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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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 (下稱甲○○)又不知去向多年,事實上無從行使法定代理人職 權,致本案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而丁○○○○為相對人主責社工 ,了解相對人情況,爰依據原告聲請由本院選任丁○○○○為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並經顏社工於114年2月20日出庭辯論在案 ,本件程序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甲○○交往,嗣甲○○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下被告,甲○○稱會自行照顧被告,多年後原告始得知被 告遭安置於寄養家庭,經家扶中心協助由原告將被告接回自 行照顧,因當年原告未與甲○○辦理被告之認領登記,導致被 告戶籍登記為無父之非婚生子女,因甲○○不知去向未能與原 告協同辦理認領登記,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確實為原告之子,且這幾年被 告與原告同住受其照顧無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 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諸被告 戶籍資料並無父之資料,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子女,彼此間 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 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兩造經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親子鑑定,結果:「根 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乙○○與丙○○之親 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113年5月22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第15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 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 另參酌被告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支出學費、生活費等節,堪 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生父且撫育被告等節均為真。是原告既 為被告生父,另業經撫育被告而視為認領,被告自應視為原 告之婚生子女。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甲○○與原告 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使被告之戶籍登記上生父欄為空白, 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 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另參酌原告願意負擔訴 訟費用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1

KSYV-113-親-63-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 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 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認領後,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並協議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嗣於11 2年4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就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其應給付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 錄,約定:相對人自112年9月1日起,平日得於每月第二週 、第四週上午10時至壽豐火車站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至週日下午7時送返聲請人住居所;未成年子女於農曆年單 數年與相對人方共度、雙數年與聲請人方共度,期日計算為 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五晚間下午7時(接送方式同前,期 間併入寒假會面探視日數);相對人得於教育部公告之寒暑 假翌日起,寒假7日、暑假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從 上午10時接至下午7時送回);相對人得於父親節當日下午5 時30分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案)。然聲請人嗣後攜同未成年子女搬 至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現居地居住,爰請求將系爭會面交往 方案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均改為永康火車站等語,並聲明 :請求變更相對人依花蓮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和解 筆錄所定系爭會面交往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次 數。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希望將系爭會面交往方案平日 會面變更為每月第3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次,接送時間 、地點改為自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在臺東火車站 交接未成年子女,寒假增加15日、暑假增加45日之會面交往 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地點均改為在臺東火車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 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 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此 所謂親權之協議,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在內 。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 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 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難以 執行或無法確保相處之品質,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 重要權利,而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查花蓮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和解筆錄所定系爭會 面交往方案,形式上已顧及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其親權人 之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權利,揆諸上開 說明,除非聲請人得證明系爭會面交往方案難以執行或無 法確保相處之品質,損及未成年子女上開權利,否則本院 應受該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 (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花蓮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和 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至15頁),可知 兩造成立和解時,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均在花蓮縣, 依該和解筆錄約定之系爭會面交往方案使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固非難以執行,並可維持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之品質,但目前聲請人已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遷至 臺南市永康區之現居地,且未成年子女已係國小學童,課 外才藝、補習之外務更多,若維持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將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之會面交往大多時間均陷於 