破綻未至重大程度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為無可採, 又其另執卷附己於111年2月14日寄送母親之訊息表明己不願 離開原告,祈家人理解,勿再有讓渠等離婚之舉措及言詞( 見1卷第507頁對話紀錄),謂無離婚真意云云,然未提出其 自兩造分居以降有何實際修補兩造婚姻破綻或調整己身行為 抑或試圖與原告溝通以弭消兩造爭執、歧見之證據,自難採 信,況佐以其自分居起以至8月於本件訴訟外,仍屢次寄送 上揭各該訊息向原告表達離婚一事,前已論敘綦詳,是認被 告不惟在客觀上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主觀上亦無續營 夫妻婚姻關係之意欲,故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㈡縱被告所辯原告攜子女於111年2月返臺,致渠等分居兩地一 節屬實,惟此僅屬破綻原因之一,雖可歸責原告,然被告於 111年1月21日將原告自住處驅離及嗣傳送上揭訊息之行為, 亦為兩造破綻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原告既非唯一有責配偶, 是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有據。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 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前段、 第1055條之1、第1089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 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㈠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因渠等就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酌定親權,即屬有據。而本院就親權 酌定分別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權協 會)、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依序訪視調查被告、 兩造及子女,兒權協會訪調結果略以:「綜合評估」,被告 具親權行使之意願及扶養子女之經濟能力,子女自兩造分居 後因係與原告同住,故被告無法掌握瞭解子女之現況,是就 親子關係部分應參酌子女之訪視報告以瞭解其對被告之看法 始為客觀。「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案主自兩造分居後均與 原告同住,被告對案主與原告之生活狀況並不清楚,被告雖 具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亦能負起養育案主之責,然仍應瞭 解案主受原告照顧之狀況及案主之意願做綜合考量以為裁判 ,因案主現為10歲,已有自己之想法及一定程度之判斷力, 倘案主有明確表態其意願,則可優先尊重其意願做親權之裁 判歸屬,建請法官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意願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見1卷第308頁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略為:「 總結報告」: 一、 兩造親職能力:(一)對未成年子女了解:原告對未 成年子女生活情況、事件掌握較被告高,原告能清楚細緻描 述未成年子女事件。雖因原告實為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照顧 者,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仍保有一週一次之聯繫,惟就家調 官了解,被告對於關心、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並不熟悉 ,故面對家調官向被告詢問未成年子女事項,被告所述有限 。(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1. 經家調官了解,自過往兩 造同住時,原告忙於工作,被告多埋首於電玩遊戲,故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平時互動少,而兩造相較,以原告給予之關心 、陪伴相較被告多,兩造過往共同生活時,未成年子女事務 多由原告處理。2.家調官於112年10月29日,觀察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會面交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然被告多 停留於物質條件之介紹、請未成年子女傳話予原告,較少與 未成年子女間有情感上之交流。(三)友善父母情況:1. 經家調官觀察、了解,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原告無 過度拉攏未成年子女之舉,使未成年子女面對許久未互動之 被告,無抗拒、忠誠衝突之舉。2. 家調官安排同年10月29 日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互動過程中,被告、被告 家屬不時會請未成年子女做為傳話角色,甚面對家調官提醒 ,被告仍繼續表達,不避諱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陳述兩造爭執 。二、 未成年子女情況:「對兩造之想法」:1. 未成年子 女能清楚描述與兩造間互動之情況、及兩造間之差異。例如 ,原告情感上陪伴給予較多,而被告則是物質條件較佳。2. 經家調官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互動自然,而與原告間之肢體接觸較多,未成年子女會主 動靠近原告、貼近原告手臂。三、 建議:「親權」:綜上 ,原告親職能力較佳,例如,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掌握度高 、具備基本友善父母觀念、保有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親子聯 繫,故建議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見1卷第425頁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足證兩造均具親權行使之基本意願、 亦俱有供子女生活之經濟能力,而未成年子女本有權利接受 來自父母雙方共同疼愛、呵護、教養,不因父母婚姻未能存 續或彼此情感爭紛、敵意而受影響,復斟以子女向家調官明 確表示其不欲至法庭為陳述,僅願由家調官轉達其對親權酌 定之保密意見內容,有家調報告、本院家事事件會談紀錄可 憑(1卷第427頁、本院外放保密卷宗),故本院認應由兩造 共同任親權人。  ㈡依前述兒權協會、家調官調查報告可知,原告親職能力較被 告為佳,就子女情感上陪伴較多,且就子女之生活狀況與相 關事務,原告掌握程度亦較被告為高,且具基本友善父母概 念,並保有子女與被告間之親子聯繫,復酌以被告現雖已與 子女維持一週一次之聯繫,其就家調官詢問關於子女相關事 項仍所述有限,難認其有瞭解、關心或參與子女生活之積極 意願或態度,且衡被告於家調官面前所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 互動過程中,其及家屬不時請子女擔任傳話角色,經家調官 提醒,仍繼續表述而未止歇,毫未慮及子女感受之舉措,難 認其為適任之主要照顧者,而子女前已因兩造婚變衝擊及分 居,致其照護環境及就讀學校之更迭,基於子女適應之現狀 維持原則,及上揭所述兩造親職能力之比較即父母適性比較 衡量原則,暨參酌子女所表達之意願(見本院外放保密卷宗 會談紀錄),故本院認應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應係符合其 最佳利益,被告辯稱應由己任單獨親權人云云,為無可採。 因子女既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為免兩造因情感層面之對立 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大陸地區不動產所有權應歸由何造取 得之財產爭紛現仍未決之影響,致就子女之就學及生活、照 養、撫育相關事項難以及時取得共識而延宕損及其權益,故 依職權酌定子女之改姓、收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㈢本院就會面交往方式依職權囑託家調官調查,而兩造就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均當庭同意家調官所建議之方案(見2卷第1 07-108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斟以子女就會面交往所表達之 意願(見本院外放保密卷宗會談紀錄),及考量其係兒童, 甚須父母雙方共同愛護關照以促其人格正常健全發展,而父 女親情屬自然人倫天性,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復斟衡 其現就學及生活之作息情況及兩造現分處臺灣、大陸地區, 惟偶有同處一地情事,而認家調官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為 可採,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附件 所示。   