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子通訊賭博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 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以及 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之犯意聯絡」、第4至5行應補充更正為 「其下注模式為賭客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先向 張阿雲下注號碼及注數,張阿雲復以LINE將賭客下注號碼及 注數轉傳予陳國斌以計算牌支,亦有賭客直接以LINE或通訊 軟體MESSENGER向陳國斌下注號碼及注數」;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國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又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 之工具,是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 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然因該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 25至2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被告與張阿雲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 年1月間為警查獲止,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 子通訊賭博之行為,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 為,自各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 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偵卷第6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期間經營地下簽賭之獲利 為新臺幣1萬8,000元,亦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66頁反面、 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陳國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斌與張阿雲(所涉賭博案件,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至1 13年1月間,與張阿雲共同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招攬 不特定賭客簽賭,其運作模式係賭客先向張阿雲下注號碼及 注數,張阿雲復轉傳予陳國斌以計算牌支,賭博方式係以核 對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 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賭客每注以新臺幣(下同)80 元為基準,凡對中2個號碼即「2星」者,可贏得5,200元之 彩金,對中3個號碼即「3星」者,可贏得5萬1,000元之彩金 ,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悉歸張阿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陳國斌每週收受張阿雲支付之1,500元(因而 獲利共1萬8,000元)。嗣警於113年2月3日14時10分許,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 第85號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 查扣陳國斌經營賭博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阿雲於另案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地院113年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與張阿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1萬8,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ILDM-113-簡-264-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9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彩金5,700 元」應更正為「彩金5,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反覆、 延續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接受范國聖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富,反利用電子通訊軟體與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 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 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收取范國聖所交付之賭金共計新臺幣3萬2,960元,為被 告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賭博罪,最後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並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載 之下注時間,接受賭客范國聖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 「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簽注2個號碼(俗稱2星), 每支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對中2個號碼(俗稱2 星)可獲得彩金5,700元,或下注1個號碼跟車的方式,每車 下注金額為3,000元,跟車中獎彩金為2萬800元。嗣警方於1 13年1月9日14時許,另案持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執行搜索卓志緯,自范國聖手機內查悉向甲○○下注紀錄, 因而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范國聖之證述,(三) 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0號搜索 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嫌。犯罪 所得即附表所載下注金額(7680+9120+9120+7040=32960)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表: 編號 下注時間 下注支數 下注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2日19時34分 96 7,680 2 113年1月4日18時48分 114 9,120 3 113年1月5日19時22分 114 9,120 4 113年1月8日19時36分 88 7,040

2024-12-20

SCDM-113-竹簡-983-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22日10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為賭博;自112年10 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時50分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均以一罪 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非法從事賭博網站之代理業 務,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本身亦在賭博網站下注 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然念 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從事賭博網 站代理業務之期間長短,自述長期下來屬於虧錢等情節;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工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稱其總共輸 了新臺幣十幾萬元(偵卷第29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22日10時50分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居所內,以上開處所內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5c988 」賭博網站(網址:mm.5c988.net,下稱5c988網站)、「 希望」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gt999.net/)、「R G富遊」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rg8888.org/)、 「博金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s://bkd888.net/newapp /index.html)、「vv9988」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 w.vv9988.net/)、「雙盈」賭博網站(網址:https://wb .sec68.com)、「258de」賭博網站(網址:https://mail .258de.com/)、「杜拜娛樂誠」賭博網站(網址:https: //4.fs6666.net/Tindex.asp?Lang=zh-TW)簽注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大樂透」、「加州彩」、「球類」等遊戲為賭博標的 ,並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等網站設定倍率 計算贏得賭資,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等網站 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㈡自11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 11月22日10時50分止,在上開居所,經營上開5c988網站簽 賭網站,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5c988網站之代理 帳號、密碼管理頁面,並透過代理權限開通賭客之帳號、密 碼,使取得帳號、密碼之賭客可自行登入5c988網站簽賭, 以此方式聚集其本人及賭客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與該賭博網 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 ,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甲 ○○則按賭客每次下注金額收取不詳比例之下注金額,以此方 式牟利。嗣於112年11月22日10時50分許,警持法院核發之捜 索票至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電腦主機1台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 1.上開犯罪事實㈠賭博之事實。 2.上開犯罪事實㈡:被告有「5c988」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權限,其他網站均是一般權限。 2 被告操作之賭博網站彙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磁紀錄、5c988網站總報表、被告扣案電腦之網頁瀏覽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金流明細顯與其薪資收入不符之事實 。 二、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5c988等賭博網站下注賭博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辯稱 :所有開立的會員帳號都是伊自己下注使用,是為方便自己 下注,5c988退水錢新臺幣(下同)33萬伊也沒有收到,伊 若錢不夠會向朋友借,伊會再陳報朋友名字與傳喚地址等語 。