舟車勞頓,無法確保相處品質,而父親節之會面交往因須 當日來回,執行上更顯不可能,並且更無法保障未成年子 女能有一定時間自主安排其生活、學習行程,有損及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權利,並 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 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 (四)本院基於首揭尊重當事人親權協議之家庭自治原則,因花 蓮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和解筆錄所約定之系爭會 面交往方案僅係因交通時間難以執行,附隨導致無法顧及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之品質,及未成年子女無法有一 定時間自主安排其生活、學習行程,故本件改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自不能大幅變動該和解 筆錄關於系爭會面交往之約定,僅能在減少未成年子女舟 車勞頓、增加其與相對人相處之品質、保障未成年子女能 有一定時間自主安排其生活、學習行程之限度內為之,而 聲請人所主張改定之會面交往方案,顯然僅係為自己接送 未成年子女方便而已,不僅過度增加相對人之負擔、無法 顧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品質,亦無法保障未 成年子女能有一定時間自主安排其生活、學習行程,尚無 足採,斟酌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之系爭會面交往方案、兩造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遠地會面因有交通時間之勞費,應 增加平常會面時間及寒、暑假會面時間以確保相處品質等 一切情狀,爰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 間改定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雖請求將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 點改至兩造住處路程中間之臺東火車站,但在第三地交接 未成年子女將徒增未成年子女辛勞及通勤時間,亦不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容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將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一、平日: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三週週五下午5時至永康火車站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聲請人應準時攜同未成年子女至永康火車 站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至週日下午5時,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 ,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花蓮火車站交付與聲請人。 二、農曆年:未成年子女於農曆單數年與相對人方共度,雙數年 與聲請人方共度。期日計算為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五晚間 下午7時,接送方式同前。農曆年會面探視期日併入寒假會 面探視日數,其接送方式比照第1項「平日」會面交往之接 送方式。 三、寒、暑假:相對人得於教育部公告寒、暑假開始之翌日起, 寒假10日、暑假20日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其期間為寒 、暑假開始之翌日上午10時起至上開期間結束之日下午7時 止,其接送方式比照第1項「平日」會面交往之接送方式。 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所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之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2025-02-21

TNDV-114-家親聲-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顏耀宗 相 對 人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美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住居 所均不詳)於民國67年5月2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美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顏塩之繼承人,顏 塩為聲請人之祖父,相對人之外曾祖父。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7月21日以顏塩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11 1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經戶政機關人員告知顏塩之次女陳 顏紋之長子陳河成和配偶陳林彩蓮戶籍內,有次女即相對人 陳美娟,然陳顏紋早於45年死亡,顏塩於58年死亡,經聲請 人多方詢問,獲知相對人並非陳河成及陳林彩蓮之子女,實 際上並無此人,相對人於60年5月3日遷出戶籍就無任何資料 ,生死不明,應可認定是從60年5月3日失蹤已經超過50年, 為使分割遺產訴訟能順利進行,前經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 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 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 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 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 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 ,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 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 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 三、經查,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原設籍臺中市○區○○里 0鄰○○路00巷0弄00號,於60年5月3日遷出,有戶口名簿在本 院卷第21頁可參,然其並無身分證字號,以戶口名簿上B000 00000-0(不符一般身分證字號編碼慣例),作為相對人之身 分證字號查詢,資料不存在(本院卷第37頁),故自亦無可能 存在任何以上開身分證字號查詢之入出境(第31頁)、在監在 押(第33頁)、投保(第48~51頁)、使用殯葬設施之紀錄(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第47頁),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相對人戶籍上登記之胞姊陳美珠(陳 河成及陳林彩蓮之長女),其表示略以:自己的生母是鍾水 蓮,並非陳林彩蓮,鍾水蓮與陳河成未結婚,陳林彩蓮是大 媽,就其了解,相對人陳美娟是因為父母離婚而寄放戶口, 讀雙十國中時才知道有陳美娟這個人,在學校看到陳美娟的 媽媽,後來在家族祭拜遇到,才知道相對人媽媽是自己的堂 姑,但是上一代都過世了,之後親戚也沒來往,不知道堂姑 的名字等語,並經訪談戶籍登記上相對人之胞弟陳秋谷(陳 河成非婚生子女、三子),陳秋谷表示從來沒見過陳美娟, 是父親陳河成過世的時候,才知道戶口名簿上有陳美娟,其 母親鍾水蓮與陳河成並未結婚,自己原本跟父母和妹妹陳美 珠同住,國小五年級之後,與陳美珠搬回和大媽陳林彩蓮同 住,爸爸過世時,詢問大媽陳林彩蓮,也說不知道為何陳美 娟戶籍會放在家裡,小時候聽聞是親戚姑姑來寄放戶籍,但 不知道是哪一個姑姑,也沒看過,陳美娟從來沒有到家裡一 起生活過,為何會登記為陳河成跟大媽陳林彩蓮所生的女兒 也不清楚等語,家事調查官復依照陳美珠所述陳美娟就讀年 代,函詢雙十國中,該校表示沒有該畢業生,查無此人,有 家事調查官報告及雙十國中函在本院卷第66~69頁可參。是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失蹤滿7年,自屬有據。 五、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 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 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於 00年0月00日生,於60年5月3日遷出戶籍後即無人知其下落 ,故應以60年5月3日為失蹤日,起算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 ,即67年5月2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亡-130-20250220-1