五、綜上,兩造婚姻有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而應准予離婚, 基於子女最佳利益,應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依職權酌定 被告與子女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是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訴請離婚及酌定由其 任主要照顧者,除子女之改姓、收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其單獨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子女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有程序能力,關於其欲採直接或間接方式以表達關於親權 及會面交往方式意願之選擇,基於子女程序主體地位而享有 程序選擇及程序處分之權能,即應予以尊重,其既向家調官 明確陳述己不欲直接向本院表達關於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 意願,期待由家調官轉達(見1卷第427頁調查報告),即無 從強以直接聽取其意願之形式或所謂程序主體表意權保障為 名,行侵害其本享有不直接表述之表意自由與權利之實,故 本院未再通知子女到庭重複表達此部分之意願。又原告陳明 就本件離婚之訴係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為選 擇合併,故擇一判決其勝訴即可,即無須再就被告有無不堪 同居之虐待行為一節審論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 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1. 平日: 每週六、日晚上8點至8點30分期間,被告得以視訊軟體與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每次以15分鐘為限,原告應提供單獨視訊空間予子 女,倘兩造同意,得延長視訊通話時間。 2. 寒暑假: (1)寒假:被告得增加10日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得連續或分次 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倘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1日起算 。 (2)暑假:被告得增加30日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得連續或分次    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倘無法協議,則自暑假第15日起 算。 (3) 上開增加照顧期間,不含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 倘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 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 農曆初六後接續計算。週休二日會面交往之時間與前項重 疊者,以本項為準,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3.農曆過年: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至原告指定之處所接回子 女與其同住,並於初五晚間8時前,將子女送至原告指定之處 所由原告接回。被告得於單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原告指定之處 所接回子女與其同住,並於初二晚間8時前,將子女送至原告 指定之處所由原告接回。 4.於子女滿16歲後,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 子女之意願,由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決定之。  注意事項: (1)倘於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位於同地區,則被告與子女之會 面交往時間為每月第2、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星期日晚間 8時,兩造接送方式及處所同上述3.。 (2)倘兩造位於不同地區,被告負擔子女去程機票,原告負擔 子女回程機票。兩造最遲於搭機日10日前,應告知對造接 機時間。 (3)上述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處所,得經兩造協議為變更 ,非經兩造書面同意或法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 期或保留。原告不得於會面交往期間,未經被告同意而安 排子女之才藝課程。 (4)兩造接送子女時,均應交付、返還子女之健保卡。 (5)被告於探視期間,仍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完成及課程接送等指示之義務。 (6)子女倘有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均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至遲不晚於6小時,即時通知對造。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 應善盡其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而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並即時通知原告。 (7)倘一造欲偕未成年子女出國,應事先經對造同意。 (8)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子女灌輸反抗、蔑視、敵 視、厭惡對造之觀念。

2024-12-06

TPDV-111-婚-147-2024120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4號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即反請求 被 告 甲○即○○○ 被 告 即反請求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反請求原告乙○○之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即○○○(下逕稱甲○)以兩造協議離婚不具備離婚要 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其名)之婚 姻關係存在,乙○○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兩造節結婚不備結婚要 件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起訴狀、家事反訴 狀在卷可憑。兩造所提訴訟,均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糾紛 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甲○之起訴主張:   ⒈甲○本不願離婚,係因乙○○開出離婚不分手及原乙○○名下之 預售屋轉至甲○名下等條件,甲○於威逼利誘之下而簽字, 乙○○於113年5月15日逼誘甲○至戶政事務所辨理離婚登記 。然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 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乙○○則以:   ⒈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甲○素行不良,且精神狀況不穩定,並 胡亂臆測乙○○與異性單獨相處,又故意拿子女來情緒勒索 乙○○。且甲○不努力工作,致乙○○遭法院裁定負債。甲○又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要求其以其名義購買預售屋, 並保證後續購屋款項都將負責給付。然嗣後卻因甲○工作 問題無力給付,甚至連房租都積欠數月,此實為壓斷兩造 婚姻關係之最後稻草。甲○雖稱其本不願離婚,係因乙○○ 開出條件威逼利誘而簽字等語。然從兩造離婚後之對話可 知,係甲○要求乙○○將預售屋過戶給他,以及子女之監護 權給他。甚至指明預售屋給他是其離婚簽字要求的唯一條 件,故並非乙○○提出條件,又何來威逼利誘?