經查,被告自承月薪約3至4萬,然僅5c988網站於112年10 月8日至同年11月22日不到兩個月時間即有「退水」錢33萬1 ,534元,且被告所稱用以出入聯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 內,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7、8、9、10、11月分別有32萬1,5 70、49萬5,900、51萬5,200、105萬5,289、54萬7,147元; 中華郵政帳戶則於112年7、8、9月間分別共有6萬8,500、9萬 2,800、18萬1,300元之匯入款項,此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與被告所辯其薪 水只有月薪3至4萬且未收取任何退水錢客觀上顯然不符;復 佐以被告以代理權限開啟之帳號高達5個,且該等帳號暱稱 分別為「庭維」、「看護」、「小中」、「金」、「旺」, 觀之上開暱稱並非隨機挑選,且彼此相互間並無一定之關聯 ,要難謂非刻意取名,此亦有扣案電腦內之5c988網站之頁 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顯然上開暱稱「庭維」等帳號,並非 被告自己個人所用,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罪嫌,及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時 50分止為警查獲時止,多次為賭博;11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 1月22日10時50分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所涉犯上開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DM-113-簡-4241-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程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行為確屬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下注簽賭次數1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所生危害 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9號   被   告 陳右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程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居所內,使用手機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上游組頭蔡錦雄(其涉犯賭博罪嫌部分, 另案由警報告本署檢察官偵辦)下注簽賭「今彩539」,其 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65元、75元下注所選號 碼,再與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若簽中二星(即簽 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三星(3個號碼相同 )、四星(4個號碼相同)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 、75萬元等金額不一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即歸蔡錦雄所 有,以此方式與蔡錦雄對賭。嗣經警於112年2月2日13時32 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錦雄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檢視蔡錦雄持用之手 機,發現陳右程於上開期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 碼予蔡錦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蔡錦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與另案被告蔡錦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右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簡-4180-2024121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暘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暘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1:00000000000 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 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及賭 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起至同 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3罪名均具有圖謀不法利益之相同目的,主觀上 自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 益,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欲以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 有多起賭博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 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 評價;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抽取傭金之比例,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 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未獲利並虧損新臺幣7,000元至8,000元等語,並無證 據認定被告實際獲有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 當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黃暘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暘騰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在澎湖 縣○○市○○里000號之0住處,向「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 :ag.tga888.net)取得代理商帳號,除自己以會員帳號簽 賭或與賭客對賭外,並在澎湖地區招攬徐○○(綽號「○○」)、 劉○○(綽號「○○」)等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標的係美國與日本 職棒,賭客依網頁所顯示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下注簽賭,賭 客如簽注中獎,則依頁面賠率之賭金予賭客,未中則下注賭 金全歸組頭所有,黃暘騰並可從賭客下注金額抽取約百分之 1.5之佣金,藉此方式以牟利。嗣員警於113年5月14日至澎 湖縣○○市○○里000號之0執行搜索,並扣得黃暘騰所有IPHONE 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暘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徐○○、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 案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 、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二)查被告黃暘騰除向「泰金88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外,並接 受賭客下注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前述居處在性質上已成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有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其並以此 行動電話電信設備方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彩金為聚眾賭博。 是核被告黃暘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黃暘騰於上開期間,以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賭客下 注,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又被告黃暘騰所犯上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2罪,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 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並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分 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黃暘騰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MKEM-113-馬簡-181-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位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暱稱「位董」之】等字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審酌被告陳政位透過電子通訊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 素行尚可,犯罪持續時間、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政位於警詢時供稱其未贏得金錢,此外,亦查無其他 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持之簽 賭之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專供賭博所用,本院認為宣告沒 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14號   被   告 陳政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位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 日18時5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 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每支新臺幣(下同)66、76元, 圈選「08、17、23」號碼,向暱稱「位董」之魏鴻志(另案 偵辦)投注「今彩539」,賭法係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 灣彩卷「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若簽中2星(即簽注2個 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可得5,300元、簽中3星(3個 號碼相同)可得5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歸魏鴻志所 有,以此方式與魏鴻志對賭。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1時50 分許,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魏鴻志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並在其手機內發現陳政位下注 簽賭之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1-29