收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ANI UCHE MICHAEL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 容中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鍾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續收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為奈及利亞籍人士,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1 0年11月10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024016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嗣因收容日數將屆期限,相對人遂對抗 告人辦理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惟因抗告人於114年1 月17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後於114年1月27日因涉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遭查獲到案,相對人乃以114年1月27日移署南 南勤字第11403484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期間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5日前,以抗告人具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 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仍有繼續收容之 必要等事由,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4年度續收字第3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旅行文件遺失後,已委請友人回奈及利亞代辦臨時旅 行文件,待取得臨時旅行文件後,將立即自行返回奈及利亞 ,殊無欠缺相關旅行文件,而須將其續予收容後強制驅逐出 國之必要性,不該當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其次,抗告人多次定期至相對人指定之專勤 隊報告生活動態,僅因時值聖誕節而欲與其非婚生子女團聚 ,一時未察而未即時報到,並無多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情 形,相對人僅因抗告人違反一次被警察抓到之非法定要件, 認非收容抗告人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對抗告人作成暫予收容 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第7條 之比例原則,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並無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續予收容之必要性 ,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 ㈡抗告人有我國籍非婚生子女居住在花蓮,目前已經由訴訟代 理人代辦親子鑑定事宜,並委由訴訟代理人協助由第三方公 正單位之實驗室為親子DNA鑑定中,若抗告人遭收容後以欠 缺旅行文件強制驅逐,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2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至少3年內不得再入境我國,恐使該子女無 從在我國與抗告人團聚,甚至無從使該子女獲知其父親為誰 ,嚴重侵害其人格權,惟相對人僅為盡速將抗告人遣送出境 ,逕對抗告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之比例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自屬違法之行政處 分。抗告人並無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4第 1項規定續予收容之必要性,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 棄。 四、本院按: ㈠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第1項)外國人 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 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 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 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 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 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 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 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 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4第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 容之裁定。」準此,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處分目的係在保全 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除有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 容之情形而得免除收容,以及有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外 ,否則即應由相對人所屬收容所統一收容,以利驅逐出境處 分之執行。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是 否具備收容之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之可能暨收容之必要性。 ㈡經查: 1、抗告人為奈及利亞籍人士,於101年10月8日以停留14日簽證 入境臺灣,停留期限至同年月22日止即應出境,然抗告人逾 期仍未出境,嗣於110年11月間逮捕後,前經相對人於110年 11月10日對抗告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暫予收容,嗣因收 容日數將屆期限,相對人乃另於111年2月11日對抗告人辦理 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並命抗告人定期至臺南市專勤 隊報到。然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之指定報到日逾期報到並 通報失聯,因而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嗣經警察於114年1月27 日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抗告人乘坐之車號BNR-8373號自小客車 行車不穩,當場攔下盤查,於採尿檢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 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而逮捕到案,相對人隨即於同日 以抗告人具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 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據以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之處分。然因相對人於暫 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尚無法將之遣送出國,認抗告人仍有繼續 收容必要,且因其非自行到案,毫無主動出國意願,又無三 親等內合法居留親屬為保證人,為確保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之處分,乃向本院提出續予收容聲請等事實,為抗告人所 不爭,並有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 書、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等文件附於原審卷可證( 第9至16、18至22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2、雖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伊已請託友人代辦臨時旅行文件 ,即將自行返國,且伊係因為與非婚生子女團聚而不慎逾期 報到,並無數度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情事,何況伊在台有二名 非婚生子女,現正委請律師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民事訴 訟,若遭強制驅離,三年內將影響抗告人探視子女之權利, 故抗告人實無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4第1 項規定續予收容之必要性云云,然查:  ⑴抗告人於臺南市專勤隊訊問時已自承:伊知道114年1月17日 要報到,但因花蓮女兒生病,加上前次報到時有告知應攜帶 護照等旅行文件,但因伊遺失上開文件,就未前去報到等語 (原審卷第14頁),此核與抗告人經相對人提審至原審訊問 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第52至53頁);何況抗告人 於臺南市專勤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時均陳稱 伊有固定居所在○○市○○區,至於伊二位非婚生子女平日居住 在花蓮並由其母照顧,並非由伊照顧,只是近期會到臺南找 伊等語,則抗告人辯解伊因時值聖誕節而欲與其非婚生子女 團聚,一時未察而未即時報到云云,即非事實,益證抗告人 確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故意。  ⑵次查,依前揭查證事實可知,抗告人逾期居留我國已逾13年 之久,如其確有自行返國意願,何以在台居留期間從未積極 辦理,而是遲至本件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始稱伊已委託 友人代辦護照等旅行文件,益徵抗告人實無自行出境之真意 。雖抗告人自述伊已有二位非婚生子女,分別於107年及000 年出生乙節,有抗告人提出彼等之戶籍謄本及委託律師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委任書狀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 ),縱認抗告人所述為真,此仍與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 款規定無涉,更何況抗告人亦自承伊與該非婚生子女並無共 同居住或照顧事實,且此亦與抗告人未能自行出境事實無關 ,縱使抗告人經相對人執行強制驅離後,仍不妨害其非婚生 子女得至抗告人所居國境或第三地與抗告人會面,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3、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 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 分可能,如不對抗告人續予收容,顯難將其強制驅逐出國。 從而,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代理人到場 陳述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 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 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9

KSBA-114-收抗-1-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5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非婚生子女,其生父、生母B前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登記結婚(按現已離婚),然生父並未 認領受安置人,B與受安置人之父目前分居中,又B與受安置 人之生父感情、居住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 妥適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聲請人業於109 年2月13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在案,由於受安置 人之家庭狀況尚未改善且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環境,為維護兒 童基本權益與安全,基於受安置人非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2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01號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B於11 3年12月2日與受安置人之生父裁判離婚,B不願與受安置人 生父聯繫,表明無意願處理受安置人事務,希望由受安置人 生父處理受安置人事宜。B更換工作頻繁,工作大多維持2至 3個月,於114年l月表示其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新臺幣7至 8萬元,不方便提供地址,並表達受安置人生父不適合照顧 受安置人,但B又無意願接回受安置人自己照顧。受安置人 生父亦頻繁更換工作,113年11月改為從事羊肉爐內場工作 ,但不到3個月即又轉換工作。受安置人生父雖表示欲認領 受安置人及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但其自113年11月4日起至 114年1月2日止失聯,社工去電受安置人生父手機時皆為空 號;受安置人生父於114年l月3日主動來電表達113年11月起 手機遭停用,並自述遭友人詐騙,以其名義開設空殼公司, 導致負債新臺幣數十萬元,原約定114年1月21日受安置人生 父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會面,但受安置人生父未出席,且當 日才表示須工作賺取收入。社工於114年2月初追蹤受安置人 生父認領及改定監護相關處理進度,其尚未採取行動。受安 置人父母關係不佳,B拒絕與受安置人生父討論受安置人認 領事宜,評估B與受安置人生父未積極關心受安置人,也未 擬定接回受安置人後之計畫,為協助受安置人受到良好照顧 ,維護受安置人權益,擬於114年進行停親暨出養計畫。另 考量受安置人在B及受安置人生父未依約參與親子會面後常 出現沮喪情緒,近日又因想念B,睡前會出現哭泣情緒,社 工擬安排受安置人接受兒童心理諮商,協助受安置人療癒情 緒,同時進行停親及出養前之心理準備。現B與受安置人生 父無其他親屬之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父母尚無法提供受 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有聲請法院准予延長安置之必 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 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仍年幼,需專人照顧,且目前B拒絕與受 安置人生父溝通,亦拒絕出面處理受安置人事宜,另B與受 安置人生父之居住、經濟狀況均不穩定,又無合適替代照顧 資源可提供妥適照顧,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 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8

PCDV-114-護-99-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之非婚生子女,由案母B 單獨監護。兒童A於民國108年4月前曾領有發展遲緩輕度身 心障礙者證明,嗣因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而取消資格,於 111學年經屏東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 為學習障礙;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進行校訪,兒童A自述 於112年9月初於潮州超商結識性侵害嫌疑人(下稱嫌疑人) ,嫌疑人會以餐食、寶可夢卡匣或陪同兒童A至公園玩耍等 利誘兒童A,曾於113年1月偕同兒童A至公園玩耍時,趁機以 右手隔著褲子撫摸兒童A之生殖器官,亦曾邀約兒童A至其家 中過夜,一次案母B不知悉,另一次獲得案母B同意後前往, 兩次均受到嫌疑人以相同方式性侵,嫌疑人均趁兒童A熟睡 時退去其內外褲,以手撫摸兒童A之生殖器官,兒童A驚醒拒 絕並說不要,嫌疑人仍持續以手撫摸並以舌頭舔兒童A生殖 器官,案母B知悉嫌疑人對兒童A提供物資並邀約其過夜之行 為,經社工多次提醒仍未在意也未積極處理,明顯疏忽照顧 ,針對兒童A受性侵害之情事亦表示無力保護及管教,聲請 人乃於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36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 13年度護字第52號裁定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05號、11 3年度護字第203號及113年度護字第28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 4年2月25日止。案母B對於親子會面意願低落,經常須經聲 請人社工提醒與協助始願意安排,並認為兒童A現獲得寄養 家庭良好生活照顧和管教,期待兒童A繼續安置,面對兒童A 返家態度消極、未規劃,另親子會面亦僅案外祖母前來,案 母B均未探視,惟案外祖母會面期間均滿足兒童A無限制使用 手機,缺乏互動,無親職教養成效。故聲請人評估案家尚無 法提供保護功能與親職管教及必要監督責任,兒童A若返家 仍有遭受嫌疑人性侵害之高度危險,評估A暫不適合返家,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4年度屏東縣兒少保 護個案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含自立生活)安置評 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 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9號裁定等件為證。審酌兒童A年 幼,自我照護及思考能力不足,生母B無法提供適當之照顧 及保護,對於兒童A受侵害之危險無察覺及應變之意識,兒 童A仍有遭受性侵害之虞,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 護兒童A,為確保兒童A之安全,並提供其完善身心照護及教 育協助,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2年5月13日        住屏東縣萬丹鄉後村村後庄路188巷18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5年6月4日        住屏東縣萬丹鄉後村村後庄路188巷18號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2025-02-18