兩造確具離 婚之合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亦符合要件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屬結婚證書時,證書上之證人早已 簽好名,且兩位證人均係甲○之友人,乙○○於簽署結婚證 前並不認識,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甲○則以:        兩造結婚時,見證人都在,證人是在伊社區家中簽寫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甲○主張證人並未親自見聞 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 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為乙○○否認,乙○○則反請求主張 兩造雖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惟未符合法定結婚要件 ,此為甲○原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離婚 之登記,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 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 ,足致兩造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 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不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就本訴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 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 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 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 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 之效力。   ⒉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結婚證書上記載之證人為○ ○○、丙○○等情,有結婚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卷第11頁)在卷可參。    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是甲○的朋友,經由甲○而認識乙○ ○,認識的時候兩造還未結婚。兩造結婚據其所知並無宴 客,結婚證書是伊本人簽名。甲○請伊簽的,簽名的時間 、順序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是晚上,是在甲○他家樓下的 大廳,伊亦認識○○○。簽名的時候兩造都在場,那時兩造 已經同住了。伊不記得○○○是否跟伊一起在場,伊簽完名 後有跟兩造恭喜。伊後來有跟○○○討論過這件事,兩人聊 了很多,可能還有抱怨過○○○私下比較冷漠等語(見同上 卷第29至33頁)。顯見證人丙○○於甲○向渠表明有與乙○○ 結婚之意願後,且受甲○邀請簽名時,兩造均在現場,其 始在系爭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欄位親自署名。至其與乙○○兩 人簽名之前後順序,並無礙於兩造結婚法定要件之具備。 又乙○○亦當庭稱伊簽名之前有見過證人丙○○,伊剛認識甲 ○的時候就認識證人丙○○,因為住在同一個社區裡等語( 見同上卷第33頁),堪認乙○○所主張其於簽署結婚證書前 並不認識證人丙○○等語,亦非可採。   ⒋綜上事證可知,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時有二位證人之 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應堪認 定。   ⒌嗣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 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等情, 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 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 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而離婚之證人, 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 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⒎甲○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均未向兩造確認 並親自見聞兩造是否具離婚真意等情,業據乙○○於本院自 承:離婚協議書上伊和甲○的名字(按即孫毅慶)都是在 家裡簽的,○○○是伊拿去給他簽的,○○○是甲○拿去給他簽 的。○○○、○○○知道兩造要離婚,但他們在簽名時沒有跟伊 確認有無離婚之意願。兩造是一起簽名的,兩造簽好名後 才拿給證人簽的。證人簽名時伊在場,但甲○不在場,伊 不知道證人○○○是否有跟甲○確認其是否有離婚之意願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144號卷第43頁、第81-82頁)。核 與證人○○○書狀陳報當初乙○○拿系爭離婚協議書請伊簽名 時,上面已經有甲○、乙○○以及另一位證人簽字,所以伊 才簽名等與相符(見同上卷第73頁)。足見證人○○○就甲○ 是否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毫無所悉,其並未親見或親聞甲○ 確有離婚真意。   ⒏從而,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既未親自見聞甲○有離婚真 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 方式,自屬無效。從而,甲○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即屬有據。   (三)就反訴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位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乙○○ 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結婚要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協議離 婚,則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5

SCDV-113-婚-200-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4號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即反請求 被 告 乙○即○○○ 被 告 即反請求 原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反請求原告丙○○之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乙○即○○○(下逕稱乙○)以兩造協議離婚不具備離婚要 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其名)之婚 姻關係存在,丙○○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兩造節結婚不備結婚要 件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起訴狀、家事反訴 狀在卷可憑。兩造所提訴訟,均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糾紛 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乙○之起訴主張:   ⒈乙○本不願離婚,係因丙○○開出離婚不分手及原丙○○名下之 預售屋轉至乙○名下等條件,乙○於威逼利誘之下而簽字, 丙○○於113年5月15日逼誘乙○至戶政事務所辨理離婚登記 。然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 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丙○○則以:   ⒈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乙○素行不良,且精神狀況不穩定,並 胡亂臆測丙○○與異性單獨相處,又故意拿子女來情緒勒索 丙○○。且乙○不努力工作,致丙○○遭法院裁定負債。乙○又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要求其以其名義購買預售屋, 並保證後續購屋款項都將負責給付。然嗣後卻因乙○工作 問題無力給付,甚至連房租都積欠數月,此實為壓斷兩造 婚姻關係之最後稻草。乙○雖稱其本不願離婚,係因丙○○ 開出條件威逼利誘而簽字等語。然從兩造離婚後之對話可 知,係乙○要求丙○○將預售屋過戶給他,以及子女之監護 權給他。