TNDM-113-簡-3599-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祈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祈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應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俗稱『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祈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由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 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蘇祈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蘇祈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蘇祈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第717號                          第718號   被   告 蘇祈兆          黃家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經營俗稱「 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並設立通訊軟體LINE 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賭客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法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3種,即以01至39共3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 任意圈選2個至4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 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勝負;若與當期開獎「今彩539」號 碼中之2碼、3碼、4碼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300元、7萬,3000元、86 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均由蘇祈兆獨得,而以此 方式與賭客蘇信維、涂展綸(其等2人所涉賭博部分,均另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且意圖從中 營利。 二、蘇祈兆自112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祈兆 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代理編號8112e),待 有賭博意願之賭客涂展綸(玩家編號uznps)與蘇祈兆聯繫 後,由蘇祈兆提供會員端網址予賭客,並開通網站之帳號密 碼後,旋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下注賭玩其內之「牛牛」、「百 家樂」(以押莊家、閒家方式與莊家對賭是否押中)等賭博 遊 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 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 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由蘇祈兆交付現金 予賭客,如賭客輸牌,賭資均歸蘇祈兆所有,蘇祈兆可自賭 客投注金額抽取5%作為佣金,迄今獲利3至5萬元。 三、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 子,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阿力」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註冊登入賭博網站(2858、 百威等網站),而為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並以每月6000元 之價格雇用蘇祈兆,由蘇祈兆負責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 129(d)高」、收取賭客賭資、再由蘇祈兆以每月3000元至5 000元不等之價格,雇用黃家霖,負責將所收取之號碼,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 」下注賭博財物,其輸贏係以美國加州政府每日所發行彩券 「天天樂」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 價格,簽注天天樂號碼,與美國加州政府發行開獎之天天樂 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四、黃家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利用社群通訊 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再由賭客楊鈺彬( 所涉賭博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NE簽 賭下注賭博財物,黃家霖繼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 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其 輸贏係以中華民國政府每星期一至六所發行臺灣彩券「今彩 539」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價格 ,簽注「今彩539」號碼,與中華民國政府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五、嗣為警於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 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繼經警於 113年2月1日10時39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家霖所有 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祈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受僱被告蘇祈兆負責「百威」、「2858」之打單、下注之事實。 2.證人楊鈺彬知悉其有在玩APP「大老爺」,找其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3 證人蘇信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 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4 證人涂展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及「牛牛」之事實。 5 證人楊鈺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6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登入卡利代理商介面截圖2張、被告蘇祈兆手機內下載資料夾中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截圖1張、被告蘇祈兆手機上網紀錄1份、警方執行搜索現場採證照片16張 1.佐證被告蘇祈兆擔任「卡利」賭博網站「代理」職務之事實。 2.佐證證人涂展綸以玩家編號uznps下注「牛牛」之事實。  7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賭客簽賭下注截圖3張 證明證人即賭客蘇信維、涂展綸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8 被告黃家霖於113年2月1日網路下注明細1份 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9 被告黃家霖手機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截圖暨現場採證照片20張 1.佐證證人楊鈺彬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2.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10 扣案之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佐證被告蘇祈兆使用上開手機供簽賭使用之事實。  11 扣案之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 佐證被告黃家霖使用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供簽賭使用及網路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蘇祈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間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力」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祈兆就犯罪事實二自112 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 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 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均為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四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 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蘇祈兆、黃家霖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 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蘇祈兆就 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 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 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 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分別為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有, 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爰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上開 犯行均獲有佣金或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易-30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沈玉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含SIM卡 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玉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2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2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士賢、沈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 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 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 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 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既已在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以其等通訊軟體 LINE作為簽賭之聯絡工具,再利用「二星」、「三星」之 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等情,卻在所犯法條部分漏未 載明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此部分係起訴法條之漏載,本院仍應加以裁判,惟此亦 無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2月8日為警查 獲時止,基於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其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於 上開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之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地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行為,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益, 