PTDV-114-護-44-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 號)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伍元,並交付予聲 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五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李」。 三、聲請人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乙○○、丙○○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乙○○另聲請變更聲請人乙○○之姓氏為母姓。經核該二 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子女之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下或稱丙○○)與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9年間 同居交往3年,丙○○於112年懷孕,相對人於丙○○懷孕6個月 時始堅持拿掉胎兒,丙○○堅決不同意,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聲請人乙○○(下稱子女,或稱乙○○),相對人於同年5月10 日認領乙○○,丙○○與相對人分手時,雙方約定乙○○出生後, 相對人視經濟狀況給予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6,000 元不等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113年5月、6月、7月各支付1 萬元,共計3萬元後,於同年7月間以訊息方式對丙○○表示相 對人已再婚,乙○○是丙○○想生,相對人完全無意願,子女與 其無關,不願負擔日後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依據嘉義縣生活 標準及具體需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另考量乙○○自其出 生後即由丙○○單獨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不願提供任何扶養 費,亦未參與實際生活照顧,嚴重違背其應擔負保護教養之 責,是乙○○更改從母姓,將有助於滿足子女之身心需求,進 而塑造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自我之認同,應認為基於子女之 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㈡、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6,000元。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已到期。  2.請准予聲請人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 1069條之1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 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 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丙○○與相對人自109年間同居交往3年,丙○○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乙○○,相對人於同年5月10日認領乙○○, 嗣丙○○與相對人分手,雙方約定乙○○出生後,相對人視經濟 狀況給予其1萬元至1萬6,000元不等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1 13年5月、6月、7月各支付1萬元,共計3萬元後,於同年7月 間以訊息方式對丙○○表示相對人已再婚,乙○○是丙○○想生, 相對人完全無意願,子女與其無關,不願負擔日後扶養費用 等事實,業據丙○○指述綦詳,並有聲請人丙○○、乙○○戶籍謄 本(見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90 號卷第11頁,下稱家非調19 0 號卷);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 家非調190 號卷第29頁、第33頁)附卷可稽。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雖然聲請人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並不因此而 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乙○○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 酌乙○○現年未滿1歲,由聲請人照顧,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 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相對人為乙○○之父親, 丙○○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再者 ,本院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4,09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 511,696元,有2筆投資及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為215,000元 等情,有丙○○、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財產資料(見家非調190 號卷第43-50頁)。基上所 述,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與受扶養者現之年齡及受 照顧情況等需要,及聲請人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所付出 之勞力、精神支出等。認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應按1 :1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聲請人 丙○○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 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 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 實際花費金額,而聲請人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 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 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之記載,嘉義縣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 8,750元(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達91萬餘元、每戶未 逾3 人),而聲請人丙○○現年25歲,應有正常謀生能力,依 據勞動部公告之113年基本工資月薪為2萬7,470 元,則相對 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11,696元,兩造合計年收入約達91萬 元(約為前述總收入之100 %),經核算結果已達前述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1 萬8,750 元。因此,審酌兩造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認依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 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 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8,750 元,作為給付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準此,依前述所定兩造應負擔 乙○○之扶養費比例1 :1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之扶 養費應為9,375元【計算式:18,750 × 1/2 =9,375元,以整 百元計算】。