甚至指明預售屋給他是其離婚簽字要求的唯一條 件,故並非丙○○提出條件,又何來威逼利誘?兩造確具離 婚之合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亦符合要件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屬結婚證書時,證書上之證人早已 簽好名,且兩位證人均係乙○之友人,丙○○於簽署結婚證 前並不認識,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乙○則以:        兩造結婚時,見證人都在,證人是在伊社區家中簽寫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主張證人並未親自見聞 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 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為丙○○否認,丙○○則反請求主張 兩造雖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惟未符合法定結婚要件 ,此為乙○原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離婚 之登記,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 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 ,足致兩造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 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不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就本訴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 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 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 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 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 之效力。   ⒉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結婚證書上記載之證人為○ ○○、丁○○等情,有結婚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卷第11頁)在卷可參。    ⒊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是乙○的朋友,經由乙○而認識丙○ ○,認識的時候兩造還未結婚。兩造結婚據其所知並無宴 客,結婚證書是伊本人簽名。乙○請伊簽的,簽名的時間 、順序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是晚上,是在乙○他家樓下的 大廳,伊亦認識○○○。簽名的時候兩造都在場,那時兩造 已經同住了。伊不記得○○○是否跟伊一起在場,伊簽完名 後有跟兩造恭喜。伊後來有跟○○○討論過這件事,兩人聊 了很多,可能還有抱怨過○○○私下比較冷漠等語(見同上 卷第29至33頁)。顯見證人丁○○於乙○向渠表明有與丙○○ 結婚之意願後,且受乙○邀請簽名時,兩造均在現場,其 始在系爭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欄位親自署名。至其與丙○○兩 人簽名之前後順序,並無礙於兩造結婚法定要件之具備。 又丙○○亦當庭稱伊簽名之前有見過證人丁○○,伊剛認識乙 ○的時候就認識證人丁○○,因為住在同一個社區裡等語( 見同上卷第33頁),堪認丙○○所主張其於簽署結婚證書前 並不認識證人丁○○等語,亦非可採。   ⒋綜上事證可知,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時有二位證人之 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應堪認 定。   ⒌嗣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 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等情, 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 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 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而離婚之證人, 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 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⒎乙○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邱文忠、甲○○均未向兩造 確認並親自見聞兩造是否具離婚真意等情,業據丙○○於本 院自承:離婚協議書上伊和乙○的名字(按即○○○)都是在 家裡簽的,甲○○是伊拿去給他簽的,邱文忠是乙○拿去給 他簽的。○○○、甲○○知道兩造要離婚,但他們在簽名時沒 有跟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願。兩造是一起簽名的,兩造簽 好名後才拿給證人簽的。證人簽名時伊在場,但乙○不在 場,伊不知道證人甲○○是否有跟乙○確認其是否有離婚之 意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婚字144號卷第43頁、第81-82 頁)。核與證人甲○○書狀陳報當初丙○○拿系爭離婚協議書 請伊簽名時,上面已經有乙○、丙○○以及另一位證人簽字 ,所以伊才簽名等與相符(見同上卷第73頁)。足見證人 甲○○就乙○是否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毫無所悉,其並未親見 或親聞乙○確有離婚真意。   ⒏從而,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既未親自見聞乙○有離婚真 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 方式,自屬無效。從而,乙○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即屬有據。   (三)就反訴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位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丙○○ 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結婚要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協議離 婚,則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5

SCDV-113-婚-144-20241205-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北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於民國00年0月00日簽立兩願離婚書 面,並於同年月0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並無離 婚真意,且上開書面所載之見證人丙○○、丁○○並未曾見聞兩 造是否有離婚之合意,上開離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涉及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 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   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   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又離婚   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自須對於   離婚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之真意,始足   當之。經查,本件兩願離婚書面所載之見證人丙○○、丁○○於 簽名當時,並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與證人丁○○到庭所述大致相合,堪認聲請人之主張非 虛。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04

TPDV-113-家調裁-6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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