竟共同以通訊軟體方式供賭客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 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人數、金額 非鉅,持續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等於本 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2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楊 士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楊士賢、沈玉婷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 新臺幣(下同)2,380元、1,200元,此部分業經該2人於 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及數位採證擷取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5 4頁、數採字卷第36-37頁),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楊士賢          沈玉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與沈玉婷為配偶,2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之某時起,至同年12月8日9 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等通訊軟體LINE作為今彩539 簽賭之聯絡工具,由楊士賢統籌各不特定賭客簽賭之號碼, 賭博方式係以政府所發行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為依據,並以 「二星」、「三星」之賭法供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賭金下注,如簽中「二星」可獲彩金3000元,簽中「 三星」可獲彩金3萬元,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楊士賢 、沈玉婷2人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其等 於112年12月8日9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 居處,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士賢 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並徵其同意進行數位採證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沈玉婷2人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數位 採證紀錄等附卷可稽,並有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楊士賢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29

CHDM-113-簡-2146-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反覆 以網際網路實施賭博之集合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時起至113年6月某 日止,先後多次在「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成立集合犯,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 、投入之金額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本案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自賭博網站共出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但總共約輸2萬元等語,惟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 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已如上述,則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9, 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THA娛樂城」之賭博網站等語,雖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 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反覆以網際網路實施賭博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某日時起至113年6月某日止,在其位在高雄市路○區○ ○街0巷00號之住處,利用電子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之「THA娛樂城」之賭博網站,先在該網站註 冊會員帳號,再以匯款之方式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儲值。其 賭博方式係選擇就運動賽事之輸贏結果下注,再依簽注場次 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甲○○並於112年12月13日17時38分許 、113年5月2日18時9分許,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 萬元至該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儲值,贏者每注依賭客下注金額 計算賠率所得,輸者則所繳賭資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與上開公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下注對賭。嗣因警方 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之匯款帳戶即乙帳戶,甲○○曾有匯款至乙 帳戶內之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辦THA娛樂城賭博案蒐證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 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 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 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 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 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自112年12月某日時起至113年6月某日 止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29

CTDM-113-簡-2737-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沛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沛羽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顏沛羽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 」修正補充為「顏沛羽基於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 」,第3、第4行「無償代該人向林絲綦下注簽賭今彩539(括 弧內部份省略,以利閱讀)」修正補充為「無償代該人以LIN E之電子通訊軟體方式,向林絲綦下注簽賭今彩539」外,事 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顏沛羽以幫助賭博之意思,無償代LINE暱稱「大陸雞舞 棍」之人下注賭博,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助力 「大陸雞舞棍」得以遂行賭博犯行,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係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簽賭,自應論以本條之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 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更正罪名, 且被告亦就更正後之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為認罪表 示,是就此部分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案仍可為簡易判 決處刑。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正犯「大陸雞舞棍 」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 非難;復審酌被告承認自己幫助「大陸雞舞棍」賭博財物, 以及其幫助賭博犯行並無獲利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否認扣案之簽單1紙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卷證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簽單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   被   告 顏沛羽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7樓之             3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沛羽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31分 許起至同日20時56分許止,受LINE暱稱「大陸雞舞棍」(另 囑警偵辦)之人委託,無償代該人向林絲綦(所涉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號、第6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簽賭今彩539,並 以其所持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收受簽賭金新臺幣1450元。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39 之39個號碼中選擇「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方 式簽賭下注,選中「二星」者可贏得53倍之彩金,選中「三 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選中「四星」者可得7500倍之彩 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林絲綦所有。嗣於112年12月2 7日11時4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顏沛羽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5號居所搜索 ,發現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存有上開幫助簽注簽賭 之LINE對話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沛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供不 特定人簽賭聯絡之用,經營俗稱「臺灣今彩539」、「香港 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何經營「臺灣今彩539」、「香港 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經營簽賭站,伊只是 代LINE暱稱「大陸雞舞棍」之友人羅嘉明向組頭林絲綦簽賭 ,被警察扣案的簽注單是伊幫朋友算的等語。經查,本案警 方除在被告居所內扣得其上載有數字算式之紙條1紙外,並 未查獲任何有關被告有經營賭博或抽頭之相關證據,是被告 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經營「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賭博犯行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1-29

TCDM-113-中簡-117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