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 給付扶養費9,37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領支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 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酌定相對人於 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5期期間(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5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5.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應自113 年8 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子 女之扶養費用9,375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含遲誤期)之給付 ,各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乙○○變更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 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 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 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相對人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可信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經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業已分居,現 由其母即聲請人丙○○扶養照顧,而相對人自從與聲請人丙○○ 分居後,未與子女有連繫、探視之情況,均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且依首揭說明,姓氏既視為家 庭成員之共同表徵,以子女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人之 姓氏不同,為建立子女之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等心理需求, 並為維護未成年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乙○○若變更從其母 親即生母之「李」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符合未成年人之 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變更其姓氏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7

CYDV-113-家親聲-176-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 號)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伍元,並交付予聲 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五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李」。 三、聲請人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乙○○、丙○○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乙○○另聲請變更聲請人乙○○之姓氏為母姓。經核該二 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子女之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下或稱丙○○)與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9年間 同居交往3年,丙○○於112年懷孕,相對人於丙○○懷孕6個月 時始堅持拿掉胎兒,丙○○堅決不同意,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聲請人乙○○(下稱子女,或稱乙○○),相對人於同年5月10 日認領乙○○,丙○○與相對人分手時,雙方約定乙○○出生後, 相對人視經濟狀況給予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6,000 元不等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113年5月、6月、7月各支付1 萬元,共計3萬元後,於同年7月間以訊息方式對丙○○表示相 對人已再婚,乙○○是丙○○想生,相對人完全無意願,子女與 其無關,不願負擔日後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依據嘉義縣生活 標準及具體需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另考量乙○○自其出 生後即由丙○○單獨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不願提供任何扶養 費,亦未參與實際生活照顧,嚴重違背其應擔負保護教養之 責,是乙○○更改從母姓,將有助於滿足子女之身心需求,進 而塑造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自我之認同,應認為基於子女之 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㈡、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6,000元。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已到期。  2.請准予聲請人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 1069條之1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 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 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丙○○與相對人自109年間同居交往3年,丙○○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乙○○,相對人於同年5月10日認領乙○○, 嗣丙○○與相對人分手,雙方約定乙○○出生後,相對人視經濟 狀況給予其1萬元至1萬6,000元不等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1 13年5月、6月、7月各支付1萬元,共計3萬元後,於同年7月 間以訊息方式對丙○○表示相對人已再婚,乙○○是丙○○想生, 相對人完全無意願,子女與其無關,不願負擔日後扶養費用 等事實,業據丙○○指述綦詳,並有聲請人丙○○、乙○○戶籍謄 本(見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90 號卷第11頁,下稱家非調19 0 號卷);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 家非調190 號卷第29頁、第33頁)附卷可稽。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雖然聲請人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並不因此而 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乙○○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 酌乙○○現年未滿1歲,由聲請人照顧,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 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相對人為乙○○之父親, 丙○○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再者 ,本院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4,09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 511,696元,有2筆投資及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為215,000元 等情,有丙○○、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財產資料(見家非調190 號卷第43-50頁)。基上所 述,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與受扶養者現之年齡及受 照顧情況等需要,及聲請人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所付出 之勞力、精神支出等。認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應按1 :1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聲請人 丙○○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 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 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 實際花費金額,而聲請人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 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 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之記載,嘉義縣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 8,750元(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達91萬餘元、每戶未 逾3 人),而聲請人丙○○現年25歲,應有正常謀生能力,依 據勞動部公告之113年基本工資月薪為2萬7,470 元,則相對 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11,696元,兩造合計年收入約達91萬 元(約為前述總收入之100 %),經核算結果已達前述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1 萬8,750 元。因此,審酌兩造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認依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 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 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8,750 元,作為給付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準此,依前述所定兩造應負擔 乙○○之扶養費比例1 :1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之扶 養費應為9,375元【計算式:18,750 × 1/2 =9,375元,以整 百元計算】。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 給付扶養費9,37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領支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 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酌定相對人於 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5期期間(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5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5.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應自113 年8 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子 女之扶養費用9,375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含遲誤期)之給付 ,各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乙○○變更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 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 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 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相對人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可信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經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業已分居,現 由其母即聲請人丙○○扶養照顧,而相對人自從與聲請人丙○○ 分居後,未與子女有連繫、探視之情況,均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且依首揭說明,姓氏既視為家 庭成員之共同表徵,以子女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人之 姓氏不同,為建立子女之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等心理需求, 並為維護未成年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乙○○若變更從其母 親即生母之「李」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符合未成年人之 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變更其姓氏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7

CYDV-113-家親聲-183-20250217-1

收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1號 收容異議事件 聲 請 人 ANI UCHE MICHAEL 住○○市○○區○○路○○○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 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受收 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 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 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 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 明文。是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於收受收容處分書後15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行政法院裁定 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 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 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則定有明 文。 二、聲請要旨:相對人疏未考量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已請友人回國 代辦旅行文件、取得旅行文件,而有自行返國意願及多次定 期至移民署指定的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之優良紀錄,逕予認 定聲請人1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該當「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要件;復未考量聲請人有我國籍非婚生子女,需 做親子鑑定,以依親長期在我國居留,滿足憲法上之子女或 之血緣權利及家庭團聚權,而做成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4 年 1 月27日移署南南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下稱原 處分)。此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第9條之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等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始向相對人南區事務大 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提出收容異議狀,並經 該隊於同年月12日轉呈相對人,顯已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異議時間,而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   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10日經相對人作成強制出國處分,並 於111年2月11日為停止收容處分;嗣因未依規定定期至臺南 市專勤隊報到及辦理旅行文件,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又於11 4年1月27日,經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 1款規定以原處分再暫予收容在案。以上有強制出國處分書 、停止收容處分書、原處分書、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53、67、45頁),堪以認定。則依上開法條說明 ,聲請人前經相對人於114年1月27日起以原處分為暫予收容 後,如有不服,依法應於同年2月10日以前提出異議。又聲 請人於本院中已自陳本件收容異議狀係委由侯信逸律師寄出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惟該異議狀係於114 年2 月10 日以普通掛號寄出,並於114 年2 月11日投遞成功,有本院 電話紀錄單及該異議狀郵戳、回執與郵件處理結果網頁查詢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0、41、173至179頁)。足 認聲請人之收容異議狀係於114年2月11日始合法送達至相對 人所屬臺南市專勤隊,顯已逾越15日不變期間,所提異議並 不合法。末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暫時收容後,已於114年2 月5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367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此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揆諸前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受收容人於本件裁定 續予收容後,再就原處分提起收容異議,於法亦有不合,自 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4

KSTA-114-收異-1-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魏春梅 林士能 被 上 訴人 蘇臻怡即鼎臻企業社(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原審以原審 被告(下略)蔡鼎綸並未自鼎臻企業社領取薪資,認蔡鼎綸 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即被告,然蔡鼎綸於民國111年間未申 報所得,於112年間僅申報新臺幣(下同)10,000多元,卻 自陳要撫養7個小孩,足以證明蔡鼎綸是以現金方式領取工 資。蔡鼎綸於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鼎臻企業社公司車,與蔡鼎綸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66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74號過失傷害案件(以下合稱臺中地院 前案)駕駛之車輛相同,一般朋友不可能再經常借用車輛予 對方使用,且臺中地院前案發生時間為上午7時35分許、上 午7時24分許,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55分許, 均為上、下班時間,另本件交通事故同車乘客即訴外人余采 旻有模板工程及人力派遣之工作經驗,與鼎臻企業社所營事 業項目一致,依經驗法則應可推斷蔡鼎綸亦有從事模板工程 或人力派遣,係駕駛系爭車輛為鼎臻企業社工作,不論有無 給薪,被上訴人均應負僱用人監督或管理之責任,並與蔡鼎 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蔡鼎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1,4 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蔡鼎 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620,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蔡鼎 綸應各給付上訴人乙○○30,450元、上訴人甲○○308,435元, 及均自112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蔡 鼎綸各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0,450元、上訴人甲○○308,435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5月7日(本院按:於113年4月26日寄存於被上訴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於113年5月6日午後12時生效,見調字卷第49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蔡鼎綸其餘敗訴部分,因上訴人及 蔡鼎綸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上訴人援 引同車乘客余采旻即辰翰舜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主張余采旻亦 從事模板工程及人力派遣等事業,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11 1年10月26日,辰翰舜企業社設立登記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 。鼎臻企業社現已無營業,並無僱用員工之必要,被上訴人 與蔡鼎綸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僅是單純將系爭車輛出借朋 友使用,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稱之「執行職務」,以 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 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 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 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應 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 ,且必於訟爭事實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始足當之 ;若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亦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且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不得僅以臆測 之詞作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上訴人主張蔡鼎綸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自應就蔡鼎綸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等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蔡鼎綸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惟本院依職 權調閱蔡鼎綸臺中地院前案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 (即本件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全卷,均未見蔡鼎綸 供稱交通事故發生係發生在駕車工作之上、下班途中,或曾 受僱於鼎臻企業社執行職務。上訴人徒以交通事故之發生時 間、同車乘客余采旻為負責人之辰翰舜企業社商業登記所營 事業與鼎臻企業社部分相同,主張蔡鼎綸亦從事模板工程或 人力派遣等節,純為上訴人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實據,況縱 然蔡鼎綸平日確係從事模板工程或人力派遣等工作維生,與 其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亦屬二事。再查,被上訴人與蔡鼎綸 育有3名未成年之非婚生子女業經蔡鼎綸認領,已由被上訴 人與蔡鼎綸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2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頁至 第24頁),足徵兩人應存有相當程度之交誼,蔡鼎綸為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復為被上訴人子女之生父,被上訴人基於信 任將系爭車輛出借蔡鼎綸使用,與親友間交往及借用財物使 用之常情無違,借用時間亦可長可短,上訴人遽以蔡鼎綸長 期使用系爭車輛、多次發生交通事故,率認蔡鼎綸與被上訴 人必非朋友關係,係蔡鼎綸使用系爭車輛為鼎臻企業社工作 ,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存在,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 係,尚嫌速斷,難謂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此外,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既無證據證 明蔡鼎綸客觀上為被上訴人使用、為其提供勞務,自難謂民 法第188條所指之受僱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蔡鼎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與蔡鼎綸各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0,450元、上訴人甲 ○○308,43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2

TNDV-113-簡上-26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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